時間:2022-11-14 11:2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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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階段,人們更加注重精神享受,注重對美的追求。實用藝術作品因其實用性和藝術性廣受追捧,但也產生了許多糾紛。最新的《著作權法》中并沒有將實用藝術作品當作獨立客體進行保護,更沒有對實用藝術作品的內涵進行準確界定。但從《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來看,我國嘗試將實用藝術作品當作單獨的客體來保護。學界對于實用藝術作品的定義也眾說紛紜,有的學者持有支持意見,但也不乏學者持否定意見。此類意見中較具代表性的觀點認為,《著作權法》所注重保護的是實用藝術作品中的藝術成分,并非實用成分,而該定義中的“并有”將實用性和藝術性等同對待。[1]無論學者持有什么觀點,但都認同實用藝術作品須滿足以下條件:一是獨創性;二是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三是具有一定的審美意義;還需要滿足實用性。因此,實用藝術作品應當是具有實用功能并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例如玩具、家具、服裝擺件等。
一、我國實用藝術作品保護現狀
(一)立法嘗試
《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五條規定了實用藝術作品的獨立客體保護地位,并設立了25年的保護期限,其最初愿望是通過此種形式來解決司法實踐中以及學界關于實用藝術作品是否屬于美術作品來得到保護的問題,但最新的《著作權法》并沒有采納該意見。學界關于實用藝術作品的呼聲也居高不下。學界認為立法機關應當規定實用藝術作品這一獨立的作品類型,主要理由有三點。第一,從特征上來看,實用藝術作品與美術作品存在較為明顯的區別,因為實用藝術作品涵蓋了功能性和藝術性。第二,從立法目的來看,實用藝術作品是實用與藝術的結合,法律對于實用藝術作品功能性的保護無法避免。但依據《伯爾尼公約》來看,實用藝術作品在國際上的保護期限與我國美術作品的保護期限相差較大,前者為25年,后者則為50年,這樣也不利于產品生產與流通。第三,從權利構成來看,兩者之間最大區別就是展覽權。展覽權最大的特色就是:美術作品的原件與展覽權處于同時存在的狀態,原件轉移則展覽權轉移。但實用藝術作品的展覽權如何保護,有關學者認為,區分手工制作與批量生產,但此種做法顯然存在不妥之處,操作性難。因此,實用藝術作品作為獨立的作品來保護可以更好地規范和統一司法,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二)司法實踐
從早期的司法實踐來看,對于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是從判斷作品的角度來進行,即判斷獨創性,但不同的作品類型對于獨創性的要求也不盡相同,此種做法存在一定的欠妥之處。后來的司法實踐進行了補充與發展,法院認為實用藝術作品之所以可以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是因為實用藝術作品中剝離出來而獨立存在的藝術性表達。通過借鑒《美國版權法》中成熟的“分離性標準”,將分離出來的藝術表達,歸為美術作品進行保護。最為著名的案例就是“英特萊格公司訴可高公司案”。法院認為涉案的產品不屬于美術作品,因為美感高度達不到美術作品的要求。通過類案檢索,不難發現,司法實務中將實用藝術作品歸入美術作品進行保護的做法已經變為常態。同時分離性標準的適用也在逐步凸顯其重要作用,但其具體的適用方法、判斷步驟仍是難點與重點。除此之外,法院認為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限和美術作品的期限應當區分開來。以上可以看出,對于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仍然存在諸多問題。
二、實用藝術作品屬于美術作品的正當性
設立獨立的作品類型并不能更好地對實用藝術作品進行保護,其仍然要適用分離性標準來評價實用性與藝術性,其本質還是保護藝術表達。同時對于分離出來的藝術表達獨創性判斷,仍然在美術作品的框架內進行,因為實用藝術作品本就屬于美術作品,且應當屬于美術作品。實用藝術作品與美術作品的表現形式相同。由于著作權只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表達的形式多種多樣,依據表達的不同區分不同的作品類型。相比較于美術作品與實用藝術作品,從概念中我們可以看出,兩者都是從線條、色彩之間的搭配與構造來展示美感,兩者的表現形式相同。盡管歷史上存在實用藝術作品不應作為美術作品保護的觀點,但此種觀點的出發點在于工業大量制作的實用藝術作品不具有審美意義,而不是在于否認他們的表達形式。實用作品中功能性因素并不影響使用藝術作品的藝術表達。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才存在具有藝術表達也不能進行保護。第一種情況是,實用功能與藝術性表達發生了混同,此時進行著作權保護,無疑保護了思想,造成了壟斷。但這種情況并不多見。第二種情況是實用藝術作品的造型與功能性無法分離,即改變實用藝術作品的造型必然喪失了該作品的本來作用。例如賽車的流線型設計是為了降低汽車遇到的空氣阻力,如果將這種流線型的賽車加以著作權的保護,實際上是著作權保護了實用技術方案。實用藝術作品與美術作品的核心權利并不沖突。展覽權并不是將實用藝術作品從美術作品中獨立出來的充分理由。美術作品存在歷史主義獨創性與形式主義獨創性的分類,針對前者而言,其作品的價值主要由作者本身來決定,而非復制,其原件的占有以及基于此產生的展覽權才是其核心權利。針對后者而言,主要體現作品本身的審美,其復制權顯得十分重要。科技飛速發展,二維平面作品復制容易且還原度超高,與原件幾乎沒有分別。實用藝術作品的價值來源來自于大批量的生產,其本質上與美術作品的形式主義獨創性相同。
三、實用藝術作品版權保護的應然路徑
實用藝術作品的版權保護須考慮到實用藝術作品的本身特性,其具體認定規則為:一是合理界定實用藝術作品的范圍,其是長寬高三個維度體現藝術性的立體物,排除二維美術作品的載體。二是適用分離性標準,三是對“創作高度”的認定。實用藝術作品的界定范圍并不存在較大爭議,司法實踐中的難點與重點是“分離性標準”的適用以及“創作高度”的認定。
(一)“分離性標準”的適用
《美國版權法》中的分離性標準理論成熟完備,但是分離性的標準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爭論中發展而來的。分離性標準背后的分離性原則具有版權法上的理論依據,那就是思想與表達的二分法。探討作品可版權性是基于作品本身的獨創性表達,而不是背后隱含的思想。在實用藝術作品中,分離性標準就是藝術性的要素能夠從功能性的要素中剝離開來,并獨立存在,才有資格獲得版權保護。傳統的觀點認為,美國的“可分離性標準”包括“物理分離”和“觀念分離”。[2]前者是指藝術成分從物理上可以分離出來,同時也不影響其功能性。后者是指藝術表達從物理層面上來看與實用成分無法區分,但從觀念上剝離出來而獨立存在。但是隨著理論的深入研究與發展,有些學者認為分離性標準的內涵應是物理上不可分離、觀念上可以分離。此觀點是更加合理的。分離性標準的內涵限縮為物理上可分離的標準存在著很大弊端,一是誤解了作品與作品載體之間的關系。二是模糊了實用藝術作品與美術作品的界限,可以物理上分離出來的藝術表達,從其核心本質來說就包含在美術作品之內。隨著制造業之間的競爭日益激烈,實用表達與藝術成分越來越高度統一,難以用物理上可分離的標準來判斷,此時就需要觀念上的可分離標準來進行界定?!吨鳈喾ā分械暮喜⒃瓌t,又被稱為混同原則,其要求當某一種思想僅僅只有一種或者幾種有限的表達,此時思想與表達混合在一起,保護表達在很大程度上就相當于保護了思想。在分離性標準的適用過程中,將實用藝術作品分離出來的實用功能僅有一種或幾種表達,就無法在《著作權法》中得到保護。適用混同原則也避免了作者的權利的保護擴展到公共領域。同時識別出來的藝術表達應當采取一般人的角度觀察,因為無論從法官、專業人士的角度來看,都無法反映實用藝術作品的創作目的。如何進行具體的適用是分離性標準的重中之重。分離性標準的判斷標準不一。主觀主義重點考慮作者的創作意圖,但容易造成其創作行為與市場之間的割裂。客觀主義注重作品本身,但此種標準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版權保護的門檻。因此折中主義即主客觀判斷方法無疑是最好選擇,既考慮創作意圖,又注重實用藝術作品本身。如果作者的藝術表達是基于對于審美理念的追究,就符合折中主義的主觀方面。對于客觀方面而言,如果藝術表達不受實用功能的限制,即符合客觀要件??陀^要件的判斷方法多種多樣,較為流行的有兩種,一是客觀必要性判斷方法;二是可替代性設計判斷方法??商娲栽O計方法更加合理,其理由有三:一是更加符合《著作權法》混同原則的基本理論,如果藝術表達不存在可替代性的,則就表明該藝術表達具有實用性,構成混同。二是可替代性設計傾向改動藝術表達,客觀必要性傾向去除藝術表達。三是更加具有可行性,利于操作。
(二)“創作高度”的認定
“獨創性”從字面含義來看,一是指“獨”,即源于作者本人,二是指“創”,即創造性的判斷。實用藝術作品也當然要具有獨創性。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僅僅針對分離出來的藝術性部分,考慮藝術美感。在表述上以“藝術高度”代替“創作高度”。倘若不對實用藝術作品進行藝術高度的要求,將會導致了著作權的濫用,使得權利人與公眾之間的利益失衡,也將導致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制度設計落空,同時也會使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泛濫。[3]關于“藝術高度”的判斷,世界上各國的標準也不盡相同。對于德國而言,首先要求作品能夠體現作者的個性,其次才是經濟利益,美國則相反。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主要反映在作品具有審美意義,例如色彩、線條等要素的布局、編排、選擇。但對于這種藝術應當達到什么“高度”,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意見。以美術作品為界,有些學者認為藝術表達應當高于美術作品,而有的學者認為藝術表達應當低于美術作品,因為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成分會受到實用功能的約束,不用保持一致。過高的藝術表達標準也會升高著作權保護的門檻,不利于激發創造熱情。還有的學者觀點為實用藝術作品的實用因素如果較多,則獨創性也需滿足相當的層次才能體現出審美要素的存在,即這種作品的獨創性高度要求應與其實用因素呈正相關。[4]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認為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高度應當與美術作品的高度保持一致。例如在“唐韻衣帽間家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實用藝術作品應:“具有審美意義,具備美術作品的藝術創作高度”。在“F公司案”中,二審法院也同樣認為:“美術作品需要一定水準的藝術創作高度”。除此之外,還有法院在某些案件中要求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創作應高于美術作品。無論是學界還是司法實務中存在的藝術高度的判斷,從邏輯上、法理上具有適當性與合理性,但過于籠統也過于依賴法官個人的認知與判斷,缺乏具體的判斷標準。針對具體的判斷標準,最高法在“Zoomer機器狗案”中提出了“雙重對比”的方法。第一重對比是觀察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成分是否滿足了美術作品的獨創性,著眼點在于色彩、線條等要素的布局、搭配、構造是否體現作者的意志。第二重對比關注具體案件中實用藝術作品是否構成《專利法》中工業產品上的新設計。該標準的優勢在于將對比對象分別更加明確化,將其確定為“已有美術作品”和“同類實用藝術作品的造型”,這樣在一定程度上統一了司法實踐中的界定標準,能夠盡量避免主觀化。
四、結語
實用藝術作品應囊括在美術作品的框架下,具備正當性,無需設立獨立的作品類型保護。實用藝術作品基于其特殊性質和《著作權法》保護表達的理論基礎,只有在實用性和藝術性相分離的時候,其藝術性的部分才可以獲得《著作權法》保護。分離性標準的適用,可遵循以下思路:一是運用主客觀判斷方法,主觀上看作者的創作意圖,客觀上運用可替代性設計的判斷方法從作品的本身出發。二是站在廣大消費者的視角來判斷識別出的藝術表達。三是“創作高度”的認定應對比“已有美術作品”和“同類實用藝術作品的造型”。
作者:許狀 單位:桂林電子科技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