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1-09 12: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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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法律援助條例》為指導,以援助貧困群眾、弱勢群體為宗旨,以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關于實施“十項民心工程”的通知》以及省人民政府《關于促進法律援助工作健康發展意見的通知》為主線,以抓好法律援助機構建設、落實經費保障為重點,全面推進法律援助工作,確保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的法律服務,以保證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二、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及職責
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統一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并組織實施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批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和監督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為指定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其主要職責: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按要求指定專職律師、公證員、法律服務工作者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監督檢查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并征求受援人對法律援助事宜的滿意度;負責督導承辦人員在案件結案時,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三、法律援助范圍
根據《條例》規定,法律援助范圍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的;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聾、啞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程序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主要分申請、審查、受理、終止和終結等環節進行。
(一)法律援助申請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必須到所轄區域法律援助中心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并載明以下事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經濟狀況;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材料清單。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法定人代為申請。監護人或法定人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權的資格證明及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應提交的材料
公民申請、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經濟困難的證明;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申請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三)法律援助的審查與受理
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認真進行審查;認為申請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做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向有關機關和單位進行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中心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法律援助的終止與終結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中心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律師和法律服務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后15日內,應當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以下承辦案件的材料: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和反饋卡;委托協議及其他委托手續;書、上訴書、申訴書或者行政復議(申訴)申請書、國家賠償申請書等法律文書副本;會見委托人、當事人、證人談話筆錄及其他有關調查材料;答辯書、辯護詞或者詞等法律文書;判決(裁定)書、仲裁裁決書、調解協議或者行政處理(復議)決定等法律文書副本;結案報告。法律援助中心審查后,將材料退還,由承辦人員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負責歸檔保管。并將原材料的復印件上交法律援助中心存檔。
五、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一)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專職律師、每名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每年應義務辦理一至二件法律援助案件。
(二)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積極支持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三)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接受指派后,應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終止辦理所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國家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四)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其受援資格。
(五)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規定或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拒絕或中止法律援助。
(六)法律援助人員在執行職務中必須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六、法律責任
(一)法律援助人員拒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有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相應處罰。
(二)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不積極支持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有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的建議,責令改正。
(三)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四)受援人以不正當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應雙倍支付已獲得法律援助服務的全部費用。
七、具體要求
(一)加強學習,提高認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不僅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實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省委、省政府“民心工程”的需要,也是黨和政府執政為民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具體體現。各法律援助承辦單位要組織法律援助工作人員認真學習領會《法律援助條例》,充分認識法律援助工作在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方面所起到的重要作用,進一步增強工作責任心和使命感,盡職盡責地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二)搞好宣傳,提高法律援助的認同度。要采取各種有效形式,加強對《法律援助條例》的宣傳,讓社會各界和廣大人民群眾對法律援助工作有一個正確認識和全面的了解,引導他們依法有序地表達自己的訴求,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讓更多的困難群眾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提高法律援助工作在社會和人民群眾中的認同度。
(三)嚴格管理,提高辦案的質量。法律援助工作人員要認真履行工作職責,盡職盡責地承辦好法律援助案件。要嚴格執行《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案件,要及時受理和承辦;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要做好耐心細致的解釋工作,取得當事人的理解。要努力學習業務知識,熟練、準確地掌握和運用有關政策和規定,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受援人提供優質法律援助。
為了充分發揮企業登記檔案在社會誠信體系中的作用,根據《檔案法》、《*市檔案條例》,以及國家工商總局有關企業登記檔案查詢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登記檔案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進行登記過程中形成的材料。
第三條(實施部門及職責)
*市工商行政管理檔案館和工商分局檔案室具體開展企業登記檔案的查閱利用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負責企業登記檔案查閱的相關技術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四條(查閱方式)
本市企業登記檔案通過計算機系統采取電子化查閱的方式。除需要鑒定字跡或印鑒外,不再提供紙質原件進行查閱。
第五條(企業登記檔案的類別和內容)
(一)企業開業登記材料: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合同、委派書、聘任書、房屋租賃協議、驗資報告(驗資證明)、董事會(股東會、監事會)決議等。
(二)企業變更登記材料: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改后的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決議或決定等。
(三)企業注銷登記材料:注銷登記申請書、法院破產裁定書、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決議或決定、清算組織及清算報告等。
(四)企業年檢材料:年檢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審計報告等。
(五)監督管理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企業限期整改通知書等。
(六)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即對上述企業各類登記檔案進行摘編形成的材料。具體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注冊資本、經營范圍、企業類型、行業類別、企業性質、企業狀態、經營期限、企業標識、企業注冊號、最新年檢狀況等。
第六條(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的查閱對象)
單位和個人可以查閱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
第七條(除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以外的其他企業登記檔案的查閱對象)
(一)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可以查閱與調查、處理案件有關的企業登記檔案。
(二)受當事人委托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機構人員可以查閱與其辦理事項相關的企業登記檔案。
(三)公證、仲裁等機構可以查閱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的企業登記檔案。
(四)企業可以查閱本企業的企業登記檔案。
(五)其他有關單位因工作關系需查閱企業登記檔案的,需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檔案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方可查閱相關檔案。
第八條(查閱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需要履行的手續)
個人查閱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需填寫查檔申請表,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證明。
單位查閱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需填寫查檔申請表,提交單位介紹信并提供本人的工作證件。
第九條(查閱除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以外的其他企業登記檔案需要履行的手續)
本辦法第七條所列的查閱對象查閱除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以外的其他企業登記檔案,應當填寫查檔申請表,提交單位出具的注明擬查閱企業名稱的證明并出示查閱人的相關證件,供檔案工作人員查驗。
(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應當由其指定的查閱人提交所在機關出具的證明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證件。
(二)律師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并出示本人的律師執業證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通知書(適用于社會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社會組織人員)或介紹信(適用于法律援助機構人員)并出示本人工作證件。
(三)公證、仲裁等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提交所在機構出具的證明并出示本人的執業證。
(四)企業查閱、復制本企業的登記檔案,應當提交本企業出具的說明查檔用途的公函,并出示本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查閱人的工作證件。
第十條(特殊企業登記檔案的查閱利用)
凡涉及特殊企業的登記檔案,按《保密法》有關規定,履行相關手續后,方可提供查閱利用。
第十一條(查閱場地)
查閱企業登記檔案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檔案管理部門指定的電腦查閱區域內進行。
第十二條(查閱利用限制)
查閱對象對查閱所獲取的信息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利用或用以謀取利益。
前款所稱其他不正當方式包括但不僅限于按照時間段、區域、行業等分類條件進行批量查詢或者組合查詢后編纂。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屬于自身所有的檔案。
第十三條(管理措施)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檔案管理部門除有權拒絕提供、當場制止外,還可以將其作為不誠信查閱對象列入重點防范名冊,對其今后的查閱行為予以從嚴掌控和管理。
第十四條(復制和證明的方式)
查閱人查閱除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以外的其他企業登記檔案的,可以自行摘錄企業登記檔案的內容,也可以自行復制允許復制的有關登記檔案。應查閱人的要求,復制的企業登記檔案可加蓋檔案材料證明章。
第十五條(執行收費的標準)
查閱人查閱利用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應按規定繳納費用,收費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執行。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及法律援助機構等查閱檔案不收費(復制工本費、檔案保護費除外)。
為進一步規范我區法律援助工作,為弱勢群體提供及時、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陜西省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范圍、形式和程序
第一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濟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家庭經濟困難或社會福利組織收養的未成年人。
(二)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領取失業保險金外無其他收入的。
(三)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四)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五)其他經濟困難、需要法律幫助的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陜西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都區最低生活保障金為150元)
第二條公民可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涉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家庭暴力、故意人身傷害等行為的刑事案件。
(二)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請求贍養、扶養、撫育和給付勞動報酬的;
(五)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追索侵權賠償的;
(六)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補償的;
(七)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賠償的;
(八)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的;
(九)需要予以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
(十)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一)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公民可以就本項第2條、第3條規定的事項直接向區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咨詢。
第三條法律援助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公證證明;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應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請書,要寫明申請事項的基本情況。
2、申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3、由申請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4、與申請事項有關的書面材料,如合同書、傷殘鑒定、調解書等。
(二)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區法律援助中心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指定法律服務機構,通過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同時書面通知受援人;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區法律援助中心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免收費用。
(三)申請人對區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當事人面臨生命危險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及其他緊急情況的,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及時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備案。
(五)區法律援助中心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費用。
(六)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報告,并附辦結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由區法律援助中心驗收存檔。
第二章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范圍和程序
第五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范圍。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且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如果人民法院有指定辯護請求的,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辯護應提交下列材料:
1、指定辯護受援人的家庭經濟狀況說明
2、指定辯護受援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相關證據。
3、指定辯護通知書
4、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
(二)人民法院應在開庭10日前將上述材料送交區司法局審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或法定材料不全的,三日內(特殊情況外)退回所有材料并予以答復。對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區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安排工作人員辦理。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相關的人民法院。
第三章法律援助工作站職責
第七條各鎮辦法律援助工作站,兩日內將本轄區、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符合上述條件的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報本站所屬鄉鎮、辦事處司法所,由司法所所長審查后提出意見,兩日內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審批。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援助申請由中心指派人員辦理。
第八條司法所對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的材料審查后,不能確定的,可在意見書上注明情況,再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審查。
第九條工會、婦聯、殘聯、團委等區屬機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對于當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經過初審后,認為材料齊備的,由主管單位出具意見,兩日內將申請材料和書面意見書報區司法局審查,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由中心指派人員辦理。
第四章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十條經審查申請人經濟狀況超過*都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所申請事項符合援助范圍,且情況緊急,可酌情提供法律援助,但須由申請人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差旅費等部分法律服務費用。
第十一條涉及農村宅基地、土地承包、村民與村組之間的經濟糾紛等應當通過行政途徑解決的糾紛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報告,區法律援助中心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條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第十五條區法律援助中心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及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十六條法律服務機構、律師和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司法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服務所拒絕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或法律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鄭某為長春市某村村民,經人介紹來到長春市某電梯有限公司工作,在電梯公司從事維修、水暖工作,2008年11月28日在工作中摔傷,傷后由工友將其送往醫院救治,長春骨傷醫院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心律失常、頻發室性早搏。由于鄭某股骨頭壞死,安裝股骨頭及更換股骨頭需要大量費用,在支付了上萬元的醫療費后,家庭生活陷入了極度的困難之中,而電梯公司拒不支付相關工傷待遇,認為鄭某受傷是由于其自己違章操作造成的,與公司無關,鄭某無奈下只好以個人形式申請工傷認定。2009年1月16日鄭某向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承辦過程】
由于鄭某系農民工,家庭生活困難,法律知識欠缺,也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符合法律援助條件。2009年1月16日,趙某來到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處申請工傷認定。吉林省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駐在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處工作的吉林大華銘仁律師事務所李愛晶律師當即決定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李愛晶律師接受該案后,認真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況,及時查閱了相關的證據材料,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制作了工傷認定申請書,并于當日即在勞動局工傷處為其立案進行調查。勞動局工傷處當日即對公司下達了《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要求單位自收到《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將鄭某是否與電梯公司具有勞動關系,鄭某受傷情況是否屬實的答辯材料及相關證據材料報到勞動局,要求單位務必按期報送材料,并派人員來勞動局當面陳述有關情況。逾期,勞動局將按照《工傷認定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7號)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害者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之規定,依據鄭某提供的材料做出認定結論。電梯公司在接到工傷處工作人員的電話后多日不到勞動局取《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李愛晶律師即催促工傷處工作人員及時向電梯公司下達調查通知,工傷處工作人員表示親自去公司送達,李愛晶律師也與兩位工作人員一起到該公司調查鄭某受傷的實際情況。電梯公司采取了回避的態度,拒不配合。黃業律師遂與鄭某的工友進行了聯系,在多次保證為證人保密的情況下,終于勸得兩位工友的支持和同情,為鄭某出具了寶貴的證人證詞,為鄭某順利申請工傷認定取得了寶貴的證據。在證據材料齊全的情況下,勞動局再次郵寄送達了《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電梯公司只得派人到工傷處陳述案件情況。經李愛晶律師及工傷處工作人員耐心解釋法律規定及相關政策,電梯公司表示積極配合,并主動表示將承擔鄭某一切合理費用。
【承辦結果】
2009年2月4日,電梯公司總經理親自來到工傷處,在律師、勞動行政部門及用人單位三方協商的情況下,2009年2月5日,電梯公司與鄭某雙方同意和解,雙方本著公平、自愿的原則,就鄭某工傷賠償事宜,達成如下協議:1.電梯公司自愿賠償鄭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股骨頭安裝費共計人民幣捌萬伍千元(85,000元);2.電梯公司于本協議生效之日起先行支付人民幣肆萬伍千元(45,000元);余款人民幣肆萬元(40,000元)于協議生效之日的下個月起每月月底支付人民幣壹萬元(10,000元),至200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3.鄭某在收到電梯公司一次性傷殘待遇人民幣捌萬伍千元(85,000元)后,與電梯公司終止工傷關系及勞動關系;4.電梯公司在收到上述全款后,自愿放棄與此事相關的一切民事權利;5.此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產生法律效力。電梯公司當場即支付了人民幣肆萬伍千元(45,000元),李愛晶律師幫助趙某代書了撤訴申請,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并以律師身份見證了雙方的和解協議。并表示繼續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直至電梯公司將余款支付完畢。2009年6月30日,電梯公司將余款支付完畢,至此本案順利的全部解決。
第一節 關于加強規范性的基本方法
國內許多學者針對加強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規范性提出了自己的見解,大多強調采用訂立完善法律法規的方式,如:楊鈺明等在《法制與社會》上發表的《論我國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一文中提出“提升法律援助的立法層次”和“確認高校從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學生具有承辦案件的資格”①;鄒友寧在《教學實踐》上發表的《大學生法律援助事業研究報告》一文中指出“在立法方面可以給予高校法律援助機構一個通行的標準”②;劉振紅在《中國青年研究》上撰文指出“通過相關立法明確高校法律援助機構的地位,保障學生參與法律援助的權利。……國家應通過有關法律使其取得類似于法律服務所的地位,賦予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使其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出具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各類公函。”③
筆者看來,通過完善的立法來規范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出發點是好的,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具有較大困難。首先,無論從主體還是資金來看,我國法律援助資源都是較為緊缺的,只能將資源優先提供給需求最急迫的領域,就高校學生法律援助進行立法,勢必需要開展配套的工作,也勢必牽涉司法行政部門的精力,消耗司法行政部門的資源,而司法行政部門所轄的法律援助中心將會不可避免的受到影響。其次,高校學生法律援助具有其特殊性,其參與主體為在校師生,只能對外開展兼職工作,冒然展開相關立法規范其運作,勢必給學校帶來新的負擔,其間利弊非短期可計較。
但筆者并非不贊同立法,而是認為應當“緩緩圖之”,設立雙重機制:
首先是立法機制。利用政府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政府規章等形式的規范,建立對外開展訴訟等具有較高專業性且影響較大服務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審批管理制度,使之接受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業務指導和資源支持,賦予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取得類似于法律服務所的地位,對該類組織及其成員進行登記并公告,賦予其有調查取證、會見在押當事人等項權利。
其次是非立法機制。對未能達到上條標準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則交由高校管理,不賦予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也不享有調查取證、會見在押當事人等項權利。該類法律援助組織主要從事非訴訟法律援助事務。
雙重機制的設立,有助于激勵優秀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建立良性的發展導向,便于公眾區分,同時也進一步豐富了我國法律援助體系的多元化。
第二節 關于加強規范性的責任主體
對于加強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規范性的責任主體應當是國家還是高校,抑或是其他。筆者認為,首先我國的法律援助體系已經將高校學生法律援助囊括其中,那么毫無疑問,國家應當附有責任來規范其各方面的運作。對此,已有不少學者提出要盡快制定專門法律援助立法,并在民間法律援助部分將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納入其中從“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立、援助主體、援助對象、援助范圍、援助程序、資金來源管理使用和被援助者的權利義務等作出一般性規定”④。
高校由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責任。無論從物質保障、資金撥給、專業支持還是協調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與法律診所教育之間的關系,高校都能發揮其他主體無法替代的關鍵作用。而高校所應當發揮的責任,除了上述的四項內容外,還應當包含督促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進行自我完善。
第三節 立法機制中加強規范性的應有內容
自2001年宮曉冰編著《中國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以來,對于法律援助立法的呼聲日漸高漲,隨后延伸至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立法問題之上,筆者認為這是我國法律援助規范體系日漸完善的必然趨勢,在法律援助法最終出臺前,針對高校學生法律援助可以以本章第一節所述的政府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政府規章等形式制訂過渡性規范。該過渡規范以規范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及其人員開展訴訟法律援助服務為目的。
一、援助對象的界定
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訂立過渡性規范的首要問題,即具備何種資格、條件的人可以成為法律援助的權利主體,獲得法律援助。根據我國傳統理論認為,應當滿足“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當事人”⑤的條件,但在筆者看來所謂經濟貧困者和一些特殊案件當事人,并不足以涵蓋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對象,筆者認為采用社會弱勢群體更加恰當。所謂“社會弱勢群體”,并非僅指經濟困難或身體殘疾,根據目前比較流行的國際社會政策界對其的界定,即認為社會弱勢群體是“由于某些障礙及缺乏經濟、政治和社會機會,而阻礙社會上處于不利地位的社會成員的集合,是在社會性資源分配上具有經濟利益的貧困性、生活質量的低層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會群體”。⑥對其簡單歸納,即:經濟貧困,或者基本權利得不到體制保障,或者兼而有之的易受傷害的處于弱勢地位的特殊社會群體。權利貧困是社會弱勢群體的重要特征,所謂權利貧困,是指“一國公民由于受到社會法律、制度、政策等排斥,在本國不能享有正常公民權利或基本權利得不到體質保障,即根據制度和法律,是合法的不平等”⑦比如當今的美國華人,大多數人在經濟上并不貧困,但因受到主流社會排斥,在很多方面不能享有一般民眾的平等權利。
因此筆者認為,在援助對象的具體界定方面應當多方面考慮:
通常認為援助對象應當滿足經濟、案情的條件。經濟上的條件指的是:申請人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物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這是公民成為受援對象所應具備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條件。這里應當注意我國的區域生活消費的水平差異較大,針對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經濟條件標準的設計不應籠統制訂一個全國統一的經濟困難標準,而是充分考慮當地生活消費水平加以制訂。案情上的條件是指申請人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的合法群益受到侵害,或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確實需要法律幫助。如果卻以本身不存在或毫無實現之可能,那么提供援助就成了一種資源浪費,因此必須就案情條件進行嚴格審核。尤其是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資源原本就比較稀缺。
但除上述兩項條件之外還存在特殊情況,即特殊對象,在此參照我國法律援助的特殊對象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條“因經濟困難以外的其他原因⑧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盲、聾、啞、未成年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筆者認為在制定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過渡性規范時,應當將特殊對象的范圍予以擴大:對身體、精神、文化等方面處于艱難無助狀態的人納入,并且并不限定于刑事領域。
二、對援助組織和援助主體的資格界定
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與其他種類的法律援助的最大區別在于法律援助的主體不同。高校學生法律援助根據本章第一節關于立法機制的描述,勢必需要加強對于援助組織和援助主體的資格審批。
(一)關于援助主體的資格審批
參照第三章關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中的典型實例,不難發現,無論其模式如何,較為成功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成員均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如武漢大學社會弱者權利保護中心和人民大學法律援助中心,均要求通過司法考試者方能參與訴訟法律援助服務。
全國統一司法考試對于法科學生觀念中的法律體系梳理和鞏固發揮著重要作用,也是一名法科學生參與訴訟法律援助服務所應達到的標準,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法律援助提供主體的資格界定,應當以通過司法考試為標準。這也避免了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審核標準,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
但是這樣規定就意味著能夠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援助主體應至少是本科四年級。是否大二大三年級就不能從事訴訟法律援助服務了呢?事實上,一些優秀的本科二、三年級學生盡管沒有通過司法考試,但是應對一般的小額民事糾紛已經綽綽有余。筆者認為,由于標準另行制定和實施的成本過高,完全可以實現優秀個例通過自行開展的公民開展訴訟服務。只不過相關責任只能自行承擔。而以司法考試為標準,事實上是期望研究生、本科生能夠結合開展法律援助服務,如同人民大學法律援助中心一般,同時還能延長運轉周期,有利于援助組織的穩定發展。
(二)關于援助組織的資格審批
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資格審批應當分為注冊登記、變更登記、年度登記和撤銷登記三個部分。
注冊登記、年度登記均需對其實際業務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等信息進行審查,確保其具有持續對社會公眾提供穩定可信的法律援助的能力。這種能力的衡量,應當主要從其人事情況和業務情況來綜合體現。人事情況,主要審查指援助組織的高層人員的穩定性、法律顧問與學生的比例、通過司法考試的學生比例等。同時為了避免人浮于事,僅僅從名義上達到了相關比例和數據,因此對于辦案數量也有要求,主要指的是對個人最低辦案數量、人均辦案數量、總體最低辦案數量進行限制。變更登記主要是就其人動、地址遷移、信息調整等進行變更備案登記。
在注冊登記時應當著重對其內部制度建設、人事情況進行審查,在年度登記時應當就其人事情況和業務情況綜合審查。倘若申請注冊達不到要求的不予通過,年度登記達不到要求的則取消相關資格。
對援助組織和援助主體的雙重登記,合法相關證照,并且通過一定形式對外公布,從而實現對立法機制下高校法律援助的有效管理和及時監督。
三、援助范圍的界定
根據第三章典型案例的闡述,可以看出目前絕大多數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在訴訟法律服務方面僅就民事法律糾紛提供服務,主要出于刑事法律糾紛的權利不對等性、行政法律糾紛的敏感性等方面的考慮。筆者認為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訴訟服務應當主要針對民事案件,針對刑事和行政案件應當謹慎對待,因為這兩類案件通常具有更高的專業要求和更強的外界壓力,風險過高。而就民事案件而言,由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成員相比執業律師仍然具有實務經驗缺乏、專業程度較淺的短板,因此在范圍限定上,應當有所限額。
四、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審查
關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審查,應當區分對待,對于訴訟法律援助服務,筆者認為應當區分開展:各地方政府法律援助中心下發適用所在地區的一般標準,由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嚴格按照標準審查決定,對于超出一般標準,但援助組織認為確實應當援助的,由其隸屬的法律援助中心進行審查決定。
同時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直接接受法律援助的申請,并對其進行審查,發現可以由高校學生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援助的,則指派給相應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
申請人提出申請,應當按照規定的書面格式填寫書面材料,若申請人因文盲或其他原因無法準備書面申請時,可由高校學生法律援助人員代為準備申請書,并訂立相應的協議和提供人身份證明。除書面申請外,申請人還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包括身份證明、經濟情況證明、案件情況證明等。
對于法律援助的申請、審查程序設計,還應包括申請的拒絕與異議程序,許多國家的法律援助立法在原則性的規定了援助對象、范圍、條件之后,往往又專門對拒絕的內容作出詳細的規定,對此,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規范訂立也應繼承這一立法習慣,通過概括法和否定列舉法的條款更好地對援助的范圍和申請時具體實務操作進行確定。異議程序,則是為申請人提供的法律救濟渠道,主要包括異議時效、異議決定機構等。異議時效應當充分考慮相應的訴訟時效,建議刑事法律援助申請拒絕后的異議時效為5日,民事法律援助申請拒絕后的異議時效為10日。異議決定機構方面,對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拒絕提出的異議的決定機構應當為其隸屬的法律援助中心,對地方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異議的決定機關為確定該援助中心的司法行政部門。
五、法律援助的實施
(一)接受指定和分配的法律援助的實施
接受指定,指的是接受法院指定辯護。盡管目前我國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尚不能普遍從事刑事訴訟,但是隨著今后的發展,尤其是出臺相關規范性文件加強規范其規范性從而促進其發展之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完全可以開展一定的刑事訴訟法律援助。法院在確定指定辯護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時,應當遵循以地域管轄為主、承辦案件的援助組織與審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相一致的基本原則,從而便于援助組織和援助人員就近調查就近參與訴訟。
接受分配,指的是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隸屬的司法行政部門下轄的法律援助中心在司法行政部門的協調下,將部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分配給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情況。高校學生法律援助作為多元化法律援助體系中的一元,當出現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案件過多,負荷過重時,理應發揮其多元化作用,在共同上級部門的協調下分擔壓力。當然,這種分配,也必須經過援助申請者的同意許可。
(二)法律援助的指派
援助組織在接受指定、分配或接受申請人直接申請獲得法律援助案件時,應當及時指派援助人員實施援助,與受援人簽署法律援助協議,明確規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援助案件,應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有關行政機關提交援助所指統一印制的公函和文書。
(三)法律援助的撤銷
按照各國法律援助法的一般規定,援助組織均有權作出撤銷決定,但應對其作出嚴格限制。首先,在援助的實施過程中,援助組織發現原援助決定因未能完全了解申請人情況而發生錯誤,或受援人未按援助協議履行義務,或申請人經濟狀況好轉等情況,但發現以上情況的法律援助人員,負有及時向援助組織報告的義務,不得自行拒絕或終止援助,只有建議權;其次,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法院發現受援人違反相關援助規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標準或以欺詐手段獲取法律援助或在進行法律程序時作出不恰當行為的,可隨時提出撤銷援助的建議或決定。一旦發生援助撤銷,則根據援助組織與受援人的協商,或為承辦人員從案件中退出,或為繼續辦理,但由當事人支付所有的辦案費用并且比照律師收費標準付費。
(四)法律援助的監督
法律援助的監督主要指對援助人員具體案件行為的監督,主要包括對援助人員案件辦理的一般過程、當事人的情況變化設計可能撤銷援助或更換承辦人員的情況、援助人員對有關訴訟項目的增加及費用擴大的情況、法律援助結果以及工作態度反饋等情況的監督。監督主體分為援助組織及其所隸屬的司法行政部門。具體方式可以分為:①援助人員向援助組織定期履行報告義務;②援助組織其所隸屬的司法行政部門定期進行匯報;③接受受援人的隨時報告。
(五)費用的結算與支付
我國法律援助的經費來源目前主要包含法律援助基金、各級政府財政撥款和少量的社會捐助。參照法律援助的資金來源,通過注冊登記并享有一定權利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其資金來源也將與之具有相似的結構。關于費用支付,我國目前的法律援助實踐中,大多采取一案一結的方式,這也符合高校學生法律援助之前的工作習慣,同時便于資金的及時流轉。(作者單位:上海大學法學院)
注解:
① 楊鈺明等,論我國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與完善[J],法制與社會,2008-8(下)
② 鄒友寧,大學生法律援助事業研究報告[J],教學實踐,2009-10
③ 劉振紅,大學生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研究報告[J],中國青年研究,2008-3-5
④ 程捷肖偉,高校法律援助機構之現實困境與改革對策[J],宜賓學院學報,2008-3,第3期
⑤ 具體請參見本文第一章第三節的內容
⑥ 萬聞華,NGO社會支持的公共是政策分析:以弱勢群體為論域[J],中國行政管理,2004,第3期
論文關鍵詞 刑事強制醫療 適用條件 救濟程序
刑事訴訟法修改設立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以下簡稱刑事強制醫療程序)作為四種特別程序之一,使強制醫療措施納入了法治軌道,對保護精神病人自身權益、社會其他正常公民合法權利、促進社會安定有序都具有重要意義。刑訴法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檢察機關,尤其是公訴部門,在刑事強制醫療的移送程序、申請程序、審理程序、法律援助等程序中,理所應當肩負起國家訴訟和法律監督職能。
一、適用條件及特點
根據刑訴法第284條規定,適用強制醫療,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犯罪行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嚴重性;二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鑒定的必經性;三是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身危險性。條文規定這三個條件,表明了立法者對強制醫療程序適用的審慎態度。
作為特別程序之一的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概括起來具備以下特點:
第一,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啟動的“三輪驅動”。即公安、檢察機關和法院。刑訴法第28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
第二,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沒有程序意義上的救濟手段。根據刑訴法第287條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第三,庭審方式特殊。控辯審三方的構造不同于普通程序,訴訟人(法律援助律師)或者法定人在場目的在于通過訴訟的參與權最終保障被申請人的權利。此外,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并非必須開庭審理。
二、對檢察機關的影響
新刑訴法生效伊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案件就正式進入檢察機關公訴部門的受案范圍,將會給公訴部門帶來不小的影響。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為例,我院公訴一處于2013年1月11日正式受理第一起刑事強制醫療案件,并于同年2月5日辦結。
第一,刑訴法正式實施后,公訴部門應當對符合強制醫療程序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根據刑訴法第285條的規定,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刑訴法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第二,刑事強制醫療程序作為全新的程序,公訴機關尚沒有辦理此類案件的經驗。從實體的角度來看,如何審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如何判斷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等等。從程序的角度來看,案件的辦理期限,如遇有需補充證據的情況,應如何延展期限,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辦案期限是否也應該規定;鑒定程序是否適用刑訴法第二章第七節關于鑒定的相關規定等等。
第三,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將會成為今后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新領域。如刑訴法第289條賦予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監督權;人民檢察規則第545條賦予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法律監督權。
三、應對措施
(一)指定辯護
從國家立法和司法解釋文件層面看,刑訴法第34條、286條規定指定辯護,主體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
北京市三機關出臺的強制醫療實施辦法,是很好的貫徹落實法律、體現人權平等原則、保障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體現。該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強制醫療案件時,涉案精神病人、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二)司法精神鑒定
法諺:無救濟則無權利。只有法律賦予公民更多救濟手段和途徑,才能使得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得到及時的治療,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處罰和“被精神病”的事件得到有效的遏制。
對犯罪的精神病人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是正確適用強制醫療的前提。當前,刑事法(包括司法解釋)沒有對司法精神鑒定主體作專門規定,有的也只是概括式規定,如高院刑訴解釋第532條、人民檢察規則第543條第1款第4項、刑訴法第146條。簡言之,對于被申請人的司法精神鑒定作出主體是司法機關;如果被申請人及其法定監護人、訴訟人等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那么需要檢察機關作出批準。
筆者以為這一做法需要完善,原因在于:《精神衛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過,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出臺,結束了之前混亂的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機構的局面,形成了明確的鑒定體系。根據該法第32條規定,精神障礙患者對于醫療機構鑒定有異議的,可以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再次診斷;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
因此,筆者贊同《精神衛生法》的規定,精神司法鑒定的主體是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患者及其法定監護人,檢察機關扮演監督者的角色,對鑒定的程序合法與否進行監督。
(三)審查被申請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正如前文所述,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條件有三,其中一條即: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采取了一種開放的表述,檢察機關在審查該強制醫療申請時有較寬自由裁量空間,但并不是無章可循。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重要前提是精神狀態,這涉及醫學專業領域,檢察機關的承辦人對于法律問題進行專業判斷,但是對于被申請人精神狀態的把握,筆者以為,主要還是需要憑借精神疾病方面的專家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其他材料,?這些材料均有助于判斷涉案精神病人的社會危害性,減少承辦人的個人主觀上的判斷。
(四)救濟程序
刑訴法第287條第2款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這一規定區別于普通程序。在強制醫療程序中,考慮到時間緊迫以及案件非訟性質,實際是一審終審。啟動復議程序的主體既有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一方,也有因被申請人的暴力行為造成損害的被害人一方,法律如此規定較為全面的保護了被申請人一方。
(五)法律監督
第一,加強對公安機關的啟動監督。監督公安機關應當啟動而不啟動,類似于立案監督。人民檢察規則第54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強制醫療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序。
第二,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申請書是否符合要求。強制醫療申請書是公安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審查的書面文書,根據人民檢察規則第543條規定,需要對包括管轄在內的八項進行形式審查,進而提高辦案效率。
第三,監督公安機關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適當。根據人民檢察規則第546條之規定,對于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規定第332條,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看出,法律沒有對公安辦理是否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期限。因此,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對于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進行監督就顯得十分重要。司法解釋規定的是在審查申請時對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進行監督,筆者以為,檢察機關可以將啟動程序和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一并進行監督。
第四,監督法院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具體而言,包括是否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指定辯護,有無組成合議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擬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檢察院在庭審中發表意見等等。
關鍵詞:社區;社會保障;經濟發展
一、社區就業的分析
1.失業現象與失業預防
失業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是一個普遍存在的現象。其原因有多種,如勞動力在數量上供大于求,勞動者的素質不適應生產發展的需要,都能造成失業現象的出現。就中國的情況看,失業的主要原因還是人口總量過多和勞動力素質偏低造成的。
在失業預防方面,社區可以做好如下工作:
(1)加強職前訓練和在職培訓屬職業教育中的兩個重要環節,此外還有就業培訓,在失業預防中,職前訓練和在職培訓起著重要的作用。
(2)對企業解雇的約束。對企業解雇行為進行當限制是失業預防的措施之一,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就業權,防止企業隨意解雇工人,許多國家制定了相應的法律,約束企業的解雇行業。
2.社區對失業人口的救助和就業促進
失業人口在失業保險期限內,享受國家保險待遇,超出保險期限仍未找到工作的,將失去保險待遇,而享受失業救濟,其各種保障都將在社區內完成,因此社區對失業人口的救濟和就業促進起到重要作用。
社區對失業人口保障工作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失業者家庭救助和救濟金的發放。失業者失業后,收入中斷,家庭生活面臨困境,因此,對失業者家庭的幫助主要通過兩種渠道:一是失業救濟金的發放,另一個是最低生活保障。
(2)對失業者的職業教育和培訓。社區與勞動部門合作,參與失業者的教育培訓工作,是大有可為的。既可以一個社區獨辦,也可以幾個社區合辦,組織本社區的下崗人員,根據市場需求,有針對性地學習各種職業技能和專業知識,既培養他們掌握一定的專業技術和技能,又能夠培養他們的創業精神,提高其就業競爭力。
(3)收集就業信息,提供就業指導。社區應通過各種網絡資源及時了解社會就業需求的信息,在社區內建立就業信息布告欄,及時向社區居民公布。同時,對經過就業培訓的失業人員應根據其自身的技能和專長,積極地向勞動力需求單位推薦。特別是對那些失業時間較長,家庭生活困難,就業心情迫切的失業人員作為重點推薦對象,幫助這些人盡快實現再就業。
二、社區最低生活保障改良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必須經過一定的工作程序,這項工作程序的大部分在社區內進行,即對申請者的實際情況加以認定。這項工作一般被稱為“家庭經濟情況調查”。
(1)社區居委會要向所在社區居民公布市區政府關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相關規定,使居民了解國家和省市的有關政策,同時要做好解釋工作。
(2)需要社會救濟的居民通過社區向有關保障部門遞交申請書。社區工作者應檢查申請填寫的是否合格。申請書填寫的內容主要有:家庭人口、工作人口、無勞動能力人口、家庭收入和支出狀況等等。
(3)申請遞交有關社會保障部門之后,社區要協助保障部門的調查人員,或者受保障部門委托,申請者家庭狀況、工作單位進行詳細調查。調查核實后,報有關部門審批,即可獲得救濟。
三、社區醫療改良
醫療保障是整個社會保障體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項,其中以醫療保險為核心內容,以醫療救助為輔助,以各種醫療機構為載體,所形成的社會醫療保障體系。
(1)結合城市社區建立醫療機構已逐步深入到社區,在居民中間建立了第一道衛生與健康服務保障線,居民患的小傷小病可以不出社區得到及時醫治,給輕病患者帶來了極大的方便。同時,社區醫療機構可以在預防和控制傳染性疾病發揮作用,如非典型肺炎的預防和控制中建立社區監控體系和快速反應機制等。
(2)社區中建立家庭病房,解決了老年人和行動不便者的就醫困難。社區居民中的老年人,殘疾人和其他行動不便者,因年齡大或身體原因,上醫院就診非常困難,特別是只打點滴、打針劑的老年患者,醫療過程非常簡單,但去醫院的過程卻帶來相當大的麻煩,建立家庭病房,為這些患者解除行程上的痛苦。
(3)社區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一種司法救濟制度,其基本含義是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在司法運行的各個環節對因貧困或其他原因難以通過法律手段保障自己基本的社會權利的社會弱者,提供減費或免費的法律幫助。減免費用的項目有:訴訟費、律師服務費、公證和法律咨詢服務費等。
四、老年日常需求設施改良
1.敬老院(托老所)
敬老院主要解決中、高齡老人、生病老人、和孤寡老人的生活照料,治病護理問題。敬老院應設有各種檔次的老人住房,并帶有衛生間,公共活動室,娛樂室,康復室,治療室,護理室等建立社區老人活動中心。
2.老年醫療保健中心
老年醫療保健中心應是居家養老的必要保證,中心一般可與社區里的醫院或門診所建在一起,也可與敬老院、托老所建在一起。
3.社區老年服務中心
社區應增加建立和完善老年服務中心,全方位為老年人服務。中心應建立所在區域老年人的分布情況及老年人基本情況檔案,建立為老年人服務網站,向老年人提供如下服務:①提供法律咨詢;②提供鐘點保姆上門服務;③購買東西上門服務;④提供病床護理人員;⑤提供做伴聊天人員;⑥過年過節看望;⑦為困難老人提供幫助等等。以上服務設施的建立和完善也為社區內提供大量就業崗位。
參考文獻:
[1]郭文臣,陳樹文.社區保障功能的再認識[J].大連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01)
[2]陳樹文.社會保障中基本主體的責任分析[J].科研管理.2003(01)
論文關鍵詞 英國刑事制度 上訴起訴 審理
英國的刑事制度,特別是刑事上訴制度一直以來都是世界法律史學家和刑事法學者共同熱衷研究的對象。而在當今法治社會的刑事司法體制中,刑事上訴制度除了實現傳統的糾錯功能以外,還具備了很多以往所不具備的其他一些功能,比如保障法律的司法監督、統一實施、創制法律解釋和司法審查等。而隨著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在一定程度上“廣泛的”融合,加強對英國刑事上訴制度的借鑒和參考研究,對世界法律史的探索和各國的刑事法律制度的修訂與完善都有重要的意義。
一、英國刑事上訴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英國的刑事訴訟制度由來已久,有著悠久的歷史。1907年,英國相關法院根據1878年的“刑事法典委員會”的相關決議通過了《刑事上訴法》并據此創立了英國首個刑事上訴法院,創設的刑事上訴法院取代了之前的刑事案件由保留法院審理的做法,這標志英國正式建立起了刑事上訴制度。英國的刑事上訴法院主要審理因對事實以及法律這兩個方面做出的判決不服或者是認為判決過重而提出的上訴,這是英國刑事法院受理上訴案件的兩種理由。刑事上訴法院于1968年被英國通過的《刑事上訴法》而予以撤銷,撤消后將之前的英國刑事上訴法院的管轄權移交給1873年創設的上訴法院之下的英國刑事審判庭。刑事審判庭與形式上訴法院相比,權力基本相同,其主要是受理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審判而提出的上訴案件。但是到了70年代后,刑事審判庭的管轄權不斷地擴大,并逐漸的與大陸法系的刑事上訴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處,其主要表現在:
(一)創設了非常上訴程序
1972年的《刑事審判法》其中的第36條增設了非常上訴程序,該項程序與大陸法系的上訴程序相類似,比如,給予總檢察長對宣告無罪的刑事案件中的所有的法律問題尋求上訴法院意見的權利,并且上訴法院要聽取控方與辯方的意見,然后據此作出最終的裁定,這主要是為了統一法律的適用問題,但是這樣卻不會影響被告人的無罪判決的法律后果。
(二)準備性聽證程序的設立
1987年的《刑事審判法》其中第9條新規定了,在重大詐騙案件當中,正式審判之前,允許進行“準備性聽證程序”,控辯的雙方對該程序中證據的可采用性及其它法律問題而做出的裁定,允許在許可后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三)擴大上訴法院可以發回重審的權利
1988年通過的《刑事審判法》,授予了上訴法院更多的發回重審的權利,主要表現是授權總檢察長提交加重型過輕的判決。
(四)增加了總檢察長移送案件的范圍
英國于1994年通過并實施的《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其中擴大了總檢察長移交案件的范圍,授權其可以對一審判決較輕的案件移交上訴法院,這樣也使得其上訴管轄權進一步的擴大。
(五)撤銷有污點的無罪判決的制度
英國于1996年開始實施的《刑事程序與偵查法》中實施了類似于大陸法系上訴制度的“撤銷有污點的無罪判決”,該制度是通過給予上訴法院在刑事案件的控方的申請下,對妨礙司法公正的無罪判決準予撤銷,并且可以對那些宣告無罪的被告人依法重新審判的制度。
當前,根據1981年英國最高法院法,規定了英國上訴法院的法官的資格與審理上訴案件的合議庭成員的組成,對刑事案件的上訴權的程序以及管轄權則是由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以及1968年的《刑事上訴規則》調整的,并進行過多次的修改。根據英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英國的刑事案件主要采用兩級上訴制,對于做出的一審判決可以向上議院與上訴法院進行上訴;而對于治安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可以對其中的法律問題向上議院或者是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也可以根據其中的事實性的問題或者是相關的法律問題向刑事法院來提起上訴,然后根據刑事法院做出的二審判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據此,對治安法院做出的判決主要有三次機會來進行上訴。
二、關于刑事法院的一審裁判的上訴
對刑事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通過三種方式進行不服的聲明:第一種,對刑事法院起訴后而作出的有罪的判決、根據治安法院交付判刑后判處的刑罰、依據正式起訴后的定罪裁定的刑罰依法向刑事審判庭進行上訴;第二種,根據刑事法院作出的與起訴無關的相關裁判,允許以陳述案件的方式向高等法院的王座庭的分庭依法提起上訴;第三種,對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提出司法審查的申請,征求三種特別命令:即強制令、撤銷令與禁制令。司法實踐中,禁制令以及強制令是針對治安法官的錯誤的審判來進行糾正。
(一)上訴權
依據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的第1條規定,允許被定罪的人可以就其定罪問題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這里的“定罪”不僅包含陪審團對被告人的定罪,還包括被告人的有罪辯護。而有罪答辯的被告人必須要符合以下情況才可以提起上訴,第一,上訴人不能理解指控的犯罪的性質或者是被告人不是有意承認其有罪;第二,根據陳述的事實,但是法律上不能對指控的罪名進行認定。但是,這兩種情況是很少見的,因此,根據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的第1條規定的上訴主要是針對陪審團作出的有罪的判定而進行的。
對被告人的上訴一定要有初審法官的書面的證明,然后案件要得到上訴法院的批準,但是上訴可以針對事實問題或者是法律問題,但是通常情況下,很難獲得初審法官的書面證明,因此,上訴基本都需要經上訴法院許可。
除謀殺罪外,凡經陪審團審判后而被宣告有罪的被告人,允許單獨對刑事法院的判決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一般情況,對宣告有謀殺罪的被告人,刑事法律必須要對被告人作出無期徒刑的判決,而且這種判決還不允許被告人自行提出上訴。但是在治安法院中,因對被告人進行簡易定罪后向刑事法院移交的被告人,允許在特殊情況下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依據1968年《刑事上訴法》的第11條規定,刑事法院的判決上訴,必須要通過刑事法院的法官出具書面證明,此案件適用于上訴或得到上訴法院的許可。而在實際的司法實踐當中,刑事法院的法官基本不會行使這項權力,因為這種證明的出具,表明自己宣告的刑罰過重,而所有尋求輕判刑的上訴行為,幾乎都得到了上訴法院的許可。
(二)上訴程序
申請上訴,上訴人務必在定罪或判刑后28日內,將“上訴許可申請書”提交到刑事法院。申請書務必用上訴法院的專用表格,要求按照格式注明上訴人的姓名以及住址、被羈押的地點以及一審法院于法官的姓名、罪名與刑罰以及上訴的對象與理由也一并填上,還包括所依仗的成文法和判例。同時上訴人要求申請的法律援助和保釋,以及傳喚新證人出庭等,也可一并注明。值得注意的是,上訴申請書要由上訴人以及律師共同簽名才生效,而對于獲得初審法官書面證明的則不需要再填寫上訴申請,僅僅需要上訴通知書即可。
上訴的許可申請書及其附件,都由刑事法院交給上訴法院的書記官。然后由至少一名法官審閱材料后做出決定。若允許上訴,還會對保釋、法律援助、是否允許證人出庭做出決定。如拒絕上訴,還會對申訴期間是否計入原判刑期做出決定。獨任法官拒絕上訴申請,上訴申請人允許在收到通知后的14日內重新向合議庭提起上訴許可,由合議庭進行公開宣布審查結果,同時說明其理由。
上訴人的人要在接到法院的上訴許可后的14日內提出上訴,同時,上訴法院的書記官以及控訴律師還要提交辯論提綱,上訴法院收到辯論提綱之后,控訴方的律師也要在14日內提交自己的辯論提綱,目的是便于上訴法官可以在開庭前及時的進行審閱,有利于二審的效率與質量的提高。
(三)上訴審理
訴訟法院的刑事審判庭的組成至少有三名法官,而且人數要求是單數,對那些僅僅因為不服判決而提出的上訴可以由兩名法官組成,但是當兩名法官意見不一致時,應由至少三名法官共同組成的合議庭來重新進行審理。判決結果以少數服從多數。
英國的上訴法院對刑事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不服的審理主要實行“事后審查制”,其原則上不采納新的證據,只有特殊情況下,上訴人新提交的證據非常具有說服力,此時上訴法院才會出于司法的需要,接收該證據。
(四)上訴的判定
1.對不服定罪的判定
1995年英國的《刑事上訴法》的第2條新規定了上訴法院發現定罪是不安全的,應支持上訴人上訴,而在其它所有情況下,應當予以駁回上訴。同時上訴法院無權對刑事法院的判定進行干預。
一項定罪是否是安全的,是一個主觀性的評價、判斷,它主要決定于上訴審判的合議庭成員對刑事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是否具有疑問或潛在的疑問。如果合議庭有疑問,那么他們會支持上訴,反之,則會駁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而且,只有定罪合法才會認定是安全的,如果審判本不應發生,其定罪就認定為是不安全的。司法實踐中,上訴理由中最多見的是對審判提出的適用法律的錯誤或者是程序方面的錯誤,并且還要總結定性為定罪不安全。如果上訴法院認定定罪不安全,應當支持上訴,并撤銷其定罪。
同時,英國的上訴法院二審時可以變更上訴人罪名。起訴書對上訴人進行指控認定其是甲罪,上訴人對甲罪的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法院如認定乙罪事實成立,可依法以乙罪定罪,并撤銷其甲罪判決。同時,改變罪名后,上訴法院一般情況下不能加重原判刑的刑罰。
上訴法院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后,一般情況不會指令重審,其原因是上訴法院很少接受新證據。但是1988年的《刑事審判法》中指出,如果司法利益需要,允許指令重審。但是,在對案件發回重審時,必須要同時向重審的法院提出起訴書,并且要求指控的罪名與原來起訴書中的罪名相一致。在重審期間,上訴法院決定對上訴人羈押或保釋,如再次定罪,判刑不得重于原審判刑罰。
2.對不服判刑的上訴的判定
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當中第11條第3款規定了,對于刑事法院判決而不服提起的上訴,上訴法院可以依法撤銷或變更上訴提及的任何判刑或命令,允許改判刑罰或命令。但一般情況下,英國上訴法院對刑事法院的裁判是表示尊重的,只要所判刑罰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內,上訴法院一般不會去改變原判。
三、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訴
(一)向刑事法院上訴
1980年英國的《治安法院法》當中的第108條規定了,被告人在被治安法院定罪進行無罪答辯時,允許向刑事法院對定罪或者判刑或就兩項問題同時提起上訴,而進行了有罪答辯的被告人允許就判刑問題向刑事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在治安法院判決后或宣告移送刑事法院裁判后的21日內,可以向初審的治安法院書記官與起訴人同時遞送上訴的通知書。其上訴通知書格式沒有要求,也無需注明上訴的理由,但要指明是就定罪或判刑或者就兩者共同提起上訴。同時提起上訴也無需經過許可。
不服治安法院判定的上訴,上訴由巡回法官或臨時法官同兩名治安法官進行審理,審理采取“復審制”的方式,程序同簡易的審判程序一致。刑事法院可以依法維持、變更或撤銷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許發回重審,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二)以案件陳述的形式向高等法院上訴
英國1980年通過的《治安法院法》中第111條作出這樣的規定,對治安法院的所有訴訟當事人因不服其作出的判決如定罪與處罰等,允許他們以法律適用錯誤或者是越權等的理由以案件陳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征求意見,并提出不服。治安法官陳述案件的申請要在無罪或有罪裁判后的21日內提出,因定罪后而延期判刑的,也要在判刑后的21日內提起申請。申請要按照規定格式書寫。
由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對案件陳述式的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最少要由兩名法官來組成,如意見不一致,以下級法院的法官的判定意見為準來進行裁判,并駁回上訴。法庭不聽取新證據。上訴審判以上訴人和答辯人進行法律辯論為方式,辯論全部以案件陳述書的陳述事實為根據。分庭可以依法維持、變更或撤銷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許發回重審,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四、依法向高等法院提請司法審查
高等法院對治安法院以及刑事法院的一切裁判工作享有監督的權利,其中監督的主要方式是簽發特別命令,這種命令主要包含強制令、禁制令以及撤銷令三種形式。強制令是要求下級的審判機構要履行其審判職責;禁制令是對下級裁判機構作出的違法或者是越權的行為進行制止和預防;而撤銷令是對下級機構的裁判進行撤銷。
五、向上議院上訴
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的第33條規定了,就上訴法院的刑事審判庭作出的二審裁判,允許控訴方與辯護方向上議院提起上訴,但要具備兩個條件:(1)上訴法院出具書面證明,上訴的裁判有重要的法律意義;(2)上訴法院或上議院認定這項法律問題,上議院應當予以考慮,因此允許提起上訴。允許口頭或二審判定后的14日內以規定格式向上議院提起上訴。上議院可以不做任何解釋拒絕申請,可以發回重審,接受申請必須由不低于三名法律議員組成的合議庭共同進行審理。
50歲的王劍生沒想到自己會以燒傷面積達90qo的殘破身體迎接自己“知天命”的年紀。
2014年8月19日,遼寧省北鎮市有關政府部門對位于該市鼓樓廣場東側區域的房屋進行征收。在當地攻府有關領導的安排下,北鎮市公安局和北鎮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的工作人員參與了拆遷工作。由于身體有殘疾的被拆遷戶王劍生認為其房屋每平方米5000元的征收補償標準低于市場價格,也低于與之一路之隔的其他房屋每平方米上萬元的征收補償標準,便歪絕搬遷。沒想到的是,拆遷現場燃起大火,導致以下嚴重后果:王劍生被燒傷,王劍生的妹妹三淑珍割腕,房屋被抓鉤機推倒、鏟平。
王劍生被燒傷后,現場無人給予救治。約20分鐘后,圍觀群眾幫忙撥打了“120”救護電話,他才被送到北鎮市中醫院。醫生說該院無法救治,王劍生又被送到錦州市解放軍205醫院重癥監護室搶救。據醫院診斷,王劍生燒傷面積達90%,屬于三度燒傷。 北鎮市公安局和北鎮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在事發當天的拆遷行為是否屬于合法拆遷?王劍生的行為是否屬于暴力抗法?身體被嚴重燒傷的王劍生為了討個說法,將北鎮市公安局和北鎮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告上法庭,要求對方賠償自己的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
庭審
2015年3月29日,遼寧省錦州市北鎮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該案。原告為王劍生,第一被告為北鎮市公安局,第二被告為北鎮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王劍生的訴訟請求為:一是由二被告支付搶救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暫計55800元;二是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記者到庭旁聽了該案審理的全過程。
在庭審時,王劍生的委托人、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邊萬紅強調,房屋強遷應由人民法院依法進行。二被告未依法律程序,違法擅自進行強遷且給原告帶來極大的身心傷害,導致其無家可歸,二被告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懇請法院主持公道,依法維護原告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對此,二被告表示,“我們的行為是領導安排的,應該是合法拆遷。其他具體情況,如強遷的法律根據或者法院的裁判等,我們都不清楚”。 在舉證質證階段,法官請原告方進行舉證。邊萬紅律師代表王劍生首先列舉了二被告強制拆遷所造成的傷害及其后果:(1)事件發生后,王劍生被燒傷,且被擱置在地上20多分鐘,后被送往錦州市解放軍205醫院。到醫院后,拆遷方的辦事人員僅丟下100元錢就離開了。(2)王劍生的妹妹王淑珍胳膊處的動脈及筋腱被割傷,流血不止。她被送往北鎮人民醫院后,無人管理,也無人支付搶救費。(3)暴力拆遷將王淑珍(殘疾人)作為唯一生活來源的鞋棚點燃,當事人撥打火警電話,卻無人出警。(4)強拆后,原告及其姐妹共三人均無家可歸,有關部門沒有給他們安置臨時住房,也沒有安置就業,讓他們失去生活來源。(5)在此次強拆的前幾天,多次有人往原告家中扔石頭、瓦塊等雜物,干擾和侵襲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
對上述原告的陳述和舉證,被告方均沒作任何說明。法官讓原告方繼續舉證。原告方先后向法庭出具了殘疾證、北鎮市政府房屋征收辦的通知、政府催告書、法院行政裁定書、北鎮市政府執行通知、北鎮政府公告等證據。
同時,邊萬紅律師還請二被告出示相關公證處人員現場公證情況。因為根據相關法律,依法進行強制拆遷時,應該有公證人員在場。但二被告均未說明和舉例公證人員是否在現場、現場如何進行公證的任何細節。
求償
在法庭上,律師邊萬紅還闡述了相關賠償訴求的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申請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除提供《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8條規定的強制執行申請書及附具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補償決定及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二)征收補償決定送達憑證、催告情況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材料;(四)申請強制執行的房屋狀況;(五)被執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及與強制執行相關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申請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申請機關印章,并注明日期。強制執行的申請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邊萬紅律師請被告方向法庭出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有關他們認為合法強拆的材料。二被告未作任何解釋。同時,邊萬紅律師在庭審中向法庭列舉了下列情況:
一、原告被征收的房屋是門市房,而不是民宅。原告的房屋是歷史形成的門市房,其家族三代人在此生活居住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他們曾將房屋出租給經營日雜店、小吃部、房產中介、經營聯通業務的商家,租金頗豐。王劍生也在給媒體請求信中有如下說明:該房屋于2004年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且水、電費均按門面房的商用標準進行繳費。
二、“同地段,同價格”的征地補償才合理合法。據邊萬紅表示,此次拆遷出現了“同地段不同價格”的現象,王劍生的房屋補償價格每平方米僅有5000元,低于市場價格,顯失公平,明顯違背公平補償原則。
三、剝奪了原告的選擇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房屋征收補償一是可通過產權置換形式進行,二是可通過貨幣補償的形式進行。王劍生曾提出產權置換的愿望,但二被告方的相關負責人對被拆遷房房主王劍生的訴求不予答復,剝奪了王劍生的選擇權。
四、法院沒有依法給原告方指派法律援助律師。因原告方有兩名殘疾人士,依法應給其提供法援律師。
對原告提出的上述事實和問題,主審法官問二被告有何意見和說明時,二被告均答沒有、不知道或不清楚。
在一段拍攝于強拆當天的錄像中,可以見到一些強拆人員進入王劍生居住的房屋后不久,屋內就有大火燃起。邊萬紅律師認為對于到底是誰點燃的火,是誰造成了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問題,鑒于二被告方是行政執法人員,對事故起因負有舉證責任。
邊萬紅律師在最后陳述時表示,二被告的拆遷行為是一起典型的“形式合法,實質不合法”的非法拆遷,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是一起嚴重違反“公平補償”原則征收房屋非法強遷的案件。二被告必須對自己的非法行為所帶來的一切損失和影響承擔責任,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
2015年5月18日,北鎮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5)北民初字第0027號,以“原、被告不屬于平等主體,故本案不屬于民法的調整范圍”為由,裁定駁回原告王劍生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