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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支付結算辦法優選九篇

時間:2022-03-08 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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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支付結算辦法

第1篇

一、票據法對于經濟金融發展的不適應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經國務院批準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在規范支付結算行為,促進支付結算業務發展,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和促進經濟金融的改革發展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近幾年來,隨著經濟金融環境的不斷變化以及票據業務和電子技術的發展,《票據法》逐步顯露出其不適應性。受當時我國經濟環境的限制,《票據法》的制定側重于規范和約束票據行為、維護和保障社會經濟秩序,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票據的流通性、忽視了票據的信用功能,且對部分票據行為的可操作性較差,這些問題直接或間接地制約了票據業務的發展。為適應經濟金融改革和發展的需要,促進票據業務持續健康發展,亟需對《票據法》及其配套法規和規章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二、對《票據法》的修改建議

(一)第七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近年來,電子票據業務作為一項新興的銀行業務倍受青睞。由于電子簽名涉及到電子票據支付結算的效力和安全,缺少有關電子簽名的法律規定必將成為電子票據業務在我國發展的法律障礙。建議《票據法》補充有關電子簽名的規定,以確定電子簽名的法律地位。

(二)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真實交易原則對于保護交易安全、防止票據欺詐具有重要意義,但卻忽視了票據的信用功能,限制了融資性票據業務的發展。建議刪除此條規定,并對融資性票據的簽發、交易程序、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業務的辦理以及票據專營機構的管理作出相應的規定。

(三)第二十七條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前款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而對于其他票據的單純票據交付(如無記名支票的轉讓)行為是否形成有效的票據轉讓未予明確。建議在新《票據法》中明確對于無記名票據,只需完成交付票據的行為即構成票據轉讓。

(四)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由于背書除轉讓背書外還包含有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所以使得《票據法》對背書連續的認定是否包括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都沒有明確的規定。而且《票據法》對于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的再背書效力也沒有作出足夠明確的規定。建議明確認定背書連續性的標準,明確非轉讓背書的再背書的效力問題。

(五)第五十七條規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未能識別出仿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而《支付結算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金融機構以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審查,對仿造、變造的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以及需要交驗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未發現異常而支付金額的,對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建議修改《票據法》時解決上述責任認定上的沖突。

(六)第六十一條規定,以列舉方式規定匯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的三種情形,即匯票被拒絕承兌、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為保護持票人的合法權益,應擴大享有追索權的情形,如匯票的承兌人或付款人喪失行為能力,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等原因致使持票人在事實上無法按期提示承兌或付款。建議至少補充以上兩種情形。

(七)第八十五條規定,支票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第八十六條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票據法》中只有上述兩個條款涉及到空白票據,由此可見,我國目前只承認空白支票,而不承認空白匯票和本票;而且空白票據僅存在于出票行為中,在其他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承兌中不允許空白票據存在,即不承認空白背書、空白

轉貼于 保證、空白承兌等附屬票據行為。然而,空白票據在日常經濟交往中大量存在,而且世界各國不同程度承認空白票據法律效力,因而在修改《票據法》時,有必要思考我國空白票據的法律效力問題。

三、對《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修改建議

(一)第十條規定,向銀行申請辦理票據貼現的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必須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建議明確持票人是在貼現銀行開立銀行賬戶還是在其他銀行開立存款賬戶。

(二)第十九條規定,票據法規定可以辦理掛失止付的票據喪失時,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及時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掛失止付。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有些當事人為了自己的某種利益或出于某種特別需要,在票據客觀存在并未喪失,且有真正票據權利人的情況下;或者明知該票據存在的情況下,為使他人不能及時行使票據權利,而故意偽報票據已經喪失,現行《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對該類行為未作規定,建議予以完善。

(三)第二十三條規定,保證人為出票人、付款人、承兌人保證的,應在票據的正面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背書人保證的,應在票據的背面或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由于目前對保證人記載保證事項的具置沒有明確,建議明確票據上保證人記載保證事項的具置。

(四)第三十一條規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罰款。該款規定沒有規定處罰金額的上限,在票面金額較大的情況下,處罰金額可能達到上百萬甚至上千萬。而根據《刑法》,因簽發空頭支票構成金融詐騙罪的罰金最高也只有5 0萬。這樣對一個普通違法行為的處罰重于對于犯罪的刑罰,違反“過罰相當”的處罰原則。建議結合“過罰相當”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制定處罰標準。

(五)《票據法》第七條規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和其他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的人的簽章。《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條也分別對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商業匯票及支票上的出票人簽章作了補充規定,但《票據法》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對票據的背書、承兌和保證的簽章沒有明確應簽何種印章。建議在《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中對此作出補充規定。

(六)《票據法》第九條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該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但對于出票人、收款人和背書人能否反復更改其原記載事項,原記載人簽章種類和位置的要求并未作明確規定。建議在《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中對此作出補充規定。

(七)《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票據喪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在實際操作中,商業銀行對客戶要求辦理的空白支票掛失止付并不受理,但若客戶先行到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并且法院已經受理且出具相關法律文書的情況下,商業銀行是否應該接受客戶的掛失止付要求。建議在《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中規范對空白票據掛失業務的操作。

四、對《支付結算辦法》的修改建議

(一)《票據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支付結算辦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持票人超過期限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不獲付款的,須在票據權利時效內向出票銀行作出說明,并提供本人或單位證明,持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向出票行請求付款。建議在《支付結算辦法》中明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處理方式和具體的證明材料。

(二)《支付結算辦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匯票承兌人在異地的,貼現、轉貼現、再貼現的期限以及貼現利息的計算應另加3天的劃款日期。但對于匯票到期日為節假日時,并沒有明確應該先異地順延還是先節假日順延,在貼現過程中各銀行做法不一。建議在《支付結算辦法》中予以明確。

(三)《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簽發支票應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寫。該款規定目的是確保票據的字跡留存時間。目前實際操作中,出票人簽發支票時,可能用膠印章(刻有收款人名稱)代替書寫,導致有部分付款行收到此類支票時,以填寫不規范為由退票,大大影響票據的流通性。建議在《支付結算辦法》中進一步明確簽發支票書寫的規范做法。

(四)《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支票的出票人預留銀行簽章是銀行審核支票付款的依據。銀行也可以與出票人約定使用支付密碼,作為銀行審核支付支票金額的條件。但如果實際業務遇到既有預留銀行簽章又有支付密碼時,應該以哪一個作為審核支付的依據?如果簽發的支票支付密碼錯誤,是否應按照對簽發與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要求給予處罰?建議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參考文獻】

1.尚福林,“認真學習貫徹票據法及其配套法規和規章”,《支付結算制度匯編》,新華出版社,2002年版。

2.《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3.《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第2篇

關鍵詞票據無因性 完善

文章編號1008-5807(2011)02-073-01

一、票據法之修改

學界對票據法修改之建議,多集中于對《票據法》第10條之批判,理由大抵認為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一項公認的世界性法律原則,而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將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放在一起規定,此規定無論與立法技術上抑或法律價值上都不可取。此規定模糊不清,既規定了當事人為票據行為須有真實之交易關系、債權債務關系,并必須支付對價,又未規定違反此條之法律后果,且其用語義并不準確,實不可取。此外,據多數學者之觀點,此條規定是有使票據直接當事人之間票據行為有因之效果,無論從歷史上、實用主義論上、票據法之作用及特性上,皆有不妥之處。

除此之外,筆者以為我國《票據法》第21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的資金來源。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這是對票據無因性之破壞。因為是否為承兌以及付款行為,完全是依被委托人之自由決定,即使沒有可靠之資金,被委托人也完全可根據自己意思而為承兌或付款。通常來講,資金關系既可以為現金,也可以為信用、債務等等,并且資金關系只是被委托人做出所考慮之原因之一,而并不是決定票據行為有效之要件。被委托人在承兌之前當然可考慮資金關系如何而決定不承兌,但是一旦作出承兌行為,即產生票據之債,被委托人不管其與委托人之間資金關系如何,都須承擔票據責任。因此票據法21條之規定,與第10條之規定類似,并無存在之必要,同時退一步講,如果涉及當事人以詐騙手段騙取錢財,則是由其他相關法律規范進行調整。

據此,筆者認為,此兩條之規定并無存在之必要。就此兩條規定之目的而言,無非保障交易之真實,保障交易安全,完全可由其他負責調整基礎關系的法律進行規范,例如涉及欺詐等,則已經有刑法及合同法等進行規范。而就此兩條規定產生之法律效果而言,只能產生債務人可以據此倆進行抗辯,否認他方票據債券的存在。因此,筆者建議廢除此兩條規定,改為規定當基礎關系無效時,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并涂銷簽名或返還票據,或以他方不當得利為由拒絕履行票據義務。這一修改,堅持了以票據無因性為原則,避免盲目擴大票據基礎關系對票據關系的影響范圍,強調了票據的基礎關系僅可以作為直接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加強了票據的無因性,有利于促進票據的流通性,實現我國社會經濟生活中票據流通的效率與安全。

二、行政規章應相應完善

對于規范票據行為之行政規章,我國主要為中國人民銀行所制定之各項相關規定,其中又以《支付結算辦法》為主。審視《支付結算辦法》,筆者認為,主要應修改或刪除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此規定第1款,為對《票據法》第10條之復述,不必存在之理由已如前文所述。此規定第2款,乃將《票據法》第10條第2款以及第11條第1款前半部分結合起來,主要涉及我國票據制度中之對價制度。而據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2款、第11 條之規定,以及《支付結算辦法》第 22 條第 2 款之規定,持票人取得票據若未給付對價或相當對價,則并不享有票據權利,除非其是因稅收、繼承、贈與而取得。雖然司法解釋第 14 條規定債務人據票據法第10條規定對抗經背書轉讓之票據的持票人,法院不予支持,但適用時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司法解釋并未規定不得就《支付結算辦法》之規定而抗辯;二是直接當事人間若未給付對價則持票人仍無票據權利。此種規定,筆者認為很不完善。第一個問題是立法技術問題,完全可以通過晚上法律規范進行調整,關鍵在第二個問題。債務人為票據行為,實質上是債務承擔,據民法理論,債務承擔當為無因行為,無論行為人出于何種原因,一旦為債務承擔,即須履行其義務。就票據法律關系而言,對價關系也是作為原因關系的一種,根據我國票據法之規定,票據行為為單方行為,出票人制作票據即須承擔票據責任,也就是說無論當事人出于何種目的,一旦為此債務承擔行為即負票據債務,而他方接受票據后即享有票據債權,因此規定欠缺對價時他方不享有權利實與傳統理論相違背。

據此,筆者認為,對價欠缺并不能導致票據關系之無效。因為法律對于給付對價之要求,意在保障真實之交易,意在防止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亦即不當得利之發生。因此,我國完全可參照臺灣地區立法,將《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修改為不給付對價或相當對價則不能取得優于前手之權利,去掉《票據法》第10條及《支付結算辦法》第22條之規定。亦有學者以為,《支付結算辦法》第 82 條、83條、92條等之規定亦不妥,因為此種規定將資金關系、交易關系等列入銀行審查之范圍,既加重了銀行負擔,又與無因性相沖突。但依筆者看來,從時間上來說,此種規定確實加重了銀行之工作負擔,然就規定本身來說,《支付結算辦法》本身即為對銀行辦理支付結算業務之行政規定,因此其對銀行從事相關業務之規定并無太大不妥。因為銀行審查資金關系、交易關系原本就是為其決定是否承兌或付款做準備,若其規定資金關系欠缺、交易不真實,當然可以自主決定不以承兌或付款。只是一旦為承兌,票據關系有效,銀行即須付款。

參考文獻:

第3篇

【關鍵詞】支付結算;服務收費;建議

目前,商業銀行能夠為客戶提供品種豐富、使用方便的支付結算服務,極大地滿足了客戶的需求。但在實際的業務處理中,支付結算服務收費存在收費名目眾多、標準執行不一的問題,引起了社會公眾對商業銀行支付結算服務收費依據合規性和合法性的質疑。

一、我國銀行支付結算服務收費基本情況

(一)定價機制

目前,根據支付結算服務的性質、特點和市場競爭狀況,各商業銀行支付結算服務收費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收費的項目按照《國家計委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制定電子匯劃收費標準的通知》、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支付結算辦法〉的通知》、銀監會、國家發改委《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執行國家統一的收費標準。

實行市場調節價收費的項目,收費標準均由各家商業銀行總行統一制定和調整。部分商業銀行省級分行在總行賦予的權限內行使定價權,在一定幅度內靈活操作。但是,也有部分商業銀行支付結算服務收費定價權完全在總行,分支行沒有價格浮動權。

(二)收費的備案及告知

當收費項目發生變化或調整時,各商業銀行總行至少提前15個工作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部分商業銀行省級分行浮動定價的支付服務收費標準,經報其總行批準后,在執行前報當地銀監局備案,并抄送當地人民銀行、銀行業協會等相關部門。在履行向公眾告知義務方面,大部分商業銀行都會在執行服務價格前至少10個工作日或更長時間告知客戶。告知方式以營業場所公告和網站公告為主。

(三)差異化服務收費

目前,商業銀行在辦理絕大部分支付結算業務時,一般都采用統一的收費標準,極少采用差異化服務收費。但是,隨著銀行差別化管理的需要和公益服務觀念的加強,對于支付結算服務收費的市場調節類部分,部分商業銀行會根據客戶的不同劃分層級,針對不同層級的客戶采取差別收費標準,即對VIP客戶、特殊群體客戶實行資費優惠。此外,按照資金匯劃渠道的不同,大部分商業銀行都制定了不同的收費標準。

(四)收費質疑處理

商業銀行在執行服務收費前須向客戶提示收費,若受到客戶質疑時,通常會向客戶解釋收費的原由及相關的收費文件,平撫客戶不滿的情緒,避免客戶的誤解,并在處理投訴時盡力為客戶解決問題。在處理客戶因銀行服務收費行為而發生的爭議、投訴及負面報道時,商業銀行總行要求其分支機構要認真做好服務收費的輿論引導和信息披露工作,加強與媒體的溝通,及時澄清對相關收費的歪曲和誤解,妥善做好宣傳解釋工作,維護銀行聲譽。

二、支付結算服務收費存在的問題

(一)支付結算服務收費監督管理部門不明確

2003年頒布的《中國人民銀行法》第27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支付結算規則。”同年頒布的《商業銀行法》第50條規定:“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規定收取手續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責分工,分別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1997年頒布的《價格法》第18條規定“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由此可見,對銀行服務收費明確有監管權的部門包括國家發改委、人民銀行、銀監會。自人民銀行與銀監會分設以來,人民銀行與銀監會關于商業銀行的支付結算服務收費管理職責的分工未能充分明確;而國家發改委則更多地從宏觀上對商業銀行的收費進行指導,對具體的收費項目則沒有更為詳細的規定,于是形成了對商業銀行服務收費價格監管的真空。

(二)政府指導價收費標準滯后

目前,商業銀行執行政府指導價的支付結算服務收費,主要是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支付結算辦法〉的通知》(銀發〔1997〕393號)、國家計委、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制定電子匯劃收費標準的通知》(計價格〔2001〕791號)和銀監會、國家發改委《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2003]3號令),這些收費規定有的已執行十多年,很多收費項目已不符合市場價格。隨著現代化支付系統的建立,信匯、電報匯款業務早已取消,但《支付結算辦法》中仍保留了上述業務的收費規定。委托收款、托收承付、銀行匯票、查詢查復等業務也均已通過現代化支付系統匯劃資金或進行,不再經過郵局,但現有的收費標準卻是比照信件郵費、電報費的標準收取,不適應支付結算業務的發展。此外,部分新業務沒有制定收費標準。

(三)市場調節價收費標準不一

銀行在為客戶提供結算服務的同時,向其收取一定的服務費用是合理的,是對銀行設備和人力投入的補償。對此,《支付結算辦法》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目前,執行市場調節價的支付結算服務收費各行按各自的收費標準執行,因此,也存在收費標準高低不一、收費項目多寡不同的差異。同業支付結算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不統一,而許多客戶對結算服務收費具體事項不夠了解,容易產生疑惑,對銀行產生不信任感,造成社會存在對銀行服務收費的混亂、收費項目多、收費高的質疑。此外,在實際工作中,由于大客戶會給商業銀行提供更多的資金資源,創造更多的利潤,因此,商業銀行對大客戶趨之若鶩,為了搶奪這樣的客戶,爭奪存款份額,商業銀行往往會通過減免某些支付結算服務收費的方式回饋客戶。

(四)定價機制不透明

2003年,銀監會、國家發改委頒布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了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業銀行服務范圍,對于此范圍外的其他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市場調節價由商業銀行自行決定,但要求至少在執行前15個工作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同時抄送銀行業協會),且需在執行前10個工作日在相關營業場所公告。

《價格法》和《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規定,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時應當實行定價聽證。我國的商業銀行雖然并非一家,但由于我國銀行業競爭態勢并不充分,仍處于半壟斷地位,因此應該對收費的調整舉行聽證。然而,商業銀行在調整對支付結算服務收費時,基本上事先都沒有征求過廣大銀行消費者的意見,也沒有對其大幅調整收費標準的行為進行具體而詳盡的說明。

三、規范支付結算服務收費的建議

拓展支付結算服務是商業銀行新的利潤增長點,已成為現代商業銀行發展的必然方向,而規范支付結算服務收費則是促進其發展的一項有效措施。

(一)明確支付結算服務收費的監管部門

建議在法律上對支付結算服務收費監管部門進行明確,并賦予該監管部門制定結算服務價格管理辦法的有關職責。明確該監管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綜合考慮各支付清算系統的運行維護成本及風險評估等因素,設定商業銀行支付結算服務的基準收費價格和上下浮動區間,由商業銀行根據各自的服務水平和市場競爭情況,在區間內合理浮動,同時行使支付結算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職責。

(二)盡快修改滯后的收費標準

建議出臺《商業銀行支付結算服務收費指引》,除對商業銀行完善服務定價決策與執行機構、建立科學的服務定價體系和服務定價執行機制進行原則性規范外,還要適應目前支付結算發展的形勢。具體來說,一是要詳細區分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范圍。二是要盡快調整一些不合理及不適用的收費項目,對于已停辦的信匯、電報匯款等業務,應從結算收費名錄中取消;已改變資金匯劃渠道的銀行匯票、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依照電子匯兌的收費規定,調整其結算收費標準。三是基本結算標準的調整要與市場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不能長期不變。并要根據不同服務對象靈活調整收費標準,如針對弱勢群體,要有收費減免或優惠措施一并執行;四是根據業務發展變化調整支付結算收費標準,如跨行轉賬業務和支票異地使用支付業務等,應統一規范業務收費行為,同時考慮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收費,銀行機構對客戶的收費關系,共同調整收費標準,不能單方面強調銀行對客戶應執行的收費優惠。

(三)提高商業銀行支付結算服務收費的透明性

我國商業銀行在進行收費或調整收費時,應學習國外的做法,提高收費的透明度,對基本結算類業務實行聽證制度,確保客戶享有充分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各銀行在推出服務收費項目時,要注重宣傳策略,在宣傳上要做到收費項目宣傳與免費、優惠措施宣傳并重,宣傳渠道多樣化與信息送達的有效性并重,服務項目功能介紹與費用信息披露并重,充分與公眾溝通,消除公眾對“銀行服務收費不公開、不透明、忽視消費者意見”的誤解。

(四)引導社會公眾積極理性參與到收費博弈中

商業銀行服務收費受到越來越多的人關注,如2011年銀監會、人民銀行、發改委三部門聯合下發了《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免除部分服務收費的通知》受到社會輿論的廣泛聚焦,可以說,社會公眾已成為商業銀行收費博弈中的重要一方。因此,建議監管部門與新聞、互聯網等主管部門以及人大、政協、司法等部門加強溝通,客觀公正發揮輿論導向作用,通過恰當的方式和途徑監督銀行收費行為,同時要媒體應客觀公正發揮輿論導向作用,商業銀行也要加強對消費者做好宣傳和解釋工作。

參考文獻

[1]聶桂平.聲譽風險視角下商業銀行服務收費問題探略[J].金融與經濟,2010(11).

[2]孫瑞灼.銀行收費當納入政府監管[J].金融博覽,2011(8).

作者簡介:

范靜(1982-),女,甘肅武威人,大學本科,現供職于中國人民銀行海口中心支行。

第4篇

信用卡,是指由銀行或專營機構簽發,可在約定銀行或部門存取現金、購買商品及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同城和異地憑卡支取現金、轉賬結算和消費信用等。

二、信用卡的種類

迄今為止,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已分別先后向社會推出了“長城卡”、“牡丹卡”、“金穗卡”、“建設銀行萬事達、維薩卡”,一些地方銀行亦在各地發行了自己的信用卡。

三、信用卡的適用范圍

信用卡產生的結算關系一般涉及三方當事人:即銀行、持卡人和商戶。商戶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信用,然后向持卡人的發卡行收回貨款或費用,再由發卡行或代辦行向持卡人辦理結算。

四、信用卡的申領與使用

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單位卡和個人卡的申請與使用不盡相同。

1.單位卡

凡申領單位卡的單位,必須在中國境內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并按規定填制申請表,連同有關資料一并送交發卡銀行。該單位符合條件并按銀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以后,銀行為申領人開立信用卡存款賬戶,并發給信用卡。單位卡可以申領若于張,持卡人資格由申領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書面指定和注銷。

在單位卡的使用過程中,其賬戶的資金一律從其基本存款賬戶轉賬存入,不得交存現金,不得將銷貨收入的款項存入其賬戶。單位卡的持卡人不得用于10萬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勞務供應款項的結算,并一律不得支取現金。如果需要向其賬戶續存資金的,單位卡的持卡人必須按前述轉賬方式轉賬存入。

2.個人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事能力的公民可申領個人卡。個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為其配偶及年滿18周歲的親屬申領附屬卡,申領的附屬卡最多不超過兩張,也有權要求注銷其附屬卡。

五、信用卡在消費中的結算程序

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時,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1)持卡人將信用卡和身份證件一并交特約單位

如果信用卡屬智能卡、照片卡可免驗身份證件。特約單位不得拒絕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簽約銀行發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費用。

(2)特約單位應審查信用卡

特約單位受理信用卡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①確為本單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②信用卡在有效期內,未列入“止付名單”;

③簽名條上沒有“樣卡”或專用卡“等非正常簽名的字樣;

④信用卡無打孔、剪角、毀壞或涂改的痕跡;

⑤持卡人身份證蚩ㄆ惱掌氤摯ㄈ訟嚳?但使用智能卡、照片卡或持卡人憑密碼在銷售點終端上消費、購物,可免驗身份證;

⑥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與卡片背面的簽名和身份證件上的姓名一致。

(3)辦理結算手續

特約單位受理信用卡審查無誤的,在簽購單上壓卡,填寫實際結算金額、用途、持卡人身份證件號碼,特約單位名稱和編號。如超過支付限額的,應向發卡銀行索取并填寫授權號碼,交持卡人簽名確認,同時核對其簽名與卡片背面簽名是否一致。經審查無誤后,對同意按經辦人填寫的金額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簽購單亡簽名確認并將信用卡、身份證件和第一聯簽購單交還給持卡人。特約單位在每日營業終了,應將當日受理的信用卡簽購單匯總,計算手續費和凈計金額,并填寫匯計單和進賬單,連同簽購單一并送交收單銀行辦理進賬。收單銀行接到特約單位送交的各種單據,經審查無誤后,為特約單位辦理進賬。

六、信用卡的透支規定

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信用卡的持卡人在信用卡賬戶內資金不足以支付款項時,可以在規定的限額內透支,并在規定期限內將透支款項償還給發卡銀行。但是,如果持卡人進行惡意透支的,即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并經發卡銀行催收無效的,持卡人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信用卡透支額,金卡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長為60天。關于信用卡透支的利息,依《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自簽單日或銀行記賬日起15日內按日息0.05%計算。超過15日按日息0.1%.計算。超過30日或透支金額超過規定限額的,按日息1.5‰。計算,透支計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額的最高利率檔次計算。

七、信用卡的銷戶

持卡人不需要繼續使用信用卡的,應持信用卡主動到發卡銀行辦理銷戶。持卡人辦理銷戶時,如果賬戶內還有余額,屬單位卡的,則應將該賬戶內的余額轉入其基本存款賬戶,不得提取現金;

個人卡賬戶可以轉賬結清,也可以提取現金。

持卡人透支之后,只有在還清透支本息后,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辦理銷戶:

(1)信用卡有效期滿45天后,持卡人不更換新卡的;

(2)信用卡掛失滿45天后。沒有附屬卡不更換新卡的:

(3)信用卡被列人止付名單,發卡銀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4)持卡人死亡,發卡銀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5)持卡人要求銷戶或擔保人撤銷擔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6)信用卡賬戶兩年以上未發生交易的;

(7)持卡人違反其他規定,發卡銀行認為應該取消資格的。發卡銀行辦理銷戶,應當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無法收回的,應當將其止付。

八、信用卡的掛失

信用卡丟失后,持卡人應立即持本人身份證件或其他有效證明,并按規定提供有關情況,向發卡銀行或代辦銀行申請掛失。發卡銀行或代辦銀行審核后辦理掛失手續。如果持卡人不及時辦理掛失手續而造成損失的,則應自行承擔該損失;如果持卡人辦理了掛失手續而因發卡銀行或代辦銀行的原因給持卡人造成損失的,則應由發卡銀行或代辦銀行承擔該損失。

第5篇

關鍵詞:支付體系 制度完善 創新

中圖分類號:F83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7)02-166-02

近年來,我國支付體系發展隨著技術創新、經濟發展和需求變化,日益安全、高效和發達。現行支付體系主要由支付工具、支付系統、支付服務組織和支付體系監督管理等要素組成。針對支付工具、支付系統應用的支付主體行為規范,相繼出臺了票據法、支付系統管理制度、電子支付管理辦法、電子簽名法等一系列的支付結算制度,確立了監管主體與被監管主體行為職責,為支付體系的健康發展提供了制度保障。而從目前支付體系運行狀況來看,我們認為,現行支付體系制度仍需進一步完善與創新。

一、現行支付體系制度基本情況

1.支付結算管理方面。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和《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維護支付結算秩序,適應銀行結算業務的發展,中國人民銀行相繼出臺了《支付結算辦法》以及《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電子匯劃收費標準》等制度規定,保障了銀行資金安全,進一步提高了銀行支付服務水平。

2.賬戶管理方面。為規范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以下簡稱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加強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了《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為完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的功能,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修訂了《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業務處理辦法》;為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以下簡稱聯網核查)業務處理,進一步落實銀行賬戶實名制,人民銀行制定了《銀行業金融機構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業務處理規定(試行)》等規章制度。

3.支付工具方面。為了加強票據管理,維護金融秩序,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為加強銀行卡業務的管理,防范銀行卡業務風險,維護商業銀行、持卡人、特約單位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有關行政法制訂了《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等管理制度。

4.支付系統方面。為保障現代支付系統的穩定運行,正確處理支付業務,先后出臺了《大、小額支付系統業務處理辦法》(試行)、《大、小額支付系統業務處理手續》(試行)及《現代支付系統運行管理辦法》、《支票影像系統業務管理辦法》、《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網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統業務管理辦法》等制度規定;為加強境內外幣支付系統的管理,保障境內外幣支付系統的安全、穩定、高效運行,制定了《境內外幣支付系統管理辦法(試行)》。

5.支付主體方面。為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明確了商業銀行在辦理票據承兌、匯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業務應當遵守的結算紀律;為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規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行為,防范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6.支付監管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明確了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組織或者協助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系統,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事項,提供清算服務的職能;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的監管職能。

二、支付體系制度建設存在的主要問題

1.部分支付結算法規制度滯后。目前現代化支付系統已形成了中央銀行支付系統為核心,商業行內系統、農信銀清算系統、城市商業銀行清算中心為主體,第三支付機構為補充的完整高效現代化支付體系。作為三大支付工具“支票、匯票、本票”在現代支付結算業務不斷創新的今天,票據應用變得更加安全高效,而票據影像資料截留的法律依據尚未列入《票據法》規范范圍,不利于確立票據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2.支付業務系統運行風險防范評估制度欠缺。各支付體系系統運行主體開發的業務處理系統,業務覆蓋面廣,數據集中程度高,系統運行面臨的風險也越來越高,因此,有必要建立內外部系統風險評估制度,而目前仍缺乏全面的系統的業務系統風險評估法規制度,僅有系統危機處置等預案,不利于將系統風險防控于系統危機發生之前。

3.電子支付業務規范有待進一步完善。隨著信息技術和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商業銀行、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網上銀行、電話銀行、手機銀行、短信銀行、家居銀行、移動支付、支付寶等電子支付業務不斷創新,得到大力發展。現有電子支付業務規范未將第三方支付服務機構的支付業務加入適用范圍,僅限于銀行業金融機構,《支付結算辦法》未能及時補充修訂,《支付結算辦法》規定“銀行是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的中介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機構未列入規范之內。

4.支付創新業務指導性規范有待進一步健全。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和第三方支付服務機構的支付業務創新,促進了現代支付體系的發展,為社會提供了高效快捷的支付服務。為保障現代支付體系支付業務創新安全持續健康發展,應有效解決目前支付業務創新發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如各支付主體分支機構業務系統有關支付業務信息提供有限等現狀,而現行制度規范對諸多方面未進行明確,因此,建立健全支付業務創新機制的政策指引迫在眉睫。

5.支付業務存在監管職責不明確。自從人民銀行分設出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后,有關客戶對金融機構支付結算方面的投訴問題,哪個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現行的法規制度一直未明確規定。對于支付結算的監督檢查,目前仍未健全行業內部控制外部職能部門監督的完善監管機制。如人民銀行雖然通過組織清算事項、制定業務規章制度可一定程度實現對支付清算的監管,而《中國人民銀行法》沒有明確賦予央行對支付主體全面監管的職責。

三、進一步完善與創新支付體系法規制度的建議

1.逐步完善現行支付結算制度,以適應現代支付體系持續健康發展的需要。進一步修訂《票據法》,將現行《支票影像交換系統業務管理辦法》以及《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業務管理辦法》關于支票影像和電子商業票據需法律約束的支付規范,納入《票據法》,確立電子商業匯票票據的法律地位以及支票票據影像資料的法律效力。

2.進一步修訂電子支付法律規范,將支付體系各支付主體的電子支付業務當事人的支付行為規范列入《支付結算管理辦法》,《電子支付指引》適應范圍應涵蓋從事支付業務向社會提供服務的所有支付主體,將從銀行業金融機構涵蓋到第三方支付服務機構的電子支付業務。

3.出臺支付服務定價標準規范。日前,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收費標準主要依據《支付結算管理辦法》的支付業務收費標準以及2001年《國家計委、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制定電子匯劃收費標準的通知》的收費標準執行,而網上銀行、手機銀行、電話銀行等收費標準無公開透明的統一標準,需協同有關部門統一指導價格,進一步細化支付工具業務創新后的支付服務收費標準,形成支付主體統一規范有序競爭的費率定價機制。

4.建立支付業務創新規范指引。從我國支付業務創新的發展來看,亟待給予推進、引導和規范,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支付業務創新的快速、健康發展。人民銀行應盡快出臺有關支付業務創新的指引規范,推進和正確引導支付業務創新,鼓勵業務狀況良好、風控能力強的支付主體開展業務創新,如制定風險可控的跨境電子支付業務創新的法規指引,為我國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提供安全高效的支付平臺。

5.完善更加明確的支付體系監管框架法規制度。一是支付體系監管框架應當明確我國支付體系監管的目標、范圍、原則、標準和主要方法;二是各支付主體支付業務系統安全高效運行對我國整個支付體系的安全高效運行將產生較為重要的影響,因此,應當考慮將部分重要的商業銀行行內系統納入支付體系監管的范圍,建立支付業務系統風險評估法律規范;三是應建立行業內部控制,監管部門各負其職,內外部監管統一協調的監管機制。

第6篇

―、當前支付結算業務收費面臨的形勢和存在的問題

(一)結算人員的市場意識、客戶意識還不能完全適應現代商業銀行的要求。

傳統觀念認為支付結算業務是一種從屬的服務功能,只要按時按制度完成,不發生案件就可以了,這種對支付結算業務的片面認識,在市場和客戶的新要求下,顯得過于被動,而企業客戶已不再滿足于匯款、托收、常規票據結算和自身賬戶余額的查詢等銀行傳統的一般性支付結算服務,而是更多的提出了為其辦理網絡結算、資金的歸集和分配、資金的實時到賬以及網上支付等特殊要求,目前為止我們還不能提供快速、高效、安全的服務,這就需要我們拓展結算服務功能和提高服務水平,要求我們不能再用傳統的眼光看待支付結算業務,要提高對支付結算的認識,樹立服務意識、市場意識、客戶意識,積極開拓市場,不斷改善服務方式和服務質量,采用現代化的銀行機具和高科技服務手段,增強市場的競爭能力。

(二)缺乏效益觀念,不講成本核算,造成應得的結算收入大量流失。

由于在觀念上仍把支付結算業務視為銀行存貸業務的一個支撐服務手段,加之受考評體系影響,犧牲結算收費收入被當成拉存款、拉客戶的一個重要手段,忽視了支付結算業務是現代商業銀行一個重要金融產品這一基本事實,看不到增加支付結算業務收入是改變目前商業銀行不合理的營業利潤結構的主要途徑之一。一些應該收的結算費用不收,還無償提供大量的人力和設備,使得我們一些應得的結算收入收不上來,以致得不償失。西方發達國家中間業務形成的收入已達30%――50%,且日益成為銀行的主營收入,從國外銀行發展來看,銀行結算業務是唯一一種其他任何行業都無法取代的業務。

(三)現行結算手續費標準偏低,收取方法不合理。

目前我國商業銀行辦理支付結算的手續費是依據《支付結算辦法》規定的標準和收取方法收取的。《支付結算辦法》雖是1997年頒布執行,但所規范的手續費標準及收取方法卻主要是以1988年《銀行結算辦法》為基礎,其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收費標準偏低,費用收取方式不合理。

收費標準偏低,主要體現在每辦一筆結算業務所收取的手續費低。例如,銀行辦理一筆匯兌業務,至少要經過匯出行、匯入行4――5道手續,付出的勞動很多,但結算手續費只收0.5元,匯出行和匯入行各得0.25元,實現收益和經營成本不對稱,根本無法彌補銀行巨額建設投資。此外,僅從銀行辦理結算業務的工作量和所承擔的風險來說,目前的收費標準也明顯偏低。同樣,銀行簽發一筆銀行匯票,從審核到付款也要經過4―5道手續,結算手續費也只收一元,情形與匯兌業務基本相似。再如,銀行承兌匯票的風險程度與信用貸款相差無幾,但收取的手續費只有票面金額的萬分之五,只相當于同檔貸款利息收入的3%左右,實現的收益和承擔的風險嚴重背離。

二、改革支付結算業務收費的原則

支付結算手續費收取中存在的上述問題,已引起各方面的重視,要求改進的呼聲很高。銀行結算手續費的調整,要充分體現銀行支付結算服務的價值,實現社會效益的提高和銀行經濟效益的同步增長,促進支付結算業務的發展,改善商業銀行經營結構。具體體現在以下幾方面的原則:

(一)收入與支出匹配原則。

合理提高銀行結算手續費的收費標準,適當彌補商業銀行辦理支付結算業務的成本支出。結算手續費標準的制定,一要區分結算匯路。通過電子匯兌等現代支付結算系統辦理支付結算業務,減少結算在途,加速資金周轉,實際上直接和間接地增加了存款人的經濟效益,銀行的投入成本大,收取相對較高的手續費,既可體現銀行采取現代化服務手段的價值,也不會影響存款人的利益:二要區分轉賬結算和現金結算。現今結算工作量大,解付現金、收取現金,商業銀行要經過點鈔、識別真假鈔、捆鈔、入庫等環節,付出了比轉賬結算大得多的工作量。因此對現金結算收取相對高的手續費,一方面是商業銀行勞動付出的所得;另一方面因收費提高,存款人現金結算必然減少,有利于擴大轉賬結算減少現金流通;三要改變目前單向收費的方法。實行雙向收費,既向申請人收取,又向收款人收取,體現誰受益誰付款。

(二)收益與風險對等的原則。

銀行辦理支付結算業務,其風險產生于外來的詐騙、工作差錯以及提供銀行信用擔保,外來詐騙及工作差錯所產生的風險,猶如貸款形成呆壞賬,需要呆壞賬準備金來核銷,支付結算業務未建立風險準備,其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只能靠抵扣利潤來彌補。銀行提供信用擔保的支付結算,有銀行匯票、銀行本票、銀行承兌匯票。這些票據就持票人而言是信用度高、方便使用的票據,但就商業銀行而言是風險度高的票據。因為商業銀行為這些票據提供了充分的信用擔保,一旦發生針對這些票據的詐騙而銀行沒有識別,銀行就有可能要承擔由此產生的票據責任,或承兌申請人到期無法履行付款而需承兌銀行支付票款時,就有可能形成銀行的不良資產。風險與收益并存,高風險的支付結算業務就應有相對高的收入。區分不同風險的支付結算方式制定不同的手續費標準可以體現收入與風險對等的原則。

(三)促進支付結算業務發展的原則。

第7篇

關鍵詞:銀行 銀行監管 我國銀行監管法制

一、我國銀行監管法制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自1949年建國以來,我國銀行監管法制發展歷經了建國初期的開創階段,計劃經濟時期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期等三個階段。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期,1995年3月18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國和人民銀行法》(下文簡稱《人民銀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下文簡稱《商業銀行法》)標志著我國銀行監管法制體系已初步成形。這兩部大法成為我國銀行監管法制體系的核心。

《人民銀行法》賦予中國人民銀行“按照規定審批,監督管理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監督管理金融市場”、“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和業務的命令和規章”等監管職責,[1]這意味著專門性的代表國家的權威監管主體已經確立。該法還進一步為“金融監督管理”設了專章,共七個條文,規制人民銀行的監管職責,包括對金融機構的審批,金融機構業務的稽核、稽查監督、存貸款利率的監管、財會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銀行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等內容。[2]

《商業銀行法》則進一步明確地規定了商業銀行的業務范圍、設立的條件和程序、組織機構、銀行存貸款業務中的義務、謹慎性要求、禁止業務、財務報告、監督管理、接管和終止及違反法律的責任等內容。

與此同時,還有一系列的法規和人民銀行制定的金融規章涉及了銀行監管問題。比較重要的行政法規有:《儲蓄管理條例》、《借款合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金融規章則更為繁多:《金融機構管理規定》、《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貸款通則》、《支付結算辦法》、《銀行帳戶管理辦法》、《關于對商業銀行實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制正存款業務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則》、《大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管理辦法》、《銀團貸款暫行辦法》、《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等等。

從《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及其它法規、規章所涉及銀行監管的內容來看,我國銀行監管法制似乎已不僅初步成形,而且可謂較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銀行業務管理的金融規章更是甚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監管法制,我們便會發現不僅既有的規則、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補充的問題仍大量存在。這些問題主要表現在如下幾方面:

第8篇

關鍵詞:商業銀行;支付結算;收費

中圖分類號:F832.33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4392(2008)11-0058-03

一、通遼市銀行支付結算業務收費現狀

自2003年《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頒布以來,商業銀行制定服務價格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各商業銀行總行普遍采取一系列規范措施,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業務項目制定了本系統收費標準,確保了依法合規收費。在眾多支付結算工具中,支票、匯兌、銀行卡等居核心地位,其收費也是構成支付結算類中間業務收入的主要來源之一。據統計,2007年通遼市各商業銀行共發生支付結算業務319.52萬筆,金額1,256.32億元,其中支票、匯兌、銀行卡業務筆數占比分別為14.59%,5.37%、79.57%,金額占比分別為45.82%、31.07%、22.43%,三項業務合計占支付結算業務總筆數的99.53%,占支付結算業務總金額的99.32%。2007年通過市各商業銀行共實現中間業務收入6,914.57萬元,其中:支票、匯兌、銀行卡業務收費實現收入分別占中間業務收入總額的1.29%、2.44%、31.77%,三項業務合計占當年各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收入總額的35.50%,占利潤總額的12.67%,而且支票、匯兌、銀行卡這三項業務實現收入占中間業務收入的比例呈逐年增長趨勢,2003-2007年增長速度分別為105.75%、47.22%,21.22%,55.09%。表1反映了5年間通遼市商業銀行支票、匯兌、銀行卡業務收費收入變化情況,從中可以看出這三項業務都出現了一定程度增長,其中銀行卡業務收入增勢迅猛,5年間增長6.5倍,成為推動銀行中間業務快速增長的主導力量。

二、當前通遼市結算業務收費中存在的問題

(一)銀行結算業務收費標準參差不齊

目前,各銀行對結算業務收費存在較大差異。以通遼市為例,通過小額支付系統辦理同城支票借記業務,工商銀行、建設銀行不收取費用,農業銀行、中國銀行每筆收取0.5元,并另加收電子匯劃費,如果客戶辦理一筆10萬元的同城支票借記業務,收款人開戶行在工商銀行、建設銀行的,客戶到其開戶行辦理該筆業務不需費用,而收款人在中國銀行、農業銀行開戶的則需交納10.50元?鴉對公賬戶大額取現手續費,工商銀行最高200元,農業銀行按金額的0.1%收取,上不封頂,中國銀行最高500元?鴉個人異地取款工商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最高50元,農業銀行最高100元。收費標準的不同及存在的較大差異,令客戶對銀行結算業務收費的定價依據產生質疑。

(二)銀行結算業務收費行為不規范

一是收費名目繁多且有重復計費現象。隨著銀行結算服務水平的不斷提高和金融服務的不斷細化,各商業銀行結算收費項目大幅增加,如通遼市工商銀行2006年結算業務收費項目為75項,2008年又新增了21項,累計達96項,農業銀行結算業務收費項目為173項,其中僅銀行卡收費項目就達75項。同時,在眾多項目的結算業務收費過程中還存在重復計費現象,如銀行向客戶收取“對公賬戶維護費”理應對客戶的賬戶提供管理、維護的服務,但部分銀行在收取維護費的同時還對小額賬戶收取“對公小額賬戶管理費”。二是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違規擅自調整收費價格,存在為爭奪客戶而少收或免收費現象,擾亂正常的銀行服務市場秩序。

(三)銀行結算業務收費信息不透明

一是定價原則不透明。銀行結算業務產品是與社會公眾密切相關的公共產品,按照《價格法》規定其產品收費價格的制定應當通過聽證會程序來確定,并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但在結算業務收費價格制定過程中,并沒有履行聽證程序。二是銀行未盡告知義務。《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商業銀行制定服務價格應至少于執行前10個工作日在相關營業場所公告,但大部分銀行未按規定在營業網點公告有關收費項目、內容和價格,或公告的收費項目不全,而且對客戶的解釋不夠到位,易引發結算業務糾紛。

(四)收費價格過高制約非現金工具發展

近年來非現金支付工具種類不斷豐富,為客戶資金匯劃提供了極大便利,但因多數項目收費過高,超過社會公眾經濟承受能力,得不到公眾的認可。如客戶在同城內使用轉賬支票跨行劃轉1萬元,需向銀行交納手續費及電子匯劃費5.50元;居民個人辦理小額支付系統通存通兌業務,多數銀行按交易金額的1%收取手續費,最高可達200元?鴉銀行卡異地取款或轉賬因各行收費標準不同,也需支付0.5%-1%的手續費。而到營業窗口存取現金卻不收取任何費用,所以客戶寧愿選擇“現金搬家”而放棄使用安全、快捷的支付工具,從而制約非現金工具的快速發展,并且導致一些營業窗口出現排長隊現象。

(五)銀行結算業務收費與服務水平不協調

銀行收取結算業務服務費用不僅是為了彌補其經營成本,更在于利用高質量的服務來吸引客戶對銀行的選擇,從而實現更高的收益。但近期以來,銀行排隊現象、ATM機使用率低、客戶匯兌業務查詢難等都折射出銀行在提高支付結算服務效率和服務質量、提升服務水平方面存在的不足,使客戶認為在向銀行交納費用的同時并沒有享受到優質的服務。

三、商業銀行結算業務收費存在問題的成因分析

(一)銀行結算業務收費法律體系不健全

一是銀行結算業務收費法律依據仍不完善。目前尚未出臺關于銀行服務收費的專門法律,更無支付結算業務收費的專項法律規定,銀行辦理結算業務收取費用的主要依據是《商業銀行法》、《價格法》、《支付結算辦法》及《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結算業務相關法律條文散見于不同的法律或法規,給妥善處理銀行與客戶之間的糾紛以及促進商業銀行結算業務收費的健康發展帶來一定的難度。二是現行法規可操作性弱。現行的銀行服務收費法規只是就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制定了一些原則性的框架,而未明確規定收費標準,導致各商業銀行結算業務收費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三是銀行結算業務收費管理制度更新滯后。如目前商業銀行結算業務收費依據的《支付結算辦法》為1997年頒布、明確規定電子匯劃費標準的《國家計委、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制定電子匯劃收費標準的通知》為2001年印發,《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為2003年出臺,各項規定施行后一直末進行修訂、更新,其間現代化支付系統全面建成、電子票據、網上銀行飛速發展,原有收費標準、管理辦法已與商業銀行結算業務發展現狀不相適應。

(二)銀行結算業務收費監管部門不明確,規范收費行為難

目前對銀行服務收費有明確監管權的部門包括物價部門、人民銀行、銀監會,但具體的監管分工、監管重點始終未能明確,從而在基層網點缺少可操作性,對銀行結算業務收費實施有效的監管存在較大難度。

(三)政策規定不明確,銀行定價標準核算不嚴密,導致結算收費價格混亂

一是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業務種類解釋不夠細化。《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了人民幣基本結算類業務必須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中包括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本票、支票、匯兌。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但并未對各類結算業務做出明確的解釋,造成商業銀行在理解和執行時存在較大誤區,很多商業銀行對傳統的基本結算業務執行政府指導價,而對新興的基本結算方式實行市場調節價,造成政策執行偏差。如個人存折異地存取款結算、銀行卡的轉賬結算都是委托銀行將款項匯給另一收款人的結算方式,應屬匯兌業務范疇,實行政府指導價,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商業銀行只將信匯、電匯等傳統匯兌業務列為政府指導價,對這些新增匯兌業務實行市場調節價,自主定價。二是定價能力有待提高。商業銀行定價缺乏對各自成本核算、客戶承受能力的考慮,而是憑借業務優勢和壟斷地位,追求自身經濟效益,互相攀比,造成各行收費價格懸殊。

(四)收費環境不佳,加大結算業務收費阻力

由于受傳統計劃經濟下居民享受銀行免費服務的慣性思維影響,當銀行要對原先免費的服務收取一定服務費用時,有的客戶便認為銀行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同時,銀行對收費項目的增加太過急切,而相應的準備工作未做好,引發客戶對收費的抵觸,這都為商業銀行推出新的收費項目增加了難度。

四、對加強銀行結算業務收費管理的建議

(一)完善結算業務收費的法律環境

一是要盡快出臺有關銀行支付結算業務收費的專門法律,為銀行結算收費行為提供法律指引,保障結算業務收費有序合規。二是人民銀行總行應會同銀監會和物價部門,修訂《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支付結算辦法》等法律制度,對實行政府指導價及市場調節價的各類服務項目做出明確解釋,對規定滯后的條款及時予以調整合補充,為銀行結算業務收費工作的開展提供基礎性法律依據。

(二)明確銀行結算業務監管部門,規范收費行為

由于我國長期對商業銀行實行嚴格管制,商業銀行缺乏良好自我約束能力,而市場監督機制尚未建立起來,因此必須明確人民銀行、銀監會、物價部門的職責,發揮各自的監督檢查作用,堅決制止和糾正亂收費行為。

(三)合理制定收費價格,提高收費信息透明度

商業銀行在制定收費價格時要加強成本核算,做好前期市場調研,根據客戶需求和市場承受能力制定合理的服務價格,保證銀行在實現合理收益的基礎上促進服務業務良性發展。對于新增或調整的結算業務收費項目,不僅要于執行前10個工作日在相關營業場所予以公告,還要加強柜面宣傳解釋工作,引導客戶選擇適合自己業務需求和經濟承受能力的結算方式,努力提高服務價格信息透明度。

第9篇

關鍵字:重大過失;注意;義務;最小防范;成本原則

一、問題的提出

第一個案例(簡稱“侯馬支行案”):“中國建設銀行侯馬支行與山西侯馬市亨豐貿易有限公司等票據糾紛案”事實如下:侯馬市農行簽發了一張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為亨豐公司、收款人為嘉陵公司,各項必要記載事項齊全;侯馬市農行加蓋匯票專用章予以承兌。嘉陵公司取得該張匯票后背書轉讓給昌鑫公司,嗣后天瑞鴻公司偽造合同、發票及涉案匯票前手的背書進而受讓該匯票,天瑞鴻公司申請侯馬建行貼現,經審查匯票、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增值稅發票復印件(非原件)等文件后,辦理了貼現手續,支付了貼現款,并由此取得了匯票。出票人亨豐公司遂向侯馬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惡意或者存在重大過失取得該匯票為由,請求判定侯馬建行、天瑞鴻公司、昌鑫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并宣告該匯票無效。

第二個案例(簡稱“海晶公司案”)青島海晶化工集團有限公司與濰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據返還糾紛再審案,案情相似,最高法院認為:“第一,濰坊銀行持有的案涉銀行承兌匯票背書連續,沒有形式瑕疵,且已完成對該匯票的貼現,依法享有票據權利。第二,濰坊銀行在對案涉銀行承兌匯票貼現時,在審核票據背書連續,無形式瑕疵后,同時審核了萬潤公司和永昌公司的商品交易合同及增值稅發票“復印件”,亦對出票行進行了查詢;在關涉基礎交易關系相關資料的審核中,雖有疏忽,但不構成重大過失。第三,中國人民銀行印發的《支付結算辦法》及《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等主要是銀行業內管理規范,海晶公司據此追究濰坊銀行的法律責任,法律根據不足。”

通過對比以上兩種相反裁判意見,發現在重大過失的認定上存在以下區別和問題:

第一、雖然票據行為在票據法中明確規定為四類:“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但第二個案例認為基礎關系(真實商品交易合同關系)中的過錯不能作為判定票據法上的“重大過失”之依據,第一個觀點認為可以。

第二、央行的規章是否可以作為銀行的“過失”和“重大過失”的判定依據問題。對于央行規章中的具體條款哪些可以作為判定重大過失的依據認識出現相反,前一個案例認為可以,但后一個案例認為不可以。

此外,本文還探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9條第一款的認定問題。

二、立法現狀

重大過失作為一種主觀過錯,在當下票據法和司法解釋對法律后果的規定有出入:

第一、決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法》第十二條:“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或惡意取得不論票據是否符合“本法的規定”都不想有票據權利;但第二句要求重大過失只有在“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才不享有權利。

第二、判定付款人的付款義務是否消滅。《票據法》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如果銀行因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三、“重大過失”內涵之實務爭議

民法上的重大過失不當然同于《票據法》上的重大過失;同時鑒于本文是在《票據法》意義上討論,核心在于司法認定上,探討實務部門的觀點:“工行江南支行未能發現無須借助其它設備和儀器便可發現的支票多處變造瑕疵,向他人支付變造金額,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審查義務,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9條規定的重大過失。”換句話說:無需做科技設備鑒定的情況下,用肉眼直接觀察到的瑕疵銀行作為專業機構為審查出來,則很容易認定“重大過失”,畢竟其無需花費過高的注意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的判決中的意見:“重大過失,我國《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未作明文規定。依據法理,一般認為,就票據貼現行為而言,重大過失是指依其工作性質,按照一般的工作規程和工作經驗,貼現人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據轉讓人沒有處分權,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

該判決措辭表面上看很謹慎,沒有對整個《票據法》上的行為進行宏觀抽象,相反僅僅針對貼現這一方式進行認定。但實是有嚴重的邏輯問題的。我國票據法“重大過失”的認定核心目的是為了認定“票據權利”。對于票據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過錯是不能過分影響票據法上的過錯認定的。理由如下:

一方面、貼現行為不屬于票據行為,那么貼現為基礎的背書轉讓行為的重大過失的判定有別于貼現這一基礎關系中的過失。最高法院在該判決中明確強調了貼現與票據行為的關系“票據貼現實質是金融機構向持票人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融通資金或稱貸款關系、買賣票據關系是貼現人與持票人之間形成的票據基礎關系。”既然明確其為“基礎關系”,直接將貼現行為的過失延伸至票據行為自相矛盾。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分行硚口區支行與中國工商銀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資貿易中心銀行承兌匯票糾紛一案的答復》中明確指出:“農行崇仁路辦事處在為天天公司辦理貼現、提現過程中有無違規行為,以及天天公司在與貿易中心的購銷關系中有無詐騙行為,均非本案票據關系中的行為,不影響硚口農行享有票據權利”。

故,因重大過失取得的“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此處的票據不包含基礎關系缺乏對價的票據,其重大過失依照票據法的規定獨立判定,基礎關系中的過失不能不當延伸至票據行為重大過失的判定。

四、行為違背央行的規章為認定“重大過失”依據之檢討

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中國建設銀行商業匯票承兌與貼現業務內部管理規程(暫行)》、《完善票據業務通知》、《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等多個文件,以違背央行的規定認定重大過失的范圍是否過大?

注意義務(dutyofcare)的違反常常被認定主觀過錯的依據,違背注意義務是認定重大過失的路徑,注意義務的來源很廣泛,絕不僅僅限于有限的法律;同時,因為過失作為一種主觀的范疇,其判斷如果不根據客觀規定的違背作為判斷基準,那么很難判定。對于央行的規章能否作為對外認定行為有過失的問題,確有爭議。前文中的裁判觀點其實有以下問題:

第一、“貼現行的內部規定是貼現行根據本行需求對相關貼現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細化”。該條過于泛泛,其實央行的很多文件確實有“防范金融風險”的作用,但是也有關票據無因性的否定等與司法解釋抵觸的條文,此外很多規定并非對法律細化。恰恰相反更傾向于對法律的變更,甚至直接“造法”。

第二、其實違背央行的規定認定“過失”有一定的說服力,但認定“重大過失”是不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我國的司法解釋實際上是認定票據的無因性的。而且加重銀行對于真實交易關系是否存在估高了銀行的審查能力,同時票據法的措辭是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時才不想有票據權利,本案的票據恰恰無瑕疵,只是貼現過程中這一基礎關系中存在過失而已。

但哪些規定的違反可以作為認定依據呢?可以回到公報案件上做類型化研究:

第一、實務中銀行直接受理劃匯、違規扣押電劃報單,為騙匯者攜款逃走提供時機的情況也很多。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銀行辦理結算向外發出的結算憑證必須于當日至遲次日寄發。如果銀行違背這一義務同樣要承擔責任”。那么違背這一規定是否具有重大過失進而承擔主要責任呢?舉個裁判意見:

“丹陽工行作為付款行于1998年3月13日對該匯票解付,按規定最遲應于1998年3月14日將電劃報單寄往出票行,而丹陽工行卻違規扣押該報單直至丹陽農行將全部票款用現金于1998年3月16日付完,并待騙匯者攜款逃走后,才于1998年3月17日將電劃報單發給出票行常州工行,致使鑄造廠喪失追回票款的時機,對此丹陽工行應承擔主要責任”。該規定的目的很顯然是為了防范風險。

第二、《關于完善票據業務通知(2005)235號》第1條“貼現申請人應向銀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貼現申請人與其直接前手之間根據稅收制度有關規定開具的增值稅發票或普通發票”的違背是否構成重大過失?不一定,盡管央行新的規定可以增值稅票的載明的購貨單位欄中購貨單位和銷貨單位的納稅人識別碼對票據真偽查詢。如果查詢無誤后可以免除過失。

五、“69條”的學術爭議與司法適用

票據的偽造可分為票據本身的偽造和票據簽章的偽造。實務中常見的是將大小寫金額變造、而銀行未能識別出,對賬時,發現賬面不當減少金額,提示付款人又下落不明,在案件無法偵破時。正當權利人要求銀行付款,爭議開始。

從體系解釋上看,司法解釋使用的措辭很微妙:“屬于《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票據法》57條是在第二章“匯票”一章項下,那么從法教義學的角度上看,這種“重大過失”的判斷條件對于“本票”、和“支票”不當然適用。此外《票據法》第93條:“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于匯票的規定”。從文意上看,不必然包含“重大過失”的認定。

第一、除偽造金額外,實務中還有偽造票據解訖通知的情況。解訖通知和匯票往往分開使用,以避免商業風險。解訖通知的性質通說是銀行之間結算的憑證,但是不是銀行匯票本身的一部分有爭議。但是業界部分人士往往不用“解訖通知”這一措辭,尤其是其作為原告主張權利時時,往往用“匯票第二聯”和“匯票第三聯”來措辭,這其實給人的第一印象是解訖通知就是匯票的一部分。《票據法》短短的幾個條文并沒有規定付款人要對票據的結算憑證進行審查,但這是否能只認定是違反銀行間行政規章規定的違規行為,只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支付結算辦法》第65條規定,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時,必須同時提交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缺少任何一聯,銀行不予受理。對此情況法院判決主要圍繞該爭議裁判現狀不一。河南高院認為:解訖通知是持票人取得票據權利,得到付款銀行支付銀行匯票記載款項的必不可少的條件之一。”

如果已經受讓匯票單位未受讓解訖通知的話,本質上未享有票據權利。尤其是以簽訂合同騙取貸款為目的場合甚至可以適用依照《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以欺詐手段取得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人仍是保有匯票第三聯解訖通知的當事人。解訖通知其實并不是匯票的一部分,偽造解訖通知不應該構成票據偽造。當然不能認為正是中國人民銀行多次一舉,才導致法院認為這是注意義務的來源之一。進而認定銀行有過錯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該條第二款認為可以適用過失相抵這一責任限制規則。從法理上看,司法解釋只是借助“重大過失”這一工具實際分配了當事人預料之外的風險,那么本質上實際是無過錯責任,故該風險能否適用民法上的過失相抵不無疑義。通過觀察《票據法》的規定我們發現重大過失實際上是和“惡意”導致的后果是在一起規定的,我們知道惡意的這種主觀狀態導致的損害后果能否與一般的過失進行抵消在學術界不無爭議。最高法院以往的裁判意見:

“……乾坤公司在財務管理及貨物交易中存在過錯,為卡玉龍的犯罪行為提供了有利條件。一審和二審法院根據過錯原則,判決乾坤公司與農行七里河支行對該部分損失各承擔50%的責任并無不妥,應予維持。”因此針對以“69條”為裁判基礎時可以適用過失相抵規則。

本文認為其實很多人對于某項行為是否構罪存在著不同認識,一般人員不懂得刑法,發生損失后,往往出于及時追贓的考慮與行為人和解,但沒有及時報警是否是過失呢?未必,其實有些票據金額不是很大即便公安機關立案也未必能及時查清,恰恰相反,我國的破案率才10%,何況對于金額較小的票據案件可能基本沒有精力去查。損失發生的原因在銀行,損失發生后被害人未報案,就適用過失相抵過于牽強。

六、總結

第一、因重大過失取得的“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此處的票據不包含基礎關系缺乏對價的票據,其重大過失依照票據法的規定獨立判定,基礎關系中的過失不能不當延伸至票據行為重大過失的判定。

第二、違背央行的規定能否認定重大過失要區分情形:,原則上違反央行的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內部規范性的文件推定其有“過失”,過失是否“重大”要考察是否“稍加留意即可發現瑕疵”這一判定原則。此外規章關于加重銀行對于真實交易關系審查的規定的違反不能被認為重大過失

第三、違背《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為騙匯者提供時機的,可以認定銀行重大過失。未按照《關于完善票據業務通知(2005)235號》第1條的要求,在貼現時要求申請人提交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原件,也未對購貨單位和銷貨單位的納稅人識別碼對票據真偽查詢的可構成重大過失。中國建設銀行內部對貼現時需要提交財務報表的規定與法律相抵觸,尚未形成慣例,對此違背不宜認定銀行具有重大過失

第四、司法解釋第69條規制的對象系“屬于《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票據法》57條是在第二章“匯票”一章,這種判斷條件對于“本票”、和“支票”不當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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