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8-17 15:0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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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單位)領導:
本人系 xx(單位)xx(崗位)員工,于 xx 年 x 月 x 日進入 xx 崗位,現因 (企業經濟效益差,企業富余人員太多,身體較差,等等) ,按 xx 文件的規定, 為自找職業解決生活出路問題(等等) ,決定停薪留職,停薪留職期限為 年, 自 xx 年 x 月 x 日至 xx 年 x 月 x 日。 停薪留職期間的其它事項,按停薪留職協議履行。特此申請,請予以批準。 此致 敬禮
申請人:
年 月 日
停薪留職申請書
尊敬的院領導、主管部門領導:
本人進入同仁縣法院工作至今已有兩年多時間,通過這 兩年來在辦公室、立案庭、執行局的學習、工作,對法院工 作有了一定的了解和認識,個人得到了相應的提高,也學到 了很多法院工作的技能和知識。法院的工作是讓很多人羨慕 的,但是兩年多來,由于我自身能力不足,自我感覺以我目 前的狀態不足以順利完成日常工作,經常會因為個人能力和 所學不能為單位的發展發揮最大的效能而深感愧疚。 我反省過自己的工作,發現自己未曾從工作中體會到法 院工作的神圣以及工作完成的成就感,反而因為不能完全為 工作付出所學而感到愧疚,致使每天都以一種渾噩的狀態去 面對工作。這種心態在法院工作中是極其危險的。 通過在工作中不斷的反省,覺得我個人工作能力與法院 目前的崗位設置和工作安排缺乏對應點,以致不能為法院工 作發揮個人的最大能力和熱情,這說明我個人綜合能力跟不 上法院對人才的要求,不能達到一個優秀法院干警的標準, 對此我深表歉意。 經過長時間的慎重考慮,結合目前本單位人員編制的實 際情況,為了減輕單位負擔,我決定暫時離開目前的工作崗 位。總結我現在的工作跟法院工作的工資標準,我做的確實 不夠,這份工資我受之有愧。法院并不是養閑人的地方,我計劃去重新學習一些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以便日后能更好 的為法院工作發展作出自己應有的努力。于此,特申請辦理 停薪留職相關事項以期日后學成歸來為單位做出自己最大 的貢獻。 感謝兩年多來關心幫助我的領導,以及情同手足的同事 們。
申請人:
關于停薪留職的申請書
xx(單位)領導: 本人系 xx(單位)xx(崗位)員工,于 xx 年 x 月 x 日進入 xx 崗位, (企業經濟效益差, 現因 企業富余人員太多, 身體較差, 等等) , 按 xx 文件的規定,為自找職業解決生活出路問題(等等),決定停 薪留職,停薪留職期限為 年,自 xx 年 x 月 x 日至 xx 年 x 月 x 日。 停薪留職期間的其它事項,按停薪留職協議履行。特此申請,請予以 批準。
此致 敬禮
尊敬的領導:
您好!
很抱歉,我遺憾地遞交這份辭職申請,并決定黯然離開這個哺育我成長的企業。我本為公司的一名正職員工,在承裝m線從事調試電工工作,XX年經校園招聘入司,而今算來恰滿一年,一年的光陰悄然而逝,xx在我的職業發展的道路上,將注定牽絆我的一生。當我真正邁出校門,直面社會的那一瞬,是xx向我伸出溫暖的臂膀,寬容的接納了我,并為我的生計,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而今我真正要離開時,些許的留戀,久久縈繞心頭……然而,如同當初加入我公司的初衷一樣:為了企業健康發展和個人職業規劃的雙贏,我毅然提出辭呈,敬請諒解!
臨別:感謝xx企業曾饋予我的殷殷資助,感謝xx領導曾贈予我的諄諄教誨,感謝xx員工所給予我的綿綿慰囑,帶著感謝,懷一顆感恩的心,上路!
別了,xx;別了,美麗的疼痛……
祝xx的員工生活更美好,工作更輕松;xx的未來市場更寬廣,前景更敞亮,大xx,通天下!
申請人:
日期:
調試電工辭職申請書
尊敬的公司領導:
自從去年9月成為xx系統員工至今已有一年多時間,通過這一年來在幾個部門實習、工作,對電力系統工作有了一定的了解,個人得到了相應的提高,也學到了很多電力行業的專業知識。供電公司的工作是讓很多人羨慕的,但是一年多來,由于我自身能力不足,自我感覺以我目前的狀態不足以順利完成日常工作,經常會因為個人能力和所學不能為公司的發展發揮最大的效能而深感愧疚。
房經理年初提出快樂工作的理念以后,我反省過自己的工作,我發現自己未曾從工作中體會到快樂的感覺以及工作完成的成就感,反而因為不能完全為工作付出所學而感到愧疚,致使每天都以一種渾噩的狀態去面對工作。這種心態在以安全第一電力工作中是極其危險的。
通過在工作中不斷的反省,覺得我個人工作能力與公司目前的崗位設置和工作安排缺乏對應點,以致不能為公司創造個人的最高價值,而且在某些方面將影響到公司的工作。在這一年多的工作時間里我未曾在我的工作中體會到國家電網公司“努力超越,追求卓越”的企業精神,這說明我個人能力跟不上公司對人才的要求,沒能達到一個優秀電力職員的標準,對此我深表歉意。
經過長時間的慎重考慮,結合目前公司人員編制的實際情況,為了減輕公司負擔,我決定暫時離開目前的工作崗位。總結我現在負責的工作跟公司的工資標準,我做的確實不夠,這份工資我受之有愧。供電公司并不是養閑人的地方,我計劃去重新學習一些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以便日后能更好的為公司發展作出自己應有的努力。于此,特申請辦理停薪留職相關事項以期日后學成歸來為電力做出自己最大的貢獻。若公司沒有相應的停薪留職制度或相關政策,請批準我辦理辭職事項。
感謝這一年多來關心幫助我的領導、專工以及情同手足的同事們。
此致
敬禮
第二條《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私營企業雇工,是指投資者外的受雇于企業的人員。
第三條《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中:
(一)農村村民,指農民個人,不含農村中的非農業居民。
(二)城鎮待業人員,包括城鎮待業青年和其他無業人員。
(三)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指個體工商戶業主,含個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辭職、退職人員,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辭職退職人員。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主要包括:
(1)離退休科技人員;
(2)停薪留職科技人員;
(3)企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
(4)符合國家規定的黨政機關、團體離退休人員。
第四條《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資產獨立的兩個投資主體。
第五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私營企業可以經營的行業,還包括營利性的文化、藝術、旅游、體育、食品、醫藥、養殖等行業。
私營企業可以一業為主,兼營他業。
第六條私營企業可以設立分廠、分店、分公司等,投資者可以到異地辦企業。
第七條有限責任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八條私營企業登記管理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九條凡符合《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人員申請開辦私營企業,申請人應當向辦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有關證件: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
獨資企業申請人是指投資者本人,合伙企業申請人是指合伙人推舉的負責人,有限責任公司申請人是指投資者推舉的企業負責人。
合伙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登記時,除提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資者的身份證明。
(二)場地使用證明。
(三)驗資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數額按照企業法人注冊資金數額的規定執行。
(四)申請從事資源開采、建筑設計、施工、交通運輸、食品生產、藥品生產、印刷、旅店、外貿、計量器具制造等行業生產經營的私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有關部門的審批證件。
(五)合伙企業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供合伙人的書面協議。
合伙人的書面協議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出資形式、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
(六)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內容應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條申請開辦私營企業,申請人應當在企業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私營企業申請開辦分廠、分店、分公司的,應當在分廠、分店、分公司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超過三十人的,應當經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一條私營企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包括企業名稱、企業負責人、經營地址、資金數額、經營范圍、經營方式、企業種類、雇工人數以及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者姓名等。
私營企業的名稱應當按照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
企業負責人:獨資企業是指投資者本人;合伙企業是指合伙人確定的負責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姓名須與身份證相符,不得使用別名。
經營地址,指企業所在市、縣(區)、鄉(鎮)、村、街道、門牌等。
資金數額,包括企業的固定資產和自有流動資金。
經營范圍,指經核準登記的生產經營項目和商品類別。
經營方式,指自產自銷、代購代銷、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零售、批發、批零兼營、客運服務、貨運服務、代客儲運、裝卸、修理服務、咨詢服務等。
企業種類,指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審核決定。符合條件的,經核準登記后,發給營業執照;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私營企業憑營業執照刻制圖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私營企業改變企業名稱、企業負責人、經營地址、經營范圍、經營方式、企業種類等主要登記事項,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私營企業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業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因分立、合并而新辦的企業應當辦理開業登記;因分立、合并而終止的企業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私營企業轉讓時,轉讓方應當辦理注銷登記,受讓方應當辦理重新登記。
私營企業遷移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外,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原登記管理機關根據企業申請,收回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撤銷注冊號,開出遷移證明,并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重新申請名稱和注冊號,領取營業執照。
合伙企業增加或減少合伙少,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私營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及有關證件。合伙企業的申請書應當經合伙人簽署,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書應當經董事會簽署。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受理私營企業變更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審核決定。
第十七條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私營企業歇業,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資產清理和處分證明、債務清理證明、完稅情況證明,經核準后,收繳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圖章,并通知其開戶銀行。
合伙企業歇業時,應當提交合伙人的歇業申請書。有限責任公司歇業時,應當提交董事會決議或其他有關證件。
第十八條根據《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私營企業破產時,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破產證明、資產清理證明、債務清理證明,經核準后,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因行政處分、法院裁決而終止營業的私營企業,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私營企業遺失營業執照,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掛失,并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私營企業與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私營企業申請承攬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外商簽訂合同,經有關部門審批,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
第二十三條私營企業與香港、澳門、臺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承攬來自這些地區的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可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及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私營企業經批準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需要拆遷的,拆遷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拆遷費用,并合理安排遷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侵占單位和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五條私營企業開業、分立、合并、轉讓、遷移、歇業,均應當在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注銷稅務登記。
第二十六條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私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嚴格執行財務管理規定,不得瞞報收入,亂攤成本費用。
第二十七條私營企業不得抽逃企業資金,轉移資產,隱匿財產,逃避債務。
第二十八條私營企業的外匯收入和支出按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按照《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私營企業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注銷登記;
(二)監督私營企業依照登記事項和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私營企業的違法經營活動;
(四)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制止對私營企業的攤派;
(五)指導私營企業協會的工作;
(六)國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職責。
《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私營企業進行業務指導、幫助和管理的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是指工業、礦產資源、建筑、交通運輸、商業、能源等部門。
第三十條私營企業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呈報上一年度生產經營年檢報告書、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年檢報告書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一條根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私營企業的下列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業的;
(二)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超出核準登記的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和注銷登記的;
(五)出租、轉讓、出賣、偽造、涂改或者擅自復印營業執照的。
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超過一定數額和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長審核批準。具體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數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內決定。
第三十二條私營企業從業人員阻撓、抗拒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私營企業違反財政稅務管理規定的,按財政稅務管理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私營企業違反勞動管理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按有關勞動管理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根據《條例》第五條規定成立的私營企業協會是由私營企業聯合組成的社會團體。私營企業協會可以有團體會員、個人會員。
成立私營企業協會,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社會團體登記。
各級私營企業協會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
第三十六條私營企業職工成立工會組織,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條為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確保醫療質量,保障人民健康,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醫療機構,系指社會團體、派、大專院校、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集體組織舉辦的對社會開放的各類醫院、療養院、預防保健、醫療咨詢、門診部等各類醫療服務機構。
第三條凡在*市行政區域內(包括市轄縣、市)開設的社會醫療機構,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四條市、縣(市)、區衛生局是社會醫療機構的行政主管機關,按職責分工對社會醫療機構實行統一管理。
第五條社會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恪守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文明行醫,保證醫療安全,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管理與監督。
第六條社會醫療機構負有承擔衛生防疫、開展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的義務,應及時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下達的各項指令性衛生防疫預防保健任務。
第二章開業條件
第七條開辦社會醫療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定代表人必須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職業場所和資金。
(三)有相應的醫療器械、藥品、消毒、隔離、搶救等基本設施。
(四)有與職業范圍相適應的醫、藥、護、技人員。醫院、專科醫院、療養院必須擁有二十張以上的固定床位,并設置門診(療養院可不設)、住院和相應的醫療技術科室。工作人員與床位的比例不低于零點六比一,衛生技術人員應占工作人員總數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獨立門診部必須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醫療業務用房,應有六名以上衛生技術人員,其中主治醫師不得少于一名;配發藥品的,必須配備藥劑衛生技術人員。診所、專科、門診及咨詢門診必須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醫療用房,配備二名以上衛生技術人員。衛生技術人員必須具有“士”級以上技術職稱。
(五)開業地點應符合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區域衛生規定和醫療網點布局要求。
(六)有健全的并符合科學管理的規章制度。
第八條具有本市、縣(市)常住戶籍,且不在衛生系統全民或集體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在社會醫療機構中從事相應的衛生技術工作:(一)中醫、西醫、助產、護理和醫護技術人員中取得“士”級以上衛生技術職稱者;
(二)臺灣、港澳同胞和歸國僑胞,持有當局或外國政府頒發的“士”級以上證書,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五年以上,經省衛生行政部門驗證,考核合格者;
(三)定居在中國的外籍醫師、護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國公立或私立醫學院校文憑和外國政府頒發的資格證書,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五年以上者,其中醫師級需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驗證,國家醫師資格考試合格,“士級”需經省衛生行政部門驗證,考試合格;
(四)通過家傳、師授、自學掌握某一專長,經縣(市)、區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試、考核合格或經臨床驗證療效確切,并取得有關證書者;
(五)從國家、集體、部隊醫療機構離休、退休、退職,經原單位同意,并且取得“士級”以上技術職稱者;
(六)大專醫學院校畢業滿五年以上,并有一定從醫經歷的非在職人員。
第九條非衛生技術人員不得從事醫療技術工作。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社會醫療機構工作:
(一)被判處徒刑正在服刑的;
(二)國家、集體醫療衛生機構的在職人員和擅自離職人員或被開除不滿五年的;(三)大專醫學院校畢業生從事醫療工作時間不滿五年的;
(四)被撤銷行醫資格不滿五年的;
(五)患有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醫的;
(六)醫療衛生機構的病退人員;
(七)其他不適合行醫的。
第三章執業管理
第十一條凡具備執業資格的社會醫療機構,需對社會開展醫療服務的,均應向當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申請書;
(二)醫務人員資格證明材料;
(三)機構人員登記表及身份證復印件;
(四)組織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
(五)醫療業務用房產權證書(證明)或房屋租賃合同文本;
(六)流動資金及醫療器械設備情況材料;
(七)機構人員體格檢查表;
(八)聘任的離退休醫務人員證件及原單位同意其行醫的證明;
(九)聘任的停薪留職、退職、離職醫務人員的證件;
(十)醫療業務用房布局平面圖;
(十一)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十二)有新醫療技術成果的,應有技術鑒定書。
第十二條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地醫療布局、群眾要求、專科特色等情況,對申請單位進行審核,符合條件者,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合格,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注冊并發給行醫執照。
第十三條社會醫療機構經批準領取行醫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十四條以經營藥品為主的社會醫療機構,除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辦理審批手續外,還必須經當地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領取《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后,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并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社會醫療機構的命名,應冠以主辦單位名稱,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國”、“浙江省”、“××中心”等名稱。其使用牌匾和印章必須按照批準的名稱刻制,印章應報發照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社會醫療機構需要變更執業地點、機構名稱、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并、分立、歇業、轉業的,均須報原審批部門批準,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停業后,應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保證所用藥品質量,不得私自配制藥品和對外銷售藥品。對確有療效的中藥秘方,需配制成藥使用時,必須經發照部門的藥政機構審核批準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條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或性病治療活動,嚴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
第十九條社會醫療機構的行醫執照每年驗證一次,三年換發一次。
第二十條社會醫療機構自領取行醫執照之日起半年內不開業,或停止醫療活動滿一年,以及超過規定期限三個月不驗照、換照的,視為歇業,由原發照部門吊銷其行醫執照。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和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準的科別、業務范圍和地點開業,不得擅自改變和擴大業務范圍。
(二)不得偽造、涂改、轉借行醫執照。
(三)按規定的標準收費,不得亂立名目增加收費,主要收費項目應明碼標價,張榜公布。
(四)建立病人門診日志、門診住院病歷、傳染病登記表,做到看病有登記,開藥有處方,診治有病歷,收支有帳目,并按月向縣(市)、區及市衛生行政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和賬目收支情況。
(五)使用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監制的病歷、處方、登記冊、報告書、證明書、報表和稅務部門監制的專用收費收據等。
(六)業務公告或在報刊、電臺、電視臺做廣告,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七)發生醫療差錯事故,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處理醫療事故的規定辦理。
(八)必須依法納稅,繳納有關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對轄區內的社會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受檢單位和個人必須提供檢查所需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醫療機構收取管理費。管理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獎懲
第二十四條對模范執行本辦法并在醫療服務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業行醫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及醫療器械,并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涂改、轉借行醫執照,不按規定標準收費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行醫執照。
(三)不按規定進行變更登記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內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不遵守有關病人、病情登記、報告制度,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批準擅自制作、設置、刊播、張貼醫療業務廣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醫療服務質量低劣,管理不善,內部秩序混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七)對發生醫療事故,隱瞞不報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手術、性病治療和胎兒性別鑒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行醫執照。以上處罰,處以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行醫執照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有關防疫、檢疫、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分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海口市出售公有住房辦法全文第一條 為了推進我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勵職工個人購買公有住房,逐步實現住房商品化、社會化,根據《海口市實施〈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決定〉的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住房,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門直接管理或由產權單位自行管理的成套公有住房。
第三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圍,除下列公有住房不予出售外,其余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辦法向職工出售:
(一)列入舊城改造規劃的;
(二)地處臨街宜改造為營業用房的;
(三)產權未定的;
(四)具有歷史保護價值的;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權的部門認為不宜出售的。
第四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對象。
凡在海口市有常住戶口的省、市屬黨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離退休職工均可向所在單位或現住房的產權單位申請購買公有住房。
新建住房和騰空的舊住房,應優先出售給無房戶和住房困難戶。
第五條 出售公有住房一律以房屋建筑面積計價,戶建筑面積依照住宅竣工圖紙的單元組合面積計算。沒有圖紙作依據的則按實丈量。單元組合面積以外的建筑面積,如公共樓梯,公共過道不按戶分攤,也不列入住房分配控制面積的計算范圍。
第六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價格。出售公有住房的價格分為成本價和市場價。
新房成本價按住房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安工程費、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管理費、利息、稅金等七項因素計算。
市場價由成本、利潤、稅金和地段差價四項構成因素計算。
1994年建成的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成本價為:混合結構846元,框架結構916元;市場價為:混合結構1630元,框架結構1780元。在此基礎上,1993年和1993年以前建成的公有住房,每年平均扣減2%。使用年限超過30年的,以30年計算。經過大修或設備更新的舊房,按有關規定評估確定。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價和市場價,由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和市房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一年測算核定一次。
第七條 產權單位出售公有住房的價格,由單位領導、房改機構或行政后勤部門、工會、財務和職工代表組成的房價評議小組提出初步方案,經評估機構評估后,分別報省、市房改辦審批。要防止以過低價格出售公有住房。
第八條 職工購買公有住房,每戶限購一套。夫妻在同一個單位的原則上以享受待遇高的一方申請購房;夫妻不在同一個單位的以工作在房屋產權單位的一方申請購房。
第九條 實行超標加價。
職工住房分配面積的標準是:副省級以上干部每戶建筑面積180平方米,最高不超過230平方米;廳級干部每戶建筑面積100平方米,最高不超過130平方米;處級干部每戶建筑面積80平方米,最高不超過100平方米;科級干部每戶建筑面積70平方米,最高不超過85平方米;一般干部及其他職工,每戶建筑面積55平方米,最高不超過75平方米。
職工以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超過規定控制面積10平方米以內(含10平方米)的,按成本價計價;超過1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場價計價。
1994年1月1日以后批準報建的公有住房,凡超過規定面積標準的,出售給職工時超面積部分一律按市場價計算。
第十條 職工按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可享受現住房、工齡、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等折扣優惠。現住房折扣和工齡折扣,不適用按市場價計價的超住房面積部分。
(一)1994年度的現住房折扣額為27元/m2,每年工齡折扣額為5.3元/m2。工齡折扣按雙職工工齡計算,其計算年限以公積金建立的時間為限。離退休職工購房計算工齡折扣的時間,按國家規定的離退休年齡計算。申請購房職工配偶已逝世的,其逝世前的工齡可計入。雙職工工齡折扣,原則上由售房單位負擔。雙職工的實際工齡,由所在單位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另外給予減收應付房價款5%的照顧;1945年9月2日以前的給予減收應付房價款3%的照顧;1949年9月30日以前的給予減收應付房價款2%的照顧。
(三)一次性付清房價款的(從批準購房之日起180天內付清的按一次性付款計),給予應付房價款20%的折扣。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得低于應付房價款的30%,超過30%,每多付10%,按所付房價款給予2%的折扣。分期付款期限,新房不超過20xx年,舊房不超過8年,統一按月利率6計息。分期付款的應在公有住房買賣協議書中具體明確買方分期付款計劃,分期付款部分必須按計劃繳付。
(四)購買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款有困難的,可向銀行申請不超過應付房價70%的抵押貸款,貸款利率可根據還款期限的長短確定,具體辦法按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申請銀行房改低息抵押貸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折扣。
(五)產權單位以成本價出售公有住房,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營業稅,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指新建公有住房)適用零稅率;職工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免征契稅,自住期間免征房產稅、土地使用稅。
第十一條 職工按市場價購買公有住房的,須一次性付清購房款,才能享受應付總房價款20%的折扣。
第十二條 出售的新房,售房單位須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期限和項目保修。
住房出售前,售房單位須對房屋結構進行檢修,保證住房安全和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動用公款對公有住房進行超標準裝修,已裝修的,其裝修費用全部由個人承擔。正常裝修的,按本辦法裝修增減單價(見附件二)計入房價。
第十三條 已有私有住房又要求購買現住公有住房的,按市場價計價;但其私房不足職工本人住房控制面積部分,可按成本計價。
已在本市購買解困房的職工及1993年1月1日后出售私房的職工,不得按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
第十四條 屬同級財政行政事業單位的職工因工作調動,現住房屬于職工原工作單位的,職工可參加原單位房改,購買現住公有住房。企業職工因工作調動的,可參照執行。
職工因父母、配偶逝世,其現住房非職工所在單位而該職工又無其他住房的,按職工本人住房分配面積標準,以成本價購買,其折扣優惠由職工所在單位支付;已逝世的離休干部,配偶為非職工居民的,其住房標準可按一般干部的住房分配面積標準計算,其折扣優惠由產權單位承擔。購買住房超面積部分,按本辦法第九條執行。
第十五條 停薪留職的職工,購買公有住房與在職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辭職、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要求購買現住公有住房時,須經產權單位同意,按市場價購買。
第十六條 夫妻有一方在異地工作的,只能選擇一方購買公有住房,另一方可以租住。申請按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時,必須出示異地工作一方租房或未按房改規定買房的證明。
第十七條 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后,發生職務升降變動,原來已購住房不再因此再根據折扣優惠辦法重作相應的變動;職工購買沒有達到分配控制面積標準的住房,單位也不再按職工的住房標準配足。
第十八條 現已住有兩套公房的職工,住房建筑面積合計未超過本人住房分配控制面積的,可以按成本價購買;住房面積超過本人住房控制面積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上的,只能購買其中一套,另一套必須退出;不退的,全部按市場價計價。
第十九條 單位向職工出售公有住房的具體方案,依據本市房改統一政策和本單位實際情況確定。省、市屬行政企事業單位的售房報告,分別報省、市房改辦批準后執行,并報市房產管理局備案;其他的售房報告,按隸屬關系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后,分別報省、市房改辦批準執行,并報市房產管理局備案。
市房產管理局接到批準的單位售房報告后,應及時對計劃出售的公有住房進行產權審查,出具確權證明。
第二十條 單位向職工出售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居住在出售房屋范圍內的現住戶公布批準的售房報告;
(二)對申請買房人進行資格審查;
(三)與確認了資格的申請買房人簽訂《海口市公有住房買賣協議書》;
(四)售房單位在申請買房人按《海口市公有住房買賣協議書》規定的時間付清全部房款或首期房款后,分別出具已付清房款或已付首期房款的證明;
(五)售房單位持下述材料,到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所統一辦理房屋買賣過戶手續后,統一在市房產管理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和領取房屋所有權手續:
(1)市房產管理局出具的產權來源證明;
(2)《海口市公有住房買賣協議書》;
(3)已付清房款證明;
(4)買房人身份證;
(5)住房分戶平面圖。
分期付款的,須在付清全部房款后,才能按本條第(五)項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房屋買賣手續費可適當優惠,由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所按房屋實際售價的0.8%收取,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
房屋所有權登記費按有關規定收取。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以市場價購買的公有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可依法進入市場,按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后,收入歸個人所有。
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進入市場,在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后,收入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職工在1993年12月31日前按原標準價購買的住房,其產權比例按60%計。在付清房款后滿五年,允許出售或出租,原產權單位有優先購買權和租用權。售房或租房收益在扣除有關稅費和補交售房或租房時政府公布的出讓地價款后,增值部分按產權比例進行分配。
經購房人申請,也可按本辦法規定的成本價和折扣辦法重新計算,在補足房價款及利息后,原購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并按規定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標準價房不得改變房屋用途。
第二十四條 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在購房款付清后,即取得房產權,并發給《房屋所有權證》。擁有部分產權的,應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購房上的產權份額。
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后,產權單位應終止與該職工的住房租賃關系,職工及其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停發住房補貼。
第二十五條 購房者在未付清購房款期間調離本市、出國定居或逝世的,由其繼受人或繼承人繼續付款。原購房者和繼受人或繼承人不需要該房屋的,可退交原出售單位,單位應將已付房款扣除房租與已付房款利息的差額后退還給職工本人或其繼承人,已付房款利息按同期銀行規定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如購房者逝世無繼承人,由房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接管,其未交清的購房款,由接管部門補交,任何人不得侵占。
職工在付清房款后未滿五年需出售房屋的,只能按原購房價格退給原產權單位,并補交租金與購房款利息的差額,購房款利息按同期銀行規定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
第二十六條 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后,必須嚴格執行和遵守房產管理機關的有關房地產政策、法規,凡購買面積范圍之內所發生的維修費用,一律自理。
第二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以賤價出售公有住房的,由省、市房改辦責令限期改正,可按所得房價款2倍以下處以罰款,并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付清購房款后住用不滿五年而擅自出售、出租或變相出售、出租購買的公有住房的,原售房單位應收回擅自出售的住房或向出售人追繳其原購房價和市場價的差額部分,責令出租人中止租賃,由省或市房改辦對出售(租)人處以房價款或租金收入的1至2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口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2日的《海口市出售公有住房暫行辦法》停止執行。
公有住房申請置換材料1、置換申請書;
2、配偶及同戶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同意置換的書面證明;
3、承租人或者配偶及其與承租人同戶籍共同生活兩年以上的子女、父母兩年內購買其他住房的有效證明(原件及復印件)。購買商品房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提供經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契稅發票,購房時間以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簽定時間為準;購買商品房已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和契稅發票,購房時間以首次完稅的契稅發票時間為準;購買二手私產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和契稅發票,購房時間以契稅發票時間為準;購買公有住房使用權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賃合同》和置換手續費發票,購房時間以置換手續費發票時間為準;
4、置換雙方簽訂的公有住房置換協議書;
5、公有住房租賃合同;
第一條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三條醫療機構的類別: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
(三)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四)療養院;
(五)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六)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七)村衛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臨床檢驗中心;
(十)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護理院、護理站;
(十二)其他診療機構。
第四條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等機構在本機構業務范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必須依據條例及本細則,申請設置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
第五條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管理。
中國人民后勤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向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提供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六條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第二章設置審批
第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按照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醫療資源。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另行制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定期評價實施情況,并將評價結果按年度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服務對象,其設置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十一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設置審批權限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其他醫療機構的設置,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十三條在城市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醫師執業技術標準另行制定。
在鄉鎮和村設置診所的個人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擬設醫療機構的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置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申請;個人設置醫療機構,由設置人申請;兩人以上合伙設置醫療機構,由合伙人共同申請。
第十五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單位名稱、基本情況以及申請人姓名、年齡、專業履歷、身份證號碼;
(二)所在地區的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概況;
(三)所在地區人群健康狀況和疾病流行以及有關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區醫療資源分布情況以及醫療服務需求分析;
(五)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功能、任務、服務半徑;
(六)擬設醫療機構的服務方式、時間、診療科目和床位編制;
(七)擬設醫療機構的組織結構、人員配備;
(八)擬設醫療機構的儀器、設備配備;
(九)擬設醫療機構與服務半徑區域內其他醫療機構的關系和影響;
(十)擬設醫療機構的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
(十一)擬設醫療機構的通訊、供電、上下水道、消防設施情況;
(十二)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注冊資金(資本);
(十三)擬設醫療機構的投資預算;
(十四)擬設醫療機構五年內的成本效益預測分析。
并附申請設置單位或者設置人的資信證明。
申請設置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室(所)、護理站等醫療機構的,可以根據情況適當簡化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
第十六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選址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選址的依據;
(二)選址所在地區的環境和公用設施情況;
(三)選址與周圍托幼機構、中小學校、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布局的關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積。
第十七條由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共同申請設置醫療機構以及由兩人以上合伙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外,還必須提交由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必須經設置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設置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本細則審查和批準醫療機構的設置。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設置人不符合規定的條件;
(三)不能提供滿足投資總額的資信證明;
(四)投資總額不能滿足各項預算開支;
(五)醫療機構選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同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糾正或者撤銷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設置審批。
第二十二條《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的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必須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由設置單位在該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前,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設置醫療機構的決定;
(二)《設置醫療機構備案書》。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后十五日內給予《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第三章登記與校驗
第二十五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必須填寫《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注冊書》,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或者《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二)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三)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平面圖;
(四)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五)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六)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錄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登記的,還應當提交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清單、衛生技術人員名錄及其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登記機關在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后,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時限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并對有關執業人員進行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經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和不予批準的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由衛生部統一印制。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執業登記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核準的事項;
(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投資不到位;
(四)醫療機構用房不能滿足診療服務功能;
(五)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醫療機構正常運轉;
(六)醫療機構規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事項:
(一)類別、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冊資金(資本);
(四)服務方式;
(五)診療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積、床位(牙椅);
(七)服務對象;
(八)職工人數;
(九)執業許可證登記號(醫療機構代碼);
(十)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登記事項。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除登記前款所列事項外,還應當核準登記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
《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設置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設置許可和執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注冊資金(資本)、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必須按照前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范圍內變更登記事項的,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變更登記超出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的,由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遷移,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向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外遷移的,應當在取得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并經原登記機關核準辦理注銷登記后,再向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三十三條登記機關在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后,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以及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進行審核,按照登記程序或者簡化程序辦理變更登記,并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停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批準。除改建、擴建、遷建原因,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五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校驗期為三年;其他醫療機構的校驗期為一年。
醫療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
辦理校驗應當交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校驗申請后的三十日內完成校驗。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限期改正期間;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執業的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衛生部,其中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診療科目以及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稱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的名稱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
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為:醫院、中心衛生院、衛生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衛生站、衛生室、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臨床檢驗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護理院、護理站、中心以及衛生部規定或者認可的其他名稱。
醫療機構可以下列名稱作為識別名稱: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學科名稱、醫學專業和專科名稱、診療科目名稱和核準機關批準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命名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以前條第二款所列的名稱為限;
(二)前條第三款所列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稱必須名副其實;
(四)名稱必須與醫療機構類別或者診療科目相適應;
(五)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應當含有省、市、縣、區、街道、鄉、鎮、村等行政區劃名稱,其他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得含有行政區劃名稱;
(六)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設置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稱;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以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組成的名稱;
(四)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的名稱。
(五)含有“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或者同類含義文字的名稱以及其他宣傳或者暗示診療效果的名稱;
(六)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名稱;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三條以下醫療機構名稱由衛生部核準;屬于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核準:
(一)含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及其簡稱、國際組織名稱的;
(二)含有“中國”、“全國”、“中華”、“國家”等字樣以及跨省地域名稱的;
(三)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含有行政區劃名稱的。
第四十四條以“中心”作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醫療機構名稱,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準;在識別名稱中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的核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必須同時含有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條除專科疾病防治機構以外,醫療機構不得以具體疾病名稱作為識別名稱,確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名稱經核準登記,于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使用,在核準機關管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經核準機關核準可以使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名稱,但必須確定一個第一名稱。
第四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
第四十九條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核準機關申請相同的醫療機構名稱,核準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因已經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發生爭議時,核準機關依照登記在先原則處理。屬于同一天登記的,應當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買賣、出借。
未經核準機關許可,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轉讓。
第五章執業
第五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以及醫療文件中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使用兩個以上名稱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
第五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無菌消毒、隔離制度,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處理污水和廢棄物,預防和減少醫院感染。
第五十三條醫療機構的門診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條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不得買賣、出借和轉讓。
醫療機構不得冒用標有其他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標準加強醫療質量管理,實施醫療質量保證方案,確保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定期檢查、考核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第五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經常對醫務人員進行“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基本技能”的訓練與考核,把“嚴格要求、嚴密組織、嚴謹態度”落實到各項工作中。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醫德規范和有關教材,督促醫務人員恪守職業道德。
第五十九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第六十條醫療機構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只作是否死亡的診斷,不作死亡原因的診斷。如有關方面要求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必須指派醫生對尸體進行解剖和有關死因檢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診斷。
第六十一條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對患者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屬和有關人員的配合。
第六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
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第六十三條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由登記機關核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四條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未經許可和變更登記不得向社會開放。
第六十五條醫療機構被吊銷或者注銷執業許可證后,不得繼續開展診療活動。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條在監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發揮醫院管理學會和衛生工作者協會等學術性和行業性社會團體的作用。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
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六十九條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的職責:
(一)擬訂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計劃;
(二)辦理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審查、發證、換證;
(三)負責醫療機構登記、校驗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的統計,并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四)負責接待、辦理群眾對醫療機構的投訴;
(五)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給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醫療機構監督員,履行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醫療機構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醫療機構監督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醫療機構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二)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三)對醫療機構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案件進行調查、取證;
(四)對經查證屬實的案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或者處罰意見;
(五)實施職權范圍內的處罰;
(六)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監督員有權對醫療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無償索取有關資料,醫療機構不得拒絕、隱匿或者隱瞞。
醫療機構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醫療機構監督員證章、證件由衛生部監制。
第七十二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檢查、指導主要包括:
(一)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情況;
(二)執行醫療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情況;
(三)醫德醫風情況;
(四)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情況;
(五)執行醫療收費標準情況;
(六)組織管理情況;
(七)人員任用情況;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檢查、指導項目。
第七十三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對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服務質量、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等進行綜合評價。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組織和管理;各級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具體實施。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成立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評審。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評審包括周期性評審、不定期重點檢查。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在對醫療機構進行評審時,發現有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情節,應當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委員為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可以直接行使監督權。
第七十六條《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處罰
第七十七條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
(二)擅自執業的人員為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三)擅自執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
(四)給患者造成傷害;
(五)使用假藥、劣藥蒙騙患者;
(六)以行醫為名騙取患者錢物;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條對不按期辦理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不停止診療活動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在限期內仍不辦理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是以營利為目的;
(三)受讓方或者承借方給患者造成傷害;
(四)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條除急診和急救外,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條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任用兩名以上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二)任用的非衛生技術人員給患者造成傷害。
醫療機構使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的,按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理。
第八十二條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具虛假證明文件造成延誤診治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給患者精神造成傷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發生重大醫療事故;
(二)連續發生同類醫療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連續發生原因不明的同類患者死亡事件,同時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亂,有嚴重事故隱患,可能直接影響醫療安全;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填寫《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五條醫療機構申請辦理設置審批、執業登記、校驗、評審時,應當交納費用,醫療機構執業應當交納管理費,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規定。
第八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條例和本細則并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實施辦法中的有關中醫、中西結合、民族醫醫療機構的條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行政部門擬訂。
第八十七條條例及本細則實施前已經批準執業的醫療機構的審核登記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八十八條條例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
醫療美容:是指使用藥物以及手術、物理和其他損傷性或者侵入性手段進行的美容。
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
(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檢查和治療;
(二)由于患者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篤,可能對患者產生不良后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
(三)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
(四)收費可能對患者造成較大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
衛生技術人員: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取得衛生技術人員資格或者職稱的人員。
技術規范:是指由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或者認可的與診療活動有關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等規范性文件。
軍隊的醫療機構:是指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內的醫療機構。
第八十九條各級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條例和本細則以及當地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對管轄范圍內各類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行使設置審批、登記和監督管理權。
第一條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三條醫療機構的類別: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
(三)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四)療養院;
(五)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六)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七)村衛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臨床檢驗中心;
(十)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護理院、護理站;
(十二)其他診療機構。
第四條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等機構在本機構業務范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必須依據條例及本細則,申請設置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
第五條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管理。
中國人民后勤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向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提供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六條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第二章設置審批
第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按照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醫療資源。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另行制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定期評價實施情況,并將評價結果按年度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服務對象,其設置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十一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設置審批權限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其他醫療機構的設置,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二條有下列開展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十三條在城市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臨床工作;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醫師執業技術標準另行制定。
在鄉鎮和村設置診所的個人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擬設醫療機構的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置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申請;個人設置醫療機構,由設置人申請;兩人以上合伙設置醫療機構,由合伙人共同申請。
第十五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單位名稱、基本情況以及申請人姓名、年齡、專業履歷、身份證號碼;
(二)所在地區的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概況;
(三)所在地區人群健康狀況和疾病流行以及有關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區醫療資源分布情況以及醫療服務需求分析;
(五)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功能、任務、服務半徑;
(六)擬設醫療機構的服務方式、時間、診療科目和床位編制;
(七)擬設醫療機構的組織結構、人員配備;
(八)擬設醫療機構的儀器、設備配備;
(九)擬設醫療機構與服務半徑域內其他醫療機構的關系和影響;
(十)擬設醫療機構的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
(十一)擬設醫療機構的通訊、供電、上下水道、消防設施情況;
(十二)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注冊資金(醬);
(十三)擬設醫療機構的投資預算;
(十四)擬設醫療機構五年內的成本效益預測分析。
并附申請設置單位或者設置人的資信證明。
申請設置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室(所)、護理站等醫療機構的,可以根據情況適當簡化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
第十六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選址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選址的依據;
(二)選址所在地區的環境和公用設施情況;
(三)選址與周圍托幼機構、中小學校、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布局的關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積。
第十七條由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共同申請設置醫療機構以及由兩人以上合伙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外,還必須提交由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必須經設置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設置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本細則審查和批準醫療機構的設置。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設置人不符合規定的條件;
(三)不能提供滿足投資總額的資信證明;
(四)投資總額不能滿足各項預算開支;
(五)醫療機構選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同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糾正或者撤銷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設置審批。
第二十二條《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的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必須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由設置單位在該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前,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設置醫療機構的決定;
(二)《設置醫療機構備案書》。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后十五日內給予《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第三章登記與校驗
第二十五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必須填寫《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注冊書》,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或者《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二)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三)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平面圖;
(四)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五)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六)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錄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登記的,還應當提交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清單、衛生技術人員名錄及其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登記機關在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后,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時限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并對有關執業人員進行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紅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和不予批準的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由衛生部統一印制。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執業登記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核準的事項;
(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投資不到位;
(四)醫療機構用房不能滿足診療服務功能;
(五)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醫療機構正常運轉;
(六)醫療機構規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事項:
(一)類別、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冊資金(資本);
(四)服務方式;
(五)診療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積、床位(牙椅);
(七)服務對象;
(八)職工人數;
(九)執業許可證登記號(醫療機構代碼);
(十)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登記事項。
門認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除登記前款所列事項外,還應當核準登記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設置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設置許可和執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注冊資金(資本)、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必須按照前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范圍內變更登記事項的,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變更登記超出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的,由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遷移,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向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外遷移的,應當在取得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并經原登記機關核準辦理注銷登記后,再向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三十三條登記機關在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后,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以及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進行審核,按照登記程序或者簡化程序辦理變更登記,并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停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批準。除改建、擴建、遷建原因,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五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校驗期為三年;其他醫療機構的校驗期為一年。
醫療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
辦理校驗應當交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校驗申請后的三十日內完成校驗。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限期改正期間;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同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通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執業的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衛生部,其中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名冊逐及上報至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認療科目以及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稱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的名稱由識別名稱的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
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為:醫療、中心衛生院、衛生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衛生站、衛生室、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臨床檢驗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護理院、護理站、中心以及衛生部規定或者認可的其他名稱。
醫療機構可以下列名稱作為識別名稱: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學科名稱、醫學專業和專科名稱、疹療科目名稱和核準機關批準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命名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以前條第二款所列的名稱為限;
(二)前條第三款所列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稱必須史副其實;
(四)名稱必須與醫療機構類別或者診療科目相適應;
(五)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應當含有省、市、縣、區、街道、鄉、鎮、村等行政區劃名稱,其他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得含有行政區劃名稱;
(六)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設置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稱;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以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組成的名稱;
(四)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的名稱;
(五)含有“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或者同類含義文字的名稱以及其他宣傳或者暗示診療效果的名稱;
(六)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名稱;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三條以下醫療機構名稱由衛生部核準;屬于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核準:
(一)含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及其簡稱、國際組織名稱的;
(二)含有“中國”、“全國”、“中華”、“國家”等字樣以及跨消炎片地域名稱的;
(三)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含有行政區劃名稱的。
第四十四條以“中心”作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醫療機構名稱,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準;在識別名稱中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的核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必須同時含有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條除專科疾病防治機構以外,醫療機構不得以具體疾病名稱作為識別名稱,確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名稱經核準登記,于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使用,在核準機關管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經核準機關核準可以使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名稱,但必須確定一個第一名稱。
第四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
第四十九條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核準機關申請相同的醫療機構名稱,核準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因已經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發生爭議時,核準機關依照登記在先原則處理。屬于同一天登記的,應當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買賣、出借。
未經核準機關許可,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轉讓。
第五章執業
第五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版匾以及醫療文件中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使用兩個以上名稱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
第五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無菌消毒、隔離制度,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處理污水和廢棄物,預防和減少醫院感染。
第五十三條醫療機構的門診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條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不得買賣、出供和轉讓。
醫療機構不得冒用標有其他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標準加強醫療質量管理,實施醫療質量保證方案,確保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定期檢查、考核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第五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經常對醫務人員進行“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基本技能”的訓練與考核,把“嚴格要求、嚴密組織、嚴謹態度”落實到各項工作中。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醫德規范和有關教材,督促醫務人員屬守職業道德。
第五十九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第六十條醫療機構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只作是否死亡診斷,不作死亡原因的診斷。如有關方面要求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必須指派醫生對尸體進行解剖和有關死因檢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診斷。
第六十一條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對患者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屬和有關人員的配合。
第六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第六十三條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由登記機關核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四條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未經許可和變更登記不得向社會開放。
第六十五條醫療機構被吊銷或者注銷執業許可證后,不得繼續開展診療活動。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條在監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發揮醫院管理學會和衛生工作者協會等學術性和行業性社會團體的作用。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
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六十九條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的職責:
(一)擬訂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計劃;
(二)辦理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審查、發證、換證;
(三)負責醫療機構登記、校驗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的統計,并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四)負責接待、辦理群眾對醫療機構的投訴;
(五)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給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醫療機構監督員,履行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醫療機構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醫療機構監督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其主要職責:
(一)對醫療機構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二)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三)對醫療機構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案件進行調查、取證;
(四)對經查證屬實的案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或者處罰意見;
(五)實施職權范圍內的處罰;
(六)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監督員有權對醫療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無償索取有關資料,醫療機構不得拒絕、隱匿或者隱瞞。
醫療機構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醫療機構監督員證章、證件由衛生部監制。
第七十二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檢查、指導主要包括:
(一)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情況;
(二)執行醫療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情況;
(三)醫德醫風情況;
(四)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情況;
(五)執行醫療收費標準情況;
(六)組織管理情況;
(七)人員任用情況;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檢查、指導項目。
第七十三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對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服務質量、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等進行綜合評價。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組織和管理;各級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具體實施。
第七十四條縣級能上能下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成立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評審。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評審包括周期性評審、不定期重點檢查。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在對醫療機構進行評審時,發現有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情節,應當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委員為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可以直接行使監督權。
第七十六條《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處罰
第七十七條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的藥品、器械,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
(二)擅自執業的人員為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三)擅自執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
(四)給患者造成傷害;
(五)使用假藥、劣藥蒙騙患者;
(六)以行醫為名騙取患者錢物;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條對不按期辦理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不停止診療活動,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在限期內仍不辦理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是以營利為目的;
(三)受讓方或者承借方給患者造成傷害;
(四)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條除急診和急救外,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條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任用兩名以上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二)任用的非衛生技術人員給患者造成傷害。
醫療機構使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的,按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理。
第八十二條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具虛假證明文件造成延誤診治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給患者精神造成傷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發生重大醫療事故;
(二)連續發生同類醫療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連續發生原因不明的同類患者死亡事件,同時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亂,有嚴重事故隱患,可能直接影響醫療安全;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2011年6月2日的上海,天氣沉悶、暑熱難耐。下午三點,已經住院兩個多月的高敬德,從上海市肺科醫院一瘸一拐地走出來。身體虛弱的他,剛出門診樓,便迫不及待坐到臺階上,不停地咳嗽。
51歲的高敬德,大學畢業后直到2001年,一直從事藥品銷售,生活安順。一次被假藥侵害的經歷,讓他走上了一條醫藥打假的“不歸路”。
矛盾的“假藥”鑒定
同樣的一款藥,杭州藥監部門鑒定為假藥做出處理,并指制假源頭在上海后,上海藥監部門卻給出了截然相反的非假藥鑒定。
2011年6月3日上午,高敬德撥通了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楊浦分局的電話,準備去楊浦轄區“打假”。接電話的楊姓科長剛開始表示“歡迎”,但得知有媒體采訪時,立即表示,“不配合記者采訪”。
“他(楊科長)說只要有媒體在,他們就馬上‘收隊’”。高敬德接著說,此前他多次在上海楊浦區、虹口區內發現假藥銷售,但經常出現的情況是,只要告知區藥監部門售假的具體的地點和假藥名稱后,假藥總會變成空盒。
在楊浦區打假“受阻”后,當日下午,高敬德又來到了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以下簡稱普陀分局)。
這次,他去的“理由”是“領賞”而非打假(按照國家和地方藥監局的相關規定,對假藥舉報人有獎勵政策)。但高敬德說,此行的真正目的,并非為那幾十元獎勵,而是去討一個“說法”。
此事得追溯到2009年9月。當時高敬德在杭州發現了假藥“大氣一轉方”、“五臟元真方”等,杭州市藥監部門認定為假藥并查處后,告知他“源頭”在上海。
高敬德馬上追到上海。發現位于上海市普陀區的假藥銷售窩點后,便訂了7萬余元的藥品。接到他的舉報后,上海市藥監局及普陀分局派人趕到現場進行了查封。
但是,直到現在,此案也沒有處理。“百思不得其解”的高敬德反復向上海市藥監局及普陀分局詢問,得到的答復均是該假藥的批準文號是陜西的“消字號”,已轉陜西處理。但陜西方面卻說從未接到過來自上海的相關材料。
這次記者隨高敬德再次前往普陀分局詢問時,卻得到了又一個“意想不到”的答復:
當時參與上海“大氣一轉方”等假藥查封的普陀分局稽查科科長余志清,表示此批假藥已轉至陜西處理,“有電話錄音為證。”并解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此批藥品并不能定義為“假藥”。
對此,記者拿出2010年《杭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09年高敬德在杭州發現此批假藥時,杭州市藥品監管部門做出了“假藥”認定并進行了查處。但為何同樣的藥品,在上海藥監部門,卻得出不是假藥的鑒定結論。
余志清的答復是,他反復并仔細閱讀過該《處罰決定書》,認為“寫得非常好、非常棒”!但指出其中一段內容――“根據《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杭州市藥品安全專項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規定及《藥品管理法》……”對記者說:“杭州是將一個通知放在最前面來認定這批藥品為假藥,我沒有看過這個通知,或許他們只是按照當地的規定將其認定為假藥”。
對于余的“當地規定說”,高敬德顯得格外激動,表示要將上海市藥監局和普陀分局告上法庭。余立即表示,此案與上海市藥監局無關,直接責任人只是普陀分局。高敬德堅持上海市藥監局也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因為當時查處此案時,是上海市藥監局和普陀分局“聯合執法”――“當時普陀分局也承認是聯合執法”。
而余則堅決否認“聯合執法”――“當時我們作為具體承辦人,我們肯定要去,但是市藥監局只叫了食品藥品監督所的同志也來看一下,而他們認為不屬于自己的管轄范圍,就先走了。”
對此,當時也在查處現場的高敬德更不能接受。記者隨即問道:“食品藥品監督所和上海市藥監局是什么關系?”余和一旁的工作人員表示“不太清楚”,后又回答:“監督所是獨立法人,在行政上從屬藥監局,財務上獨立。”
圍繞著這些問題,普陀分局和高敬德彼此不停爭論,難以調和。面對高敬德的不斷“糾纏”,普陀分局工作人員和稽查科長余志清,再次做出答復,一改此前將“大氣一轉方”等藥品轉至陜西處理的說法,而是表示這批藥品在他們鑒定為非假藥后,已經歸還給了銷售商并再次聲稱當時上海市藥監局并未參與“聯合執法”,直接責任人只是普陀分局。這讓高敬德更加憤怒。
高敬德當場向普陀分局人員“攤牌”道:“當時杭州藥監部門就和我說了,這批藥品制假源頭后臺很硬,其真正的制假商的‘大頭’是上海百神貿易有限公司及上海綠谷集團有限公司”。
“這只能說明:你們藥監局和他們有不正當的利益關系!”對高敬德的這個“猜測”,普陀分局予以否認。
官方的“收買”
高敬德告訴記者,他常被某些地方藥監部門“收買”。“收買”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直接給錢,讓他別在其轄區打假;二是當他發現假藥并要求相關部門處理后,假藥經銷商和其“交易”,“花錢息事”。
高敬德藥品打假的足跡,遍布全國多個城市。一些地方的藥監部門對此很是頭疼,甚至花錢“收買”他。
據高敬德講述,2008年7月,南京市藥監局白下分局一位陳姓副局長,曾請他吃飯,派其手下工作人員做高敬德的工作,并向高敬德承諾,如果不在其轄區內打假,一年給他2000塊錢。
類似這樣的情況還有很多。2011年6月3日,高敬德撥通了南京一家銷售假藥的醫藥公司負責人的電話:
高:“你當時和我說,如果我撤回對鼓樓分局的,你就給我5000塊錢對吧?”
張:“對對對!”
高:“那是不是經法院調解沒用,必須要經過鼓樓分局?要撤訴的話,是去法院嗎?”
張:“不是,去鼓樓藥監局,是他們要求我們這樣做的,你什么時候來南京?”
電話里高敬德提到的“鼓樓分局”即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鼓樓分局(以下簡稱鼓樓分局)。2009年7月,高敬德在南京鼓樓轄區內查到有地下工廠生產的,包裝標明治療前列腺疾病、進口美國的假藥“美國威龍”銷售。
購買了兩盒后,他向鼓樓分局舉報,鼓樓分局進行了查處,但只罰了銷售商兩盒高敬德所購假藥的兩倍罰款,未查制假源頭,并告知高敬德此藥店沒有臺賬可查。
高敬德不滿鼓樓分局的處理,于是將其告上了鼓樓區法院,“如果沒有批號,應該屬于假保健食品冒充藥品,應該按照《食品安全法》處罰,罰2萬元到10萬元。但我舉報后,鼓樓分局只通知立案,拖了半年才處理。”
鼓樓法院要求鼓樓分局與高敬德進行和解,而鼓樓分局卻讓假藥經銷商與高敬德進行和解。此案到現在還未解決。
高敬德還向記者提供了一段視頻,在2008年10月山東衛視制作的《周濤講故事――較量》(下)節目里,高撥通某藥監部門一科長的電話:
“是某科長嗎?”
“你哪位?”
“我是高敬德,你不是講一年不舉報就給我500塊錢嗎?”
“現在一年到了嗎?”
“我知道一年還沒到。”
“曉得了,你到時候過來拿。”
山東衛視的此期節目,只播放了上集,而下集,因“不明原因”并未播出。在此次采訪中,高敬德向記者透露,此科長系上海某藥監部門領導。
2011年6月8日,高敬德電話告知記者,當天他接到杭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江干分局(以下簡稱江干分局)電話,讓其盡快赴杭州和假藥經銷商進行“調解”,不然“假藥商跑了,你一分錢的獎金都拿不到!”
2009年,高敬德在杭州江干轄區查到有假藥銷售,但接到舉報的江干分局卻說沒有發現,后高敬德和當地媒體現場查出價值5萬余元的假藥。江干分局再調查后,答復查出2萬元假藥。
該案因江干分局和高敬德之間的分歧一直沒有解決,但如今江干分局通知高敬德和當時查處的假藥經銷商“調解”,不然“拿不到一分錢的獎金”。對此,高敬德不解,“那我打假還舉報干嘛?直接向經銷商要錢就是了!”
“有人說我居心叵測,打假是為了搞錢,但我想只說一點:8年時間,我因打假受藥監部門獎勵共15萬元,但打假的費用是25萬多。”“現在我自己看病都沒錢。曾經舉報的假藥一些藥監部門不承認,我就以身試假,現在還得了藥物性的糖尿病。”
所以,高敬德對支持他打假的人很是感激,在給記者看的一條至今保存的短信里,一位普通民眾這樣說:“我非常敬佩您,也為您的人身安全擔憂!像您這樣有社會責任感的人已經不多了……”
誠然,醫藥打假的路上,并不安全。
被“遺忘”的傷害
曾經因打假而被毆打至重傷的高敬德說,讓其最為心痛的不是打假的心酸,而是執法部門對制假販假者的縱容。
2011年6月2日下午,高敬德見到記者后的第一句話是,“我今天剛接到律師通知,說維持原判。”
“維持原判”,是高敬德“意料之中”的結果,也是無法接受的“事實”。
2008年9月11日,高敬德以患哮喘病“待查”為由,住進了南京大學醫院。通過他掌握的情況,此醫院內有假藥銷售嫌疑。9月12日下午,他發現一位患者手中拿的“洛賽克”是假的,想把藥從患者手里買下來,但被醫院工作人員察覺。
就在高敬德發現南大醫院銷售假藥“洛賽克”的當晚,院方以其得了肺結核為由要求其出院。9月14日下午,堅決要“挖到底”的高敬德,在南大醫院門外被毆打。
關于高敬德被毆打一案,記者翻閱2011年3月16日《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書》(鼓檢訴刑訴〔2010〕114號),法院對被告人李有強做出了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李有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有強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高敬德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286.4元。
對此判決,高敬德不服,提出上訴。而高的律師彭亮2011年6月2日電話告訴他,從二審法官處獲知,他被毆打一案,維持原判。
“二審都不開庭,怎么就直接維持原判了?”高敬德向記者反復重復這句話。那么,法院判決究竟是否合法?記者詢問了彭亮律師,彭律師表示:“此案從一審開始,就存在著程序不合法的問題。”
2008年9月,高敬德被打兩個月后,南京市鼓樓區公安分局(以下簡稱鼓樓公安分局)帶高敬德去南京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做傷情鑒定,得出“右眼眶內壁骨折、上顎骨骼突骨折”屬輕傷的鑒定結論;后鼓樓公安分局又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鑒定中心,對高敬德做出了重傷的鑒定結果。
就從這次重傷鑒定開始,此案出現眾多難以解釋的情況。
高敬德向記者講述,南京金陵司法鑒定中心做完傷情鑒定后,通知他攜帶相關證件去取鑒定報告。但就當高敬德去拿這份報告時,金陵司法鑒定中心接到一個電話后卻告知高敬德鑒定沒有做,沒有鑒定報告可拿。“我推測當時是鼓樓區人民檢察院給他們的電話”,高敬德說。后高敬德不得不將金陵司法鑒定中心到法院,后獲3000元賠償。
為此,鼓樓公安分局便調出高敬德被打以后在南京各醫院就診的結果,另委托浙江漢博司法鑒定所為高做傷情鑒定,得出高敬德“腦外傷后遺留下丘腦一垂體功能障礙,損傷程度為重傷”的鑒定結論。
做出傷情鑒定后,鼓樓公安分局以高敬德被毆打致重傷為由,將此案移送南京市鼓樓區檢察院(以下簡稱鼓樓區檢察院),南京市鼓樓區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李有強提起公訴。
為確認,記者查閱了當時的相關資料。在鼓樓分局送達高敬德及李有強的《南京市公安局鑒定結論通知書》(鼓公刑鑒通字〔2009〕508號)中,明確了浙江漢博司法鑒定所對高敬德的重傷鑒定結論,高敬德和李有強于2008年8月13日在此通知書上簽了字。
而在2010年3月19日《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書》(鼓檢訴刑訴〔2010〕114號)中,卻只采納了高敬德右眼眶內壁骨折、上顎骨骼突骨折屬輕傷的鑒定結論,對高敬德重傷鑒定結論只字未提。
律師彭亮向記者表示,高敬德的重傷鑒定程序合法,但法院對重傷鑒定沒有理會;另外,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7條規定,檢察院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可以進行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既然公訴機關沒有安排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就沒有理由將南京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作出的輕傷結論作為李有強的法律依據。
但從此案一審到二審,鼓樓區法院和南京市中級法院,對高敬德及其律師提出的重傷重新鑒定要求都未予理會。
律師告訴記者,二審判決生效后,若高敬德依然不服,雖然還可以繼續走相關法律程序進行 申訴,“但一般來說,想要改判,就十分困難了”。
利益鏈后的“力量”
“背后有一股力量,讓他們不敢公正執法。”高敬德一直這樣認為,“這股力量不斷地打擊我。”因此,他還上了各大醫院的“黑名單”。
2008年被打留下的后遺癥,使得高敬德的日常生活充滿艱難。51歲的他,頭發花白,右臂麻木,走路跛腳。記者此次采訪時,高敬德又受著腦部垂體功能障礙引起的肺部病痛困擾,表述不清,稍有激動便劇烈咳嗽。
想想如今身體上的病痛,以及8年多來因藥品打假而發生的變故,他告訴記者:“我直到死,也不會放棄給自己討一個公道,我為國家打假,但司法卻不保障我的權益,他(李有強)只判了拘役六月,還緩刑一年,等于沒有受到處罰。”
“背后有一股力量,讓他們不敢公正執法。”高敬德一直這樣認為。
一審判決前,高敬德與一審法官李婉虹有過一次激烈的“沖突”。當時高敬德得知自己案件移送法院后,主動給李法官遞送訴狀和證據。因對被害人權利理解不同,李法官與高敬德發生了爭吵,并讓法警對高敬德強行搜身,扣下了高敬德手機并將手機中的錄音資料全部刪除,稱高敬德是“流氓”,并說:“如果我現在不穿這身法袍,早就給你兩個耳光。”
憤怒之下的高敬德提出要投訴李法官,據高敬德回憶,李法官告訴他,任他去告,辦完此案她就退休了。后來高敬德通過負責此案二審的法官得知,李婉虹確實已經退休。此后,高敬德多次試圖聯系李婉虹,電話均無人接聽。
一審開庭前,高敬德接到過一號碼不詳的電話,對方告訴他,不要投訴李法官,投訴沒用,堅持下去也不會有結果。
記者從庭審前高敬德向鼓樓區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請李婉虹法官回避的申請書里得知,一審庭審前給高敬德電話的號碼,是“南京大學校內的公用電話”。
另外,此案辦理中的一個細節,也讓高敬德心存懷疑。直到高敬德看到鼓樓區檢察院的書前,鼓樓區公安分局及檢察院辦案人員都告知他:一審被告,即毆打他的李有強,是“無業人員”。但高敬德認定李有強是南大職工而拒絕相信。果不其然,在書上,對李有強的身份是這樣描述的:南京大學后勤集團職工(停薪留職)。
看到書的那一刻,高敬德在心里對自己說:“公檢法都在騙我。”
當時在南京被打后,高敬德被送到鼓樓醫院醫治,“但醫院也不管我,把我放在凳子上,南大醫院電話一來就不給我看了。我又報了110,當時被打后鞋子什么的都沒有了,光著膀子,手機、錢都被搶了。”
“在鼓樓醫院兩三天沒人管我,后來我在鼓樓公安分局接待日,找到了當時一個姓張的副局長,他借了我兩千塊錢,我就去玄武醫院住院了。”
隨后,高敬德在玄武醫院住院不到兩天便被“趕”了出來。
此后,高敬德先后又去南京市第一人民醫院、南京市腦科醫院、南京市白下醫院、南京市中醫院等治療,均以同樣的理由被拒絕。
無處治療的高敬德,在掛號被拒時詢問才得知,他已經上了各大醫院的“黑名單”。
最后,在一些媒體介入后,高敬德終于得以治療,但這并非代表著他的名字已從“黑名單”上消失。
就在CCN記者采訪前,高敬德因肺部不適去上海市肺科醫院就診,“可能一開始醫生不知道我是誰吧,后來去辦住院登記處的時候,知道我是高敬德的時候,醫院撤銷了我的住院單。”
“你太出名了,在南京鬧得太厲害了!”在上海市肺科醫院醫務處,高敬德得到了這樣的答復。“在外地被打、被拒,為什么在自己家里,也同樣被打、被拒……”高敬德說這句話時,語帶憂傷。
《解放日報》群工部副主任王玲英得知此事后,馬上介入幫忙,高敬德這才住進了上海市肺科醫院治療。
就在高敬德住院期間,他仍帶病繼續著藥品打假。一天他向藥監部門舉報上海閘北區某保健品公司銷售假藥,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閘北分局扣押了藥物。而當天晚上,高敬德存放于醫院儲物柜里的重要打假資料和相關證明,不翼而飛。
“事到如今,以后我只有走上訪之路。”不知高敬德今后的上訪路,是否會如其打假路般,一去難歸……
關于高敬德
他被稱為醫藥打假“專業戶”,8年多時間,打假633起。在此之前,他曾從事藥品經銷工作十幾年。
2003年,有多年脂肪肝病史的高敬德,在服用了上海徐匯區中心醫院醫生處方的藥品“天胡荽愈肝片”后,出現嚴重不適。他意識到自己可能買了假藥,隨后他以當時供職單位采購部經理身份,到生產此藥的云南一家藥廠調查后發現,生產地點在一個部隊的廢棄營房里,蒼蠅滋生,到處亂飛,是一個名副其實的假藥生產基地。于是他向當地藥監部門舉報,隨后該藥廠被成功查處。
從此,高敬德走上了藥品打假的路。
第一條?餐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所屬員工的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
總公司員工的管理,比照辦理。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員工,以在本公司核定之員工編制名額內雇用的無定期工作契約職員為限,其區別標準如下:
(一)職員:從事管理工作的員工。
(二)技工:具備初中畢業以上程度,并有下列技術工作三年以上工作經驗,經技工轉類考試及格或甄選提升的工人:
1.有關生產各項設備的操作,運轉、制造及裝修等工作。
2.原物料或產品的制造、檢驗、加工、整理及包裝等工作。
3.其他與生產有關的專業性工作。
(三)管理工:具備高中畢業以上程度,并有本業二年以上的工作經驗方可勝任的事務工作,或其他程度相當的非技術性工作經管理工考試及格或甄選提升的工人。
(四)服務生:從事迎賓、托盤、擦抹等對客人直接服務的員工。
(五)普通工:擔任搬運,事務或簡易事務等無需特殊技能或知識的工人。
第三條?工人編制名額依據實際需要擬訂,呈報本公司核定。
第四條?為配合工作及人事調度的需要,遇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時,得依實際需要雇用定期契約工人(以下簡稱定期工)。其雇用及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二章雇用及解雇
第五條雇用員工應由所屬主管單位填具員工采用申請書,送由主管單位簽請負責人核定。
第六條雇用員工以考試方式錄用為原則。
第七條雇用員工應先行試用,但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在試用期間內,由所屬主管單位負責考核,期滿后依據試用成績,簽請正式雇用或解雇。
第八條雇用工人,得就在崗位工作三個月以上工作成績優良的定期工中選用。前項選用的員工,得不經考試及試用。
第九條雇用工人,以身家清白、身體健壯、年滿18歲以上35歲以下,并具有初中畢業或以上學歷者為合格,但雇用特殊性技能的工人不在此限。
第十條不得錄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員工:
1.曾受刑事處分或宣告禁治產者。
2.患有傳染病或痼疾者。
3.曾服務于本公司及所屬單位因案開革者。
第十一條經雇用的工人應親至勞務主管單位報到,并填繳下列書表,由雇用單位存查或核驗發還。
a)?公立醫院出具的肺部透視健康證明,及醫務室健康診斷書各一份。
b)員工調查表二份。
c)學歷證明文件及公民身份證。
d)保證書一份。
1.?聯保切結及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
2.?2寸半身照片七張。
勞務主管單位對于新雇員工應行填繳的前項各種書表須嚴加審核,其不合規定者應拒絕其到工。
第十二條??解雇員工,除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并依下列規定加發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者給一個月工資。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適用前項規定,即時解雇:
1.???????有犯罪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準易科罰金者。
2.???????無故連續曠工至三日以上,或一個月內無故曠工積滿六日者。
3.???????一年內受記大過處分達三次經主管官署核準者。
4.???????保證人退保或通知調換保人后,經二個月仍不能覓人繼續為之保證者。
5.???????犯有過失情節重大經會議通過者。
第十三條員工辭雇或解雇時,應將經管及借用公物交還有關單位,并向勞務主管單位辦理離工手續,否則以移交不清論。
第十四條各業務主管單位將人動或工作種類變更,均應送交勞務主管單位統一登記及通知有關單位。
第十五條各單位應按月造具員工動態月報表二份呈報本公司核備。
第三章保證
第十六條員工的保證人以在工作所在地或附近地區有固定住所、或服務機關便于查對,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經當地政府登記并給有營業執照工廠或商號。
(二)現任公教人員或有正當職業之人士二人。
經辦出納、原物料保管及收發的工人,以按前項第一款的規定取具保證人為原則,由勞務主管單位簽請主管核定。
第十七條被保證人不得以其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叔侄及股份公司為保證人。
第十八條員工如有盜竊財物、虧欠款項、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公司蒙受損失者,保證人應負完全連帶賠償責任。保證書格式另定。
第十九條凡對經管出納、原物料保管及收發的員工,應每半年辦理對保一次,其他工人每一年辦理對保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對保。
第二十條保證人職業、住址或服務所在地有變更時,被保證人應即報告主管單位,如保證人死亡或保證人的工廠商號改組或有其他情事時,被保證人應即自動按規定另行更換保證。
有以上情節的保證人,被保證人不予呈報,事后被察知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二十一條員工因故須更換保證人者,應聲明理由并另行覓妥新保證人填具保證書經繳呈核準后方予發還原保證書。
第二十二條各單位對保證人認為有不當時,應即通知被保證人更換保證。
第二十三條被保證人自離工日起六個月內經查明已無未了事項時,其保證書得予注銷。
第四章工作時間及加工
第二十四條每日工作時間均以八小時為原則,晝夜輪班工作者,其班次每星期更換一次,工作起止時間輪流辦法,由各單位視工作需要另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條??員工不按時到工或退工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上班時間三分鐘后至十五分鐘以內始行到班者為遲到,超過十五分鐘后到工者,除請假或公出者外,均以曠工半日論,但因偶發事件呈請準予補假者不在此限。
(二)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以內擅自離工者為早退,超出十五分鐘以前離工者,以曠工半日論。
(三)、遲到或早退積計達三次者按曠工半日論。
第二十六條??各主管單位,對于所屬員工出勤、請假務須嚴密考核,并隨時與勞務或警衛主管單位聯系。
第二十七條??工人除奉令加工或有正當理由經核準者外,夜間未到工作時間不得擅自進入工作場所,下工后不得任意滯留。
第二十八條??員工因工作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得由所屬業務主管經工會或勞工同意酌令加工,但每日加工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每月加工總時間最多不得超過46小時。
第二十九條??如遇臨時緊要事故,得由工作場地職員或領班先令員工加工,事后呈報所屬主管備查。
第三十條???員工加工遇有特殊事故無法進行時,應即報由工作場地職員或領班縮短加工時間,不得故意稽延。
第三十一條??員工加工由工作場地之值班職員或領班負責監督進行。工作完畢后,由監督人員于加班命令單證明工作時間后,加班員工應于下工時交由稽查人員,加注出公司時間,轉送勞務主管單位查核登記。
第三十二條??例假日、紀念日及政府臨時規定之假日因工作需要必須員工出勤加工時,得商經產業工會同意后由所屬主管通知員工照常工作,并填具假日出勤員工名單送勞務主管單位登記。
第三十三條??員工加工時間至40小時時,勞務主管單位應即通知其所屬單位調節控制。
?第五章?差?假
?第三十四條???員工出差,由所屬主管單位填具員工出差簽派單,呈經主管核準后,交勞務主管單位登記。工人因故延長出差時間時,得于原簽派單位注理由呈請補準。
第三十五條員工于星期例假日、國定紀念日及政府臨時規定之假日,均予給假休息,工資照給。
第三十六條??員工請假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因有重要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最多不得超過14日,假期內不給工資。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者得檢具公立醫院或醫務室或指定的醫院證明請給病假,每年不得超過30日,假期內除予醫療外并給予半數工資,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超過規定病假20日數不再給予病假津貼。
(三)因結婚者得請給婚假八日,假期內工資照給。
(四)承重孫的祖父母、及父母、翁姑、配偶死亡者,得請給喪假8日,子女得喪假6日。假期內工資照給。
(五)女性員工分娩者得給娩假8星期,流產并經公產醫院或醫務室證明懷孕三個月以上者給假四星期,其不足三個月者每少一月遞減休假一星期。上列假期內工資照給但到工不足六個月者,工資減半發給。
(六)全月不請假者,給予相當一日工資的獎工一日。
第三十七條?員工請假均應填具請假單,呈經所屬業務主管核準后方得離工,否則以曠工論,業務主管應將員工請假單即日送交勞務主管單位辦理。
第三十八條?請假逾限或確因臨時緊急事故未及請假不到工而于事后補假者,均應提出確實證明,簽請主管核準。
第三十九條?因公傷病經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或各醫務室證明必須休養者,得呈請主管給予公傷假。
前項休假期間前三日照給工資,第四日起給30%撫恤津貼,休假治療超過六個月者,超過期間給50%撫恤津貼。
第四十條?員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給予公假,但應于事前呈經主管核準:
(一)參加政府舉行的考試或訓練。
(二)參加兵役體格檢查身家調查、或后備軍人教育、動員演習、點名等召集。
(三)擔任村里鄰長民意代表的員工參加地方自治或政府機關召開的會議或訓練。
(四)產業工會理干事辦理會務或參加依法召開的會議。
(五)參加政府或地方自治機關或民防機構的活動。
(六)入營服役常備兵報到前二日。
前項第一至第五款給假期間應由主管視實際需要酌定。
第四十一條?請假未滿半小時以半小時計,累積八小時為一日。
第四十二條?請假期內所遺工作由直接主管指定人,以不另派加工為原則,工人離工前應將經管工作及有關資料、工具、鑰匙等交由直接主管指定人。
第四十三條?因私事必須外出經業務主管核準給有出公司許可證者,在十分鐘以內不予記錄。其因病至醫務室求診經醫師證明呈請主管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因病逾限呈請特準給假或停薪留職期間,除房租津貼外工資一律不發,但逾限一年后尚未痊愈無法復工者,得依第十二條規定核給資遣費予以解雇。
第四十五條?年中到工的員工,其事病假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比例核給。
第四十六條?員工請假期內不得在外工作,違者從重議處。
第四十七條?員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年以上未滿三年者7日。
3年以上未滿五年者10日。
5年以上未滿十年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年加給1日,其總數不得超過30日。
第四十八條?員工特別休假,由業務主管擬訂交由勞務主管商同所屬產業工會排定。
前項特別休假,如員工不愿休假或因工作需要不能予以休假,或予以休假后因生產需要中途通知銷假者,應加給該未休假期內的工資。
第四十九條?員工特別休假時效應繼續累計,凡排定特別休假日程內,包括星期日及政府規定的紀念日均不補假。
第五十條?享有寒暑假的子弟學校及幼兒園的員工不予特別休假。
第六章工資
第五十二條員工工資均按日給制支給,工資等給標準依國家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新進員工工資,由所屬主管單位按教育、經驗、智識、責任、技能、體能、環境、危害、及所擔任的工作擬訂,送由勞務主管單位簽請主管核定。
前項工資不得高于同一單位具有相當資格條件的原有員工的現支工資。
第五十四條?員工工作未滿一日應按實際工作時間比例計算工資。
第五十五條?員工加工,得按每小時計給工資。
第七章獎懲
第五十六條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嘉獎:
(一)全年請假(包括與公司無直接關系的公假)積計未超過三日而工作勤奮者。
(二)工作勤慎、效率優良而有具體事實者。
(三)調解較大糾紛因而寧人息事,或勸同仁守法堪為表率者。
第五十七條?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計功:
(一)全年從未遲到、早退、及請假而工作勤奮者。
(二)技術精進對本位工作有良好貢獻者。
(三)愛護公物,卓有成績者。
(四)盡忠職守、工作努力、有事實舉證者。
(五)遇有重大災害,救護出力者。
(六)檢舉員工舞弊盜竊,減少或防止公司損失,其價值相當平均日給工資100倍以下者。
第五十八條?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一)消滅臨時的重大災害,減少公司損失者。
(二)防杜未發生的重大災害,減免公司損失者。
(三)愛護公物,顯著效果者。
(四)對于增產及技術的改進有重大貢獻者。
(五)檢舉員工舞弊盜竊,因而減少重大損失,其價值超過平均日給工資100倍以上者。
第五十九條?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從優晉級,優先轉類并報本公司敘獎:
(一)記大功積計三次者。
(二)合于第五十八條各項情形之一并經會議評議,認為特具功勞者。
第六十條?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申誡:
(一)在公司內口角、叫囂、吵鬧不聽制止者。
(二)因過失損壞公物,情節輕微其價值在平均日給工資50倍以下者。
(三)在工作時間內偷閑、瞌睡、精神萎靡者。
(四)在工作時間內擅離職守,或集眾談天、嘻笑者。
第六十一條?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過:
(一)在公司內斗毆者。
(二)因過失致損壞公物,其價值超過平均日給工資50倍以上者。
(三)故意拖延工作時間者。
(四)工作疏忽貽誤工作者,致公司遭受損失者。
(五)不愛惜公物,浪費原物料者。
(六)工作時間內睡覺者。
(七)在指定吸煙處以外之處所吸煙者。
(八)不注重環境衛生隨地便溺者。
第六十二條?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一)在公司內毆人、賭博、或飲酒者。
(二)不服從指揮情節重大者。
(三)發現機件損壞,既不修理又不報告者。
(四)侮辱主管負責職員或領班者。
(五)疏忽職務致損壞公物,或傷害他人身體者。
(六)破壞團體名譽或散布謠言,影響工作秩序者。
(七)利用職務之便利私用公司材料,制造或修理私人物件者。
(八)捏名誣控同事者。
(九)疏于檢查或管理不善,致公物失竊者。
第六十三條?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會議推派代表調查屬實者應予開革:
(一)借端聚眾罷工、怠工煽動工潮者。
(二)故意損壞公物經查明屬實者。
(三)工作疏忽貽誤要務,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四)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五)竊取公物者。
(六)見災不救,釀成大禍者。
(七)有舞弊情形經查明屬實者。
(八)在公司內毆人成傷,情節重大者。
(九)威脅主管及負責職員或領班者。
第六十四條?未經列舉而與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三條各條情節相當者,比照予以獎勵或懲罰,但比照第六十三條規定應予開革者,應提經會議通過。
第六十五條?員工獎懲應由業務主管或警衛主管單位簽擬意見,送經勞務主管單位呈請主管核定。
第六十六條?員工犯有過失情節重大者,在未確定懲罰前得先行予以停職。
第六十七條?檢舉舞弊及盜竊案件,得向公司安全組長為之。并負責為檢舉人保守秘密。
第六十八條?員工功過的積計,均以同一年度者為限,在同一年度內功過相當者,得互相抵消。
第八章考績
第六十九條員工考績應于每年年終舉行一次,其在當年六月底以前到工者均得參加。
第七十條?年終考績應由所屬主管單位按員工工作、品行、學識三項秉公考評,送經勞務主管單位呈請主管核定。考評項目內以工作60分、品行25分、學識15分、合計100分為滿分。
第七十一條?員工年終考績等第、分數,規定如下:
(一)特等:90分以上者。
(二)甲等:80分以上未滿90分者。
(三)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者。
(四)丙等:60分以上未滿70分者。
(五)丁等:50分以上未滿60分者。
(六)戊等:未滿50分者。
前項列特等人數不得超過參加考績總人數2%,列甲等以上人數不得超過參加考績總人數30%。
第七十二條?員工在考績年度內,從未請假、遲到、早退者,增加其考績總分數五分;請假在三日內者增加其總分數二分;全年請假積計超過15日未滿30日者,減總分數二分;30日以上未滿60日者,減總分數五分;60日以上者考績列特等時,得晉一級,列其余等級者均不得晉級。
第七十三條?員工在考績年度內曠工半日以上者,每滿半日減考績總分數二分。超過二日者不得晉級。
第七十四條?員工在考績年度內曾受獎懲者,依下列規定加減其考績總分數,但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按其功過事實加減分數者,不在此限:
(一)記大功一次加15分,記大過一次減15分。
(二)記功一次加5分,記過一次減5分。
(三)嘉獎一次加2分,申誡一次減2分。
第七十五條?員工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誡處分而經獎勵抵消后,仍留存記過一次以上的處分者,不得晉級。
第七十六條?員工年終考績獎懲標準規定如下,但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應予限制獎勵者,從其規定。
(一)特等:晉三級,晉級跨及上一等者照升等級,但原支一等工資的員工,晉級跨及年功級者,晉至一等一級,晉支年功級者,以晉一級為限,其未晉足之一級數或已支最高年功級而無級可晉者,其應晉級數,均予改發相當該晉級數全年收入之一次獎金。
(二)甲等:晉二級,晉級跨及上一等者,照計等級,但原支一等工資的員工,晉級跨及年功級者,晉至一等一級,晉支年功級者以晉一級為限,其未晉足的級數或已支最高年功級而無級可晉者,其應晉級數,均予改發相當該晉級數全年收入之一次獎金。
(三)乙等:晉一級,但已支最高年功級者,改發相當晉一級全年收入之一次獎金。
(四)丙等:仍支原級。
(五)丁等:降一級。
(六)戊等:降二級或提工廠會議通過予以開革。
第七十七條?員工考績列甲等以上,其晉級后已達最高年功級,或現任領班職務,已達一等一級工資者,遇高一類有缺得舉辦轉類考試,就考試成績70分上者,按成績依序錄取轉類至額滿為止。
第七十八條?前條所列員工至當年年終考績連續三年成績列特等者,得免參加轉類考試,并優先予以轉類。
第七十九條?員工經轉類后,依照原支工資改敘轉升工類的等級。
第八十條?員工年終考績分數,轉類考試成績分數,或免除參加轉類的考試之資格條件相等,而編制工級不敷分配時,以年資較深者為優先。
第八十一條?轉類考試于每年年終考績完畢后,視實際需要舉辦。
第八十二條?舉辦員工轉類考試由主管指定五至七人為委員,組織員工轉類
考選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八十三條?舉辦員工轉類考試,應將考試日期、參加考試員工姓名、考試科目及有關規定事項于考試十日前公告。
第八十四條?員工參加轉類考試的順序另訂。
第八十五條?員工轉類考試科目如下:
(一)一般學科30分:分為1.國文。2.數學。3.常識(各占10分)。
(二)本業智能70分。
前項考試程度,職員按高中畢業,其余按畢業程度為準,但遇有特殊情形時得酌情提高或降低。
第八十六條?轉類考試試題,由員工轉類考試委員會確定。
第八十七條?轉類考試成績,由員工轉類考選委員會評定呈經主管核定后公布。
第八十八條?員工應征入伍,全年未在公司工作者,其年終考績俟退伍返公司復職后補行辦理。
第八十九條?員工年終考績與轉類考試成績以及其獎懲情形,最遲應于次年3月15日前呈報本公司核備,并于當(次)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九章?福利及衛生
第九十條?為增進員工技能及知識水準,得視實際需要,在不妨礙工作原則下,舉辦各種講習及教育,員工無故不得拒絕參加。
第九十一條?為增進員工福利及提倡員工正當娛樂,公司得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各項福利設施及康樂活動。
第九十二條?本公司應隨時注意工作環境安全與衛生設施,以維護員工健康。
第九十三條?為增進員工健康,公司應設醫務室為員工治療疾病。
第九十四條?員工患傳染病者,應予停止工作,依照規定給假治療,經醫師證明確已痊愈后方準復職。
?第十章?撫恤退休及保險
?第九十五條?員工傷亡恤助,依勞動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六條?員工退休,依勞動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七條?員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