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8-21 00:33:46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法制論文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行政程序的發展及其法治化,是社會民主法治發展的必然的結果[1]。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一方面乃因社會事務的增加,需要廣大的行政權力,另一方面隨著行政權力的擴張,政府職能的轉變,民主政治的發展,需要對行政權力進行制約,以保障人民的權利不被侵犯。這些正是促成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原因,因為行政程序法是控制行政權行使的重要機制,兩岸的行政程序法制應該說都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催生的。
政治穩定與民主政治制度的確立,是行政程序法發展的政治基礎和動力。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必定以穩定的政治為前提,沒有穩定的政治[2],社會秩序必定會動蕩,遑論要求政府給予合理行政程序的對待。除了政治的穩定外,民主政治的確立也是推動行政程序法立法的動因。
政治民主化是促成行政程序立法的客觀環境。臺灣地區自1989年7月開始解嚴,結束自1949年以來長達50年的,政治民主化有了重大轉折,政治逐漸開放,人民權利意識開始增長,產生一波社會運動的浪潮,人民藉由集會及游行,向政府表達自身權益的需求、對公共政策的不滿,展現對政治的參與,社會迅速轉變;而大陸地區在1982年通過新憲法,這對行政程序法產生了基礎作用。此后,大陸地區開始朝政治民主化邁進,對行政程序法的推動,有正面的誘因。故政治民主化,必然促使人民權利意識增長,而行政程序法正符合人民維護自身權益的需求。民主政治故為行政程序法典的直接動力論文。
推動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動力有一個共同的特點,便是社會轉型壓力大,不論是現在的大陸地區,還是1990年代的臺灣,在政治、經濟、社會乃至于法律,都面臨新舊秩序的交錯輪替。面對這樣轉型的壓力,對于提供公平、公開與公正的行政程序,對于參與行政程序,來自于人民對行政機關的要求的聲浪,亦隨之而起,此成為推動行政程序法的最大動力。在程序的設計上,必然面臨行政公正及行政效能提升的協調。
因此檢視臺灣地區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時空,乃處于社會密集且快速的轉型中,大陸地區也正是如此,行政程序法草案制定的當前,正是改革開放后,朝市場經濟快步邁進,政府大力推動許多重要建設,經濟快速成長。所以說行政程序法的產生和完善,經濟發展占有重要地位。
此外,政府方面態度對于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也具有相當重要的影響,尤其是由政府透過專門調查或研究委員會的設置,進行負有任務的研究,更是推動立法進度的保證。除此之外,法學界的研究,不斷撰寫論文,尤其是透過法學研討會提出草案,或是對政府公布的草案或研究報告召開專門的研討會,更是促成行政程序法立法的一大動力。而大陸地區目前學術界對于行政程序法的理論也有熱烈的討論,未來行政程序法的立法過程,似亦有賴政府的推動[3]。
整體而言,行政程序立法,不能不考慮到社會轉型的問題[4]。另外對政府權利擴張的控制以及對政府科學管理則是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最主要原因。民主政治使人民權利意識提高,而經濟發展是推動行政程序法的動力。經濟的自由化必然會推動政治的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結果必然會促使人民要求參與行政程序的決策過程,進而要求行政程序的公開、公正與公平,這是一個立法趨勢。
相較于外國的立法過程,對實際行政運作作實證調查,一直是相當受到強調的重點[5]。臺灣地區在制定行政程序法過程中,似有欠缺。大陸地區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應該考量實際運作的情形進行立法,方能反映時代需求,畢竟法律不是理論,而是實際的運作。
(二)立法體系的比較
1、立法模式選擇
關于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的立法,有其困難之處,其原因主要是范圍廣泛、性質復雜、變遷頻繁[6]:其一,范圍廣泛:行政程序法的范圍,遠較其它法律為廣泛,尤其政府任務增加,行政權日漸擴大,如何制約行政權的力量,以保障人民權利不被行政權的侵害,把行政程序法統一編纂,其困難自不待言。其二,性質復雜:行政活動多樣、復雜,但各類行政行為,差異頗大,故編排一部統一法典,實不容易。其三,變遷頻繁:行政法規為國家行政的運作規范,但是國家政策要因時制宜,隨著時代改變必須有所改變。
但這些困難并非無法克服,各種行政程序法律規范有其特殊性,因此把所有行政程序法律規范,歸納在一部行政程序法中有其困難之處,但是制定各種行政程序共同適用的一般法則,也并非不可能,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通過努力是可以達成的。
面對行政程序的立法,首先要解決的是如何設計及架構法律體系之問題,參照各國立法例,立法結構大概有三種選擇,試分析如下:
(1)并列式
這種立法模式是按照行政行為的類別確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架構。整個行政程序法分為若干部份,每一部分分為一種行政行為類型,各個部分內部采用線性結構,但整個行政程序法不是線性結構,而是并列結構。
并列式的結構并不可取。這種結構的立法,如同一部各種行政行為的匯編,由于個別的行政行為類型有許多共通性,因而使許多相同程序在同一部法典中大量重復,整個法律篇幅過長、拖累。雖然這種立法也有其優點,如各類行政行為程序自為一體,方便法律的實施。但是世界各國行政程序法基本上都不采這種立法結構方式。
(2)總括式
這種立法模式是打破行政行為的類別界線,按照行政程序法的時間性確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結構。此種結構與訴訟法的結構十分相似,其特征是以程序的時間性為結構基礎,行政行為類別從屬于行政程序的時間流程。
總括式結構對各類行政行為共有的程序制度進行歸納重組,顯然能克服并列式篇幅過長、重復的缺點,使行政程序結構簡潔,條理清晰。但其卻難以兼顧各類行政行為特有的程序制度。
(3)總分式
這種立法模式將整個行政程序法分成兩個部分,上半部采總括式,下半部采并列式。這種結構的特征是兼采上述兩種方式,既作通則性規定,也做分則性的規定,能統一規范則統一規范,不能統一規范則依不同行為分開規定。
就行政程序法本身的特殊性而言,總分式的立法模式應是較好的選擇。行政程序法典內容涵蓋實體法與程序法;同時行政程序法調整范圍廣泛,各類行政法律關系差異很大,而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或一般原則,均需普遍適用各領域的行政行為。為使這些原則、規則在所有領域和所有行政行為中得到遵循,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規定是非常必要的。為此,只有透過總分式結構方能達到效果。
2、臺灣地區的立法體系
臺灣地區行政程序的立法體系:第一章總則篇,規定法例、管轄、當事人、回避等等,適用于所有行政行為的規定,有大量實體法的規范;第二章以下則是針對個別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等,分別予以具體規范。整部行政程序法分成兩個部分,前面為行政程序的通則性規定,后面為分則性的規定,有關程序性規范,能統一規范則統一規范,不能統一規范則采則分開規定的總括式模式。
3、大陸地區的立法體系
大陸地區目前學者草擬的行政程序法試擬稿主要有兩個版本:一個版本是姜明安教授執筆,北京大學憲法與行政法研究中心課題組2002年完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試擬稿》(以下簡稱“試擬稿”);另一個版本是應松年教授負責的行政立法研究組2003年草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專家建議稿》(以下簡稱“專家建議稿”);兩個版本立法體系均采總分式結構,即總則中不分行為的種類和程序之階段,對于各類行政行為的共同事項作出統一集中的規定,為關于行政行為的一般規定;分則中則是對于特定種類的行政行為作出特別的規定。可見,大陸地區在行政程序法典化的過程中,關于設計未來行政程序的立法結構,不論是專家建議稿或是試擬稿版本,都是以總分式結構為準則。
雖然這種立法體系,架構與內在邏輯性聯系不及其它法典清晰、嚴密,但基于行政程序法典所調整范圍的復雜性,包括對于程序與實體內容相協調,這種體系的編排方式,應該說是合理和適當的。
專家建議稿在第一章是總則的規定,對于各類行政行為則分別規定;試擬稿共七章,第一章為總則,第七章為附則,其余五章除第五章(特別行政行為的程序)為分則內容外,其他章實際也為總則內容,分別包括行政程序主體、行政行為、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行政救濟與法律責任。其中主體與行政行為主要為實體性規范,而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和特別行政行為的程序自然是程序性規范,行政救濟與法律責任則是涵蓋實體與程序相結合的規范。
行政程序法律體系架構,總分式是最好的立法選擇,:行政程序法分成兩個部分,上半部采總括式,下半部采并列式,既作通則性規定,也做分則性的規定,能統一規范則統一規范,不能則依則分開規定。其理由如下:
其一,行政程序法典不同于民法典及刑法典,雖然涵蓋實體法,但是主要不是實體法,所以不能如同民法典及刑法典一樣架構體系[7];行政程序法也不同于訴訟法,雖然主要是規定程序法,但仍有實體法的規范,故不能如同訴訟法體系一樣的架構。
其二,總分式結構能夠充分體現制定集中系統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行政活動多樣、復雜,為了實現行政法治的統一,應力求使行政行為統一起來。由于在實體上實現行政行為的統一十分困難,各國主要謀求在程序上實現行政行為統一。行政程序法擔負這個重要的使命,要在程序上實現行政行為的統一性,采用總分式結構,以通則性程序制度為主體,就可以達成在程序上實現行政行為統一的目標。
其三,總分式結構能夠較好的處理行政程序法與各類行政行為的關系。行政程序法并不能取代各類行政行為法,因為各類行政行為法還需要規定各自的實體規范,以及特有的程序規范。倘若行政程序法不能與各類行政行為相銜接,則整個行政法體系是松散的。總分式結構透過適當分則性的規定可以與各類行政行為法相銜接,使行政法體系完整。
其四,從根本上,總分式結構是行政法體系對行政程序的必然要求。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體系中處于基本法律的地位,他與各類行政行為形成扇形結構關系。體系的結構關系必然影響法律內部的結構,處于基本法律地位的行政程序法因此必須被要求采取總分式結構。
正因為如此,無論是臺灣地區已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或大陸地區的試擬稿以及專家建議稿,在考量行政程序法的范圍廣泛、性質復雜的特殊性后,均選擇以總分式結構方式作條文編排,是較為可取的立法方式。
(三)立法內容的取舍
1、若干待解決的問題
世界各國對行政程序法規定的內容不盡相同。行政程序法應規定哪些內容,從來就沒有一定必循之規,應視當時社會情況等因素來決定。綜觀各國對于行政程序法的內容取舍,有以下問題需我們在立法決策時考慮和找出解決方案[8]:
論文關鍵詞:金融法律制度金融立法金融風險金融體制改革
有市場就會有風險,有金融市場就會有金融風險。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滅所有的金融風險,而是要將金融風險控制在金融監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圍和金融機構可承受的區間內。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講,金融風險的防范、控制和化解離不開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執行。
一、中國目前的金融風險狀況
金融風險作為金融機構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宏觀經濟政策環境的變化、市場波動、匯率變動、金融機構自身經營管理不善等諸多原因,存在著在資金、財產和信譽遭受損失的可能性。近幾年我國金融風險呈整體下降趨勢,但潛在的風險仍然較大,金融機構面臨的一些風險不容樂觀。目前中國金融體系中有三類風險比較突出。
1.信用風險仍然是中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貸款和投資是金融機構的主要業務活動。貸款和投資活動要求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斷。但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金融機構的這些判斷并非總是正確的,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會因各種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機構面臨的一個主要風險就是交易對象無力履約的風險,即信用風險。
在經營過程中,如果金融機構不能及時界定發生問題的金融資產、未能建立專項準備金注銷不良資產,并且未及時停止計提利息收入,這些都將給金融機構帶來嚴重的問題。除銀行類金融機構面臨很高的信用風險外,近幾年我國證券類金融機構面臨的信用風險也口益突出,相當部分證券公司的資產質量低下。所以,信用風險仍然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
2.操作風險多發是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界定,金融機構面臨的操作風險:一方面來自信息技術系統的重大失效或各種災難事件而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另一方面源于內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機制的失效,金融機構對各種失誤、欺詐、越權或職業不道德行為,未能及時做出反應而遭受的損失。從近幾年我國金融業暴露出的有關操作方面的問題看,源于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機制失效而引發的操作風險占了主體,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不斷暴露出的操作風險,不僅使金融機構遭受了巨大財產損失,而且也嚴重損害了我國金融機構的信譽。這與我國建立現代金融企業制度的戰略目標極不相符。
3.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新的不穩定因素。近兩年,隨著金融業并購重組活動的逐漸增多以及金融業分業經營的模式在實踐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主要集中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經出現了多種金融控股公司組織模式,既有中信公司這一類的以事業部制為特征的模式,也有銀行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基金管理機構這一類的以金融機構為母公司的模式,還有以實業公司為母公司下屬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銀行、信托、證券、保險機構在突破分業經營模式過程中,不斷推出的各種橫跨貨幣、資本等多個市場的金融產品或工具隱含的風險。如銀行推出集合委托貸款業務和各類客戶理財計劃等等。
實踐表明,跨市場金融風險有上升趨勢,尤其表現在以實業公司為基礎建立起來的金融控股公司或準金融控股公司所實施的資本運作方面。由于橫跨產業和金融兩個領域,涉及銀行、證券、信托、保險等多個金融部門,資本運作形成了“融資一購并一上市一再購并一再融資”的資金循環鏈條,運營中存在著巨大的風險。由于起點和終點都是金融部門的融資,一旦資金鏈條斷裂,各金融機構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從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國金融風險的成因
我國金融體系中各種高風險是多年積累起來的,是國民經濟運行中各種矛盾的綜合反映。經濟體制的轉軌,社會環境的變化,金融體制的不適應,監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高風險的原因。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一些高風險尤其比較突出的三類金融風險,在很大程度上與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協調有關。具體表現在:
1.有關征信管理法規的缺失,影響了征信業的發展和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通俗地講,征信就是收集、評估和出售市場經營主體的信用信息。征信體系是為解決金融市場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而建立的制度。近幾年,我國現代征信體系的建設開始起步。對企業和個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隱私和企業商業秘密等問題,是一項法律性很強的工作。但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由于尚沒有一項法律或法規為征信活動提供直接的依據,由此造成了征信機構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關鍵環節上無法可依,征信當事人的權益難以保障,嚴重影響了征信業的健康發展,進而造成我國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處于較低水平。企業或個人在金融交易活動中存在多頭騙款、資產重復抵押、關聯擔保等違規行為,未能被相關金融機構及時識別而導致資產損失,與我國征信體系建設的滯后有很大關系。
2.現行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嚴重滯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機構保全資產。企業破產法律框架下對金融機構債權人的保護程度,直接關系到金融企業資產的安全狀況。當前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并沒有很好地體現對債權人的保護。就破產法中的制度構建而言,國際上普遍采用的破產管理人制度沒有建立起來,現行破產法律規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視債權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現行破產法律在破產案件的管轄與受理、債權人會議、監督制度等方面的規定不很健全,這也進一步削弱了法律對破產債權人保護的力度。作為金融機構債權保護最后手段的破產法律未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就可能導致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不斷形成和累積,面臨的信用風險增大。
3.金融詐騙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刑事責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機構在操作經營環節出現的風險。操作風險多發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特點。這其中又以金融詐騙行為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最大。當前我國金融詐騙行為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提供虛假信息而進行的金融詐騙。例如信用證詐騙、票據詐騙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通過有意提供虛假財務資料為企業的利益騙取資金。目前涉及金融機構的欺詐大部分是第二類。我國《刑法》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有明確規定,但對上述第二類欺詐行為,《刑法》中并沒有明確,對此只能通過《合同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4相關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體系中的一些潛在風險。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場的金融風險的增加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因素。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缺乏對這些新的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從法律制度方面及時進行規范有關。在金融業務方面,對最為活躍的跨市場金融產品——各種委托理財產品,目前銀行、證監、保險監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標準分別進行監管,但缺乏統一的監管法律制度。由于現有的法律制度無法解決與金融控股公司有關的法律問題,金融機構開拓的新業務缺乏嚴格的法律界定,潛在的金融風險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場之間傳播擴散。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定義,日前我國金融機構承受的這種跨市場風險,實際是一種法律風險。
當前我國的金融體制改革和發展正向前加速推進,同時防范金融風險的任務也變得越來越重要和艱巨。從長遠看,我國的金融法制建設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執法方面強化執法的嚴肅性,真正做到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認為核心的問題是要樹立科學的立法價值取向。現階段的金融立法價值取向應當是:以“二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全面體現加強執政能力建設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點放在推動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建設、規范金融創新法律關系、提高金融監督管理的協調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場自律監管上來。具體而言:
1.金融立法要有統籌、科學和全局的眼光,日前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和金融體制改革都已經進入了改革攻階段,原來采取的單獨推進的改革策略已經難以適直當前改革開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應當圍繞這一轉變,確立統籌規劃、科學立法的思向。保護金融機構存款人、金融品投資人的利益永遠是維護金融機構信譽的重要因素。當前應當強調對于基礎金融法律關系的研究,同時做好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關系的規范,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許可金融機構推出創新產品的過程中應當重視對于投資者知情權、收益權等合法權益的保護。
論文關鍵詞: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
洪水資源利用是指按照風險分擔、利益共享的原則.通過建設和完善滯、蓄、調、引、灌等工程設施,綜合采用規劃、預報、調度、應急預案等非工程措施,實施洪水風險管理,對特定規模洪水的公益性增值利用,具有綜合、風險、公益、增值等特征。在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涉及洪水風險管理、洪水資源利用規劃、河湖水庫調度、蓄滯洪區優化運用、地下水回灌等多種行為.需要調整多重利益關系,亟須加強相關法律制度建設。
一、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的重要性
1.適應洪水資源利用趨勢的內在需要
我闞水資源短缺.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的日益增加,缺水威脅將進一步加劇,適度利用洪水資源將成為解決局部地區水資源短缺的重要途徑之一因此,洪水資源利用在規模和總量上都將呈現日益增長趨勢存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包括洪水資源利用規劃、洪水風險管理、江河湖泊水庫調度、蓄滯洪區優化運用及其補償、回灌地下水等,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支持。這些制度的確立和運作,單純依靠政策難以完全奏效,需要上升到法律層面上予以規范化、法制化.
2.協調洪水資源利用復雜利益關系的迫切要求
在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涉及各級政府、各級防總、各級政府部門、水工程管理單位、社會公眾等多重主體,各主體利益關系復雜而多元。在我國.雖然這些主體的根本利益具有一致性.但個別時候針對具體事件,也會產生不同程度的利益沖突或矛盾。如果不能及時妥善處理,就會形成新的不安定因素,這就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協調各方的利益.發揮法律制度的教育和引導作用,有效地開展洪水資源利用活動
3.解決洪水資源利用法律缺位的關鍵舉措
盡管目前我同已確立了“保障安全、充分利用”的洪水資源利用基本政策,要求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洪水資源。然而前我同存洪水資源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規卻處于缺位狀態:除了《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明確提出“鼓勵對雨洪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之外.水法、防洪法、防汛條例以及各種涉水部門規章均未規定洪水資源利用問題。洪水資源利用法律缺位,導致洪水資源利用面臨著一系列法律瓶頸,嚴重制約著洪水資源利用的有效開展。為此.在推進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有必要加強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
二、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
1.確立洪水資源利用的基本原則
洪水資源利用具有利害兩重性.其“利”體現在洪水一旦資源化,就可以像其他水資源一樣進行興利:其“害”體現在,除了洪水本身可能存在的危害性之外,還可能因為洪水資源化措施的實施帶來各種附加風險.如洪水預報誤差風險、調度操作誤差風險等。因此,為了充分利用洪水資源.需要適度承受洪水風險,并協調好不同主體之間基于洪水資源利用的利害關系.而這首先需要明確洪水資源利用的基本原則。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則:
一是保障安全原則.即利用洪水資源必須結合實時的工情、雨情、汛情,科學決策、審慎操作.保證度汛安全。
二是統一規劃原則,即通過合理的規劃,按照風險分擔、利益共享的原則統籌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城鄉間基于洪水資源利用的利害關系。
三是因地制宜原則,即利用洪水資源時需要注意結合各個流域的工情、雨情、水情,綜合考慮該區域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采取適宜的利用措施,實現洪水資源的優化配置。
四是綜合利用原則.即從全流域通盤考慮,既要考慮如何科學合理地進行河庫洪水錯峰調度以發揮防洪減災效益.還要考慮如何通過科學調度增加水庫容納水量及調蓄滯洪水量來提高水能水量利用率,綜合增加發電、灌溉和防洪效益。
2.確立政府主導的洪水資源利用管理體制
洪水資源利用作為一項有風險的公益性事業,需要建立以政府為主導的管理體制,賦予洪水資源利用主管部門較強的行政權力,以滿足應急管理決策的緊迫性和復雜性需要。為此,需要明確洪水資源利用主管機構的職責與權限,建立必要的監督制約機制,追究者的法律責任.以避免無序利用、不合理利用引發新的生態與環境問題。
3.確立洪水資源利用規劃制度
洪水資源利用與常規水資源開發利用不同,缺乏有效的利益協調與驅動機制.需要在政府主導下編制專業規劃,結合具體的雨情、汛情、工情.科學決策,相機實施。為此.需要明確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編制的組織形式、編制主體、決策程序、法律地位和有關機構及利益相關者參與的機制.規定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的執行與監督等。
4.結合洪水資源利用方式設計不同的法律制度
洪水資源利用主要有四種方式:水庫調度.區域內河系聯網調度以及跨區域或跨流域水量調度,蓄滯洪區的優化運用,通過工程措施主動回灌地下水。不同的洪水資源利用方式,其法律制度建設重點存在很大區別:
①對于水庫調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洪水資源調度及風險責任承擔。為了充分發揮現有水庫等工程的調蓄水功能,最大限度地利用洪水資源,需要改變傳統的水庫調度模式。建立動態的汛期概念,并在此基礎上確定動態的汛限水位、調整具體的水庫汛期調度方案。在此過程中,伴隨著洪水風險的增加,需要確立相應的風險責任承擔主體和承擔方式。
②對于區域內河系聯網調度、跨區域或跨流域水量調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洪水資源在不同區域、流域之間的配置、調度以及不同區域、流域之間在水資源、水環境方面的利益平衡。為了盡可能滯留洪水,可以利用聯網的河系或跨流域調水工程等,將本流域、本區域的汛期“棄水”調度到其他流域或區域加以儲存或利用,這就需要充分考慮不同區域、流域之間的水資源配置規劃.并進行相關的水量調度制度建設。由于洪水往往夾雜著各種污染物.因此,在洪水資源調度過程中,需要有效控制與管理污染物。限制污染災害在地區間轉移,避免造成更為嚴重的環境污染事故。
(3)對于蓄滯洪區的優化運用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蓄滯洪區的功能調整和受損者的利益補償為了合理利用洪水資源.有必要將蓄滯洪區的運用從單一的被動防洪調度轉變為主動的蓄洪興利和錯峰防洪等多種形式.為此需要建立有效的社會管理和經濟調節機制.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法規.制定和實施適宜的人口政策、產業政策,搞好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發展布局,促進蓄滯洪區人與自然的和諧,實現區內經濟社會的健康、有序發展。同時。應當根據各流域防洪規劃、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的要求.結合蓄滯洪區的土地利用、產業結構及經濟發展水平,以不同淹沒水深及淹沒時間為參數.劃分蓄滯洪區的啟用級別.確定相應級別的啟用決策機構。實現蓄滯洪區分級運用管理。在此過程中,需要加強蓄滯洪區運用補償立法.依法界定有關區域地方政府作為補償主體,明確補償資金的來源,規定補償金的支付方式和用途。健全補償基金的征收、分配和管理運作、資金管理機構的規章制度,規范補償金的發放、使用和監督等。
(4)對于主動回灌地下水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回灌設施建設與管理以及洪水水質的管理問題。有效回灌地下水往往需要修建地下截壩、攔水閘,開挖深井、滲溝等工程.為此需要對回灌設施建設與管理制定專門的法規標準。此外,洪水在較短的時間內匯集,水質難以控制,因此在回灌地下水的同時。必須采取必要的監督控制措施,保證水質不被污染,以免污染了地下水源,造成新的自然災害。需要明確可回灌地下的洪水水體質量標準體系,建立洪水水質檢測、報告制度及操作規程,加大利用決策的信息支持力度,完善利用洪水資源回灌地下的決策機制。對無視洪水水質,強行決策致使地下水體污染的,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5.建立健全應急管理機制
為控制或減輕洪水資源利用過程巾可能遇到的突發性水災損失.必須建立健全應急管理制度,包括應急預案的編制、應急預案的啟動程序、應急預案的演練、相關單位和個人在各級應急響應中的責任義務與協同機制、加強應急反應能力建設的措施、應急決策后的評估制度以及相關責任追究制度等。
6.其他制度
除了建立、完善或落實上述法律制度外,還需要建立洪水資源利用的生態補償制度、跨區糾紛解決機制、水質監測與控制制度等各種制度措施。
三、政策建議
1構建由法律、法規、規章所構成的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
在今后開展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需要構建由法律、法規、規章所構成的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在法律層面.可通過修訂防洪法,增加有關洪水資源利用的條款。如將防洪規劃擴展為洪水管理規劃,確立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的地位;明確洪水資源利用的協調機制.加強中央、地方和各行政管理部門之間在洪水資源利用行動中的溝通與協調,擴展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職能;將洪水影響評價制度由洪泛區、蓄滯洪區向整個防洪區推廣.由建設項目向與土地利用有關的規劃推廣;在保障措施中,明確洪水資源利用資金的來源,明確中央與地方的洪水資源利用投人原則,明確洪水資源利用基金在洪水管理基金中的比例等。在行政法規層面,需要及時出臺“蓄滯洪區管理條例”,合理確定蓄滯洪區的規劃管理制度、科學利用制度和損害補償制度,以促進蓄滯洪區的優化運用:需要在將來出臺的“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中建立地下水回灌制度,保障地下水的有效供給,從根本上緩解地下水環境惡化趨勢。在部門規章層面,為了具體指導我國洪水資源利用實踐,可以在有關水部門規章的制定、修改時加入洪水資源利用的相關制度。比如,在已納入水利部立法工作安排的“雨洪影響評價分級管理規定”“雨洪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丹江口水庫管理辦法”“尼爾基水利樞紐庫區管理辦法”“東平湖管理辦法”等部門規章中規定與洪水資源利用相關的制度。此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政府及相關地方立法機構可以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結合本地區洪水資源利用的實際需要,將國家確定的洪水資源利用制度予以具體化。
2.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結合的上下聯動路徑進行推進
在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可以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結合的上下聯動路徑進行推進。一方面,洪水資源利用在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在這種情況下,開展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適宜“自下而上”,由各地方根據情況先行開展相關法規建設,包括制汀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等。通過地方性立法先行.不僅可以滿足缺水地區科學合理利用洪水資源的立法需求,而且可以因地制宜,積累經驗。另一方面,伴隨著洪水資源利用的實踐推進和各種制度建設的探索,適時“自上而下”,由國家推出相關法律法規,引導全國范圍內洪水資源利用的開展。從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上看.也只有在法律法規層面引進洪水管理理念并對防洪法進行修改,并出臺蓄滯洪區管理條例、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規之后.才能表明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真正建立。
3.分階段、分步驟、有計劃地推進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建設
在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建沒過程中.可以考慮分為三個階段:2015年前為政策先導與框架確定階段,重點是由地方出臺相關的政策法規.同時盡快推進已經列人水法規體系總體規劃的蓄滯洪區管理條例、洪水影響評價管理條例、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水法、防洪法的配套法規:2015-2020年為主要法律制度完善階段.重點是將防洪法修改完善為洪水管理法:2020年之后為制度進一步健全階段.重點是進一一步修改完善各項政策法規,從而逐步建立起長期、有效的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
改革開放以來,尤其近幾年來,國家及各地出臺了很多道路運輸法律法規。2004年7月《道路運輸條例》頒布實施,緊接著交通部又出臺了一系列與《道路運輸條例》相配套的管理規章,為道路運輸管理提供了基本法規依據,是道路運輸法制建設的一大成果。由于我國道路運輸業正處在快速發展的新舊體制交替時期,道路運輸市場法制滯后客觀存在,道路運輸市場管理還有許多法律盲區。比如城市公交、出租汽車及這幾年新出現的汽車租賃業,都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道路運輸條例》針對以上行業的條文也很籠統,缺乏量化、細化,執法人員不易操作。隨著中央大部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綜合運輸方興未艾,建立綜合運輸體系勢在必行。然而目前我國還沒有綜合運輸管理的法律法規,各部門分別依照本部門的法律法規制定發展規劃,實施行業管理,不利于各種運輸方式之間的無縫對接。只有加快立法步伐,盡快建立統一、完善、合理的運輸行業法規體系,才能消除地域和部門封鎖,促進各種運輸方式均衡發展、密切合作,有效打擊非法經營,保護合法經營者及消費者的權益,為運輸業健康發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法制教育是重點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實施,也就成了一紙空文。道路運輸法律法規是靠各級運管機構的執法人員來實施的,執法人員能否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依法治運能否順利實行的關鍵所在。因此,加強對運政執法人員的法制教育,提高執法人員的法制觀念和執法水平,建立一支思想好、業務精、能力強、紀律嚴的運管隊伍,是實施以法治運的可靠保證。運管部門要把法制教育作為運管隊伍建設的重中之重來抓,采取以會代訓、集中辦培訓班、崗位訓練、函授學習、業余自學等多種形式,對執法人員進行多批次、多層次的法制教育培訓。河南省新蔡縣運管局堅持新進人員必訓、新法出臺必訓、換崗移位必訓、出現執法人員過錯必訓、提拔任用必訓等“五必訓”,有效提高執法人員的整體法制素質和依法行政能力,其經驗可以借鑒。要實施依法治運,還要增強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以及全體公民的法制意識。要廣泛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多種新聞媒體,通過張貼標語、懸掛橫幅、出動宣傳車、印發宣傳資料、設立咨詢臺等多種形式,大力宣傳道路運輸法律法規知識,弘揚法制理念,彰顯法治精神。同時,也可以豐富多彩的活動,來提高法制宣傳效果。比如舉辦道路運輸法律法規知識競賽。法制建設演講比賽、執法比武活動、法制宣傳征文、法制文藝演出等,讓執法人員自覺做到嚴格執法、規范執法、文明執法;讓運輸業戶自覺做到學法、知法、懂法、守法,營造良好的依法治運氛圍。
三、執法理念要轉變
當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全黨、全國人民的歷史使命和奮斗目標。作為道路運輸行業的管理部門,要把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穩定和諧作為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變“官本主義”為民本主義,堅持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權為民所用,積極為廣大人民群眾謀利益、辦實事、辦好事,融管理于服務之中。在執法過程中,堅決克服高高在上、盛氣凌人的“官老爺”作風,堅持規范執法、文明執法、人性化執法。要尊重執法相對人的人格,理解執法相對人的難處,耐心聽取執法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積極為執法相對人出主意想辦法,反復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講明利害關系,使執法相對人明白執法人員是在維護國家和多數人的利益,最終取得執法相對人的理解和配合。堅持源頭管理為主,路檢路查為輔。在實施路檢路查之前進行調查摸底,準確掌握非法經營車輛的數量、車型、車牌號、活動規律等信息,開展有針對性的稽查,避免逢車必查,減少攔車次數。增加運政執法的科技含量,實施網上稽查、利用掌上電腦稽查,傾力打造數字化、信息化運管,減少運政執法人員與運輸業戶正面沖突。推行陽光稽查,查前告知、處理公開、查后回訪,認真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和建議,反復審查案件每個細節,發現執法有誤立即糾正,讓違章業戶心服口服。實行查處分離,避免。開展聯合執法,防止多頭檢查、重復檢查。嘗試溫情執法,實行首次不罰,對首次違章經營者只批評教育,講明政策,不予處罰,促其自覺改正、守法經營。
四、監督機制要完善
關鍵詞:可持續發展;能源開發;法制建設
Abstract:China’senergyandenergylegalconstructionareadvancingalongtheroadofsustainabledevelopment.TherealityofChina’senergydevelopmentrequirestheoptimizationofenergystructure,exploitationandutilizationofenergy,especiallythenewandrenewableenergy.However,bothadvantagesanddisadvantageexistintheexploitationandutilization.Toreasonablyexploitandutilizetheenergy,Chinamustpersistinsustainabledevelopmentprincipleandestablishrelevantlymaturelegalsystemthatfocusesonreasonableenergystructure,protectionandinnovationofenergytechnology,riskresolutionofenergysafety,andproperadjustmentandinterventionofenergymarket.
Keywords:sustainabledevelopment;energydevelopment;legalsystemconstruction
一、可持續發展:中國能源發展及能源法制之路
1992年6月,在巴西召開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上,183個國家的政府首腦簽署了五個實現和貫徹可持續發展的國際文件,其中《21世紀議程》已成為可持續發展的行動綱領。但是,《21世紀議程》并未直接對能源的使用提出明確的義務要求,而只是在交通通信部分的文本中提及需要更有效更環保地使用能源(注:《21世紀議程》第7.5段建議“在人類居住的地方促進可持續性能源和交通系統”。)。為了彌補這種缺憾,在事隔十年后的2002年9月4日,可持續發展世界峰會在南非約翰內斯堡通過了《聯合國可持續發展世界峰會實施計劃》(又稱《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該實施計劃規定了《21世紀議程》遺漏的能源建議,將能源政策作為可持續發展議程中的核心部分,各國同意采取聯合行動“以充分增進人們獲得可靠廉價能源服務的機會以及實現在2015年前使貧困人口減少一半的目標”。為此,各國一致贊同以下六項優先性建議:①“加強使用可靠、廉價、經濟上可行、社會上可接受且無害環境的能源服務和資源”。這就要求加速研究氫燃料電池技術,廣泛使用風能和太陽能,或在山區建設適宜的小水電設施。要達到這樣的目標,各國必須“加強地區和國家合作,包括通過能力建設、財政和技術援助支持各國的努力”。②“進一步使用現代生物技術”。此項目承認將現存的農業或林業廢料用做能源財富的機會,使生物質利用商業化,并在農村地區加以使用。③“支持轉向使用較潔凈的液態和氣態燃料,這種使用被視為更加無害環境,社會上可接受且成本效率較高”。④“為了實現第一個建議目標,制定國家能源政策和管理框架,以幫助創造能源部門所需的經濟、社會和體制條件”。⑤“加強國際和區域合作”以便實現上述目標并再次“特別注意農村和偏遠地區”。⑥“加緊協助和促使貧窮人口獲得上文所述的能源系統”(注:《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第8(a)(b)(c)(d)(e)(f)段,參見[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魯克、[美]理查德·L·奧汀格主編的《能源法與可持續發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禮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原著序言Ι”第10-11頁。)。《約翰內斯堡可持續發展宣言》及《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為世界各國的能源發展及法制建設指明了方向:應該堅持可持續發展原則,避免功利性的短期經濟目標;應該實行能源與環境、生態和經濟發展相協調的政策;應該利用經濟和技術資源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如太陽能、風能、氫能等)。
1994年我國制定了《中國21世紀議程》,對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以及資源的合理利用與保護確定了總的指導思想、發展模式和具體行動綱領。但是,《中國21世紀議程》只是規定對開發利用清潔能源在稅收、信貸和價格方面給予優惠(注:《中國21世紀議程》在2.16段(d)項規定:對環境污染治理、開發利用清潔能源、廢物綜合利用和自然保護等社會公益性項目,在稅收、信貸和價格等方面給以必要的優惠。),這種規定未能全面和明確地確立能源發展的戰略地位。然而,這種不明晰的狀態很快就得到了矯正,中國的能源發展必須走可持續發展之路,這主要基于中國社會的經濟發展背景和可持續發展的要義:一是中國經濟自2003年進入新一輪高速增長周期以來,再次遭遇了能源瓶頸的限制。2005年,在政府宏觀調控作用下,能源緊張的局面稍微得以緩解,但能源缺口依然存在。二是按照中國目前的發展速度,到2010年,中國石油需求量預計將達到3.5億噸,其中50%左右需要進口。到2020年,中國石油需求量預計將為5億噸,其中60%需要進口。未來中國石油對海外資源的過度依賴和國際市場極大的不可預測性,將給中國經濟安全和可持續發展帶來威脅。三是可持續發展對能源的要求。無論是經濟的發展還是社會的發展,都要以一定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作為前提和條件。如果其發展是以消耗浪費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為代價,實際上是以犧牲他人利益和后代人的利益而求得部分人的發展,這種發展是不符合可持續發展理念的。可持續發展“既不是經濟發展或社會發展,也不是單指生態繼續,而是指以經濟—社會—自然為中心的復合系統,是使人類在不超越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的條件下,促進經濟發展,保持資源永續利用和提高生活質量”[1]。能源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不可缺少的物質基礎,如果能源的利用方式不合理,就會破壞環境和生態甚至威脅人類自身的生存。因而,可持續發展戰略要求建立可持續的能源支持系統和對環境友好的能源利用方式。國家“十一五”規劃明確了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方向,著力提高能源效率、改善能源結構、強化能源儲備,積極推進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開發利用,以達到為國家總體發展戰略服務的目的。“能源戰略的根本目標,就是要支持和保證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目標的順利實現。一是支持年均7.5%左右的經濟增長速度和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能源消費需求;二是能源的生產、消費與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三是提高能源供給的安全性。”[2]基于國家發展改革委2007年4月《能源發展“十一五”規劃》的規定:十一五期間應“貫徹落實節約優先、立足國內、多元發展、保護環境、加強國際互利合作的能源戰略,努力構筑穩定、經濟、清潔的能源體系,以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支持我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可見,“十一五”期間能源將依循可持續發展理念而發展,并且與我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相一致。在能源建設方面,其總體安排是:有序發展煤炭;加快開發石油天然氣;在保護環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積極開發水電,優化發展火電,推進核電建設;大力發展可再生能源。此種能源建設的總體安排,必須要有法制的支撐和法律的規制。因此,與之相適應的能源法制亦應“與時俱進”。
但是,與能源相關的法律如《節能法》、《煤炭法》、《電力法》等皆是在“九五”期間制定并實施的,由于當時可持續發展所需要的體制和機制條件尚不完備,因而,在法的規范和制度上未能體現可持續發展的豐富內涵。現階段,能源法制建設應符合能源、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的目標,2005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盡管是在這一大背景之下制定的,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理念,但是由于過于原則而不具有操作性和具體適用性。目前,國家有關部門正在加快《能源法》的研究和起草,同時在抓緊《石油天然氣法》、《國家石油儲備管理條例》研究起草的前期準備,正在修訂《煤炭法》、《電力法》、《節能法》和《節能用電管理法》等法律法規,這一系列的立法工作將有助于全面推進我國能源領域的法制建設。
二、利弊共存:能源開發利用的客觀現實
能源可按相對比較的方法來分類:①一次能源與二次能源;②可再生能源與非可再生能源;③常規能源與新能源;④燃料能源與非燃料能源;⑤清潔能源與非清潔能源[3]2-3。人們常常將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并稱,這是因為它是能源領域的新技術,“新的和可再生的”是一個完整的含義,在英文中縮寫為NRSE(即newandrenewablesourcesofenergy)[3]25。一般而言,常規能源是指技術上比較成熟且已被大規模利用的能源,而新能源通常指尚未大規模利用、正在積極研究開發的能源。因而,煤、石油、天然氣以及大中型水電被看作常規能源,而太陽能、風能、現代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以及核能、氫能等則為新能源,其中太陽能、風能、現代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為可再生能源,氫能是一種二次能源,其他則為一次能源[4]。
能源是人類社會賴以生存和社會進步的重要物質基礎,人類文明的進步實則都和能源的利用息息相關。現代社會,為了滿足人們的生活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得不重視能源的開發利用和新能源的探尋。在今天,失去了能源的支持,社會將是無法想像的。然而,能源的開發利用盡管可以為人們帶來諸多好處,但是也會造成諸多弊端尤其是對環境的損害。事實上,任何一種能源包括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都會對環境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諸如酸雨污染、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樣性減少、溫室效應和全球氣候惡化等。
對化石燃料包括煤、石油、天然氣的開采、燃燒、耗用等,都會給環境帶來損害。煤的開采會污染水質,其燃燒會排出大量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害氣體。在石油的開發利用方面,采油尤其是注水采油會導致地面沉降;采煉中“放天燈”燃燒的廢氣會帶來一定的環境影響;在儲運中的燃爆與泄漏可引起嚴重的環境污染;燃燒中的二氧化碳比煤略少,氮氧化物與煤相似,主要排放物是二氧化硫。天然氣是一種清潔能源,但也排放一定的氮氧化物(NOx)(注:大氣中的NOx幾乎有一半以上是由人為污染源所產生的。NOx污染主要來源于生產、生活中所使用的煤、石油、天然氣等化石燃料的燃燒,是電力、化學、國防等工業以及鍋爐和內燃機等設備所排放氣體中的有毒物質之一。),還有使用與傳輸中甲烷的損失與泄漏,其中還有一些氡隨之進入室內。水力發電盡管屬于一種可再生能源,但也可能引發自然(包括地表、水文、氣候等)、生物(野生動植物)、水體的物理化學性質、社會經濟等方面的變化。在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方面,生物質燃料在較差的爐灶中燃燒容易生成一氧化碳、煙及有機化合物;風力發電是發展最快的能源來源之一,但風力發電中使用旋轉的渦輪會殺死候鳥和本地鳥類;太陽能是一種很有效的能源手段,但太陽能電池在制造中會產生一些有害物質;在地熱利用中,溫泉水中會溶有石頭中的有害物質,地熱發電目前效率不高而且僅限于一些特殊地點,其使用也會帶出地下有害物質;而核能雖然具有比較清潔、產生溫室氣體數量少以及對生物多樣性的影響比較小等優點,但卻存在核輻射的潛在風險以及對核廢料處理的擔憂。高技術能源的研究及生產會有助于氣候環境的改良,但由于技術上的局限,尚不能充分發揮它們的作用,對20億左右至今仍無法獲得可以負擔得起現代能源的人們幫助甚微,相反,可持續發展的新形式會要求一種經濟上可行、滿足需要、自力更生和無害環境的能源(注:有關能源的利弊兩面,可以參見王革華等編著的《能源與可持續發展》,化學工業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137頁;[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魯克、[美]理查德·L·奧汀格主編的《能源法與可持續發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禮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1頁。)。可見,能源的開發利用,總會存在正面和負面兩個向度的影響。如何才能使能源的開發利用趨利避害,無疑是我們需要解決的重大問題。為此,一方面需要在技術層面上進行技術升級,使其盡可能最大限度地開發利用能源,并同時避免或減少不利影響的發生;另一方面需要在管理層面上強化管理質量,提高開發利用質量,并防止因能源管理不當而可能產生的危害。更為重要的是,必須借助法律的手段使能源開發利用最大限度地服務于社會、服務于經濟、服務于環境、服務于可持續發展,同時只有通過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防止因能源開發利用而可能產生的不利和損害。因此,興利除弊、趨利避害,必須要有因勢利導、健全完善的能源法制。
三、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確立與興利除弊:能源法制及其完善
為適應可持續發展的要求、解決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中的能源瓶頸,就必須要建立一套具有針對性的、切合我國現實的能源法制系統。換言之,我們只有建立了先進、完備的能源法制系統,才可能促進中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解決能源發展的現實問題,促進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基于可持續發展理念和能源現實及其未來發展走向的考量,我們應將能源法制作為一項復雜系統的工程,而不能僅從立法層面來尋求問題的解決。因此,我國當前的能源法制建設,除應加強相關法律、法規的創制與修訂外,還應綜合考慮整個能源法律系統的完善以及與相關法律或政策的配套和銜接,并應考慮能源法的貫徹實施、人們的能源法制觀念以及能源法制價值導向等等。限于篇幅,本文專就與可持續發展理念相一致的能源法制原則確立、促進能源合理開發利用的法制保障兩個方面提出建議。
1.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確立
能源的發展必須基于可持續發展理念。人們一般認為,可持續發展可作為能源發展的一項倫理原則或國際法上的原則。在筆者看來,可持續發展不應僅僅作為能源發展的一項倫理原則,也不應只作為能源國際合作的一項原則,而應該作為一國國內能源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而得到確立。這是因為:可持續發展奠定了解釋法律、運用法律和發展法律的基調,是所有國家的關鍵性標準[5]。這一基準對于能源法制亦同樣適用,因而,有關能源的法制亦應貫徹這一基本理念,在能源法中確立其為一項基本原則。可持續發展,如果只是作為一項倫理原則或國際法原則而不能作為國內能源法的一項法律原則得到確立的話,那么,可持續發展就只能是一種“軟約束”,缺乏法律的強制力。失去了法律原則和法律觀念的支撐,可持續發展就會呈現出一種“脆弱的可持續性”,最終就會演變為不可持續發展。為保障能源的可持續發展,讓政府和相關企業一起遵循,就必須將可持續發展從倫理原則轉化為法律原則。
可持續能源的倫理原則有三個:一是生態可持續性原則(或稱種際正義原則)。人類必須以一種不危及地球生態系統完整性的方式開發利用能源。二是社會及經濟平等原則(或稱代內正義原則)。個人可以在平等基礎上按適當的標準獲取能源,并應允許其滿足能源需要。三是對后代負責的原則(或稱代際正義原則)。人們必須以一種不危及后代人滿足其能源需求能力的方式開發利用能源[5]。為避免這三項原則僅局限于一種道義或停留在紙面,就需要通過立法加以明確,通過法律的規定予以具體化,從而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具有可行性和適用性。通過這些具體化的規定,諸如:能源的開發利用應與環境保護相結合,能源的使用應友好于環境;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節約使用能源,減少浪費;應積極提倡、大力發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應建立若干激勵機制;應提高公眾對能源問題的認識和參與程度;應設置能源安全和風險防范機制;能源開發利用的法律責任機制,等等,從而實現可持續發展由倫理原則向法制原則的嬗變。
2.能源法制保障架構
為保障能源的穩定安全、有序健康、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系統而健全的能源法制必不可少。為實現“十一五”時期我國能源建設的總體安排(有序發展煤炭;加快開發石油天然氣;在保護環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積極開發水電,優化發展火電,推進核電建設;大力發展可再生能源),能源法制應在如下幾個方面建立有效的趨利避害機制:
①在能源結構方面,應實行能源多元化機制。基于中國能源儲備狀況和資源稟賦、現有產業與技術基礎,中國能源應建立能源結構調整法制,在法制的層面上落實結構調整的方向、步驟和時段,明確各種能源開采使用的數量與程度,特別是應明確水電、核電和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助推措施,等等,從而促成能源多元格局的形成。
②在能源技術方面,應建立技術創新和保護機制。能源的發展和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技術是關鍵。因而,在技術法制方面,應充分支持先進技術和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在這方面,我國技術法制的完善還具有相當大的發展空間,諸如技術研發優先領域的確定、技術強制標準的制定、技術研發的資助與獎勵、技術成果的轉化與采購、技術成果的保護、技術開發的合作與商業化等等。
③在能源安全方面,應建立能源安全與風險防范機制。能源安全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能源供給安全;二是能源使用安全。在能源供給安全方面,盡管是在國家戰略高度加以考慮,但尚停留在政策層面,而法制方面的建設幾乎處于空白。只有建立一種穩定的法律機制,方能克服能源供給面臨的不穩定性和消除不可預期的風險。為保障能源的安全供給,法制應倡行:第一,節能,大力發展節能產品,降低能耗;第二,儲能,實行能源儲備制度;第三,開能,即開發替代能源,加強新能源技術開發,以替代傳統化石燃料能源等。在能源使用方面,則應建立有效的風險防范機制,確立各類主體的安全義務,通過事前預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濟等多種途徑,防范風險的發生或使風險損害降低到最小程度。
④在政府干預方面,應建立政府適當作為機制。由于能源不僅僅是一個使個人獲益的私物,它還同時涉及公眾事務,而且還與社會經濟和環境保護問題密切相關,因而,如果采取完全放任的自由主義(或稱非干預主義),就可能產生“公共地悲劇”,能源開發利用的社會成本和環境成本將外部化。但是,如果政府進行過多干預,則能源的開發利用和發展就會失去動力,就會扭曲能源市場,同樣也是行不通的。因而,必須建立一種適當干預的機制,政府應在適當的領域以適當的方式干預能源產業和市場,諸如采取行政計劃、行政許可、行政指導、政府補貼、稅收激勵、優先采購等措施。
⑤在市場調節方面,應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場機制。能源開發利用不可能完全和永久地依靠政府和行政干預,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戰略主要并最終應依靠市場。在有序競爭的作用下,市場比政府能更好地配置資源。在市場機制方面,國家應通過法制,明晰能源產品的產權、確立公平的交易機制等等。但是,由于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在開發推廣的前期,其成本高昂,往往無法與常規能源站在同一起跑線上競爭,因而為了鼓勵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就可以在立法上采取一些促其走向市場的舉措,如實行可再生能源配額制、限制交易許可制等。
參考文獻:
[1]中國科學院可持續發展戰略研究組.2004中國可持續發展戰略報告[M].北京:科學出版社,2004:349.
[2]闕光輝.全景中國——中國能源:可持續戰略[M].北京:外文出版社,2007:16.
[3]王革華.能源與可持續發展[M].北京:化學工業出版社,2005.
1992年6月,在巴西召開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上,183個國家的政府首腦簽署了五個實現和貫徹可持續發展的國際文件,其中《21世紀議程》已成為可持續發展的行動綱領。但是,《21世紀議程》并未直接對能源的使用提出明確的義務要求,而只是在交通通信部分的文本中提及需要更有效更環保地使用能源(注:《21世紀議程》第7.5段建議“在人類居住的地方促進可持續性能源和交通系統”。)。為了彌補這種缺憾,在事隔十年后的2002年9月4日,可持續發展世界峰會在南非約翰內斯堡通過了《聯合國可持續發展世界峰會實施計劃》(又稱《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該實施計劃規定了《21世紀議程》遺漏的能源建議,將能源政策作為可持續發展議程中的核心部分,各國同意采取聯合行動“以充分增進人們獲得可靠廉價能源服務的機會以及實現在2015年前使貧困人口減少一半的目標”。為此,各國一致贊同以下六項優先性建議:①“加強使用可靠、廉價、經濟上可行、社會上可接受且無害環境的能源服務和資源”。這就要求加速研究氫燃料電池技術,廣泛使用風能和太陽能,或在山區建設適宜的小水電設施。要達到這樣的目標,各國必須“加強地區和國家合作,包括通過能力建設、財政和技術援助支持各國的努力”。②“進一步使用現代生物技術”。此項目承認將現存的農業或林業廢料用做能源財富的機會,使生物質利用商業化,并在農村地區加以使用。③“支持轉向使用較潔凈的液態和氣態燃料,這種使用被視為更加無害環境,社會上可接受且成本效率較高”。④“為了實現第一個建議目標,制定國家能源政策和管理框架,以幫助創造能源部門所需的經濟、社會和體制條件”。⑤“加強國際和區域合作”以便實現上述目標并再次“特別注意農村和偏遠地區”。⑥“加緊協助和促使貧窮人口獲得上文所述的能源系統”(注:《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第8(a)(b)(c)(d)(e)(f)段,參見[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魯克、[美]理查德·L·奧汀格主編的《能源法與可持續發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禮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原著序言Ι”第10-11頁。)。《約翰內斯堡可持續發展宣言》及《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為世界各國的能源發展及法制建設指明了方向:應該堅持可持續發展原則,避免功利性的短期經濟目標;應該實行能源與環境、生態和經濟發展相協調的政策;應該利用經濟和技術資源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如太陽能、風能、氫能等)。
1994年我國制定了《中國21世紀議程》,對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以及資源的合理利用與保護確定了總的指導思想、發展模式和具體行動綱領。但是,《中國21世紀議程》只是規定對開發利用清潔能源在稅收、信貸和價格方面給予優惠(注:《中國21世紀議程》在2.16段(d)項規定:對環境污染治理、開發利用清潔能源、廢物綜合利用和自然保護等社會公益性項目,在稅收、信貸和價格等方面給以必要的優惠。),這種規定未能全面和明確地確立能源發展的戰略地位。然而,這種不明晰的狀態很快就得到了矯正,中國的能源發展必須走可持續發展之路,這主要基于中國社會的經濟發展背景和可持續發展的要義:一是中國經濟自2003年進入新一輪高速增長周期以來,再次遭遇了能源瓶頸的限制。2005年,在政府宏觀調控作用下,能源緊張的局面稍微得以緩解,但能源缺口依然存在。二是按照中國目前的發展速度,到2010年,中國石油需求量預計將達到3.5億噸,其中50%左右需要進口。到2020年,中國石油需求量預計將為5億噸,其中60%需要進口。未來中國石油對海外資源的過度依賴和國際市場極大的不可預測性,將給中國經濟安全和可持續發展帶來威脅。三是可持續發展對能源的要求。無論是經濟的發展還是社會的發展,都要以一定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作為前提和條件。如果其發展是以消耗浪費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為代價,實際上是以犧牲他人利益和后代人的利益而求得部分人的發展,這種發展是不符合可持續發展理念的。可持續發展“既不是經濟發展或社會發展,也不是單指生態繼續,而是指以經濟—社會—自然為中心的復合系統,是使人類在不超越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的條件下,促進經濟發展,保持資源永續利用和提高生活質量”[1]。能源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不可缺少的物質基礎,如果能源的利用方式不合理,就會破壞環境和生態甚至威脅人類自身的生存。因而,可持續發展戰略要求建立可持續的能源支持系統和對環境友好的能源利用方式。國家“十一五”規劃明確了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方向,著力提高能源效率、改善能源結構、強化能源儲備,積極推進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開發利用,以達到為國家總體發展戰略服務的目的。“能源戰略的根本目標,就是要支持和保證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目標的順利實現。一是支持年均7.5%左右的經濟增長速度和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能源消費需求;二是能源的生產、消費與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三是提高能源供給的安全性。”[2]基于國家發展改革委2007年4月《能源發展“十一五”規劃》的規定:十一五期間應“貫徹落實節約優先、立足國內、多元發展、保護環境、加強國際互利合作的能源戰略,努力構筑穩定、經濟、清潔的能源體系,以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支持我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可見,“十一五”期間能源將依循可持續發展理念而發展,并且與我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相一致。在能源建設方面,其總體安排是:有序發展煤炭;加快開發石油天然氣;在保護環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積極開發水電,優化發展火電,推進核電建設;大力發展可再生能源。此種能源建設的總體安排,必須要有法制的支撐和法律的規制。因此,與之相適應的能源法制亦應“與時俱進”。
但是,與能源相關的法律如《節能法》、《煤炭法》、《電力法》等皆是在“九五”期間制定并實施的,由于當時可持續發展所需要的體制和機制條件尚不完備,因而,在法的規范和制度上未能體現可持續發展的豐富內涵。現階段,能源法制建設應符合能源、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的目標,2005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盡管是在這一大背景之下制定的,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理念,但是由于過于原則而不具有操作性和具體適用性。目前,國家有關部門正在加快《能源法》的研究和起草,同時在抓緊《石油天然氣法》、《國家石油儲備管理條例》研究起草的前期準備,正在修訂《煤炭法》、《電力法》、《節能法》和《節能用電管理法》等法律法規,這一系列的立法工作將有助于全面推進我國能源領域的法制建設。
二、利弊共存:能源開發利用的客觀現實
能源可按相對比較的方法來分類:①一次能源與二次能源;②可再生能源與非可再生能源;③常規能源與新能源;④燃料能源與非燃料能源;⑤清潔能源與非清潔能源[3]2-3。人們常常將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并稱,這是因為它是能源領域的新技術,“新的和可再生的”是一個完整的含義,在英文中縮寫為NRSE(即newandrenewablesourcesofenergy)[3]25。一般而言,常規能源是指技術上比較成熟且已被大規模利用的能源,而新能源通常指尚未大規模利用、正在積極研究開發的能源。因而,煤、石油、天然氣以及大中型水電被看作常規能源,而太陽能、風能、現代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以及核能、氫能等則為新能源,其中太陽能、風能、現代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為可再生能源,氫能是一種二次能源,其他則為一次能源[4]。
能源是人類社會賴以生存和社會進步的重要物質基礎,人類文明的進步實則都和能源的利用息息相關。現代社會,為了滿足人們的生活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得不重視能源的開發利用和新能源的探尋。在今天,失去了能源的支持,社會將是無法想像的。然而,能源的開發利用盡管可以為人們帶來諸多好處,但是也會造成諸多弊端尤其是對環境的損害。事實上,任何一種能源包括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都會對環境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諸如酸雨污染、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樣性減少、溫室效應和全球氣候惡化等。
對化石燃料包括煤、石油、天然氣的開采、燃燒、耗用等,都會給環境帶來損害。煤的開采會污染水質,其燃燒會排出大量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害氣體。在石油的開發利用方面,采油尤其是注水采油會導致地面沉降;采煉中“放天燈”燃燒的廢氣會帶來一定的環境影響;在儲運中的燃爆與泄漏可引起嚴重的環境污染;燃燒中的二氧化碳比煤略少,氮氧化物與煤相似,主要排放物是二氧化硫。天然氣是一種清潔能源,但也排放一定的氮氧化物(NOx)(注:大氣中的NOx幾乎有一半以上是由人為污染源所產生的。NOx污染主要來源于生產、生活中所使用的煤、石油、天然氣等化石燃料的燃燒,是電力、化學、國防等工業以及鍋爐和內燃機等設備所排放氣體中的有毒物質之一。),還有使用與傳輸中甲烷的損失與泄漏,其中還有一些氡隨之進入室內。水力發電盡管屬于一種可再生能源,但也可能引發自然(包括地表、水文、氣候等)、生物(野生動植物)、水體的物理化學性質、社會經濟等方面的變化。在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方面,生物質燃料在較差的爐灶中燃燒容易生成一氧化碳、煙及有機化合物;風力發電是發展最快的能源來源之一,但風力發電中使用旋轉的渦輪會殺死候鳥和本地鳥類;太陽能是一種很有效的能源手段,但太陽能電池在制造中會產生一些有害物質;在地熱利用中,溫泉水中會溶有石頭中的有害物質,地熱發電目前效率不高而且僅限于一些特殊地點,其使用也會帶出地下有害物質;而核能雖然具有比較清潔、產生溫室氣體數量少以及對生物多樣性的影響比較小等優點,但卻存在核輻射的潛在風險以及對核廢料處理的擔憂。高技術能源的研究及生產會有助于氣候環境的改良,但由于技術上的局限,尚不能充分發揮它們的作用,對20億左右至今仍無法獲得可以負擔得起現代能源的人們幫助甚微,相反,可持續發展的新形式會要求一種經濟上可行、滿足需要、自力更生和無害環境的能源(注:有關能源的利弊兩面,可以參見王革華等編著的《能源與可持續發展》,化學工業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137頁;[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魯克、[美]理查德·L·奧汀格主編的《能源法與可持續發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禮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1頁。)。
可見,能源的開發利用,總會存在正面和負面兩個向度的影響。如何才能使能源的開發利用趨利避害,無疑是我們需要解決的重大問題。為此,一方面需要在技術層面上進行技術升級,使其盡可能最大限度地開發利用能源,并同時避免或減少不利影響的發生;另一方面需要在管理層面上強化管理質量,提高開發利用質量,并防止因能源管理不當而可能產生的危害。更為重要的是,必須借助法律的手段使能源開發利用最大限度地服務于社會、服務于經濟、服務于環境、服務于可持續發展,同時只有通過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防止因能源開發利用而可能產生的不利和損害。因此,興利除弊、趨利避害,必須要有因勢利導、健全完善的能源法制。
三、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確立與興利除弊:能源法制及其完善
為適應可持續發展的要求、解決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中的能源瓶頸,就必須要建立一套具有針對性的、切合我國現實的能源法制系統。換言之,我們只有建立了先進、完備的能源法制系統,才可能促進中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解決能源發展的現實問題,促進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基于可持續發展理念和能源現實及其未來發展走向的考量,我們應將能源法制作為一項復雜系統的工程,而不能僅從立法層面來尋求問題的解決。因此,我國當前的能源法制建設,除應加強相關法律、法規的創制與修訂外,還應綜合考慮整個能源法律系統的完善以及與相關法律或政策的配套和銜接,并應考慮能源法的貫徹實施、人們的能源法制觀念以及能源法制價值導向等等。限于篇幅,本文專就與可持續發展理念相一致的能源法制原則確立、促進能源合理開發利用的法制保障兩個方面提出建議。
1.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確立
能源的發展必須基于可持續發展理念。人們一般認為,可持續發展可作為能源發展的一項倫理原則或國際法上的原則。在筆者看來,可持續發展不應僅僅作為能源發展的一項倫理原則,也不應只作為能源國際合作的一項原則,而應該作為一國國內能源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而得到確立。這是因為:可持續發展奠定了解釋法律、運用法律和發展法律的基調,是所有國家的關鍵性標準[5]。這一基準對于能源法制亦同樣適用,因而,有關能源的法制亦應貫徹這一基本理念,在能源法中確立其為一項基本原則。可持續發展,如果只是作為一項倫理原則或國際法原則而不能作為國內能源法的一項法律原則得到確立的話,那么,可持續發展就只能是一種“軟約束”,缺乏法律的強制力。失去了法律原則和法律觀念的支撐,可持續發展就會呈現出一種“脆弱的可持續性”,最終就會演變為不可持續發展。為保障能源的可持續發展,讓政府和相關企業一起遵循,就必須將可持續發展從倫理原則轉化為法律原則。
可持續能源的倫理原則有三個:一是生態可持續性原則(或稱種際正義原則)。人類必須以一種不危及地球生態系統完整性的方式開發利用能源。二是社會及經濟平等原則(或稱代內正義原則)。個人可以在平等基礎上按適當的標準獲取能源,并應允許其滿足能源需要。三是對后代負責的原則(或稱代際正義原則)。人們必須以一種不危及后代人滿足其能源需求能力的方式開發利用能源[5]。為避免這三項原則僅局限于一種道義或停留在紙面,就需要通過立法加以明確,通過法律的規定予以具體化,從而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具有可行性和適用性。通過這些具體化的規定,諸如:能源的開發利用應與環境保護相結合,能源的使用應友好于環境;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節約使用能源,減少浪費;應積極提倡、大力發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應建立若干激勵機制;應提高公眾對能源問題的認識和參與程度;應設置能源安全和風險防范機制;能源開發利用的法律責任機制,等等,從而實現可持續發展由倫理原則向法制原則的嬗變。
2.能源法制保障架構
為保障能源的穩定安全、有序健康、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系統而健全的能源法制必不可少。為實現“十一五”時期我國能源建設的總體安排(有序發展煤炭;加快開發石油天然氣;在保護環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積極開發水電,優化發展火電,推進核電建設;大力發展可再生能源),能源法制應在如下幾個方面建立有效的趨利避害機制:
①在能源結構方面,應實行能源多元化機制。基于中國能源儲備狀況和資源稟賦、現有產業與技術基礎,中國能源應建立能源結構調整法制,在法制的層面上落實結構調整的方向、步驟和時段,明確各種能源開采使用的數量與程度,特別是應明確水電、核電和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助推措施,等等,從而促成能源多元格局的形成。
②在能源技術方面,應建立技術創新和保護機制。能源的發展和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技術是關鍵。因而,在技術法制方面,應充分支持先進技術和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在這方面,我國技術法制的完善還具有相當大的發展空間,諸如技術研發優先領域的確定、技術強制標準的制定、技術研發的資助與獎勵、技術成果的轉化與采購、技術成果的保護、技術開發的合作與商業化等等。
③在能源安全方面,應建立能源安全與風險防范機制。能源安全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能源供給安全;二是能源使用安全。在能源供給安全方面,盡管是在國家戰略高度加以考慮,但尚停留在政策層面,而法制方面的建設幾乎處于空白。只有建立一種穩定的法律機制,方能克服能源供給面臨的不穩定性和消除不可預期的風險。為保障能源的安全供給,法制應倡行:第一,節能,大力發展節能產品,降低能耗;第二,儲能,實行能源儲備制度;第三,開能,即開發替代能源,加強新能源技術開發,以替代傳統化石燃料能源等。在能源使用方面,則應建立有效的風險防范機制,確立各類主體的安全義務,通過事前預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濟等多種途徑,防范風險的發生或使風險損害降低到最小程度。
④在政府干預方面,應建立政府適當作為機制。由于能源不僅僅是一個使個人獲益的私物,它還同時涉及公眾事務,而且還與社會經濟和環境保護問題密切相關,因而,如果采取完全放任的自由主義(或稱非干預主義),就可能產生“公共地悲劇”,能源開發利用的社會成本和環境成本將外部化。但是,如果政府進行過多干預,則能源的開發利用和發展就會失去動力,就會扭曲能源市場,同樣也是行不通的。因而,必須建立一種適當干預的機制,政府應在適當的領域以適當的方式干預能源產業和市場,諸如采取行政計劃、行政許可、行政指導、政府補貼、稅收激勵、優先采購等措施。
⑤在市場調節方面,應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場機制。能源開發利用不可能完全和永久地依靠政府和行政干預,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戰略主要并最終應依靠市場。在有序競爭的作用下,市場比政府能更好地配置資源。在市場機制方面,國家應通過法制,明晰能源產品的產權、確立公平的交易機制等等。但是,由于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在開發推廣的前期,其成本高昂,往往無法與常規能源站在同一起跑線上競爭,因而為了鼓勵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就可以在立法上采取一些促其走向市場的舉措,如實行可再生能源配額制、限制交易許可制等。
參考文獻:
[1]中國科學院可持續發展戰略研究組.2004中國可持續發展戰略報告[M].北京:科學出版社,2004:349.
[2]闕光輝.全景中國——中國能源:可持續戰略[M].北京:外文出版社,2007:16.
[3]王革華.能源與可持續發展[M].北京:化學工業出版社,2005.
[4]蘇亞欣,毛玉如,趙敬德.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概論[M].北京:化學工業出版社,2006:19.
[5]克勞斯·鮑斯曼.能源可持續發展的倫理學蘊含[J].曹明德,邵方,王圣禮,譯.比較法研究,2004(4):151-157.
摘要:中國能源及能源法制建設正在走一條可持續發展之路,中國能源發展的客觀現實,要求改善能源結構、充分開發利用能源尤其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然而,在能源的開發利用中卻存在著利害相隨的客觀事實。如何使能源的發展具有可持續性,促使能源得到合理的開發利用,中國能源法制建設必須確立可持續發展原則,建立系統而完備的法制,著力于能源結構的合理與多元、能源技術的創新和保護、能源安全的風險應對、能源市場的適當干預與調節。
關鍵詞:可持續發展;能源開發;法制建設
關鍵詞:法治、有效政府、有限政府。
我國加入WTO的目的是旨在全球化經濟一體化的大餐桌上分得一杯羹。但是尚待健全完善的法環境和政府法制建設,像左手牽制右手一樣阻礙了經濟的發展。
生前為美國馬里蘭大學經濟學教授的曼庫爾。奧爾森在他的《為什么有的國家窮有的國家富》一書中,用排除法論證了文化、人口密度、資本和勞動等諸多因素不是決定一個國家窮富的根本原因,論證出窮富邊界是國界——即國界勾勒出不同的經濟政策和制度。曼庫爾。奧爾森教授在文中寫道:“問題在于無序的個人行動并不能獲得真正的巨額財富。只有通過數百萬計的專業化工人和其它投入的有效合作,也就是說,只有專業化和貿易收益得以實現,它們才能被獲取。雖然低收入社會能獲得大部分自我實施交易的好處,它們仍未能獲取大部分最大的專業化和貿易收益。”其原因是,其一“它沒有公正地執行合同制度,從而失去了大部分此類需要公正的第三方實施的交易收益(如在資本市場上的交易)”;其二“它們沒有在長期中保護產權的制度,從而喪失了大部分資本密集型生產的收益”;其三“這些社會中的生產和貿易還受到蹩腳的經濟政策和私人或公共掠奪行為的損害”。曼庫爾。奧爾森教授文中提出的三個方面需要的制度保證,就是需要一個高效率的服務于經濟發展的法環境和政府法制建設。
無論是在對市場與法治關系的探討上,還是在評判市場經濟的標準上,政府這一角色都占據著關鍵的地位。政府所以說是市場與法治關系中的核心紐帶。在當前中國經濟發展和改革的實踐到了以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為目標的時刻,推動政府角色在市場和法治的背景下的轉變,是我們面臨的現實問題。
建設法治市場經濟要解決的兩大問題
在經濟發展的法環境中的兩個重要角色是政府和經濟人(企業和消費者)。政府的行為和經濟人的行為從本質上說都可以是利已的和機會主義的。只有約束政府和經濟人的行為,才能使他們的行為達到好的效果。
首先,經濟人的天性是機會主義的,只要有可能,總想擴大自己的利益,即使這樣做會損害其他經濟人的利益。如果搶東西、偷東西不受懲罰,搶和偷就有吸引力。如果違反承諾不受懲罰,守信就沒有吸引力。自由競爭能解決問題嗎?不一定,因為競爭可以提高福利,也可以減少福利,關鍵是看產權和競爭規則的確定。
因此,為了實現市場的功能,市場經濟必須解決的一大問題是經濟人必須被約束。這種約束至少包括三項內容:產權的界定和保護、合同的實施、適當的監管。沒有這些,經濟人的行為不受到約束,市場就是無序的,經濟人的為自己利益的努力將互相傷害,而不是互相有利。
由誰約束經濟人?一種可能是經濟人自己,經濟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也許會遵守秩序,比如他在乎自己的“聲譽”,因為壞的“聲譽”導致將來別人的不合作,喪失圖利的機會。如果短期的利益小于長期帶來的損失,經濟人基于聲譽考慮會遵守秩序。另一種可能是社會的非正式習俗,比如“誠信”。它是一種“社會資本”或共享的信仰。在現代市場經濟中,雖然個人聲譽和社會誠信起很大作用,但它們對維持大量的復雜的交易是遠遠不夠的。產權的保護、合同的實施、適當的監管需要一個執行規則的第三者,這個第三者就是政府。
人們習慣對政府的“守夜人”職責輕描淡寫,實際上,政府要做到使市場有秩序是非常不容易的。它要保護產權不受侵害,特別是不受強勢的侵害;它還要保障合同的實施,公正地實施;它還要做適當的監管,保障競爭的秩序。
但是,引進一個強大的政府馬上引入另一個問題:當這個政府用它的權力去保護產權,實施合同,并做到有利于市場的監管時,這個政府也可以用它的權力破壞產權,不公正地實施合同,做不利于市場的管制。有兩個基本原因使人們對政府的濫用權力極為憂慮。第一,政府的壟斷性強制權力。本來,賦予政府壟斷的“守夜人”職責是為了節省成本,但是這一壟斷性強制權力自然使經濟人受到政府的威脅。第二,政府并不是由一個人組成的,而是一個龐大的組織,即使有些官員是為了公共利益的,卻不能保證所有官員都這樣。
法治造就有限政府與有效政府
如何較好地解決這一兩難問題呢?即約束經濟人又發揮政府的作用,但同時又約束政府呢?沒有完美的制度,但目前人類發明的最好的制度就是法治。所謂法治,就是經濟人和政府都置身于法治的框架之下,都受到法律的約束。法律通過政府保護產權,實施合同,維持市場秩序,但同時法律也約束政府。
法治的約束政府的作用是區別“以法治國”(或稱“法制”)與“法治”的試金石。“以法治國”是政府以法律為工具來管制經濟人,但是政府自己在法律之上,不受法律約束。因此,“以法治國”下的政府本質上是無限政府。法治的第一個作用是約束政府,第二個作用才是約束經濟人,是針對常見的誤區提出的。重要的是,法治造就一個有限與有效的政府。因此,法治是建設好的政府,好的市場經濟的制度保障。在法治下,政府與經濟人是一種“保持距離型”關系。
法治通過預先制定的規則來劃分政府和個人的權利范圍,建立決策和解決糾紛的程序。通過這種方式,政府受到約束。當然,法治并不是約束政府的唯一方式。公民社會和民主是約束政府的另外兩種方式。公民社會通過非政府組織輿論、媒體等渠道約束政府。民主是以投票的方式,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政府人員,決定事情,從而約束政府。
在三種約束政府的機制——法治、公民社會和民主——中,我們特別強調法治建設,并不是否認公民社會和民主的作用,而是指出制度建設中的一種適當程序。在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階段,法治建設可以比較直接而且效用比較高地推動好市場經濟的建立。用法治來約束政府應該排在優先順序上。法治是獨立于公民社會和民主的約束政府的形式,并不是不先建立民主就不能在法治建設上有建樹。雖然三者之間確實有聯系,但是這種聯系并不能推導出沒有民主,沒有公民社會,就不能去建設法治。實際中存在很多的空間,努力推動法治建設是可以有所作為的。
違背有限政府的兩類情況
法治下的政府是有限政府,法治的一個重要作用是約束政府。為什么要把約束政府放在首要位置,這跟我國的歷史和現狀有關。因為我們的歷史是從計劃經濟走過來的,我們的現狀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在職能和體制上來講,政府習慣的是無所不包,而且我們的歷史上沒有有限政府的概念,沒有政府行為要受到約束的概念,所以約束政府應該作為法治建設的重點。
在現實中,違背法治的突出表現正是法治沒有約束政府,即政府沒有能成為真正的有限政府。
這里有兩類情況:第一類情況是政府頒布的限制經濟人活動空間的法律太多。有法律的國家并不一定是法治國家,立法多并不意味朝法治國家邁進。事實證明,眾多的限制經濟人活動的法律,往往是造成了很多壞的市場經濟的主要原因。這在中國雖然是新出現的問題,但是在其它國家是老問題了。法律多并不是法治。相反,通過一系列法律、法規來捆綁經濟人,是打著法治的旗號,實施以法治國。
復旦大學旅游管理系后智鋼
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立于1995年1月1日,其前身為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中國是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創始國之一。1986年7月中國向GATT代表理事會正式提出恢復締約國地位申請,14年的歷程可謂雄關漫道,艱難曲折。
1999年11月15日,中國與美國關于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雙邊協議終于在北京簽署,標志著中國入世取得了突破性的進展。2000年5月,中國與歐盟的雙邊協議也在北京簽署,目前僅剩下寥寥4、5個國家的雙邊協議沒有簽訂。根據有關專家的預測,中國今年入是已成定局。
不久前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穆爾在出席非洲統一組織第36屆首腦會議上說,在解決一些技術性問題后,中國能夠在今年底以前加入世貿組織。國家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副部長、中國對外貿易首席談判代表龍永圖最近在述及中國入世歷程中談到,14年入世,1年作準備,6年解決市場經濟問題,6年解決市場開放問題,剩下的這一年就僅是需要解決程序上的問題和法律文件的準備。因此,中國入世問題再度成為新千年全球關注的焦點。
中國旅游業是與入世有密切相關的行業,它在進入WTO以后會面臨怎樣的沖擊、又會有什么樣的發展,也即所謂機遇與挑戰的問題,業界及學術界多有奇文闡述,其中不乏真知灼見者。但就目前所發表的文章來看,大多數是從經濟學的視角和行業經營的層面來論述的,而鮮有以法律的觀點對中國旅游業與入世關系進行探討,這不能不說是某種缺憾。
在入世已近山雨欲來風滿樓之際,個人以為,對于入世后旅游業的發展,不能僅僅停留在單一的戰術應對策略的思索,而應該全面、客觀地認識入世的利弊,從戰略的高度做好挑戰。目前,我們欣喜地看到,旅游界已在積極面對入世作出應對調整,以北京國旅、神州旅行社等五家旅行社強強聯合,組建成實力雄厚的旅行社集團概然面對入世后外資旅行社入華的沖擊。但同時,在國外資本極為重視、國內旅游業賴以平穩、健康發展的旅游外部環境的健全,尤其是其中的重要的組成部分—旅游法律環境的完善方面,仍不見有重大舉措和進展,這不得不使人產生一個疑問:中國旅游業,WTO關前你是否已經準備好了?
(一)
根據旅游學發展的理論,一個國家旅游業的健康發展需要自身條件的具備和外部環境的完備兩個方面。自身條件的具備不許贅述,而就外部環境言,主要有政治環境,即應具備發展旅游業的的良好的和平條件、保證游客生命和財產安全的保護政策和治安環境。而旅游業是脆弱的行業,其主要是基于這一點而言的。其二為社會環境。社會環境即旅游資源,在旅游發達國家已達成共識,如旅游目的地風俗民情、旅行社、賓館等其他旅游企業的規范與否均為此類。其三為法制環境,這在國內旅游企業的經營中并非十分注重,在長期人治傳統土壤的中國旅游企業經營者,更關心的是人的網絡,而非法的保障。但在國外旅游投資者看來,法制環境是旅游經營的決定性因素,因為法律作為國家意志的體現,可以對其他方面,如社會環境等進行強制性的規范,,使旅游經營環境的其他方面達到和國家旅游導向和態度的一致性。
所謂旅游業的法制環境,主要指的是與旅游業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條例、地方法規、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規、法律制度對旅游業的影響。這些規定旅游法律關系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及相關法律責任的各類規范和制度,是旅游業得以良性發展的保障,為旅游業的快速增長營造了良好的完備的法律秩序。
旅游法制環境的構成,由旅游立法、旅游執法和旅游法律意識等諸方面構成。就立法角度而言,既包括了旅游法律的國內淵源,也包括了國際淵源。旅游法律的國內淵源,指的是由國家立法機關、行政主管機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立法機關、人民政府頒布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就法律效力來看,應由旅游基本法、旅游專門法規、旅游相關法規、地方法規這樣一個完整的體系構成。并以此指導旅游業的發展,保證國家旅游發展計劃的實施。
在即將入世之際,我們可以預見到中國旅游業的競爭將會變得越來越激烈,國內旅游經營者將會從目前處在國家產業保護政策的羽翼下一下子推向市場,與外國旅游企業在國際國內市場上進行公平的角逐。他們不僅受到國內旅游法律法規的規范,,而且還適用有關國際旅游界的
與旅游業的高速增長大相徑庭的是旅游法制建設的嚴重滯后,盡管自1985年《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頒布以來,國家的立法機關、行政主管及相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立法及政府陸陸續續頒布了一些有關旅游業的法律、法規和文件,對旅游業的初期發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中國邁向旅游強國的今天,在加入WTO之后旅游業的國際化程度越來越高的情形下,仍以現行旅游法規對旅游市場進行規范,舉個不恰當的例子,好比是駕駛一輛頂級法拉利跑車正在極速飛馳,但糟糕的是它的剎車制動系統先天不足,跑的越快車毀人亡的概率越高。因此,入世后,應充分利用過渡期的時機,在旅游立法方面加快步伐。
就旅游立法的角度而言,從旅游發達國家的情況看,旅游法律的建設是與旅游業的發展緊密結合的。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戰后全球旅游業如雨后春筍般的快速發展,旅游業日益成為一個國民經濟的主要和獨立的產業,無論其形式、規模和內容均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出現了不少需要規范的新矛盾和亟需解決的新問題。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本世紀50—60年代期間,一些旅游發達國家正式提出“旅游法”這一概念,旅游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在旅游發達國家應運而生了,成為源于民法、商法等法律體系而又相對獨立的部門法。反觀我國,由于旅游法制建設的相對滯后,直到如今,旅游法在中國法學界仍然沒有一席之地,同時旅游界中人有很少懂法旅游者,因此陷入了一個尷尬的境地。我認為這是極不正常的,而這也是既學過法律、又在從事旅游教學和科研的我選擇旅游法律作為主攻方向的原因所在。
依據加入WTO后,旅游業實行高度開放的政策,通過競爭提高旅游資源的配置的實際,我國在旅游立法方面工作應該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加快制定旅游業的“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我們知道,所謂旅游法,有廣義概念和狹義概念之分。從廣義而言,指的是調整旅游活動中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也即包含整個旅游法律規范的體系,它既有國內法體系也包括國際旅游公約、條約等國際法規范,也有實體性規范和程序性規范;就狹義理解,主要指的是旅游法,即規范旅游行業的基本法。
WTO倡導市場經濟。它規范的是政府管理貿易及與貿易相關事項的行為,即政府怎樣為市場的運作創造和提供條件。
就對WTO的承諾而言,中國承擔了必須建立和完善市場機制,并按照WTO協議的要求和中國政府的承諾管理貿易以及與貿易相關事項的義務。
《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全部條款都是圍繞著要求中國建立完善的市場經濟機制這個中心來寫的。主要分為三個方面:
第一,是中國自由貿易機制;
第二,是外國的產品和服務進來以后能否賣得出去的問題;
第三,是中國政府經濟管理部門的決策和實施機制。
中國現行法律是與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大體相通的。中國在進行經濟改革的同時,進行了深刻的法治改革,建立了反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
市場經濟是加入WTO的必要條件,為保證自由貿易的實現,保證商品在世界范圍的自由流動,創立公平競爭的環境,我們必須對目前既有的法規規章進行大規模的清理,同樣也包括對地方性法規、部門規范性文件和行政慣例的清理。要清除過去計劃經濟的痕跡,從而真正實現國家對社會事務的管理是真正的依法辦事,按規則出牌。
二、認識WTO透明度原則、司法審查制度,促進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
長期以來,中國走的都是一條政府推進型的法治道路,由于歷史原因,能夠與政治國家相抗衡的市民社會的力量一直都比較弱小,法治的進程與發展缺少一種來自外部的壓力與推進力。然而隨著中國的入世,中國的法治建設獲得了一份外在的強大的推進力量,WTO將通過其一系列的法律原則和法律框架深刻地影響中國法治。
我們知道,完整的法制系統由立法、司法、守法和督法四個環節組成。在制度建設的層面上,透明度原則和司法審查制度正是緊緊圍繞著這幾個環節來進行對國家權力的控制,實現現代法治的核心的。
1.關于WTO的透明度原則
按照WTO相關協議,透明度原則涉及一國的行政、立法和司法等各方面和環節,包括:一是要求各成員方將有效實施的有關管理對外貿易的各項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員國政府和貿易經營者加以熟悉;二是進一步要求各成員方應迅速及時地將其司法判決加以公布。
根據世貿組織的各項協議,我國實行透明度的范圍是與貿易有關的一切政府措施以及所有的法律、法規、規章、法令、指令、政策和其他措施。這個范圍已經遠遠超過了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規范形式和直接涉及對外經濟貿易的內容。
2.司法審查制度
在《入世議定書》里,與“透明度原則”并列而且相輔相成的還有另一個重要程序規則:司法審查。這個程序要求,對有關“法律、規章及其它措施”的執行,為了能迅速加以審查,中國要設立或指定“法庭”。這種“法庭”(tribunal,或譯作“審判單位”)要獨立于負責執法的行政機關,并與之無實質利害關系,以保證公正審理。
這個規定,再加上“透明度原則”包括了公布司法裁決的要求,對我國司法機關目前的狀況來說,確實構成了一個嚴重的挑戰。
三、入世進一步推動我國政府行為的法治化
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就意味著中國政府對世貿規則的承諾。中國政府將面臨著如何全面履行世貿組織規則確定的權利、義務問題。世貿規則的一個基本要求就是法治之下的有限政府,政府必須嚴格按照法律及規則行事。
第一,“入世”全面影響我國公民和企業的行為,迫使政府行為全面走向法治化。
1.中國在議定書承諾: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級政府或適用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
2.世界貿易組織(WTO)管理的多邊貿易協定,無論在范圍上還是程度上都大大超過了過去的關貿總協定(GATT)。
第二,通過約束政府行為,強力推進國內法律制度變革。
中國加入WTO,其對中國最深刻的影響在于它推動了中國的法治進程,WTO協定約束的對象是政府,各級行政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國家機關在WTO協定的實施方面負有重要的法律責任。
四、入世促進國內統一法律實施,禁止和減少地方保護,取消地區間貿易壁壘,提高效率,完善地方立法的規范化
第一,WTO一個普遍性要求是“統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實施”,通過這一要求將全面推進國內法律的統一實施。
在法律上,WTO協定在中國的統一實施是有保障的,其根據是中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立法方面,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在行政方面,根據憲法規定,全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二,地方保護行為違反WTO規則,從我國的承諾及WTO的規則可知,歧視待遇不管來自哪一級地方政府,在法律上都將視為中央政府的行為,保證統一實施的法律責任是由中央政府承擔的。
第三,加入WTO對我國現行經濟特區的制度將產生深遠的影響,將進一步統一現存經濟特區與非經濟特區的有關法律實施和法律、法規的建設。
第四,入世進一步推動中央和地方關系的調整,大力提高政府效率,促進政府制度建設。
入世之后正確處理中央和地方的關系,對于落實中國對外承諾、保證WTO規則統一實施更是重要。中央政府決定的事情和承諾的事項和需要全國各地都要執行的事項,一定要以法律
的方式統一落實下去,各地不能各行其是。
五、完善國內立法,主動適應WTO規則,維護國家利益
1.WTO規則國內立法化
就目前而言,WTO法律體系由以下幾部分組成:(1)WTO的基本法;(2)WTO的貨物貿易法律制度;(3)WTO的服務貿易法律制度;(4)WTO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5)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法律制度;(6)WTO關于貿易政策審議機制的法律制度;(7)WTO的復邊貿易協定。
在絕大多數情況下,WTO協議不能直接適用,在這一點上理論界似乎已經達成了共識。分歧的關鍵在于是否有一些WTO協議可以在我國直接適用。筆者認為WTO協議在我國不能直接適用,TRIPS協議也不例外,理由如下:
(1)WTO的根本意義或作用不在于確立超越各成員方政府和國內立法機構的具體經貿規則,而在于給成員方進行談判和協商解決國際經貿爭端的場所。框架性和原則性的規定無疑是WTO協議的主要內容。
(2)雖然各國理論界對能否直接適用WTO協議爭議較大,但從美國和歐盟的實踐上看,做法卻基本一致,即不允許WTO協議在國內直接適用。道理其實很簡單,如何在國內適用條約純粹是國內法的事情。對于WTO協議這個各成員方50多年來斗爭與妥協的結果,成員國完全可以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通過轉化間接適用的形式,最大程度的趨利避害。
(3)國務院法制辦權威人士強調,適應加入WTO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必須堅持我國憲法確定的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認真研究、準確把握WTO規則和我國對外承諾的相關內容,通過立法程序,把WTO規則轉化為國內法,以此履行WTO規則和我國對外承諾。
綜上所述,我國不能直接在國內適用WTO協議,而是堅持我國憲法確定的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認真研究、準確把握WTO規則和我國對外承諾的相關內容,通過立法程序,把WTO協議轉化為國內法。
2.積極、穩妥開展國內法制建設
中國正在對一些法律法規進行“制定、廢止、修改和保留”的工作。為了適應WTO規則,已經修改和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規。
中國的立法修改還需要有一個對WTO的法律結構和法律性質的認識過程和適應過程。當然對于已經確定的事項和看準的事項,確實需要“改”或者“立”。不“改”和“立”就違法的事項,WTO協定稱之為“強制性違法”,一般包括三種:明確承諾的、羈束性規定的與程序性規定的事項。在不知道WTO協議的確切涵義是什么的情況下就匆忙地按照自己的理解去修改,效果不但不好反而會出現新的混亂。
中國與一般的成員國不一樣,她是一個有巨大市場潛力、最快經濟增長速度的大國。日本、加拿大等國都是WTO的主要貿易國,但我感到他們遠遠沒有中國這樣充滿活力,這樣有發展潛力。
所以,中國修改國內立法,不能急,但一定要做,而且要做的有氣度而不拘泥,有技巧而不笨拙。
3.利用WTO法律機制維護國家利益
我們知道,國際爭端的最終解決主要依靠一個國家的實力。在WTO的前身——關貿總協定時期,成員國之間的貿易爭端多數是通過政治和外交手段來解決。現在WTO140多個成員中,其發展中成員方數量上占到多數,但是美國、歐盟、日本和加拿大四個成員方的貿易額卻占到所有成員國國際貿易總額的大部分。貿易大國的作用與這個世界性多邊貿易組織的存在休戚相關。
經濟小國和弱國除了借助自己的特點與大國周旋外,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機制,獲得平等說話的機會和保護自己利益的力量,依靠法律機制制約貿易大國恃強凌弱的做法。
六、結語
適應WTO規則的要求僅僅是我國法制建設邁出的一步,建設富強、文明、民主的社會主義
法治國家才是我國法制建設的根本目的。
WTO的規則和法律機制是我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強大外在推動力,她將全面影響和推動我國的法制建設。促成中國法治趕上世界先進水平,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
【摘要】本文透過《中國入世議定書》、《工作組報告》及WTO相關法規的分析,論述了我國法制建設的現狀以及入世面對的挑戰。從立法、司法、法律監督等方面深入分析加入WTO對我國市場經濟法治建設的推動,并從規范政府行政行為、統一國內法律實施、完善立法規范化、減少地方保護、WTO規則國內立法化等方面提出了我國的應對策略和法治建設的發展方向。強調指出在適應WTO規則修改國內法律的過程中要穩中求快、注意策略,既不違背WTO規則,又要維護國家利益。
【關鍵詞】入世中國法治法律化
參考文獻:
[1].入世:司法界面臨的機遇.國際商報,200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