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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許可證管理制度優選九篇

時間:2022-03-24 14: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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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條為加強藥品經營許可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藥品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藥品批發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并指導和監督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開展《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藥品零售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日常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按照《藥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設置標準: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的情形;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執業藥師。質量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且必須是執業藥師;

(四)具有能夠保證藥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倉庫中具有適合藥品儲存的專用貨架和實現藥品入庫、傳送、分檢、上架、出庫現代物流系統的裝置和設備;

(五)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能覆蓋企業內藥品的購進、儲存、銷售以及經營和質量控制的全過程;能全面記錄企業經營管理及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藥品經營各環節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實現接受當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機構)監管的條件;

(六)具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藥品營業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以及倉庫管理、倉庫內藥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儲存與養護方面的條件。

國家對經營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應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并符合以下設置規定: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

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以及農村鄉鎮以下地區設立藥品零售企業的,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的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藥師。

企業營業時間,以上人員應當在崗。

(三)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情形的;

(四)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以及衛生環境。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藥店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

(五)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藥品的能力,并能保證24小時供應。藥品零售企業應備有的國家基本藥物品種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國家對經營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有關內容組織制定,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七條藥品經營企業經營范圍的核定。

藥品經營企業經營范圍:

品、、醫療用毒性藥品;

生物制品;

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原料藥及其制劑、生化藥品。

從事藥品零售的,應先核定經營類別,確定申辦人經營處方藥或非處方藥、乙類非處方藥的資格,并在經營范圍中予以明確,再核定具體經營范圍。

醫療用毒性藥品、品、、放射性藥品和預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國家特殊藥品管理和預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八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學歷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2.執業藥師執業證書原件、復印件;

3.擬經營藥品的范圍;

4.擬設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及周邊衛生環境等情況。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注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后,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

3.擬辦企業組織機構情況;

4.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5.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6、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倉儲設施、設備目錄。

(五)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作出是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籌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學歷、執業資格或職稱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聘書;

2.擬經營藥品的范圍;

3.擬設營業場所、倉儲設施、設備情況。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注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

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辦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后,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

3.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4.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5.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設施、設備目錄。

(五)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作出是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對申辦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受理部門應當聽取申辦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依法應當聽證的,按照法律規定舉行聽證。

第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應當將已經頒發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予以公開,公眾有權進行查閱。

對公開信息后發現企業在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過程中,有提供虛假文件、數據或其他欺騙行為的,應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藥品經營許可證》是企業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法定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變更與換發

第十三條《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注冊地址、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及質量負責人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上述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

第十四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原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變更許可事項。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予變更的決定。

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由原發證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變更手續。

藥品經營企業依法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后,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注冊登記的有關變更手續。

企業分立、合并、改變經營方式、跨原管轄地遷移,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企業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機構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必須出具上級法人簽署意見的變更申請書。

第十六條企業因違法經營已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或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尚未履行處罰的,發證機關應暫停受理其《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變更申請。

第十七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登記事項的,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后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后,應由原發證機關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并按變更后的內容重新核發《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收回原《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變更后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十九條《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藥品的,持證企業應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藥品經營許可證》。原發證機關按本辦法規定的申辦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收回原證,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可限期3個月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注銷原《藥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根據藥品經營企業的申請,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換證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換證。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應加強對《藥品經營許可證》持證企業的監督檢查,持證企業應當按本辦法規定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企業名稱、經營地址、倉庫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分支機構等重要事項的執行和變動情況;

(二)企業經營設施設備及倉儲條件變動情況;

(三)企業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情況;

(四)發證機關需要審查的其它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一)發證機關可以要求持證企業報送《藥品經營許可證》相關材料,通過核查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職責;

(二)發證機關可以對持證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必須進行現場檢查:

1.上一年度新開辦的企業;

2.上一年度檢查中存在問題的企業;

3.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

4.發證機關認為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企業。

《藥品經營許可證》換證工作當年,監督檢查和換證審查工作可一并進行。

第二十三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現場檢查標準,由發證機關按照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標準及其現場檢查項目制定,并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對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違反《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要求的經營企業,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進行整改。對違反《藥品管理法》第16條規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按《藥品管理法》第79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發證機關依法對藥品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有關監督檢查記錄。現場檢查的結果,發證機關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注銷:

(一)《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換證的;

(二)藥品經營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

(三)《藥品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銷、收回、繳銷或者宣布無效的;

(四)不可抗力導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注銷《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注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藥品經營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發證機關應建立《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監督檢查、變更等方面的工作檔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將《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發證、變更等情況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對因變更、換證、吊銷、繳銷等原因收回、作廢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應建檔保存5年。

第二十九條企業遺失《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立即向發證機關報告,并在發證機關指定的媒體上登載遺失聲明。發證機關在企業登載遺失聲明之日起滿1個月后,按原核準事項補發《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繳銷。

第2篇

第一條為規范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審批和管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采用招標等方式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具體辦法,由信息產業部另行制定。

第三條信息產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主管部門”)是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管理機構。

電信主管部門在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審批管理中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規定,接受電信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電信業務經營者按照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章經營許可證的申請

第五條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和下列條件:

(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億元人民幣;

(二)最近三年內未發生過重大違法行為。

第六條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下列條件:

(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二)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相關技術方案;

(三)有必要的場地和設施;

(四)最近三年內未發生過重大違法行為。

第七條申請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公司名稱、公司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電信業務的機構設置和管理情況、技術力量和經營管理人員情況,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最近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或驗資報告及信息產業部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六)業務發展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劃、服務項目、業務覆蓋范圍、市場調研與分析、收費方案、預期服務質量、投資分析、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分析等;

(七)組網技術方案。包括:網絡結構、網絡規模、網絡建設計劃、網絡互聯方案、技術標準、電信設備的配置、電信資源使用方案等;

(八)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九)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申請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應當提交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出具的無線電頻率資源預指配意見。

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者,應當提交公司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無需提交第一款第(二)、(十)項規定的內容。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書面申請和第(十一)項規定的承諾書,擬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由全體股東簽署;擬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由全體發起人簽署。

第八條申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公司名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增值電信業務的人員、場地和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最近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或驗資報告及電信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六)業務發展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技術方案。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劃、技術方案、服務項目、業務覆蓋范圍、市場調研與分析、收費方案、預期服務質量、投資分析、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等;

(七)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十一)申請經營的電信業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事先審核同意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

申請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應當提交國家或者省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出具的無線電頻率資源預指配意見。

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者,應當提交公司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無需提交第一款第(二)、(九)項中規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書面申請和第(十)項規定的承諾書,擬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由全體股東簽署;擬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由全體發起人簽署。

第三章經營許可證的審批

第九條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分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兩類。其中《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中又分為《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信息產業部負責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審批。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根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由信息產業部負責審批。

第十條信息產業部應當自收到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對材料的初步審查。對申請材料齊備的,向申請者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書面通知申請者補齊,申請者將材料補齊后,信息產業部應當在15日內向申請者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

信息產業部在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后,應當組織專家對第七條第(六)、第(七)項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并根據專家評審意見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信息產業部的審查工作應當在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180日內完成。

對已經依法設立公司的申請者,予以批準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對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者,予以批準的,應當向申請者發出批準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公司經營該項基礎電信業務,申請者持該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在申請者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信息產業部向其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審查中,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申請者修改和補充,申請者應當自通知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要求完成,否則視為放棄申請。申請者修改和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查工作時限內。

第十一條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對材料的初步審查。對申請材料齊備的,向申請者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書面通知申請者補齊,申請者將材料補齊后,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向申請者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自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對已經依法設立的公司的申請,予以批準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對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者,予以批準的,應當向申請者發出批準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公司經營該項增值電信業務,申請者持該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在申請者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電信主管部門向其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審查中,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申請者修改和補充,申請者應當自通知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要求完成,否則視為放棄申請。申請者修改和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查工作時限內。

第十二條經營許可證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組成。

經營許可證的正文部分應當載明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住所、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簽發人、經營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經營許可證的附件部分包括經營許可證使用規定、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特別規定事項和年檢情況記錄表等附件。原發證機關根據管理需要可以按照信息產業部的規定增發經營許可證附件。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具體內容在本辦法附件中列出。信息產業部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調整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附件的內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條《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根據電信業務種類分為5年、10年。

《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5年。

第十四條《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及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信息產業部部長簽發。

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局長簽發,并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十五條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領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憑委托書領取。

第十六條電信主管部門在審查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申請時,發現申請者提交虛假證明文件的,應當不批準其申請,并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

第四章經營許可證的使用

第十七條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正文中所載明的電信業務種類,在規定的業務覆蓋范圍和期限內,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

第十八條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獲準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持經營許可證到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頻率使用手續。

第十九條獲準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在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業務覆蓋范圍所在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經營電信業務。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公司的子公司,國有股權或者股份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信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十條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經發證機關批準,可以授權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經營電信業務條件的子公司經營其獲準經營的電信業務。該子公司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住所、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等內容,由發證機關在獲準經營電信業務公司的經營許可證正文附頁中載明。在一個地區不能授權兩家或兩家以上子公司經營同一項電信業務。

第二十一條獲準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憑經營許可證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在當地開展業務的書面報告。內容包括:公司在當地設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的名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公司在當地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的公司批準文件、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章程、股權結構等有關材料;

(四)在當地開展業務的方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規定的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備的,應當在15日內向備案者發出備案確認書,并向信息產業部報告。對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在15日內書面通知備案者。待材料補齊后,應當在10日內向備案者發出備案確認書。

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在當地經營電信業務。

第一款所列四項材料發生變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應當在變化后20日內,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除經營許可證中有特別規定外,電信業務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在1年內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種類和業務覆蓋范圍提供電信服務。不能在1年內提供電信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許可證時提出,說明理由,報電信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經營許可證中作出特別規定。

對未在經營許可證規定時限內提供電信服務的,原發證機關可以注銷其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其未提供電信服務的業務覆蓋范圍。

第二十三條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電信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為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提供經營電信業務所需的電路、設施等。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無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提供用于經營電信業務的電路、設施等。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冒用、租借、買賣和轉讓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經營許可證的變更和注銷

第二十五條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續辦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不再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條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或者其獲準授權經營電信業務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化、業務經營權轉移等涉及經營主體需要變更的情形,或者業務覆蓋范圍需要變化的,應當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七條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公司名稱、注冊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完成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在做好用戶善后處理工作后,原發證機關為其辦理經營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電信業務經營者被國家行政、司法機關依法處罰,不能繼續經營電信業務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將其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

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將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并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

第三十條發證機關吊銷或注銷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后,應當通知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被吊銷或注銷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應當及時到相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六章經營許可證的年檢

第三十一條發證機關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報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發證機關報送下列年檢材料:

(一)公司的年檢報告,包括:本年度的電信業務經營情況;網絡建設、業務發展、人員及機構變動情況;服務質量情況;執行國家和電信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情況等;

(二)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原件;

(三)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電信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發證機關要求報送的其它有關材料。

業務覆蓋范圍在兩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還須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及全網業務的經營管理情況。

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應當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報送在當地開展電信業務的年度報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財務報表等有關材料。年度報告內容包括:本年度的電信業務經營情況;網絡建設、業務發展、人員及機構變動情況;服務質量情況;執行國家和電信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情況等。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對跨地區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當地的相應機構進行年度檢查,并將結果報告信息產業部。

第三十三條發證機關進行經營許可證年檢時,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并對其經營主體、經營行為、電信設施建設、電信資費和服務質量等進行必要的檢查。對年檢合格的在年檢情況記錄表上加蓋印章;對未按規定參加年檢的或年檢中發現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將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通知相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電信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審批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電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中,、、,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3篇

第一條為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并憑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和未經工商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四條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種。取得甲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經營銷售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取得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經營銷售除劇毒化學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甲種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乙種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成品油的經營許可納入甲種經營許可證管理。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經營許可證審批、發放工作的監督管理。

省級發證機關和市級發證機關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筑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二)經營條件、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的規定;

(三)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并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五)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七條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八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逐項進行評價,并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第九條申請甲種和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分別向省級發證機關和市級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安全評價報告;

(三)經營和儲存場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驗收文件的復印件;

(四)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產權或租賃證明文件復印件;

(五)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專業培訓合格證書的復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條發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單位名稱;

(二)經營單位住所(地址和經營場所);

(三)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經營單位的經濟類型;

(五)許可經營范圍(劇毒化學品應當注明品名,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注明類項;成品油應當注明油品名稱);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證書編號。

第十二條經營單位改建、擴建或者遷移經營、儲存場所,擴大許可經營范圍,應當事前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

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經濟類型或者注冊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于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辦變更手續,換發新的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第十四條發證機關應將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及時向同級公安、環保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發放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發放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市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情況報省級發證機關備案。省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對本行政區內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經營單位應當接受發證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省級發證機關或市級發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

(二)不再具備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基本條件的;

(三)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經營許可證的。

第4篇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藥經營許可制度的實施,省農藥管理檢定所負責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印制。

二、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辦理

農藥經營者向當地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審核、審批不予通過的,應書面通知農藥經營者并說明原因。

農藥經營者憑農藥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三、農藥經營應具備的條件:

(一)每戶農藥經營企業從業人員中至少有1名具備初級以上職稱的農業技術人員、或獲得農業職業技能鑒定證書的人員或經縣級以上農藥管理機構農藥經營培訓合格的人員;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且面積不小于20平方米。營業場所不得與學校、餐飲、食品生產經營等關系公共衛生安全的場所相毗鄰,不得兼營食品、農產品、日雜用品等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

(三)有與其銷售的農藥相適應的儲存、安全防護和環境污染控制設施,農藥儲存場地面積不小于50平方米。經營的農藥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農藥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四)有農藥經營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置辦法;

(五)注冊資金應達到相應要求。

四、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應提交的材料:

(一)申請表;

(二)法人代表身份證明;

(三)從業人員技術職稱證明、職業技能鑒定證書或縣級以上農藥管理機構頒發的農藥經營培訓合格證書;

(四)農藥經營場所、儲存設施的正面外觀照片和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注冊資金證明。農藥零售企業注冊資本(金)不低于10萬元,農藥批發企業注冊資本(金)不低于100萬元;

(六)農藥經營管理制度、農藥購銷臺帳樣件等。

五、其他事項

(一)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個人、企業、單位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對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農藥或超范圍經營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責令其停業,沒收所經營的農藥和違法所得。

第5篇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根據《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金融機構的設立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并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始得營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金融機構及其有關人員不得轉讓其經營許可證。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行為將導致金融機構的非法設立或金融業務的非法開展,破壞國家對金融業的監督管理制度,本法因之將其規定為犯罪予以懲治。

本罪的對象是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所謂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頒發的允許其經營金融業務的證明文件。它主要載明審批的依據、被批準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名稱及審批機構等內容,它是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事經營活動的主要法律依據之一。如果經營對象屬于外匯,由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發給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也是本罪對象的一部分。偽造、變造或轉讓這種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許可證,亦應依本罪治罪。偽造、變造、轉讓其他證明文件的,不能構成本罪。非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如屬煙草部門頒發的《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或雖屬金融機構的證件,但不是它的經營許可證,如屬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金融機構的經營執照等,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他罪如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等處罰。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行為。

所謂偽造,是指無權制作的單位或個人,依照頒證機關即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制造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式樣,包括形態、色彩、內容、格式等特征,非法制作假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之行為。行為的結果是假的許可證。既然是假的,就并不要求與真正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完全一致。只要冠之以此種證件的名稱,足以達到以假亂真、蒙蔽他人的目的即可。至于偽造的方式,則可以多種多樣,有的是依照印刷,有的是予以復印,有的是用石印、影印、木印、膠印等方法加以復制,有的則是通過手工描繪,無論采用何種方式,只要是依照真的,制造出來了假的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即可構成本罪。

所謂變造,是指行為人采取剪裁、挖補、拼湊、涂改、覆蓋、揭層等方法對真《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加以改造處理,從而使其內容加以改變的行為,如變更經營單位的名稱與地址、經營業務的范圍、批準的日期、批準單位、批準字號等等。變造與偽造不同,其是將真的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改變其內容而變為假的之行為,其式樣、形狀等總還有屬于真的,只不過是其內容已發生變化,其或多或少含有原來證件的基本成份。而偽造則是將無變成有,即無論是證件的形式還是內容均是假的,其根本不含有真的成份。

所謂轉讓,是指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的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轉交給別的單位或個人使用的行為。既包括通過出售、出租等有償的方式轉讓,亦包括以出借、贈與等無償的方式轉讓;既可永久地交給他人使用,也可以暫時地在一定的時間內交與他人使用;交與的證件既可以是真的,亦可以是偽造或變造等假的;轉交的證件既可以是自己的,也可以是通過購買、出租等方式獲得的;至于轉交的對象,既可以是金融機構,也可以是非金融機構卜既包括單位,亦包括個人。總之,上述交付行為的方式、時間、對象等等均不會影響轉讓行為的性質之成立。

本罪為行為犯,即本罪只要行為人出于故意實施了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行為即可構成。至于行為人是否將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使用或者出售、轉交給他人,以及使用了是否發生了實際危害社會的損害結果,均對本罪構成沒有形響。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由于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這三種行為特征不同,從事犯罪活動的主體也會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的行為是個人所為,當然也不排除個別單位也可能實施偽造、變造的行為。而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犯罪,則一般都是該許可證的持有者,即單位行為。在實踐中也會有個別未經單位同意或者是竊取許可證進行轉讓的行為發生。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一般具有營利或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的是為了自用,有的是為了出賣,有的是為了幫助他人實現不法之意圖,但無論其動機如何,都不會影響本罪的成立。但如果行為人是為了非法設立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進行非法的諸如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及集資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其他犯罪,如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對此,根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應擇一重罪而處罰。然而,對于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罰,兩者都與本罪完全相同,這樣,就存在著無法確定的問題。事實上,此時只要考慮到行為人偽造、變造、轉讓的目的是為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工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活動,而偽造、變造等行為本身不過是實現其目的的一種牽連手段。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定罪,依照其目的行為的性質分別定為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顯然更為適宜,更符合法理。

二、認定

適用本罪時,應注意區分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與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及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界限。

兩者在犯罪對象、犯罪行為方式上都有易混淆之處,其主要區別在于: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

2、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對象是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后者的對象是公文、證件和印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當然也是一種證件,因而兩者在犯罪對象上有交叉。

3、行為方式不完全相同。前者除偽造、變造外,尚有轉讓;后者除偽造、變造外,尚有買賣、盜竊、搶奪,毀滅。在實踐中,如果是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雖然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也居于一種證件,但由于立法上予以特別規定,因此應以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論處。如果行為人盜竊、搶奪、毀滅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應以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論處。

三、處罰

本條第2款實際上規定了兩個檔次的刑罰。只要實施了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即構成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罰,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里所說的“情節嚴重”的具體情況由最高司法機關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一般而言,情節嚴重應包括下列情形:

    (1)多次偽造、變造、轉讓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2)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數量較大的;

    (3)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又出售、出租的;

    (4)利用偽造、變造、轉讓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進行經營,嚴重干擾國家金融秩序的;

    (5)利用偽造、變造、轉讓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進行詐騙的;

第6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我省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6號)、《浙*人民政府關于切實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浙政發〔20*〕21號),制定本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煙花”是指由單個或多個單筒組合而成,燃放時能形成色彩、圖案,產生音響等,是以視覺為主的產品;

“爆竹”是指燃放時能產生爆音、閃光等,是以聽覺效果為主的產品;

“小型禮花彈”是指口徑大于等于38mm(1.5英寸)、小于等于76mm(3英寸)單個或組合的、可以直接點燃引線施放的升空禮花彈。

第四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本著“合理規劃、控制布局、規范管理、經營有序、方便群眾”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核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并負責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監管工作。

第五條煙花爆竹實行定點經營制度。省內、外生產企業供貨實行專用封簽管理、防偽碼標簽管理,并由浙*安全生產監管局委托的單位行使管理職能(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各地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數量暫按以下標準嚴格控制:

批發經營單位每個設區的市不超過3家,較大設區的市可以酌情增加;每個縣(市)不超過2家。

零售和季節性零售單位的布點由各市安全生產監管局依據本規定自行確定。

第七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不得經營非本企業生產的產品。

第八條從事煙花爆竹經營的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必須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章經營許可證管理

第九條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為三種:批發經營許可證、零售經營許可證、季節性零售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核發權限:省安全生產監管局核發批發經營許可證;市安全生產監管局核發零售經營許可證;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局核發季節性零售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季節性零售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每年度不得超過45天,具體由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第十二條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和涂改。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時,經營單位應當在事前三個月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經營單位(季節性零售單位除外)需要繼續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按取證程序由相關職能部門簽署意見后向發證單位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經營單位需要變更單位名稱、經濟類型、單位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內容,應當于變更前30個工作日,按隸屬關系,按其取證程序由相關職能部門簽署意見后向發證單位申辦變更手續,由發證單位審查合格后換發新證。

第十四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將經營許可證的核發、變更、吊銷等情況,及時向公安、工商等相關部門通報。

第三章安全評價

第十五條申請煙花爆竹批發、有儲存零售經營的單位可自主選擇具有煙花爆竹經營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進行安全評價。無評價資質的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無效。安全評價每兩年一次。

第十六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單位按相關標準逐項進行評價,出具安全評價報告,提出明確具體的整改意見并督促整改。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經營單位對安全評價單位提出的整改意見逐項落實整改,并向評價單位申請復查。評價單位復查確認后,必須出具經營單位安全條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或“合格”的明確結論意見。

第四章批發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工商登記注冊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從業人員8人(含)以上;

(二)注冊資本人民幣200萬元(含)以上;

(三)銷售、儲存場所建筑結構、布局、安全距離等符合國家《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I1652)和《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等標準要求;

(四)具有內部管理和流向登記的計算機系統(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完成煙花爆竹經營管理軟件開發后,應統一使用管理軟件,并逐步與省安全生產監管局聯網);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管理人員5年內未因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而被刑事處分和治安處罰;

(六)建立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

(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八)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有完善的消防管理制度和消防設施;

(十)經安全評價合格;

(十一)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或商業保險;

(十二)委托有專業運輸資質的單位進行運輸;

(十三)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九條批發企業可以在省內外采購煙花爆竹產品;省內生產企業可以對批發企業直銷本廠生產的煙花爆竹產品。

第二十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必須承擔以下義務:

(一)從省內外生產企業購入煙花爆竹,必須使用全省統一合同文本;

(二)在省內采購煙花爆竹,必須從持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進貨,并實行專用封簽管理;

(三)從省外采購煙花爆竹,必須從省安全生產監管局確認資格的生產企業進貨,并實行專用封簽管理。

(四)所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必須有產品生產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置或授權的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五)嚴禁經營假冒偽劣和違禁產品;

(六)不得將煙花爆竹批發給無零售經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銷售;

(七)確保安全經營,

(八)有義務收回零售網點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流向登記制度,并每天核對煙花爆竹的銷售情況,發現被盜、丟失、誤售等情況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申報程序:

(一)申請批發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按隸屬關系將申請報告連同《煙花爆竹批發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及相關材料送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經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局進行條件審核,合格后簽署意見并以正式函報市安全生產監管局。

(二)市安全生產監管局在接到申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合格后以正式函報省安全生產監管局。

(三)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在接到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專家復審,經審查批準后,核發批發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對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應報送如下材料:

(一)《煙花爆竹批發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一式四份,縣、市兩級安全生產監管局簽署意見后各留存一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企業法人資格證明及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全員名單、工種、聯系電話、身份證號碼及培訓上崗證明復印件;

(四)銷售、儲存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賃協議書;

(五)儲存場所的平面布置圖及周邊區域的平面圖;

(六)企業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管理人員5年內未因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而被刑事處分和治安處罰的相關證明;

(七)安全管理機構設置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配備情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責任書、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目錄;

(八)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安全設施設備的品名、數量及委托運輸協議書;

(十)具有明確“符合安全生產條件”或“合格”結論的安全評價報告和確認意見書;

(十一)為本單位繳納工傷保險或商業保險的證明材料。

第五章零售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或批發企業的銷售分支機構,從業人員不得少于3人;

(二)單位負責人具有初中以上學歷,熟悉煙花爆竹經營管理和安全基本知識及燃放常識;

(三)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銷售的產品由批發單位直接供應到銷售地點;確需設置儲存場所的,應符合有關要求,并經安全評價合格,其允許儲存量應報市安全生產監管局審批同意。

(四)煙花爆竹零售必須做到專柜銷售,專人管理,配備必須的消防安全器材,不得與其它易燃物品同一場所經營。

第二十五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申報程序:

(一)申請零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按隸屬關系將申請報告連同《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及相關材料送當地安全生產監管局,經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局組織初審,合格后以正式函報市安全生產監管局。

(二)市安全生產監管局在接到申報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組織或委托有關專家復審,經審查批準后,發放零售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對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應具備的基本條件及申報程序:

煙花爆竹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不得少于2人;

(二)單位負責人具備初中(含)以上學歷,熟悉煙花爆竹經營管理和安全基本知識及燃放知識。

(三)銷售地點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嚴禁在國道、省道等人員、車輛密集的主要公路沿線、集貿市場內設立煙花爆竹零售點;

(四)應有相應固定的銷售場所。嚴禁走街串巷銷售煙花爆竹。

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申報程序:

(一)按隸屬關系將申請報告連同《煙花爆竹季節性零售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及相關材料送當地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經鄉(鎮、街道)相關管理部門組織初審,經鄉(鎮、街道)同意后報縣安全生產監管局。

(二)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接到申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或委托有關專家復審,經審查批準后,核發季節性零售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對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應報送如下材料;

(一)《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一式三份,縣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簽署意見后留存一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企業法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三人(含)以上經營、管理人員的名單、聯系電話、身份證號及培訓上崗證明復印件;

(四)銷售場所、儲存場所及周邊區域符合有關規定;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5年內未因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而被刑事處分和治安處罰的相關證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七)安全責任書復印件及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安全設施設備的品名、數量及運行情況;

(九)需經安全評價(即設置儲存)的,出具“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結論的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八條煙花爆竹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應報送如下材料:

(一)《煙花爆竹季節性零售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一式二份,當地鄉鎮、街道相關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后留存一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企業法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經營管理人員的名單、聯系電話、身份證號及培訓上崗證明復印件;

(四)銷售場所及周邊區域符合有關規定;

(五)經營管理人員5年內未因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而被刑事處分和治安處罰的相關證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責任書復印件及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安全設施設備的品名、數量及運行情況。

第二十九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必須遵守如下規定:

(一)嚴禁買賣、出租、轉讓有關證照;

(二)嚴禁銷售假冒偽劣和違禁產品;

(三)嚴禁從事二級批發活動。

第六章進貨管理

第三十條具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省內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使用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定制的專用訂貨合同文本向批發企業供貨。訂貨合同文本副本送省安全生產監管局指定的單位備案,并向供貨生產企業提供與合同文本采購數量相等的由浙*安全生產監管局監制的專用封簽、防偽碼標簽。

省內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在提供本省批發經營單位的產品上加

貼如下標志:

(一)在產品包裝箱(件)上加貼專用封簽;

(二)在產品最小單位加貼防偽碼標簽。

第三十一條向我省供貨的省外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二)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和要求開展供貨業務,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對省外煙花爆竹供貨企業實行供貨資格審查管理。

第三十三條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委托的單位對合同文本實行統一管理。具體要求如下:

(一)《煙花爆竹購銷合同》和《統一供貨調撥通知單》實行全省統一文本。

(二)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與產品供貨企業簽訂購銷合同后,應將合同送所在地縣安全生產監管局審核,報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委托的單位批準并核發專用封簽和防偽碼標簽,并將批準的合同副本送煙花爆竹產、銷地縣安全生產監管局、公安局備案。

(三)專用封簽是合法煙花爆竹產品的安全標識,由浙*安全生產監管局委托的單位發給持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和持有批發經營銷售許可證的經營單位。

(四)凡跨省、市、縣運輸煙花爆竹,必須持有以下證件和標識:

1.產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置或授權的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2.統一供貨調撥通知單副本;

3.采購的產品加貼專用封簽,一箱一簽;

4.購入地縣級公安機關核發的運輸通行證。

(五)煙花爆竹經營企業購進煙花爆竹應委托具有押運資格的押運員專車押運,運輸車輛必須掛有運輸危險品標志,運輸車輛配備必要的安全器材,并做到“一車一證”、“一箱一簽”。貨物運達目的地,經購買方驗收后,將煙花爆竹運輸通行證繳回原發證機關。

第七章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零售經營單位應向所在縣(市、區)任一家批發經營單位進貨,也可經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局批準,就近向本省鄰縣的批發經營單位進貨。嚴禁從其他非法渠道進貨。

第三十五條單位組織燃放活動需要購買小型禮花彈的,應提交與專業燃放單位簽訂的《小型禮花彈安全燃放責任書》副本,批發經營企業執收并確認填寫規范后,方可銷售。

批發經營單位不得銷售小型禮花彈給個人自行燃放,也不得批發給零售經營單位。

第三十六條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經營許可證到期,其銷售的產品應自行銷毀或委托其批發供貨單位收回。

第三十七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經營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八條省安全生產監管局負責對批發經營單位的年審年檢工作,市安全生產監管局負責對零售經營單位年審年檢工作。年審年檢工作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有關年審年檢工作情況按隸屬關系,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管局和公安、工商部門。年審年檢主要內容:

(一)經營條件和依法經營煙花爆竹的情況;

(二)安全管理制度執行情況及安全隱患整改情況。

第八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非法從事煙花爆竹經營的,

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相關

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視情作出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經濟罰款和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一)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經營許可證的;

(二)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后,未及時申請變更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改或管理不善,發生責任事故的;

(四)批發經營單位未能嚴格執行產品流向登記制度,在儲存、運輸過程中丟失或被盜煙花爆竹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批發經營單位向零售經營單位和不具備燃放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銷售小型禮花彈的;

(六)煙花爆竹批發和零售經營企業未經許可私自購銷煙花爆竹的,除接受上述處罰外,依照《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所購煙花爆竹,并處經濟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違規銷售煙花爆竹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其所銷售的煙花爆竹,并處20萬元及以下的經濟罰款,追究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具備供貨資格的省外供貨企業未經許可或手續不全向我省銷售煙花爆竹的,一經查實,依法沒收其非法銷售的煙花爆竹,并處20萬元及以下的經濟罰款,取消其供貨資格。

第7篇

自*年3月15日施行以來,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真貫徹落實有關規定,積極開展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工作,初步規范了危險化學品經營市場。

根據和的有關規定,明年部分經營單位將換領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為做好經營許可證換證工作,在堅持標準、保證質量的前提下,確保經營許可證持證單位換證審批、發放工作正常開展,現將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要本著以人為本的服務態度,依據和及其實施意見的有關規定,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經營許可證換證的審批、發放工作。

二、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并提交相應證明材料,經審查合格換領新證后,方可繼續從事經營活動。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不再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時,應當在停止經營活動后的3個月內辦理經營許可證注銷手續。

三、申請換證的經營單位,應當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

(二)原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副本;

(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四)安全評價報告;

(五)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產權或租賃證明文件復印件;

(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專業培訓合格證書的復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八)經營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成品油的企業申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時,成品油批發經營企業必須出具商務部印制和發放的《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成品油倉儲和零售經營企業應分別出具商務部統一印制、省級商務部門頒發的、;成品油專項用戶內部批發經營單位必須出具商務部發放的經營批準證書。

(九)發證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本轄區內的實際情況規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的結果負責。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應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安全評價導則》要求。

五、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符合以下條件的,申請換證時可以不提供安全評價報告。

(一)在各級安全監管部門的日常監管中,未發現其有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未發生過安全生產傷亡事故;

(三)經營單位經營方式、經營范圍、經營場所沒有發生變化的;

(四)發證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本轄區內的實際情況規定的其他條件。

六、對于沒有也不租賃儲存場所從事批發業務的經營單位,在申請換證時沒有改變經營方式、經營范圍、經營場所的,申請換證時可以不提供安全評價報告。

七、在采用集中交易、集中管理、指定儲存、專業配送、信息服務的危險化學品交易市場進行經營活動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安全評價報告由所在市場統一提供。

八、各發證機關要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經營許可證單位(含換證單位)的名單,并向同級公安、交通、環保和工商部門通報。省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情況(含換證情況)報總局備案。

九、首輪經營單位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截止日期限定為*年12月31日,已提出許可申請的經營單位整改截止日期為*年3月31日。沒有按期提出經營許可申請和經審查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能達到發證條件的單位,一律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十、嚴格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管理,加強監督執法。經營單位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嚴禁無證銷售。

十一、*年1月1日起,各發證機關啟用總局建立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政務管理信息系統進行經營許可證換證的審批、打印。

第8篇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適用本實施細則。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單位、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單位),必須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分別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零售單位根據其許可經營時間分為長期性零售單位和季節性零售單位。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在本省境內,批發企業不得經營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煙花爆竹實行定點經營制度。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本著“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度競爭”的原則審批,建立公平、誠信、規范、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

第四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并負責批發企業的布點和許可證頒發工作;

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監督轄區內縣(市、區)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零售單位布點,并負責煙花爆竹經營(季節性零售)許可證頒發管理和日常安全監管工作。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核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做好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監管工作。

第五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供貨實行合同備案、流向登記安全管理制度。省外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向我省批發企業供貨實行安全生產許可資格確認管理制度。

第六條批發企業和設倉儲的零售單位應當委托有煙花爆竹安全評價資質的機構開展安全評價。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應當依據《煙花爆竹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試行)》及其它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并對評價報告的真實性和評價結論負責。

第七條批發企業和零售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我省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文件政策規定,加強行業自律,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章批發經營許可

第八條批發企業的布點按以下原則實施:

每個設區的市區控制在2-3家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副省級城市市區不超過5家);每個縣(市)控制在2家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區域面積較大、居住人口較多(15萬人以上)的開發區可視情設立1家。

第九條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注冊資本金200萬元(含)以上;從業人員8人以上;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I1652)和《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等國家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六)具備配送服務能力或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配送,運輸車輛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并由評價機構確認符合安全條件;

(八)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或商業保險;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批發企業必須遵守以下制度:

(一)購入煙花爆竹產品,均應使用全省統一合同文本;

(二)必須從持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進貨(省外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資格必須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確認);

(三)所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要實行專用封簽、防偽碼標簽和流向登記管理制度;

(四)所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必須擁有產品生產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置或授權的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五)不得經營假冒偽劣和違禁產品,不得將煙花爆竹產品批發給無零售經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銷售,不得從事二級批發活動;

(六)回收并處置零售單位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一條批發企業應先申請定點批準,再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定點批準由批發企業所在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確定,并經申請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按定點原則以書面文件形式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定點文件應隨附倉庫選址意向書和工商預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一式3份,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簽署意見后各留存一份);

(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意定點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企業法人證明(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預登記證明材料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四)安全管理機構設置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配備情況,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復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目錄;

(五)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六)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安全設施、設備的品名及數量;

(七)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及符合安全條件的整改確認書;

(八)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或者委托運輸單位的情況說明及委托運輸合同;

(九)銷售、儲存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賃協議書;

(十)本單位繳納工傷保險或商業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一)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與許可條件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經營(批發)許可證申報審批程序:

(一)申請經營(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將裝訂成冊的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受理資料進行條件審核,審核合格的在《浙江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征求意見書》上簽署意見,報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二)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在《浙江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征求意見書》上簽署意見后,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辦事大廳窗口受理);

(三)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請材料后,應及時組織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或委托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申請材料以及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現場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明確的書面審查意見;

根據審查組的意見,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一)未選擇具備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評價報告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三)安全評價結論沒有明確為“符合安全條件”的;

(四)存在事故隱患未完成整改的;

(五)提供虛假文件、資料和證明的;

(六)存在其他不符合發證條件的情況。

第三章零售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零售單位(含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不得少于2人;

(二)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三)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其銷售的產品由批發單位直接供應到銷售地點。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四)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車站、碼頭、大型商場超市、幼兒園、老年活動室、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五)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六)設有煙花爆竹儲存場所的,需經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評價,并確認符合安全條件;其允許儲存量應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審批同意;

(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產品銷售記錄臺帳;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與許可條件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零售單位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從當地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進貨,未經批準嚴禁從其他市(縣、區)批發企業進貨,嚴禁從事異地銷售;

(二)嚴禁買賣、出租、轉讓有關證照;

(三)嚴禁銷售假冒偽劣和違禁產品;

(四)嚴禁從事批發活動。

第十七條零售單位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一式2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預先核準證明材料;

(三)人員名單及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四)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示意圖或實測圖);

(五)零售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賃協議書;

(六)設有儲存場所的零售單位提供倉儲設施平面圖和安全評價報告及符合安全條件的整改確認書;

(七)煙花爆竹經營(零售)單位布點文件(復印件);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與許可條件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經營(零售)許可證申報審批程序:

(一)零售單位將申請材料裝訂成冊后,直接向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

(二)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受理申請后,應及時組織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根據審查意見,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發或不予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三)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要及時將《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證情況告知零售單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十九條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可根據本地區煙花爆竹銷售情況,核發長期性和季節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長期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季節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30天,具體由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規定。

第二十條《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核定的煙花爆竹存放量按照以下規定核定:

(一)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50箱;

(二)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面積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100箱;

(三)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在40平方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200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核定限制存放量在50箱以上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單位應委托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煙花爆竹存放條件進行安全評價。最大存放量由安全評價機構確定。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單位的安全評價參照《煙花爆竹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試行)》執行。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一)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預先核準的;

(二)不具備與其零售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存放條件的;

(三)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完成的;

(四)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發證條件情況的。

第四章購銷管理

第二十二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省外煙花爆竹供貨企業實行每年一次的安全生產許可資格確認管理制度。

向我省供貨的省外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工商營業執照);

(二)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開展供貨業務,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為實行流向登記,煙花爆竹生產供貨企業應使用浙江省安全生產協會煙花爆竹分會(以下簡稱行業協會)組織統一制作的煙花爆竹購銷合同向批發企業供貨。批發企業向供貨生產企業提供與合同文本采購數量相等的專用封簽、防偽碼標簽。

第二十四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委托行業協會組織對煙花爆竹購銷合同實行統一流向管理。

第二十五條煙花爆竹合同文本是合法經營的憑證,也是流向登記的主要依據和合法運輸的重要憑據。批發企業應將《煙花爆竹購銷合同》文本副本送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公安部門,作為合同備案和公安部門開具《煙花爆竹運輸證》的憑據。

第二十六條專用封簽和防偽碼標簽是煙花爆竹經營的安全標識。批發企業應要求供貨企業粘貼可靠、有效的專用封簽和防偽碼標簽。專用封簽粘貼在成品包裝箱外封蓋處的醒目位置;防偽碼標簽粘貼在每個煙花爆竹產品的最小包裝單位。

第二十七條零售單位應向所在縣(市、區)任何一家批發企業進貨,也可經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意,就近向本省鄰縣的批發企業進貨。嚴禁從其他非法渠道進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經營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數量。

第三十條鼓勵建立以批發企業為主體,以零售單位為基礎的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管理網絡,推行煙花爆竹產品配送制度。季節性零售單位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產品由原批發企業負責回收儲存或按相關規定銷毀。

第三十一條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2年備查。

第三十二條批發企業、零售單位不得采購、批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無產品生產地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不得儲存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和無產品生產地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煙花爆竹。

零售單位在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限定的許可范圍和存放量。

第三十三條批發企業不得向零售單位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A級煙花爆竹產品。

零售單位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A級煙花爆竹產品。

第三十四條省外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經確認取得向我省供貨資格后,有違規經營和供貨的,取銷其向我省的供貨資格,三年內不得向我省供貨。

第三十五條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經營場所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前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經營單位變更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并經竣工驗收合格。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安全條件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核發的許可證。批發企業、零售單位有違規經營被取消經營許可證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合理布點、依程序組織審查、核發許可證,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名單。

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于每年3月10日前,將《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況及批發企業的基本信息匯總;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每年3月20日前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第四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經營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與行政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必須依法加強對各類批發企業和零售單位的監管。批發企業、零售單位有《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安全生產法》、《行政處罰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處罰。

第9篇

經營許可證制度

是否將危險廢物委托給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是否對危險廢物許可證進行審查確認

轉移審批制度

轉移危險廢物是否經過環保部門批準

是√否

是√否

是√否

轉移聯單制度

是否按照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識別標志制度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是否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是否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是√否

是√否

是√否

申報登記制度

是否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

環境影響評價

“三同時”

是√否

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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