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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申請書優選九篇

時間:2022-07-26 01: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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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根據中央、市政法工作會議關于“要高度重視調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糾紛中的主要作用,引導干部群眾把調解作為解決矛盾糾紛的主要選擇”的精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市高級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聯合下發的《關于規范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結合本區的工作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工作機構和職能

(一)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簡稱“聯調委”)

聯調委設在區人民調解工作指導中心,工作機構由本區的綜治辦、公安分局、檢察院、法院、司法局、工商分局、房地局、民政局、教育局、衛生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總工會、婦聯、團委等單位的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和各街道(鎮)、行業調委會負責人組成,聯調委主任由區司法局分管人民調解工作的副局長擔任,副主任由區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和區司法局基層科科長擔任。

職責:

1、受理并調解民事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和區法院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

2、協助區人民調解指導中心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工作;

3、協調糾紛涉及的職能部門進行或參加人民調解工作;

4、負責聯調委人民調解的工作制度的制訂、修改和實施;

5、召開聯調委工作會議;

6、配合區司法局對在聯調委工作的人民調解員和文職人員的管理工作。

(二)人民調解工作室(簡稱“工作室”)

人民調解工作室是聯調委下設的工作機構,設在區法院,由若干名人民調解員和文職人員組成,對外以聯調委名義調解民事糾紛,其業務由區法院和區司法局共同指導。如工作需要,其他調解組織的人民調解員或法律服務志愿者等社會人士也可以承擔部分工作室工作。工作室主任由區司法局基層科科長擔任,副主任由工作室的專職人民調解員擔任。

職責:

1、調解糾紛當事人申請或區法院委托的民事糾紛;

2、承擔委托人民調解的咨詢工作;

3、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

4、協助對基層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

5、及時向區法院和區司法局提供人民調解的各類統計報表、分析報告和信息簡報等資料;

6、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建議;

7、負責對已受理的人民調解民事糾紛的轉委托或協助調解工作。

(三)人民調解業務指導工作組(簡稱“指導組”)

區法院人民調解指導工作組是聯調委下設的對內工作機構,有二名以上法官等人員組成。指導組組長由區法院審判業務庭庭長擔任。

職責:

1、對工作室業務進行指導;

2、負責法院相關審判業務庭與工作室的工作銜接和協調;

3、及時提供指導人民調解業務工作的統計分析等資料;

4、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建議。

(四)其它調解組織

承擔委托人民調解工作的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設置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的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員人數一般在二人以上。主任由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人兼任,因工作需要,可以設副主任一名,由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專職人民調解員擔任。

職責:

1、調解聯調委轉委托人民調解的糾紛;

2、承擔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調解工作;

3、根據聯調委的建議,參加區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部分民事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4、向聯調委提供委托人民調解工作統計分析;

5、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員的調解工作。

第三條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范圍

按照“若干意見”第3條的規定,下列民事糾紛屬委托人民調解范圍:

(一)離婚糾紛;

(二)追索撫育費、扶養費、贍養費糾紛;

(三)繼承、撫養、收養案件;

(四)相鄰糾紛;

(五)買賣、民間借貸、借用等一般合同糾紛;

(六)損害賠償糾紛;

(七)拖欠水、電、煤費、物業費案件;

(八)其他適合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案件。

第四條受理

(一)條件:

1、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2、有具體的民事權利(訴訟)請求;

3、有糾紛事實;

4、申請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必須是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受理范圍。

(二)方式

區法院在糾紛受理前(簡稱訴前)、糾紛受理后開庭審理前(簡稱審前)以及審理過程中(簡稱審中),均可進行委托調解。并按照“若干意見”的規定,可以將當事人提訟或準備訴訟的民事糾紛委托或引導到聯調委進行人民調解。

1、當事人申請

民事糾紛當事人向聯調委申請人民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應做好記錄。

2、人民法院委托

委托人民調解,均通過書面方式進行。

(三)程序

聯調委接到申請或委托后,分別不同情況開展受理工作:

1、訴前

區人民法院對上述八類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向法院咨詢或遞交訴狀時,應告知當事人有關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的有關規定,并征求當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調解的意見或引導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

當事人接受人民調解的,區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引導當事人到聯調委申請人民調解并辦理相關手續。

聯調委在接到人民調解申請后,應做好以下工作:

(1)核對人民調解需用的有關材料是否齊全。

(2)指導當事人填寫人民調解申請書

(3)符合糾紛受理條件的,應當場予以受理登記。

2、審前和審中

區法院對已經受理的上述八類民事糾紛,認為更適合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將糾紛委托聯調委進行人民調解,并及時辦理委托手續。

工作室在接到委托人民調解的事項后,應做好以下工作:

(1)核對人民調解需用的有關材料是否齊全;

(2)符合糾紛受理條件的,應及時予以受理登記。

第五條調解

民事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一般可由一名人民調解員獨任調解,較復雜、疑難的糾紛,可由2名以上人民調解員共同調解,或在指導組指導下進行調解工作。

糾紛登記受理后,即進入人民調解程序,并分別不同情況開展人民調解工作:

(一)訴前人民調解

1、核對有關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調解征求意見書、申請書)是否齊全;

2、向對方當事人征求人民調解糾紛的意見;

3、向糾紛雙方當事人發放“人民調解通知書”。

(二)審前和審中人民調解

1、核對有關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調解征求意見書、申請書)是否齊全;

2、向糾紛雙方當事人發放“人民調解通知書”。

(三)調解文書制作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格式參照司法部規范樣式,人民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當事人和調解員簽字,并加蓋聯調委印章。

當事人要求出具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的,應分別不同情況及時處理:

1、對訴前人民調解的,區法院應及時審查立案,并出具民事調解書;

2、對審前和審中委托人民調解的,區法院應及時依法審查,并出具民事調解書。

經人民調解達成協議而不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情形是:

1、即時履行,當事人要求不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

2、離婚案件,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和好的;

3、其他不需要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情形。

對于不需要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民事糾紛,受委托的人民調解組織應做好調解筆錄以及相應的文字記載。

(四)調解不成

經人民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人民調解員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并連同相關材料退還法院,由法院審查立案和繼續審理;如果是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當將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調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

1、當事人明確拒絕繼續調解的;

2、經調解多方努力,確實無法促成當事人和解的;

3、在規定期限內不能調解結案的。

(五)調解反悔

調解期間,遇當事人反悔而拒絕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視糾紛不同受理情況進行相應處理:

1、對因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當將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并告知其可依法繼續訴訟;

2、對由區法院在訴前委托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當將相關材料連同回復函,在二個工作日內退還區人民法院,由區法院依法審查立案;

3、對民事糾紛由區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審前和審中階段)委托的,聯調委應向糾紛雙方當事人發放調解不成通知書,并將相關材料連同回復函,退還區法院,由區法院依法繼續審理。

第六條回訪

民事糾紛經人民調解解決后,聯調委可以采取適當方式進行回訪:

1、電話回訪;

2、委托回訪,即委托糾紛當事人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回訪;

3、實地回訪,即對比較典型或復雜、重大的糾紛調解成功后,上門進行跟蹤回訪。

第七條期限

(一)訴前人民調解

訴前申請或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一般在申請當日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登記受理,最遲不超過二個工作日。進入調解程序后的二個工作日內,開展調解工作。受理后的調解糾紛工作,一般在15日內完成,最遲不應超過30日。

(二)審前和審中委托人民調解

立案后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一般在收到委托的當日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登記受理,最遲不超過二個工作日,并在進入人民調解程序后的二個工作日內,開展調解工作。調解工作,應在15日內完成。對在15日內不能完成人民調解的,經當事人申請并征得法院同意的,或征求當事人及法院意見后獲同意的,調解期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委托人民調解期限自征求當事人意見并獲同意或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之日起算。

(三)回復

對調解結果,“聯調委”一般在調解結束后二個工作日內向法院反饋,糾紛當事人有特殊要求的,應在調解結束后,立即反饋。材料同步退回。

(四)回訪

“聯調委”回訪民事糾紛當事人,一般在調解結案后的一個月后三個月內進行。

第2篇

一、社區矯正專職工作者績效考評工資每人每月平均為300元,從年8月份起,資金從社區矯正專項經費中列支。

二、考評分三個檔次,一檔為優秀,二檔為中等,三檔為一般;考評比例一檔人數占總人數的30%;二檔人數占總人數的50%,三檔人數占總人數的20%。

三、考評采取專職社工自評、司法所初評、區社區矯正辦公室最終評定相結合辦法實施。

四、考評實施細則所列款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綜合考察年度社區矯正工作績效進行。

五、考評主要依據日常工作數據(包括有關文件、材料、報表)以及上級部門對社區矯正日常檢查、抽查和實際掌握的情況進行。

請各有關單位認真遵照上述標準執行。

關于對人民調解員實施績效獎勵的通知

為進一步加強我區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規范人民調解工作,充分調動基層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發揮人民調解工作在維護基層社會穩定中的作用,根據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本著公平、激勵、“以獎代補”的原則,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人民調解員績效獎勵是指對人民調解員成功調解糾紛案件的一種補貼。根據“誰調解,獎勵誰”的原則,按照民間糾紛調解成功的件數及民間糾紛難易程度給予不同的獎勵。

二、人民調解員實施績效獎勵的對象,專指街道、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中人民調解員(不含機關事業單位人員)。以人民調解卷宗為載體,要求人民調解工作數據統計和上報及時準確,調解程序正確,制作調解協議書規范,證據材料齊全,一案一卷形成規范檔案。

三、人民調解員的獎勵經費從每年區財政安排的調解經費中列支,一般獎勵總額控制在調解經費的10%,根據民間糾紛的難易程度,區別社區調委會與街道專業調委會,確定以下獎勵標準:

1、社區調委會

社區調委會每成功調解一起民間糾紛,有制作書面調解協議且卷宗規范的,每件獎勵30元,口頭調解成功并有記錄的,每件獎勵5元,但獎勵件數不超過總件數的30%。經過調解未達成協議,引導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民事糾紛,每件獎勵減半。

2、街鎮調委會

街鎮調委會調解成功,有調解協議或經過調解未達成協議、引導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民事糾紛,每件獎勵50元。

街鎮、社區調委會調解成功的重大疑難或有群體性上訪傾向的民事糾紛,每件再酌情加30-50元。

四、人民調解員每調解一起民間糾紛,要如實地進行登記,并按月上報街鎮司法所。調解獎勵按半年集中發放形式實行,各司法所每半年統計一次獎勵金額,填寫區人民調解申請辦案獎勵登記表,上報區司法局基層科。

五、案件卷宗須有調解申請書、民間糾紛受理調解登記表、調查筆錄、調解筆錄、人民調解協議書、回訪記錄和與糾紛有關的相應證據材料。

六、各司法所要按月對轄區內各級人民調解員履責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發放辦案獎勵的依據。

第3篇

一、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法》的宣傳與學習

各基層所要充分利用法制宣傳窗口、黑板報和各類宣傳日、宣傳月,創新人民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在轄區內廣泛開展人民調解的宣傳活動,提升人民調解法的社會影響力。采取集中學與自學、普遍學與重點學相結合的方式,吃透人民調解法的精神實質,切實提高自身執法能力,同時要組織各村(居)調委會人民調解員進行學習,并集合典型的調解個案,突出人民調解程序、人民調解方法與技巧和檔案文書的規范制作等主要內容,確保人民調解法學習取得實效。

二、進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人民調解組織網絡

要進一步加強和鞏固鎮(鄉、街道)、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組織網絡建設。鎮(鄉、街道)調委會由3─9名委員組成,聘請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群眾威望高、糾紛調處能力強的退休老干部、老教師、老政法干警等;村(居)調委會主任一般由村(居)支部書記或主任擔任,并依法產生或聘請一定數額調解員,保持村(居)調委會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性質;以自然村(村民小組、社區小區、樓棟)為單位設立調解小組,聘任人民調解員和糾紛信息員。同時要積極爭取有關部門的重視與支持,努力建立縣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如醫患糾紛、交通事故、物業管理糾紛等縣域性、行業性調解組織建設,擴大人民調解工作覆蓋范圍。

三、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

1、實行首席人民調解員制度。鎮(鄉、街道)、村(居)調委會首席人民調解員應當熱心人民調解工作,有比較豐富的調解工作經驗和比較強的調解技能,有威望、組織協調能力強,初中學歷以上,原則上每個調委會1名。首席人民調解員有基層司法所推薦,鎮(鄉、街道)調委會審查,呈報縣司法局審批、備案,頒發全縣統一樣式的首席人民調解員證書。

2、強化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建立縣司法局、鎮(鄉、街道)、村(居)三級培訓體系以及“首席人民調解員由縣司法局負責培訓、村(居)人民調解員由基層司法所負責培訓、自然村(村民小組、社區小區、樓棟)調解員和糾紛信息員由村(居)調委會負責培訓”的三年輪訓規劃,要采取多種形式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教育培訓,提升調解能力,提搞調解員素質,為化解糾紛矛盾、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奠定扎實的基礎。

3、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管理與考核。村(居)人民調解員和自然村(社區)糾紛信息員由村(居)委會進行日常工作管理,各基層司法所負責本鎮(鄉、街道)人民調解員的統一管理和業務指導,縣司法局負責全縣人民調解員的考評工作。今年在全縣范圍內大力開展“踐行群眾路線、爭當調解能手”主題活動,推選評比“十大優秀首席人民調解員”,在各鎮(鄉、街道)范圍內評選“優秀人民調解員”〔3萬人口以上的鎮(鄉、街道)3名,3萬人口以下的鎮(鄉、街道)2名〕,并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經考評違反調解員行為規范且情節嚴重的,不準繼續從事人民調解工作。

四、進一步規范人民調解工作程序

各基層司法所要指導、督促本轄區調委會,進一步規范調解工作程序,做到“調解成功、形式合法”。一是要完善人民調解受理方式。當事人書面申請調解的,應當填寫《人民調解申請書》,口頭申請的,調委會應當填寫《人民調解受理登記表》;二是要做好調解工作記錄。對于一些比較簡單,經調解已當場履行完畢的糾紛,沒有必要再制作書面調解協議的,應當及時填寫《人民調解口頭協議登記表》,調解員簽名,加蓋調委會印章;三是要制定調解協議書。調解成功后,需要雙方簽訂協議的,要制定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按照規范的格式書寫,當事人雙方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調解員、記錄人簽名,加蓋調委會印章,使調解協議書在形式上合法有效,如果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鄉縣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四是年終要對調解工作臺賬、調解文書和會議記錄等材料進行匯總,裝訂成冊、整理歸檔。下半年要對人民調解案卷進行隨機抽查評比,年中組織召開一次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現場推進會,充分發揮以點帶面、引領帶動的作用。

第4篇

一、適用范圍

(一)本意見所稱的輕傷害案件委托人民調解,是指在受理、立案偵查、審查、審判階段,區公安機關、區檢察院、區法院等辦案機關根據雙方當事人申請,將符合條件的輕傷害案件委托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區聯調委)、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二)本意見所稱的輕傷害案件是指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且社會影響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輕傷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調解:

1、雇兇傷人、涉黑涉惡、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欺行霸市及其他惡性犯罪致人輕傷的;

2、行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勞動教養和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因糾紛致人輕傷的;

3、多次傷害他人身體或致三人以上輕傷的;

4、輕傷害案件中涉及其他犯罪的;

5、攜帶兇器傷害他人的;

6、糾紛已在調解過程中或經調解已平息,重新挑起事端致人輕傷的;

7、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調解的案件。

二、基本原則

(一)輕傷害案件委托人民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原則。符合本意見規定的輕傷害案件,雙方當事人均申請人民調解的,辦案機關應當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受委托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依法、合理、合情地進行調解,對涉及個人隱私、未成年人及當事人要求不公開調解等情況的案件,應當不公開調解。

三、管轄

(一)在受理、立案偵查階段,區公安機關一般應當委托加害行為發生地、當事人居住地的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由重大疑難糾紛、群體性糾紛等引發的案件或其他不宜委托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案件,可以由區公安分局商請區聯調委進行調解。

(二)在審查、審判階段,區檢察院、區法院一般應當委托區聯調委進行調解。

對更適合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案件,區檢察院、區法院可以商請區聯調委指派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三)對需要由2個以上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合調解的案件,辦案機關應當商請區聯調委決定。

(四)對于管轄權有異議的案件,辦案機關可以商請區聯調委推薦并征得當事人同意,由區聯調委指派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四、程序與期限

(一)辦案機關應當在受理、收案之日起三日內,依據本意見的規定審查案件是否屬于委托人民調解的范圍,按照《若干意見》的具體規定告知雙方當事人有自訴、申請人民調解等權利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

(二)雙方當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調解的,應當在被告知權利之日起五日內向辦案機關遞交《人民調解申請書》。

辦案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委托有管轄權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并按照《若干意見》的具體規定,向受委托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移送相關材料。

(三)受委托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由其下設的人民調解工作室承擔委托人民調解工作。

(四)調解和履行調解協議期限合計為十五日。

情況特殊需延長的,按照《若干意見》的具體規定辦理。

(五)經人民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受委托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

(六)調解結束后,受委托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將《案件委托人民調解反饋函》移送辦案機關,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的,還應當按照《若干意見》的具體規定移送相關材料。

(七)對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的,辦案機關可以按照《若干意見》的規定作出如下決定或處理:

1、區公安機關根據立案與否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銷案件的決定;

2、區檢察院可視情作出不的決定;

3、自訴案件由區法院通知自訴人辦理撤訴手續,公訴案件由區法院恢復審理并可酌情對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處罰處理。

(八)對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辦案機關可以按照《若干意見》的規定作出如下處理:

1、區公安機關未立案的,可以立案或由當事人選擇自訴,已經立案的,偵查程序繼續進行;

2、區檢察院應當繼續審查程序;

3、區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并依法判決。

五、工作要求

(一)區公安機關、區檢察院、區法院應當對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的調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協助。

區法院、區司法局應當對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的調解工作予以指導、監督,并加大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力度,提高專業化程度。

區司法局應當加強指導,推進街道(鎮)建立人民調解工作室,并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規范化建設,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做到經過調解的輕傷害案件手續齊全、材料完備、歸檔及時。

(二)區公安機關、區檢察院、區法院和區司法局應當加強協調與配合,共同推動輕傷害案件委托人民調解工作。

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由區委政法委牽頭,適時舉行會議,區公安機關、區檢察院、區法院、區司法局和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就輕傷害案件委托人民調解工作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協調溝通,總結經驗,完善制度,解決工作中的實際問題,推動該項工作的進一步開展。

六、其他

第5篇

關鍵詞:價格投訴 行政調解 正當程序原則

中圖分類號:D912.1 文獻標識碼:A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對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有爭議,在向價格主管部門投訴的同時,可以提起調解申請。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爭議進行行政調解時,應按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對消費者提出的賠償要求一并進行調解。

一、價格投訴行政調解中的正當程序原則

物價部門在進行價格投訴行政調解中應當遵循正當程序原則,該原則包含聽取意見、回避制度、信息公開、說明理由等最低限度的程序內容。

所謂聽取意見,即行政機關在調解過程中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當事人有平等的陳述意見和提出異議的機會,有權表達訴求并進行溝通,必要時可以舉行價格聽證。行政調解聽取意見的環節中要保持協商溝通的有效性,要有參與人意見的交涉過程。對價格糾紛當事人重大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價格投訴應當采用正式的聽證程序,其他價格投訴可以采取一般聽取意見程序。

回避制度指行政調解主持人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如與所處理的投訴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否則會影響當事人的信任度和接受度。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這是一條基本法律原則。回避制度保證了調解程序的公正性,確保行政調解的結果不受到法律之外的因素的影響,這是程序公正原則必然包含的內容。

信息公開,即行政調解程序中應當依法公開所有行政機關掌握的信息,包括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證據公示。公開信息可以提升調解過程的透明度、可信度,有利于當事人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說明理由是指在價格投訴行政調解中物價部門行使釋明權,當事人對法律及事實認識不清的,行政機關應予以闡釋和說明,對訴求不合法的,耐心進行說服和教育,保障在法律框架內達成協議。我國公民的法律水平不高,對法律與證據的掌握和理解會有一定的差距,且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了“誰執法誰普法”的要求。基于此,價格行政部門在價格投訴調解中要注意普法教育,幫助雙方當事人運用法治思維與法治方式解決價格爭議。

此外,在價格投訴行政調解中還應堅持便民高效原則。行政調解要遵守規定時限,應當方便群眾、手續簡便、方式靈活,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和優質服務相結合,使各方當事人的價格矛盾糾紛獲得快捷、有效的解決。行政調解是發生在投訴人認為自己權益受損的情況下的訴至行政機關要求解決問題,行政調解不是終局裁決,當事人對調解不服的,可以提訟來解決問題,久拖不調將影響當事人訴權的行使。

二、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程序的分類

(一)簡易程序

對事實清楚、各方當事人無較大分歧、調解結果能夠即時履行的或者所涉賠(補)償數額在一萬元以下的,價格投訴行政調解可以簡化程序,其行政調解的申請、受理和辦理可按簡易程序辦理。運用簡易程序進行調解的可以由行政調解員當場組織調解,具體可采用現場調解、座談調解、電話溝通調解等方式進行。

(二)一般程序

對所涉事賠(補)償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事實不清、各方當事人分歧較大的價格爭議,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適用一般程序處理,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取證。

1.啟動。價格行政調解遵循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因此價格投訴行政調解是以投訴人的投訴行為為前提的,沒有投訴就沒有調解。具體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價格主管部門投訴的同時提出價格行政調解申請,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此為投訴人啟動行政調解的程序。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當場記錄后并交當事人簽字確認;另一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僅有價格投訴,這種情況須經價格主管部門依職權審查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啟動調解程序。

2.審查立案。價格主管部門對相對人的價格投訴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價格行政調解受理條件的,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解立案。調解立案是針對滿足價格行政調解條件的價格投訴,經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立案調解。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符合調解條件的,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通知書上應載明當事人調解起止時間、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調解程序等,使當事人明確行政調解的有關要求,幫助當事人正確行使權利。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對不予受理的原因進行闡述說明,相關文書應當送達當事人。

3.調查取證。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并出示工作證件,向被調查人說明來意。對當事人雙方提交的證據應當妥善保存并在調解前進行證據公示,聽取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的不同意見,根據事實與法律在調解會之前確定爭議點和焦點,爭取達成調解協議。

4.組織調解。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召開調解會或通過其他調解形式進行調解。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調解,并提交授權委托書。在調解過程中,價格投訴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理由和請求;調解人員應當認真采取解釋、說明和勸導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糾紛。調解人員應當制作筆錄,記錄調解過程,調解結束時雙方當事人確認無誤后應當在調解筆錄上簽字,調解協議應當在調解筆錄的基礎上做出。

5.調解結案。價格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價格主管部門的主持下,各方當事人應當簽訂行政調解協議書。價格行政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即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價格主管部門留存一份。

(三)聽證程序

價格爭議涉案數額較大或者涉及人數較多以及社會影響面較大的,價格糾紛當事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可以召開聽證會調解雙方價格爭議。聽證是最為嚴格的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程序,具有嚴格的程序規范,具有“準司法程序”的特征。目前在價格投訴行政程序方面并無國家立法進行強制性規定,各地物價部門進行了一些探索和創新,如浙江省金華市物價局形成了較為成熟的價格行政調解聽證經驗。以金華市物價局對一起醫療價格糾紛的調解聽證為例:(1)物價局任命首席調解員和調解員,聽證主持人由監督檢查分局副局長擔任,實行主持人與調解員分開的制度,調解員要求具有專業性,由專家、律師等人擔任。聽證會參與主體除了糾紛雙方當事人之外,還包括調查人員和記錄人員。(2)在聽證會之前,物價部門還主持雙方開展了聽證前會議,確定了雙方爭執的焦點和爭議點,并主持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這一程序創新很有價值,體現了重視當事人程序權利的理念,并對促進調解協議達成具有重要作用。(3)聽證會開始,聽證主持人先核實雙方當事人身份,告知申請回避的權利以及宣讀聽證會紀律和規則。(4)聽證程序由以下幾個步驟構成:首先是投訴方陳述事實、理由及請求,被投訴方進行答辯,然后由調查人員說明調查情況以及出示行政機關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第三,聽證主持人就焦點問題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發問,調解員對雙方當事人發問。第四,主持人提出初步調解方案并對其進行法律和情理的說明。此后,請雙方退場后輪流進入會場,進行“背對背”調解。最終,該案患者和醫療機構就醫療價格糾紛當場達成了調解一致的意見并簽訂了調解協議,成功地化解了一起醫患矛盾。在這個過程中,物價部門和調解員在熟練掌握法律的基礎上進行的釋法、協調和勸導,對引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是至關重要的。

三、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程序與其他程序的銜接

(一)價格投訴行政調解與其他行政程序的銜接

1.結案后的行政指導。從給付行政的視角,本著化解社會矛盾的宗旨,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結案后對達成調解協議與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價格投訴都可以進行行政指導。對達成調解協議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各方履行調解協議的情況進行回訪,督促各方履行協議內容,確保矛盾糾紛得以妥善解決。

2.結案后的行政建議。在辦理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的過程中,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創新性地使用行政建議書對其他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管理之合法性和合理性欠缺之事項提出行政建議,或發出《規范行業價格行為通知書》,敦促其改進。

(二)與人民調解的銜接

價格主管部門應建立與人民調解的銜接機制。可以邀請人民調解組織或人民調解員參與或者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行政調解是浙江省價格主管部門主持的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的常見做法,此種情況下調解主體仍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遵循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的相關法律法規。如果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由人民調解組織為主體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再轉入行政調解程序。

第6篇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規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本調解規則以憲法、調解法等相關法律為根據,結合本會調解實踐經驗與實際狀況制定。

第二條、 本調解規則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調解活動中的各項權利,保證調委會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準確提出調解意見,說服、教育職工和居民自覺遵守法律,促使調解協議的達成,公平、公正依法及時調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

第三條、 本會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的行政、刑事等專屬管轄外的一切矛盾糾紛,適用本規則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本會進行調解,必須遵守本規則。

第五條、 經本會注冊登記并經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的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方可以本會名義出具調解書。

第六條、 經本會聘任的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

第七條、 經本會聘任的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應根據自愿、合法原則進行調解,必要時也可主動進行調解,保障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與地位平等。對出具的調解書有義務督促履行。

第八條、 調解矛盾糾紛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調解權利。

第九條、 本會是在區司法局和區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矛盾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第二章管轄

第一節 層級管轄

第十條、 基層調解小組調處所在單位(村)的矛盾糾紛。

第十一條、 調委會調處下列矛盾糾紛

(一) 基層調解小組申請移交的矛盾糾紛

(二) 在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矛盾糾紛

(三) 認為應當由調委會調處的矛盾糾紛

(四) 跨轄區或受委托調處的矛盾糾紛

第二節 區域管轄

第十二條、對申請人提請調解的矛盾糾紛,被申請人與其屬同一單位,由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處;不同單位則由被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處,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協助調處。

第十三條、雙方或一方不在轄區,申請人提請調解,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由本會進行調處。

第三節 移送和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所在單位不易調解的,由本會調處或指定其他調解小組(員)調處。

第十五條、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認為案情重大復雜或需要本會調處的,可申請移交本會處理;本會有權處理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負責調處的矛盾糾紛,也可把自己負責處理的矛盾糾紛交由基層調處。

第三章調解組織

第十六條、本會或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解矛盾糾紛,由調解員組成合議調解庭或調解員獨任調解。

第十七條、本會設專職首席人民調解員,擔任合議調解庭首席,并指導各調解庭、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調解小組長參加合議調解庭的,由其擔任首席調解員,調解意見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出具,意見各一則按首席意見出具,但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八條、調解員應當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權利。

調解員不得索取、收受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不得侮辱當事人,不得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違反如上調解紀律,由本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罷免或解聘。

第四章回避

第十九條、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 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人近親屬;

(二) 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調解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二十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告知指定調解員或在開始調解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調解后知道的,也可在協議達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人員在本會作出是否回避決定前,應暫停本案調解工作。

第二十一條、本會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在申請提出的當日至遲不超過二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第五章調解參加人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矛盾糾紛調解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調解,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調解。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有權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接受或不接受調解意見及請求自行和解。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可放棄或變更調解請求,被申請人可承認或反駁調解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請求標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種類、本會認為可以合并調解并經當事人同意,為共同請求調解人。

共同請求調解人對調解請求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參與的調解行為經其他共同請求調解人的承認,對其他共同請求調解人發生效力;對調解請求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參與調節的行為對其他共同請求調解人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調解請求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經一致同意并確認,可推選代表人進行調解,代表人變更、放棄或承認對方請求,達成和解協議,必須經被代表人同意。

第二十七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調解請求,第三人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有權提請調解;對當事人雙方的調解請求,第三人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調解結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可申請參加調解或由本會通知參加調解。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法定人可委托1-2人作為其調解中的人。

第二十九條、無調解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人代為調解活動,法定人之間互相推諉責任的,本會做工作確定其中一人代為調解活動。

第三十條、委托他人代為調解的,必須向本會 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調解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請求或拒絕調解,必須有委托人特別授權。

第三十一條、人權限變更或解除,當事人應書面通知本會,由本會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人經批準,可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其范圍與辦法按本會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請有人,但本會認為當事人必須到場的,當事人應到場參加調解,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場,必須向本會出具書面意見。

第六章證據

第三十四條、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 書證

(二) 物證

(三) 視聽資料

(四) 證人證言

(五) 當事人陳述

(六) 鑒定結論

(七) 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必要時本會可據申請或主動進行收集。本會按程序,全面、客觀審查核實證據。

第三十六條、本會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本會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辨別真偽,審查認可效力。

第三十七條、證據應在調解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調解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調解時出示。

第三十八條、經法定程序公正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調委會可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三十九條、書證應提交原件,物證應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第四十條、本會對視聽資料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審查確定可否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四十一條、凡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應根據需要履行作證義務,有關單位負責人應支持證人作證,能出席調解庭作證的應盡可能出庭作證,不能出庭作證的可提交書面證言。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第四十二條、本會對當事人的陳述,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本會根據證據判斷提出調解意見。

第四十三條、本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提議并根據當事人雙方協議或申請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

第四十四條、勘驗物證或現場,勘驗人應出示本會證件,并邀請基層組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家屬應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本會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勘驗人應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人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五條、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情況下,告知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七章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四十六條、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耽誤期間的,在障礙消除后3日內可請求順延,是否準許由本會決定。

第二節 送達

第四十八條、送達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九條、送達文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主要負責人或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人的可送交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本會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條、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文書,經做工作仍然拒絕或明示不同意協議內容的,視為反悔、拒絕調解,不再送達,但應記入筆錄。

第二編 調解程序

第八章一般規定

第五十一條、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 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 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 屬于調委會調解矛盾糾紛的范圍

第五十二條、申請應向本會遞交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口頭申請,由本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申請書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民族、職業、工作單位與住址;

(二) 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五十四條、本會對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予以受理;對不屬于調委會受理范圍告知有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第五十五條、本會不受理刑事公訴案件、必須由行政機關作出裁決的案件以及必須由專門機關才能處理的案件。

第二節 調解前的準備 第五十六條、本會在立案之日起3日內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內提出指定或選定調解員意見與是否申請回避和相關證據;在立案之日起3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及調解通知書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內提出是否同意調解書面意見與指定或選定調解員意見及是否申請回避。

第五十七條、在送達上述文書的同時,書面告知調解權利義務。

第五十八條、指定獨任或合議調解的調解員以及調解員名冊在送達上述文書時一并告知、送達。

第五十九條、調解員必須認真審核案卷材料,調取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條、必須共同進行調解的當事人未參加調解的,本會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三節 調解

第六十一條、本會調解矛盾糾紛,在當事人平等、自愿為主、本會根據情況主動介入為輔的基礎上,根據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權利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六十二條、本會調解案件,一般不公開調解;當事人意愿并書面協商一致公開調解的,可公開調解,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除外。

第六十三條、本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確定就地或調解庭調解。

第六十四條、調解前,書記員應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調解參與人是否到場,宣布調解庭紀律;調解時,由首席或調解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調解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調解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第六十五條、調解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 當事人陳述;

(二) 申請人出證,被申請人質證;

(三) 被申請人出證,申請人質證;

(四) 告知證人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場證人證言;

(五) 申請人向證人發問,被申請人向證人發問;

(六) 調解員詢問,證人退出。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可在調查中提出新證據,也可要求重新調查、鑒定或勘驗。

第六十七條、申請人增加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請求,可合并調解。

第六十八條、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 申請人及人發言;

(二) 被申請人及人答辯;

(三) 第三人及人發言或答辯 ;

(四) 相互辯論

辯論終結,由首席或調解員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六十九條、調解庭或調解員小結,提出調解意見,說服、勸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七十條、書記員應將調解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調解員、書記員簽名。

調解筆錄由當事人、其他調解參與人閱讀后簽名或蓋章,對遺漏或差錯有權申請更正或由當事人填寫補正意見加按手印。

第七十一條、對達成調解協議的,由本會統一制作民事調解書,在協議達成之日或協議達成之日起3日內送達調解書。

第七十二條、本會可根據情況啟動聯動調解機制,義務專家顧問團會診機制及特邀調解機制。

第四節 調解中止和終結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調解。

(一) 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同意繼續調解的;

(二) 一方當事人喪失調解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參加調解的;

(五)其他當中止調解情形。

中止調解原因消除后,根據當事人意愿恢復調解。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調解。

(一) 申請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拒絕調解;

(二) 被申請人死亡,無遺產,也無應承擔義務的人;

(三) 婚姻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

(四) 贍養、扶養、撫育 費及收養關系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

(五) 調解中一方明確拒絕繼續調解的;

(六) 達成調解協議,一方反悔又不能達成新的調解協議的;

(七) 調解中需要鑒定而拒絕鑒定,經說服仍不愿鑒定的;

(八) 法定人之間相互推諉責任,不能確定人的;

(九) 同一糾紛,調解中又通過或已經過其他途徑解決的;

(十) 不同意指定調解員又不選擇調解員的;

(十一) 其他應終結的情形。

終結后未解決矛盾糾紛又以同一事由申請調解的,可再行調解。

第五節 調解書

第七十五條、調解書應當寫明

(一) 當事人基本狀況;

(二) 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各方當事人責任;

(三)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委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委會留存一份。

根據當事人意愿,也可啟用聯動調解辦法制發仲裁調解書或進行司法確認,以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 第三編 結案

第九章裝卷 回訪 統計

第一節 案卷裝訂

第七十六條、調解結案后應按調委會檔案管理辦法統一裝卷入檔。

第七十七條、裝訂應統一填寫卷面內容,卷內應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 卷內目錄;

(二) 申請書原件;

(三) 批辦單;

(四) 證據材料、調解筆錄;

(五) 協議書原、正本;

(六) 送達回證;

(七) 備注

第二節 回訪

第七十八條、結案后,承辦人應定期回訪當事人,督促協議的履行。

第七十九條、調委會定期回訪當事人,征詢各方意見,了解、評查調解質量和效果。

評查結果記入案卷備注、調解員年度考核表。

第三節 統計

第八十條、結案后應填寫統一印制的結案卡片,報送調委會。

第7篇

高利貸借條怎么寫和是否具有法律效益

一.高利貸借條怎么寫

1.應寫清楚借款人和放款人的法定全名;

2.應寫清楚借款金額,包括大寫和小寫的金額;

3.應寫清楚借款時間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確的借款期限;

4.應寫清楚還款的具體年月日;

5.應寫清楚借款的利息,應有明確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終應支付的借款利息總額(包括大寫和小寫金額)等約定;

6.應寫清楚借款本息償還的年月日時間及付款方式;

7.應有借款本人親自簽章、手印或親筆書寫的簽字。

二.高利貸借條是否有效

借條載明的利息如果過高,且已經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則借條關于利息約定的部分無效,即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的利息部分無效,但在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以內(含四倍)的利息仍然有效。因此,高利貸借條僅是部分無效。

一、放高利貸犯法嗎?

(一)什么是高利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的民間借貸就是高利貸。

(二)放高利貸犯法嗎?

高利貸是超出民間借貸利率的借貸行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屬于違法行為,但是并不構成犯罪。因此,如果是高利貸的放貸方,在借貸方在借款到期后不還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部分的利息時,放貸方的利益是難以得到法律支持的。換言之,對于未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的利息及本金,法律是保護的。

二、高利貸怎樣要回來?

對于高利貸未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的利息及本金,法律是保護的。

放高利貸的人可以通過以下方法要回來:

(一) 和解。

協商和解是指債權債務當事人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直接進行協商或邀請第三人從中斡旋,解決糾紛。債權到期或即將到期時,債務人暫無能力償還債務但有還款誠意的,債權人可以就履行債務的期限、方式、數額等同債務人進行磋商,敦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或簽訂還款協議。

如果該債權有抵押擔保或者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債權人可與抵押人或者保證人進行協商,也可請第三者牽線搭橋,使抵押人以足額的抵押資產抵償債務,或者由保證人來代償債務。

協商解決債務糾紛應遵循以下原則:

1、平等自愿;

2、合乎法律法規規定;

3、不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二) 調解。

債權人如果不想傷和氣、結怨仇并迅速化解債務糾紛,可向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調解申請。

申請調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L、有明確的被申請調解人,如公民、法人等的基本情況。

2、有具體的調解要求,如要求被申請人履行還款義務等。

3、有提出調解申請的事實依據,如借款合同、擔保協議等。

4、該糾紛屬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經調解達成協議后,債務人應按約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協議。對于簽訂協議后債務人又反悔或部分反悔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三)仲裁。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統一實行或裁或審、一裁終局制度,同訴訟的兩審終審制相比,仲裁更有利于當事人之間迅速解決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向仲裁機構遞交仲裁協議、申請書及副本。申請書要詳細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等情況及事實理由。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具有較強的保密性,當事人之間大多沒有激烈的對抗性。另外,申請仲裁的費用一般比提訟的費用低。

(四)訴訟。

債務糾紛訴訟就是打民事官司。對一些較為復雜、對方當事人較難對付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很難解決的案件,債權人就可選擇訴訟程序來解決。

訴訟的優勢表現在:

1、法院處理債務糾紛是最終的、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解決方式。

2、訴訟時限受法律的嚴格限制。

法院在收到公民的民事狀或口頭立案后,民事案件的第一審審理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也可延長6個月;不服第一審判決的,當事人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不服第一審裁定的,當事人須在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民事案件的二審審理期限為3個月。法院判決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五)申請支付令。

第8篇

第二條“公調對接”實行雙向互動對接機制,即公安機關依托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對接警、走訪、投訴及其他渠道發現的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矛盾糾紛,及時移送各級調解組織調處,同時各級調解組織對受理的矛盾糾紛發現屬于公安機關受理調(查)處的案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調處。對于疑難復雜的矛盾糾紛建立會商機制,協調職能部門進行聯合調處,進一步疏通矛盾糾紛受理調處渠道,提高調處績效,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三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和派出所為“公調對接”工作的責任單位。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負責受理并協調、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及時調處公安機關移送的矛盾糾紛,做好調解員隊伍的業務培訓、指導和考核管理工作。派出所負責對接報的矛盾糾紛開展現場取證、調解等先期處置工作,根據警情具體情況實施分流處理,并積極參與調處機構對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處工作,同時負責對接報及調處機構移送的屬公安機關管轄的糾紛和案件進行調(查)處。

第四條鎮黨委、政府建立由分管政法綜治工作的領導為組長、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門負責人為副組長,相關職能部門人員參加的“公調對接”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負責轄區“公調對接”的計劃部署、組織實施和指導協調等工作。

第五條派出所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建立適合本地實際的“公調對接”運作機制,并按照“三免”(免費咨詢、免費調解、免費服務)、“四有”(有來必受、有受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公)、“五理”(統一受理、集中梳理、歸口辦理、依法辦理、限期處理)的大調解工作總體要求,認真開展矛盾糾紛的受理、調處工作。

第六條本鎮“公調對接”實行二級對接調處機制,即派出所與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對接,公安派出所中心警務室與鎮矛盾糾紛調處中心駐中心警務室人民調解工作站及所轄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接。

“公調對接”采取分層對接,主要形式有二種:

(一)派駐制。即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依托派出所設立的中心警務室,從轄區老村干部、老教師、老法律工作者中招聘專職調解員,經培訓合格后常駐派出所中心警務室內人民調解工作站,代表鎮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受理調處公安機關移送的矛盾糾紛。

(二)移交制。派出所對接報的應由調處機構受理調處的矛盾糾紛、經調解后仍無法達成協議的復雜糾紛,直接移交相關調處機構受理調處;調處機構對應由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移送派出所調處。屬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符合調解條件的,公安機關可邀請調處機構共同調解或委托調解。

第七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依托派出所中心警務室設立的“公調對接”機構,其名稱統一為“丁橋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駐××中心警務室人民調解工作站”,簡稱××人民調解工作站。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人民調解工作站應當建立24小時隨時響應制度,派出所中心警務室實行24小時值守接待制度。

派出所中心警務室為人民調解工作站提供辦公和調解場所。人民調解工作站應當配備1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并視情配備若干名兼職人民調解員,調解員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負責培訓和發放聘書,并掛牌上崗。

第八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應聘用具有一定法律知識、良好群眾基礎、威信較高、善于做群眾工作且有一定語言表達和文字筆錄能力的人員擔任調解員。派出所駐中心警務室的社區民警應具有較豐富的群眾工作經驗、較高的組織協調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知識。

第九條派出所接到矛盾糾紛的報警后,應迅速趕赴現場,控制現場局勢,穩定當事人情緒,制止過激行為,了解警情基本情況,填寫《110處警現場情況登記表》,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現場取證等工作。對于一般矛盾糾紛,具備化解條件的,應進行現場調解,調處中可視情要求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趕赴現場,參與現場調解。現場調處成功的,當事人雙方在《處警現場處結備單》上簽名確認。

第十條警情屬于調解范圍內民事糾紛(以下簡稱非警務類糾紛),經現場調解未能化解的,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可由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需要其他行政部門參與調解的,可通過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協調,由相關部門派員參加。

第十一條非警務類糾紛雙方當事人不愿通過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由派出所處警民警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或人民調解工作站調處,一并移交現場調查材料和現場調解記錄復印件,告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調處機構接受調處。矛盾糾紛涉及其他職能部門的,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協調邀請相關部門參與調解,在調處過程中需要公安機關派員協助調解的,派出所應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警情屬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以下簡稱警務類糾紛),在傷情明確、損失清晰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愿意接受調解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治安調解。案情簡單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單獨進行;案情復雜的,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共同調解或委托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進行調解,并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單位(組織)或其親友協助調解。

第十三條警務類糾紛在移交(委托)人民調解前,派出所應當完成對違法證據的收集查證工作,以確保人民調解及案件辦理后續工作的順利進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在接到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糾紛后,應當及時指派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并及時向派出所反饋調解結果。

第十四條治安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治安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履行期屆滿后,調解人員應當及時了解協議履行情況。協議內容履行完畢的,應當及時結案;沒有按照協議履行的,應當查明原因。治安案件中,侵害人已全部履行協議,經被害方同意,公安機關可以免予處罰;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議的侵害人,應當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十五條現場未能化解的非警務類矛盾糾紛,派出所在處警后,應當在24小時內移送相應調處機構,移送的非警務類矛盾糾紛范圍包括:

(一)征地、拆遷引發的糾紛。如征地補償、安置補償等;

(二)企業改制、企業發展引發的糾紛。如經濟補償、醫療、養老等保險繳納糾紛,勞資糾紛,工傷事故糾紛,環境污染糾紛等;

(三)家庭、鄰里糾紛。如婚姻、繼承、贍養、撫養、財產分割等糾紛,土地界址、宅基地糾紛等;

(四)行政執法引發的投訴和上訪;

(五)其他應當移送調處機構調處的糾紛。

矛盾糾紛調處機構在受理調處矛盾糾紛過程中發現的由民事糾紛引發的治安、刑事案件,如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等,屬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及時移交派出所受理調(查)處。

第十六條派出所對移送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或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的矛盾糾紛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核。對移交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委托)調處單》(見附件1),并報派出所值班領導或中心警務室負責人審核批準。

(二)告知。對移交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通知單》(見附件2),告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調處機構接受調處,并口頭告誡雙方不得實施違法犯罪等過激行為,以及告知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登記。對移送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登記表》(見附件3),登記備查。

(四)移送。派出所將《矛盾糾紛移送(委托)調處單》,連同先期調查取證材料復印件一并移送調處機構受理調處。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移送矛盾糾紛應按屬地管轄為主的原則進行,即對派出所本部接報的矛盾糾紛應引導至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受理調處,對中心警務室接報的矛盾糾紛應引導至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移交人民調解工作站受理調處。

下列情形可通過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調解工作站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受理調處,或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指派專人協調調處工作:

(一)跨村(社區)域的矛盾糾紛;

(二)情節較為復雜、多次調解無效的重大、疑難矛盾糾紛;

(三)需要協調上級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調處的矛盾糾紛。

上級調處機構對認為應當由下級調處機構受理調處的矛盾糾紛,可指定下級調處機構受理調處,下級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對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糾紛,或派出所對調解機構移交的屬公安機關調處矛盾糾紛,應及時受理,并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處:

(一)登記受理。對受理的矛盾糾紛填寫矛盾糾紛受理登記表,確定受理調處的調解人員。對不屬于調解范圍的,及時告知當事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二)調查核實。由調解人員對當事人及相關證人進行詢問調查,對矛盾糾紛有關情節進行了解核實等。

(三)主持調解。由調解人員在調查了解情況的基礎上,召集雙方當事人或人進行調解。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的,調解前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四)簽訂調解協議書。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后,由調解人員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見附件5)或《治安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或人簽字后生效。

第十九條調解結束后,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制作案卷歸檔。調處卷宗內容包括:

(一)矛盾糾紛移送通知單(見附件2);

(二)調解申請書(見附件4);

(三)調查取證材料,包括詢問、調查筆錄、相關證據材料等;

(四)調解筆錄(見附件6);

(五)調解協議書(見附件5);

(六)其它與矛盾糾紛調解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條矛盾糾紛調處工作應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如調解人員與該矛盾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時,應主動申請回避,重大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解可實行合議、聽證等制度,確保矛盾糾紛調處結果的合理公正。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遇到圍攻、沖擊、人身侵害、財物損毀等情況,派出所應立即調派警力趕赴現場,控制事態發展,維護治安秩序,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派出所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應建立“公調對接”相關工作制度,確保“公調對接”工作有序進行,有效提高矛盾糾紛的化解率。

(一)情況反饋制度。調處機構對派出所移送的矛盾糾紛、派出所對調處機構移送的矛盾糾紛、治安、刑事案件調(查)處結束后,應當于3日內將調處結果反饋移送機關。

(二)矛盾糾紛排查報告制度。派出所應結合矛盾糾紛調處和社區治安管理工作,定期對轄區內矛盾糾紛開展排查,對可能導致突發性事件或激化為刑事案件的重大糾紛,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引發群體性上訪的重大糾紛,嚴重干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疑難矛盾糾紛,可能危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糾紛,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牽涉黨政領導較多精力、社會輿論關注的熱點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報告黨委政府。

(三)聯席會議商議制度。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和派出所應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階段性矛盾糾紛調處情況,分析矛盾糾紛特點走勢,總結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經驗教訓,互通信息,研究工作措施和對策等。

(四)跟蹤回訪制度。調處機構對已經調處結束的復雜疑難矛盾糾紛,應采取電話或上門等方式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聽取當事人和群眾對調解結果的意見和建議,及時掌握矛盾有無可能重新激化等情況。對未及時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督促當事人履行協議;對矛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采取相應的防激化措施。派出所民警應結合社區日常管理工作,積極配合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做好矛盾糾紛調解的跟蹤回訪工作。

(五)責任倒查追究制度。對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單位和個人,視情予以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三條鎮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和派出所要按照有關要求建立健全以下臺帳:

(一)“公調對接”規范性文件;

(二)“公調對接”會議記錄;

(三)“公調對接”移送矛盾糾紛情況登記;

(四)“公調對接”受理矛盾糾紛情況登記;

(五)受理調處矛盾糾紛卷宗;

(六)移送矛盾糾紛調處結果反饋單等。

第9篇

一、兩手抓兩手硬,把司法所建設納入政法工作的十件大事之一。

按照省、市政法工作會議上和全市司法行政暨基層建設工作會議精神,在年初召開的全區政法工作會議上,把司法所建設作為今年政法工作的重點,指出要從人員、辦公和業務用房及技術裝備建設等方面,進一步推進基礎設施和業務建設,充分發揮基層司法所職能作用,力爭到年底全區60%的司法所達到省級示范所的目標。特別是20*年9月23日,*市司法局轉發了市紀委和市監察局下發的《關于開展創建“人民滿意基層站所(辦事窗口)”活動的實施意見》(杭司〔20*〕110號)以來,我們以“基層滿意窗口”創建活動為抓手,不斷推進司法所規范化建設。提出了以依法行政、服務優質、環境優美、制度健全為主要內容的創建目標和創建活動的時間步驟以及創建工作重點。并把這項活動作為創建示范、規范司法所的具體活動,積極爭取90%的司法所達到市局提出的規范化要求,力爭60%的司法所成為省級示范司法所。

一是以人為本建隊伍。目前,我區有司法所10個,司法所人員52名,其中政法專項編制8人,地方行政編制4人,地方事業編制11人,聘用的29人。在文化程度上大專以上的有41人,占總人數的80%。具有法律專業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有19人,占37.25%。特別是今年以來我們以貫徹落實市編委、市財政局、市司法局《關于在上城等六城區司法局增設社區矯正管理科和增配司法協理員的實施意見》(杭司〔20*〕46號)杭編〔20*〕16號,杭財行〔20*〕140號)的要求在區司法局增設了社區矯正管理科的牌子,在去年公開招聘10名司法協理員的基礎上,又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了13名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司法協理員,進一步壯大了基層司法所的隊伍。

二是強基固本建硬件。按照省市司法廳局對司法所規范化建設的要求,目前我區10個司法所全部配備了電話、電腦、傳真、空調、打印機等現代化辦公設備,配置了辦公室、接待室、調解室、檔案資料室(與鎮、街道合用為主)以及辦公桌椅、文件檔案柜等硬件設施。有9個鎮、街道的司法所辦公用房達到了80平方米以上。如:米市巷街道專門調配了單獨的一幢小樓作為司法所辦公用房,面積達到了180多平方米。上塘街道在新建辦公樓內專門安排了2間45平方米的辦公用房的基礎上,騰出了5間老辦公樓重新裝修后專門用于司法所的辦公用房。大關街道則利用原有的車庫,進行了改造,用作司法所的辦公用房。祥符鎮專門在鎮政府安排了六間辦公用房,分別設立了所長辦公室、人民調解來訪接待、司法所人員辦公室、法律服務咨詢室、人民調解室和檔案資料室。半山鎮還根據《*市人民調解條例》規定的不公開調解原則,爭取各村單獨設立了調解室。

三是內強素質促軟件。在強調硬件更硬的同時,我們更看重軟件建設,先后形成和建立了司法所工作人員守則、調委會主要職責、調委會設置、調解糾紛原則、調委會工作崗位責任制(包括調委會主任、調委會成員、調解主持人、調解員、調解記錄人、調解信息員的崗位責任制)和調委會業務工作制度(包括糾紛排查、糾紛受理登記調處、糾紛調解程序、糾紛移送接受、糾紛統計、民情分析反映報告、調解回訪、工作例會、學習培訓、考核評比、文書檔案管理等制度)等各類規章制度6大類共計21項。并將司法所工作職責、司法所工作制度、司法所長職責、工作人員職責和工作人員紀律以及人民調解、社區矯正工作制度統一上墻。特別是為了貫徹落實市局年初召開的司法行政暨基層建設工作會議精神,我們出臺了《關于開展司法所工作人員崗位練兵活動的意見》(拱司〔20*〕22號),明確了司法所工作人員崗位練兵活動的指導思想、目標內容、參加對象、方法步驟和具體要求,變原來程式化的考核為靈活的競賽式的考核方式,增強了考核的趣味性和靈活性,也促進了司法所工作人員的學習的自覺性。此外我們還組織7個鎮、街道司法所長及5個社區村的調委會主任到四川成都市溫江區天府司法所考察學習。

二、多舉措營氛圍,把*市人民調解條例的宣傳活動作為上半年工作的重頭戲。

20*年3月2日全市司法行政及基層建設工作會議要求,將學習宣傳貫徹執行《*市人民調解條例》作為今年司法行政工作的重頭戲,按照這一要求,我局班子專題研究了《條例》宣傳方案,于20*年3月6日下發了《學習宣傳<*市人民調解條例>活動月方案》(拱司〔20*〕6號)。確保宣傳活動中思想認識到位、計劃措施到位,經費保障到位,體現出領導重視、部署周密,載體豐富、氛圍熱烈的特點,達到了“以虛促實,推進工作”的目的。

在活動中,各鎮、街道充分發揮工作主動性,創造性地開展了宣傳工作,做到了“規定動作做強,自選動作做新”,營造了全方位、立體式、多層次的宣傳氛圍。幫助社會各界和廣大人民群眾進一步了解人民調解制度,主動關心、支持和參與人民調解,提高人民調解的社會公信力。一是印發宣傳資料。在活動期間,全區共印發宣傳資料15000余份。如:通過在《*法苑》刊印《條例》12000份,分發到全區廣大居民手中;二是在區政府大廳、食堂、區人民法院、各鎮、街道主要辦公場所以及各個社區、村,企業事業調委會張貼宣傳畫500多張;三是在全區主要公共場所、政府機關、街道辦事處門口懸掛橫幅60多條;四是發動社區、村制作黑板報90余塊;五是各鎮、街道編印《條例》學習宣傳簡報10余期;六是在《*法苑》、《*通訊》、《錢江晚報》、《*日報》刊登了《條例》宣傳活動的文章;七是制作*區宣傳《*市人民調解條例》的圖板12塊,其內容包括:前言、概念和原則、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糾紛的申請和受理、不公開調解、簡易調解和庭式調解、案例、協議的法律效力、人民調解的指導、組織網絡以及人民調解的優勢等。突出了知識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一目了然,通俗易懂,特別是組織網絡和人民調解的指導把《條例》內容與*區的實際融為一體,用圖文并茂的形式回答了什么是人民調解,如何申請人民調解以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約束力等問題,并在各鎮街道主要公共場所巡回展出,虛實結合、方便群眾。其中米市巷街道還以條例宣傳月活動內容專門制作了一套幻燈片;八是組織了《條例》知識153題有獎競猜活動;九是在上塘、米市巷、小河、康橋等地舉辦了多場《條例知識》培訓講座,有的街道還召開了居民代表座談會,對《條例》進行了學習;十是各鎮、街道分別開展了一次疑難糾紛、社會不安定因素排查和疑難糾紛調處研討活動;十一是舉行了《*市人民調解條例》宣傳暨人民調解員宣誓儀式,將宣傳活動推向了。4月14日,在運河廣場舉行了《*市人民調解條例》宣傳暨人民調解員宣誓儀式,省司法廳基層處副處長陸德興、市司法局副局長錢紅旗、基層處副處長胡燕、區委常委、常務副區長馮國明、區政協副主席陳林海、區人民法院副院長俞銀新以及各有關鎮、街道分管領導等應邀參加儀式。區委常委、常務副區長馮國明在儀式上就加強《條例》的學習、宣傳、貫徹工作提出了要求。市司法局副局長錢紅旗代表*市司法局就貫徹《*市人民調解條例》提了要求。在儀式上,還為區聯合調委會的調解員頒發了聘書。全區100名調解員代表進行了集體宣誓。鎮、街道、村(社區)、企業的調委會主任代表分別作了表態發言,激發了調解員的光榮感、自豪感和責任感,擴大了居民群眾對人民調解工作的認知度。達到了以虛促使推進工作的目的。在宣傳月活動中,10個鎮、街道開展了一次疑難糾紛和社會不安定因素排查活動,共排查各類矛盾糾紛400余起,調處成功390余起。如上塘鎮調委會在排查中,接到轄區七古登社區來電,報告4月29日下午18時許四川籍民工王和成在舟山東路116號—1房東嚴仲慶家貼外墻磁磚時不慎意外墜樓,立即撥打120和110,急送*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終因傷勢過重于20*年4月29日下午19時左右死亡,鎮調委會聞訊后及時介入。組成了以鎮調委會主任、專職調解員、七古登社社區調委會主任參加的聯合調解組。同年5月2日下午17時死者家屬到杭后調解工作正式啟動,至5日凌晨通過調解人員曉之以理、動之以情、耐心細致地向死難者家屬講清三方當事人在此事故中應承擔的因果責任關系,本著“求大同,存小異”,并結合各自實際情況,各自換位思考的情況下終于使三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但死者家屬方對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有懷疑,心中無底,擔心節外生枝,這時上塘鎮調委會主任出示了《*市人民調解條例》,耐心地向死者家屬解釋,人民調解協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旦不履行可以采取法律強制措施。最終讓死者家屬吃了定心丸。于5月6日凌晨3時簽署了調解協議。事后,死者家屬萬分感激之余一再表示,想不到*的人民調解工作這么規范。5月26日《浙江法制報》對此事作了報道。

通過系列活動的開展,營造了全方位、立體式、多層次的宣傳氛圍。幫助社會各界和廣大人民群眾進一步了解人民調解制度,主動關心、支持和參與人民調解,提高人民調解的社會公信力。在市局組織的評比中,取得了較好的名次。

三、抓調解重防范,努力構筑好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

20*年1-6月共調處民間糾紛1426件,調處成功1391件,成功率97.55%,其中最多為鄰里糾紛632件,調解成功622件,成功率98.41%;其次是婚姻家庭糾紛333件,調解成功322件,成功率96.7%;第三是損害賠償糾紛123件,調解成功122件,成功率99.2%;第四是施工擾民糾紛34件,調解成功33件,成功率97.*%;第五是“三養”糾紛29件,調解成功29件,成功率100%;第六是繼承糾紛22件,調解成功22件,成功率100%;第七是勞動和宅基地糾紛各18件,勞動糾紛調解成功18件,宅基地成功17件;第八是合同與債務糾紛各9件,合同調解成功9件,債務糾紛成功7件;第九是征地拆遷8件,成功8件,成功率100%;第十是村務管理1件,沒有調解成功;其他無名糾紛179件,成功172件,成功率96.09%。防止群體性上訪3件150人,防止群體性械斗2件62人,防止民間糾紛引起自殺2件2人。

(一)領導重視,創新機制,積極發揮矛盾糾紛排查的預防功能。

為了切實做好春節、“兩會”期間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年初,我局根據省、市有關精神要求向各轄區下發了《關于做好20*年度人民調解“四季保平安”活動和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的通知》(拱司〔20*〕34號),各司法所在各鎮、街道的統一領導下,結合各自轄區實際情況,制定了詳細的具體落實方案,如:康橋鎮黨委召開了擴大會議,對保平安工作進行了三次專題研究,并制定了預案,對春節前后的維穩工作進行了具體的布置;米市巷街道在制定活動方案的同時,對社區的保平安活動進行了考評,半山鎮先后推出了以降低村民建房風險為目標的村民建房聯保機制;以服務、維權為重點的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維權“三位一體”工作機制;以鄰里和諧小聚會為形式的城市居民和諧共處機制,以整體聯動、協同作戰為特色的聯防聯調聯處的“三聯”機制等,構建了預防矛盾糾紛激化的第一道防線。如“村民建房聯保機制”,吸引了全鎮近90%的建房戶參保,通過建房戶統籌的辦法,有效降低村民單家獨戶進行建房的風險。保險公司的賠付有效地促進了建房傷亡事件善后事宜的順利解決,使死傷者能盡快得到合理賠償、建房隊能減輕賠償壓力、房東能不因此而停工。20*年4月安徽民工韓某在施工過程中右腳被釘子扎傷,當時只是簡單處理了一下,沒有去醫院檢查,也沒有打破傷風針。半個月后,韓某因破傷風于4月25日死亡,韓的家人糾集了20余名親朋好友連夜趕來*處理善后事宜。矛盾到了一觸即發的地步,在半山鎮黨委、政府的直接領導下,半山鎮調委會及時介入,連續奮戰了一天一夜,終于促使當事人達成了賠償16萬元的調解協議。保險公司也按照保險合同理賠了10萬元。時隔一個月的5月30日,死者家屬帶著20多人的親友團,專程從安徽亳州行程1000多公里來到半山,送來了上書“大公無私,公正廉明”八個大字的大紅錦旗,并在鎮政府大門口鳴禮炮,表達了發自肺腑的感謝之情。

(二)加強指導,規范操作,不斷提高人民調解的規范化程度。

《*市人民調解條例》頒布實施以來,我區除了開展了聲勢浩大的宣傳活動外,按照條例的要求對人民調解的法律化程度進行了探討,一是制作了《人民調解工作格式文書范本》;二是編制了《人民調解格式文書制作的要點及應注意的問題》的幻燈片;三是在小河街道試行了《人民調解員積分計獎考核辦法》,作為創新人民調解工作激勵機制的具體措施,其具體方式是:(1)調解員以口頭方式調解的簡單民間糾紛,調解成功的,并且按照規范化要求進行登記、統計的,每件計2分;調解不成功的,每件計1分;(2)調解員以口頭方式調解的涉及權利義務的賠償類民間糾紛,調解成功的,并且按照規范化要求進行登記、統計的,每件計4分;調解不成功但矛盾未激化的,每件計2分;(3)調解員受理調解較為復雜、疑難糾紛,調解成功的,并且按照規范化要求制作調解申請書、調查筆錄、調解筆錄、調解協議書、調解文書送達回執等人民調解格式文書,建檔立卷的,每件計10分;調解不成功但矛盾未激化的,每件計4分;(4)調解員受理調解重大復雜、疑難糾紛(涉案標的在1萬元以上,糾紛涉及多方當事人的,跨區域的等),調解成功,并且按照規范化要求制作案卷的,每件計15分;調解不成功但矛盾未激化的,每件計6分;(5)本社區發生糾紛,調解員推諉、扯皮不予受理調解的,一經發現,每件扣4分。計分實行一月一記,次月公布,年終累計,并作為年終表彰獎勵的主要依據,實行一年一獎。這項活動開展以來,大大地調動了調解員工作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四是在區人民法院設立了人民調解工作室。人民調解工作室作為*區人民法院與區司法局共同推出的便民窗口,既是區人民法院和區司法局聯合開展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平臺,也是區聯合調委會調處糾紛的工作機構,又是區人民法院與區司法局聯席會議的常設指導機構,同時也是區人民法院和區司法局聯手培訓人民調解員的基地。其作用已經顯現:主要是:(1)調解糾紛的作用,方便老百姓解決糾紛,節約審判資源,降低訴訟成本,工作室運作以來成功調處糾紛15件,接受咨詢上百人次;(2)培訓的功能,為人民調解員的培訓提供了基地,上半年有5個鎮、街道的人民調解員參加了培訓;(3)為人民調解的宣傳工作提供了窗口,在窗口發放各類宣傳資料近3000份。

四、安其心扶其志,充分發揮安置幫教和社區矯正的扶助功能。

我區現有歸正人員459名,矯正人員64名。半年來各鎮、街道司法所積極做好歸正人員安置幫教和社會服刑人員的社區矯正工作,做到“安其心,扶其志”,為歸正人員和社區矯正人員重新融入社會鋪好路,搭好橋。使451名歸正人員和15名矯正人員順利回歸了社會,如:半山鎮司法所在一次不穩定因素大排查中,發現歸正人員屠某沒有穩定的生活來源,錢某孤身一人又沒有收入,但申請困難戶要求無勞動能力,倆人都不符合條件。鎮司法所得知情況后,及時與相關部門進行聯系,幫助他們辦理失業證,并多次介紹工作。全區實現了歸正人員當年無重新犯罪和矯正人員無再犯新罪的目標。

此外,我們通過各種媒體渠道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了廣泛的宣傳。20*年共被各級錄用稿件17篇,其中對內信息被錄用共9篇(市級4篇,區級5篇)。對外宣傳報刊、雜志、電視臺共8篇共被錄用篇。今年4月,*電視臺報道了我區《條例》宣傳的新聞節目。6月,市安置幫教動態以《小韓和他的水果超市》報道了我區和睦街道的幫教故事,通過各類媒體的宣傳,進一步擴大司法行政基層工作的社會影響面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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