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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水規定優選九篇

時間:2023-01-11 07:5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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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水規定

第1篇

第一條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二十六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三十八條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條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條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條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四十三條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條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條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一條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五節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條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五十四條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五十五條船舶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二)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三)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活動,應當報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五十六條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五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九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六十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條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六十五條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六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六十七條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六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五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七十九條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或者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四)未經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五條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八十七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十八條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一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后,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后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第2篇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投放親體、苗種等活體水生生物的活動。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農業部主管全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組織、協調與監督管理。

第五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投入,積極引導、鼓勵社會資金支持水生生物資源養護和增殖放流事業。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并遵守有關管理規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使用社會資金用于增殖放流的,應當向社會、出資人公開資金使用情況。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水生生物資源養護與增殖放流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養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單位、個人及社會各界通過認購放流苗種、捐助資金、參加志愿者活動等多種途徑和方式參與、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對于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適當方式給予宣傳和鼓勵。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規劃,并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種,應當來自有資質的生產單位。其中,屬于經濟物種的,應當來自持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苗種生產單位;屬于珍稀、瀕危物種的,應當來自持有《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的苗種生產單位。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通過招標或者議標的方式采購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確定苗種生產單位。

第十條用于增殖放流的親體、苗種等水生生物應當是本地種。苗種應當是本地種的原種或者子一代,確需放流其他苗種的,應當通過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家論證。

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轉基因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進行增殖放流。

第十一條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應當依法經檢驗檢疫合格,確保健康無病害、無禁用藥物殘留。

第十二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增殖放流活動,應當公開進行,邀請漁民、有關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等方面的代表參加,并接受社會監督。

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的種類、數量、規格等,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單位和個人自行開展規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的,應當提前15日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和地點等事項,接受監督檢查。

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增殖放流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應當報告并接受監督檢查的增殖放流活動的規模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規劃確定。

第十四條增殖放流應當遵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術規范,采取適當的放流方式,防止或者減輕對放流水生生物的損害。

第十五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增殖放流水域采取劃定禁漁區、確定禁漁期等保護措施,加強增殖資源保護,確保增殖放流效果。

第十六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有關增殖放流的科研攻關和技術指導,并采取標志放流、跟蹤監測和社會調查等措施對增殖放流效果進行評價。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轄區內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地點、標志放流的數量及方法、資金來源及數量、放流活動等情況統計匯總,于11月底以前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3篇

【關鍵詞】房地產拍賣;稅收核定;稅法與民法;法律規制

長期以來,學術界對稅法與民法的關系沒有達成共識,理論上糾纏不清,體現為實務操作的混亂。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的稅務行政第一案之“廣州德發房產公司與廣州稅稽一局案”(以下簡稱“廣州德發案”)最令人關注的問題,是《稅收征管法》第35條第6項所謂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適用,特別是本案中稅務機關調整基于拍賣價格的計稅依據,正好反映稅法與民法的法際關系爭議和稅收核定權能否否定拍賣行為,理論價值十分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的邏輯表明:稅法要以民法為基礎,這是稅法和民法關系的一個基本原則,但在特定理由的情況下,民法關系在稅法體系中可以不予認可。有效的拍賣行為并不能絕對地排除稅務機關的應納稅額核定權,但稅務機關行使核定權時仍應有嚴格限定。本文對以上問題進一步探討。

一、問題緣起:房地產拍賣成交價的疑問

拍賣價格與稅收核定權,是最高人民法院“廣州德發案”的行政判決書的關鍵詞。筆者以“拍賣行為、競價”為關鍵詞,以2019年7月1日為截止日,分別在“北大法寶網”“中國裁判文書網”“無訟”三大網站檢索得到行政裁判文書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83個、120個、100個,因此本文以案例數量最多的中國裁判文書網為案例來源依據。依據裁判文書中當事人雙方是否以拍賣行為有效為爭議焦點以及法院是否對該爭議做出了詳細的裁判說理的標準,分析提取了2組典型案例供交流參考,詳見右上表。本文以“廣州德發案”為例,分析司法案例的判決理由存在的問題。

(一)否定拍賣價格缺乏法律依據拍賣行為是市場行為,通過拍賣方式產生的價格是一種市場價格,應受法律保護和認可。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廣州德發案”再審判決書中認為:“即便德發公司對拍賣成交價格無異議,稅務機關基于國家稅收利益的考慮,也可以不以拍賣價格作為計稅依據,另行核定應納稅額。”用國家稅收利益否定拍賣價格,但并沒有指出拍賣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否定拍賣行為的法律依據值得思考。

(二)否定拍賣價格的“正當理由”缺乏正當性拍賣價格的效力與稅法核定權在實質上代表著稅法和民法領域思維的碰撞。雖有稅捐法自主、民事法優位或各應按其目的解釋的觀點,但基于法律體系的統一性,盡可能求其協調仍為一般接受的觀點。我國稅法和民法的銜接不是很好,同一主體行為,在民法上采用的概念不一定適用稅法領域,形成維護稅法領域的獨有法律秩序時無法同時維護民法領域的整體秩序。廣州德發公司的拍賣程序合法,也沒有法定機構認定的拍賣行為無效,稅務機關未能證明德發公司在拍賣活動中存在惡意串通等違法行為,納稅申報也并無任何違法違章行為,但是涉及到國家稅收安全的計稅依據問題上,判決書對稅務機關的稅收核定行為進行了分析,認為在國家利益面前,稅法的稅收核定權是可以突破民法的契約自由,這實質上加重了稅法和民法的秩序沖突。

(三)稅務機關認定有計稅依據無正當理由的權力缺乏法律規制我國目前缺乏對正當理由進行判定的立法,正當理由是一個難以界定的概念,具有一定的主觀性,稅務機關對正當理由的認定主觀隨意性過大,缺乏必要的監督和規制。納稅人在市場經濟中確定的交易價格在稅務機關的稅收核定權面前顯得十分脆弱,稅務機關核定征收權具有明顯的主觀性和自由裁量性,很有可能侵犯到納稅人的財產權,侵犯到納稅人的民事權利。如果稅務機關的稅收核定權泛濫適用則會沖擊民法的自愿原則,與市場經濟發展方向相違背,造成“意思自治”原則和核定征稅權的失衡。

二、理論審思:基于實質課稅原則對拍賣價格的檢視

(一)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涉稅事實對于實質課稅原則,有觀點認為:當要件事實之認定所必要的事實關系和法律關系的外觀和實體復雜交錯時,不應按外觀而應按實體來判斷和認定事實關系和法律關系。實質課稅原則的重要內涵在于“實質重于形式”,當形式上沒有滿足課稅要件,此時需要從實質上對課稅事實進行認定,以實際內容為準,而非外部的表現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賦予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的權力,面對復雜多樣的經濟活動和交易安排,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對涉稅法律行為進行判定和識別。如果稅務機關不能通過民事交易的合法形式去探究交易安排的實質,則其稅款征收工作將難以正常開展,從而造成國家法定稅收收入流失,而有違稅收公平原則,因此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涉稅事實。

(二)實質課稅原則下拍賣價格的效力拍賣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民事法律強調契約自由,拍賣價格是市場博弈產生的結果,拍賣活動公開、公正,拍賣程序合法有效,拍賣的保證金、保留價等符合交易習慣,在沒有違反拍賣相關法律法規和交易習慣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是不能否定拍賣價格的,否則就會打破社會整體自由競爭秩序,違反公平、高效運行的市場價值目標。

(三)實質課稅原則進行稅收核定的邊界利用實質課稅原則進行稅收核定的邊界是法律和交易習慣,稅務機關否定計稅依據必須經法定程序并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如果不能依照法律規定否定計稅依據,則稅務機關就以違反交易習慣進行稅收核定。如果納稅人利用合法且符合交易習慣的拍賣形式來安排交易,稅務機關就不能對其進行稅收核定,以免侵害法律秩序的安定性。為了不妨害法律的安定性或濫用核定征收權,其在解釋稅法和補充稅法漏洞時應有一定限制,如果毫無限制地適用,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將名存實亡,任何交易活動可能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而征稅,必將導致民事主體的經濟活動難以預測,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穩定性也無法維持。對課稅對象要求從本質考量,這一方面會要求其表面法律形式符合實質法律形式,另一方面要求法律形式符合經濟實質。當行為人的行為形式和實質不符時,稅務機關應當對其做出調整,按其實質征稅。而當納稅人不違背經濟實質時,納稅人的主觀狀態會得到稅法的尊重。

三、法律規制:房地產拍賣中稅收核定的路徑優化

(一)拍賣成交價合法條件下的稅收核定規制1.拍賣行為屬于正當理由。部分地市地方稅務局的《住宅存量房交易計稅價格異議處理辦法》規定內容是“對于申報價格明顯低于評估價格的,應進一步經過規定程序確認申報交易價格偏低是否有正當理由,經確認有正當理由的,予以認可,以下情況可視為有正當理由:拍賣。”由此可知我國稅務主管部門認為拍賣價格是作為申報價格低于評估價格時的正當理由,通過拍賣行為得出的價格是受到稅務機關的認可和尊重的。2.拍賣價格是市場公允價格。拍賣行為作為一種市場行為,是平等主體達成的契約,經過公開競價程序,可以視為市場的公允價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拍賣活動,由于經過公開、公平的競價,無論拍賣成交價格的高低,都是充分競爭的結果,較之一般的銷售方式更能客觀地反映商品價格,可以視為市場的公允價格。如果沒有法定機構依法認定拍賣行為無效或者違反拍賣法的禁止性規定,原則上稅務機關應當尊重作為計稅依據的拍賣成交價格,不能以拍賣價格明顯偏低為由行使核定征收權。3.稅務機關不能對市場公允價格進行稅收核定。市場經濟具有很強的靈活性,市場是自由的,市場主體具有自主性,其可以根據交易環境和個體條件隨時調整經營戰略。拍賣作為一種特殊的買賣方式,當然可能會與一般的市場價格之間存在偏差。在市場經濟中,民事主體可以自由地與其他民事主體形成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要納稅人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則稅務機關應尊重契約自由。私人必須在私法制度上規劃、從事其社會的、經濟的活動。這些活動在私法上的效力自然以民事法為其依據。基于國家之課稅權,為獲取財政收入固得向表征負稅能力之稅捐客體所歸屬之人課征稅捐,但稅捐之課征應符合比例原則,不應扭曲私人之社會的、經濟的活動。為了法的安定性,稅捐法應繼受民事法之基本價值與原則,應利用民事法之術語,并按民事法的觀點解釋繼受自民事法的概念。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房地產拍賣行為與稅務機關稅收核定權兩者之間的關系并沒有表明明確的態度,但是拍賣被認為是最體現公共利益最大化和最符合市場經濟性質的公平交易方式,如果納稅人在市場經濟環境中,沒有利用拍賣行為來掩蓋非法目的的交易,沒有惡意串通等違反民法和拍賣法的相關行為,也沒有違反拍賣的交易習慣,則由此產生的拍賣價格是市場公允價格,稅務機關應尊重拍賣行為,不能進行稅收核定。拍賣價格是交易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合意的結果,第三方或者其他部門不應干預。作為一種合同行為,其無效通常需要留待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定,即使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為拍賣監督機關,也無權直接判定。一般情況下,拍賣方式沒有違反民法和拍賣法的禁止性規定,如果未經法院認定拍賣行為違法或者無效時,稅務機關應當尊重拍賣價格,不必另行核定。在廣州德發案中,由于德發公司的拍賣行為與我國法律規范并不違背,雖然拍賣得出的價格偏低,但是這是交易雙方達成合意的結果,稅務機關應該予以肯定和尊重。

(二)房地產拍賣價格的有限干預與稅收核定思想家亞當斯密和托馬斯霍布斯認為,個人可以將社會利用為工具去獲取財產。契約自由的理念認為,個人應該能夠自由談判并簽訂其合同,不受政府的干預。除了最小程度的規制和稅負之外,任何干預都被視為侵害。契約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內容,民事主體可以利用契約自由做出民事行為。契約安排作為民商事行為,民商法所強調的都是當事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稅務機關不能隨意進行核定征收,只能在有限范圍內進行干預。當拍賣價格明顯偏低時,稅務機關不能一概而論直接核定其應納稅款,應考慮到拍賣行為的特殊性,拍賣方式應作為正當理由對抗稅務機關的稅收核定權。稅法不單純是稅務機關行使征稅權的根據,即“征稅之法”,更重要的是,稅法是保障納稅者基本權利的、旨在對抗征稅權濫用的“權利之法”。契約自由的理念認為,個人應該能夠自由談判并采取行動,不受政府的干預。一方面,對于契約自由不能完全放任,否則納稅人會濫用契約自由實施脫法避稅行為,導致稅負不公并侵害契約正義。另一方面,過分干預契約自由,則會使公法過于介入私法,從而限制意思自治的空間。法律賦予稅務機關核定征收權是為了防止國家稅收收入的流失,實現稅收公平,但是稅務機關的核定征收權力應當在一定限度內行使,必須將保護國家稅收和謹慎干預契約自由考慮在內,對公權力的運用始終保持著謹慎的態度,限制著公權力對契約自由的干預,盡量保持著對契約自由的尊重;對稅收核定做出較準確、全面的考量,謹慎干預契約自由,切勿擾亂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第4篇

大病保險保障水平還需提高

建立和完善大病保險制度,需要提高大病保險的保障水平。《國辦文件》亦明確要求,“2015年大病保險支付比例應達到50%以上”。實際上,大病保險啟動之初,《指導意見》即要求大病保險“實際支付比例不低于50%”。然而根據2015年7月24日國務院新聞辦“城鄉居民大病保險相關政策例行吹風會”披露的數據,截至2015年4月,大病患者實際報銷比例,即實際支付比例,在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的基礎上又提高了10到15個百分點。綜觀全國31個省份出臺的大病保險省級實施方案,大病保險支付比例多高于50%,高額醫療費用段的支付比例甚至高達80%。目前我國城鄉居民基本醫保制度的實際支付比例約為50%,這意味著在上述大病保險制度方案的補充下,大病患者實際報銷比例應在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的基礎上提高約25個百分點。

這一政策目標與當前僅提升了15個百分點的實際成效之間存在巨大差異,主要因為大病保險的起付線過高、合規醫療費用過窄和封頂線過低。當前提升大病保險實際支付比例的一個重要舉措,即是擴大合規醫療費用范圍。

《國辦文件》和《指導意見》均規定,參保人患大病發生高額醫療費用,由大病保險對經城鄉居民基本醫保按規定支付后個人負擔的合規醫療費用給予保障。《國辦文件》規定,“合規醫療費用的具體范圍由各省(區、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結合實際分別確定。”《指導意見》則規定,“合規醫療費用,指實際發生的、合理的醫療費用(可規定不予支付的事項),具體由地方政府確定。”

合規醫療費用范圍過窄

大病保險的保障水平受限

從各地方政府省級大病保險實施方案來看,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海南省、重慶市等地區將合規醫療費用明確限定為城鄉居民基本醫保的報銷范圍,即通常所說的基本藥品目錄、基本診療項目目錄和基本醫療服務設施目錄。國務院醫改辦主任孫志剛曾撰文指出,“城鄉居民患大病時,在治療手段和用藥種類上一般都會突破政策規定的范圍,這些現象客觀存在”,因此,《指導意見》中規定,大病保險的報銷范圍不再局限于政策范圍內,而是實際發生的、合理的高額醫療費用。從統計數據來看,如表格所示,隨著城鎮居民參保患者就醫費用的增長,患者自費費用占比(即政策范圍外的醫療費用占比)隨之增長。

具體來看,當城鎮居民參保患者就醫費用不超過5000元時,政策范圍外醫療費用占比僅為11%,而當就醫費用超過50000元時,政策范圍外醫療費用占比高達26%。這就意味著,如果大病保險合規醫療費用僅限定為城鄉居民基本醫保的報銷范圍,那么大病患者超過25%以上的醫療費用是不能獲得任何的補償,并且醫療費用越高,個人實際負擔的政策范圍外醫療費用越高,這將顯著降低大病保險實際支付比例。

界定合規醫療費用范圍

不宜采取“排除法”

與北京等地區不同,山西省、甘肅省、青海省、寧夏回族自治區等地區采取“排除法”,制定了合規醫療費用的“負面清單”。

例如,《山西省建立和完善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工作實施方案》規定,“合規醫療費用是指城鄉居民大病保險資金不予支付費用以外的項目的費用。”山西省大病保險不予支付費用的項目范圍包括點名手術附加費等服務項目類醫療費用、美容等非疾病治療項目類醫療費用等醫療費用。客觀而言,采用排除特需醫療消費的方法界定合規醫療費用范圍,極大地拓展了大病保險的保障范圍,也最大程度地提升了大病保險的實際支付比例。

但由于醫療科技的日新月異和誘導醫療需求,僅采取“排除法”界定合規醫療費用范圍,難免遇到當醫療費用急劇增長時,一方面大病患者個人支出將顯著增加,同時大病保險基金的支出壓力也會陡增的情況。

正因為如此,城鄉居民基本醫保經辦部門多反對采取“排除法”界定合規醫療費用,各省份亦多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將部分政策范圍外的醫療費用納入合規醫療費用。

以山東省為例,當大病保險保障對象由新農合參合人員擴展到全體城鄉居民,根據山東省衛生廳等部門《關于印發〈20類重大疾病新農合大病保險合規醫療費用(試行)〉的通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開展居民大病保險工作的意見》等文件,大病保險的合規醫療費用由“排除法”,回歸到城鄉居民基本醫保的報銷范圍。山東省大病保險合規醫療費用“縮水”,反映了當前不同部門和不同地方對合規醫療費用的不同認識,也反映了簡單利用“排除法”界定合規醫療費用范圍并非長久之策。

界定范圍還需“排除法”

和“準入法”雙管齊下

總的來看,大病保險合規醫療費用限定在城鄉居民基本醫保的報銷范圍,難以提高大病患者的保障水平,也不能實現大病保險實際支付比例不低于50%的政策目標。但是,過度擴大合規醫療費用范圍,又將帶來醫療費用的快速增長,影響大病保險基金的收支平衡,同時又將削弱大病保險的保障效果。為建立健全大病保險制度,提升大病保險的保障水平,必須通過精細化管理,科學界定合規醫療費用范圍。

從當前來看,界定合規醫療費用范圍,應堅持“保必需、防誘導、除奢侈”的原則,以城鄉居民基本醫保報銷范圍為基礎,同時采用“排除法”和“準入法”。

第5篇

關鍵詞:貓洞河 小型水庫 水土保持

1.概述

貓洞河水庫工程以灌溉為主,兼顧鄉鎮及農村人畜飲水,解決普定縣貓洞鄉6個村共1680畝的灌面用水和8個村共8904人飲水問題。水庫總庫容87.9萬m3,正常蓄水位1340.00m,年供水總量135.8萬m3。工程總投資6204.36萬元,其中土建投資2907.40萬元。

工程由水源工程和灌區工程兩部分組成。水源工程建筑物主要是高為35.4m的混凝土擋水壩、高2m的混凝土引水壩和長312.35m的引水渠道,灌區工程主要是左岸長為5400m的輸水渠道和右岸4770m的輸水管道,均為自流式供水。

2.水土保持設計中存在的問題

2 . 1項目位置敏感,防治標準高

從水土保持防治分區來看,項目所在的普定縣屬國家級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烏江赤水河上中游重點治理區和貴州省省級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防治標準為建設類1級,是水土流失防治的最高級別,并且項目所在的普定縣,是貴州省乃至整個西南地區喀斯特石漠化最典型的縣份之一,石漠化面積占全縣總面積的35.8%,脆弱的生態環境加之老舊的農業耕作方式,導致普定縣嚴重的石漠化。因此,項目建設過程中,水土保持的工作顯得尤為重要。

2 . 2建設期擾動地表面寬、程度嚴重

貓洞河水庫工程建筑物組成簡單、管道工程量不大,但是其施工期間的配套工程一樣不少,具有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相同的設施,包括料場、渣場、施工企業、臨時及永久道路等等,本工程的大壩和管渠建設面積為2.02hm2,其他輔助設施的占地面積卻為6.63hm2,是永久建筑物面積的3.3倍。項目區所處位置是典型的石漠化地區,土層薄,尤其是石料場位置,土層破壞后,不具備自然恢復能力,不僅是程度嚴重,土壤侵蝕強度更加嚴重,無疑更加大了水土保持工作的難度。

2 . 3資金、管理等工作難度大

由于是小型水利工程,資金預算緊張,屬于配套、輔助工程的水土保持工程往往得不到重視,也因為是小型工程,工程建設管理機構中不配備專職的管理人員負責工程建設中的水土保持工作,設計的水土保持措施得不到很好的實施。

3.工程中的水土保持措施設計

為控制投資、實施簡便,達到要求的水土流失防治效果,必須合理設計水土保持措施,更好的服務于工程建設,保護好環境。現分區敘述如下:

3 . 1大壩樞紐區

(1)工程措施。工程竣工后,對施工跡地進行場地清理,對大壩壩肩、引水壩及管理房周邊進行覆土綠化,覆土前應先將跡地的地塊刨松,減少覆土工程量,這一措施可以將覆土量從50cm降到30cm甚至更少。

(2)植物措施。工程竣工后,施工場地覆土完畢,在開挖邊坡的坡腳,適當種植爬山虎,美化綠化邊坡;在管理房、引水壩等永久建筑物外可綠化區域散播草籽,或者栽植當地適生的灌木,比如火棘、冬青、小葉女貞等,不必栽植高大、景觀性強的林木樹種。

(3)臨時措施。為了減少水土流失,減少后期清理、治理費用,需做好臨時措施。壩肩、管理房及取水隧洞等開挖時,先將表土剝離,設置臨時措施攔擋,不讓其任意滑落,具體措施可采用價格低廉的編制袋填土完成,斷面規格為梯形或矩形,臨時土堆量不大,攔擋一般高度1m,頂寬0.5m即可。同時為保障施工場地不受降雨形成的地表徑流的影響,需在開挖邊坡及臨時堆渣周邊設置臨時排水溝,本工程的施工期不長,且坡面集水面積不大,排水溝采用簡易的開挖土渠即可,一般深30cm,寬30cm即可。

3 . 2施工生產生活區

(1)工程措施。工程竣工后先對施工場地上的建筑物進行拆除,注意被污染的地表土等一并挖走,再進行土地整治。施工區的場平,往往工程量不是很大,對土壤的剝離不是很嚴重,下層土壤基本還在,因此,在覆土前可采取大壩區相同的措施,先將地表刨松、打碎,再覆蓋有機質豐富的表土,所需覆土一般在30cm左右即可滿足林草和農墾的需要。

(2)植物措施。覆土后,對地表進行林草植被恢復處理,滿足水土保持和生態需求即可,不必進行園林、景觀的設計,在林種選擇上以水保造林樹種速生楊、洋槐、火棘為宜,草種選擇狗牙根、黑麥草為宜。

(3)臨時措施。該工程的施工區緊鄰河道,需要加強河道側的臨時防護,同時,施工區的砂石骨料堆放是露天堆放,也需要加強周邊的臨時攔擋和排水處理。攔擋均采用經濟實用的編制袋填土完成,排水溝采用簡易的人工挖臨時土渠即可,一般采用梯形或者矩形斷面,底寬40cm,深30cm。

3 . 3灌溉輸水系統區

(1)工程措施。灌溉渠道、管道的施工,尤其是管道的施工,可在施工工藝上作出要求,要求施工人員在開挖前,先將表土剝離,待竣工后,再利用這部分表土回填,減少了工程的覆土量,只需在局部沒有表土或者表土不夠的地方覆土。

(2)植物措施。覆土后,在其上撒播草籽或者栽植灌木即可,不可栽植高大、根系很大的灌木和喬木,這樣增加了投資、也增加了后期管道檢修和渠道維護的難度。

(3)臨時措施。工程施工過程中,在必要的施工段設置土袋臨時攔擋,或者采用永臨結合的干砌石攔擋,攔擋可利用的表土或棄渣,減少棄渣集中治理的難度和投資。

3 . 4道路區

(1)工程措施。工程的建設等級不高,永久道路設置排水溝時,擬采用經驗公式取排水溝斷面尺寸,一般斷面為矩形,底寬0.4m,溝深0.3m,過水斷面可不抹面,定期清理排水溝內的雜物即可。臨時道路一般是料場、渣場和施工營地等的交通道路,是泥結路面,工程竣工后,可先將路面用鎬刨松,必要的地面覆蓋表土,表土覆蓋在30cm左右。

(2)植物措施。永久道路兩旁應種植行道樹,樹下種草綠化,行道樹選擇速生楊、滇楊等即可,不必選擇城市綠化用的行道樹,比如廣玉蘭、香樟、女貞等,草種的差別不大,可選用狗牙根、黑麥草等。臨時道路撒播草籽和種植灌木即可。

(3)臨時措施。工程施工過程中,對可能產生的臨時堆渣采取臨時土袋攔擋或永臨結合的干砌石攔擋措施,可減少開挖土石方下滑造成影響面加大,也減少后期治理的工作量,攔擋高度一般在1m左右,寬30~50cm。臨時道路修建時,也需要在道路的下邊坡設置攔擋措施。

3 . 5料場

(1)工程措施。取石工作完畢后,需對開采留下的裸面覆土整治,覆土前,可先用料場的無用碎石、碎渣等先行鋪墊,再覆蓋表土,表土覆蓋厚度一般在10~30cm即可。

(2)植物措施。覆土完畢后,在料場開挖坡腳種植攀緣植物爬山虎,平面的裸地撒播草種恢復。

(3)臨時措施。開挖前,在開挖工作面的下邊坡適當位置設置土袋或干砌石擋墻攔擋,防止石料開采過程中無用廢料任意下落,造成難以治理的局面。

3 . 6棄渣場

(1)工程措施。堆渣前,先在渣場沖溝出口處側修建漿砌石擋渣墻。渣場堆渣線上側5m左右側修建截水溝,截水溝需用M7.5漿砌塊石襯砌,襯砌厚度20cm。堆渣結束后,對渣場臨時占地采取綠化覆土,覆土厚度30cm。

(2)植物措施。渣面進行土地復墾,歸還土地權屬人前,撒播綠肥紫云英或者紫花苜蓿,對土地進行增肥處理。渣場坡面植草綠化。

(3)臨時措施。工程各區需要的覆土料,臨時堆放在渣場庫尾,采用臨時土袋攔擋措施進行攔擋,攔擋高度一般在1m,寬1m即可。

第6篇

部長楊傳堂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保護內河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環境,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及時處置、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管理。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負責全國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具體負責管轄區域內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中國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標準,經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外國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經船旗國政府或者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船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可以免除配備相應的污染物處理裝置的,應當在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中予以注明。

第六條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要求,具備并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證書、文書。

第七條船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經過相應的專業培訓,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和合格證明。

從事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作業人員進行防治污染操作技能、設備使用、作業程序、安全防護和應急反應等專業培訓,確保作業人員具備相關防治污染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八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同一港口、港區、作業區或者相鄰港口的單位,可以通過建立聯防機制,實現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統一調配使用。

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接收靠泊船舶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船舶污染物。從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處理船舶修造、打撈、拆解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

第九條150總噸及以上的油船、油駁和400總噸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駁的拖駁船隊應當制定《船上油污應急計劃》。150總噸以下油船應當制定油污應急程序。

150總噸及以上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規定制定《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污染應急計劃》和貨物資料文書,明確應急管理程序與布置要求。

400總噸及以上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可以制定《船上污染應急計劃》,代替《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污染應急計劃》和《船上油污應急計劃》。

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針對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應急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并做好記錄。

第十條依法設立特殊保護水域涉及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應當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并由海事管理機構航行通(警)告。設立特殊保護水域的,應當同時設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及處理設施。

在特殊保護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遵守特殊保護水域有關防污染的規定、標準。

第十一條船舶或者有關作業單位造成水域環境污染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污染損害賠償責任。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單證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應當隨船攜帶。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和互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海事管理機構調解。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訟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調解的,應當及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終止調解,并通知其他當事人。

調解成功的,由各方當事人共同簽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或者在3個月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三條在內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范、標準和交通運輸部的規定向內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規定的船舶污染物應當交由港口、碼頭、裝卸站或者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

禁止船舶向內河水體排放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余物或者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

禁止在內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劑。

第十四條150總噸及以上的油船、油駁和400總噸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駁的拖駁船隊應當將油類作業情況如實、規范地記錄在經海事管理機構簽注的《油類記錄簿》中。

150總噸以下的油船、油駁和400總噸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駁的拖駁船隊應當將油類作業情況如實、規范地記錄在《輪機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應當將有關作業情況如實、規范地記錄在經海事管理機構簽注的《貨物記錄簿》中。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油類記錄簿》《貨物記錄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五條船長12米及以上的船舶應當設置符合格式要求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員和旅客關于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經核準載運15名及以上人員且單次航程超過2公里或者航行時間超過15分鐘的船舶,應當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計劃》和海事管理機構簽注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并將有關垃圾收集處理情況如實、規范地記錄于《船舶垃圾記錄簿》中。《船舶垃圾記錄簿》應當隨時可供檢查,使用完畢后在船上保留2年。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船舶應當將有關垃圾收集處理情況記錄于《航行日志》中。

第十六條禁止向內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應當配備有蓋、不滲漏、不外溢的垃圾儲存容器或者實行袋裝,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計劃》對所產生的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存放。

船舶將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的,應當提前向對方提供此類垃圾所含物質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信息。

第十七條船舶在內河航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并符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有關要求。

第十八條船舶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

船舶不得超過相關標準向大氣排放動力裝置運轉產生的廢氣以及船上產生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第十九條來自疫區船舶的船舶垃圾、壓載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應當經檢疫部門檢疫合格后,方可進行接收和處理。

第二十條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后,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處理單證,并將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岸上相關單位按規定處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注明作業雙方名稱、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并由船方簽字確認。船舶應當將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與相關記錄簿一并保存備查。

第四章船舶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撈、拆解、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從事前款所列相關作業的,在開始作業時,應當通過甚高頻、電話或者信息系統等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時間、作業內容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托運人交付船舶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確保貨物狀況符合船舶載運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運輸單證上注明貨物的正確名稱、數量、污染類別、性質、預防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曾經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空容器和空運輸組件,在未徹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應當按照原所裝貨物的要求進行運輸。

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質不明的貨物,貨物所有人或者其人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機構進行貨物污染危害性評估分類,確定安全運輸條件,方可交付船舶載運。

第二十三條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具備與所載貨物危害性質相適應的防污染條件。

船舶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質不明的貨物以及超過相關標準、規范規定的單船限制性數量要求的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四條船舶運輸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的,應當采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從事前款貨物的裝卸和過駁作業,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過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

第二十五條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前對相關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按照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并在作業過程中嚴格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六條船舶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水上過駁作業時,應當遵守有關作業規程,會同作業單位確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裝卸管系及設備,按照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針對貨物特性和作業方式制定并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七條船舶進行下列作業,在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干線作業量超過300噸和其他內河水域超過150噸的,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采取包括布設圍油欄在內的防污染措施,其中過駁作業由過駁作業經營人負責:

(一)散裝持久性油類的裝卸和過駁作業,但船舶燃油供應作業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對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裝卸和過駁作業;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作業。

因自然條件等原因,不適合布設圍油攔的,應當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八條從事船舶燃料供應作業的單位應當建立有關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配備足夠的防污染設備、器材和合格的人員。

從事船舶燃料供受作業,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前對相關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按照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并在作業過程中嚴格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條從事船舶燃料供受作業的水上燃料加注站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防污染技術標準要求。

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補給作業應當按照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水上船舶修造及其相關作業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應當及時清除,不得投棄入水。

船舶燃油艙、液貨艙中的污染物需要通過過駁方式交付儲存的,應當遵守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管理要求。

船塢內進行的修造作業結束后,作業單位應當進行塢內清理和清潔,確認不會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塢或者開啟塢門。

第三十一條從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單位在船舶拆解作業前,應當按規定落實防污染措施,徹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滿足作業條件后,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從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單位在拆解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船舶拆解現場,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船舶拆解產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五章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三條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如實報告,同時啟動污染事故應急計劃或者程序,采取相應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在初始報告以后,船舶還應當根據污染事故的進展情況作出補充報告。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按規定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和指揮下,按照職責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應當在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適當延遲,但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的名稱、國籍、呼號或者編號;

(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

(三)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以及相關氣象和水文情況;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船上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裝載位置等概況;

(六)事故污染情況;

(七)應急處置情況;

(八)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情況。

第三十五條船舶有沉沒危險或者船員棄船的,應當盡可能地關閉所有液貨艙或者油艙(柜)管系的閥門,堵塞相關通氣孔,防止溢漏,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

第三十六條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內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及時消除污染影響。不能及時消除污染影響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依法應當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六章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依照下列規定組織實施:

(一)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由交通運輸部組織調查處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調查處理;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四)一般等級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較大及以下等級的船舶污染事故發生地不明的,由事故發現地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事故發生地或者事故發現地跨管轄區域或者相關海事管理機構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海事管理機構確定調查處理機構。

第三十八條事故調查機構應當及時、客觀、公正地開展事故調查,勘驗事故現場,檢查相關船舶,詢問相關人員,收集證據,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應當由至少兩名調查人員實施。

第三十九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事故調查機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相應的證書、文書、資料。

第四十條船舶污染事故調查的證據種類包括:

(一)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二)證人證言;

(三)當事人陳述;

(四)鑒定意見;

(五)勘驗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筆錄;

(六)其他可以證明事實的證據。

第四十一條船舶造成內河水域污染的,應當主動配合事故調查機構的調查。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

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提供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應當是原件原物,不能提供原件原物而提供抄錄件、復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應當簽字確認;拒絕確認的,事故調查人員應當注明有關情況。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的,事故調查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開展船舶污染事故協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經開航離港的;

(三)轄區發生污染事故但暫時無法確認污染來源,經分析過往船舶有事故嫌疑的。

第四十三條事故調查處理需要委托有關機構進行技術鑒定或者檢驗、檢測的,事故調查機構應當委托具備國家規定資質要求的機構進行。

第四十四條事故調查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結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基本情況、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

自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或者發現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個月內無法查明污染源或者無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經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終止事故調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中注明終止調查的原因。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超過標準向內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過標準向大氣排放船舶動力裝置運轉產生的廢氣;

(三)船舶在內河水域排放有毒液體物質的殘余物或者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及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

(五)未按規定使用溢油分散劑。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未按規定如實記錄油類作業、散裝有毒液體物質作業、垃圾收集處理情況的;

(二)船舶未按規定保存《油類記錄簿》《貨物記錄簿》和《船舶垃圾記錄簿》的;

(三)船舶在港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撈、污染清除作業活動,未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未按規定配備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的;

(二)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撈、污染清除作業活動未遵守操作規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三)運輸及裝卸、過駁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船舶未采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裝卸和過駁作業雙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的;

(四)未按規定采取布設圍油欄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五)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未組織本單位相關作業人員進行專業培訓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規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的;

(三)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過駁作業的,作業雙方未按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及落實防污染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船舶未遵守特殊保護水域有關防污染的規定、標準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船舶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載運污染危害性質不明的貨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對船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未按規定報告的或者未按規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失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有毒液體物質,是指排入水體將對水資源或者人類健康產生危害或者對合法利用水資源造成損害的物質。包括在《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的第17或18章的污染種類列表中標明的或者暫時被評定為X、Y或者Z類的任何物質。

(二)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進入水體,會損害水體質量和環境質量,對生物資源、人體健康等產生有害影響的貨物。

(三)特殊保護水域,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并公布的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漁業資源保護區、旅游風景名勝區等需要特別保護的水域。

(四)水上燃料加注站,是指固定于某一水域,具有燃料儲存功能,給船舶供給燃料的躉船或者船舶。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有關界河水域防治船舶污染的規定與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協定不符的,適用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協定。

第7篇

關鍵詞:煤礦水害防治;社會角色;內化

1理論依據

1.1社會學相關理論

社會角色(SocialRole)指與人們的某種社會地位、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權利、義務的規范與行為模式,是人們對具特定身份人的行為期望。社會角色根據人們承擔社會角色時的心理狀態不同可分為自覺的角色與不自覺的角色。自覺的角色指個體非常清楚自己在承擔某角色,并按該角色的權利、義務去做以期用自己的行動去感染周圍的觀眾理解自己的行為。不自覺的角色指人們在承擔某一角色時,并沒有意識到自己正在充當這一角色,只按習慣去做。他們對周圍人沒有任何要求。內化是文化價值取向和角色期待實際被人格系統吸收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個人需求意向受文化價值取向與角色期待的引導和塑造。

1.2地勘相關理論

主要依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煤礦防治水規定》(2009年9月21日)及《煤礦安全規程》(2011年3月1日)中關于煤礦防治水的相關規定。為了減少水害造成的損失,國家規定煤礦企業需在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劃分的基礎上針對性地開展水害防治工作。

2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劃分報告分析

2.1報告梗概

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劃分報告首先從位置、交通、地形、地貌、氣象、水文等方面說明礦井概況;二是對礦井地質和水文地質工作進行評述;三是從區域地質簡況和礦井地質方面分析地質概況;四是從區域水文地質單元、區域地下水的補徑排條件、區域地下水強徑流展布規律方面分析區域水文地質情況;五是從井田邊界及水力性質、主要含水層、隔水層、礦井充水條件、礦井及周邊地區老窯水分布狀況、充水狀況方面分析礦井水文地質情況;六是分析礦井水害影響及評價防治水工作難易程度;最后是說明水文地質類型劃分情況及對防治水工作的建議。

2.2防治水難易程度評價

水文地質類型劃分首先根據《煤礦防治水規定》(2009年)的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劃分表按就高不就低原則進行劃分;其次結合礦井實際情況從經濟和技術角度評價礦井的防治水難易程度,概括說會從兩方面評價:硬件方面評價相關設備設施資料情況。具體看是否有防治水的相關設備、設施,這些設備、設施是否定期檢查、維修;礦井是否建立完善各種水文地質資料臺賬和檔案。軟件方面需確定“兩看”。一看對引起水害事故的主要因素是否考慮周全。重點看是否查明采空區范圍及積水情況并確定清楚程度;是否查明礦井所在地的奧灰巖溶裂隙含水層帶壓危險程度;是否查明采空區的垮落帶、導水裂縫帶高度,評價地面水體與采空區的水力聯系;是否查明開采煤層所經過含水層的富水性。二看管理是否到位。就巷道掘進過程中探放水工作、預留保安煤柱情況,對采煤引起的地面塌陷地裂縫處理情況、“雨季”三防工作、隱患排查整治情況、應急救援預案及水文地質資料完善處理情況進行具體分析。通過對上述重點的評定后,對煤礦防治水工作難易程度作出明確的評價。

3防治水相關措施分析

對防治水工作的難易程度進行確定后需結合煤礦情況制定相關措施。從社會角色理論及內化理論可以看出:要想從根本上防治煤礦水害必須重視人的作用,即使相關人員在承擔某種角色時能夠明確意識到自己正擔負著一定的權利、義務,并能將相關制度內化于心,外化于行,這就需要從國家、企業及個人三方面入手。從國家層面看,目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制定并頒發了《煤礦防治水規定》,規定中明確指出,所有煤礦都必須編制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劃分報告,確定礦井水文地質類型,達到有針對性地做好礦井防治水工作的要求。在這方面,我們國家做的比較好,在政策上已經給予了保障。從企業層面看,需要企業主動認識到防治水工作的重要性,變被動遵守為主動作為。

培養企業的自覺角色,讓企業真正認識到防治水工作的重要性,要通過培訓、宣傳,讓企業將防治水的相關規定真正的內化到生產工作中,而不能為了檢查為了規定而敷衍了事。企業需要一方面保障“三到位”,即人員到位,設備到位,資金到位,不能因小失大;另一方面必須制定嚴格的工作規范制度和相關流程。從個人層面看,必須加強對相關煤礦從業人員的培訓力度。煤礦從業人員是防治水工作的主力,直接決定著防治水工作的好壞。上崗前,必須進行嚴格的技術培訓和責任感培訓,使他們知道企業的財產和職工的生命安全就掌握在自己手中,真正理解各項規章制度的重要性,并將制度內化于心,就像吃飯喝水一樣自然地進行正確規范操作。

4結束語

煤礦防治水工作是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它說難不難,說易不易。“難”是因為防治水工作不能有一點疏忽大意,千里之堤,潰于蟻穴,我們必須重視重視再重視,小心小心再小心。“易”是因為煤礦防治水是有章可循的,只要煤礦和相關從業人員按照《煤礦防治水規定》做,按照制度規范做,就能保證安全。從社會學角度看,只要國家、企業及個人在承擔屬于自己的角色時嚴格按照相關權利義務行事,并將相關制度規范內化于心,外化于行就能實現國家、企業、個人的和諧發展,煤礦水害事故就能得到很好的遏制。

參考文獻:

[1]茲納涅茨基.知識人的社會角色[M].北京:譯林出版社,2000.

第8篇

1、龍門煤礦礦井水文地質條件概況

1.1龍門煤礦礦井地質條件概況

龍門礦位于華北聚煤盆地南部的嵩箕構造區內,屬嵩山背斜的北翼。礦區基本構造形態為一緩傾斜的單斜構造,煤系地層受東西向構造控制,地層走向68°~85°,傾向338°~355°,傾角14°~22°,一般20°左右。區內構造以斷裂為主,寬緩的起伏次之。

龍門礦屬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礦井,歷史上共發生40次突水,其中小突水點27個,中等突水點10個,特大突水點3個,共造成3次淹井事故。從突水點分布情況看,多數突水點分布于斷層附近,且分布密集;從造成突水斷層的規模看,斷層的延伸長度不大,落差多在0~15m。

1.2龍門煤礦礦井內主要含水層

1.2.1石炭系上統太原組上段石灰巖巖溶裂隙含水層(L7~L8石灰巖)為二1煤層底板直接充水含水層,上距二1煤層2.9~19.36m,經過多年的采掘活動,已得到一定程度的疏放,正常情況下,對開采二1煤層影響不大。

1.2.2石炭系上統太原組下段石灰巖巖溶裂隙含水層(L1~L2石灰巖)為二1煤層底板間接充水含水層,上距二1煤層一般40m。

1.2.3寒武系碳酸鹽巖巖溶裂隙含水層為二1煤層的間接充水含水層,上距二1煤底24.61~71.27m,一般間距約45m。寒武系灰巖含水層在遇到構造、裂隙帶或開采煤層較深時,對煤礦安全威脅很大。

2、建立防治水精細化管理標準,持續提升礦井防治水精細化管理水平

2.1礦井防治水管理制度精細化

根據《煤礦防治水規定》、《煤礦安全規程》結合龍門煤礦自身特點完善《水害預測預報制度》、《水害崗位責任制》、《水害防治技術管理制度》、《防治水效果評價體系》、《水害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等各項規章制度。

2.2礦井防治水工程設計精細化

防治水工程設計是做好防治水工程的基礎,防治水設計的優劣直接影響著防治水工程效果。制定礦井防治水工程設計精細化進一步使防治水工程設計人員了解現場、熟悉防治水設備性能、掌握施工隊伍能力,結合物探、鉆探、三維地震等資料來全面設計。防治水工程設計的精細化是對防治水工程設計提出的更高層次要求,不僅在宏觀方面要求工程設計的合理性、科學性和可操作性,而且要求在每一個環節都要完整、安全、科學、合理和可操作。

2.3礦井防治水施工安全技術措施精細化

防治水施工安全技術措施的質量優劣直接影響著防治水工程的現場施工安全、施工質量及施工效果。安全技術措施的精細化管理不僅要求措施本身的科學性、合理性、周密性和可操作性,進一步提升編寫人員素質,從而使防治水人員提高防治水理論水平和具備豐富的現象施工經驗,對工程本身有十分透徹的理解,對每個環節了如指掌。

2.4礦井防治水工藝流程精細化

制定礦井防治水工藝流程,使礦井防治水管理有計劃、有步驟、有秩序、有標準的規范程序。礦井防治水工藝流程精細化管理使防治水工程每項流程都應達到最優化、最完美的過程。譬如,在底板注漿改造施工現場管理上,按照流程精細化管理應從鉆孔開孔到終孔至驗收,每項施工關鍵點都要制定詳細的技術標準,安全標準、質量標準。最終達到合格,優質工程。(附表:龍門煤礦探放水作業流程圖)

第9篇

一、構建防治水責任落實體

1、落實安全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年初省煤炭局與各礦業集團公司、各市煤炭管理部門簽訂了安全生產目標責任書,重點加強安全目標責任考核,細化、分解和落實防治水工作的領導責任、技術責任、監督責任和現場管理責任;安全考核實行“一票否決”制。

2、落實煤礦防治水工作兩個主體責任。逐礦落實了我省境內各類煤礦的政府、部門安全監管責任人,強化對煤礦防治水工作監管責任落實;明確了煤礦企業是防治水工作責任主體,礦長是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責任人,總工程師是第一技術責任人,分管礦長是監督落實責任人,同時明確了防治水副總、科室、區隊、班組和井下各個崗位的責任。

3、突出加強對雨季“三防”工作的組織領導。各部門各單位均成立了專門的雨季“三防”工作領導小組,嚴格落實雨季期間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研究解決工作中的具體問題,保證各項工作措施落實到位。

二、構建防治水技術管理體系

1、明確防治水技術管理體系。編制了《山東省煤礦防治水管理規定》(試行)等制度規范,明確煤礦企業必須建立健全礦井防治水管理機構,配備足夠數量的地質及水文地質專業技術人員。水文地質條件復雜及以上的煤礦企業必須設置防治水專門機構,配備專職防治水副總工程師,配備滿足正常生產安全的防治水隊伍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的配置:水文地質類型簡單的礦井不少于1人,中等的不少于2人,復雜及以上的不少于3人。

2、嚴格落實防治水技術措施。嚴格落實“防、堵、疏、排、截”五項綜合治理措施,重點抓好地表水害、老空水害和底板承壓水害的防治,嚴防潰水、透水、突水事故的發生。嚴格執行探放水制度,切實做到有疑必探、不探不掘、不治不采;對未采取全方位、全過程探放水措施的,堅決停產整頓。

3、用事故教訓推動工作。多次召開全省煤礦事故案例剖析會、重大災害預防技術研討會等會議,制定出臺《山東省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剖析近幾年來我省發生的重大(僥幸)水害事故案例,邀請知名院校專家教授作水害防治技術講座,舉一反三,深刻吸取事故教訓,切實加強煤礦水害防治技術工作。

三、構建防治水隱患排查體系

1、堅持專家查隱患制度。定期組織專家逐礦進行防治水分析論證活動,逐礦制定有針對性的防治措施,形成了重大問題專家把關、疑難問題專家集中會診制度。突出抓了地表與老空水害、大礦周邊小煤礦、資源枯竭礦井、采深超過800米礦井安全隱患的排查整治。督查中發現的重大隱患,直接下達整改指令,對落實不力的,當作事故查處。

2、抓好重大水害隱患的排查整改。汛期前后,重點圍繞地表水、老空水、承壓水及上覆巖層水、相鄰礦井及已關閉礦井水害,尤其是20__年上半年審查確認的39項a級水害隱患,組織進行全面、細致、深入的水情水害排查分析,明確防治水工作的重點、難點和薄弱點。對排查確認的各類水害隱患,制定整改計劃,切實做到治理責任、措施、資金、期限和應急預案“五落實”。

3、落實雨季“三防”工程計劃。超前部署煤礦雨季“三防”工作,組織編制和實施雨季“三防”工程計劃,嚴格各項工程的檢查驗收,確保礦井排水、供電設施和各項防治水安全設施完好、可靠。20__年全省計劃雨季“三防”工程2578項,其中重點工程156項,計劃資金11326萬元,于6月20日前全部完工。

四、構建防治水科技保障體系

1、加大防治水工作安全投入。根據《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結合企業實際,建立了煤礦防治水工作強制性安全投入制度,足額提取,科學使用,確保煤礦防治水工作需要。其中水文地質類型復雜及以上的噸煤提取不少于2.0元,水文地質類型中等的不少于1.0元,水文地質類型簡單的不少于0.6元。20__年全省煤礦防治水工作累計投入安全資金29788萬元,落實技措項目1878項。

2、提高礦井防治水技術裝備水平。加大礦井機電、排水等主要設備的技術升級和更新改造力度,大力推廣安全先進適應技術,實現井下涌水量、水壓、井下突(出)水點、擋水墻、水閘門等監測的自動化管理和無人值守,強制推廣應用安全監測監控、無線通訊、人員定位、大水礦井井下泵房建立遠程監控集控系統等。目前,全省煤礦聯網礦井達85%,年內力爭實現全省煤礦安全監測監控聯網。

3、加強煤礦防治水重大課題和關鍵性技術難題技術攻關。加大科技研發力度,重點抓好高承壓巖溶水突水機理研究、奧灰水突水機理和防治措施研究項目等重大課題的技術攻關,對90處受地表水、老空水、底板承壓水威脅的礦井逐一組織了技術會診,落實防治措施。

五、構建防治水應急處置體系

1、健全完善災害天氣預報預警預防處置機制。加強與氣象、防汛等部門的溝通聯系,建立了省、市、縣三級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預防工作機制,采取發手機短信、電話聯系和傳真通知等方式,嚴格落實災害性天氣停產撤人的規定。凡該停產撤人而沒有停產撤人的,當作事故來對待,形成“逢大暴雨必須停產撤人”的規矩和習慣。20__年全省煤礦累計停產撤人158礦次,撤人18404人次。

2、加強應急預案編制與演練。制定了《山東省煤礦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各級各煤礦企業編制應急預案4167個,其中水害專項預案253個,建立健全了應急預案體系。組織專家對全省市縣煤炭管理部門和各煤礦企業編制的應急預案集中進行了審查,督促完善各類預案。組織編制全省煤礦應急預案演練計劃,加強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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