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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范法律援助行為,促進法律援助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確認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市和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和宣傳工作。
市和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確定或者組建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關服務,并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的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律師協會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監督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會、婦聯、殘聯、共青團等社會團體可以結合各自特點開展與其工作領域相關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七條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的形式資助法律援助事業。捐贈財產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接受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捐贈。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使用捐贈資金,向社會公開基金的使用情況,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圍
第九條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司法保護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請求賠償的;
(八)法律、法規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條件,按照國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農民工因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第十二條公民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自提起公訴之日起,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五)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十四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訴訟事項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屬于偵查或者審查階段刑事案件的,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向有權處理機關所在地、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事項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六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人員代為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管理機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24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八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出書面記錄。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包括申請人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條申請人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認定其經濟困難,無需提供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經濟困難證明:
(一)屬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難補助金的;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
(四)重度殘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五)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疑問的,可以向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調查,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不得收取費用。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與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申請人說明: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訴訟事務處理機構受理范圍的;
(二)申請相對人不明確的;
(三)法律援助事項已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請。申請人撤回申請后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確定或者組建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查。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查。經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并將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
(三)民事、行政訴訟;
(四)行政復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條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并在人民法院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訴訟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緩收訴訟費。
人民法院判決受援人勝訴的,訴訟費應當由對方當事人負擔;判決受援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受援人的經濟狀況決定減收、免收訴訟費。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憑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檔案資料、調查取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所涉及的訴訟費、公證費、鑒定費以及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中查閱檔案資料、從事調查取證活動所涉及的相關費用,按照國家規定予以免收、減收或者緩收。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當事人面臨重大人身或者財產危險的;
(二)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可能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機構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受援人承擔。
第三十條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議,使協議難以繼續履行的。
第三十一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實施法律援助,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終止實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進展情況;
(四)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結法律援助案件后應當制作結案報告,并按照歸檔規范將法律援助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文書、資料歸檔,提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三十三條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換。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協助、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將法律援助的條件、程序、期限和申請材料目錄、申請示范文本等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監督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檢查和評估,并將檢查和評估結果依法公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律師辦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處罰。
第三十七條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處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規范法律援助活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并免收、減收費用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條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紀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 有關機關、單位及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表彰獎勵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機構、人員
第八條 省、省轄市、縣(市、區)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接受本轄區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社會團體、高等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下列人員應當承擔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一)法律援助機構專職工作人員;
(二)律師;
(三)公證員;
(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公民,志愿依法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圍、對象、形式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撫育費、扶養費、贍養費的法律事項;
(三)除責任事故以外的因工傷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基本生活費、最低生活保障金、社會保險費、勞動報酬的法律事項;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事項;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二條 住所地或者事由發生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一)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二)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為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或者刑事;
(三)民事、行政訴訟;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公證證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條 訴訟法律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非訴訟法律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事由發生地的基層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的經濟狀況;
(四)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材料清單。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或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核實。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事項,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并給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法律援助范圍的;
(二)申請人經濟情況不符合援助條件的;
(三)不屬于接受申請地管轄范圍的;
(四)申請人無證據證明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公函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判決書副本等相關法律文書送交有關法律援助機構,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收到指定辯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審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按規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辯護;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向指定該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說明。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在五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請免交、減交或緩交案件受理、訴訟、仲裁等費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
司法、行政機關及有關單位向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材料,應當免收、減收費用。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開支,受援人列為訴訟請求或仲裁請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裁決。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助辦理有關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對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事實,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工作。
第三十四條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解決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部分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準,取消其受援資格。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給予法律援助人員一定的補助。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資金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資金來源包括: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來源。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資金主要用于承辦法律援助事項及其他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必要開支。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支付法律援助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有關部門或組織應當對其暫緩或不予年檢、注冊。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一)收取受援人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三)對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不負責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機構名義從事非法律援助業務,造成不良影響的。
法律援助機構的人員有上述行為的,司法行政部門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7年9月18日至21日,市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對我市貫徹實施《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的情況進行了檢查。7年11月1日,市人大常委會作出了《關于對我市貫徹實施法律援助條例的審議意見》(以下簡稱《審議意見》),市政府主要負責同志和分管同志對此高度重視,要求有關部門認真研究,抓緊落實。現將《審議意見》貫徹落實情況報告如下:
一、加大宣傳力度,進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的社會影響力
一年來,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采取多種形式、利用多種途徑,廣泛開展各類法律援助宣傳活動,不斷擴大法律援助的社會影響。全年全市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活動多場次,使法律援助的社會知曉率進一步提高。重點抓好三個方面宣傳:
一是認真抓好日常宣傳。將法律援助宣傳作為一項日常工作,常抓不懈。充分發揮“148”法律服務咨詢接待的窗口作用,向群眾免費發放各類維權手冊和便民手冊。完善法律援助工作信息月報制度,及時將工作信息和典型案例通過網站、報刊、電視等媒體進行宣傳,在《皖東晨刊》開辟了“法援在身邊”專欄,堅持每周一期刊登典型案例和解答群眾咨詢,擴大了法律援助的社會知曉率。
二是重點加強對農民工宣傳。組織全市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春節期間“法律援助送溫暖活動”。2月22日(正月十六),按照市政府統一部署,全市上下聯動,在火車站、汽車站等農民工返城集中地開展“農民工維權法律宣傳咨詢活動”,重點加強對農民工的法律援助宣傳。活動當天,全市向廣大農民工贈送《外出務工人員維權手冊》、《法律援助便民手冊》等維權手冊、《勞動合同法》和“法律援助連心卡”等各類宣傳資料幾萬份,接待農民工法律咨詢0余人次。
三是著力抓好集中宣傳。今年9月,以“服務民生,構建和諧,法律援助進千村萬戶”為主題,集中開展了法律援助宣傳月活動。組織全市法律援助機構、基層工作站深入鄉村、社區和學校開展法律援助進村入戶系列活動,散發法律援助宣傳資料5萬份。召開法律援助宣傳工作座談會。組織媒體擴大宣傳,在《皖東晨刊》專版宣傳法律援助工作,配合省電視臺拍攝了3集法律援助專題片。通過多種形式加大法律援助宣傳,進一步擴大了法律援助的社會影響力。
二、加強組織和隊伍建設,進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服務能力
一是完善援助網絡,加強法律援助組織建設。一方面抓縱向延伸。依托基層司法所建立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全市108個鄉鎮全部設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并將法律援助工作向農村地區延伸,已建立1001個村(居)法律援助聯系點。另一方面抓橫向聯動。為做好不同社會群體的法律援助工作,進一步完善了工、青、婦、殘等社會團體及勞動社會保障、部門內的工作站建設,目前已設立相關法律援助工作站75個,在省外建立外出農民工維權法律援助聯系點3個。同時,積極整合社會資源,建立起一支300多人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隊伍。目前,全市已形成了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四級法律援助網絡銜接,專門機構與群團組織銜接的工作格局,為更好地服務群眾提供了組織保障。
二是加強隊伍建設,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水平。8年,全市共有注冊律師190人,其中法律援助專職律師26人;注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320人。明確社會律師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量,積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學習培訓機制,采取專門培訓、以會代訓和經驗交流等形式,對全市所有的基層工作站和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進行了法律援助業務輪訓,不定期對法律援助聯系點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指導。通過培訓,全市法律援助隊伍素質有了明顯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水平進一步提升。
三、堅持以人為本,努力為困難群眾提供優質的法律援助
一是加大援助工作力度,切實維護社會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建立法律援助工作年度考評制度,明確法律援助工作目標,進行年度量化考核,將法律援助辦案量作為考評的重要指標,努力擴大法律援助受援面。8年全市將力爭實現法律援助辦案量比去年增長60%。為法律援助辦案工作提供經費保障,將支付社會法律服務人員的辦案補貼標準由原來的每件300元—800元提高到500元—1元。進一步加強對法律援助工作的規范管理,制定了《市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和《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操作規程》,建立了重大案件討論制度和案件回訪制度,從7年12月起,確定每年12月為案件回訪月。對法律援助案件進行全程監督、指導、案后回訪,通過檢查案卷、旁聽庭審、上門回訪、向受援人和法官發放《法律援助案件征詢意見表》等形式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承辦情況,不斷提高案件辦理質量,努力為困難群眾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援助。
二是創新工作模式,努力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積極探索法律援助新的申請方法,依托司法行政系統內網,對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到的法律援助申請,由工作站進行初審。探索通過網上審批,進一步簡化申請手續,提高工作效率。為降低法律援助成本,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大膽創新,以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為平臺,規范和引導基層開展非訴訟法律援助工作,通過非訴訟調解等形式,成功辦理了大量援助案件,及時化解矛盾糾紛,極大地方便了基層群眾,讓廣大的困難群眾從法律援助中感受到政府的關愛。
關于法律援助的基本含意
「近期報刊媒介對“法律援助”解釋
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制度。
主體-法律援助實施主體包括律師、公務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
「而《法律援助條例》規定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根據第三條的規定,法律援助的主體是政府,而不是所謂的“律師”,律師只是具體法律援助案件的承辦人、參與人之一。這相當于政府的某項撥救濟款工作,由財政局具體工作人員發放,此時政府是主體,款是政府給的,而不是財政局工作人員給的一個道理,具體工作人員不能成為撥發救濟款行為的的主體。
「近期報刊媒介對“法律援助實質”的表述
法律援助,即請律師辯護“政府買單”。
這種表述是完全符合《法律援助條例》的立法宗旨與規定精神的,同時一語道破法援的實質。說明媒體對條例的理解與認識是十分準確到位的。遺憾的是,目前政府對于法律援助并未支付一分錢給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對于訴訟當事人而言,的確未“買單”,但這“單”不一定是政府在買,而實質是社會民眾在買單。這與當前我國社保繳費一樣,本應政府付款,而現在是由企業與職工個人在承擔一樣。我們可以想到,政府就法援經費肯定是撥了專款的,但這款是司法行政機關用在設備上、紙張上、活動上,中心人員工資報酬上,而未向律師支付。因此,對于具體案件要發生的必須費用一般是由承辦律師支付了,國家、政府、司法局、法院均不支付。
我國法律援助的實質
在我國目前法律援助實質上是,國家將其本應承擔的司法救濟行為義務,轉移到廣大法律工作者。司法救濟行為,本屬于國家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司法行政機關)是行為人,即行為主體。其次,司法救濟行為無非兩個基本層面,一是渠道,二是費用;解決這兩個方面,法律援助工作理應不再存在實質問題。
目前從法律規定上,司法機關從面上保證了司法救濟的渠道,或稱通路。對于這點,一般僅限于或說多限于刑事辯護案件的法律援助。對于民商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要想減緩交訴訟費,一般不可能,得到法援的可能性太小太小。也就是將原我國刑法制度的法院指定辯護轉換到了法律援助辯護。關于費用,這是個多方面問題,一是司法機關是否支付?以一個刑事指定辯護案件來講,必須發生的費用有:1、指定辯護人費用,80年代四川省地區省會城市大約為人民幣15元,當時的硬殼《紅塔山牌》香煙為人民幣5.5元一盒(市場通價),也就是說,法院給的指定辯護費不足以買三盒;2、閱卷復印資料費,對于刑事案件,目前成都法院采取復印閱卷方式,即辯護人到法院閱卷時,法院將可以給律師的訴訟卷中的證據卷在法院指定地點進行復印,律師支付復印費。需要說明的是,法院內復印資料,一般出具的是具有與白條相同性質的普通收據,本人目前還未見到使用發票的情形,且復印A4紙一頁,街上小店一般為人民幣0.25元-0.30元,法院通常而收0.5元一頁。假設一般中等工作量案件,以復印100頁計算,復印費合計為人民幣50元,這筆費用也是不小的支出。在法院指定辯護時,這費用也是律師來支付。3、會見被告交通費,目前大城市的看守所一般遠離城市,辯護人會見被告必然要產生交通費。
另一方面,國外不少國家對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具體事務,通行由國家律師或稱公職律師辦理,而公職律師的勞動報酬是由國家支付的。而我國目前沒有公職律師。而自從有了法律援助后,法院連指定辯護費也省了,這樣的援助實質不能稱之為司法救濟,而是社會民眾救濟。因法律援助的費用與主體為社會人員而無司法機關、司法人員和行為。因此,從此目前的實質,不少報刊稱“法律援助”為“政府買單”的說法,實屬信口開河。
從前述我們可以清楚看到,我國立法有兩個常見現象:1、法律調整范圍是政府行為的,即使具備條件了,也不頒布;對民眾有利的法律,不具備條件也要頒布。這種立法的作為與不作為,結果都是一樣的,即無可依性,也就相當于沒有法律的效果。目前法律援助條件是,司法行為主體不支付費用,公職律師制度未實行,法律援助中心也不支付費用(注:本文“費用”不包括律師報酬。本來就是極少的費用,國家與相關機構都不愿意支付,律師報酬就壓根不要想)。
結論:我國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具體法律意義,或者說與原立法者的初衷相違。愿《條例》上設立的法律援助早日出現。
“法援案件”成為律師與律師事務所遇到的兩難問題
對于律師與律師事務所而言,對于目前律師執業而言,從經營體制與模式而言,是完完全全的“下海”。因此,律師執業是自己創業、掙錢來要實現養家糊口的基本要求與不斷自我提高的社會消費需求。司法行政機關將地方企業贊助款買了設備與轎車,在不支付任何費用的情形下,卻強行攤派推行法援工作,此時律師事務所處于無奈,也只好將一個所內全體執業律師進行排隊來承擔援助案件的事務,不少律師事務所考慮到在單個案件上律師付出太多,采取給予每個法援案件100-200元補貼了事。
現實生活中,殘疾人朋友難免遇到法律權益受到侵犯或者卷入法律糾紛的情況。但由于對法律了解太少,很多卷入法律糾紛的殘疾人很希望得到專業律師的幫助;同時,由于經濟狀況并不寬裕,這些殘疾人往往無力支付律師費。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能為此類人提供幫助。雖然法律援助制度不只是為殘疾人設置的,其他滿足條件的人也可以申請獲得法律援助,但是不可否認,殘疾人群體是我國法律援助的重點。因此,很有必要向殘疾人朋友介紹與他們相關的法律援助規定。
這一期先向大家介紹一個最實際的問題:什么情況下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弄清了這個問題之后,殘疾人朋友遇到法律糾紛時,就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能否申請法律援助了。
首先,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這里的規定大都容易理解。如果有疑問,本條第三款還規定“公民可以就本條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想提醒大家的是,除了注意上述帶序號的具體事項外,請不要忽視該條款規定的“首要”條件:“經濟困難”。也就是說,上述所有事項都需要加上“經濟困難”才能申請法律援助。關于“經濟困難”的標準,《法律援助條例》沒有規定全國“一刀切”的標準,而是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實踐中,各省大多通過地方性法規對此作了規定。比如,北京市人大在其制定的《北京市法律援助條例》中規定,“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條件,按照國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執行”。但是,各省對經濟困難標準的規定仍然可能不明確。在這種情況下,殘疾人朋友不妨就“經濟困難的標準”直接向當地法律援助機構咨詢,該機構通常會有現成的信息。
關鍵詞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
雖然我國法律援助概念于1994年才出現,且在2003年才出善的《法律援助條例》,但在我國當下農民工維權領域,法律援助早已成為這其中使用最為頻繁的農民工維權手段。自《法律援助條例》出臺至今已經有15個年頭,這15年間《法律援助條例》在農民工維權領域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同時我國農民工法律援助運行中的很多問題也由此不斷暴露出來,立法層次不高、保障措施不到位、法律援助范圍狹小、便利性不足等問題都屬于這其中的代表,而這些問題也都直接影響著農民工法律援助的進一步發展,而為了設法破解這一農民工法律援助面臨的發展難題,正是本文就農民工法律援助的制度困境及解決路徑展開具體研究的原因所在。
一、農民工法律援助概述
(一)農民工法律援助概念
農民工是我國社會轉型期的一個特殊稱謂,在我國城市化發展中,實現了農村勞動人口向城鎮轉移,這也與我國傳統戶籍管理之間產生了矛盾,農民工便是在此過程中所形成的社會群體。由于在農民工群體中,個體文化程度普遍不高,根據調查顯示,我國農民工主要以初中文化為主,再加上收入偏低,自我保護能力較差,在加上流動性較大,使農民工自身合法權益很容易受到侵害。近年來,農民工拖欠工資現象屢見不鮮,作為建筑行業主體,農民工合法權益必須獲得保證,才能保證建筑行業不斷向前發展。為此,法律部門對農民工實施法律援助,幫助他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法律援助發展過程中,各個國家對其定義有所不同,但是所表達的內容幾乎一致,即國家對所有公民共同實施的一種法律權益保障。對于農民工法律援助來說,能涉及到刑事、行政以及民事等方面責任,在刑事方面,主要是對農民工的刑事辯護提供法律援助;在行政上,對農民工因為就業或者工傷等行政訴訟中提供法律援助。在農民工申請法律援助中,最常見的是民事案件,其中最為常見的就是索要工資以及工傷索賠,這兩點也最受社會各界人士的關注。在法律援助中,對農民工的援助形式有很多,包括咨詢、、辯護等,除了法律條文中規定的援助方式之外,在實際援助中還可以進行法律文書工作以及非訴訟調節等。可以說我國對農民工法律援助措施并不死板,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法律允許范圍內進行適當變動,確保農民工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二)農民工法律援助的成因
1.農民工數量不斷在增加隨著我國社會高速發展,人民群眾對生活質量的要求越來越高,這一觀念在農民生活中也是有所體現。幾年來,我國農民群眾不再單單依靠種植土地來維持生活,為了讓生活質量得到進一步提升,越來越多農村青壯年利用閑暇時光來到城市中打拼,加入了農民工行列。根據我國統計局數據統計,2013年我國農民工總數已經達到了2.69億人,在這其中,外出農民工占據60%。2013年之后,我國改革開放的成績越來越明顯,有效促進了城市化進程,從而導致更多的農村勞動力開始向城鎮轉移,使農民工數量逐漸增多。2.農民工合法權益侵害現象過于普遍對于這種農民工權益侵害現象的普及,主要受沒有簽署正規勞動合同、農民工工資的不按時發放的影響。其中,對于沒有簽署正規勞動合同來說,勞動合同是確定勞動關系最重要依據,也是侵害發生之后保證雙方權益的重要依據。但在實際工作中,很多建筑企業將農民工當做臨時工作者,為了節省開支,增加企業利潤,并為與農民工簽署勞動合同,導致農民工在工作過程中生命財產安全始終得不到有效保障。有些建筑企業雖然與農民工簽署了勞動合同,但合同內容并不規范,存在很多漏洞,對農民工一方利益保障極為不利;而對于農民工工資的不按時發放來說,勞動報酬發放是每個企業對員工最初的承諾,也是企業應盡義務,對于農民工來說,勞動報酬是他們存在價值的根本體現,也是家庭收入主要來源之一。但在實際情況中,企業并未按照相關要求給農民工支付報酬,使得農民工出現巨大生活困難和生活壓力,并且經常出現拖欠工資以及克扣工資現象。
(三)完善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1.是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對于我國農民工來說,是在改革開放和工業化進程中出現的一個新立軍,如果國家能夠了解他們在主觀上是否與城市相融合,并對他們在城市中生活情況進行分析,對于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具有重要意義,有利于我國社會健康和諧發展。由于農民工整體文化程度較低,主要從事體力工作,而且在公眾決策過程中沒有話語權,因此,這也導致了農民工利益容易受到社會忽視。因此,通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來維護農民工自身權益不受侵害具有重要社會意義,能夠保證我國社會統一、和諧向前發展,降低貧富差距,實現人人平等。2.是實現司法平等和公平社會的重要手段農民工在我國人口總數中占有很大比重,而且在社會發展中一直處于底層位置。因為法律援助的實施建立,不僅讓農民工的權益受到了保障,還提升了他們在社會中的地位,這也能夠體現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準則,也保障了農民工不再受經濟困難等因素影響。另外,在農民工訴訟過程中,可以通過減免相關訴訟費用進行程序訴訟,獲得每位公民都應該有的法律保障和服務,確保法律對訴訟判決保持公正。3.是公平社會的重要表現之一站在公平角度來說,建立和完善農民工法律援助有利于農民工與建筑企業在訴訟過程中達到平衡,避避免農民工受到不公平待遇。另外,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改變社會不正之風,加強人權保護,同時為公平和公正創造條件,也有利于很多社會功能的實現,實現社會資源合理分配。利用法律援助,可以將我國社會中階級對立問題有效解決,將以往不能解決的社會問題編程一種法律問題,通過相關法律規定,實現了社會的穩定,降低因為激烈抗爭所引起的不穩定因素。其次,通過法律援助,國家實現了在司法上保持公平公正,保障了農民工權益不受到任何侵害,也讓以往司法權益缺陷得到有效彌補。
二、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
在筆者的實際調查中發現,自農民工法律援助開展以來,無數的農民工在法律援助的支持下得以維護自身權利,但很多時候農民工更愿意采用上訪、堵路、堵門等非理性方式解決自身問題,而這些便與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有著較為直接的關系,為此筆者結合自身實際調查將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概括為立法層次不高、保障措施不到位、政府各部門缺乏配合、援助范圍狹小等四個方面。
(一)立法層次不高
1.《法律援助條例》不完善對于立法層次不高這一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來說,《法律援助條例》不完善是這一困境的具體表現之一。在筆者的研究中發現,《法律援助條例》存在著效力等級不夠高的情況,這主要是由于《法律援助條例》本身并不是一部法律,僅僅是一部行政法規,這就使得《法律援助條例》在行政法規的限制下僅能規范行政機關的法律援助職責,而農民工維權中法院、檢察院等重要環節往往難以真正發揮《法律援助條例》的效用,這自然使得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難以實現高質量展開。此外,《法律援助條例》本身還存在著條款過于原則、限制較多、缺乏簡易程序規定等不足,這些會對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展開帶來負面影響。2.《法律援助條例》與其他法律法規存在沖突除了《法律援助條例》不完善外,《法律援助條例》與其他法律法規存在沖突也是立法層次不高困境的具體表現之一,這種沖突的出現主要是由于農民工法律援助的法律規范分散于各類行政法規、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之中,不同時期出臺的農民工法律援助相關條例自然很容易因此出現彼此之間的沖突問題,2006年頒布的《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中的規定的“對農民工申請法律援助要簡化程序,快速辦理”、《法律援助條例》中“所有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該提交經濟困難證明”便屬于這一沖突的最直觀體現。此外,我國現行《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為農民工提供農民工法律援助過于復雜,也在一定程度上進一步深化了這一沖突的嚴重性。3.專門立法的欠缺對于立法層次不高這一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來說,專門立法的欠缺同樣屬于這一困境的具體表現,這里的專門立法欠缺指的是我國缺乏一部專門保護農民工權益的法律法規。在筆者的實際調查中發現,我國當下越來越多的人將農民工視作社會發展的過度現象,這種忽視農民工階層存在的認知就使得很多時候農民工權益保護的相關法律在實際使用中存在力不從心的問題。
(二)保障措施不到位
1.經費保障問題除了立法層次不高外,保障措施不到位同樣屬于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而這其中的經費保障問題則屬于該困境的具體表現。在筆者的實際調查中發現,我國當下大多數地區的法律援助經費往往沒有單獨列出農民工法律援助的經費,很多地區甚至存在著不敢進行農民工法律援助宣傳的情況,這都是經費保障問題的具體表現。此外,一些地區在經費保障過于欠缺的情況下往往會降低辦理農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律師的補貼標準,這就使得很多律師因此入不敷出,由此可見經費保障問題的嚴重性。2.機構設置問題對于保障措施不到位這一困境來說,結構設置問題也屬于其具體組成,這里的機構設置問題指的是我國當下法律援助機構存在的不完善,法律援助機構的性質不明確、分布不科學、職能不清晰等都屬于這一機構設置問題范疇。具體來說,法律援助機構的性質不明確主要表現為不同地區往往按照行政單位、事業單位等不同單位類型進行法律援助機構管理;而法律援助機構分布不科學則是由于按地域設置法律援助機構的做法不能夠滿足我國農民工權益維護的需要;而法律援助機構職能不清晰則是由于我國很多地區的法律援助機構同時承擔監督者與實施者的任務,這自然使得農民工法律援助難以高質量進行。3.人員保障問題除了上述幾方面外,人員保障問題也需要引起我們重視,這一保障措施不到位困境的組成的出現主要是由于我國當下法律援助機構普遍存在人才缺乏問題所致。相較于農民工法律援助案件數量的不斷提升,法律援助機構的專職人員培養與引進卻較為緩慢,而由于現存的法律援助機構專職人員在整體素質方面也存在諸多不足,這就進一步阻礙了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較好展開。
(三)政府各部門缺乏配合
對于政府各部門缺乏配合這一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來說,這一困境的出現主要是由于我國當下政府部門普遍缺乏對農民工法律援助的重視所致。在具體的農民工法律援助開展中,很多時候法律援助機構只有在公安、檢察院、法院、勞動保障、建設、衛生等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的支持下,才能夠保證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得到妥善維護,但在筆者的實際調查中發現,我國當下很多政府職能部門認為光憑法律援助部門便能夠妥善完成農民工法律援助,這種錯誤認知自然會導致政府各部門在農民工法律援助中缺乏配合,由此可見這一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臨困境的嚴重性。
(四)援助范圍狹小
除了上述幾方面外,援助范圍狹小同樣屬于我國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之一,而這一困境的出現主要是由于《法律援助條例》缺乏對“經濟困難標準”的具體規定,這就使得很多時候大型城市往往將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作為經濟困難標準,農民工由此就被標準卡在法律援助之外,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也就無從談起。此外,由于《法律援助條例》在制定之初便考慮到防止個人濫用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資源,這就使得《法律援助條例》中的規定并不能滿足日趨多樣化的農民工維權需求,每一個人的法律平等保障也因此無從談起。
三、近年來我國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完善的探索
雖然我國當下農民工法律援助在制度方面仍舊存在著諸多困境,但在筆者的實際調查中發現,近年來我國很多地區在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領域展開了不少的探索,而這些探索所取得的成果也必須引起我們的重視。
(一)多渠道籌集農民工法律援助經費
對于近年來我國多地在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領域展開的探索來說,多渠道籌集農民工法律援助經費這一成果不得不提。在筆者對我國多地開展的調查中發現,我國當下很多地區由政府出資建立了法律援助基金會,而這類法律援助基金會主要負責的便是惡意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群體性農民工權益侵害案件的法律援助,這就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因經費短缺導致的農民工法律援助難以較好展開的問題。
(二)全方位強化農民工法律援助協同合作
除了多渠道籌集農民工法律援助經費外,全方位強化農民工法律援助協同合作同樣屬于近年來我國多地在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探索中取得的成果。在筆者的實際調查中發現,為了保證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較好展開,我國很多地區頒布了專門針對農民工法律援助的意見,這類意見通過規定人民法院以及勞動保障、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衛生、工商、檔案管理等部門大力支持和配合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為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對接提供了有力支持,很多地區因此在跨地區、跨省市的農民工法律援助中取得了較為喜人的成果。
(三)切實提高農民工法律援助成效
在近年來我國多地開展的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探索中,農民工法律援助成效的提高也屬于這一成果的具體組成,而這一成果的獲得主要是由于我國很多地區建立并落實了法律援助點援制度,這一制度實現了專門的農民工維權接待窗口、法律援助小組的設立,農民工由此就能夠得到更為專業、熱心的法律援助服務,我國很多地區的重大農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解決都少不了這一法律援助點援制度的支持。除了法律援助點援制度外,我國當下很多地區也通過制度的頒布為農民工申請法律援助提供了一定優待,深圳市出臺的《法律援助八項便民措施》便是這其中的代表,在這一《法律援助八項便民措施》第一條“農民工的法律援助”中,該條款明確規定了農民工因工傷賠償及欠薪糾紛申請法律援助,無需提供家庭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農民工因與用人單位發生群體性勞動爭議而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開辟“綠色通道”,即先行受理申請和指派援助律師,然后指導其補交法律援助申請材料和案件材料,而這就為農民工法律援助成效的提高提供了更為有利的支持。
(四)探索創新農民工法律援助宣傳方法
除了上述幾方面外,創新農民工法律援助宣傳方法同樣屬于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探索取得的成果之一。在筆者的實際調查中發現,我國當下很多地區的農民工法律援助宣傳存在著宣傳主體多元化、宣傳形式多樣化、宣傳內容通俗化的特點,而這些特點的出現就標志著農民工法律援助的覆蓋面與深度實現了不同程度的提升,越來越多的農民工由此了解、認同法律援助,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展開自然將得到更好支持。
四、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的解決路徑
結合上文內容我們能夠較為直觀且深入的了解我國農民工法律援助現狀,而為了能夠從根本上解決我國農民工法律援助的制度困境,筆者將在下文中結合相關文獻資料與近年來我國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探索取得的成果,就完善農民工法律援助法律法規、強化農民工法律援助保障措施、健全農民工法律援助協作配合機制、落實農民工法律援助便民措施等四方面路徑展開具體論述。
(一)完善農民工法律援助法律法規
1.修改完善《法律援助條例》想要保證我國當下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實現根本性解決,《法律援助條例》中存在的諸多不足就需要首先予以得到修改,由此實現的《法律援助條例》進一步完善,就將保證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更好發揮自身效用。想要實現《法律援助條例》的修改完善,我們就必須從實現用工制度的規范、落實同工同酬、縮減訴訟環節三方面入手。對于實現用工制度的規范來說,這主要是針對我國農民工勞動合同簽訂率較低而提出的,而由此實現的違法用工懲罰力度加大,就能夠保證農民工勞動合同簽訂率提升,農民工法律援助也將實現更好展開;而對于落實同工同酬來說,這一建議的提出主要是為了杜絕戶籍、身份對法律援助開展帶來的影響,跨地區的農民工法律援助也將由此真正成為現實;而對于縮減訴訟環節來說,這一環節的縮減需要通過修改《法律援助條例》實現,即在農民工勞動爭議案件中采用仲裁、訴訟選擇制度,這樣最終執行到位的時間就將得以較好贏得。2.出臺《法律援助法》除了修改完善《法律援助條例》外,想要實現農民工法律援助法律法規的完善,我國還必須盡快出臺《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的出臺已經有15個年頭,而隨著我國法律援助實踐經驗、理論研究的豐富成果取得,我國《法律援助法》的出臺時機已經成熟,而如果《法律援助法》能夠真正得以出臺,《法律援助條例》中存在的諸多不足之處就將在《法律援助法》的支持下得以解決,農民工法律援助相關條例彼此之間的沖突問題也將由此實現根除。值得注意的是,為了保證農民工法律援助的開展更具針對性,在我國《法律援助法》出臺后,各地區還應結合自身實際依據《法律援助法》制定更加具體、詳細的地方性農民工法律援助法規,這樣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就將實現進一步規范,我國也將由此形成完善、科學的農民工法律援助體系。
(二)強化農民工法律援助保障措施
1.機構設置保障想要順利實現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的解決,農民工法律援助保障措施的強化自然必不可少,而這其中的機構設置保障就必須得到我們重視。所謂機構設置保障,就是通過支持力度的加強保證我國各地區法律援助機構都能夠較好承擔咨詢、接待和案件承辦等職責,農民工不管身處何處都將由此得到最為便利的法律援助服務,我國農民工法律援助的整體水平自然將實現長足提升。值得注意的是,想要保證機構設置保障順利實現,我國政府還必須實現法律援助管理機構與法律援助實施機構的職能分離,并結合地區總人口進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的配備,這樣才能夠為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的解決提供更有力支持。2.經費投入保障結合上文內容我們較為直觀了解了我國當下農民工法律援助存在的經費缺乏問題,而想要解決這一問題實現經費投入的保障,結合我國國情實際,筆者認為以政府投入為主、社會捐助為輔的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最為實際,我國當下很多地區建設的法律援助基金會,便是這一經費投入保障可以采取的策略。此外,為了保證經費的投入能夠真正實現農民工法律援助的更好展開,適當提高律師辦案補貼標準也需要得以落實,這樣才能夠保證律師擁有較高的辦案積極性。值得注意的是,在必要時地方政府還可以設法爭取外國資金的支持,通過國際間的合作,農民工法律援助就將獲得更為有力的支持。3.隊伍建設保障除了上述幾方面外,隊伍建設保障同樣需要引起我們重視,而加強農民工法律援助隊伍建設、建設發展公職律師隊伍都屬于這一隊伍建設保障實現中需要具體應用的措施。其中,加強農民工法律援助隊伍建設需要通過社會中的優秀人才引進與大力開展相關培訓實現,法律援助部門同時也需要落實責任制度與激勵制度,這樣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質量才能夠由此得以較好提升;而對于建設發展公職律師隊伍來說,這一隊伍的建設指的是通過聘用關系建立一支專門服務于農民工法律援助的律師隊伍,這樣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針對性與專業性就將的實現較好提升。
(三)健全農民工法律援助協作配合機制
1.健全農民工法律援助各部門的協作機制想要根除我國當下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健全農民工法律援助各部門的協作機制必須得到我們的重視,結合上文內容我們能夠較為深入了解到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具備的多部門配合性,為此筆者建議相關政府部門實現彼此協作的增強,由此實現的法院放寬對農民工硬性要求、仲裁機構減輕農民工負擔、公安部門加大對惡意欠薪逃逸企業主追查力度,就將保證法律援助更好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2.健全農民工法律援助的異地協作機制考慮到農民工的外來特性,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異地調查取證、送達材料也需要引起我們的重視,而為了實現不同地區法律援助機構的高質量協作,我國政府就必須建立全國統一的農民工法律援助異地協作機制,這樣我國當下農民工法律援助異地協作的亂象就將實現根除,農民工也將由此獲得更為周到的法律援助。
(四)落實農民工法律援助便民措施
1.加強對農民工的法律援助宣傳想要保證法律援助更好服務于農民工,加強對農民工的法律援助宣傳也必須引起我們的重視。受自身學歷影響,我國大部分農民工存在著法律知識缺乏、法治意識淡薄的問題,而這一問題也正是農民工合法權益頻頻遭受侵害的原因。為此筆者建議加強對農民工的法制宣傳教育,這一教育必須與農民工的日常工作、生活緊密結合,并采用農民工喜聞樂見的形式,這樣法律援助才能夠更好服務于農民工。值得注意的是,農民工的法律援助宣傳應主要圍繞《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等與農民工切實相關的法律法規展開。2.放寬農民工法律援助的門檻由于我國當下施行的《法律援助法》應用中存在一定門檻,這就使得很多時候農民工被隔絕在法律援助的門檻之外,為此我國政府就必須放寬農民工法律援助的門檻,這樣才能夠保證農民工這一社會弱勢群體更好接受法律援助的服務。此外,農民工相關的案件最好能夠實現免予經濟困難審查,這樣就能夠保證更多農民工得到法律援助,農民工法律援助所面臨的制度困境也將由此實現順利解決。
五、結論
保護弱勢群體公民權
無論從哪個角度看,《條例》都是一部善法,體現了中央立法機關保護弱勢群體公民權的善良意愿和良好努力。
1.明確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
最引人注目的是第三條的規定,它第一次明確表明,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這一用詞的分量要大于一般性的立法用語“義務”,表明政府關注弱勢群體的決心,并且明確了財政上的支持方式和實現手段。
2.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范圍廣泛
根據第十、十一條的規定,公民對六類民事、行政事項以及三類刑事訴訟需要和辯護的,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或者雇請辯護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第十二條還規定了三種情形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配合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條例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對上述六項民事行政事項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并且規定了申請法律援助的管轄條款,明確規定了申請和實施法律援助的法定程序。
3.經濟困難標準的認定不作“一刀切”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這一規定表明了立法者已經充分考慮到全國各地的經濟差異,不制定所謂的全國統一標準,因此針對各地不同情況因地制宜地實施法律援助確實是任何一個大國的現實情況決定的。不過,這一條在現實實施過程中能否被真正貫徹還需要實踐檢驗――在一個地方政府不必對當地人負責的現有格局下,其操作難度可能會困擾人們一段時間。
對律師業和保障公民權
可能造成一定負面影響
本條例關于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規范在現行的民事司法制度、行政司法制度、刑事司法制度下,極有可能對律師職業和公民權保障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下面謹舉一隅證之:
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不得無故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否則司法行政部門可給予處分或者處罰。
從孤立的角度看,這是完全合法合理合情的,但是,由于現有的相關法律制度環境并沒有達到新的善法實施所需要的標準,那么作為善法的這部條例也可能會因為制約因素重重而不得施展。現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警察、檢察官、律師各自的權力、權利都極不平等,律師根本沒有任何可能與檢察官和警察形成相互制衡的辦案權利,以真正保護自己的當事人不受公權力侵害。《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可以介入刑事偵查階段,但不能介入刑事偵查活動,即警方從犯罪嫌疑人那里單方獲取的證據是合法的,如果律師質疑偵查活動存在刑訊逼供現象,同時因此而替或者建議自己的當事人翻供,《刑法》第306條規定的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就會直接危及該律師本身的安危。
在如此現狀下,律師刑事辯護工作的危險性是顯而易見的。許多律師對刑事案件如畏蛇蝎,不敢接受雇請,有些事務所為了減少麻煩,甚至明確建議本所律師不要接刑事案件。
在沒有《法律援助條例》的情況下,律師們可以逃避刑事案件,但現在他們逃無可逃。假如他選擇消極怠工,接下案件但不好好辦,只把那些表面的程序走完――這不會給自己帶來任何麻煩,但對當事人毫無益處,甚至只有壞處,徒增司法不公的欺騙性,浪費納稅人的錢。
善法需要善治環境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自行實施,一部良法、善法必須有一個善治的環境配合才能達到其原本設定的目的。如果善法處于一個并非善治的環境中,那么善法原有的目的難以達到不說,還可能會導致對公民權或者其他權利在現有制度下不該增加的侵害。
(一)現實需要
基于政府的鼓勵和熱心人士的積極參與,我國目前有眾多諸如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之類的社會公益法人從事非營利性的社會福利服務或公益事業。該類機構由于其自身性質的限制,在社會競爭中往往處于不利地位,很容易出現經濟危機,因此在面臨糾紛或侵害時往往會因為經濟困難而無法自己在法律服務市場購買法律服務,而且其困難程度通常高于或不低于自然人在這方面的困難程度,因此就急需法律援助。此時,如果法律援助機構不給予他們法律援助的話,對于這些需要法律援助的公益法人而言,其合法利益就必然會受到損害。反之,如果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給予他們法律援助的話,他們就可以維護好自身的合法權益,而且對公益法人的法律援助還有助于穩定經濟秩序,化解社會矛盾,保障社會的穩定。
(二)存在先例
1.立法先例
在《條例》沒有實施之前,我國部分省市就曾有過對公益法人或者部分公益法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立法先例,如1999年實施的《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就規定:社會福利組織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并且《廣東省援助條例實施細則》第十條還進一步明確:《條例》第十一條所稱“社會福利組織”是指:(一)民政部門直屬管理的非營利性質的福利組織;(二)依法成立,從事非營利公益事業的慈善機構。又如2002年實施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第三款也規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為公益福利組織、公益事宜舉辦者提供法律援助。
2.司法先例
從司法實踐來看,法人作為司法救助的對象,是有先例可循得。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為及時處理海南房地產泡沫做出的《關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減收積壓房地產案件受理費申請執行費的請示〉的函》就規定,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可以對海南的積壓房地產案件按50%減收案件受理費和申請執行費。而這類案件的司法救助對象大都為各商業銀行等法人,如此連不是公益法人的法人都可以獲得司法救助,又有何理由將更需救助的公益法人拒之于法律援助之外呢?
二、完善之建議
隨著社會發展,有的國家和地區已開始把非自然人即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團隊納入了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如奧地利,加拿大、我國澳門地區都規定了法人或者某些特定的組織可以成為法律援助的對象。對此,我國立法機關應當與時俱進,在結合我國實際的基礎上予以適當借鑒。具體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完善:
(一)對《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作部分補充,以列舉的方式將公益法人納入法律援助的對象,規定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社會公益法人可以依照條例獲得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為扎實推進我區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開展,全面落實市委、市政府法律援助為民辦實事項目的目標任務,區局對上半年全區的法律援助工作情況進行了收集匯總,現將實施情況通報如下:
一、項目實施進度
上半年,全區共受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件,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件,完成全年目標任務的,結案件,結案率,接待法律咨詢人次,完成。
二、主要成績和做法
⒈完善實施措施,工作推進扎實有效。
以“群眾利益無小事、原創:為民辦事解憂愁”作為今年我們法律援助工作的宗旨,全局上下始終將法律援助工作作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點和亮點工作放在了重要議事日程,精心籌劃,認真組織,推進實施。一是制定方案,明確責任。年初,區局對××××年落實法律援助為民辦實事工作進行了總結、表彰,并在此基礎上,對如何圓滿完成××××年度法律援助為民辦實事項目任務進行分析研究和重點部署,下發了××××年法律援助為民辦實事項目的實施方案,將法律援助任務進行了分解,明確了責任人,建立了考核獎懲機制。局還招聘專門人員負責法律援助的咨詢接待工作,建立了局領導法律援助咨詢接待日制度,推行五項承諾和六項便民服務措施,從制度、人員、經費等方面重點保障。二是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修訂和調整了法律服務人員承辦法律援助工作的義務工作量及辦案補貼、獎勵標準;各鎮、街道也積極落實《條例》的規定,明確對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進行補貼,充分調動了法律服務人員的積極性。
⒉積極實施《條例》,完善法律援助保障機制。
今年以來,基層各工作站以《條例》為依據,向本級黨委、政府積極宣傳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同時圍繞黨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圍繞創建“平安”和“文明城市創建”活動,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引起了黨委政府的重視,提升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地位。各工作站積極向本級財政申請專項經費,得到了財政的支持,增加了法律援助經費的預算,濱湖鎮、胡埭鎮等單位均落實了經費,為落實政府實事工程打下了基礎。根據省廳、市局的要求,區中心積極創建規范化法律援助機構,落實了專門人員,增加了法律援助辦公區域,設立了援助中心辦公室、接待室、資料室等辦公場所,增添了辦公設施,電腦、傳真、復印機、打印機一應俱全,制作了法律援助工作公示欄等等,從硬件和規范上保障實事項目的完成。五月份,區局還與區未成年人保護辦公室、團區委聯合成立了區法律援助中心青少年工作站,進一步加大了維護青少年合法權益的力度。
⒊積極開展質量建設活動,不斷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水平。各工作站結合自身特點,加強了人員配備,并完善了公示制度、首問負責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援助登記制度、辦案流程監督制度、服務標準制度等。各工作站都能做到熱情接待申請援助當事人,當事人一次告知,二次受理,按規范及時受理、指派案件,最大限度地方便申援當事人。在辦理案件時嚴格貫徹了“以民事案件為主、以法律工作者為主”的原則,訴訟率達,民事案件比例達,達到了上級的有關要求。全區各基層工作站對法律援助的工作流程都進行了公示,使申援人在申請和咨詢時,能非常直觀地了解自己是否符合條件,需要提供哪些材料等情況,同時也便于當事人實施監督。
⒋積極宣傳,擴大影響。
為廣泛宣傳《條例》,方便聯系和申請,區局制作印刷了萬張法律援助家庭聯系卡發放到全區所有家庭。區中心組織咨詢宣傳次,與新聞媒體共同制作了法律援助典型案例點評節目;全區各級積極征訂《法律援助條例》宣傳掛圖,并張貼宣傳。各工作站還積極采取措施,利用工作例會、農村集市、宣傳板報、新聞媒體等形式,繼續宣傳《條例》,擴大了群眾的知曉率。
⒌緊密協作,積極奉獻。
各鄉鎮、街道援助工作站與各法律服務機構密切配合,加強協作,積極深化法律援助結對活動,做到了咨詢宣傳統一行動,受理指派不脫節,辦理案件不推諉,援助服務不收費。法律服務機構和人員奉獻社會、履行義務觀念普遍增強,辦案的主動性明顯提高,一些承辦人員還自掏腰包墊付案件交通費和有關調查費用。如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今年已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件,原創: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件,律師事務所律師在承辦有關案件中克服語言不通的困難,為當事人提供辯護,既維護了當事人的權益,又教育當事人認罪伏法,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存在問題
⒈各工作站在完成目標任務上參差不齊,少數工作站宣傳推進力度不夠,進展較慢。
⒉少數單位沒有按《條例》規定落實法律援助專項經費,工作開展難度較大。
⒊少數案卷內容不齊全(缺少詞、庭審筆錄、申請人身份證明或內容過于簡單),沒有按要求進行歸檔;來人來電咨詢登記不夠及時和完善。
⒋個別單位報表不及時,數據不準確。
四、下半年工作的有關要求
⒈各工作站要抓緊時間,積極受理辦理案件,確保完成年度目標任務;
⒉要高度重視案件質量,采取切實措施加強對援助案件的指導和跟蹤監督,完善和嚴格執行援助工作制度,規范咨詢接待,規范操作程序,規范結案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