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9-27 04:4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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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反擔保是指為保障債務人之外的擔保人將來承擔擔保責任后對債務人的追償權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簡言之,也就是擔保的擔保,其性質為求償擔保。
反擔保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證明擔保人和反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及反擔保人簽署具有反擔保性質的聲明、承諾等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一、解讀反擔保的特點
(一)反擔保的擔保對象不同于本擔保。
本擔保的擔保對象是主合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換言之,所擔保的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的履行、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反擔保的擔保對象則是擔保人對被擔保人(債務人)的追償權。該追償權在擔保合同依法成立時既已設定并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實際發生,其性質為擔保人基于擔保合同關系及代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事時而產生的一種新債權。在實際工作中,值得注意的是,反擔保合同在簽訂時并不是債權文書,只有在條件成立時,即擔保人履行義務后,反擔保合同才成為債權文書,才能賦予其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二)反擔保合同當事人不同于擔保合同。
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因擔保方式及擔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由債務人自己充當擔保人的抵押、質押、定金擔保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與主合同當事人發生競合,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而在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充當擔保人的保證、抵押、質押擔保中,債權人、債務人(被擔保人)、擔保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分別由主合同、委托合同、擔保合同三種既有緊密聯系又相區別的合同來維系。其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擔保人,而債務人盡管與債權人之間有主合同關系、與擔保人之間有委托合同關系,并且也要受到擔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卻不是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在有關當事人未另外訂立擔保合同、委托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訂明有關內容并由各當事人簽章的情況中,該合同實質上是主合同、委托合同與擔保合同三種合同關系的合并,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三者之間的三種法律關系,仍是既相聯系又相區別而存在的。同樣,反擔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亦是債權人與擔保人,但該兩方當事人的擔當者卻與本擔保合同大不相同。反擔保合同中債權人是在本擔保中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并對債務人享有追償權的擔保人,即本擔保人;反擔保合同中擔保人(即反擔保人),即可以由債務人自己充當,亦可以由債務人以外的人充當。主合同及擔保合同中的債權人不再是反擔保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利害關系人,反擔保設定與否,方式與內容如何,均與其無關。反擔保人只對享有追償權的本擔保人負其義務,即使本擔保中的擔保人無力承擔擔保責任,如保證人無全部代償能力等,主合同債權人亦無權要求反擔保人對此承擔責任。例如,乙向丙借款10萬元,甲為乙向丙提供擔保,丁又為乙向甲提供反擔保,那么在甲無能力全部承擔擔保責任時,丙無權要求丁承擔擔保責任。
(三)反擔保的從屬性與補充性有特殊的表現
反擔保也是擔保,因而也具有擔保所固有的從屬性與補充性,然此二性在反擔保中具有特殊的表現。與擔保合同從屬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主合同不同,反擔保合同從屬于擔保人與債權人間的擔保合同,它是擔保合同的從合同,而不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即擔保合同相對于主合同而言,是從合同,但其相對于反擔保合同而言又處于“主合同”的地位。反擔保的成立、效力、變更、解除等,并不直接決定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主合同,(但主合同對反擔保合同可能有間接影響)而是決定于擔保合同。同樣,反擔保責任的補充性也不是相對于主合同債務人的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言,而是指擔保人在取得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后,債務人不對擔保人之損失履行清償義務時,反擔保人方負代為清償責任。反擔保在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的應用越來越頻繁和廣泛,其原因無非是債權人為避免自己行使抵押權、質押等繁瑣手續和麻煩而要求主債務人向其提供認為滿意和更快、更好實現債權的保證擔保。而擔保人提供保證時,又擔心自己提供擔保債權的實現問題,故出現反擔保。實際上反擔保于擔保并無本質上的區別。只是在某一事件或某一案件中,出現一個擔保的前提和基礎上,又在一個特定的情形下設定一個擔保的情況。本擔保于反擔保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內在聯系,故反擔保也是擔保,或者說反擔保就是擔保,但在實際操作中,更應明確和保護反擔保中反擔保權人的利益保護,才能使反擔保發揮其更大作用,促進我國商業交往和經濟發展。
二、搞好反擔保公證
近幾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各商業銀行為活化信貸資金,并盡量減少金融風險,貸款方向借款方要求提供擔保形式的合同越來越多,并申請辦理擔保和反擔保合同公證。如何依法保護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擔保合同、反擔保合同的順利實施,是公證處當前面臨的一項新課題、新任務。如何搞好反擔保合同公證,筆者在實踐中認為應重點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應做好反擔保合同主體資格的審查
公證員在受理反擔保合同公證后,應首先審查其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一是看營業執照是否注冊年檢。二是看注冊資金、評估文件,審查是否具有擔保能力。三是其委托手續是否真實、有效。
(二)做好反擔保合同的修改、完善工作
反擔保合同的簽訂,我們應根據反擔保合同的特征,具體情況具體對待。合同中反擔保人、擔保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應具體、明確,一般應包括:一、擔保人、反擔保人的自然情況;二、擔保的內容、方式;三、反擔保的范圍;四、反擔保合同生效的條件及賦予強制執行的條件;五、反擔保人的抗辯權利規定和負連帶責任的限定;六、其他應注明的事項。
(三)在談話筆錄中要做好告知義務
在制作談話筆錄時,除正常詢問外,還應及時告知當事人反擔保合同的法律特征和其生效條件。另外,有些反擔保合同中設定抵押物的,承辦公證員還應對已經辦理抵押登記和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法律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予以告知。
(四)遇有重大、復雜公證事項,應及時請示匯報
這次公證業務實踐促使筆者對保理業務進行深一步的研究。在研究過程中筆者發現保理雖然在國際貿易中已逐漸成為一種代替信用證的新興的結算方式,但就目前中國國內的商務合同而言,保理還是一個陌生的概念。運用保理進行結算的商務貿易合同可謂少之又少。然而保理結算方式可以使賣方在出售貨物后就獲得80%-100%的貼現融資,買方亦可以避免信用證項下較高的開證費用和100%的保證金,具有手續簡便、費用低廉的優點,是一項集貿易結算、資金融通、會計理賬于一體的綜合性業務。因此,保理業務在中國擁有很廣闊的市場前景。
公證機構若能夠為國內保理合同提供包括公證但不限于公證的法律服務,不僅可以保障國內保理業務的健康發展,同時也可為公證機構拓展自身的業務范圍提供良好途徑。
一、保理的含義及種類
所謂保理,簡單說就是從他人手中以比較低的價格買下屬于該人的債權,并負責收回從而獲得盈利的行為。保理業務涉及3方當事人:保理商(通常是銀行或銀行附屬機構)、商務賣方、商務買方。其中保理商是債權受讓者,商務賣方是債權讓與者,商務買方是該債權的債務人。被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商務賣方與商務買方之間的合同,多為貨物買賣合同而產生的。根據《國際統一私法學會保理公約》的規定,保理合同必須滿足以下4個條件;(1)合同標的必須是債權讓與;(2)被讓與債權所基于的合同必須是商品貿易合同或服務貿易合同,而不是與個人以用于消費為直接目的相類似的合同;(3)債權受讓人必須為債權出讓人提供以下服務中之兩項:保理融資、商賬管理、催收賬款、壞賬擔保;(4)讓與通知債務人。從這個嚴格的定義中可以看出,保理是將債權讓與和融資、催收賬款等結合在一起的金融活動。僅僅是一項債權讓與行為不足以構成保理的概念,因為保理之外也存在著其它債權讓與的情形,如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是基于債權的讓與,保證人在履行保證義務后也發生債權的讓與。同樣,只提供融資或商賬管理或催收賬款或壞賬擔保而不涉及債權讓與內容也不能構成保理,最多只是一項商業銀行的貸款業務或是律師的催款通知業務或是保險公司的信用保險業務等等。
保理在實際業務中的種類繁多,從學理角度說,可以分為以下4種類型:(1)追索保理,指保理商向賣方提供保理融資、負責銷售賬款管理以及以保理商名義催收賬款,但不向賣方提供壞賬擔保服務。在這種保理方式下,保理商有權就未收妥的應收賬款對賣方享有絕對的追索權而不管是什么原因所致,包括買方破產的原因。(2)到期保理,指賣方只需要保理商提供全面的商賬管理并收妥貨款,并為應收賬款的壞賬提供擔保,但不需要保理商提供融資服務。(3)發票貼現,亦稱隱蔽保理或暗保理,即保理商只向賣方提供融資而不提供商賬管理及壞賬擔保,保理商也不直接向買方催收帳款,買方還是向賣方付款,保理商對向賣方承購的應收賬款具有完全的追索權。(4)完全保理,這是一種典型意義上的保理服務形式,包括了保理業務最基本的4項功能:保理融資、商賬管理、催收賬款及壞賬擔保。具體說,即保理商在債權讓與之時付款給賣方并以自己的名義向買方收款,同時管理繁雜的銷售分戶帳目。保理商承購的這份債權是無追索權的,賣方不論在何種形式下,均會得到百分之百的壞賬擔保。
二、保理合同的主要內容
保理合同的標的是債權讓與,因此合同的主要內容都是圍繞債權讓與展開的。
(一)債權的可讓與性。不論何種類型的保理合同,債權讓與都是合同的基礎。若商務賣方將一項含有禁止債權讓與約定條款的貿易合同項下所產生的債權進行讓與的話,保理商是不能接受的?;诖?,保理商在簽訂保理合同前應當要求賣方提供其與買方簽訂的貿易合同,以保證債權的可讓與性。同時,商務賣方要在保理合同中對此做出相應的承諾。為保障債權的可讓與性,賣方還應保證其所出售的貨物不能含有權利行使的障礙,在簽訂貿易合同時,應具有對轉讓標的完全所有權。因此,在保理合同中,賣方必須承諾;從合同開始起就不存在所有權讓與實現的障礙,并且在保理合同存續期間也不會產生任何所有權讓與實現的障礙。
(二)讓與債權的有效性。在保理合同中,商務賣方應對讓與債權的有效性進行擔保,一旦違反讓與債權的有效性,保理商就可以對賣方進行追索。這類擔保的具體條款包括:($%與債權相關的貨物已經交付,或者服務已經提供完畢,并且貨物或服務是與買賣雙方的貿易合同相符合的:(1)債務人(買方)對債不存在任何爭議、抗辯和抵銷;(2)債權讓與后,賣方在得到保理商同意之前,不得向買方進行任何形式的購買行為。
(三)債權價款的支付方式和買方付款的方式及期限。保理商承購應收帳款須對賣方讓與的債權支付價款,即融資款。一般有兩種支付方式:一是到期日方式,一是收款日方式。到期日方式有保理商與賣方約定自發票日、自債權讓與日或自發票提交保理商日等,保理商向賣方支付價款。收款日方式即在買方債務人向保理商支付貨款后,保理商再向賣方支付債權價款?;蜃詰召~款到期日一定期限后,買方未付款時,保理商擔保付款等。
買方付款方式通常情況下有兩種:一種是在貿易合同約定的付款日買方一次性付清,另一種是買方在貿易合同約定的付款日前分期付清賬款。這與貿易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方式相聯系。保理合同約定的付款期與貿易合同約定的付款期一般情況下是一致的。保理商在買方未按期付款時,有權向買方收取逾期利息。
(四)賣方對讓與債權的回購承諾。在保理業務中,有時會出現買方未按期或者未按約定方式和數額付款的情形,按照慣例保理商有權就相關未付款向賣方追索。在保理合同中有兩種方式可以選擇:一是以賣方擔保的方式,即賣方對買方債務人到期債務的支付進行保證,一旦出現保理合同約定的不支付情形,保理商有權向賣方進行追索;二是以賣方回購的方式,一旦出現保理合同約定的不支付情形,保理商有權要求賣方將已經轉讓的債權再度回購。
(五)買賣雙方對事實披露的擔保。在保理合同中,銀行事實上承擔了商業信用的風險。保理商為了使自己不遭受損失,往往要求買賣雙方披露相應事實。這些事實可能會對保理商是否簽訂保理合同、是否對其承購的債權付款等行為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對保理商而言,在簽訂保理合同前,相關事實的披露是至關重要的,而且對在保理合同期間發生的此類事實買賣雙方仍有進一步披露的義務。對于上述事實的披露買賣雙方必須在保理合同中以明確的方式予以擔保。
三、國內保理合同公證的意義
在當代中國,商業信用日益萎縮,岌岌可危,急需提供一種可靠的信用以輔助商業貿易的順利進行。擁有較高信用的銀行成為眾望所歸的信用提供者。因此,銀行的介入顯得十分必要和重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各商業銀行為了自身的生存與發展也在積極拓展業務。國內保理業務是很多商業銀行想要進入的領域,但由于對保理業務理論知識缺乏了解且沒有實踐經驗可供借鑒,商業銀行往往望而止步。公證機構若可以為銀行提供國內保理合同公證將會為銀行拓展此方面的業務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推動銀行此項業務的拓展進程。同時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目前國內商業信用的危機。
首先,公證人可以為銀行與商務買賣雙方簽訂保理合同提供法律咨詢,規范保理業務市場。
如筆者前文所述,保理合同對很多人來說還是一個陌生的概念。作為保理商的銀行也未必能夠全面了解保理合同的各方面內容。公證人作為法律專業人士,可以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為保理商和商務買賣雙方規范保理合同,剔除合同中不合法及不合理之處,提出完善合同條款的建議。這樣,在合同訂立前做到合同條款的盡量完備,避免糾紛的發生。同時,公證人還可以為保理商和買賣雙方解決關于保理方面的法律疑問,保障合同的順利簽訂。保理商與商務買賣雙方行為的規范性是保理業務市場形成及健康發展的關鍵,而公證機構對保理合同的法律咨詢事實上起到了規范保理業務市場的作用。因此,公證機構對保理業務的介入將為保理業務的發展奠定堅實的基礎。
其次,公證可以加強保理合同的效力,保障合同的有效性。
保理合同是一種新型合同,當事人尤其是商務合同的買賣雙方有可能不敢貿然選擇。若合同經過公證,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將得到“國家證明力”的保障,從而消除當事人的心理障礙,接受此種方便、快捷的結算方式。此外,通常情況下,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各方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經過公證的合同將在合同本身有效的前提下進一步加強合同的效力,使合同帶有國家認可的標志。這一點對于像保理合同這樣新型的無名合同來說更加重要。一般來講,公證過的合同,當事人更趨向于按約定履行其義務。因此,保理合同公證可以在合同生效后增強合同的效力、加強合同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從而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具有事后保障的功能。
再次,若保理合同被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將會更加全面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公證機構可以對滿足條件的債權文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若一方當事人不按約定履行合同,對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可以越過訴訟階段直接進入執行程序,對受損害一方當事人來講,可以免除訴累,節約時間與經費,使受損權利盡快得到救濟。甚至違約一方當事人也可以從中獲得相應的便宜,如時間與經費的節省等。當然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被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公證機關可以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具體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各種借據、欠單;還款(物%協議;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等。保理合同屬于還款協議的范圍。因此,公證機構在審查當事人提交的保理合同是否符合可以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3項要求后,對于符合要求且當事人提出相應申請的,應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從而切實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四、保理合同公證的審查出證
作為一個新型的合同公證類型,保理合同公證有很多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經過此次審查出證,筆者認為以下事項是在辦理保理合同公證時必須審查的?,F總結如下,以期對以后此類合同的公證有所裨益。
(一)審查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合同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相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合同能否成立的要件之一。因此,對當事人資格的審查是出具公證書的必經程序。對保理商主要側重于審查其是否是擁有金融許可證的合法成立的銀行,合同簽訂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權限。對商務買賣的雙方當事人則要審查它們是否為依法成立的法人,合同簽訂人是否是根據法律、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決議享有簽訂此合同的權利的人。
(二)審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這項工作主要通過詢問當事人的形式進行。公證人向保理合同的相關當事人詢問簽訂此合同是否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對合同中的條款是否清楚、明白,從而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確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審查當事人在合同上的簽名、蓋章是否真實,是否是當事人本人所簽,合同上的公司公章是否真實無誤。
關鍵詞:納稅擔保;納稅擔保合同公證;擔保對象;擔保條款
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納稅擔保合同公證,是指公證處根據納稅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證明納稅擔保人及納稅人與稅務征收機關簽訂納稅擔保合同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納稅擔保合同屬于擔保合同的一種,它既受《合同法》、《擔保法》、《物權法》的調整,又受《稅收管理法》及其《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的約束。納稅擔保合同包括三種形式,第一種是納稅保證擔保納稅合同。這是指納稅擔保人以其償債能力自愿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經稅務機關審查,同意納稅保證人作為納稅人的納稅擔保所達成的協議;第二種是實物抵押擔保納稅合同,這是指納稅人以其自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包括房屋、車輛、機器設備、產成品等做抵押物用來擔保的納稅,經稅務機關審查同意后而與稅務機關達成的協議;第三種是貨幣保證金擔保納稅的合同,這是指納稅人提供一定數額的資金,存入稅務機關的指定賬戶,作為其自身納稅擔保的保證金,經稅務機關審查同意后而與稅務機關達成的協議。公證實踐中,納稅人絕大多數都選擇第一種形式即納稅保證擔保合同。因為它與后兩種合同相比,有著簡便、費用少及盈余實物可另行抵押融資、不占用資金等諸多優點。所以,此類合同成為納稅擔保的主要表現形式。下面就此類合同的法律公證問題談幾點認識和看法。
一、辦理納稅保證擔保合同公證的意義和作用
1.經濟轉型時期,可調控繳稅風險。
2.納稅擔保合同公證,能夠起到完備合同條款內容和審查簽約各方的法律手續的作用,為保證執行如期繳稅奠定了法律基礎。
3.納稅擔保合同公證,不但增強了納稅人的繳稅意識,還起到了法律宣傳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納稅人在簽訂其他經濟活動中利用法律武器自我保護的能力。
二、納稅擔保合同的訂立要件
1.擔保對象
依據《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如納稅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納稅擔保:一是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經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二是欠繳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三是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復議的;四是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情形。
2.擔保條款
(1)雙方當事人的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開戶行及賬號(2)納稅擔保人自愿擔保的意思表示;(3)擔保的金額范圍和擔保期限;(4)擔保方的義務;(5)違約責任;(6)爭議的解決方式;(7)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8)簽約方的簽字蓋章,簽約時間及簽約地點。
三、辦理納稅擔保合同公證,當事人應提交的材料
1.辦理公證的申請表、委托書、承諾書;
2.經過年檢有效的營業執照;
3.經稅務機關審查確認后簽名蓋章的納稅人擔保合同若干份;
4.稅務登記證、企業代碼證;
5.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受托人身份證等。
四、辦理納稅擔保合同公證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我們在開展此項業務時,應積極主動地與稅務機關聯系、密切合作、共同起草、修改、完善合同內容,將合同內容和條款規范化,使之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方可成批量的使用。
2.審查合同條款是否完備,有無需修改和增補內容,如果是事先與稅務機關共同完善的合同,需重點審查納稅人和納稅擔保人應填寫的內容,簽約方是否簽名蓋章齊備。
3.注意審查擔保人的資格,一般情況下,首先由納稅人請稅務機關按照規定審查納稅擔保人的主體資格是否合法,委托書和承諾書是否齊備,對合同條款是否承諾履行,是否自愿接受強制執行條款約束的意思表示等等。
4.納稅擔保人和納稅人的受托人一般應同時到公證處申請辦理,但在實踐中如只有納稅方的受托人到場,納稅擔保人不能同時前來時,可先由納稅擔保人為公證處提交經法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的承諾書一份,寫明有關擔保的范圍、期限和明確的意思表示等內容,方可受理。如果提供的材料缺少或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公證處應拒絕為其辦理公證。其后在到場辦理或上門辦理公證。
5.納稅人違約后,公證處應積極協助稅務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納稅擔保人。根據需要可及時出具執行證書,充分發揮納稅擔保合同公證的法律效力,努力為國家追償納稅人應納稅額及其相應的滯納金和因辦理強制執行而發生的相關費用。
總之,納稅擔保合同公證,對于擴大公證業務領域服務于國家稅收事業,穩定稅收工作的秩序,預防稅收糾紛,減少稅收訴訟,避免國家稅收的損失,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義。因此,我們要在公證實踐中不斷完善其理論性,努力讓公證為我國的稅收事業的發展起到它特有的作用,為和諧征收提供紐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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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證明贈與人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現住ХХ省ХХ縣ХХ鄉ХХ村)與受贈人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現住ХХ省ХХ縣ХХ鄉ХХ村)于ХХ年Х月Х日來到我處(或在ХХ地),自愿簽訂前面的〈贈與合同〉,并在我的面前,在該合同上簽名(蓋章或按手?。?。ХХХ與ХХХ簽訂上述〈贈與合同〉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ХХ省ХХ市公證處
公證員(簽名)
合同中的印章問題一般分為印章種類問題、印章刻制問題和印章使用問題。但筆者以為印章刻制問題應歸于行政管理的范疇,與本文的主旨無關,故暫此略去。
(一)印章種類問題
印章種類問題是指因印章種類的效力不同所引起的合同糾紛問題。筆者在實際工作中,經常遇到如在法人簽署處加蓋法人職能部門章、在抵押合同中加蓋財務專用章等實例。如果此時,合同當事人沒有敏感性,將對此種合同的成立與否及效力如何產生不良的。
在此,筆者對在公證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印章種類及效力進行簡單概括:(1)法人印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稱(與工商登記一致)且代表法人的印章。不論法人、事業法人、機關法人或社團法人都擁有一枚法人印章(大多為圓形)。在正常情形下,法人印章的出現,無疑代表著相應法人的出現,也就是說,法人印章全方位代表法人。(2)法人分支機構章,即刻有法定名稱且刻明分支機構名稱的印章。這類印章不能代表法人,它僅代表法人分支機構,當然此類印章仍需經管理機關的登記。即使在以后合同里出現需法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也僅是因管理不嚴承擔過錯責任而與印章問題沒有任何關系。(3)法人專用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稱且刻明某項事項專用的印章,如合同專用章。它只能在特定的方面或特定的范圍內代表法人而不能全方位地代表法人。#!$法人職能部門印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稱并刻明職能部門名稱的印章。值得指出的是,該印章與法人分支機構的印章并非同一概念,對于這點,公證人員尤其要提高警惕。(4)法定代表人印章(私人印章)。一般情況下,某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出現在該法人所訂立的合同上,它就代表著該法人,但若出現在與法人無關的場合,則該印章僅代表人自己。
(二)印章使用問題
筆者在進行合同文本公證時,經常遇見關于印章使用的各種問題。為了避免類似問題的再次發生,印章使用應注意如下幾種問題:(1)當蓋不蓋。幾乎所有的合同都必須有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上進行簽名、蓋章,而沒有加蓋印章則極易產生合同糾紛。例如筆者在進行某銀行貸款抵押合同公證業務時,發現抵押人所持有的原抵押物的出售合同沒有加蓋出賣方的印章,這將直接導致銀行貸款抵押合同公證很難進行下去。(2)蓋而不當,即雖然合同上加蓋印章,但種類并不符合要求。對此種情況,筆者以為,雖然蓋錯了印章,但合同各方當事人也算作了一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各方當事人沒有異議,合同仍應該依法履行。(3)當而不全,即合同上存在必須蓋章確認的特殊條款,但并沒有所有的當事人都蓋章確認。(4)全而無權,即合同上加蓋的印章是齊全的,但加蓋印章的人卻是無權加蓋者。這種情形是公證人員重點審查的范圍,要杜絕無權、越權或權終止后仍進行等類行為。
公證應重點審查的印章問題
上一部分,筆者僅是靜態地歸納概括了部分有關合同中的印章問題,而沒有揭示印章和整個合同之間的關聯程度,以及公證人員在這個關聯過程中的審查內容。所以,下一部分,筆者將重點地介紹印章對合同的影響以及與之相對應的公證人員應重點審查的范圍。
(一)合同簽訂前的印章問題
【關鍵詞】贈與合同;諾成性;任意撤銷權 贈與合同是當事人將財產無償贈與他方,他方受領該財產的合同。贈與物應為贈與人合法的并為法律允許的財產。贈與人的動產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不動產所有權依不動產權利轉移方式轉移。如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贈與合同的效力。
1.贈與合同的性質是諾成合同
民法通則對贈與合同并未做出確認,但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其第186條,認為我國立法對贈與合同之性質采諾成性應無任何異議。在現代社會,民事合同以諾成為原則,以實踐為例外。反映在立法上,除非法律對某合同之實踐性有特別規定,否則該合同即視為諾成合同。我國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這是對合同諾成性規則的立法確認。在合同法第十一章,立法并未對贈與合同之實踐性做出特別規定,因此關于贈與合同之性質自應適用合同法總則之規定,即贈與合同具有諾成性。
2.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及任意撤銷權行使的條件
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是在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物交付之前,贈與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銷贈與的權利?!逗贤ā返?86條規定了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即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其目的就是賦予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實現前以悔約權,使贈與人不致因情緒沖動,思慮欠周,貿然應允將不動產等價值貴重物品無償給與他人,既受法律上的約束,遭受財產上的不利益。
任意撤銷權行使的時間條件:須贈與標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轉登記?!逗贤ā返?86條第1款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時間進行了規定,即只能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體而言,對于動產,需在交付之前撤銷:對于不動產和需要登記的動產,需在登記之前撤銷。若贈與標的物已為交付或登記,不得撤銷;若標的物一部已交付或登記,則僅得就未交付或登記部分為撤銷,已交付或登記部分不得撤銷。對贈與物須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始得移轉所有權者,如贈與人已為交付但未為登記或已為登記但未為實際交付贈與物時,贈與人可否任意撤銷,在司法實務中存在分歧,我國合同法上對此的規定也不盡明確。作者認為,對于所有權變更須辦理登記的標的物,一般以登記為其所有權變更之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為所有權變更的生效要件。故對于此類所有權變更需辦理登記的贈與物,若已為登記,不論其實際交付與否,均不得撤銷;若已為交付而未為登記,則可以撤銷。
任意撤銷權行使的范圍條件:須非為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逗贤ā返?86條第2款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范圍進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對于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來說,贈與人不僅負有承諾贈與的法律義務,而且負有賑災扶貧救困的道德義務。為了維護這類贈與法律關系的穩定,完成道德義務,本條款明確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在交付贈與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對于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規定不得撤銷,一方面主要是考慮到贈與人若采取此種方式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合同,經過公證人員的解釋和說明,則應當已經考慮周詳,如果再授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既有失合同的嚴肅性,也使受贈人處于明顯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從公證的效力來說,具有債權內容的合同經過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直接具有申請法院執行的效力。所以,這類合同不得撤銷。這對于嚴肅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力,維護合同的嚴肅性,保證財產權利關系的相對穩定是必要的。
3.辦理贈與合同公證的方式及效力
近幾年,辦理房產贈與公證的數量上升,主要是證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贈與合同的真實、合法。贈與人贈與,受贈人接受贈與,房產贈與合同就成立。在贈與中,第一步產生贈與關系,第二步交付實物,第三步產權登記。就此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7條規定,房產贈與行為的成立,一般情況下,以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過戶手續為準;特殊情況下,沒有辦理過戶手續的,也應有書面贈與合同,并實際交付房屋,贈與方算成立。據此,書面贈與合同是房產贈與成立的必要條件之一。
關鍵詞: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
現階段,隨著中小企業的崛起,民間資本的作用已經慢慢突破私人需求的融資領域。民間借貸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金融機構信貸不愿涉足或供應不上所導致的資金缺口。同時由于民間借貸合同主體都不是正規金融機構,主體的特殊性、相關法律知識和金融知識的缺失必然會導致民間借貸具有非專業性和隨意性、不可控制性等特點,從而導致民間借貸合同條款出現瑕疵、民間借貸合同合法性與有效性受到質疑以及風險無法估量的失控后果。
鑒于此,人們愈加傾向于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來預防糾紛,規避風險;大部分民間借貸合同都有抵押擔保,很多地區的房產局和車管所也有強制當事人要辦理公證后才能辦理相關抵押手續的規定;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效力更能避免訴訟的困擾,公證機構出具執行證書后,出借人可以直接去人民法院的執行庭申請對債務人或擔保人的強制執行。
一、民間借貸合同基本解析
(一)民間借貸合同的概念
民間借貸合同是指無放貸經營權限的市場主體之間,如自然人與自然人、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與其他組織之間,出借人出借自有的合法資金給借款人,借款人基于合法的目的使用這筆資金,所簽訂的權利義務相對應的合同。在我國《合同法》里面,對民間借貸合同的專門規定主要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前條指明民間借貸合同屬于實踐合同,必須有交付行為,后條是關于民間借貸合同利息的規定。
(二)民間借貸合同的特征
在本質上,民間借貸合同屬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有別于金融機構作為貸方的借款合同。兩者的區別在于:前者是實踐性、單務、無償、非要式合同;后者是諾成性、雙務、有償、要式合同。簡言之,民間借貸合同自出借人放款時生效,而非一諾即成。在民間借貸合同生效后,由于出借人已經放款,出借人只有權利而無義務,借款人只有義務而無權利,故民間借貸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由于民間借貸合同常具有互質,當事人之間一般都有足夠的信任關系,所以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民間借貸合同為非書面形式。
二、民間借貸合同公證審點
(一)主體審查
如前所述,民間借貸合同的主體必有一方是自然人,且任何一方都不能為金融信貸資格的法人。我國法律禁止非金融機構的企業法人之間的非法資金拆借行為,它們所簽訂的借貸合同屬于無效合同。該自然人要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公證人員要通過詢問基本情況來判斷其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實務中重點審查老年人的行為能力,必要時,讓其去醫院做嚴格的精神鑒定。
在審查主體資格時,要堅持"人證相符、證證相符"的原則,通過審查當事人的駕照、社???、記名的銀行卡、結婚證、戶口本(戶口本上面的當事人身高、學歷、戶口遷移、孩子的生肖尤其重要)以及詢問當事人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基本情況、結婚紀念日等問題,來確定自然人當事人的身份,以免公證人員進入疏忽大意的陷阱。
民間借貸的雙方必須是合意、自愿的,不能受外力脅迫與欺詐。因此,公證人員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時,一定要詢問當事人的借貸行為是否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并且告知借貸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并記錄在卷。
自然人當事人也必須具備相應的權利能力,重點審查資金、抵押物、質物等的權屬。由于夫妻的財產大部分都是共同所有,一般來說,出借資金以及還款資金大都與配偶有關。非單身當事人的單獨所有財產有限,且公證人員審查起來有難度。如果出借人或者借款人有配偶,必須經過其配偶同意,或者其配偶作為共同出借人或共同借款人。公證機構辦理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時,還必須要求借款人的配偶明確做出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如果自然人當事人是單身,必須提供單身證明。單身證明因人而異:當事人沒有婚史,可到民政局開具從其夠法定結婚年齡至公證之日未有婚姻登記記錄的證明。如果當事人有過婚史,則要提供離婚證或離婚調解書(離婚判決書),再加上民政局開具的從上一次離婚之日起至公證之日的未有結婚登記記錄的證明。有些當事人戶口遷移過,還要到之前戶口所在地的民政局開具未遷戶口前這段時間未有結婚登記記錄的證明。
此外,當事人為非自然人時,應當要求其提供該主體的身份證明,如組織機構代碼證、經過年檢的營業執照、事業法人證書等,如果借款或者放款涉及內部規定,還應當提供加蓋工商局章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或股東會的相關決議等;擔保財產如果有其他共有人,為了預防糾紛、規避職業風險,必須審查其他共有人的情況與意見;擔保人用信用擔保的,要審查其經濟情況,有無固定收入,要提供擔保能力證明。
(二)合同內容審查
首先,要理順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該堅決不予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名為聯營,實為借貸;名為存款,實為借貸 ;名為票據轉讓,實為借貸;名為理財,實為借貸;名為財產回購,實為借貸;名為典當,實為借貸;名為信托,實為借貸。公證人員要認真分析法律關系,以防不留意走進當事人惡意設置的上述陷阱。
其次,合同細節審查。
第一,借款用途問題。借款用途如實寫入合同,并且要明確具體,比如因"做工程"、"房屋裝修"等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款關系不予保護。"如借款用于賭博、詐騙、吸毒、走私等方法用途,屬于非法借貸,不受法律保護。由此可見,公證人員應查明借款人的用途,并在詢問筆錄中告知出借人對借款用途有權進行監督。
第二,借款數額問題。借款合同上借款金額應與借據上的金額一致,否則將影響公證機構出具《執行證書》。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向貸款人出具借據,借據上顯示的借款金額便是實際借款數額。同時公證人員要告知當事人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則,按實際借款金額確定本金與利息。
第三,利率問題。當事人可以對利率做出約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借款利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由此可見,違反法律規定的"高利貸"不受法律保護,公證人員要引導當事人設定合理利率。
第四,違約金問題?!逗贤ā返?107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違約金具有補償性及懲罰性,所以法律中并未明確規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但違約金的約定明顯與所造成的損失不相稱的,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公證人員在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中應建議當事人根據相關法律在合同中對違約金做出合法具體的規定。
參考文獻:
[1]程平.民間借貸合同公證的若干問題[J].中國公證,2011,().
( )字第 號
茲證明______于________年__月__日來到我處(或在____地),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贈與書上簽名(或蓋章或捺指紋)。______的贈與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__省__市(縣)公證處
公證員
________年__月__日
(二)受贈書公證。其是指公證機構根據受贈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其表示接受贈與人的贈與并在受贈書上簽名(或蓋章或捺指紋)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對中國內地公證機構而言,其公證格式可以是:
受贈公證書
( )字第 號
茲證明______于________年__月__日來到我處(或在____地),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受贈書上簽名(或蓋章或捺指紋)。______的受贈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__省__市(縣)公證處
公證員
________年__月__日
根據中國法律規章,“贈與公證書”相當于“要約公證書”,“受贈公證書”相當于“承諾公證書”。為此,贈與書公證、受贈書公證應當共同構成贈與合同公證的一種形式。
由贈與人、受贈人達成協議并共同申辦贈與合同公證的形式
《贈與公證細則》第4條第2款第3項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以書面形式,就財產無償贈與而達成的一種協議。”據此,從實踐上講,贈與合同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贈與人、受贈人的共同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以及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并在贈與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或捺指紋)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對中國內地公證機構而言,其公證格式可以是:
贈與合同公證書
( )字第 號
茲證明贈與人______與受贈人______于________年__月__日共同來到我處(或在____地),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贈與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或捺指紋)。______的贈與行為與______的受贈行為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__省__市(縣)公證處
人申請的,委托人須提交授權委托書和居民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聘用方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聘用方所在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招工計劃及用工指標的批準文件;
招工簡章;
受聘方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及其復印件和身體健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