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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優選九篇

時間:2023-01-09 19:5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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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

第1篇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五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監督本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執業情況,接受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九條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條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范、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

第十三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并向患者通報、解釋。

第十四條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第十七條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第十八條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

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并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聘請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并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專家鑒定組人數為單數,涉及的主要學科的專家一般不得少于鑒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法醫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六條專家鑒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專家鑒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別和判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

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并進行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專家鑒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三)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第三十二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用。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鑒定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第六章罰則

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尸檢和保存、處理尸體的。

第五十七條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一)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

(二)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其中不屬于醫療機構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2篇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五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監督本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執業情況,接受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九條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條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范、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

第十三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并向患者通報、解釋。

第十四條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第十七條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第十八條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

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并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聘請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并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專家鑒定組人數為單數,涉及的主要學科的專家一般不得少于鑒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法醫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六條專家鑒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專家鑒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別和判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

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并進行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專家鑒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三)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第三十二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用。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鑒定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第六章罰則

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尸檢和保存、處理尸體的。

第五十七條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一)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

(二)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其中不屬于醫療機構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3篇

第三十八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第四十七條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第六章罰則

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尸檢和保存、處理尸體的。

第五十七條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一)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

(二)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其中不屬于醫療機構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4篇

日前,由湖北省衛生廳和衛生協會主辦、中國人保湖北省分公司協辦的湖北省醫療責任保險研討會在武漢市召開。會議預測,國內醫療責任保險市場一直沒有取得突破性進展的堅冰,將隨著新的《醫療事故理處條例》9月1日正式實施而被打破,整個醫療責任保險市場即將迎來“春天”。而在此前后,北京、浙江、山東等地的醫療衛生部門、保險公司也都紛紛就醫療責任保險問題進行專題研討,力圖借9月1日正式實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東風”,全面開拓醫療責任保險市場。

據了解,國務院曾經于1987年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當時歷史條件下的醫療糾紛處理、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各種新的醫療技術、設備、藥品的廣泛應用,人民群眾法制觀念的日益增強,醫療責任糾紛案件近年來大幅度上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已經難以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根據中國消費者協會統計,2001年全國消費者對醫療和藥品的投訴共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醫療事故外,因醫方提供的設備、技術、藥品、服務、醫療費增加等引起的醫療糾紛大量增加,并成為消費者投訴的十大熱點之一。而湖北省衛生部門近3年受理的200多起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有關醫療責任的糾紛也達到90%以上。為此,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同衛生部制定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于今年9月1日正式在全國施行。

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修改后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一是擴大了醫療事故的內涵。不僅包括醫務人員過失行為,而且包含了醫療機構過失,并明確醫療事故的過錯原則,將醫療事故劃分為四個等級。

    二是保證了醫療事故處理的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原則。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改由醫學會主持,并明確了醫療事故民事賠償項目和標準。

三是加大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責任。條例規定了醫療機構應當制訂預防、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發生醫療事故后要及時處置,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明確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應當履行的告知義務及要求,規定病歷資料書寫、保管、復印、封存以及相關證據的保存要求。四是賦予患者更多的權利。如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患者可以復印或復制本人的有關病歷資料等。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使患者權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護,醫療機構將在醫療訴訟案中面臨更多的責任和風險。相關人士預測,按照新的賠償標準,醫療機構在不久的將來可能會迎來一個索賠的高峰。

隨著我國醫療事業改革的逐步深化,醫療機構將逐步向市場化方向發展,成為自負盈虧、自擔風險的經營實體。為了減少自身的經營風險,醫療機構將采取措施,化解和轉移醫療責任風險。從國外醫療同行的經驗來看,投保醫療責任險是簡單、有效的解決方法。

醫療責任保險,又稱為醫療職業責任保險或醫療職業保險。它主要承擔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活動中,因執業過失或疏忽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據了解,在歐美地區,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幾乎高達100%,醫療責任保險幾乎已與醫生的職業生涯融為一體。

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一方面,可以及時轉嫁醫院和醫護人員的從業風險。醫院在發生醫療糾紛后可以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相關的問題,并在盡量短的時間內,使患者獲得保險賠償,從而使醫院免受經濟損失,保持經營的穩定和營業秩序的正常。

另一方面,可以解除醫療機構后顧之憂,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醫務人員可以從繁多的醫療糾紛案件中解脫出來,專心致志地提高自身的醫療水平,從而提高醫院信譽和市場競爭力。

目前,我國的醫療責任保險市場正處在一個起步階段,受保險條款和保險意識的制約,整個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還沒有獲得長足發展。可喜的是,為配合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5篇

【摘要】病歷資料在醫療糾紛中是最重要的證據材料,是醫療事故的處理的重要書證,因此病歷資料的作用也就不言而喻了,對于醫療機構來說規范病歷書寫,及時補記病歷資料并注明,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是其減少醫療糾紛的重要手段,對于患者來說提高維權意識,保管好病歷資料是其正當、合法維護自身權利的手段。而病歷資料的真實性往往是影響醫療事故處理后果的重要因素,所以,在審判中必須要對病歷資料的真實性進行認定。

【關鍵詞】病歷資料;醫療糾紛;證據真實性

【中圖分類號】R197.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1074(2009)04-0163-02

Medical records information on the impact of medical treatment

WANG Xiaoli

(Henan educates the counselling center )

【Abstract】 Medical records in medical disputes is the most important evidence materials, medical treatment is an important documentary evidence, the role of medical record information will be self-evident, for medical institutions, standardize medical records written, timely information and meeting records indicate Hutchison , no alteration, forgery, and conceal, destroy or seize medical records reduce medical disputes is an important means for patients, raise awareness of IPR protection, information is kept good records of their legitimate and lawful means to protect their own rights.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medical records of medical treatment is often affect an important factor in the consequences, so, the trial must be in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medical records for that.

【Keywords】Medical records;Medical disputes

在醫療糾紛中,病歷資料是最重要的第一手的證據材料。掌握病歷資料,是對醫療糾紛作出正確鑒定與判斷其性質以便作出正確處理的前提條件。病歷資料也是判斷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是否存在醫療過失行為,以及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有無因果關系以及因果關系程度的依據。可見,病歷資料在醫療糾紛中意義重大。

1病歷資料的含義和分類

根據2002年8月2日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的《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2條的規定,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診病歷和住院病歷,其中門診病歷是指門診、急診的各種記錄和有關檢查報告單。在電腦及互聯網已經相當普及的當今社會,病歷資料也電子化,出現了所謂的電子病歷,從廣義理解,病歷資料也包括此種形式的病歷。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病歷資料還可以分為客觀性病歷資料和主觀性病歷資料。客觀性病歷資料是指記錄患者的癥狀、體征、病史、輔助檢查結果、醫囑等客觀情況的資料,還包括為患者進行手術、特殊檢查及其他特殊治療時向患者交代情況、患者及近親屬簽字的醫學文書資料;主觀性病歷資料是指醫療活動過程中醫務人員通過對患者病情發展、治療過程進行觀察、分析、討論并提出診治意見等而記錄的資料,多反映醫務人員對患者疾病及其診治情況的主觀認識。

2醫療機構對于病歷資料的法定義務

2.1病歷書寫規范病歷書寫是指醫務人員通過問診、查體、輔助檢查、診斷、治療、護理等醫療活動獲得有關資料,并進行歸納、分析、整理形成醫療活動記錄的行為。根據《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第三條規定病歷書寫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及時、完整。而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的要求和內容又不相同,住院病歷可用藍黑墨水,碳素墨水書寫,門診病歷(需復寫的資料)可用藍或黑色的圓珠筆書寫。書寫過程中出現錯字時,應當用雙線劃在錯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蓋或去除原來的字跡.當上級醫務人員審查修改下級醫務人員書寫的病歷時,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員簽名,并保持原記錄清楚,可辨。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手術,實驗性臨床醫療等應當由患者本人簽署同意書.患者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應當由其法定人簽字;患者因病無法簽字時,應當由其近親屬簽字,沒有近親屬的,由其關系人簽字;為搶救患者,在法定人或近親屬,關系人無法及時簽字的情況下,可由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負責人簽字.在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時,可由患者近親屬簽署同意書,并及時記錄 。搶救記錄,搶救醫囑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急診病歷記錄,病危患者的病程記錄記錄時間,搶救記錄中的搶救時間,以及開具醫囑的時間,要求具體到分鐘。由于病歷書寫不規范而導致承擔醫療責任的案件也時有發生,由此可見病歷書寫是否規范對于醫療案件的處理來說也具有重要的影響。

2.2病歷資料的補記和注明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按照診療常規,門(急)診病歷應即時書寫,在患者每一次就診的同時可以書寫完成。住院病歷中入院記錄或住院病例應在患者入院后24小時內完成,首次病程記錄和術后首次病程記錄要及時記錄。在危急時候醫生首先要做的是搶救病人,因此可以在術后6小時內完整、真實的記錄患者搶救時的初始生命狀況和搶救過程的病歷記錄。

2.3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3患者對于病歷資料的法定權利

3.1對病歷資料的復印權病歷資料患者有權復印或復制客觀性,不管醫患雙方是否發生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都應該提供復印或復制服務。但病歷資料復印對醫療機構受理的人員和機構有限制只能是患者本人或其人;死亡患者近親屬或其人;保險機構。且應當由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受理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申請。受理申請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受理審請后應當及時提供病歷資料,并在審請人在場的情況下復印或者復制。在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醫療機構應當加蓋證明印記。

3.2對病歷資料的保管權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8條的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妥善保管病歷資料。根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在醫療機構建有門(急)診病歷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門(急)診病歷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歷由患者負責保管。住院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因此患者對于門(急)診病歷具有保管權。但如果患者在訴訟中未提供應為個人保存的門診病歷,導致不能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則患者應當自己承擔責任。

3.3對主觀性病歷資料的共同封存和啟封權患者有權和醫療機構一起共同封存和啟封病歷。雖然《條例》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時患者有權復印和復制客觀性病歷資料,但主觀性病歷資料是不能復印和復制的,只能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封存。主觀性病歷資料是記錄醫務人員對患者病情、治療進行分析討論的主觀認識及其醫療行為事實的主觀動機,不同的醫師、病程的不同時期均可能出現不同的結果,甚至可以出現完全相反的意見和觀點。但不可否認,主觀性病歷資料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對判定醫療行為是否屬于醫療事故以及責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4司法上對病歷證據真實性的認定

由于歷史原因和現實條件限制,盡管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醫院院長、醫院管理干部和臨床醫師都十分重視病歷資料的意義和作用。但病歷資料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有時候確實只是病歷資料的缺陷,而這種缺陷與患者出現的不良后果并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但也會給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帶來極大的麻煩,因此完善病歷資料對于醫療機構來說至關重要。

4.1影響病歷真實性的因素病歷作為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關鍵證據,其真實性是非常重要的。然而,由于各種原因,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可能會做出影響病歷真實性的事情來,主要有以下情況。

4.1.1病歷質量管理環節導致病歷失真病歷質量控制人員發現病歷書寫不符合規范要求,尤其是不符合醫療機構評審提出來的病歷質量評審標準的要求,有明顯的缺項、漏項,為了保證病歷符合相關標準的形式要件,要求醫護人員修改病歷、完善病歷,造成病歷部分失真。

4.1.2醫務人員工作態度不嚴謹,詢問病史、觀察病情不仔細導致的病歷失真在病歷書寫中將沒有詢問到的情況寫入病歷,應付上級醫師的檢查和交差。主要發生在病史采集上,如既往史、個人史、家族史、婚育史以及系統回顧上,造成部分病歷失真。

4.1.3醫護人員的醫療經驗、技術水平導致的病歷失真主要是醫師詢問病史能力差;在檢查病人身體方面,不會做臨床檢查,因而體格檢查中沒有反映出病人已經出現的體征;病程記錄中,對于病人已經發生的病情變化不能觀察到;記不下上級醫師的查房記錄;對輔助檢查資料不會分析、判斷,因而判斷結論失誤。

4.1.4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害怕承擔責任而涂改、偽造病歷這種情況雖然不多見,僅僅發生在個別的醫院和個別醫務人員身上,但影響很壞,危害很大。對病歷的真實性的影響雖然只是篡改部分,但是難以判斷哪一部分被篡改。

4.2一般病歷的真實性的認定病歷等醫療文書在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之前,首先必須經過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當庭質證,通過質證來確定病歷的真實性。

4.2.1應當對病歷的形式和格式進行質證病歷書寫應當符合衛生部的《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要求,包括病歷的完整性、書寫錯誤的修正方法、上級醫師的審批方法、醫師簽字等。《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第6條規定,病歷書寫過程中出現錯字時,應當用雙線劃在錯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蓋或去除原來的字跡。

4.2.2應當對病歷中的內容進行質證注意病歷內容是否前后一致,是否符合疾病發生、發展、演變的規律。

4.2.3將病歷與其他證據資料進行印證病歷作為關鍵證據固然重要,當不是惟一證據,在訴訟中可能還存在其他證據,因此,法庭質證和法官審核認定時,一定要注意與其他證據進行相互印證,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

在實際工作中,經常會發生患方當事人否認病歷真實性的情況,法官應當如何把握和認定?這里涉及舉證責任的問題。如果醫療機構提供的病歷資料沒有形式上的缺陷,經過質證也沒有發現影響病歷真實性的因素,但是患方仍然否定病歷的真實性,這時否定病歷真實性的一方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法院應當確認病歷的真實性。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70條中有明確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①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②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③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④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病歷就屬于其中書證,訴訟中可以使用病歷原件,也可以使用病歷復印件,當然后者要經過與原件的核對之后方能使用。

參考文獻

第6篇

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完整版第一條 根據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下列情況屬于《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醫療責任事故:

(一)對危、急、重病人片面強調制度、手續,推諉、拒絕搶救,或自己有能力處理而不負責任地轉院(科),以致喪失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離職守,貽誤診斷、治療或搶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病情亂開藥、開錯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診療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難危重,不及時請示上級醫生或不聽從上級醫生的指導,擅自處理,或上級醫生對下級醫生的請示報告不及時認真處理,以致延誤診斷、治療或喪失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違反手術制度,手術前準備工作草率,手術中開錯部位、摘錯器官,或違反操作規程損傷重要器官、血管、神經,或將紗布、手術器材等異物遺留在病人體內,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違反接產原則或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違反護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違反藥品管理制度,濫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或違反藥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藥劑部門配錯處方,發錯藥物,寫錯用法,貼錯標簽,毒、限、劇藥品無明顯標簽,制劑中藥物含量不符合標準,發現處方有明顯錯誤不提出更正而照方發藥,使用不合格或過期失效藥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違反技術操作規程,選錯麻醉方式,錯用麻醉藥物或麻醉過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違反藥物過敏試驗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檢驗、放射、理療等醫療技術科室,丟失或拿錯檢驗標本,漏報或錯報檢查結果,配錯血或發錯血,拍錯片或理療過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醫院行政管理人員、后勤工作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借故推諉,拖延時間,影響診療護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確因業務技術水平所限,發生診斷、治療、護理上的錯誤,導致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及功能障礙,屬于醫療技術事故。

第四條 下列情況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開展新技術、新療法、使用新藥物或進行重大手術,雖嚴格執行規章制度,事先作了充分準備,并向家屬說明情況,征得家屬簽字同意,但仍發生意外的;

(二)在手術或搶救過程中,出現非人為因素造成的醫療儀器、器械故障或發生其他難以預料的情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

(1)病情危重,搶救過程中發生死亡或術后出現嚴重的后遺癥;

(2)由于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關系不清或畸形等,導致手術操作困難,損傷周圍組織;

(3)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手術,手術后發生粘連等影響生理功能;

(4)病員體質低下或患有潛在性疾患,術后發生切口裂開、切口出血、吻合口瘺、繼發性感染等情況;

(5)在藥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劑量治療過程中,病員發生嚴重的副反應或藥物過敏(不含規定做過敏試驗而未做者和已知病員對某藥物有過敏史而繼續使用者);

(6)在診療(手術)過程中,病員屬特異性體質,目前醫學科學技術尚難以解決,而發生不良后果的;

(7)在診療過程中,發生難以預料的病情突變;

(8)按操作規程進行肝、腎、心包等重要臟器穿刺及心導管、各種內窺鏡等特殊檢查時發生意外的。

第五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根據《辦法》第八條規定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

上級醫生修改病史,搶救危重病人補記病史和搶救記錄,不屬涂改偽造。但修改病史的醫生必須簽名和注明修改的時間。發生醫療糾紛后,不得修改病史和搶救記錄。

第六條 各類醫院、療養院(包括其他行業的醫療單位和中國所屬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由本單位先組織調查、處理,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一、二級醫療事故,須逐級上報到省衛生行政部門。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上報。

第七條 省、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要分別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省中醫管理部門成立中醫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市、縣(區)可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內設中醫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組。各級鑒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行政機關,接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

第八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限于事故發生后三個月內提出,逾期不受理。

第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確定死亡原因,應按《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尸體解剖,尸體解剖費由醫療單位負擔。尸體運送費、保管費的支付,經過鑒定屬醫療事故的,由醫院支付;不屬醫療事故的,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支付。

第十條 鑒定委員會必須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鑒定結論時,須有鑒定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出席,以出席者半數以上通過的意見作為鑒定結論,不同的意見均應記錄在案。鑒定結論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由鑒定委員會正副主任簽發,分送申請(委托)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鑒定結論未經公布,不得對外泄露。

第十一條 縣(區)以上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在醫患雙方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是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省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病人及其家屬或醫療單位委托他人或外省、市所作的技術鑒定結論,不能作為本地區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

第十二條 確認是醫療事故的(包括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由醫療單位根據事故等級給予患者或患者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具體標準如下:

一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三千元;

二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二千元;

三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

第十三條 鄉村保健醫生和接生員發生的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責任者共同負擔。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其補償費由開業者負擔。

第十四條 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病員及其家屬得到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其依法享有的其它福利待遇。廠礦企業單位的職工,可由所在單位按勞動保險有關規定,比照因公發生意外事故處理;農民、城鎮居民生活確有困難者,由當地政府給予照顧。

第十五條 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在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或與事故無關的費用,按規定標準收取。

第十六條 病員因醫療事故在醫療單位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送太平間。尸體存放時間,每年五月至十月期間不得超過四天,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間不得超過一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負責火化。火化后的骨灰通知家屬領回,火化費由死者單位或家屬負擔。

第十七條 對造成醫療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按《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處分。醫務人員在進修期間發生醫療事故,應停止進修,由接受進修單位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交原單位處理。

第十八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境內的各級各類醫院、療養院、醫務室、衛生室(站、所)、防疫站、婦幼保健所、救護站、血站等醫療衛生單位及個體開業醫務人員。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江蘇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在此以前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或事件,不再按本實施細則重新處理。

第7篇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程序,根據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我省境內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及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均適用本實施細則。

地方病員在部隊醫院發生的醫療事故也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四條  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

(四)以病員及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按規定經過審批采用新療法、新藥物,并征得病員或其家屬同意,治療中無原則性技術錯誤、仍發生意外的;

(六)病員(含精神病人)不遵醫囑自行用藥或擅自采用醫療方法,造成不良后果,以及在住院期間服毒、跳樓或采取其他方法自殺、自殘的。

第五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要對醫務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技術培訓,預防事故的發生。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定為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按照規定及時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調查和處理的結果應及時告知病員及其家屬,不得借故推諉拖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任何人不得借醫療事故或事件,影響醫療單位正常工作。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六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雖按醫療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確因業務技術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七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應定為醫療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員、借故推諉、拒絕收治,以致延誤搶救時機,或不顧病情垂危,將病員推出轉院轉科的。

(二)擅離職守,工作失職,不嚴密觀察病情,貽誤搶救診治時機的。

(三)未經批準并未征得病人或其家屬的同意,擅自實施新療法、新藥物的。

(四)在診療護理中遇到疑難問題,不及時請示上級醫生,不執行上級醫生醫囑,或上級醫生不及時處理下級醫生請示的。

(五)違反診療制度和手術規程,誤施手術,弄錯手術部位,搞錯器官或導致重要組織、器官損傷;手術中將紗布、器械等異物遺留體內,導致再行手術的。

(六)不按規定觀察產婦分娩進程,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的。

(七)護理中不嚴格執行查對等制度,違反操作規程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的。

(八)不執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和隔離消毒制度,供應、使用的器械、敷料、藥液不符合消毒要求的。

(九)錯發藥、錯打針、錯輸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使用偽劣、過期失效藥品,濫用有毒、麻醉、限量藥品,錯配處方,違反藥物配伍禁忌,使用不合格血源的。

(十)檢驗工作不負責任,發生嚴重差錯,導致診斷錯誤或影響診療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關人員,玩忽職守,未按規定配合診療護理工作的。

第八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需要搶救的,醫療單位應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救治,并做好病案記載。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各種有關的原始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需要查閱原件的,經醫療單位領導同意后,就地查閱。進行醫療技術鑒定時,醫療單位負責提供必要的原始資料。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對現場實物暫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十一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后,醫療單位應首先進行調查、處理、并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充分協商的基礎上求得妥善解決。

涉及到幾個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處理。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為準確判斷病員死亡原因,提供醫學技術鑒定和司法裁決的證據,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尸檢應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時以內進行。

尸檢費用一般由醫療單位支付。尸檢的運送費、保管費的支付視鑒定結果而定,若最終鑒定為醫療事故,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醫療事故的,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支付。

第十三條  各級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調查取證,核對事實,作出處理決定。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醫療事故報告制度,凡發生醫療事故的,都要填寫《湖北省醫療事故呈報表》。一級醫療事故要報省衛生廳;二級醫療事故要報地區(含市、州,下同)衛生局;三級醫療事故報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衛生局。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定期對醫療事故進行統計、分析,縣衛生局每季向地區衛生局綜合報告一次,地區衛生局每半年向省衛生廳綜合報告一次。

醫療事故呈報表由省衛生廳統一制發。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五條  省、地區、縣分別設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鑒定委員會由九至二十七人組成,委員會可下設若干專業鑒定小組。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醫參加。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得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鑒定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五年,可以連任,但不能同時受聘參加兩級鑒定委員會。各級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承擔。

第十六條  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地、縣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發生爭議時,經過申請重新鑒定,上一級鑒定委員會可以否定下級鑒定委員會的結論。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病員及家屬、醫務人員或醫療單位書面的鑒定申請報告后,應通知有關醫療單位或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提供有關原始資料,交由當地鑒定委員會負責鑒定。

鑒定委員會受理的醫療事故或事件,自收到鑒定申請書之日起,一般應在三個月內作出書面鑒定。

第十八條  鑒定委員會接到鑒定申請后,應做好調查研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經過會議討論,慎重鑒定。

鑒定委員會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鑒定,應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按照規定的程序,獨立地進行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每次鑒定會議參加人數不得少于七人。經過認真審議后,根據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數意見,作出結論寫出鑒定意見書,鑒定討論意見應真實記錄并存檔,以備查閱,對鑒定會的不同意見應予保密。鑒定意見書應報送衛生行政部門,并發給雙方當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條  鑒定委員會成員與醫療糾紛當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醫療糾紛當事人各方有權申請上述人員回避。是否回避,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在醫療事故或事件鑒定過程中,醫療糾紛當事人各方均可聘請人。人需持有關單位證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證,經鑒定委員會同意后,可醫療糾紛當事人在鑒定會討論前陳述意見。

第二十一條  鑒定可適當收取鑒定費。鑒定費由申請鑒定方預付,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病人或家屬負擔。

醫療事故或事件鑒定收費標準,由省衛生廳商省物價局另行規定。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為:一級醫療事故不超過三千元;二級醫療事故不超過二千五百元;三級醫療事故不超過一千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或責任人支付給病員或家屬,病員及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此而削減病員及家屬按規定應享受的保險、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三條  經鑒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病員屬企業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比照工傷事故處理;屬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比照因公發生意外事故處理;屬個體工商戶、城鎮無業居民及農村村民的,由街道或集體組織按有關規定予以適當照顧,符合救濟條件的,由民政部門適當救濟。

第二十四條  病員因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系指醫療事故發生到定性處理前的醫療費用和經鑒定委員會確認需繼續治療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或責任人承擔。經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轉院治療的,其轉院治療費用由發生醫療事故的單位或責任人承擔。病員自行轉院治療的,責任方不負責其費用。醫療事故發生后,病員經治療病情好轉,經鑒定委員會確認不需繼續治療的,其治療費用,一律由患者方負擔。

第二十五條  醫療單位因醫療事故對病員只進行一次性經濟補償和支付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不負責解決病員及家屬提出的其他問題。經勸說仍堅持向醫療單位提出各種要求者,有關單位應配合醫療單位共同做好工作;對不能滿足要求而擾亂醫療單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醫療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醫療單位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除根據事故等級、情節經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給予一定的行政處分外,應責成其承擔部分經濟補償費用。責任人員所承擔的補償款額可占補償總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醫務人員未經批準業余有償行醫發生的醫療事故,其經濟補償費全部由責任人承擔。

醫務人員玩忽職守,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并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可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單位因管理不善或制度不健全造成醫療事故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進修人員、研究生、實習生所發生的醫療事故,除由帶教或主管醫務人員承擔相應責任外,對直接責任人應由發生事故的單位查明情況,提出處理意見,交直接責任人員派出單位處理。

凡從外單位聘請或退休返聘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一次性經濟補償費中由個人負擔的部分,比照本細則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進修人員、研究生、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所需支付的一次性經濟補償費,由醫療單位和原派出單位各負擔一半。

第六章  附  則

第8篇

第二條  全省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必須遵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各類醫療單位和醫學教育、科研單位應加強對醫務人員業務技術訓練和職業道德教育,完善規章制度,加強監督管理,積極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五條  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

(四)主要因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條  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有下列失職行為所致的醫療事故,為責任事故:

(一)擅離職守,貽誤診治和有效搶救時機。

(二)對急、危、重病員不積極搶救,隨意轉院、轉科而貽誤、喪失有效搶救時機。

(三)對不能診治的疑難病癥或不能勝任的技術操作,不按規定請示上級醫師、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處理,或上級醫師對下級醫師的報告不按規定及時處理。

(四)手術中違反操作規程,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錯傷其他組織器官,或遣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病員體內。

(五)助產中不認真觀察產程進展,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

(六)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用錯麻醉藥物、藥量。

(七)不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引起嚴重感染或嚴重交叉感染。

(八)診病用藥違反禁忌或過敏試驗規定。

(九)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發錯藥物,標錯用法、用量。

(十)護理工作中違反查對等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不按規定交接班,或不遵醫囑,護理錯誤。

(十一)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等檢查治療工作中不負責任,發生錯誤,直接影響及時、準確診治。

(十二)行政、后勤管理混亂,常用急救藥品、物資配備不足,設備及其他設施維護保養不善,直接影響及時、準確診治。

第七條  醫務人員雖按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因技術過失所致的醫療事故,為技術事故。

第八條  醫療事故、事件發生后,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必須采取有效措施積極醫救,減輕損害程度。

醫療單位對本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在事故定性后十天內填寫醫療事故報告表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一級醫療事故應同時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表的格式,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九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省級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 (地、州)級為十七或十九人,縣 (市、區)級為十三或十五人。鑒定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若干專科鑒定小組,負責本專科的具體鑒定工作。

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如有分歧意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鑒定委員會成員通過,方能有效。

第十條  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正式通知當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釋。

第十一條  鑒定費由提出鑒定一方預付,經鑒定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負擔,不屬醫療事故的,由提出鑒定一方負擔。

第十二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和有關單位應做好善后工作,并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

(一)一級醫療事故,死者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最高不超過四千元,三周歲以上未滿十六周歲的最高不超過三千元,未滿三周歲的最高不超過二千元。

(二)二級醫療事故,最高不超過三千元。

(三)三級醫療事故,病員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最高不超過一千元,三周歲以上未滿十六周歲的最高不超過六百元,未滿三周歲的最高不超過三百元。

第十三條  醫療事故補償費和由于醫療事故增加的醫療費用,由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或造成醫療事故的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支付。

因進修醫務人員過失造成的醫療事故的補償費和增加的醫療費用,按接收單位和派遣單位的協議支付。

第十四條  因醫療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屬生活困難者,屬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可參照因發生意外的事故處理;屬企業職工,可比照因工傷亡待遇處理;屬農村村民、城鎮居民,可按困難戶給予適當救濟。

第十五條  造成醫療責任事故、技術事故的,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材料的,或尋釁滋事的、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到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在職醫務人員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在其他醫療單位借用、聘用或進修期間對醫療事故負有直接責任應當受行政處分的,由其原所在醫療單位或原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對醫療責任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由學校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開除學籍的處分。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對醫療技術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一般不給予前規定的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不予畢業或令其退學。

第十八條  醫療單位管理不善,發現事故苗頭不及時處置的,或發生事故后扯皮推諉、包庇縱容、弄虛作假,不及時正確處理的,由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干擾鑒定委員會工作,或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鑒定委員會成員的,由公安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對醫療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分不服的,當事人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

第9篇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予賠償”有違《立法法》?

新《條例》以后,很多人對《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表示懷疑,認為是否違反了《立法法》和法院的審判常規。我認為,原則上這是沒有問題的。

第一,新《條例》對于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確認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就是醫療事故,而不是一定要造成人的功能障礙。構成醫療事故的標準降低了,達到了合理的標準,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就不賠償,也是合理的。

第二,假如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不公正,對應當鑒定為醫療事故的沒有作出肯定的鑒定結論的,還有法院組織專家鑒定組的補救措施,而且還有中華醫學會組織最高級別的專家鑒定組的規定。對于在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訴訟中,法院是否有權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新《條例》沒有規定。這是應然的,因為行政法規無權規定民事訴訟程序,更不能規定法院的職權。按照新華社受權刊發《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時發表的言論看,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時,如果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可以按照條例規定,從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這個結論是值得信賴的,因為法院有這個權力。對此,法院應當改變過去的做法,必要時通過醫學會,直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作出準確的鑒定結論來。

有了上述實體的和程序的保障,這樣的規定一般不會出問題,也不違背《立法法》的規定和審判常規。

醫療事故賠償標準低于國家賠償和一般的民事賠償,合理嗎?

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雖然與原來的《辦法》相比有所提高,但是賠償標準仍然過低。對此很多人表示懷疑,不知道應當執行什么樣的賠償標準。例如,誤工費賠償,最高賠償是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比《國家賠償法》規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僅賠償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年的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為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造成患者殘疾的,僅賠償3年的當地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喪失勞動能力的要賠償10至20倍的職工年平均工資。

醫療事故賠償比國家賠償和一般的民事賠償標準為低,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醫療機構賠償,“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終還是要分攤到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國家出資賠償。賠償數額過巨,不僅給患者增加經濟負擔,還會使醫護人員過于謹慎而不敢大膽治療。但是,規定這樣低的賠償標準,還是顯得過低。

關于法律適用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究竟是執行新《條例》的賠償標準,還是執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在實踐中普遍掌握的民事賠償標準,值得研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關于“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規定,賠償標準應當執行新《條例》的規定。

如何協調醫療事故鑒定與醫療侵權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關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因而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屬于醫療機構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不必由受害人舉證。這樣做,無疑使醫療機構承擔了更重的舉證責任,對其是不利的。新《條例》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規定沒有涉及這一點,仍然是按照原來的常規處理,即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不予賠償,與上述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有一定的差異。

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最高司法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顯然高于行政法規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規根本無權對民事訴訟程序作出規定。因此,關于這一點,倒是應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醫療事故侵權糾紛中,仍然要執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舉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證據的,應當是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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