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1-14 04:11:11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法律保護論文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貨源標志作為商品貿易中的一種重要商業標識,承載著商品產地的信譽,是影響消費者購買意向的一個重要因素,它甚至會發展成特定地區商品生產經營者共同擁有的一種質量證書。雖然貨源標志的信譽表示功能沒有商標、商號、地理標志等那樣明顯,但它確實具有知識產權的若干屬性,探討其法律保護,無論是對保護商品生產經營者的權益,振興一方經濟,還是對知識產權理論的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貨源標志/法律保護/不正當競爭
一、貨源標志的界定
世界上的任何產品,雖然其獲取的方式各有不同,有的是直接從自然界中獲得的,如從野外采集的中草藥、從地下開采的石油、從海洋中捕撈的魚蝦等,有的是人們運用生產工具制造出來的,如家用電器、筆墨紙張、交通工具等,但它們總有來源地或者生產地、加工地。產品的來源地或者生產地、加工地從范圍上看,大到可以是一個國家、一個地區;小到可以是一個城市、一個村鎮,抑或一個工廠。我們經常見到的商品或其包裝上表示該商品來源地或者生產地、加工地的落款,如“madeinChina”、“北京制造”等即是一種貨源標志。所謂貨源標志,有的學者稱之為商品產地、貨源標記等[1],指為表明特定商品是由某個國家、地區或場所生產、制造或加工而使用的文字或符號。國內產品在國內范圍內經營銷售,其產地應當寫明某省、某市或者更具體的來源地,不能簡單地標明為中國。在進出口貿易中,貨源標志實際上是指產品的原產地,通常標明“某國制造”。
貨源標志在我國的出現和使用源遠流長。早在商代時期的青銅器就開始有了“鑄器人”的銘文。漢代的鐵器上已使用貨源標志。東漢永元年前后(公元100年左右)的一把鐵刀鑄有文字:“永元十口口廣口郡工官卅刀工馮武”。除了產地為廣漢郡州外,還有刀工姓名、產品質量標準(3煉)等標志。到了唐代,“物勒工名”的文字出現于《唐書》和《唐律疏議》中,表明貨源標志在當時已逐步普及起來。歷史發展到今天,使用真實有效的貨源標志已成為商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義務。
貨源標志與商標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雖然二者都具有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區別功能,都可以由文字或符號構成,但二者區別功能的具體內容不相一致。貨源標志是一種地理名稱,主要用來區分不同產地,而商標是用來區分同一種商品或服務的不同生產經營者。同一產地的不同生產經營者可以使用相同的貨源標志,但使用的商標卻不相同。另外,貨源標志一般僅限于商品,而商標使用的范圍既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務項目;貨源標志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而商標主要受《商標法》保護。
二、貨源標志的法律保護狀況述評
從經營意義上看,商品生產經營者使用貨源標志旨在將特定商品當作所標明的產地生產的產品進行銷售,這樣任何虛假表示貨源標志的行為包括對商品原產地、商品來源或出處的隱匿或虛假表示,既誤導了消費者,也侵犯了相關同業競爭者的合法權益。一方面,商品生產經營者關于貨源標志的任何不實陳述,都有可能使得消費者將本來不是經營者所標明產地的產品當作該產地的產品來購買,從而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眾所周知,由于商品常常與其產地的技術優勢、地區信譽、自然條件等相聯系,使得同一廠商同一牌號的商品,因產地的不同,價格也會不同,商品的質量也有差別,所以貨源標志附著于商品的價值,強化著對消費者的吸引力。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可見,任何虛假表示貨源標志誤導消費者的行為,都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虛假表示貨源標志的行為也令同業競爭者受到間接損害。這是因為生產經營者虛假表示貨源標志,會在市場上引發錯誤的消費導向,致使不正當競爭者的商品擠占了本應平等地屬于同行業競爭者的市場。
上述分析可見,貨源標志承載著產品產地的信譽,雖然其信譽表示功能沒有商標、商號、地理標志等那樣明顯,但它還是具有知識產權的若干屬性,因此實踐中貨源標志往往成為一些不法之徒“搭便車”的對象,成為進行不正當競爭的重要工具。
在我國,對商品的貨源標志作虛假表示的問題相當嚴重。一些企業利用部分消費者對進出口商品的偏愛心理,在商品的原產地、來源、出處上大做文章。盡管國家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內銷產品必須標明廠家、廠址,但仍有一部分企業在自己的商品上虛假表示貨源標志。其表現形形,有的隱匿出處,一律冠以中文或外文字樣的中國制造;有的所有商品標識全用外文,令不識外文的消費者誤以為是進口商品;也有的干脆以外文標上外國制造等。
貨源標志往往與商標一樣成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向的一個重要因素,它甚至會發展成特定地區商品生產經營者共同所有的一種質量證書,因此各國乃至國際社會對貨源標志的保護越來越重視。在我國,保護貨源標志的法律依據主要有:《產品質量法》第4條規定“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有義務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的真實產地信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禁止經營者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對外貿易法》第27條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偽造、變造或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等行為”等。
對貨源標志的國際保護主要體現在一些國際公約當中,包括1883年的《巴黎公約》,1891年《防止虛假或誤導性貨源標記的馬德里協定》,以及程序性的“制裁虛假或欺騙性貨源標記的馬德里協定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爾摩附加條款”。《巴黎公約》第10條第1款規定,直接或間接地使用虛假貨源標志或生產者、制造者、經銷商的標志均在禁止之列。《馬德里協定》第3條規定,不禁止經銷商在非來源自銷售國的商品上標明其姓名或地址,但必須清晰地注明制造、生產的國家或地區的標志,或其他足以避免造成商品真實來源錯誤的標志。另外《巴黎公約》第10條要求成員國在帶有虛假貨源標志的商品進口時予以扣押。《馬德里協定》對制裁措施規定得更為細致,除進口時扣押措施外,還規定如果成員國法律不允許進口時扣押,應當以禁止進口代之,如果成員國法律既不允許進口時扣押,也不允許禁止進口,或在國內扣押,那么在該法律規定被相應修改之前,應按該國在該種情況下給予本國國民的訴權和救濟處理,如果本國法律缺乏保證防止虛假或誤導性來源標志的特定制裁手段,則應適用法律中關于制裁假冒商標、商品名稱的規定。三、加強貨源標志法律保護的思考
貨源標志對當今“名牌戰略”的實施具有重要意義。本來貨源標志作為一種地理區域的名稱可以被廣泛地用于出產于該地區的各類商品,并不能起到區分同一地區不同生產經營者的作用,每個廠商都有權利使用所在地的地理名稱,都有義務告知消費者其商品的來源地,這樣看來貨源標志處于“公有領域”,對特定名牌產品的保護幾乎沒有特別直接的關系。然而,商品生產經營者使用貨源標志所提供的貨源信息往往并非單純地理區域的描述,尤其名牌產品之所以成其為名牌,是因為名牌產品的生產經營者為自己的品牌、商號、貨源標志、特有裝潢等建立起了商譽并獲得了消費公眾的廣泛認可,那么在說明性的貨源標志中就享有了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并使特定貨源標志脫離了公有領域,冒用貨源標志的行為就應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消費者對河北保定白溝的箱包有某種程度的“好印象”,包括做工精細、美觀精致、質優價廉等,那么任何在箱包類產品上冒用保定白溝產地名稱的行為都會使源于白溝的同類商品的商譽遭受損失。因為使用該貨源標志的箱包類商品達不到消費者期待的與該貨源標志相聯系的公認質量標準,消費者從此就會對此貨源標志喪失信心,這樣該地區的整個箱包產業都會受到損害。由此可見,貨源標志對名牌產品的保護和“名牌戰略”的實施不是無足輕重的,應當將其納入知識產權保護體系。
無論是從制止不正當競爭的角度講,還是從維護廣大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角度講,制裁冒用貨源標志的行為都是十分必要的。但有一點需要說明,即貨源標志不會享有像商標那樣高的保護水平,也不具有像商標那樣強的專有性。這是因為,貨源標志表現為一種集體性的權利,由特定地域范圍內的廠商集體享有、共同使用。一方面,既然貨源標志體現為一種集體性權利,那么在實踐中侵權行為給特定權利人包括使用該產地名稱的名牌產品的廠商帶來的損害就不易察覺,即使合法的貨源標志使用主體發現了冒用其貨源標志的行為,也常常因為受損害的不是自己一人而無動于衷。另一方面,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貨源標志保護的水平以不使消費者產生“誤認”為限,如果沒有造成誤認,就沒有必要予以保護。
貨源標志保護是個系統工程。從政府的角度來看,為推動全國各地名牌工程建設的進程,保護名牌產品廠商的合法權益,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產品質量法制止虛假表示貨源標志的行為,一是明令應當標明生產廠家地址的商品必須明確表示,不得隱匿;二是制止虛假的、混淆的貨源標志表示行為,在國內生產的產品,不論其廠家是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均不準以外國制造表示;三是加強進出口商品的管理。技術先進國家在第三國加工制造的商品進口到我國,應標明加工制造地,以維護我國消費者的利益;對出口商品也同樣禁止做任何不實表示,以維護我國商品在國際市場上的形象。從產品的生產經營者角度看,貨源標志保護,一方面要充分運用我國現有的法律武器,針對實踐中虛假表示貨源標志行為的具體情形,分別援引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外貿易法等,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或控告,如果侵權行為確實給自己造成了損失,還可依法,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名牌企業應當構建對自己產品知識產權保護的體系,如實行商號與商標一體化、產地名稱與特有標記相結合、貨源標志與產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相結合等策略,以達到對名牌產品知識產權綜合保護的效果。
就我國目前的立法狀況來看,虛假表示貨源標志尤其是假冒貨源標志行為的法律責任是一種頗值得討論的問題。一方面,我國立法目前尚無貨源標志侵權行為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這在假冒行為日益猖獗的形勢下,很難保護好權利人的利益,不足以有效制止假冒行為,特別是不利于保護名牌產品,不能為我國名牌工程建設創造更加完善的法律環境。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對貨源標志侵權行為都規定有刑事、行政、民事多重責任。例如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規定該種侵權行為除承擔行政和民事責任外,還可以處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法國、德國也都有該種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另一方面,以法律手段制止虛假表示貨源標志行為的核心是如何認定這種侵權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產品質量法》僅規定對“偽造產地”的行為才予以制止。筆者以為,這樣規定失之片面,“偽造產地”顯然局限于主觀上有故意的行為,加重了受害人尋求法律保護時的舉證責任,不利于充分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1958年修改《巴黎公約》的里斯本會議曾將原《巴黎公約》第1條中“假冒貨源標志”改為“假冒或誤認貨源標志”,從我國立法與國際接軌角度來講,這為進一步完善我國保護貨源標志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依據。
國家具有兩個特性,即對內至高無上和對外獨立平等。經濟作為國家的—個重要組成部分,其對內效力首先即體現在對本國自然資源、全部財富和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充分的永久。國家經濟的確立和逐步完善,是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經過長期激烈斗爭的結果。1962年2月,第17屆聯大通過了1803號決議,即《關于自然資源永久的宣言》。根據該《宣言》,對自然資源之勘探、開發及處置等,均應符合資源國自行制定的規則及條件,不能導致對資源國的損害,否則即違反聯合國的精神與原則。但這一《宣言》尚只涉及國家對其自然資源的。此后,經過發展中國家的進一步努力,聯合國在1974年先后通過三個重要文件,即《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及其《行動綱領》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這些文件不僅擴展了國家經濟的內容,對其地位也有進一步強化。《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明確宣告,每一個國家對本國的自然資源和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充分的永久。為了保護這些資源,各國有權采取適合本國情況的各種措施,對本國資源及其開發實行有效控制《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更進一步規定,每個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充分的永久,包括占有、使用和處置的權利,并得自由行使這項。
與《關于自然資源永久宣言》相比,《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對國家經濟的拓展主要體現在兩點:一是將國家經濟的內容擴展到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一切經濟活動享有權利;二是強調這種權利是“充分的永久(permanentsovereignty)”和“不可分割的權利(in~ienablefight)”。這種強調有著特定的時代背景。在上述《宣言》和《》通過的20世紀六七十年代,西方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和殖民地自然資源的掠奪主要針對礦產資源,尤其是石油。“一些西方國家鼓吹,石油應視為人類的共同遺產”。在聯大第六屆特別會議上,英國代表“公開揚言第三世界國家對各國本身的自然資源只能享有‘有限的’,主張各國對本國自然資源只是行使‘監護人’的職責”嘲。很顯然,《宣言》和《》的措辭是對發達國家上述觀點的明確否定。
二、國家經濟原則在遺傳資源領域的發展
由于上述《宣言》和《》并未對自然資源的范圍加以限制,因此,生物遺傳資源理應包括在內,也就是說,上述《宣言》和《》的原則和精神也應適用于生物遺傳資源。但發展中國家在當時似乎將注意力主要集中在礦產資源尤其是石油上。由于生物技術在當時尚不發達,發展中國家對生物遺傳資源在國家長期經濟發展中的戰略意義認識并不充分。例如在世界糧農組織于1983年通過的《植物遺傳資源國際約定》(以下簡稱《國際約定》)中明確宣稱:“植物遺傳資源是人類共同遺產,因而應可不受限制地獲取。”《國際約定》主要是在發達國家的掌控下通過的將遺傳資源(至少在《國際約定》的框架內將植物遺傳資源)視為“人類共同遺產”在當時也未引起發展中國家的足夠重視。但隨著生物技術的發展,發展中國家的生物遺傳資源大量流失,與遺傳資源有關的傳統知識被大量盜用這種“生物海盜”現象引起發展中國家的高度關切,對遺傳資源及與其相關的傳統知識的保護,成為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對抗的新領域。在這一輪對抗中發達國家總體上已不再否認各國對其境內的遺傳資源所享有的權利以及保護遺傳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的正當性。不過,這一局面的形成仍經歷了一個發展的過程。一個最明顯的例證是從《國際約定》到《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有關條款的演變。1983年的《國際約定》明確聲稱植物遺傳資源是“人類共同遺產”,1989年的修訂雖然仍重申了遺傳資源作為人類共同遺產的立場,但同時承認了植物育種者權和農民權(前者反映了發達國家的立場,后者反映了發展中國家的立場)。并申明,對遺傳資源的“自由獲取”并不意味著免費獲取。而1983年的《國際約定》文本卻明確規定應免費獲取。此外,1989年的修訂還承認了國家對遺傳資源的獲取施加一定的限制的權利以及農民,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農民,從對他們所保存的自然資源的利用中獲取“充分利益(benefitfu)”的權利。這些變化是對“人類共同遺產”說的一種明顯軟化。1991年的第二次修訂不僅明確承認國家對其植物遺傳資源享有,同時承認獲取植物遺傳資源的條件需要進一步澄清,承認育種者和農民控制對其所掌握的遺傳資源獲取的權利。而在2001年通過的《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中,“人類共同遺產”的觀念已被徹底拋棄,轉而承認各國對其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的權利。
此外,1992年的《生物多樣性公約》也明確表明了承認國家對其生物資源擁有權利的立場。
三、國家對遺傳資源的經濟應否受到限制
盡管國家對其遺傳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的權利在國家層面已得到各國承認,但一些西方學者、國際環境主義者和一些主張保護地方權利的國際組織仍然認為,在這一問題上承認國家將有害于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保護。在很多國家,遺傳資源豐富的地區往往也是原住民聚居的地區,掌握相關傳統知識的也主要是本土社區或個人,而這些地區在經濟上大都貧窮落后,現有的對遺傳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并沒有使這些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提供者充分受益,他們甚至根本沒有得到任何回報。因此,當國際社會強調國家對這些遺傳資源的,討論如何用知識產權來保護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時,上述學者和組織認為,這些措施實際上起不到保護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效果。
首先,就傳統知識而言,對其最好的保護方式是促進其廣泛傳播和應用,而不是將其固定和封存起來。對傳統知識加以知識產權保護,尤其是無限期的保護將限制其傳播和應用,從而實際效果可能與保護的初衷并不一致。其次,知識產權的保護手段在很多場合難以適用。這可能是因為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很爹隋況下不符合知識產權保護客體的要求,也可能是因為原地或異地獲得的遺傳資源已被修飾、合成等,其最終產品與原來的遺傳資源已有較大的區別(如育種者育出的雜交種子等)。在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上的知識產權能否及于這些衍生物,不無疑問。由于這些衍生物的開發和應用并不在發展中國家境內,因此發展中國家制訂的相關立法(如事先知情同意)事實上對這些活動可能無法適用。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有學者認為,發達國家和跨國公司對發展中國家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剝削被夸大了,而發展中國家本國的精英階層和政府對原住民和本土社區的剝削則被忽視。例如有學者指出,有人指責跨國公司以發展中國家傳統醫藥為線索生產新藥所獲利潤只有不到0.001%回饋給了那些發展中國家,但卻忽視了另一個事實,即這些回饋給發展中國家的利益,最終也可能只有不到0.001%真正落實到了那些給跨國公司研究人員提供線索和引導的原住民手中。不僅如此,發展中國家本國政府為從外國獲取利潤,對原住民生存環境的破壞(如熱帶森林的砍伐)給他們造成的損害比發達國家跨國公司的剝削造成的損害更大。由于發展中國家國內政治環境不穩定,市場和公共設施落后,使得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得不到保護,或其保護所獲利益根本到不了本土社區原住民手中。本國政府和精英階層的剝削使得發展中國家的原住民更傾向于離開他們所居住的生物多樣性場所,而不是留下來保護它們。發展中國家精英階層之所以主張以知識產權保護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只是為了從發達國家獲得更多的利潤,而不是為了保持生物多樣性,同時也是為了將發達國家的剝削作為反駁對其生態惡化和人權狀況的指責的工具。基于上述原因,承認國家在很多情況實際上有害于對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保護。不僅承認國家會產生這種結果,承認權利持有人個人的(如在某些傳統醫藥的場合)同樣有害于對原住民利益的保護。由于原住民和本國政府的利益缺乏同一性,因此不論是國家還是個人都應受到限制。由非政府組織來分發從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開發和利用中所獲惠益因而是必要的。
上述論斷的出發點或許是為了更有效地保護那些為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保存和保護作出了貢獻的原住民和本土社區。但一般性地否定國家(在上述學者的論證中主要是發展中國家)對其遺傳資源的權利,毫無根據(至少是以偏概全)地從負面理解國家要求保護其遺傳資源的動機,顯然既無正當的法律依據又欠客觀公正。這種論斷的問題在于:首先,國家對其自然資源的永久是一項久已確立的國際法原則。如前所述,這一原則已為多個國際法律文件所申明。遺傳資源也屬自然資源,國家當然對其享有權利。不僅如此,《生物多樣性公約》、《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等還專門規定了國家對其境內生物資源和遺傳資源的權利。以對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開發和利用所獲惠益不能實際落實到原住民和本土社區為由對國家加以限制,顯然缺乏充分的國際法依據,也很難為各國所接受。腐敗和不公正有其復雜的社會經濟背景,這種現象在各國都存在。試圖以一個超國家的非政府組織取代國家來解決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利用中的腐敗和不公正現象,似乎不太現實。其次,對原住民和本土社區的界定也尚未統一,并不是每個國家都有所謂的原住民(indigenouspeople)和本土社區(1ocalcommunity)問題,更不是所有的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都與原住民和本土社區有關(如中國的中醫藥和印度的傳統醫藥等)。因此,僅以原住民和本土社區利益的保護為著眼點而設計的制度,可能不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從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利用中所獲取的惠益如何在有關權利主體間進行分配,應該是一個由國內法解決的問題。惠益分享的法律依據和方式應該是國家的國內法和其接受的國際規則,而不是由超國家的非政府組織將自己的規則強加給國家。再者,上述論斷客觀上有可能成為跨國公司拒絕獲取權利主體事先知情同意和實施惠益分享的借1:1,加劇生物海盜現象,從而不僅使資源提供國的利益受到損害,也使原住民和本土社區的利益受到損害。但是,反對否認國家對其遺傳資源的經濟并不意味著國家在其遺傳資源的開發利用方面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事實上,隨著經濟全球化趨勢的日益加深,國家的經濟會受到越來越多的限制。由于任何一國的生物遺傳資源都可能對全人類具有重要影響,因此國家對其生物遺傳資源的同樣會受到限制。這種限制可能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
一種隋形是國家在特定條件下有義務允許他人(外國國家、研究機構或研究人員)獲取本國遺傳資源,并為這種獲取提供便利。這是因為,這些遺傳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可能影響全人類的生存質量,如提供重要的食物或藥品來源等。對這一義務,《生物多樣性公約》和《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有詳細規定。《生物多樣性公約》在承認國家對其遺傳資源的權利后,也明確規定了締約國便利其他締約國取得遺傳資源用于無害環境的用途,不對這種取得施加違背本公約目標的限制的義務。《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就有關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的方便獲取問題規定,各締約方應采取必要措施向其他締約方提供這種獲取的機會。上述規定意味著,國家不能任意拒絕他人對本國遺傳資源的獲取。當然,根據上述兩個法律文件,外國國家或者私人只有在滿足特定條件時才可能享受方便獲取。易言之,遺傳資源提供國只在特定條件下才有提供方便獲取的義務。
另一種情形是國家自身對其遺傳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考慮環境因素,不能造成生物物種的滅絕或造成環境的重大破壞。由于人類面臨的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對國家經濟的這一限制顯得尤為必要。早在1970年3月,在東京召開的一次關于公害問題的國際座談會所發表的《東京宣言》就呼吁“把每個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和當代人傳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認下來”。1972年6月聯合國第一次人類環境會議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指出,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是關系到全世界各國人民的幸福和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也是全世界各國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國政府的責任。1982年10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環境宣言》也規定,“地球上的遺傳活力不得加以損害;不論野生或家養,各種生命形式都必須維持其足以生存繁衍的數量,為此目的應該保障必要的生境”,“生物資源的利用,不得超過其天然再生能力”。《世界自然》并要求將所列各項原則列入每個國家以及國際一級的法律中,并予以實行。
上述兩個法律文件的相關內容雖然都是籠統地針對自然環境做出的規定,但由于生物遺傳資源是自然環境的重要構成要素,因此生物遺傳資源的開發和利用當然也屬于上述規范的調整對象。事實上,上述文件中也確有若干條款是直接針對生物遺傳資源的開發和利用而規定的。除上述兩個法律文件外,《生物多樣性公約》則直接規范了生物遺傳資源的獲取和利用。
由此可見,國家對其生物遺傳資源所享有的經濟是可以而且應當有所限制的。但是必須明確,這種限制是國家根據其自身及全人類的長遠利益而自覺作出,而不是外部強加的,即這種限制是國家對其主觀意志的自我限制,具體表現是國家接受有關的國際規則并將其轉化為國內法,或在國內經濟活動中作出自覺的自我約束。這種限制絕不意味著國家對其遺傳資源所享有的經濟的喪失或消亡,相反,它實際上是國家行使其經濟的一種體現。因此,有關遺傳資源保護的任何國際安排如果要得到大多數國家的接受,都必須建立在承認和尊重國家對其遺傳資源的充分的永久的基礎之上。
論文關鍵詞: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國家經濟
論文摘要:遺傳資源及與其相關的傳統知識對人類社會的生存和延續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生物海盜”現象嚴重損害了遺傳資源豐富的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國家經濟是對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進行保護的國際法依據之一。對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進行保護也是承認國家經濟的必然結論。在遺傳資源的保護問題上否認或不當限制國家經濟會加重“生物海盜”現象,從而不僅損害資源國的國家利益,也會損害原住民和本土社區的利益。
參考文獻:
[l]曾華群.國際經濟法導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陳安.國際經濟法J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3]WolfgangE.Siebeck.SurveyofPropertyRightsandConditionsofAccesstoGeneticResourcesontheIntemationalLevelProblemsandPossibilitiesforSolution[EB/.OLI.http://www.genres.de/IGRREIHE/IGRREIHE/DDD/49.Pdf.
關鍵詞:商號商號權法律保護完善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系的逐漸完善,法制意識逐漸增強,特別是對權利、義務的認識越來越深,更多的人在面對權利沖突的時候會借助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在這樣的大環境下,研究商號權的保護無疑顯得非常必要和及時。盡管商號權的保護在國際上已經有相當長的歷史,在我國也得到越來越多的認同,但如何通過法律形成有效的保護卻仍然是一個重要課題。
我國商號權法律保護現狀
(一)立法層次太低
首先,商號權與商標權屬于知識產權法的同一位階,但是我國在商標權上制定了相對完善的法律制度,卻忽視了對商號權的法律保護,僅歸于企業名稱權的范圍,導致其立法層次太低,無法給予完善全面的保護。立法層次較低具體體現在調整商號權法律關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是級別為條例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而且內容比較簡單,在法律的權威和操作性方面都不能滿足保護商號權的需要。
其次,我國對商號的法律性質尚未確立明確的立法釋義,商號權也是納入到企業名稱權的下階位法來保護。這種間接的保護機制與商號權在市場經濟中的重要地位不對等,引發了濫用、冒用他人商號等糾紛的不斷發生。
最后,商號權法律保護制定之初,我國處在市場經濟轉軌時期,對于經濟領域中的商事行為仍然采用行政管理方式,分級登記管理制度也是在此背景之下確立并發揮作用的。在此原則下,商號只在特定的區域受到保護,超越這個區域就極易產生沖突,商號權的保護被深深地限制在行政權力規定的范圍之內,這極大的阻礙了商事主體在市場中充分發揮作用。將商號權的保護納入行政管理最初并沒有不妥,但是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商事主體是不可能局限于注冊領域使用商號的,區域登記管制已經在商號糾紛的處理上顯得力度不足,不能滿足社會現實需要。
(二)內容簡單零散且缺乏統一協調的沖突解決機制
雖然我國法律眾多,包括《民法通則》、《公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都涉及到商號的保護問題,但是由于規定過于簡單、籠統,并且分布較為零散,很難對商號權提供全面保護。比如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章第3條中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而第2條規定的是對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稱或相似的名稱,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也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但在實踐中,對于后面一條還好認定,但是前一條的非知名商品,如果被他人使用了相似的商號就無法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獲得救濟。而且在馳名商號的保護上,我國現行立法還不全面、不徹底,有關法律規定只是散見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一些法規性文件之中,存在很多盲點和空白,如馳名商號的認定機關、認定條件等問題。
司法實踐中,商號權之間以及商號權與相關性權利之間存在諸多沖突,這些沖突的解決歸根到底需要統一協調的機制。保護商號權的法律法規分散分布,而且這些法律之間又不能構成一個相互銜接的保護網,導致在保護商號權方面出現漏洞和不足,從而降低了其保護作用。比如,商號在《民法通則》中被闡述為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的名稱權,但是在權利救濟方面卻規定只有法人名稱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這就使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的商號在《民法通則》里面找不到救濟手段。
(三)對侵權行為的救濟缺乏完善的追究機制
為加強對商號權的法律保護,規范和調整商事主體的商號使用行為,世界上許多國家建立了專門的商號法律制度。我國商號權保護的法律規定遠遠不及其他國家完善。不能與國際上的商號保護法律制度接軌,造成我國商事主體在國際上用自己的商號進行營業活動時不能得到公平地對待,這就給其利益的獲得帶來了一定的不利影響。在救濟方面,對商號侵權法律責任的規定也不盡完善,我國僅對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加以規定,對行政機關失職的行政責任及侵權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卻鮮有涉及。譬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6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而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但是在涉及賠償的問題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4條的規定,只有人身權(限定為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失才能獲得國家賠償,而商號權在我國法律中并沒有歸入財產權的保護范圍,所以并不能獲得行政上的救濟。而《刑法》中也沒有設定對上述侵權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款,依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侵犯商號權的行為都不能獲得刑法上的救濟。即使在對責任規定相對明確全面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里面,也只有第21條提及經營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我國商號權法律保護的完善策略
(一)明確并統一商號權的概念和規定
商號權的概念在我國立法中十分混亂,在實踐中造成了對商號權保護的不利。例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通篇規定的都是對侵害“企業名稱權”的保護,再如《中國互聯網絡域名注冊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了三級以下(含三級)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則,其第5款規定“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國注冊過的企業名稱或者商標名稱”(注意:此處提到的是“企業名稱”而非“商號”),這些規定實質上人為地造成了商號保護上的法律障礙,同時,現行法律關于商號權的規定散落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民事單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公司法》、《商標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行政法規《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文件中。這些規定比較零散、籠統,缺乏統一性、規范性。國家工商總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雖然規定具體但法律位階又比較低,在現階段不足以使商號權得到充分的保護。實際上,許多國家的最新立法都將商號權納入商標法來加以保護,將商號權、商標權等統稱為“商業標志權”,從而徹底解決了權利之間的沖突。
由此可見,借鑒國外商號權立法經驗,適時制定一部集中統一、明白無誤地規定商號權的法律,確定有關商號權的取得與使用規范,規定不得以不正當競爭的目的使用與他人已登記的商號相同或類似的商號的原則,并明確針對侵犯他人商號權行為的處罰辦法就顯得十分必要。
(二)明確商號權的法律性質和內容
關于商號權的法律性質,我國《民法通則》知識產權部分并未明確加以規定,而依《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應屬企業法人的人身權。但是商號權并非簡單屬于人身權的范疇。因此,我國應進一步通過立法,明確商號權是兼具人身權、財產權性質的知識產權。同時,明確規定商號權的內容:商號權與商事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離開了具體的商品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商號權無法獨立存在。商事主體不僅有權在其制造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上標明其商號,而且其銀行帳戶、牌匾、信箋、印章等也都要使用商號。在這一點上相對于商標權、專利權而言,商號權更具人格性;商號權的財產權屬性是由其自身的無形財產屬性決定的。除特定權利主體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預和妨礙商號權人行使商號權,也不允許他人侵犯;商號權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有權變更其商號;商號權可以轉讓。這種轉讓是一種絕對轉讓,是商號所有權的轉讓。商號權只能轉讓給一家企業,采取合同形式并履行登記注冊手續,且轉讓方在轉讓后不得繼續使用原商號;許可使用權,即權利人允許他人使用其商號的權利。許可使用權的標的是商號的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
(三)合理適用“在先權”機制,維護公平競爭
《TRIPS協議》第16條1款把“不得損害已有的在先權”作為獲得注冊乃至使用商標的條件之一,但協議并沒有明確哪些權利可以構成對抗商標注冊或使用的“在先權”。即便如此,在關于修訂《保護知識產權巴黎公約》的討論中,有一些非政府國際組織比較一致地認為可對抗注冊商標的”在先權”至少應包括:已經受保護的商號權;已經受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權;版權;己經受保護的原產地地理名稱;姓名權;肖像權;已經受保護的地理標志權;商品化權。很多國家的立法也都對“在先權”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我國2001年修訂后的《商標法》第9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第31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此,《商標法》首次將有關在先權利的規定提升到法律的高度,盡管未能作出更為詳盡的規定,仍然可以說是立法上的一大進步。需要指出的是,商號權或者說企業名稱權對于商標權來說是一種相對弱勢的權利,商號權的效力僅限于注冊登記主管機關的轄區,有嚴格的地域限制,而商標權的效力則涉及全國。因此商號權作為與商標權相對抗的在先權利,本身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換句話說,只有該企業名稱中的商號在本行業內享有較高的知名度,而商標注冊人卻將其作為商標注冊,并且二者屬于相同的行業,足以造成混淆時,才保障商號權作為在先權利的地位。要想解決二者的權利沖突,維護公平競爭及保護在先權利原則仍是基本的做法。首先應從公平、公正的觀念出發,對權利沖突中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當事方,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規定進行處理。其次,根據保護在先權利原則,當商標權的授予早于企業名稱權時,商標權人可以以該企業名稱侵犯其合法在先權利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該企業名稱。如果涉及到的是馳名商標,則可以依照根據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第10條處理。如果在先企業名稱或商號己經擁有一定的知名度,企業名稱權人也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該注冊商標。
此外,增強現行行政及立法解決企業名稱爭議的操作性。在有關商號權爭議處理方面應當對處理的程序作出更加細化的規定,例如明確“投訴-受理-撤銷/維持”的具體程序,而不是現行規定中簡述的對已經注冊的不適宜企業名稱的“糾正”;建立省、國家商號聯網體系。由于事實上不可能將商標權的管理與商號權的保護由同一個部門負責,因此主管機關的協調合作就非常重要。應當盡快建立一套完備的以省為范圍乃至以全國為范圍的商號聯網檢索體系,并在此基礎上建立企業名稱與商標注冊的交互檢索制度,特別是對馳名商標、著名商標及商號的登記交互檢索制度,同時,這種制度應該向公眾公開,以便于企業在登記注冊時提前進行查詢,避免由于對他人在先權利的無知而造成侵權。
參考文獻:
1.盧吉敏,馬鳳玲.商號權及其法律保護[J].理論學習,2006
內容提要:行政主體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是一種行政事實行為。我國應盡快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明確信息主體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不能隨意處理個人信息,公開對其個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規定個人信息保護的范圍、原則、監督和救濟制度。利益衡量是目前協調個人信息保護與行政信息公開的適當方法。
隨著行政權的擴張和行政活動的日益復雜,行政機關通過各種行政活動收集、處理和利用著大量的個人信息,同時也對個人信息構成了極大的威脅。傳統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的建構只是通過信息公開法中的例外規定來實現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忽視了行政機關對個人信息的侵犯。依據聯合國指南規定的“不得用非法或者不合理的方法收集、處理個人信息,也不得以與聯合國的目的和原則相違背的目的利用個人信息”,我國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制度應當順應歷史潮流作適當調整。
一、行政主體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的要件
個人信息是可以識別本人的一切信息的總和。作為管理的基礎、決策的依據,個人信息是政府活動不可或缺的重要資源。行政機關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在行政活動中是非常必要的。行政主體對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利用是行政事實行為。它是行政主體基于職權而實施的,是運用行政權力的結果。由于對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利用不能產生、變更和消滅行政法律關系,因此它不是行政行為。但是行政主體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時仍然要遵循一定的規則,符合特定的條件。
(一)有法律依據行政主體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是行政事實行為,從較抽象的角度來講,任何公權力都應以追求公共利益為其目的,如果一個公權力行為不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則該行為就失去了正當性基礎。公益是行政作用所無法免于考慮的,國家機關之作為倘若背離公益,將失去其正當性。[1]而判斷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就在于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例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為審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各種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都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在此,行政法規授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對城市低保申請人有關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的個人信息進行收集,以保證履行好行政給付職責,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
(二)特定的職責事務或特定的社會公共事務管理的目的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39條第1款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必須接診治療,并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人及其病歷記錄的復印件轉送至接診的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此時,行政法授權醫療衛生機構收集患者和疑似病人的健康狀況的個人信息,從而能及時地救治病人,有效地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履行好維護正常社會秩序的行政職責。特定目的要件蘊含著比例原則的要求。比例原則是大陸法系限制自由裁量權的重要理論。按照一般的理解,比例原則要求手段和目的的協調,嚴格禁止一切為達成目的不擇手段的國家行為。[2]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時,在實現某一目的的各種不同方法中應運用其中最適當的方法;在不違背或減弱所追求目的的效果的前提下,應盡可能地選擇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最小的方法;行政機關對公民個人利益的干預不得超過實現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兩者之間必須符合比例或者相稱。盡管行政主體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有法律的授權,但是法律對行政主體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的范圍、條件、程序等方面的規定往往不明確、具體,行政主體在遵守行政法規范的同時也就具有了一定的選擇、裁量的余地。根據比例原則,行政主體為履行特定行政職責而依法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時,只能收集履行行政職責的特定目的范圍內的個人信息,不能收集其他不相關的個人信息,不能對收集的個人信息進行特定目的之外的處理和利用。
(三)告知或經個人信息主體的同意
美國隱私權法規定了禁止公開的原則,規定行政機關在公開個人的記錄以前必須首先通知被記錄的人,征求他的意見,在沒有取得個人的書面同意以前不能公開關于他的記錄。有學者認為國家機關的管理性收集行為必須通知個人信息主體,國家機關的服務性收集行為則必須經過資料本人的同意。[3]該觀點認為管理性的收集行為是國家機關履行職責的需要,相對人只有配合的義務而無拒絕的權利,國家行政機關只須履行告知程序即可,包括事前告知和事后告知。行政機關的服務性收集更多地是為私人主體的利益,與公共利益關系不大,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要有信息主體的同意才能進行。由于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對信息主體個人權益關系重大,信息主體的同意原則上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以滿足保存和舉證的需要。同時,也應允許特殊情況下非書面的形式。如緊急情況下進行個人信息收集時,可以是口頭同意,事后再補做書面同意。
(四)保證個人信息的正確、完整、最新、安全和隱秘
個人信息反映信息主體的人格形象,不正確、不完整和不時新的個人信息將影響行政決定的正確性和合理性。因此,行政機關在對任何人作決定時,其所運用的檔案的記錄,均應保持正確、完整及最新,以使其在作出決定之時,能合理保證對該個人具有相當的公正性。此外,行政機關應當采取適當的行政性、技術性及物理性保障措施,保障記錄的安全與保密,防止可能對記錄的安全與完整造成的任何潛在的威脅與損害,因為,這些威脅或損害可能會對記錄所涉及的個人造成實質性危害、妨礙、不便或不公正影響。
二、建立我國個人信息的行政法保護制度
(一)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是當務之急
行政信息公開法、個人信息保護法和行政程序法是構成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的主要法律。[4]行政信息公開法適用于全部政府信息,而個人信息保護法只適用于個人信息。信息公開是對社會公眾的公開,而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個人信息僅對信息主體公開,對社會公眾則是限制公開。所以,從行政機關將所持有的個人信息對信息主體公開這個角度來說,個人信息保護法屬于行政公開法律范疇。同時,行政機關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的整個程序不僅向信息主體而且也向社會公眾公開。傳統的行政信息公開制度在建構上,對個人信息權的保護是作為行政信息公開的例外存在的,側重于從保護個人信息權不被行政機關以外的主體侵犯的角度來規定個人信息不予以公開。隨著行政權的擴張和行政活動的日趨復雜,行政機關對個人活動的控制范圍和對個人提供服務的范圍都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行政機關通過各種行政活動收集了大量的個人信息,特別是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行政機關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的能力更是空前提高,行政活動對個人信息權已構成極大的威脅。傳統的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由于忽視行政機關對個人信息的侵犯而需要調整。信息主體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不能隨意處理個人信息,并要求公開對其個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行政機關處理個人信息的整個程序應該向社會公開。信息技術的發展提高了行政機關行政信息處理的效率,同時也對行政機關的行政信息公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個人信息的保護也由信息公開法中的例外規定發展為個人信息保護的專項立法。可見,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是解決行政信息公開與個人信息權之間的矛盾、完善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的重要途徑。
(二)個人信息保護與行政信息公開的協調
盡管行政信息公開法和個人信息保護法都屬于行政信息公開法律的范疇。但是,知情權與個人信息權的對立是不可避免的,兩者構成一對矛盾。如何處理它們之間的關系成為必須解決的實際問題。
利益衡量的方法不失為解決個人信息權與知情權的沖突的明智之舉。協調兩種權利的沖突就必須解決好不同利益之間的關系,即在公眾的了解利益和個人信息的人格利益之間進行取舍。適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前提是兩種利益互為矛盾,其中一方面利益的實現可能導致另一方面利益的減損。利益衡量的方法通過對兩種利益的估量和平衡,選擇價值更高的利益。如果公眾的了解利益比個人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明顯重要,則行政機關就應該公開其掌握的個人信息,反之則不予公開。根據個別比較衡量論,當個人信息權與知情權兩種價值發生沖突時,依據具體個案,分析公民了解的利益和個人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所受到的損害,將二者衡量比較,當保護前者利益較大時承認公民的知情權;當保護后者所獲利益較大時尊重個人信息權。個別比較平衡論中標準的隨意性過大而顯不足。界限確定衡量論認為,知情權是絕對價值,保障公民對國家政治信息的知情權占首要地位;而其他人權是相對價值,其自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5]該理論是基于對權利本質的分析。從權利本質上看,個人信息權是一項民事權利,它通過賦予信息主體支配與控制其個人信息的權利來保護信息主體存之于個人信息上的人格利益。知情權主要是一種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與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相關的知情權更表現出政治權利的屬性。在現代社會,隨著民主政治的發展,公民對政治的參與度日益提高,知情權所體現的是公益性,它要求整個社會更加透明和開放,要求人們能有更多的機會了解和參與政治,而個人信息權具有個人性,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在知情權與個人信息權的對抗中,由于前者代表了社會公共利益、體現了更高的利益價值而占據上風。當某項個人信息涉及到公共利益時,對個人信息權進行限制、將個人信息予以公開則成為必然。當然,對公民知情權的優先考慮并不意味著漠視個人信息權。當個人信息的公開純屬滿足個人的需要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時,應該適當保護個人信息權而犧牲知情權。
三)通過立法完善我國的個人信息保護制度
美國將個人信息劃分為公共領域和非公共領域分別進行保護,公共領域的立法主要是規制政府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的行為,防止政府對個人信息隱私權的侵犯;在非公共領域,各行業和領域中的個人信息分別由不同的聯邦法規通過普通法和侵權行為法予以保護,同時以建議性的行業指引、網絡隱私認證計劃、技術保護等行業自律形式增強個人信息保護的針對性。[6]這種模式盡管有其優點,但存在不足:分散立法易導致欠缺整體規劃,法治不統一,司法不協調;行業規范缺乏國家強制力的保障,實施效果不理想;普遍性不足,很多企業游離于行業規范之外;投訴和爭端解決機制不完善。同時,美國的行業自律是建立在行業組織高度發達且與政府互動明顯的基礎上。我國顯無這一基礎,故行業自律模式不符我國國情。多數歐洲國家則認為盡管政府機關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時與非政府機關存在一些不同的行為規則,但是仍存在許多共性,而且公私領域在保護個人信息權的價值目標上是一致的,也都遵循同樣的基本原則,因此通過制定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的單行法,對公、私領域中的個人信息保護進行統一規范。結合我國的法律體制和法律傳統,我國的個人信息保護應借鑒歐洲國家的立法模式,進行統一規范、統一立法,主要內容應包括個人信息的一般規定,個人信息保護的基本原則,國家機關、非國家機關對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利用,以及監督和救濟等方面。尤其應該注意以下問題:
1.個人信息保護的范圍
法律保護的范圍應及于一切個人信息。在過去手工收集和處理個人信息的技術條件下,個人信息受到的威脅并不突出。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和互聯網技術的應用,這種威脅已變得十分現實和嚴重。因此,不少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立法僅對電腦處理的個人信息進行規范,如美國、英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等。而一些國家的立法則對自動化處理與人工處理的個人信息進行同時規范,如德國、荷蘭等。筆者認為,盡管電腦處理的個人信息更容易受到侵害,但不能因此而忽視人工處理和半自動系統處理的個人信息。個人信息立法應給以個人信息全面保護。
2.個人信息保護的基本原則
我國的個人信息保護法也應明確規定個人信息保護的基本原則,作為個人信息保護法的指導思想,同時也用來彌補具體規則的不足。借鑒國際立法經驗,個人信息保護法總體上應體現合法兼正當的原則,具體應規定以下原則:
(1)合法原則。行政主體行為的目的、方式、程序、內容均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
(2)直接收集原則。個人信息的收集,原則上應該直接向信息主體收集。現代信息技術使得對個人信息的收集具有隱蔽性,該原則有利于實現信息主體對其個人信息的直接支配和控制。這是個人信息決定權的要求,同時也有利于信息主體獲得知悉權。
(3)目的明確原則。個人信息在收集時必須有明確的目的,禁止超出目的范圍而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對于行政機關來說,必須在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所需的目的范圍內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行政機關應告知信息主體信息收集的目的。
(4)公開原則。一般應對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利用保持公開,使信息主體了解其個人信息被收集、處理和利用的情況。當然,“公開”并非指將個人信息的內容向公眾公開,而是指將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利用的情況向信息主體公開,否則將違背個人信息保護的目的。
(5)完整正確原則。信息處理主體應保持所持有的個人信息的完整、準確和時新,信息主體對錯誤、有瑕疵的個人信息有要求更正的權利。當然,信息主體的更正權僅在于維護其個人信息的正確、完整與時新,其行使更正權的程序與內容應當受到適當的限制。
(6)安全原則。行政主體應采取安全保護措施,防止個人信息泄露、滅失和不正當使用。
3.個人信息保護的監督機關
個人信息保護監督機關的設置有獨立的監督機關和原行政機關自行監督兩種情形。法律授權的獨立監督機構固然有利于個人信息保護監督職責的履行,但設置新的機構涉及機構和人員的編制,需要必須的工作條件和經費,這顯然不符合機構精簡的原則,與我國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方向不符。而由原行政機關自行監督,屬于行為主體自己行為自己監督,其不足亦是顯而易見的。為解決這一問題,可以立足于我國現有的行政復議制度,把行政復議機關作為個人信息保護監督機關,賦予其相應的職權。行政復議本身具有監督行政的屬性,行政復議機關一般是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所屬的一級政府,行政復議機關與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是一種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或者是業務指導、主管的關系。因此,由信息處理主體的行政復議機關進行個人信息保護的監督,比信息處理主體的自行監督會有更好的效果。依《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由行政復議機關的內部機構履行復議職責。而實踐中,一級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門分別由其法制部門和內部的法制機構具體履行復議職責。復議機構工作人員的相對專業性和專職性也有利于其勝任個人信息保護的監督工作。結合各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我國個人信息保護監督機關的職責應包括以下內容:對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執行進行一般性監督;進行個人信息保護的研究和咨詢;并定期提交工作報告。
4.對信息主體的救濟
“無救濟則無權利”。要使信息主體的合法權利切實得到維護,則個人信息保護法中應明確對信息主體的救濟。例如,應當明確規定,信息主體公開、修改其個人信息的請求遭到行政主體的拒絕時,可以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未予以處理或者對行政復議的結果不服時,信息主體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都將受理案件的范圍限定于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法》第6條列舉了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其中第9項和第10項規定,相對人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以及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它合法權益的。《行政訴訟法》第11條也對受案范圍進行了規定。其中第1款第5項和第8項規定,相對人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以及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第2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訟的其他行政案件。行政主體對信息主體的公開申請、修改申請拒絕或不予答復時,信息主體的個人信息權將受到影響,行政主體的拒絕決定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予答復屬于行政不作為。因此,依據我國現有的行政復議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信息主體可以獲得救濟。個人信息保護法應規定信息主體因行政主體違法收集、處理和利用個人信息的行為遭受損害的,給予行政賠償。
注釋:
[1]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167頁。
[2]肖金明:《原則與制度———比較行政法的角度》,山東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頁。時,可以是口頭同意,事后再補做書面同意。
[3]齊愛民:《個人資料保護法原理及其跨國流通法律問題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頁。
[4]張明杰:《開放的政府———政府信息公開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頁。
關鍵詞:數據庫;法律保護;研究
數據庫(Databases),更準確地說,應當稱之為信息集合體(collectionsofinformation),是指由有序排列的作品、數據或其它材料組成的,并且能以電子或非電子方式單獨訪問的集合體。隨著計算機及網絡的發展,數據庫日益成為一種重要的資源。基金股票信息庫、客戶商家信息庫、投融資信息庫等商業信息匯集更是有著極高的經濟價值,這些信息的匯集,無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最終給使用者帶來巨大的利益。隨著計算機存儲技術不斷提高和網絡的推廣,信息的存儲、復制和交換成本變得十分低廉,各種大型數據庫的不斷出現,使社會信息流通更為便利,提高了市場經營主體的競爭力,但同時也給我們帶來了新的法律問題。因此,如何解決數據庫的法律保護已成為國內外法律界和技術界關注的焦點之一,已引起了歐盟、美國、世界貿易組織(WTO)、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等國際社會的高度重視,紛紛建立數據庫法律保護制度,以保護數據庫制作者的利益,促進本國數據庫產業的健康發展。
當前對數據庫的法律保護方式,主要有版權法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和特殊權利保護。
1數據庫的版權法保護
數據庫版權保護的判斷標準是“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上的獨創性。數據庫的版權保護范圍是廣泛的,包括版權材料數據庫,也包括非版權材料數據庫;包括非電子數據庫,也包括電子數據庫。數據庫版權保護的對象是其結構,而不延及數據庫的內容,也不延及制作或運行數據庫的計算機程序。
利用版權法保護具有“原創性”的數據庫似乎已成定論。世界各國及各地區或組織對數據庫的版權保護有以下共同點:
(1)受版權保護的數據庫從作品屬性上看,歸位于編輯作品。
(2)受版權保護的數據庫應當在內容的選擇或編排上具有原創性。
(3)不保護數據庫中的內容。
當然數據庫版權保護也存在著缺陷:
第一,數據庫版權保護具有局限性。數據庫版權保護的獨創性標準,決定了其保護的局限性,即大量有價值的數據庫因在“內容的選擇或編排”上缺乏獨創性而游離于版權保護之外。
第二,數據庫版權保護具有微弱性。即使數據庫受到版權保護,其保護也是微弱的,因為版權法不保護其內容,只保護其結構。版權保護難于保護數據庫制作者的勞動和投資。
數據庫版權保護的局限性和微弱性缺陷是版權法所固有的,也就是說,這是無法在版權法體系內得以解決的問題。為了給予數據庫制作者利益的合理的保護,維護數據庫產業的秩序,進而促進數據庫產業的發展和繁榮,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以及歐盟所創立的特殊權利保護被推向了數據庫法律保護的前臺。
2數據庫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反不正當競爭法首先明確了數據庫制作者的權利性質,即反不正當競爭權。反不正當競爭權不同于版權。它將數據庫作為產品而不是一種作品對待,因此對數據庫的選擇與編排是否具有原創性在所不問,它關注的是產品本身的“質量”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權也不同于所謂的數據庫特殊權利。反不正當競爭權所能控制的只是他人未經許可直接利用數據庫制作者花費巨大代價收集、整理的數據庫中的信息、數據、資料等制作與其進行競爭的相同或相似的數據庫的行為,也就是競爭者的相關競爭行為。
盡管在理論上反不正當競爭法能對數據庫提供法律保護,彌補版權法保護的缺陷,在司法實踐中,也通過適用一般條款給予了數據庫法律保護,但是,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所固有的原則性、模糊性或不確定性的特征,數據庫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與版權法保護一樣,存在著一些缺陷,主要表現為:
第一,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下,數據庫的法律地位不明確、權利不充分。
第二,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下,對數據庫的保護具有不確定性,操作性較差。
總之,數據庫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保護的只是數據庫制作者的一種利益,而且是一種不穩定的利益,是否保護還往往取決于法院對個案的判斷。3數據庫的特殊權利保護
數據庫特殊權利保護的具體內容:
受特殊權利保護的數據庫的范圍。受特殊權利保護的數據庫必須是按有序的方式編排的,由獨立的作品、數據或其他材料組成的,并且各部分能被以電子或其他方式單獨訪問的集合體,但用于制作或驅動電子數據庫的計算機程序不享受特殊權利保護。
數據庫特殊權利的內容。歐盟數據庫保護指令賦予了數據庫制作者某種程度更高的專有權,權利人不但可禁止他人未經許可使用和傳播數據庫的全部或實質性部分的行為,而且可禁止他人重復地和系統地使用和傳播數據庫的非實質性內容的行為。
缺陷:數據庫特殊權利過度地保護了數據庫制作者的利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
4數據庫的其他法律保護及其缺陷
合同法可以使數據庫制作者通過出售、出租、提供信息服務等方式實現數據庫的利用價值,從而收回投資,但合同法有兩個致命缺陷:一是在合同法上,數據庫制作者究竟享有什么權利不明確(不能說是所有權,否則將使公有信息毫無理由地變為專有信息);二是合同法只能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無法對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這兩個缺陷必須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彌補。
如果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條件,即新穎性、秘密性、實用性、價值性條件,就構成商業秘密而受到保護。數據庫的商業秘密法保護的缺陷在于:第一,保護范圍狹窄。第二,商業秘密法保護本質上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范疇,故而同樣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缺陷。
隱私權作為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濟或私力救濟的辦法來保護權利。概括的說,即權利人采用民事救濟的方法,防止或減少權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權利得到恢復。由于我國長期重視公力救濟,即公權干預,導致私力救濟的發展受限,沒有形成體系化,當事人大都通過公力救濟方式來保護,即國家公權來保護自己的權利。目前我國在人格權保護上,制定的法律日趨完善,但尚未形成價值取向明確的體系。特別是對隱私權的保護,只是參照人格權中對名譽權的保護模式進行。筆者根據我國隱私權保護制度的現狀,參照國外隱私權的立法成果,就隱私權保護的范圍、措施、方法,談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見。
關鍵詞:隱私權立法保護改革與發展
一、隱私權的含義及歷史沿革
(一)隱私權的含義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項人格權。根據我國具體情況,結合國外有關的理論科研成果,隱私權的內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權、肖像權、住址、住宅電話、身體肌膚形態的秘密,未經許可,不可以刺探、公開或傳播;(2)公民的個人活動,尤其是在住宅內的活動不受監視、窺視、攝影、錄像,但依法監視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窺視或騷擾;(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干預、窺視、調查或公開;(5)公民的儲蓄、財產狀況不受非法調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財產狀況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記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開,公民的個人數據不受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7)公民的社會關系,不受非法調查或公開;(8)公民的檔案材料,不得非法公開或擴大知曉范圍;(9)不得非法向社會公開公民過去的或現在純屬個人的情況,如多次失戀、被等,不得進行搜集或公開;(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屬于私人內容的個人數據,不可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上述內容概括為四個方面,即與私人生活有關,與安寧有關,與形象有關,與姓名有關。
隱私權具有以下特征:(1)隱私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隱私權是自然人個人的私的權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業法人,企業法人享有的商業秘密不具有隱私權所特有的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本質屬性;(2)隱私權的客體包括私人活動、個人信息和個人領域;(3)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隱私權的保護并非毫無限制。應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當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依公共利益的要求進行調整。
目前,根據國內外學者的通說,隱私權具有以下四項權利:(1)隱私隱瞞權。隱私隱瞞權是指權利主體對于自己的隱私進行隱瞞,不為人所知的權利;(2)隱私利用權。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不僅享有消極的隱瞞權,還享有積極的利用權。隱私利用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積極利用,以滿足自己精神、物質等方面需要的權利;(3)隱私維護權。隱私維護權是指隱私權主體對于自己的隱私所享有的維護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公力與私力救濟,來維護隱私的不可侵犯性;(4)隱私支配權。隱私支配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權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支配。準許他人利用自己隱私的實質,是對自己享有的隱私利用權所作的轉讓行為,未經權利人承諾而利用者,為嚴重侵權行為。
(二)隱私權的歷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義上的隱私權是1890年由美國法學家在《哈佛法律評論》中首次提到的,從而使得隱私權明確成為法律性問題。隨后美國就隱私權問題進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紀三、四十年代,美國法院出現隱私權的判例。1940年sidis訴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對隱私權認可,被美國法學理論界稱為法學影響法院審判的一個杰出案例。后來出現了專門的聯邦隱私法,各州也出現了類似的法規。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學家威廉普羅塞在他的《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隱私權分為四部分,即與私人生活有關的、與安寧生活有關的、與形象有關的、與姓名有關的。英國對隱私權的研究不發達,隱私立法很零碎。英國現階段正在為隱私權的保護系統化和專門化進行工作。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的大多數法學家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部分對“私權”的列舉是詳盡的,名譽權和個人秘密權將得到法律條款的保護。法學家和法官拒絕這些特殊的“人身權利”作為應受民法典第823條保護的絕對權利。二戰后,情況發生了很大變化,德國聯邦法院于1954年通過“公民的一般人格權,保護隱私和名譽”的司法解釋。法國為加強隱私權保護,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號法律中,增補了《民法典》第9條,規定了隱私權保護,即“任何人有權使其個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過保護個人數據的法律,類似情形還有瑞士等國。我國近鄰日本,其民法沒有隱私權的具體規定,但二戰后修改民法典,確立“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等為民法解釋的最高準則,個人尊嚴包括隱私權。1988年日本出臺保護隱私權的相關規定。我國臺灣地區也于1995年作出相關立法,對隱私權加以保護。
二、我國隱私權保護的現狀
(一)隱私權保護的方式
隨著隱私權保護的發展,隱私權的保護越來越受到各國法學界的重視,許多國家對隱私權采取不同的保護方式,概括起來有三種:一是直接保護。法律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但公民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律,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二是間接保護。法律不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當公民個人的隱私受到侵害時,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院,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而只能將這種損害附從于其它訴因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三是概括保護。在民法或相關法律及判例中籠統地規定保護人格權或人格尊嚴,不列舉具體內容,在實踐中仍然保護公民個人的隱私,并在有關法律法規中對隱私保護作出零星的規定。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實際上是間接保護方法,和日本對隱私權保護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護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沒有該國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隱私權保護的不足與現狀
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但是1988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93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均規定:公布、宣揚他人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侵害他人名譽權。使“隱私權”一詞初見于成文法律,但這只是間接保護,并非直接保護。2001年,最高法頒布《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隱私權雖沒有被認為是一種獨立人格權受司法保護,但是該解釋隱含侵害隱私權保護的內容,仍不失為一種立法和法律研究的進步,只是此種進步仍不足以彌補法律在隱私權保護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從我國目前的隱私權保護的立法來看,主要有憲法、刑法、訴訟法、行政法和民法,隱私權作為一種民事私權,應當由其基本法民法來保護。由于我國民事研究起步晚,對人格權研究較為薄弱,其人格權中的隱私權歷來與陰私相混淆,同時又受到中國特有的文化影響,其保護的程度和保護的方法沒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視,在我國私法領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沒有一部法律有明確的隱私權保護內容,僅僅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隱私權問題時,司法解釋予以規定,以名譽權的名義來保護隱私權。因而我國隱私權保護立法不足顯現的。又由于隱私權未形成獨立人格權,公眾對隱私權的內容以及是否侵犯隱私權問題產生模糊認識,隱私權被侵害在我國相當突出。不僅公民、企業存在侵害隱私權的問題,而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也存在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具體侵害行為有:(1)侵入侵擾。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的,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張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診所看黃碟事件。(2)監聽監視。私自對他人的行蹤及住宅、居所等進行監聽、監視,安裝竊聽裝置或者攝像設備等,屬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引起媒體關注的有廈門合資企業東龍陶瓷有限公司在廁所內裝攝像頭、深圳市寶安區西鄉鎮港資利祥表廠在男廁所安裝探頭等。又如四川省瀘州市中院審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為,誤將其他家人洗澡的鏡頭拍入。(3)窺視。故意窺視他人居住,利用望遠鏡或者其他設備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攝他人室內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錄像片等,應當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在城市,一般均為樓房居住,兩樓之間間距較小,常有人利用望遠鏡窺視他人室內活動,特別是窺視他人與性有關的活動。(4)刺探。故意調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內容,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財產狀況等隱私資料,應當被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5)搜查。在公共場所或者工作場所,非法搜查他人身體或者財物的行為,屬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學生在某超市購物后出門時,被男保安攔住,認為該女學生有偷竊行為,強行搜身。(6)干擾。非法干擾他人夫妻兩性生活,利用電話等方式騷擾他人,應當被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有一些人,以打電話騷擾他人為樂,經常在深夜打電話騷擾他人,他人生活安寧被打破。(7)披露、公開或宣揚。非法披露、公開或宣揚他人的隱私資料,如他人的個人數據、婚戀史、受害記錄、疾病史、財產狀況以及過去和現在的其他屬于受害人的隱私范圍的一些資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披露、公開或宣揚,都是向第三人傳播受害人的隱私資料或信息,其具體做法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還可以是通過現代通訊技術(如傳真、網絡)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進行。如湖南外貿學院以六名男女學生因先后兩次在女生宿舍過夜,違反校紀為由,將同宿的男女學生開除。再如,孕婦到醫院作人流手術。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醫學院某附屬醫院做人流手術,當她脫下褲子正當要接受檢查時,手術醫師將門外20多名男女實習生招進來圍觀見習,女青年當即提出讓實習生回避,但手術醫師仍堅持讓實習生圍觀,邊手術邊講解。上述行為,嚴重侵害了公眾的隱私權,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長時間不能恢復。
三、隱私權保護制度的完善與思考
針對目前我國隱私權保護不足這一現象,我認為應根據我國國情,借鑒國外先進的經驗與成果,對我國隱私權保護加以立法,并明確隱私權保護的價值取向和具體法律方法。下面談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應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
現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隱私權的內容,但憲法和民法卻未將隱私權規定為獨立的人格權,使隱私權的保護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懲罰,但民事部分,特別是侵害隱私權造成的精神損害,刑事法律未予保護。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而言,雖然規定了保護,但是刑法與民法的規定相互沖突,法院沒有辦法解決,受害人還是不能獲得救濟。作為私權的一項重要人格權,隱私權被侵害時不能獲得救濟,是對法律的踐踏和對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確規定救濟措施,受害人就能夠有效保護自己的權利。因此,應當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人格權加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行為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先行一步,但是仍沒有明確,只是對名譽權的解釋范圍進行擴大,把隱私權作為一項內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與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兩個草案均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立法,并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內容、制裁措施作出具體規定,使得隱私權保護有法可依,隱私權的保護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規范隱私權保護的內容與范圍
許多國家對隱私權保護的內容與范圍均有規定,這是對隱私權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隱私權內容與范圍,減少隱私權的侵害。同時,規定具體的保護內容與范圍,對被侵害人采取較為完善的救濟措施。由于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隱私權的內容在加大,侵害的行為類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靈活的方法,在隱私權的法律條款中單列一項,即“其它導致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從而使隱私權的保護更具有拓展性。建議將目前的間接保護方式轉換為直接保護,讓隱私權的權能與其他人身權一樣受到重視和尊重。
在確定隱私權范圍和內容時,要注意對侵害程度的確定,應當明確隱私權與其他權利的界定,也就是說隱私權的抗辯問題。如果隱私權人先行侵犯了相對方的合法權益,相對方為維護其權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侵犯了隱私權人的隱私,根據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對方可因以免責或減輕責任。隱私權抗辯應具備以下條件:(1)隱私權人先行侵犯他人權益;(2)他人侵犯隱私權人隱私系以救濟該他人已被侵犯的權益為目的;(3)該他人別無其他救濟途徑(這是自力求助擴張解釋的本質要求);(4)侵犯隱私不得超過維護該他人權益的必要限度。
根據以上條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責應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就構成對對方隱私權的侵犯:(1)隱私權人確實先有婚外情行為;(2)偷拍人偷拍行為僅以獲取配偶婚外情證據為目的,而且拍攝到的配偶與第“第三者”的不軌行為不得傳播、公開;(3)偷拍人通過其他途徑確實無法獲得充分證據證明配偶的婚外情行為;(4)沒有超過必要限度。在上海南匯區法院審理的一起人格權案件中,妻子正與丈夫進行離婚訴訟,期間,妻子攜親戚至丈夫租賃的房屋,拍攝到丈夫與“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維護自身權益的行為應至此為止)。但妻子仍不罷休,與親戚一起將“第三者”內褲剝去,再行拍照,這后面的行為顯然超過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證據行為未嘗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權,其妻子及其親戚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對于隱私權的保護也應當確立一個責任原則,使當事人能夠正當行使權利。
(三)規范隱私權與知情權的關系
知情權是一項公權,指公民有權知道其應該知道的信息資料,包括知情權、社會知情權和個人信息知情權。其中知情權包括對國家官員出生、家庭、履歷、操守、業績等個人信息的知悉。公眾選舉官員并授予權力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謀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對他們的品行、才干、價值觀等各方面有較深入的了解,官員亦有義務公開屬于個人的隱私信息。社會知情權包括對涉及公眾人物的各種信息和社會新聞事件的知悉。公眾人物,他們已從社會公眾那里獲得了較常人更為優越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犧牲部分隱私權益,是對這種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換。這里涉及的公眾人物,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廣為人知的社會成員,如歌星、影星、科學家、文學家、國家官員等。公眾人物隱私權包括陽光隱私權和有限隱私權。陽光隱私權是對公民產生有益或有害聯系的個人隱私部分。有限隱私權是指公眾人物的個人隱私不形成對公民有益或有害聯系的部分。陽光隱私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部分,是公眾人物為得到回報而自愿放棄的部分,主要是為能夠得到社會尊重,實現抱負,有成就感,獲得物質待遇等。
但是公眾人物以下方面的隱私應得到保護:(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擾;(2)私生活不受監視;(3)通訊秘密與身由;(4)夫妻兩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或調查;(5)與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無關的私人事務。社會知情權還包括公眾對社會新聞了解的權利,并引申出媒體出于正當目的對社會事務采訪和報道的權利。因而就出現隱私與新聞報道的沖突,這一對冤家之間的沖突如何解決,我認為應當遵循三個原則:一是社會政治與公共利益原則;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比較時,公共利益大于個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會時,個人利益應當服從社會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為最高利益標準。二是權利協調原則;當權利沖突時,雙方可以選擇犧牲最小利益,當必須犧牲隱私權來行使知情權時,應當將隱私權損害減小到最低限度,即縮小披露、公開范圍,當知情權是財產利益時,應當以維護隱私的人身權來對抗知情權。三是人格尊嚴原則。當隱私涉及到人格尊嚴時,如他人的妻子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的等隱私時,或有疾病等,知情權要讓位于隱私權,否則,將損害當事人終身的利益。因此根據三項原則,解決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以利益最大化來保護個人的隱私權。
參考文獻:
[1]魏振贏著《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頁,2001年9月
[2]張新寶著《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群眾出版社第21頁,1997年4月
[3]張新寶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十九課隱私權,
[4]楊立新著《人格權保護》中國民商法律網,2003年4月
[5]張新寶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十九課隱私權,
[6]徐子良著《論涉及隱私權的權利沖突糾紛之司法衡平》,載《民商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一書中,第27頁
[7]中國民商法律網.《判解研究》
[8]徐子良著《論涉及隱私權的權利沖突糾紛之司法衡平》,載《民商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一書中,第29頁
關鍵詞:金融管制立法;金融消費者;立法原則
【正文】
一、引言
2007年3月美國爆發了次貸危機,回顧次貸危機的形成過程,人們注意到金融機構針對公眾的過度信用創造使得金融系統積聚了大量信用風險,后者又成為危機爆發的直接誘因——美國住房貸款市場上次級抵押貸款的發放遠遠超出了公眾的還款能力,寬松的管制政策下的無風險套利誘惑又導致貸款經紀人的掠奪性貸款(predatorylending)泛濫。在信用卡市場上,金融機構濫發信用卡的問題同樣嚴重,美國公眾的信用總額從1990年時的2386億美元飆升至2008年9月底時的9770億美元,而信用卡壞賬率增加了18%;高額收費、交易信息不透明等信用卡欺騙行為十分猖獗,這些一度令美國面臨又一波信貸危機的威脅。
這些市場濫用行為暴露出美國現行金融管制立法的一個嚴重缺陷,金融管制立法忽視了對消費者的應有保護,結果縱容了金融機構的市場濫用行為,最終卻引發了金融危機。2009年3月,美國財政部了《金融管制改革白皮書》,針對現行金融管制體制的弊病提出了系統性的改革方案。該方案除了強調對金融加強監管的傳統思路以外,特別指出管制立法應重視對于消費者的保護,相關的改革措施包括成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向消費者提供透明的、簡明扼要和公平的交易信息等內容。該建議得到了奧巴馬政府的強烈支持,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活動開始陸續展開。2009年10月22日,美國國會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正式通過了成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的法案,成為美國自危機后進行金融立法改革跨出的決定性第一步。
如果說,各國從此次金融危機吸取的最大教訓應是真正貫徹落實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制度,似乎也并不為過。當代,包括日本等國的金融管制立法都已開始重視金融領域的消費者訴求,并通過加強金融機構的法定義務和責任,賦予消費者法定權利等立法措施矯正交易雙方的不對等狀況,這不得不引起我們的關注。借鑒這些金融市場上的管制立法經驗和教訓,探究加強消費者保護的金融管制立法理念,對于我國正在進行的金融放松管制和立法改革而言恰是正當其時。
二、保護消費者權益是金融管制立法的應有之義
通常認為,金融市場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負外部性使得管制成為金融市場運行良好的基本保障。經歷了20世紀30年代的經濟危機后,主要發達國家的金融市場紛紛開始走上金融管制之路。當代,無論是美國的“雙重多頭”監管模式、以澳大利亞為代表的“雙峰”監管模式、還是以英國為代表的單一監管模式等等,其金融管制的立法目標除了強調維護貨幣體系與金融穩定、促進金融機構謹慎經營;建立高效率、富于競爭性的金融體制以外,皆將保護包括存款人、投資者在內的各類金融消費者權益納入到立法宗旨當中。
(一)金融市場的特殊性促使金融消費者尋求法律保障
在金融市場上,我們已經習慣于從金融業不同領域的角度對個人使用相應的身份標志。個人去銀行辦理存款時被稱之為“存款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被稱之為“保險相對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時又被稱作“投資人”。而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業務交叉與創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險相對人或投資人的身份區別越來越失去意義。對于個人來說,選擇一項金融服務也就是挑選商品的過程,個人就是金融市場上的消費者。
但是,金融市場上的商品和消費者又有其特殊性。一方面,金融商品較之普通商品而言具有若干特殊性。首先,金融服務構成了金融商品的實質內容,這使得金融商品生而具有無形性。由于金融商品沒有可供評定其價值的外形和質地等要素,因此消費者的交易判斷完全依賴于金融機構一方所提供的相關信息。其次,金融商品在風險形式、費用構成、利潤結構、提前退出的懲罰機制、稅費負擔等各方面都有較高的專業性壁壘,這對消費者的專業水平提出了很高要求。即便金融機構一方提供了商品的所有信息,但是如果大量采用晦澀難懂專業術語,消費者仍然無法真正理解金融商品。再次,金融商品是關于金錢的一類特殊商品,具有收益性及相伴而生的風險性。金融商品收益性的大小是通過收益率來衡量的。金融衍生商品更是因為以小博大的杠桿性,在交易時只需交付少量保證金即可簽訂大額交易,從而成為高收益金融商品的代表。有收益就有風險。金融商品總是伴隨著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等各類風險,金融消費者如果缺乏必要的風險意識或有關風險的信息,則極易遭受損失。可見,較之普通商品或服務而言,金融商品的信息對于消費者進行交易判斷更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亦應主要圍繞著交易信息的提供與獲取而展開。
另一方面,金融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相比,交易弱勢特點更為突出。金融商品的無形性、專業性、高風險性等特點,使得金融消費者在交易中處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狀態。金融消費者在知識水平、信息收集與處理能力、交涉能力、經濟承受能力等各方面與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巨大的差距,僅靠自身的力量,很難正確有效的把握金融商品的重要信息和規避不適當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金融機構對金融商品的宣傳、推銷和勸誘行為,以及其他與交易決策有關的信息就左右著消費者的交易判斷。實踐中,金融機構又會利用金融市場上的信息不對稱侵害消費者的權益,從而引發道德風險。
總之,金融市場上商品交易信息的高度不對稱,加之交易雙方力量差異十分懸殊,使得金融消費者很難實現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公平交易。這就要求法律伸出援助之手,給予金融者應有的傾斜保護,以矯正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維持二者在信息的收集、掌握、辨別、理解等各方面的力量均衡。
(二)放松金融管制不能放松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
隨著金融產業的發展和創新,嚴格管制的立法體系對金融市場發展的阻礙作用日益突顯。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放松管制的金融立法改革在主要發達國家開始普及,改革措施包括大量廢除行政審批等限制性規則,取消金融分業經營限制等。但是,金融創新和綜合經營亦是一把雙刃劍,如果僅依賴市場的自我調節,放任金融機構的創新活動和自由競爭,金融機構在利潤與市場占有率的驅使下極易以犧牲消費者利益為代價換取自身的競爭優勢地位。金融機構的濫發信用、誤導性銷售等市場濫用行為不僅直接侵了害廣大消費者權益,更將動搖金融穩定的市場基礎,甚至可能引發金融危機。此次美國爆發的次貸危機,正是放松管制出現過度,特別是金融活動缺乏保護消費者權益規則的約束,從而走到另一個極端的真實寫照。痛定思痛,危機之后的美國學術界已初步達成共識:提升美國在全球的市場份額和競爭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項目標,它不應當犧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礎價值,首要的即是保護公眾投資者、存款人等消費者的權益。
美國從次貸危機中接受的教訓,對于隔海相望的日本而言,卻有著似曾相識的熟悉感。1996年,日本進行金融“大爆炸”的制度改革,改革雖然倡導“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則,但是改革實踐卻沒有對“公平”原則給予應有的重視。立法者在對日本金融業放松行政管制的同時忽視了對消費者的應有保護,結果引發了大量消費者受害問題。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為了迅速發展金融產業恢復金融中心地位,日本推行了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廢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規范,鼓勵金融機構的自由競爭和業務創新,一時間各類新興的金融商品和服務像洪水一樣開始充斥于公眾的視野,消費者的選擇余地大大增加。與此同時各類與消費者有關的金融糾紛也出現爆發性增長。金融消費者糾紛激增的嚴峻現實促使改革者重新審視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方向,通過對金融管制立法的自我修正,完善對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機制。對此,日本有學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現在消費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費者三法(筆者按:指日本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未來出臺”金融服務法“)就是這片海上保護消費者的船只。本來海與船應當是配套出現,但是現在先出現的是海洋。在沒有船的情況下強迫消費者入海,溺斃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費者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對這片海洋產生冷淡,必然影響日本的經濟景氣。因此消費者三法不僅僅是消費者的法律,更是經濟整體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若干立法思路
考察我國現有立法可知,我國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腳點仍然放在國家對金融機構的監管方面,立法者主要關注的是如何加強對金融機構外部監管機制和內部治理結構改革以維護金融秩序和促進經濟發展,而作為金融產業最終用戶的消費者權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應有重視。我國《銀行法》《證券法》等金融立法中雖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寫入保護投資人、存款人等消費者利益的內容,但是真正規定消費者權利、具有可訴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規則在具體條文中卻十分少見,這使得保護消費者權益往往成為被架空了的口號。
另一方面,隨著我國“從儲蓄向投資轉移”的市場導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進,金融商品與服務日益向個人生活滲透和擴展。近年來,金融放松管制與業務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務種類呈現爆發性的增長態勢,從而給消費者帶來更多的選擇機會。但是諸如投資連接保險、認股權證以及銀行理財產品、信托產品等新型商品較之儲蓄、保險、股票等傳統金融商品而言,在結構上更為復雜、風險更大。消費者如果看不懂這些商品“產品說明”或受到銷售者誤導,極容易受到侵害。特別是在美國次貸危機的影響下,我國不僅在香港地區爆發了“迷你債券”風波等公眾投資人大規模受害事件,內地也頻頻發生銀行個人理財產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資糾紛,金融消費者受害問題日益突顯。而日本、美國等國在金融危機下已暴露的問題和金融管制立法改革恰可為我國所吸取教訓,并借鑒其經驗。
(一)確立個人在金融活動中的消費者地位
綜上可知,在金融領域,存款人、投資人、投保人等消費者是金融產業運行和發展的出發點和最終歸宿,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與放松管制、維持金融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只是一個硬幣的兩面,只有金融市場發展好了金融消費者才能真正受益。反之,如果忽視了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那么金融消費者在重重侵害之下必然日漸喪失投資積極性和市場參與度,放松金融管制、鼓勵金融創新的立法改革也終將遭遇挫敗。金融管制立法不能忽視對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的特別保護,首當其沖的便是將金融消費者規定進金融立法當中,確立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在法律上的消費者地位。對此,無論是經歷過放松管制挫折的英國、日本,還是正經歷著危機的美國,其金融管制立法皆已態度明確。
2000年英國出臺《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從而弱化了金融行業的差異,將存款人、保險合同相對人、投資人等所有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都概括到“消費者”群體中去。并且,該法將“確保對消費者適當水平的保護”確定為金融管制四大目標之一,并通過增加大量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規范,包括金融機構銷售勸誘等行為規范、民事賠償責任規則、消費者糾紛解決機制等落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宗旨。
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來,日本針對金融消費者受害的社會現實問題,正在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管制法律體系。諸如金融機構的說明義務、適合性原則、民事賠償責任等規則不斷被寫進立法當中,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金融服務法”三類立法中的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得到不斷加強和整合。具體表現為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對金融消費合同締約規則的統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資本市場消費者保護規則的統一、《分期付款銷售法》《貸金業法》等消費者信用立法的聯動修訂和統一化呼聲的高漲,以及將來最終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務法”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的全面統一。
(二)貫徹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立法原則
綜合上述考察與分析,我們認為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保護消費者的三項基本原則,即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全面保護原則和適度保護原則。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
正如上文所及,金融市場上信息不對稱的客觀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無法形成公平交易,從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給予消費者應有的傾斜保護:即通過加重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法定義務和民事責任、賦予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相應的消費者權利等方式來矯正交易雙方的力量差距。
但是,現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從金融行政監管的需求、而非消費者的交易需求出發來設定金融機構的義務和責任,從而無法真正貫徹對消費者傾斜保護理念。這里僅以金融管制立法中有關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為例加以論述。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忽視了消費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監管機構獲得信息是為了全面和正確把握金融機構的真實情況,并在此基礎上制定具體的規章制度和執行其行政監管職能。而監管者與金融機構無論是在專業知識水平、實踐經驗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當。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務于金融監管需求,那么相應的規則就只需要保證信息本身的真實、準確、完整等質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見摸不著的服務性商品,金融機構的口頭和書面說明是消費者了解商品性狀和做出交易判斷的主要依據。又“由于服務合同中的給付行為——提供服務行自身的競爭優勢地位。金融機構的濫發信用、誤導性銷售等市場濫用行為不僅直接侵了害廣大消費者權益,更將動搖金融穩定的市場基礎,甚至可能引發金融危機。此次美國爆發的次貸危機,正是放松管制出現過度,特別是金融活動缺乏保護消費者權益規則的約束,從而走到另一個極端的真實寫照。痛定思痛,危機之后的美國學術界已初步達成共識:提升美國在全球的市場份額和競爭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項目標,它不應當犧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礎價值,首要的即是保護公眾投資者、存款人等消費者的權益。
美國從次貸危機中接受的教訓,對于隔海相望的日本而言,卻有著似曾相識的熟悉感。1996年,日本進行金融“大爆炸”的制度改革,改革雖然倡導“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則,但是改革實踐卻沒有對“公平”原則給予應有的重視。立法者在對日本金融業放松行政管制的同時忽視了對消費者的應有保護,結果引發了大量消費者受害問題。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為了迅速發展金融產業恢復金融中心地位,日本推行了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廢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規范,鼓勵金融機構的自由競爭和業務創新,一時間各類新興的金融商品和服務像洪水一樣開始充斥于公眾的視野,消費者的選擇余地大大增加。與此同時各類與消費者有關的金融糾紛也出現爆發性增長。金融消費者糾紛激增的嚴峻現實促使改革者重新審視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方向,通過對金融管制立法的自我修正,完善對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機制。對此,日本有學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現在消費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費者三法(筆者按:指日本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未來出臺”金融服務法“)就是這片海上保護消費者的船只。本來海與船應當是配套出現,但是現在先出現的是海洋。在沒有船的情況下強迫消費者入海,溺斃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費者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對這片海洋產生冷淡,必然影響日本的經濟景氣。因此消費者三法不僅僅是消費者的法律,更是經濟整體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若干立法思路
考察我國現有立法可知,我國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腳點仍然放在國家對金融機構的監管方面,立法者主要關注的是如何加強對金融機構外部監管機制和內部治理結構改革以維護金融秩序和促進經濟發展,而作為金融產業最終用戶的消費者權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應有重視。我國《銀行法》《證券法》等金融立法中雖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寫入保護投資人、存款人等消費者利益的內容,但是真正規定消費者權利、具有可訴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規則在具體條文中卻十分少見,這使得保護消費者權益往往成為被架空了的口號。
另一方面,隨著我國“從儲蓄向投資轉移”的市場導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進,金融商品與服務日益向個人生活滲透和擴展。近年來,金融放松管制與業務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務種類呈現爆發性的增長態勢,從而給消費者帶來更多的選擇機會。但是諸如投資連接保險、認股權證以及銀行理財產品、信托產品等新型商品較之儲蓄、保險、股票等傳統金融商品而言,在結構上更為復雜、風險更大。消費者如果看不懂這些商品“產品說明”或受到銷售者誤導,極容易受到侵害。特別是在美國次貸危機的影響下,我國不僅在香港地區爆發了“迷你債券”風波等公眾投資人大規模受害事件,內地也頻頻發生銀行個人理財產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資糾紛,金融消費者受害問題日益突顯。而日本、美國等國在金融危機下已暴露的問題和金融管制立法改革恰可為我國所吸取教訓,并借鑒其經驗。
(一)確立個人在金融活動中的消費者地位
綜上可知,在金融領域,存款人、投資人、投保人等消費者是金融產業運行和發展的出發點和最終歸宿,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與放松管制、維持金融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只是一個硬幣的兩面,只有金融市場發展好了金融消費者才能真正受益。反之,如果忽視了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那么金融消費者在重重侵害之下必然日漸喪失投資積極性和市場參與度,放松金融管制、鼓勵金融創新的立法改革也終將遭遇挫敗。金融管制立法不能忽視對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的特別保護,首當其沖的便是將金融消費者規定進金融立法當中,確立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在法律上的消費者地位。對此,無論是經歷過放松管制挫折的英國、日本,還是正經歷著危機的美國,其金融管制立法皆已態度明確。
2000年英國出臺《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從而弱化了金融行業的差異,將存款人、保險合同相對人、投資人等所有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都概括到“消費者”群體中去。并且,該法將“確保對消費者適當水平的保護”確定為金融管制四大目標之一,并通過增加大量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規范,包括金融機構銷售勸誘等行為規范、民事賠償責任規則、消費者糾紛解決機制等落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宗旨。
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來,日本針對金融消費者受害的社會現實問題,正在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管制法律體系。諸如金融機構的說明義務、適合性原則、民事賠償責任等規則不斷被寫進立法當中,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金融服務法”三類立法中的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得到不斷加強和整合。具體表現為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對金融消費合同締約規則的統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資本市場消費者保護規則的統一、《分期付款銷售法》《貸金業法》等消費者信用立法的聯動修訂和統一化呼聲的高漲,以及將來最終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務法”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的全面統一。
(二)貫徹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立法原則
綜合上述考察與分析,我們認為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保護消費者的三項基本原則,即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全面保護原則和適度保護原則。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
正如上文所及,金融市場上信息不對稱的客觀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無法形成公平交易,從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給予消費者應有的傾斜保護:即通過加重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法定義務和民事責任、賦予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相應的消費者權利等方式來矯正交易雙方的力量差距。
但是,現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從金融行政監管的需求、而非消費者的交易需求出發來設定金融機構的義務和責任,從而無法真正貫徹對消費者傾斜保護理念。這里僅以金融管制立法中有關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為例加以論述。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忽視了消費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監管機構獲得信息是為了全面和正確把握金融機構的真實情況,并在此基礎上制定具體的規章制度和執行其行政監管職能。而監管者與金融機構無論是在專業知識水平、實踐經驗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當。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務于金融監管需求,那么相應的規則就只需要保證信息本身的真實、準確、完整等質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見摸不著的服務性商品,金融機構的口頭和書面說明是消費者了解商品性狀和做出交易判斷的主要依據。又“由于服務合同中的給付行為——提供服務行為本身就是由合同條款所規定,消費者要理解這些條款并就此做出正確的交易判斷,顯然要比對有形商品的質量、性能等情況加以識別要難得多。”所以,法律對金融領域經營者向消費者履行的說明義務應當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機構除了要保證信息自身質量之外,還必須關注消費者對信息的接受和掌握能力。也即,除了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和具有及時性以外,金融機構向消費者進行說明時還應當滿足諸如針對性、適合性、可理解性等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2)金融管制立法往往缺少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內容。“無救濟、無權利”,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應當包含金融機構民事責任的規則。如果沒有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金融機構即便存在違法行為、侵害了消費者權益也不需要向投資者承擔任何法定的民事責任,因此無法有效防止金融機構的欺騙易行為。而且,傾斜保護原則還要求金融機構承擔更多的程序性義務。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在信息上的嚴重不對稱使得前者在主張金融機構的民事責任時往往面臨舉證困難和敗訴風險,法律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也變得徒有虛名。因此,簡化金融機構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減輕消費者舉證責任應當是金融消費者民事保護制度的特別要求。
應當承認的是,美國金融管制立法中有關金融機構信息披露義務的相關規定并不少見。以住房抵押貸款法律規范為例,相關的立法包括《貸款真實法案》、《平等信貸機會法》、《房屋所有權保護法》、《公平住宅法》、《社區再投資法》、《住房抵押貸款信息披露法》等等。但是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在這些立法中并沒有得到完全貫徹,結果大大削弱了其保護力度:雖然《貸款真實法案》等法律對貸款機構規定了信息披露義務,但是并沒有考慮到借款人其實缺乏足夠的專業知識去理解那些復雜的貸款條件,未從消費者的理解水平出發規定所披露信息的相關內容;雖然《平等信貸機會法》和《公平住宅法》等法律禁止貸款機構的交易歧視行為機構eiusingAct,但是對于貸款機構是否存在違規行為的證明責任卻要由無法了解內部放貸標準的借款人來承擔;雖然《房屋所有權保護法》等法律嚴格限制貸款利率水平以保護借款人,但是要求借款人能夠自己判斷貸款機構是否存在違反規定收受高額費率的情形。特別是,這些立法存在大量保護漏洞,致使五花八門的掠奪性貸款行為在美國住房抵押貸款市場上暢行無阻:這些漏洞包括未要求貸款人披露貸款的實際成本、未明確禁止貸款人收取不當超額費用、未規定貸款人在應當根據借款人的還款能力水平提供貸款、未禁止翻轉貸款、未就貸款的欺詐和虛假陳述行為規定法律責任、未禁止預付罰金、未禁止大額尾付貸款業務等不公平貸款等等。
相較而言,近年來日本在金融立法中已經明確規定了金融機構對金融消費者的說明義務及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規則。例如,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第3條規定,金融商品銷售者應當向顧客就下列重要事項履行說明義務:其一,由于利息、通貨的價格、金融商品市場的行情等指標的變動而可能導致本金損失危險時,應當說明該項危險、相關指標以及有關金融商品因為指標變動而直接影響的重要部分。其二,由于金融商品銷售者等相關金融機構的業務變動或金融環境的變化而可能產生本金損失危險時,應當就該項風險進行解釋,并說明有關當事人的情況。特別是,該法第5條的規定,金融商品銷售業者,如果違反第3條的規定而未向顧客就重要事項進行說明、或者違反第4條的規定而向顧客提供了斷定的判斷等行為,據此給顧客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雖然沒有明確使用“說明義務”的概念,但是通過規定締約前的書面交付義務(第37條之3第1項第5-6號)和締約時的書面交付義務(第37條之4)的規定,進一步加強了對經營投資類金融商品的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要求。這樣一來,如果金融機構沒有履行法定的說明義務而致使消費者遭受損失之時,后者就可以直接援引這些法律規定,通過訴訟等糾紛解決機制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尋求損害賠償。
其次,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全面保護原則。在金融分業界限日益被打破、金融創新活動頻繁的當代,放松金融管制的措施將會會產生大量立法空白和立法沖突。而對于金融消費者來說,不可能要求他們對這些調整金融機構業務行為的差異性規范有全面的了解和正確的把握,以判斷金融機構的行為是否存在違規或欺詐,更不可能假設他們能夠依據這些紛繁復雜的規章制度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因此,即使金融管制立法開始關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但是如果這種保護存在漏洞,也會令整個金融大廈瞬間倒塌。對此,美國的次級抵押貸款危機無異于一個生動的注腳。
這就要求金融管制法對于消費者的保護能夠全面覆蓋所有金融市場活動,除了對于已有的金融商品和服務有所規范,還有必要對將來可能出現的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務給予原則性和概括性的規定,防止金融消費者在遭受侵害后處于無法可依的境地。亡羊補牢為時不晚,根據美國財政部2009年的《金融管制改革白皮書》成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署,將統一行使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的制定權和解釋權,旨在有效彌補法律漏洞與空白。在日本,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規則已經體現出全面覆蓋趨勢: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針對所有的金融商品銷售活動首次確立了全面的消費者保護規則框架。其次,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作為正在形成中的日本“金融服務法”的先驅部分,已將有關消費者的保護規則覆蓋到所有投資類金融商品。再次,現行的日本《分期付款銷售法》《貸金業法》等幾部消費者信用立法存在的漏洞已備受詬病,這些立法在加快修訂的同時也在醞釀著統一化的進程。
再次,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適度保護原則。
金融管制立法對消費者的保護應當是有限度的,即遵循適度保護原則。應當意識到,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并非金融管制立法的根本目的所在。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不存在根本性的對抗,反而存在根本性的相互依賴:消費者地位的弱化,會從根本上縮減社會消費需求、抑制生產規模,造成經濟衰退,最終損害的是經營者的生存與發展。可以認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恰恰是為了實現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質平等,從而貫徹“私法自治”的民法精神。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一是為了確保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對等性’,從而恢復消費者的自我決定能力,使得消費者一方當事人能夠基于合理判斷而締結合同;二是為了確保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的正常運行”。對金融消費者的適度保護原則主要應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交易本身的性質,因為交易性質的不同決定了交易風險和復雜程度的大小差異,從而決定著立法對消費者的保護程度;二是考慮消費者的交易能力,包括消費者的信息收集和處理能力、學習精力、經驗水平、經濟實力、風險承受能力等要素。
就第一個因素而言,法律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應當僅限于矯正消費者在交易能力上的弱勢地位,以保證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在實質公平的前提下發生交易關系;而不應當延伸到消費者因從事該金融商品交易而可能面對的結果。如果消費者從事投資類金融商品的交易活動,只希望得到更高的收益回報而不愿意承擔損失風險,那將變成另一種形式的市場濫用。也即,金融消費者在參與投資活動時,應當確立必要的風險意識,在了解自身承擔風險的能力限度基礎上積極主動地學習金融市場的“游戲規則”,從而成長為一個有獨立判斷能力的成熟消費者。對于如何把握好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尺度,2000年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給出的若干原則值得借鑒。該法第5條規定金融管制者在確定對消費者的保護程度時,必須(1)考慮包括投資在內的各類金融交易在風險水平上的可能差異,(2)考慮消費者在經驗、專業水平上的可能差異,(3)考慮消費者對外部建議和準確信息的需求,(4)考慮消費者就自己的交易決定負責的一般原則。:
就第二個因素而言,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也包含有加強消費者自己責任承擔能力、培養成熟消費者的要意。特別是對于高收益高風險的金融投資市場而言,成熟的消費者群體是該市場穩健發展的根本所在。如果消費者已經具備了與金融機構相當的交易能力,而法律仍然給予其傾斜保護,此時這種保護不僅對于此類消費者而言顯得畫蛇添足,也是對法律資源的不必要浪費。金融活動注重效率、關注成本與收益的合理關系,而對那些在經濟實力、專業水平、交易經驗等各方面皆勢均力敵的個人專家(expertprivatecustomer)給予傾斜保護顯然是一項加重成本卻無甚收益的工作。有鑒于此,法律不僅應當區分消費者與機構類金融顧客,從而給予前者傾斜保護,而且還有必要對個人消費群體作進一步區分,將那些成熟的消費者剔除出傾斜保護的對象范圍。以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為例,該法在加強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說明義務及民事責任的同時,亦將那些具有金融商品銷售方面的專門知識以及經驗的“特定顧客”,排除在傾斜保護對象之外,金融商品銷售者就重要事項進行特別說明等強制性義務對其并不適用。同樣,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亦將“根據《商法》第535條的規定,締結匿名組合契約的個人,或者在知識、經驗以及財產狀況等與內閣府令規定的特定投資者認定要件相當的其他個人(凈資產在3億日元以上等要件)”歸入“特定投資者”的范疇(《金融商品交易法》34條之4),不予適用上述保護性規則。而且,該法為普通消費者轉向特定投資者提供了通道,使那些“(1)擁有10億日元以上有價證券,(2)在金融機構開設專門的有價證券交易賬戶超過1年以上”的個人還可以申請轉化為“特定投資者”,從而可以參與到更為復雜和高風險的投資活動當中去。
【注釋】
1.1現行法律覆蓋面不足大學生實習期間的身份模糊,而我國《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實習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致使大學實習生處于法律上的“真空地帶”,即使受到勞動上的權益侵害也不能用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進行維權。另外《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等教學類法規對實習生實習方面的細節沒有詳細說明和具體安排。政府、學校、企業、以及學生各方面的任務安排不清,致使實習達不到積累有效實踐經驗的目的;各方責任分工不明,再一次將實習生至于“三不管”的尷尬地位。
1.2校方管理失衡,校方權力過盛大學生實習主要為兩種方式,第一種是校方共同組織的實習,第二種是學生個人尋找的實習。就校方組織的實習,往往是校方一手包辦,校方與用人單位簽訂實習協議,規定實習內容。學生只是服從學校安排,進入實習點,學生應有了解實習協議的知情權,但往往校方會忽略學生。校方沒有詳細的實習標準,實習內容不統一,用人單位嚴松難定,一旦發生糾紛,實習生離開用人單位,就得不到實習證明與成績,就使得實習生權益受到侵犯時也會保持沉默。而學生個人尋找的實習,由于多種原因,校方的管理失衡,落實實習不到位,實習協議簽訂有失公平,實踐中該類實習生常常會受到侵權傷害。
1.3實習單位強勢權力面對每年日益增長的畢業生,市場人才極度飽和,買方市場強勢。對于沒有工作經驗的大學生來講很難得到用人單位的認可。用人單位既擔心實習生工作效率不高,承擔商業機密被泄露的風險,又擔心一旦發生事故需要承擔責任。用人單位招收實習生實習的積極性不高。學生找不到實習,無法完成學校畢業任務,為了得到實習經驗與證明,往往會降低標準尋找實習單位,得不到應有的權益。
1.4實習生自我法律保護意識淡薄隨著應屆畢業生總數地增長,就業壓力也逐年成增長的趨勢,因此就業單位也隨此趨勢調整招聘標注。學生們會為了實習工作經驗而選擇對口專業進行實習,而找到合適的實習單位又同樣的比較困難。一部分學生會跟隨學校的安排進入用人單位實習,而學校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協議學生往往不清楚,即使權益受到侵害也不知道;還有一部分學生會自己尋找用人單位,需要實習的學生多,但用人單位所提供的崗位有限,這種情況下,學生往往會成為弱勢群體,即使權益受到侵害,為了實習工作經驗也會忽略或放棄自己應享受的權益。
1.5實習崗位保證、實踐教學質量保障中政府作為低下就大學生實習及其權益保護方面國家政府沒有完善的法律和經濟稅收方面的支持。除了一些發達城市有相關的地方規定予以支持外,絕大多數城市,政府沒有制定相應的支持。面對中國人口基數大,每年有幾百萬的畢業生需要實習崗位的這一國情下,沒有政府強有力的法規規定和有效的經濟支持,很難保證足夠的實習崗位,更不用說大學生實習的質量與相應的權益保護。
2我國大學生實習期間權益保護措施與展望
2.1補充完善相關立法完善現行法律制度,把大學生納入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調整范圍,給予處于法律弱勢地位的龐大的實習生群體以最可靠的保護。消滅法律上的“真空”地帶,使大學生有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權利,用勞動合同共同約束實習生與用人單位。這樣必能有效地減少侵權事件的發生,并且即使有侵權的事情發生也會有合法有效的救濟方法,從根本上實現對弱勢群體的保護。補充完善《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等教學類法規有關實習生實習方面的細節,使學校、企業以及學生做到分工明確,各有任務,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2.2制定完善合理的校方管理體系、校方與實習單位簽約計劃任務高校每年都有大量的學生要進入實習單位實習,就實習生管理方面學校不應該僅僅停留在紙面工作,更重要的是落實詳細的實習計劃任務,與用人單位簽訂系統的實習安排,并將實習生的權益保護提到日程上來。高校應加強教育教學管理,明確實習是教學的一部分,從學校的管理層面落實每一位學生的實習工作。開設實習輔導課程,幫助學生了解實習內容、實習方向、實習單位等基本信息,對實習中的權益保護進行宣講,提高學生的法律保護意識。加強學校與學生的聯系,在實習期間要求學生及用人單位定期進行實習階段小結,按時完成各階段的實習任務,真正做到實習是教學服務的一部分。充分調動起各大院校就業指導中心的作用,集中對用人單位進行評估,聯系,保質保量地提供實習工作崗位。
2.3政府出臺企業招聘實習生相關政策,提升實習生市場地位解決每年幾百萬大學生實習問題,光靠學校單方的努力是不夠的,需要政府有力的支持,使得處于法律弱勢地位的實習生,在市場地位上有所提高。在法律體系尚不完善的時候,這無疑是一有效的解決方法。例如早在2004年北京就出臺了《北京地區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的規定》,對學生實習及實習報酬進行了規定。該《規定》規定,用人單位招錄學生參加勤工助學活動前,須與學校和學生三方簽訂《北京高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協議書》,校外用人單位須加蓋單位或人事部門公章,并按協議書規定支付學生的勞動報酬,且報酬標準不應低于北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得克扣學生的合法勞動報酬。用人單位如果違反協議,給學校或學生造成損失,按規定應予以相應的賠償。對在勤工助學勞動過程中發生工傷的學生,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給付一次性費用。德國經濟部明確表示,接受實習生的公司可最多獲得政府12個月的財政資助,整個扶持就業計劃的有效期為2年。如果有公司為缺乏經驗的德國年輕人提供12個星期以上的實習期,政府將為每位實習生每月提供192歐元的經濟資助,并且幫其交納102歐元的社會福利金。通過法律法規以及政府的財政支持,有效地提供大量的實習崗位,使企業自主積極的招聘實習生,從根本上提高實習生的市場地位,有效減少侵權事件的發生。
關鍵詞:產權;分析;法律保護
一、民辦高校產權現存問題及其影響
民辦高校存在的問題表現在民辦高校的產權不明晰,產權的不合理分割,產權要素重組的不對稱,部分產權要素主體虛設和相關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產權不明晰制約了民辦高校的發展。
1.產權不明晰的因素分析
由于民辦高校資源的稀缺性,使得不同的主體在使用著不同渠道的民辦高校資源以及同一民辦高校資源具有的不同屬性。這一復雜的現狀使得現實中的民辦高校產權顯得十分復雜,不同主體擁有的民辦高校產權既受到多方的限制,又難以得到明確的界定。主要表現在:
(1)辦學主體多元化導致民辦高校產權主體的多樣化。在我國民辦高校中,辦學形式多種多樣,有社會承辦學校、公立“轉制”學校、私人辦學、事業單位辦學、股份制辦學、教育集團辦學、中外合作等辦學形式。由于辦學主體辦學資金來源渠道不一,且資金的性質也各異,使得民辦高校產權主體多樣化,產權本身的組成形式繁雜,公有與私有成分混雜,使產權的界定成本太高。
(2)民辦高校資金的投入也是多渠道的。從目前民辦高校的資金來源來看,主要有政府資助、國有和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投資、社會資助、港澳臺工商業者捐助、外資和華僑出資辦學、公民個人出資辦學等形式。投入的多渠道導致產權界定缺乏明確的標準與依據。
(3)很多民辦高校在初創時期,屬于“三無”學校,主要是通過滾動發展,民辦高校產權沒有得到初始界定,民辦高校的整體產權屬性在公益性與營利性之間徘徊。在民辦高校不斷發展壯大之后,民辦高校本身包括著更多的公益性與營利性的因素,這使得社會各界對民辦高校產權有著不同甚至是矛盾的認識,在具體政策層面對民辦高校產權的歸屬劃分也存在著分歧。
(4)民辦高校的辦學積累,包括教育機構中的由于國家政策的優惠而形成的,或由國家直接投入的資產、社會各界的捐贈、個人或企業投入到教育機構及在辦學過程中所形成的辦學積累。辦學過程中積累的資產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學生交納的學雜費及其他費用超過教育機構對其所使用的教育成本的部分;二是教育機構將資金用于其他經營的所得。辦學積累也是民辦高校產權界定的一個難點。
2.民辦高校產權不明晰的影響
(1)為新的投資主體進入造成障礙。產權制度的不完善,導致舉辦者對預期收益的不明確,國家對此也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影響資本進入民辦高校領域。
(2)無法形成有效的激勵與約束機制。作為教育投資,屬投資大、資產專用性高的產業。民辦高校的產權不明晰,其激勵與約束機制也就無法有效運轉。投資是以資本增值為目的的尋利行為,投資主體目標具有資本增值或尋利傾向是無法掩蓋的,它也符合國家提倡的經濟和社會效益的有效統一。但是,產權模糊將使民辦高校產權處于公共領域,這部分資產的使用必將面臨使用效率降低的問題。產權模糊使得各主體與經營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不明確,尤其是舉辦者的收益權的不明確,導致舉辦者事實上缺乏動力。由于國家相關的制度法規沒有對產權明確界定,所以舉辦者與經營者都難以產生穩定的預期收益,這既不能激勵對民辦高校的規范管理及進一步投入,也不能從利益關系角度對他們進行約束。
(3)資源配置效率低。國家的相關法律對民辦高校的終極所有權不明確,收益權、處分權也就更難保障,這種產權關系的不協調必然影響資源配置的效率與效益。民辦高校所有權主體虛置和缺位還導致舉辦者追求短期效益,為學校埋下了民事責任和侵權債務等諸多的隱患。
二、民辦高校產權的法律保護
為了建立適合民辦高校可持續發展的產權制度,使民辦高校擺脫目前產權關系不明晰的狀態,迫切需要在法律上界定以下幾個問題。
1.民辦高校營利與非營利的區分
目前,我國的現行法律法規不加區分地對所有民辦高校和非學歷民辦高教機構實行同等的優惠政策,讓投資辦學特別是回報率很高的辦學與不要任何回報的捐資辦學,即營利型與非營利型學校,享受同樣的免稅優惠。這不僅未起到提倡和鼓勵辦學的作用,而且嚴重挫傷了社會捐資辦學的積極性。投資辦學與捐資辦學的不分,營利民辦高校與非營利民辦高校的不分,將不利于民辦高校的發展。“區分私立教育機構的營利和不營利,比傳統的區分公立和私立教育機構更具有實際意義。因為非營利的私立教育機構從它們的使命和結構來看與公立教育機構經常是非常相象的”。應嚴格界定投資辦學與捐資辦學、營利與非營利的區別,對營利性民辦高校依法征稅,用稅收杠桿加以調節,根據我國民辦高校籌資運行狀況分類進行管理。首先以是否捐資辦學為基準,把民辦高校分為捐資舉辦的民辦高校和投資舉辦的民辦高校。捐資舉辦的民辦高校,一般由捐資形成的財團法人舉辦,又稱非營利型民辦高校,而投資舉辦的民辦高校又以是否合作投資為標準分為獨資舉辦的民辦高校和合資舉辦的民辦高校。其次,在投資辦學中,根據民辦高校的教育服務類型以及學校盈余的分配狀況,又分為準營利性民辦高校和營利性的民辦高校。非營利民辦高校是指由捐資形成的財團法人舉辦的民辦高校,這類學校不以營利為目的,學校的盈余只能用于民辦高校的再發展,不得在舉辦者及管理者之間分配。準營利性民辦高校一般是由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公民個人舉辦的不以營利為目的,但可以獲得適當回報的民辦高校,如有一定結余,學校可以在保證學校發展的基礎上,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回報民辦高校的舉辦者及管理者。這應是我國在特殊時期的一種過渡狀態。營利性民辦高校,特指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各種教育培訓服務的教育機構,這類學校一般由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或個人、合伙人舉辦,學校的盈余由學校內部解決。當前,在不明確民辦高校是捐贈資產舉辦,民辦高校的財產所有權歸非營利法人而不歸舉辦者(捐贈者)個人的前提下,單純限制民辦高校的舉辦者不得對學校的收益或盈余進行分配,不僅在實際中做不到,而且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沖突。
分清民辦高校的性質后,國家對不同性質的民辦高校應給予不同的免稅優惠和資助。對于非營利性學校,即以捐贈資產舉辦,履行非營利法人登記手續并把捐贈資產轉交非營利法人所有,捐贈人和與其有關系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得回報,分配辦學結余,學校解散時剩余財產不得歸屬任何人和營利組織。這類學校才能享受政府給予的各種免稅,如所得稅、土地稅、房產稅等優惠,才能接受社會和個人依法以扣除稅收的捐贈,才能得到政府的資助。因此,只有實行非營利法人制度才可能解決民辦高校的產權問題。從美國等國家的實踐看,民辦高校要依法進行非營利法人登記,即民辦高校的舉辦者將辦學資產依法轉交非營利法人進行登記。在登記后,營利性民辦高校和其他民辦高校方可招生,只有教育主管部門對民辦高校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證明進行審查并進行必要的實地調查后,才能確認其營利性質和是否具備營利法人條件。
2.明確界定民辦高校不同性質資產的所有權
根據產權的性質及其功能,對民辦高校資源的不同屬性應交由不同主體使用,對各方主體的個體利益與共同利益進行必要的界定,明確民辦高校的各產權主體之間的產權關系,保證民辦高校資源配置的效率及形成有效競爭激勵機制。產權明晰,指的是產權歸屬主體的明確和財產權內容的明確,以及權能范圍的界定。民辦高校產權主體的明晰,不僅要做到所有權、占有權、收益支配權、使用權等四大權利的合理分割與重組,保證產權的充足權能,而且要做到各產權要素內部的相對完整,以便產權分割和重組的各產權要素能獨立發揮作用。產權是否明晰不僅影響個人、社會投資方面興辦民辦高校的積極性,而且也影響民辦高校資源配置效率。
由于政府無力給民辦高校很大資金支持,在大力提倡社會力量捐資舉辦非營利性民辦高校的同時,政府也應允許個人或企業投資舉辦營利性的民辦高校及社會力量混合集資舉辦準營利性的民辦高校。準營利性和營利性的民辦高校的財產歸屬權的初始界定應堅持收益與風險、權利與責任匹配的“對稱原則”。民辦高校籌資的來源及其運作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民辦高校產權的界定,而民辦高校的產權界定又反過來影響社會力量對民辦高校的籌資規模與多樣性。根據我國民辦高校發展的實際,確定各類各級民辦高校組織的性質,明晰民辦高校組織的產權,對于充分調動社會力量辦學的積極性,保障民辦高校健康有序的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歸納起來,民辦高校的財產主要由四個方面組成:(1)舉辦者的投入;(2)社會各界捐資贊助;(3)國有資產;(4)辦學積累。
3.明確界定民辦高校剩余財產的分配辦法
首先,因享有國家優惠政策所形成的資產在學校存續期間歸屬學校所有。《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36條規定,民辦高校資產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民辦高校接受的捐贈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于增值部分的財產,按照條例,歸國家所有。這顯然忽視了對舉辦者利益的保護。如果違背了比例風險與收益相一致的原則,不利于發揮舉辦者的積極性。當然,將全部的剩余財產權全部歸舉辦者也違背了教育公益性原則。因此,可以確定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比例或方案。產權分配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在進行民辦高校產權分配時,必須要考慮幾個方面的因素:一是促進學校發展的原則,所有的收益分配或資金預算方案,都必須要以學校的可持續發展為原則,投入的資產與增值資產的主要部分應用于學校的再發展。二是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開的原則,學校擁有財產的使用權,但所有權全部歸舉辦者各方。三是比例風險與比例利益原則,舉辦者對資產增值的擁有比例應與投資比例相當,增值部分每年應由國家進行審計,并按比例進行所有權分攤。這相當于產權的再分配。
其次,要體現公平與效率。應明晰產權,發揮產權的激勵功能,激發舉辦者的投資興趣,使民辦高校穩定、健康、持續地發展。《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處理剩余財產的基本原則是:國家對民辦高校的投入所形成的財產和民辦高校受贈形成的財產,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于發展民辦高校事業;由舉辦者出資(不是捐資)形成的財產,返還舉辦者。當然,在目前以投資而非捐資為主的辦學形勢下,允許學校在終止清算并有剩余財產的情況下返還原始投資是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和競爭法則的,有利于鼓勵教育投資和保護私有財產。遺憾的是,這些原則還缺乏可操作性。出資人的收益權在現有法律規范下,事實上都是得不到保障的。實際上,民辦高校的出資人所關心的主要是兩個問題:一是出資人對其投入部分所形成的校產是否擁有所有權與收益權;二是出資人對辦學增值的校產享有什么權利。在澄清民辦高校財產權法律關系的權能上,要區分舉辦者、管理者的各項權、責、利,特別要歸還他們對財產的所有權和收益權。
4.明確負責民辦高校資產監管的主體
辦民辦高校與辦其他事業不同,學校需要穩定,而舉辦者又需要減少風險。國家規定舉辦者為辦學而進行的投資僅作學校存續期間使用,其產權歸屬舉辦者所有,學校以其辦學收益回報舉辦者以作補償。這里有一個重要前提,即政府對民辦高校資產流向的監管。這是政府監管民辦高校的最重要的方法,其核心不是學校的經費如何使用,而是學校的產權是否明晰,收支是否清楚,以防學校不正當盈利。目前,我國民辦高校的財務實際上是比較混亂的,國家教育主管部門對民辦高校的財務開支基本上不過問。在這種情況下,健全和完善民辦高校財務監管的法規和規章至關重要。
因此,國家在不干涉民辦高校辦學自的情況下,應該對民辦高校的教育教學和財務擁有監督檢查權和評估權,對其資產有審計權。
5.健全民辦高校的學校法人制度與內部治理結構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我國非營利性民辦高校法人應當屬于民辦非企業法人。雖然非營利民辦高校的財產歸學校法人所有,學校法人對它所擁有的財產依法享有獨立運用和支配的權利,但學校法人本身無法行使財產權利,必須通過一定的法人組織機構來行使,即通過董事會、監事會等相互分離又相互制衡的機構來行使。民辦高校的法人治理結構是指民辦高校作為獨立的法人實體,在舉辦者(出資人)、決策者、管理者和教職工等權益相關人之間建立的有關學校運營與權利配置的一種機制或組織結構,以及通過這種組織結構形成的責權利劃分、制衡和配套機制等一整套制度安排。在這種組織中,不同機構依據不同的職權,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配合與制衡,以保障學校的正常決策和管理秩序。民辦高校法人治理結構的構建,既要遵循法人治理結構的一般原理,又要受到教育規律的制約。違背教育規律所構成的高校法人治理結構,既不能體現高等教育的基本特點,又不可能適應高校自身發展的需要。民辦高校法人治理結構體制的最大優勢是形成一個責任明確、權力制衡的民辦高校決策與管理體制,各司其職。所以,健全和完善學校法人治理結構對產權的有效運行有重要的意義。更進一步來說,學校的內部產權治理的建立就是把屬于學校法人的那部分產權權利在學校內部進行再配置,即通過有關的機構設置,人員配備,職能劃分,使圍繞著學校法人財產所形成的權利義務一體化,提升學校內部資源和資產的經營效益。在學校管理體制的一般模式中,學校內部的產權治理結構一般表現為,學校的法人代表一般賦予學校董事會的董事長或校長,在出資人或舉辦者多元化的情況下,所有權的分散導致所有權人組成董事會,并確立董事長作為所有權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