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12 10: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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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深入貫徹《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進一步規范民辦職業培訓學校辦學行為,促進民辦職業培訓事業健康發展,按照市勞動保障局《關于加強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管理工作的意見》精神,結合我區實際,現就加強我區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加強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的審批管理
1、進一步明確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的申辦條件。申請設立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應當具備《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條件,并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民辦職業培訓學校設置標準(試行)》(見附件1,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的要求。主要標準條件為:①培訓規模200人以上;②固定資產達到20萬元(不含租用的校舍、場地、設施等)以上,注冊資金10萬元以上;③有與開辦職業相適應的師資、實習實驗設備、教學計劃等。
2、進一步明確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的審批程序。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的規定,應履行籌設和正式設立兩個步驟。尚不具備正式設立條件,有辦學愿望的,申辦者可向審批機關提出籌設申請,審批機關參照設置標準進行評估,確定是否同意籌設。批準籌設的,籌設期為一年。籌設期內,具備正式設立條件的,可提出正式設立申請;籌設期滿仍不具備正式設立條件的,可申請延期一年,但籌設期最長不超過3年。申辦者申請正式設立的,根據學校正式設立應具備的條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正式設立申請及所規定的材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審批權限依照以下程序進行:①受理。審批機關依據設置標準對舉辦者提供的法定申報材料進行審查。有遺漏或不完整的,通知舉辦者限期補充。對申報材料審查無異議的,審批機關正式受理,舉辦者填寫《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審批表》(見附件2)。②核查。由審批機關組織評審組,對舉辦者的教室、實習場地、設施設備、學員食堂、宿舍、活動場所等辦學條件進行實地核查,對舉辦者提交全部材料的有效性、真實性和辦學可行性進行評估,并形成考察評估報告,提出能否設立的意見。③審批。審批機關依據評審組評審報告,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并將申辦材料及時退還申辦者。勞動保障部門原則上每年6月和12月各審批一次。
3、進一步規范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名稱。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只能使用一個規范的名稱,外文名稱應與中文名稱一致。學校名稱應體現行政區域、字號、性質和組織形式的內容要求,統一使用"泰安市*區×××職業培訓學校”。學校名稱不得違反《商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冠以"國際”、"中華”、"全國”字樣。名稱中含"山東”字樣的,須經省勞動保障廳批準,含"泰安”字樣的,須經市勞動保障局批準。
民辦職業培訓學校一般不以舉辦者的姓名和專用名詞冠名。捐贈者對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發展做出特殊貢獻的,經省勞動保障廳批準,可以以捐贈者姓名或者名稱冠名。
二、規范民辦職業培訓學校辦學行為
1、規范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廣告。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前,須經區勞動保障局核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招生簡章和廣告要如實學校的名稱、地址、專業設置、培訓層次、培訓形式、培訓期限、收費標準等內容。未經核準審批擅自招生廣告或虛假廣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2、規范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教學行為。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應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制定業務培訓規劃,有計劃地開展教研活動,建立與培訓規模相適應、結構合理的教師隊伍,專職教師不少于教師總數的1/4。根據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側重操作技能培訓的特點,要求各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的技能實習指導教師都要達到高級工以上技能水平,并取得國家三級(高級)以上職業資格證書方能上崗;另外要求每個培訓工種從今年起至少要配備一名國家二級(技師)以上職業資格證書的實習指導教師。
招收列入就業準入控制工種的學員,必須按照《國家職業標準》或技術等級標準制定教學計劃,初級培訓不低于400學時,中級培訓不低于600學時,高級培訓不低于800學時。入學后15日內將學員名單、教學計劃報區勞動保障局培訓鑒定科。培訓結束后學員必須參加職業技能鑒定。學員職業技能鑒定成績普遍不合格的,培訓學校要進行整改,整改還達不到要求的,取消辦學資格。今年各培訓學校鑒定人數要求不少于學員總數的30%,2007年達到60%以上,2008年達到90%以上。
3、規范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學員管理。民辦職業培訓學校要為每一名學員建立培訓檔案,據實填寫入校時間、培訓職業(工種)、培訓內容、培訓學時、考勤記錄、結業成績等在校培訓期間的相關信息,培訓檔案要永久保管備查。
4、加強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安全衛生管理。依據相關法規規定,建立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安全衛生標準,制定落實安全衛生防范措施,全面實行安全衛生責任制,確保不出安全衛生責任事故。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防疫部門定期進行檢查,對事故隱患及時督促培訓學校抓好整改;拒不整改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外,《辦學許可證》不予年檢。
三、建立民辦職業培訓學校考核評價制度
實行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年檢制度。區勞動保障局對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每年進行一次綜合檢查。評出年度優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個等次。被評為合格以上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允許繼續辦學。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無故不參加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注銷其《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并予以收回。
建立民辦職業培訓學校信用等級評價制度。根據貫徹國家相關法規及辦學規模、條件、質量、信譽等情況,劃分為AAA級、AA級、A級三個信用等級(具體辦法另行制定),鼓勵各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加大設施設備投入,培植培訓品牌,擴大辦學規模,不斷提高辦學層次和辦學質量。評估每3年進行一次,年檢不合格的取消信用評價等級。
四、加強對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的指導和服務
1、加強對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的規劃指導。要按照"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科學制定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民辦職業培訓事業發展規劃,引導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健康快速發展。
第一條為貫徹國家“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完善民辦學校設置和管理,促進我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范圍為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市區內面向社會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包括國家職業分類大典中所列職業和國家新頒布的職業)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職業培訓機構。
第三條設置職業培訓機構應適應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符合地區職業培訓事業發展規劃和實際需求。
第四條職業培訓機構應堅持黨的基本路線,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技能培訓質量,培養合格技能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監督、檢查、評估和審計。
第二章設置條件
第五條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民辦培訓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舉辦者應為國家機構以外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或者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在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申請辦學。
(二)學校應當設立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形式決策機構,(以下統稱董〔理〕事會),是本單位的權力機構。董(理)事會成員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組成,其中1/3以上的成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董(理)事會負責人為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任何形式的決策機構成員。
(三)有完善的各項管理制度。
(四)有與所申請從事的職業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
1、應有一定規模的培訓能力,所開設的培訓項目在2個以上,場所、設施、設備的設置應能滿足不低于(200人/年)的辦學規模。
2、辦學場所須在市區內,房屋產權清楚。租用的培訓場所租賃期不少于3年;適合辦學,無安全隱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為辦學場所。有辦公用房,教室和辦公室應設在一處。理論課集中的教學場所應達到300平方米以上(教學面積不少于校舍建筑總面積80%);無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風條件,桌椅、講臺和黑板設施齊全;培訓機構的實踐教學設備權屬應為自有;有滿足實習教學需要的實習操作場所,符合環保、勞保、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及相關工種的安全規程;招收住宿學生的,其食宿場所應符合環保、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
3、應具有滿足教學和技能訓練需要的教學、實習、實驗設施和設備,有充足的實習工位。
4、應具有與培訓專業(職業、工種)相對應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職業資格培訓的教學(培訓)計劃、大綱和教材應符合國家職業標準。自編的教學(培訓)計劃、大綱和教材應經過專家論證,并報審批機關備案后組織實施。
5、舉辦者應有穩定、可靠的經費來源:固定資產應達到20萬元以上,注冊資金10萬元以上。(固定資產的評估應以舉辦者自有培訓場所的房產、培訓設施設備等與辦學有關的資產)。
(五)有與所申請的職業培訓活動相適應的教師、管理人員:
1、應配備專職校長。校長應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具有較高政治素質和管理能力,年齡不超過65周歲,身體健康,不得在校外兼職。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有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熟悉國家職業培訓工作和法律法規。
2、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有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
3、配備從事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的相關人員。財務管理人員應具有財會人員資格證書。
4、配備專(兼)職教師隊伍。專職教師一般不少于教師總數的1/4。每個培訓專業(工種)至少配備2名以上理論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理論課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均應具有與其教學崗位相應的教師上崗資格。
(六)舉辦專業性較強、對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響較大的培訓須經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民辦培訓機構不得舉辦軍事、警察、宗教、政治等類培訓。
第三章設置申請
第六條申請舉辦民辦培訓機構的,由申辦者向審批機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以下申報材料,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申請辦學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辦學申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簡況、擬辦學校名稱、擬任法人代表、校長、辦學校址、擬設專業、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條件(設施設備等)、辦學形式等;舉辦者為單位的應加蓋單位公章,舉辦者為公民個人的應由本人簽字。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文件。社會組織舉辦的,應提供法人證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的原件及復印件(其中:國家事業單位投資辦學,還應提交上級主管單位同意其辦學的證明文件;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國資參股企業投資辦學,還應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證明文件);個人舉辦的,應提供身份證、戶口薄;對公民個人和外地市社會組織申請辦學的,還需由本市有經濟能力的社會組織或公民提供經濟擔保。擔保協議應符合《擔保法》有關規定,并經本地公證部門公證。(擔保資產額不能小于申請民辦培訓機構的注冊資金,并簽訂擔保協議和出具擔保人的相關證明材料);聯合出資舉辦的,提供聯合辦學協議,協議中要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以及各方的出資數額、方式、各自權利、義務和爭議調解解決方式,并確定其中一方為主辦者。
(三)學校董(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首屆會議決議(應寫明時間、地點、參加人、決議內容,包括通過學校辦學章程的決議、選舉董(理)事長和任命校長的決議、全體成員簽字);董(理)事會成員花名冊、身份證和簡歷;舉辦者與其他成員的聘用協議書。
(四)各項管理制度(包括辦學章程、發展規劃、教學管理、教師管理、學生管理、財務及衛生安全管理、設備管理以及校園安全應急預案等項制度)。
(五)辦學場地證明。自有辦學場地需提交相應的房屋和土地產權證明復印件(應加蓋公章);租賃場地應提交出租方的房地產產權證明的復印件(需加蓋產權單位公章)、租賃協議(租賃協議應寫明校舍租賃總面積、租賃期限和租賃用途)。消防部門出具合格的證明,教學場所必須要有兩個保持暢通的疏散通道(場所分配使用說明書)。
(六)擬設置專業相對應的教學設備、設施清單(注明詳細名稱、型號、數量和權屬),以及教學設備的合法有效的權屬證明;
(七)每個專業的教學計劃中應寫明教學目標、開設課程、授課時數、教學安排、使用教材書目、考核方式。
(八)辦學資金證明應提交法定資產評估和驗資機構出具的固定資產評估報告和驗資報告。
(九)擬任校長的資格證明及《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校長核準表》。資格證明包括簡歷表、身份證、大專以上學歷證書、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無刑事記錄和不良行為的證明材料。
(十)專職教學管理人員的花名冊及資格證明。資格證明包括身份證、大專以上學歷證書、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證明。(其中財會人員應另提供從事財會資格證書;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人員提供職業指導和就業證書。)
(十一)所設專業的專兼職教師花名冊及資格證明。資格證明包括身份證、學歷證書、相對應專業的技術職稱證書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十二)使用規范名稱,即“市+字號+(專業領域)+職業培訓學校(或中心)”,且中外文名稱應一致;并提供民政部門出具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原件及復印件。
(十三)填寫《民辦職業培訓學校辦學審批表》。
以上所提交材料中的各類證照、文件,均應提供原件和復印件。對不宜留作檔案的原件,可在審批機關核對后予以退還。所有復印件均應由原件所有者簽字或蓋章,并注明用途。
第八條培訓機構聘任教師、職員,應當簽訂合法、公正的聘用合同,保障其工資、福利待遇,辦理社會保障和醫療保險等。
第四章評估審批
第九條審批機關受理舉辦者的辦學申請后,組織專家對舉辦者提供的辦學申請材料以及實際辦學條件和辦學能力進行實地評估認定,并根據本市職業培訓發展規劃、結構布局和需求等進行審批。
第十條經批準的民辦培訓機構,由審批機關發給《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
第十一條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應規范。名稱一般應為“市職業培訓學校(或中心)”,不得稱做“XX學院”。
第五章變更與終止
第十二條民辦培訓機構變更有關內容,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變更舉辦者。須按辦學章程規定的議事規則,并在進行學校財務審計清算后,由決策機構董(理)事會等作出變更決議,由舉辦者向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批機關核準、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后,新舉辦者方可開展辦學活動。
申請變更舉辦者,需提供下列材料:
1.變更申請報告;
2.決策機構同意變更舉辦者的決議;
3.會計事務所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和《清算報告》;
4.資產變更驗資報告;
5.舉辦者變更的有關協議書;
6.新舉辦者的相關資質證明材料;
7.新決策機構成員名單;
8.變更后的新辦學章程;
9.變更登記表。
(二)變更法定代表人。須進行離任財務審計,經決策機構同意后,報審批機關核準。需提交如下材料:
1.變更申請報告;
2.擬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及資格證明;
3.原法定代表人離任財務審計報告;
4.決策機構同意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
5.變更登記表。
(三)變更機構名稱、辦學范圍(辦學層次、辦學專業)。由決策機構提出,報審批機關批準。需提交如下材料:
1.變更申請報告;
2.變更登記表。
3.擬變更的新名稱需先經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預核。若擴大辦學范圍,需提供師資、設備、教學大綱等相關資質證明材料。
(四)變更校長(負責人)。由決策機構提出,報審批機關批準。需提交如下材料:
1.變更校長的報告;
2.擬任新校長基本情況及資格證明;
3.變更登記表。
如果校長同時是民辦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即按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辦理。
(五)變更辦學地址。由決策機構提出,報審批機關批準。審批機關組織專家實地考察。需提交如下材料:
1.變更報告;
2.辦學場地證明材料;
3.變更登記表。
以上五項變更事項不可同時進行。如民辦培訓機構在一年內連續變更(一)、(二)、(三)項內容的任何二項,都應按新的辦學機構審批。
第十三條凡有變更項目的民辦培訓機構,應向審批機關提供原辦學許可證(正、副本)換領新證或由審批機關在副本上填寫變更記錄。涉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內容,應及時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民辦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辦學。
(一)因故無法開展正常的培訓教學活動的,舉辦者或校董(理)事會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十五條民辦培訓機構終止時,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并辦理注銷登記。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民辦培訓機構領取《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后,需辦理法人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進行稅務登記。將刻制印章的式樣、開戶銀行及帳號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民辦培訓機構必須依據《辦學許可證》規定的職業(工種)、層次及辦學地點開展培訓。
第十八條民辦培訓機構應當設立董(理)事會,作為培訓機構權力(決策)機構。培訓機構實行董(理)事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民辦培訓機構應按審批機關核準的學校章程規范辦學行為和內部管理。
第十九條民辦培訓機構開展辦學活動所使用的名稱須同審批機關核準的名稱相一致。
第二十條民辦培訓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真實、準確。招生簡章應當載明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辦學許可證編號、培訓項目、辦學地、培訓時間、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事項。
民辦培訓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在前向原審批機關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與報備案的材料一致。民辦培訓機構未經備案或虛假招生簡章和廣告的,由審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未能履行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有關承諾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民辦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報價格管理部門備案并公示。在交費時應將有關退費辦法向學生進行公示,并與學生簽訂退費協議,退費時依照協議處理。
第二十二條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建立辦學有關檔案。主要建檔資料包括:學員學籍管理制度、學籍卡片和學員結業成績檔案;批準設立和登記的文件資料、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設置的專業、實施性的培訓教學計劃、選用的教材;教學管理制度;相關部門的年檢(審)資料;出資人取得合理回報的決定、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等。
第二十三條接受職業培訓的學員,經培訓的職業培訓機構考核合格,發給由審批機關審核批準的《職業培訓結業證書》;經職業技能鑒定合格的學員,由審批機關頒發給相應等級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突發事件與安全事故報告制度。各民辦培訓機構凡發生突發事件或學員發生安全事故須妥善處理,并及時報告審批機關。對于瞞報、不報的民辦培訓機構將根據已發生情況的程度進行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或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者將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審批機關組織有關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民辦培訓機構進行檢查、督導、評估,加強對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監督。
第二十六條民辦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獨立或聯合其他管理部門依法處理:責令期限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辦培訓機構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培訓機構名稱、層次、類別、校址、舉辦者、法定代表人的;
(三)非法頒發或偽造培訓結業證書、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四)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秩序,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挪用辦學經費的;
(九)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培訓機構成立后抽逃出資。
(十)辦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學校管理混亂,未主動采取措施改進的;
(十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
(十二)未按照要求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十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監督檢查的;
(十四)存在其他嚴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