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9-09 15:2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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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事項:
申請理由:
李某訴張某、趙某某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申請人為了辦理涉案房屋的按揭貸款,將申請人與涉案房屋產權人張某的委托人趙某某簽訂的申請人手中僅有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及辦理按揭所需的其它相關資料交給建設銀行xxx支行個貸部xxx某經理處審查,xxx支行本應把申請人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退還給申請人,但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卻被趙某某從支行個貸部xxx經理處強行取走,致使申請人無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
為查明案情事實,申請人依據《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證據的若干規定》54條的相關規定,向貴院申請證人xxx某到庭作證,證明申請人僅有的提供給xxx支行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被趙某某強行取走。
此致
xx人民法院
⒈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由當事人選擇。理由是,民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的訴訟,當事人對是否提出申請,擁有最終的決定權。如其提出申請,則適用第54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如其不提出申請,則只須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出庭證人的名單以及證明的內容。
⒉所有證人到庭作證,均必須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理由是,這樣操作可以讓審判人員在開庭審理前知曉雙方提供的證人,便于法院有效加強對證人的管理,有利于健全和加強審判人員對相關證據進入訴訟的控制權的行使機制,從而改變以往證人出庭作證通過各方當事人私下邀請、審判人員無法得知的情況,避免證人對案件事實先入為主,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
受上述兩種觀點的影響和支配,審判實踐中在證人出庭的程序啟動上有兩種做法:一種是當事人按照《證據規則》第54條的規定向法院提出申請,另一種是當事人在開庭前告知法院到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及證明內容,自行帶證人到庭作證。對于前者,因當事人的操作程序符合規定,不會產生爭議,但對于后者,有的當事人認為對方沒有按照規定提出申請,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從而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有的當事人甚至直接表明“不予質證”。發生這種情況,審判人員對證言的效力如何認定?筆者認為,要正確地回答這個問題,必須要結合審判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對司法解釋條文的真實含義作出綜合分析:
首先,從司法解釋規范的構成要素分析。根據法理學基本理論,一個完整的規范應當由“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構成,但有的規范中可能會因上下文關系省略“假定”或“法律后果”。《證據規則》第54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痹撘幏吨?,“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是假定(條件):“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是行為模式;法律后果則隱含在其中,即如果當事人的申請不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的,則不予許可。可以看出,該條規定針對的只是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而沒有排除當事人可以不向法院申請的情況。
其次,當事人未向法院申請的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沒有被列入失權證據的范圍。《證據規則》首次確立了證據失權制度,明確了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或雙方協商確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逾期提交的證據為失權證據。據此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的任何時間向法院提供證人名單及證明內容都應當是可行的。該規定并未排斥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十日內向法院提交證人的名單及證明內容。在當事人自行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法院開庭審理不會受到影響,也不存在所謂的“證據突襲”現象,人民法院如果以當事人沒有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而認定此類證人證言為失權證據,顯然不妥,也不符合《證據規則》的總體精神。
第三,在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還經常遇到下列三種情況:①當事人不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是在開庭期日帶證人出庭作證;②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動到法庭向審判人員反映案件的情況或主動要求出庭作證(此時,該第三人就是證人);③人民法院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有關證人。對于①,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法》及《證據規則》沒有對當事人不申請作出特殊的規范,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應當與其他證據享有同等舉證期限。對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法庭提交證人名單以及證明內容,并在開庭期日自行帶證人到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對方當事人不得拒絕質證,如果拒絕質證,經審判人員反復說明,仍拒絕質證的,則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審判人員對該證言,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從而對其證明力有無和證明力大小作出判斷。對于②,《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碑斨腊讣淖C人主動向法院履行出庭作證的法定義務時,人民法院沒有理由進行拒絕,而證人陳述的內容只能是對一方有利、對另一方不利,即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一方的證人。如果要求所有證人都必須由當事人申請,此種情況下,由哪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
基于以上三點分析,筆者認為,證人出庭作證,并不都要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據此,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不應當阻止當事人沒有向法院提出申請的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一方也應以對方未向法庭提出申請而不予質證。
一、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一)舉證責任分配方面
關于舉證責任分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八種情形,即:“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訴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比《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列舉的五項,增加了三項?!睹袷略V訟證據規定》對疑難的合同糾紛,勞動爭議糾紛也作出了舉證責任分配。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钡诹鶙l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上述這些規定,在指導法官正確分配舉證責任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對具體案件中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除《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舉證責任分配已有明確規定以及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和事實免證外,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的規定執行。然而,該規定過于籠統,可操作性差,增加了法官貫徹執行的難度。為了彌補缺陷,《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這一規定賦予了法官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的的自由裁量權(或可稱舉證責任的分配權),在民事訴訟中,哪些層級的人民法院擁有舉證責任分配權,應當于何時作出分配,能否作出舉證責任倒置的決定,采用什么方式進行等沒有進一步作出規定。
(二)舉證期限方面
過去,當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庭前不提供證據,在庭審中搞突然襲擊,或者在一審時不提供證據,在二審或再審中才提出證據,以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這種情況,嚴重干擾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導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復勞動,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妨礙審判效率的提高。《民事訴訟法》采取“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各個階段均可提出證據。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確定了“舉證期限制度”: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準許。關于舉證期限所作的規定,旨在克服“以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存在的弊端,加強法院對民事訴訟的管理程度,提高審判效率。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法院如果認為需要質證,唯一的方式,是取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而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不遵守訴訟規定不滿,以及利益上的對立,一般都不會同意。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三條明確了:“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從審判實踐看,當事人一般都未申請延期舉證,由于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即使證據對案件處理結果確有重大影響,一審又不能采信,只能作出錯誤裁判。
(三)證據材料交換方面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確定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庭前證據交換的目的在于,在訴訟機會平等的前提下,由當事人雙方收集證據證明其主張,明確爭執焦點或形成爭點本身,以便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進行充分的辯論。盡管從理論上說,法官可以不限于通過一次庭審了解案情,但在現代民事訴訟量劇增而司法資源相對匱乏的現實條件下,對于據于作出裁判的庭審提出了更高的效率要求。在其他條件相對穩定的情況下,庭前證據交換顯得尤為重要。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不僅能夠幫助法官迅速、準確地把握案情,使其裁判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實,而且對于提高庭審的效率,加強司法審判資源的合理利用無疑大有裨益,促使案件繁簡分流、糾紛解決多元化。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在證據材料交換階段,舉證很大程度上成為一種訴訟技巧,出現了這樣的情況,一方人(以被告方為多)在舉證期滿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對方的證據,其主要目的是為自己舉證作準備。有的當事人千方百計地推遲舉證,甚至在舉證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供己方的證據。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而對單方查閱證據沒有規定。可以這樣理解,《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單方查閱證據是持否定態度的,想用庭前交換證據的方式取代單方查閱證據。單方查閱證據,實際上是一種不對等的證據交換,對另一方當事人是不利的。從審判實踐看,有的被告人在查閱原告提供的證據后,在舉證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證據,讓原告方措手不及。如果法官拒絕其查看證據,則被告的人可能提出異議,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訴訟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而且還存在著一部分案件并不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的情況,此時一方當事人能否事先查看對方的證據,現行法律規定也不明確。
(四)證人出庭作證方面
民事訴訟法及以后相應的司法解釋,對證人出庭作證規定得比較籠統,關于證人出庭作證或不出庭作證的一些問題不明確,難以操作?!睹袷略V訟證據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問題,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八專門作了規定,明確了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效力。如果證人是由一方當事人所提供,該證人又不能出庭作證,在證據效力上,該種證言只能作為一種傳聞來看待,其證明效力遠遠弱于到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睹袷略V訟證據規定》還明確了:“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睹袷略V訟證據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據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p>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首先,相當數量的證人拒絕作證,一些證人雖不拒絕作證,但是卻拒絕出庭作證。在庭審中,法官對不出庭證人的證言,只好宣讀,對證人的質疑和盤問難以進行,合議庭無法了解證人證言的產生過程,證人作證時所處的環境和心態以及證人作證過程中是否受到威脅或賄買等情況,無法當庭查證屬實,使得證人證言作為證據采用的可信度降低。其次,在審判實踐中的做法,證人出庭通知書往往由法官委托申請證人出庭的一方當事人代為送達,并由其直接預付作證費用給證人。實際上形成了申請的一方與證人同行、同住、同吃的情況,從感情上說,存在影響如實作證的可能性。由于《民事證據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的法律規定以及違背這些義務所應給予的強制性制裁措施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不能很好地貫徹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二、解決上述問題的對策建議
(一)謹慎行使舉證責任承擔的分配權。多年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強調下,各級法院的法官通過各種途徑進修法律???、本科、研究生,法官的文化素質在迅速提高。近年來,由于法官法的修改,法院嚴把進人關,進入法院工作的人才素質都高??傊?,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基本能夠勝任舉證責任的分配權。如果對層級低的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質持懷疑態度,反對層次低的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權,一旦出現疑難案由的案件,只有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釋,將會導致時間過份遲延,增大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占相當大的比例是讓地方人民法院試行摸索一段時間后,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才作出的解釋。因此,否定地方人民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權,將會脫離現實。對于需要法院對舉證責任承擔作出分配的案件,應于何時作出舉證責任擔的分配,有的法官主張在訴訟過程中,收集到必要的證據材料后才進行。理由是,立案部門僅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訴狀和初步的證據材料立案,僅對形式方面審查,確定的案由不一定準確。在這一階段,不一定需要法官對舉證責任作出分配。而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當事人提交了一定的證據材料,法官能夠歸納出準確的案由,此時的舉證責任確需法官自由分配時才進行。而筆者主張,在填發《舉證通知書》前應作出分配。如果擔心案由不準,先進行舉證,會大大超越舉證時限,降低審判效率。況且,沒有對舉證責任承擔作出分配,雙方當事人各應舉出哪些方面的證據材料一片盲然,不利于積極舉證。在填發《舉證通知書》前,根據訴狀,僅有的初步證據材料,并結合法官的審判經驗復核校正案由,不會有太大的困難。案由認定后確有必要的,接著對舉證責任承擔作出分配,并列明在《舉證通知書》里,對當事人各方應舉出哪些方面的證據材料,一一列明。舉證責任倒置,由法律、司法解釋設定,法院應按法律、司法解釋執行。但是,社會生活是千變萬化的,新的案由時有出現。對出現新的案由,如有必要倒置舉證責任的,消極地等待法律,司法解釋作出規定后才執行,顯然不適應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需要。筆者主張以積極的態度對待,出現此類新的案件類型需要法官確定如何分配舉證責任時,情形由合議庭討論后,由院長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本院審判委員會尚不能決定的,可請示上一級法院指導。對于倒置舉證責任的以外,可由承辦法官提出,交由合議庭討論,充分發揮集體智慧,避免遺漏舉證事項,影響案件審判質量。
(二)對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賦予法官靈活的決定權。實踐中有一定比例的民事案件不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對當事人未申請延期舉證,舉證期限逾期后提交的證據材料,如按《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不組織質證,進而對決定案件勝敗的證據材料該采信的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只能作出錯誤判決。當事人在二審、再審程序中提交未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材料,導致改判或發回重審的,不視為一審錯判。這一做法對于法院系統內容易理解和接受,但在法院系統外,難免帶來不小的負面影響。無論如何宣傳解釋,在一審法院管轄范圍內的干部、群眾都難以接受,始終認為一審法院在程序上刁難當事人,故意制造錯案,對一審法院的不滿情緒會越來越大,損害法院的威信,降低法院的形象。另一方面,這樣做會導致當事人累訴,無疑會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也浪費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可以這樣說,《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外表是對逾期舉證當事人的一種懲罰,內實為一審法院制造不小的壓力。筆者認為,對逾期提交的的證據材料,如果憑借法官審查判斷,不組織質證不會導致一審錯判的,則應當執行《民事證據規定》;如果憑法官審查判斷認為該證據事關重大,不質證可能導致一審錯判的,則不能掉以輕心,不論當事人是否申請庭前交換證據材料,也不論法院是否依職權決定庭前交換證據材料,也不論當事人是否申請延期舉證,也不論是否已開過庭,均應當決定開庭組織質證,確保案件的裁判質量。但是,可以在制度設計上讓逾期提交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對這種不當行為起到一定的制止和懲罰作用。對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讓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可從以下三個方面考慮:其一,對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勝訴的,讓其承擔本應由對方承擔的訴訟費用;其二,對逾期提交證據材料而引起對方申請鑒定勘驗等費用的,由逾期提交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承擔;其三,對方當事人因訴訟增加的誤工費、食宿費、交通費損失等,由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三)有條件地允許當事人復制對方提交的證據材料。《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但在舉證期限內,當事人是否申請庭前交換證據難以預測,對當事人分次提交的證據材料,舉證期限屆滿以后提交的證據材料是否需要法官依職權決定庭前交換證據不能確定。而當事人如果要申請復制對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是否準許不好確定。如果決定庭前交換證據材料,當事人在之前申請復制對方的提交的證據材料,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不應當允許,但按照效力層次更高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允許的。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絕大多數為被告及其人)只申請復制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而自己遲遲不提交證據材料,往往要在舉證期屆滿前一天才提交,這有違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但如果一概拒絕,雖然做到了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有違背。筆者認為,應當允許一方當事人復制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不過,對申請方多少該有一些限制??梢砸笊暾埛教峤涣思悍阶C據材料完成舉證后,才允許其復制對方提交的證據材料。由法院預制一個空白文書,這個文書暫命名為“舉證完畢報告書”,內容至少有:1、原、被告姓名及案由;2、于何時已提交完畢證據材料,以后不再提交證據材料;3、如果以后再提交證據材料,自愿承擔法律責任。并由申請人簽署“已閱知以上內容”和姓名。此外,一方當事人復制對方的證據材料后,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的證據材料,法官應當告知對方當事人可以進行查閱和復制,確有必要延期舉證的,法院應當準許,以平等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一)明確自己的舉證范圍:
(1)否定原告訴訟請求和訴訟事實的證據以及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
(2)人民法院在訴訟中要求提供的證據;
(3)通過交換證據,認為需要否定被告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證據或主張,而必須提供的新證據;
(4)被告反訴的案件,應該提供自己訴求及其所依據訴訟事實的證據。
(5)其它必須的證據。
(二)明確案件中無需證明的事實: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及定理;
(3)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5)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6)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三)注意提供證據的形式和實質要件構成:
(1)被告提供的證據種類包括:
(2)證據必須符合<證據規則>的要求,應當向法院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3)證據如果是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證據證據如果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4)證據如果是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5)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四)申請法院搜集證據:
如果案件出現下列情況,應立即申請法院搜集證據:
------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原告及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被告及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五)了解自己的舉證時限:
(1)被告的所有證據必須在舉證時效內提供。如果卻有困難應該書面申請延長時限。申請法院收集證據也應在時限內申請。
(2)原告應認真閱讀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以便確切知道自己的舉證時限。如果被告和其它當事人商量了舉證時限并經過法院認可,以此時限為準。
(五)關于證人:
證人除非特殊情況應當出庭作證。可以是開庭中或者是交換證據時間。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八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系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三十九條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四十條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第四十五條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四十六條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質證
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條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五十一條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十三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第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第五十七條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第五十八條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第五十九條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第六十條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六十二條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第六十六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七十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七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人的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第七十八條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條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解釋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規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本調解規則以憲法、調解法等相關法律為根據,結合本會調解實踐經驗與實際狀況制定。
第二條、 本調解規則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調解活動中的各項權利,保證調委會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準確提出調解意見,說服、教育職工和居民自覺遵守法律,促使調解協議的達成,公平、公正依法及時調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
第三條、 本會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的行政、刑事等專屬管轄外的一切矛盾糾紛,適用本規則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本會進行調解,必須遵守本規則。
第五條、 經本會注冊登記并經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的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方可以本會名義出具調解書。
第六條、 經本會聘任的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
第七條、 經本會聘任的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應根據自愿、合法原則進行調解,必要時也可主動進行調解,保障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與地位平等。對出具的調解書有義務督促履行。
第八條、 調解矛盾糾紛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調解權利。
第九條、 本會是在區司法局和區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矛盾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第二章管轄
第一節 層級管轄
第十條、 基層調解小組調處所在單位(村)的矛盾糾紛。
第十一條、 調委會調處下列矛盾糾紛
(一) 基層調解小組申請移交的矛盾糾紛
(二) 在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矛盾糾紛
(三) 認為應當由調委會調處的矛盾糾紛
(四) 跨轄區或受委托調處的矛盾糾紛
第二節 區域管轄
第十二條、對申請人提請調解的矛盾糾紛,被申請人與其屬同一單位,由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處;不同單位則由被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處,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協助調處。
第十三條、雙方或一方不在轄區,申請人提請調解,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由本會進行調處。
第三節 移送和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所在單位不易調解的,由本會調處或指定其他調解小組(員)調處。
第十五條、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認為案情重大復雜或需要本會調處的,可申請移交本會處理;本會有權處理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負責調處的矛盾糾紛,也可把自己負責處理的矛盾糾紛交由基層調處。
第三章調解組織
第十六條、本會或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解矛盾糾紛,由調解員組成合議調解庭或調解員獨任調解。
第十七條、本會設專職首席人民調解員,擔任合議調解庭首席,并指導各調解庭、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調解小組長參加合議調解庭的,由其擔任首席調解員,調解意見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出具,意見各一則按首席意見出具,但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八條、調解員應當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權利。
調解員不得索取、收受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不得侮辱當事人,不得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違反如上調解紀律,由本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罷免或解聘。
第四章回避
第十九條、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 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人近親屬;
(二) 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調解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二十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告知指定調解員或在開始調解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調解后知道的,也可在協議達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人員在本會作出是否回避決定前,應暫停本案調解工作。
第二十一條、本會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在申請提出的當日至遲不超過二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第五章調解參加人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矛盾糾紛調解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調解,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調解。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有權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接受或不接受調解意見及請求自行和解。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可放棄或變更調解請求,被申請人可承認或反駁調解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請求標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種類、本會認為可以合并調解并經當事人同意,為共同請求調解人。
共同請求調解人對調解請求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參與的調解行為經其他共同請求調解人的承認,對其他共同請求調解人發生效力;對調解請求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參與調節的行為對其他共同請求調解人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調解請求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經一致同意并確認,可推選代表人進行調解,代表人變更、放棄或承認對方請求,達成和解協議,必須經被代表人同意。
第二十七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調解請求,第三人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有權提請調解;對當事人雙方的調解請求,第三人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調解結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可申請參加調解或由本會通知參加調解。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法定人可委托1-2人作為其調解中的人。
第二十九條、無調解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人代為調解活動,法定人之間互相推諉責任的,本會做工作確定其中一人代為調解活動。
第三十條、委托他人代為調解的,必須向本會 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調解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請求或拒絕調解,必須有委托人特別授權。
第三十一條、人權限變更或解除,當事人應書面通知本會,由本會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人經批準,可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其范圍與辦法按本會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請有人,但本會認為當事人必須到場的,當事人應到場參加調解,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場,必須向本會出具書面意見。
第六章證據
第三十四條、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 書證
(二) 物證
(三) 視聽資料
(四) 證人證言
(五) 當事人陳述
(六) 鑒定結論
(七) 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必要時本會可據申請或主動進行收集。本會按程序,全面、客觀審查核實證據。
第三十六條、本會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本會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辨別真偽,審查認可效力。
第三十七條、證據應在調解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調解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調解時出示。
第三十八條、經法定程序公正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調委會可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三十九條、書證應提交原件,物證應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第四十條、本會對視聽資料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審查確定可否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四十一條、凡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應根據需要履行作證義務,有關單位負責人應支持證人作證,能出席調解庭作證的應盡可能出庭作證,不能出庭作證的可提交書面證言。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第四十二條、本會對當事人的陳述,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本會根據證據判斷提出調解意見。
第四十三條、本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提議并根據當事人雙方協議或申請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
第四十四條、勘驗物證或現場,勘驗人應出示本會證件,并邀請基層組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家屬應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本會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勘驗人應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人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五條、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情況下,告知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七章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四十六條、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耽誤期間的,在障礙消除后3日內可請求順延,是否準許由本會決定。
第二節 送達
第四十八條、送達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九條、送達文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主要負責人或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人的可送交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本會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條、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文書,經做工作仍然拒絕或明示不同意協議內容的,視為反悔、拒絕調解,不再送達,但應記入筆錄。
第二編 調解程序
第八章一般規定
第五十一條、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 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 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 屬于調委會調解矛盾糾紛的范圍
第五十二條、申請應向本會遞交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口頭申請,由本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申請書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民族、職業、工作單位與住址;
(二) 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五十四條、本會對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予以受理;對不屬于調委會受理范圍告知有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第五十五條、本會不受理刑事公訴案件、必須由行政機關作出裁決的案件以及必須由專門機關才能處理的案件。
第二節 調解前的準備 第五十六條、本會在立案之日起3日內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內提出指定或選定調解員意見與是否申請回避和相關證據;在立案之日起3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及調解通知書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內提出是否同意調解書面意見與指定或選定調解員意見及是否申請回避。
第五十七條、在送達上述文書的同時,書面告知調解權利義務。
第五十八條、指定獨任或合議調解的調解員以及調解員名冊在送達上述文書時一并告知、送達。
第五十九條、調解員必須認真審核案卷材料,調取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條、必須共同進行調解的當事人未參加調解的,本會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三節 調解
第六十一條、本會調解矛盾糾紛,在當事人平等、自愿為主、本會根據情況主動介入為輔的基礎上,根據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權利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六十二條、本會調解案件,一般不公開調解;當事人意愿并書面協商一致公開調解的,可公開調解,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除外。
第六十三條、本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確定就地或調解庭調解。
第六十四條、調解前,書記員應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調解參與人是否到場,宣布調解庭紀律;調解時,由首席或調解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調解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調解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第六十五條、調解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 當事人陳述;
(二) 申請人出證,被申請人質證;
(三) 被申請人出證,申請人質證;
(四) 告知證人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場證人證言;
(五) 申請人向證人發問,被申請人向證人發問;
(六) 調解員詢問,證人退出。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可在調查中提出新證據,也可要求重新調查、鑒定或勘驗。
第六十七條、申請人增加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請求,可合并調解。
第六十八條、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 申請人及人發言;
(二) 被申請人及人答辯;
(三) 第三人及人發言或答辯 ;
(四) 相互辯論
辯論終結,由首席或調解員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六十九條、調解庭或調解員小結,提出調解意見,說服、勸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七十條、書記員應將調解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調解員、書記員簽名。
調解筆錄由當事人、其他調解參與人閱讀后簽名或蓋章,對遺漏或差錯有權申請更正或由當事人填寫補正意見加按手印。
第七十一條、對達成調解協議的,由本會統一制作民事調解書,在協議達成之日或協議達成之日起3日內送達調解書。
第七十二條、本會可根據情況啟動聯動調解機制,義務專家顧問團會診機制及特邀調解機制。
第四節 調解中止和終結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調解。
(一) 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同意繼續調解的;
(二) 一方當事人喪失調解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參加調解的;
(五)其他當中止調解情形。
中止調解原因消除后,根據當事人意愿恢復調解。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調解。
(一) 申請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拒絕調解;
(二) 被申請人死亡,無遺產,也無應承擔義務的人;
(三) 婚姻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
(四) 贍養、扶養、撫育 費及收養關系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
(五) 調解中一方明確拒絕繼續調解的;
(六) 達成調解協議,一方反悔又不能達成新的調解協議的;
(七) 調解中需要鑒定而拒絕鑒定,經說服仍不愿鑒定的;
(八) 法定人之間相互推諉責任,不能確定人的;
(九) 同一糾紛,調解中又通過或已經過其他途徑解決的;
(十) 不同意指定調解員又不選擇調解員的;
(十一) 其他應終結的情形。
終結后未解決矛盾糾紛又以同一事由申請調解的,可再行調解。
第五節 調解書
第七十五條、調解書應當寫明
(一) 當事人基本狀況;
(二) 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各方當事人責任;
(三)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委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委會留存一份。
根據當事人意愿,也可啟用聯動調解辦法制發仲裁調解書或進行司法確認,以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 第三編 結案
第九章裝卷 回訪 統計
第一節 案卷裝訂
第七十六條、調解結案后應按調委會檔案管理辦法統一裝卷入檔。
第七十七條、裝訂應統一填寫卷面內容,卷內應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 卷內目錄;
(二) 申請書原件;
(三) 批辦單;
(四) 證據材料、調解筆錄;
(五) 協議書原、正本;
(六) 送達回證;
(七) 備注
第二節 回訪
第七十八條、結案后,承辦人應定期回訪當事人,督促協議的履行。
第七十九條、調委會定期回訪當事人,征詢各方意見,了解、評查調解質量和效果。
評查結果記入案卷備注、調解員年度考核表。
第三節 統計
第八十條、結案后應填寫統一印制的結案卡片,報送調委會。
一、取證規則
取得證據規則是人民法院、行政主體及其相對人和其它利害關系人收集、調取證據所應遵循的程序、方法和應滿足的條件。由于目前我國還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證缺乏明確一致的規定。本司法解釋基于司法權力的局限,也不可能對行政程序中調取證據行為作出設定,只能通過對舉證要求的規定,實現對取證行為的規范。事實上,本司法解釋第二部分“提供證據的要求”,就是對取證行為的要求。如果取證不符合要求,舉證當然就不可能符合要求。所以我將這一部分歸納為取證規則。主要有以下內容:
(一)[取證時限規則]
即取證時限上的要求。該規則涉及司法解釋中的兩個條款。即第3條:在訴訟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第60條1項: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后自行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因此,被告收集證據,一般應在做出行政行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進行。該規則不約束原告、第三人。
(二)[證據形式要件規則]
所有證據都是形式和內容的統一。證據的形式要件是指證據在形式上所應滿足的條件。證據形式應該說是審查判斷證據可采信的重要內容和途徑。證據材料能否作為被采用,除內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決于證據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證據形式是在取證過程中形成的。加強對證據形式要件的理解認識,不僅可以規范取證行為,也有利于提高質證和認證水平。
[書證]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民、圖畫等所表達和記載的思想內容明案件待證事實的書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穩定性強,易于保存,不受載體限制特點。應調取原件或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應當注明出處并經核對無異后加蓋印章;報表、圖紙、帳冊、科技文獻應有說明材料;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由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蓋章(10條)。
[物證] 物證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內在屬性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實體物和痕跡。應調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調取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該物證的照片;種類物調取其中的一部分(11條)。
[電子證據] 電子證據是伴隨現代電子技術發展而出現的證據形式,除電子郵件(E-mail)外,還包括電子數據交換、電子資金劃撥、電子公告牌記錄等,早在60年代,英美法系一些國家就確立了關于電子證據的大量判例。南非于1983年、加拿大于1998年還分別制定有《計算機證據法》。本司法解釋稱之為計算機數據。即向法院提交計算機數據或錄音、錄像視聽資料證據,應調取原始載體或復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證明對象,制作人等;聲音資料應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12條)。
[證人證言] 指了解案件有關的人向法院所作的用來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陳述。應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應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13條)。
[鑒定結論] 是鑒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請,運用自己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后所作出的結論意見。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14條)。
[現場筆錄] 現場筆錄是行政主體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當場進行調查、處理、處罰而制作的文字記載材料。是行政訴訟特有的證據形式??彬灩P錄與現場筆錄近似,只是制作主體、時間略有區別。形式上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15條)。
[域外證據] 域外證據主要指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當事人調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16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我原駐蘇聯大使館教育處出具的證明不具有證明效力的復函》的規定,我駐外大使館具體行使涉外公證認證的職能部門是領事部,其他部門不具有該項職能,出具的涉外公證認證文書無效。我國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國際取證公約。
調取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證明主要有四種方式:1、我駐港、澳機構的證明;2、當地工會聯合會等團體的證明;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師的證明;4、臺灣不冠以“中華民國”名義的公證機構或民間組織的證明。
[外文證據] 外文證據主要指外文書證、外文視聽資料等由外國語言文字形成的證據。當事人調取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17條)。
[涉密證據] 指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證據。對這類證據在形式上應作出明確標注和說明。調取的 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作出明確標注(18條)。
(三)[法院取證規則]
本司法解釋首次對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
[依職權調取規則] 人民法院有以下兩種情況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調取證據:(1)涉及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回避、中止、終結訴訟等程序性事項。(22條)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委托證據所在地法院調取。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告知委托的法院說明原因(26條)。
[應請求調取規則] 原告或第三人(不排斥被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以下三類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1)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且須由法院調取的證據;(2)涉密證據;(3)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證據(23條)。這是申請調取證據的范圍。申請調取證據的程序是,申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寫明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證據持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擬取證內容和要證明的案件事實(24條)。法院對調取證據的申請應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及時調??;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人,并說明理由;當事人或其人可以在三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法院在五日內作出答復(25條)。
[取證目的規則]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23條2款)。
(三)[證據保全規則]
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于取得的情況下,由法院應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對證據進行的固定和保護。
[程序規則]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27條)。
[方法規則]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象、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到場(28條)。
(四)[現場勘驗規則]
勘驗是司法或行政執法人員憑借感覺,包括聽覺、視覺、嗅覺和觸覺以及專門調查工具對案件相關場所進行觀察、檢驗以收集證據的活動。
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33條)??彬灛F場時,勘驗人員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33條)。
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彬灛F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34條)。
二、舉證規則
行政訴訟舉證,就是指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或事實損害行為、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應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承擔何種賠償責任的訴訟活動。
(一)[舉證責任配置規則]
舉證責任,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因舉證不能或不力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舉證責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羅馬法時代。當時主要是指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理論研究中稱之為主觀舉證責任,即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義務或負擔。后來法國學者提出了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就是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絕裁判情況下,判決由誰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就出現了舉證責任如何配置的問題。理論上有法律要件分類說、權利限制擴張區別說等觀點。
法律要件分類說是德國學者提出的一種觀點,與民事訴訟相同。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均采此說。該學說將民事法律規范分為權利產生規范、權利妨害規范、權利消滅規范和權利排除規范,前者為基礎規范,后三者為對立規范。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規范中關于權利事實存在的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就對立規范中,權利消滅(如債務已清償)、權利妨害(如沒有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權利排除(如已超過時效)等負舉證責任。
權利限制、擴張區別說是日本學者提出的。他們認為,限制國民權利、課處義務的行政處理訴訟,由行政機關就行為的適法性負舉證責任;國民請求擴張權利或利益領域應就其請求權的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法院這次制定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沒有照搬前述理論,而是規定行政機關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申請授益,應就其請求符合法定條件負舉證責任,且對原告沒有適用舉證責任的概念。即:被告對行政行為合法性(1條)和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4條3款)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負責提供三類證據材料:符合起訴條件的材料(4條1款);訴被告不作為,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過申請的材料(4條2款);賠償訴訟中,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5條)。同時規定了原告享有提供被告行為違法的證據的權利(6條)。
(二)[舉證失權規則]
舉證失權指無正當理由超出法定舉證期限,即喪失舉證權利的制度。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舉證期限的規定,長期以來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也不利于公正價值的實現。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只是對被告舉證的期限作了原則規定,不夠完整。這次證據規則作了如下調整:
被告應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抉揚規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或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當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應在舉證其限界滿前提出延期舉證申請,法院準許的,應在正當事由消除后10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沒有證據(1條)。
原告或第三人應在開庭審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法院準許的,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在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于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法院不予接納(7條)。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31條)。
(三)[證據管理規則]
行政訴訟證據的管理原來也一直無法可依。本次司法解釋對證據管理首次作了規定即:
[證據指導] 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應訴通知書時,應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舉證時,應提出延期舉證申請(8條)。
[分類編號] 這是當事人對證據進行的整理。當事人對所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中蓋章,注明提交日期(19條)。
[證據交接] 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名稱、種類、份數、頁數、件數等及收到時間,經辦人簽名或蓋章(20條)。
三、補證規則
行政訴訟中的補證,是指案件已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當事人依法主動或應人民法院要求補充相關證據,從而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訴訟活動。從廣義上講,補證也屬于舉證,但二者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訴訟行為。
[補證目的規則] 補證的目的和價值絕對不是為了補充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是在于當事人所舉證據有缺陷,尚不足判斷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情況下,便于人民法院全面準確審查判斷認定已有的證據和待證事實,在于排除非法證據,強化質證和準確認證。補證即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當事人的義務。補證主要適用以下情形:(1)當事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其提出的主張。如提供了主要證據,沒有提供次要證據;相反,只提供了次要證據而沒有提供主要證據;(2)人民法院發現當事人有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沒有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3)當事人雖然掌握了證據,但出于種種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未全部提供;(4)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有瑕疵,如證言含混不清,物證不夠完整,視聽音像資料不清晰等;(5)當事人追加訴訟請求不明確;(6)某項證據的成立,要有其他證據佐證,而當事人并未提供這類證據。
[補證方式規則] 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證據的,經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2條)。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補充有關證據(9條)。
四、質證規則
質證,在美國被稱為 Cross Examination,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對對方證人所作的盤問。行政訴訟質證,指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證據交換或庭審中,對對方展示的證據進行辨認、質詢 、說明、解釋以確定證據效力的活動。質證的價值,在于提高 證據的可采性,尋找可定案證據,為認證作準備,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法官的內心確信。
(一)[證據交換與展示規則]
(1)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21條)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37條)。
(3)當事人申請人民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38條)。
(4)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據復制件、復制品或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40條)。
(二)[質證內容與方式規則]
(1)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2)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當事人及其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39條)。
(3)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職權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有關部門鑒定(42條)。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或證人因年邁體弱行動不便、路途遙遠交通不便、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41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43條)。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45條)。
(4)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49條)。
(5)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 ,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50條)。
(6)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52條)。
(7)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51條)。
(三)[專家輔助人出庭規則]
專家輔助人,也稱訴訟輔助人,是指在科學技術和其它專業方面具有特殊知識或經驗的人,類似于法官或法庭顧問,其即不同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專家證人,也不同于鑒定人。這次司法解釋稱之為專業人員。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 ,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力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員進行詢問(48條)。
(四)[重新鑒定規則]
(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29條)。
(2)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堅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 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30條)。
(3)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鑒定的內容;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的過程;明確的鑒定結論;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32條)。
五、認證規則
行政訴訟認證是法官對證據三大屬性,即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所進行的綜合審查判斷。
(一)[證據裁判主義規則]
即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53條)。雖然只有這短短的一句話,但它卻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標志著以客觀事實作為裁判依據時代的結束,開創了以法律事實為基礎“證據裁判主義”的新紀元。“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一個幾乎家喻戶曉的口號,并同時為我國三大訴訟和人民法院組織法所確認(刑事訴訟第6條、民事訴訟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被奉為訴訟的基本原則。該原則本無可厚非,但過去一般都認為,“以事實為根據”就是要求司法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必須以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為依據。由于案件都是發生在過去的事情,法官通過證據“重建”的案件事實,只能是帶有主觀色彩的“虛擬”的事實。因此,“客觀事實”在訴訟中是不能實現的,訴訟也沒有必要達到客觀真實。
德國學者Karl Larenz(拉倫茲)在《法學方法論》中,將案件事實分為“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即客觀事實、“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即主觀事實和“法律上的事實”?!笆聦嵣习l生的案件事實”具有不可回復性;“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則具有多變性,不同的人、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就可能不一樣。唯有“法律上的事實”是通過訴訟程序最終認定的事實,具有“可接受性”。依照完善的證據立法和科學的證據規則就可以實現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法官的任務就是通過證據去查明和認定法律中規定的“案件事實”。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指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58條)。非法證據的17種情形:
(1)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2)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質證,且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方提供的證據;(3)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證人的推測或者評論;(4)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5)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6)以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7)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8)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域外證據材料;(9)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無法印證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10)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辯明真偽的證據材料;(11)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12)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13)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14)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60條);(15)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61條)(16)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的鑒定結論(62條)。(17)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57條)
(三)[補強證據規則]
所謂補強證據是指某一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只有在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補強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證據。補強證據規則是對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在國外,補強規則通常適用于言詞證據,而我國不僅適用于言詞證據,還適用于視聽資料、書證、物證等。補強證據應當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必須具備證據資格。第二,與被補強的證據材料相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事實。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69條及其司法解釋最先規定了補強規則,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辯明真偽國,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補強證據主要有以下幾類:
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以認可的證據材料;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71條)。
(四)[最佳證據規則]
所謂最佳證據規則,是指數個證據對某一特定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都有證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說明力的證據予以證明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最佳證據規則的適用范圍限于書證,即對書證內容真實性的最佳證據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復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行政訴訟最佳證據規則的主要內容有:
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63條)。
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64條)。
(五)[自認證據規則]
自認僅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實承認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不包括對對方訴訟請求的認諾。對自認,我國學者的觀點不盡一致。 分歧的焦點主要在于自認的客體是否包含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認諾。分歧產生的原因是長期以來, 我國證據理論研究拘泥于證據立法實踐, 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陸法系國家關于自認的概念和學說。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 對自認習慣于以“當事人承認”這個概念來表述。然而“當事人承認”這個概念的內涵, 在不同的專著中并不是一致的,有的僅指自認,有的還包括認諾。本司法解釋仍沿用了這一概念,并且賦予了其特定的涵義,即:
(1)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在權限范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65條);(2)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66條);(3)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67條)。
(六)[司法認知與推定規則]
司法認知是證據學上的一個基本問題。所謂司法認知,也稱審判上的認知,是指法院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認定某一個事實的真實性,以消除當事人無謂的爭議,確保審判順利進行的一種訴訟證明方式。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關于司法認知的認識都是極為深入的。司法認知是舉證責任的例外情形,當事人在其主張可因屬自然規律、眾所周知的事實使法官無需進一步認定時,司法認知制度的優勢便顯示出來了。
推定作為法律概念,有多種表述方式,其一般意義為:推定是一種法律規則,根據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據已知的事實可以認定推定事實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證據推翻這種推論。其中前一事實稱為基礎事實,后一事實稱為推定事實。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是一種證據規則,而非證據,分為事實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指根據法律的規定,當某一事實條件存在時,必然推定另一事實的存在。如婚姻關系期間所生子女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事實推定是指法庭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就某一已知事實推論出未知事實的證明規則。如聾啞人聽不見聲音等。該規則主要有以下三個條文:
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
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前款1、3、4、5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68條)
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69條)。
技術偵查措施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技術偵查措施指偵查活動中的一切具有技術內涵的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即技術性實施的偵查措施和一部分秘密(技術)偵查措施。狹義上的技術偵查措施特指秘密(技術)偵查措施是因調查犯罪事實、收集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需要而由法律加以規定和授權的、法定常規偵查措施以外的一些經過特別審批手續而秘密采取的偵查方法。
警察圈套是指偵查人員在已經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線索的基礎上,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的直接罪證,由偵查機關或他們的線人精心設計圈套,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被偵查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或犯罪結果發生后拘捕被誘惑者的一種特殊的偵查手段或方法。
通過技術偵查措施和警察圈套的定義我們可以發現:警察圈套是技術偵查措施的其中的一種,都是通過法律授權的常規途徑以外的方式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同時都為以后證明犯罪嫌疑人罪責提供了有力證據。
二、警察圈套理論概述
警察圈套是來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一個概念。警察圈套(entrapment)在美國是指警察、司法人員和他們的人為了獲得對某人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而誘使他實施某種犯罪的行為;被告人則以他的犯罪行為是在警察、司法人員或者他們的人誘使下產生的為理由提出免罪辯護 。
我國國內對警察圈套也有多種解釋,大致有三種表述方法。其一:誘惑圈套,具體是指警察設置圈套,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偵察對象暴露其犯罪意圖,并實施犯罪行為。其二:警察圈套就是警察、司法人員或者他們的人為了獲得對某人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而誘使他實施某種犯罪的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時或者危害結果發生后,拘捕被誘惑者。其三:警察圈套指偵查機關根據已經掌握的刑事犯罪線索,精心布置,設立圈套,利用誘餌引出罪行,而后人贓俱獲的一種特殊偵查手段。也有觀點認為,警察圈套就是警方利用欺騙的方法和手段,在警方所能控制的環境下誘惑他人作出犯罪的行為。欺騙性是警察圈套的基本特征,那么誘導性就是警察圈套的突出特征。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圈套,誘導其進行犯罪活動。
三、我國警察圈套的基本現狀及發展趨勢
目前我國對警察圈套的相關立法規定十分有限,就技術偵查措施而言,主要有以下幾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10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因偵查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用技術偵查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6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用技術偵查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利誘、欺騙以及其它非法的方式取得證據。作為一種偵查行為的警察圈套早已存在于我國的犯罪偵查實踐中,特別是近年來,為打擊走私、、販賣槍支彈藥、假幣等犯罪的需要,更是廣泛地應用。由上述我國警察圈套在司法實務中的使用狀況并分析1993年至2002年近十年的數據可知,警察圈套在我國犯罪偵查實踐中早已存在,但是在警察圈套的相關立法方面,立法規定十分有限。沒有警察圈套的適用范圍、條件與啟動程序規制、警察圈套無罪辯護制度、警察圈套中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被告人和偵查人員的刑事責任等關鍵問題都沒有相關規定。但是我們可以參照技術偵查措施的相關法條規定來對警察圈套進行規制,不可知否的是,警察圈套的相關立法工作任重而道遠。
四、我國警察圈套制度的完善
(一)警察圈套適用范圍的完善
如販賣罪、爆炸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分裂國家罪、武裝暴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這些犯罪都具有很強的社會危害性,如果不及時采取措施進行制止,就會產生很大的危害性。
(二)警察圈套啟動程序的完善
偵查人員覺得有必要啟動警察圈套時,應當向檢察院遞交申請書,檢察院經委員會討論后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由責任領導在申請書上簽字、蓋章。 檢察院在偵查機關行使警察圈套偵查案件時,要進行必要的監督。
(三)進一步完善警察圈套證據的效力規則
偵查人員作為案件的偵查者,同時也是證據材料的收集者,讓偵查人員作為證人出庭將有利于案件的進一步查明。同時,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對于證明警察圈套的合法性也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在庭審辯論時,證人和被告的當庭辯論更有助于案件細節的查明以及偵查人員的偵查措施是否合法。
(四)明確被告人和偵查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于被告人來說,所涉案件是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的案件,那么偵查人員采取的警察圈套技術偵查措施就是合法的。就普通案件而言,被告人對誘惑下的犯罪行為不應該負法律責任。但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也要審查偵查措施是否超過了必要的限度,達到對被告合法權益的保護。警察圈套過限作為合法辯護的理由,主要是對司法官員可能濫用偵查權的一種限制。
(五)建立和完善警察圈套的無罪辯護制度
律師從程序和證據的角度來為被告人進行辯護。具體來說,我們可以從刑事訴訟法中程序的角度表明偵查人員程序的違法性。還可以從非法證據排除的角度角度來證明警察圈套下的證據不合法?!缎淌略V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這種情況下收集的證據是違法的,當然也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證據,那么無罪辯護的程序就可以啟動。
內容提要: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在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同時,不僅沒有提供當事人收集書證的程序保障,還保留了法院在一定條件下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力。民事書證收集立法在審判實踐中暴露出以下問題:訴訟結果不確定,當事人收集書證困難,書證收集環節中存在著司法腐敗。完善民事書證收集立法,應建立合理的民事書證收集模式,細化民事書證收集運作規則,即將書證提出一般化、設定書證提出義務的范圍、設置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和審查程序等。
一、我國民事書證收集的立法概況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民事訴訟書證收集的立法經歷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以19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1992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1998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為標志;第二階段以2001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為標志。
在第一階段,民事訴訟法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都清晰地反映了在民事證據方面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弱化法院調查取證職權的思路。但是在有關書證收集方面,只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供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庇纱丝梢?,這一階段的民事訴訟立法雖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是并沒有為當事人設置具體的收集書證的方法和途徑,也沒有相應的程序保障。同時,這一階段的證據立法還賦予了法院在調取書證方面較寬泛的自由裁量權。法院可以根據審判需要而拋開當事人獨立取證,并以此作為定案的依據。不難看出,這一階段我國民事書證收集堅持“以法官依職權收集調查證據為主,當事人舉證為輔”的原則,這顯然與現代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義發展取向相違背。
在第二階段,《證據規定》對舉證、質證和認證等問題作出了更為細致的規定。就證據收集方面,規定了當事人舉證、法院查證和證據交換等內容。但是《證據規定》仍然存在著一些較為明顯的缺陷,例如對當事人取證權利的程序保障仍顯不足、對拒絕向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證人拒絕作證的應對措施缺乏相應規定等等。就書證收集而言,《證據規定》第10、20、31條的規定仍只是對民事訴訟法第68條的簡單重復。書證交換的范圍基本上只局限于證明各自主張的證據,對于不支持自己主張或支持對方主張的證據沒有要求交換,從而難以保障一方當事人從對方手中獲得有利于己方的書證。可見,《證據規定》堅持的是“當事人取證為主,法院取證為輔”的書證收集原則,而不是“當事人負責取證,法院負責保障當事人取證權”的原則。
總之,現行的民事書證收集的立法不僅使當事人在收集書證時無法擺脫對法院的依附,而且在審判實踐中還易導致司法腐敗、法官中立地位的喪失等弊端。
二、民事書證收集立法在審判實踐中暴露出的問題
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缺乏關于當事人收集書證的手段和程序保障方面的規定,當事人難以獲得訴訟所需的充分的證據材料,在審判實踐中暴露出一系列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導致訴訟結果的不確定。由于不同的法官對是否屬于“客觀原因”以及是否屬于“審理案件需要”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即使在相同或類似的情況下,此法官可能會認為應依職權收集書證,而彼法官則認為應強調當事人舉證。或者在同一案件中,法官由于有意偏向一方當事人,所以會積極利用其調查收集證據的特權為一方當事人謀利。如果這些書證材料對訴訟起關鍵作用,那么,可能會由此導致兩種相反的訴訟結果:一種是法院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拒絕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調查收集書證的申請,致使當事人因舉不出證據而敗訴;另一種是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某些書證材料,致使提出主張而不舉證的一方當事人勝訴。如此因人而異、因案而異的做法顯然影響到了訴訟結果的公正性、嚴肅性和確定性。
(二)導致當事人收集書證的困難。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是當書證材料為對方當事人持有,而對方又拒不提供時,雖然法律規定了妨礙舉證的推定制度,但是適用推定的前提是“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而何為“有證據證明”本身就是個問題;二是當書證為第三人所掌握時,第三人大多拒絕直接向當事人提供。即使是律師出面取證,對方也往往以內部規定只能向法院提供為由而拒絕提供。顯然,在立法沒有為當事人規定具體的收集書證方式和保護手段的情況下,取證權利對于當事人來說只具有書面意義。
(三)容易引發書證收集環節的司法腐敗。按照現行書證收集立法,是否調查收集書證,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辦案法官的主觀意愿,因此,在當事人遇到取證困難時,往往會通過找關系等方式千方百計求助于法官,利用各種方法和手段向法官施加壓力,使法官接受當事人提出的取證申請并調查有利于該當事人的書證。這顯然容易誘發權錢交易、徇私枉法等司法腐敗行為。
三、進一步完善民事書證收集立法的設想
在我國,由于受傳統訴訟理念的影響,長期以來書證證據收集立法沒有得到實務界和理論界的應有重視。而國外一般都十分重視書證收集的程序立法,國外學者對于書證收集立法的研究也十分深入。筆者認為,完善我國民事書證收集立法,需要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借鑒國外立法和民事訴訟的理論研究成果。為此,筆者提出以下設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