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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書優選九篇

時間:2022-04-19 23:11:24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調解書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第1篇

1、可以,簽訂調解協議后,可以拒絕簽收調解書。簽訂了調解協議后反悔,拒絕簽收調解書的,調解書不生效,法院應出具判決書。

2、但是,有一種例外情形,即:調解協議上約定調解協議自雙方簽訂捺印時生效,當事人拒收調解書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

(來源:文章屋網 )

第2篇

離婚調解書生效后具有如下效力:

1、結束訴訟程序;

2、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

3、一定程度的強制執行力,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生效調解書,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第3篇

    被告隗某,男,漢族,住汝南縣三橋鄉。

    原告李某以被告借其現金20000元未還,訴至汝南縣人民法院,該庭于當日受理。按原告訴狀提供的被告住址送達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時,被告所在村委證明:被告隗某一家于2003年3月外遷,下落不明。法院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之規定,向被告隗某公告送達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2004年6月3日,法院查找到被告隗某下落——隗涉嫌刑事案件被關押在汝南縣看守所。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法院將該案轉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6月23日,法院在汝南縣看守所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了調解協議。調解協議其中載明:①當事人一致同意本協議自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指印后生效;②調解協議法院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6月25日,法院到汝南縣看守所給被告送達(2004)汝民初字第639號民事調解書時,隗某已被釋放;到其調解時提供的住所地查找,也無下落。本案轉入簡易程序審理后,獨任審判員認為被告被關押無法到庭領取訴訟文書,也就沒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中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條的要求向當事人告知送達事項。

    《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按下列方式處理:(一)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上注明的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二)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第二款規定:上述內容,人民法院應當在原告起訴和被告答辯時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中,未按第二款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又出現了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怎樣送達民事調解書。

    關于本案民事調解書如何向被告送達,有三種意見:①郵寄送達或直接送達。被告被釋放,即變更了送達地址,而未告知法院,按照《規定》第十條規定,向汝南縣看守所和被告提供的住址郵寄調解書;或者到被告調解時提供的地址直接送達,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找不到被告的情況,均視為送達。②公告送達,被告被釋放后經查證下落不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適用公告方式送達民事調解書。③再轉入普通程序,徑行判決后公告送達判決書。

    應當承認:審判人員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該案中,沒有按照《規定》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讓當事人提供并確認送達地址、告知相關規定的法律后果,才導致了不應當發生的“送達難”。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分析如下:

    1、《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對民事調解協議的反悔權,才規定民事調解書的送達方式為“當事人簽收”的嚴格的直接送達。《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將上述規定予以突破和完善:當事人通過處分(放棄)對調解協議反悔的訴訟權利,表現為在調解協議中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捺印即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規定》關于訴訟當事人放棄調解協議反悔權的上述規定,便利于當事人實現訴訟目的和訴訟效益,為以下三個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據和法理依據:①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最終為雙方達成的協議定爭止紛并確認,并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②民事調解書不再是法院審查并確認調解協議是否合法、生效的形式和載體,只是證明調解協議的真實性、用于“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執行”的憑證;③當事人放棄了反悔權,不存在調解協議達成又“拒收調解書”的訴訟行為,法院送達調解書不存在因為需經當事人“簽收”,而不能適用留置送達、代收、公告送達等。

    2、《規定》賦予調解協議“在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字(捺印)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的效力,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得以司法確認,訴訟活動的任務已完成,訴訟即應終結。所以,第三種觀點認為徑行作出判決后再公告送達,與《規定》不符,不符合訴訟法理,有悖于《規定》確立的簡便快捷訴訟的目的。

    3、訴訟是在法院組織參與下,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程序解決爭議的活動。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保證,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訴訟中程序違法的表現就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侵害。《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是以法院(法官)事先(起訴時和答辯時)告知該規定為適用的前提,所以,《規定》第十條第二款(上述內容,人民法院應當在原告起訴和被告答辯時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規定了法官的告知責任(義務)。本案中,審判人員事先未如此向當事人告知,按第一種觀點完成送達,剝奪和妨害了被告的知情權,即損害了被告的訴訟權利,屬程序違法。

    4、關于民事調解書的送達方式,《規定》在第十六條規定,法院可以告知當事人在具體日期到法院“領取”,也可以給當事人“發送”。該規定不僅突破了“簽收”,而且承認和確認了當事人不去領取調解書和發送時當事人地址變更不能收到調解書的客觀存在及其正當性、合法性。《規定》第十條也規定不能實際接到訴訟文書的處理方式及效果。這些規定表明:諸如當事人不領調解書、郵寄地址錯誤時,當事人實際并未見到或收到調解書,其送達的效果與公告送達無異。另外,《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將民事調解書發送給當事人”,發送的方式不要求使用送達回證,也無限制發送的方式,如直接交付、托人轉交、郵寄、公告等。

第4篇

如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勞動仲裁委員會和法院都會根據調解的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任何一方一經簽署就發生法律效力,不得反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來源:文章屋網 )

第5篇

如何彌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效力漏洞?如何在現行法律制度框架內進行嫁接,既不違背現行法律,又給人民調解協議書以效力上救濟?給人民調解協議書以效力上救濟應遵循什么樣的程序?這是本文要展開討論的問題,也本文開展論述的路徑。

一、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基礎效力

在論述調解協議書之前,我們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調解。調解是由第三人(調解機構或調解人)出面對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停說和,用一定的法律規范和道德規范勸導沖突雙方,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活動。[2] 調解第三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也可能是當事人所信賴的公民個人。本文討論的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經過雙方當事人多輪的商討、互相讓步最終達成一致意見,最后簽訂的協議即是人民調解協議書[3]。

花費了大量精力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書,是否除了當事人自愿履行外沒有任何效力呢?我們認為,并非如此。“調解書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尋求新途徑解決爭議。”[4] 另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后,法院應認定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契約)的效力,應判定不履行調解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除非不履行調解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協議書(1)違背自愿原則,協議內容歪曲了雙方當事人當時的真實意思,或者該方當事人是在受脅迫或欺詐下簽訂的;(2)違背合法原則,協議內容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行性規范或公序良俗原則;(3)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

為什么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契約)的效力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調解的范圍僅為民事性糾紛,屬于私法的范圍。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為基本理念,[5] 意思自治的真諦在于尊重選擇,其基本點則是自主參與和自己責任。調解協議書是當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簽訂的,雖然雙方可能都做出了讓步,犧牲了自己在糾紛發生時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們最終發現,“只有與對手彼此都接受雙方同意的約束,即契約,才是唯一現實的選擇,”[6] 這正是當事人自主參與的結果。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參與生活,必須把理性判斷作為交往的前提。自主參與者對于參與所導致的結果負擔責任,即自己責任,這是自主參與的必然邏輯。如果當事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意即當事方存在過錯,根據意思自治理念,有過錯的加害人必須對加害行為負責,即過錯責任。既然我國的《民法通則》承認意思自治原則[7],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當事人自治的結果呢?

人民法院在訴訟中認定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時也符合程序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在此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在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上法律做出的是強行性規定,當事人沒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選擇權,反言之,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就要承擔法律責任。該款隨即規定:“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該規定并沒有說,當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調解協議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從條文規定中也推導不出這樣的意思。反過來,如果認為推出這樣的意思,顯然與該條文的前半句“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條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該條規定只是賦予當事人在不履行調解協議時除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外的另一解決爭議的新途徑,即訴訟。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是起訴權,而不是勝訴權。在此情況下,無論是反悔方起訴,還是對方起訴,在民事實體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擔不履行協議的法律責任,除非法院認定調解協議無效。[8]

二、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的效力銜接

通過第一部分的論述,我們解決了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基礎效力問題,然而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不能以此為依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對于社會資源來說是一種浪費,同時也不利于樹立人民調解的威信,這樣大量的標的小、社會影響不大的民間糾紛將會涌到法院去解決,勢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訴累。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調解制度的規定,而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給付內容的法院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為賦予人民調解協議書以法律強制效力,我們設想,把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銜接起來,即人民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制作調解書,該調解書即具有法院調解書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以此申請強制執行。實行這種銜接制度,不僅具有現實上的重大意義,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為我們進行調解銜接提供了參考藍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年)》第48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之外通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和他們的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書。新仲裁規則的規定可有效保證和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在我們設想的調解銜接制度中,人民調解委會員主持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可視為此處的“和解協議”,法院可參照該條仲裁規則,作出法院調解書。

從法理上講,法院調解是民事訴訟活動的一部分。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必須存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而一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產生前提是一個“訴”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調解進入到法院調解,首先必須構造一個“訴”。訴的要素有三個,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的理由。[9] 人民調解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具備了訴的三個要素:(1)訴的當事人分為起訴一方與被訴一方。提出申請的一方可視為起訴方,被申請方則為被起訴方,雙方都申請時可視為訴與反訴的合并;(2)訴訟標的,該訴為確認之訴,確認的客體為當事人之間具有人民調解協議書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3)訴的理由,即訴的依據,此處是人民調解協議書。訴的提起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由當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據前面所述,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具備了訴提起的兩個要件。至此,一個完整的“訴”形成了。

具備了“訴”的要素與提起要件后,還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產生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的申請,可依據民事訴訟的主管與管轄的一般原則。在主管方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受理的民間糾紛基本上都屬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在管轄方面,級別上一律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地域上應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人民法院審理人民調解協議書的程序

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審理,在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適用法院調解制度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并可以借鑒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本部分就審理程序進行簡略論述。

1、法院受理的根據。主要有兩個條件:一是有效的調解協議書;二是當事人的申請書。有效的調解協議書,應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依據當事人自愿、合法原則達成的書面協議。[10] 在形式要件上,協議書應采用司法行政部門印制的統一格式,由糾紛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的簽名,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的印章。當事人的申請,可以是一方申請,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雙方達成申請協議,共同申請。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也可以委托社區矛盾調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請。

2、法院審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應將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關證據移送法院。法院以書面審理為原則[11],如果審判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當事人或證人到庭進行詢問,以核清事實。獨任庭可以通知調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詢問案件情況,調解人應如實回答。法院審理期限,應比一般簡易程序要短,一般的應在15日內審結,復雜的可延長至一個月。

3、法院審理的結果。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審理結果可能有幾種情形:(1)一般情況下,經過審理,獨任庭認為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內容清楚、合法的,應依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制作法院調解書,要求雙方當事人要調解書上簽字,加蓋人民法院印章。(2)如果獨任庭認為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內容不清或者違法或者有欺詐、強迫等情形的,應認定協議書無效。在雙方當事人愿意再行調解的情況下,可以主持當事人達成新的協議,并以此制作調解書。(3)如果在獨任庭制作調解書前,當事人雙方撤回申請的,應裁定撤銷案件;一方當事人撤回申請或不同意法院調解的,另一方當事人堅持不撤回申請的,應駁回申請,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訴。法院受理起訴后,在審理時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的效力。

四、人民調解協議書適用證據規則問題

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是否與這一規定發生沖突呢?我們認為,不發生沖突。

第67條的規定是針對法院主持的調解或當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當事人害怕在調解或和解中因承認案件事實而在其后訴訟中給自己帶來不利的顧慮,鼓勵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中作出讓步,從而促進調解或和解協議的達成。從條文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這項證據規則只對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才適用,如果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一般情況下不適用該項證據規定,除非當事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0條[12]的規定提起再審。因為當事人一旦簽收了法院制作的調解書,調解書即具備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經結束,不存在“其后的訴訟”,第67條證據規定失去適用條件。當事人要按照調解書的內容履行義務,當事人由于妥協而產生的對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為調解書的內容,當事人同樣必須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處中心主持下進行調解與法院主持調解同樣適用第67條證據規則。在人民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同樣不能在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但是當事人之間一旦達成協議,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后,人民調解協議書就具備了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則不能就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在訴訟中引用第67條證據規則,除非當事人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書無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審核后制作法院調解書,則適用法院調解書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適用第67條證據規則。

[1] 詳見趙震江主編:《法律社會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頁。

[2] 見陳桂明、宋英輝主編:《訴訟法與律師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頁。

[3] 《上海市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29條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書是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社區矛盾調解中心調解,糾紛當事人自愿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

[4] 黃進、張麗英主編:《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頁。

[5]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頁。

[6] 同上,第22頁。

[7]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詳細闡釋參見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7頁。

[8] 此處法院認定調解協議無效并不應是隨意的,而是應依照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與可撤銷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59條、《合同法》第52、54條),并參照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核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來進行。

[9] 參見陳桂明、宋英輝主編:《訴訟法與律師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頁。

[10] 《上海市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0條第1款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由糾紛當事人約定,一般應包括下以下條款:(一)糾紛當事人基本情況;(二)爭議事項;(三)協議內容。”

第6篇

    一種意見認為: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除傳喚當事人可以采用簡便易行的送達方式外,均適用普通程序的有關送達規定,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和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即時判決。”民事調解書應直接送達案件當事人,由當事人簽收才具有法律效力。

    一種意見認為: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意義在于簡便、快捷、高效地解決民事案件,民事調解書若按普通程序中的送達方式,這與簡易程序設置的目的相沖突。調解書既然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送達時應當賦予與判決同等的訴訟送達方式,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章關于送達的規定,如留置送達、公告送達、郵寄送達等。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簡易程序是指訴訟程序的簡化,只有真正簡化訴訟程序,才能實現簡易之目的,訴訟程序簡化包括簡化庭審程序、簡略文書、簡化送達程序等。實務中常常因當事人有意規避法律,拒簽調解書或在送達前反悔,使法律文書無法送達,案件不能及時審結,拖延了訴訟程序,造成了人力、財力的浪費,使簡易程序的效率和效益大打折扣。按普通程序中有關調解書的送達方式去送達民事調解書,有悖于設立簡易程序的立法本意。

第7篇

乙方:

事件經過簡述:

甲乙雙方于 年 月 日,本著友好協商的原則,達成以下協議:

一、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甲方一次性退還乙方購買電視機款項金額 元(大寫:元),同時補償乙方要求的損失費 元(大寫: 元);

二、本協議為一攬子解決方案,乙方不得就本次糾紛事件再向甲方、甲方總公司及子公司、四川長虹電子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提出任何賠償要求;

三、用戶購買的 型號電視機及其購機發票、使用說明書等附件全部交給甲方;

五、甲、乙雙方必須遵守協議的各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須向受損方另行支付違約金 元(大寫: 元);

六、凡因執行本協議過程中,發生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糾紛,甲、乙雙方同意提交綿陽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七、本協議一式兩份,經雙方簽字后生效。

甲方:四川快益點電器服務連鎖 乙方: 證明人:

有限公司分公司 乙方身份證號:證明人身份證號:

甲方代表:

甲方身份證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篇二:相鄰權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范本 相鄰權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范本

(一)相鄰權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格式

人民調解協議書

(相鄰權糾紛用)

( )呼 人調字 號

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職業住址 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

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職業住址 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

被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民

職業住址 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

被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民

職業住址 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

糾紛的主要事實和爭議事項:申請人 的 位于,與被申請人的相鄰。被申請

影響申請人的,造成了申請人的 1 人

。歷史

上,,現申請人 要求被申請人 。

本案各方當事人自愿將機動車事故糾紛申請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審查,本案符合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條件,在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下,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1、被申請人 于本協議簽訂后的 日內。_經濟糾紛協議書范本。

2、被申請人 賠償給申請人經濟損失人民幣元。于 付清。

本協議書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受法律保護。各方當事人

應當按照協議自覺和及時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本協議,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

雙方自愿于本協議簽訂后30日內向呼圖壁縣人民法院

申請司法確認,一經司法確認,本協議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可以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協議一式 份,由雙方當事人、調解組織各執一份,

具有同等效力。

第8篇

    民 事 調 解 書

    原告范文超,男,生于1951年4月20日,漢族,農民。

    被告耿金長,男,生于1954年,漢族,農民。

    原告范文超訴被告耿金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于2009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文超、被告耿金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文超訴稱,原、被告雙方有生意上的來往,自1999年至2001年間被告以用于生意之名借原告現金4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但被告始終未還,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1、原告范文超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被告給原告出具四份借條,用于證明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實。

    被告口頭辯稱:原告曾用耿X(系被告之子)的房產證抵押貸款,貸過款后,原告不及時歸還銀行借款,導致銀行申請拍賣耿X房子,被告為了要回房產證向法院支出了6000多元訴訟費,原告讓我寫的這些借條實為原告支付我的訴訟費。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供書面證據材料。

    法庭調取如下證據材料:

    1、2009年10月22日對耿金長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被告在原告處借現金共計3800元的事實。

    2、2009年11月24日對范文超、耿金長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被告給原告共出有欠據3800元的事實。

    以上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法庭調取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質證、認證,依據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一致的陳述,本院依法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自1999年2月12日至2001年8月1日,被告共借原告現金3800元,并給原告出具四份借條,其內容分別為:(一)“借條 今借現金玖佰元整 耿金長 99年2月12日”;(二)“借條 今借范文超現金壹仟貳佰元整(銀行月息6厘,鄉政府管理費3%,一年期限) 99年8月10日,借款人耿金長”;(三)“借條 今借文超款300元整,大寫叁佰元整,耿金長 2001年8月1日”;(四)“借條 借支人姓名耿金長,人民幣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 2000年元月30日”。以上四份借條均系被告親筆書寫,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終未歸還,原告送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欠款。

    本院認為,被告耿金長共欠原告范文超3800元,此事實由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條為證。原、被告雙方構成了債權、債務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3800元部分的訴求,因原告沒有提供書面憑證,也沒有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金長以范文超沒有履行南召法院已生效判決書“判決范文超承擔6560元訴訟費”為由進行抗辯,本院認為該主張和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因此該主張不成立。本案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耿金長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欠款3800元,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范文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0元,由被告耿金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余 承 品

第9篇

基本案情:申請執行人卓某因被執行人張某未執行A區人民法院(2009)民一初第438號民事調解書(內容:張某于2009年4月20日前給付卓某本金5萬元及利息4500元),卓某于2009年4月22日申請A區人民法院強制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7日裁定查封了被執行人張某位于A區新工區中心廣場C區3室營業房一套。

另查明,被執行人張某因和另一債權人周某因75萬元債務糾紛,于2009年6月3日被周某至A區法院,當日雙方即達成協議:“被告張某以其所有的位于A區新工區中心廣場C區2號、3號張某名下的兩處房產作價30萬元抵償給周某,該兩處房產尚欠銀行貸款部分自2009年5月起由原告周某負責償還,至原告周某還清貸款后,該兩處房產歸周某所有;其余欠款45萬元由被告每月給付3萬元直至還清止。”以上協議內容經法院予以確認,并制作了(2009)民一初字第1122號民事調解書。 2009年7月9日,周某持法院調解書和張某一起到A區房管局申請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房管局工作人員李某依據調解書的內容,為C區2室和被查封狀態的C區3室房屋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并于8月7日給周某下發了房屋產權證書。周某后又將房屋轉賣他人。現因張某下落不明,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客觀上導致申請人卓某的執行申請無法執行到位。

針對上述案情,辦案人員就房管局工作人員李某將法院查封的房屋過戶給周某的行為的合法性提出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房管局工作人員李某將法院查封的房屋過戶給周某的行為是合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8條之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在該案中,張某和周某已經就涉案C區3室房屋達成調解協議,并經A區人民法院予以確認,調解書已經于2009年6月3日發生法律效力,生效的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張某C區3室房屋的產權在調解書生效時就已轉讓給周某所有,周某是否去房管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不影響周某對該房屋擁有合法產權的效力,所以李某在2009年7月9日給周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是合法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房管局工作人員李某將法院查封的房屋過戶給周某的行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同樣也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8條之規定,認為該案A區法院的調解書并不能必然引起不動產物權發生變更的法律效力。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張某的房屋在已經調解給周某的情況下A區法院法院能否再對其查封的問題。筆者就上述焦點問題提出自己的一點拙見,筆者認為上述問題其實質乃是一個法律理解和適用的問題,《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從該條的字面表述來看,本案中的調解書應該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然而,由于上述條文中所述的法律文書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其中是否包括調解書,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或相關規定,但從理論界的聲音來看,大部分人認為,并非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書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權變動,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決。法院的判決按判決的內容可以分為三種判決即形成判決、確認判決和給付判決。所謂形成判決指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之間已經存在的沒有爭議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作出變更的判決。形成判決確定時,不需要通過強制執行便自動發生法律狀態的效果,例如解除或撤銷合同,解除婚姻關系、收養關系的判決等。形成判決在法律效力方面具有形成力,這種形成力具有絕對效力,不僅及于當事人,也及于一般第三人。確認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單純確認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決。給付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在認定原告請求權存在的基礎上,判定對方履行義務的判決。給付判決還可再分為現在給付判決和將來給付判決。對于調解書,雖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權變動事項所作的調解,尚無與形成判決同一的形成力。

另外,從實務的角度來看,調解書的形成最主要受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影響,如果其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顯然不利于對不動產物權的登記管理,也難以維護交易秩序的安全。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盡管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但并沒有規定“哪些法律文書能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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