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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電子商務合同;要約;電子人;合同成立;合同條款。
電子商務合同,廣義上指所有的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包括以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成立的合同,我國《合同法》和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中均采取此定義。就廣義的電子商務合同而言,其中以電報、電傳和傳真等方式成立的合同,電報、電傳和傳真僅僅是傳輸合同文本的一種方式,在這種方式下成立的合同,與傳統的紙介質書寫合同在法律特征上并無太大的區別,并且這種合同的文本最后還是記錄和表現在紙上;而以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其合同文本信息的傳輸、記錄和表現都是通過計算機來進行的,這與傳統的紙介質書寫合同有很大的區別,一般稱為狹義的電子商務合同。本文所研究的電子商務合同,僅就狹義的而言。
在實際的電子商務交往中,電子商務合同一般又根據合同文本傳輸和表現方式不同分為點擊式、數據交換式和電子郵件式等三種具體類型。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是指消費者根據企業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點擊“確認”或者填寫必要信息后點擊“確認”以達成交易協議的一種電子商務合同形式。數據交換式電子商務合同,是特定的交易伙伴之間基于事先相互簽定的協議在相互間通過電子數據交換進行貿易活動的一種合同方式。電子郵件式電子商務合同是當事人通過電子郵件進行要約、承諾并記錄、表現合同文本信息的一種合同形式。
對于電子商務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國際互聯網來傳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約與承諾問題,合同的條款問題,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等許多方面與傳統意義上的合同有著很大的區別,因此需要對這些問題加以深入的研究,并建立相應的法律體系進行規范。
一、要約與承諾問題
這一問題包括:商家登載于網頁上的商品信息是否是要約或是要約邀請?電子要約是否可撤消或撤回?
(一)要約與要約邀請
要約又稱為“發盤”或“發價”,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條件同對方訂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約被對方承諾時即對提出要約的一方有約束力的一種意思表示。要約邀請又稱要約引誘,是邀請或者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訂立合同的要約的意思表示。區分要約和要約邀請的意義在于,要約是當時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一經承諾即合同成立,而要約邀請則不能因相對人的接受而成立合同。因此要約對要約人有約束力,一旦違反則應承擔一定責任,要約邀請一般對發出者不具有約束力。
目前,隨著網上購物的不斷繁榮,越來越多的商家通過在網頁上登載商品圖片和介紹來吸引上網顧客,在這種情況下,判斷商家在網頁上登載的信息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就顯得尤其重要。一般的,在以電子郵件單獨與特定人聯系的情況下,一方發出的信息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比較容易判斷。但是對于開放型商業網址上推銷商品或服務的信息,雖然是對不特定人發出的,但是一旦消費者愿意購買,就可以在網頁上通過點擊確認而使合同成立,因而不好判斷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
有的觀點認為,對于這些信息要進行區分,根據交易的性質和網上登載信息的意圖來認定該信息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對于銷售實物等需要運用傳統運輸手段交貨的商品信息,認為是商業廣告,屬于要約邀請;而對于銷售軟件等可通過計算機之間傳輸的商品信息,以及網上專業化服務(如電子銀行信息)等,由于能即時的獲得產品或服務,因而認為是要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網上實物銷售中,雖然消費者獲得產品并非即時的,還需要以傳統的運輸手段與之配合,但是消費者的點擊“確認”過程卻絕對是“即時”的,而一旦消費者確認,則合同成立,而信息的登載者也就馬上受到了約束。這樣看來,以消費者取得產品是否是即時的來對網上所登載的信息進行分類,從而確定其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顯然是不科學的。
事實上,在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中,消費者最后所確認的是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因而將商家提供格式合同和消費者點擊“確認”的行為分別看做是要約和承諾顯得更具合理性,畢竟合同的成立是雙方意思的競合,而正是消費者同意了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才表明雙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單純的在網上登載關于產品或服務的信息,即使消費者看到后愿意購買,也不能因此而認定合同已經成立,只有消費者看到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并認可合同中的各項條款時,合同才宣告成立。因此,當商家在網頁上同時登載了產品或服務信息和格式合同時,可以認為是商家發出的要約,而若網頁上只有相關信息,需要通過另外的鏈接才能看到合同時,這些信息只能被看做是商業廣告,屬于要約邀請。
(二)電子要約能否撤銷或撤回
我國《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銷,撤回要約的通知要在要約通知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通知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時,撤回有效;撤銷要約的通知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前到達受要約人時有效。法律賦予當事人對自己意思表示的撤回或撤銷的權利,是對當事人合同自由的一種尊重,是對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益的有益維護。
然而在電子商務的特殊環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傳輸速度的快捷,使得法律對當事人所賦予的權利難以實現。在合同中,由于接受訂單的計算機是自動處理信息并通知有關方面進行作業的,要約的發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計算機自動進行,撤回和撤銷顯然無法實現;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費者或客戶的點擊“確認”而實現的,合同成立的即時性使商家發出要約后,撤銷和撤回就更無可能;在電子郵件式電子商務合同中,雖然有人為的因素加入,使得要約的撤銷變為可能,但撤回也因為信息傳輸速度的極快而變得無意義了。對于這些情況,無論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訂的《電子商務示范法》還是各國自己制訂的相關法律中,都沒有作出相應的解釋和規定。
作為《合同法》,對要約的撤回和撤銷作出規定,其目的在于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體現合同訂立時平等、合意的原則。然而,對于電子商務合同的考慮則不能單純的象傳統合同那樣片面。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的商業交易形式,特點就在于快速、便捷,人們認可電子商務,使用電子商務合同也就是看重了這一特點。在這樣的前提下,若非要將電子商務合同也套入傳統合同法規定的條框中,承認要約的撤回和撤銷,不但在現實中無法實現,而且也不適應電子商務合同的特點。因而我們認為,對于電子商務合同中的要約,應當認為是不可撤銷或撤回的。在《合同法》中可以認為,如果當事人使用電子商務合同進行交易,則認定當事人明確表示了要約的不可撤銷,也即電子商務合同的要約是《合同法》中所規定的不可撤銷的要約。
二、電子人
所謂電子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審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獨立地發出、回應電子記錄,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計算機程序、電子的,或其他自動化手段”。電子人實際上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體,而是一種能夠執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工具。雖然電子人只是一種工具,但是由于它能夠執行人的意思,并根據其意思而履行合同,所以它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著十分密切的聯系。關于電子人的運用,法律上至少要解決以下幾個問題:電子人能否代表當事人訂立或履行合同?它出現錯誤后的責任由誰來承擔?當事人能否以其不知情為理由而拒絕承擔責任?
根據前面所說我們可以知道,電子人通常是當事人為了擴大交易機會,減少營銷成本而預先在計算機中設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模式,其中的程序都是由人所編制的,當事人要通過電子郵件、因特網址等方式訂立合同時,都會預先設置好電子人自動應答程序,如果收到的信息符合預先設置的要求時則自動進行合同的訂立或履行。雖然電子人的信息自動交流和處理都是遵從當事人預先設定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應,但是當事人也可以在程序運行過程中隨時予以介入。事實上,這正說明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過事先編制或認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全面反映,因此一般而言,電子人訂立的合同與當事人之間直接信息交流而訂立的合同一樣,也具有合同當事人的合意,通過電子人訂立的合同應該是有效成立的。在某一具體合同自動訂立時,當事人未對意思表示做新的修訂,就意味著當事人仍同意按既定條件締約,因此可以認為電子人自動訂立的合同反映了當事人即時的真實意思。
關于電子人所訂立的合同的效力,美國在其《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中做了明確的規定。該法第202條中規定“合同可以以表明協議存在的任何方式訂立,包括要約和承諾,或承認合同存在的雙方的行為以及電子人的操作過程。”這表明電子人作為訂立合同的工具,其合法地位是被法律所認可的。該法的第107條(d)中則更加明確了電子人行為的效力歸屬,它規定“任何人如使用其選擇的電子人進行簽章、履行或訂立協議,包括意為同意的表示,應受電子人操作的約束,即使個人對電子人的操作或操作的結果不知道或沒有審查。”
而對于電子人進行要約、承諾而訂立的合同的條件,在該法的第206條中也做出了規定,“合同可以通過電子人之間的相互作用訂立。如這種相互作用導致電子人進行了根據當時的情況意為承諾的操作,則合同成立,……”,“合同可以通過電子人和代表其自己或第三人的個人之間的相互作用訂立。如果個人所采取的措施或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該個人可能拒絕采取或拒絕表示的,且該個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況,則合同成立:(1)此種措施或意思表示將導致電子人履行、提供利益或允許對合同標的的使用或訪問,或發送為上述行為的指示;或(2)此種措施或意思表示有承諾的意思,而不論該個人是否作出了其有理由知道該電子人不能做出反映的其它意思表示或措施。”根據這一規定,如果電子人在實際的運做過程中發出了承諾的信息或者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導致電子人作出承諾則合同成立。這就使電子人訂立合同的過程規范化了。
電子人的應用使得合同訂立的過程自動化了,但是自動化的訂立過程又使合同的當事人無法及時發現合同中所發生的錯誤,錯誤往往要到合同執行完畢后才能被發現,錯誤的合同不能反映當事人定約的真實意思。意思表示真實是合同生效的要件,這種錯誤意思表示訂立的合同所造成的損失如何承擔?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中對此的規定值得我們借鑒。在《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的第214條中規定:“在一個自動交易中,對于消費者無意接受,并且是由于電子錯誤產生的電子信息,如消費者采取了下列行為,即不受其約束:(1)于獲知該錯誤時,立即:(A)將錯誤通知另一方;以及(B)將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另一方,或,按照從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將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第三人,或銷毀所有信息拷貝;且(2)未曾使用該信息,或從該信息中獲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為第三方獲得。”其中,所謂的電子錯誤是指“如沒有提供檢測并糾正或避免錯誤的合理方法,消費者在使用一個信息處理系統上產生的電子信息中的錯誤。”顯然,根據這一條的規定,在電子人出現錯誤的情況下,如果消費者是善意的,那么則應該由商家來承擔責任,商家不得以計算機出錯,購銷雙方合同缺乏合意為由否認合同的效力。
三、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
對于合同而言,承諾一經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也就是電子商務合同中承諾生效的時間和地點問題。
關于承諾生效的問題,各國的法律在規定上并不一致。大陸法系對承諾的生效時間的規定與要約相同,都是采用“到達主義”,即受要約人發出的承諾到達要約人所支配的范圍內時承諾生效。據此,合同成立于承諾到達之時,合同成立地為承諾到達要約人的所在地。根據“到達主義”,要約人收到承諾通知時承諾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郵局、電報局及其他原因導致承諾通知丟失或延誤,一律由發出承諾的人承擔后果。而英美法系國家在承諾到達問題上一般采用“投寄主義”,一旦承諾人將承諾信件丟進信筒或者把承諾的電報交給電報局,則承諾生效、合同成立,不論要約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諾發出之地和時間即為合同成立之地之時間。承諾的通知如果因為郵局、電報局或者其他原因遲延、丟失,后果由要約人承擔。然而隨著電話、電傳、傳真等現代化通訊手段的出現,“投寄主義”在適用上出現了許多困難,許多現代化的通訊手段都可以隨時隨地的發出或接受信息,這樣如果還采用“投寄主義”則會造成合同成立地點的不確定性。因而英美法系國家也多不拘泥于傳統的“投寄主義”,而是同時采取“投寄主義”和“到達主義”兩種原則,對于使用傳統郵寄方式的承諾采用“投寄主義”,對于電話、傳真等即時通訊方式采用“到達主義”。
然而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由于電子商務合同形式的多樣性使情況變得復雜化了。在EDI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的信息傳遞速度極其迅速,并且由于雙方都各自擁有自己的信息處理系統,因而采用“到達主義”原則來判斷承諾的生效與否更具合理性。而在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中,消費者一旦在網頁上點擊“確認”,無論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費者確認的信息,則合同都已經成立,顯然應該適用“投寄主義”原則。
在電子郵件式電子商務合同中情況則又不同了。許多電子郵件的用戶并沒有自己的收件服務器,而一般是通過其他網絡服務商提供的設置在他們服務器上的郵箱來收發郵件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使用“到達主義”原則來判斷承諾生效與否,則對“到達”這一概念無法認定,因為若僅僅把信息發送到了電子信箱中就認為是已經“到達”了顯然沒有道理,因為信息并沒有到達當事人控制的范圍內;而如果認為只有當事人閱讀到了這些信息才算到達,則又會使到達的時間不確定,使信息的發出者對發出的信息處于無法期待的狀態,這樣一來合同的成立與否也就難以確定了。但是要是適用“投寄主義“原則,承諾人發出的承諾信息無需送到要約人就已經生效。對于承諾方來說,該項原則無疑對之有利,但是對要約方而言,他收到的電子郵件的時間無法確定,甚至可能根本無法收到承諾信函。這對于要約方來說是很不合理的。
由此可見,對于包括多種形式的電子商務合同而言,統一規定承諾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時間采用“到達主義”或“投寄主義”都無法將所有電子商務合同中的要約與承諾問題適當的解釋。目前實踐中這個問題大部分還是通過當事人之間訂立協議來解決的。但是通過訂立協議來解決承諾生效問題一般只適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電子郵件式電子商務合同,對于其它的電子商務合同,特別是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額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著交易人不確定的情況,雙方不可能預先訂立協議來專門解決承諾生效的問題。而要求每一筆交易都在合同中協商好合同成立時間的確定標準也是不可能的。
對于這一問題,各個國家的法律中都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訂的《電子商務示范法》中,對數據電文的發出和收到時間以及數據電文的收發地點作出了示范規定,值得借鑒。該法第15條(1)款規定了數據電文發出的時間問題:“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一項數據電文的發出時間以它進入發端人或代表發端人發出數據電文的人控制范圍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準。”可見,數據電文的傳遞可以是發端人與收件人之間直接的通訊,也包括發端人與其通訊服務提供系統之間的通訊。
對于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該法15條(2)規定:“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按下述辦法確定:(a)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制定了某一信息系統:(一)以數據電文進入該指定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或(二)如數據電文發給了收件人的一個信息系統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統,則以收件人檢索到該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統,則以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對于發出和收到數據電文的地點,該15條(4)規定:“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就以發端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發出地點,而以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收到地點。”此外,“(a)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對基礎交易具有密切關系的營業地為準,又如果無任何基礎交易,則以其主要營業地為準;(b)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此項規定意在規范電子商務中經常發生的當事人收件系統與當事人所在地不一致的情況,確保當事人不能通過此地點的不一致來規避。之所以以“營業地”作為發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行為與行為地有實質的聯系,從而避免以“信息系統”為標準所造成的不確定性。
通過以上的介紹可以看出,雖然《電子商務示范法》中并沒有對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時間、地點作出相應的規定,但是對于電子商務這一數據化的交易而言,數據電文發送和接收的時間、地點的確定,為解決整個電子商務合同中數據化承諾的生效問題奠定了基礎。
四、電子商務合同中的條款問題
在傳統的交易中,合同條款通常都是由當事人通過當面洽談協商約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協商中充分交流有關信息,以維護自身的利益,這也體現了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平等的原則。但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特別是國際互聯網上的消費交易中,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被廣泛的應用,這種合同的特點就是由商家事先定好合同的條款,再由消費者確認。商家為了維護自身的權益,一般都會在合同中列明其責任限制條款,消費者一旦確認合同,則同時也就承認了其中的免責條款。顯然這種格式條款、免責條款的設定,并沒有同消費者進行事先協商,更無所謂消費者的同意了,那么這些條款的效力又如何呢?
所謂格式條款合同又稱為定時合同、標準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預先制定,并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合同條款。顯然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就是屬于這種格式合同。而免責條款是合同中格式條款的一種,其內容是直接涉及當事人的義務和責任的分配。對于格式合同,一般認為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即公平的確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不能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條款欺負對方當事人;并且應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提供的要求對該類條款予以說明。只有符合這樣原則的條款合同,才能認定其是有效的。我們認為,規范傳統格式合同的原則也同樣適用于電子商務合同。
但是電子商務合同畢竟與傳統的合同在形式上有很大的區別,由于合同文本的傳輸和表現都是數據化的,使得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認識和理解不如紙介質合同那樣直接,因此對于電子商務合同中的格式條款更應當強調其合理原則,即更應該強調商家對合同信息的披露和消費者對合同條款的審查。缺乏充分審查機會的合同,對消費者是不公平的,應當是無效的或可撤消的合同。對于這一點,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中所作出的規定比較全面。
《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的第211條規定,商家必須做到以下的行為才能被認為是盡到了信息披露的義務:“(1)在其發送信息或被許可方負有付款義務之前(以先發生者為準),以下列方式使被許可方能夠審查許可證的標準條款:(A)在對計算機信息進行描述或取得計算機信息的指令或步驟的臨近區域顯著的顯示標準條款或可方便的獲得標準條款的電子位址;或(B)在提供計算機信息的網址上顯著的地方說明可提供標準條款,并在被要求提供時,于轉交計算機信息之前立即提供一份標準條款拷貝,以及(2)不采取積極的措施阻止被許可方為存檔或審查目的對標準條款進行打印或存儲。”但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即商家,只是做到了以上所規定的行為并不必然使客戶或消費者能夠看到并了解其所提供的格式條款,因此該法的第112條(e)款規定:“只有在某一記錄或條款是以一種應該能引起常人注的注意并允許其審查的所提供的情況下,才可以認為某人有對該記錄或條款進行審查的機會。”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分別從過程和結果兩個方面對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的義務作出了規定。在過程上,商家必須做到法律中規定的行為,在結果上還必須真正的使消費者或客戶獲得審查格式條款的機會,其限制可謂嚴格。而如果某一方面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要求,則在救濟程序上根據第202條(c)的規定(“如雙方有訂立合同的意圖并且有提供某種適當救濟的合理基礎,則即使有一個或多個條款尚未完成或有待約定,該合同并不因為其不確定而被判定不成立。”),還是把選擇權賦予客戶,由他根據所接受信息的適用狀況和自己的意愿,作出適當的選擇,來確認合同是否真的成立。
對于格式合同的確認,《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112條(a)規定:“如果某人對于某一記錄或條款或其拷貝在知道,或已有審查機會的情況下為下列行為,即為對該記錄或條款表示同意:(1)以采用或接受的意思對該記錄或條款進行了簽章確認;或(2)在有理由知道另一方當事人或電子人可能從其行為或聲明中推定他對該記錄或條款表示同意的情況下,有意地實施了此種行為或作出了此種聲明。”也就是說,消費者或客戶如果同意接受格式合同中的條款,則可以采取簽章確認等方法表示其接受合同中的條款,這時合同也就成立了。
通過以上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對于交易信息披露的目的是給交易人以審查合同條款的機會,這是合同自由原則的具體反映,這一原則在電子商務交易中顯得尤其重要。對于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這種格式合同,其中的任何合同條款,如果未向當事人提供審查機會,都不能成為有效的條款,即使合同成立,這些條款是否有效,也要看消費者或客戶的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電子商務合同的存在是現實的,其普及是必然的,其產生的問題是不可避免的。加強相關技術的研究、規則制定和適時的進行立法調整,不僅是對我國合同制度的完善,而且有助于發展電子商務,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適應新經濟時展的要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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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稅收問題的提出
2002年以來,不斷有報道見諸報端[01],反映我國對信托公司的雙重征稅已成為阻礙信托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而且對于公益信托,亦無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在2002年8月3日舉行的"2002資產管理高級論壇"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的同志也做了類似的表示。他們認為,隨著資產管理活動的日趨發達,其主體多元化和環節多元化的特點日趨明顯,現行稅收政策法規多有不適。目前在流轉稅和所得稅上已經提出了一些改革設想,避免雙重征稅將是考慮重點之一,但具體實施還有待時日。在流轉稅方面如果規定委托人向信托公司轉移資產的環節免征稅就可以避免雙重征稅。而在所得稅方面設想的方案主要有五個:一是對投資人征稅,對信托公司免稅;二是對投資人免稅,對信托公司征稅;三是對雙方同時征稅,但對信托公司征的稅,在對投資人征稅時予以抵減;四是對雙方同時征稅,但降低稅率;五是開征利得稅。[02]
信托公司基于信托遺囑和信托契約而管理信托財產,其目的主要是為受益人謀求利益最大化,在性質上,信托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與目前的證券投資基金與基金受益人所建立的契約關系基本相同。然而,在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收問題上,財政部與國家稅務總局于1998年即頒布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明確了基金營業稅、印花稅和所得稅的征收問題。2001年4月,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再次頒布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61號),規定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中規定的"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0年底前暫免征收營業稅"的優惠政策,予以延期3年,即延長到2003年12月31日止;同時規定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買賣證券投資基金單位印花稅問題的復函》(財稅字[2000]8號)中規定的"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買賣基金單位,在2000年底前暫不征收印花稅"的優惠政策,予以延期1年,即延長到2001年12月31日止。相比之下,《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后,時至今日,對有關信托的稅收問題仍未解決,信托業的上述呼聲反映出該問題的普遍性和嚴重性,因此,加強對信托財產管理過程中的稅收法律問題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二、我國臺灣地區信托相關稅法的修正及其立法經驗
我國臺灣地區于1996年與2000年分別制定了"《信托法》"和"《信托業法》"。2001年5月29日又通過了七大信托相關稅法的修正案,從而使財產信托法和與之配套的稅制體系日趨完備。然而此前,由于與信托相關稅法未能同步完成修正,造成臺灣的機構即使已經換領了信托執照,卻無法全面開辦信托業務。臺灣于2001年7月1日起信托相關稅法修正案正式施行,稅法作為發展信托的配套制度之一,它的修正與完善為臺灣信托業的發展掃清了稅收法律方面的諸多障礙。
研究臺灣信托稅法的修訂,可以發現其增訂的法律條文有:"《所得稅法》"第九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土地稅法》"第四條、"《房屋稅條例》"第二條、"《平均地權稅條例》"第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及"《契稅條例》"第二條。這七大稅法修正案涉及有關信托方面的具體如下:[03]
1、土地為信托財產時,其信托關系人間移轉,不課征土地增值稅。信托財產為不動產,其于信托關系人間移轉不課征契稅。
2、房屋為信托財產者,以受托人為房屋稅的納稅人,而公益信托供公益活動使用的房屋免征房屋稅。
3、明訂信托利益的受益人為信托所得的納稅人,但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以受托人為信托利益的納稅義務人。為避免信托財產發生的所得因為累積不分配,致受益人在實際取得年度運用較高累進稅率,規定信托所得原則上應于發生年度課征所得稅。
4、為鼓勵公益信托的設立,明訂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標準的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可以免納所得稅。
5、明訂信托基金當年度發生的信托利益,除營利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證券交易所得以及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獎金外,在次年度未作分配者,應就其未分配部分,以受托人或證券投資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按10%稅率扣繳所得稅。
6、明訂遺囑信托具有遺贈性質,其信托財產在遺囑人死亡時仍屬遺囑人所有,應并入遺囑人的遺產課征遺產稅。信托關系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其所遺享有信托利益的權利未領受部分,應課征遺產稅。
7、信托契約約定信托利益的全部或一部分是以第三人為受益人的他益信托,受益人雖尚未實際取得信托利益,但實際上已享有信托利益的權利,依法應課征贈與稅。
8、因遺囑成立的信托,在成立時以土地為信托財產者,如屬應課征土地增值稅的情形時,其原地價是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
9、明訂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標售、義賣與義演的收入,除支付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務之用者,免征營業稅且不計入受托人的銷售額。
10、受托人移轉信托不動產給委托人以外的歸屬權利時,應申報繳納贈與契稅。
根據臺灣"《信托業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其信托業經營的業務項目包括;1、金錢信托;2、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托;3、有價證券信托;4、動產信托;5、不動產信托;6、租賃權信托;7、地上權信托;8、專利權信托;9、著作權信托;10、其他財產權信托。臺灣稅法的上述修正體現了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加強了對公益信托的稅法支持,并明確了遺囑信托的遺贈性質和他益信托的贈與性質,確立了以受益人為納稅人的各項信托稅收法律制度,從而為各類信托項目的有效開展提供了稅法制度保障。相比之下,大陸目前并未開征遺產及贈與稅和平均地權稅,但是,應該看到,盡管海峽兩岸稅制上存在著差異,而且這些差異勢必各自對信托稅制的設計,但臺灣信托稅法對大陸的借鑒意義是不容質疑的,我們設計信托稅制時完全可以借鑒其制度上的合理性安排。
三、我國信托稅制基本原則剖析
在信托稅收的問題上,雖然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國際稅收慣例承認信托導管原理在信托稅收制度設計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信托導管原理所蘊涵的指導思想,我國有學者從納稅義務人、納稅總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及公益信托四個方面將信托稅制的基本原則歸納為四個,即1、受益人納稅原則;2、稅負無增減原則;3、發生主義課稅原則;4、公益信托的稅收優惠原則。[04]確立信托稅制建立的基本原則是信托稅制設計中的核心和關鍵,它不僅有助于深入認識信托稅制的本質,而且有助于在創制信托稅制的過程中得到指導,為信托稅制的目的性解釋提供依據。應該看到,該學者的上述觀點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其著眼點主要放到了信托活動的微觀層面,在與國家現行整個宏觀稅制的協調和統一方面略嫌欠缺,如其提出的發生主義課稅原則,因信托稅收中具體稅種不同,其具體的納稅環節、納稅地點以及納稅期限等亦不相同,而且此問題在信托稅收中不具有普遍性,故不宜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對待。
筆者認為,信托稅制的基本原則,應反映信托稅收的基本,并對全部信托稅收活動進行抽象和概括。為此提出如下原則:
1、受益人負擔原則
這是建立我國信托稅制的基礎。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國業界對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稅主要有五種方案:一是對受益人課稅,對信托本身不課稅;二是對受益人免稅,對信托本身課稅;三是對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時課稅,但對信托本身已課征的稅收,在對受益人課稅時予以抵減;四是對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時課稅,但降低稅率;五是開征利得稅。從根本上說,前四種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慮了信托活動本身的性質,體現了信托導管原理的基本內容。但具體說來,第二種方案有悖于收益課稅原理,從未采用過;第三、四種方案將信托本身視為納稅主體,并且都出現在英美等國中,因為英美等國的信托大都已經發展為大規模的基金,其獨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顯而且這些國家的法律對此提供保護;第四、五種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國的所得稅法,而且征收管理復雜,稅收成本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應當借鑒西方國家和臺灣地區的經驗,以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此為基點構建我國信托課稅的法律制度。
根據信托導管原理,受托人取得信托財產時即視為受益人取得了該項財產。因而,受托人管理和運用信托財產時發生應稅項目,應視同受益人親自運用該信托財產時發生的應稅項目。受益人納稅義務在應稅項目發生時產生,所需稅金直接由受托人從信托財產中代扣代繳。
2、避免重復征稅原則
重復征稅會增加納稅人的不合理負擔,直接限制信托活動的開展。因此避免重復征稅應作為信托稅制設計時的一個重要原則。從信托的本質看,信托只是委托人實現一定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過該管道所負擔的納稅,應當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運用以及處分信托財產的活動旨在實現信托設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贈與性質,受益人最終負擔的稅收不應高于由受益人親自管理經營所承擔的稅負。以不動產信托為例,受托人從委托人處取得信托財產后,將該不動產租賃經營一段時間,然后出售給第三人,并將全部租賃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這樣,從整個信托過程看,該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經過了兩次移轉,即從委托人處轉移至受托人處,又從受托人處再轉移至第三人處,就該不動產的契稅稅負而言,應當不高于該不動產所有權從委托人處直接轉移到第三人處所應承擔的契稅稅負。就該不動產的所得稅稅負而言也是同樣的道理。如果受托人經營管理的該信托財產取得了收益,被課征了一次所得稅,那么,該信托收益被分配到受益人手中時,若受益人又要就此項收益所得繳納所得稅,則屬于重復征稅。
避免重復征稅已為大部分國家所接受。在英國,征收信托所得稅的一項重要原則是,信托(基金)本身作為納稅義務人應當進行納稅,對于由信托(基金)支付給受益人的每一項所得,受托人都應發給受益人已從該支付款項中扣除應繳稅款的證明,憑此證明,受益人可免于被重復征稅。美國的情況也是一樣。因而,在英國法和美國法中,盡管信托本身被視為一個納稅主體,但并沒有因此而增加受益人的納稅負擔。
3、扶植保護公益信托原則
對公益信托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在稅收方面給予優惠,減免各種稅收,這是各國稅法的一個慣例,扶植公益信托同樣是信托稅制設計時的一項重要原則。稅金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而國家征稅的目的之一,即為了促進公益事業發展。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其本身目的也是為了社會公益事業。因此,對公益信托的有關稅收予以減免,顯然順理成章。我國《信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托。因此在設計信托稅制時,應考慮公益信托的特殊性,通過一定的稅收減免政策,鼓勵當事人積極投資于公益事業。
根據信托導管原理,委托人向公益信托受托人交付信托財產,應視為委托人已經將相應財產實際捐助給了公益項目或團體,因而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財產應當從委托人的所得稅稅前列支。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雖然是信托公司,但信托公司經營公益信托財產時,應當享有公益團體所應享有的各項稅收優惠。我國臺灣地區"《所得稅法》"規定,為鼓勵公益信托的設立,明訂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標準的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可以免納所得稅。我國《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納稅人用于公益性、救濟性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在應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可以免征個人所得稅。這兩條法律規定雖然不是直接針對公益事業的減免稅規定,但卻體現了國家對與公益事業有關的行為和資金的稅收優惠精神。實踐表明,減免稅賦、實行稅收優惠無疑是鼓勵發展公益信托的一條必不可少的途徑。
4、公平和效率原則
稅收負擔在國民之間的分配必須公平合理。信托稅制的設計亦應體現稅收公平原則,體現量能課稅的精神,凡具有相同納稅能力者應負擔相同的稅收,不同納稅能力者應負擔不同的稅收。對信托行為征稅,同樣應體現社會的公平理念,通過國家稅收杠桿的作用,追求社會成員間的起點平等、分配平等以及最終結果平等,限制不勞而獲。效率原則要求對信托稅制的設計必須以最小的費用獲取最大的稅收收入,利用稅收的調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進信托業的發展,最大限度地減輕稅收對信托發展的妨礙。社會對信托的需求取決于信托交易和其它交易相比是否更經濟、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市場條件下,信托憑借其具有的財產獨立性以及收益實績分配等基本特征,已經發展為被投資大眾廣為接受的財產管理方式,成為現代金融業的重要支柱之一。交易費用的節約是信托制度存在的基礎,信托交易的生成取決于供需雙方對該交易的收益成本比較。可以說,信托制度從奠立到發展的過程就是通過專業化和規模經濟節約交易費用的過程,在市場對信托交易費用節約的要求下,出現了社會分工,形成了專業的受托人隊伍,受托人通過對信托財產的專業化管理,獲取信托報酬。信托交易通過規模化、專業化的信托經營機構來操作,實現規模經濟,進一步降低信托交易費用,從而形成了現代意義上的營業信托。針對某一具體的信托交易而言,該交易是否能生成,取決于該交易和其它類型的交易相比是否交易成本更為節約。因此,信托稅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則應保護信托制度所具有的節約交易費用的屬性。
四、修改與完善我國信托稅制的具體建議
信托稅制的建立不能脫離我國目前的稅制結構,二者之間關系密切。目前我國是以間接稅為主的稅制結構,即以流轉稅為主體,與發達國家通行的以所得稅為主體的直接稅稅制結構有很大不同,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國民收入的穩步提高,所得稅的作用日漸突出。在現行的稅收體制下,對信托稅制的修改和完善必然反映出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客觀實際以及國家對信托的政策價值取向。為了迅速推進信托稅收立法工作,應當在避免引起現行稅制大改動的前提下,國際信托稅收慣例,建立符合信托法基本原理和我國國情的信托稅收制度。為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1、對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稅
(1)關于個人所得稅部分
根據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它所得。我國目前征收的是分類所得稅制下的所得稅,對信托而言,以上各種所得中因信托財產管理、運用和轉讓、處分所獲得的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它所得等,都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2)關于企業所得稅部分
1994年1月1日實施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我國境內的企業,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外,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收入、財產轉讓收入、利息收入、租賃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股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的上述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如果信托受益人為上述企業或組織,則應按照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無論是個人所得稅,還是企業所得稅,參照我國臺灣地區"《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信托財產在下列信托關系人間,基于信托關系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應課征所得稅:(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之間;(3)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財產,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4)因信托關系消滅,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或者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5)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前項信托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托人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發生的所得,應依法課稅。[05]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標準的公益信托,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的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06]臺灣"《所得稅法》"的上述免稅規定在避免對信托財產收益重復征稅方面對我國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它清楚地反映出信托導管原理的實質和內涵,其制度設計和安排十分合理,充分滿足了信托業發展在所得稅方面的要求。2、對涉及提供應稅勞務的信托、無形資產轉讓的信托和不動產銷售的信托征收營業稅
營業稅是對規定的提供商品或勞務的全部收入征收的一種稅。現行營業稅的征稅依據是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頒布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在我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營業稅的計稅依據是納稅人的營業額,即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當信托活動涉及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時,會發生受托人的營業稅責任。根據規定,非機構和個人買賣外匯、有價證券或期貨,不征收營業稅。如果受托人受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之托,買賣外匯、有價證券或者期貨,也應免征營業稅。又根據規定,對公益機構提供的有關應稅勞務,給予減、免稅。因此,公益信托如果涉及應稅項目,也應免稅。
我國地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信托財產于下列各款信托關系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間;(3)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托關系消滅時,委托人與受托人間。[07]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征營業稅。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托人之銷售額。[08]臺灣地區營業稅法的上述規定,體現了前述避免重復征稅的原則和保護公益信托的原則,對我國信托營業稅制度的制定有一定的價值。
3、對信托文件征收印花稅
印花稅是對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使用、領受具有效力的憑證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稅。應稅憑證主要包括四大類:一是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二是產權(包括財產所有權和知識產權、股權等)轉移書據;三是營業帳簿;四是權利、許可證照。凡書立、使用、領受應稅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要按規定繳納印花稅。對應稅憑證,如果是由兩方或兩方以上當事人共同書立的,其當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稅納稅義務人。印花稅的現行依據是1988年8月6日國務院并于同年10月1日實施的《印花稅暫行條例》。
臺灣地區的信托稅法中沒有印花稅的規定,但是應該看到,作為中央地方共享稅之一,印花稅對信托活動的調節作用較為直接,信托交易的各個階段都會涉及該。無論是設立信托的文件如信托合同、信托遺囑等,還是在信托管理過程中受托人就管理、處分信托財產時所形成的應稅憑證,如信托業務的營業帳簿,或是在信托結束時,都有可能發生合同、產權轉移書據、營業帳簿以及權利、許可證照等印花稅。如果在設立階段已經繳納,就同一信托文件在信托結束時應免征印花稅。按印花稅法規定,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等所書立的書據,免征印花稅。因此,對公益信托亦應實行免征政策。
4、對房地產信托征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是對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就其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征收的一種稅。土地增值稅的現行法律依據是國務院于1993年12月13日、于1994年1月1日實施的《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和財政部的1995年1月27日實施的《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當信托財產為房地產時,有可能涉及到土地增值稅。一般說來,由于委托人將房地產轉移給受托人而設立信托時,并未因此取得收入,因此在信托設立階段,不會發生土地增值稅問題。同理,在信托結束時,受托人將屬于信托財產的房地產交還給受益人時,受益人亦未因此而取得收入,所以,也不發生土地增值稅問題。只有在信托管理階段,當受托人本著信托本旨,將作為信托財產的房地產對外有償轉讓并取得超額收入時,才發生土地增值稅。對于房地產信托征收土地增值稅時,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受托人為代繳義務人。
現行規定并未對公益機構實行稅收優惠政策,但為了保護和鼓勵公益信托,公益信托運營中的土地增值稅問題,應給予稅收優惠。
參照我國臺灣地區"《土地稅法》"和"《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為避免重復征稅,體現稅收公平,對于房地產信托我國可以規定,當土地為信托財產時,于下列各款信托關系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征土地增值稅:(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間;(3)信托契約明定信托財產之受益人為委托人者,信托關系消滅時,受托人與受益人間;(4)因遺囑成立之信托,于信托關系消滅時,受托人與受益人間;(5)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托人與受托人間。[09]
5、對房地產信托征收契稅
契稅是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時,向承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不動產價格征收的一種稅,稅率為3%-5%,具體由省級人民政府決定。契稅的具體征稅對象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以及房屋買賣、贈予、交換等權屬轉移行為,納稅人只有照章納稅并出具契稅完稅憑證,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才能給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契稅的現行法律依據是國務院1997年7月7日、同年10月1日實施的《契稅暫行條例》。
當信托交易涉及不動產時,在信托設立和管理的環節都有可能發生契稅義務。以不動產設立自益信托,由于權屬轉移是形式上的,不宜征收契稅;但以不動產設立他益信托時,實質是將有關不動產無償轉移給受益人,可以視為對受益人的一種贈予,要對受益人征收契稅。在信托管理過程中,根據委托人的授權,可以以信托資金購進不動產,此時,無論是自益信托還是他益信托,也會發生受益人的契稅義務。根據信托的導管,信托財產的權屬是在信托設立后就被視為從實質上轉移給了受益人,因此,與信托交易有關的契稅,其納稅環節是在信托設立和管理階段,當信托終了時,受托人將以不動產形態表現的信托財產歸還給受益人時,不應再征收契稅,否則就會發生重復征稅的現象。契稅暫行條例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契稅。根據此規定的精神,公益信托涉及的契稅應當予以免稅。
參照我國臺灣地區"《契稅條例》"的規定,不動產為信托財產者,于下列各款信托關系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征契稅:(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間;(3)信托契約明定信托財產之受益人為委托人者,信托關系消滅時,受托人與受益人間;(4)因遺囑成立之信托,于信托關系消滅時,受托人與受益人間;(5)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托人與受托人間。[10]
6、對房產信托征收房產稅
房產稅是對城鎮的房屋,依據房產價格或房產租金向房屋擁有人或使用人征收的一種財產稅。財產稅的計稅依據有兩種:一種是從價計征,按房產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后的余值計征,稅率為1.2%;另一種是從租計征,按房產出租的租金收入計征,稅率為12%。房產稅是按年征收,分期繳納。現行房產稅的基本規范是國務院于1986年9月15日頒布、于同年10月1日實施的《房產稅暫行條例》。
當信托財產為房屋,并將其投入經營活動,如出租、聯營等,發生受托人的房產稅責任。根據房產稅法,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產免征房產稅。據此,公益信托的信托財產為房產時,如果為了公益目的而使用、經營房產的,應免征房產稅。
參照我國臺灣地區"《房屋稅條例》"的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房屋稅:(1)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2)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3)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布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4)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5)不以營利為目的,并經政府核準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6)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廠、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熏煙房、稻谷及茶葉烘干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7)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8)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9)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10)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1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托,其受托人因該信托關系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征收:(1)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2)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3)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4)受重大災害,損毀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11]在房產稅的減免稅方面,臺灣的上述規定十分細膩,而且操作性強,對我國的房產信托稅制頗有借鑒價值。
7、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對信托財產征收遺產稅和贈與稅
遺產稅是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課征的一種稅,屬于財產稅的范疇。新成立后,當時的政務院曾在1950年1月頒布的《全國稅收實施要則》中列有遺產稅,但由于各種原因未能開征。1985年《繼承法》通過時,在其立法說明中也曾提到設立遺產稅的問題。1993年12月,國務院批轉國家稅務總局《工商稅制改革實施方案》中再次提及開征遺產稅問題。1997年黨的十五大報告和2002年黨的十六大報告又分別提出。所有這些為我國遺產稅的立法提供了積極的政策性依據。遺產稅作為世界各國普遍課征的稅種,其優點表現在:首先,遺產稅采用累進稅制,可以平均社會財富,限制私人資本,緩和社會矛盾。其次,遺產稅以財產為課稅對象,有穩定的稅源,可以增加財政收入。第三,遺產稅可以抑制社會浪費,消除人們對遺產繼承的依賴心理,有利于推動社會進步。開征遺產稅國家的共同經驗表明,遺產稅的課征符合公平、合理與量能課征的原則。各國在征收遺產稅的同時,都開征贈與稅作為遺產稅的補充,其目的主要是防止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的形式規避遺產稅,侵蝕遺產稅的稅基。
從西方國家遺產稅的稅制結構來看,大致有三稅類型:總遺產稅制、分遺產稅制和混合遺產稅制。三種稅制相比較,總遺產稅制的稅源可靠、稅制簡單、征管方便,而且成本較低,但由于不考慮繼承人所繼承的實際分額,在累進稅率下,難以達到公平;分遺產稅制比較公平合理,但稅率設計較繁、征管相對較難;混合稅制兼容了二者的優點,但征兩道稅,不僅在稅率設計方面比較復雜,而且也有重復征稅的嫌疑。筆者認為,在我國當前的情況下,采取總遺產稅制比較切合實際一些。其他國家經驗表明,開征遺產稅時規定一定的扣除項目是必要的,這些扣除項目包括:(l)喪葬費用;(2)遺產管理費用;(3)被繼承人生前未償還的債務;(4)被繼承人生前應繳未繳的各項稅款、滯納金、罰款等;(5)捐贈給各級政府及、文化、福利、公益事業等的遺產;(6)遺留給未亡配偶的遺產;(7)未成年人繼承的遺產等。鑒于我國尚未全面建立個人收入申報制度和財產登記制度,稅務機關很難掌握贈與稅的稅源,故此,筆者認為,我國遺產稅宜采用將贈與稅并入遺產稅征收的模式,可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贈與的財產并入遺產總額課征遺產稅,這樣可以保證稅款足額入庫,充分發揮遺產稅的調節作用。
參照我國臺灣地區"《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信托財產于下列各款信托關系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征贈與稅: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間;(3)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財產,受托人與受益人間;(4)因信托關系消滅,委托人與受托人間或受托人與受益人間;(5)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托人與受托人間。[12]這樣可以避免重復征稅,有利于保護稅收公平。
注釋:
[01]如王方琪,"信托業期盼''''稅改''''",載于《北京商報》,2002年8月6日;"信托業遭遇納稅難題",載于《國際金融報》,2002年8月12日;"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敏感問題",載于《中國經營報》,2002年11月14日;等等。
[02]王方琪,"信托業期盼''''稅改''''",載于《北京現代商報》,2002年8月6日。
[03]吳明哲,"從七大信托相關稅法完成修法看土地信托",載于《財稅研究》(臺),第三十三卷第六期,2001年11月,第47-48頁。
[04]李憲普,"信托稅制的四個基本原則",載于《金融時報》,2002年9月12日。
[05]參見我國臺灣地區"《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三。
[06]參見我國臺灣地區"《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三。其中的"規定"標準包括:(1)受托人為信托業法所稱之信托業;(2)各該公益信托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3)信托行為明定信托關系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托財產移轉于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07]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一。
[08]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之一。
[09]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三。
[10]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一、稅務的特征和原則
稅務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與一般民事相比具有以下五個方面的特征。一是稅務主體資格的特定性,在稅務法律關系中,方必須是經批準具有稅務資格的注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委托方必須是負有納稅義務或扣繳稅款義務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二是稅務行為的法律約束性,人在從事稅務活動過程中,必須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行使權限,且其行為受稅法及有關法律的約定;三是稅務內容的確定性,稅務人的稅務業務范圍由國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形式確定,稅務人不得超越規定的內容從事活動;四是稅收法律責任的不轉嫁性,稅務關系的建立并不改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其本身所固有的稅收法律責任的承擔;五是稅的有償服務性,稅務是智能型科技與勞動相結合的中介服務行業,稅務本著自愿原則,實行有償服務,稅務人根據所業務的內容和復雜程度,收取一定的費用。
稅務不同于一般的民事,關系的確定受資格、范圍的限制。首先,委托項目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稅務人不得超載法律規定范圍進行,嚴禁偷稅、騙稅行為。其次,稅務是一項政策性較強、法律約束較高的工作,受托機構及專業人員必須具有一定資格。再者,注冊稅務師承辦業務必須由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統一受理。此外,稅務關系的確立必須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書,不得以口頭或其他形式確立,未經簽訂委托協議書而擅自開展業務的不受法律保護。
稅務是一項社會性的中介服務,涉及人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國家各方面的利益關系,稅務人在從事稅務活動中,必須遵循以下原則。一是自愿委托原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稅務人之間依法確立的關系是合同契約關系,只有在雙方自愿和合法的基礎上訂立契約,雙方的稅收法律關系才能有效確立;二是依法原則,稅務機構必須依法成立,稅務人承辦的一切業務,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在委托人授權的范圍內,按照委托人的合法意愿進行;三是獨立、公正原則,人在其權限內,獨立行使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在實施稅務過程中,必須站在公正的立場上,在維護稅法尊嚴的前提下,公正、客觀地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辦稅務事宜,決不能因收取委托人的報酬而偏袒或遷就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四是維護國家利益和保護委托人合法權益的原則,稅務人一方面應按照國家稅法規定督促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納稅及扣稅義務,維護國家利益,另一方面應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通過稅務及時掌握各項政策,節省不必要的稅收支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
二、稅務具有機構團體的法律特性
訂立稅務合同,是稅務法律關系確立的標志。稅務同于律師制度,實行機構團體。稅務業務雖由注冊稅務師承辦,但注冊稅務師不能以個人名義執業,只能依托稅務師事務所進行稅務業務,因此,稅務合同的受托方只能是稅務師事務所這一團體組織而非注冊稅務師個人。對受托方主體作出這種要求,主要考慮以下因素,首先,稅務業務政策性、專業性強,需由具備專門知識的人員才能完成,從事的業務往往較為復雜,以社團組織為單位從事業務,可以發揮集體的智慧,使稅務工作的順利圓滿完成成為可能;其次,以稅務師事務所團體名義對外執業,可以加強對從業稅務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另外,團體承擔風險的能力較強,在人因其行為給委托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由團體組織對賠償的風險予以負擔相對于由個人負擔更有保障,從該角度而言,實行事務所團體制,有利于對委托人利益的保護。
稅務合同的受托方為稅務師事務所而非事務所內具體從事業務的注冊稅務師,委托方基于信任對特定符合法定條件從業稅務師的選擇,事務所應予尊重,如合同已明確約定具體的稅務人員且不得由他人,則稅務機構應遵從該約定,稅務機構違反該約定進行的行為構成違約,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民事的相關法律規定,導致關系的變化的因素之一為人的變化,但對于如律師事務所、稅務機構這樣的團體是否因具體稅務從業人員的變化而引起稅務關系的變化現有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依民事理論,凡涉及此類較復雜,行為發生的后果可能因人不同而有所差異的情況,委托人對特定從業人員的指定,可視為該行為的完成與特定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筆者認為,稅務中,約定的從業稅務師的變化,同樣可引起稅務法律關系的變化。稅務合同的受托方雖為稅務機構而非稅務師個人,但注冊稅務師的變化將影響稅務法律關系的變化。約定的從事行為的注冊稅務師因主觀原因拒絕,如雙方不能就新的稅務人員達成協議,委托人可以單方解除稅務合同,稅務人員或機構有過錯的,委托人可追究稅務機構的違約責任,承擔責任后的稅務機構,可以向有責任的稅務人員追償。注冊稅務師因客觀原因不能履行稅務行為,如注冊稅務師已死亡、被注銷資格或其他客觀原因導致不適合繼續從事稅務的情形的,委托人亦可單方終止行為。在發生稅務機構已破產、解體或被解散的情況下,委托代也有權單方終止合同。當然,發生委托人死亡、解散或違反法律規定等由委托人導致的情形,注冊稅務師及其機構在委托期限內也有權單方面終止行為,但這已不屬稅務機構團體制度所具有的特點。
三、稅務的法律責任
稅務屬民事,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中關系制度的有關規定。稅務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同時也受《合同法》的調整,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其他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是規范稅務法律責任的法律,稅務中發生的法律責任既包括民事法律責任,也包括刑事法律責任。
1.委托方的法律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如果委托方違反協議的規定,致使注冊稅務師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協議,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責任應全部由委托方承擔,委托方除應按規定承擔本身承擔的稅收法律責任外,還應按規定向受托方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
2.受托方的法律責任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定,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稅務人如因工作失誤或未按期完成稅務事務等未履行稅務職責,給委托方造成不應有的損失的,應由受托方負責。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98條,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人處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關鍵詞:網絡拍賣、網上拍賣、C2C、網絡交易平臺、責任
2004年中國個人電子商務市場波瀾起伏,根據相關統計數據表明:網絡拍賣用戶人數由2003年的600萬發展到2004年的1200萬,市場規模較2003年實現217.8%的增長,全年成交金額達到34億人民幣。據保守預計,網絡拍賣用戶人數在2007年將達到3500萬,市場規模應達到210億人民幣。網絡拍賣(AuctionOnline)已成為一種引人矚目的新交易機制,將有越來越多的消費者參與其中。但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不明,導致無法用法律規范網絡拍賣行為。因此,研究網絡拍賣的法律問題,對解決網絡拍賣法律地位、交易糾紛、法律適用,網絡交易服務行業自律和電子商務立法等問題具有現實意義。
一、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分析
目前,在互聯網絡進行拍賣活動的形式、方式各種各樣,主體較為混亂,大致有三類:1、拍賣公司。因技術、專業人員、資金等因素,目前只有非常少的拍賣公司能夠單獨成立網站開展網絡拍賣業務,現階段,拍賣公司的網站一般多用于宣傳和信息;2、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這種形式包括拍賣公司之間為聯合開展拍賣業務而合作建立的網站,其代表有“中拍網”、“嘉德在線”;3、網絡公司。在我國以eBay易趣、淘寶網為首要代表。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指具有開展網絡拍賣業務的資格,即能夠成為網絡拍賣的主體。現對以上三類在互聯網絡開展拍賣活動的主體進行分析,看誰具有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
擁有經營性網站的企業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將網站作為銷售商品(服務)的工具(手段);一類是將網站作為服務于他人從事在線交易的手段,從提供的服務中獲得利潤。本文稱前一類網站為銷售型網站,后一類為服務型網站。這兩種分類可能存在著交叉。兩者的主要區別為:
1、前一類網站設立人(企業)本身從事在線交易;后一類網站設立人本身并不從事在線交易。
2、前一類網站設立人的商業活動主要是在現實空間中銷售商品(服務);后一類網站設立人的商業活動主要是在虛擬空間(網絡空間Cyberspace)中為他人提供服務。
3、前一類網站的設立人是利用網站進一步擴大業務,網上在線交易只是它開展業務的手段之一;后一類網站設立人是依靠網站為他人交易提供網絡信息服務業務,網站就是它的唯一(主要)的業務平臺。
4、前一類網站設立人并不僅僅是利用網站從事在線交易,還利用網站來提高企業知名度,獲得聲譽,進而吸引更多的客戶。但它利用網絡所提高的知名度和聲譽更大程度上要依賴于企業在現實空間中的實力和商品(服務)質量;后一類網站設立人依靠網站開展業務,它的知名度和聲譽一般來源于它在虛擬空間中提供服務的優劣程度。
從兩者的區別中可以很清楚的得出拍賣公司單獨建立的拍賣網站是屬于銷售型網站,因為它是將網站作為銷售商品(服務)的工具(手段);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的拍賣網站,也屬于銷售型網站,因為它的性質和拍賣公司單獨成立的拍賣網站的性質是一樣的:兩者都是拍賣公司為實現其現實空間中的既有業務而在網絡空間上的延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聯合經營行為應視為他們之間的業務合作。這兩者進行的互聯網絡拍賣活動只是傳統拍賣在網絡上的當然延伸。拍賣公司自身從事或參與了在線交易。拍賣公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是不具有網絡拍賣主體資格的。
網絡公司的網站是屬于服務型網站,網絡公司在網絡拍賣過程中處于第三方地位,它通過預先設計好的程序和網絡拍賣交易平臺為其會員、用戶提供服務,網絡拍賣的整個過程由買賣雙方獨立使用網絡公司提供的服務來完成。據相關研究報告表明:目前,在互聯網絡進行拍賣的網站中,網絡公司網站的訪問量和市場份額占絕對的優勢。法律界對互聯網拍賣進行的探討和思考基本上是針對網絡公司的互聯網拍賣業務,網絡公司具有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已成為不爭的事實。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拍賣公司獨立建立的拍賣網站、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開辦的拍賣網站的拍賣中,它們的操作規程、運作理念和《拍賣法》所規范的拍賣是一致的,它們的經營行為也完全符合《拍賣法》。即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然后對拍賣標的進行審查,最后在網站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拍賣,并收取傭金。而網絡公司的拍賣網站采用的模式是其用戶將拍品的信息上傳到交易平臺,網絡拍賣的一切交易過程由網站的程序自動完成,網站方對拍品的質量、真實性、合法性等不進行實質性審查,亦不審查賣家出售物品的能力或買家購買物品的能力。
這里把在互聯網絡進行的所有拍賣活動定義為互聯網拍賣,其種類有兩種:一種是拍賣公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為開展傳統拍賣業務而進行的網上拍賣——指具有拍賣資格的主體單獨或和他人合作將傳統拍賣業務搬到互聯網絡進行的拍賣活動,是傳統拍賣在互聯網絡的開展,即純粹的在互聯網上進行的傳統拍賣。另一種是網絡公司所從事的網絡拍賣——指網絡服務商利用互聯網通訊傳輸技術,向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權益所有人提供有償或無償使用的互聯網技術平臺,讓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權益所有人在其平臺上獨立開展以競價、議價方式為主的在線交易模式。網絡公司在網絡拍賣中提供交易平臺和交易程序,為眾多買家和賣家構筑了一個網絡交易市場(Net-markets),由賣方和買方進行網絡拍賣,其本身并不介入買賣雙方的交易。
根據以上內容可以認定只有網絡公司開展的互聯網拍賣業務才是網絡拍賣。拍賣公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進行的網上拍賣業務應當嚴格按照《拍賣法》進行運作,按照《拍賣法》的規定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權利義務關系,因網上拍賣所產生的糾紛和解決都適用于《拍賣法》的調整。
二、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分析
網絡拍賣自從它產生之日起就伴隨著爭議,對于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國內的主流觀點認為:網絡拍賣源于傳統拍賣,并采用了類似于傳統拍賣的方式或手段,所以網絡拍賣就是傳統拍賣的簡單翻版。換言之,其認為網絡拍賣實際上就是傳統拍賣。但網絡拍賣和傳統拍賣有著本質的不同。
網絡拍賣的交易方式主要類型有:從傳統拍賣中演變來的網絡英式拍賣、網絡荷蘭式拍賣;為適應互聯網的特點和消費者的喜好而出現的集體議價(集體購買)、逢低買進、反拍賣(標價求購)、一口價等②。有的網站可能同時兼有幾種交易方式。
因為網絡拍賣中最主要、最基本的網絡英式拍賣、網絡荷蘭式拍賣這兩種類型(交易方式)及其表現的競價形式和傳統拍賣中英式拍賣、荷蘭式拍賣所采取的競價形式極為相似,兩者之間的相同點表現為:1、以競價機制為核心。在交易過程中,物品的價格是由賣方先設定好(起始價、底價),由買方通過不斷出價達到最終價格,如果這個最終價格不低于賣方交易前確定的保留價(即底價),交易成交;2、采取公開的方式。交易過程采取了公開進行的方式,以便更多的人參與交易,保證交易活動的公平、公正;3、最高應價者獲得物品。交易過程中,競價分為加價、減價兩種方式。即兩者都采取了表現形式相同的價格競爭機制,這種價格競爭機制的特點就是:公開競價、物(權利)歸最高應價者。我國《拍賣法》第三條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據此有人認為:“無論以何種名義,這種網上競買就是一種拍賣活動,利用網絡進行只是拍賣活動的載體改變,但不改變拍賣活動的本質特性。網絡拍賣的所有類型(交易方式)都應屬于傳統拍賣模式的變種——網絡拍賣的本質就是傳統拍賣。”
這里對網絡拍賣和傳統拍賣中各方法律關系進行分析,從根本上明確網絡拍賣的本質屬性:
傳統拍賣中,委托人和拍賣人之間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作為受托人的拍賣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拍賣活動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委托人和競買人之間不直接發生關系;在拍賣活動中,拍賣人與競買人之間處于締約關系,拍賣人在締約過程中與競買人形成的是拍賣服務合同關系;拍賣成交后,拍賣人按照約定向委托人交付拍賣標的的價款,并按照約定將拍賣標的移交給買受人,此過程中,拍賣人與買受人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而拍賣人按照約定向委托人交付拍賣標的的價款的行為標志著委托合同的完成。即一個完整的拍賣合同應該由委托拍賣合同、拍賣服務合同和買賣合同三部分組成。
網絡拍賣中,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賣方之間是怎樣一種關系值得思考。有的觀點認為:平臺提供商和賣方之間形成的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或是居間合同關系。也有觀點認為:平臺提供商和賣方存在的是“柜臺”租賃合同關系。事實上,在網絡拍賣活動中,平臺提供商向賣方(商品提供商)提供了一個網絡交易技術平臺,賣方在技術平臺上展示其要出售的商品,由買方競價或非競價購買。那么,平臺提供商和賣方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基于網絡交易平臺有償或無償使用。交易平臺很大意義上是一個網絡商場,平臺提供商只是這個在線商場的網絡空間、服務和交易程序(系統)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商品信息(廣告),也不參與交易。平臺提供商只是提供一種為買賣雙方達成買賣合同的服務。它和賣方形成的正是基于這種服務而產生的服務關系,這種民事法律關系明顯不是委托合同關系,和傳統的居間合同關系也不能等同,雖然類似于“柜臺”租賃合同關系,但平臺提供商除了提供交易平臺外,還為用戶提供其他輔助推廣交易的服務,其基于交易達成而收取相關費用。有學者認為:“交易平臺的服務形成了事實上的居間,而這種居間有別于傳統意義上的居間。在某種意義上,這種居間只是起一種“管道”或信息傳遞的作用,這里不存在居間行為,只是在效果上與居間類似③。”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買方之間的法律關系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賣方的法律關系性質是一樣的,即為服務關系。這種服務關系,本文傾向于把它定義為依靠網絡技術提供交易信息從而產生的服務合同關系,它應當受到《合同法》的調整和規范。
在網絡拍賣中,買賣雙方之間成立的是買賣合同。合同的訂立過程大致如下:1、在網絡拍賣采用競價式交易的類型中,賣方在網絡服務商的交易平臺上登陸商品、商品信息、展示商品、公告競買底價等行為構成要約邀請,網站會員(用戶)進入頁面瀏覽商品,點擊物品、進行投標,構成要約。在競價截止時間結束前,雖然競買人輸入的競買價格可以傳輸至商品提供商,但只要競價截止時間沒有終止,商品提供商就有權對該物品繼續進行展示和銷售,商品提供商此時處于一種可以選擇是否接受對方要約的地位。等競價截止時間結束,如果出價人出價等于或高于賣方的保留價,最高應價者擁有對該商品的排他購買權。競價截止時間結束可視為商品提供商對最高應價者做出了承諾。而且在網絡拍賣中存在著這樣一個特點:賣家可以在競價結束后選擇最合適的買家交易商品,買家的信用、所在地區、交易方式對交易成功與否有很大的影響。2、在其他類型的交易過程中,由于商品供應商已經在交易技術平臺明確展示和具體標明了出售商品的價格,那么依據《合同法》第14條規定,其構成了簽訂網絡拍賣交易合同的要約,如果買方做出了回應并對其要約內容沒有做出實質性變更,即視為承諾。當電子數據到達賣方時,電子合同成立。網絡拍賣合同應當適用《合同法》中關于合同無效、可撤消、效力待定等條款。當買賣雙方在技術平臺上就某物品達成買賣協議時,標志著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為買賣雙方交易這個物品所提供的服務結束,其和買賣各方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隨買賣協議的達成而結束。一個完整的網絡拍賣活動中存在著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買賣各方之間的服務合同、買賣雙方間的買賣合同。
綜合以上內容,可以做出以下結論:網絡拍賣采用怎樣的交易類型,只是一個商業選擇,根本不涉及法律上的合法性問題。而且這些交易類型中某些方式類似于傳統拍賣的交易類型,也不能反推其就是傳統拍賣。網絡拍賣不是傳統拍賣,網絡拍賣本質是在網絡上以競價、議價為主,其他交易形式為輔,為達到在線(網絡)交易目的而產生的一種交易方式或手段;它是為適應電子商務的特殊環境和令網絡經濟快速發展而將傳統拍賣中的某些拍賣類型引入網絡從而衍生并發展的一種在線交易的特有模式。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只是為網絡用戶提供交易平臺和網絡信息服務,與用戶之間形成的是服務合同關系。
三、C2C、B2C的法律問題分析
C2C是網絡拍賣的首要代表,即用戶對用戶模式的網絡個人拍賣。因國內主流觀點把網絡拍賣視為傳統拍賣,所以對于網絡個人拍賣的法律地位問題,目前也頗有爭議。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個人網上拍賣很難被法律承認,進行網上個人拍賣有很大的法律與政策風險。”
在上文中,已經對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進行了探討,根據結論可以得出:無論C2C模式采用怎樣的交易類型(競價或非競價),其是個人為了在最大程度上實現物品價值而采取的在線銷售方式。因為C2C是為了適應網絡環境的特殊性和在線交易的發展而產生的一種新型交易模式,它的存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這種模式下簽訂的交易合同是屬于無名合同,是一種基于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簽訂的網絡買賣合同,《合同法》124條對它有原則性的規定,受《合同法》中有關買賣合同的規定調整。
因為C2C交易的雙方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個體,且使用匿名進行交易,而這種交易往往是一次性的。一般是買家先付款,賣家再發貨。這種交易方式可能存在的投機行為會導致大量糾紛的產生,這是C2C發展的瓶頸之一。在C2C模式下,商品提供商為個人,買方遭遇欺詐或商品存在問題時,只能依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解決糾紛。但是因為交易的匿名性和網絡的虛擬性、無地域性導致侵權人身份和合同成立地點很難確定,這些因素直接影響到確立當事人和案件管轄地等問題,增大了被侵權人尋求救濟的難度。且法律對C2C的規范是一片空白,其糾紛的解決實際操作中是非常困難的。目前,在C2C模式下,交易的多是小件物品,價值不會太高。產生糾紛后,因取證困難、尋求救濟的途徑極少或無法尋求救濟,過高的救濟成本往往讓被侵權人望而卻步。
B2C模式的本質和C2C是相同的。B2C模式中,賣方為法人(企業)。所以當買方遭遇欺詐或商品存在問題時,賣方身份和住所地很容易確認。被侵權人可以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或《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尋求法律救濟,救濟成本較低,且具有實際可操作性。
對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責任承擔問題,國內外的司法實踐已經有了共識:確立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ICSP地位,即交互式計算機服務提供商(InteractiveComputerServiceProvider)。平臺提供商對網站上他人的信息不承擔責任,因為其本身并不參與信息的,只是提供信息服務。對于平臺提供商的歸責原則是:在網絡上的信息引起侵權或違法,由信息人承擔責任,平臺提供商對其知道信息侵權或違法、被告知信息侵權或違法而不采取補救措施的行為承擔責任。其對商家(企業)或店鋪經營者開設店鋪時所提供的資料(如主體資格證明、經營商品的合法證明等)的真實性存在審查義務。如果平臺提供商在經營過程中,給用戶提供的服務侵犯了該用戶的合法權益,用戶可以選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四、網絡拍賣的立法思考
網絡拍賣的法律真空帶來爭議不斷、糾紛疊出,其面臨最大的瓶頸就是法律和政策的空白。在沒有明確的法律和政策出臺承認其法律地位的情況下,網絡拍賣難以得到真正的發展。在網絡拍賣迅猛發展的同時,關于是否對網絡拍賣進行立法的爭論也越發激烈,很多觀點比較贊成對它應該采取“最小程度”原則:將已經存在的法律進行修訂,使其適用于網絡拍賣,以確保網絡拍賣的發展。但是國內的網絡拍賣市場經過6年的發展,已經具有一定的規模,交易模式和類型也基本確立下來。據相關數據表明:“隨著網上購物站點的增多,對網站不信任,擔心被騙已經成為了網民不進行網上購物的首要原因,接近三分之二的網民選擇了這一因素。”如果僅僅是對現有法律進行修訂,是不利于網絡拍賣的發展,因為網絡拍賣的特殊性將導致對好幾部法律④進行修訂,這必將是一個龐大的工程。且修訂后的法律條文之間、法律和法律之間會不會產生沖突,這是很難預料的。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其修訂內容對法律原有內容會產生很大的沖擊。現有法律多是從實體上進行規范,如果對網絡拍賣采用實體性規定,反而限制了它的發展。所以為了網絡拍賣更好的、更迅速的發展,應該制訂一部《網絡交易法》對其加以規范。這部新法律的內容應該傾向程序性而非實體性,而其中關于網絡拍賣的具體條款應該包括:1、確立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2、確立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ICSP地位;3、確立網絡拍賣模式(C2C、B2C等)和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4、確立網絡交易服務及網絡交易輔助服務的法律地位;5、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權利和義務;6、確定合理的交易規則;7、C2C、B2C模式下糾紛解決的管轄權、救濟方式、具體法律適用等問題;8、考慮到網絡拍賣市場已經初步穩定,可以適當對網絡拍賣做出實體性規定,應該限制在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責任及責任承擔方式上,其中包括平臺提供商在得知糾紛產生后應積極提供當事人在其平臺上的交易信息和侵權人的詳細資料等。
對網絡拍賣進行程序性立法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發展網絡經濟。因為網絡交易的特殊環境,僅僅從立法上解決了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對其進行監管是不夠的。要贏得廣大網民的信任,合理、迅速的發展網絡拍賣市場,就必需從根本上建立一套合理的交易機制和一套完善的糾紛解決機制,以配合《網絡交易法》的實施。這套交易機制應當包括:建立統一的網上支付體系;完善和推廣實名認證制度;采用電子身份證,這將有助于對網上交易的交易者身份的確認;增加網絡交易的透明度,可以通過多媒體技術來展示產品;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在我國,因多方面因素,短時間內是無法建立一個統一的支付體系和完善的信用體系。所以盡快建立一個具有我國特色的網上爭端解決機制顯得十分迫切。這套機制的立足點不僅僅是解決網絡拍賣或網絡交易糾紛,而是應該以推動我國的電子商務發展為目標。國際上所指的在線爭端解決機制的全稱是Onlin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縮寫為:ODR。即指“涵蓋所有網絡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決企業與消費者間因電子商務契約所生爭執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克服了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問題。它特點是:解決糾紛方式和適用規則的靈活性、處理爭端的效率性、解決糾紛的經濟性。我國首家在線糾紛解決中心是“中國在線爭議解決中心”⑤。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網上爭端機制是針對我國個人信用體系缺失提出的。在我國,個人信用體系尚沒有建立,信息條塊分割⑥等因素是其所面臨的困難。建立一個由政府職能部門為主體的全國性網上爭端解決機制對網絡拍賣、網絡經濟、電子商務的發展是具有現實意義的,且具有很強的實際可操作性。具體構思有這幾點:1、這個機制其框架涵蓋法律、專業信用服務機構、政府管理等;2、它區別與ODR,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信息產業部聯合組建,成立一個專門的網上爭端解決機構;3、建立一個權威性、全面性的在線爭端解決平臺。4、通過發展網上法庭、網上仲裁、網上公證、網上調解等司法輔助機制,建立靈活的法制體系,以彌補現有法律環境靈活性不足的缺憾。這種機制的特點是:解決了管轄權問題、克服了網絡的無地域性,增加了救濟途徑、降低了救濟成本,便利、快捷,便于糾紛的解決,也保障了政府對網絡經濟的監管。如果當事人雙方自愿,這種機制也可以解決跨地域、標的小、案情簡單的非網絡糾紛。
網絡拍賣是一個嶄新的事物,在保護它發展的同時,也應該對它進行合理的約束。不僅要從立法上對其加以肯定與規范,更要通過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網上爭端解決機制來促進個人信用體系的發展。在某種程度上,對網絡拍賣的監管直接關系到我國信用體系的建立與完善,并促進我國網絡拍賣政策法律環境的改良,進而推動我國電子商務法律及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
注釋:
①電子商務目前可以清晰的劃分為四類:消費者——消費者模式C2C(ConsumertoConsumer),企業——企業模式B2B(BusinesstoBusiness),企業——消費者模式B2C(BusinesstoConsumer),消費者——企業模式C2B(ConsumertoBusiness)。
②集體議價、逢低買進兩種方式經常被一些網站結合使用,如:雅寶網。反拍賣(標價求購)這種交易方式也在雅寶網得到了實際運用。
③參見華東政法學院電子商務法研究所高富平、蘇靜、劉洋《易趣平臺交易模式法律研究報告》
④就目前國內的觀點來看,這其中可能包括《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拍賣法》、《廣告法》等。
⑤中國在線爭議解決中心——,由中國電子商務法律網、北京德法智誠咨詢公司發起成立。
⑥我國法律、銀行、稅務等部分都有各自的信息庫,信息在這些部門之間很難聯網使用,更無法與社會共享。
參考資料:
[1]高富平:《電子商務立法研究報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
[2]張楚:《網絡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3]馬俊、汪壽陽、黎建強:《網上拍賣的理論與實務》,科學出版社2003年
[4]韓冀東、成棟、張艷妍:《網上拍賣模式與傳統拍賣模式的比較研究》,管理現代化2002年第3期
[5]李穎琳:《網絡拍賣的法律問題與監管對策》,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01期
[6]袁翔珠:《網絡拍賣的法律障礙與對策》,北京郵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4月第5卷第2期
[7]劉德良:《網絡交易中網站的地位與責任問題探討》,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9月第32卷第5期
[8]iResearch:《2003年中國網上拍賣研究報告》,2004年2月
[9]iResearch:《2004年中國網上拍賣研究報告》,2005年2月
1、商品房銷售中的明碼標價問題
對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是經營者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對此問題,很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都有所規定。如歐洲議會頒布了《明碼標價法》,并且還規定了明碼標價的具體準則,其中規定:商人提供給消費者的產品必須標明賣價和單價,使消費者能夠更好地來了解信息,更有助于價格比較。英國的《消費者保護法》和《價格標示法令》也對零售商與消費者之間在商品、服務、膳宿供應或者便利設施等方面的明碼標價作了明確而細致的規定;我國《價格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明碼標價的問題也有規定,而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2000年10月31日的《關于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更明確規定了明碼標價的概念。根據該規定,明碼標價是指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公開標示商品價格、服務價格等有關情況的行為。按照這一要求,實行明碼標價的商品和服務應包括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不僅要標明商品和服務的價格,還要標明與價格有關的其它情況,如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或者提供服務的項目等。經營者違反規定,不標、錯標、漏標或不按規定方式標價,不能稱作為明碼標價,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關于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凡在我國境內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行為,均應明碼標價。商品房作為關系到消費者重大利益的消費品,其明碼標價的問題更應引起重視。目前,我國很多地方已經對商品房市場的明碼標價問題制定了專門的立法,如《江蘇省商品房價格管理規定》、《廣東省城鎮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等。《上海市房地產市場明碼標價的實施細則》甚至明確規定了房地產市場明碼標價的概念,即房地產市場明碼標價,是指房地產經營者、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買賣、有償轉讓、租賃房屋和提供服務,依法公開標示商品價格、服務價格等有關情況的行為,該規定還對買賣、租賃房屋、房地產中介服務、物業管理服務等的明碼標價提出了具體的要求。不可否認的是,以上這些規定對規范我國商品房市場價格行為、保護消費者利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夠完善和執法的不到位,現實中經營者不明碼標價的行為仍然普遍存在,這也助長了商品房價格的居高不下,不明碼標價的現象已經成為當前商品房市場的一個嚴重問題。
2、商品房銷售中不明碼標價行為的表現
目前我國商品房市場中不明碼標價行為的主要表現有:
1.明碼標價的方式不合理
有些經營者不向消費者明示商品房的價格或公告虛假的價格,在銷售場所,商品房價格往往由銷售人員內部掌握,消費者無法得知每套商品房的具體價格,更無從比較已經售出的商品房與待售商品房的價格;有些商品房經營者對外公布有少量的價格優惠的商品房,以吸引消費者與其交易,而實際上這些優惠的房屋并不存在,或者在締約時附加了十分苛刻的條件;也有些經營者對商品房本身明碼標價,但對售房相關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及售后環節的配套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故意隱瞞不予以明碼標價,使消費者在消費信息不全的情況下,被迫接受不必要的附加項目和附加費用。
2.采用虛假的或引入誤導的價格廣告
商品房銷售中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虛假廣告行為主要有:商品房經營者在進行廣告宣傳時,故意使用欺詐性或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價單位等標識,誘導他人與其交易。常見的欺詐性或誤導性的用語有“起價”、“均價”、“實價”、“暫定價”等。經營者慣用的手段是,在商品房的預售或所謂“內部認購”環節時,利用這些模糊性的用語以較低的價格誘導消費者與其簽約并預交部分價款,而最后真正確定房價時其價格卻遠遠高于消費者的預期,而此時消費者要解除預購合同則須付出大量的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
3.歧視性的價格欺詐行為
有的經營者準備了多份的價格表,按照不同的需要提供給不同的消費者,這樣從表面看雖然是向消費者明示了價格,但卻給予不同的消費者以不同的待遇,這是一種歧視性的價格欺詐行為,同樣違反了明碼標價的規定。
3、商品房銷售中不明碼標價行為的法律對策
首先,應當具體規定商品房明碼標價的方式。在這一方面,某些發達地區的的立法經驗值得推薦。如《江蘇省物價局關于改進住宅商品房價格管理的通知》規定:“切實落實住宅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制度,銷售企業必須在銷售場所的醒目位置標明每套商品房的區位、面積、價格及相關資料,讓購房人明明白白消費。”《上海市房地產市場明碼標價實施細則》也規定了“一房一價”的價格標示方式,即“買賣或有償轉讓的房屋按室號逐一明碼標價,標明包括地址或樓盤室號、暫測的或實測的房屋建筑面積及其中套內建筑面積、公用分攤建筑面積、單價、計價單位、總價以及可否議價、有效時段等。經營者應當說明其它事宜的,另加備注。”但是目前大多數地方的商品房管理法規規章尚無這類具體規定。以上兩個法規也各有不足,如《江蘇省物價局關于改進住宅商品房價格管理的通知》中關于明碼標價的內容還不夠具體,而《上海市房地產市場明碼標價實施細則》則沒有規定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筆者認為,在各地的商品房管理法規規章中應當明確以下幾點:(1)強制性地規定商品房銷售企業必須以套為單位公布與所銷售的商品房價格有關的重要信息,(2)與所銷售的商品房價格有關的重要信息,不僅包括商品房本身的價格信息,如商品房的地址或樓盤室號、暫測的或實測的房屋建筑面積及其中套內建筑面積、公用分攤建筑面積、單價、計價單位、總價以及可否議價、有效時段等,還應包括與商品房銷售相關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及售后環節的配套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方面的信息,(3)同一樓盤同期所銷售所有商品房的價格必須同時公布,同一樓盤同期已經銷售的商品房的實價與待售商品房的定價也應同時對所有的銷售者公布,(4)應當規定商品房銷售企業必須在銷售場所的醒目位置標明以上信息,(5)對違反這一規定的行為應當規定具體的處罰措施。
其次,針對虛假的或引人誤導的價格廣告,有學者認為這種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進行的價格欺詐不能認定為欺詐,理由是“訂立合同時購房者即可知道真實價格,購房者有權拒絕簽訂合同,經營者實施的這種欺騙行為不足以掩蓋真實價格”。對此筆者不能茍同。因為一方面經營者的行為確實采用了欺詐性的手段,另一方面這一手段又是一種不正當的價格手段,此外即使消費者最后沒有簽訂合同,這一欺詐行為也已經給消費者造成了損失,當然應當認定其為價格欺詐行為的一種。如果不對這一類行為進行規制,無疑會放縱不法經營者,不利于維護商品房市場的秩序。在目前的立法中,有些地方的規定對這一問題已經有所反映,如《上海市物價局關于規范商品房銷售價格行為的若干規定》第四條對房價用語規定“凡以商品房立項開發的,不得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價房等名稱。未經市、區縣物價部門審核,不得使用成本價房、微利房等提法。”但是這一規定對目前在商品房銷售領域廣泛使用的“起價”、“均價”、“實價”、“暫定價”等用語也沒有規范。這些用語從其字面意義上看本來就不是內涵清晰的專業性詞語,在日常生活中及其他領域也常被使用,對其是否有明確化、專業化的必要也許還存在爭議。但筆者認為,鑒于這些用語在商品房銷售中使用已經十分廣泛,而且現實中確實存在誤導消費者的問題,應該適當加以規范。為使不同的樓盤的價格具有可比性,對其中的“起價”、“均價”的含義,應根據多層、高層、小高層等不同的樓盤性質規定不同的計價公式,而對“實價”、“暫定價”等用語,可以就采用其作為日常用語的字面意思。
1.1小額信貸的定義及性質
由于各國國情和小額信貸模式的不同,國際上對于小額信貸的定義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中國銀監會政策法規部主任黃毅在《小額信貸問題研究》中提出“小額信貸為貧困、低收入家庭以及微小企業提供一系列廣泛的金融服務,包括存款、貸款、支付服務、匯款、擔保、小額租賃、住房金融和其他非金融服務”。筆者認為,他對小額信貸的定義符合世界小額信貸的現狀。
通過對各國現代意義小額信貸的總結可以發現,小額信貸本身具有以下特點:(1)屬于無抵押信用貸款;(2)貸款金額小;(3)以扶貧為首要目標,為家庭創造基本收入以維持生計、幫助企業生產發展,同時也包括對公益項目的支持,如(貧困人口的)醫療、教育。不過,由于各國的經濟模式和金融成熟度的不同,現在國際上對小額信貸提品的目的上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認為小額信貸只用于生產,而不應用于消費;另一種則認為小額信貸不應當僅僅局限于生產型的經濟活動,還應包括小額的消費信貸。
筆者更傾向于后一種觀點,即小額信貸除了農村扶貧信貸,還應包括著眼于能夠幫助自身發展的無抵押的個人消費信貸、助學貸款、創業貸款等。
首先,就小額信貸本身而言,顧名思義,它就是無抵押、金額小的信用貸款。而我國現有的貸款類型中,無論是農村扶貧信貸或是個人消費信貸,無論是助學貸款還是大學生或下崗職工創業貸款都具有前面所提到的特征,都屬于小額信貸的范疇。
其次,就我國城鄉二元化的現實國情而言,我國的小額信貸體系在城鎮和農村面臨著完全不同的狀況,我們必須區別對待。
最后,就小額信貸專門法律規制來說,法律本身必須具備的穩定性決定了在制定該法律時必須考慮到小額信貸的發展趨勢。如今,小額信貸機構市場準入資格和營業范圍規制問題除了考慮扶貧性因素外,還應考慮商業性因素已經是一個共識。
1.2小額信貸的法律特點
1.2.1小額信貸屬于無抵押和擔保的類似項目融資的新型信用貸款
根據我國《貸款通則》和相應的法律法規,我們以貸款有無擔保(或擔保的方式)為標準,將傳統貸款分為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小額信貸,不論是扶貧型的還是發展型的,其服務對象都是傳統信用評估中信用值較低的人群,因此,小額信貸雖與傳統意義上的信用貸款從表面上看極為相似,但實質卻完全不同。小額信貸以無抵押為其首要特征,顯然也不屬于擔保貸款。小額信貸中的小組互助、互保的制度設計與法律中的“擔保”不是同一個概念。我國《擔保法》規定擔保人屬于第三人且必須具有大于借款數額的資產,而小組聯保制度中的小組成員則均是借款人,同時也不具備一定大于借款數額的資產。
通過對小額信貸要件和原則的研究,我們發現它實質上與項目融資擔保貸款非常類似,項目融資擔保是指僅以項目本身的資產和收益作為擔保。首先,兩種貸款中,貸款人對項目本身以外的其它資產和收益都沒有追索權。其次,兩者所提供擔保都是以借款所購財產進行擔保,即以將來的財產設定擔保,這一特點在農村小額信貸和創業小額信貸中更為突出。第三,雖然原因不同,但是項目融資擔保的風險分擔原則在小額信貸中也非常適用。項目融資擔保的項目建設多需要大資金,承擔高風險,且建設周期長,變現性不良好,因此,貸款人和借款人單方承擔風險非常不現實。所以,為保證貸款人的債權,要求將與項目有關的各種風險要素以某種形式在借款人與項目開發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系的其他參與者和貸款人之間進行分配,沒有任何一方單獨承擔其全部項目的風險責任,這就是風險分擔原則。小額信貸雖沒有明確提出這項原則,但是其運作卻一直在該原則的指導下。借貸方作為貧困人口,他們的特殊性、脆弱性決定了他們不可能單獨承擔風險責任,小額信貸扶貧的目的也決定了小額信貸機構以及為小額信貸提供信用評估和項目評估的機構應當承擔一定的風險責任。它從本質上將小額信貸與傳統貸款區別開來。
但同時,我們也要認識到,小額信貸與項目融資擔保貸款存在的巨大差別。項目融資擔保是為了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和擔保人的利益,減輕政府和擔保人的責任,避免發展中國家陷入債務危機的一種融資形式;而小額信貸是以扶貧為目標的信用活動。
因此,小額信貸是一種無抵押和擔保的類似項目融資的新型信用貸款。
1.2.2法律調整的相對獨立性
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分析,小額信貸是金融創新和制度創新的產物,無論信貸產品和信貸方式都不同于傳統的金融活動。從法律角度分析,它的要件不同于傳統貸款要件。因此,小額信貸發展較為成熟的國家一般都為小額信貸單獨制定了法律。
1.2.3許可經營范具有廣泛性
傳統法律理念中貸款是指金融機構依法把貨幣資金按約定的利率貸放給客戶,并約定期限由客戶償還本息的一種信用活動。因此傳統貸款的許可經營范圍是局限在貨幣金融的范疇內的,而小額信貸的許可經營范圍與傳統貸款相比更具有廣泛性。小額信貸機構向其客戶提供的產品既包括傳統貸款所提供的金融服務,也包括傳統貸款所不具備的非金融服務,如提供項目評估、提供技術支持等等。
2小額信貸法律關系
小額信貸法律規范應當是調整小額信貸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調整對象是各種主體之間因小額信貸活動而產生的社會關系,即小額信貸關系。而小額信貸關系除了包括小額信貸領域內各種相關主體之間的小額信貸交易關系,還應當包括國家金融主管機關與各類主體之間的調控和監管關系,即小額信貸管理關系。
從法律性質上講,小額信貸交易法律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就主體而言,貸款人是債權人,借款人是債務人;就客體而言,是指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按合同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或者其他金融或非金融的服務;就內容而言,是貸款人對借款人享有債權,即依法到期收回貸款本息或收取其它服務費用的請求權,借款人對貸款人負有債務,即向貸款人歸還本金、利息或對其享有的其他收費服務付費的義務。小額信貸之債和傳統貸款之債一樣,也是合同之債。貸款人與借款人作為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借款合同來確定。
小額信貸管理法律關系則是國家或其授權的監管機關在對小額信貸機構、小額信貸業務及借貸市場實施監管過程中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具體包括:對小額信貸機構的主體資格的管理關系、對小額信貸業務行為的規制關系以及小額信貸機構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作出的處罰關系。由此可見,這是一種縱向的管理關系,屬于經濟法范疇,應適用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一)按揭的概念
按揭是英美法中mortgage在香港的粵音譯法。通常,英美法上的pledge與大陸法中的質權相對應,lien與留置相對應,charge則與大陸法系中的抵押相對應,而mortgage則與大陸法中的讓與擔保相對應。一般而言,英美法中按揭(mortgage)是指以土地或動產為了擔保給定的債務的履行或其他義務的解除而進行的轉移和讓渡,按揭的基本意思是:此種擔保可以待此類債務或其他義務的清償或履行而解除,即使存在其他相反的約定。由此可以看出,英國法中的mortgage是一種通過債務人將特定財產權利轉移于債權人而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在約定的清償期得到清償的擔保形式,當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取得擔保財產的所有權。其構成應同時符合以下三個要件:第一,特定的財產權利的轉移;第二,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確定地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第三,債務人享有通過履行債務而贖回擔保物的權利,同時債權人負有交還財產的義務。其中,獲得一定擔權益的人,稱為按揭權人:而為了擔保而讓與一定財產利益的人,則被稱為按揭人。[1]
(二)按揭的法律特征
在商品房按揭的實務操作中,購房人先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并交納首期房款,為付清剩余購房款而與銀行簽訂按揭貸款合同,以預購的商品房作為擔保,并將《商品房預售合同》等交由銀行執管。購房人既是借款人又是按揭人,銀行既是貸款人又是按揭權人。
1.按揭涉及三個合同關系和三方當事人
首先,三個合同關系是指商品房預售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三個合同關系密切,互相依存:商品房預售是按揭設定的前提,沒有商品房預售合同則無法設立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保證合同使得預售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履行成為可能。任何一個合同的違約都可能導致另外一個合同的履行不可能,這使得按揭明顯區別于其他的擔保方式。
其次,三方當事人是指房地產開發商、購房人和貸款銀行。具體而言,它們之間存在著這樣的法律關系:開發商和購房人之間是在建房產買賣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具體表現在預售合同上;而購房人和銀行之間則存在著兩種關系:其一是借貸關系,購房人是債務人,銀行是債權人;其二是按揭擔保關系,購房人是按揭人,銀行是按揭權人;其三是開發商和銀行的保證關系,當購房人不能按期償還銀行貸款時,由開發商來代為履行。
2.按揭的標的物是一種期待性利益
由于按揭的標的物并非一種現實存在的不動產,購房人在設定按揭時,還無法取得所購房產的所有權,他向銀行提供的還款保證僅是將來某一時間取得的所有權,即是一種所有權的“期待權”。期待權,指的是權利取得人依據法律能夠確定地取得某種物權(一般為所有權)的權利。所有權保留的買賣中,買受人的權利就是一種典型的期待權。目前德國法院判決承認附所有權保留條件的買受人的期待權可以如同物權一樣轉移和負擔擔保,[2]故期待權可以說已經轉化為一種新型的物權形式。購房人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權為目的,合同成立后,購房人必須繳付首期購房款,憑此取得開發商將來某時交付房產的權利,雖因條件未成就(房屋沒有竣工、期限未到)而暫不能履約,但其對房屋所有權已經有所期待。在經登記后,這種期待權還獲得了排除相對人或者第三人侵害的權利。
一、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開發商應當取得預售房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制度)。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證制度,即開發經營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縣級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房屋預先出售給承購人,由承購人支付定金或房價款的行為。我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10條明確規定:商品房預售、開發經營企業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本文所稱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與承購人就轉移在約定時間內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權及商品房暫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支付商品房價金等事宜所達成的書面協議。
我國對商品房的預售采取許可證制度。采取商品預售許可證制度,有利于保障商品房預售秩序,保護消費者利益,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商品房的預售作了明確的規定,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預售商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是出售商品房的基礎,土地使用權證書是合法擁有土地使用權的標志。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只有在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情況下才可以從事房地產開發和房地產交易,所以,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是基礎,是第一要件。
(2)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是商品房開工建設的前提,商品房建設一定要符合城市規劃。根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這是因為有的開發商如果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就開始出售商品房,就不排除會有商品房建筑工程能否開工的風險,從而有可能發生損害預購人利益的現象。
(3)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這一規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炒賣地皮”,有效地保護商品房預購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便于房地產主管部門進行監督。
(4)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只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商品房開發經營企業才能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同時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是否有效的確認
按照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開發商預售商品房應當申請取得預售許可,否則其與購房人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筆者認為,不具備《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前三個條件的開發商所簽訂的預售商品房合同、應確認其無效,有利于保護承購人的合法權益,以促使開發商規范開發、依法預售,維護整個房地產業的長期利益是有益的。但是對那些已具備《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前三個條件,只是未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預售房許可證的房屋開發經營企業所簽訂的合同,應如何確認其效力呢?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的預售房合同應當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的一種,這種合同如果當事人發生糾紛以后,但在前預售房開發商能及時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并取得預售商品房許可證。也應當確認合同的效力,這樣有利于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有利于社會穩定。在商品房買賣中有些開發商與承購人,由于對預售商品房要領的不理解,將已建成的成品商品在簽訂合同時承購人不能一次支付金額價金而簽訂“預售房合同”,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審查開發商是否具備“五證”即《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如果具備“五證”應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
房屋是公民生存的最基本保障,我國早些年在城市實行的是公房租賃實房分配政策。根據產權單位的不同,公房又有國家直管的公房和單位自管的公房以及經營單位托管、代管的公房。近幾年隨著危改項目的逐步推進,老舊公房都被列入拆遷改造區進行拆遷,危改中往往涉及到公房承租人資格及補償對象問題,由于相關法規不多,容易帶來公房承租人變更、拆遷補償安置引起的矛盾。
1、公房拆遷中承租資格及補償糾紛解決機制
現實生活中由于公房拆遷補償是一筆數額不小的款項,公房承租人的家庭內部在具體的利益分割上存在著極大的爭議和激烈的矛盾,政府公房管理部門為少惹麻煩,通常以逃避的方式拒絕對公房租賃糾紛作出正面的回應。這樣一來當事人自己不能達成協議,政府公房管理部門又拒絕,當事人只好通過向法院的方式解決。通過向法院的方式解決,首先就有幾個問題:是民事訴訟呢還是行政訴訟,誰呢,案由是什么,這還要根據不同的情況提起不同的訴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因直管公房租賃引發糾紛的受理問題的意見》(2003年11月27日京高法發[2003]350號)規定因直管公房租賃引發的各種糾紛,既有民事法律性質的爭議,也有行政法律性質的爭議,應區別對待。對于直管公房承租人與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賃合同過程中,因違反合同規定的房屋保護、維修、房屋租金交納、承租人變更等權利義務發生的糾紛,作為民事案件處理。對于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對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依職權變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提起的訴訟作為行政訴訟處理。該意見針對公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與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發生爭議的情況。對于家庭成員內部的糾紛,家庭成員所達成的家庭協議的內容或效力產生的爭議則屬于另外的法律關系,需要另行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加以解決。那么在同時存在家庭成員之間的爭議和某些家庭成員與政府公房管理部門在承租人資格問題上發生爭議的,這兩個爭議或訴應當如何處理呢,分別單獨提起,一并提起,還是只需提起一個,在提出一個訴的時候,是提那一個訴呢,這些都需要結合具體案情選擇對當事人最有利的訴訟方案。
2、公房承租人資格認定
主要問題涉及到老人承租單位或其他公房并長期居住、子女早年和父母一居,分家后搬出公房遷到其他住處,但現住房條件達不到房改標準,也有子女雖買了房但依然住在父母承租的公房里,還有父母過世后子女中一人或數人繼續居住公房,但沒有到房管所變更承租人的。北京近幾年城市建設發展快速,危舊改造涉及面廣,承租公房很多都面臨拆遷,但根據北京市相關規定承租公房被拆遷的,承租人可以得到相應補償。這一來公房租賃、拆遷補償等法律問題糾纏在一起,導致家庭糾紛,影響和諧和社會穩定。解決承租人資格問題是處理拆遷補償安置的前提,公房拆遷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分配,首先面臨的是公房承租人資格認定問題,依照不同情況,需要進行公房承租人資格確定的有這樣一些情況:1、原承租人仍然健在的一般不發生承租人變更,補償對象當然還是原承租人;2、承租人依法變更,變更后的承租人為新的公房承租人,在拆遷中取得補償獲益權;但這種情況下會發生不符合規定的變更而侵害成員利益的情況,被侵權的其他家庭成員可以請求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撤銷原變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拒絕變更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銷;3、原承租人去世后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員繼續居住,因為沒有拆遷補償的問題一直沒有辦理變更。由于拆遷補償涉及較大的利益分割,家庭成員之間在變更承租人的問題上出現不同的意見。公房承租人資格應當如何認定呢,一要根據承租公房的實際居住情況和繳納房租的狀況來決定,二是原承租人死亡或者外遷后與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繼續居住該房屋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繳納房租的,是與政府公房管理部門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公房租賃關系,實際居住的家庭成員成為事實上的公房承租人。由于沒有變更公房租賃登記,其公房承租人身份不明確,容易受到其他當事人的質疑,在這種情況下實際承租人應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門申請確認或變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北京市有關公房承租人的條件的應當予以變更,符合公房承租人條件而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不予變更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變更。在法院做出變更判決并生效后,當事人可據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申請變更。根據規定,申請變更公房承租人的須滿足以下基本條件:1、原承租人死亡或外遷;2、與原承租人為同一戶籍;3、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員;4、與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4、沒有其他住房。
二、公房承租法律關系不能等同于一般租賃合同法律關系
直管公房租賃關系是具有公益分配性質和特殊關系,這種租賃關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租賃關系。在直管公房租賃關系中,承租人的資格、租賃的期限、租金的標準、出租人的權限、出租方與承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都由政府有關部門統一規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圍被壓縮到極小。政府公房管理部門具有民事主體和行政主體的雙重身份,同時具有民法上的出租人和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人的雙重角色。在直管公房租賃合同關系中,涉及房屋保護、維修、房屋租金交納糾紛時,房管所以一般民事主體的身份出現,與承租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應地該案件也應當作為民事案件處理。但在涉及審查當事人承租資格的關系中,房管所以行政管理者的角色出現,履行行政管理的職權,相應地,案件應當作為行政案件處理。由于直管公房的管理單位具有民事主體和行政主體的雙重身份,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扮演不同的法律角色,因此,在直管公房租賃糾紛中如何準確把握法律關系的性質以及公房管理單位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對于當事人正確維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公房的拆遷補償方式及補償款的歸屬
確定了公房承租資格后,拆遷補償款的歸屬問題就容易解決了。首先須明確一點:公房是國家財產,不能作為私人財產被繼承。《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87號)的第二十八條中明確規定,拆遷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關單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簡稱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應當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給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購買現住公房后作為被拆遷人,由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政府對被拆遷人不再提供經濟適用住房。被拆遷人住房超過房改政策規定標準的,拆遷人應當扣除超標部分的補償款中屬于應當上繳財政或者返還原售房單位的部分,并分別上繳或者返還。《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本條規定了解除租賃協議的處理方式:由拆遷人對房屋所有人進行安置;未解除租賃協議,但對拆遷事宜協商一致的,由拆遷人對所有人補償,由所有人對承租人進行安置。拆遷當事人三方權利義務是明確的。本條還規定了被拆遷人與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一致協議時的處理方式:為保障承租人的權益不受損害,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與原承租人就新調換的房屋簽訂協議續租。本條款充分體現了民事活動中主體平等的原則。公房承租人對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居住和有限處分權。公房承租人對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權利也不能以繼承的方式轉由其繼承人享有,只能通過變更的方式轉由符合條件的繼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享有。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遺囑的方式對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實體的處分。如果公房承租人以遺囑的方式對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實體上處分的,該處分屬無權處分,在有權限的公房管理單位給與認可之前,該處分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根據《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規定,拆遷補償的受償方為被拆遷人,即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存在公房租賃關系的情況下,被拆遷人也就是公房租賃關系中的出租人只有在與從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對承租人進行安置后才能獲得補償。在被拆遷人對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情況下,不存在對承租人的金錢補償問題。但在解除租賃關系的情形中,被拆遷人通常以向承租人支付一定的金錢作為買斷承租人承租居住權的對價。
承租的公房面臨拆遷或由承租人領取拆遷款后,在家庭成員之間如何分配成為目前面臨的一個法律問題,尤其是如何確定享受拆遷款分配人資格、如何在具備分配款項的成員之間確定分配比例,拆遷款是否遺產,自管分房與房改政策之間的關系能與影響承租人的權利等,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承租人更名后,先前的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由于現行法律對類似問題沒有規定,導致糾紛難以得到妥處,就此,長期承辦公房承租案件的專業律師通過案例,為您提供相關參考。
案例一:孫子?女兒?去世職工的單位公房誰繼承
楊先生于1995年10月來石家莊投靠其在某廠工作的祖父母,并在石家莊市落戶。因楊沒工作也沒住房,于是就和祖父母、姑姑共同居住在祖父單位分給的公房中。1996年5月楊先生祖父母相繼去世,姑姑搬出另住。1997年楊的祖父所在單位出售其生前所住公房,因當時情況緊急,廠方允許楊代表其祖父購買此房。1999年某房產公司搞開發,楊所住其祖父房屋被拆遷,房產公司給楊補償費數萬元,楊的姑姑知道后,認為此房款應歸她所有,其理由是她父母也就是楊先生的祖父母去世后,只有她有權繼承父親生前所住公房。楊先生則認為他是祖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根據我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規定,楊有權以共同居住人的身份繼租所住公房,繼租關系形成后,便可以自己的身份購買此公房,因此,楊對房屋享有所有權。那么到底楊先生和他姑姑誰更有權繼承此房屋的所有權呢?
張生貴律師認為:楊先生引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規定來說明他對房屋的繼承權,這種說法不對。該條例是調整私房租賃關系的法規,而本案涉及的是城市公有住房出售,應當適用我國城鎮住房體制改革過程中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第28條規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其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員愿意繼續履行原契約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這說明作為繼租關系中的共同居住人至少應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家庭成員,二是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員;三是辦理更名手續。只有滿足這三個條件,才能享有基于租賃關系產生的相關權利。楊先生顯然不具備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自然不能行使相應的權利。楊先生與其姑姑發生的爭議,屬于我國城鎮住房體制改革中在出售公房過程中出現的情況。根據國家房改政策和《出售公房暫行辦法》規定,要購買單位出售公房,需具備2個條件:一是本單位職工;二是具有常住戶口。楊先生不是該單位職工,不能購買其祖父的單位住房;而且楊祖父所在單位態度也很明確:楊只是代表楊家行使權利,并沒有認可楊某的購房權。該辦法同時規定:“購房人去世后,由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相應的權利義務。”依此規定及大量司法實踐證明,購買公房已成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如果權利人去世,則成為遺產性質的權利,由其法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只有楊某祖父的繼承人才有權利購買該住房,楊某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無權以所有人的身份獨占、處置代表其祖父購買的公房。無論從租賃關系,還是從繼承關系看,楊某都無權以自己的名義購買該房,更無權擅自處分該房。楊的行為只是一種或墊付行為,不能必然取得本案訴爭公房的所有權。對于楊某現得的房屋補償款,在扣除其墊付房款后的余額應當作為遺產,在楊某姑姑等法定繼承人中間依法分割。
案例二:公房拆遷安置款是不是遺產?
法院給出明確意見,公房拆遷款系遺產,應按法定第一繼承順序繼承。
眾所周知,公房是不能作為遺產來繼承的,那么公房的拆遷安置款能否作為遺產來繼承呢?近日,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對魯氏三姐妹同胞兄弟魯某繼承案件的判決對此作出了明確的答復。
邢某生前與早年去世的老伴魯老先生共有四個女兒和一個兒子。多年來邢某一直承租一間公房。2004年9月底樓房拆遷,邢某的兒子魯某代母親與拆遷安置部門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領取了拆遷部門給付邢某的房屋安置補償費13.87萬元。國慶節期間魯某用13.2萬元置換了一套公房,房屋承租人寫在了自己的名下。12月初,邢某病故。由于對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的處理意見不一,邢某的三個女兒把自己的同胞兄弟魯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依法繼承母親邢某名下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邢某的另一個女兒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原告在法庭上氣憤地表示,魯某私自處分母親的拆遷款,用母親的錢“購買”房屋,承租人還寫在自己的名下,在母親尚未過世的情況下就剝奪了母親的住房權利,違背了母親的意愿。她們認為,母親既然已經去世,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作為母親的遺產,她們當然有權依法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