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19 03:5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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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乙方:
甲方因開發 樓盤(位于 )需拆除乙方正在使用的沿街樓房,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賠償條例》,經甲乙雙方協商,就房屋拆遷賠償達成如下協議:
一、乙方房屋基本情況
第1條:1、建筑面積 平方米(其中一層 平方米;二層平方米;附屬物。
2、所有權人:
3、房屋性質:經營性用房。
二、甲方義務
第2條:甲方以回遷的方式對乙方拆遷的以上房屋及附屬物給予賠償。
第3條:回遷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
1、回遷安置房屋位于齊晏大街以南、向陽路以西,樓房東墻距向陽路路中心 米,該距離不得相差5米。
2、回遷安置房屋為一層門頭房,門頭朝向需面對齊晏大街,南北貫通,向南需有門、有窗、可做門頭房使用。面積為平方米,東西長度為27.14米。
3、回遷安置房交房標準: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標準,通水、電、暖;墻面、門窗、衛生間等達到可營業標準,該房屋因水、暖管道等因素造成使用的面積不可超過總面積的1%,若超出總面積的1%部分,需另增加使用面積或經濟賠償(按市場售價為準)。
第4條:1、回遷交房日期:自乙方房屋拆遷日起 三 年內即
2、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回遷房屋交付日,甲方負責向乙方賠償房屋租金,每年 元。若甲方未按期交付回遷房屋,超出時間甲方向乙方賠償的房屋租金按10%每年遞增。
第5條:甲方應在交付回遷安置房后三個月內為乙方辦理房產證、土地使用證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6條:因回遷安置房面積不宜分割而多出賠償乙方面積部分,甲方以不高于3000元/平方米的價格出售給乙方;乙方拆除面積超出安置房屋面積部分,甲方以市場價格給予賠償。
第7條:若甲方無法交付回遷安置房或交付的回遷安置房達不到合同約定的乙方要求,乙方有權拒收回遷安置房,甲方需以現金人民幣1500萬元給予乙方賠償。
第8條:抵押擔保:甲方以 作為本合同的擔保抵押給乙方,并從房管部門辦理相關抵押手續,且甲方承擔相關費用。如果不能按時交房,乙方有權以抵押物抵甲方賠償的回遷安置房,甲方應在一個月內將抵押物過戶給乙方,并承擔相關過戶費用。
第9條:擔保方責任:甲方需找乙方認可的單位或個人來擔保本合同的覆行,若甲方未按合同條款約定交付回遷安置房,擔保方承擔本合同約定的甲方的全部責任。
三、乙方義務
第10條:本合同簽訂后,甲方完成第8條和第9條的條款后,乙方應在15日內交房或拆除。
四、其它:
第11條:未盡事宜雙方可另簽協議作為本合同附件。
第12條: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雙方協商不成,提交齊河縣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13條:本合同一式4份。自甲、乙方及擔保方簽字、蓋章、公證處公證后本合同生效。
1、甲方抵押物的相關證件和手續。
2、回遷安置房屋的相關圖紙。
甲方: 乙方:
擔保方:
年 月 日
房屋拆遷賠償合同范文二
甲方(拆遷人):________
地 址:________郵編:_____電話: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職務:____
乙方(被拆遷人):________
地 址:________郵編:_____電話: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職務:____
甲方因建設需要,須拆除乙方使用的房屋,根據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法規、政策的有關規定,甲乙雙方經共同協商一致同意就房屋拆遷補償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項目名稱、地點
建設項目名稱______,建設地點________,建設單位________,《拆遷許可證》文號________。
第二條 被拆遷房屋現狀
(一)乙方在拆遷范圍內有房屋__間,其中,磚混結構平頂房_間,建筑面積___平方米;磚木結構安架房__間,建筑面積_平方米,土木結構安架房__間,建筑面積___平方米;磚混結構廈房__間,建筑面積__平方米,土木結構安架房_間,建筑面積__平方米,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在拆遷范圍內附屬物分別有__________。
(三)乙方在拆遷范圍內經濟作物分別有________。
第三條 被拆遷房屋補償
(一)被拆遷房屋___間,其中裝混結構平頂房__間,建筑面積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價補償;磚木結構安架房_間,建筑面積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價補償;土木結構安架房_間,建筑面積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價補償;磚混結構廈房__間,建筑面積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價補償;土木結構廈房_間,建筑面積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價補償。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小計:_____元。
(二)被拆遷范圍內的附屬物分別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小計:_____元。
(三)被拆遷范圍內有經濟作物分別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小計_______元。
(四)被拆遷范圍內以上各項補償總計_______元。(注:含所有費用)。
第四條 房屋拆遷補助
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補助費___元,臨時過渡費___元,按合同約定期限提前搬家獎勵費___元。
第五條 補償款支付方式
補償款分兩期進行支付,第一期在甲、乙雙方簽訂本合同之日起七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該總補償款的50﹪,第二期在乙方將原住房全部騰空交付甲方之日,甲方將乙方剩余的50﹪補償款一次性支付給乙方。
第六條 搬遷期限
乙方在簽訂本房屋補償合同之日起于20xx年4月30日前應將原住房騰空,并由乙方拆遷。
第七條 違約責任
(一)甲方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乙方支付賠償款,甲方除正常支付給乙方的補償款之外,向乙方賠付違約金10萬元。
(二)乙方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將原住房騰空并未拆遷,乙方將收到甲方支付的補償款無條件的退還給甲方,并賠付給甲方違約金10萬元。
第八條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簽字日起生效。
甲方:(簽章)______
代表人(簽章)______
___年__月_日
乙方:(簽章)______
代表人(簽章)______
___年__月_日
甲方:(簽章)______
代表人(簽章)______
___年__月_日
房屋拆遷賠償合同范文三
甲方:(拆遷入)
乙方:(被拆遷人)
經**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拆許字( )第 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甲方在 范圍內拆遷,進行 項目建設,需要拆遷乙方的住宅房屋,依據《**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甲乙雙方就拆遷補償事項,訂立如下協議:
一、乙方房屋位于 街(路) 號 棟 層 房間 建筑結構,建筑面積 平方米。
經房屋拆遷評估機構評估確定,乙方房屋 成新,評估單價 元/平方米,計 元;上年度磚混結構住宅房屋建筑成本 元/平方米,價格調整系數 ,價格補貼 元/平方米,計 元,面積補貼 平方米,計 元,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總計 元。
二、乙方自愿選擇 的拆遷補償方式。
實行貨幣補償的,甲方應一次性支付給乙方 元貨幣補償款。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甲方提供給乙方的房屋位于 街(路) 號 棟 單元 層 朝向 房間, 建筑結構,建筑面積 平方米(產權調換房屋系期房的,附產權調換房屋的設計平面圖,房屋建筑面積以產權部門初始登記的建筑面積為準),所調換房屋價格 元/平方米,計 元,于 年 月 日前 向 方支付產權調換差價款 元。甲方應于 年 月 日前將產權調換房屋交付給乙方,并于年 月 目前負責辦理產權調換房屋的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手續費用由甲方承擔,所涉及的契稅由乙方承擔。
三、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家補助費 元。
實行貨幣補償的,甲方按照lO元/(平方米月)標準支付給乙方臨時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支付3個月,計 元。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且乙方自行過渡的,過渡期限 個月,甲方按照 元/平方米月標準支付給乙方臨時安置補助費,先預付 個月,計 元,其余部分在房屋交付給乙方使用時按照實際過渡期限一次結清。
四、本合同訂立時,乙方應將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交給甲方,并由甲方到有關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五、本合同訂立后 日內乙方應遷出,并將房屋交給甲方;同時甲方將上述各項費用一次性支付給乙方。
六、本合同盯立后,甲方不得擅自變更規劃和設計。
七、本合同訂立后,雙方應共同遵守,任何一方違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責任。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以下第 方式解決。
(一)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本協議一式四份,甲方、乙方、拆遷實施單位各一份,送拆遷管理部門備案一份。 本合同未盡事宜,可另行訂立補充協議。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經辦人:
拆遷實施單位: 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本文就我國合同法中的違約損害賠償問題談了自己的看法。首先闡述了違約損害賠償的意義和概念,指出違約損害賠償是最重要和最具廣泛適用性的違約責任形式,是整個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研究違約損害賠償問題具有重要意義。接著從違約損害賠償的特點、損害賠償與其他違約責任形式的區別和損害賠償的確定方式這三個方面對違約損害賠償這一問題進行了較為全面的分析論述,對在實際履行中如何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這一違約責任形式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文中闡述了違約損害賠償的六個特點:①是因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②原則上僅具有補償性而不具有懲罰性;③以賠償受損方因對方違約行為而遭受的全部損害為原則;④具有一定的任意性;⑤是最重要的違約責任形式,并且其他任何責任形式都可以轉化為損害賠償;⑥是一種嚴格責任。文中分析了違約損害賠償與實際履行、支付違約金、采取補救措施、解除合同和定金責任這五種責任形式的區別。指出了違約損害賠償的兩個確定方式——約定損害賠償與法定損害賠償,并對法定損害賠償在實際履行中應遵循的規則給予了闡述。
關鍵詞:可得利益 有實際履行 完全賠償原則 所失利益
合同的解除按其與當事人意志的關系可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約定解除基于當事人的合意,又分為協商解除和約定合同解除權。而法定解除不需當事人合意,當事人可在法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直接行使解除權以使合同關系終止。
解除合同可與損害賠償并存或并用。
解除合同與損害賠償均為違約救濟方式之一。反過來說,違約是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追究違約責任時解除合同是最常見的合同解除,本文討論也僅限于追究違約責任時的合同解除。
一、違約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可得利益。
理論上認為,合同解除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一般有兩條:一是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應與合同解除這種救濟手段的目的和作用相吻合。而且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才達到的狀態;二是由于救濟手段的多樣性,當事人完全可以選擇一種有利于自己的方式,但如果當事人選擇了解除合同,就意味著其不愿再維持合同的效力,也就不應得到合同履行后所得的可得利益。《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損失不該賠》一文的理由也大致是這兩條。
第一條理由中有兩個問題:1.可得利益是一種期待利益,即未來可獲得的已預見收益,它雖然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實現,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產生并受合同的保護,合同解除(追究違約責任時解除合同,下同)雖然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但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損害,可得利益無法實現,但有效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得到救濟,受到損害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也有權得到救濟。這也應該是合同解除與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在賠償范圍上的區別。2.一般來講,獲取可得利益是訂立合同-特別是商事合同的主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所以違約責任通常要求賠償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在賠償了期待利益的損失之后,受害人就達到了合同如果如期履行一般的狀態-即使合同解除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獲取可得利益-訂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仍能得到實現。因此賠償期待利益可以作為實際履行的替代方法來使用,這也是違約救濟的功能和作用。這與締約過失責任不同。締約過失侵害的是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因此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對信賴利益的保護,使因信賴合同的訂立和履行而在訂立合同之前或訂立合同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及因訂立合同而失去的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損失得到返還和賠償,從而使當事人處于合同從未訂立之前的狀態。而合同解除是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兩者的區別在于:合同從未訂立之前合同目的尚不存在;恢復到合同訂立前合同目的仍舊存在。
第二條理由也有問題。在多種違約救濟方式中,有實際履行也叫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或適用定金、損害賠償,還有合同解除,等等。理論上講,當事人有權在多種違約救濟方式中選擇最利于自己的救濟方式,但實際上當事人受到種種限制,有時甚至無法選擇。最實際的是當事人在尋求違約救濟時能否只適用損害賠償而避開合同解除,以便使自己能夠獲得可得利益的賠償?答案是很困難!因為適用違約救濟方式是有順序的。一般理論均認為債權人無權放棄強制履行請求權(即實際履行,因為違約后的繼續履行不可能是自愿的),而直接請求損害賠償,只有依債權的性質不許強制執行或延遲后的履行對債權人已無利益時債權人才有權直接請求損害賠償。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見,適用損害賠償的前位順序是適用實際履行和采取補救措施。只有適用實際履行和采取補救措施后還有損失的,才可以適用損害賠償。但適用實際履行和采取補救措施都是有限制的。一般來說在三種情況下不能適用實際履行:1.實際履行已經不可能;2.實際履行在經濟上不合理;3.繼續履行合同對債權人已無必要。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也規定在三種情況下不適用實際履行: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2.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而采取補救措施一般只適用于履行標的質量方面不符合約定的情形,如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適用情形和具體責任形式。當既不能適用實際履行又不能適用采取補救措施時怎么辦?這是我國合同法的一個缺陷,但在這種情況下只能是合同解除。
可見,認為合同解除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在理論上很勉強,難以自圓其說。
如果追究違約責任解除合同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對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是極端不公平的,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而且不利于鼓勵信用交易。我們知道理論上通說認為違約的基本形態為四種:拒絕給付、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和不完全給付,這四種又可歸納為兩類:不履行與不適當履行。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就是兩類分法。從違約對合同非違約一方當事人的損害程度看,不履行比不適當履行更為嚴重,理應對不履行違約的懲罰更嚴厲,對不履行違約的救濟更全面、更完備。但如果合同解除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的角度看:1.不履行在違約行為前的成本最低,付出最少,因為不適當履行雖然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但畢竟是在履行,要履行就有投入,就有成本;2.更重要的是,不履行在違約行為后如不能適用實際履行(強制履行)就只能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相對不適當履行違約而言,不履行違約在違約后的賠償范圍更小,數額更小。從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也即違約受害者的角度看:1.不履行違約比不適當履行違約在主觀上的過錯更為明顯,盡管違約責任不考慮主觀過錯;2.對方不履行違約對自己合法利益的損害比不適當履行違約更為嚴重,但所獲賠償卻可能更少。這使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懷疑合同和法律對自己的保護,從而趨于更多地進行現貨交易和即時交易
二、可得利益的概念及特點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適當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具有如下特點:1、未來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種未來利益,它在違約行為發生時并沒有為合同當事人所實際享有,而必須通過合同的實際履行以及合同當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實現。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獲得的利益,
是當事人在訂約時能夠合理預見的利益。3、現實性。可得利益已具備實現的條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會被當事人所獲得,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為實現這一利益作了一些準備,具備了轉化為現實利益的基礎條件。
三、《合同法》對可得利益損失的保護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了對可得利益損失的保護。原告所要求的經濟損失,是其在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約,即可取得,這種利益屬于一種期待利益,故應當屬于可得利益損失。雖該案發生于合同法頒布之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但同樣,我國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這條法規體現了完全賠償原則的適用,通過完全賠償原則的適用,可以使違約的受害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或者恢復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狀態,此時的損害賠償不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實際損失,還應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所以劉志杰提出的可得利益損失應受法律保護。
可得利益損失的保護,更有利于保護受害者的經濟利益,使其得到完全全面的賠償。違約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充分彌補債權人的損失。若有違約金之約定,則按違約金予以計算,但有時違約金往往不能滿足受害方的要求。目前世界各國普遍采取的原則是完全賠償原則。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當由違約方負賠償責任。通過完全賠償原則的適用,可以使違約的受害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或者恢復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狀態。損害賠償不僅要包括受害人的實際損失,還應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
可得利益的損失盡管不是現實的利益損失,但如果對這一損失不予賠償,就不能完全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特別是在受害人與他人訂立了轉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情況下,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不能履行其與他人訂立的合同,受害人將賠償對其他合同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失,這些損失應該通過可得利益的賠償而得到彌補。
從交易秩序看,若不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則很容易造成這樣的后果,在債務人履行合同不如承擔賠償積極損失的責任對其更有利時,他就會寧可賠償對方的積極損失也不愿再履行合同,這無疑是給故意違約敞開大門,尤其在合同標的物的價格不斷上漲的情況下,出賣人極有可能將標的物一物數賣,即使補償了先前的買受人的積極損失,他仍可以通過一物數賣獲得一定利潤。所以,不補償可得利益的損失會刺激當事人違約,對交易秩序的維護是不利的。
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在法律上并沒有加重違約方的責任,因為這些損失的賠償本來是加害人應該承擔的責任。可得利益損失應予賠償,這在各國立法中已得到普遍確認。法國民法典第1149條規定了“全部賠償原則”,其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為所受損失,二為所失利益,這里的所失利益指如果合同得到適當履行時對債權人所會發生的利潤沒有實現。這里的“所失利益”與我國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相近似。《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2條(完全賠償)規定:受損害方當事人對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損害有權得到完全賠償。此損害既包括該方當事人遭受的任何損失,也包括其被剝奪的任何收益,但應考慮到受損害方當事人由于避免發生的成本或損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這里的其被剝奪的任何收益也包括了可得利益。可見,可得利益損失的保護符合國際慣例,對保護正當公平交易,促進國際、國內的經濟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四、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范圍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這一規定表明了違約損害賠償采納了完全賠償原則。完全賠償就是違約方應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所謂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種未來的必須通過合同的繼續履行才能實現的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利益。盡管它沒有為當事人實際享有,但只要合同如期履行,當事人就會獲得的利益。因此,它屬違約方應當予以賠償的范圍。確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范圍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在確定可得利益賠償時,受害人不僅要證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損失確實是因為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造成的,而且要證明這些損失是違約方在簽訂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的,且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與違約行為之間應當具有直接的因果聯系。
第二,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旨在彌補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實際損失,而并不賠償其因從事一樁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損失,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損失是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所不可預見的。如果不成功的交易所帶來的損失全部由違約方承擔,則是將全部風險轉嫁給違約方,使違約方實際上充當了非違約方的保險人,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在標的物價格不斷波動的情況下可得利益賠償的最高限額應該是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所應取得的各種利益。也就是說,要根據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所應取得的各種利益作為賠償的標準,由違約方賠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而按此標準賠償,就已經使受害人獲得了他應該取得的全部利益。
第四,如果保護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所應取得的各種利益本身對非違約方并不十分有利,如標的物價格在不斷下跌,或者非違約方為準備履行或為履行所支付的必要代價已經超出了合同在如期履行情況下所應該得到的利益,那么在對方違約后,受害方有權基于信賴利益損失要求賠償,但應當嚴格把握。
第五,受害人有權就他依照合同本來應該獲得的可得利益要求賠償,但是可得利益必須是純利潤,而不應包括為取得這些利益所支付的費用。這是因為費用是為獲得利益所支付的必要代價,并可通過利潤的獲得而得到必要補償。要想獲得利潤,就不能主張費用損失;要主張費用損失,就不能主張利潤,否則,必然導致重復計算。如果要求違約方一并賠償純利潤和費用,將會使訂約當事人在訂約時對未來的責任不可預測,從而妨礙交易的正常進行。
五、如何以可得利益條款確認債權人之損失
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往往將可得利益歸為尚未發生的間接損失,稱違約行為與受害方所提出的損害事實間無必然的因果關系,或認為當事人提出的賠償額無事實依據,在判決中稱之依據不足而不予支持。筆者認為,可得利益的損失不同于間接損失。間接損失系相對于直接損失而言,是違約行為介入了其他因素而造成的后果,是一種間接因果關系,直接損失是直接因果關系。間接損失可能是現有財產的損害,但是損害在發生過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可得利益損失是與積極損失相對應(積極損失是指現有財產的減損滅失和費用的支出,是一種現實的財產損失)。一些間接損失,如當事人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是現實遭受的實際損失,是已經發生了的損失。而可得利益的損失的產生并不一定是違約行為的間接后果,而且并未實際發生,是一種未來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損失的產生并不一定是違約行為的間接后果。如買方因賣方不交貨而無法轉售,其所遭受的利潤損失就是賣方違約的直接后果,很難說只是一種間接損失。但從上述可得利益損失的概念和特點來看,劉志杰提出的損失是其在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約,即可取得,故應當屬于可得利益損失
六、如何認定可得利益
認定可得利益,應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1、充分把握可得利益的三性即未來性、期待性、現實性:2、充分注重當事人舉證,在審理中,若合同受害方能夠舉證證明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確系違約方的違約行為
直接造成的,而且這些損失是違約方在簽約時所應當預見的,則違約方應當賠償這些損失。3、堅持可預見規則。可預見規則,是完全賠償原則中的限制性規定,是為了防止受害方肆意擴大損失,使債務人所承擔的責任不超過一定的范圍。雖然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是符合民法上的完全賠償原則,但賠償金太高對違約方是不公正的,故可預見規則是用來平衡合同雙方的利害關系。它是確認可得利益損失的必要條件。在審理中,法官應判斷違約方是否有可預見的能力,不應就事論事地采用合同當事人在立約時實際心理有否預見,而是應用抽象的判斷標準。我們應以一個具有正常智力、正常商業經驗的人為標準處來判斷其預見能力。如果他可以預見到,就是可預見的:如不可能預見到,即為不可預見。本案中,被告上海金馬房地產有限公司系一家房產公司,其向原告劉志杰所出售的系外銷商品房,被告應屬于在商場上的具有豐富經驗的“人”,法官憑借其審判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應明知購房者有一部分屬于投資者,若購房者不能得到房產證,則其就會失去投資利益,因此其對原告的可得利益損失應有可預見能力:且上海金馬房地產有限公司在劉志杰提出起訴之后,即刻為其辦妥了產證,故被告上海金馬房地產有限公司在違約上有過錯,這種過錯與原告的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故被告應承擔過錯違約責任。注重可預見性,就可以在運用可得利益損失時合理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公平合理地作出判決。適用可預見性,就可以使一方若其能夠或應當預見行為之損害后果,但仍不愿意他人所失而繼續違反合同的,行為人就必須對此負完全的賠償責任。相反,若損害的發生是完全無法預見的,要求債務人就此承擔責任,就顯得過于苛刻。4、在可得利益的具體計算中若有直接的證據可以計算出數值,則可以采用直接利潤法,如本文上述的直接轉賣的案例中,可以將乙方直接轉賣的所得利潤作為其可得利益的損失。但本案中不能用直接利潤法來進行計算,因原告未與他方簽訂租賃合同,法官可以憑此直接計算出相應的損失,且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中亦未約定相應的違約金,但因為該案中損失確系存在,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只能估算房屋租金作為受害方的經濟損失:自合同應交房日期至實際辦出產證日期,參照市場的房屋租金,這樣得到一個租金額,審判人員即參照這一租金額,在此數額范圍內,自定一個賠償額。它亦體現了一種法官自由心證的原則,這種參照估算法在其他國家亦被廣泛適用。
綜上,可得利益的保護可使合同在被違反的情況下達到猶如合同已經履行的狀態,能實現合同當事人的立約目的,切實督促當事人正確履約,鞏固信用關系,維持交易秩序,有利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注釋:
①《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2條(完全賠償)規定:受損害方當事人對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損害有權得到完全賠償。
②《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損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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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租賃合同中有對違約金的數額進行約定的,則有一方當事人出現違約行為的,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支付即可。如果有一方認為違約金金額太高或者太低的,可以提出變更。違約金的金額超過實際發生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就可以認為過高。
2、如果在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就應當按照違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違約金,并且出租方需要退回多余的房租。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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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近代出現的一個法律制度,對于合同領域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一直是個有爭議的問題。在一些合同中違約的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而違約與侵權責任競合之間存在空白地帶,根據傳統得民法理論中的法律制度不能對受害者給予充分保護。因此本文通過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分析,指出我國合同違約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在制度設計上應確立的一般原則。
一、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內涵分析
精神損害是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最終表現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違約責任亦即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它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同樣,違約責任中的精神損害也是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給相對方造成的精神損害,而應承擔的物質責任。一般來說,合同中不會發生精神損害,但這種損害并非沒有。相反,在某些類型的合同中精神損害是經常發生的,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理應獲得賠償。
違約精神損害作為精神損害的一種,具有一般精神損害的特征:第一,無形性。即精神損害是外界無法觸摸和辨別的。第二,非財產性。即精神損害不能以金錢價值來衡量其存在和范圍。第三,意識機能性。即精神損害對人的意識機能產生不利影響。第四,主觀性和客觀性。主觀性指需要根據不同人的心里承受能力的強弱及本人的其他個體因素來進行判斷;客觀性是指判斷精神損害應依據社會的一般觀念來判斷,而不能完全憑法官個人的直覺。第四,獨立性。是指精神損害是與其發生原因相分離的,即它不同于人格利益的損害和身份利益的損害,因為在時間上侵害人身利益、財產利益的事實在先,產生精神的損害的事實在后。
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合理性分析
1.對違約行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是符合我國憲法原則和人權精神的內在要求。
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等等。人們正是在憲法基本精神的指導下,根據實踐制定法律,使人權事業不斷發展。在人們越來越重視人格的保護和對精神利益的追求今天,法律對公民精神權益的保護更趨全面和有力。因此,根據憲法保護人權的需要,那種只認為在合同領域中只看重當事人財產的得失,而不顧當事人精神利益的損害的傳統民法觀念已不符合時宜。所以為了更好的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加強對違約行為受害者的保護力度,我們應該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引入違約責任中,從而健全我國法治保護人權的精神。
2.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是合同中的完全賠償原則中的應有之意。
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當由違約方負責賠償。根據完全賠償責任原則,因違約行為造成對方當事人可以獲得的利潤收入、利息收入、精神享受等預期利益的間接損失,也應要求違約方負責賠償。我國的立法也對完全賠償原則持肯定態度,新的《合同法》從公平觀念出發,確認了完全賠償原則。《合同法》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利益。而在人類的各種利益中,除了財產利益那就是非財產利益,精神利益則是非財產利益的一個非常重要方面。任何違約行為都有可能對非違約方產生心里影響,會使人產生憤怒、焦慮、沮喪、悲傷等不良情緒,這就是精神損害的表現形式。既然違約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利益損失,給予其物質賠償那也就成為必要了。
3.合同法應該對公民精神利益進行保護。
在市場經濟的推動下,以人為本的觀念深入人心,在作為社會關系重要載體的合同中,合同義務與合同責任不斷擴張,使得合同法保護公民的精神權益勢在必行。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可見我國合同法把違反附隨義務造成的損害賠償納入到違約賠償范圍,全面構建了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的體系。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合同義務不斷擴張,當事人的意志已不再是合同的唯一來源。“合同關系的大部分內容可以來源于習慣、公平觀念和政策,而不被局限在合同所明示或暗示的內容之中”.這就是社會強加給合同當事人的大量非約定義務,而不再是完全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而產生的義務。合同責任已不再是原始意義上的合同責任,而帶有了相當濃厚的侵權色彩。合同責任不再僅僅依據當事人的約定,還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違約責任在向侵權責任靠攏,這使得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成為可能。
4.在侵權與違約責任競合范圍上存在著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真空地帶”。
《合同法》第122條規定了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根據該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之一提起訴訟從而追究對方當事人的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當中還是存在一些并未解決的問題,責任競合理論能夠解決違約產生的精神損害的前提是所有產生精神損害的違約都構成侵權。然而,在實踐當中,精神損害的產生并不和侵權行為發生必然的聯系,當某一種違約行為造成精神損害但并未構成侵權時,受害者將無法通過責任競合來提起訴訟,從而獲得精神損害賠償。例如:在婚慶服務合同中,出于服務方原因,致使婚禮舉行的大部分內容沒有被錄像,那么服務方應該提供的錄像帶還不存在,就不存在侵權的對象,所以也就不存在違約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即在這種情況下就存在違約與侵權責任的競合的“真空地帶”,當事人如果不能通過合同法獲得救濟,精神損害也就無法得到賠償。
三、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
從立法目的來說,之所以要給原告精神損害以賠償,是因為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了原告精神利益的損失,而這種精神利益的損失造成的痛苦是可以用金錢形式來予以替代性救濟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對其精神予以撫慰,以其最大限度的恢復到正常狀態。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設計模式上,有三種類型:1.一般不允許例外類型。該類型認為原則上不允許在違約之訴中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但例外的在違約與侵權競合場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觀念可預期到容易引發非財產損害的特定類型的合同,允許債權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違約與侵權行競合允許型。具有侵權行為性質的違約行為導致受害人以非財產損害時,即提起合同之訴,也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3.一般允許型。我認為,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設計上,我們應該確立一般允許型。對于第一種類型,從發展的角度來看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為對于精神損害的認識是不斷發展的,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是越來越寬廣的,精神損害賠償經歷了從無到侵權精神損害,再到特定合同的精神損害賠償,所以未來精神損害的發展必然是普遍的合同精神損害賠償。對于第二種類型的法律制度,當出現責任競合時存在“真空地帶”不利于保護受害者。因此有學者建議對合同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行改革,以便形成一般性規則指導審判。由于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并未只限于財產利益,所以精神利益完全可以納入到期待利益之中,尤其是在一方基于獲得精神利益的目的而與他人訂立的合同的情形下。因此在現階段,可以借鑒學術界和法院運用擴張解釋法的法學方法,對《民法通則》第120條進行擴張解釋,為精神損害賠償提供法律依據。對《合同法》中的相關條文進行擴張解釋,把第107條、第112條、第113條、第114條中的損失解釋為包含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從而在將來的《民法典》中做出原則性的規定,將精神損害納入合同法賠償的范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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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沒有的,公司改名合同重簽沒有賠償。
公司改名字是公司的行為,與勞動者無關,勞動者也不受影響。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需要給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等的變更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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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終止勞動合同,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若勞動者月工資未高于前述3倍數額,則無支付年限限制,可以超過12年。如果勞動者月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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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關鍵詞:旅游合同違約侵權 損害賠償
一、我國旅游合同違約之精神損害賠償現狀
隨著經濟的發展,生活質量的不斷提高,越來越多的人選擇外出旅游來緩解生活壓力,旅游業在我國得到了迅猛發展。但是在旅游合同的履行中,經常發生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情況,例如旅游行程安排不當,旅游服務質量低劣,隨便增加景點消費或者減少參觀景點,住宿、餐飲條件和旅游合同約定的不一致等。這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正當權益,造成消費者精神上享受的落空,有的甚至帶給人們很多不安、焦慮等狀態,造成很大的精神壓力。旅游合同糾紛發生后,消費者提起違約之訴時一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要求旅行社賠償因其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失。
對于這一問題,我國理論界說法眾多,莫衷一是。傳統理論認為,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只包括財產上的損害,而不包括精神損害。此時的精神損害可以通過責任競合的理論加以解決,即在發生違約且侵權的情況下導致對方精神損害的應該并只能通過侵權之訴獲得賠償。而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旅游合同等特殊合同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出現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由于傳統理論的主導地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這一主張是為大多數人所不認同的,但在實踐中由于沒有明確而統一的法律依據,而且現實中人們對于旅游合同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越來越強烈,法官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處理往往表現出很大的差異性。這不僅會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最終也會影響我國旅游業的長遠健康發展,也損害了法律的公正性。
二、確立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合理性
筆者認為,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有基于違約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理由在于:
(一)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精神享受是旅游者直接追求的目的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為了獲得精神上的愉悅和享受而參加旅游營業人員組織的旅游活動并向旅游營業人員支付旅游費用的合同。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不論是觀光旅游還是休閑度假,無一不是為了追求一種精神上的滿足。旅游者通過旅游合同要實現的不是經濟利益,而是精神利益。旅游營業人員違反合同義務,就必然會引起旅游者精神上的困擾。因此,作為旅游合同的主給付義務—精神享受,如果由于旅行社的違約而落空的話,由此造成的旅游者的精神損害應該得到賠償。
(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能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按照傳統理論,精神損害賠償只能在侵權之訴中提出。這樣,在只違約不侵權的情形下,消費者的應有利益將因法律的空白和漏洞而得不到保護。而在責任發生競合的情形下,消費者可以通過侵權之訴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但這樣也是不利于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因為侵權之訴一般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依據此規則如果要使旅行社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旅游者必須對旅行社一方存在主觀過錯負舉證責任,這對于原本就處于弱勢的旅游者一方來說是相當困難和不公平的。因此,旅游者即使可以通過侵權之訴來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訴訟中也會處于相當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見,確立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能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三)是合同法公平正義原則的體現
正如前文所說,旅游合同是旅游者通過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務來獲得精神上的愉悅和享受的一種精神利益合同。因旅行社的違約行為導致旅游者精神上的損失,此時旅游者便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如果旅游者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能得到滿足,旅游合同的履行便會出現不公平的結果。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合同雙方都應該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給賠償,這是合同法誠實信用的要求。旅游合同訂立時,旅游者的精神享受是雙方當事人都能預見到的,也正因為此,旅游者在之前才支付了對價。這也是符合合同法的期待利益的,符合合同法的相對性原則。因此,適用旅游合同違約之精神損害賠償是合同法公平正義原則的體現。
三、違約之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首先,旅行社應有嚴重的違約行為。這是一般追究其責任的首要條件,無違約行為就沒有違約責任。其包括不履行和履行有瑕疵,損害了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得到的預期利益即消費者的精神利益。
其次,違約造成消費者嚴重的精神損失。違約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消費者在旅游合同中所追求的精神性享受和愉悅等非財產性利益。由于旅游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損害了消費者精神利益時,才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另外,由于精神損害的無形性、主觀性等特點,對于精神損失應當有嚴重性的要求,這能夠有效防止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泛濫。
再者,旅行社的違約行為與消費者的精神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旅游者的精神損害確實是由旅行社的違約行為所引起的,而且二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并非間接的因果關系。否則,即使旅行社有違約行為,消費者也有精神損失,但二者之間并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旅行社也不承擔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
四、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學界的觀點是通過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運用自身的法律知識和審判實踐經驗,依照自由裁量和個案分析原則,來確定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即如果是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競合的情形下致使旅游者精神受有損失的,可以參照侵害方所得財產利益的多少、醫藥費用、精神損害的大小等進行確定;如果違約行為同時侵害自由權的,可以按照日年度平均工資進行計算;如果是違約行為侵害了旅游者財產利益致使精神受損的,可以按照財產損失的確定規則予以認定。要強調的是,賠償數額應當以訂立合同時可預見到的期待利益即合同訂立時可預見到的精神利益為限。
筆者認為法官發揮自由裁量時,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違約方的獲利情況,違約方的違約情節,旅游者精神損害的程度,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也可以借鑒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即《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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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合同簽訂后,洋霸公司于當日給付易發公司購房款及代辦費計108695元。易發公司在同年11月8日給洋霸公司出具領取房屋鑰匙的憑據。在合同簽訂后,為支付房款,洋霸公司向建設銀行南京分行貸款10萬元;洋霸公司為購買房屋裝璜材料,南京金盛裝飾城簽訂裝璜材料買賣合同,并支付了3萬元定金,由于房價不斷上漲,易發公司后悔房屋賣價較低,故遲遲不交鑰匙給洋霸公司。同年11月25日易發公司銷售部給公司報送《關于解除我公司與南京市興成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書的請示》一份,其主要內容為:經工程部審核興成公司未能提供屋面保溫材料及完整的產品樣本,亦未能提品行業及國家標準。現興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退還已付房款108695元,請公司領導予以考慮退款。洋霸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可君在該請示報告上簽名,但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同日,易發公司法定代表人魯頂在該請示報告上簽字"同意用轉帳支票退房款"。易發公司銷售部經理在洋霸公司持有的《合同書》上打叉,并注明"作廢"。易發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12月2日分兩次退還購房款108695元,洋霸公司出具了收據。后洋霸公司訴至南京市建鄴區法院,要求易發公司賠償洋霸公司為履行房屋買賣合同而向銀行貸款的利息損失、被易發公司占用資金的利息損失及因房屋買賣合同解除而導致購買裝璜材料的定金損失共計41869.50元。
南京市建鄴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易發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是洋霸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也不能證明洋霸公司存在違約行動。應認為是易發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洋霸公司同意。但解除合同不應影響洋霸公司損害賠償請求的成立,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著合同之債的消滅,易發公司應賠償洋霸公司因信賴合同成立及為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損失,于是南京市建鄴區法院作出判決,易發公司賠償洋霸公司損失41869.50元。易發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協商一致,可解除合同,洋霸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收回了購房款,并未提出異議,故雙方均放棄了追交對方責任的權利,無權要求對方賠償損失。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洋霸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對案件的事實并無爭議,但在處理結果上大相徑庭,主要是對解除合同的性質和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認識。由于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問題不易被理論界重視,而且對合同解除后果也少有人論及,故筆者認為有必要予以澄清。筆者在本文中將聯系這一案例,對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的基礎問題作一全面論述。
一、合同解除所生損害賠償概述
眾所周知,損害賠償是因債務人未履行其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損害賠償是各種救濟方式的最終表現形式,從而成為民法的核心。"在整個法的領域中沒有無救濟的權利,這一表述之所以正確,乃是因為對權利存在與否所能作的唯一的檢驗就是看對它是否存有某種法律救濟"。[1]
現代債權法的重點,可說在于規范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之債。損害賠償之債在實務上被認為最為重要,因為萬流歸宗,民法上的問題,歸根到底,都以此為核心。損害賠償責任被認為是民事責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責任形式,適用范圍也最廣,幾乎沒有哪一種民事責任不能用損害賠償來表現和衡量。正因為如此,損害賠償吸引了眾多學者對之作各式各樣的研究,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曾世雄將損害賠償發生的原因歸納為四類,即:因契約關系發生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因保險契約發生的損害賠償;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的損害賠償。2損害賠償之債按不同的標準可作不同的分類,如可分為法定損害賠償之債,約定損害賠償之債,直接損害賠償之債與間接損害賠償之債。本文所要討論的合同解除損害賠償既包括法定的損害賠償,也包括約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直接的損害賠償,又包括間接的損害賠償。
筆者認為合同解除損害賠償是指因合同解除對一方當事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害應承擔的賠償,由于對合同解除的定義認識不同,必然對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范圍認識不同,而且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能否并存的不同認識更加會影響本文討論命題的成立。不過令本人欣喜的是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可以并存的觀點已經穩占上風,這一點在后面將有專門論述這里無須多談。要想進一步理解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概念,必須對合同解除作進一步的細化,關于合同解除的定義目前存在爭議。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雙方的協議,使基于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歸于消滅的行為,也是一項法律制度。它可分為法定解除與約定解除。[3]我國民法學者王利明、崔建遠等均持此觀點。但我國也有學者反對這種觀點,主張協議解除是無解除權的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它不以解除權的存在為必要,是以一個新的合同代替一個舊的合同,其效力應依新合同而定,而不能適用民法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因而,協議解除不應屬于合同解除的范疇。[4]也有人認為協議解除是合同自由的應有之意。無須對此作出專門規定并納入合同解除的范圍,是否承認當事人可以協議解除合同與要不要將此規定在合同解除制度中是兩個不同的問題。[5]
我國學者之所以有這種觀點,主要是受傳統大陸法系關于合同解除認識的影響,符合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觀點,[6]但英美法系國家認為合同解除分廣義與狹義,狹義的合同解除相當于大陸法系的合同解除,廣義的合同解除還包括協議解除。筆者認為上述對合同解除的范圍的理解都不夠全面,筆者認為合同的解除應分為兩種,一種是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違約解除;另一種是因無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非違約解除(它應當包括因不可抗力、情更引起的解除,約定解除及協議解除等)。違約解除實質是對違約方的一種制裁,是一種特殊的合同責任,它側重保護的是非違約方的利益,法律要平等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使雙方的經濟損失盡量減少到最低。所以合同解除損害賠償既包括因一方違約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又包括非因一方違約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在本文中重點討論的是非基于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筆者把它稱為狹義的合同解除損害賠償。因為基于違約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可按違約行為處理,追究違約責任,處理較為清楚,筆者之所以不贊成大陸法系傳統的合同解除觀點,主要是因為:
1、協議解除已經成為合同解除的一種形式,而且日常生活中比較常用,如果不把它當作合同解除的一類加以規范,既不科學,也不合理。
2、協議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具有特殊性,它不同于違約產生的損害賠償,不對它加以具體規定,往往會影響合同法的生命力,因為法定解除是大家都熟知的,當事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權時,有時也有協商的成份,而且有時在合同解除案件中,既存在法定解除也存在協議解除的情況,所以不能將法定解除與協議解除割裂開來。
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來看,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明確規定了協議解除。
二、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合同法上其他損害賠償的區別
(一)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合同終止損害賠償的區別
要想分清二者的區別,應當首先分清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的區別。合同終止是外國法學上常用的一個概念,與合同解除有密切聯系,在是否應區分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上,各國立法存在分歧。在19世紀末期,德國起草民法第一草案時,曾經把終止作為合同解除的一種形式。但在制定民法第二草案時,認為終止畢竟性質上不同于解除開始把二者分開,不但名稱不同,效果也不同,一般認為終止是由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繼續性合同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7日本民法沒有規定合同的終止,但在規定合同解除時,將其分為兩類:一是解除的效力將溯及既往;二是解除的效力不溯及既往。大陸法系學者大多認為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有區別,認為兩者都是形成權,但適用的范圍效益是不同的,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認為:"契約因解除而溯及地失其效力,終止則僅使契約對于將來生失效力。"認為二者主要的區別就在于此。[8]
筆者認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畢前發生的,使合同關系溯及地消滅的行為。合同的解除依其本義應發生恢復原狀的效力。合同的解除既向過去發生效力,同時由于合同關系消滅使當事人不需要再履行合同義務,因此,也是向將來發生效力的。而合同終止只是使合同關系消滅,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故當事人不發生恢復原狀的義務。而且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的情形也不一樣的。我國以前的《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違反合同,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二、是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三、發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四、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已經出現";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終止:一、合同已按約定條件得到履行;二、仲裁機構裁決或者法院判決終止合同;三、雙方協商同意終止合同"。而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來看,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債務相互抵銷;(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五)債權人免除債務。而對合同解除的情形同《涉外經濟合同法》,相比變化不大。由此可見,合同終止與合同解除的適用范圍仍然在合同法中規定不同。從《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看,除第九十一條(二)項規定外,合同終止的意義等同于債的消滅。這可與外國的立法規定比較看出。如法國民法典第1234條規定,債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消滅:(1)清償;(2)更新;(3)自愿免除;(4)抵銷;(5)混同;(6)標的物滅失;(7)取消;(8)解除條件成就;(9)時效完成。德國民法典在債的關系的消滅這一標題下列出四種原因:(1)清償;(2)提存;(3)抵銷;(4)免除。日本民法典在德國民法典的基礎上增加了第(5)項:混同。我國臺灣民法典與日本法對此規定相同。可見我國《合同法》合同終止的含義等同于債的消滅。而合同解除雖可導致合同的消滅,但并不足以導致合同之債的消滅,可能轉化為損害賠償之債,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解除導致債的消滅的情形很少,只有在雙方互免債務或履行情況正好平衡時才可能出現。可見合同解除應不同于合同終止。但我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作了混用,因為《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正因為《合同法》沒有針對繼續性合同規定"終止"的情形,從而使合同解除既有溯及力,又在一定情形下無溯及力,合同解除充當同終止的部分"角色"。將原本平行的"解除"與"終止"概念變成了種屬關系。9使我國的《合同法》出現了不應有的邏輯混亂和體系違反。甚至梁慧星先生也認為將《合同法》第六章由合同關系"消滅"改為"終止"導致了《合同法》第97條關于解除后果的含混規定,給法院的裁判帶來了不便。[1]10由上述分析我們可看出:1、合同解除的損害賠償與合同終止的損害賠償在賠償范圍上不同。合同解除應當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適用于非繼續性合同,在損害、賠償時,首先考慮恢復原狀,即合同未履行的合同歸于消滅。如合同已經履行,則雙方應按照合同無效后返還財產的同樣方法相互返還財產,同時有過錯的當事人應承擔賠償對方損失的責任。不需要或不能恢復的應補償其代價。如法國民法典第1183條規定,"解除條件成就時,使債的關系歸于消滅,并使事物回復至訂立合同以前的狀態。"德國民法典第346條也規定,在解除合同時,各方當事人互付返還其受領的給付義務。而合同終止主要適用于繼續性合同效力只能向將來消滅,合同終止后不適合恢復原狀。因為這類合同的特點是履行不是一次完結,而是在一定時期內持續地履行,如租賃合同、雇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對租賃后的東西不能再恢復"原狀",對于雇用合同也是如此。所以在合同終止后,只能賠償一方失去的利益,而不宜恢復原狀。
2、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合同終止損害賠償的適用要件不同。合同解除較為復雜,既包括違約解除,也包括行使法定解除權的解除,還包括協商解除對每種解除的損害賠償各不相同,賠償范圍也不同。通常認為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要件有:(1)、有合同解除的行為;(2)、合同解除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3)、合同解除與損害后果間存在因果關系。而合同終止的損害賠償存在的情形沒有合同解除那么復雜,構成要件也相對簡單,主要為(1)、有合同終止的行為;(2)、合同終止給一方當事人帶來損害;(3)、損害與終止有因果關系。
3、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合同終止損害賠償存在的可能性大小不同。合同解除一般都存在損害賠償問題,因為合同解除發生在合同履行結束前,而且往往是單方解除,不管是履行不能時的解除還是履行遲延時的解除都會使當事人雙方利益失衡,存在一方受到損害的問題,所以合同解除產生損害賠償的可能較大。而合同終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1條的規定,一般不會產生損害賠償問題,合同終止往往是正常終結,合同之債消滅,不需要進行損害賠償。
(二)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合同無效損害賠償的區別
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合同無效損害賠償的區別較為簡單:1、兩者損害賠償的前提不同,合同解除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礎上的,故合同解除損害賠償是根據有效合同主張的損害賠償,而合同無效損害賠償是以無效為前提的。
2、兩種賠償的范圍不同。基于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不僅可以要求恢復原狀,而且還可以要求違約方或具有可歸責性的一方當事人賠償非違約方的全部損失,既可包括直接損失,又可包括間接損失,既包括所受損害,又可包括所生利益,還可以主張全面賠償。因為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范圍當然要受該條規定的制約(主要適用于因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形)。而合同無效損害賠償,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則上應返還根據合同取得的財產,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合同解除損害賠償不以過錯為前提,無法定免責事由的都要賠償,所以合同解除損害賠償一般比合同無效損害賠償范圍廣。
3、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合同無效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不同,一是依據契約責任,一是依據締約過失責任。合同解除損害賠償可以追究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而合同無效不可以追究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而且能根據締約過失責任要求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予以賠償。
4、是否存在追繳財產問題上不同。在合同解除損害賠償中不存在財產追繳問題,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所以合同無效財產不一定返還,還可能被追繳。因為合同無效不受法律支持,所以對合同無效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得到法律的保護較弱,不能同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相比,而且在雙方當事人故意無效時,法律對他們之間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并不保護,由各自承擔。
(三)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因撤銷所產生的損害賠償的區別。
1、兩者適用的范圍不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可撤銷合同主要有如下幾種: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因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因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在上述情形下,合同撤銷權人可行使撤銷權,并要求相對方賠償因合同撤銷所產生的損失。此外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可以變更或撤銷。所以撤銷差不多對于一切民事行為或意思表示都可以適用。所以在存在合同撤銷的情形下,都可能會產生撤銷權人的損害賠償問題。而合同解除只對合同適用,所以合同解除損害賠償適用的范圍較窄,而不象因撤銷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那樣存在廣闊的適用天地。
2、從發生的原因來看,因撤銷權的發生一般是基于法律的規定,所以因撤銷而產生的損害賠償也是在有撤銷權行使的前提下才能發生,是一種法定的損害賠償,當事人事先無法約定,也不可能約定,因為當事人往往不愿意訂立一個可撤銷合同,或從事一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撤銷是法律調整的結果,而不是當事人合議的結果。而合同解除的損害賠償既存在法定解除情況下的損害賠償,還存在約定解除的情況。當事人可以對合同解除后損害賠償的數額或方法進行約定,所以當事人對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在很多情況下是可以預見的,也是能夠事先準備的。而且在約定解除賠償數額過高或過低時,法律還賦予一方當事人提高或降低的請求權。所以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原因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約定的,還可能是法定和約定共同起作用的結果。
3、從發生的效力看,合同解除不一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合同解除損害賠償在計算方式上分為二類,一類是有溯及力解除的損害賠償,一類是無溯及力的損害賠償。主要因為對合同已履行的部分無法解除或解除已無必要,這將在后面詳細闡述。而合同撤銷要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一旦撤銷后合同從一開始便不發生法律效力。合同因撤銷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的計算起點比較明確,計算方法比較單一,而合同解除因是否恢復原狀會導致計算方法上的不同,所以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比較復雜。
4、這兩種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不同。合同解除損害賠償是建立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礎上,它或者是因違約責任而產生,或者是基于信賴利益受損而產生,在雙方都無過錯的情況下,因公平責任也會產生損害賠償問題。(如在情更的情況下),而合同撤銷損害賠償是在合同不成立的情況下產生的,請求賠償的理論依據是締約過失責任,即合同不能成立情況下,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相應的損失。
三、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理論基礎
合同解除產生損害賠償的理論基礎是什么?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看,并不明確,因為從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看,我國合同法并未區分合同解除后損害賠償的性質,而且合同解除既有約定解除,又有法定解除,還有協議解除,在不同的解除情形,要求損害賠償的依據必然不同,筆者認為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不管是法定的還是約定,主要是基于如下理論:
(一)違約責任原理,即合同義務理論。這主要是針對法定解除而言。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具體表現為: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從這5種情況的規定看,除第1種情況屬法定免責事由,不存在討論損害賠償的必要,其它幾種情況都不能免責,而且承擔合同責任的主要原因是違約行為,即違約是產生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違約責任作為保障債權的實現和債務的履行的重要措施,是指在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所應承擔的賠償損害、支付違約金等責任。[11]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的重要內容,也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因為我國《民法通則》在第六章"民事責任"中包含了兩種責任,即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違約責任在性質上兼具有補償性和制裁性,這也表現了民事責任的一般性質。同時,違約責任也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責任的性質,即違約責任是因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所產生的民事責任。它以合同債務的存在為前提,當然合同債務既可能是當事人約定的義務,也可能是法律規定的義務。無論何種義務,都應該履行,不履行,即產生違約責任。而且違約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從我國現行《合同法》的規定看,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等責任方式基本上都可以財產、貨幣來計算,因而它們都屬于財產責任范疇。另外,從違約責任的功能看,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法律責令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其主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損害及時得到恢復或補救,從而維護當事人利益的平衡。從我國《合同法》關于法定解除的規定看,主要是因一方違約而導致的合同解除,因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當然是基于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學者王利明先生也認為,"因為違約而發生合同解除而給非違約方造成損害,這不僅導致合同解除,而且還要承擔違約責任,當然這種責任可以包括在違約責任之中。"[12]
(二)信賴利益賠償說。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并不總是因為違約責任,例如雙方協商解除合同,因情更而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賠償損失并不是建立在違約責任基礎上。對此,我國有學者認為因違約以外的原因而發生的變更或解除,并因此給對方造成損害,除了因不可抗力被免責外,在其他情況下,都應承擔責任,這種責任不是違約責任,應包括在合同責任的范疇中。13本人認為,在合同解除不是因一方違約而發生的情況下,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賠償損失是基于信賴利益說,而不能用合同責任來概括,因為合同責任是一個較為寬泛的概念,它既包括違約責任,也包括締約過失責任及其他非違約責任形態,所以用信賴利益說作為非違約損害賠償的依據比合同責任更為具體、明確,而且易于判斷。首先提出現代契約法中的信賴利益的是美國的富勒。本世紀三十年代,富勒發表了《合同的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該文立即在全球產生了巨大的反響,尤其是在普通法國家。在該文中,富勒把締約過失責任轉化為當事人基于對對方的信賴而遭受的損害應得到賠償的信賴利益理論而帶入了英美合同法當中。在1954年德國的判例學說也確認了導自耶林的締約過失責任的信賴關系說,信賴關系理論在世界范圍內得到了重新認識。14富勒在《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一文中,把判予合同損害賠償所追求的目的區分為三種:返還利益、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首先,基于對被告之允諾的信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價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諾,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從原告處接受的價值。此處的目的可稱作防止違約之允諾人從受諾人所支付的費用中獲益,更簡單地說,防止不當得利。受保護的利益可叫作返還利益。(therestitutioninterest)"其次,基于對被告之允諾的信賴,原告改變了他的處境。例如,依據土地出售合同,買方在調查賣方的所有權上支付了費用,或者錯過了訂立其他合同的機會。我們可判給原告損害賠償以消除他因信賴被告之允諾而遭受的損害。我們的目的是使他恢復到與允諾作出前一樣的處境。在這種場合受保護的利益可叫作信賴利益。(therelianceinterest)再次,不去固守受諾人的信賴或允諾人的得利,我們可以尋求給予受諾人由允諾形成之期待的價值,我們可以在一個特定履行訴訟中實際強迫被告向原告提供允諾了的履行,或者在一個損害賠償訴訟中,我們可以使被告支付這種履行的金錢價值。在這里我們的目標是使原告處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諾他所應處的處境。在這種場合所保護的利益,我們可以叫作期待利益(theexpectationinterest)。三種利益并未給司法干預提供同等的理由,可以說司法干預之必要依列舉三種利益之順序而減弱。對返還利益司法干預力最強,法律之所以對信賴利益進行保護,富勒認為是"補救和預防因信賴所致之損害的需要,及增進對商事協議之信賴的需要。"富勒還認為,期待是一種可計算的現存的價值,并且法律對期待給予保護。富勒的理論被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版采納,具體體現為第2版新增加的第344條中。雖然信賴利益賠償對法律的安定性提出了挑戰,但這正是法律妥當性的要求,是近代民法向現代民法轉變的體現。15對合同信賴利益進行賠償也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和法律道德化的結果,筆者認為對合同信賴利益,不應局限于合同未成立時,在合同成立履行完畢前,合同信賴利益仍應存在,信賴利益不僅應包括消極利益,還應包括積極利益,即信賴合同成立后為合同履行作出的積極付出。我國臺灣學者認為"信賴利益限于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的觀念需要修正。16而且從富勒的論述看,合同上的信賴利益并不局限于消極利益,對于積極付出產生的損害仍屬信賴利益賠償的范圍。信賴利益是當事人為獲得期待利益而支出的費用和代價,因此,不管是否發生違約,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將要履行合同產生信賴,都會支付此種代價,即使不發生違約,此種代價也是必不可少的,不支付此代價就不能獲得對方的履行和利潤。17正如科賓所指出的,"這些費用并不是因為違約而造成的,它們是因為信賴合同本身而支付的,因為違約的發生而使此種費用不能得到補償。"18合同解除后的責任、給付不能的責任、不履行合同的責任都適用信賴利益賠償。19從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看,我國《合同法》上損害賠償的范圍既包括既有損失,又包括可得利益。實際上已經包括了信賴利益賠償在內。所以基于非違約場合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的依據在于信賴利益說,符合我國《合同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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