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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強制保險;責任風險;保險費;法制環境
自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來,責任保險作為社會管理功能最強的險種,其發展和完善受到了空前的重視,被保監會提到了“講政治”的高度。但在我國目前的發展階段,責任保險的自愿推廣還存在較大的難度。因此,為了充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對風險較大的群體通過保險的方式分散風險,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目前我國應對必要的責任風險通過強制保險的方式承保,并根據我國的經濟與法制發展要求,逐步擴大強制保險的范疇。
一、強制保險概念辨析
強制保險是指基于國家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的需要,通過法律法規的形式實施的,所有符合規定的企業或個人必須投保的保險。
強制保險一般是國家或政府實現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的工具,這一點是與社會保險相:—致的。社會保險也是國家或政府通過立法形式強制實施的一種保險形式。為了與社會保險相區分,更科學地界定強制保險的定義,有必要認識強制保險以下的兩個特征:
(一)強制保險屬于商業性保險
盡管絕大多數強制保險都是政策性的業務,但仍然由商業性保險機構以盈利為目的開辦,因此是商業性的險種;而社會保險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社會福利事業,由專門的社會保險機構承辦。
(二)強制保險中投保人是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險人的過失或無過失侵權而受到經濟損害的第三方可以從保險公司直接得到賠付
因此原則上強制保險均為責任保險(在我國,意外傷害保險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強制保險的一個險種)。而社會保險中的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的人)是為自己投保,即保險事故發生后,得到保險賠付金的是被保險人。
二、擴大我國強制保險險種范圍的必要性探討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責任保險已經成為災害危機處理的一種重要的方式,成為政府履行社會管理職能的重要輔助手段之一。但目前為了發揮責任保險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須依靠法律強制推行。之所以要以立法強制的方式充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是由以下三項原因確定的。
(一)責任保險是實現社會公平和穩定的一項重要的制度性基礎
責任保險是通過將致害人侵權責任風險分散給社會,對受害人(被侵權人)提供經濟補償的救濟機制,是實現社會公平,創建和諧社會的制度基礎之一。隨著社會的進步,我國的法律制度逐漸完善并且日益體現出了對受害人的保護,侵權責任的范圍日益擴大,各種損害賠償的程度也有大幅度的提高。但僅憑借致害人本身的經濟能力,受害人在許多情形下無法獲得應有的補償。通過責任保險機制,資金雄厚的保險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責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處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及時地解決民事賠償糾紛。這一方面可以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有助于公眾建立對于公正、公平制度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我國相繼出臺的《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得以落實實施,從而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此外,近年來我國在發生重大事故時,由于責任保險的缺位以及侵權責任人的逃逸或經濟能力不足,使得政府甚至個人成為了責任事故的最終承擔者,嚴重影響了社會的安全,對政府財政形成了很大壓力。因此必要的責任保險制度也可以減輕政府負擔,有助于理/頃政府、企業和個人三者之間的關系。
(二)自愿責任保險障礙較多,發展緩慢
盡管責任保險對于社會公平的實現和大額責任風險的分散和轉移都有著重大的意義,但在實踐操作中,責任保險的發展卻十分緩慢。近幾年,我國責任保險占整個財產險業務的比重僅為5%左右(不合汽車責任險)。2004年我國責任保險業務更是出現了萎縮,保費收入32.88億元,同比減少1.95億元,負增長5.59%。責任險保費收入僅占財產險保費收入的3.02%,同比減少0.99個百分點。這一現象到目前仍未有根本緩解,2006年1月至4月,我國責任保險試點地區之一北京地區的責任險保費收入也僅占財產險保費總收入的3%。自愿責任保險的實施之所以舉步維艱,大致可以歸因于以下兩點:
1.法制環境不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識的欠缺導致需求不足
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不夠細化,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還沒有相關立法,這使得實際生活中許多損害責任認定不清;此外已經立法的損害責任賠償額度對比其他國家也普遍偏低。所以部分責任保險險種的開展尚不具備充分的法制條件。
此外,即使侵權責任在法律中已經有明確規定,但由于法律意識的欠缺,在現實中的很多情況下受害方沒有提訟;即使提訟,法院判決后存在的執法不力也為致害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提供了可能。而如果致害方沒有足夠的財務能力,即便法院判決賠償,致害人的賠償也僅以自身財產為限,這意味著資產規模小的主體根本不需要承擔高額責任風險。所以基于普遍的投機僥幸心理,自愿購買責任保險的主體十分有限。
2.責任風險衡量的困難導致責任保險費率不合理
由于責任保險的標的是無形的、投保時尚未發生或被發現確認的民事賠償責任,這使得責任保險的保費衡量較之其他險種更具挑戰性。其困難主要基于以下兩點:一是責任風險本身的變化迅速。由于法律環境、貨幣購買力的變化,責任風險的規模和額度也不斷地增加,這使得責任風險的估測不能再單純地以以往的索賠記錄和經驗數據為依據,還應同時預計到法律環境等因素的變化對風險的影響,這無疑增加了估測的難度。二是部分責任保險的索賠時效長。責任保險的賠償分為以責任事件發生為基礎和以繳納保費為基礎兩種。如果以責任發生為基礎,則只要是保險期間內發生責任事故所導致的損失,無論受害人何時提出索賠,保險公司都要承擔賠付責任,即長尾巴保險。這種有可能數年甚至數十年后才出現的索賠使責任風險的準確估測更為困難。
即使在海外責任保險發達的國家,責任保險也由于其風險估測的困難而通常扮演著“虧損制造者”的角色。例如表1所示,在英國,兩個最重要的責任保險險種——雇主責任保險和一般責任保險都是虧損的。
由于責任保險的高賠付率,53%的英國承保人認為責任保險本身是一個沒有吸引力的險種。之所以開辦責任保險,有45%的承保人認為主要是為了支持其他險種業務,35%的承保人認為只是為了支持其他險種的業務。
目前我國同樣存在著責任保險費率厘定的難題。我國國內責任保險業務費率的厘定主要是根據經驗和市場競爭情況確定的。由于責任保險的許多險種開辦時間短,鑒于有限的經驗數據,保險公司無法準確地評估風險。因此為了避免虧損,對一些風險大的責任保險項目,保險公司不愿承保;已經提供的責任保險項目,則大多存在著定價過高,賠付率過低的現象。而且為了控制風險,最高保險限額普遍偏低,如醫療責任保險的每次事故限額一般只有10萬元,一旦發生大的責任事故,被保險人無法通過責任保險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缺乏投保的積極性??梢哉f,責任保險在定價和確定限額方面存在的不合理現象使得責任保險的有效供給與需求都受到了嚴重的限制。
(三)強制保險險種的范圍過小
我國已經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強制性的責任保險制度。到目前為止,除了正在討論中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我國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還有強制油污染民事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強制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等。與保險發展相對成熟的國家和地區相比較,目前我國的強制責任險范圍過小,而且即使是通過法律手段強制實施的責任保險也沒有充足的投保率,例如有20%的車輛沒有購買交強險就“真空”上路。
鑒于以上原因,目前我國的責任保險發展存在著比較大的現實障礙,而強制責任保險的險種范圍過于狹窄。為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克服自愿保險中的障礙,對于對社會和諧穩定發展有重要影響的責任風險,有必要通過立法強制的方式,利用現有的保險機構加以管理和分散。
三、實施強制保險的幾點建議
(一)費率厘定
盡管強制保險是商業保險的一種形式,但其根本目的是利用保險手段幫助政府處理突發事件,而不是為了使保險公司盈利或擴大業務。又由于強制保險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對于保險條款和價格都必須無條件接受,所以為了維護投保人的利益,保險監管機構在厘定費率時應遵循公正性,充分考慮到投保人的風險程度和最大賠付金額,本著“高風險,高保費;低風險,低保費”的原則,根據投保單位風險的大小分級確定費率。
(二)險種范圍
強制責任保險險種范圍增加,社會覆蓋面擴大是一個必然趨勢。但是強制責任險的發展是以法制的發展和保險市場的成熟為基礎的,目前我國許多經濟單位的效益一般,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還不具備全面實行強制保險的基礎。因此,在推動強制保險時,在確定責任風險最大的活動或行業的同時,還應當充分考慮到目前我國法制環境與保險市場發展現狀,可以對存在著重大責任風險的行業和企業進行試點,并據此確定發展強制責任保險險種的步驟,有的放矢地逐步擴大強制保險的險種范圍和覆蓋面。
關鍵詞: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
引言
基于機動車交通事故的為害之烈和機動車事故受害人所處地位之弱,我國在充分借鑒美、英、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之上,經過十年時間的充分論證,終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頒布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和社會救助基金制度,借助這一套完整的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法律制度(以下簡稱“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幫扶居于弱勢地位的車禍受害人,解決機動車保有者與車禍受害人之間的緊張關系,預防和減少機動車交通事故,緩和社會矛盾和維護社會穩定。
一、對制度的評述
我國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賠償責任”,同時,《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規定了機動車強責險制度,以分散肇事機動車的保有人過重的經濟負擔和責任風險,保證受害人能夠獲得及時而有效的賠償。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這一原則規定的實施,國務院于2006年3月30日頒布了《條例》,它共分七章,分別對強制保險的定義、辦理的原則、賠償處理等作了規定?!稐l例》規定保險公司經營機動車強責險不以營利為目的。在辦理強制保險時,投保人有權自主選擇具備經營強制保險資格的保險公司。強制保險實行全國統一條款和統一責任限額。強制保險還將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目的是墊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傷亡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
(一)制度的特色
《條例》所建立起來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場之手”,加以適當的政策化改造,實現社會正義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之所以說“政府借用‘市場之手’”,是因為該險種完全由普通的商業性保險公司銷售和經營,并與任意責任保險配套使用,是任意責任保險的新發展;之所以說“政策化改造”,是因為這種強制保險雖脫胎于任意責任保險,但又不是任意責任保險,而是加入了許多公共政策方面的內容,主要有:(1)強制締約,機動車的保有人必須投保,而保險公司對于符合條件的投保人也必須承保,為了車禍受害人能得到迅速而基本的賠償,在合同期間,雙方均不得隨意解除保險合同;(2)無過錯賠付,機動車一方投保了機動車強責險之后,對于車禍之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即使沒有主觀上的過失,也要在機動車強責險的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也應當及時對受害第三人進行直接賠付;(3)受害人權利的擴張,車禍受害人并不是任意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的合同當事人,但是在機動車強責險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極大的提升,其法律地位甚至超過了被保險人,成為了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兩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險人則從主角之一變成了配角。也就是說,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但擁有了越過被保險人而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付保險金的法定權利,而且,在特殊情況下還擁有了向社會救助基金求助的法定權利,使其權利的擴張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這些都是對“債權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是國家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對“私法自治”原則的限制,這在任意責任保險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國家基于社會公益,還在保險費率厘定、被保險人的范圍和監管等方面對機動車強責險的各方主體的權利進行一定的限制,確?!败嚨準芎θ说玫郊皶r而切實的賠付”的社會公益目的得以實現。因此,筆者認為完善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借助市場手段,輔之以政策化改造,以實現社會保障之目的。
(二)制度的優勢
《條例》所確立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其優勢十分明顯:其一,它能夠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時而基本的賠償,以解決受害人搶救費用上之燃眉之急,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國侵權賠償上一個歷史進步。其二,它通過強制廣大機動車的保有人都參加這一保險,使某一車禍加害人的責任損失,在全體機動車保有者之間進行分散,從而使這一制度從任意責任保險的個體化的“矯正正義”到整個社會化的“分配正義”的轉變;其三,這一制度實行全國統一的保險費率、責任限額制度,十分強調保險公司實行“保本微利”經營方針,并加強這方面的監管,這些舉措,實質上是降低了廣大投保人的保費水平。它既激勵機動車保有人的投保熱情,又不損害保險公司的正當利益,實現了“投保人(機動車保有人)—保險公司—受害第三人(車禍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促進該制度的良性發展,更有效地維護了廣大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維護了交通秩序,實現社會正義。總之,這一制度堅持用市場手段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標,做到相關利益主體之間的制度均衡,既不損害市場主體的效益,又維護了社會正義,實現了“有效率的正義”,堪稱同類制度之典范。
二、制度本身的不足及其完善
然而,“金無足赤,人無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的頒布雖然標志著我國的機動車強責險法律制度已經初步建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僅有兩條相關規定,而《條例》全文也僅有四十多條,且內容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與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的兼容性也不足,因而,在許多方面都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被保險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綜合考察被保險人的各項因素,正確厘定保險費率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人們收入的增加以及汽車價格的下降,總的汽車擁有量將快速增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實施機動車強責險,因此,可以預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市場規模將迅速擴大,各大保險公司之間的競爭也必將更加激烈。同時,國家規定保險公司在經營汽車強制保險時要保持不贏不虧、略有盈利。保險公司和有關部門只有確定盡可能公正、合理的保險費率,才能降低承保汽車強制保險的成本,同時減輕車主的保費負擔,使保險公司自身在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才能夠保障人們的切身利益、減少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為建設和諧社會作貢獻。鑒于此,我國《條例》的第八條雖然明文規定了根據被保險人的交通肇事紀錄實行彈性費率制,這是我國立法界的一大突破,但筆者認為這還很不夠。希望予以進一步完善,加入對被保險人一方的性別、年齡、職業特點、駕齡和駕駛環境等考慮因素,使彈性費率制進一步完善。
2.被保險人的范圍的有關規定有待完善
筆者認為,對機動車強責險中的被保險人范圍的認定不能過于機械。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具體情況確定。被保險人不僅指機動車強責險的保單中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即指名被保險人,以及其同居之全體家屬,還應當包括經指名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所許可使用其汽車之人,以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負有法律責任之任何人,此即額外被保險人(袁宗蔚,2000)。在特殊情形下,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險人對另一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支付保險金,例如指名被保險人出借其汽車于鄰居,此鄰居開車撞傷指名被保險人,指名被保險人可能提出控訴其鄰居所致之傷害,此鄰居為保單承保范圍內之額外被保險人,保險人應為鄰居提出抗辯,并支持任何有利于指名被保險人之判決(袁宗蔚,2000)。再比如,指名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各有一車,兩車發生碰撞,在此種情形下,配偶一方可能控訴對方,而保險人亦當提出抗辯(DonDewees,1996)。從理論上講,被保險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間并沒有一個不可逾越的界限,無論是指名被保險人還是額外被保險人都可以因被保險汽車在經授權的合格駕駛人駕駛時所致的損害而向保險人主張賠償,從而成為受害第三人。但按照我國現有責任保險條款,指名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是不能視為第三人的。很明顯此條款規定過于機械地理解了被保險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將相當一部分人排斥于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之外,可能使我國交通事故保障體系出現盲區,故筆者主張第三人和被保險人的確定應當以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準。
(二)保險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縮小保險人的責任范圍
縱觀世界各國的相關立法,很少將車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作為機動車強責險的范圍。這是因為,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宗旨無非是確保受害人能獲得及時而基本的補償,為此,各國均規定,該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而保險人不得以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去對抗該受害第三人,且保險人的經營原則是“不賺不賠”的微利保本經營。這樣一來,保險人的利益受到極大的限制。這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對保險人的個體利益進行的一種迫不得已的限制。然而,一個好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須在矛盾的雙方建立一種相對平衡的關系。為此,各國法律大都規定,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僅對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車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在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之內。但遺憾的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卻將財產損失也納入了機動車強責險的賠償范圍,《條例》第二十一條也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按照被保險人因過錯應承擔責任,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無疑將大大加重保險公司的責任負擔,并最終通過較高的保費水平,轉嫁到廣大投保人身上,反過來,又會影響機動車強責險的投保人的自覺性,從而,從根本上威脅到這一制度的運行。因此,筆者建議應當對《條例》的相關規定作適當的調整。具體辦法是:對財產損害設定免賠額(DeductibleFranchise)或共同保險條款(Coinsuranceclause)。免賠額是指當承保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只賠償一定數額以上的損失。共同保險條款則規定在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自己必須承擔損失的一定百分比。免賠額和共同保險條款是對保險賠償金額的一種限制,其意義在于減少小額損失之補償,因為小額損失的理賠費用甚至可能超過實際補償金額。免賠額和共同保險條款的引入可以有效降低賠付率和理賠費用,進而降低保險費率,所以無論是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具有積極意義。根據機動車強責險著重維護受害人基本權益的特征,對人身損害設定免賠額或共同保險條款違背以人為本的理念,且對人身損害設定免賠額可能誘發道德風險。為了能夠請求賠償,受害人可能夸大人身傷害程度,而醫生和律師也會鼓勵受害人增加醫療服務而使損失達到門檻標準(GarySchwartz,2000)。但對財產損失設定免賠額或共同保險條款不僅可以減少賠付和降低保費,而且可以通過調節免賠額幅度或共同保險比例起到控制違章,減少事故的防災功能。
2.保險人不保事項的有關規定應當完善
所有保險合同中皆有不保風險事故之規定,它起到了從反面確定保險人之責任范圍的作用。不保事項系指“依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不予承保之事項,是對保險契約上保險責任之限制”(袁宗蔚,2000)。有人稱不保事項為免責事由或除外責任,廣義的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事項包括不保第三人、不保風險事故和不保損失等。而狹義的不保事項就是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風險事故。
機動車強責險之主旨是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故其風險事故以交通事故為限。但何謂“交通事故”呢?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笨梢?,交通事故應當是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發生的致損事件,而非因機動車上路行駛帶來的損害,即使是與機動車有其他物理上的聯系也應列為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事故。但《條例》卻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筆者認為此規定欠妥,因為這不僅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責任,而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之虞,建議將來在修訂《條例》時予以刪除。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若干情形為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風險事故:第一,駕駛資格欠缺的駕駛員駕車所致之交通事故。如尚未取得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被吊銷的人員肇事;第二,駕駛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四,因駕駛人酗酒、吸毒或服用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五,駕駛人或第三人從事犯罪活動引發的交通事故;第六,被保險人自愿在暫時或永久對公眾人士封閉的區域參加賽車活動所致損害,受害人也是不能獲得無過失保險機制的賠償的。排除這些事故的原因在于,責任保險中的交通事故應當是通常情況下發生的,而以上情形,或者是當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是當事人因嚴重違法行為引發事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照保險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從事嚴重違法行為的人是不應得到保險保障的,否則就不利于正確引導人們的行為,造成“鼓勵”引發事故或違法犯罪的傾向。另外,當事人故意或嚴重違法的風險也是保險人在進行風險評估時難以測算的,因此應當將這些事故從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排除出去。當然,將這些事故排除在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之外,并不等于機動車強責險對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無辜的受害人)采取視而不見的態度,而是應當秉承“以人為本”的理念首先為受傷的受害人墊付搶救費用。此時,保險人實際上承擔著一定的社會保障責任,是保險業社會管理功能的體現。當然,為平衡當事人利益,補償保險人因此支出的費用,法律應當賦予保險人于事后向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3.應賦予保險人對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
為了更好地保護車禍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了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違法導致交通事故時,仍然有義務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險金,但有權在事后向被保險人追償,以保障車禍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而基本的賠償。這一規定與任意性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相比,實際上是增加了保險公司的負擔,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也應當在盡可能的情況下,注意適當平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明確賦予保險人對其他加害人的代位求償權,以利于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健康發展。具體可作如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應當由被保險人與該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險人在給付賠償金額后,應代被保險人向該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所請求的數額應以賠償金額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如果機動車交通事故是由該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
(三)受害第三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確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協助義務
鑒于發達國家均已承認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機動車強責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边@一規定是對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保險給付直接請求權的確認,是一個立法進步。但筆者認為,僅僅規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還要保證該權利的真正落實,根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實踐經驗來看,還應當規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的協助義務,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可操作性。如果離開了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的配合和幫助,法律關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只能是一紙空文。因此,相關立法必須明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以下職責和義務:
(1)在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賠請求時,應毫不遲延地通知對方,以便對方進行必要的調查和準備,可盡快落實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還應當明確被保險人的必要協助義務,被保險人應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張權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險單及其條款、保險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聯系方式、允許受害第三人核實的相關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賠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還應當負有注意義務,即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被保險人賠償之前,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
(4)明文規定保險人不適用“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所謂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是指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不得以普通保險合同中的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即被保險人違反了一般保險合同中的如實說明和擔保義務)來對抗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從而保證了受害第三人能夠得到及時、可靠的賠償,以實現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宗旨。而在一般責任保險中,如果被保險人的陳述不實、隱匿、遺漏、違背擔?;蚱墼p,保險人可以終止保險合同,并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這一原則對于法定的機動車強責險卻不適用(鄭功成,1991)。國外的機動車輛法定保險中,保險人不得因被保險人違反保單規定的賠付先決條件而拒絕承擔責任,可惜的是,我國剛剛頒布的《條例》無此規定。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應當吸取國外法的成功經驗,增設不適用“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的規定。
2.應完善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明確規定要設立車禍受害人的社會救助基金,以進一步擴張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稐l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也相應地規定了社會救助基金的適用對象和基金來源。但是,筆者認為還需要對基金的管理機構、征收、賠償等問題作出進一步的規定,以保證社會救助基金的正常運作。具體而言,有以下幾個改進措施可供參考:
(1)關于救助基金來源渠道問題。筆者認為,還應當從發達國家或地區的經驗看,除從保費收入、罰款收入和年檢費稅收入提取外,還有下列途徑可供考慮:受害人死亡,且無人繼承的機動車強責險賠款;社會捐贈;從燃油稅中提取的金額等。其中最值得采納的就是從燃油稅中提取,該來源較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時繳納燃油稅較多的機動車必然在道路上行駛的時間更長,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擔更多的基金份額是合情合理的。從燃油稅中提取還可能使駕駛量比較大的投保人因為增加成本而減少駕駛。這就會降低和駕駛量相關的交通事故。事實上,新西蘭的“無過失保障機制”就是多征收了2%的汽油稅(JainesHenderson,1999)。我國可將燃油稅列為基金的主要來源之一。
(2)明確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是非營利性社會中介組織。筆者認為,車禍受害人的救助基金應由非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非營利性組織來管理。因為救助基金來源和使用都是出于社會公益目的,因而不能從中獲利,因此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公司無疑是不適合的。而由政府來管理,無疑會加重政府的財政負擔,并與我國精簡政府機構的潮流相違背。因此,由非營利和非政府性的社會中介組織來管理最合適。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轉由運輸部、消費者和商業關系及金融協會管理,現由安大略金融服務委員會管理;美國紐約州則專門成立了“機動車輛事故補償機構”
(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inificationCorporation,縮寫MVAI)負責救助基金管理,該機構經法律授權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職能,屬于半官方主體。筆者建議,鑒于我國目前正在大力發展社會中介組織,明確賦予了社會中介組織“介于企業與政府之間的法律地位”(丁鳳楚,2005),我國由社會中介組織來管理救助基金較為適宜。
3.應建立對受害人的“暫付款制度”
我們知道,在發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對事故責任人的認定需要一個過程,而對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筆搶救費用。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國外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大都規定了“暫付款制度”。所謂暫付款制度是指在調解機關或司法機關尚未就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和賠償金額作出決定、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行使直接請求權時,受害人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一定金額暫付款的制度(李薇,1997)。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均無此規定,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未來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應首先推行暫付款制度,以保證對受害人給予及時的救助。事實上,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的做法是: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后,在受害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將責任保險卡抵押在醫院,以保證對受害人的及時救助。因救助受害人而產生的醫療費用,由醫院憑保險卡的賬號直接從保險公司劃轉。在經公安機關調解或依法確定,如被保險人確需承擔賠償責任,則保險公司所預先支付的醫療費用在保險賠償中扣除;如被保險人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則保險公司對其所預付的醫療費用向受害人追償。筆者認為,我國保險公司的這種以保險卡抵押救治的方法已經具備了暫付款制度的雛形,有利于對車禍受害人的救治,但由于欠缺法律的明確規定,實踐中往往引起很多爭議。如:保險公司常常對醫療費用設立較低的限額,妨礙了對受害人的救治;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追償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國現階段應當明確引入暫付款制度,是對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確認和規范,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四)應建立和完善相應的監管制度
機動車強責險是由商業保險公司運作的帶有強烈社會公益性和政策性的特殊保險,因此,保險監管部門必須加強監管?!稐l例》的實施也離不開交通運輸部門、公安部門、醫療衛生部門等相關部門之間的配合和協調。為此,目前通行的辦法是在保險監管機構進行監管的同時,成立專業性委員會(或者是聯席會議),對強制機動車強責險實施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協調和指導。如日本的保險由金融廳管理,但對于汽車機動車強責險(CALI),另行成立了由相關行業專家組成的(CALI委員會),它對CALI的實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我國,應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機動車強責險進行統一監管,同時,成立能充分代表各方利益并具有相當專業性和權威性的保險行業協會,以加強保險業的自律管理。筆者認為,該行業協會的組成人員應包括保監會代表、交通管理部門的代表、保險學專家、法學專家、保險公司代表等等,并且,協會“應當享有一定的自治權,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下,對經營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公司實行行業自律管理”(丁鳳楚,2004)。
此外,為了進一步保障保險人的償付能力,還可以適當地推行機動車強責險的法定再保險制度,規定保險人對于風險系數過高的機動車,實行法定分保。
(五)應當采用單行法的立法模式
與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相關立法相比,我國直接規定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條例》的法律效力等級偏低了。
世界各國強制性的機動車(汽車)責任保險的立法,主要有三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規規范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此種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國。英國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規定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第二種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規賦予強制投保的法律依據,再由保險法來作進一步規定。美國的加州即采用這一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汽車法第七篇:《財務責任法》規定了駕駛人或所有人的投保汽車責任保險的義務,而汽車責任保險的其他事項則由加州保險法規定。第三種模式是由專門的機動車強責險的單行法規范。大多數國家均采用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自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我國臺灣地區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德國的《強制汽車所有人保險法》,韓國的《汽車損失賠償保證法》等等(馬永偉,2001)。
在各國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種立法模式的居多。不僅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意大利、日本等國如此,就連英美法系國家也有不少,如美國的新澤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亞等。采取第一、二種立法模式的尚屬少數。
參照多數國家的做法及我國實際情況,我國應當采用第三種立法模式:單行法的模式。因為這不僅符合國際慣例,而且就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內容而言,有關保險人經營權歸屬、經營方式、受害第三人直接給付請求權、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和解參與權等等均有其特殊的規則,且都有別于我國《保險法》的有關責任保險的規定,而剛剛頒布的《條例》屬于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效力低于國家立法機關頒布的《保險法》,屬于《保險法》的下位法,而不是其特別法。因此,《條例》中的機動車強責險的規定是不能與《保險法》中的有關責任保險的規定相抵觸的,為了克服這一矛盾,強化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保護,并體現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社會公益性和政策性,筆者認為,應制定統一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法》,使之與《道路交通法》和《保險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相配合,并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對機動車強責險的實施細則進行規定,即由中國保監會負責制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施細則》,從而確立“統一的,體現現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則的”(丁鳳楚,2006)機動車強責險法律規范和制度。
三、與相關制度的協調
根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實踐經驗來看,單靠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本身,還無法充分地實現對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護,因此,在完善該制度的同時,還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構建以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為中心的完整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體系”。因此,為了真正有效地貫徹與落實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筆者建議除了完善該制度的有關規定之外,還要處理好與相關制度的關系,具體措施如下:
(一)處理好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的關系
機動車強責險是為了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獲得迅速而基本的賠付,以解決其燃眉之急,因此,它賦予了受害人向保險人的直接賠付請求權,并限制保險人不得以對抗被保險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受害第三人,這勢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險公司的經營權益,并導致了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之間相互串通騙保的道德風險問題,為了彌補保險人與被保險入和受害人之間這種不平等,各國的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均規定了較低的保險責任限額,大多數國家還規定保險公司僅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失進行賠付。因此,機動車強責險本身不能給予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充分的補償,也就是說這一強制險制度不能對被保險人的全部責任風險進行分散。而廣大機動車保有人要想進一步分散其責任風險只有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作為補充。另外,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責險中必須是“保本微利”經營,其利潤空間不大,而為了維持和擴大保險公司的經營能力,也需要發展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事業。因此,為了機動車強責險的發展,就必須處理好機動車強責險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之間的辯證關系,不能過分強調機動車強責險的作用,而嚴重地壓縮了保險人的商業利潤空間。
(二)處理好與社會保障制度的關系
國外的實踐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機制決不能單靠責任保險制度,還要建立一個完整的社會保障體系。例如日本在實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后,又相繼設計了汽車第三者責任相互保險制度和政府管理運作的汽車損害賠償事業制度,再加上其他已有的社會保險制度,形成了多種制度并存且互為補充的格局。筆者認為,除了上述制度之外,現有的車損險制度、車上人員責任險制度、財產損害險制度和人身意外傷害險制度等保險制度和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也應視為該保障體系之一部分。筆者建議,將機動車強責險置于整個車禍受害人的保障體系之內考慮,在設計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費率和責任限制及不保事項時,要與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不能過分擠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間,造成不必要的沖突與浪費,而應使這些制度相互協調,相互補充,以實現矯正正義和分配正義的和諧統一,建立起完善車禍受害人保障體系。
1.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來源。
關于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來源問題,眾說紛紜,早期曾有觀點認為是被保險人將其對保險人的債權轉讓受害人,是一種對被保險人權利的繼受。但是隨著各國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的不斷修訂,受害人權益的保護程度不斷提高,人們認為受害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是“受害人對于保險人請求補償給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請求權,非因繼受而取得”,而是根據強制保險法的規定獨立取得,交通事故發生后,絕對地歸屬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之違背保單條款而受影響,也不受機動車責任保險合同的效力、效力變動以及合同或者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對第三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不產生任何影響。由此可見,受害人直接請求權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屬于法定權利,不能通過保險合同當事人間的協議而排除。
2.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內容。
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實質上就是債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或財產上受到損失,且系由被保險人造成,則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被保險人投保的保險公司(保險人)請求賠償。其主要內容有以下三點:(1)給付請求權。交通事故發生之后,受害人有權就其人身或財產損失直接向保險人行使請求權,要求保險人以支付保險賠償金方式賠償其損失。(2)給付受領權。保險人向受害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受害人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據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規定,其享有接受保險賠償金的權利,同時對取得保險賠償金具有保有權。(3)債權保護請求權。這是受害人最后的保護權利,也是最重要的一項權利。一旦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向保險人提出行使直接請求權,而保險人不履行給付賠償金義務或者是拒不履行給付義務時,受害人有權以向法院等方式尋求公力救濟的權利。
二、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的立法理由
1.法律價值的需求。
從法律價值上看,授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是為了保障受害人利益。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首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使其能夠迅速及時獲取賠償,次要才是填補被保險人損害。從該立法目的出發,最佳的制度設計就是賦予受害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若不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而仍然遵循傳統保險理論,由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則無以體現首要維護受害人利益之宗旨,反倒將被保險人的利益置于受害人之上,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便無法得到貫徹。特別是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各方面制度還不健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還需進一步加強,一些人在思想上也存在僥幸心理。不愿或延遲向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則會影響被害人醫治,甚至造成更大的損失,更有甚者以此為由和被害人討價還價,以達到自己少付損害賠償金的目的。所以,從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目的出發,必須賦予受害人能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從根本上維護法律的價值。
2.法律功能的需求。
從立法的功能上看,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是為了確保機動車強制責任險制度能夠發揮作用。受害人能否順利得到賠償,是檢測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成功與否的標準。若不賦予其直接請求權,而由被保險人行使,難免存在被保險人怠于行使或者將保險金據為己有之可能。2009年某市A區法院受理一起案件中,張某駕駛一輛機動車,在一丁字路口將騎自行人李某撞到,經交警現場勘察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張某應承擔80%的責任,李某向張某請求支付其住院花費5000元未果,遂向法院遞交訴狀張某及保險人,法院以被害人無權直接保險人為理由,駁回了李某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判處張某賠償李某各項費用4500元,張某以無力賠償為由拒絕執行。后不久張某根據法院判決要求保險人根據強制保險的規定給付其保險金。待執行法官找到張某要求其履行法院判決時,張某已將此款消費,受害人因此得不到相應的賠償,而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實施中也將背離其立法初衷,導致該制度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
3.法律體系上的需求。
從在法律體系上看,賦予受害人請求權可以與其他法學理論相協調。在分離原則指導下,學界有一種觀點認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強制保險中,應當將交通事故侵權責任和強制責任保險合同責任區分開來,因為兩者分別屬于侵權和合同法律關系,不能混淆。該觀點認為受害人在保險合同中處于第三人地位,因此無權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否則違背了合同相對性原理。筆者認為,包括責任保險在內的財產保險,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一致情況下,本身即為利益第三人合同,被保險人并非保險合同的締約主體,即并非該合同當事人,但卻可基于保險合同主張權利承擔義務,故保險制度之存在,本身即已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同理,在強制責任保險中,為保障受害人利益,實現強制責任保險之功能,再度突破合同相對性而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并無不妥。以必須遵循合同相對性而反對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理由是以犧牲該制度所欲實現的價值和功能為代價,實不足取。由于合同相對性乃合同法之基本原理,突破該原理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故通過法律規定賦予受害人請求權,在體系上只是對合同相對性原理的一種必要限制和突破,同時體現了強制保險的“強制”色彩,兩者在體系上可以共存。
三、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人直接請求權行使的法律適用
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理想狀態是賦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權。但由于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僅規定被保險人的請求權和保險人可選擇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險金,并無明確規定受害人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金的請求權,因此如果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受害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必須尋找其他法律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庇纱丝芍?,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的受害人可以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行使其直接請求權,理由如下:
1.從條款文義來看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表述是關于責任保險的一般性表述。該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方式,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怠于請求情況下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請求權,第四款是規定責任保險含義。該條款內容既未體現商業責任保險的任意性特征,也未體現強制責任保險的強制性,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并不沖突。因此單純從該條款來看,可理解為責任保險的一般條款。
2.從體系上理解
《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了“本法所稱保險,是……商業保險行為”,由于商業保險主要強調的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該條款的規范意旨是指在法無特別規定情況下,本法所稱的保險應當遵循商業交往的基本原則,堅持意思自治原則而不能強制,從而體現了保險法應歸屬于私法的本質屬性。因此該法所指保險原則上系指商業性保險,但在法有特別規定情況下,也可理解為其他非商業保險,如該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強制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中的“必須保險”和“強制保險”均非自愿性的商業保險。并且,從保險法規定整體上來看,該法關于保險需遵循的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填補損失、近因原則等規定,屬于所有保險的共性特征,對強制保險也可適用。因此不能拘泥于保險法第二條“商業保險行為”表述而忽略該條文規范意旨和保險法其他可適用于所有保險的一般性規定,而將第六十五條責任保險的一般規定作狹義解釋,將其界定為商業責任保險。
3.從立法史來看
在2006年國務院未出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之前,強制責任保險于法無據。故保險在法無特別規定情況下必須遵循自愿保險原則,責任保險實際上只有任意責任保險一種,保險法關于責任保險規定在當時實務中僅能適用于任意責任保險(即商業責任保險)。但2006年之后我國建立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此時我國機動車責任保險分為了傳統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法的責任保險的外延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此時就不能僅將責任保險狹義地理解為只能適用于商業的第三者責任險。
4.從立法目的來看
“責任保險的基本政策目標,正日益傾向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國家為了貫徹責任保險領域的政策目標,推行強制責任保險”。機動車責任保險為保障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賠償救濟,須“解決受害人和保險人之間存在的某種非合同的法律關系的立法選擇,而此種立法選擇的基礎只能是強制”。可見,受害人請求權的依據在于國家為實現保障受害人而實施得強制規定?!侗kU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了受害人的請求權,其法理基礎即是為實現保障受害人的政策目標而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進行強制規定,與強制責任保險立法目的完全相符。因此,從立法目的可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內容涵蓋了強制責任保險。
5.從域外法的比較來看
通常規定保險法可適用于強制責任保險,以體現其作為保險業根本大法之地位。如我國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因此,筆者認為,由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未規定受害人直接請求權,在該法無規定情況下,應適用《保險法》中責任保險的一般規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為司法實踐中認定受害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的法律適用依據。
四、完善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中受害人直接請求權制度的建議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意義
從蘇丹紅鴨蛋到三鹿奶粉,從雙匯火腿到思念水餃,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讓人們談食色變。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檢,設立了添加劑明示、食品安全有獎舉報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險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預防與監督機制,無法解決重大事故發生后的賠償問題;后者由于存在產品設計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沒有發揮保險應有的作用。為保障人民生命與健康,促進食品行業的健康運營,維護社會穩定,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制度。其意義在于:
(一)強化保險分散風險的基本功能
構建食品安全強制保險,一能促進生產者在事故發生后的恢復生產經營。一般情況下,生產者的賠償責任能夠有效地通過保險公司分散給廣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從自身的利益出發,通常會主動對生產者進行監督管理,引導被保險人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從而使風險得到減小。同時,保險公司具備監督管理的能力,擁有的一批經驗豐富的法律責任風險管理專家,可以為被保險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損服務。
(二)強化對受害人的責任保障
突出對第三人的保護是強制保險的重要特征,也是設立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之一。設立食品安全強制保險能夠賦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償權,在方式上更為便捷,解決了受害人求償無門的問題;在資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權卻得不到賠償的問題,讓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維權。
(三)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投保人對風險認識不足,而保險人對于開拓此類責任保險也往往缺乏保障機制,對于一些原本應由市場消化的市場風險,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買單。設立強制保險能夠將風險社會化,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二、食強險的界定
所謂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即以食品侵權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欲揭示食強險之內涵,需明確以下幾個概念:
(一)食品
從一般意義上說,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條)。但食強險的保險標的乃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故其食品應為食用產品,即作為食品的產品。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該定義表明:(1)產品必須是經過加工、制作的物品;(2)產品必須用于銷售;(3)產品僅限于動產。由此引出的問題是,作為食品的初級農產品是否應納入食強險的適用范圍?
對于如何處理農產品與產品責任法的關系,各國立法主張不一,美國等少數國家將農產品納入產品責任法的調整范圍,多數國家則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產品責任法調整范圍之外,如《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各種動產,但初級農業產品及獵獲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們與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相附著,也不屬于產品責任法上的產品。④我國《產品質量法》雖未明確規定不適用于農產品,但其對產品的定義(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已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該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立法機關也另行制定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將農產品定義為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由此可見,初級農產品在我國不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規制對象。但筆者認為,食強險不應一概排除對食用農產品的適用。侵權責任法作為權利救濟法,既要通過產品責任(特殊侵權責任)規則為產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濟,也應為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護(前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后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既然都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便都有適用責任保險及食強險之余地,至于食強險應適用于哪些農產品,則與其應適用于哪些產品一樣屬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疇。
(二)食品侵權責任
作為食強險的保險標的,食品侵權責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1)食品侵權責任的發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質量法》第46條)。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的認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險和不符合安全標準雙重標準。概言之,所謂產品缺陷,即某一件產品不具備人們有權期望的安全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6條)。在此意義上,產品缺陷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產品瑕疵,也不等同于產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質量標準。(2)食品侵權責任包括產品責任和一般侵權責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也包括初級農產品。因產品缺陷之人損害,發生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無過錯責任);若因初級農產品之缺陷之人損害,則須適用一般侵權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3)食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賠償責任。侵權責任形式多樣,但責任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旨在填補被保險人責任財產之損失,故食強險的保險標的僅限于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
三、食強險的立法重點
(一)承保范圍
賠償范圍:應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損害,不包括財產損失和間接損害。如果將財產損害和間接損害等所有損失都納入保險人的承保責任,將違背強制保險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則,⑤同時加重被保險人的保費負擔,不利于保險的推廣。
除外責任:不應將故意、重大過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區分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為故意但結果過失,構成不真正故意。行為的故意,如生產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為本身是故意。但對于大范圍消費者傷殘死亡等結果,生產者是不希望其發生的,此即結果的過失。對于不真正故意引發的責任,保險公司應該予以賠償。行為故意且結果故意,構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應由刑事法律調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構成保險詐騙罪。保險公司對于此情況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險人可以免賠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過失不屬于除外責任的范圍。
(二)道德風險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責任的設計對保險公司不利,可能導致保險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時,將部分故意行為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賠償責任納入保險賠償范圍,大大減輕了生產者的責任,使得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可能將保險作為逃避產品責任的方式,引發道德風險。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可以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即保險公司對于因不真正故意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直接向生產者追償。這樣一則可以實現對消費者的保護,真正實現強制保險的價值,二則降低了生產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逃避責任的機率。
同時,可以參照普通商業責任保險采取浮動費率制,發揮保費的引導作用。被保險人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人仍然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反之,保險公司應當提高其保險費率。
另外,為減少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可設定保險賠償限額。賠償限額是保險人按照與投保人約定的對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最高金額。在保險期間內,無論發生多少次責任事故,保險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三)受害人的救濟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產、逃逸等原因致索賠無門,這不利于消費者權益受損后的賠償。為解決這一問題,可考慮賦予受害人無條件的直接請求權。所謂直接請求權,是指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損害而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額限度內的損害賠償額。所謂無條件,是指受害人無須在致害人無力賠償后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受害人有權選擇請求賠償的對象。直接請求權是受害人對于保險人請求補償給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請求權,非因繼受而取得⑥。它絕對地歸屬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之違背保單條款而受影響,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行為為由,終止保險合同或者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對第三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不產生任何影響。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能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強險的運行
1.確定被保險人。食強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登記注冊、有固定經營場所、從事特定行業食品生產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起步階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業推廣,可選擇影響重大的食品種類進行試點,如肉、蛋、奶制品等領域??梢钥紤]區分食品產業類別、企業規模,以此為基礎確定基礎保費。
2.確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險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保險公司。應該對保險機構的經濟實力進行評估,選擇資本金充足、償付能力強、社會信譽好的保險公司作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指定機構。
3.實行再保險。應在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機構中進行相互的食品安全強制保險的再保險,以增加總體應對風險的能力,從而有效降低降低單個保險機構因一旦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無力賠付的風險。通過再保險,原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在一定程度上可由再保險人分擔,原保險險人不必因為付出巨額賠款而影響其經營。同時,原保險人在轉嫁保險責任風險時仍然可以取得再保險傭金收益,有助于鞏固保險人的償付能力。
論文關鍵詞 食品安全事故責任 強制保險 道德風險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意義
從蘇丹紅鴨蛋到三鹿奶粉,從雙匯火腿到思念水餃,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讓人們“談食色變”。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檢,設立了添加劑明示、食品安全有獎舉報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險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預防與監督機制,無法解決重大事故發生后的賠償問題;后者由于存在產品設計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沒有發揮保險應有的作用。為保障人民生命與健康,促進食品行業的健康運營,維護社會穩定,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制度。其意義在于:
(一)強化保險分散風險的基本功能
構建食品安全強制保險,一能促進生產者在事故發生后的恢復生產經營。一般情況下,生產者的賠償責任能夠有效地通過保險公司分散給廣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從自身的利益出發,通常會主動對生產者進行監督管理,引導被保險人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從而使風險得到減小。同時,保險公司具備監督管理的能力,擁有的一批經驗豐富的法律責任風險管理專家,可以為被保險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損服務。
(二)強化對受害人的責任保障
突出對第三人的保護是強制保險的重要特征,也是設立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之一。設立食品安全強制保險能夠賦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償權,在方式上更為便捷,解決了受害人求償無門的問題;在資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權卻得不到賠償的問題,讓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維權。
(三)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投保人對風險認識不足,而保險人對于開拓此類責任保險也往往缺乏保障機制,對于一些原本應由市場消化的市場風險,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買單’?!痹O立強制保險能夠將風險社會化,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二、“食強險”的界定
所謂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即以食品侵權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欲揭示“食強險”之內涵,需明確以下幾個概念:
(一)“食品”
從一般意義上說,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條)。但“食強險”的保險標的乃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故其“食品”應為“食用產品”,即作為食品的產品。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該定義表明:(1)產品必須是經過加工、制作的物品;(2)產品必須用于銷售;(3)產品僅限于動產。由此引出的問題是,作為食品的初級農產品是否應納入“食強險”的適用范圍?
對于如何處理農產品與產品責任法的關系,各國立法主張不一,美國等少數國家將農產品納入產品責任法的調整范圍,多數國家則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產品責任法調整范圍之外,如《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各種動產,但初級農業產品及獵獲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們與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相附著,也不屬于產品責任法上的“產品”。④我國《產品質量法》雖未明確規定不適用于農產品,但其對產品的定義(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已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該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立法機關也另行制定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將農產品定義為“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庇纱丝梢?初級農產品在我國不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規制對象。但筆者認為,“食強險”不應一概排除對食用農產品的適用。侵權責任法作為權利救濟法,既要通過“產品責任”(特殊侵權責任)規則為“產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濟,也應為“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護(前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后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既然都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便都有適用責任保險及“食強險”之余地,至于“食強險”應適用于哪些農產品,則與其應適用于哪些產品一樣屬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疇。
(二)“食品侵權責任”
作為“食強險”的保險標的,“食品侵權責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1)食品侵權責任的發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質量法》第46條)。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的認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險”和“不符合安全標準”雙重標準。概言之,所謂產品缺陷,即“某一件產品不具備人們有權期望的安全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6條)。在此意義上,產品缺陷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產品“瑕疵”,也不等同于產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質量標準”。(2)食品侵權責任包括產品責任和一般侵權責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也包括初級農產品。因產品缺陷之人損害,發生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無過錯責任);若因初級農產品之缺陷之人損害,則須適用一般侵權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3)“食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賠償責任”。侵權責任形式多樣,但責任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旨在填補被保險人“責任財產”之損失,故“食強險”的保險標的僅限于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
三、“食強險”的立法重點
(一)承保范圍
賠償范圍:應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損害,不包括財產損失和間接損害。如果將財產損害和間接損害等所有損失都納入保險人的承保責任,將違背強制保險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則,⑤同時加重被保險人的保費負擔, 不利于保險的推廣。
除外責任:不應將故意、重大過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區分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為故意但結果過失,構成不真正故意。行為的故意,如生產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為本身是故意。但對于大范圍消費者傷殘死亡等結果,生產者是不希望其發生的,此即結果的過失。對于不真正故意引發的責任,保險公司應該予以賠償。行為故意且結果故意,構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應由刑事法律調整?!缎谭ā返谝话倬攀藯l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構成保險詐騙罪。保險公司對于此情況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險人可以免賠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過失不屬于除外責任的范圍。
(二)道德風險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責任的設計對保險公司不利,可能導致保險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時,將部分故意行為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賠償責任納入保險賠償范圍,大大減輕了生產者的責任,使得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可能將保險作為逃避產品責任的方式,引發道德風險。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可以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即保險公司對于因不真正故意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直接向生產者追償。這樣一則可以實現對消費者的保護,真正實現強制保險的價值,二則降低了生產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逃避責任的機率。
同時,可以參照普通商業責任保險采取浮動費率制,發揮保費的引導作用。被保險人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人仍然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反之,保險公司應當提高其保險費率。
另外,為減少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可設定保險賠償限額。賠償限額是保險人按照與投保人約定的對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最高金額。在保險期間內,無論發生多少次責任事故,保險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三)受害人的救濟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產、逃逸等原因致索賠無門,這不利于消費者權益受損后的賠償。為解決這一問題,可考慮賦予受害人無條件的直接請求權。所謂直接請求權,是指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損害而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額限度內的損害賠償額。所謂無條件,是指受害人無須在致害人無力賠償后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受害人有權選擇請求賠償的對象。直接請求權“是受害人對于保險人請求補償給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請求權,非因繼受而取得”⑥。它絕對地歸屬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之違背保單條款而受影響,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行為為由,終止保險合同或者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對第三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不產生任何影響。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能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強險的運行
1.確定被保險人。食強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登記注冊、有固定經營場所、從事特定行業食品生產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起步階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業推廣,可選擇影響重大的食品種類進行試點,如肉、蛋、奶制品等領域??梢钥紤]區分食品產業類別、企業規模,以此為基礎確定基礎保費。
2.確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險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保險公司。應該對保險機構的經濟實力進行評估,選擇資本金充足、償付能力強、社會信譽好的保險公司作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指定機構。
[論文摘要]保險是經營風險的市場活動,在風險經營中,由于其不確定性,事前的投機行為、事后的保險欺詐使得保險作為社會的“穩定器”和經濟“助推器”大打折扣,文章試從法律角度找出制約保險業健康發展的“瓶頸”并提出相應對策建議。
[論文關鍵詞]道德風險;保險;逆向選擇
一、保險法對核心風險的回應及其不足
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作為保險活動的兩大風險,無論是經濟學者,還是法學者都看到其中的利害,均希望從對這兩大風險進行規制。傳統法學從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兩個方面對道德風險及逆向選擇進行了回應。
(一)保險法對核心風險的回應
1.原則方面:保險利益原則的要求與最大誠信原則的外化
(1)保險利益原則的要求。保險利益原則最早確立于1774年英國制定的《人壽保險法》,單從名稱而言,可能會給人其僅適用于人壽保險的假象,事實上,其亦適用于除“船舶貨物信用險”外的所有保險合同。所謂保險利益是指辦理保險的合法權利,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利害關系而享有其合法的經濟利益,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概括規定了保險利益,該法第三十一條則具體規定了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享有者,第三十三、三十四條則規定了保險利益的消極條件。保險利益原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賭博和在補償性保險中限制賠償的程度,同時還可保護保險標的的安全,防止道德風險: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并無損失,反而可獲得保險賠款,就會誘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意保險事故的發生或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或者消極地放任保險事故發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預防和補救措施。
(2)最大誠信原則的外化。最大誠信原則起源于英國的判例法,是在Carter Vs Boehm案中確立的。所謂最大誠信原則是指偶然事件發生幾率賴以計算的具體事實,通常情況下大部分存在于投保人的知識之中,保險人信任投保人的陳述并在以下基礎之上進行保險運營,信任投保人在其所知范圍未有隱瞞,沒有誤導保險人相信不存在的情況,沒有引誘保險人低估風險如同該風險不存在,如果投保人為上述禁止行為,則保險合同無效,或者保險人得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若無相當之外化規范支持,原則僅僅是一空泛之概念。為了更好地適用原則,保險法理論一般將最大誠信原則外化為四個具體制度:信息披露義務、保證規則、棄權與禁反言原則以及疑義利益解釋制度。所謂信息披露義務,是指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保險人以及相關第三人就自己掌握的私人信息向對方披露的義務(2001年《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2002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有關問題的通知》);保證規則是指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應當承諾為或不為某一事項;棄權與禁反言, 指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放棄他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 將來就不得反悔, 再向對方主張這種權利;疑義利益解釋制度,指格式條款的語句有歧義或者模糊時, 應采取對擬定格式條款一方或使用格式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實務上則多采預期原則(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2004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人身保險條款存在問題示例的通知》)。
2.規則方面: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的規范
應對逆向選擇,保險法律制度上有許多規則,其中最重要的即是強制保險制度:《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強制油污染民事責任保險;《煤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強制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建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強制危險作業職工意外傷害保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即現在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規定了船舶強制保險。中國現行行政法規中有四部法規規定了強制保險制度,《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了強制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強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險;《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了強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的交強險;以及各部委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規以及地方政府規章。
應對道德風險,保險法律制度在具體規則層面也作出了許多規定:告知義務,即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說明義務,即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合同條款, 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即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在保險期間發生顯著地持續增加, 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使保險人得以選擇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 否則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形成權條款,即保險合同簽訂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的,或者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或者偽造、變造相關信息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保險公司審慎經營規則(第四章)、保險業從業人員職業道德風險、保險業監管制度以及法律責任。
(二)保險法應對核心風險之不足
雖然我國保險法從原則及規則兩個層面對道德風險及逆向選擇進行了大量規制,但是或者囿于傳統民法大廈之邏輯體系,或者處于某種學科偏見,對經濟學之見解視而不見,或者未能很好地將法學與經濟學結合在一起,應對風險時依舊存在漏洞或者存在明顯的偏差。
1.強制保險制度尚不健全。強制保險制度是應對逆向選擇的最好方法,強制保險甚至可以完全消除逆向選擇,然而我國強制保險之適用范圍太過狹隘;強制保險規制也缺乏配套之制度構建,可謂名雖為強制,而實質上因各種原因而未交納保險費的還是居多數;強制保險規制的可操作性較差,無論是保險實體疑惑是保險監管,往往缺乏可操作性之條款;另外我國強制保險法律規制的立法效力存在嚴重缺陷,本該強制的往往提倡自愿,既為強制保險卻又過多地進行授權性規定。
2.保險業存在過度管制。保險產品的定價往往不遵循價格機制,往往規定不合時宜的審批制度,特別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強制保險領域;此外,保險行業作為保險市場競爭者的私營事業,對哪些人進行優惠,優惠的幅度是多少,從某種意義上,其自身完全可以通過市場機制解決,但是我國法律卻對此進行了過多干預。
3.復古主義傾向嚴重。保險法律制度存在某種教條主義傾向,往往置傳統法律概念已經有所松懈或者擴張的這一事實于不顧,同時囿于學科偏見,也不能吸納(法)經濟學通過“假設——模型”方式得到的許多頗有助益的經典結論,而致僵化成本不斷加大,無利于傳統法學的“歷久彌新”。
二、完善保險法規避道德風險及逆向選擇的建議
然而,傳統法學拘泥于其概念體系的精致,也因其一定程度上之固步自封,往往不能充分吸收經濟學者的貢獻,只要稍微放寬視野,以經濟學之眼界拓展傳統法學之分析范式,才能使保險法在應對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時能做出更好地反映。
(一)規避逆向選擇的建議
1.完善強制保險制度?,F代社會,多元的社會救濟機制正在逐漸形成,在事故損害賠償領域從倒金字塔結構演化為金字塔結構,倒金字塔結構的頂部為侵權責任制度,其雖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擔雙方當事人的風險,但是僅限于特定當事人之間,極端情況下風險只由某一家庭承擔,無論是在奉行“完美補償”的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在強調“預期損害補償”的大陸法系國家,倒金字塔結構都是一種不穩定的社會控制工具,也不能實現預設之補償功能,這一點我們也可從世界各國之實證數據看出端倪:新西蘭采金字塔結構;在美國,據1960年的統計,在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方面,侵權賠償責任占7.9%,個人責任保險提供的賠償占36.5%,社會保險提供的賠償占18.1%。
另一方面,由于責任并不能為規避風險提供足夠的激勵;或者潛在加害人可能對風險評估不足;或者可能存在的判決無法執行問題以及基于公共利益與“父母關愛主義”的考量,強制保險制度也逐漸表現出蓬勃的生命力:以德國為例,依據德國有關法律規定,有120多種活動要進行強制保險,大體可分為五類:一是職業責任強制保險,二是產品責任強制保險,三是事業責任強制保險,四是雇主責任強制保險,五是特殊行為強制保險;英美國家強制保險則包括機動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險以及其他強制保險(包括醫療、環境、職業保險等)。
從經濟學進入法學,如何才能完善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逆向選擇或者緩解道德風險?首先,在設置強制保險的過程中,人們不可能設計出一個所有國家同一標準的社會保障理想模式,必須更多地針對一個國家的實際情況和它目前以及不遠的將來的變化,必須適應社會的經濟的變化。而《保險法》(2009年修訂)第四條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逼涞谑粭l第二款又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蹦敲淳土⒎ǚǖ幕驹硪约胺山忉寣W角度而言,至少從部委規章及地方性法規的法律規范在一定程度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實上,從專業技能及信息兩個維度考量,中央與地方之間在強制保險方面的立法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行政成本或者管理成本。其次,我國強制保險制度的覆蓋在某種程度上具有隨意性,其沒有從成本收益衡平視角出發,很多災難性事故(最明顯的即是2008年的“汶川地震”)過后,由于強制保險制度的不健全,整個重建過程完全只能由國家主導,極大地加重了財政負擔。對此,強制保險之適用范圍應該擴張,至少可以將涉及“人身傷亡、重大環境事故以及災難性事件”均包納進來。
2.完善費率厘定及費率監管。當然保險,特別是商業保險還是以意思自治為原則,而以國家強制為例外,那么必然還有一部分逆向選擇風險不能通過強制保險而加以排除,對此即需要借助費率的厘定及監管——費率的高低事實上即是引起逆向選擇問題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制定之初,有的權力部門認為“交強險”宜采用統一條款、統一費率來經營,而《健康保險管理辦法》、《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等均采最嚴格的審批制度(強制保險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險)或者備案制度(其他險種),則可以從一定側面反映出我國費率厘定及費率監管方面均存在一定問題:統一費率或者保險公司費率厘定的受限制性,能在強制保險制度之外多大程度上遏制逆向選擇?政府是否比市場擁有的信息更多,行政成本是否低于市場交易成本,政府是否會被“監管俘獲”?事實上,無論強制保險還是自愿保險均還是商業保險,其應該遵循市場機制,根據被保險人的性別與年齡因素、個人能力、職業因素及環境因素綜合評判,從而制定相關費率;另一方面,政府的費率監管則還是應該以市場為導向,應最大限度地防止扭曲市場,應以備案制度為基礎,而以審批制度為輔,并且在采審批制時,應該采所謂的默示預先核準法。
3.完善告知義務制度。從信息經濟學視角出發,現實世界中誰擁有完全信息或者相對完全的信息?當然是每個經濟人最能知道自己的偏好,最了解自己擁有的私人信息。保險合同是一個明顯的涉第三人利益合同,如果沒有第三人的參與,那么必然有一部分外部性無法完全內部化。然而我國法律明文規定,告知義務人僅為投保人,當然在某些情形中,投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但是往往也會出現不一致的情況,此時,若在拘泥于“合同相對性”原理不放,則以較小交易成本即可達到的外部性內部化之完滿狀態就可能碰到法律障礙。因此,以法經濟學之視野,告知義務人事實上還應該是被保險人,甚至被保險人是主要告知義務人,投保人承擔的僅是補充義務。另一方面,從法經濟學的角度看,在履行告知義務時,應采詢問回答主義,因為雖然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方面存在私人信息,但是保險人在保險業務方面存在專業優勢,保險人知道哪些信息對其確定保險費率是有助益的,哪些可能是沒有意義的,但是投保人卻不是專業人士,往往缺乏這方面的知識。
(二)規避道德風險的建議
事實上,無論上述舉措帶來多少益處,強制責任保險及無過錯責任保險對道德風險的負面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因此,除了行之有效的規避逆向選擇風險的規范,還必須構建或者完善緩解道德風險的制度。
1.建立自負額條款制度。所謂自負額也叫免賠額,包括絕對免賠額和相對免賠額。前者規定在一特定數額以下的損失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超過部分由保險公司負責賠付,其一般適用于損失頻率高而幅度小的險種;后者規定在某一比率以下的損失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超過該比率后,保險人按照實際損失,或保險標的重置價格,負責賠付,其一般適用于損失頻率較低而幅度高的險種。自負額條款有幾個十分重要的功能:排除小額索賠;在一定程度上可降低保險費率;還可降低保險業的管理成本,從而提高整個社會的凈收益;讓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承擔一定程度上的風險損失,可以充分調動其積極性,努力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發生并控制損失的程度,從而防范其濫用權利,以降低道德風險。
2.擴大無索賠優待制度的范圍。所謂無索賠優待制度是指在保險合同中規定,保險標的在上一年保險期限內無索賠記錄,續保時可享受無索賠優待,即減免保險費。理性經濟人都以個人效用最大化為原則,如果本年度無索賠記錄則可在下一年度享受優待,那么其必然有激勵避免為道德風險行為:因為即使保險能夠完美補償,其最多也僅可回復到事故發生之前的狀態,并且補償的也僅是客觀損失。但是我國目前的無索賠額優待制度,僅在《機動車輛保險條例》有所規定,保險車輛在上一年保險期限內無賠款,續保時可享受無賠款減收保險費優待,優待金額為本年度續保險種應交保險費的10%。然而該條例規定的無索賠優待還存在改進的余地,具體而言:首先,擴張無索賠優待條款的適用范圍,而不僅僅局限于機動車強制保險領域,也不限于強制保險,在某種意義上可以完全覆蓋整個財產保險及人壽保險領域;其次,優待費率也不應限于一個點(10%),應該根據不同險種、不同條件具體采用浮動優待費率,此外,如果累計保險年度無索賠額記錄越多,則優待的費率標準也可以進一步提高;第三,續保時,險種不必要完全相同,甚至在財產保險領域,險種無需具有同質性,只要上一保險年度無索賠記錄,則下一年度即可享受優待。
3.建立有索賠增加費率制度。與無索賠優待制度相對的,則是如果上一年保險期限內有索賠記錄,則續保時可適當增加保險費率。有索賠則增加費率制度亦可激勵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盡可能地滿足(所有人或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規定。有索賠增加費率制度主要是避免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道德風險行為而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那么從制度構建而言,其必須具有針對性。具體而言,應當非兩種情況討論: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不存在過錯,但是結果依舊造成保險標的發生損害,則不適用有索賠增加費率制度;另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存在過錯,則才可適用有索賠增加費率制度。
【關鍵詞】交強險;第三者權利;保護;完善
一、我國交強險對“第三者”權利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保障范圍的不足。交強險的保障范圍是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但是我們縱觀世界各國相關立法,很少將財產損失作為機動車責任險的范圍。保險公司的經營原則是保本微利,將被保險人的風險轉移到自己身上,這就為保險公司的財力造成了很大的負擔,無疑也增加了投保人繳納的保費,提高了費率。
(二)受害第三者保護范圍較小。我國交強險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對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完全排除在交強險的保障范圍之外,有違《道交法》和《交強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實踐中經常發生車上人員車后被本車撞死撞傷的事件,那么如何認定這些車上人員呢?這關系到損害賠償的問題,我們可以這么認定即判定是否為車上人員,關鍵看在事故發生的瞬間是在車上還是在車下,在車下即為第三者,而不是車上人員。
二、交強險中“第三者”權利保護的對策
(一)擴大受害“第三者”的范圍。我國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障范圍是被保險機動車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第三者”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而乘客的傷害排除在外。理論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專門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的利益維護而設立的,其著眼點在于保障受害“第三者”能夠取得及時有效的補償,在法院判決中很多法院也將車上乘客或正在上車或下車的人視為第三者。因此筆者認為應將受害“第三者”的范圍擴大至含有本車上的乘客,這能更好的轉嫁車主或駕駛員的風險,提高他們的賠償能力,使受害“第三者”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大幅度提高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可以實現對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最充分的救濟,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當下以人為本的國家政策和法制理念。雖然我國交強險把人身傷亡責任限額從6萬元提高至12萬元,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死亡賠償額在40萬左右,加上醫療費用也飛速增漲,我國人身傷亡賠償限額仍有較大提升空間。而且我國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實行分項原則,死亡限額為11萬醫療費用限額為1萬,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責任限額是對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第三者”的賠償限額,若事故中涉及多個受害“第三者”則各受害“第三者”要對本來就低的限額分攤,使得的受害“第三者”獲得的賠償更低,因此筆者認為應進一步提高人身傷害賠償限額,或者考慮取消分項限額制度,改變目前交強險在多車事故、多人死亡的情況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規定受害“第三者”對保險公司享有直接索賠權。在交強險經營實踐中,各發達國家和地區一般都賦予受害“第三者”以直接請求權。我國交強險應借鑒國外交強險做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明確規定受害“第三者”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從而可以簡化法律關系,節省訴訟成本,強化受害“第三者”的權利,保障受害“第三者”的權益。如果受害“第三者”不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僅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在此情形下,受害“第三者”的求償輾轉費時,經常遭到被保險人的故意推托,特別是被保險人被判刑服刑時,即使有賠償能力,也不愿再承擔經濟上的賠償責任,對受害“第三者”極為不利,不利于實現交強險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賠糾紛案件中,保險人大都是作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見法院認可受害“第三者”對保險人享有直接索賠權,為了避免保險人的不滿,宜在交強險條例中直接規定受害“第三者”對保險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賠權。
(四)完善相關法律,保證交強險的順利實施。由于法律適用性的不明確、各方利益出發點的不同以及對條款理解的差異等,交強險的實施過程中面臨許多爭議;有保險公司認為該賠法院卻判決不賠的;公司認為該拒賠,法院判決賠付的;一審判賠或不賠,二審改判的;不同法院對同類情況作出不同判決的(鑒定費與出租車的份兒錢等各法院存在較大差異);法院超限額判賠的(不顧交強險限額分項和針對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決的不統一對于保險人和事故當事人來說都是極其不合理的。有的判決中法院認為道交法的法律位階高于交強險條例,且現行法律并未對兩者的適用規則作出明確規定,從而優先適用道交法。但筆者認為交強險條例和條款的出臺晚于道交法,是對我國立法體系的完善,且其規定也更全面、更細化、更專業。因此,我國亟待出臺相關法律,完善交強險的法律,明確道交法與交強險條例的適用規則。對于交強險條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問題(墊付與追償情形是否適用),保險業應盡力和司法部門進行溝通,達成一致的見解,以維護交強險執行的明確性和一致性。
此外“徒法不足以自行”,執行是整個交強險制度的關鍵,要想充分發揮交強險制度的作用,維護“第三者”的合法權益,不僅需要貫徹執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宗旨,還需要廣大機動車保有人的自覺,更需要交通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保險監管部門甚至醫療與衛生部門的協同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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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交通事故 交強險保險 利益分配
一、審理多死多傷類交通事故案件的現實困境
(一)受害人權益的及時救濟與權利的不及時行使之間的沖突
針對受害人不同時情形,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民法通則》“不告不理”的原則,對于其他受害人在權利受到侵害之后,由于其自身原因沒有及時向法院提訟行使權利,再加上有些受害人聯系方式不詳,無法查找,本著及時救濟受害人和節省司法資源的原則,采取先受理先處理的方式,其他受害人可以通過另行的方式維護自身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按照《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除了已經的受害人,其余的受害人均享有平等獨立的請求權和受償權,并且在處理結果上有直接的厲害關系,應該通知其他受害人一同參加訴訟,一并處理,對于聯系方式不詳的受害人,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
(二)受害人至不同法院引發受害人訴權之間沖突
在受害人所在地不一樣(尤其是長途客運當中)分別到不同法院的問題的時候,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其他法院把案件移交到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轄,這樣做是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符合立案管轄的一般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由事故發生地的法院進行管轄,因為事故發生調查取證更為方便,更有利于案件的處理;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應該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進行管轄,理由是在交強險保險利益不夠分配的情況下,更有利于查詢被告人的其他財產,及時維護受害人的利益。
(三)傷勢較輕者先引發的保障不足與保障過剩的沖突
如果在本案當中,受傷較輕者先至法院,其他受傷者沒有;或者在本案當中只有兩名受害者,且受傷程度較輕;那么交強險保險利益分配就會顯得富裕,就會與本案的交強險保險利益不夠分配情況形成較大的反差。一方面是受害者合理損失沒有得到足額補償,另一方面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充足即所謂的富余。交強險保險利益的保障不足與保障過度構成明顯的沖突。尤其是在醫療費用不斷高漲的今天,1萬元的醫療賠償限額顯得杯水車薪。
(四)法院審判自由裁量權引發的公平法律價值與合理法律價值的沖突
法院在處理多人傷亡情況下交強險保險利益分配案件過程中,特別是在肇事者只投保了交強險且經濟能力有限的情況下,如何在傷者與死者之間做到公平合理;如何在不同受傷者之間做到公平合理;如何在不同傷情的受害人之間做到公平合理,由于沒有法律依據,憑借的就是法官們的自由裁量和自由心證。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法官們在目前法律框架之下去判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但是要做適合本案的案情,充分照顧到每個受害人的利益,難度是很大的。這樣就會出現一種法院判決合法但不合理的狀況出現,這也成為筆者的一種擔憂。
(五)《強制保險條例》賠償限額設計不合理引發的制度沖突
按照《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人民幣,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人民幣,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人民幣。在實踐中如果一人的醫療費超出該限額時,按照《強制保險條例》規定,1萬元的醫療賠償責任限額還無法滿足一個人的治療費用,醫療賠償限額在造成多人傷亡情況下數額更是奇少。如果死亡賠償限額11萬元只賠償給一人,對其他受害人明顯不公平,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嚴重的受害者,他們受到的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打擊更大,需要的后期治療費用負擔更重。
二、破解多死多傷類交通事故案件現實困境的對策與構想
(一)根據受害人不同的傷情區別對待
1.在損失大致相同的情況下,平均分配。受害人損失大致相同的情況下,受害人有均等受償權。這樣可以充分體現法律在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方面的公平性,同時也能讓當事人平等的享有強制保險制度給其帶來的好處。
2.在平均分配的基礎上,根據各受害人家庭經濟狀況,給予家庭困難又急需治療費用的受害者特殊照顧,適當提高分配比例。筆者在具體案件操作中,對于家庭實在困難的,在確定各人受損比例之后,提高特困家庭比例以不超過10%為準。一般經過對其他受害人進行解釋,絕大多數其他受害人及家屬都等得到理解和支持。
3.在損失相差較大,沒有造成死亡的情況下的按比例分配。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出現受傷程度不同,損失相差較大的情況,總的賠償額又超出了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建議按照受害人各自損失額按照比例分配。對于傷勢較重,后期治療費用需求很大,家庭經濟困難的,在分配交強險的時候法官應綜合各種因素予以適當照顧。
4.在造成死亡的情況下,先根據案情確定死亡者家屬受償數額,剩下的受傷者根據傷情按比例分配。在辦案的過程中需要考慮以下因素:死亡受害者的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期治療費用,其他受害者家庭經濟狀況及后續治療費用。
(二)管轄權沖突的情況下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審理更為有利
在同一機動車造成多人傷亡情況下,由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發生地法院管轄更為有利,理由如下:
1.大多數的受害人和肇事者都是事故發生地的群眾,受害人選擇就近法院管轄一方面便于當事人訴訟、節約成本,及時救濟,同時也有利于法院及時通知其他受害人、查證受害人家庭情況、受害人受損情況,提高結案效率。
2.件審理中關鍵證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方面均是由事故發生地交警部門出具,法院調取便捷,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書有異議,需要從新認定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處理起來更加方便。
3.事故發生地法院處理,更有利于受害人申請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方便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以及在當事人之間進行有效的調解。
(三)受害人不同時情況下區別對待
1.受害人向同一法院不同時提訟的,法院合并審理。不同的受害人分別先后至法院,受理在先的案件中止審理,法院根據案情及時通知其他受害人到案參加訴訟。由于受害人都享有獨立的訴訟請求權,并且在裁判上都有直接的厲害關系,法院把這些案件合并審理能充分照顧到每名受害人的利益,更有利于進行交強險保險利益的分配。
2.受害人分別向不同法院不同時法院提訟的,案件移交侵權行為地法院后合并審理。受害人分別向不同的法院先后的,首先移交到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然后按照合并審理的原則再把所有受害人的案件綜合起來進行審理。
3.受害人有的有的不的,法院通知其他受害人后合并審理,區別對待。
一是法院在收到最先的受害者書之后,以通知所有受害人來參加訴訟為原則。法院可以通過交警部門出具責任事故認定責任書上登記的受害當事人聯系方式進行通知,對受害者行使釋明權,告知他們來參加訴訟一并審理。
二是法院在收到最先的受害人書之后,通知受害人來參加訴訟,有些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賠償請求權的,法院不再予以受理。比如受到的傷害較輕當事人不參加訴訟,應當尊重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至于什么是明確表示放棄,筆者認為不能一概以當事人書面說明為準,因為本著及時救濟傷勢較重者的原則,可以放寬當事人表示的方式,只要是當事人本人的真實意識表示既可。
三是法院受理最先的當事人書之后,通知到了部分當事人,但是有些當事人通過現有的線索無非聯系到的,可以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在法院依法公告之后,可以就對交強險進行全部分配而不預留份額。公告期滿后的其他受害人可以通過提起侵權之訴的辦法另行來維護他們的權利,也就是說,法院這樣做一方面并沒有關閉他們的權利救濟之門,另一方面也體現了《強制保險條例》及時救濟的立法目的。
[論文關鍵詞]環境責任;環境責任保險;強制保險
環境責任保險是一種運用現代保險制度解決環境問題的經濟政策。環境責任保險不但可以有效的分散風險,穩定企業經營,還可以減輕政府的治理負擔,并可對受害人進行有效的救濟,避免了因環境污染損害而引發的各種沖突,維護了社會穩定與經濟的可持續發展。雖然目前我國在江蘇、湖南、湖北、河南、重慶、深圳、寧波和沈陽等省份均已啟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但仍處于試點初期階段。我國的環境侵權責任保險制度要真正建立和運行,除了保險業自身發展外,該項制度如何構建也是亟待解決的難題。
一、環境責任保險正當性分析
環境責任保險,俗稱“綠色保險”,是指基于投保人(環境侵權人)與保險人之間的責任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在保險風險事故(環境侵權損害事實)發生的情況下,向受害人(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一種民事救濟方式。[1]環境責任保險實質上是被保險人依法將應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風險通過保險合同轉移給保險人,從而規避因承擔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遭受重大不利益的一種制度。由此,環境責任保險的特點可以歸納為以下四點:1.環境責任保險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環境侵權責任所受到的損失為本質;2.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投保人或保險人對于第三人應負的環境侵權責任;3.環境責任保險承保的損害賠償責任和治理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4.環境責任保險建立的目的是為了應付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等特定危險的發生。
環境責任保險作為一種防范和分散侵權損害的法律機制,是“經濟制度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特別法高度結合的產物?!彼诨猸h境侵權人的風險,增加受害人受償可能性方面的優勢尤為明顯。
(一)風險責任社會化
風險責任社會化是指在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使企業從日益嚴苛的環境賠償責任中解脫出來,在依據私法救濟難以達到及時充分補償受害人的時候,求助于侵權人以外的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來承擔填補性賠償責任的責任承擔方式。
環境責任保險所有企業做到“零排放”標準顯然是不可能的,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產生廢棄物。侵權責任法中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使企業承擔了極高的風險,企業隨時可能因環境侵權而面臨巨額訴訟并最終走向破產。為了保障環境侵權人的權益,設置環境責任保險,可以通過責任保險人的介入免除被保險人承擔的環境賠償責任,使侵權人從賠償責任中解脫出來。
(二)受害人利益最大限度保護
由于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所涉賠償金額往往較為巨大,動輒數萬乃至數十萬甚至數億,侵權人常常無力或不愿承擔賠償甚至得不到賠償,致使受害人利益難以獲得保護。環境責任保險的出現促使第三人請求權的發展,局面大為改觀,只要發生環境責任保險事故,受害人就可以直接向責任保險人提出索賠請求。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保證受害人能夠獲得充足的賠償,大大強化了侵權責任中的補償功能。
(三)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不會導致個人責任的沒落
當前反對建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理由是“在責任保險制度之下,民事責任僅系煙幕,損害賠償實際由保險公司支付,社會安全雖然增加,但個人責任轉趨式微。”即,被保險人肇事后,引起參加了環境責任保險而將一切責任都交給責任保險人,其自身既可以將一切責任都交給責任保險人,其自身可以免受訴訟拖累,也免受抗辯索賠之勞苦,還免除了侵權賠償責任。然而,實際上,被保險人并不會因為投保環境責任保險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義務。首先,環境責任保險所“免除”的責任僅為環境侵權民事賠償責任,并不免除侵權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次,由于環境責任保險僅僅是一種以損害填補為目的的保險,所以其所免除的責任僅僅是賠償侵權民事同質賠償的責任,不免除侵權人懲罰性賠償等其他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再次,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屬于環境責任保險的免責條款,環境責任保險人對此事不予賠付的。若保險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已先行賠付的,保險人有追償權。最后,由于環境責任保險往往設置最高限額,所以保險賠償金有可能不能完全填補受害人損失,這時侵權人必須承擔環境保險賠償責任以外的賠償責任。因此,為了避免上述不利情況發生,被保險人必然會盡其注意義務。因此環境責任保險并未削弱侵權法的教育和預防功能。
二、環境責任保險的國內實踐
(一)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相關立法
目前,我國環境污染侵權歸責問題分散在《民法通則》、《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諸多法律條文中。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從法律法規的層面明確環境責任事故的認定、損失評估標準、損害賠償和保險保障范圍、舉證責任等具體內容,為環境責任保險的推行和發展創造了法制環境。
當前我國對于環境責任保險的法律規定主要是油污責任險、滲漏污染責任險。依照《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的企事業單位和作業者應當投保有關污染民事責任的保險?!逗Q蟓h境保護法》規定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傳播,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或《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或提供其他財務信用保證。然而,上述強制投保規定外,對于其他亟需解決的環境責任問題,我國尚無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明確而全
面的規定。
(二)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實踐
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推出于20世紀90年代初,主要是由保險公司和各地環保部門合作推出,該保險總體狀況是保險開展的范圍小,僅限少數幾個城市,保險規模不大且呈逐年下降趨勢。大連于1991年首次開展環境責任保險試點工作,在之后的三年內,累計投保人數為15家,保費共計220萬元,期間僅有一次賠償發生,賠款金額為12.5萬元。沈陽于1993年首次承包環境責任保險,截至1995年累計投保人數為10家,保費共計95萬元,期間無事故發生。在發展停滯的同時,隨著環境污染事件的頻發,環境責任保險再次被提上議程。2008年湖南省重啟試點工作,通過評估與測算,將18家具有較高環境風險的企業類為重點試點對象。江蘇省于同年在全省沿海內河正式推行船舶責任保險。一年后,投保船舶污染責任保險的油船、化學品船達到902艘,投保率在30%左右。同時,在該省注冊的已投保燃油污染責任險的海船達570艘。2009年10月,昆明市規定該市環境責任保險的投保范圍為全市25個主要污染行業,由環境責任保險涉及的廣度來看其推行力度來看推行力度非常大,但收效甚微,截至2010年1月,共計應投保397家企業中僅有31家已投保,投保比例低至7.8%。在產業結構以鋼鐵、制藥、化工為主的河北,行業的性質決定了這些企業面臨較大的環境風險。但自環境責任保險推出以來近兩年內,該省甚至沒有一家企業投保。
(三)現狀評析
以上環境責任保險的現狀表明:首先,我國尚未形成完備的法律體系,推行依靠政策性文件。環境責任保險是保險法與環保法兩個法律部門的結合。我國保險法中有責任保險的專門規定,而在環保法中,只有《海洋環境保護法》有海洋環境責任保險的基礎性規定。對于其他重大環境風險,如化工、水污染等未作規定,且目前推行環境責任保險的地區多依照本地區出臺的政策性文件,一無強制力,二則在范圍、程度等多方面存在不一致性,不利于全國的統一開展。其次,規定原則性強,缺乏可操作依據。我國目前出臺的關于環境責任保險的法律法規、政策文件中,主要是原則性規定,或是指導性文件,對于具體的操作方式、程序卻鮮少涉及。再次,我國試點工作實際運轉來看,保險公司為了降低賠付率避免高額賠付,往往設定較高的賠付門檻或者收取較高的保險費,國內市場現階段只是籠統的將環境責任保險打包推上市場,沒有按照行業風險類型等因素具體化險種分類,而企業真正需要的是有針對性的只包含一種或兩種環境風險的險種,從而導致企業得到的賠付要低于它付出的投保成本,也是其自愿購買環境責任保險積極性不高。
三、環境責任保險的模式選擇和內容建構
根據保險關系發生的自愿性不同,保險模式分為任意保險和強制保險。任意保險指投保人和保險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經協商一致而訂立保險合同。強制責任保險是依據國家的法律規定發生效力或必須投保的保險。各國環境侵權責任保險主要存在以下幾種不同的模式:第一,以美國和瑞典為代表的強制責任保險模式。美國針對有毒物資和廢棄物的處理所可能引發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實行強制保險制度,該國《資源保全與恢復法》授權國家環保局長在其依法的行政命令中,要求業主就日后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關閉估算費用以及關閉后30年所可能引發的檢測與維護費用進行投保。第二,法國和英國實行以任意責任保險為主,強制責任保險為輔的模式。法國制定了污染特別保險單,對于大氣污染、水污染、噪音、臭氣、震動、輻射、光害等環境損害所造成的損失,投保人可以自愿投保。但同時對造紙、洗染、啤酒及釀造業要求強制保險。第三,德國兼用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模式。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9條規定了特點設施的所有人必須采取一定的預先保障義務履行的措施,即《環境責任法》附錄2所規定的設施所有人,就其營運中所引起的環境影響及由此造成的對于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的損害,必須采取保障其損害賠償責任得以履行的措施,包括責任保險,即與在該法適用范圍內有權從事營業活動的保險企業簽訂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合同;由聯邦政府或某個邦政府證明免除或保障賠償義務的履行,由在該法適用范圍內有權從事營業活動的金融機構提供免除或保障賠償義務履行的證明。如果設施所有人未履行上述法定義務,主管機關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該設施的運行,設施所有人還可能被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