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02 15: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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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合同和人們的關系越來越密切。買房,要訂立買房合同;租賃,要簽租賃合同;等等,各種各樣的合同出現在我們生活中,著我們的方方面面。但同時,不履行合同的事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我們的生活,甚至給當事人帶來毀滅性的打擊,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因此,合同法的違約責任制度,維護受損失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論是對于合同法的實踐還是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
違約責任是合同制度中的一個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通過約定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時應當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從而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更加明確。違約責任的主要是指當事人違反責任義務時應當承擔的財產責任,包括繼續履行合同、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三種責任,受損失一方當事人可根據自己損失的具體情況請求對方承擔繼續履行合同、修理、更換、重作、減少價款或報酬,以及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承擔以法律保護為后盾,在發生了違約情況后,由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約定要求違約方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就確定違約責任或者承擔違約責任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機構(有書面約定的情況下)或者法院予以法律保護。
1.1違約責任
1.1.1 違約責任的概念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履行合同債務不符合定時,依法產生的法律責任。違約責任既是違約行為的法律后果,同時也是合同效力的表現。現在合同法上,違約責任僅指違約方向守約方承擔的財產責任,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完全分離,屬于民事責任的一種,因此它具有民事責任的一般法律特征,如違約責任具有懲罰性與補償性。違約責任的懲罰性表現為法律對違約行為的一種否定性評價,而不是通過對違約方處以高于受害人實際損害的賠償數額或者違約金來表現的;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表現為對受害人所受損害的一種填補。有學者指出,違約責任是否同時具有懲罰性與補償性取決于違約責任在性質上屬于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僅僅具有補償性,而過錯責任則同時具有懲罰性與補償性。
1.1.2 違約責任的特征
①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履行合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依法產生的法律后果。
這一特征包含了兩層含義:違約責任的成立以有效合同的存在為前提的。違約責任的成立是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的結果。
②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即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
③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必須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1.1.3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違約責任的成立所必需具備的要件。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分一般構成要件與特殊構成要件。一般的構成要件是所有的違約責任都必需具備的要件,而特殊構成要件則是具體的違約責任形式所必需具有的要件。傳統的理論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概括為違約行為、損害事實、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等四個方面。其實這四個要件不是所有的違約責任都必須具備的,而僅僅是賠償損失這一責任形式的構成要件。違約責任形式不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也不同。如違約金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違約行為一個。當然,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還要求違約方有過錯。強制實際履行的構成要件有:違約方不履行合同、違約方能夠履行、合同當事人請求履行;賠償損失的構成要件是:違約行為、損害、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在過錯責任的情況下,還需違約方有過錯。其詳細情況將在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中進行闡述。
1.2 違約行為
1.2.1違約行為的概念:違約行為是指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亦稱為合同債務不履行。《合同法》用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來表達違約的含義。
1.2.2違約行為的構成:違約行為僅指違反合同義務這一客觀事實,不包括當事人及有關第三人的主觀過錯。
1.2.3違約行為的分類:各個國家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態的劃分都是不一樣的。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態體系作如下劃分:
①預期違約
長期以來人們習慣于將違約行為等同于實際違約,但在審判實踐中適用預期違約規則追究違約人的預期違約責任的案例早已出現,如:1994年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海門市對外貿易公司訴南通市東方飼料供應公司購銷合同預期違約不能交貨案”中 ,法院確認飼料公司預期違約成立并判其承擔責任。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8條關于預期違約的規定使我國合同法中違約制度得以完善和。
A.預期違約的概念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所謂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約擔保。預期違約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合同義務,而不是實際違反合同義務。所以,有些學者認為此種違約只是“一種違約的危險”或“可能違約” ,它所侵害的不是現實債權,而是履行期屆滿前的效力不齊備的債權或“期待權色彩濃厚的債權” 。
B.預期違約的構成要件
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可見,我國合同法可分為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類。
a.明示毀約
明示毀約方必須明確地、肯定地、自愿地、不附加任何條件向對方提出違約的意思表示,如果毀約方在作出違約表示時附有條件或含糊其辭的話,則其毀約的意圖是不確定的,不構成預期違約。比如:甲對乙承擔了某年的1月1日起1年內每周向乙購買100噸煤的義務。4月份,甲對乙說:“除非我方的鋼產量進一步增加因而需要更多的煤,否則,我方將從7月份開始停止向你方買煤。”甲的話不構成預期違約。只有等到7月份,如果甲果然不再買煤,乙可以以實際違約向甲提出實際履行的請求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
預期違約,是英美法上的獨創制度,它是為了解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險而建立的一項法律制度。預期違約制度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它對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預期違約救濟措施不僅可以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且還可以及時的解決合同糾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可以說,預期違約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對法制文明的一大貢獻。
一、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
在英美法中,預期違約包括兩種不同的類型,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明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關于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案的判決注釋1,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明確肯定的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訴辛格一案注釋2,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其自身行為或某些客觀情況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英美法預期違約理論立法。
預期違約的兩種形態都屬于在履行期到來前毀約,它與實際違約的根本區別在于它們
發生的時間不同。預期違約具有以下特點:
1、預期違約行為表現為在未來將不履行義務,而不是現實的違反義務。換句話說,這只是一種違約的危險或可能。確切的說,預期違約并不是真的違約,因為債務人可以采取補救措施而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嚴格地履約。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此種毀約就不屬于違約,履行期限只是實際從事履行行為的期限而不是債務發生的期限,即使這種毀約發生在履行期限前也是債務人違反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同時表明他根本默示其合同債務,給對方信賴利益造成損害。
2、預期違約侵害的是期待的債權而不是現實的債權。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債權人不能請求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以提前實現其債權,但他享有期待權,這種權利也是不可侵犯的。
3、預期違約有特有的救濟方式。由于履行期末到,債權人為了爭取合同的履行,可以給對方補救的機會,等待履行期的到來,要求對方履行;如果對方仍不履行,則預期違約己經轉化為實際違約,債權人可采取實際違約的救濟方式。或者,債權人可以在對方預期違約時就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此外,預期違約侵害的是債權人的期待利益,一般是信賴利益,在損害賠償的范圍上與實際違約是不同的。
預期違約的兩種方式,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都是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二者侵害的同是債權人的期待權,但二者又有區別,表現在:
1、違約構成不同。
構成明示預期違約應具備:(1)違約方明確的肯定向對方做出毀約的意思表示;(2)明確表示在履行期限到來后不履行合同義務;(3)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4)毀 約無正當理由。
構成默示預期違約應具備:(1)一方預見到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有兩種情況,一是沒有能力履約,二是不準備履約;(2)一方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至于判斷的標準,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為“有合理的理由認為對方不能正常履行”;(3)被要求提供履約保證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間內提供充分的保證。
2、違約者的主觀方面不同。
明示預期違約表現為一方能夠履行而不愿履行,這種違約表示明確肯定的,違約者的主觀狀態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預期違約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一方當事人客觀上沒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行能力,這種情形往往是從一些客觀事實推測到的,如一方出現資金困難,支付能力欠缺,負債過多難以清償等;二是一方當事人客觀上能夠履行合同,但卻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該當事人商業信用不佳,己將部分貨物轉賣出去等等,這種情形,往往是從當事人的某些行為推測導致的。因此,默示預期違約申違約者對違約行為的發生主觀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過失。
3、救濟措施不同。
明示預期違約發生后,受害方有權選擇救濟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對方預期違約的表示,等對方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后,要求對方實際履行,如果屆時對方不實際履行,再按實際違約要求對方承擔責任;要么接受對方預期違約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對方賠償損失。而默示預期違約發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個救濟措施是通知對方要求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將來能夠履行合同的擔保,在必要、合理的情況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對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個合理期限內并未提供將來 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證,則默示預期違約就轉化為明示預期違約了,受害方可以明示預期違約發生時那樣采取選擇的救濟措施,保護自己的利益。
二、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
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成立以后,有先為履行義務的一方于對方當事人財產顯著減少以至于將來難以為對待給付時,在對方未為將來履行提供充分擔保前有拒絕自己先為履行的權利。
與英美法上默示預期違約有較大相似之處:二者是在合同訂立后至履行期屆滿之前,一方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另一方根據客觀情況預見其有屆時不會或不能履行的危險。兩者采取的救濟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給付,兩者都是要求對方作出履行保證,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繼續履約。所以,不安抗辯權在一定范圍內是可以發揮默示預期違約的功能。
不同之處在于:
1、適于的條件不同,不安抗辯權適用于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有先后順序的情況,而默示預期違約無此限制。
2、權利主體不同,不安抗辯的權利主體是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而默示預期違約可由當事人任何一方主張。
3、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辯權依據的原因是他方財產于訂約后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慮,默示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可以有以下三種:一、債務人的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履約;二、債務人商業信用不佳,令人擔憂;三、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有違約之危險,因此,預期違約依據的條件更為寬泛。
我國有的學者對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與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進行了對比,認為二者有明顯區別,不能相互代替。預期違約制度較之不安抗辯權更利于保護交易秩序。而還有人認為,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與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雖然在某些萬面存在差異,但制度價值是一致的。這主要表現在:(1)這兩種制度均承認:在債務履行期到來之前,債務人雖然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債務,但有明顯的證據證明債務在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到來時將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認債務人消除債權人這種抗辯的方式是提供相應的擔保或立即履行債務;(3)二者的救濟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在英美法系之默示預期違約的救濟中,預見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無當然的合同解除權,只有經過書面通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而經過合理的期間未果時,他才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而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也規定先為給付方有權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否有合同解除權?關于這一點,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規定得并不十分明確。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更重要的區別在于二者的法律效力,對二者進行效力上的探討,對于我們了解和借鑒這兩種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應該明確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的法律性質,傳統民法上,不安抗辯權是抗辯權的一種,目的在于對抗請求權,英美法上,默示預期違約表明債務人
于債務到期之前,默示其將不履行合同債務,在性質上屬于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即違約行為。就本來意義而言,不安抗辯權表明債務人于合同債務到期時,要求債權人先為一定的擔保或給付行為,在債權人未對待給付或提供相當的擔保前,債務人可拒絕自己的給付,不安抗辯權的實質是債務人免除先為給付的特殊法律理由,也就是說,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卻請求權,免除先履行合同義務。如果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另一方提供了適當的擔保,而不安抗辯權就行使完畢,雙方繼續按合同約定各自履行;如對方不能提供擔保,那么有義務先為給付的一方有無權利解除合同呢?對這一點,大陸法系的民法規定得不明確,但學理大多認為,中止履行的這種持續抗辯權不能永久持續,這樣會使合同處于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中,故在對方未提供擔保或末為對待給付經過一定時間,也應賦予抗辯人以解除合同的權利,以使之從合同關系的束縛中解脫出來,并使法律關系及早穩定。
三、我國 《合同法》對預期違約責任的規定及缺陷
(一)、我國合同法對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缺陷
我國合同法在第七章“違約責任”中的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至于預期違約者到底應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形式,第108條未作出特別規定,就邏輯體系而言預期違約者承擔的責任形式應是第7章所列的各種責任形式。但第7章所列的各種具體違約責任中并不包括默示預期違約所獨有的救濟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對方提供履約擔保。所以,第108條的預期違約只是明示預期違約,由此可以推論我國《合同法》并未規定默示預期違約制度。
從第108條的內容還可以看出,《合同法》規定的明示預期違約制度的適用范圍與英美法系國家規定是不同的。在英美法中,明示預期違約僅適用于一種行為,即一方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而《合同法》規定的明示違約卻適用于兩種行為,即“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和“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
因此,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明示預期違約的適用范圍,給實踐中預期違約行為的認定帶來了很大的困難。明示預期違約應是明確肯定的,違約者本人對這種違約的狀態的確認也 是不存在任何異議的。因此,筆者認為應像英美法國家一樣,明示預期違約僅適用于一種行為,即一方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明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義務,因為只有這種行為才能準確無誤地反映了預期違約者的主觀意思。如果將“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也定性為明示預期違約,則不利于明示預期違約行為的準確界定。這是因為行為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為者的主觀意思,但行為畢竟只是一種客觀表現,有時行為者的一種意思要通過幾個行為才能表現出來,有時從一個行為中又可推測出行為者的幾種可能的主觀意思。所以,行為并不能準確無誤的表明行為者的主觀意思。將“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納入明示預期違約的調整范圍,不僅和國際上通行的預期違約制度相違背,而且在實踐中也極容易引起糾紛,往往會出現一方主張對方行為己構成明示預期違約而要求解除合同,但對方卻加以否認的情形,從而不利于合同的順利履行。
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預期違約包括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兩種形態,所以一般都將“一方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視為默示預期違約,而由默示預期違約制度加以調整,如前面所講的構成默示預期違約法律制度起源的英國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訴辛格一案中的被告就是以自己的行為構成預期違約的。將“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視為默示預期違約,不僅能和國際上通行的預期違約理論相接軌,而且能夠準確地認定一種行為是否構成預期違約。因為在一方認定對方的行為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后,他的第一個救濟措施就是中止履行并通知對方在一定期限內提供履約擔保。而對方是否屆時提供了履約擔保,在一定程度上還是對對方行為是否已構成預期違約的進一步證明。
(二)、我國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及缺陷
我國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8條、第69條規定了“不安抗辯權”。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它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69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8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辯權與英美上默示預期違約制度相比較,雖然有很多區別,但二者也有共同之處,即兩者都在訂約后履行前,一方發現另一方有不能履行的風險;二者采取的救濟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給付;兩者都是要求對方作出履行保證,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繼續履約。
我國《合同法》在“合同履行”中規定的不安抗辯權與它在“違約責任”中規定的明示預期違約在適用上極易產生混亂。根據第108條的規定,“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義務”應屬于明示預期違約的適用范圍;而根據第68條的規定,一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應屬于不安抗辯權調整。那么我們是否可以將“一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視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義務”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連“一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這樣嚴重的行為都不足以表明一方將不履行義務,那么到底什么樣的行為才能表明一方將不履行義務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一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可以視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義務”,那么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在適用范圍上便發生了重疊,這樣當出現“一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情形時,我們是應適用第68條的不安抗辯權呢,還是應適用第108條的預期違約呢?這給實踐中的法律適用造成了很大的混亂。
四、簡單結論
綜上所述,我國《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在適用范圍上存在著嚴重的缺陷和不足,要想克服這些缺陷和不足,一個有效的辦法就是充分吸收英美法上的優秀成果,在其第7章“違約責任”中另辟條文,對默示預期違約作出專門規定,將“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義務”納入默示預期違約的適用范圍,同時刪除第4章中的不安抗辯權制度,以默示預期違約取而代之。因為,盡管不安抗辯權在一定范圍內可以發揮預期違約的功能,但二者相比,無論是就適用范圍來說,還是就適用的主體來說,默示預期違約都比不安抗辯權更能平等地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更能維護交易秩序的安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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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約責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我國現行《合同法》具有許多突破性的特點。筆者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從內涵界定及其特點、歸責原則、樣態、免責事由、承擔方式、責任競合和因第三人原因違約幾方面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作粗略的論析。
關鍵詞:
違約責任 歸責原則《合同法》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違約責任,又稱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債務所應承擔的責任。作為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重要措施的違約責任制度與合同債務聯系密切。一方面,違約責任是債務不履行所導致的結果,是以債務存在為前提的;另一方面,違約責任是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和承擔責任的表現。因此,違約責任和合同債務的關系可以歸結為:債務是責任發生的前提,責任是債務不履行的結果。違約責任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若干補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點在于:第一,增加預期違約責任和加害給付責任,從而構筑了違約責任的真正內涵。第二,以嚴格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從而強化了違約責任的功能,順應了合同法的趨勢。第三,將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兼容并蓄,從而彌補了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上的缺陷。第四,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給當事人行使權利提供充分的空間。[1]本文擬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一、 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特點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在英美法中違約責任通常被稱為違約的補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陸法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之中,或者被視為債的效力的范疇。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2]我國《合同法》第七章專設違約責任,規定了預期違約及實際違約等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 (1)民事責任包括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因此,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不同于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2)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所導致的結果。構成違約,必須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關系,而且存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事實。因此,違反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相區別的重要特點。
(3)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只有守約方才能基于合同向違約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對違約方提出請求或訴訟。
(4)當事人可以預先約定違約責任。當事人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違約責任預先約定。例如預先約定違約金的數額幅度,預先約定損害賠償額的,預先設定免責條款等。當然,當事人對違約責任的預先約定必須公正合理,否則將會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
(5)違約責任具有懲罰性和補償性雙重屬性。違約責任具有懲罰性毋庸置疑,法律通過對違約方的制裁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同時也可以起到預防或減少違約現象發生的作用。另一方面,根據平等、等價有償的原則,違約責任以損害賠償作為違約責任的主要方式,具有較強的補償性。根據違約責任的補償性,一方在違約后,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相當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損失。[3]
二、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綜關各國立法實踐,對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
我國《合同法》確定了嚴格責任原則。《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的責任。”這里所確定的即為嚴格責任原則。
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合同法》中把歸責原則確定嚴格責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嚴格責任的確立并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于嚴格責任的規定。第二,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的優點。第三,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因為違約責任在本質上是以合同義務轉化而來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愿和約定,因而應該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四,確立嚴格責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4]
三、 違約責任的樣態
對于違約責任的樣態,又稱違約形態。綜合我國《合同法》及各國實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預期違約。這是從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為兩種具體類型:[5]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其二、預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其亦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08條對預期拒絕履行做了規定,而第68條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則兼含有以上兩種類型的具體表現行為。筆者認為,我國的立法分類不明確,實踐中的適用有一定困難。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根據不履行的時間,有先期不履行(預期違約的一種)和實際違約兩種;根據當事人的主觀態度,又可分為拒絕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絕履行的行為若發生在履行期屆至前,則為預期違約,若發生在履行期屆滿后,則可能構成履行遲延或履行不能(根據債務的具體性質確定)。為避免重復,筆者認為此處不履行主要包括債務人屆期不能履行債務和屆期拒絕履行債務兩種。
第三,遲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受領。若債權人遲延造成債務的損害,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不適當履行。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112條,債務人由于交付的標的物內在缺陷而給債權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時,債務人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其它違約行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之外的,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履行方式和地點而履行債務的行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為;(2)履行方式不適當;(3)履行地點不適當;(4)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
四、 免責事由
所謂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具體包括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具體內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地說,不可抗力獨立于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其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災害和事件兩種。
不可抗力的后果。對于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后的責任。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后,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采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6]。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24條及《鐵路法》第56條亦有相關規定。
此外,對于不可抗力免責,還有一些必要條件,即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之時,債務人須及時通知債權人,還須將經有關機關證實的文書作為有效證明提交債權人。
(二)債權人過錯
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第二,未違約一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四)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又稱約定免責事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分解開說,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具有約定性;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7]
我國《合同法》從反面對免責條款作了規定。《合同法》第53條規定了兩種無效免責條款:第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責任的,該免責條款無效。
五、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對這幾種方式進一步推敲,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8]
第一,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以及合同義務的延續,都是違反合同后的處理措施,但不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違反合同的處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的體現,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作用。從性質上看,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只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其中的繼續履行屬于典型的合同義務,采取補救措施則是合同義務的繼續。這兩者無論從實際作用上,還是從性質上,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規定下來,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9]。
第二,采取補救措施的規定也不恰當。“采取補救措施”是一個不具體的概念,含義不明確,到底什么樣的措施屬于補救措施,《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繼續履行是補救措施,修理、更換、重作也是補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并列規定下來,則又犯了一個邏輯錯誤。這兩個概念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不是并列關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我國《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第109條)中,把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立法安排不恰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這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根本不是違約責任。無論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都應當履行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的義務。支付價款或者酬金與支付賠償金或者違約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兩者不能混淆。
因此,筆者認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簡言之,違約金是指合同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條對此有所體現。
六、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為了更好的理解違約責任,下面就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作一簡要論述:
第一,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二者是《合同法》責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二者之間存在著根本差別:(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前義務,是法定義務,而違約責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義務,是約定義務。(二)、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要件,實行過錯責任原則。而違約責任,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條件,實行嚴格責任原則。(三)、責任方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只有賠償損失一種,而違約責任有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強制履行等方式。(四)、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違約責任賠償范圍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第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是民事責任的兩種主要方式,盡管二者存在著競合的情況,但二者之間有著重要差異:(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違約責任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的違反合同的責任;而侵權責任是基于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律上規定的或者認可的應盡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二)、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違約責任奉行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才可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原則。(三)、免責條件不同。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以外,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事由;而在侵權責任中,其免責事由只能是法定的。(四)、責任形式不同。違約金、定金等責任形式只能適用于違約責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只能適用于侵權責任。(五)、賠償范圍不同。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因而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還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
七、結 語
以上是我結合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限于篇幅,我對諸如違約責任與更多其他責任的區別、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的詳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論述,這些都有待我今后的不懈努力。總之,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育成熟,違約責任制度也必將更加完善。
注釋:
[1] 張莉,方傳安:《淺析違約責任制度若干問題》,載《泉州師范學院學報(社會)》2001年9月,第19卷第5期。
[2] 徐杰,趙景文主編:《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7頁。
[3] 趙 明:《違約責任的》,載《遼寧學院學報》,2001年第1期。
[4] 參見梁彗星:《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載《民商法論叢》(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頁。
[5] 參見彭學龍:《預期違約及相關制度比較研究》,載《商法研究》(第四輯),徐學鹿 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 對“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可參見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中的相關。
[7] 崔建遠 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頁。
[8] 參見孫春偉:《評合同法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載《學術交流》,2000年,第2期,第77—78頁。
[9] 關于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的關系,可參見王小能:《中的違約責任制度》,載《河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3期,第10—11頁。
資料:
《合同法教程》 徐杰、趙景文 主編,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商法研究》(第四輯) 徐學鹿 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合同法》修訂本,崔建遠 主編,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關鍵詞:旅游合同;賠償損失
中圖分類號:DF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2)23-0285-01
一、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亦稱損害賠償,在合同法中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依法賠償債權人所受到的損失。作為違約責任的一種責任承擔方式,損害賠償產生于原合同債務,但又不同于原合同債務,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補償守約方的全部損失。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違約損害賠償采金錢賠償主義。在適用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時,一方面要堅持全部損失賠償原則;另一方面要堅持合理預見原則,正確認定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仍以國內首例“補游”賠償案為例,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受到的損害是實際存在的,在繼續履行無法適用的情況下,最為適當的責任承擔方式便是賠償損失。原告在訴訟中主張,若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應支付其通過其他旅行社進行“補游”而發生的費用5890元。這一數額顯然超出了被告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原告的訴訟請求因不符合合理預見原則而無法得到司法支持。法院經過對違約行為與實際損失的綜合考量,最終作出的被告賠償原告2400元的判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繼續履行
我國現行合同立法中的繼續履行,即學說上所稱的強制實際履行或者依約履行,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違約責任方式。值得注意的是,繼續履行是與解除合同完全對立的補救方式,主張繼續履行就不能請求解除合同,主張解除合同就不能請求繼續履行。論及旅游合同的繼續履行,筆者認為有必要介紹一下國內首例“補游”賠償案。該案最終因旅游合同不適于強制履行,原告要求“補游”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司法支持。所謂“補游”,是指就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繼續履行,而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繼續履行會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國《合同法》第11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鑒于旅游合同的人身服務性,因旅游合同產生的債務可歸入非金錢債務之中,但一般不適宜繼續履行。原因在于:一方面,旅游營業人無權要求旅游者繼續履行,即強迫旅游者繼續接受旅游服務、支付旅游費用;另一方面,如果旅游者要求旅游營業人繼續履行的費用過高,繼續履行對旅游營業人而言有失公平,違背了合同立法的本意。
三、采取補救措施
采取補救措施是指在發生違約事實后,由違約方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采取的修理、更換、重作、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措施,以彌補或者減少守約方損失的違約責任形式。在旅游合同違約中,采取補救措施往往與旅游營業人違反瑕疵擔保義務聯系在一起。當旅游給付存在瑕疵時,旅游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出改善、減少價金等請求。改善(糾正)和減少旅游費用(減少價金)都是采取補救措施這一責任形式在旅游合同違約中的具體體現。在旅游產品存在服務與享受的同時性,在接受服務之前,服務是不存在的;在接受服務之后,已接受的服務也就消失了。當旅游服務存在瑕疵時,旅游瑕疵已經影響了旅游效果,即使所請求的改善能夠得到立即實現,旅游的價值仍有部分減損,因此在旅游合同違約中,旅游者的改善請求權與減少旅游費用請求權往往可以同時存在。
四、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法律所規定的,一方違約時應支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與補償性違約金之分,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的違約金,一般理解為補償性違約金。在適用補償性違約金的情形下,一般不要求以過錯為成立要件,這也符合違約責任認定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旅游合同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支付違約金同樣可以用來督促旅游合同的債務人積極履行債務,保證旅游合同目的的實現。旅游者和旅游營業人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或者違約金的計算方法,這樣就避免了損害賠償在計算和舉證上的困難。同時旅游合同的違約金也是補償性違約金,其不以過錯為成立要件,只要存在違約事實,違約金責任就可以適用。根據我國合同立法中關于違約金的規定,在旅游合同中適用違約金責任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支付違約金一般不能和繼續履行并用,但如果當事人就旅游合同的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履行旅游合同的債務。第二,旅游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責任又約定定金責任的,在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只能在二者間擇一適用。第三,如果嚴守違約金條款將顯失公平的,違約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對違約金予以適當調整。
買方:___________________
買賣雙方本著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本合同,以資雙方信守執行。
第一條 商品名稱、種類、規格、單位、數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條 商品質量標準商品質量標準可選擇下列第____項作標準:
1.附商品樣本,作為合同附件。
2.商品質量,按照________標準執行。(副品不得超過____%)。
3.商品質量由雙方議定。
第三條 商品單價及合同總金額
1.商品定價,買賣雙方同意按________定價執行。如因原料、材料、生產條件發生變化,需變動價格時,應經買賣雙方協商。否則,造成損失由違約方承擔經濟責任。
2.單價和合同總金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條 包裝方式及包裝品處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按照各種商品的不同,規定各種包裝方式、包裝材料及規格。包裝品以隨貨出售為原則;凡須退還對方的包裝品,應按鐵路規定,訂明回空方法及時間,或另作規定。)
第五條 交貨方式
1.交貨時間:__________________。
2.交貨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運輸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條 驗收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按照交貨地點與時間,根據不同商品種類,規定驗收的處理方法。)
第七條 預付貨款(根據不同商品,決定是否預付貨款及金額。)
第八條 付款日期及結算方式______________。
第九條 運輸及保險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實際情況,需委托對方代辦運輸手續者,應于合同中訂明。為保證貨物途中的安全,代辦運輸單位應根據具體情況代為投保運輸險。)
第十條 運輸費用負擔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條 違約責任
1.買方延付貨款或付款后賣方無貨。使對方造成損失,應償付對方此批貨款總價____%的違約金。
2.賣方如提前或延期交貨或交貨不足數量者,賣方應償付買方此批貨款總值____%的違約金。買方如不按交貨期限收貨或拒收合格商品,亦應按償付賣方此批貨款總值____%的違約金。任意一方如提出增減合同數量,變動交貨時間,應提前通知對方,征得同意,否則應承擔經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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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賣方所發貨品有不合規格、質量或霉爛等情況,買方有權拒絕付款(如已付款,應訂明退款退貨辦法),但須先行辦理收貨手續,并代為保管和立即通知賣方,因此所發生的一切費用損失,由賣方負責,如經賣方要求代為處理,并須負責迅速處理,以免造成更大損失,其處理方法由雙方協商決定。
4.約定的違約金,視為違約的損失賠償。雙方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預先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該方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本合同在執行中發生糾紛,簽訂合同雙方不能協商解決時,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或申請______仲裁機構仲裁的解決)
第十四條 合同執行期間,如因故不能履行或需要修改,必須經雙方同意,并互相換文或另訂合同,方為有效。
·樓房買賣合同 | ·軟件買賣合同 | ·二手車輛買賣合同
·車位車庫買賣合同 | ·鋼材買賣合同 | ·木材買賣合同
買方:(蓋章)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蓋章)___________
開戶銀行及帳號: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賣方:(蓋章)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蓋章)___________
開戶銀行及帳號:_______________
合同違約可以去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或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法院起訴。雙方可以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34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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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不是必須要在合同中約定,即使沒有約定,仍有法律的保障。
【法律依據】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來源:文章屋網 )
1、損失賠償,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不符合約定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依照法定或約定應當承擔賠償對方損失的一種違約責任。
2、支付違約金或定金,是指一方當事人違約時按照法定或者約定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貨幣。
3、實際履行,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違約方不論是否已經承擔賠償損失或者違約金的責任,都必須根據對方的要求,并在能夠履行的情況下,按照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合同義務。
4、采取補救措施,是指一方違約后,為防止損失的發生或擴大,另一方要求違約方按照法定或約定采取退貨、減少價款等措施以彌補或者減少另一方損失的責任形式。
【法律依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確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