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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律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3-06 16: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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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狀況:近期,全國婦聯對俺國一零個省(自治區)、市地四零零零名群眾進行拉“婚前雙方財產是否存在必要公證”地大型民意調查,調查對象四八.一%為男性,五一.九%為女性,大體符合俺國人口地性別比例,調查對象地地域、收入、年紀和婚姻狀況構成也基本符合俺國人口分布。此次調查結果顯示,中國人對婚前財產公證看法分歧很大,持支持態度地占四二.六%,持反對看法地占五七.四%。在一項涉及十個省、區、市地四千名調查對象中,百分之四十八點一為男性,百分之五十一點九為女性,大體符合中國人口地性別比例。調查對象地地域、收入、年紀和婚姻狀況構成也基本符合中國人口分布。據稱,該抽樣調查地誤差率為百分之五以下。

俺個人以為,離婚案件中地財產糾紛如此之多,這與夫妻雙方沒存在就財產問題作出約定存在很大地關系,而婚前財產協議作為夫妻財產約定地關鍵方式也越來越受到人們地關注,同時也引起拉法學界地高度注重。一九五零年頒布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未對夫妻財產約定作出明文規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地報告》指出,婚姻法“對一切種類地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地自由自愿地約定方式來解決,這也正是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存在平等地所存在權與處理權地另一詳細表現”。這里地家庭財產約定應當包括:①允許夫妻雙方就財產問題進行約定;②夫妻財產約定一定遵循自由、自愿、平等地原則;③夫妻財產約定地對象是家庭財產;④夫妻財產約定地內容涉及所存在權、整治權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所作地立法解釋,具存在法律效力,所以可以說俺國一九五零年地《婚姻法》實質是允許執行夫妻財產約定地。但是,由于受社會條件地制約,加之本身生活中個人財產極少,以至夫妻財產約定這一立法精神很難體現。鑒于上述這些原因,為拉預防糾紛,預防糾紛,既保護夫妻雙方或一方地合法權益,建議長夫妻約定財產地登記等程序。為拉適應現實社會生活地需要及與國際社會接軌,為拉近一步完備俺國夫妻約定財產規定,俺國應在借鑒別國先進立法經驗地基礎上,從俺國本身出發創建起一整套符合中國國情地,既科技、規范、弄清、詳細,又具存在操作性地夫妻約定財產制。

俺國夫妻財產約定規定存在很長地歷史,可以追溯到上個世紀三十年代。《中華民國民法典》第四編《親屬》第四節《夫妻財產制》第一零零四條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對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第一零零七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這應視為俺國歷史上正式存在夫妻財產約定地立法。該調查報告解釋說,婚前財產公證地興起存在其必然性,因為改革開放以前,中國人年均收入不夠千元人民幣,婚前財產甚少。九十年代以來,人們生活水平大幅度增高,相當一部分人已經擁存在高檔商品房、汽車等,居民家庭存款達到幾萬、幾十萬者不在少數,所以婚前財產公證也就應運而生。離婚案件地增多及其涉及地財產糾紛帶來地煩惱,也是人們傾向于婚前財產公證地原因之一。統計數字證實,過去二十年間,中國各級法院審理地離婚案件平均一年遞增百分之九點零八,去年達到一百一十九點九萬件。這些案件中絕大很多都存在財產糾紛。

三零年后,俺國經濟存在拉較快發展,人們地婚姻家庭觀念存在拉必然變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趨復雜。一九八零年《婚姻法》為適應社會政治、經濟、家庭關系發展地需要,在第一三條第一款中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存在,但另存在約定地除外”。自此,俺國夫妻財產約定制作為法定財產制地必要補充,得以正式肯定。但是,法律對夫妻財產約定制無詳細規范,現實中夫妻咋應用約定財產制,不好掌握。

第2篇

論文提要:

婚姻家庭審理實務中,離婚案件數量多,處理起來也比較復雜,具有強烈的社會性。毋庸置疑離婚案件系復合之訴,主要是解除婚姻關系的確認之訴,但近年來隨著婚姻家庭類案件數量的不斷上升,離婚案件呈現出一些新的特點:經濟矛盾突出,涉訴財產標的數額呈不斷增長趨勢,且家庭財產關系也日趨復雜,除了住房、汽車、門市等實物外,還有可能涉及對公司股權、股票、知識產權等新的財產形式分割。

對于財產的處理,審理中有兩種做法,一是有可能判決不離婚的,對財產、子女撫養部分不審,遵循審判經濟原則;二是將財產情況固定下來,為可能發生的下一次審理打基礎。從基層審理實務來看,由于婚后雙方對共同財產的支配存有分歧、財產分配不均導致糾紛的案件占離婚案件的80%。

隨著經濟的增長和社會的進步,婚姻家庭案件中呈現出越來越復雜的經濟矛盾,涉訴財產標的也呈不斷增長的趨勢,導致夫妻之間對財產關注越來越強烈,尤其是當涉及到財產分割時,當無法與對方繼續共同生活時,最重要的就是財產該如何處理。當然,我國《婚姻法》對此做了明確的規定,為我們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本人試從審判實踐角度出發對夫妻財產方面的一些問題進行一些研究,并提出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審理離婚案件的一般思路

出于財產分配的考慮,首先就會涉及到對幾個法律事實的認定和區分:

1、夫妻共同財產、個人財產、家庭共有財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一方或雙方獲得的財產或收益。

(1)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區分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及一方所得的財產,除雙方另有約定、法律另有規定外,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的財產在離婚時需分割。除夫妻約定、《婚姻法》第18條及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外,婚姻法將夫妻的婚前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個人特有財產規定為個人所有,離婚時歸一方所有,另一方不能要求分割個人財產,即:①一方婚前的財產;②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只確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④一方專用的生活和學習用品。

(2)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財產的區分

夫妻離婚時,如除夫妻外還有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還要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財產區分的問題。在共同生活中,所有的家中財產被視為家庭財產共同使用。但是,家庭財產中,有屬于所有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也有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也有屬于部分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因此離婚時,要注意將夫妻共有的財產從家庭共有的財產中區分出來,進而才能由夫妻雙方分割。屬于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主要是家庭成員共同勞動所創造的財富,家庭經營所得收益以及以之購置的家庭財產,共同繼承的遺產等等。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家庭財產中可能包含成年、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由其通過勞動、繼承以及受贈與、遺贈所得財產,人身受到傷害所得賠償金等等,不能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亦不能將所有家庭成員共有財產都當作夫妻共有財產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既是將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約定財產、家庭財產區分出來。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來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2、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

審理離婚案件對債務問題的處理是一個極為重要的方面,它雖然不直接涉及對債務的清償,但對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必須同時作出界定并予確認。因為這不僅關系到離婚兩方各自的經濟利益和經濟責任,更為重要的是夫妻離婚不能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利益。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須產生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二是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2)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3)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4)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5)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6)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7)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8)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9)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10)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當然,對夫妻共同債務、個人債務的認定,法院據此依法作出判決或達成調解協議,其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只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對債權人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

二、司法實務中的財產分割

(一)司法實務中做法

1、《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2、分割方法和財產孳息物的處理

法院按照法律規定來判決時,一般應遵循如下原則:(1)男女平等原則;(2)保護子女、女方權益原則;(3)照顧無過錯方原則;(4)有利于當事人的生產、生活原則;(5)競價原則。

對個人婚前財產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應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問題。對此,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孳息屬從物,根據物權法理論,從物的權利隨主物,主物是婚前財產,孳息也應認定為婚前財產,增值財產也一樣。第二種觀點認為,由于新婚姻法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孳息雖是從物,但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而且許多孳息是婚后付出勞動才能取得的。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后所得孳息、增值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對存款利息,未經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勞動的,應認定為婚前財產。而對婚后付出了勞動的租金、經炒作后增值的股票等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筆者叫傾向于第三種觀點,對該問題的處理應區別對待。

(二)由此引發的法律價值沖突

婚姻家庭類案件法律適用問題

看似簡簡單單,甚至不必作為一個單獨探討的問題,但是通過實際處理案件不難發現,婚姻關系作為一種客觀存在的法律事實在解決夫妻財產糾紛中發揮了不同的作用。在對共同財產的認定上,注重保護婚姻的穩定和共同利益,并確定不因分工不同而導致利益不均,重視保護婚姻的倫理性;在對共同債務的認定上,在保護第三人債權的前提下注重保護相對方的利益安全,重視婚姻的契約性。由此,我們可以感受到立法者的不同價值取向,也發現同一事實發生不同法律后果的悖論。如夫妻一方在婚前的借款為個人債務,因借款在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利息是為個人債務;相反夫妻一方在婚前的存款為個人財產,但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法定利息則可能被認定為共同財產。在離婚訴訟中諸如此類的情況很多,并不是個案。這種因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不同法律后果的做法,與權利義務一致性的法律原則相違背。

法律對待婚姻期間發生的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分配上的價值取向相悖而馳,或許值得我們深究一番,盡量在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基礎上實現當事人利益衡平。

三、財產分割中的疑難問題及其消解

(一)明知一方隱匿財產但卻查無實據。

夫妻一方隱匿財產或隱瞞收入的情況,并不少見,即使在婚姻正常的情況下也常發生,"私房錢"現象從一定程度上表明隱瞞收入或財產的情況,不是少數人的行為。 尤其當夫妻離婚,面臨共同財產分割問題時,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共同財產,減少、降低夫妻共同財產數額與價值,侵害一方財產權益的現象。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在離婚案件中,有的夫或妻一方出于惡意或其它非法目的,毀損或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致使夫妻共同財產的價值貶損或夫妻喪失對共同財產的所有權。這不僅是對另一方合法財產權的侵犯,也激化了矛盾,影響了法院對案件的正常審理。《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另外,法院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對這一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進行處理。對于被毀損或處分的夫妻共同財產,可以按該財產如果保留到現在的價值計算,將二分之一以上至全部價款分給未毀損或處分財產的一方。通過少分或不分財產的方法對惡意行為人進行懲治,既能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可以使受害一方的合法權益得以維護和保障。

(二)因婚姻關系發生的夫妻共同財產與債務分配上的法律價值沖突,有學者稱之為"離婚財產分割的同甘不共苦"。

甲男與乙女離婚訴訟中,甲在婚姻期間未經乙同意私自購買股票,甲向善意第三人丙借款20萬元炒股,后血本無歸,丙可依法向甲乙另案主張承擔連帶責任無疑,但對甲乙的內部關系而言,是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還是甲的個人債務產生爭議。《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得出一個初步結論:法律并沒有按照婚姻關系的事實本身確定夫妻共同債務,而必須加之"為共同生活目的"或"對方同意"的法律行為,才具備確認夫妻共同債務的條件。

但如果情形相反,甲男未經乙女同意,私自舉債炒股,不僅沒有虧損,反而在清償所欠債務后凈賺20萬元,此時的爭議是該20萬元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甲的個人財產?對此,《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所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指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投資所得依法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由此,在以上兩個案例中,投資一方始終處于一種弱勢地位,如果盈利則雙方共同分享,如果虧損就得獨自承擔,豈不是"同甘不共苦"?法律在對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分配上的價值取向相悖而馳,我們無法過多評價,但仍需要盡量在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基礎上實現利益衡平。

(三)離婚和好協議、保證書等對財產分割的約定是否有效。

實踐中時常出現原、被告因家庭暴力、生活作風等問題產生矛盾,雙方經調解和好時雙方簽下和好協議或由過錯方書寫保證書,如載明:如果再為此類問題產生矛盾,該方無條件同意離婚,財產全部歸另一方。此類案件在審理中,就男女雙方"夫妻和好協議"或"保證書"中關于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實務中產生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規定有兩層含義:一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就財產分割達成了一致協議;二是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條款及作為離婚協議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可以看出適用該條規定應當具備如下條件:1、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自愿離婚的前提下,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簽訂的離婚協議,此協議含有財產分割的條款,即含有作為離婚協議組成部分或附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因為該條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31條:"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這一規定說明,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是自愿離婚的婚姻關系當事人解除婚姻關系的一個主要途徑。2、根據離婚協議當事人必須辦理了離婚登記,含有財產分割內容的協議才會發生效力。《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其原因是因為這類合同是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如果協議只涉及財產關系而與身份關系無關,則當然受《合同法》的調整。當事人如未進行離婚登記,任何人都無法強制當事人履行解除婚姻關系這一身份關系的協議。只有當事人自愿解除婚姻關系后,協議便只涉及財產關系而與身份關系無關,有關財產分割的協議才受《合同法》的調整,才能根據《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作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對離婚和好協議、保證書等對財產分割約定的效力不予認定。

(四)隨著分期付款購房的增多,對房屋及尚欠貸款如何分割。

由于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于按揭房屋如何認定歸屬和進行分割沒有明確規定,如果僅按照房產證取得的 時間作為劃分按揭房屋屬于婚前個人財產或者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則可能出現對一方顯示公平的情況。

1、婚前共同出資交首付,婚后按揭還貸

首先,這種情形不論房產證上是一方的名字,還是雙方的名字,均為夫妻共同財產,按揭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其次,應按照現有的市場價格計算房屋價值;再次,應當注意,該出資行為發生在婚前,非產權名義人應對自己出資行為并非贈與或借貸進行舉證。否則,如果在產權名義人予以否認,并以個人婚前財產出資為由主張房屋歸個人所有的情形下,非產權名義人的利益將無法得到法律保護。

2、婚前一方支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

對于此種情形,實踐中有兩種觀點分歧: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房屋為一方婚前購買,但房屋作為夫妻共同居住使用,且用共同財產償還貸款,該房屋理應成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按夫妻共同房產處理。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法》明確規定,一方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一方婚前以個人名義辦理按揭貸款,取得了房屋產權的確認手續,無論何時取得產權證,房屋都應視為婚前個人財產。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因為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判斷按揭房屋歸屬的關鍵因素在于房屋產權證書記載的權利人以及房屋產權取得的時間。如購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是為了還貸而將房屋的所有權抵押給銀行,和銀行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夫妻用共同財產還貸也只是在夫妻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會因共同還貸而改變房屋所有權的歸屬,這是符合不動產的公示原則。此外,因為婚后共同償還貸款的行為并不改變房屋屬于個人財產的性質,所以離婚后未償清的貸款仍為個人債務。需要說明的是,共同還貸部分,不論是由一方用個人工資還貸,還是用雙方工資還貸,均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在離婚時產權名義人應補償配偶已還貸款數額的一半作為共同財產分割款。當然,如果一方確能證實,其還貸資金來源于婚前個人財產,那么該部分不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

3、個人婚前購房,夫妻共同還貸,離婚房屋增值部分應如何處理

這一問題是按揭購房貸款在離婚訴訟財產分割中最具爭議的問題,目前無論是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均無明確規定。有人認為,婚前個人房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增值或縮水部分是屬于個人財產價值浮動。房屋是在結婚之前取得,系婚前財產,雖有婚后共同還貸情形,但該還貸行為只是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對個人債務的償還,且房屋屬于家庭居住自用,并非基于投資盈利的目的購置,故不屬于婚姻法解釋中所描述的投資性財產的范疇。所以即便該爭訟房屋存在增值,該部分財產也不屬于婚姻法所指的個人財產投資收益,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筆者認為,婚前個人購房,婚后共同償還貸款,增值部分如果一概作為個人財產處理,是對夫妻之間分工和非產權方對家庭貢獻的漠視。訟爭房產雖系一方在婚前購買,但按揭款屬于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這一部分資金被購房一方占用,直接導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投資機會、投資規模以及生活品質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響。因此,如果這一部分房屋增加值也列入個人財產歸購房一方享有,則對另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所以,盡管一方婚前房產仍歸該個人所有,但該房產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非產權方配偶的貢獻,則該配偶有權享受這種收益,有權得到補償。

4、按揭購房,離婚時尚未取得所有權證書應如何處理

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解釋,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產權證后,再由一方另行向法院。另外,最高院民一庭相關解釋也明確規定,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歸屬的范圍包括:購買福利性政策房屋、商品房、經濟適用房這三種房屋的,在離婚時,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院不宜就該房所有權直接作出判決。所以,離婚時對按揭房屋的權屬有爭議但能協商好的,可按雙方的合意處理房屋權屬;若協商不成的,法院可判決按揭房屋暫歸一方使用,待房屋產權證發放下來后,再作處理。

四、法律價值沖突的解決--誠實信用原則

第3篇

關鍵詞:財產保全制度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義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作出強制性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對于保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順利執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的目的往往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義務,如交付合同項下的貨物、支付拖欠的貨款、返還物品或支付損害賠償金等。訴訟是需要時間的,即使原告能夠勝訴,其間也要經歷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期間,被告為了逃避判決生效后面臨的強制執行,可能會轉移或隱匿爭訟的標的物或財產,也可能將其財產揮霍一空,從而造成生效后的判決難以執行或無法執行,判決書成為一張空頭支票,原告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決書成為“空頭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而設計的。

二、財產保全的適用條件

財產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訴訟后作出的,因此試行民事訴訟法只對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作了規定,但從到受理還有7日的期間,消息靈通的被告得知原告后仍可能搶在法院受理前把財產轉移或隱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預感到訴訟來臨之前就采取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可見試行民訴法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訴法在制定時就增加了訴前保全的規定,使財產保全制度更加完備。

(一)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后,為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物采取的強制性措施。《民事訴訟法》第92條對此作了規定。《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場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

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物的內容,有判決生效后不能或難以給付之虞,存在著保全的必要性。而確認之訴和變更之訴的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后的執行不能或難以執行的危險,故不發生訴訟保全問題。

2、須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案件都能夠采取財產保全,只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當事人一方的行為,主要是指轉移、轉讓、隱匿、毀損、揮霍財產的行為或將自己的資金抽走、將動產帶出國外等以逃避義務為目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觀原因或物的自然屬性,物的價值減少或喪失。如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能變質腐爛等。

3、一般應根據當事人申請而采取,必要時,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二)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提訟之前,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的訴前財產保全須具備的條件是:

1、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里的情況緊急,是指因利害關系人的另一方的惡意行為,即將實施或正在實施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的行為,或者因其他客觀情況,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迫在眉睫。

2、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利害關系人是指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與他人發生爭議的人。訴前保全發生在之前,案件尚未進行訴訟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在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是在前提出的,與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相比,法院對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會不會因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更加難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請人提供擔保作為訴前保全的必要條件。申請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擔保,法院就只能駁回其申請。

(三)兩種財產保全的異同

1、相同之處。都是為了保證將來判決能得以執行而對有關財產采取強制性的保護措施,在保全的范圍、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著很多共同之處。

2、不同之處。(1)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前;而訴訟財產保全是在之后或者在的同時申請。(2)引起財產保全程序發生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而開始;而訴訟財產保全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動依職權采取。(3)法院對提供擔保的要求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4)作出裁定的時間不同。對于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后48小時內作出裁定,而對于訴訟中財產保全,則是對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

三、財產保全的范圍和措施

財產保全既然是為防止將來判決生效后難以或無法執行而設計的一項制度,保全的范圍就應當與法院判決申請人勝訴時確定的給付財物的范圍相一致。根據處分原則,法院應當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給原告的利益也不應超過其請求的范圍,所以,保全的范圍不應當超出訴訟請求的范圍。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時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1、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再對其進行重復查封、凍結。

2、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該項財產。

3、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變賣后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產權的轉移手續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6、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并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7、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第4篇

關鍵詞:公司財產權法人所有權股權

創立現代企業制度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環節。在我國企業制度創新尤其是國有企業制度的創新,是改革中的難點及熱點問題之一。所以,如何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成為目前改革的關鍵。

公司是現代企業制度的基本形式,我國國有企業改革的基本思路就是把傳統的國有企業改造為國有公司,最終確立國有公司的法人地位。而國有企業產權制度的變革,則成為國有公司設立的前提和關鍵,所以國有企業產權制度的研究也應從傳統的“兩權分離”轉移到一種新型的產權制度研究,即股權的研究。

一、公司法人所有權

下面我們從所有權角度來分析公司法人所擁有的產權的性質。對所有權的定義,在現代各國法律中,大致采取了兩種方式:一是列舉主義,即在規定所有權的概念時,即列舉所有權的各項權能。[1]而概括主義,即以抽象嚴謹的語言表述所有權的法律性質。[2]我國法律對所有權定義采取了列舉方式,《民法通則》第171條將所有權定義為“人們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在現代社會中,所有權與其四項權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分離的現象是經常的、大量的,但這是所有權存在的依據是什么呢?所以,在這四項全能之上,還有一個與所有權不可分離的、最基本的、最高層次的權利,我們把它叫做支配權,所有權最本質的屬性就是對于物的獨占性的支配權。[3]據此,我們以概括性的方式將所有權定義為:所有權是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獨占性的支配其所有無的權利,所有人可以對其所有的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并可排除他人對財產違背其意志的干涉。

根據以上對所有權的定義,我們來看公司法人產權性質。

首先,公司法人對其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4]雖然這些權利由公司內部機關——股東會、董事會、經理、監視會等享有,但這些機關都是公司法人的有機組成部分,從整體上看這些權利依然屬于公司法人。

其次,公司已經成立,公司的財產就同股東的財產區分開來,這是股東有限責任的基礎,股東的變化不會影響公司的存續,但股東對公司經營不會產生決定性影響,只有通過股東內部機關——股東大會,才可以參與公司經營。[5]從法律意義上講,公司形成一個獨任的人。所以公司產權是獨立的、排它的。可見公司產權從法律意義上講符合所有權定義,應成為公司法人所有權。

公司法人所有權是指公司法人對其財產,包括由股東出資形成的財產記在其基礎上增值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即對公司全部法人財產有著完全的戰友、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現代公司根據其內部組織形式,法人財產所有權的內容可具體分為重大決策權、經濟決策權、具體經營權、監督權。

二、股權性質法律研究

在法學界,對股權性質的認識歷來爭論不已,隨著國有企業新一輪深化改革的展開,這更成為一個爭論的熱點。這場爭論的關鍵不再是承認不承認股權,而是最終把股權歸結為什么性質,即按大陸法系兩個中心論的觀點,它究竟是所有權還是其他權利。

第一種觀點:認為股權是所有權

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股權屬于所有權的范疇。主要理由有:第一,現代大股份公司兩權分離所形成的經營者控制并沒有改變股東的所有權地位,所有權和經營權無論怎樣分離,都只能是所有權權能的分離,況且從西方公司制發展的實踐來看,經營者控制剝奪的只是小股東對公司的支配權,而實際上加強了大股東的支配。[8]第二,否定股權的所有權性質會在實踐中產生許多問題:公司的財產無最終的歸屬;公司內部權力制衡機制失調;股東利益缺乏現實保障。第三,公司法人所有權與股東所有權可以同時并存,在英美法系中就承認一物可以多權,所有權是相對的、具體的。[9]筆者認為此說曲解了股權的內容。股東對其出資所形成的要素形態的財產,已不能任意二排他的支配,怎能是所有權?公司法人對要素形態的財產只擁有經營權,又怎能使其產權和治理上真正獨立?況且此說還與股東所掌握的自益權與公益權的實際內容很難吻合。由于此說與當前國企改革所要實現的雙重滿足的目標實在難以調和,故又使其走上了雙重所有權的道路,即股東擁有的是歸屬意義上的所有權,法人所擁有的是支配意義上的所有權,所有權本來就是支配意義上講的,哪有完全脫離了支配的歸屬?

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權是債權

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股權應當屬于債權的范疇或將其視為附條件的債權,認為股權是債權的一種表現形式。主要理由有:第一,股權具有明顯的債權特征。首先,股權與債權一樣,權利與義務的主體都是特定的。其次,股權必須借助于公司的行為才能實現,即股東利益的實現是以公司支付利息、紅利的行為為前提。因此,股權與債權類似,是一種請求權。從這種意義上看,股權是一種附條件的債權。第二,進入本世紀以來,股份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已徹底分離,公司不再受股東的支配,公司已成為公司財產的所有者,股權已從所有權變成債權。第三,股東和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股東以財產所有權為代價購買股票,公司以取得所有權為前提出售股票,股票轉化為債權是股東對投資財產的所有權必然喪失的結果。第四,股東參與分紅和轉讓股票,并不等于在行使所有權的收益和處分權能。

第三種觀點:認為股權是一種社員權

認為股權是公司這種以資本為單位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的一個成員所擁有的權利。由于這種組織以追求財產利益為終極關懷,故這種社員權有明顯的財產權的性質,其權力以股為單位而非以人為單位來計算。其他的社員權力則不具備財產的性質,其權利以人為計算單位,這是一種特殊的社員權。隨著“一人公司”的出現并為許多國家的法律所承認,公司為社團法人必須有兩個以上的社員組成的觀念所打破,以社員權解釋股權以難以自圓其說。

我認為所有權說或債權說均不能反映股權的本質,把股權歸入社員權也不妥當,股權只能是自成一體的權利。它應界定為:“是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依公司章程的規定和程序參與公司事務并在公司中享有財產權利的,具有轉讓性的民事權利。”[13]其具體含義如下:

1、股權是作為股東出讓財產所有權的對價的一種權利。

股權不是基于股東身份而產生,而是與股東同時產生,是同一出資關系的兩個要素。股權也絕非股份的內容。股東所有權論者往往把股東對股票或股份的所有權與對財產的所有權視為同樣,或者認為股票或股份就是公司財產本身,擁有股票或股份便是擁有了公司財產所有權。[14]但股份不等于股權,對股份擁有所有權也不表明對公司財產享有所有權,股份首先是出資額的表現形式,股東在交付出資之后即喪失了對出資財產的所有權,但由此換取了對價即股權,股權是一種無體財產。

2、股權是目的權利與手段權利的結合,財產性權利(如分紅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等)為目的權利,公司事務參與權為手段權利。

3、股權兼具請求性和支配性。

4、股權是團體權利和個體權利的辯證統一。

5、股權具有資本性和流轉性。公司雖不再是傳統意義上的社會法人,但仍是以股東出資為基礎并以股東為成員有機結合而成的團體。[16]全體股東構成一個有共同利益的團體,股東是團體中的個體成員,是團體的組成部分,可以說,公司是股東為實現共同及各自目的利益而結成的團體,是達到股東利益的工具。股東以出資為代價成為公司團體的成員,全體股東用以出資的財產轉歸公司名下成為公司財產,并由此逸出于股東而獨立。全體股東必定要有統一利益,享有團體權利,而具體到每個股東又有各自獨立的利益,享有個體權利,股權是團體權利,而具體到每個股東又有各自獨立的利益,享有個體權利,股權是團體權利與個體權利的統一。

6、股權具有獨立性及與公司所有權的集合性。我們說股權是與公司所有權并行的一種獨立的權利,但兩者又存在交叉點。公司產權由公司法人統一享有,但又把權利分為具體權限分配給內部各個機關,由各個機關根據自己的權限以公司名義行使公司的權利。典型的公司機關由意思相關、執行機關形成交叉,公司的權利分布于按

照“分權制衡”結構組成的公司機關。英美法的公司機關由股東、董事和經理三部分組成,股東以在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的方式對公司行使控制權,[17]即選舉或罷免董事,對修改章程,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項作出決議以及對董事與公司利益相沖突的事項作決議,董事(directors)通常以組成董事會(boardofdirectors)的方式對公司行使經營權(management)。

按照英美法,盡管董事由股東選任并可隨意罷免,但董事的權限來自法律的規定,而不是來自股東授權。[18]英美公司法理論通常籠統地認為公司權利由這些機關按分工享有,對股權是權限還是權利并不作法理上的抽象研究,實質上是把股東的股權與股東作為公司機關(以股東會形式)享有的權利混為一體。大陸法系將公司機關區分為權力機關(股東會),執行機關(董事會)和監察機構(監事會)。由于權力機構由股東組成,而權力機關又作為公司機關行使公司權利,所以股權也與公司權利發生重疊。可見,雖然股權是與公司所有權在股東會權限上形成交叉點。

所以,股東作為公司機關的成員(即股東會的成員)進入公司行使權利時,就具有雙重地位,一是作為與公司所有權并行的股權的權利主體,以獨立的人格行使股權;二是作為公司機關的成員行使公司的權限,股權既游離于公司之外作為獨立的權利,又以行使公司機關權限的方式進入公司而對公司的重大事務進行控制。

7、股權是股東用以操縱公司,獲取經濟利益的權利,從本質上講,公司不過是股東謀求自身利益的工具,是多數人為實現全體成員的經濟利益的共同目的而結成的團體,目的是在保證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和營利的情況下,使個人責任與公司責任分離開來,以講求較好的利益。[19]所以股權以營利為目的,以操縱為手段,這也決定了股權具有財產權和內部事務管理權雙重內容。股權是通過讓渡出資財產所有權而換取的權利,是股東喪失出資財產所有權的對價。出資財產轉化為股權,只不過變換了一法律形態,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實現股東的經濟利益,股權的根本目的還在于是為了實現經濟利益。

通過對公司財產結構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公司所有權是以公司名義統一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公司財產的權利,它是通過公司機關具體行使職能而實現的。[20]股權,既是與公司財產所有權并行的一種獨立的權利,又作為公司意思機關行使權利的基礎,從而與公司所有權發生聯系,正是基于股權和公司所有權的這種有機聯系,所以我們說公司的財產權結構是股權和公司財產所有權的契合。

三、國有企業產權制度的缺陷及變革

實踐表明:“兩權分離”的改革思路未能在實踐中收到預期的結果,分析原來的國有企業產權制度,國家對企業財產享有所有權,雖然依據法律企業享有經營權,但國家卻可以以所有者的身份干涉企業的經營自,企業不能享有獨立的、排他的產權,不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產權主體。

具體講,按照“兩權分離”思路對國有企業進行改造,在企業產權方面,造成國有企業產權虛置和產權不明晰兩大缺陷。企業產權虛置或缺位。[21]國有企業的財產“人人是主人,人人不關心;人人都所有,人人不負責”,造成了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

企業沒有獨立的產權,不是獨立的法人,企業和國家之間產權關系模糊,責任制度不明確,造成“企業躺在國家身上,職工躺在企業身上”的吃“大鍋飯”的局面,這些缺陷限制了企業的活力,所以要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就要從以下幾個方面理順產權關系:1、明晰產權。出資者國家按投入企業的資本額享有資產受益等所有者的權利,企業享有法人財產權,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對出資者承擔資產保值增值的責任。由法律規定國家和企業之間的權力制衡關系,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關系。2、清產核資,量化產權,建立國有資產登記制度。3、明確國有資產的代表者,使國家由承擔無限責任走向承擔有限責任。

四、結論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我國傳統的國有企業中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企業享有經營權,由于所有權與經營權之間界區不明晰,造成國有企業中產權關系混亂。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我國要建立的現代企業制度以明晰的產權制度為首要特征,所以企業產權制度變革成為企業改革的關鍵。

在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就是要將國有企改組為現代意義上的人目的的法人,本文通過對所有權各項權能的研究,得出了公司產權性質為法人所有權的結論;通過對股權的研究,指出股權是一種全新的權利類型。所以公司產權就是公司財產所有權和股權的有機結合。

【主要參考文獻】:

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第5篇

關鍵詞:財產權、夫妻關系、夫妻財產權

一、夫妻財產權的概念和特征

(一)、夫妻財產權的概念。夫妻財產權是夫妻對與其所有的財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夫妻財產權是夫妻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是維持夫妻關系的重要物質基礎。關于夫妻財產權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的角度理解,他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權的享有和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獲得財產的權利。而狹義的夫妻財產權的概念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對于共有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我們認為。理解夫妻財產權的概念應該立足于夫妻這一特定的法律關系,從夫妻關系的角度去把握和理解,不能脫離夫妻關系的現實,把他等同一般的財產關系。所以,夫妻財產權的概念應該是夫妻對于其所有的財產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處分的權利,以及夫妻對于自己的財產性權益遭受侵犯時的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夫妻財產權的法律特征。1、夫妻財產權存在于夫妻關系之間。這是夫妻財產權不同于一般財產權的最明顯的特征,離開了夫妻關系就沒有夫妻財產權可言。夫妻關系是夫妻財產權存在的基礎,夫妻財產權也是夫妻關系賴以存在的物質基礎。孟德斯鳩才說:“在共和國里,剝奪了一個公民必要的物質生活,便是做了一件壞事,就是破壞平等,平等是共和國的靈魂”。盧梭進而認為,“財產權的確是所有公民權中最神圣的權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更重要”。所以,我們說,夫妻財產權和夫妻關系是相輔相成的,兩者互相依存。2、夫妻財產權是一種平等的權利。民事權利最大的特點就是平等,平等、公平、等價有償的理念是民事法律追求的精神。由于夫妻之間關系的特殊性,以及幾千年封建社會的影響,似乎在人們的意識中,在夫妻關系中,財產權只屬于丈夫,妻子在家庭當中只是處于被支配的地位,妻子在家庭當中根本沒有任何地位,更無論及妻子會有什么財產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從立法的角度,和經濟社會的發展看,傳統的男尊女卑的理念在早就應該拋棄了。然而,漫長的中國封建社會的確給我們造成了思想上甚至精神上的影響。對此我們應該加以重視。3、夫妻財產權是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權利和義務是相輔相成的,享有權利就應該履行義務,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夫妻財產權的權利義務性最突出的表現就是,當夫妻一方享有權利,這種權利可以為支配權或者為使用收益權,亦或為請求權,就要履行相應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因此,我們說夫妻之間的財產權應該是權利義務的統一。4、夫妻財產權是行使的自由性和限定性的統一。法律保護民事權利主體的合法民事權益,允許其通過一定行為實現權利,其他人不得妨礙。民事權利的私權屬性決定了民事權利主體享有處分自己權利的自由,即其可以積極的主張權利,從而獲得法律上的利益,也可以不主張權利,甚至拋棄權利。夫妻財產權,對于夫妻而言,在行使該權利時,應該征的得對方的同意,夫妻行使權利應該受到對方的制約和限制;同時,夫妻行使財產權不得濫用權利,夫妻濫用夫妻財產權是指夫或者妻不正當地行使權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行為。古羅馬有“行使自己之權利,無論對于何人,皆非不法”的觀念。禁止夫妻權利濫用,無疑是對此觀念的挑戰。夫妻財產權可以自由行使,但是還要受到內和外兩個方面的制約。對內而言就是夫或者妻的制約;就外部而言就是社會公共道德和良好風序的制約。

二、我國夫妻財產權的類型和認定

(一)、國外夫妻財產權的發展情況。就近現代各國夫妻財產權的內容看,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1、統一財產權。統一財產權是指除特定財產外,將妻的婚錢財產估定價額,轉歸其夫所有,妻保有估價金額的返還請求權。他將妻對婚前財產的所有權轉變為對夫的一種債權,具有濃厚的夫權主義的色彩,僅為早期資本主義國家立法采用。如法國1804年拿破侖民法典見規定為約定財產制的一種。2、聯合財產權。聯合財產權是指除特有財產外,夫妻個享有其個人財產所有權,但將雙方財產聯合在一起,由夫管理。當夫妻關系終止時,妻的原有財產才由本人收回或由其繼承人繼承。他源于歐洲中世紀日珥曼法,被早期的資本主義國家加以繼承和發展。如1900年德國民法典。3、共同財產權。共同財產權是指除特有財產之外,夫妻的全部財產或部分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婚姻關系終止時始加以分割。由于他能夠反映夫妻關系的本質和特征,所以在當代婚姻立法中具有顯赫地位。因共有的范圍不同,他又可以分為多種形式:(1)一般共有財產權,即無論是夫妻婚前財產還是婚后所得財產,也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屬于夫妻共有,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婚后所得共有財產,即是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財產均為夫妻共有財產。(3)、婚前動產及婚后所得共同權,即是夫妻婚前的動產及婚后所得為雙方共同所有;(4)婚后勞動所得共同權,即是夫妻婚后的勞動、經營所得的財產為雙方共同財產,非勞動所得的財產如繼承、受贈所得,則歸各自所有。4、分別財產權。分別財產權是指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后所得的財產仍歸各自所有,并單獨行使管理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同時也不排除雙方擁有一部分共同財產或妻以契約的形式將其財產的管理權交與夫。此財產權形式始于羅馬法后期,英美法系大多數國家和個別屬于大陸法系的國家以分別財產權作為法定夫妻財產權的形式。

(二)、我國的夫妻財產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從以上可以看出,我國的法定夫妻財產權是婚后所得共同權。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該條規定的財產權為約定財產權。以及歸夫妻個人所有的財產。因此,我國的夫妻財產權有:法定夫妻共同財產權;約定夫妻財產權;個人夫妻財產權。

1、法定夫妻共有財產權及其共有財產的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權是指夫妻雙方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其收益所享有的權利。財產權的內容為財產或者收益,因此,為了更好的把握夫妻財產權,必須明確夫妻的共有財產的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是,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其他的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就是我國法定的共同財產的范圍。具體來講就是:一是工資、獎金。這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勞動報酬所得。工資獎金是我國普遍實行的勞動報酬形式,因此,立法上將其提出來以代表所有的勞動報酬均應屬夫妻共同所有。按照立法精神,屬于勞動報酬東西的實物、津貼等也應包括在內。二是生產經營的收益。生產、經營的具體形式很多,除辦廠、設立公司、企業以外,還有承包、租賃、投資、個體經濟等多種經營形式,凡是在婚后從事生產和商業活動的收入都應作為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三是知識產權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報酬,或允許他人使用而獲得的報酬、專利權人轉讓專利權或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所獲得的報酬、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的商標所有人轉讓商標權或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所取得的報酬。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知識產權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四是繼承或者贈與所獲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明確指明歸一方的除外。繼承和贈與都是無償取得他人財產,只是被繼承人和贈與人沒有特別指明死后的財產和贈與的財產只歸夫妻一方,那么所繼承和受贈與的全部財產都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五是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這是一條概括性的規定,立法意圖是為了涵蓋其他所有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為了避免司法實踐上的濫用該條款,《婚姻法注釋(二)》第十一條對此作樂明確規定,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獲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的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我們應該注意以下問題:首先夫妻共同財產必須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婚姻發生效力的期間,即從登記結婚之日起算起,到一方死亡或雙方離婚之日為止的期間。他既不包括婚前訂婚或談戀愛的期間,也不包括雙方離異或一方死亡后的時間。婚姻當事人在離婚期間、一審判決未生效或在上訴期間,即使夫妻分居也是婚姻存續期間。值得注意的是,只要雙方以登記結婚,即使尚未共同生活,所收受的禮金、禮物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使雙方分居后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其次就是夫妻共同財產是夫妻所得的財產。所謂所得是指財產權利的取得。而非對于財產的實際占有。如婚前便已取得了某種財產權利,如繼承已經開始,即使該財產在婚后才實際占有,如遺產在婚后分割,他也不能列入共同財產的范圍;如果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了財產權利,即使婚姻關系終止前未實際占有,該財產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于以上財產享有財產權。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據此,婚姻法約定的財產權有三種情況:一般共同財產權、限定共同財產權、和分別共同財產權。我們先看第一種情況(一)、一般共同財產權。即指夫妻雙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特有財產除外的一種財產權法律制度。不論夫妻各自婚前還是婚后財產,也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歸夫妻共同所有由夫妻雙方共同平等的行使財產的所有權,只是法律另有規定的財產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夫妻對于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二)、限定共同財產權。是指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一定范圍內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共有范圍外的財產歸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權法律制度。這種制度與婚后所得的共同制度的區別在于工友財產的范圍不同。法定所得的共有發玩味嚴格限定在婚后所得財產的財產,婚前財產依法屬于個人所有。而限定共同財產制度下的共同財產的范圍完全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當事人可以將婚前財產約定為雙方共有,也可以將婚后部分約定為雙方共有。(三)、分別財產權。是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以及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的法律制度。分別財產權的終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協商變更夫妻財產。由于在分別財產權的情況下,夫妻的財產的權利和義務是分開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財產的分割和清算,但是如果出現某項財產的歸屬不名的情況,則該項財產應被推定為共同財產。自然就需要分割。同時,如果夫妻一方對婚姻家庭作出特別貢獻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已作出特別貢獻的一方享有補償請求權。但此補償請求權只能在終止分別財產制度的情況下行使。3、夫妻財產約定的條件。夫妻對于財產的約定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因此,他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夫妻具有合法的婚姻關系。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是隨著婚姻關系的成立而成立的。在未結婚之前,雙方也可以就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進行約定,但該約定只是再雙方結婚之后才有法律約束力。如果婚姻不成立,或屬于無效婚姻,或屬于可撤消婚姻而被依法撤消的,該約定沒有法律效力。對當事人沒有法律約束里。如果夫妻離婚,該約定對當事人不在具有約束力。二是夫妻進行財產約定時,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果夫妻一方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就不能對財產進行約定,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入彀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在結婚后成為無行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就不能同對方進行財產約定。三是財產約定的內容應該合法。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財產權里的范圍。夫妻不能通過約定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據為己有。夫妻不得利用財產的約定規避夫妻相互撫養及撫養子女和贍養老人的義務。夫妻也不能利用約定規避應當向第三人履行的債務。4、夫妻約定財產的范圍。夫妻約定的財產包括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為共同財產、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將夫妻婚前個人財產約定為婚后共有,或者部分共有、部分個人所有;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特有的財產約定為共有,或者部分共有,部分個人所有;將一方特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或者部分為另一方所有。5、夫妻個人財產權。夫妻個人財產權又稱為夫妻特有財產權。是夫妻對于自己的財產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我國借鑒外國立法經驗,首次在法律中確立夫妻個財產權。是符合世界婚姻法的發展趨勢的。總之,我國的夫妻財產權是立足于我國現實基礎之上的,同時也是符合世界婚姻法的發展趨勢的。只有明確了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利,我們才能夠對夫妻的財產權進行有力的保護。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2、王利明民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

第6篇

隨著政府職能的不斷擴張和人類社會涉足領域的不斷擴大,單個的人獨立滿足自己需求的能力在不斷減弱,政府行為成為現代人維系正常生活必不可少的存在。“現代政府是巨型壓力器,它吸進稅收和權力,釋放出財富,任何公民至少得部分地依附于從巨型政府壓力瓶中流出來的財富,否則就很難生活”,尤其社會救助的領受者,“他們作為被政府援助的身份,可能是生存資料的主要來源。”而且,“這種依附并非出于自愿,自政府流出的物品,通常不只是對其他財富形式的補充,而是對它的替代”。在這種福利與風險并存的時代里,“政府的供給愈發顯得重要,現代國家不管是采取了那種形式,都有義務對公民的福利負責,因為既然這些公民無法控制社會形勢,也就無法為自己提供最基本的照顧、教育、住宅和生存,這種責任只能通過所謂的政府供給來實現。”

賴希認為,直接的金錢、救濟金,各種服務性給付、行政合同和專營權、特許權是現代政府釋放財富的主要表現,盡管這些財產在形態上有諸多差異,但它們的共同特點是來源于政府的財富給付行為,這些利益形態的價值首先來源于政府的給付和允許,政府要么通過直接的給予,要么設定領受者的身份和資格,并將財富分配給特定個人或私人團體,政府成為此類財富分配中是必不可少的參與者。按照傳統的財產權理論,財產的主要形式是各種動產、不動產、金錢、證券等,財產權表現為所有者對其所有財產的支配權利,財產法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構成,其規范指向的是私人之間的關系,政府的職責主要是保障私人財產權免受各種實質或潛在的威脅和侵犯,尤其是免受公權力的不當侵害。“財產法的功能之一就是劃定公權力與私權力的邊界”,在這個劃定的范圍內,所有人有法律許可的自由,當國家對私人財產征收或干預時,“國家必須解釋和證明對他的干預。”但是,當政府在財富供給過程中成為輸出財富的重要主體的時候,供給的領受者所擁有的基于政府供給所得的財產就不是一種純粹的私權,而且,政府的供給行為“使得給付和接收給付的雙方可能成為捆綁在一起的利益群體,政府也因此可能將控制的觸手伸向私人領域,進而模糊了過去明晰的私和公的界限。”

賴希認為,基于政府物質給付的財產由于并非傳統意義上的“權利”更像“特權”,更像“恩惠”而非“義務”,為了增加法律意義上的確定性,有必要對這種新的財產類型變成一種“權利”并受憲法和正當程序的保護,使公民獲得政府的救助不是政府的“饋贈”或“恩惠”,因為如果是“恩惠”,就有可能會“不經通知或聽證被隨意拒給、授予或撤銷該項供給”,“我們不能安全地將自己的生存和權利交給權力機構、行政審查官、控制委員會、品德委員會、董事會或許可證專員自由裁量”。“補貼和許可———福利國家的特征,構成了新的財產權并且應得到給予傳統財產的憲法保護”。社會救助權是指當公民因不可抗的自然風險或社會風險,陷于貧窮、災難等狀態又無法通過自己的力量克服,缺乏維系自身生活所必須的基本生活資料的時候,享有的從國家獲得生存保障、享受福利救助的權利。它與賴希所言的“新財產權”在本質、形式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作為社會財富再分配的一種行使,社會救助資金來源于國家,公民的納稅行為構成社會救助行為的物質基礎,而新財產權也是“我們越來越多地將財富和權利交給政府,政府通過各種形式的供給,將它們再分配的結果”,社會救助需要國家的參與,并與受救助者貧窮、缺乏基本的生存資料的身份相關,而新財產權也是“擁有和使用政府供給的權利與接受者的法律地位密切聯系在一起的,此種地位既是接受供給者的基礎,也是接受供給的結果”。社會救助的發生是有條件的,其目的在于防止被救助者限于匱乏的境地,當這種境地改變時,國家的救助行為也會隨之減少或取消,新財產權享有者持有財富也是“有條件的,而非絕對的”;另外從本質上講,社會救助的發生與人權保障、社會福利、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當公民處于危難或貧窮之時,國家有義務予以救助,進而實現整個社會的正義,而新財產權“整個制度的目標是實現‘公共利益’”,它對救助領受人的“獨立和尊嚴是如此的關鍵”。

二、社會救助權的義務譜系

“沒有無義務的權利”,新財產權理論要求不僅要明確政府供給的權利屬性及構成體系,還要求明確義務的承擔者及承擔方式。權利的實現與義務相關,作為權利的社會救助權如沒有相應的義務支撐便形同虛設,成為毫無實際意義的道德說教和自我把玩,國家的社會救助行動也無法走出純粹說教的虛妄天地。社會救助是現代國家應該承擔的義務———縱觀世界各國的社會救助,無論是制度還是實踐,盡管可能有多個主體的參與,但終究是以國家為主,“作為政治原則的一個方面,福利最大化為甚應該成為政府的壓倒性關注”。我國學者錢大軍認為,法律義務由“應當、行為、引起法律責任的可能性”三個要素構成,因此,本部分以此為論證基礎,結合新財產權的相關理論,對社會救助權實現過程中的義務從“應當、行為和法律責任”三個方面進行學理分析。

在社會救助權的實現過程中,國家之所以要“應當”有所作為,首先與現代國家的責任相關。前文已論,現代國家作為一個龐大機器,汲取著巨額稅金并以此作為國家存在的物質基礎,這種汲取能力隨著國家職能的擴張而變得異常巨大,比如在我國,自1994年分稅制改革以來,財政收入連續多年保持著強勁的增長勢頭,1995年—2008年,每年以接近20%的速度增長,2009年以來,盡管因世界經濟情勢的影響使經濟遭受前所未有的困難,但我國的財政收入也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長,指2012年,我國的財政收入已達117210萬億元。其中稅收收入是國家財政收入的絕大多數構成,稅收固然是具有納稅義務的社會公民個人財富向國家的單向、無償移轉,但作為這種移轉的對價,政府必須有所作為,國家有義務對來這些源于公民的財富按照正義的要求進行再分配,提供公共產品,滿足社會公共需要。社會救助是國家采取經濟再分配手段解決社會問題的制度安排,是國家履行財政責任的主要方式,它不是因道義、仁慈或慷慨而發生,是國家對公民的必須擔當。其次,國家承擔的維護公共利益、實現社會正義的職能決定了國家應針對特定的社會主體承擔起履行相應的救助義務。尤其是在現代社會,各種不歸結于個人的風險源普遍存在,地震、海嘯等各種自然災害,金融危機、工業事故、食品安全等各種人造風險,都使得我們所處的社會充滿了脆弱、多變和不確定,與之相伴的各種風險、災難單靠個人自然無法解決,當各種風險和災難發生時,人們只能依托國家的力量才能獲得基本的安全和保障。因此,現代國家理應將克服各類風險當作自己的基本職能,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實現基本的社會正義作為自己的首要目標。社會救助是為社會中陷于生存危機的主體提供最低限度生活保障的一種制度樣式,它是憲法所規定的人的平等、自由、尊嚴等基本權利體現的具體路徑。另外,現代國家大都把維護社會穩定與和諧作為自身的政治目標,社會救助除了救助貧窮之外,還是克服社會排斥和社會隔離的重要手段,社會排斥和社會隔離是社會中部分主體缺乏機會參與正常社會生活的一種狀態,是社會分層和社會斷裂的表現,它對整個社會的和諧與穩定有著異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事實上,社會排斥、社會隔離與貧窮具有同源性,他們相互依存,互相強化,政府的社會救助不僅可以讓貧困者擺脫貧困,也可避免社會分層和社會隔離的固化,讓受救助有機會參與正常的社會生活,唯有此,政府追求的社會穩定、社會和諧等政治目標才有實現的可能。社會救助權實現的過程中義務要素中的“應當”固然重要,但離開了“行為”的“應當”,義務只能存在觀念與想象之中,義務需要行為這一過程性行動才能實現,“對行為的控制主要是由義務來進行,脫離開行為,就不可能研究義務”。筆者認為,從行動類型的角度來分析,社會救助義務中的政府行為可分為生活救助和急難救助兩大類型。所謂生活救助,是定位于解決貧困主體的基本生活,以提高受助者的生存能力或勞動參與能力為目的的一種救助行動,當下我國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農村低保制度便屬這一類型。比如按照我國現行規定,對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標準的城鎮居民,如社會孤老殘幼、社會困難戶、失業保險期滿而又未能再就業的失業人員,或者其他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國家應為其提供生活幫助,保證其家庭成員有基本生活所需的物質資料。居民的生活救助需要多個主體的行動參與才能完成。

我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4條規定了社會救助的行動主體與行動內容:“我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和人事等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這些都是國家社會救助義務的行動落實。另外還有急難救助,主要是針對突發性災難導致的臨時性貧困人員的救助行動,比如因地震、安全事故、傳染性疾病等原因造成的特定主體的暫時性貧困,需要政府通過急難救助的方式予以救助。和生活救助相比,急難救助具有專項補助和臨時救助的性質,要求政府的救助行動更具時效性,應在最短的時間作出行動反應,以最快的速度使受災者擺脫貧困或危難境地,而且這種救助不局限于生活資料的供給和保障,它還兼具投資和開發的功能。因此,政府的急難救助應在這些特點和目標的要求下展開具體行動的設計。社會救助義務中的“引起法律責任的可能性”要素是社會救助法律制度具有強制可能性的體現。雷德里克•莫舍曾說,“在公共行政和私人部門行政的所有詞匯中,責任一詞是最為重要的。”法律之所以被稱為法律,是因為它具有一種可能的制度強制性,這是法律區別于其它社會規范的關鍵。社會救助行動的規范化離不開對違規行為的識別及責任制度的保障,責任制度是保證政府救助行動規范運行的有效機制,也是促進行政道德責任的弘揚、行政客觀責任履行和行政消極責任追究的重要方法。筆者認為,政府社會救助中引發法律責任的可能情形主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大類型:首先,社會救助中政府的“錯保”、“漏保”行為引發的責任可能性。前文已論,社會救助權的享有與被救助者的身份有關,對救助者貧窮狀態的識別是社會救助行動發生的前提,當現實中獲得社會救助的實然主體與應然主體發生偏離,亦即當某些主體的境況低于救助標準但沒有享受救助待遇,或某些主體的境況高于救助標準但享受了救助待遇的時候,便構成“錯保漏保”。當然,“錯保漏保”發生的原因較為復雜,其可能因政府的腐敗、偏袒、歧視等原因造成,也可能因當事人的隱瞞、欺騙等原因發生,無論哪種情形,都會構成社會救助權義務譜系中的“引起法律責任的可能性”。其次,救助主體在救助過程中發生的貪污、挪用、克扣社會救助款項的貪污、瀆職行為;監管主體在社會救助物資和使用監督過程中的瀆職、懈怠、合謀行為,也是引發社會救助中“法律責任可能性”的行動樣式,對此學界已有大量精準的研究,筆者不再贅述。

三、新財產權與社會救助權的法律保障機制

按照賴希在《新財產權》中的論證邏輯,將包括社會救助在內的政府給付行為作為一種權利確認下來固然重要,但更為重要的是,應通過相應制度來保障這種權利在現實中能充分實現。給付行為意味著政府自動獲取了調查、管制和懲罰的權力,由于擁有給付權力的政府會濫用權力,因此“新財產權”理論的核心要義不是如何去確認給付領受者的權利,而是如何規范政府的給付權力。我們需要“創設一種制度,或者使現存制度以新的方式運作”,即便不能,我們“尋求某些指導原則,卻是可能的”。上文對社會救助權的義務譜系的學理分析,同樣只有通過法律制度確立的保障機制才能予以落實。在新財產權理論視角下,社會救助權的法律保障機制應從以下幾方面來構造:

1.通過憲法制度對政府社會救助行為進行規范

社會救助不僅要給部分社會主體直接的物質給付,而且還不能以侵犯或剝奪私人的憲法性權利為條件,在新財產權理論看來,后者更為重要。前文已論,社會救助中的政府給付打破了原有公私之間的界限,政府供給把個人和國家捆綁到了一起,改變了原有的權利/權力結構,社會救助固然能給部分主體帶來收益,但同樣也存在著潛在的風險,比如對個人自由、個人獨立、個人選擇等私權利的侵犯。由于救濟本身意味著救濟領受者對供給者的依附性增強,財富的供給是有條件的,這條件就是確保國家施加的義務的履行,被救助者有時不得不屈從于政府提出的一些條件,“供給的增長使政府可能‘購買’到‘憲法權利的放棄’,”“這些條件有時候會深深地侵害了個人的自由”,如果他不強烈地依附政府的話,他可能“無權享受公共的開支”,或者領受到的社會救助被沒收,供給附加的條件個人由此會“陷落在巨大的管制之網中,無處藏身”。任由這種情形的極端發展,一個趨炎附勢、甚至是畏懼政府的社會會由此形成。因此,賴希認為,我們不能“將注意力都集中在某個單一的政策和價值上,這樣會遮蔽其他重要價值”,社會救助中的政府作為財富的再分配者,不能擁有任何反對憲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的權力,政府不得擁有“購買”憲法所保障的權利的權力,政府不應對供給施加任何條件,如果它給除“恩惠”之外的其他供給施加條件,該條件是無效的,該原則是古老的“反對違憲條件”規則的“復活”。也就是說,“不能使繼續行使國家賦予的特權的權利,依附于接受者對國家規定的違反聯邦憲法的條件的服從”。接著,賴希論證到,如果政府可以因為救助行動要求個人放棄憲法權利,并以此作為政府提供救助的條件的話,政府就有可能以同樣的方式,迫使所有的人放棄憲法權利,憲法規定的保障措施,可能被這樣的擺弄以至于不存在。可見,賴希認為,現代國家為受救助者提供救助義務由現代國家所承擔的責任所決定的,它不能以附加對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的侵害為條件,公民所享有的憲法權利在位階上具有最高性,這是社會救助權實現過程中首先需要遵從的原則,也是社會救助權法律保障的首要機制。

2.政府救助行為的實體和程序約束。

由于政府的救助行動以對救助者的身份確認為前提,救助者的身份、曾經的行為可能會影響到這種身份的確認,比如政治身份、政治信仰、道德品質、犯罪記錄審查、有無違背政府意愿的其他行為等,會讓政府對其有不公正的偏好或歧視,不僅如此,這種自由裁量的存在還可能會給政府的腐敗、尋租留下空間。為消除這種情況,賴希認為,應通過實體上“相關性原則”加以限制,美國曾對一個“不忠誠的租戶”拒絕提供住房補助,但是伊利諾伊州法院判決認為,《伊利諾斯房屋管理法》的目的,是“消除貧民窟,為低收入的人們提供住房……很顯然,僅依據該人具有被總檢察長認定為顛覆組織的成員資格,就將他排除在外,這種做法,根本沒有促進房屋管理法目的的實現”。因此,社會救助應以其自身本來應具有的價值為行動指針,避免“對供給的管制成為對別的所有事情的管制”。除了“相關性原則”之外,實體上對救助行為進行控制應通過對“自由裁量權的限制”,以及“制定權力的政策,不得交給實質上是屬于私人的組織”來實現,至于這兩種方式對政府行為的控制功能及對公權力的規范意義,因其一直是行政法學的核心問題和各國行政改革的關鍵問題被中外學者所關注,本文不再贅述。其次,政府救濟行為還應受到程序的約束。在《新財產權》中,賴希曾說,按照傳統的理論,憲法正當程序條款只是對人的生命、財產和自由等權利進行保護,源于政府供給的社會救助(財產),既然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財產權,政府就可以任意取消,不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限制。但新財產權理論認為,政府供給的授予、拒絕、撤銷和管理,都要小心翼翼地遵守公平的程序,政府的行為應公開接受聽證和辯論,以未公開的理由,拒絕任何特權和利益,都是不能容忍的。因此,在政府救助的過程中,要通過立法對救助的范圍、條件和幅度,以及救助撤銷的理由、過程、步驟和方式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建立救助信息公開制度、告知制度、聽證制度、職能分離制度等等,從程序上對社會救助權予以保障。就行政給付中的程序“正當”標準而言,可參照以下原則來構建:假設在一個事關正當程序的案件中,X代表可能受政府行為影響的個人利益;Y代表利益在程序運行過程中可能被剝奪的風險,以及因任何額外或替代程序所產生的利益;Z代表政府的利益,包括因為額外或替代的程序所帶來的財政或行政負擔,針對具體的行政行為分析時,如果X+Y>Z,那么目前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不足的,替代性的程序保障應被采納,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相反地,X+Y<Z,則表示如果采用較為周全的程序,所獲的權利保障利益低于政府的成本,因而現行的程序保障已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筆者認為,這都應該在社會救助權的法律保障中加以充分適用,以保障社會救助的公平與合理。

3.社會救助權的司法保障。

第7篇

論文關鍵詞 債權人利益問題 財產繼承 債權人利益保護

在繼承權以及債權方面,怎樣使這兩方面能有效平衡,這個問題是目前繼承法以及民法中較為關注的問題。依據我國《繼承法》第33條有關規定,當前,我國實行的立法是限制責任繼承制的,換句話說就是,“被繼承人把相應的債務遺留給繼承人,繼承人按照一定的要求的規定及時償還遺產的實際價值,如果有超過遺產具體價值的債務,相應的繼承人可以不用全部償還。”這項規定的出臺,一定程度上把繼承權以及債權相互平衡,但是,在部分問題上,對債權人利益保護方面做的不到位,針對這一問題,本文將進行詳細的分析和闡述。

一、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在財產繼承中的具體表現

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在財產繼承中的相應表現有:目前債權人在財產繼承中的利益問題、債權人的權益受到侵害的具體表現。

(一)目前債權人在財產繼承中的利益問題

《繼承法》第33條相關規定指出:“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應該清償被繼承人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繳納的債務和稅款,具體需要繳納的債務以及稅款的標準是以,被繼承人的遺產實際價值為準。如果有超出遺產具體價值的部分,相應的繼承人可以不用全部償還。如果相應的繼承人不繼承遺產,那么,對于被繼承人的遺產中應該繳納的債務以及稅款可以不用償還。”依據這一條規定,如果被繼承人給繼承人遺留了五萬元的存款,繼承人完全同意繼承全部遺產,那么,繼承人就要承擔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以及稅款,具體債務償還額度的標準是以所繼承的全部財產為限度。

依據法律來說,提出這一規定,可以高效的避免眾多債務人運用法定的方式,將所繼承的財產轉移,有效的規避相關稅款以及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相關利益,在關于債權人的利益保護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

(二)債權人的權益受到侵害的具體表現

遺產的法律定義是,遺產具體范圍指哪些,可以直接決定相關債權人具體利益受保護的程度。針對這一問題,我國目前現行的法律法規中指定不明確,例如,相關債務人享有的一定的債權,最終是否從屬于遺產,基于這種問題,我國的法律法規沒有明顯的規定。

另外,依據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法律要求的繼承人,對于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人可以不用完全繼承,繼承人可以運用明示的方法提出放棄繼承,同時,也就放棄了承擔相應的債務問題,一般說來,被繼承人的遺產被繼承開始到相應財產分割之前,法定繼承人可以明確提出放棄相應的繼承權,但是,這樣說來,對于債權人是非常不公平的,由于,不能明確相應繼承人繼承遺產與否,那么,債權人跟誰要相應的債務,是十分不明確的,基于這種原因,對于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法律沒有相關的有力措施。

其中最嚴重的問題是,目前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如果債權人的利益受到危害時,應該采取什么樣的手段進行救濟,“必要的救濟手段是非常重要的,同時也是法律法規中不能或缺的重要部分,因此,前面提出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不受法律保護”。針對這一重要問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沒有合理體現,所以,致使債權人的利益問題沒有得到有效的保護。

二、債權人的利益問題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債權人利益問題受危害的主要原因包括:目前我國繼承法中社會條件起著決定性作用、繼承法缺乏理論研究、相應繼承人危害債權人的利益。

(一)目前我國繼承法中社會條件起著決定性作用

目前,我國《繼承法》是1985年制定的,直到現在沒有進行更新。我國目前的社會現狀和上世紀80年代相比,早已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上世紀80年代,我國處于改革開放時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健全,相應的債權問題比較簡單,尤其是個體私有制不健全,繼承法的內容沒有涉及到債權人債務問題。

(二)繼承法缺乏理論研究

目前我國法律缺乏對于債權人債務問題的關注,對繼承法的家庭問題的具體研究相對缺乏,上世紀80年代,我國立法技術以及相應的法制觀念比較薄弱,對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以及債權人和債務質檢單的關系的探究不夠清晰。

(三)相應繼承人危害債權人的利益

最近幾年,在我國存在大量的相關繼承人運用法律手段的漏洞來危害債權人的權益。例如,具體發生在某城市的案件,王姓債務人欠張姓債權人五萬元人民幣,但是,王某去世之后,張某依據我國相關法律提訟,提出要王某的兒子王剛代替其父親償還應有的債務,但是,張某沒有任何的證據證明王剛繼承了王某的全部遺產,所以,法院最終以證據不足把張某的訴訟請求完全駁回。王某用了瞞天過海的招數,成功的把這筆債務推脫了。王某將自己的財產都贈給自己的弟弟,所以,一旦王某過世,王某的弟弟再將財產如數贈給王剛,這種繼承方式使得王剛不用對父親的債務有任何的承擔,但是,債權人張某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卻收到了危害。對于這類現象,生活中的例子非常的多,這些問題都是法律漏洞,是法律不能預料的,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三、境外對于債權人利益建立的基本制度

境外對于債權人的利益問題建立的基本制度包含兩種體系:大陸法系地區建立直接繼承政策、英美法系地區制定間接繼承體系。

(一)大陸法系地區建立直接繼承政策

直接繼承的意義是,被繼承人去世之后,把被繼承人的相應財產轉接給繼承人,被繼承人的相關債務問題都要歸于繼承人進行承擔。但是,這種制度的問題是,遺產債權人的權益收到危害。所以,眾多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全面建立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例如,德國、法國、以及我國臺灣民法有關的規定,繼承人行使繼承權之后,相應的繼承人具有一定的選擇的權利。相應的繼承人具有選擇權利的具體表現有:一是無條件直接繼承;二是有條件繼承;三是放棄繼承等。一旦繼承人在規定的時間沒有做出相應的明示,就斷定為無限責任繼承權。目前,我國臺灣地區具體繼承權是自愿無限繼承。具體的繼承方式非常的簡單,不需要向我國法院遞交申訴,不用口頭表示。不管是明示還是承認,都允許進行繼承。只要在規定的實踐內,沒有做出相應選擇的,或者在放棄的時間同樣沒有做出選擇的,視為自動接受無限責任繼承權。

自愿接受無限繼承權是指,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不具備清償債務的能力,那么,繼承人就要付出相應的償還行為。如果相應繼承人做出不正當的行為和舉動,會有相應的法律進行制裁,我國法律法規強制規定,繼承人具有接受繼承權,但是,不允許繼承人對繼承權的利益進行享受,一定要接受無限繼承的責任。如果上述行為表現出偽造遺產以及隱匿財產等行為。一旦選擇接受有限責任繼承權,一定要上交忠實遺產清冊,確保遺產數目清楚,這種方式,有助于繼承人公開繼承財產的數額,制止了惡意藏匿、轉移的可能。另外,大陸法系的地區還建立健全相應的遺產管理體制。例如,《瑞士法典》中,第594條中規定:“被繼承人的相應債權人,一定要做好債權清償工作,如果債務未得到清償或者沒有相關人士進行擔保,要在被繼承人去世之后的三個月里,要求有關部門進行官方計算。”

在日本,相關債權人如果發現法定繼承人的某些行為危害到債權人的債務問題時,就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遺產管理工作,有關部門進行相應干預之后,繼承人就喪失了管理遺產的能力,這樣的規定可以使遺產最先用于償還被繼承人所欠下下的債務,進而可以維護債權人的基本利益。大陸法系地區的這項規定,有助于保護債權人的全面利益。

(二)英美法系地區制定間接繼承體系

具體在遺產繼承情況上,英美法系地區使用的是間接繼承體系。間接繼承體系是英美國家普遍使用的制度,那么,我國香港地區也在使用間接繼承體系,換句話說,“就是繼承人開始繼承遺產之后,所得遺產暫時先不給繼承人,先由有關部門進行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問題、交付遺贈以及上交遺產稅之后,再把剩余的財產歸還給繼承人。”這一體系直接確保了債權人的有效利益。但是,這種制度對于有關部門的司法程序要求非常的高。一旦使用這種體系之后,每一個人去世之后,都需要國家有關部門出面進行處理有關繼承問題,要是沒有健全的司法遺產繼承制度,是沒有辦法對遺產繼承問題進行有效解決的,相對來說,這項體系同樣不適用于我國。

四、對于我國繼承法提出的建議

(一)我國要逐步完善有期限、有條件的責任繼承體系

法定繼承人具有選擇權利的具體表現有:一是無條件直接繼承;二是有條件繼承;三是放棄繼承等。我國要逐漸完善概括繼承權、限定責任繼承權、放棄繼承權的選擇體系,只有這樣,才能有效保護和平衡繼承人以及債權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經過以上內容的分析,無條件的責任繼承制和無期限的直接繼承制以及放棄繼承制,都不能有效的使債權人掌握遺產的準確情況,同時,不能使債權人在合適的時間了解繼承人的主張。而法定繼承人就會利用體系的漏洞做出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的行為。所以,有關部門要及時的把法定繼承人以及債權人之間的關系盡快確立下來,最大限度的解決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債務關系。完善無條件直接繼承制、有條件繼承制以及放棄繼承等選擇制度,是全面解決遺產繼承有效的方案,法定繼承人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進行選擇是無條件直接繼承、有條件繼承還是放棄繼承等,可以選擇出屬于自己的恰當的繼承方式,用來全面維護繼承人合法權益。

(二)具體修訂《繼承法》中要建立遺產清冊程序

發現問題是為了解決問題,經過對我國現行《繼承法》中針對債權人權益問題存在的弊端進行全面分析,在結合相關法律資料進行總結和闡述,提出相應的修改意見具體如下:我國現行修訂的《繼承法》中關于債權人和繼承人的權益保護上,加大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這是我國修訂《繼承法》所遵循的重要原則。具體實施階段,要全面做到改變我國繼承法中無條件繼承制為有條件繼承制,建立健全有條件的責任繼承體系。那么具體用來實現的標準是,建立遺產清冊程序,例如,全面建立按照規定制作的遺產清冊程序和遺產清冊異議、公示催告和遺產清冊權益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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