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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保險;專利;商業方法專利;保險商業方法專利
【正文】
一伴隨經濟—社會變遷的大潮,與其他金融業部門類似,我國的保險業也踏入一個機遇[1]與挑戰[2]并存的歷史時段。一來,國內保險業需要在多維度進一步推進和深化改革步伐,這尤其集中在保險市場主體和保險監管部門兩個方面,[3]堪謂任重而道遠;二來,向來被視為中國金融市場對外開放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保險市場歷經對外開放的三個發展階段,許多實力雄厚、經驗豐富、競爭力十足的外國保險公司蜂擁而入,已經對我國保險公司構成了強大的壓力。[4]作為配合我國保險業發展的重要一環,《中國保險業發展改革報告(1979~2003)》在宏觀上提出了當前急待著手的法律作業,即“制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清理修改現有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積極配合國家司法機關,加快推進保險法的司法解釋工作”。[5]
就保險企業而言,制定合理的發展規劃,培育核心競爭力無疑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而在我國知識經濟升溫和法治化高揚的背景下,適時把日益風行的“企業知識產權戰略”[6]融入企業整體的戰略決策中,[7]使企業將知識產權資源的創造、運用、保護維系于與其他戰略謀劃的交互協調、整合之中,進而實現企業的最佳效益及其長遠發展,自當是一種理想而尚需探尋的路徑。
依循知識產權的內在架構以及實務運作的經驗以觀,事實上,專利戰略與商標戰略構成了企業知識產權戰略的基本內容。商標或者商標戰略對于保險企業而言,并不陌生,人們的認識也不會有多少偏差,那么專利呢?為了在企業競爭中保持自己的優勢,日本特許廳曾將專利戰略看作是企業戰略的構成之一,而具體涉及到保險業的專利及專利戰略時,我們卻能夠發現里面大有問題。
眾多學者都認為保險與專利“無緣牽手”。顯而易見的例子就是人們眾口一詞地將“效仿法”[8]當作保險公司開發新險種的重要方法,據說其中的原因有三,一是“所花費的人力、物力、資金、時間等成本較低,”二是“簡便易行,易被廣大保戶所理解接受,”三是“由于各類險種均具有基本相同的項目和格式,即保險責任、保外責任、保險期限、費率等,可以在原有險種基礎上發展或擴大許多新險種。”[9]可能與上述認識緊相關聯,極為常見的現象就是,由于“保險產品和其他金融類的產品一樣,具有高度的同質性,比較容易模仿,”[10]一家保險公司著力研發的保險產品或者相關創新成果進入市場后,不久便會成為司空見慣的公共財產,人人皆可仿行甚或照搬。[11]
事有其然故存在,但存在的決非都合理。先不說這對于率先研發新產品的保險公司極為不公平,就是對整個產業結構的未來發展、升級也是一種巨大障礙。試想,如果此模仿之風過甚,以至于新產品投入市場的回報不足以達到企業預定目標時,無法以創造的新產品成就企業應得的持久競爭優勢時,還有哪家保險企業“敢為天下先”?于此,專利制度當有其充分作為之空間。通過賦予符合條件的保險企業以專利權的方式,達到防止和排除其他保險公司肆意利用其發明創造的效果,助益于維護專利人權益和增進社會經濟福利兩者間的平衡。從其他國家的實況來看,保險業也是存在專利的。按照學者的考察,美國專利第705分類(UPC705)之第4個次分類是針對保險所設立,依其定義“保險商業方法”包括專利商品的創意與服務或銷售流程的創新,只是目前保險業為其創新商品或服務點子提出專利申請的趨勢并不普遍而已。[12]盡管目前保險業對待專利的態度還不夠明朗,且似乎還很難談到作為專利制度派生物的專利戰略,但我們有理由相信這只是一個時間的問題。時至保險業內人士的專利意識覺醒到足以領悟“超一流的企業賣標準”的含義,保險企業真正樹立了靠專利立足、以專利取勝的理念,完全可以想見,彼時保險業的專利之爭奪戰場定然是狼煙四起、劍影刀光。此外尚有疑問的是,在保險企業中,商業秘密的保護方式能否取代專利似乎同樣值得思量。兩者雖然都能提供相應的保護機制,但是在“保護方式”、“保護法律之要件”、“保護之期間”、“法律保護強度”、“保護標的范圍”[13]等方面卻判然有別,而欲尋求本已存在“沖突”的兩者形成共同保護,自屬不易,“一項技術是否在專利保護同時,也能受商業秘密保護,取決于個案情況,主要是專利的保護范圍。”[14]再加上激烈競爭中的保險公司為爭取更多社會公眾的業務認同,本著顧客導向(customers-focused)的意旨,必然有實現其服務項目的公開化、透明化的強烈要求,也便增加了競爭對手通過“反向工程”(ReverseEngineering)破解企業商業秘密的機會,這就迫使保險公司只得選擇專利之路。
二隨著計算機網絡技術取得飛躍式進展及其在社會生產生活中的迅速滲透、蔓延,傳統的商業運作模式改頭換面——“電子商務”[15]應運而生。電子商務沖擊并革新了傳統的商業秩序、競爭規則,也順路催生、衍化出時代性氣息濃重的經濟形態。美國網絡未來研究院主席馬丁先生的見解是,“網絡未來是真正的電子商務時代,……而電子商務則涉及到整個價值鏈的‘網絡化’:從產品概念、產品創新到產品的生產、制造、銷售和最終的消費。”[16]一定程度上,這確也呼應了另一學者的相關看法——種種電子商務活動的“擴展集”將形成一個“單一的電子商務鏈,一端是最終客戶,另一端是原材料的制造商。”[17]
電子商務的基本形式表現為人們日漸熟悉起來的所謂“B2C商業模式”[18]和“B2B商業模式”。[19]前者在實務中陸續涌現出了一系列變種,后者本身規模龐大且繼續擴張的勢頭明顯。融技術、商事于一體的商業模式是否授予專利的保護曾一度成為聚訟紛紜的話題。因為商業模式的核心之意即是以信息技術為依托的“商業方法”,而商業方法的專利問題堪稱是一條敏感的神經線。美國聯邦巡回法院(CAFC)在備受全球金融行業矚目的StateStreetBank&TrustCo.v.SignatureFinancialGroup,Inc.一案的判決指出,美國專利法并無明文規定“商業方法”(businessmethod)不具有可專利性,因此商業方法與其他“方法”并無不同,應與其他“方法”專利之申請作相同的處理;并特別申明,“任何方法,包括商業方法,若有實際的功能,并可以產生一種有用的、具體的且有形(useful,concreteandtangible)的結果,就是屬于美國專利法保護的標的之一,因此,商業方法應與其他方法作相同的處理,不能僅因為專利申請案系商業方法就駁回其申請。”[20]此后,商業方法專利的大量申請勢如狂潮,根據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統計,該局于1998年接獲1300件商業方法專利申請案,而在2000年,則驟然攀升至7800件。[21]面對這種現象,許多專家借影響廣泛的的“OneClick”專利一案為例指出,如若商業方法都獲得專利核準,電子商務將會遇到極大的法律障礙,本來意在保護創新的專利制度,卻極有可能異化為排除競爭伙伴的得力手法。商業方法專利引發的諸多批評與討論促使一些美國國會議員提出限制商業方法專利的法案,但是由于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已開始對商業方法專利采取較嚴格的審查,[22]尤其是鑒于美國專利法已經對商業方法有所限制,臺灣地區學者馮震宇教授斷言,商業方法專利在美國繼續受到專利商標局(USPTO)和國會支持的立場不會改變。[23]
金融業是信息、知識高度密集的產業。現代金融活動非但須臾不離電子商務,還結合金融業的特點構造出了相宜的商務模式。在探索將金融知識產權問題納入金融業的整體規劃過程中,與銀行的主要金融活動對應的商務模式專利化,即人們常說的金融商業方法專利無疑是最引人注目的焦點。拿這方面處于領頭羊地位的花旗銀行來說,截至2001年2月13日,花旗銀行在美國一共取得41項商業方法專利,其中與財務金融相關的有21項,與安全交易相關的有17項,與市場分析或市場預估相關的有2項,與電子購物相關的有1項;其中,與網上銀行相關的商業方法專利占了2/3。[24]
實際上,美國關于網絡商業方法專利的確認和保護早在20世紀90年代中葉就開始醞釀和實施。例如1996年2月16日公布的《計算機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便諭示審查員把商業方法和其他方法同等對待。[25]1997年美國專利商標局針對商業方法新設美國專利第705分類(UPC705),標題定義為“資料處理:財務、企業事務、管理或成本與價格之訂立”(DataProcessing:Financial,BusinessPractice,ManagementorCost/PriceDetermination)。其范圍包含能產生商業之功能,解決關于組織行政、管理或財務交易等問題。而在2000年3月頒布的《自動化商業方法專利白皮書》中,電子商務模式作為“自動化商業或管理數據處理方法”(AutomatedFinancialorManagementDataProcessingMethods)的專利類型已被正式歸入第705類專利中成為一個主分類,[26]其下的第4個次分類是特別留給保險商業方法用的——“電腦導入的系統或方法以作為簽發保單,處理理賠等”。該保險商業方法的次分類被學者解讀為“簽單的程序、保險理賠的處理、保險的行銷、保險商品的建構與包裝以產生有用且新的結果,甚至還包括符合特殊需要的保險,只要能夠產生低成本或降低風險界包括在內;”同時還將之引申為:“保險商業方法基本上都是將傳統保險的活動與方法體現在網絡世界里,以創造出新的網絡經濟。故在保險的領域中,舉凡保險商品的創新、行銷方式或技巧的提升、風險選擇機制的改善等皆可申請專利以保障其智慧資本。”[27]
臺灣地區學者賴奎魁、翁順裕吸收了美國學者在保險業務活動方面的研究成果,把保險商業方法專利分為五大領域:商品設計領域、理賠處理領域、市場行銷領域、帳務處理領域與咨詢系統領域。[28]之后,又將各個領域細分出操作中實用的具體可專利的商業方法,再到美國專利商標局專利資料庫檢索相應的被核準的商業方法專利的名目,從而形成了美國保險商業方法專利的概況。[29]
上述保險商業方法的專利自然是與美國保險公司在運營過程中的“高度計算機化”休戚相關,“從保險申請到理賠處理,很多過程都是通過計算機來完成的,”“承保工作也高度計算機化。”[30]聯系前述美國關于商業方法專利的規定及要求,這也再次申明了保險商業方法實現專利化的現實性及可行性。
三花旗銀行的專利申請全球同步進行的策略指向中國后,在國內金融界引起震動與恐慌。于是業內外人士圍繞我國銀行業的應對策略及出路展開了大規模、深層次的討論、研究。聯系本文的主題,我們頗感詫異的是,同為金融業支柱之一的保險業對之卻無動于衷,顯得被動而消極。特別是慮及外資銀行多是集合銀行、保險、證券等于一體的混業經營性金融集團,因此,以“花旗銀行搶奪專利”為契機,各個金融部門都應警覺起來的,積極準備以實際行動對抗已經到來的巨大威脅。而外,計算機的資料顯示、讀取、分析、儲存等相關程序,及網絡數據傳輸和通信等高科技手段向來都被視為涵蓋保險在內的金融業存在與發展的載體,且隨著保險業務引入電子商務的實踐經驗不斷豐富,有關保險的商業方法日趨成熟化,如不接受銀行業的前車之鑒,盡快組織制定、實施商業方法申請專利的策略,不日便會大量浮出水面的由外國保險公司發起的專利申請搶奪戰定會把國內保險企業殺得人仰馬翻、難有還手之力。自此觀之,我們的保險公司所處的實際境況并不比銀行好多少,情勢倒可能更是險象環生。另一方面,由于金融產品本身具備的高度同質性可導致模仿現象產生,許多保險公司對保險產品開發中本應認真遵循的“差別性原則”[31]缺乏熱情,使得相互間在核心產品、有形產品、延伸產品等方面無法突出差異性、針對性,自是加劇了保險市場競爭局面的混亂,構成近年來國內多家保險公司業績增長緩慢甚至出現負增長的不可忽視的原因之一。相形之下,國內眾多保險企業在商業方法專利方面的無所作為的局面愈加顯得不合時宜。[32]
事實上,外資保險公司已經悄然有所行動。瑞士再保險公司已于2001年10月1日向我國提交了一項名為“在線再保險容量拍賣系統和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該發明是一種銷售再保險的系統和方法,包括確認再保險產品和將要銷售的再保險產品容量以及為再保險產品計算公平風險價格。可以肯定,瑞士再保險公司申請的是一項“商業方法專利。”[33]而根據2005年2月一則聲稱是“國內保險產品首次申請專利的”報道,國內最早的保險類專利申請是一個公民就其發明的一種關于二手商品房交易的信用保險產品提出的。[34]兩相對比,也就不難活生生地發現國內外保險企業在對待專利問題上存在的差距。而國內一些保險公司為了激活2005年以來持續低迷的業績狀況,挖空心思想出來并迅速紛紛傳抄開去的“搶劫險”、“酒后駕車險”、“富人綁架險”等短期險種集體遭遇大冷門事件更可謂是多米諾骨牌效應的形象化寫照——如果個別保險企業將開發的保險產品做好了專利申請,就不會出現類似“榮辱與共,辱勝于榮”的尷尬結果了。[35]
保險專利在實務上的境況與相關的理論探討不充分有莫大關系。在有限的爭論中,一種觀點主張,保險產品創新屬于《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不授予專利權的客體之一,即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能被授予專利權,而專利《審查指南》還明確指出,組織、生產、商業實施等管理的方法及制度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36]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保險產品的創新是一種智力成果,就其商業價值而言,規定并指導著一種保險經營方式,表現為一種商業經營專有技術,因而只要符合專利法規定的實質要件就應授予專利。[37]可見,現有的看法儼然還是處于截然對立的狀態,尚待人們將之升至理論層面予以檢討、甄別。
四2005年1月初召開的全國保險工作會議上,中國保險(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長楊超提出,目前我國保險市場存在著嚴重的保險產品同質化問題,但無論從法律上還是從監管上看,我國對于保險產品創新成果進行有效保護的手段都極為缺乏,因而建議對保險新產品進行知識產權保護。[38]雖然這個意見很難說對國內保險公司及保險市場的危機四伏的情況反映地多么透徹、完整,但畢竟代表了一種開始清醒起來的正確發展觀,可謂之道出了國內保險企業邁向新時期的先聲。筆者以為,我們至少需要在兩個面向有所準備并付諸行動:
(一)立足中國特色的保險商業方法專利法律制度。
究其本源,保險專利終是一個以商業方法專利為核心的議題,只不過是在保險領域獲得其實現罷了。保險商業方法專利的關鍵是對所謂的商業方法專利的考量。放眼諸發達國家,盡管態度不是完全相同,但美國、日本、西歐在承認商業方法專利這一點上是沒有疑問的。[39]這迫使我們認真考慮我國專利法在商業方法專利問題上的做法。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商業方法專利須得是一項以計算機程序為依托的技術方案,而對于純粹的商業方法則基于其作為“智力活動的規則與方法”的性質而持懷疑態度。[40]從我國的專利法及對專利申請的審查標準的規定來看,所有的商業方法專利都是按照《專利法》的條件要求,依2001年版的《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審查的若干問題”進行核準的。[41]這就表明了主管部門把商業方法專利在本質上認定為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如果一件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是為了解決技術問題、利用了技術手段和能夠產生技術效果,就不應僅僅因為該發明專利申請涉及計算機程序而否定該發明專利申請屬于專利保護的客體。”[42]
從我國的專利法的明文規定來說,商業方法專利并非直接被排除可專利的對象的范圍。就2001年版的《審查指南》來看,鑒于商業方法專利表現為計算機軟件的特性,確實也只能在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審查的若干問題”之內來觀察。該章第1節通過給出“計算機程序本身”、“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二者定義的辦法試圖表達這樣一個意思:“版權法僅僅保護計算機程序的創作形式,即計算機程序本身”;“專利法保護賴以編制計算機程序的發明方案,即根據計算機流程的按時間先后順序以自然語言描述的完整發明方案。”[43]第2節明確了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是否屬于專利法可授予專利權的保護客體的基本判斷原則:當一件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是為了解決技術問題,利用了技術手段和能夠產生技術效果時,表明該專利申請屬于可給予專利保護的客體。之后列出了四種例子以為明證:用于工業過程控制的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涉及計算機內部運行性能改善的發明專利申請、用于測量或測試過程控制的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用于外部數據處理的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
2006年版的《審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九章“關于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審查的若干規定”中對“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界定如下:“為解決發明提出的問題,全部或部分以計算機程序處理流程為基礎,通過計算機執行按上述流程編制的計算機程序,對計算機外部對象或者內部對象進行控制或處理的解決方案。”并在隨后設定審查基準時強調:“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只有構成技術方案才是專利保護的客體。”緊接著又拿九個審查示例進一步廓清了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的申請范圍。
兩相對比,我們可以發現,2006年版的《審查指南》對于“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不惟在定性上完全明晰起來,還增加了更多的示例,有助于人們在實務操作中的掌握、運用。這當可看作是積極回應了現實生活熱切需求的有益成果,也是人們理論認識提升的重要表現,流露出了其濃厚的時代特色。
“如果發明對于現有技術的貢獻不在于或不僅僅在于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部分,則不能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拒絕授予其專利權。”[44]從前述商業方法專利作為技術方案的性質來看,兩個版本的《審查指南》并沒有阻隔商業方法實現專利化的道路,其所規定的判斷原則及所舉的例子讓人覺得倒不啻為一種肯定。炒得沸沸揚揚的美國花旗銀行在我國申請專利的“電子貨幣系統”于2002年12月18日獲得專利號92113147.X似乎就是一個極好的詮釋。而有人曾主張的所謂“修改專利審查指南,允許以計算機程序為特征的計算機可讀介質成為我國專利法的保護客體”[45]的觀點似乎顯得有些多余。保險公司的各項服務涉及到許多經營、商業服務的思想,當其與現有技術結合起來的時候,當這種結合的成果可以輕易受到為他人所用的時候,便順勢引發出尋求知識產權保護的問題來。從現代化的保險公司的運行過程來看,計算機—計算機程序始終扮演著基礎性地位,并與傳統保險活動、經驗緊密結合后轉換、躍升為計算機軟件的形態,構成一種能夠以技術手段實施的技術方案,如保險產品設計的創新模式、日新月異的理賠處理機制等。因此保險商業方法專利在國內是有法律保障的。無可置疑,商業方法專利的興起與西方主要發達國家在高新技術領域的優越地位及其全球戰略競爭政策分不開。發展中國家很難真正走到與之匹敵的地步。故此,發展中國家在相關的法律層面要有所裁量,盡力做到跟進發達國家引領的時代潮流的同時,根據本國的國情做出妥實的變換安排,顧及本國企業的現實境況及預期前景。就我國在商業方法專利一面的法律規定來說,由于商業方法涵蓋范圍廣泛,能有效地加強業者的競爭能力,筆者的初步想法就是,考慮到商業方法專利對相關行業的巨大影響力,特別是目前發達國家處于領先階段,應設立商業方法專利的專家鑒定強制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其過于專業,或者申請者刻意復雜化導致的審查疏漏,把不符合規定的申請及時過濾掉;此外,尚有必要縮短商業方法專利的保護期間,以為我國相關部門的企業創造趕超外資企業的動機和時機。我國的保險公司無論在規模、效益上,還是在市場發育程度、經營決策理念上都無法與外資保險公司相比肩,很難指望它們頃刻間成為實力強勁的“后起之秀”,因此上述設計當可為國內保險企業爭取更多發展良機,打開適時謀求崛起的制度性管道。
(二)保險企業要在專利戰略的策劃與部署上加快節奏,培育知識產權的競爭思維。
近年來,保險學的專家學者不斷呼吁要以“全面性”、“科學性”、“發展性”為原則,力圖在“組織創新”、“管理創新”、“險種創新”、“營銷渠道創新”等方面貫徹實現保險創新。[46]這種創新實踐必然要求保險企業越來越廣泛地將以計算機為中心的電子商務引入業務流程,在不懈探索和學習中,結合行業特點和本企業實際,逐漸摸索出現代化的保險商業方法。然而,假使企業沒有為這種創新成果爭取到法律保護,那么在創新上的一切努力皆屬枉然。
專利戰略是由細致而微的制度聯結起來構成的體系,本身就嚴格拒斥空洞無益的泛泛而論。有學者在闡述企業專利戰略時就清楚地提醒說:“專利戰略不應當是抽象的概括,而應當落實為一系列具體的企業管理制度,以制度保障專利戰略的實施,這才有取勝的希望。”[47]轉回到保險公司來說,筆者認為,保險公司除了在保險專利戰略的制定和實施上多加思量(如重點關注基礎專利和關鍵專利,留意專利申請書的權利要求范圍,專利申請要走國際化的路線等等)外,尚應在專利戰略的技術衡量措施方面注重企業專利指標系統的定制與修訂,以便于持續地在數量和質量上密切檢測和監控本公司的技術能力、創新水平,適時調整投資組合及研發方向,協調部門間合作、配合關系。如臺灣地區元勤科技提出一系列量化的專利指標組成了一個有機的評價系統就是有意義的嘗試,這里面的指標分別是“專利數目”(NumberofPatents,NOP)、“專利成長率”(PatentGrowthRateperQuarter,PGR)、“專利效率”(PropensitytoPatent,PTP)、“引證指標”(CitationIndex,CI)、“技術生命周期”(TechnologyCycleTime,TCT)、“科學關聯性”(ScienceLinkage,SL)。[48]
此外,保險企業內部還需進行一系列必要的改革,在與之有關的企業知識產權管理制度上配置合理的資源。像臺灣地區學者建議的“商品開發模式的改變”、“組織結構的調整”、“獎勵機制的建立”、“專利監控”[49]等未嘗不對我們有所教益。為了增加針對性,并緊跟前沿動態,保險公司可以在確定專利領域以及設計商業方法專利之申請方案時參考美國專利商標局授予的保險商業方法專利。
【注釋】
[1]有人認為重大發展機遇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可以吸收先進經驗,提高保鮮技術和管理水平;(二)可以引進競爭機制,加速保險市場發展和完善;(三)可以提高從業人員水平,推動保險業專業化經營;(四)可以依據互惠原則,逐步拓展海外市場。鄒平、劉虹:《中國保險改革發展啟示錄》,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5頁。
[2]有人認為這具體反映在七個方面:(一)將推動市場主體多元化,中資公司競爭壓力增大;(二)將加快市場精細化,中資公司會讓出部分市場份額;(三)將實施人才本土化,中資公司會流失一些優秀員工;(四)將推進產品多元化,中資公司產品競爭力被削弱;(五)將實現管理電子化,中資公司管理水平明顯落后;(六)將采取保單證券化,中資公司資金運用能力還不強;(七)將要求監管國際化,中資公司適應國際規則有個過程。鄒平、劉虹:《中國保險改革發展啟示錄》,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3頁。
[3]保險業改革是多方面的,重點是兩個方面:一方面是保險市場主體,要繼續深化保險公司體制改革;另一方面是保險監管部門,要大力推進保險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吳定富主編:《中國保險業發展改革報告(1979~2003)》,中國經濟出版社2004年半,第35頁。
[4]裴光:《中國保險業競爭力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3頁。
[5]吳定富主編:《中國保險業發展改革報告(1979~2003)》,中國經濟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5頁。
[6]“知識產權戰略可定義為:運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為充分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獲得與保持競爭優勢并遏制競爭對手,謀求最佳經濟效益而進行的整體性籌劃和采取的一系列的策略與手段。就企業知識產權戰略而言,可以簡單地定義為企業為獲取與保證市場競爭優勢,運用知識產權保護手段謀取最佳經濟效益的策略與手段。”馮曉青:《企業知識產權戰略》(第2版),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頁。
[7]按照馮曉青教授對企業知識產權戰略的特征之分析,企業知識產權戰略相對于企業發展戰略而言,具有“整體上的非獨立性”,因此“在研究和實施企業知識產權戰略時,不能將其作用無限夸大”;且作為此一特點之延伸,“與企業經營管理戰略緊密結合在一起,并成為企業經營管理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馮曉青:《企業知識產權戰略》(第2版),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頁。
[8]“效仿法,又稱模仿法,是指以原有的某險種為模式,結合本公司的實際情況和條件,針對目標市場的發展與變化,進行必要的調整、修改、補充,從而研究開發新險種的方法。”關偉、周景林、孔佑杰編著:《現代保險行銷:啟動客戶市場的開發藝術》,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頁。
[9]關偉、周景林、孔佑杰編著:《現代保險行銷:啟動客戶市場的開發藝術》,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頁。
[10]張洪濤、時國慶主編:《保險營銷管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頁。
[11]這種盲目照抄照搬的現象在我國相當嚴重,如某省保監局在一次調查中發現,該省一年中保險公司投放市場的新產品有70多個,但其中40多個沒有保費收入。中國保監會主席評論時說,這或者是沒有充分考慮區域和城鄉差距,“一張保單賣全國”;或者是照抄照搬國外產品,不考慮中國國情(原文即為加粗形式——筆者注),存在“水土不服的現象。”聞西:《“一張保單賣全國”的沉重思考》
[12]截至目前為止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大約只有200多件關于保險的專利,此外根據Best’sReview(2004)報道這些保險專利中有9%是保險商品專利,其余大部分專利則在保險的行政處理程序或服務流程上。賴奎魁、翁順裕:《保險有專利嗎?》,載《政大智慧財產權評論》第三卷第一期,第3頁。
[13]陳智超:《專利法——理論與實務》(增訂二版),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0-11頁。
[14][美]伊恩C.巴隆:《電子商務與互聯網法》(第2卷),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組織編譯,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頁。
[15]根據權威的定義,“所謂電子商務,是指相關各方利用技術作為中介進行的交易,以及在組織內部和組織之間利用電子技術開展的活動。”并依次表現為四種類型:“企業—企業電子商務”、“企業—消費者電子商務”、“伙伴—伙伴電子商務”、“消費者—企業電子商務”。
[16][美]查克?馬丁:《數字化經濟》,孟祥成譯,中國建材工業出版社、科文(香港)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頁。
[17]轉引自[美]杰弗里?雷波特、伯納德?杰沃斯基:《電子商務導論》(第2版),時啟亮、楊堅爭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頁。
[18][美]伊恩C.巴隆:《電子商務與互聯網法》(第2卷),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組織編譯,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頁(按該書的頁碼標示方式,意思是第29章的第8頁——筆者注)。
[19][美]伊恩C.巴隆:《電子商務與互聯網法》(第2卷),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組織編譯,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4頁。
[20]馮震宇:《開創電子商務專利的判決:StateStreet判決影響電子商務的未來》,載氏著:《智慧財產權發展趨勢與重要問題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99頁。
[21]馮震宇:《知識經濟時代之智慧財產權問題與挑戰》,載臺灣法學會主編:《知識經濟與法制改造——研討會專輯》,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27頁。
[22]有人針對Google將其“Click-to-Click”申請專利一事發表評論文章時提到:“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對于核準商業方法型態專利是出了名的嚴厲,目前核準率是十分之一。尤其最近很多專家正大聲疾呼專利改革,這勢必將會減少一些技術特征過于簡單或范圍過大且已經被廣泛使用的專利核準。”余佩珠:《Google期望將用于行動裝置的”Click-to-Call”專利化》
[23]馮震宇:《知識經濟時代之智慧財產權問題與挑戰》,載臺灣法學會主編:《知識經濟與法制改造——研討會專輯》,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36頁。
[24]黃曉東:《試論我國金融產品專利保護的問題與對策》
[25]該審查基刪除“商業方法”特別處理的章節,并表示:“審查委員曾在處理針對商業方法的權利時遭遇過困難。實不應將該種權利要求歸為商業方法,而應將其視同任何其他制程權利要求處理。”劉尚志、陳佳麟:《電子商務與計算機軟件之專利保護——發展、分析、創新與策略》,中國政法大學2004年版,第82頁。
[26]美國的專利號的由主分類和次分類組成。
[27]賴奎魁、翁順裕:《保險有專利嗎?》,載《政大智慧財產權評論》第三卷第一期,第7-8頁。
[28]賴奎魁、翁順裕:《保險有專利嗎?》,載《政大智慧財產權評論》第三卷第一期,第13頁。
[29]賴奎魁、翁順裕:《保險有專利嗎?》,載《政大智慧財產權評論》第三卷第一期,第13-16頁。
[30]英勇:《胡桃殼里的保險帝國:華人國際保險分析師談美國保險市場》,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頁。
[31]張洪濤、時國慶主編:《保險營銷管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頁。
[32]總體來說,在這方面走在前頭的是平安保險公司,該公司將其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分三大類:商業秘密、著作權和商標。在專利,尤其是商業方法專利方面似乎動作緩慢,不夠積極。萬云:《金融業遭遇專利之憂》
[33]馬煒:《從“商業方法專利”談保險電子商務的知識產權保護》,載《上海保險》2005年第6期,第36頁。
[34]趙媛:《國內保險產品首次申請專利》
[35]有關人士認為,近期保險公司的短期險受挫事件的根源在于沒有與市場需求合拍,反應市場的敏感度和快捷度不夠,因而不能快速占領市場。但在筆者看來,如果相關保險企業就其開發的產品申請專利后,即便是市場反應不良,借助專利制度的阻隔,其他原本想行模仿一途的保險企業便會免受損失,從而避免了出現“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局面。
[36]吳、李文偉:《保險創新亟待法律保護》
[37]吳、李文偉:《保險創新亟待法律保護》
[38]吳、李文偉:《保險創新亟待法律保護》
[39]馮震宇:《企業e化?電子商務與法律風險》,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5頁。
[40]劉春田:《知識產權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184頁。
[41]張曄:《商業方法專利對電子商務環境下金融機構技術創新的啟示》
[42]張小都:《專利實質要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頁。
[43]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專利局審查業務管理部主編:《審查指南修改導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頁。
[44]田力普主編:《發明專利審查基礎教程》,知識產權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頁。
[45]沙海濤:《電子商務商業方法軟件的專利保護(上)》,載《電子知識產權》2003年第2期,第51頁。
[46]劉子操:《保險企業核心競爭力培育》,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頁。
[47]張玉編:《知識產權與市場競爭》,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頁。
一、加快自身發展,促進經濟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和諧的社會必須要以經濟的發展作為基礎。只有將社會財富的總量做大,才有條件進行合理、有效的社會再分配;只有經濟的發展,才有社會公民的共同富裕;只有經濟的發展,才能更好地解決歷史遺留的各種矛盾和問題。經過20多年的改革開放,中國經濟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而保險業作為一個朝陽產業,其首要任務仍然是加快發展。也只有加快自身發展,才能更好地支持和促進經濟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1、促進三大產業的協調。當前經濟結構的失衡首先表現為三大產業結構失衡。工業中鋼鐵、水泥、電解鋁等行業發展偏快,農業、服務業發展偏冷。雖然上海第三產業在全國處于較為領先位置,但與世界平均水平比還有很大差距。而且占上海GDP的比重出現了下降的趨勢。為此,上海制定了《上海加快發展現代服務業實施綱要》,明確提出要從資源積聚和金融創新入手,大力發展金融業。金融是上海現代服務業的一條短腿,而保險則是上海金融業的一條短腿。與上海銀行業比起來我們保險業還很弱小,因此,要抓住當前有利時機,加快保險業發展,做大做強上海保險業。只有加快保險業自身發展,才能有實力更好地服務于經濟和社會。
2、促進投資與消費的協調。投資與消費失衡也是當前經濟中的一個突出問題。投資過熱,消費偏冷。自去年以來,央行一直高度關注個別行業和產業價格,并出臺了一系列“組合拳”,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個別行業和產業的投機氛圍仍然較濃,存在泡沫成份。而個別行業和產業的虛熱,很大程度依靠銀行貸款。據資料,社會上“負翁”人數急劇增加。這一方面抑制了即期消費能力,使得投資與消費比例進一步拉大,另一方面這種透支行為使得“負翁”們的養老和健康保障受到威脅,對于經濟和社會形成了不穩定的因素。而保險業的發展,就有利于引導居民積極健康的消費,使居民能夠把短期利益與長期利益結合起來,理智消費,合理消費,維護社會的穩定。
3、促進信貸結構的協調。當前我國宏觀經濟中信貸結構失衡的問題也比較突出。中長期貸款比例過大,短期貸款偏少。而儲蓄存款增幅不快甚至下降。這就造成銀行的資產負債結構不合理,資產長期化,負債短期化。而保險尤其是壽險卻恰恰相反,其負債是長期的。加快保險業發展,有利于緩解當前由于貸款結構失衡對市場造成的影響。一方面通過增加保費收入,吸納社會游資,減輕由于長期貸款過大造成的通貨膨脹的潛在壓力。另一方面通過資金運用,減輕由于短期信貸收縮,政府和企業普遍感到資金鏈偏緊的壓力。
二、發揮分配職能,促進社會公平
公平是社會主義的一個核心價值取向。一個和諧的社會,必定是一個公平的社會。只有社會公平,各方面的社會關系才能融洽協調,人們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才能充分發揮,整個社會才能和諧穩定。2003年,全國人均GDP首次突破1000美元大關,這標志著我國已經進入低層次的小康社會行列。歐美、拉美等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發展歷程表明,從人均GDP1000美元到3000美元是一個關鍵時期。經濟學中生產與分配也是作用與反作用的關系。如果分配處理得好,能夠體現社會公平,就能夠進一步充分激發社會各階層的潛能,使社會各個階層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充分調動起來,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保險在一定意義上屬于分配范疇,它對推進社會公平能夠產生積極作用。
1、正確處理好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關系,培育和發展好涉農保險。農民問題是國家的根本,農業是民生之本。構筑一個和諧的社會首先是要人民豐衣足食。在我國,農業是弱勢產業,農民是弱勢群體。當前,我國城鄉差距明顯,呈現二元化格局。城市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的增長明顯快于農村居民純收入的增長。同時,城市居民享受的養老、醫療的福利和補助,農村居民卻沒有享受。農村的各種社會矛盾日益顯現,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受到影響。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決定》中“五個統籌”的原則和要求,已經把“統籌城鄉發展”作為一個重要的命題提出。當前,保護農民的生產積極性,確保糧食安全,穩定糧價,抑制通貨膨脹,是宏觀調控的重要命題。從產業發展的階段理論看,農業作為第一產業是其他產業發展的基礎。其他產業得到發展后有義務反哺農業。保險業作為現代服務業,在謀求自身發展,追求自身經濟利益的同時,應該承擔起應負的社會責任,服務“三農”。上海由于市委、市政府的關心和重視,保險業一直沒有放棄對發展農業保險的探索。在中國保監會的支持下,全國第一家農業保險公司“上海安信農業保險公司”去年9月正式成立。以專業農業保險公司的形式,商業保險運作,政府政策支持、以險養險的方式,承保上海郊區農民的種植業和養殖業的風險以及農戶的家庭財產保險、健康險、意外險等涉農保險。這就為建立和健全農業保險體系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作為保險監管部門,我們將高度重視和支持安信農業保險公司的業務經營,同時,我們也將積極鼓勵其他保險公司積極開拓農村市場,提供受廣大農民歡迎的保險服務產品,真正使保險為最廣大人民群眾服務。
論文提要:我國巨災風險發生頻繁,損失逐年加重,而現有的保障體系對災區的經濟補償和人民生活的恢復只能是低層次和小范圍的。盡快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巨災保險體制顯得非常必要。
一、建立巨災保險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國遭受了兩次巨災,其涉及范圍之廣,涉及人數之多,給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了嚴重的傷害。2008年1月中旬以來,冰凍雨雪災害突襲我國南方,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到1,516.5億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發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災害造成工業企業經濟損失估計超過2,000億元,死亡人數截至6月9日達69,142人。
面對這樣的災害,政府及時撥款700多億元,社會踴躍捐了300多億元,而保險公司作為社會的穩定器,在這兩次災害中仍然沒有充分發揮其職能,據中國保監會公布的數據,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國保險業共接到低溫雨雪冰凍災害的保險報案95.3萬件,各商業保險公司賠款已經超過16億元。但與低溫雨雪冰凍災害造成的1,516.5億元的經濟損失相比,保險行業賠付金額所占比例約為1%。而對于發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險業共接到地震相關保險報案24.9萬件,已付賠款2.8億元,與所估計的地震災害造成的2,000億元的損失相比,保險行業賠付金額0.14%。
保險公司的賠付和實際巨災損失之間的強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國海嘯、地震和颶風等自然災害目前還沒有正式列入保險責任范圍內。商業保險公司對于諸如海嘯、地震和颶風等自然災害采取“謹慎”的承保態度,多數自然災害只能作為企業財產保險的附加險,不得作為主線單獨承保。一旦巨災風險發生,保險公司只能發揮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員和財產損失只能由政府和社會來承擔。
二、國外巨災保險體制比較分析
目前,國際上主流的巨災風險管理模式有三種:一是政府主導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災保險;二是市場主導模式,也就是由市場自我調節,商業保險公司提供巨災保險,政府為局外人;三是協作模式,保險公司商業化運作巨災保險,政府作為協作者提供政策支持與資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種模式的代表國家:
(一)政府主導模式。在美國的洪水保險和加利福尼亞地震局地震保險中,所有業務和品種都由政府提供,保險公司并不開展保險業務。在美國全國洪水保險計劃中,保險公司并不參與保險業務的經營管理。保險公司在巨災保險中主要是協助政府銷售巨災保險保單,從而取得相當于保費32.5%的傭金收入。政府承擔著巨災保險的保險風險和承保責任。美國政府以其在1973年頒布的洪水保險法將洪水保險界定為強制性保險范疇,并以此法為依據,設立了洪水保險基金,并設立聯邦保險和減災局負責經營和管理巨災保險。
(二)市場主導模式。英國的洪水保險提供方全部為保險公司。私營保險也自愿地將洪水風險納入標準家庭及小企業財產保單的責任范圍之內。保險需求與資源的配置由保險市場決定。投保人在市場的作用下自愿地選擇保險公司進行投保。英國政府不參與洪水保險的經營管理,也不承擔保險風險,其主要職責在于投資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體系。
(三)協作模式。日本經歷了1964年新瀉地震后,頒布了《地震保險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財政和商業保險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險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險公司在市場上出售地震保險保單,然后由日本再保險公司對原保險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風險提供再保險。地震再保險公司再將所有保險公司購買的地震再保險分成3個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險公司購買地震再再保險,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購買地震再再保險,第三部分作為自己承擔份額保留。這樣,一個風險巨大的地震保險最終由各保險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來分擔。
綜上所述,這三種巨災保險模式各有特點,英國模式因為其保險市場發達,人們的保險意識高,且英國擁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壽險再保險市場,其再保險市場非常發達和完善。商業保險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險時,完全可以通過再保險市場把風險分散出去。
三、應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巨災保險體制
由于我國現階段既沒有英國發展完善的保險行業協會和再保險市場,也沒有美國那樣的發達國家的政府財政強力后盾,加上我國保險市場處于起步階段,人們的投保意識不強,大多數都依賴于政府救濟,可以結合政府主導和地方政府分配統籌來發揮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等特點,所以我國適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險公司和社會共同協作,各地方政府參與的巨災保險機制。
(一)建立一個巨災管理委員會。防災委員會的成員設置可以參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機構模式,以國家代表、商業保險公司和學術界構成。
防災委員會應該起著一個統籌規劃的作用,其主要職責應為:1、重視事前防范,開發和修建防災的公共產品。吸納優秀人才,完善我國巨災方面的研究技術和數據收集。2、管理巨災風險基金。該基金由投保人繳費、政府補貼。3、成立巨災測評專項小組,對不同地方的風險進行測探,然后根據費率公平原則,設立各地的標準費率指標,并隨時根據風險狀況的變化修正和更改費率。同時,幫助保險公司制定費率和開發產品。4、制定巨災保險法,規定提供巨災保險的保險公司的資格要求,對有能力和意愿經營巨災保險的公司提供稅收減免和政策優惠。
(二)對于災害發生可能性比較強的地區強制投保,并限額承保。設置免賠額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減輕受災以后的賠償負擔,也降低了保費,擴大保險范圍;另一方面也督促公眾做好防災防損工作,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
小我私家以為可加以枚舉為
〔1〕因物權而生之優點,又細分為
a、因自物權即全部權而生的優點,即全部人依法對自己的產業享有占據、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b、因他物權而生之優點;
他物權又可分為用益物權和保證物權。
投保人可因對特定全部人的特定產業舉行依法使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權而對特定產業有保險優點,其中的典權尤其應予以注意,雖《民法通則》無劃定而欲以掃除,但現實存在而使出典人對出典之衡宇有其保險優點〔有關典權題目兩岸存在較大差異,于此不再敘述〕。
投保人亦可因保證物權中之抵押權、質權中之動產質押、留置權而對特定產業有保險優點。
c、因準物權即占據而生之優點;
占據分正當占據和非法占據,正當占據有其保險優點自不待言,非法占據則應加以闡發。它屬于無效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包括確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和可取消的可變更的民事行為即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后者在《民法通則》第59條劃定為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和顯失公平的。相對無效并非雖然無效,如當事人一方不申請變更或取消,民事行為仍然有用,對因之取得之特定產業具有保險優點。
〔2〕因債權而生之優點
a、因有用條約而生之優點;
b、因不妥得利或無因管理行為而實現之優點;因《民法通則》而對特定產業具有保管和掩護的責任,因而具有保險優點。
〔3〕因現有優點而生之期待優點,又可分為:
積極之期待優點: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優點。若有產業全部權或其他物權而生之盈余收入優點;
灰心之期待優點:指期待某項責任不孕育發生而有之優點,但應以現有之優點為寄存,若僅為一個盼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執法上不確定者則不得為之,如遺產承襲之期待不得為之。
〔4〕因特定執法關連而生之優點
投保人因對特定產業有承攬、運送、保管等責任而生之優點;
海上保險中從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角度出發劃定有可廢止優點〔可取消優點〕和或然優點〔或有優點〕。可廢止之優點指對某種財物之職權尚未經執法著末認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優點,如于戰時所獲敵船,若經法院判為戰利品則優點完備;若判須開釋。則優點被廢止。或然優點指由于偶發或意外而來之優點,如買方以規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時退貨賣方因危害回歸而又有之保險優點雖無現有權利或優點、但依執法關連執法上確定的權利將因之滅失,此情況為主條約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債權保證之抵押物,保證人應條約債權人的條約懇求代主條約債務人推行使命而對抵押權隨之轉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險優點。
這里先容一種勞合社可承保的保險優點,偶然人們以為勞合社經常簽發一些離奇的宛如是具有賭錢性子的如承保一次推選效果的保險單,這是由于人們不大相識勞合社承保的憑據加上媒體的錯誤渲染而生的錯覺,勞合社的會員是曾為一次推選的效果而承保,但同樣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優點,即是如一個純粹受政治因素支配的員工,如果另外一個政黨在推選中得勝他就會失去他的事情,那么他就可以以此以推選的效果投保。而如果只因此推選的效果投機的人,則不會成為勞合社會員承保的工具。這種保險優點似可歸為因現有優點而生之期待優點。
〔二〕保險優點何時具有
產業保險在保險事故孕育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優點,這是列國保險界認定須堅持的一項重要原則。但投保時是否應具有則有差異看法。
a、為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警備賭錢或品行傷害行為的孕育發生須夸大在保險單簽署時投保人須具有保險優點。由于掛念事后核實的困難和某些對保險相識較深之非法分子的存在;
b、為制止交易呆滯,且發揮人類之相助精神而未有此限。
我國保險法雖未作明確劃定,但多有學者以為應如前項而行。依我看法,嚴酷限定保險優點應在投保時具有在保險業起步之時尚未郁勃之際有其肯定須要,但隨經濟生永交易頻仍保險業騰飛之際則應放開此限,以免保險反成經濟活動之制。但于貨物運輸、海上保險中因現實要求而無兩種看法之爭,均以為只須喪失時有保險優點即可,因在貨物運輸、海商活動中,條約建立物權的轉移均較龐大,機器要求訂立條約時物權肯定要轉移到投保人手中,是不合現實的。
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六條還劃定了另一種情況,即保險標的以“喪失或不喪失”舉行投保時,除訂馬上被保險人已知其喪失孕育發生而保險人不知其孕育發生,縱然被保險人于標的物滅失后方得到保險優點亦為有用。此條款系因彼時通訊配置缺乏、被保險人無法知悉遠隔重洋之標的情況,為保障被保險人計而劃定此有追溯力之條款。尚有“以保險單證明保險優點”之保單即ppi保單,但于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四條列為無效不受掩護,故乃為全憑誠信為信托之保險,應慎為之。
在保險有用期內是否需不停具有保險優點或可包括偶經轉移爾后于喪失前又再回歸,于法上并無明文劃定,但依業界統一以為應在有用期內均應不停具有。香港保險總會之《小我私家保險》以為,在保單有用期內,投保人對標的物的關連可能會停止,那么“可保優點”便隨之消散而保單亦自動驅逐,可作參考。
〔三〕保險優點的變更
保險條約的主體、標的變更時,保險標的亦隨之變更,因而附著在標的之上的保險優點亦隨之孕育發生轉變,如依我國保險法之界說,保險優點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執法上認可的優點,由此可知,保險利具有專屬性屬于投保人全部,如投保人轉移其保險標的,保險優點雖然掃除,如無保險人同意認可,保險條約停止。但在一些情況下,多數國家的執法認可保險優點并不妥然掃除而繼續存在,新的關連人取代了投保人的職位地方,這種情況即為保險優點的變更。這些情況包括保險優點之移轉與處分。
〔1〕保險優點之移轉,分三種情況討論:
a、承襲
被保險人殞命時,保險優點是否應繼續存在?產業保險中列國規則大都接納同時移轉主義,即保險條約仍為承襲人之優點而存在。我國保險法并無劃定,但依《保險法》第十三條“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看護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后依法變更”類推之亦應保險人同意方可。此舉我以為不妥。由于若承襲開始時承襲人尚未決定是否吸收承襲時保險事故孕育發生,若以此拒賠,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違,又一方面會給積極之投保人帶來灰心之影響;
b、轉讓
保險優點附著于保險標的,保險優點是否隨保險標的之轉讓而同時移轉列國立法有其差異之處。有采用同時移轉主義,即全部權移轉時保險標的亦隨之移轉于受讓人,如德國商法、日本瑞士保險左券法、法國保險左券法、韓國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動產移轉主義即以為保險優點之移轉僅限于不動產之移轉,如奧地利保險左券法。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劃定須經保險人同意方可移轉,而臺灣地域之保險法第十八條劃定:被保險人殞命或保險標的物全部權移轉時,保險左券除尚有劃定外,仍為承襲人或受讓人之優點而在。此系采用同時移轉主義。我以為,日本商法之劃定有其可取之處。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條劃定: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轉讓他人時,推定其同時轉讓保險左券權利;于前款情形,保險標的的轉讓顯著變更或增長傷害時,保險左券即喪失效力。我國保險法并未加以劃定,臺灣地域之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劃定:要保人休業時,保險左券仍為休業債權人之優點而存在,但休業管理人或保險人得于休業宣告三個月內停止左券,其停止后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此劃定有利于投保人之債權人,同時又有適當時間予保險人和休業管理人可慎慮行使停止權,有其可警惕之處。我國《休業法》第二十八條劃定在休業宣告到休業步伐完成時依法可得的產業加入休業產業,而投保人若依保險法有其因條約約定外而可掃除條約而得返還部分保費之權利。此保費雖然為依法而得。
〔2〕保險優點之處分
合資人或共有人就合資之產業或共有物為標的時,合資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數人能否讓與其保險優點于他人。我國保險法并未劃定。《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劃定按份共有人可將自己的份額分出大概轉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實驗《中華人民共和黎民法通則》幾多題目的意見則劃定配合共有人處分共有產業應得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合資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因有此權而轉讓而使保險條約失效或定需由保險人同意方可則有損其他共有人之優點。臺灣地域于其保險法第十九條認可保險條約不因之失效,我國立法者應加以注意。
〔四〕有關重復保險之題目
保險優點如上所述有其多樣性,因而在產業保險條約中,既如一投保人亦有可能對統一標的有多個保險優點。若統一投保人就保險標的之差異保險優點投保則外貌觀之不違有關重復保險之劃定而有逾額得賠之可能。因而云云情況應依權利混雜或吸取之原則,僅得就較大一項之優點而為投保。但多數學者并未思量,應予討論認定。
人身保險中的保險優點
人身保險的保險優點
在人身保險的保險優點方面,較早的看法以為,如果他人的生存可以給我帶來現實的或預期的經濟優點,那么,我對他人就具有保險優點,這一點可以大略適用于除以自身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這是為了自身的經濟優點而投保,而以自身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由于一樣平常要指定他人為收益人,所以這是為他人的經濟優點投保。這種看法以經濟看法來評釋人的生存所具有的優點,并不適當,由于偶然人的繼續生存并不能帶來經濟上的優點的增長,反而帶來經濟上的優點的淘汰,這一點在失去事情本事大概由于年老或疾病而不適當事情的人的身上可以得到評釋。再而言之,人的不再生存所帶來的不管是經濟上的優點的增長大概淘汰,都市給親人帶來心靈上莫大的傷心,這心靈上的傷心是款子所無法增補的,因而從經濟優點的看法去看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優點是不適宜的。所以如今則進一步以為:親昵的血統關連或肯定的執法關連就可以組成保險優點,而不消體貼他們之間的款子關連。但是這個看法也有其商討之處,由于有的雖然具有親昵的血統卻是沒有了情誼存在,盼望對方早點不再存在,若以此親昵的血統關連投保則投保人盼望被保險人的早日不復存在而獲保險金,這是與被保險人的愿望所不切合合的,而有的雖然沒有親昵的血統關連卻情同昆季或宛如親出,如果因此卻沒有保險優點不行投保,這與被保險人的愿望也有所不切合條約時也有違世上正義。就肯定的執法關連而言,這種執法關連必須同時也經濟上的關連即對方的繼續生存可給自身帶來現實的或預期的經濟優點,如東家對其重要的雇員的生存具有經濟優點,合資人或共有被人對其他合資人或共有人有保險優點,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經濟優點,保證人被保證人有經濟利優點。但是,如果以具有親昵的血統或肯定的執法關連就可投保,難免會繁殖對被保險人倒霉之征象,所以一樣平常國家都劃定,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人身保險條約,需要得到被保險人的同意,但是如父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或伉儷以對方為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條約,就不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由于其間天地至情相融,一樣平常不會有品行因素殽雜其中,但是也不掃除意外因素有些自私自利之輩置此情此愛于掉臂企圖得獲巨額保險金,因此在如果是金額過大的保險條約一樣平常要經過保險業監視部分的答應。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劃定:投保人對下列職員具有保險優點:一、本人;二、匹儔、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大概撫養關連的家庭其他成員、天倫屬。除了上述職員,還劃定:除前款劃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條約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優點。這里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我國保險法中出現了“視為投保人對保險人具有保險優點”的字眼,這個做法是較具特色的,它把投保人具有保險優點和保險條約的有用揉和在一起。其他國家鮮有此做法者。關于投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人身保險條約時,投保人應具有保險優點的性子,有以下幾種劃定:
臺灣地域所枚舉的具有保險優點的投保人為:
①本人或其眷屬,
②生存費或教誨費所仰食是之人,
③債務人,
④為本人管理產業或優點之人。
其中所謂眷屬,是指以永世配合生存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人。應而可知,在臺灣地域,投保人并不能為已出嫁獨立生存的女兒訂立人壽保險條約,應為并無保險優點的存在。
在人身保險保險優點的限定上還有一種看法要求以他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條約要求受益人亦需具有保險優點,即通常所謂的sob規則(sobject-owner-beneficiaryrule),s是指保險標的(sobjectmatter),o是指保險單全部人(ownerofpolicy),b是指受益人(beneficiary),這個規則要求保險單之受益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需具有保險優點,尤其因此他人為被保險人的保險條約。
人身保險由于其自身特點而與產業保險有其差異之處,在保險優點何時存在的限定上,有差異的看法存在,我國保險法同樣沒有劃定。一樣平常的看法是產業保險的保險優點不必嚴酷限定于投保時存在,但須于喪失時存在,由于產業保險的功效在于彌補喪失,若沒有優點,就談不上喪失。優點歸屬于何人,事故孕育發生時,何人就有喪失。人身保險的保險優點則于投保時應存在,在事故孕育發生時不必存在。緣故原由是由于人身保險只要在投保時對保險優點詳加思量,若保險單訂立后沒有保險優點關連亦少有品行因素之影響,同時,肯定要求在喪失時有保險優點也有違社會公平(雖然社會著實并不公平),依英美老例,伉儷以對方投保爾后仳離,保險條約能屬有用,被保險人殞命后,其妻或夫依保險條約之劃定,亦可從中受益。公司為其職工投保,爾后職工去職殞命,保險條約亦屬有用。
在保險優點的變更題目上,人身保險與產業保險亦有差異之處:
在保險優點之移轉上,同樣可分三種情況討論。
①承襲
人身保險因此人身為保險之標的,而人身雖然無所謂移轉的題目,被保險人的殞命,使保險條約因而停止,但如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而殞命,存在一種情況,即投保人為債權人,被保險人為債務人時,保險優點移轉為投保人之承襲人全部,條約為投保人之承襲人而存在。
②轉讓
人身保險之保險優點不隨保險標的之變更而變更,但是存在隨投保人的變更而變更的題目,如債權人轉讓其債權與他人,保險優點因而隨之移轉。
③休業
在人身保險方面,投保人休業時,如條約有受益人,保險優點不孕育發生移轉。
在保險優點的處分上,投保人可以經被保險人同意后,以保險金額的一部或全部,給付予其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受益人的行為,即是投保人處分保險優點的表現。保險法第六十條劃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大概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后也可變更受益人。保險法第六十二條劃定:被保險人大概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看護保險人。同時劃定: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1、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如果已聲明放棄其處分權,那么他是否有權再以條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并無劃定。臺灣地域有此劃定:受益人經指定后,要保人對其保險優點,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以左券或遺囑處分之。可以警惕。
[關鍵詞]漁業保險漁業保險經營主體漁業保險法規北海市
一、廣西北海市漁業保險的現狀
北海市地處廣西南端,北部灣東北岸。北海作為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捕撈的龍頭,全區70%的漁船都集中在北海市,漁業也是北海的傳統優勢和支柱性產業。2007年北海實現農林牧漁業總產104.26億元,比上年增長3.04%。其中漁業產值為54.36億,占全市農林牧漁總產值的52.1%。水產品產量98.28萬噸,比上年增長1.81%。隨著漁業的快速發展,北海漁民對漁業保險的需求也更為迫切。中國漁業互保協會北海分理處下轄電建、地角、港管和潿洲等5個代辦處。截止到2007年底,轄區共有大小漁船8700多艘,其中220kw以上大功力漁船2200艘,漁業人口28萬人。近幾年來,該分理處在上級漁業主管部門、業務部門和當地政府部門的正確指導和支持下,認真結合北海實際,充分發揮全體干部職工的積極性,真抓實干,努力開拓漁業互助保險,使參保漁船和漁民數量逐年提高,互保費收取額也逐年增長,2007年互保費收入突破了320萬元。
二、北海市漁業保險存在的問題
1.漁業互保投保率低,覆蓋面不全,應對風險能力差
北海市漁業互保十幾年實踐證明,互保為北海漁業生產發揮了一定的風險保護神的角色。但是,這種作用還沒有充分發揮出來。據中國漁船船東互保協會北海分理處的統計資料顯示:2006年,北海漁船擁有量達8500多艘,其中小型漁船約4000艘,中型(包括以上)漁船4500多艘,長期活動在海上作業的漁民更達4萬人。可在這樣龐大的數字背后,參加互保協會的漁船竟不到600艘、漁民也不足2000人。絕大部分漁民群眾和中小型漁船未加入漁業互助風險保障體系。漁船投保率僅為應保漁船的13%,漁民投保率不足5%。而農業部漁業局的統計數字顯示,同期我國海洋捕撈漁民和20馬力以上機動漁船入保率達22%和25%。
2.保險意識淡薄,意外事故時有發生
應該說一個地區的漁業保險發展狀況也取決于該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以及漁民保險意識。目前北海市漁民的收入普遍不高,2007年北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2334元,而農民純收入僅有3846元。當地“多子多福”的傳統生育觀念又根深蒂固,家庭的生活和教育支出有很大壓力。因此,大部分漁民不愿意夠買保險或無力承擔保費支出。一方面,北海市漁民不愿買保險或無力購買漁業保險;另一方面,北部灣傳統漁場的意外事故卻時有發生。這二者形成了強烈反差。近幾年來,北海漁船在北部灣傳統漁場遭到越南武裝艦船抓扣的事件時有發生。據新聞報道,2005年9月23日,廣西北海市“桂北漁82018”號和“桂北漁63055”號漁船在北部灣海域傳統漁場作業時,遭到越南兩艘武裝船只的追趕和槍擊。2007年7月4日,桂合漁80151號漁船在我國南沙傳統疆界線內海域(東經112°18′,北緯5°40′)生產時,被馬來西亞炮艇無理抓扣,船上10名船員被判監禁6個月,漁船被沒收。此外,漁船的火災以及碰撞事故也時有發生。
3.缺乏切實可行的地方性財政扶持制度
漁業保險是具有很強外部性的準公共產品。高賠付率、系統性風險、信息不對稱等特點,導致漁業保險的“市場失靈”,必須得到稅收優惠政策才能產生有效的制度供給。與發達國家大幅度補貼漁業保險形成鮮明對照的是,我國政府對漁業保險的補貼歷來非常有限,對農業保險(包括漁業保險)的稅收傾斜力度還非常不夠。目前,北海市政府還沒有出臺針對漁業保險的地方性財政扶持制度,漁業保險難以走快走遠。由于漁船海上作業的高風險,漁業保險賠付率非常高,所以北海市尚無一家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漁業保險業務。
4.地方性的漁業保險法規亟待建立
目前,北海市還沒有對漁船和漁民保險做出相應的規定,地方性的漁業保險法規仍是空白。由此引發船東和漁民投保率低,風險意識淡薄。一旦發生意外事故,漁船等財產和漁民的生命安全都未能得到及時、有效的風險補償,不利于當地的漁業生產和社會穩定。相比之下,漁業發達的廣東、浙江等省對漁業保險均有注明,如《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規定第二十五條: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為海上從業人員辦理人身保險。
三、推進北海市漁業保險的建議
1.建立健全漁業互助保險
針對北海市漁民投保率低,應對風險能力差的問題,漁業互保機構要始終堅持以人為本,以漁民的利益為出發點,樹立“誠信”原則,在漁民遭遇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損失后,能夠主動、迅速、合理地給予經濟補償,充分體現漁業互保協會對廣大漁民的關懷和溫暖,力爭在三年內將漁民和漁船入保率提高到30%以上。漁業互助保險機構要以對漁民生命財產高度負責的態度,加強行業自律,強化內部管理,規范和完善各項制度,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務水平;要發揮互助保險扎根基層、面向漁民、服務漁業的優勢,協助政府做好防災減災工作,搞好漁民安全知識普及、引導漁民配備安全設備、倡導漁船編隊生產,增強漁民自救能力和互救意識;協助做好災害緊急救助,在災害發生后,迅速開展定損理賠工作,盡快幫助受災漁民恢復生產生活。
保險意識淡薄是阻礙北海市漁業保險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因此,要從北海市漁業互助保險發展的實際出發,進一步加大宣傳力度,加大對廣大漁民群眾的安全教育力度。北海市相關漁政工作部門可以利用伏季休漁的有利時機,對漁民進行海上安全生產基本知識、安全操作技能和漁業安全法律法規的培訓,進一步增強漁民的安全意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海上自救與互救能力,逐步提高漁民整體安全生產的素質,確保漁船安全生產,扎實推進“平安漁場”、“和諧漁場”建設。宣傳形式可以多種多樣,2007年浙江省舉辦了“互保杯”漁民安全知識電視總決賽,題目涵蓋水產品質量安全、漁業互保、漁船安全生產方面的知識,要求參賽選手必須是一線的漁民和養殖戶。既普及了漁業安全知識,又有趣味性,使他們受到了很好的教育。這種模式,北海市是可以很好地借鑒的。
2.抓住機遇,積極爭取開展政策性漁業保險試點工作
政策性漁業保險是今后我國漁業保險的發展方向,農業部也在積極推進政策性漁業保險試點工作。自2005年以來,上海、浙江、廣東和海南等省市在漁業互助保險基礎上,以漁業互助保險機構為載體開展了政策性漁業保險試點,取得了顯著成效。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政策性漁業保險工作的開展,大大提高了當地漁業安全生產的風險保障力度,得到了漁區廣大干部群眾的普遍贊同。漁船、漁工入保率也有明顯提高,2006年1-11月份,共有1381艘漁船和12834名漁民參加了政策性漁業保險,獲省財政補貼201.7萬元。自2006年4月起,浙江省嵊泗縣開展了政策性互保試點工作。近兩年來,該縣的漁工雇主責任險投保面達到了98%,漁工投保由原來的人均2份提高到目前的人均10份以上,有效提高了漁民抵御風險的能力,同時也減輕了政府部門災后經濟補助的壓力。北海市政府可以借鑒浙江省舟山市等漁業發達地區開展政策性漁業保險的成功經驗,抓住機遇,積極爭取地方政策、財政支持,開展政策性漁業保險試點工作,逐步建立政策性漁業保險制度。
3.加大地方財政支持力度
由于漁業本身屬于弱質產業,經濟效益不高,商業性和互的漁業保險,單靠保險的收入難以支持其自身的良性循環發展,需要政府加大投入力度和制訂特殊的政策保護措施,如實施針對投保漁民的保費補貼和針對承保機構的業務費用貼。一方面:北海市地方財政應針對漁業保險提供相應的保費補貼,吸引漁業生產者投保,并通過自愿投保與法定投保相結合的方式,擴大投保范圍;另一方面,除了保費補貼外,政府還可以向經營漁業保險的機構提供一定比例的業務補貼,以提高其償付能力,增強經營積極性。2004年寧波市象山縣政府專門撥出200萬元用于支持漁業保險,當年該縣的漁業保險工作碩果累累。參加漁業人身保險人數由2004年的7736人上升到2005年的10002人,漁船保險由2004年的不足70艘上升到2005年的1891艘。至2005年底,全縣參加漁船財產保險的漁船達2366艘,共收取保費933萬元;參保船員45075人,收取保費1853萬元。共理賠3145起,理賠款1228.7萬元。他山之石尚可攻玉,那么象山縣的成功經驗則更應該值得我們借鑒學習,甚至是創新。針對目前北海市水產養殖險的空白,地方政府應當“兩頭扶持”:養殖戶購買保險時,政府給予一定的資金補貼;商業保險公司理賠達到一定風險警戒線的時候,政府在資金上也將給予相應的扶助。
由于北部灣經濟區是我國政府批準啟動的一個沿海開放經濟區,國家對其發展規劃有許多扶持和優惠政策。除了對漁業保險進行補貼外,北海市政府還可以向有關政府部門爭取對經營漁業保險的承保機構實行一定的稅收優惠,如減免漁業保險承保機構的營業稅。因此,如果政府對經營漁業保險的承保機構實行一定的稅收優惠,如減免承保機構的營業稅,那么承保機構的稅收負擔就大大減輕了,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漁業保險的積極性就調動起來了。
4.盡早出臺地方性漁業保險法規
國外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保險理論認為,漁業保險同漁業本身一樣,帶有明顯的公益性,經營漁業保險不能完全以盈利為目的,其政策目標應與國家農業財政政策相一致,以為漁民提供風險保障,提高漁業勞動生產率、保證食物供應、穩定市場及確保漁民生活水平等為最終目的。當前,我國漁業正處于一個歷史上最好的發展時期,但同時也面臨加入WTO后競爭加劇的挑戰。為了貫徹國家“依法治漁,以法興漁”的漁業方針,我國應當對漁業保險的管理體制、發展資金進行立法保證。同時,對于漁業保險的經營主體、參與主體、收益主體及相關的權利義務進行立法加以規范,并立法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進入漁業保險。為了盡快改變目前北海市漁業保險無法可依的現狀,北海市人大應組織漁政、工商、海洋與漁業局、保監局、互保協會等有關單位和相關專家在依據我國《保險法》、《漁業法》等法律規定,并參照舟山、寧波等地級市制定地方性漁業保險法規的基礎上,結合北海市漁業保險發展所面臨的問題,盡快制定相關法律法規,明確管理機構和相關職能,加強監督管理,引導漁業保險事業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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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保險利益;射幸性;立法意義
保險合同的全部意義就在于完全履行,因為它不僅是當事人滿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體投保人精誠合作、分擔危險之必要途徑。依照各國保險法的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必須是受到實際損害的人,因為補償是保險的基本職能。那么,保險上的損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現的呢?又如何來量化呢?這涉及到保險制度的核心內容——保險利益原則。
所謂保險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見于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案》。該《法案》第一條要求被保險人對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險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并無界定。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均沒有保險利益這一用語,但在理論上卻對保險利益制度有系統研究。就我國研究現狀來說,理論上將保險利益描述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或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同時將保險標的根據其性質不同分為財產及人的壽命和身體,并相應地把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明確指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以此涵蓋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但并未就兩者做出進一步詳盡規定。
一、保險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險制度發端于貿易發達、風險巨大的海上運輸。在13世紀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險中,保險人假裝稱已從被保險人處受領一定金額之貸款或以信用方式賒購被保險人之貨物,約定若船舶未安全抵達時,將該款項返還給被保險人或支付價金。實際上是使被保險人在貨物損失時可從保險人處獲得一定金額之價款。這種約定中,未來船舶是否發生危險事故無法安全抵達或危險事故何時發生不確定,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取決于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這種所謂的保險和賭博有著相似的機理。兩者都決定于偶然事件的發生。顯然,賭博是為社會公益所排斥的。它變一定(原有之賭本)為無定(輸或贏),[2]是一種參加者創造風險的活動,鼓勵利己主義、貪婪和不勞而獲,使偶然性成為人們行為的主宰者,破壞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產生這樣的問題:被保險人是否必須是船舶未安全抵達會受損之人?被保險人獲得的價款是否應不超過其貨物損失?據此,有學者提出,因保險行為而請求保險金額的,被保險人應證明保險利益之存在,強調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損害者才能獲得價款且價款不得超出損害金額,以區別于賭博。從此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即填補損害制度。[4]保險利益理論也由此開始發展。
二、保險法上對保險利益的概念定位
財產上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特定財產所具有的實際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險利益對于投保人本人為其主觀價值,對于第三人則為投保人和該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際上只是將法律上權利稍稍擴大至法律承認的權利和利益,對保險利益并沒有給予充分說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從理論上對保險利益給予分析。
理論上,學者眾說紛紜,可概括為以下兩種學說:
第一種是價值說,或稱經濟利益說。此學說認為,保險的本質乃在于補償經濟損失。換言之,即在于填補所滅失或所減損物上之價值。因而認為有利益才有損害,有損害才需要補償,故認為保險合同之對象為保險利益,即保險利益就是保險標的物上的價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致保險標的物不安全而受損,或者因為保險標的物不發生損害而受益。[5]依價值說,構成保險利益需具備三個要件:(1)須為經濟利益。保險是以補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失為目的,保險利益須屬于經濟上的利益或以與經濟上利益有密切關系且可以貨幣量化為限。(2)須為確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確定或可確定。(3)須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規定。價值說對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能進行科學的解釋,國內學者多持此學說。[6]價值說比較重視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因素,突出了保險合同的經濟補償功能。第二種是關系說。在人身保險中,由于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為人格權的內容,無法以金錢價值對其加以衡量,故價值說無法解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于是關系說乃應運而生。該說認為,保險利益乃是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此種利害關系,包含有經濟上之利害關系及精神上之利害關系兩種。德國及我國臺灣學者一般持此學說。[7]關系說與價值說相比,其獨到之處是不拘泥于經濟價值上的解釋,而是從關系的角度來分析,為人身保險獲得了一席之地。
筆者認為無論贊同哪種學說,有幾點我們是必須認可的,也是各國對保險利益內容界定一致的地方。第一,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為保險合同或保險法所保障。如對盜竊、搶劫之財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販毒的經濟利益,劫匪對劫持的飛機或者人質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第二,保險利益應為經濟上的利益。所謂“經濟上的利益”,是指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第三,保險利益是可以確定的利益。惟有保險利益這種經濟利益是確定的利益,在實踐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保險人才可以據此進行補償。所謂“可以確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者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將來預期利益可以確定。對于人身保險而言,可以確定的利益也可以稱為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利益。回過頭來看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邏輯不夠嚴謹,不利于實務操作。這些缺陷對于保險法的實踐以及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有著不利的影響,這可能也是我國保險業發展緩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以后的社會發展中,明確相關概念的任務任重道遠。
三、保險利益原則的立法意義
保險制度因其“分散危險和補償損失”的職能而具有積極意義,并得以存續和發展,任何人均不應通過保險而獲得無損失的利益或者超過損失的利益。確立保險利益原則的價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將保險作為賭博的工具。保險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道德危險與保險相伴而生,似乎從保險誕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讓人們頭痛不已。如以與自己毫無利害關系的他人財產、身體、生命或健康為保險標的,則實為賭博。就財產保險而言,如以無保險利益之他人財產投保,因為他人財產即使發生危險,投保人并無損失發生,如能獲得賠償,則與賭博何異。其更甚者,投保人為圖早日實現其不當利益,必不會等待被保危險之自然發生,而將設法造成被保財產的損失,其所誘發的道德危險,實不言而喻。例如,保險標的物價值100萬,所有者的保險利益即為100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發生事故保險人的賠償額最多100萬,身心正常者,不會為以100萬的投入換取100萬的賠償而鋌而走險,這純粹是基于經濟利益上的考慮。就人壽保險而言,若無保險利益規定,后果更無法設想。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沒有保險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而訂立合同,則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種手段傷害被保險人,以謀取保險金的給付。17世紀英國保險法因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就出現過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造成社會的極大不安定,立法機關遂在《1774年人壽保險法》中首次確立人身保險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原則,明確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為賭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壽險保險單,該法因而被譽為“禁止賭博法案”。可見保險和賭博在目的、效果、及社會評價(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異,但最根本的區別在于保險中有保險利益的存在。保險利益原則不許可隨便以他人的財產或人身作為保險標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損失而獲利,從而保證了保險的損失補償職能,遏制了賭博。
保險利益原則之創設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發生道德危險,道德危險是保險術語,是指投保方為獲保險賠償而故意促使保險事故發生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放任損失擴大。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無損失則不賠償,損失多少賠償多少,有效地防止了為獲得不當利益而發生道德危險。在保險實務中,保險賠償的最高額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是以保險利益為基礎的。這體現了保險的“補償”性,從而更好地實現保險“分散危險,補償損失”的職能道通過保險利益原則來設置屏障防止發生道德危險,并限制保險賠償的額度,從而保障保險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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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國學者大多認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應是被保險人,而非我國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我認為,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比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更有重要,因為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并不具有保險利益,無利益即無損失,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之時,被保險人并無損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險人填補其損失呢?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之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是被保險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險金請求權。雖財產保險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時為被保險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時為被保險人者。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實務中,我國財產保險保單規定保險標的為“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利害關系的財產”。亦是認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關系的主要條件,是保險合同的客體,其成立之要件及意義因觀點較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有關問題稍事論述。
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一〉保險利益的主要樣態
個人認為可加以列舉為
〔1〕因物權而生之利益,又細分為
a、因自物權即所有權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b、因他物權而生之利益;
他物權又可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投保人可因對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財產進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權而對特定財產有保險利益,其中的典權尤其應予以注意,雖《民法通則》無規定而欲以消滅,但實際存在而使出典人對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險利益〔有關典權問題兩岸存在較大差異,于此不再論述〕。
投保人亦可因擔保物權中之抵押權、質權中之動產質押、留置權而對特定財產有保險利益。
c、因準物權即占有而生之利益;
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險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則應加以分析。它屬于無效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包括確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和可撤銷的可變更的民事行為即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后者在《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為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和顯失公平的。相對無效并非當然無效,如當事人一方不申請變更或撤銷,民事行為仍然有效,對因之取得之特定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2〕因債權而生之利益
a、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
b、因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行為而實現之利益;因《民法通則》而對特定財產具有保管和保護的責任,因而具有保險利益。
〔3〕因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又可分為:
積極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財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
消極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項責任不發生而有之利益,但應以現有之利益為寄存,若僅為一個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確定者則不得為之,如遺產繼承之期待不得為之。
〔4〕因特定法律關系而生之利益
投保人因對特定財產有承攬、運送、保管等責任而生之利益;
海上保險中從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角度出發規定有可廢止利益〔可撤銷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廢止之利益指對某種財物之權益尚未經法律最后認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戰時所獲敵船,若經法院判為戰利品則利益完整;若判須釋放。則利益被廢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發或意外而來之利益,如買方以規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時退貨賣方因風險回歸而又有之保險利益雖無現有權利或利益、但依法律關系法律上確定的權利將因之滅失,此情況為主合同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債權擔保之抵押物,保證人應合同債權人的合同請求代主合同債務人履行義務而對抵押權隨之轉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險利益。
這里介紹一種勞合社可承保的保險利益,有時人們以為勞合社經常簽發一些古怪的似乎是具有賭博性質的如承保一次選舉結果的保險單,這是由于人們不大了解勞合社承保的根據加上媒體的錯誤渲染而生的錯覺,勞合社的會員是曾為一次選舉的結果而承保,但同樣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就是如一個純粹受政治因素支配的員工,如果另外一個政黨在選舉中獲勝他就會失去他的工作,那么他就可以以此以選舉的結果投保。而如果只是以選舉的結果投機的人,則不會成為勞合社會員承保的對象。這種保險利益似可歸為因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二〕保險利益何時具有
財產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這是各國保險界認定須堅持的一項重要原則。但投保時是否應具有則有不同觀點。
a、為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賭博或道德危險行為的發生須強調在保險單簽訂時投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因為顧慮事后核實的困難和某些對保險了解較深之不法分子的存在;
b、為避免交易呆滯,且發揮人類之互助精神而未有此限。
我國保險法雖未作明確規定,但多有學者認為應如前項而行。依我看法,嚴格限制保險利益應在投保時具有在保險業起步之時尚未昌盛之際有其一定必要,但隨經濟發展交易頻繁保險業騰飛之際則應放開此限,以免保險反成經濟活動之制。但于貨物運輸、海上保險中因實際要求而無兩種觀點之爭,均認為只須損失時有保險利益即可,因在貨物運輸、海商活動中,合同成立物權的轉移均較復雜,機械要求訂立合同時物權一定要轉移到投保人手中,是不合實際的。
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六條還規定了另一種情況,即保險標的以“損失或不損失”進行投保時,除訂立時被保險人已知其損失發生而保險人不知其發生,即使被保險人于標的物滅失后方獲得保險利益亦為有效。此條款系因彼時通訊設備缺乏、被保險人無法知悉遠隔重洋之標的情況,為保障被保險人計而規定此有追溯力之條款。另有“以保險單證明保險利益”之保單即ppi保單,但于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四條列為無效不受保護,故乃為全憑誠信為信賴之保險,應慎為之。
在保險有效期內是否需一直具有保險利益或可包括偶經轉移而后于損失前又再回歸,于法上并無明文規定,但依業界統一認為應在有效期內均應一直具有。香港保險總會之《個人保險》認為,在保單有效期內,投保人對標的物的關系可能會中斷,那么“可保利益”便隨之消失而保單亦自動終結,可作參考。
三〕保險利益的變更
保險合同的主體、標的變更時,保險標的亦隨之變動,因而附著在標的之上的保險利益亦隨之發生改變,如依我國保險法之定義,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由此可知,保險利具有專屬性屬于投保人所有,如投保人轉移其保險標的,保險利益當然消滅,如無保險人同意認可,保險合同終止。但在一些情況下,多數國家的法律承認保險利益并不當然消滅而繼續存在,新的關系人代替了投保人的地位,這種情況即為保險利益的變更。這些情況包括保險利益之移轉與處分。
〔1〕保險利益之移轉,分三種情況討論:
a、繼承
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利益是否應繼續存在?財產保險中各國法例大都采取同時移轉主義,即保險合同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國保險法并無規定,但依《保險法》第十三條“保險標的的轉讓應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后依法變更”類推之亦應保險人同意方可。此舉我認為不妥。因為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尚未決定是否接收繼承時保險事故發生,若以此拒賠,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違,又一方面會給積極之投保人帶來消極之影響;
b、轉讓
保險利益附著于保險標的,保險利益是否隨保險標的之轉讓而同時移轉各國立法有其不同之處。有采用同時移轉主義,即所有權移轉時保險標的亦隨之移轉于受讓人,如德國商法、日本瑞士保險契約法、法國保險契約法、韓國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動產移轉主義即認為保險利益之移轉僅限于不動產之移轉,如奧地利保險契約法。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須經保險人同意方可移轉,而臺灣地區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在。此系采用同時移轉主義。我認為,日本商法之規定有其可取之處。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條規定: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轉讓他人時,推定其同時轉讓保險契約權利;于前款情形,保險標的的轉讓顯著變更或增加危險時,保險契約即喪失效力。我國保險法并未加以規定,臺灣地區之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于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后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此規定有利于投保人之債權人,同時又有恰當時間予保險人和破產管理人可慎慮行使終止權,有其可借鑒之處。我國《破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到破產程序完成時依法可得的財產列入破產財產,而投保人若依保險法有其因合同約定外而可解除合同而得返還部分保費之權利。此保費當然為依法而得。
〔2〕保險利益之處分
合伙人或共有人就合伙之財產或共有物為標的時,合伙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數人可否讓與其保險利益于他人。我國保險法并未規定。《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則規定共同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應得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合伙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因有此權而轉讓而使保險合同失效或定需由保險人同意方可則有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臺灣地區于其保險法第十九條承認保險合同不因之失效,我國立法者應加以注意。
〔四〕有關重復保險之問題
保險利益如上所述有其多樣性,因而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既如一投保人亦有可能對同一標的有多個保險利益。若同一投保人就保險標的之不同保險利益投保則表面觀之不違有關重復保險之規定而有超額得賠之可能。因而如此情況應依權利混同或吸收之原則,僅得就較大一項之利益而為投保。但多數學者并未考慮,應予討論認定。
人身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在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方面,較早的觀點認為,如果他人的生存可以給我帶來現實的或預期的經濟利益,那么,我對他人就具有保險利益,這一點可以大致適用于除以自身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這是為了自身的經濟利益而投保,而以自身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因為一般要指定他人為收益人,所以這是為他人的經濟利益投保。這種觀點以經濟觀點來解釋人的生存所具有的利益,并不恰當,因為有時人的繼續生存并不能帶來經濟上的利益的增加,反而帶來經濟上的利益的減少,這一點在失去工作能力或者因為年老或疾病而不適合工作的人的身上可以得到解釋。再而言之,人的不再生存所帶來的不管是經濟上的利益的增加或者減少,都會給親人帶來心靈上莫大的哀痛,這心靈上的哀痛是金錢所無法彌補的,因而從經濟利益的觀點去看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是不適宜的。所以現在則進一步認為:親密的血統關系或一定的法律關系就可以構成保險利益,而不用關心他們之間的金錢關系。但是這個觀點也有其商榷之處,因為有的雖然具有親密的血統卻是沒有了情義存在,希望對方早點不再存在,若以此親密的血統關系投保則投保人希望被保險人的早日不復存在而獲保險金,這是與被保險人的愿望所不相符合的,而有的雖然沒有親密的血統關系卻情同手足或如同親出,若是因此卻沒有保險利益不可投保,這與被保險人的愿望也有所不相符合同時也有違世上公理。就一定的法律關系而言,這種法律關系必須同時也經濟上的關系即對方的繼續生存可給自身帶來現實的或預期的經濟利益,如雇主對其重要的雇員的生存具有經濟利益,合伙人或共有被人對其他合伙人或共有人有保險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經濟利益,擔保人被擔保人有經濟利利益。但是,若是以具有親密的血統或一定的法律關系就可投保,難免會滋生對被保險人不利之現象,所以一般國家都規定,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人身保險合同,需要得到被保險人的同意,但是如父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夫妻以對方為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就不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因為其間天地至情相融,一般不會有道德因素夾雜其中,但是也不排除意外因素有些利欲熏心之輩置此情此愛于不顧企圖得獲巨額保險金,因此在如果是金額過大的保險合同一般要經過保險業監督部門的批準。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了上述人員,還規定: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這里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我國保險法中出現了“視為投保人對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字眼,這個做法是較具特色的,它把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和保險合同的有效揉和在一起。其他國家鮮有此做法者。關于投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具有保險利益的性質,有以下幾種規定:
臺灣地區所列舉的具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
①本人或其家屬,
②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是之人,
③債務人,
④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其中所謂家屬,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人。應而可知,在臺灣地區,投保人并不能為已出嫁獨立生活的女兒訂立人壽保險合同,應為并無保險利益的存在。
在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限制上還有一種觀點要求以他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合同要求受益人亦需具有保險利益,即通常所謂的sob法則(sobject-owner-beneficiaryrule),s是指保險標的(sobjectmatter),o是指保險單所有人(ownerofpolicy),b是指受益人(beneficiary),這個法則要求保險單之受益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需具有保險利益,尤其是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因為其自身特點而與財產保險有其不同之處,在保險利益何時存在的限制上,有不同的觀點存在,我國保險法同樣沒有規定。一般的看法是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不必嚴格限制于投保時存在,但必須于損失時存在,因為財產保險的功能在于填補損失,若沒有利益,就談不上損失。利益歸屬于何人,事故發生時,何人就有損失。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則于投保時應存在,在事故發生時不必存在。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險只要在投保時對保險利益詳加考慮,若保險單訂立后沒有保險利益關系亦少有道德因素之影響,同時,一定要求在損失時有保險利益也有違社會公平(雖然社會其實并不公平),依英美慣例,夫妻以對方投保而后離異,保險合同能屬有效,被保險人死亡后,其妻或夫依保險合同之規定,亦可從中受益。公司為其職工投保,而后職工離職死亡,保險合同亦屬有效。
在保險利益的變更問題上,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亦有不同之處:
在保險利益之移轉上,同樣可分三種情況討論。
①繼承
人身保險是以人身為保險之標的,而人身當然無所謂移轉的問題,被保險人的死亡,使保險合同因而終止,但如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而死亡,存在一種情況,即投保人為債權人,被保險人為債務人時,保險利益移轉為投保人之繼承人所有,合同為投保人之繼承人而存在。
②轉讓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不隨保險標的之變更而變更,但是存在隨投保人的變更而變更的問題,如債權人轉讓其債權與他人,保險利益因而隨之移轉。
③破產
在人身保險方面,投保人破產時,如合同有受益人,保險利益不發生移轉。
在保險利益的處分上,投保人可以經被保險人同意后,以保險金額的一部或全部,給付予其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受益人的行為,即是投保人處分保險利益的體現。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后也可變更受益人。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同時規定: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1、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若是已聲明放棄其處分權,那么他是否有權再以合同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并無規定。臺灣地區有此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后,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以借鑒。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快速發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并且內容日益豐富化。隨之而來的便是像貓狗之類的寵物越來越受到人們的親睞,家庭擁有的寵物總量激增。僅在北京一地,貓狗等寵物數量就有100萬只左右,上海、廣州等大城市的寵物數量也與此相當。
1.市場需求增加
寵物數量的急劇增加,其所產生的疾病、護理等支出也相應增加;其次,隨著社會經濟水平的提高,初級產品以及能源供應的緊缺,物價水平的上漲,寵物看病、手術等費用惡性增長;再次,原先因為高昂的寵物注冊費和年檢費所造成的“黑戶”現象,目前正在逐步消除,有戶口的寵物數量的增加將會帶來寵物保險潛在客戶范圍的擴大;最后,我國老年人口、單身、丁克家庭數量的增加,使得寵物的地位進一步提升,寵物被視為家庭成員的現象越來越普遍,寵物的健康成長牽動著每一位家庭成員的心。
綜上所述,隨著寵物數量的增加,寵物醫療、手術等費用的增長,寵物主人在醫療方面的支出壓力不斷增大,客觀上刺激了寵物主人的保險需求。此外,注冊費和年檢費的減少或者廢除,也使得寵物保險潛在投保范圍進一步擴大,而且寵物地位的提高,還從主觀上增加了主人的保險需求。
2.供給主體不足,險種單一
與國外發展較為成熟的寵物保險市場相比較,我國寵物保險尚處于初級階段,市場發育程度低,保障范圍小。國內目前開展寵物保險的保險公司寥寥可數,只有少數幾家公司推出了可以獨立購買的寵物保險險種,如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還有一些保險公司的寵物保險則是作為家庭財產綜合保險的附加險種,如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這些保險公司僅對寵物的第三者責任風險承保,即只承擔因被保險人合法擁有的寵物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害或財產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且規定了多種責任免除條款,保障范圍狹窄,不能有效滿足人們對寵物保險的潛在需求。
二、我國寵物保險市場的創新
我國的寵物保險尚處于初級階段,還應該更多地借助國外成熟保險市場的發展經驗和教訓來不斷完善自身的發展。根據國外寵物保險的現狀,再結合我國特殊的國情,大致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著力建設我國的寵物保險。
1.擴大保障范圍,積極開發新險種
鑒于我國目前區域發展不平衡,城鄉收入水平差距大的現狀,進一步發展寵物保險可以借鑒類似于公共責任保險、農業保險的發展模式,即先試點、后推廣的模式。寵物保險可以在北京、上海、廣州等寵物市場較為發達的大城市先行推廣試點工程,總結經驗,汲取教訓,最后發展成為全國性的寵物保險市場。在試點地區,應逐步擴大寵物保險的保障范圍,將醫療費用、意外死亡等基本保障先行引入到寵物保險中,滿足因寵物醫療費用不斷上漲等原因而產生的擴大寵物保險保障范圍的需求。當寵物保險的經驗數據、數理精算、核保、理賠等技術不斷完善,寵物保險保障基金積累到一定程度后,保險公司可以針對客戶的特殊需求開發多種多樣的保險保障產品,滿足人們對寵物保險的個性化需求。2.開展與寵物醫療機構的合作,打造信息交流平臺
寵物保險中的醫療、意外死亡等保障的費率設定需要大量的經驗數據。如果單憑保險公司的一己之力去搜集理念的觀測數據,將會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這對保險公司來說就顯得十分被動。而通過與寵物醫療機構的合作,打造信息交流平臺,則可以使保險公司化被動為主動。因為寵物醫療機構掌握的經驗數據可信度高,又較為全面,恰恰迎合了保險公司的需要。此外,利用這樣一個信息平臺,保險公司還可以了解大量的潛在客戶的信息,這對于擴大寵物保險的覆蓋水平,提高承保質量將會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最后,保險公司還可以采取類似于銀行保險這樣的銷售方式,直接委托寵物醫療機構營銷寵物保險,擴大銷售渠道,節約銷售成本。
3.加大宣傳力度,提高保險意識
現代寵物保險誕生至今也不過30多年的歷史,而在我國寵物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的興起更是最近幾年的事,因此很少有人對寵物保險有所了解。即便是在寵物保險較為發達的美國,還是存在很大一部分人沒有聽說過寵物保險的現象。因此,要擴大寵物保險的覆蓋面,刺激國民的保險需求,促進寵物保險的可持續發展,就必須加大寵物保險產品以及保險知識的宣傳力度,提高國民的保險意識,養成良好的風險管理習慣。具體可以通過各種媒體、報刊雜志、公車廣告、地鐵站、火車站、飛機場、娛樂場所的宣傳海報等傳播媒介吸引國民的眼球,起到宣傳寵物保險的作用。不過,最重要的還是應聚焦寵物購買、治療等環節,因為這些環節最接近于潛在的客戶,若是能提高他們的保險意識,培養起保險習慣,使他們切身體會到保險的價值,那么寵物保險必將會步入可持續發展道路。
三、結論
我國寵物保險業方興未艾,寵物保險市場上蘊含著巨大的需求。借助國外先進技術和經驗,結合我國寵物保險的發展現狀,可以著力解決需求與供給的矛盾,探索一條適合我國寵物保險發展的道路。但同時不能忽視發展道路中存在的缺乏統計資料、新險種開發的定價風險等問題,這些問題的解決離不開政府的監管,保險產品的創新需要寬松的市場行為監管和嚴格的償付能力監管環境。在這個層面上,如何發揮政府的職能,落實監管責任就顯得尤為重要。
[摘要]隨著越來越多的寵物進入到中國家庭,由寵物產生的相關醫藥費、門診費、手術費等費用也在隨之增長。由國外的經驗看來,這些費用將會越來越困擾寵物主人。本文將從我國寵物保險的現狀入手,結合國外該險種的實踐經驗,探索適合我國寵物保險的發展道路,著力解決寵物的保障問題。
[關鍵詞]寵物保險護理和醫療費用意外死亡第三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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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衛生組織(WHO)將長期護理(LongTermCare,LTC)定義為“由非正規照料者(家庭、朋友或鄰居)和專業人員(衛生和社會服務)進行的照料活動體系,以保證那些不具備完全自我照料能力的人能繼續得到其個人喜歡的以及較高的生活質量,獲得最大可能的獨立程度、自主、參與、個人滿足及人格尊嚴”。因此,長期護理包括非正規與正規兩類支持性體系。正規的支持體系可能包括廣泛的社區服務(即公共衛生、初級保健、家庭保健、康復服務和臨終關懷)、私人療養院以及臨終關懷院,也指那些暫停或逆轉疾病和殘疾狀況的治療。
長期護理保險(LongTermCareInsurance),也稱長期照料保險,是指為那些因老年、疾病或傷殘導致喪失日常生活能力而需要被長期照顧的人提供護理費用或護理服務的保險。老年人是長期護理服務的主要使用者。20世紀70年代,長期護理保險開始在美國商業保險市場上出現。到了1986年,以色列政府率先推出了法定護理保險制度。隨后,奧地利、德國、日本等國也相繼建立了長期護理保險制度。
在長期護理保險的出資責任承擔方面存在著不同的看法。歸納起來有兩種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種是個人和家庭應承擔長期照料保險的主要融資責任,政府只有當個人無力承擔出資責任時,才能作為最后的責任人,由此形成了商業護理保險。商業護理保險由商業保險公司自愿開辦,以美國為典型代表;另一種是政府要確保老年人享受到綜合的照料服務,政府應居于主導地位,而不管老年人是否具有經濟上的承受能力,由此形成了社會護理保險。社會護理保險由政府強制實施,以德國和日本為典型代表。
實行長期護理保險需要考慮的因素
制定長期護理保險的必要性,在于老年護理保險的需求增加,而需求主體主要來自老年人個人(及其家庭)和政府。
從個人及其家庭的角度看,個人及其家庭對于老年護理需求的增加,主要受人口變動趨勢和社會經濟發展趨勢兩方面的影響。人口變動趨勢主要指生育率下降、離婚率上升以及分年齡死亡率下降等因素的作用;社會經濟發展趨勢主要指人口教育程度提高、女性勞動參與率提高、工資收入和退休收入(包括社會保障金、退休金、資產等)也隨之增加等變化。
老年人的平均預期壽命延長,老年人口高齡化趨勢日益顯現,患有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老年人數增多,如心、腦血管疾病、腸胃病、腰椎間盤突出等顯著增加,由此導致老年失能和殘障狀況突出,使老年人對于長期醫療護理或日常生活護理需求急劇增加,給家庭和社會帶來沉重的負擔。家庭的護理功能在弱化。家庭結構趨于小型化、核心化,老年人獨居或與配偶共同居住的人數增多;即使與子女共同居住的老人,大多也因子女工作而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護理。許多老人轉而求助于住院護理,或入住專業護理機構,而龐大的醫療費用和專業護理費用給老人帶來了巨大的經濟負擔。我國的人口老齡化是建立在“四二一”家庭結構基礎之上,即一對獨生子女夫婦要撫養一個孩子和贍養四位老人,家庭的護理保障作用明顯不足。
從政府醫療保險支出的角度看,在長期護理保險出臺以前,我國現行的醫療保險制度不能解決老人的長期護理問題,明確地將長期護理費用排除在外,其結果造成投保醫療保險的老年人將醫院當作護理場所,老年人長期住院費用導致醫療保險支出急劇上漲。
長期護理險是適應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的保險產品。當前我國較低的經濟發展水平和較大的城鄉、地區差異決定了建立統一的社會護理保險制度尚不具備可行性。然而,商業性老年護理保險則有巨大的市場空間。一方面,老齡化發展迅速、護理需求較大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一般較高,市民保險意識也強,部分家庭已具備購買老年護理保險的能力;另一方面,老年護理需求的復雜性,決定了護理保險的內容應具有多樣性,而商業保險靈活的保單設計能更好地滿足這一要求。完善我國長期護理保險的政策建議
(一)分階段推進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的配套措施
德國和日本的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由政府強制實施,屬于社會保險制。在德國,社會護理保險制度基本上解決了老年人的護理需求和經費問題。其護理保險制度分為居家護理和住院護理兩個層次。近年來,其護理項目已經由日常生活護理,擴大到醫療護理和精神護理,還增加了心理咨詢和治療等內容,以滿足老年人的心理需要。
日本護理保險一般采用“護理服務”給付方式為主,“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輔的做法。被保險人需要護理服務時,首先要提出申請,經過專門機構審查認定后,護理保險管理機關將根據病人實際身體狀況提供相應內容、相應等級的護理服務。日本護理保險制度中護理服務的內容十分廣泛,包括醫生、看護人員上門進行訪問護理;接送老人去日間護理設施,或保健設施進行康復訓練;以及出借輪椅、特殊床等福利用具等三大部分。
在我國,現有的商業長期護理保險尚處于起步階段,還僅限于對護理費用的補償,一經確定喪失日常生活能力,老年人所得到的保險金金額也是相對固定的。今后,我國的長期護理保險制度不僅應給予老年人“保險金”的補償,而且應提供“護理服務”和“護理信息”在內的全面保障。與“保險金”給付方式相比,“護理服務”給付方式更能適應被保險人的多樣需求,而且能較好地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節省護理費用支出。在“護理服務”給付方式中,應恰當劃分護理等級,針對不同等級規定不同的給付數量和服務費用。此外,還應積極鼓勵“居家護理”方式,既滿足老年人居家愿望,又節省了住院等高昂護理費用問題。
(二)制定適合我國實際的《長期護理保險法》
我國應在調查的基礎上,做好長期護理需求的預測,研究長期護理保險繳費起始年齡、繳費標準,劃分長期護理等級,制定適合我國實際的《長期護理保險法》。
德國1992年通過了《護理保險法》,1993年開始實施。它對護理保險的范圍、標準、支付辦法等都作了明確規定。自1995年起,所有參加法定醫療保險的人員都有義務參加社會護理保險,即實行護理保險跟隨醫療保險的原則,護理保險為需要護理服務的參保人提供家庭護理,目的是為那些失去自理能力及需要經常性幫助的人支付護理費用,其主要管理機構是在法定醫療保險公司附設的護理保險公司。
日本1997年通過了《長期護理保險法》,2000年開始實施。它對保費的繳納、護理方案的選擇、病人是否應接受護理服務、以及保險賠償的審定與核定程序等都作了嚴格規定。日本老年護理保險制度由市町村具體運營,被保險人無論身體狀況好壞均要參加。籌資來源方面表現出多樣性,一半來自于被保險人交納的保險費,另一半來自于國家、都道府縣、市町村三級政府,按照2∶1∶1的比例提供的補貼。
我國政府應積極鼓勵壽險公司開發長期護理保險,并為長期護理保險的發展創造一個有利的政策環境,應盡早出臺《長期護理保險法》,對護理保險的范圍、標準、支付辦法等審核程序做出明確規定,以期規范長期護理保險市場的法制化發展。由于我國是在“未富先老”的形勢下進入老齡化社會,城市與農村的二元經濟結構以及巨大的老年人口規模決定了我國尚不能建立統一的社會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因此,政府應在法制框架下,通過諸如稅收優惠等政策措施,鼓勵商業壽險公司積極探索長期護理保險的實施途徑。只有如此,才能實現既保障老年人獲得更全面的護理服務需求的滿足,又保障壽險公司為老年人健康提供服務從而實現利潤最大化的雙贏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