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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安________,女,1967年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_______省_______縣_____鎮_____號。
申請人因不服______省_______縣工商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決定一案,于XX年3月23日向_______市工商局申請復議,現請求撤回復議申請。
撤回復議申請的理由
XX年1月3日,______縣工商局以銷售假電表為理由,以____工字第____號決定書對申請人作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申請人不服,向______市工商局申請行政復議。在申請人提出復議申請后,_______縣工商局委托______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對該批電表作了抽樣鑒定,鑒定結果證明該批電表為質量合格的真表。______縣工商局認識到自己的行政處罰決定是錯誤的,遂于XX年3月25日向申請人作出道歉說明,并于當天將營業執照返還該申請人。鑒于被申請人已正式撤銷了原處罰決定,并已將營業執照返還給申請人,因此特申請撤回復議申請。以上請求,請予以審查決定。
此致
________省______市工商局
申請人:安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行政復議撤訴申請書二: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所或常住地;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則應寫明其名稱或字號、地址;個體工商戶的,寫明其業主姓名、姓別、年齡、民族、住所,并在其姓名之后括注“系……(字號)業主”等。]
法定人:……[姓名、性別(與申請人關系)、年齡、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電話。)
委托人:……(律師只寫其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申請人因_________(案由)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向你機關申請復議,現請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申請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請予核準。
原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時所附送的證據材料:……(寫明證據名稱)共______件,請予發還。
此致
__________(復議機關)
杭政辦〔2003〕33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
為及時公正地處理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簡稱房屋拆遷爭議),依法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一、本市市區范圍內(蕭山區、余杭區除外)已領取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或其他設施拆遷爭議的裁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爭議,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對房屋或其他設施的拆遷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宜,經協商達不成協議而產生的爭議。
二、杭州市國土資源局是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的裁決機關;杭州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受市國土資源局委托,負責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的具體工作。
三、裁決房屋拆遷爭議,必須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確保爭議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平等,保障爭議當事人平等行使權利。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拆遷爭議,可按本辦法申請行政裁決,也可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因被拆遷人拒絕搬遷而發生爭議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五、當事人申請裁決,應當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經批準的延期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遞交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遞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三)拆遷依據;
(四)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
(五)爭議內容;
(六)拆遷爭議的協商過程和協商結果;
(七)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
(三)爭議內容;
(四)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請人應當就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和有關材料。提供的證據和有關資料是復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決機關提供原件以供核對。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
(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
(四)經批準的拆遷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六)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
(一)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
(二)戶籍資料;
(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
(四)合法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五)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授權委托書必須寫明委托的事項和權限,并由委托人簽名蓋章。
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據、資料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七、裁決機關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和有關證據、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房屋拆遷爭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屬《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受理范圍的;
(二)爭議事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判決、裁定的;
(三)同一事實和理由已經裁決再次申請的;
(四)超過經批準的拆遷范圍或者拆遷期限拆遷的;
(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證據、資料明顯不全或不符,且申請人拒絕補正的;
(六)已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
(七)拆除自有房屋,與使用人之間的爭議;
(八)依據有關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爭議。
裁決機關受理一方當事人的房屋拆遷爭議申請后,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裁決機關應當終止裁決。
八、裁決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及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副本發送給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據、資料。被申請人不答辯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九、裁決機關在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之前,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本規定作出裁決。
十、調解以調解會議的形式進行。裁決機關應當在調解會議召開前2個工作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會議通知。裁決機關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參加調解會。
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視作撤回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被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終止調解,裁決繼續進行。
十一、調解會議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會場紀律和調解工作要求;
(二)聽取申請人陳述意見;
(三)聽取被申請人陳述意見;
(四)聽取有關單位意見;
(五)質證證據,核實資料;
(六)主持人依據拆遷法規和有關規定,提出調解意見;
(七)詢問爭議當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調解意見,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爭議事項,或者終止調解。
十二、當事人在主持人的調解下,就爭議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應在5日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申請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3日內,向裁決機關遞交終止裁決申請,裁決機關終止裁決。
當事人經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或者終止調解的,裁決機關向有關當事人發出《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
當事人不能在《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規定的限期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裁決機關依法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
十三、裁決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有關單位或個人出具偽證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裁決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現場勘查的,應當通知爭議當事人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制作勘查記錄,并由參加勘查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十四、對房屋用途、面積和常住戶口人數的異議,裁決機關可以依據有權機關提供的有效文件確認。
當事人對評估金額有異議,應當先由原評估機構進行復核,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由裁決機關委托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技術委員會進行鑒定或者重新評估。
對房屋結構及其他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法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部門鑒定。
重新評估和鑒定的結果經裁決機關審查認可,作為裁決的依據。
當事人要求復核、鑒定或者重新評估,必須書面申請,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承擔。
十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在裁決過程中因發現新的事實需要查證或者需要爭議當事人補充證據,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裁決機關應當將中止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六、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決定的,必須制作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拆遷審批基本情況;
(三)爭議的內容、爭議各方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
(四)調解的過程和結果;
(五)裁決機關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六)裁決的依據;
(七)裁決的具體內容;
(八)訴權;
(九)裁決機關;
(十)裁決時間。
因被拆遷人拒絕評估造成無法確定被拆遷房屋面積和價值的,可裁決搬遷的具體期限,并就補償安置事項作出原則性裁決。
十七、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等有關文書應加蓋裁決機關公章或者裁決機關拆遷爭議裁決專用章。
十八、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由裁決機關采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托送達;
(四)郵寄送達;
(五)公告送達。
送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須有送達回證或者其他有效憑證。
十九、爭議當事人對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已給予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過渡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由裁決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在訴訟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決機關可以在訴訟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申請法院先予執行、強制執行或者申請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的,拆遷人必須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向被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決機關對拆遷補償安置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手續。
實施強制拆遷前,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依法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二十一、裁決機關承辦人員在履行公務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處理房產糾紛,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產管理秩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鎮范圍內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房產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市、縣(市)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種裁委員會),為本轄區城鎮房產糾紛的種裁機關,按分工負責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產糾紛案件,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依法進行調解或仲裁。
第五條 房產糾紛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工作實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房產管理部門。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主任、副主任、專職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把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履行仲 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九條 房產糾紛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審理裁決;簡單的由仲裁員一人調解或仲裁;重大、疑難、復雜的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條 仲裁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
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回避的決定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 市仲裁委員會有權對縣(市)仲裁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受案范圍與管轄
第十三條 仲裁機關受理因房屋的產權、使用、買賣、租賃、交換、分割、侵占、抵押、典當、附屬設施使用等引起的糾紛。
第十四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理辦結的;
(二)涉及離婚、繼承的;
(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發生的;
(四)其他有權管轄的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經公證機關公證的;
(六)超過訴訟時效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由房產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第十五條 房產糾紛案件的仲裁,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六條 房產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請要求和事實依據;
(三)按規定遞交申請書,并按被訴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第十八條 仲裁機關接到仲裁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七日內立案,并向被訴人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后的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逾期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關對案件的處理。
第十九條 已經受理的案件,如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而被訴人又無異議的,仲裁機關應準許撤回申請,如被訴人提出異議的,應繼續仲裁。
第二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參加仲裁活動,也可委托人參加仲裁,但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并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一條 仲裁機關有權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的原始憑證。
仲裁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或技術鑒定,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委托有關單位派人協助。
勘查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寫明時間、地點,并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仲裁機關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時,受委托單位應按委托的項目、標準等要求進行。
第二十二條 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影響仲裁執行的案件,仲裁機關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屬設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決定。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提出保全申請時,必須提供經濟擔保,拒絕提供經濟擔保的,仲裁機關可駁回其保全申請。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敗訴人承擔。
第五章 裁決與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應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蓋章,并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與仲裁決定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仲裁機關應進行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在開庭前三日內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申請人經仲裁機關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仲裁機關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請處理。
被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條 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之當事人的權利,并按申請人、被訴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進行庭審調查,核對事實,出示和鑒別有關證據,并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他人答辯和辯論。
雙方辯論結束后,仲載庭可再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進行評議作出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人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第二十七條 仲裁機關應對裁決的案件制作仲裁決定書。
仲裁決定書應寫明申請人、被訴人的姓名(名稱)、地址及其人的姓名、職務;申請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仲裁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不服裁決起放的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后,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交仲裁委員會重新討論并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對已生效的仲裁決定書,當事人應按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房產、土地管理部門可憑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書或調解書及當事人的申請,按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申請仲裁房產糾紛案件,當事人應向仲裁機關交納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結案后由敗訴方承擔,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三十三條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樺甸市和蛟河市城區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制鎮、獨立工礦區。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仲裁機關,是指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及其下設的辦公室。
第一條 為及時妥善處理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城鎮范圍內民事活動中的房產糾紛案件仲裁,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產糾紛仲裁機關是市、縣(市)、區設立的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機關)。
第四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遵循公正、及時和便民原則,實行合議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機關根據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者在糾紛發生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受理房產糾紛案件。
第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提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申請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仲裁機關管轄因房產產權權屬、買賣、租賃、借用、贈與、分割、交換、典當、抵押、侵權及其他房產事宜發生的民事糾紛。
第九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規規定由政府部門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結的;
(三)違反房產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作行政處理的;
(四)因繼承、離婚和家庭析產而引起的;
(五)房地產管理部門為糾紛一方當事人的;
(六)經公證機關公證后發生爭議的;
(七)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分房和駐軍內部房屋發生糾紛的。
第十條 一般房產糾紛案件,由爭議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機關管轄:
(一)市轄區爭議房屋建筑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產糾紛的;
(三)省(部)屬單位為糾紛一方當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第十二條 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市仲裁機關確定。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員若干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上一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受市仲裁委員會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若干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與專職仲裁員同等的權利。
仲栽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仲裁員應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按省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的考核標準,經同級仲裁委員會考核合格,取得資格后,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由當事人雙方各自推選一名仲裁員或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十六條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擔任或由其指定專職仲裁員擔任。
第十七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 仲裁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裁決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對回避作出的決定,應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條 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仲裁機關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提出答辯書的,仲裁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裁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參加仲裁;委托他人代為參加仲裁,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具體范圍和方法由市仲裁機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產糾紛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通知他參加仲裁。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當出具證明;作偽證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制作勘查記錄,并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字蓋章。
仲裁機關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仲裁機關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二十五條 仲裁期間,停止辦理爭議產權、使用權的轉移、變更手續。當事人應保持爭議房屋現狀。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條 仲裁機關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調解協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仲裁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二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三十條 仲費庭開庭三日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和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一方經一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首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到庭情況,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二)庭審調查;
(三)雙方當事人辯論;
(四)征詢雙方當事人最后意見,可以再行調解;
(五)評議和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栽決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及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仲裁結果及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仲裁的起訴期限;
(六)仲裁員、書記員的署名和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市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栽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載明仲裁終局的,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重新裁決;重新裁決時,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待繼承人參加仲裁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需確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結果為依據,而該案尚未審結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申請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個月,沒有繼承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三)當事人雙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請的;
(四)超過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應退還仲裁費用。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當事人應繳納仲裁費;仲裁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經裁決處理終結的案件,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配套的仲裁規則由市仲裁機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中國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
第五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未辦理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到期繼續經營、被責令關閉、被撤銷以及用人單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七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八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有多個勞動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于其管轄,或者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書面決定駁回。
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庭審理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庭審理后知曉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回避申請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回避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以口頭形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 仲裁員、記錄人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在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該案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四條 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按照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五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第十六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對象出示工作證件和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期間的計算,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計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致無法送達且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自留置、張貼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加人的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委托鑒定材料、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撤回仲裁申請書、調解書、裁決書、決定書、案件移送函、送達回證等。
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中止審理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評議記錄、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案卷正卷材料,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閱、復制。
第二十四條 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或者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當事人協議不公開或者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經相關當事人書面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不公開審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第二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本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適用公務員法有關規定。
勞動人事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人事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人事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七條 在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確認。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員會收取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 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九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以決定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條 仲裁處理結果作出前,申請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反申請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反申請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二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開庭審理,并缺席裁決。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的,鑒定費由申請鑒定方先行墊付,案件處理終結后,由鑒定結果對其不利方負擔。鑒定結果不明確的,由申請鑒定方負擔。
第四十一條 開庭審理前,記錄人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仲裁員宣布開庭、案由和仲裁員、記錄人員名單,核對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開庭審理中,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當庭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三條 仲裁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準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
(二)未經準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庭審活動;
(三)其他擾亂仲裁庭秩序、妨害審理活動進行的行為。
仲裁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訓誡、責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暫扣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庭審活動的器材,并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并將上述事實記入庭審筆錄。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書面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仲裁庭追加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從決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計算;
(二)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增加、變更仲裁請求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請求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五)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計算;
(六)中止審理期間、公告送達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仲裁的;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其他鑒定結論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決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處理。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申請人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對單項裁決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事項,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前款經濟補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內給予的經濟補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等;賠償金包括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等。
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當分別制作裁決書,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二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四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制作決定書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節 簡易處理
第五十六條 爭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簡易處理:
(一)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
(二)標的額不超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
(三)雙方當事人同意簡易處理的。
仲裁委員會決定簡易處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并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簡易處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簡易處理的。
第五十八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經與被申請人協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縮短或者取消答辯期。
第五十九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送達仲裁文書,但送達調解書、裁決書除外。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或者缺席裁決。
第六十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審理程序、文書制作等事項,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簡易處理的,應當在仲裁期限屆滿前決定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并告知當事人。
案件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計算,雙方當事人已經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四節 集體勞動人事爭議處理
第六十二條 處理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案件,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符合本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簡易處理,不受本節規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條 發生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集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組成人員、答辯期限、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和地點等事項一次性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開庭前應當引導當事人自行協商,或者先行調解。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邀請法律工作者、律師、專家學者等第三方共同參與調解。
協商或者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場所可以設在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時處理爭議的地點。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一節 仲裁調解
第六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堅持調解優先,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以及風險提示。
第六十九條 對未經調解、當事人直接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建議書,引導其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暫緩受理;當事人不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依法受理。
第七十條 開庭之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能力的組織、個人進行調解。
自當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七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爭議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參與調解。
第七十二條 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就部分仲裁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出具調解書。
第二節 調解協議的仲裁審查
第七十四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當事人申請審查調解協議,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審查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其他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
第七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仲裁審查申請,應當及時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范圍的;
(二)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
(三)超出規定的仲裁審查申請期間的;
(四)確認勞動關系的;
(五)調解協議已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
第七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應當自受理仲裁審查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準許。
第七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審查申請后,應當指定仲裁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應當與調解協議的內容相一致。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條 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制作調解書: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有弄虛作假嫌疑的;
(四)違反自愿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調解書的情形。
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或者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終止仲裁審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安全生產行政復議工作,解決行政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是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本機關的行政復議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領導、支持本機關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并依照有關規定充實、配備專職行政復議人員,保證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統一受理,分工負責:
(一)政策法規司按照本規定規定的期限,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初步審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將案卷材料轉送相關業務司局分口承辦;
(二)相關業務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應當在30日內了解核實有關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三)政策法規司根據處理意見,在20日內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提交本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或者主管負責人審定;
(四)本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或者主管負責人同意后,政策法規司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及省級以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參照上述程序執行。
第二章行政復議范圍與管轄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行政處罰決定;
(二)行政強制措施;
(三)行政許可的變更、中止、撤銷、撤回等決定;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一并提出審查申請。
第七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下列行政行為,不屬于安全生產行政復議范圍:
(一)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
(二)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和答復行為;
(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認定;
(四)公告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非具體行政行為。
第八條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已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且同級人民政府已經受理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再受理。
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對煤礦安全監察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分局所隸屬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委托的機構,以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本規定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與有關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與有關部門為共同被申請人。
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其他任何一個部門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三條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章行政復議的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當場口頭申請。書面申請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
當場口頭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按照第一款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復議申請是否符合下列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于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的職責范圍;
(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申請錯列被申請人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十九條經初步審查后,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予以受理,并制發行政復議受理決定書;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制發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期間,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四章行政復議的審理和決定
第二十一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第二十二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按照復議機構要求的份數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加蓋單位公章:
(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過程和情況;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文號、具體條款和內容;
(四)對申請人復議請求的意見和理由;
(五)答復的年月日。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經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允許可以補充相關證據:
(一)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了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申辯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但被申請人依法應當主動履行的除外;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自己主張的事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并在證據材料上簽字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證據材料是復印件的,應當經復議機構核對無誤,并注明原件存放的單位和處所。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理的方式,但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聽證應當保障當事人平等的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復議案件,應當制作聽證筆錄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職務等;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關事實、證據和依據;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應當核對聽證筆錄并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調查核實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二十九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條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申請由兩個以上申請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部分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就其他申請人未撤回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在復議期間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復議機構。
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申請人不撤回復議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復議決定;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集體討論通過或者負責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被申請人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因違反法定程序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和現代任何一個工業技術一樣,轉基因技術也具有兩面性。由這種技術創造出來的新型遺傳基因和生物可能對人類有益,也可能有害于人類。因此,對他們的各種可能性必須進行鑒別,防止它們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新的污染,即所謂的遺傳基因污染。這種新的遺傳基因污染源一旦產生,就目前的科學技術水平而言,還沒有很好的辦法來消除,只能采取被動的防護辦法來進行保護。這也就是我們實施農作物品種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的目的所在。還有,轉基因農作物和以此為原料制造的轉基因食品對人的影響也尚未有定論,故需要對轉基因農作物品種實施生物安全認證,發放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63.什么是品種審定?
品種審定是對新育成和新引進的品種,對品種審定委員會根據品種區域試驗、生產試驗結果,審查評定其推廣價值和適應范圍的活動。其中,區域試驗是將新選育出或者新引進的品種在自然條件、耕作水平大體相同的區域內的若干試驗點上,對其豐產性、抗逆性、適應性、生育期以及其他經濟性狀進行簽訂,從中選出優秀者參加生產試驗。生產試驗是將區試中表現優良的品種,在其最適宜區域的當地生產條件下大面積試驗,進一步驗證品種豐產性、抗逆性、適應性、生育期以及其他經濟性狀,并總結配套的栽培技術。
64.農作物品種審定有何特點?
農作物品種審定具有下列特點:
⑴品種審定的對象必須是農作物新品種。品種審定的農作物新品種包括新選育的和新引進的農作物品種。其“新”一是在時間上過去沒有這個農作物品種,二是在空間上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從未有過此農作物品種。
⑵品種審定由專業機構組織進行。品種審定由專業機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組織進行,審定通過的品種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公告。其中農業部設立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國家級農作物品種審定。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省(自治區、直轄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省級農作物品種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品種審定只能由國家和省級審定,省級以下沒有審定權限。雖然在具有生態多樣性的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自治州承擔適宜于在特定生態區域內推廣應用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初審工作,但這種地市級的審定權限仍是省級權限的一部分,而不是獨立的,并且初審也不是最終審定。
⑶品種審定的依據是品種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之結果。品種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是品種審定的重要內容,是對品種進行實質審查的過程。其中品種區域試驗主要是對品種豐產性、適應性、抗逆性和品質等農藝性狀進行鑒定,生產試驗是在接近大田生產的條件下,對品種的豐產性、適應性、抗逆性等進一步驗證,同時總結配套栽培技術的過程。
⑷品種審定的目的是評價新品種的推廣價值和適應范圍。品種審定對農業生產具有重要作用,品種審定機構對新選育出或引進品種的特征特性、經濟價值和適宜的栽培地區范圍、栽培技術等進行總結評價,對保證農業生產的安全、保護種子使用者買到優質適用的種子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
65.進行品種審定有什么作用?
對主要農作物品種進行審定,具有下列作用:
⑴可以保證所推廣的新品種較已在生產上主要應用的當家品種具有較高的增產潛力,或在其他方面的表現不低于已在生產商推廣的主要當家品種,但至少可以在一個方面具有優點。
⑵通過審定的新品種,實際上表明了該品種已經選育成功,可以推廣應用。審定通過的品種,表明其在生產上具有較高的推廣應用價值,可以在生產中直接推廣使用。審定未通過的品種,則表明其形狀還不能超過現有的當家品種,或在生產中可能還具有潛在風險,不能在生產中推廣。
⑶通過審定的品種,表明該品種與現有品種比較有其新穎之處,可以申請品種權。在實行品種權保護的條件下,可以使育種者的權益得到有效保護。
66.品種國家審定和省級審定有什么不同?
⑴適宜推廣的生態區域不同。通過國家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農業部公告,可以在全國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公告,只能限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引種。
⑵審定的品種范圍不同。國家審定的范圍只有《種子法》規定的5種主要農作物和農業部規定的2種主要農作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的主要農作物除以上規定的7種外,還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區)自行規定1~2種主要農作物。
67.申請審定的品種要具備什么條件?
申請審定的品種要具備下列條件:
⑴人工選育或發現并經改良的;
⑵與現有品種(本級品種審定委員會已受理或審定通過的品種)有明顯區別;
⑶遺傳性狀相對穩定;
⑷形狀特征和生物學特性一致;
⑸具有適當的名稱。
68.哪些人可以申請品種審定?
品種審定的申請人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沒有嚴格限制,一般主要是品種選育者或引進者,對于購買、轉讓或繼承的也可以申請品種審定。
申請人可以是我國的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是外國的單位和個人。只是我國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品種審定的,可以直接向國家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省級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申請。我國的單位指依照我國的法律法規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單位,包括事業單位,也包括企業;企業包括內資企業,也包括外商獨資和合資企業。我國的個人指我國公民,不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在我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我國申請品種審定的,不能夠直接向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而應當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種子科研、生產、經營機構。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①具備法人資格,非法人機構不能;②從事種子科研、生產或經營的法人機構;與種子無關的法人機構不能;③是我國的種子生產、科研、經營法人機構,不包括中外合資和外商獨資種子生產、科研、經營機構。
69.品種審定的程序有哪些?
品種審定的程序主要有:
⑴申請和受理;
⑵品種試驗;
⑶審定;
⑷公告。
品種復審不是品種審定的必須程序。復審只有在申請者對審定結果有異議時,向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復審的申請的情況下才會發生。
70.品種審定的申請和受理程序如何進行?
品種審定的申請和受理程序按以下步驟進行:
⑴品種審定的申請是由申請人向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提交申請書的過程。品種審定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①申請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電話號碼、傳真、國籍;
②品種選育的單位或個人;
③作物種類和品種暫定名稱。品種暫定名稱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的規定;
④建議的實驗區域和栽培要點;
⑤品種選育報告,包括親本組合以及雜交種的親本血緣、選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⑥品種(含雜交種親本)特征描述以及標準圖片。
轉基因品種還應當提供在試驗區域內的安全性評價批準書。在完成品種試驗提交審定前,還應提供安全評估報告。
⑵品種審定的受理由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進行。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在收到申請書2個月內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者。對于符合規定的,做出受理決定,并通知申請者在1個月內交納試驗費和提供試驗種子。對于交納試驗費和提供試驗種子的,由辦公室安排品種試驗。逾期不交納試驗費或者不提供試驗種子的,視同撤回申請。
對于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者。申請者可以在接到通知2個月內陳述意見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復的視同撤回申請;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規定的,駁回申請。
71.品種審定的品種試驗程序如何進行?
對教育受理的品種審定申請,由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安排品種試驗,對申請品種進行實質審查。品種試驗包括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轉基因品種的試驗應當在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確定的安全種植區域內安排。
每一個品種的區域試驗在同一生態類型區不少于5個試驗點,試驗重復不少于3次,試驗時間不少于兩個生產周期。區域試驗應當對品種豐產性、適應性、抗逆性和品質等農藝性狀進行鑒定。
第一條為及時公正處理人事爭議,維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河南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第三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獨立行使仲裁權,不受其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條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及時、公正、合理;(三)著重調解,依法裁決;(四)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五條市、縣、區設立仲裁委員會,其工作職責為:(一)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案件;(二)領導和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開展工作;(四)聘任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并對仲裁員進行管理。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擔任。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第七條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其工作職責為:(一)負責人事爭議處理的日常工作;(二)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負責管理仲裁員,組織仲裁庭;(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四)負責有關人事爭議及其處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宣傳、咨詢;(五)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它事宜。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應當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和律師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條各機關、事業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人事爭議調解小組。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在本單位和所屬行政區域內仲裁委員會的指導下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原則,調解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事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自覺履行,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受案范圍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一)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對下列人事爭議不予受理:(一)超過時效的爭議;(二)有關執法機關已受理或審結的爭議;(三)仲裁委員會已經審結,當事人沒有新的事實、證據足以改變原仲裁結論又提出仲裁申請的;(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應受理的其他爭議。
第四章管轄
第十三條市直單位、經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合同鑒證的中央和省駐漯單位以及跨縣區人事爭議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縣、區的人事爭議案件,由縣、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書期間提出,由仲裁委員會進行審查。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權不受單位隸屬關系、行政區域變更的影響。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政府人事部門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縣、區仲裁委員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五章仲裁參加人
第十六條因發生人事爭議而以自己的名義參與仲裁活動并受仲裁委員會裁決約束的利害關系人是仲裁活動的當事人。
第十七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2人以上,其爭議標的是共同的,或者爭議標的是同一種類、仲裁委員會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仲裁,并統一登記和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八條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第十九條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六章處理程序
第二十條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二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第二十三條仲裁機構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但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二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五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雙方協議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六條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提前5日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對申請人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對被申請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自行收集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質證和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終意見。
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材料才可作為仲裁的證據。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發問,可以要求重新調查或者鑒定。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延期審理:(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且理由成立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第三十條書記員應當將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當庭閱讀。
仲裁庭筆錄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一條裁決應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三十二條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5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載明:(一)當事人雙方基本情況;(二)案由、仲裁請求、爭議事實和理由;(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依據;(四)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第三十三條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四條調解書、裁決書,應在調解、裁決后及時送達當事人。
調解書、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執行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又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對已經發生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審理。
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一)是人事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二)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三)與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九條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按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市人事行政部門結合實際情況,依法制定仲裁委員會的組織規則、辦案規則。
第一條為規范本局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程序,根據《行政許可法》,結合本局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適用于本局直接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第三條本局在辦公場所及汕頭建設網站公示以下內容
(一)本局直接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名稱、法律依據、申報范圍、申報條件、申報材料、許可程序、許可期限、許可決定形式、收費依據;(二)申請書示范文本;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主管該行政許可事項的業務科室(以下簡稱主管科室)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第四條本局逐步創造條件,方便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本局在汕頭建設網站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免費下載服務。
第五條市建設局行政許可申請受理窗口(以下簡稱窗口)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發送行政許可決定文書。主管科室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繞過窗口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發送行政許可決定。
第六條窗口工作人員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進行核對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屬于本局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即時制作《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報窗口負責人簽發后,當場發送申請人。
(二)對屬于本局職權范圍,材料(或補正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申請,可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即時制作《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申請人;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即時或在二個工作日內制作《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報窗口負責人簽發后,發送申請人。
(三)對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當場或在二個工作日內制作《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報窗口負責人簽發后,發送申請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對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者不屬于本局職權范圍的行政許可申請;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申請材料經補正后仍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即時制作《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報窗口負責人簽發后,當場發送申請人。
申請人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窗口的工作人員或主管科室的工作人員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材料。
第七條依法應當先經區、縣建設局(以下簡稱區縣主管部門)初審的行政許可,區縣主管部門應當在本局制定的具體事項申辦程序所規定的時限內審查完畢,并在審查完畢后二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窗口。
第八條對經區縣主管部門初審的行政許可,窗口在收到區縣主管部門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后,應當即時制作《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報窗口負責人簽發后,當場發送初審機關經辦人。
經初審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以收到區縣主管部門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即為受理日期。
經初審的材料仍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窗口經辦人員應當當場或在二個工作日內制作《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經窗口負責人簽發后,發送申請人。申請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日期。
第九條依法應當先經本局初審的行政許可,應當在本局制定的具體事項申辦程序所規定的時限內審查完畢,并在審查完畢后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一級審批部門。根據上級審批部門的要求,需要延期報送申報材料的,主管科室應將具體情況及時告知窗口,由窗口在二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經窗口統一受理涉及本規程第九條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窗口經辦人員應當在受理通知書發出后的當天內將有關材料送交主管科室辦理,并辦好交接手續。
主管科室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一條主管科室承辦人在受理涉及本規程第九條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下列內容的審查:
(一)與規定的條件是否一致;
(二)申請材料是否真實有效;
(三)是否依法需要實地核查;
(四)是否依法應當適用特別程序;
(五)是否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或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權利;
(六)是否需要延期辦理;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二條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主管科室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筆錄,載明核查的時間、地點、人員、核查情況和核查意見。筆錄應當當場交申請人、有關當事人核對,并簽名蓋章。
第十三條實施行政許可需要聽證的,按照《建設行政許可聽證工作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主管科室審查建設行政許可申請,對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咨詢、評估、評審的,應當制作《行政許可特別程序通知書》,告知申請人所需時間,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五條主管科室應當自受理涉及本規程第九條的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在本局制定的具體事項申辦程序的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分管局長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并制作《行政許可延期辦理通知書》,說明延期理由,并在當天將決定文件送交窗口,由窗口在二個工作日內發送申請人。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六條主管科室對窗口即到即辦申請事項以外的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應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報分管局長同意后,按下列要求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制作《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送交窗口,由窗口發送申請人。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或者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將決定書和申請材料原件送交窗口,由窗口發送申請人。
第十七條本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或決定文件的,主管科室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制作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證件或決定文件,并在當天將證件或決定文件送交窗口。由窗口將證書或決定文件在二個工作日內發送申請人。
第十八條本局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將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在汕頭建設網站等媒體予以公告,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九條被許可人提出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申請的,應當填寫《行政許可變更申請書》,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主管科室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制作《準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不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制作《不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然后交窗口在二個工作日內將許可決定發送申請人。
第二十條主管科室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注銷行政許可事項時,應當提出注銷行政許可的意見,報分管局長簽發后,制作《注銷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在當天將決定文件送交窗口,由窗口在二個工作日內發送原來的被許可人。
第二十一條被許可人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的,主管科室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提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意見,報分管局長同意后,制作《準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或《不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在當天將決定文件送交窗口,由窗口在二個工作日內將許可決定發送當事人。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二條主管科室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撤銷手續時,應當提出撤銷的意見,報分管局長簽發后,制作《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在當天將決定文件送交窗口,由窗口在二個工作日內將許可決定發送被許可人。
撤銷是因本局工作人員、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由本局依法給予行政賠償,賠償費用按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科室可以依法提出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的意見,報分管局長簽發后,制作《變更、撤回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在當天將決定文件送交窗口,由窗口在二個工作日內將許可決定發送被許可人。
(一)建設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
(二)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變更、撤回建設行政許可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本局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汕頭市建設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建設行政許可各類文書中,《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由窗口負責人簽發;《建設行政許可特別程序告知書》、《建設行政許可聽證公告》、《建設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建設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由主管科室科長簽發。其他由分管局長簽發。
第二十七條本局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被許可人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主管科室制作行政許可各類文書,應當執行《汕頭市建設行政許可文書示范文本》(見附件),由局辦公室統一編號,并加蓋市建設局行政許可專用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