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4 15: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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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傳統文化商品經濟制約畬族
畬族是分布于我國東南贛閩粵三省交界山區一個雜散而居的少數民族,畬族人民在漫長的歷史長河中,創造了具有本民族特色的傳統文化。所謂畬族傳統文化,是指畬族人民創造和傳承的物質文化和精神文化的總和,是歷史上畬民族所處自然環境及特定社會條件下積淀的產物,包含著畬族人民對自然和社會所進行實踐活動的經驗總結和優良傳統的傳承。這些民族文化對畬族的生存和發展起過重要作用;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著某些與現代生產力和社會進步要求不相適應的落后因素,它們通過其所具有的巨大慣性力,或多或少對畬族地區現代商品經濟的發展產生著一些消極影響,其制約因素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畬族文化是一種農耕文化,二元結構型小農經濟是畬族傳統文化的基石。畬族傳統小農生產在歷史上曾一度對贛東南山區的開發有過不可磨滅的功績,對畬族的生存和發展起過巨大作用。但小農經濟畢竟是一種封閉式自然經濟體系,具有很大的歷史局限性。
畬族主要居住在贛東南地區的山腰帶,屬亞熱帶季風性濕潤氣候。早期生產方式是游耕和狩獵,以后逐漸發展到以梯田水稻耕作和定耕旱地雜糧耕作為核心的生計模式。封閉傳統的小農經濟造成畬族生產方式陳舊、產業結構單一,相當程度地保留著傳統手工勞動,依賴于牛耕、手挖、肩挑等農耕形式。社會分工仍延續男女性別的自然分作,家家戶戶束縛于幾畝田地里,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自種自食,程序分工和專業化協作尚屬少見。在產業結構上,畬族農民大多局限于單一糧食生產,多種經營開展很少,新興產業更加難以見到,農本思想普遍存在,習慣于傳統單一的農業經濟。由于山地生態的限制和耕作技術的落后,絕大多數畬區很少有剩余糧食作為商品出售,即使與漢人之間有一些商品交換,也主要是以柴炭、木材等換取一些犁鋤、鍋碗、鹽油等生產生活用品,而專以商品出售為目的的大宗生產發展不起來。適宜發展林、牧、經濟作物而不適于種糧的山場溝地仍在沉睡,自然優勢得不到發揮,這與原有的傳統產業格局和農本思想的慣性作用以及生產方式的落后無疑有很大的關系。
第二,歷史上民族間不平等和所處的弱勢文化地位造成畬民文化心理的矛盾性,一方面是極端自尊,另一方面是嚴重的自卑。極端的自尊往往導致排外心理和封閉式社會關系,表現在經濟生產領域,就是排斥外族人進入自己的經濟生產圈子,害怕外族及其先進技術和新產業的滲入導致本民族失去文化傳統。歷史上漢人在畬區進行的不等價交換行為使畬民形成鄙商心理,社會關系主要限于血緣關系和狹隘地域范圍,經濟生產上橫向聯系幾乎沒有,畬族農民經濟心理脆弱,對新興生產技術或項目的引進,往往要觀望很久,長期的落后貧窮狀態使部分畬民能力信心不足,宿命思想根深蒂固,看不到畬族山區可以開發利用的優勢,因而也就無法根據自身特點來發展商品生產。一些畬民尚未充分利用國家給予的優惠政策和財力支持,通過開展商品經營富裕起來。少數畬族群眾由于自卑心理,對貧窮落后感到束手無策,很難做到窮則思變。種種心態或多或少都對畬民現代商品經濟的發展產生一定的消極影響。
第三,畬族地區存在畸形消費與擴大再生產和搞活流通的矛盾。生產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滿足人們物質文化生活方面的消費需要,消費與生產之間有著循環性的互動關系。消費水平要與生產發展水平相匹配,與生產力發展要求不相適應的消費就是畸形消費。過去畬族農民生活水平低,但多數人家逢到生孩、蓋房、作墓或婚嫁時,哪怕是借高利貸,也要殺豬宰羊大擺酒席,鬧他三兩天,以為這樣才顯得光彩,否則會被人取笑。少數畬民即使依靠農副業獲得一些收入,也很少用于擴大再生產發展商品經濟,而是被奢侈消費掉了。加之畬族群體重視血緣關系,親戚間的應酬往來也就特別講究,這些禮俗關系上的錢財耗費,使畬民的生產資金更加困難。此外,畬族地區宗教儀式活動的消費也很大,在祭祖、“做功德”等方面,有的畬民在無錢還債、無糧過年的情況下,還要想方設法弄些錢糧去修宮建廟、燒香拜佛,這些畸形消費造成了畬族民眾深受高利貸困擾,陷入還不清的債坑之中。
第四,由于歷史原因和傳統文化背景的影響,畬族地區文化知識和科學技術教育水平低下,勞動力素質不高,這也是其商品經濟受到限制的重要因素。畬族傳統文化是一種無文字文化,傳統畬區的內部社會關系,很少超越面對面的范疇,社會信息交流勿需通過文字也能進行,正如先生指出的那樣:“在面對面的親密接觸中,在反覆地在同一生活定型中生活的人們,并不是愚到字都不認得,而是沒有用字來幫助他們在社會中生活的需要”。畬族個體的傳統社會化或文化習得過程,自然也就無須通過以文字為傳遞方式的學校教育,而僅以口傳身示和勞動實踐來完成。因此畬族歷史上未形成自己的文化教育體系,后來雖采用漢字作為交流和文化傳承的輔助手段,但終因封建統治階級的民族歧視,剝奪畬民接受教育的權利,加之畬族居住分散,兒童入學不便,山區自然條件的限制,文化教育水平十分落后。由于畬族民眾囿于一個傳統封閉的社會,人們安于現狀,科技人才奇缺,無法對舊的生產方式進行變革,無法進行科學種田以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也不懂間套種植方法,土地利用率低,難以適應產業結構的調整及合理安排種植業內部結構,造成土地和勞動力潛力得不到充分發揮。可見,教育水平的低下,已成為畬族人民脫貧致富發展現代商品經濟的障礙。
以上論述表明,畬族傳統文化中存在著一些不利于現代生產力發展的消極因素,這些因素對畬區現代商品經濟的深入發展具有阻礙作用。畬族地區自然經濟結構長期延續,生產生活水平的提高受到限制,這與畬族傳統文化中落后因素的制約很有關系,從這個意義上看,“傳統是一種巨大的阻力,亦是歷史的惰性力”。
參考文獻:
論文關鍵詞:人權民商法國家利益
論文摘要:人權,就是人人作為人類成員應該享有的尊嚴、價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權利和享有自由時,應當負有的道德、義務和責任。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能充分體現對人權的保護,但現有的民商法在人權保護方面存在著較多的問題,應盡快更新民商法律。
一、人權概述
(一)人權的概念
人權的概念和性質,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基于不同的階級和國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內涵,又有不同的界分方式。目前,學界尚未有一個為眾人共識的人權概念。有的學者在分析了現存國內外眾多人權概念之后,給人權下了這樣的定義:“人權即人的權利,是人應當享有的,并被社會承認的權利的總和。”①有的學者認為,人權是人生而享有及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及其不可缺少的延伸權利。、筆者認為,人權,就是人人作為人類成員應該享有的尊嚴、價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權利和享有自由時,應當負有的道德、義務和責任。
(二)保護人權的必要性分析
人權的本質決定人權保護的必要。人之所以擁有權利是因為他是一個人。因此,權利不僅僅是達成目的的一種手段,而是目的本身。
人權是建設市場經濟實現經濟現代化的前提條件。當今美國的人權學家亨金教授認為:“人權成為我們時代的概念,部分原因是我們的時代是發展的時代,是工業化的時代,是城市化的時代。”②如果個人自由得不到完全的尊重,那么市場的自由活動將會受到抑制,也就會對經濟的發展造成消極的影響。
人權是實現民主和法治所必需的因素。無論人們對民主和法治之間的關系持有多么不同的看法,它們皆是國家制度現代化的固有部分。離開法治,民主就可能演變成專制。民主、法治、人權三位一體。
(三)法律途徑是保護人權的最佳形式
權利的保護是一個系統工程,人權的保護更是如此。法律保護是保護人權的最佳方式。法律的規則體系構筑了人權保護的最佳途徑;法律是以規則為起點,以規則評判啟動實際救濟為終點的活動,法律活動的準繩即法規是根據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制定的,是具體化,強制化和現實化的人權,隨著人們認識和改造世界能力的不斷加強,這種人權范圍也在不斷擴大。人權原則應盡快納入法律化軌道,從法律上予以根本性的保障。
二、民商法對人權保護現狀
民法的調整對象是一定范圍內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其實就是在保障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而財產權和人身權是權利主體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權。因此,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能充分體現對人權的保護。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許多的基本原則,體現了對民事主體人權的保障措施。盡管改革開放20多年來相繼制定了幾十種民商單行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了數量眾多的相關的民商方面的司法解釋,仍然無法解決大量的民商法律問題。綜合起來,民商法律、司法解釋主要存在的問題有:
第一,《民法通則》作為民商基本法律,大多數條文過于原則,缺乏完整的民商規范體系,對財產權、人身權、人格權、知識產權等四大基本人權的具體立法保護比較狹窄,不能適應現代人權保護法的要求和發展趨勢。如第104條規定,“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這些原則性規定在實踐中無法操作。
第二,許多民商單行法結構陳舊,內容保守,在法律責任中多為行政處罰條款,很少有保護民商主體合法權益的法律后果,帶有濃厚的行政部門保護的色彩,適應不了市場經濟和人權保護的需要。《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就是明顯的例證。《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的單行法,經過多次修改,在操作上有所改正,逐步迎合了加入世貿組織需要。
第三,現行的民事再審法律規定過于原則,使得再審制度沒有條件、時間和次數的限制,使效力不穩定和錯誤的終審判決,隨時都有被的可能,造成上訪、申訴、告訴不斷上升,影響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第四,輕程序重實體的錯誤傾向仍然嚴重存在,不能正確處理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問題。比如以獨任審判員審理復雜的普通案件等,這些不重視程序法的情況,勢必影響了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
第五,從程序構成上看,我國的民事程序設計尚欠合理。比如,在審判程序中,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都是法官的事情,人民陪審員形式上和法官“同權同責”,實質上是“只陪不審”。
三、民商法上的完善
既然現有的民商法在人權保護方面存在著較多的問題,那么必須積極啟動立法程序,對民商法律體系進行重新建構,盡快制定出一部優良的中國民法典。
論文摘要:人權,就是人人作為人類成員應該享有的尊嚴、價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權利和享有自由時,應當負有的道德、義務和責任。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能充分體現對人權的保護,但現有的民商法在人權保護方面存在著較多的問題,應盡快更新民商法律。
一、人權概述
(一)人權的概念
人權的概念和性質,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基于不同的階級和國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內涵,又有不同的界分方式。目前,學界尚未有一個為眾人共識的人權概念。有的學者在分析了現存國內外眾多人權概念之后,給人權下了這樣的定義:“人權即人的權利,是人應當享有的,并被社會承認的權利的總和。”①有的學者認為,人權是人生而享有及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及其不可缺少的延伸權利。、筆者認為,人權,就是人人作為人類成員應該享有的尊嚴、價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權利和享有自由時,應當負有的道德、義務和責任。
(二)保護人權的必要性分析
人權的本質決定人權保護的必要。人之所以擁有權利是因為他是一個人。因此,權利不僅僅是達成目的的一種手段,而是目的本身。
人權是建設市場經濟實現經濟現代化的前提條件。當今美國的人權學家亨金教授認為:“人權成為我們時代的概念,部分原因是我們的時代是發展的時代,是工業化的時代,是城市化的時代。”②如果個人自由得不到完全的尊重,那么市場的自由活動將會受到抑制,也就會對經濟的發展造成消極的影響。
人權是實現民主和法治所必需的因素。無論人們對民主和法治之間的關系持有多么不同的看法,它們皆是國家制度現代化的固有部分。離開法治,民主就可能演變成專制。民主、法治、人權三位一體。
(三)法律途徑是保護人權的最佳形式
權利的保護是一個系統工程,人權的保護更是如此。法律保護是保護人權的最佳方式。法律的規則體系構筑了人權保護的最佳途徑;法律是以規則為起點,以規則評判啟動實際救濟為終點的活動,法律活動的準繩即法規是根據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制定的,是具體化,強制化和現實化的人權,隨著人們認識和改造世界能力的不斷加強,這種人權范圍也在不斷擴大。人權原則應盡快納入法律化軌道,從法律上予以根本性的保障。
二、民商法對人權保護現狀
民法的調整對象是一定范圍內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其實就是在保障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而財產權和人身權是權利主體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權。因此,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能充分體現對人權的保護。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許多的基本原則,體現了對民事主體人權的保障措施。盡管改革開放20多年來相繼制定了幾十種民商單行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了數量眾多的相關的民商方面的司法解釋,仍然無法解決大量的民商法律問題。綜合起來,民商法律、司法解釋主要存在的問題有:
第一,《民法通則》作為民商基本法律,大多數條文過于原則,缺乏完整的民商規范體系,對財產權、人身權、人格權、知識產權等四大基本人權的具體立法保護比較狹窄,不能適應現代人權保護法的要求和發展趨勢。如第104條規定,“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這些原則性規定在實踐中無法操作。
第二,許多民商單行法結構陳舊,內容保守,在法律責任中多為行政處罰條款,很少有保護民商主體合法權益的法律后果,帶有濃厚的行政部門保護的色彩,適應不了市場經濟和人權保護的需要。《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就是明顯的例證。《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的單行法,經過多次修改,在操作上有所改正,逐步迎合了加入世貿組織需要。
第三,現行的民事再審法律規定過于原則,使得再審制度沒有條件、時間和次數的限制,使效力不穩定和錯誤的終審判決,隨時都有被推翻的可能,造成上訪、申訴、告訴不斷上升,影響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第四,輕程序重實體的錯誤傾向仍然嚴重存在,不能正確處理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問題。比如以獨任審判員審理復雜的普通案件等,這些不重視程序法的情況,勢必影響了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
第五,從程序構成上看,我國的民事程序設計尚欠合理。比如,在審判程序中,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都是法官的事情,人民陪審員形式上和法官“同權同責”,實質上是“只陪不審”。
三、民商法上的完善
既然現有的民商法在人權保護方面存在著較多的問題,那么必須積極啟動立法程序,對民商法律體系進行重新建構,盡快制定出一部優良的中國民法典。
在更新民事法律時,必須牢固樹立兩個民商法律的基本理念:一是權利本位,二是私法自治。權利本位,可以理解為以權利為中心,只有授予人民以權利,之后才能談及義務,無權利則無義務。私法自治的核心含義是,民法要更多地給予民商主體自由創設權利的依據,每個人得依其真正自愿來處分有關私法上的事務。除非行使自治原則損害他人權利、集體、國家利益,必須予以必要的限制。一般地說,私法自治原則是對公法的一種制約,政府的重要性更多體現在當個人權利極度濫用以致損害他人權利的情況下進行干預,而干預的目的正好是為了“平等”權利更好的實現。說到底,政府以及公法最終是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為了主權在民的憲法原則和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
更新民商法律,應該大膽借鑒發達國家的先進的立法成果,早日制定完備的民法典。比如借鑒德國、荷蘭、俄羅斯等國的民法典,為我國民法典制定提供可參考的藍本。應當高瞻遠矚,面對世界,展望未來,應當符合全球經濟一體化、當今市場經濟發展和國際人權保護規則的需要,真正做到與國際接軌。
注釋:
論文關鍵詞 民商法 信用體系 構建
一、信用的法律定義與特征
(一)民商法的信用定義在法學界,并沒有對民商法的信用形成統一的定義,有學者認為民商法的信用是指和經濟能力相對應的社會經濟評價,也有學者認為是民事主體的經濟能力所獲得的社會評價與信賴。綜合各種說法,信用實際上包括兩個判斷:第一,事實判斷,即判斷民事主體的償還能力,這種能力以事實為基礎,包括了民事主體的資本、能力與品德三大方面,具有客觀事實性,也正是基于這一特性,民事主體有權利提出異議或修改要求;第二,價值判斷,它是指社會或第三方對民事主體償還能力的評價和信賴,,即社會或第三方基于對民事主體的相關信息對其償還能力進行評價,并決定信賴程度,最終決定是否授信及授信的額度大小等,這個判斷體現出了信用的價值,具有主觀性,也正是基于這一特性,民事主體不會對其授信的結果產生異議。
從以上兩個判斷可以看出民商法的信用主要包括了兩層含義:其一,信用是對民事主體的一種評價與信賴,是對民事主體人格的綜合評價;其二,信用是社會與第三方對民事主體償還能力的評價與信賴。具體分析,信用就是民事主體要履行規定的義務,一方面,民事主體對自己的承諾或簽訂的合同要具備承擔法律責任、履行規定義務以及償還有關賠償的能力;另一方面,在交易過程中,民事主體雙方要通過一些合法途徑充分了解合作者的信用問題,盡可能的避免或減小交易風險,這里所說的信用問題也就是社會或第三方的民事主體的綜合評價。綜上,可以將民商法的信用定義為社會或第三方對民事主體履行義務、償還索賠等能力的綜合評價與信賴程度。
(二)民商法的信用特征1.信用是民事主體資格信用是民事主體成為主體的重要基礎,是民事主體參與到市場中的重要保障,它具有權利能力的特點,也就是說信用決定著一個人的信譽,決定了他能否成為權利主體,是否能夠進入市場,一個人如果擁有了一定程度的信用就等于擁有了法律社會。例如工商登記規定:不同的注冊資本,擁有不用的資質與經營范圍,在競爭激烈的市場中,只有具有一定資質水平的企業才可以參加有關大型工程項目的競標。
2.信用是和財產有關的主體資格在現代商業中,傳統的以熟人眼光判斷一個人信用狀況的判斷標準已不再適用,逐漸被以確認資本標準與財產的方法取而代之,并得到較為廣泛的應用。信用是和財產有關的主體資格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其一,擁有信用的人或企業可以憑借信用而贏得利益,例如一個具備良好信用的企業,它可以從銀行獲得公司運營所需要的貸款,可以擁有廣泛和穩定客戶源泉,從而為企業自身創造財富;其二,信用具有和有形資產相同的經濟功能,可以通過貨幣對其價值進行衡量,例如在海爾等知名企業中,將信用價值衡量后一般都超過了企業自身的固有資產。此外,在合并或轉讓公司時,信用都會作為公司財產的一部分參與評估作價,成為新公司的財產組成部分之一。其三,侵犯信用所擔負的責任也為財產責任,在我國有關法律中提到,企業經營者不可以捏造事實,損壞他人的商業聲譽與信譽,否則將會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并對被侵犯者進行一定額度的賠償。
3.信用是一種可量化的信息。
在信息化的現代社會中,信用已逐漸信息化。在交易結束時,民事主體會留下自身信用的相關記錄,而這一紀錄將在社會經濟生活中,以信息的形式發揮十分重要的作用。信用是一種可量化的信息,包括兩方面:其一,信用以財產的形式在價值是實現量化,即通過一定的衡量方法轉化為財產體現在企業資產和資本狀況等方面;其二,信用以信息的形式實現量化,即通過一定的方法評價出信用的高低等級,為交易者或投資者為了解合作對象信用狀況提供一個直觀、簡潔的判斷標準。
二、信用原則在民商法中的體現及存在問題
(一)信用原則在民商法中的體現1.信用原則在債權法中的體現信用原則在債權法中的體現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情更原則,它是信用原則在解除或變更合同時的具體應用。在債權法中,情更原則的目的是消除履行合同過程中因無法預測的情更導致的不公平結果。情更原則指在簽立的合同依法生效后,基于合同關系的情事在不是當事人自身原因的條件下,發生了當事人不可預知的變更,引起不公平效果的產生。為了確保公平,法律設立了這項原則,允許解除或變更合同,以避免或盡可能減小當事人本不該承擔的經濟財產損失等。
第二,擴張合同義務原則。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傳統合同法中的利益得到了一定的延伸,合同義務也隨之得到了相應的擴張。例如后合同義務、從屬義務、附隨義務、合同無效等。擴張合同義務原則能夠實現合同和信用原則的目標,即實現利益的平衡。
第三,遵守合同規定原則。合同法明確規定,合同簽立雙方要遵守要約承諾,不得隨意撤銷合同中的要約承諾,合同生效后對當事人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即當事人要嚴格遵守合同中的規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同時雙方不得在無約定的情況下隨意更改或解除合同。
第四,歸責原則。在我國,歸責原則主要是由公平原則、過錯歸責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三者合并的,其中過錯歸責原則最能夠體現出信用原則的作用,這主要是因為該原則運用了道德與法律雙重標準來判斷行為價值的。歸責原則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風俗,同時也有利于在責任規劃和分配損失方面做出公平公正的決定。
2.信用原則在物權法中的體現信用原則在物權法中的體現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公示公信物權原則。公示公信物權原則是物權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它是基于物權建立安全性和秩序而形成的交易原則,它主要包括兩個原則,即公示和公信。其中公示是指向社會公開物權的設立與轉移,使得社會或第三方及時了解物權的變更情況,實現信息完全透明化,保護第三方的利益,從而維護市場交易的有序性和安全性。
第二,善意取得原則。善意取得原則是指財產轉讓人將財產轉讓后,第三人必須是在受讓人善意取得的條件下才能合法享有轉讓財產的所有權,而且財產原所有人沒有理由要求第三人歸還其財產,但可以讓轉讓人對其損失進行賠償。善意取得這一原則我國應用較廣,是民商法在衡量交易便捷和所有權保護這兩種價值后的選擇。
第三,相鄰權。相鄰權在民商法中是指在處理相鄰關系的同時,不動產的使用者或所有者所享有的權利,此外,在行使或使用這個權利時,應當以不侵犯相鄰人的合法權益為條件。如果違反了這一原則,即侵害了相鄰人的財產或人身安全,必須及時地停止侵害并對相關損失進行賠償。在本質上,相鄰權就是所有權的延伸與限制。
(二)信用原則在民商法中存在的問題1.信用原則缺乏統一的定義目前對信用原則還存在著較大的爭議,沒有形成統一的定義。在學術界大致可分為四種說法:一是語義說,該說法認為信用則就是民事活動當事人遵守承諾,不欺騙;二是條款說,該說法堅持認為信用原則這一條款可以作為民事活動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的正確指導標準;三是立法者意志說,該說法認為信用原則的最終目的是使得立法者的意志能夠實現,立法者的意志就是平衡三方利益,維持社會和諧穩定發展;四是雙重功能說,該說法認為信用原則具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雙重功能,使得法律法規更具有彈性和生命力。這四種說法從不同角度分析了信用原則的價值內涵,但是卻沒有一個清晰、確定的界定,在民商法法律中也沒有對信用原則及其外延明確規定,這就導致了眾多企業、個體無法在明確信用原則概念的情況下正確的進行運用,為信用體系的構建造成了障礙。
2.信用原則滯后于其他原則信用原則是我國司法領域中的最高行為準則,是民事立法的價值追求之一,無論是在債權法還是在物權法中,都有信用原則的體系,但是現有立法序位角度來看,信用原則明顯滯后于其他的基本原則,甚至處于最后一位,這與信用原則的最高行為準則的地位不相符合。例如,在我國的一些民事法律制度中,每一項法律法規都明確的遵循了信用原則處于最末位這樣的序列,這與信用原則預先設定的帝王條款等地位相距甚遠。
3.信用原則缺乏明確的法律制度從我國現有的民商法法律法規來看,明確規定了信用原則,并將其作為民商法法律法規的指導性原則,其涉及面較為廣泛。然而,從歸納角度分析,信用原則在這些法律法規中的下為原則非常的少,如果從立法機構明文規定的高度分析考察,實際上信用原則就不存在被確立的下為原則。例如,情更原則是信用原則在一定意義上的合法應用,我國的合同法草案也承認了這一原則,然而在我國當前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并沒有提出情更這一原則。此外,由于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還處于發展中,在培育和發展信用市場和建設社會信用體系等方面還存在許多的不足之處,從某種程度上分析,市場經濟仍處于較為混亂的狀態,類似瘦肉精、三鹿奶粉等信用問題與矛盾事件的不斷出現,與落后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和信用法律的缺乏有著莫大的關系。
三、民商法信用體系的構建
(一)民商法信用體系構建的重要性民商法信用體系的構建在我國市場經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各法律中強化信用原則的重要地位,加強其可行性與操作性,并堅持長期貫徹信用有以下三大好處:
第一,加強民商法信用體系的相關立法,有利于有效劃分民事活動主體與客體的權利與義務,明晰民事活動的責任。
第二,有效地降低地方保護主義所帶來的危害,可避免政府對市場經濟的過分干預,從而避免短期經濟行為,有利于合理與規范政府的正常行為。
第三,有利于完善法律救濟制度,實現自由裁量的完全透明化,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二)民商法信用體系構建的措施在民法通則中,已經確立了信用的基本原則,怎樣進一步強化該原則的地位,充分發揮其作用,是當前的重點關注與研究的問題之一。
論文關鍵詞:法律適用;商主體;商行為;商事;商事帳簿
一、德日法商法典總則內容相同之處
(一)對商法典與民法典的法律適用關系規定相同
1.德國
依《德國商法典施行法》第2條規定可知,民法仍為私法一般法,商法為民法的特別法,在商事領域,若商法典作出特別規定,則優先適用其規定,民法典只有在商法典無規定或無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方可適用。進一步考察《德國商法典》的內容可知,商法典總則性的一般規定是在民法典基本規定的基礎上作出的,但其內容仍不同于民法典,明顯體現了經營性、營利性的商事交易的要求;對于分則性的內容,商法典通常只對民法典無力規定的內容作出規定。在此以其對商行為的規定為例,商法典在第四編第一章對商行為作出了一般規定,該規定以民法典的基本規定為前提,但內容上不同于民法典,其更注重商人自治以促進商事交易順利、迅捷進行。隨后其在第二、三、四、五、六章列舉了商事買賣、商事行紀、貨運營業、運輸營業、倉庫營業等具體商行為,這些規定顯然為德國民法典所不能包含的商法特殊內容。
2.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1條規定:關于商事,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商事習慣法,無商事習慣法,適用民法典。②由此條規定可知,日本在民商法關系上仍堅持民法為一般法,商法為其特別法,在調整商事關系時,商法優先適用而民法次之。值得一提的是,該條還明確規定了商事習慣法的適用順序。
3.法國
在民商法適用關系上,同德日的做法,亦規定在商事領域,商法有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其規定;若無,則適用民法。
總之,實行民商分立的德日法,在處理民商法關系時均堅持一般法與特別法的原則。此種做法,其一有助于維持民法在調整社會經濟關系時的基礎地位;其二可防止商法典重復立法,浪費立法資源,節約立法成本;其三可以防止并有效協調民商法之間對商事關系調整的沖突和矛盾。
(二)對商事人的規定大相徑庭
商事制度為德日法商法典中的重要內容,三者均規定商事人為獨立的商人。第一,商事人具有獨立性。這表現為其為獨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主體,有獨立的經濟利益即傭金請求權,而一般的民事人進行活動專為被人利益,并無自身獨立的經濟追求;商事人有自己的經營場所、商號、帳簿并獨立進行商事登記,而民事人不具備上述獨立要件。第二,具有職業性。商事人以為業,具有持續性、連續性,而一般的民事,往往是間斷性、臨時性的。第三,具有商人性。商事人以商業為業,獨立進行商業登記、商業經營、商業核算,因此可被劃為特殊的獨立的商人。
此種立法方式,有助于鞏固商事人在現代市場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地位,更能滿足現代經濟發展節約成本和迅捷方便的需求。
二、德日法商法典總則內容不同之處
(一)對商主體的界定不同
1.主觀主義的德國
德國在商事立法體例上采主觀主義原則,以商人概念為核心來構建商法制度并以商人作為適用商法的標準,即凡商人實施的行為,則為商行為,可適用商法;非商人實施的行為,即便為營利活動,亦不可適用商法。
2.折衷主義的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人,指以自己名義,以實施商行為為業者。依店鋪或其他類似設施,以出賣物品為業者,或經營礦業者,雖不以實施商行為為業,也視為商人。第52條第2款的公司亦同。③由此可見,其在界定商主體概念時,采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折衷原則,以客觀主義為基礎,以主觀主義為補充。換句話說,其主要憑借行為的內容、性質是否構成商行為來界定商主體,若為商行為且以實施商行為為業,則為商主體;同時其又要求商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要具備一定的主體資格。
3.客觀主義的法國
依《法國商法典》第1條規定④可見,其采取的是客觀主義原則,完全依據行為的內容、性質來界定商人。當然,除具備商行為要件外,還必須具備另一要件方可成為商人——以商為業,即從事商事活動必須是持續的,若只是偶爾從事商活動,非商人。
德日法采不同的立法原則來界定商主體可謂各有千秋,各有利弊。然而,相比較而言,德國的主觀主義原則更具有確定性卻難免有疏漏之處,法國的客觀主義較模糊不確定,而日本的折衷主義克服了法國客觀主義的缺陷,又吸取了德國商法的確定性之長,較好地確定了商主體的概念、范圍等,為一種更為可取的界定原則。
(二)對商行為規定的不同
由于德日法立法目的、立法體例的不同,三者在對商行為進行規制時,所采取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1.德國采概括方式
所謂概括方式,即以商人概念為基礎對商行為作出概括性規定,只要為經營商人實施的營業行為,即為商行為,若由經營商人以外的主體實施,則為非商行為。這可以從《德國商法典》第343條規定窺見一斑。然而,該法第345條對單方商行為的法律適用的規定,可以說擴大了商行為的范圍,即若只有一方為商人而另一方為非商人的情況下實施經營行為,二者均可適用商法。
2.日本采折衷方式,即概括和列舉相結合
《日本商法典》第503條第1款以商人概念對商行為進行了抽象概括,而在第501、502、503第2款又分別列舉了絕對商行為、營業商行為、附屬商行為。
3.法國采列舉方式
【論文摘要】民商法是市場經濟中調整平等主體間交換關系的最為重要的法律,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商法的主要原則,統率著民商法的所有條款。因此,誠實信用原則,應成為法律界研究的重要課題。
一、民商法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內涵
我國自民法通則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以來,民法學界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內涵有如下四種觀點:(1)語義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對民事活動的參加者不進行任何欺詐、烙守信用的要求。(2)一般條款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外延不十分確定,但具有強制性效力的一般條款。(3)立法者意志說。主張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實現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會穩定與和諧的發展。三方利益平衡是這一原則實現的結果,當事人以誠實、善意的態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法官根據公平正義進行創造性的司法活動是達到這一結果的手段。(4)雙重功能說。主張誠實信用原則由于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合為一體,兼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的彈性,法院因而享有較大的裁量權,能夠據以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四種觀點分別從不同角度和側面揭示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內涵,因此各有其理論價值,筆者認為,“雙重功能說”的診釋,反映了該原則的本質。
二、誠實守信破壞現狀分析
首先,社會信用在經濟領域破壞嚴重。目前,企業的經濟欺詐,金融詐騙,騙取出口退稅等違法行為相當普遍;另外,假冒偽劣商品充斥著市場,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蒙拐騙等行為屢禁不止。阜陽奶粉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社會信用缺失的行為嚴重影響了我國經濟的良性發展,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利益。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經濟研究所信用研究中心主任陳新年指出:中國每年因為逃廢債務造成的直接損失約1800億元,由于合同欺詐造成的直接損失約55億元,產品質量低劣和制假售假造成的各種損失至少有2000億元,由于“三角債”和現款交易增加的財務費用約有2000億元。信用缺失使一部分企業在短期內獲利,但是從長期來看它增加了交易成本,擾亂了市場秩序,對社會貽害無窮。
其次,在司法工作中也存在著誠信缺失的現象。這種現象的存在直接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對法人主體資格確認的混亂和執行難等問題。另外,在訴訟中也存在誠信缺失的現象。比如,律師因貪圖個人利益而惡意訴訟,任意編造事實,出示和制造偽證,在上訴中提出與一審相反的證據,等等。
再次,一些企業通過設立人格獨立的子公司進行資產轉移。子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進行交易,賺了錢被挪到母公司。但是,對于子公司沒有能力償還債務的情況,母公司拒絕承擔履行債務的責任。以上的種種情況都嚴重地損害了社會相關個人和群體的利益,損害了社會正常的金融秩序和誠實信用。
三、建立中國誠實信用的社會環境的法律思考
1.立法與司法的國際化
頒行民法典,確立保障社會信用的民事基本法。民法典是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基本法,它是一個國家法制成熟的標志。目前,我國迫切地需要一套完善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來規范經濟主體的運行,而民法典對于保障社會信用有著強有力的支撐作用。如果沒有民法典的規范,法律體系在市場經濟中就缺少了運行的主干。雖然,我國早在1986年就頒布了民法通則,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很多條款和規則已經和市場經濟的發展不相符了。只有在此基礎上重新制定一部民法典,才能約束各種經濟行為,才能從制度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建立良好的社會信用;在司法上逐步向判例過渡,在立法中明確判例的地位。參照國外立法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廣泛運用,或以判例或以立法明確保障訴權正當的行使。另外,要依照誠實信用,完善制止濫用訴權制度。即一方當事人行使某些權利要以對方當事人不提出反對為前提條件,或者一方當事人實現某些權利要以不侵害對方當事人的程序權利乃至實體利益為前提條件。
2.加強市場主體——公司的信用建設
從法律角度講,信用的一個最基本問題,就是市場主體必須誠實無欺地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目前信用短缺的時代,重構社會信用體系之時,我們不得不對公司信用的保護予以極大的注意。改善公司的“人”的因素的治理將會有效地防范公司的失信行為,提高公司的信用。各項有關對公司治理完善的法律規制都應堅持規范與效率相結合的原則。比如,確保董事會對公司的戰略性指導和對管理人員的有效監督,并確保董事會對公司和股東負責”;“完善股東向董事、監事質詢的規則;建立董事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規則”;以及控制股東的誠心義務,強化董事的義務責任等。另外,堅持采用法定資本制。同時兼采資產信用,“資本信用”與“資產信用”,共同成為公司信用的基礎。
3.建立和健全個人信用體系
個人信用體系建設對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在制定信用法律時,第一原則是要尊重個體的權利,尤其是憲法賦予個人的權利,要界定清楚,在什么樣的條件下,通過什么樣的渠道收集、使用相關信息才是符合憲法。同時,個人信用資料的傳播應當有明確的范圍限制,而不是向社會公開或隨意提供給其他機構或個人。例如,美國法律規定,個人信用報告只能提供給:與信用交易有關的人;為雇傭目的;承保;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聯邦大陪審團的傳票等。個人信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給市場經濟參與者提供選擇交易對方的客觀判斷依據,并且不守信用者寸步難行。
四、結束語
信用是人類文明的果實,是現代社會發展到市場經濟階段必備的道德理念與法律意識。信用是維系商品交換的基本前提,交換雙方以信用為守約條件,構成相互信任的經濟和法律關系。信用更是一個社會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石,對社會經濟的快速、持續發展產生至關重要的影響。但是我國針對信用方面的立法仍然滯后,民商法需要調整信用問題,將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納入法律的框架中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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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3.9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4)05-013-02
在我國社會主因市場經濟發展中,民商法是一部重要的市場經濟運行法律,很好地反映出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經濟發展的情況和內在規律,針對目前社會信用嚴重缺失的現象,我國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學界民商法學者不斷研究和完善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內涵與應用規制,逐步建立我國的《民法典》,從而充分發揮民商法體系中的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與等價有償等基本原則的指導作用,不斷促進我國社會市場交易活動的誠信與公平。
一、商法體系中誠實信用原則內涵體現
(一)債權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的體現
首先,該原則體現在合同義務擴張方面中,隨著市場經濟的繁榮發展和經濟活動的日益頻繁,使得傳統的合同義務內容逐漸擴張和深化,逐漸形成了以義務為核心新的法律內容,因而,為了與不斷發展的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國家民商法體系中合同法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內容也不斷增加,而基于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基本原則,使得合同法中當事人相對應權利的義務范疇也不斷擴大,例如,最新合同法中的締約過失責任、附隨義務,又如先履行抗辯權對應的后履行義務,同時抗辯權對應的同時履行合同義務,以及不安抗辯權對應的后履行合同義務和合同無效無需履行合同義務規定等方面,這些合同義務內容都是原有合同約定義務的基礎上擴展而產生的,其最終的目的均是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權益,共同實現合同約定的內容,達到公平和利益均衡的目標;其次,該原則還體在合同訂立、履行及變更、接觸原則中,第一,在特殊要約中,若受要約人對要約內容進行了非實質性的更改時,一般承諾有效,只有要約人明確表示反對或明確要求承諾不得更改要約內容的情形下,承諾不成立,該要約成為新要約;若承諾在到達要約人的過程中延誤到達的情況下,即遲到的承諾和,此時法律為了保護受要約人的利益,可以在要約人承認因外部原因而遲到的承諾時,視為該承諾有效,同時法律也為了保護要約人的利益也賦予了其否定遲到承諾效力的權利,從而達到雙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此外,誠實信用原則還體現在合同法中的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在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發生了不可歸責與雙方當事人原因的情勢變更,如果繼續履行合同中的內容就會顯失公平,此時法律為了彰顯公平可以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且免除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從而避免雙方的經濟損失,保障雙方的信用。
(二)侵權責任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的體現
誠實信用原則內涵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體現主要包括三種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也可稱為公平責任)三元并立的歸責原則體系,過錯責任原則通過結合法律和道德的雙重規范來評價和判斷侵權行為責任主體,不僅可以確保侵權責任歸屬及賠償額分配的公平和均衡,而且還可以很好地維持了公平公正的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也也利于公平確定侵權責任主體和具體賠償額分配,很好的保護了受害方和無過錯方的利益。
(三)物權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的體現
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物權法中的內涵體現在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善意取得與不當得利制度中,首先,在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中通過公示物權和公信物權兩種形式,來保障物權人的權益,物權公示公信原則是指物權所有人在進行設立、轉移物權的事實和行為時,應該向社會公眾公開、公示,做到物權變更信息的透明化,從而讓第三人清晰了解該物權變更的情況,這樣在物權公示和公證之后才能很好抵抗第三人,不僅可以有效避免發生物權糾紛,很好的保護第三人的權益,而且還可以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和市場交易安全秩序;其次在善意取得與不當得利制度中主要分為善意取得制度和不當得利制度,其中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財產占有人在不經過財產所有人同意基礎上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之后,若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即不知道財產轉讓人沒經過財產所有人同意情況的同時以正常的法律途徑獲得財產的情形,在這樣的情況下,善意第三人不需要將財產原物返還給財產所有人,而財產所有只能向財產轉讓人要求賠償相應經濟損失,從而很好地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而不當得利制度是指沒有合法依據或事后喪失了合法依據的情況下獲得不當得利時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此時若是善意獲得不當利益,則不當得利人應該返還原物及其法定孳息,不需要給付損失,若是惡意取得不當得利時不僅要返還原物及其法定孳息,還應該賠償物權所有人的經濟損失,總之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和不當得利制度來保障第三人合法權益和物權所有人的權益,從而很好的平衡物權所有權保護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之間的關系,保持市場交易秩序安全、公平和穩定。
二、我國民商法中應用誠實信用原則中存在的問題
(一)對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的定義和界定不夠清晰和明確
自從我國民商法體系中納入誠實信用原則之后至今,目前對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的定義和界定眾所紛紜,使得現用的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很界定和定義不夠清晰,缺乏統一的明確標準,而目前關于誠實信用原則定義界定的主流學說主要包括立法意志說、雙重功能說和條款說,這些學說從不同方面來研究和分析了誠實信用原則內涵,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然而卻沒有形成統一明確的誠實信用原則定義界定標準,而且目前我國民商法中對誠實信用原則概念和定義也沒有清晰的規定,從而也就不利于實際中誠實信用原則的正確使用來解決民商事糾紛。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序位落后與其他的基本原則
目前我國民商法已經明確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切民商事活動的基本指導原則,尤其在我國債權法和物權法中體現更為明顯,然而相對于民商法體系其他的公平、自愿、平等和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來說,誠實信用原則的序位相對落后,例如在我國的《民法通則》中制定基本原則包括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原則四項基本原則,由此看出,誠實信用原 則的序位明顯落后于其他三種基本原則,而在其他民商法體系中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序位也是排在最后,而這種排在最后位置的情形,使得誠實信用原則體現出明顯滯后性,而且使得滯后性的誠實信用原則與其高度帝王條款之間存在很大的差距,從而不利于誠實信用原則功能和作用的發揮。
(三)保障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法律制度相對缺乏
當前我國民商法體系已經明確了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指導地位,我國有有100多部民商法已經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其重要的基本指導原則,而且還有400多部以上的地方民法也將誠實信用原則歸入其指導原則體系中,使得誠實信用原則的覆蓋范圍比較廣泛,然而目前我國保障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法律制度相對缺乏,而且從立法角度來看,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原則非常缺少,例如在合同法中的情勢變更原則,雖然在實際案例中采用了誠實信用原則,但是誠實信用原則缺乏具體的下位原則和法律制度來保障,而且在正式的合同文本規范中就沒有寫入情勢變更原則及其適用情形,這是由于我國的社會市場經濟體制還處于初級階段,市場發展中還存在很多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尤其是信用體系的建設發展較為落后和緩慢,市場交易活動中的個人信用和企業信用整體很差,這就使得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交易秩序比較混亂,存在很多矛盾和信用缺乏問題,不僅出現了很多侵權行為,而且頻繁發生了許多缺乏誠實信用和信譽的食品安全事件。
三、完善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應用的有效路徑
(一)不斷明確界定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與概念
一般而言,人們是通過明確的概念和內涵來認識世界萬物的,這就表明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與概念是人們認識和使用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基礎,而一切法律意義上的概念即法律概念,是構成法律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而且是經過長時間的法律實踐和研究而形成的常用的一種專門性法律術語的總和,法律概念在法律法規實施和具體的案件處理中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便于立法者參照法律概念來制定合理的法律文件和法律條文,利于司法工作者在具體的司法實踐活動中正確對法律事件進行分析和判斷,彰顯公平、公正和正義,還有助于社會公眾通過認識誠實信用原則等法律概念正確理解和掌握法律條文,以此利用法律途徑和手段來進行維權行為,切實保障自身權益,促進社會市場經濟主體信用體系的不斷進步。
(二)加快完善《民法典》的進程,提升誠實信用原則的位序
目前我國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民商法率較多,而且還明確確定了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行為指導地位,然而目前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位序位置比較落后,因而,立法部門應該加完善《民法典》確立的進程,進而與不斷發展的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有效消除存在的矛盾和問題,不斷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另外,立法者還需要不斷提升誠實信用原則的位序位置。
(三)不斷完善社會市場經濟主體信用體系,加強社會市場主體信用體系建設力度
為了從根本上解決社會信用淡薄問題和矛盾,從源頭杜絕出現瘦肉精、奶粉事件等嚴重信用缺失事件,我國黨的十六大就提出了要整頓和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建立健全現代的社會市場主體信用體系,因而,我國不斷完善社會市場經濟主體信用體系,加強社會市場主體信用體系建設力度,加快出臺切實保障誠實信用原則應用的具體法律制度和政策,從而加快我國社會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和成熟,從而為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創設良好健康的環境。
(四)不斷完善政府監督約束機制,加強誠實信用原則的執行力度
雖然我國已經確定誠實信用原則的指導地位,而建立社會市場主體信用體系還需要政府的監督約束機制和強有力誠實信用原則執行力,因而,為了嚴厲打擊和杜絕地溝油’三鹿奶粉信用嚴重缺失等事件發生和蔓延,政府必須不斷完善市場主體信用監督約束機制,不斷加大信用探析建設和監督機制的公開、透明化,堅持有法可依的基礎上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不斷鼓勵和引導市場主體重視信用,嚴格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深入發展,隨之市場主體誠實信用問題和矛盾陸續出現,嚴重影響人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因而,為了有效規范市場經濟活動和促進市場經濟穩定持續發展,必須不斷完善民商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內涵與應用規制, 加快構建優質社會信用的體系的進程,從而提升我國全民道德素養和誠信,從而充分發揮誠實信用帝王條款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參考文獻:
論文摘要:從經濟法產生﹑法律部門劃分標準﹑經濟法與幾個法律部門的關系﹑經濟法的重要作用出發,擬探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在我國,“經濟法”這一概念的出現和使用開始于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經濟法在我國發展的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一基本理論問題,一直是學者們爭論的焦點問題,筆者通過對以下幾個方面的論述,以期闡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一、從經濟法的產生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經濟法一詞最早出現在法國空想社會主義者摩萊里1775年撰寫的《自然法典》中。現代意義的經濟法產生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歐美國家,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過度的自由競爭引起生產和資本的不斷集中,壟斷市場的傾向日漸顯著,產生了各種市場弊端,資本主義的矛盾空前激化,資本主義國家政府開始改變經濟政策,加強對自由市場的干預,國家對自由市場干預的法——經濟法應運而生。
從上面經濟法的產生過程,可見經濟法的出現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雖然市場在優化資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優勢,但是市場又存在著盲目性和滯后性,易導致不正當競爭及壟斷行為產生等弊端,為保障社會化大生產的順利進行,就必須同時發揮市場及國家必要干預兩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經濟法既在微觀領域對經濟進行規制,又在宏觀方面對經濟進行整體調控的特性,恰好滿足了這種社會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門不能替代的。
二、從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法律部門,一般而言是指調整因其本身性質而要求有同類調整方法的那些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法學理論界,對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主要有兩種看法:一種是“一元說”,是僅以法律調整對象的不同作為劃分標準。因為這種劃分標準過于單一,無法對紛繁復雜的法律體系做出較為科學的劃分,這種學說已為學界所拋棄;一種是“二元說”又稱“主輔標準說”,這種劃分方法由前蘇聯法學家提出,至今仍被許多學者所接受。“二元說”以調整對象為劃分法律部門的依據。其中,調整對象標準是調整同一性質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構成一個法律部門,而調整方法主要指權利義務模式及法律責任的確定方法。
(一)經濟法具有特定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是調整發生在政府、政府經濟管理機關和經濟組織、公民個人之間,以社會公共性為根本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這一點決定了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社會公共性,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不是一般的經濟管理關系,而是具有社會性的經濟管理關系。具體而言有兩大類:
1、微觀經濟管理關系。微觀經濟管理關系是具有社會公共性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在建立和維護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中形成的管理關系。它主要發生在政府及其授權部門與市場經營主體之間、社會經濟團體與市場經營者之間,包括在稅收征管、金融證券監管、貿易管制、價格監督、技術監督、企業登記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建立和維護自由、平等的市場競爭秩序,就必須由國家對市場經營主體的行為進行管理和干預,而且也只能由國家進行管理和干預。為此,我國已相繼出臺了一大批此類法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等。
2、宏觀經濟管理關系。宏觀經濟管理關系是具有社會公共性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的另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是中央和省兩級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觀經濟管理部門實施對國民經濟與宏觀管理調控,而發生在宏觀經濟領域里的經濟管理關系,主要包括在計劃和產業政策的制定、實施,國家經濟預算及其主導之投資,稅收、金融、物價調節,土地利用和規劃,標準化管理等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
實行宏觀經濟法律調控是當代資本主義國家經濟發展的普遍趨勢。當自由競爭資本主義進入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后,國家對宏觀經濟的干預甚至到了大規模的程度。在我國,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其中必須要建立、建全經濟結構的優化,引導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的發展,以推動社會進步。
因此,我們說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經濟管理關系,是其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部門的調整范圍無法涵蓋的。
(二)經濟法具有特定的調整方法
經濟法的調整方法的獨特性是許多學者予以否定的,因為我們在大量的經濟法的法律法規中看到的調整方法(即權利義務模式及法律責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大責任方式綜合適用,是對這三種責任方式的綜合化和系統化,但是法律責任方式的種類是有限的,它們已經被業已存在的法律部門所采用,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現象,也只能采用這些種類有限的責任方式,而且這種三大責任方式綜合適用的調整方式又恰恰在一個方面說明了經濟法調整方式的獨特性。
隨著社會經濟和法制的發展,也有一些新型的調整手段被“挖掘”出來,適用于經濟法領域,諸如程序的、褒獎的、社會性的,等等。我國學者對此研究得較多的是獎勵手段(也有將其稱為褒獎手段)。另有一種新型的法律調整手段,有著作將其稱之為“專業暨社會性調整手段”,包括專業調控及專業約束和制裁。勿庸置疑,傳統調整手段和這些新型調整手段,構成了經濟法這種公私法融合之新型法律部門的獨特的調整方法。
三、從經濟法與幾個法律部門的關系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有些學者認為經濟法不能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是因為他們或認為經濟法僅為民商法的補充,或認為經濟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作用完全可以由行政法代替。所以,為了闡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我們就必須對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的關系有一個清晰的認識。
(一)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民商法的相同點在于,主體中均包括企業、法人、公民等;二者都有特定的調整對象,并且都涉及對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的調整。
它們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調整范圍不同。民商法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著眼于微觀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個別主體的財產及人身權益;而經濟法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系,著眼于宏觀的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系。2、調整方法不同。民商法對于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方式;而經濟法正如以上所述,采取了綜合性的責任方式。3、根本作用不同。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證各種合法主體能夠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參與經濟關系及從事其他活動,保證其合法意志能實現;而經濟法的根本作用是為了保證社會有一個正常、自由的競爭環境,從而使社會經濟能夠協調、穩定的發展。4、性質不同。因為民商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是平等關系,所以民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經濟法是“以公法為主,公私兼顧”的法。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在于,兩個部門法的調整方法都存在行政責任方式,而且二者也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管理關系。但二者的區別也是相當明顯的,主要表現在:
1、調整范圍不同。行政法調整的是關于國家行政組織及其行為,以及對行政組織及其行為進行監督的社會關系;而經濟法調整的是國家在協調經濟運行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雖然二者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但調整經濟關系的角度和深度不一樣。行政法調整微觀經濟關系,是對個別、具體、特殊的經濟關系的調整,經濟法則調整宏觀經濟關系,主要包括稅收關系、金融關系、計劃關系、財政關系等,是國家從長遠利益、整體利益考慮對經濟所作的調整,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2、調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大量的行政責任方式為主;經濟法的調整方法如上所述。3、原則不同。行政法的原則是依法行政、廉潔高效;而經濟法以維護公平競爭、平衡協調及責權利效相統一為宗旨。4、目的不同。行政法是國家本位法;在經濟法中,國家干預經濟活動是為了保證整個國民經濟在現有基礎上更快地發展,所以經濟法是社會法,為了維護全體人民的利益而產生。5、國家權利大小不同。行政機關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會關系,使行政活動成為一種純粹的社會活動和組織活動,因而行政機關在進行活動時往往無具體明確的法律可依,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中,行政機關就享有較高的自主權;而在經濟立法中,法律法規的最根本依據是客觀經濟規律,經濟法是對客觀的、固有的、穩定的經濟規律的一種反應,因此國家在頒布經濟法和執行經濟法時的自主權較小。
四、從經濟法的重要作用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經濟法這一法律部門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應運而生的,不是任何法學學者的臆造,它在促進、穩定社會經濟發展方面起著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門法都不可替代的。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法的重要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促進各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
國家通過制定一系列有關國有經濟的法律法規,在法律上確立國有經濟在整個國民經濟中主導地位。國務院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有關法規有力地保障和促進了集體經濟的迅速發展。《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等經濟法規對扶持城鄉個體經濟和保障私營企業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另外,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制定,改善了外商投資的法律環境,推動了“三資企業”的迅速發展。
(二)保證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
建立有中國特色、充滿生機與活力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是現代化建設的客觀要求,經濟法對于反映經濟規律要求的經濟體制改革方向及相關措施做出明確規定,使其制度化、規范化,這樣便能從法律上保證經濟體制改革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
(三)保證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經濟法按照客觀經濟規律的要求,把各項經濟活動都納入法制軌道,充分發揮市場調節和宏觀調控各自的作用,充分發揮計劃和市場兩種手段的長處,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益,從而保證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社會是發展的,經濟是發展的,法律也是不斷發展的,我們不能在更復雜的社會關系需要新的法律部門來調整時,還固守著幾個古老的部門法,否定新的部門法的重要作用。因此,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已不容置疑。
參考文獻:
論文關鍵詞 民商分立 民商合一 商法通則
面對日趨發展壯大的商事單行法以及民法典的即將頒行,民商關系立法圍繞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爭論不休。民法與商法關系密切、相輔相成,我國通說也是民商合一,即將商法規范并入民法典中,但此種編排方法卻存在種種的不合理性。民商分立雖然強調了商法的獨立地位,但是其主張民法典與商法典并立,在實踐中又存在諸多不宜。縱覽歷史與現實,結合理論與實踐,民商關系立法的最佳選擇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則,作為對商法一般性規則的規定,輔之以商事單行法和民法典,共同構成完備的民商事規范體系。
一、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的反思與批判
(一)對民商分立學說的反思
1.民商分立概述
所謂民商分立的基本含義,有學者認為是指民法典與商法典分別立法,各自調整社會經濟關系中的民事關系與商事關系,然而他又指出,民商分立并不意味著民法典與商法典并存。 也有學者認為民商分立有兩層含義:一是就立法體系而言,在民法典之外另定商法典;二是就法律運行機制而言,由民法和商法共同實現對經濟關系的調整,民法和商法各自獨立而又相互依存。 筆者認為,民商分立應該是指民法與商法獨立又依存的辯證統一關系,而不是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立。
2.民法典、商法典分立的現實性
從現代商事實踐來看,民法典與商法典分立的不現實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參與經濟活動的主體日趨廣泛,商人的獨立地位日漸動搖,商法不再是專門調整商人活動的法律,于是商法典便失去獨立存在的基礎。即使是在采主觀主義的德國,傳統商法中商人的特殊地位也不復存在,因而以法典形式為標志的民商分立體制不斷受到挑戰。
第二,與商法并立發展的民法,自羅馬法以來便樹立了其在法律制度中堅不可摧的基礎地位,而且還形成了它特有的擴張性和包容性。相反,商法卻沒有羅馬私法這樣堅固的基石和傳統,沒有一套嚴密精深的商法理論和學說來影響歐洲各國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動,這就注定了從它一出現,就無法與民法同日而語。
第三,隨著時代進步和經濟發展,商法典的內容日益陳舊老化,僅僅通過對商法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補已經滿足不了經濟關系的需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規破土而出。獨立的商法典逐漸支離破碎,從而喪失了與民法典分庭抗禮的力量。事實上,從二十世紀初以來,關于股份公司、支票、提單等方面的立法已經是通過單行法規的方式予以制訂頒行。如此一來,商法典只不過是軀殼一個,便自然沒有存在的必要了。
由上分析可知,現代社會的民商分立絕不意味著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行存在,而就法律運行機制意義上的民商分立,肯定了商法的獨立性地位以及與民法相互依存的關系,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對民商合一學說的批判
1.民商合一的含義
對于民商關系立法,我國目前的通說是采民商合一,因為民商區分標準不明確,而且民商合一對于避免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轄上的爭議十分必要。 民商合一具體可以分為兩派,一派支持“民法商法化”,一派支持“商法民法化”,在這兩派觀點中,我國的主流觀點是后者,即把商事法規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制定一部統一的民法典,將商法歸入民法典。
2.民商合一的編排體例
持商法民法化的學者,雖然都認為應將商法歸入民法典的商法編,但具體又存在兩種編排方式,即將商法歸入民法典的債法編,或者將商法寫進民法典的商法編。
(1)將商法歸入民法典的債法編。一種觀點認為,我們可以借鑒《臺灣民法債編》、《意大利民法典》等,將公司法、票據法等商法內容規定在民法典的債權編中,但實際上各國民法典中包含的商法內容和范圍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大多是同各國的立法方法有關,我們恐怕很難從中歸納出一般的規律。其次,從民商合一的編纂體例來看,上述立法方式把相當多的商法內容訂入民法債法編,由此“民商合一”實質上體現為“債商合一”,明顯違反了民商合一立法的整體性要求。最后,從債法的基本原理來看,上述立法把公司法、票據法等內容規定在債法中,又與債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為債法的固有內容主要是債法總則、無因管理制度及合同制度等,除商事合同等少數內容涉及到債法制度外,商法的范圍是大于債法的,因而將商法放入債法編中,顯然不盡合理。
(2)將商法寫進民法典的商法編。另一種觀點主張以商法編的方式對民商法進行統一立法。此種觀點雖然對于民法與商法密切關系的認識值得肯定,但實際上商法規范是獨立于民法規范而存在的,而獨立的商法部門外在地要求商法規范存在于民法之外,否則商法的獨立性便成為空談。 另一方面,民法和商法在某些方面存在很大區別,例如在法律的穩定性方面,民法相比于商法更為穩定,而商法則隨著經濟的發展變動較大,拉德布魯赫就指出:“和其他任何法律領域相比較,商法更能表現出法律與利益之間的較量以及利益對法律的影響,對此事實予以規范的有限力量和這一事實最終規范性——簡而言之,表現了經濟歷史觀對經濟與法律關系的解釋。它表明個人主義法律時代,商法必然扮演著整個私法發展中開路先鋒的角色。” 因此將變化日新月異的商法放入不宜經常變動的民法典中,顯然是不切合實際的。
綜上所述,民商分離與民商合一各有利弊,二者均不能合理解決商事關系立法的實際問題,因而縱觀理論與實踐,最佳選擇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則》,作為一般商事規則來統帥商事領域立法。
二、《商法通則》是商事關系立法的最佳選擇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衍生出越來越多的交易形式,公司、保險、票據等領域逐漸發展壯大并形成各自獨特的領域和秩序,隨著他們的發展,規制他們的法律也逐漸豐富,如公司法、破產法、海商法等,但作為商法的單行法,它們僅調整個別商事領域,缺乏一般性的調整規范。前已述及,由于商法的開放性及其發展的日新月異,很難用一部商法典將各個商法規范統一起來,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最佳的選擇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則》。
(一)《商法通則》概述
《商法通則》是指調整商事關系的一般性規則,它指導其他單行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的適用,同時又區別于這些單行法律,可以單獨適用。《商法通則》的性質在于,它相對民法的主體規則而言,屬于特別法的性質;而相對商事主體形態法律規范而言,它屬于一般法的性質。筆者認為正確認識《商法通則》的地位,需要明確以下兩點內容:
第一,商事通則是商法中具有一般法意義的商事法律。《商法通則》與公司法、票據法等一樣,也是商事單行法,不是由全面系統調整商事關系的規則縮編而成的法律文件,但它與其他單行商事法律的功能不同。其他商事單行法律僅調整某一領域的商事關系,而《商法通則》的觸角可以伸向不同的商事領域而調整一般性的商事關系。
第二,《商法通則》既非民商分立,也非民商合一。前已述及,《商法通則》不是商法典,它不漠視已經頒布并行之有效的單行商事法律,也不代替單行商事法律的完善和發揮作用,更不以商事法律領域的全部規則縮編為一個完整的體系為自己的目標,因而《商法通則》非民商分立。同時《商法通則》表明商法并不能覆蓋于民法典,并且它不同于其它商事單行法而調整一般性的規則,因而也非民商合一。
(二)制定《商法通則》必要性和合理性
上述分析表明,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均不可行,現行商事法律又存在缺少商人和商行為制度規定的缺陷,使我們在實踐中感到對商事一般性規則的需求,因而筆者認為民商關系立法的最佳選擇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則》。筆者認為制定《商法通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下:
第一,它可以規定商事主體規則。由于民事主體不都是商事主體,商事主體規則也不能完全適用民事主體規則,同時商事單行法規定的商事主體規則過于具體而缺乏一般性規定,因而需要一部《商法通則》來對商事主體做出一般性規定,實現商事主體形態法律規范所需的一般性和民法主體規則所需的特殊性的統一。
第二,它可以統率商事單行法,為各個商事領域的法律提供一般規則。雖然各個商事領域的事項不盡相同,但由于商法所具有的技術性,各個商事領域還是存在著一些共通的規則。《商法通則》將這些共通的規則加以抽象,普遍運用于各個商事領域,必將極大地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以及促進上市立法的發展。
第三,它可以填補民法和已有商事單行法律之間的空白,考慮具有營利性特征的商事關系的共性和一般性需求,從而與民法典、其它商事單行法共同構成調整私法關系的完整體系,促進民商事立法理論與實踐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