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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優選九篇

時間:2023-03-14 15:19:15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道路交通安全法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第1篇

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查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

機動車安檢實行社會化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形成原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醫療機構不得拖延救治事故受傷人員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

撞了決不“白撞”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任何單位不得給交警部門下達罰款指標

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拖車不得收取費用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拖移至的地點。因采取不正確的方法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補償責任。

機動車必須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拖拉機由農業(農機)部門行使管理職權

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行使管理職權。農業濃業機械)主管部門行使職權,應當遵守本法有關規定,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對違反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本法施行前由農業濃業機械)主管部門發放的機動車牌證,在本法施行后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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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 終生禁止開車舉報交通逃逸有獎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機動車駕駛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將被吊銷駕照,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法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法律規定,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人員和其他知情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交通事故可以“私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 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這意味著,一些小的交通事故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私了”,而不必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一年內積分為零可延長駕照審驗期

第2篇

1、第九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公布的關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于2007年與2011年兩次修訂。

3、本法分總則、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交通事故處理、執法監督、法律責任、附則8章124條。

(來源:文章屋網 )

第3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應該說《道路交通安全法》與《保險法》存在著不太銜接的地方,與現行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條款、保險理賠體制等更有很多的矛盾和沖突。

一、搶救費用的矛盾

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看,在搶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時,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首先確定被保險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更不可能確定被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應賠償的保險金數額等。而無論如何,保險公司都要按照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首先把錢拿出來,用于搶救人命。這體現出國家保障人權、維護人民人身安全的立法本意,但是與現行《保險法》恰恰相反。

《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實踐運作來看,都要首先確定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才能計算出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保險金數額,然后保險公司再拿出錢來賠償受害人。

如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那么受害人就有權要求保險公司立刻拿出錢來救命,但幾乎所有的保險公司恐怕都沒有這樣操作過,其內部審核、批準手續不可能那么迅捷。一邊是刻不容緩,一邊是毫無準備,可想而知糾紛必會集中爆發。

二、保險金額與保險賠償金額不一致的矛盾

《道路交通安全法》里使用了“責任限額”這個詞,這個詞并不是《保險法》中的概念,我們可以理解為“責任限額”就是指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可是這就會產生沖突:即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保險金額往往與保險公司實際賠償額存在差距,誰又來承擔這部分差距呢?

第4篇

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心得體會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國第一部全面規范道路交通參與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基本法律。在單位的統一組織下,我們集中學習了全文,自己認真學習每一項條款,與過去的有關法規反復對照,有了新的認識,體會如下: 一、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利于城市交通進一步規范,更重要的是保護他人、保護自己。1999年沈陽市出臺政府令,在全國首次明確規定五種交通事故行人負全責,行人違章被撞司機不負責任。在全國引起了“撞了白撞?”問題很的大爭論。這違背了人文主義精神,違背了立法的基本原則——維護人民的人生財產安全及合法權益。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如果說行人錯在違規,就要失去健康甚至是生命的話,那代價實在太大了。那些撞到人的司機剝奪了別人健康,生存的權力豈不是錯更大?即使不是故意,但是也說明了肇事司機的安全警惕性不高,應對突發能力不強,理應承擔責任。現在新交通法規明確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徹底否認“撞了白撞”的說法,這一點為司機的安全警惕性敲響了警鐘。新交通法里,對行人的違規行為也作了相關處罰規定,在提醒駕駛者的同時,也對行人起到了一定的約束作用。所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要向全國人民普及,讓群眾提高交通規范意識,目的除了規范城市交通以外,更重要的是為保護他人更為保護自己。

二、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更注重提高國民交通規范意識,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在一場交通意外發生之后,受傷者獻血淋漓的躺在地上,可是周圍的村民卻守著出事地點,不讓人破環現場,非要等交警來處理,傷者就這樣不能得到及時醫治,導致失血過多死亡。當時這件事情對我的震動很大,不僅為傷者無辜喪命感到惋惜和遺憾,更為村民的愚昧偏執痛心。這樣的事情何止這一件呢,交通意外發生之后,得不到及時醫治,原因除了上述這種情況還有很多。比如,肇事司機棄傷者逃離現場;傷者被送到醫院以后因為資金問題的不到醫治等等。本來可以挽救的生命,就這樣被耽誤拖延而造成了不可彌補的后果。而在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里,人道主義精神也得到了充分的體現。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及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除了這些規定以外,還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這些條例充分體現了對生命的尊重,并且及時地保障了傷者的救援工作,不僅對駕駛人及目擊者提出要求,還對醫療機構做出了相關規定,最大限度的避免了遺憾和悲劇的發生。所以,在提高國民交通規范意識的同時,應注意人文主義精神的培養,提高人文素質,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

三、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在保證交警作為一個執法者,能公正嚴明地履行職責,不會對行人和機動車造成無端的利益損害。在新法里面特意制定了相應的約束性條款,保證機動車司機不會再交“冤枉罰款”,還規定了交警有違法行為,如私自收取罰款,違法扣留車輛,罰款不交國庫等15種行為之一,就必受行政處分。以前一直存在一種說法,就是交警是有執罰指標的,每天要上路罰多少輛車,收多少罰款。而在以前,這種說法也得到過一些交警人員的確認,在收費或罰款時,他們非常愿意多收或多罰,因為這些錢與本機關和個人都有直接的好處,因此這些罰款,被稱為“冤枉罰款”。而新法里面明確規定各地不得給交警下達罰款指標,依法收取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徹底杜絕了這種亂收罰款的現象,維護了廣大駕駛人的合法權益。除此之外,這部法律對違章駕駛員的處理,也體現出了“以人為本”,駕駛人在現場的,按規定處罰,不得拖車。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如果拖車不當造成損壞,還要依法賠償。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僅彌補了舊法的不足與漏洞,而且還充分的體現了“以人為本,尊重生命”的人文精神。不管是作為行人也好,駕駛人也罷,生命第一,安全第一,只有認真遵守了交通法才能徹底保護自己在交通中的安全及合法權益,同時也使我們的城市交通建設安全規范,井井有條。所以它的貫徹執行,必將對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減少交通事故起到積極的作用。我們每一個人都要好好學習領會這部法律,不僅僅是讓它走上街頭,更重要地是讓它深入人心。

第5篇

【關鍵詞】《道路交通安全法》;問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答復》

一、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自頒布以來,引起了各界關注。尤其對該法第76條關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存在不同的理解,爭議不斷。[1]論者從不同的角度出發,認為該法充分體現了人本主義的立法思想,充分保護了作為弱者的非機動車和行人利益;反對論者則認為該法對行人的“偏袒”和對機動車的“苛刻”損害了社會公平,削弱了的權威性。[2]于是,侵權法學者紛紛在各大報紙上撰寫文章,以表明自己觀點和態度,同時,對其他觀點進行了評析。[3]這些觀點無疑對我們從宏觀上正確理解和適用該法第七十六條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問題遠沒有解決,因為該條及第17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我國將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該制度與原有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關系,就成為一個需要正確理解與適用的問題。

更重要的是,隨著《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隨之廢止。《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也隨之失去法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沒有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項目的標準。于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從特別法步入了普通法,在審判實踐中就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的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眾所周知,《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遠低于《解釋》的相關規定,同時,《解釋》規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也就是說,不管事故是發生于2004年5月1日前,還是發生于2004年5月1日后,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均適用《解釋》的規定。由此,2004年5月1日后受理,就成為適用《解釋》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的惟一標準,而對事故發生的時間,特別是對車輛所有人(即車主)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的約定等均在所不問。這就引發了另一個問題,即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問題。對該問題,已引起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關注。該委就此問題向最人民法院咨詢,最高人民法院室以法研[2004]81號《關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只是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而不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失效而無效。《解釋》施行后,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既可以繼續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也可以經協商依法變更保險合同。”《答復》對該問題的回答是否適當與全面,就成為另一個需要正確理解與適用的問題。

二、第三者責任保險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故在我國法上,責任保險即為第三者責任保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自愿保險的范圍,即投保人和保險人通過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保險合同來實現的一種保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該規定中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與《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的責任保險相同,不同的是該責任保險屬于強制保險,即指依照國家的法律規定發生效力或者必須投保的保險,而不是當事人自愿購買的保險。可以看出,二種保險均屬于責任保險,這是相同點。

二者的主要區別是:(1)前者是自愿的;后者是強制的,即法定的。(2)前者的目的集合危險,分散損失;[4]后者不僅包括前者的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賠償。[5](3)前者,保險公司以贏利為目的;后者則不以贏利為目的,在保費與賠付之間總體上應做到保本微利。(4)前者屬于自愿的保險,故,保險人是否決定承保、如何承保或承保的多少均有選擇余地;后者則屬于強制或法定保險,保險人不得拒絕投保人投保,即屬于強制締約。[6] (5)前者屬于商業保險,保險公司可以其他保險捆綁銷售;后者則屬于法定責任保險,保險公司不得與其他保險捆綁銷售。(6)前者的保險金額與保費,原則上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后者則由保監會做出指導性規定并隨著適時調整。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有相同的規定。如日本《汽車損害賠償法》第13條。[7]我國地區《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8]

綜上,第三者責任保險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不是一回事。不能將《保險法》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將二者混同的觀點,都將導致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錯誤理解,更將導致不妥當的適用。關于二者的關系,在適用時,有三種情形應引起注意:

(一)作為機動車的所有人能否在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后,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如能投保,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如何進行理賠?

如前所述,二種保險屬于責任保險。而責任保險又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根據《保險法》第41條第2款規定:“重復保險[9]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該規定是財產保險責任限定原則的具體體現。因此,機動車所有人在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后,可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但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需要注意的是,該條適用的前提是保險險種均屬商業保險,基于保險當事人的自愿而發生,因此,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商業保險,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屬于法定保險的情形下,不能適用該條后句,即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當先由承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理賠。但各保險人的賠償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這樣適用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保險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體現約定優先的民商法原理。另外,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設立目的是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賠償。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目是主要是為了被保險人的利益,即分散損失而設立的。二者相比較,首先由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能更充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二)機動車所有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各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責任?

對該問題,因我國還未制定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具體辦法,所以,在我國法上沒有規定。在司法實踐上發生此類案件,可以借鑒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82條之2[重復契約情形的免責]的規定,即就一輛汽車締結二個以上的責任保險(在此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契約,保險公司就上述契約中最早締結的契約以外的契約,免除在與最早締結的契約的保險期間內發生的因汽車運行事故產生的損害真補、損害賠償額的支付、先付金的支付。[10]該條規定確定了投保時間優先規則,由最早締結保險契約的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其后的保險公司免責。同為法定保險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適用投保時間優先規則,能充分體現法律的公平與公正。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金額。同時,對法定免責事項以外的賠償,其他保險公司應當賠償。

(三)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車輛共同致人損害,保險人之間應如何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根據《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機動車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在無意思聯絡的情況下,[11]只要其違反操作規范[12]的行為直接結合而共同致人損害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間即應承擔連帶責任。但作為承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各保險公司之間對此應如何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我國現有法上沒有規定。可資借鑒的是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汽車事故系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范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13]該條規定設立了各保險公司對支付保險金負連帶責任。結合我國以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相關立法,可以證明上述立法可以適用于我國司法實踐。我國《保險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16條第1款:“第三條規定的保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受害人可以政令之規定,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請求保險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額。”[14]我國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15]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范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據此,學者認為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險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義務。這種請求權是法定的請求權,并且獨立存在。[16]當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時,各保險人在保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責任,使受害人及時、足額地得到賠償,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護。

三、《答復》回答的是否適當、全面

第6篇

(一)依法管理的原則主要表現在:

1、依法行政,依法辦事。本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行為做了具體規定,提出了嚴格的要求。

2、控制執法的隨意性,防止濫用執法權力。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道路交通活動日益繁多和復雜,這就要求交通管理部門要在依法管理原則的指導和約束下執法,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幅度、方式執法,防止執法的隨意性和濫用自由裁量。

第7篇

關鍵詞: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歸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施行,對民事審判作出巨大貢獻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廢止。由于新舊法律法規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審判面臨著許多亟待解決的新問題,而據悉最高人民法院的配套司法解釋明年才能出臺,前期的調研工作今年才能啟動,大批的案件不容我們等待、觀望。2004年6月,作者結合新法實施兩個月來法院系統的工作實踐,對新法涉及的相關審判實務進行了調研。

一、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起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法發[1992]29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作出的這一規定實際將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處理作為了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其作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一個配套通知,在《辦法》廢止后,應當同時失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該類案件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必附加前置條件,只要符合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的普通規定即可。

二、其他機關正在處理是否影響立案

在調研中,部分基層(區縣)法院反映,有的交警部門沿用舊的辦案程序,對案件久調不決、不愿“放權”,造成當事人訴訟難、人民法院收案難。其實,《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條例對于交警部門的辦案程序及辦案時間進行了嚴格的規定,交警部門對案件久調不決是違法的。《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受理調解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調解終止。”按此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其他部門堅持調解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三、關于肇事車輛的扣留及預交事故押金問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為保證民事賠償的順利進行,多數法院主動探索并介入了扣押肇事車輛、收取事故押金的工作,有的還積極與法醫、醫院聯系估算事故押金的數額,主動與交警部門協調、銜接,個別的還派員參與交警的重大事故現場。多年的實踐經驗告訴我們,扣留肇事車輛、預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對于事故受害人的賠償得以實現和案件的順利執行起到了不可忽視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賦予不同機關的職責權限有別,新法實施后該兩個行為的具體操作應慎重研究。

2004年5月1日前,交警部門扣留肇事車輛、預收事故押金,應當是依據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辦法》第十二條(因檢驗和鑒定的需要扣車)、第十三條,第十三條規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僅賦予了交警按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沒有賦予為了賠償款而扣車的權利。以上是交警部門扣留事故車輛、收交事故押金的法規變化。

對于人民法院來講,以往的審判實踐中很少涉及扣車、預交押金的問題,因為交警部門已經在民事案件立案前包辦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人民法院考慮扣留事故車輛、收取事故押金應當是為了案件審結后的順利執行,司法為民的良苦用心可嘉,但在操作中,應當重視以下問題:

1、人民法院扣押車輛、預交押金的性質。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是基于憲法及民事訴訟法賦予的權力,超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職權扣押財產尚無依據。民事訴訟法所賦予人民法院扣押車輛的權限為財產保全,被扣押車輛的性質屬于財產保全的標的物,而事故押金的性質為財產保全標的物或民訴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向受害人提前支付事故押金的性質應界定為先予執行的范疇。在案件未結之前雙方勝敗難定,因此應當由受害人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對訴訟保全、訴前保全、先予執行的擔保作出了規定,不提供擔保的后果均為“駁回申請”。目前有的法院在原告不申請或不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沿用以前交警的習慣做法依職權扣押車輛、責令車主預交事故押金或提前向受害人支付事故押金,實際是突破民訴法規定的越權行為。

2、人民法院立案前與交警部門積極銜接、積極參與的問題。人民法院辦理民事案件應遵循“不訴不理”、“私權自治”的原則,與交警部門不同,交警部門處理事故是出于保護國家公權利與公民私權利的行政職能,人民法院作為居中裁判的天平,保護的是公民的私權利,并且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主動干預不符合司法中立的原則。

3、新的法規執行得力的話,不存在病員合法救治缺乏資金的問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制度,同時多處條文規定了保險的繳納、管理、查處,如:(1)《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車輛登記時即應提交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2)《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車輛檢驗時無第三者保險憑證不予檢驗,(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查驗第三者責任險并扣車強制投保及罰款二倍交于社會救助基金,(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肇事車輛)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而相關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征求意見稿)》等配套法規或措施已經出臺或正在制定。因此,病員救助資金的來源是多渠道的,他依賴于行政機關的嚴格執法、國家保障制度的順利完善等多方面,是全社會的大事,人民法院現階段仍應嚴格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理民事案件。

四、關于保險公司參與訴訟的問題

以往的交通事故訴訟中將保險公司直接列為當事人的情況少見,一般是人民法院直接將事故的賠償責任判決到肇事方身上,肇事方另行向保險公司索賠。《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保險公司的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首先,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額的…”。其次,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

由此可見,保險公司的“責任限額范圍”是案件必須查明的事實,是計算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數額的前提,也是判決書審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其次,保險公司是賠償款支付的主體,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的支付過程中可能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出現拒付或少付保險費的現象,需要民事判決強制理賠;第三,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應取得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公司有義務直接對受害人給付賠償金。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具體解釋之前,若當事人申請或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可以追加保險公司為被告。

五、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問題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專業機構根據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制作的專門證據,仍屬于證據范疇。由于道路的通暢要求事故現場短時間內滅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事故現場已不復存在,所能依據的可能僅限于交警部門移交的材料。而根據公安部新出臺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對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如果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依據的材料(如勘驗、鑒定)認為不妥可以改變對當事人責任的認定;如果當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認定書則應采信新的證據;如果條件許可,且當事人提供足以質疑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的,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關于重新鑒定的規定,在必要時考慮當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驗、重新鑒定申請。

六、共同侵權連帶責任在交通事故賠償中的適用問題

對于兩輛以上的機動車(如車A與車B)或者機動車與其他方(如車A與路邊堆放物所有人B)的共同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害的,交通管理部門出于分清事故責任的需要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分別認定單方的責任額度,許多審判員也沿用責任認定書的責任比例分別判令單個肇事者按份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其實這種做法是違背共同侵權賠償理論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該解釋屬于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普遍性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屬于人身損害賠償中的一類案件,應適用該規定,便于更有力的保護受害人。

七、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問題

第8篇

    注重民意,尊重民意,這無疑是北京市在法制建設的方面的一大進展。此前其它一些省市在新交法的實施辦法中也作了類似的調整。然而,新交法不是一個賠償法,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于當前中國道路交通秩序混亂,事故死亡率居高不下的現狀,新交法應該有更大的作為空間。

    在中國,行人違章亂穿機動車道,甚至封閉快速路、高速路的比比皆是。在許多城市,行人坦然與機動車并行在馬路上也屢見不鮮。新交法實施辦法對此幾乎毫無作為。日前北京宣判,在原本應該封閉的二環路上駕駛奧拓轎車撞死違章行人的劉先生賠償死者家屬15萬元。北京更有新案例:醉酒后騎車逆行撞上正常行駛的出租車而身亡者的家屬根據新交法提起要求出租車司機巨額賠償。新交法保護弱者的高尚初衷終于在中國得到體現。然而有人把此舉說成是與國際慣例接軌,就純屬自欺欺人了。

    在歐洲,我曾咨詢行人違章穿越封閉高速路造成交通事故所負責任。被告知,首先他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入監。我們注意到,北京二環路撞人案中,死者的丈夫正是引領死者共同穿行二環路的違章者,他的違章既造成其妻的死亡,也給正常行駛在路上的劉先生帶來飛來橫禍,造成精神和財產巨大損失。而他的行為在中國竟不受法律追究,竟以一個受害者的身份出現在公眾面前!

    相比劉先生15萬元的賠款,近日各地發生的在封閉路上,違章穿越者造成多輛汽車因躲避他而追尾相撞,甚至車內乘員受傷,肇事者竟可以拍拍屁股揚長而去的案例,我們不能不驚嘆相關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立法缺失亟待完善。

第9篇

關鍵詞:農機管理;道路管理;農機部門發展

中圖分類號:S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2)-07-0151-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第一百二十一條:中國農業(農機)主管部門原來發放的機動車牌證可以繼續使用。這一點以西省做得不夠,已將超過20千瓦整體式拖拉機全部移交公安部門掌管。此后我們要積極爭取當地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的鼎立支持,并指定出來一系列相關的政策和各種新型農機設備的準入機制。努力搞好農機的相關配置,要積極搞好農機的當地普查工作,努力做到摸清自己的家底,整理好自己的思路,盡快找到現代化農業體制下的新農機監管工作的方式方法。為新農村建設添磚加瓦,為加快新農村的農業機械化建設作出應有的貢獻。

2005年5月2日自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實施以來,并沒有準確描述農機管理部門的檢查權、糾正違法處罰權和事故處理權,致使我們各級農機主管單位的工作很難展開,執法行為沒有明確,農機監理工作面臨巨大挑戰。

各縣鄉道路是農機拖拉機上道的集中地區,也是公安部門下屬交通部門的管理盲點,所闡述的三權也很不明確,對各級農機管理部門的管理十分之不利。我們在多年工作中總結出監管中的一個共同特點,點多、任務分散、監管困難、涉及廣、戰線長、人員復雜。農機具中拖拉機分散在各個村莊的千家萬戶,是當地農民的主要交通工具和耕作勞動力,而一般的交通警察都集中在城市交通和國道、二級公路以及省道上。各個縣、鎮、鄉都沒有辦法進行相關的監管。自上級部門委任各級農機監管部門負責各個縣、鎮、鄉的道路管理,我們從中吸取了不少經驗和教訓,也獲得了一定的驕人成績,得到了當地政府和老百姓的認同。農機安全、道路安全從最根本上來說就是人、車、路三者結合。當中人是主體,也是我們各級農機管理應該放在第一位,應該給予保障的。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應該擺在工作的首位。通過管理好人、保護好人,才能做到保護好農機,從而管好路、保護好路,這樣才能落實好安全生產任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確規定各級農機部門有權利管理農機設備和農機使用者,但沒有明確各級農機部門的上路事故處理權、檢查權和處罰權。由于沒有明確這些權利,造成我們在執法當中經常遇到尷尬的局面。例如:我們的執法人員遇到違規的農機操作者,上前執法法時常常被質問。如果我違法了,你管不著,去把交警叫來。當農機設備在各級縣、鎮、鄉道路上出現事故時,我們當地的農機管理部門也承受著很大的工作壓力和苦楚。有些時候,事故出現在農機具正常工作的情況下,只是因為人為的緣故發生了事故。但不論是當地政府和當地的老百姓都會認為多多少少我們農機管理部門應該負上一些不可推卸的責任,認為我們監管不力。最終我們也只能給大家一個答復,我們農機部門不能上路執法,沒有辦法進行切實有效的管理。這種有能無權,但無權又要負責的工作狀態,讓我們每一個農機管理人感到苦不堪言。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的主體和管理人員待遇不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給了我們各級農機管理部門對農業生產機械的管理權和職責,更需要我們各級農機部門去具體進行管理和監管,所以我們的隊伍建設就凸顯出來了它的重要性,也成為各級農機管理單位的工作重點。歷經多年的組織建設,農機監管部門的組織結構已經初見雛形。各級農機管理單位配備了專職監理人員,但農機站的人、財、物權都在鄉(鎮)政府、經常被抽調到當地政府的各個部門去工作,致使本部門無法正常運作,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目前,各級農機管理機構財務狀況也不容樂觀。有的是上級部門全額撥款給予支持,有的是差額撥款的事業單位,都不是完全的屬于行政執法機構,并且沒有列入公務員行列進行相關管理。但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非公務員沒有執法權利,這就是農機管理部門的主體和管理人員的待遇不完善。因此,各級農機管理部門的正常化待遇,工作人員是否有執法權利,應該納入下一步改進農機管理人員工作環境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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