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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優選九篇

時間:2023-03-14 15: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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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

第1篇

關鍵詞: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保險模式;保險險種;承保機構;保險責任范圍;索賠時效;責任限額

一、引言

黨的十提出:“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面和全過程,努力建設美麗中國,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建設好生態文明是更好地發展其他建設的保證和推動力。公民對環境訴求不斷提高,而環境事件多呈突發性特點,環境問題已成為威脅人體健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之一。隨著生產力的發展,保護環境需要以不斷完善和發展的政策法規以及保險制度來支持。正因為如此,許多學者致力于研究適合中國國情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黨和國家不斷出臺政策來支持發展環境責任保險制度。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以企業發生污染事故對第三者造成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保險,被稱為綠色保險。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根本目的仍然是保護環境,造福大眾。世界范圍內的環境責任保險起源于20世紀60年代,到了70年代,環保浪潮席卷西方發達國家。各國不僅紛紛出臺一系列環境保護法案,還對環境污染行為給予嚴厲處罰,高昂的罰金使得非故意造成污染的企業面臨破產倒閉的危險,在這種情況下,產生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能使企業將這些不確定的風險轉移出去,也能及時對受害人進行賠償。此外,保險公司會對參保企業進行監督也有利于企業防治污染。

二、江蘇省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發展狀況

江蘇省作為2007年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全國試點省市之一,一直積極推進試點工作,走在全國前列。近年來,江蘇保險業分別以推進內河船舶污染責任保險和高環境風險企業責任保險兩條線,推進環責險的試點工作,逐步形成了“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環責險江蘇模式。

三、鎮江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基本框架

下面就建立鎮江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保險模式、保險險種、承保機構、保險責任范圍、索賠時效、責任限額等方面做出更為細致的可行性建議。

(一)保險模式

根據實施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可實施性、社會條件等因素,可以將保險分為強制保險和自愿保險。建立鎮江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保險模式必須在充分把握我國國情的基礎上,考慮鎮江當地的現實情況。建議采取以強制保險為主,以自愿保險為輔,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二者并存的制度模式。同時,對不同的行業和企業規模可以實行“區別對待”,實行“雙軌制”。根據“環境污染危險系數”,劃定何種企業必須參加強制保險。一方面對高危行業(如化工、造紙、有毒危險廢棄物的處理等)采取強制環境責任保險; 另一方面,對其它污染程度較輕的行業(如城建、公用事業、商業等)或已采取清潔生產等有效環保措施的單位則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積極加以引導,使得企業自愿購買環境責任保險。

(二)保險險種

目前,我國的環境損害責任保險一般只限于海洋油污污染和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方面,承保的范圍比較窄。借鑒西方國家的經驗,在建立鎮江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上,保險公司在環境責任保險具體險種的設計上應予以完善。可以針對鎮江市不同行業的實際情況進行一攬子險種設計。如應設計和完善水污染責任險、聲震污染險和大氣污染責任險等。

(三)承保機構

目前,從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發達國家的實際運行來看,環境責任保險承擔的賠付金額過大 ,承保的范圍又過窄,并且發展歷史比較短、經營管理方式還不成熟,經營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風險大大高于其他商業保險,所以,如果現在在我國將此類保險完全交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不能很好地推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發展。為了使環境責任保險穩步發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需要得到政府及其環保部門的有力支持。鎮江市政府可以牽頭在鎮江的國有控股的保險公司的分公司,由現有的保險公司組成聯保集團。政府作為社會管理者,有義務維護社會穩定。因此,可以由政府參與監督管理。這樣的聯保集團有一定的市場競爭力,能更好地應對市場的變化和處理新的保險逐步進入市場。

(四)保險責任范圍

鎮江市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除承保突發性污染事故外,還應該承保持續性事故,對漸進性損失予以賠付。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作為對環境污染損害的救濟方式,如果能夠將所有環境污染損害都納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當然是最理想的。但是我國保險業特別是責任保險還很不發達,相關法律規范并不完善,鎮江市還沒有完善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實踐經驗。就承保持續性環境污染事故來說,也需要一段時間去完善相關的工作。因此,在保險責任范圍上,建議鎮江市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采取兩步走的策略。先承保突發性的環境污染行為,等到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鎮江市發展成熟,再承保持續性的環境污染行為,并且在承保累積性污染事故時,附加嚴格的限制條件。

(五)索賠時效

要解決環境損害賠償的長期潛伏性對推進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影響,可以調整保險責任期間制度。在各國的實踐中,保險責任期間制度通常有三種:(侵害)行為發生制度、損失產生制度和提出索賠制度。“行為發生制度”流行于20世紀50~60年代。在這種制度下,保險人只需要對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間內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保險責任。這種保險責任期間制度為被保險人提供了較有利的保障,但是也會加重保險人的負擔。“日落條款”正是這一保險責任期間制度的表現。所謂“日落條款”,就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約定,自保險單失效之日起最長30年的時間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通知索賠的最長期限的條款。“損失產生制度”則要求保險人對出現在保險合同期間內的損害承擔保險責任。“提出索賠制度”是指保險人僅為在保險合同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或保險人提出索賠要求的損害承擔保險責任。

以上可以看出“損失產生制度”和“提出索賠制度”對保險人和受害者存在明顯的不公平,這兩種制度不能促進企業投保。而“日落條款”又會損害保險人的利益,可能因過高的賠付費用而減弱保險人開展保險工作的積極性。因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具有分散風險的社會作用,同時環境損害具有特殊性,可以認為,只要是能證明是在保單的有效期限內發生了對被保險人的環境責任索賠事件,保險人都應該承擔保險責任。但如果對所有類型的損害都采取統一的長期甚至終身負責的制度又會使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推廣中造成混亂,顯然這種做法不可取。因此,建議鎮江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采取對不同的損害采用不同的責任期間制度,使得保險制度更為精細可行。

(六)責任限額

我們也應該認識到,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將環境污染風險完全地轉移給保險公司是不可能的,因此,需要實行責任限額制。責任保險的最高限額,即保險人對受害人的給付金額,僅以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為限,受害人超過保險金額的損失,應由被保險人即產生污染的企業自行承擔賠償責任。在環境侵權中實行責任限額制,讓被保險人自擔部分風險,也會使得被保險人出于減少自己損失的考慮,在保險期間內注意采取積極的防范措施,避免環境侵權的發生及其損害結果的擴大,減少環境侵權的危害。賠償限額制的實行也有利于維持保險機構的賠付能力,使得商業性的保險機構能夠按照市場法則經營。對于政策性的保險而言,更是有利于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環保”不是一個人的事,也不是一個企業的事,它是全人類的共同事業。總的來說,在鎮江全面實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依賴于環境制度的健全。建立鎮江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需要政府及相關部門積極支持,以政策法規進行引導。也需要公眾參與,離不開新聞媒體的宣傳及學者對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

參考文獻:

[1]張洪濤.保險學[M].中國人民出版社,2014.

[2]秦寧.中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研究[M].中國海洋大學出版社,2010.

[3]張蘭.環責險試點給力“美麗中國”[J].金融時報,2013(05).

第2篇

關鍵詞:電子廢棄物;電子廢棄物管理;生產者延伸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7-0157-02

我國是一個電子廢棄物產生大國,電子廢棄物的處置和回收利用問題始終沒有得到根本解決。雖然政府對其引起的環境問題給予了極大的關注,但仍未頒布專門的法律進行規制,現有條文僅是原則性規定,可操作性不強,仍存在著管理力度不足、法治化程度低等問題。

一、現階段我國電子廢棄物處理制度簡析

1.《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頒布對電子廢棄物的污染防治有指導性意義。本法原則性規定了對固體廢棄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置以及對危險廢物的相應處置辦法。與此同時,該法第18條第2款“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的規定,第一次把生產者延伸責任適用在了固體廢物的防治領域,雖然這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卻為生產者延伸責任成為固體廢棄物監督管理制度中的一項原則奠定了基礎。

2.《清潔生產促進法》

《清潔生產促進法》的頒布,標志著我國環境保護的立法理念已經從末端治理轉向了全過程控制,并第一次在立法中引入了產品生態設計義務。該法規定“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應當考慮其在生命周期中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優先選擇無毒、無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1],對從初始就制造清潔的電子產品具有指導作用,為生態設計立法在電子產品領域的適用奠定了基礎。但針對愈演愈烈的電子廢棄物問題,仍缺乏專業的科學處理方法和循環再利用的相關規定。

3.《循環經濟促進法》

《循環經濟促進法》對電子廢棄物的回收處理做了進一步的規定。首先,確立了生產者延伸責任制度,對在拆解和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電子產品,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其次,規定了對再利用產品的標識責任,回收的電子產品,經過再生產后銷售的,必須嚴格符合再利用產品的標準,并在顯著的位置做出再利用產品的標識[2]。但該法偏重于引導性,法律強制力不足,可操作性較差,這些對電子廢棄物的污染防治和循環利用無法起到根本作用。

4.《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管理辦法》

《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管理辦法》是我國第一部專門的電子廢棄物監督管理立法,被稱作中國的ROHS指令[3]。為了減少電子產品廢棄后對環境造成的損害,促進生產和銷售低污染的電子信息產品,提出了生產和設計環境友好型產品的要求,這也是生產者延伸責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對電子信息產品廢棄以后的回收處理等不在調整范圍之內,且其屬于部門規章,法律效力有限。

5.《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的頒布標志著我國電子廢棄物監管法律體系的初步形成。該條例較為全面地規定了電子廢棄物監督管理的法律制度,規定了廢棄電子產品處理目錄、處理發展規劃、基金、處理資格許可等制度。其中生產者延伸責任制度要求生產者采取有利于綜合利用資源和無害化處理的方案,使用低毒低害、便于再利用的生產材料,生產者應按照規定履行電子廢棄物處理基金的繳納義務,用于電子廢棄物回收處理的補貼,但對于如何推動生產者履行該項責任,并無具體的措施。

此外,為保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的有效實施,自2009年以來,環保部、商務部、財政部等部門相繼頒布了《家電以舊換新實施辦法》等規章,對進入監管范圍的電子廢棄物的種類、拆解處理資質的許可條件和程序、通過家電以舊換新的方式回收電子廢棄物等電子廢棄物監督管理的重要環節進行了規定[4],但因為大多數規章是近期才頒布的,相關的政府主管部門和企業尚需要時間進行學習,從而有效地貫徹實施,而現有企業要達到有關規定的要求,也同樣需要一定的時間和其他方面的投入。

二、我國電子廢棄物立法體系的弊端

1.立法級別低

隨著現代電子工業的發展,《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循環經濟促進法》等已不能有效地管理具有高增長性、高危害性,高資源性、難處理性的電子廢棄物。而目前我國暫時沒有一部較高層次的法律對電子廢棄物進行專門規制,現有的法律法規大多數是部門規章。由于這些現有的部門規章立法層級較低,所以當與其他層級比較高的法律法規在適用時發生沖突,就無法得到有效的適用,從而不利于電子廢棄物的監督與管理。

2.立法觀念落后

我國電子廢棄物監管立法的核心理念仍為傳統的末端治理模式,重點仍是電子廢棄物的拆解和處置工作,最初的產品設計生態化并沒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夠重視。即使傳統落后的拆解處理方法會對環境造成極大的危害,現行立法仍然表現出“重拆解,輕回收”的特點,側重點也僅僅局限于電子廢棄物的拆解處理,缺乏切實有效的回收再利用制度。

3.立法重復

目前我國對于電子廢棄物的監管采取的是分級與分部門監管相結合的形式。發改委、信息產業部、國家環保局等部門都以自身的職責為出發點,單獨或聯合制定了一系列的規定。這些部門規章雖然出自不同的部門,但卻都是對同一方面甚至同一問題的規定,各部門缺乏有效溝通,從而導致管理職責重合,發生重復立法的情況,而且多個部門皆有權責,還會造成要權推責以致有權無責的后果。

4.責任分配不科學

我國現行立法只是簡單地規定了生產者繳納廢棄電子產品回收處理基金的義務,但是卻忽視了對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責任分配問題。對于利益相關者的責任分配仍不夠明晰,因而出現了利益相關者各自為政的情況,極其不利于盡早形成切實有效的電子廢棄物監督管理體制。

三、對我國電子廢棄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我國是世界電子產品的制造和消費大國,在現在和不遠的將來,還將會產生大量的電子廢棄物,我國關于電子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的法律規范極不完善,因此,探索應對電子廢棄物回收利用和處置的立法方法和思路,顯得尤為重要,各責任主體和各監督管理部門應明確自身的職責所在,制定具有原則性、統籌性的單行法,為其他相關部門的立法提供明確的原則性指導,保證各部門制定的法律法規協調統一,形成完整統一的電子廢棄物監管體系。

1.制訂電子廢棄物管理專項法律

我國現階段缺乏一部專門規范電子廢棄物的法律。現有的部門規章大多數是各部門根據自身具體的監督管理范圍而制定的,電子產品的生產、運輸、存儲、銷售和消費過程中的污染防治以及電子廢棄物的回收、循環利用、處置并沒有被涵蓋在內。因此,制定一部電子廢棄物管理的專門立法作為《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下位法十分必要,從而嚴格規范電子廢棄物的處理活動,對進口電子廢棄物建立嚴格的準入制度;建立處理電子廢棄物的企業的資質制度;進一步明確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消費者責任制度、清潔生產制度、生態設計制度、基金制度、財政和稅收制度等。同時,還應當明確各相關部門的管理職責和其相應的行政、民事、刑事責任。

2.明確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職責

為避免“多重管理”的現象發生,通過立法明確各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管理職能,從管理組織層面來保證電子廢棄物回收處理的順利完成,這樣可以有效避免有權無責的現象發生,有利于及時有效地解決問題。同時,由于國家立法不完善,各地電子廢棄物的回收處理也呈現不同的特點和管理需求,有必要制定電子廢棄物監管的地方性法規,以適應本地區的實際需要,強化地方政府的職責,彌補國家法的不足。

3.擴大公眾參與程度

電子廢棄物的回收利用和處置是一項復雜而艱巨的工作,需要政府相關部門的努力,更需要廣大公眾意識的提高和積極地參與。在立法時可以要求政府通過媒體宣傳等有效的方式加大對公眾的教育力度,提高公眾對正確處置電子廢棄物的意識,引導和鼓勵消費者優先購買環境友好型電子產品,進而通過市場的調控力量促使生產者承擔更多的責任[5]。同時要依法鼓勵相關領域的專家開展科研活動以進行技術的創新,為電子廢棄物的再利用、降低電子廢棄物的處置成本、開發高效節能的電子產品提供技術保障。

4.促進電子廢棄物處置產業化

電子廢棄物的回收再利用、降低電子廢棄物的處置成本、研發環境友好型電子產品,都離不開科學技術的進步。只有先進的科學技術作為支撐,才能提升電子廢棄物無害化處理的水平,保證以對環境污染程度最小、資源損耗程度最低的方式回收利用電子廢棄物[6]。目前的立法中,關于電子廢棄物回收企業的規定較少。應在相關立法中加快限定電子廢棄物回收企業的資質并嚴格審核程序。與此同時國家應鼓勵設立大中型電子廢棄物回收企業,在經濟上給予政策支持,通過政府的積極引導和政策支持,采取財政補貼、稅收優惠等方式,增強其市場競爭力。

綜上所述,電子廢棄物監督管理體系的構建不但可以加強法律體系自身的整體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還可以增強法律制度的連貫性和系統性,進而為電子廢棄物監督管理的執法過程也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據。使電子廢棄物從產生、回收、處置到再利用的整個過程全部都有法可依,各個監督管理部門分工明確。通過法律的完善真正解決電子廢棄物帶來的環境污染問題,并實現資源的最大化最優化利用。

參考文獻:

[1]蒲昌偉.建立和完善我國電子廢棄物處理的法律制度思考[J].湖湘論壇,2007,(3).

[2]彭浩晟,羅敏.電子廢棄物管理立法的比較研究[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2,(1).

[3]鐘衛紅.中國電子廢棄物監管立法述評[J].探求,2012,(4).

[4]劉文燕,蔣悅.淺析如何完善我國電子廢棄物立法體系[J].現代商業,2009,(8).

第3篇

【關鍵詞】污染防治設施;監督管理;完善制度

污染防治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實際上就是指環境保護部門在國家的授權下對建設工程項目的作業現場進行檢查并且查處有關的違法行為,確保排污單位的污染防治設施都是在合理的使用狀態下的,避免出現污染防治設施被拆除或是出于閑置的狀態,從而有效的加工處理污染源所排放出的各類污染物。作為一項重要的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設施監督管理制度是為工業污染源設立的,同時其也是建設工程項目“三同時”制度向合法污染源的過渡和延伸,這項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1 排污單位的法定義務

(1)排污單位可以正常的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在我國環境保護部門所頒布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文件中都是有著相關的規定的,并且在我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1年12月7號所的第十三號文件《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的條款中對“正常使用”也是有著明確的說明的。

(2)嚴禁排污單位擅自拆除并且閑置污染防治設施。在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五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二條第二款,《環境保護法》的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第二十條和第四十條中,對排污單位都有著這樣的要求,排污單位是不可以擅自拆除、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

(3)當環境保護部門對排污單位的生產作業現象進行定期的檢查工作時,排污單位必須真實的反映情況,并且向環保部門提供必要的資料。

2 排污單位的法律責任

環境保護工作的相關法律有效的規定了排污單位的各類行為模式,也就是說當排污單位的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了這些行為模式并超出了一定的額度時,那么排污單位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現階段,我國環境保護工作的相應法律法規對固體廢物污染、大氣污染、水污染以及噪聲污染者四大類污染防治設施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也都有著明確的說明。

(1)不同法律規定的受處罰行為是有所差異的。對于“不正常使用”這個概念,在《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都將其列為應受處罰的行為,而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卻并未將其列為應受處罰的行為。那么怎樣才算“不正常使用”的范圍呢?以水污染防治設施為例,所謂的“不正常使用”就是對排污單位違反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規范而繼續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的情況,環境保護部門認為這就是“不正常使用”的處理設施。而以下幾種情況,同樣也屬于水污染處理設施的“不正常使用”狀態:①將全部的處理設施或是部分的處理設施停止運行;②在不經過處理設施的情況下,將全部污水或是部分污水直接排放到環境中;③使用處理設施時,并未遵照相應的規范流程使用、檢查和維修;④使用污染處理設施時,從中間的某一工序將污水排放到環境中。

(2)不同法律規定的處罰幅度是有所區別的。在《大氣污染防治法》中,其處罰的幅度依據規定應為“5萬元以下”,而在《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中,其處罰的幅度依據規定為“10萬元以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其處罰的幅度依據規定也是“5萬元以下”,在我國不同區域對環境噪聲污染處罰幅度也是有所區別的。當然,同類違法行為處罰上限有如此大的差異顯然還是不夠合理的,廣東省對于環境噪音的處罰的上限顯然太低,應盡快修改并適當提高。

(3)不同法律所規定的處罰種類也是有一定差異的。在我國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中,其規定的處罰種類只有“罰款”這一項,而在《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處罰的種類有“罰款”和“警告”兩類,也就是說處罰時在這兩者之中可以任選其一。另外,在這四項法律中,不但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同時也都規定了相應的改正責任,《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為限期重新安裝使用或是責令恢復正常使用,而其他三項法律則為責令改正,由于其范圍太廣,具體的改正方法還應由當地的環境保護部門酌情而定。

3 環境保護部門的職權和職責

(1)在環境保護部門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的過程中,如果發現了排污單位存在著擅自拆除、閑置污染防治設施或是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違法行為,那么環境保護部門就有調查取證、立案并且制定出發決定的法定職權。具體來說,在《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行政處罰法》以及環境保護法律相關的法律責任中都是有著明確的規定的。

(2)環境保護部門對排污單位具有現場檢查的法定職權。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定期的或是不定期的對排污單位的生產作業現場進行檢查。

(3)環境保護部門有責任向排污單位宣傳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以及政策規范中的與污染防治設施有關的規定,同時還應定期的提供給排污單位污染防治設施的最新的科技信息。另外,對于排污單位的污染防治設施實時運行情況和運行效果,環境保護部門也應進行跟蹤和反饋,在此過程中找到污染防治設施所存在的問題,并勒令排污單位進行及時的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4 完善消防監督管理制度的對策

4.1 貫徹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消防工作的意見》,進一步明確各級政府、行業主管部門的責任,尤其是要加強對各級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貫徹落實工作的督導檢查力度,健全消防工作考評機制,將貫徹落實工作作為目標責任考核和領導干部政績考評的重要內容,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文明創建和平安建設活動的考評范圍,確保各項工作措施得到有效落實。要落實消防聯席會議制度,發揮防火安全委員會的協調作用,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聯合執法機制。

4.2 轉化消防監督管理模式

深入推進社會單位“四個能力”建設,改變消防部門大包大攬的局面。對消防設施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完善、 管理水平較高的單位,應當鼓勵其對火災隱患進行自主管理;對消防硬件設施欠缺、消防安全自我管理水平低下的單位要重點管理。要創新消防監督管理手段,引入市場化管理手段,推行火災公眾責任保險,促進經營者改善自身消防安全條件的積極性;扶持、發展專業的消防中介機構,由單位自主選擇專業中介機構來承擔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自動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等技術性較強的工作,解決單位缺乏專門技術人才的不足。

綜上所述,我們對排污單位的法定義務、環境保護部門的職權和職責以及排污單位的法律責任三個方面的內容進行了詳細的分析和探討。作為一項十分重要的環境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設施監督管理制度是專門為工業污染源而設立的,在其實行的過程中,我們應明確的掌握上述三大項內容,確保所有的污染防治設施都可以正常的投入使用,有效的保護資源和能源,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的做好環境保護的工作,維持生態平衡,從而也保證了人體的身體健康。

參考文獻:

第4篇

 

關鍵詞:環境侵權 民事責任 制度完善

        1 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現狀

        在我國,有關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制度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環境基本法與單行法之中,此外,民事程序法中亦有規定。

        1986年的《民法通則》對各種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作了原則規定,其中第124條、第107條、第134條、第123條、第130條、第83條等都與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有關。

        在環境法中,我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范相當豐富,1989年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1982年通過,1999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92條,此外,1984年通過、1996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過、1995年、2000年兩次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過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過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與《環境保護法》相似的規定。在自然資源保護法方面,《森林法》、《草原法》、《土地保護法》中也有相關規定。在民事程序法方面的主要規定有: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54、55條規定了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同樣適用于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3項之規定。

        2 對現有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評價

        2.1 可取之處

        第一,民事基本法、環境基本法、環境單行法和民事程序法等有關法律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作了不同層次的規定,可以說,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已經比較嚴密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體系已基本形成。

        第二,無過錯責任原則規定的比較徹底,不論是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還是作為環境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抑或各環境單行法,都貫徹了無過錯責任的立法原則。

        第三,鑒于環境侵權的復雜性,環境基本法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訴訟時效作了有別于普通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其訴訟時效比普通訴訟時效長1年。

        第四,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責任方式,不僅規定了事后補救性質的損害賠償,也規定了事前預防性質的侵害排除,且兩者可以合并適用,避免了德國、日本等國家對損害賠償與侵害排除割裂開來。

        2.2 缺陷與不足

        第一,關于環境侵權的構成,《民法通則》的規定與《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不協調,根據《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環境污染侵權須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為前提,而《環境保護法》及各單行法的規定并無此要求。

        第二,關于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規則,立法上沒有做出規定。

        第三,關于損害賠償范圍與責任承擔的方式方面,立法上對環境污染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未作規定,實踐中對因環境污染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法院一般也不認定,這與國際人權保護運動,環境保護潮流不相符合,對受害人來說也不公平。

        最后,關于受害人救濟的途徑和保障也存在明顯不足。

        3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建議

        3.1 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方面

        3.1.1 刪除環境侵權以“違法性”為前提之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在規定環境污染侵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同時,又明文規定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作為加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刪除《民法通則》第124條關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這一前提和要件。

第5篇

城鄉垃圾分類減量的工作方案 自今年3月份以來,我市城鄉生活垃圾日收運處理量由1500噸驟增至1900噸以上,最高日垃圾量達2085噸,大大超過我市焚燒廠的處理能力,給我市生活垃圾的正常焚燒處理帶來很大的壓力。近期垃圾量快速增長的重要原因是各板塊收集的垃圾中夾雜有較多的建筑裝修垃圾、工業垃圾和農業垃圾等非生活垃圾,這些非生活垃圾既增加了焚燒廠的處理負荷,也給焚燒廠設備的安全運行帶來了很大事故隱患。為切實保障我市垃圾焚燒廠正常運行和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現就相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是要大力開展垃圾分類減量工作。各板塊在垃圾收運過程中要落實專門車輛和人員,對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農業垃圾等非生活垃圾進行單獨收運處置,特別是要按照垃圾焚燒廠對進廠垃圾成分的要求,杜絕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工業廢料、工業污泥、廢渣等工業垃圾進入生活垃圾收運系統。對分流的建筑垃圾,各板塊要在各自區域內設置專門的儲運場所,用于建筑垃圾的集中分揀、儲運和中轉,對拆建垃圾、渣土通過回填等方式進行再利用,對不可利用的建筑垃圾進行填埋處置;對分流的工業垃圾,各板塊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有關規定,督促產生單位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并按照規定實行集中處置;對分流的農業垃圾,要通過采用直接還田、漚肥、堆肥等肥料化處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二是要加強生活垃圾處理應急調度。市城管部門要根據全市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兩座垃圾焚燒廠的處理能力,完善生活垃圾運輸調度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加強垃圾量高峰期和突況下生活垃圾的應急調度,統籌安排兩座焚燒廠設備的日常檢修,全力保障兩座焚燒廠正常運行和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

三是要加強日常督查監管。各板塊要層層落實責任,明確垃圾分類減量的要求,制定完善檢查考核辦法,強化對環衛所、行政村、環衛服務企業垃圾收集、轉運過程的日常檢查考核,切實提高垃圾分類減量工作成效。市城管部門要采用視頻監控和現場抽查相結合的辦法,加強對城鄉生活垃圾收運過程的監督檢查,督促各板塊及時整改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同時,市城管部門根據兩座垃圾焚燒廠處理能力和各板塊人口數量、產業結構等實際情況,核定各板塊垃圾量高峰期分類減量控制指標在垃圾量高峰期對分類減量措施落實不到位的板塊視情實行限量運輸。

第6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 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清潔生產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國家鼓勵、支持綜合利用資源, 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 國家鼓勵、 支持有利于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 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制定統一的監測規范,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十二條 建設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必面對建設項目產生的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和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環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審批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方可批準該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需要配套建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 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 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 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 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六條 收集、 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第十七條 產品應當采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包裝物。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可以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農用薄膜。 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九條 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一條 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 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三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并經固體廢物接受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二十五條 國家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限制進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進口的固體廢物的目錄, 未列入該目錄的固體廢物禁止進口。 確有必要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固體廢用作原料的, 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查許可,方可進口。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 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落后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

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 推廣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

第三十一條 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產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暫時不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 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

第三十三條 露天貯存冶煉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設置專用的貯存設施、場所。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本法施行前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沒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 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必須限期建成或者改造;

在限期內,對新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應當繳納排污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繳納排污費措施的單位在限期內提前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經改造使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 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

在限期內未建成或者經改造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繼續繳納排污費,直至建成或者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為止。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排污費用于環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節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隨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條 貯存、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并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和其他清潔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凈菜進城, 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收購網點,促進廢棄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清掃、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

第四十條 建設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 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 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 處置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二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和識別標志。

第四十四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四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 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不處置的, 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對危險廢物進行集中處 置的設施。 第

四十八條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 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危險廢物排污費用于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五十一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運輸危險廢物, 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五十三條 收集、 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 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條 直接從事收集、 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五十五條 產生、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在發生意外事故時采取的應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五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十七條 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 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五十八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

(一) 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 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四)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

(六)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七)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有前款第(一) 項、第(二)項行為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 項行為的,處應繳納排污費金額50%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六十三條 貯存、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違反本法規定的,按照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的;

(三) 轉移危險廢物,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 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五) 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六)將危險廢物和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七)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或者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

(八)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 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或者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 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 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對已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 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 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50萬元;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條 受到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 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本條罪的,處以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建設、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固態、半固態廢棄物質。

(二) 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交通等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 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五) 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 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 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動。

第七十五條 液態廢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和排入大氣的廢氣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

第7篇

關鍵詞: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完善

1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現狀

在我國,有關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制度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環境基本法與單行法之中,此外,民事程序法中亦有規定。

1986年的《民法通則》對各種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作了原則規定,其中第124條、第107條、第134條、第123條、第130條、第83條等都與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有關。

在環境法中,我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范相當豐富,1989年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1982年通過,1999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92條,此外,1984年通過、1996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過、1995年、2000年兩次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過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過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與《環境保護法》相似的規定。在自然資源保護法方面,《森林法》、《草原法》、《土地保護法》中也有相關規定。在民事程序法方面的主要規定有: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54、55條規定了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同樣適用于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3項之規定。

2對現有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評價

2.1可取之處

第一,民事基本法、環境基本法、環境單行法和民事程序法等有關法律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作了不同層次的規定,可以說,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已經比較嚴密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體系已基本形成。

第二,無過錯責任原則規定的比較徹底,不論是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還是作為環境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抑或各環境單行法,都貫徹了無過錯責任的立法原則。

第三,鑒于環境侵權的復雜性,環境基本法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訴訟時效作了有別于普通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其訴訟時效比普通訴訟時效長1年。

第四,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責任方式,不僅規定了事后補救性質的損害賠償,也規定了事前預防性質的侵害排除,且兩者可以合并適用,避免了德國、日本等國家對損害賠償與侵害排除割裂開來。

2.2缺陷與不足

第一,關于環境侵權的構成,《民法通則》的規定與《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不協調,根據《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環境污染侵權須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為前提,而《環境保護法》及各單行法的規定并無此要求。

第二,關于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規則,立法上沒有做出規定。

第三,關于損害賠償范圍與責任承擔的方式方面,立法上對環境污染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未作規定,實踐中對因環境污染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法院一般也不認定,這與國際人權保護運動,環境保護潮流不相符合,對受害人來說也不公平。

最后,關于受害人救濟的途徑和保障也存在明顯不足。

3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建議

3.1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方面

3.1.1刪除環境侵權以“違法性”為前提之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在規定環境污染侵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同時,又明文規定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作為加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刪除《民法通則》第124條關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這一前提和要件。

3.1.2損害結果的認定不應局限于“現實發生”的損害。由于污染物對人體等的影響是長期緩慢的過程,當在人體中積累的有害物質尚未達到致人損害的程度即未發生損害時,受害者是無法舉出損害事實的證據的。在現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損害結果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無損害則無侵權責任可言,這樣明顯對受害者不公,因此有學者認為,如果在現有科技水平之下,能認定污染物質將在人體內或環境中積累并必將危及人類正常生存條件的,應予以排除危險。

3.1.3在因果關系確定方面:①明確規定因果關系推定制度,靈活運用因果關系推定方法,鑒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十分復雜,不易查明和認定,為了提高受害人求償的成功率,及時有效地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在我國的環境立法中應當明確規定因果關系推定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經驗還不十分豐富,相關理論還不夠深入的情況下,應以平衡社會利益,確保社會正義為價值指導,使用多元化的方法實行因果關系推定。②舉證責任倒置并為受害者舉證提供公力救濟,舉證責任分配的正確與否,直接關涉當事人訴訟命運,考慮到環境污染侵權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著所排廢物的種類、數量、性質、遷移轉化途徑和規律、致害機理等,而且其工藝流程通常都是保密的,因而被告往往具有離證據近,容易取證的方便條件,而原告(受害人)卻不易接近證據,因此,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國外立法、司法普遍實行了舉證責任倒置或轉移規則,我國有關的司法解釋也確立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但仍須進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確。

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受害者就不需要舉證,受害者仍須對污染者的污染行為,損害事實舉證。當發生污染環境侵權事件時,通過環境、醫學等方面的技術檢測、調查等查明受害狀況和原因,取得有關證據材料,對受害人的保護是極為重要的。

3.2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承擔方面

3.2.1適當拓寬損害賠償的范圍眾所周知,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彌補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因此賠償應以實際損失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標準,就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而言,應特別注意以下幾項損害:①環境要素或場所恢復費用。②人身潛在損害。③精神損害。④生態損害”考慮到其鑒定、量化的極端困難與生態利益的公共性質,一般不宜通過私法途徑給予救濟。

3.2.2細化排除侵害的構成與方式鑒于排除侵害對工商業活動的打擊過大,對其運用應當嚴格慎重,一般只能適用于連續性、反復性及不可恢復性的侵害,且應當進行嚴格的利益衡量,以兼顧產業的發展與公眾權益的保護。環境侵害的排除應綜合考慮地方經濟發展和居民健康同良好的環境正當要求之間的利益平衡。在進行侵害排除的利益衡量時,應把居民環境權放在優先考慮的位置。為了彌補由于對排除侵害的救濟方式可能對產業發展的不利,有的國家提出了“中間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救濟制度。后來又出現了代替性賠償制度,即用賠償來代替排除侵害。這種不是一概禁止的中間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制度協調了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之間,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因此,我國的立法有必要通過立法確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賠償(即代替性賠償)”等過渡性質的責任制度,以便法院或執行機關通過對有關利益的比較權衡而對各種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靈活運用,從而更好地兼顧各方利益。

3.2.3責任主體具體化現代社會中,環境侵權者尤其是環境污染的致害者大多是企業,在我國環境法中,環境侵權責任方往往被籠統地被定義為“有關責任人員”,“有關單位”。作為致害方的企業往往將環境損害賠償轉移為成本支出,從而削弱了損害賠償的懲戒作用,使企業職工不重視環境保護;同時,也無法將責任落實到人,實際上,造成環境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涉及的有關人員也不同,既有可能是侵權單位的領導違法指揮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具體操作人員違規操作所引起的。因此,應視具體情況做出相應的規定,盡可能在法律條文上將責任落實到人,從而引起侵權方的足夠重視。

3.3環境侵權責任的社會化方面在一般情況下,環境侵權的實施者是具有一定經濟實力的企業或經濟集團,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然而一旦發生重大的工業污染,核泄露事故時,巨額的賠償數額有可能致使侵權者破產或關閉,這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基于此,有必要將個人對損害的責任分散于社會承擔,即環境責任的社會化制度,從而實現損害賠償的社會化。

3.3.1環境損害賠償基金對有可能出現侵害方或受害方的人數眾多,賠償數額巨大,且因果關系復雜的環境侵權,國外如日本、德國設立了環境損害賠償基金。我國應設立這一制度,并可考慮通過征收排污費,環境資源補償費的辦法設立賠償基金,只要發生污染事故,即可由該基金代為賠付,然后再向侵權人追償,其實,我國在某些特定方面也在實行這一制度。

3.3.2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環境損害責任保險是指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向第三人支付賠償金的一種財產保險類別,環境損害責任保險的優越性在于不僅減輕了侵害人的經濟負擔,而且有利于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在國外,如美國就對有毒物質、廢棄物的處置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此外,歐盟成員中的芬蘭和瑞典也確立了這一制度。而且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在各國都分強制責任保險和任意責任保險兩種。基于此,我國也有必要在條件成熟時制定具有我國特色的責任保險法。

3.4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的保障和途徑

3.4.1授予受害人的咨詢權和責任鑒定請求權環境侵權發生時,及時取得有關證據材料,對受害人提訟至為重要。然而,環境污染侵權作為工業化的產物,往往涉及高科技,而受害人又多為沒有此類技術能力和專業知識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對工藝流程、專業技術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證活動,因此,立法明確授予受害人對加害人或有關國家機關就有關機器設備、使用原料、排放廢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遷移轉化規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詢權,或向當地環境行政管理機關的責任鑒定請求權就十分必要。

3.4.2擴大我國環境侵權之范圍目前,依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4條規定,我國環境污染的侵權僅限于排放廢水、廢棄、廢渣、粉塵等9種,而對光污染、廢熱污染并沒有明確規定,而且我國也尚無鑒定光污染和廢熱污染的手段和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對受害人的環境權益難以提供有效維護。為此,從立法上擴大我國環境侵權范圍刻不容緩。

3.4.3其他,確立環境侵權仲裁制度作為一種靈活、經濟的糾紛解決機制,仲裁在國外及國際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都有其運用。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一般都關涉財產權益,把環境污染侵權糾紛解釋為“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一種并無不可。我國立法應加以明定,由于環境侵權過程的復雜性、長期性、隱蔽性,有必要增加最長訴訟時效的期限;放寬環境侵權訴訟資格條件的限制,借鑒國外的經驗,構造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等等。超級秘書網:

參考文獻:

第8篇

防治電子廢棄物污染成為難題

有關方面資料表明,目前,我國每年淘汰或廢棄的家用電器、通訊設備、工業控制設備等電器產品近4000萬臺,年淘汰手機近億部,未來幾年我國將進入家用電子電器產品報廢高峰期。電子廢棄物污染環境問題已經引起了越來越多的關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對此只作了原則性規定。

我省固體廢棄物拆解污染主要是電子廢棄物的拆解。臺州市路橋區的拆解業是電子廢棄物污染一個典型。路橋區的拆解業從以前的散戶拆解逐漸發展起來,隨著規模的不斷增大,當地政府在峰江組織建立了金屬再生工業基地,逐步引導實行定點拆解、歸場拆解,現已經發展為一個包括廢舊機電產品拆解、原材料加工、回收、銷售、再制造等環節緊密的產業鏈。

據路橋區環保局反映,目前,該區經過國家環保總局批準的定點利用固體廢物單位32家,主要從事進口的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拆解,2005年加工利用進口固廢大約140噸,實現銷售收入61億元。園區內的拆解企業相對比較規范,也便于管理。但園區外的散戶拆解污染現象就比較嚴重,峰江街道、螺洋街道、新橋鎮等地拆解戶有3000多戶,主要拆解電線電纜、廢電機、廢變壓器、電路板、廢塑料等。拆解場地是村里的臨時用地、門前屋后、良田、老宅基地等,拆解的固體廢物隨處堆放,拆解中產生的廢料亂焚燒或直接傾倒河塘、道路兩側及田地,對空氣、水、土造成了嚴重污染。

規范拆解業勢在必行

《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產生含有危險廢物的電子廢物的單位或者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報廢電器的制造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將電子廢物送交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禁止無經營許可證者從事拆解、處置電線電纜、電路板,敷銅板、電子電器、塑膠機過濾網、電池、燈管等電子廢棄物的活動。”

在審議過程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僅對含有危險廢物的電子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作了一條規定是不夠的,還需要設計一個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電子廢物處置制度。還有委員認為,電子產品的淘汰很快,為及時有效處理被淘汰電子產品,建議建立社會機制,強調社會群眾的配合。

在草案修改調研過程中,有的人認為,條例中應增加電子廢棄物處理的內容,實行廢舊家電及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生產者責任制,家電生產企業、進口商承擔廢舊家電回收處理義務;財政撥款單位,須將廢舊電子產品無償交給有經營資質的企業回收處置。產生含有危險廢物的電子產品制造者應承擔處置費用。

對于我省的固體廢棄物拆解業如何規范問題,有的地方提出,從事固體廢物拆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拆解場內拆解,違者依法給予處罰。還有意見進一步提出,由于目前對散戶拆解予以清理和取締缺乏法律依據,因此,從事固體廢物的拆解,應當規定具備一定的條件,并經過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從事經營活動,這也符合行政許可法設置行政許可的精神和規定,通過事前控制,來治理和防治是有效的節約成本的措施。

農村生活垃圾處置:錢從哪里來?

農村生活垃圾量大面廣,是影響我省新農村建設的一個難題。

我省地方性法規對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具體制度究竟應該如何規定呢?草案第十條規定,城鄉統籌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貯存等設施,實現城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共建共享。

調研時,有人認為,農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可實行“戶收集、村集中、鄉鎮中轉、縣(市、區)處置”的原則。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并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垃圾集中存放點和垃圾中轉站;村民將生活垃圾投放于指定的垃圾收集設施,村民委員會負責及時將垃圾收集運送到垃圾集中存放點,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清運到垃圾中轉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集中處置。

事實上,這種模式現已在寧波、嘉興部分地方實施,實際效果良好。但也有人認為,現在實施這種模式的地方都是經濟比較發達地區,對部分經濟欠發達地區難以執行。

解決農村生活垃圾問題,最關鍵的問題是垃圾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費用如何解決。我省經濟發展總體上雖然走在全國前列,但省內各市、縣經濟發展也很不平衡,農村特別是欠發達地區農村和一些偏遠山區農村,經濟條件較差,因此還不具備建立產業化處理生活垃圾的市場機制條件,需要政府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并組織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體系。

在這種背景下,絕大部分人認為,當前我省農村生活垃圾的處理費用,由當地政府給予支持和財政補貼是合適的。但也有意見認為,在實踐中,經濟發達地區財政有能力補助或支持,即使財政不予補助或支持,由于農村集體經濟發達,農民比較富裕,資金也有保障;而在欠發達地區,農民比較貧困,財政也同樣困難,因此實施的難度大。

由于草案處于調研修改階段,條例最終將如何規定,仍有待時日。

土壤保護引起關注

土壤是各種污染物最終的“宿營地”,世界上90%的污染物最終滯留在土壤內,土壤污染已成為世界性難題。

我省嚴重的土壤污染事件在一些地區業已顯現,如我國科研機構在臺州峰江土壤檢測到二惡英污染,其污染影響范圍估計達幾十平方公里。這是我國科研機構首次在國內檢測到土壤二惡英污染。浙江省地質調查研究院曾經對長興縣蓄電池企業最為集中的煤山鎮進行農業地質環境調查,結果顯示,長興縣煤山鎮一帶土壤的重金屬鎘、鉛含量已超過國家標準,而其污染源就是蓄電池。

我省人多地少,人均耕地面積僅為0.57畝,礦產、能源資源也比較貧乏,因此在發展經濟的同時,對土壤的保護更為迫切。

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的開發利用者,應當事先委托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對可能受污染的土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被污染土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理和處置,達到環境保護要求后方可開發、利用。”

草案的規定是對法律的一種補充和完善,明確了土地開發利用者的責任。但在調研過程中。有的人認為,污染土壤應當實行風險評估和修復制度,并根據《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精神,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土壤污染防治的具體責任,并應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對污染嚴重且難以修復的耕地依法進行調整。制定產業發展規劃,必須與地區資源優勢和環境容量相適應,防止污染向農村轉移。

也有意見認為,草案規定由土地開發利用者承擔清理和處置責任,有些清理和處置費用很高,這讓開發利用者承擔不合理,也不符合“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因此應規定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處置費用。

第9篇

關鍵詞:公司;環境法律責任;預防

中圖分類號:DF46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08

與一般的法律責任相同,公司的環境法律責任主要包括公司的環境民事法律責任、公司的環境行政法律責任以及公司的環境刑事法律責任。公司的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系指公司違反環境義務或者造成環境損害時所應承擔的民事后果,主要包括排除危害和損害賠償兩種責任承擔方式。公司的環境行政法律法律責任系指公司違反環境行政法時所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行政處罰及行政處分是承擔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兩種形式。在我國,環境行政法律責任是公司承擔環境法律責任的最主要方式。公司的環境刑事法律責任系指違反環境刑事法律規范時,公司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我國《刑法》專節設定了“破壞環境保護罪”,其中又囊括了專門的環境犯罪種類和環境犯罪類型。

在社會責任范疇中,公司的環境法律責任居于中間位置,承啟了公司的經濟責任和道德責任。公司環境法律責任的承擔勢必促進和推動公司社會責任的踐行。公司作為環境法分配環境義務的重要主體,其踐行義務的實際結果,對公眾環境權益及環境正義的實現可以起到關鍵作用。一項好的環境法律責任制度安排,不僅應在實際執行中發揮威懾力,更要迎合環境問題的特殊性,在預防功能方面有所作為。預防性公司環境法律責任的制度設置,是從可持續發展的角度,貫徹、執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政策的重要條件之一[1]。那么,如何全面認知當前我國公司環境法律責任制度的主要問題,怎樣從預防的視角審視公司環境法律責任的難題,并變革當前的公司環境法律責任制度,將是本文逐步探討的內容。

一、公司產生階段的環境法律責任問題 (一)公司市場準入的環境條件缺失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一系列基本條件。然而,無論是何種類型的公司,對公司設立條件的規定,其對象均是主體、財產、組織、經營條件等情形,環境準入的基本事項均未被提及;未達到環境標準的公司進入市場涉及的法律責任問題,更是無從談起。由此,環境準入作為公司進入實體市場的第一道綠色門檻,沒能發揮其基本的防護墻作用。

(二)環保法中公司環境準入規范的滯后

我國《環境保護法》在第2章規定了“環境監督管理”,在第3章規定了“保護和改善環境”,在第4章規定了“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惟獨沒有環境準入規范的內容。此外,《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法》、《自然保護區條例》、《森林法》等環境法律法規也未規定公司設立時環保部門的環保審批職責。總體來看,各種環保法律法規中有關環境保護義務及責任的設定,基本上都是對已成立的公司之行為進行規范。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潘 佳:我國公司環境法律責任制度的綠化:一個預防的視角在《環境保護法》第2章明確規定“環境監督管理”方面,其針對公司行為的規定,除了對環境質量標準的制定、環境監測的管理以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職權等主要規定之外,主要是從建設項目是否影響環境的角度進行了細化。第13條規定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我國《環境保護法》第13條規定:“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并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但是,沒有明確規定公司設立時的環保批準問題。該法在第5章明確規定了“法律責任”,其僅針對經營時的公司法律責任。我國《環境保護法》第35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第36條規定:“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第37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第38條規定:“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第39條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此外,《環境影響評價法》及其他污染防治法對公司項目建設和規劃的規制,也不例外。因此,批準程序并不是公司設立之時《公司法》第6條規定的情況。總之,作為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針對將來可能對環境狀況產生影響的公司設立行為,沒有設定環境本身的“市場”準入標準。

我國《環境保護法》在第3章中明確了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基本義務。《環境保護法》第4章就如何對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進行防治進行了明確規定。通過第3章和第4章的基本內容,可以找到運營階段公司承擔環境法律責任的基本條款,然而,公司進入市場的環境審批問題還是沒有被納入制度考量的范疇內。即使《環境保護法》第25 條第25 條規定:“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取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對新建企業提出了環境保護的要求,該條畢竟是原則性的規范,沒能細化,環境審批問題還是無從談及。《環境保護法》第26 條 第26 條規定:“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規定了“三同時”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預防和化解環境風險,實際上,依前文的邏輯來看,該制度針對的是“事后”的公司,仍然沒有對“事前”需要環保審批的公司設立行為有所作為。

二、公司運營階段的環境法律責任問題 (一)應對環境風險的內部控制制度和責任之空白

國際社會一向將內部控制制度作為防范公司風險最為有效的約束機制,在環境風險的防范方面,內部控制制度應當發揮重要作用。由于人為污染和全球氣候變化等多重因素的疊加,環境災害的發生正在引起越來越多的關注[2]。環境事務作為惟一關涉所有國家利益群體的“共同威脅”與“共同利益”[3],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會反對。與此同時,經濟學界、管理學界、公司界和法學界開始從內部控制視角探討環境災害的應對策略。由于剛剛起步,在世界范圍內,包括歐美、日本等發達國家,均未建立有效應對環境風險的內部控制約束機制。盡管如此,我們不難發現,根據內部控制的基本理念和原則,以防范包括環境風險在內的各種風險為重心,明確相關主體的環境內部控制責任,將顯得越來越重要。在中國的現實語境下,由于違法成本低廉,環境成本沒能內部化,以及綠色會計核算體系整體缺位,這一世界范圍內的前沿難題若在中國得以先行,會顯得格外棘手。

(二)公司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滯后

當前我國的環境法規針對企業的違法行為,大多采用罰款的方式,很少采用吊銷許可證、消除危害、責令停產停業等資格罰和行為罰。相較于經濟罰,資格罰和行為罰的閑置狀態在很大程度上助長了企業的環境違法行為。針對經濟罰而言,由于罰款的成本對企業來說根本算不上負擔,再加上體制和機制等各種因素的存在,罰款的威懾功能蕩然無存。更為重要的是,這種單一的、普遍實施的威懾機制沒能從根本上約束管理層和執行層的行為,在實踐中,我們常常見到管理層獲利而廣大股東“埋單”的尷尬情形。

此外,困擾環保部門的缺乏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手段的老問題一直沒能得到解決。環保部門缺乏直接的、實在的權威,缺乏最直接、最可靠的制止和打擊環境違法行為的合法權力來源,不得不求助于法院的強制執行力來協助。實際上,矛盾不僅往往得不到解決,訴訟成本、時間成本、執行成本等各種成本問題又接踵而來。總之,環境問題的緊迫性和不可逆性與法律賦予環保部門的“正當性”權力來源極不相稱。

(三)刑事法律責任的變革拖泥帶水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對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較大修改。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修改后的條文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第一,將構成要件中的犯罪結果由“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筆者以為,從一定角度而言,本條并非通說所界定的由“結果犯”向“危險犯”的轉變,嚴格說來,構成要件強調必須“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結果”,而不是“有嚴重污染環境的危險行為”。值得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后,只要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無論是否屬于污染事故,都將被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將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由“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第三,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規定。

盡管如此,該罪的變革仍無法從根本上預防企業的重大環境污染行為:一方面,當前的司法運行機制使得司法的補強作用難以發揮;另一方面,制度的缺漏不容忽視,從“準危險犯”到“危險犯”的跨越亟待提上議事日程。與約束污染和破壞環境主體的責任相對應,環境監管主體的責任問題也不容忽視,雖然和企業的環境刑事責任無直接關聯,卻是企業責任制度配套履行必不可少的。遺憾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尚未將監管者的環境刑事責任納入改革的范疇。

三、從預防角度綠化公司的環境法律責任 (一)環境準入制度及相關責任的立法完善

規定公司設立時的環境責任審批制:明確公司設立應具備的環境條件及相應的環境準入罰則。公司在報批環境準入時,存在不報、少報、謊報等違法情形時,應依法追究公司的環境準入法律責任。環境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切實履行公司設立時的環境準入監管職責。公司登記機關應切實履行相應的協助審查義務,對沒有環境審批或者環境審批不合格的企業,不予登記;登記機關違法失職的,亦承擔法律責任。此外,這一制度的有效運作,仍需一些配套機制的完善。例如,強化對現行環境指標的研究,制定科學的環境準入標準及指標,統一規范審核程序,等等。將公司的環境法律責任提前,強化對準入階段公司的責任和監管者“配套責任”的約束,將從最前端強化公司的環保注意義務,加大自身的環保投入和環境制度建設,可以有效地預防污染和破壞行為。

(二)建立以環境風險應對為重心的內部控制制度及責任體系

2006 年7 月,財政部、國資委、證監會、審計署、銀監會和保監會聯合發起成立了企業內部控制標準委員會,同年11 月,該委員會了《企業內部控制規范-基本規范》和22 個具體規范的征求意見稿。2008 年6 月28 日,五部委聯合了《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以下簡稱《基本規范》),2009 年7 月1 日起首先在上市公司范圍內施行,并鼓勵非上市的其他大中型企業執行。

《基本規范》將內部控制定義為:由企業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和全體員工實施的,旨在實現控制目標的過程。該規范將內部控制的目標歸納為五個方面:第一,合理保證企業經營管理合法合規;第二,合理保證企業資產安全;第三,合理保證企業財務報告及相關信息真實完整;第四,提高經營效率和效果;第五,促進企業實現發展戰略。與COSO 報告所設定的目標相比,這個目標體系把資產的安全明確列入控制目標體系中,突出了資產安全的重要性[4]。企業作為主要的污染主體,在風險泛化的時代,將始終面臨不確定的環境風險,包括持久性、累積性的環境污染損害風險以及突發環境事件風險等。

從成本收益角度考量,環境風險的有效控制意味著企業成本的削減。近幾年以來,石油化工行業污染事件頻發,危險物質經營單位因危險廢物處理不當而造成的環境事故比比皆是,重金屬行業等高污染企業搬遷后留下了一些后遺癥,造成搬遷企業污染環境,損害社會公眾利益,國家繼續“埋單”的尷尬境遇。從根本上說,企業自身根本沒能意識到將環境風險納入內控機制的重要性,而環境風險特別是環境事故一旦造成損害,其代價將是巨大的。日本福島核危機事件、大連和墨西哥灣漏油事故就是前車之鑒。

由此,本文建議:第一,拓展內部控制的目標,增設預防和化解企業的環境風險一項,尤其強調高風險行業的環境風險防范,建立環境高風險行業以環境風險為中心的內部控制機制。第二,突出董事高管環境風險內部控制注意義務,強調董事高管的內部控制責任。明確其有制定和監督環境風險內部控制制度制定和履行的法律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內部控制規定造成公司環境污染破壞事件或者環境事故,直接承擔對第三人的法律責任。《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此條規定,董事高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公司環境法律責任時,不對第三人直接承擔責任。 根據主觀過錯及損害后果,責令其承擔月薪或者年薪幾倍的罰款。第三,為了保證董事高管商業判斷的理性行使,注意義務不宜限制過嚴,若僅有一般或者微小過失,不宜追究責任。鑒于“權力易被濫用”、“絕對的權力就會造成絕對的腐敗”之普遍認識,并基于對監督和制約公司經營者行為之考慮,對于執掌公司一定范圍內的經營權限和資源的公司董事、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等,均有必要對其形成制約。對責任主體進行認定時,應把握“職權濫用”的內核,對“董事高管人員”以及“執行職務行為”不應作過窄解釋[5]。此外,通過建立董事高管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特別是在高度危險行業中)來分散和防范風險,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行政處罰方式的科學化

環境行政處罰在實踐中大多采取罰款的方式。從逐年遞增的排污費和罰款來看,就實施效果而論,環境行政處罰是失敗的,那么,原因何在?依本文所見,罰款制度沒能從根本上觸及企業決策層的利益。由于企業作為一個整體對外承擔責任,實際上真正掌握企業環境、經濟等行為命脈的董事和高管并未對自己的違法行為直接承擔不利后果,而內部約束機制又很難規制企業的核心。鑒于罰款制度作為主要的環境違法處罰方式仍將在我國長期存在,該制度的變革尤其要注重對決策層的約束和懲戒。

此外,增加自由罰的適用范圍,擴大行為罰和資格罰的適用。鑒于公司環境違法行為的特殊性及我國嚴峻的環境態勢,在法定情況下,環境污染或者破壞達到一定程度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公司主要負責人進行拘留,并處以罰款,同時不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鑒于人身自由屬于最重要的基本人權范疇,必須界定清晰自由罰的條件、時機和范圍。在其他行為罰和資格罰方面,從環境基本法層面授予環保部門實在的權力,明確法定條件下環保部門可以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授予環保部門責令違法企業停產停業的權力。

(四)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前置”及環境監管失職罪的修訂

建議修改重大環境污染犯罪為名副其實的“危險犯”,將條文修訂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有造成嚴重污染環境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危險犯的認定,可能比較困難。應結合企業的經營范圍、行業類型、主觀惡性和違法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比如,某危險廢物經營和處置單位將大量劇毒廢物隨意丟棄在重點飲用水源保護區,而該地區多降雨,一旦發生危險,將造成市中心數萬人面臨飲水危機,即使沒有造成環境損害后果,根據前文的理由,也應當對其危險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危險廢物經營和處置單位將劇毒廢物隨意堆放在荒野地區,周圍自然生態稀疏,只有在造成重大地下水污染或者土壤污染事故的情形下,才應追究其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就現階段而言,環境監管失職罪的修訂不宜一步到位、過于嚴苛,宜比照《刑法修正案(八)》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修訂,而不宜比照本文所界定的危險犯。建議將當前的環境監管失職罪修改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參考文獻:

[1]張忠潮,白宏兵.京都議定書對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的啟示[J].西北農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4):96.

[2]李金林,胡昱東,章貝貝.中國政府應對公共危機的透視——以無錫太湖藍藻爆發事件的個案為例[J].西北農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3):98.

[3]潘佳.公眾參與環境信息問責初探[J].合肥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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