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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律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3-17 1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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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一、中國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在現有的資料來看,我國最早的古代婚姻原則是在西周時期形成的。

(一)一夫一妻制與納妾制并存。表現有二:一是妻妾地位差懸殊。妻為“取”,妾為“納”,取妻之財為“聘禮”,納妾之財為“買妾之資”。“妾乃賤流”、“妾通買賣”、“以妾及客女為妻,徒一年半”。妻就是妻,妾就是妾,不得僭越,即“勿為妻為妾”。二是很多朝代的律法都確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則,如“諸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減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離之”。但卻沒有禁止納妾的法律規定,而是對社會上層根據社會等級的不同而確定了不同的納妾數量,對社會下層處于傳宗繼世需要的納妾表示出支持和默許的態度。在中國古代社會“一夫一妻制”也還是存在于形式上,實際生活中卻是一夫一妻制外納妾制被普遍承認。例如“庶人于年四十以上無子者,許選娶一妾?!比㈡谟谘永m宗祀,既有利于整個宗族的利益,又符合于婚姻目的。

(二)同姓不婚。人類社會早期,姓乃血緣關系的一種標志,同姓之人多有一定親緣關系。在西周周公制禮時期,以“親親”、“尊尊”為核心將以前各地所分散的原始禮義和習慣風俗加以總結,用來確認和維護倫理和等級關系。歷經千年的實踐,周人即已感到“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唐律規定“諸同姓為婚,各徒一年”,明律規定“凡同姓為婚者杖六十,離異?!蓖ㄟ^這些規定確保種族內部的倫理關系,從這些規定中也能看出中國古代對生育進步的一面。

(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這是西周春秋時期的婚姻禮儀的一道程序。即“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非媒不得。在人們的印象中,媒人是溝通男女雙方的唯一媒介,“男女雙方非媒不知名”(<禮記•曲禮下>),為中國古代的通例。在先秦的史書及典籍中,就有大量與此有關的記載。

二、中國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締結與解除

(一)婚姻締結?;橐鍪侨艘簧凶顬橹匾氖?,可如此關系重大的事情卻不能為夫妻雙方自行決定。在古代的中國,婚姻要符合家庭的利益。即必須是“父母之命”。封建婚姻的成立還要經過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六道程序,即所謂“六禮”。歷代法典都有類似“六禮”的規定。后世締結婚姻時,男方付給女方一定的財物作為“聘財”,就淵源于“六禮”中的“納采”和“納征”。

(二)婚姻解除。古代婚姻的解除有一套比較完整的秩序,叫做“七出三小去”。七出即封建法律規定的丈夫休棄妻子的七種理由。“七出”的內容具體反映了男尊女卑和夫權制度。“三不去”即妻雖有“七出”之因,但在下列三種情況下,夫亦不得休棄:“有所娶無所歸;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后富貴,不去?!比蝗プ鳛槠叱龅难a充規范,有利于維護封建婚姻家庭的關系。還有一種,義絕。即封建法律規定的強制離異。按唐律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對另一方一定范圍內的親屬有毆、殺等情事,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強制離異,違者判處徒刑一年。

三、中國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存在價值及對現代的影響

中國古代婚姻制度是中國古代封建社會的必然產物。從原始時代的母系社會到以男權為核心的制度社會,婚姻是將已逝的祖先和未來的后人連結起來的不可或缺的一環。它的存在有幾個重要的價值:第一,傳宗接代。即為其家族延續子嗣,繼續存在于世間;第二,祭祀祖先。即宗法社會重視血緣,把祖先血脈不絕視為家族的頭等大事。第三,增加勞力。即為家族添置男丁,是家族興旺;第四,防止男女。即以婚姻來分別男女,防,尤其強調婦女要恪守貞潔,本質上順應了宗法制的需要,以確保女子所生子女血緣的純正;第五,政治婚姻。即維護了家族的秩序和同族之間的關系,借婚姻擴大了家族的勢力,增強了同異性親屬間的聯絡更重要的是宗族的延續。古代婚姻制度對現代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門當戶對”的擇偶標準的現代延續。所謂“門當戶對”即男女雙方具有相當的身份地位和經濟能力。而新時期的門當戶對則更多涉及到雙方的文化背景,價值判斷,興趣愛好,生活方式等方面的相配。一個人的文化氣質修養主要是在家庭環境中熏陶形成的,而現如今新一代的擇偶標準大多要求家庭經濟政治和家庭背景相當,其實就是門當戶對的新的詮釋,就是希望自己的另一半與自己有類似的思考問題的意識和思維,同時要有相同的價值觀念,否則就適合戀愛不適合結婚。

(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新面孔。人類最早的戀愛婚姻是自由的,只要兩情相悅就可以自由相愛,奔者不禁。但進入階級社會特別是周公制定了嚴格的婚姻禮制之后。主婚權就不再掌握在自己手中,戀愛婚姻就變成了必須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方能成婚。時至今日,父母之命已經被越來越深得人心的自由戀愛而取代。這樣雙方從相識到相戀,彼此都很了解,具有了締結婚姻的感情基礎,婚姻自由原則也早已深人人心。而時下的媒人也換了新的面孔,越來越多的另類“月老”出現,如婚介所、相親節目、網絡婚介等等,雖然形式有所變化,但負擔的任務和所起的作用的和古代如出一轍。這些月老的出現也是為了滿足大量未婚男女的社會需求。

(三)一夫一妻制的現代意義。古代男性具有絕對特權,女人沒有地位和權力。在這樣的婚姻制度中,女性成了一個被動的非自主性的工具。為所屬的男性生育合法的兒女和忠誠不二地照顧家室。而男性為了處理家庭內部矛盾和繼承問題,開始走向一夫一妻多妾制。現如今,個體作為社會結構中的主體,無論是男性還是女性,都有權選擇自己的生活方式。因此,在一夫一妻制下當代婚姻矛盾主要是男女兩性之間的爭斗。在一個男女平等共處、張揚個性發展的時代,婚外戀、包二奶這樣的事情在古代就是用妾使之合法,但是主體說的是男人,而現在的一夫一妻制可不僅僅限制男人的喜新厭舊的本性也用于限制女人的移情別戀。

四、總結

第2篇

「關鍵詞國際私法,法律規避,法律規避的性質,法律規避的效力

法律規避(evasionoflaw),又稱法律欺詐(fraudalaloi)是指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為了實現利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某種連結點,以避開本應適用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從而使對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適用的一種逃法或脫法的行為。自1878年法國法院審理的鮑富萊蒙案以來,法律規避便成為國際私法的一個基本問題,引起了國際私法學者的廣泛注意和較為深入的研究。隨著現代國際民商事的交往日益增多,法律規避現象時有發生,不僅存在于親屬法、婚姻法,契約法領域,而且幾乎滲透到國際私法的各個領域,諸如公司法、運輸法、保險法等。

導致法律規避現象如此普遍存在的原因,主要可以概括為以下兩個方面:其一是行為人主觀方面,即行為人的趨利避害的價值取向,是法律規避行為得以產生的主觀因素;其二是客觀方面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首先,各國民事法律時常對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規定。這是法律規避產生的先決條件。其次,沖突規范在解決法律抵觸時,通常機械地規定某類法律關系適用某類準據法。這就為當事人有計劃地利用某國的國際私法規則,制造連結點的事實狀況,規避對其不利的法律提供了客觀可能性。再次,一些國家的立法及司法實踐常常對法律規避行為持寬容的態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僅它們的立法根本沒有作出規定,而且其司法實踐多不對此進行審查。這樣相應地縱容了法律規避現象的產生和繁衍。法律規避現象的增多,既影響了有關國家法律的威嚴,也不利于保護國際民商事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因此,在我國不斷擴大開放的今天,面對日益增多的國際民商事關系,研究法律規避問題尤顯必要。

一、構成與對象

基于對鮑富萊蒙案的研究,關于法律規避的構成要件,在理論界存在著“三要素說”、“四要素說”和“五要素說”等其他不同的爭議。其中“三要素說”認為構成法律規避應具備:(1)當事人必須有規避法律的意圖;(2)被規避的法律必須是依沖突規范本應適用的法;(3)法律規避是通過故意制造一個連結點的手段實現的。①而“四要素說”認為(1)從主觀上講,當事人規避某種法律必須出于故意;(2)從規避的對象上講,當事人規避的法律是本應適用的強行性或禁止性的規定;(3)從行為方式上講,當事人規避的法律是通過故意改變或制造某種連結點來實現的;(4)從客觀結果上講,當事人規避法律的目的已經達到。②主張“六要素說”則認為以下六個要件:(1)法律規避必須有當事人逃避某種法律的行為;(2)當事人主觀上有逃避某種法律規定的動機;(3)被規避的法律必須是依法院地國沖突規范本應適用的實體法,并且必須是這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則;(4)法律規避必須通過改變構成沖突規范連結點的具體事實來實現的;(5)法律規避必須是既遂的;(6)受訴國必須是其法律被規避的國家。③

從上述主張中,不難發現學者們對法律規避必須具備的主觀要件的立場是一致的,即法律規避的當事人必須有規避法律的意圖。這一構成要件被法國學者視為“法律規避的特有因素”,是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法律規避的首要標志。當事人規避法律的方式通常都是利用沖突規范通過改變連結點來實現的。當事人制造連結因素的方式具體來講有兩種途徑:第一種途徑是直接制造構成連結因素與具體的事實狀況,以逃避對其不利的準據而法適用對其有利的法律。在實踐中,法律規避行為大多是通過這一途徑實現的。當事人直接制造連結點的方式主要有兩個:其一是改變客觀事實狀況,如改變住所所在地、行為地等;其二是改變法律事實狀況,如改變國籍。第二種途徑是間接制造連結因素的具體事實狀況,即當事人通過直接改變構成法院地沖突規范范圍(亦稱連結對象)的具體事實狀況,經識別過程得以逃脫本應適用的沖突規范,而使指定對其有利的法律的沖突規范得以適用。至于客觀結果,筆者認為應具有既遂性,因為當事人的行為只有在客觀上已經形成了法律規避的事實,其所希望的某個實體法才能得以適用,對其不利的準據法才能得以排除,其目的才能得以實現。因此,“四要素說”是比較科學合理的。

但在現實生活中,連結點的改變有時是正常的。那么如何判斷其是否為法律規避行為,就引出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這就是法律規避的認定問題。之所以說其復雜是因為它涉及到“對當事人的內心意識的侵入”,而法律只涉及其外部行為,關于意圖是不能得到可靠的結論的。這就會使法官作出不可接受的專斷結論。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有學者認為以下五種情形不能視為法律規避:(1)當事人改變了國籍,但他在新的國籍所屬國連續居住,且該國籍正是當事人長期期望取得的;(2)某當事人錯誤地規避了不存在的某項實體規范的適用,這種行為可以不視為法律規避;(3)當事人改變連結點時,錯誤地選擇了一個連結點;(4)當事人擬改變或創設一個新的連結點,但事實上他未成功;(5)如果某法人在特定國家有一個“有效的住所”,不論其選擇此住所的用意如何,不能將此項選擇視為法律規避。④雖然這幾種情形并不全面,但在司法實踐中易于付諸實施,可以幫助法官更好的把握法律規避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正確判斷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法律規避,在立法上是值得借鑒的。

法律規避行為的對象是否包括外國的強行法以及是否僅指實體法還是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沖突法。對于這個問題的不同理解,決定著國內立法與司法實踐,對法律規避的效力的范圍及國際法律協助與合作關系的發展。只有謹慎地處理好這個問題,才能促進國際民商事活動的順利進行。但是,各國對這一問題的看法和處理卻長期存在著嚴重的分歧。

有些國家主張規避法律僅指規避本國(亦即法院地國)強行法。例如,《南斯拉夫法律沖突法》第5條規定“如適用本法或其他聯邦法可以適用的外國法是為了規避南斯拉夫法的適用,則該外國法不得適用。”其理由是:基于“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Parinpauemnonhabetjurisdiction)的原則,內國對外國法的內容和性質無權評斷,對是否規避外國強行法更無權作出認定。有些國家主張規避法律既包括規避本國強行法,也包括外國強行法。因為規避畢竟是規避,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規避外國法的同時,也可能規避了內國的沖突規范,因為依內國沖突規范,該外國法可能是本應適用的法律。⑤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條和1208條規定:“在國外締結的以規避阿根廷的法律為目的的契約無效,雖然該契約依締結地法是有效的?!薄霸诎⒏⒕喗Y的以規避外國法為目的的契約是無效的。”此外,各國學者對法律規避對象問題還有另一種爭議,即其對象究竟是僅指實體法還是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沖突法。有的學者認為,法律規避行為只是規避實體法,因為只有直接調整當事人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實體法才對當事人有實際意義,而規避沖突法并不會帶來任何利益。法國學者巴迪福曾把規避實體法看作是“對沖突規則有意利用”的結果。這表明他贊同法律規避行為僅指規避實體法,甚至根本不承認規避沖突法之存在。另外不少學者認為,法律規避行為既包括規避實體法也包括規避沖突法。因為通過法律規避行為規避本應適用的實體法,實際上也就是規避指定本應使用的實體法的沖突規范的適用.⑥在立法上也有國家持這種主張,如匈牙利國際私法。

二、性質與效力

在國際私法中法律規避究竟是一個獨立的問題,還是公共秩序保留問題的一部分,在理論界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莫衷一是。以梅爾希奧(Melchior)、巴丹、馬卡洛夫(Makarov)、貝特拉姆(Bertran)為代表的部分學者認為法律規避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部分。他們主張法律規避的目的是使原來應該適用的法律未得到適用,應當從公共秩序方面尋找原因和根據。它與公共秩序保留一樣,也是為了維護內國法的權威和強制性,所以法律規避可以視為公共秩序保留問題的一個附帶條件。并且有學者曾明確指出,法律規避是公共秩序的特殊情形,其特殊性在于外國法的適用可能導致的“社會混亂”是當事人通過欺詐行為引起的。⑦以巴迪福、克格爾、拉沛為代表的部分學者認為,法律規避是一個獨立的問題,不應與公共秩序保留混為一談。因為公共秩序保留不適用外國法是著眼于外國法的內容,而法律規避不適用外國法卻是著眼于當事人的行為。

我國學者絕大多數贊成后一種主張。認為法律規避是一個獨立的問題,而不附屬于公共秩序問題。兩者之間有著明顯的區別:(1)法律規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產生的原因不同。法律規避是由于當事人改變或制造連結點的故意行為引起的,而公共秩序保留是基于沖突法本身規定或外國法內容不同所致,與當事人毫無關系。(2)兩者的性質不同。進行法律規避是一種個人行為,且這種行為一般來說具有違法性。而公共秩序保留則是一種國家機關的行為,只要法院不濫用都是正當的合法的。(3)兩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因當事人規避法律行為使適用的外國法的效力遭到否定,不僅其所企圖適用某一種外國法的目的不能達到,還可能要對其法律規避的行為負法律責任。而公共秩序保留雖然也排除外國法的適用,當事人卻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法律規避是一個獨立的問題,而不應附屬于公共秩序問題。

關于法律規避的效力,從歷史上看,早先的學說普遍認為國際私法上的法律規避并不是一種無效行為。如德國的韋希特爾(W?echter)、法國的魏斯(Weiss)認為,既然雙邊沖突規則承認可以適用外國法,也就可以適用外國法。那么,內國人為使依內國實體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或法律關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許為此種法律行為或設立此種關系的國家,設立一個連結點,使它得以成立。這并未逾越沖突規范所容許的范圍,因而不能將其視為違法行為。一些英美法系的學者也認為,既然沖突規范給予當事人選擇法律的可能,則當事人為了達到自己的某種目的而選擇某一國家的法律時,即不應歸咎于當事人。如果要防止沖突規范被人利用,就應該由立法者在沖突規范中有所規定。基于以上理由,在英美法系國家,法院一般不承認法律規避。不過事實上,英美國家法院如果不讓本國法為當事人所規避,它就可以通過對沖突規范作某種解釋等其他方法排除外國法的適用,從而達到同一目的。而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大多數認為,法律規避是一種欺詐行為。根據古羅馬格言“欺詐使一切歸于無效”(frausomniacorrumpit),在發生法律規避的情況下,就應排除當事人希望適用的法律,而適用本應適用的法律。例如1979年美洲國家《關于國際私法一般規則的公約》第6條規定:“成員國的法律,不得在另一成員國的法律基本原則被欺詐規避時,作為外國法而適用。”這些規定表明了被規避的法律不論是內國法還是外國法一律無效。鑒于規避絕對無效說不利于國際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發展,而承認法律規避的效力,會造成法律關系的不穩定,影響社會安定。于是有學者提出規避內國法無效,規避外國法有效的主張。而且在司法實踐也有體現,例如1922年法國法院審理的佛萊(Ferrai)案就是采取這種觀點.

事實上,在現實生活中法律規避行為經常發生,是一個普遍的法律現象。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時,認定當事人規避外國法無效的審判實踐卻極少,只要當事人不規避法院地法,法院就不對規避外國法的行為進行裁判,并且,對規避外國法所訂立的契約大多予以認可。筆者認為,形成這種狀況的原因有:(1)當事人規避外國法,對行為地國或法院地國一般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相反,卻有可能擴大法院地法的適用,這與立法者意愿一致的;(2)對規避外國法行為的認定極為困難,不僅直接增加法院工作量,而且時常無法判斷當事人規避法律行為是否存在主觀故意,此外還往往牽連到舉證責任、外國法查明等一系列問題,法院難以也不愿承擔如此重任。(3)一些國家的立法對法律規避根本不加限制,例如一些英美法系國家就是如此。由于被規避的外國法本身都不承認法律規避行為具有違法性,其他國家就更無義務對此加以限制或禁止。

三、立法與實踐

我國目前尚無有關法律規避的立法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94條規定:“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規范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睆拇藯l可以看出,當事人規避我國強行性或禁止性的法律一律無效,規避外國法則無明確規定。為了填補這項立法空白,完善我國法制我國國際私法學者對規避外國法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主張:

第一種是規避外國法無效說,該說主張只要當事人規避的法律是本應適用的強行性或禁止性規定,則不論其是實體法還是沖突法,也不論是內國法還是外國法,只要其符合法律規避的構成要件都構成法律規避,并認定這種行為無效。這種學說存在著以下難以克服的困難,首先,它要求法官對幾乎每一個涉外民商事案件進行審查,以確定其是否存在規避外國法的行為。然而,法官難以完成如此繁重的審任,除非案件非常明確地顯示了有規避法律的可能。但是通常當事人是否規避外國法并非如此明晰可辨,這就相應地需要作大量細致的審查。這不僅會加大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的復雜性,而且由于法官受其自身素質、對外國法了解程度等主觀因素的限制,以及國際關系的不斷變化的客觀因素的干擾,使得這種審查的公正性和準確性令人置疑;其次,法律規避無效說不利于保護國際民商事交易安全和善意無過失相對人的利益,對于和法律規避行為人發生涉外民商事關系的相對人來說,他不知道也不可能預先查明對方當事人有無法律規避行為。如果要他承擔對方當事人由于法律規避而導致的行為無效的后果,那么是不公平的,而且將導致國際民商事交往缺乏必要的穩定性與安全感,不利于國際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發展。

第二種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說。該說主張若當事人規避了外國法中的合理的、正當的規定,如禁止近親結婚、性病患者結婚等,則這種行為無效;若當事人規避了外國法中不合理的、非正當的規定,如種族歧視,則這種行為有效。這是我國理論界較為普遍的主張,并一直對我國的司法實踐產生著較大的影響。筆者認為此說看似能權衡無效說與有效說的利弊,但于現實中難于付諸實施。首先,不論是依據古老的“平等者間無管轄權”原則,還是依據現代國際法的國家原則,一國無權以本國法去評判外國法。其次,一國也無法對外國法作出恰當的評判。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要求法官對被規避的外國法進行評判,以辨別其正當、合理與否,這種要求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以法院地為標準不僅悖于國家原則,而且由于各國國情不同,會出現對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有不同或相反的規定,也可能一些國家有明文規定,而另一些國家完全沒有作規定。

第三種是規避外國法有效說。此說認為涉外民事案件當事人規避外國法的,若該當事人本國沒有和我國簽定或共同參加有關的國際條約,則為有效。筆者認為,規避外國法有效不僅在理論上行的通,而且易于付諸實踐。規避外國法有效說可以避免法院對當事人是否規避外國法而作出大量審查,從而減輕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的復雜性,也于我國法官目前的自身素質相符,有利于國際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發展。即使被規避后所適用的外國法確有不合理,法院可以借助公共秩序保留而排除適用。

因此,筆者主張,只要當事人規避的法律是本應適用的強行法或禁止性規定,則不論其是實體法還是沖突法,也不論其是內國法還是外國法,都可以構成法律規避。涉外民商事案件當事人凡屬規避我國法律的行為一律無效。而對規避外國法的行為,原則上不作審查,視為有效。但下列情況例外:(1)我國與當事人本國簽定或者共同參加了有關國際私法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對其是否規避其他締約國法或有關外國法進行審查;(2)若當事人規避某外國法后而得以適用的法的規定與本國的公共秩序政策相抵觸,則可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加以排除適用。

「參考文獻

[①]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修訂本)》,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85-87頁;

[②]黃進,《國際私法的法律規避》,載《百科知識》1995年第10期;

[③]余先予主編,《國(區)際民商事法律適用法》,人民日報出版社1995年版,第95-96頁;

[④][⑥]黃進,郭華成,《澳門國際私法中的法律欺詐》,載《法學研究》1997年第2期第128-129頁;

第3篇

論文摘要:金融立法既是對金融機構、金融業務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關系的規范和調整,也是對金融監督管理者自身行政行為的規范和約束。金融法律制度的最根本目的就是防范金融風險,規范和調整金融監督管理者、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客戶之間的法律關系,強調對金融機構客戶合法權益的保護,通過在政府失靈的領域強化監督管理,發揮市場在金融發展中的主導作用,實現金融管制與市場自律之間的平衡和協調發展。

有市場就會有風險,有金融市場就會有金融風險。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滅所有的金融風險,而是要將金融風險控制在金融監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圍和金融機構可承受的區間內。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講,金融風險的防范、控制和化解離不開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執行。

一、中國目前的金融風險狀況

金融風險作為金融機構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宏觀經濟政策環境的變化、市場波動、匯率變動、金融機構自身經營管理不善等諸多原因,存在著在資金、財產和信譽遭受損失的可能性。近幾年我國金融風險呈整體下降趨勢,但潛在的風險仍然較大,金融機構面臨的一些風險不容樂觀。目前中國金融體系中有三類風險比較突出。

1.信用風險仍然是中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貸款和投資是金融機構的主要業務活動。貸款和投資活動要求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斷。但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金融機構的這些判斷并非總是正確的,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會因各種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機構面臨的一個主要風險就是交易對象無力履約的風險,即信用風險。

在經營過程中,如果金融機構不能及時界定發生問題的金融資產、未能建立專項準備金注銷不良資產,并且未及時停止計提利息收入,這些都將給金融機構帶來嚴重的問題。除銀行類金融機構面臨很高的信用風險外,近幾年我國證券類金融機構面臨的信用風險也口益突出,相當部分證券公司的資產質量低下。所以,信用風險仍然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

2.操作風險多發是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界定,金融機構面臨的操作風險:一方面來自信息技術系統的重大失效或各種災難事件而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另一方面源于內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機制的失效,金融機構對各種失誤、欺詐、越權或職業不道德行為,未能及時做出反應而遭受的損失。從近幾年我國金融業暴露出的有關操作方面的問題看,源于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機制失效而引發的操作風險占了主體,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不斷暴露出的操作風險,不僅使金融機構遭受了巨大財產損失,而且也嚴重損害了我國金融機構的信譽。這與我國建立現代金融企業制度的戰略目標極不相符。

3.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新的不穩定因素。近兩年,隨著金融業并購重組活動的逐漸增多以及金融業分業經營的模式在實踐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主要集中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經出現了多種金融控股公司組織模式,既有中信公司這一類的以事業部制為特征的模式,也有銀行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基金管理機構這一類的以金融機構為母公司的模式,還有以實業公司為母公司下屬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銀行、信托、證券、保險機構在突破分業經營模式過程中,不斷推出的各種橫跨貨幣、資本等多個市場的金融產品或工具隱含的風險。如銀行推出集合委托貸款業務和各類客戶理財計劃等等。

實踐表明,跨市場金融風險有上升趨勢,尤其表現在以實業公司為基礎建立起來的金融控股公司或準金融控股公司所實施的資本運作方面。由于橫跨產業和金融兩個領域,涉及銀行、證券、信托、保險等多個金融部門,資本運作形成了“融資一購并一上市一再購并一再融資”的資金循環鏈條,運營中存在著巨大的風險。由于起點和終點都是金融部門的融資,一旦資金鏈條斷裂,各金融機構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從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國金融風險的成因

我國金融體系中各種高風險是多年積累起來的,是國民經濟運行中各種矛盾的綜合反映。經濟體制的轉軌,社會環境的變化,金融體制的不適應,監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高風險的原因。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一些高風險尤其比較突出的三類金融風險,在很大程度上與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協調有關。具體表現在:

1.有關征信管理法規的缺失,影響了征信業的發展和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通俗地講,征信就是收集、評估和出售市場經營主體的信用信息。征信體系是為解決金融市場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而建立的制度。近幾年,我國現代征信體系的建設開始起步。對企業和個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隱私和企業商業秘密等問題,是一項法律性很強的工作。但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由于尚沒有一項法律或法規為征信活動提供直接的依據,由此造成了征信機構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關鍵環節上無法可依,征信當事人的權益難以保障,嚴重影響了征信業的健康發展,進而造成我國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處于較低水平。企業或個人在金融交易活動中存在多頭騙款、資產重復抵押、關聯擔保等違規行為,未能被相關金融機構及時識別而導致資產損失,與我國征信體系建設的滯后有很大關系。

2.現行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嚴重滯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機構保全資產。企業破產法律框架下對金融機構債權人的保護程度,直接關系到金融企業資產的安全狀況。當前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并沒有很好地體現對債權人的保護。就破產法中的制度構建而言,國際上普遍采用的破產管理人制度沒有建立起來,現行破產法律規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視債權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現行破產法律在破產案件的管轄與受理、債權人會議、監督制度等方面的規定不很健全,這也進一步削弱了法律對破產債權人保護的力度。作為金融機構債權保護最后手段的破產法律未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就可能導致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不斷形成和累積,面臨的信用風險增大。

3.金融詐騙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刑事責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機構在操作經營環節出現的風險。操作風險多發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特點。這其中又以金融詐騙行為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最大。當前我國金融詐騙行為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提供虛假信息而進行的金融詐騙。例如信用證詐騙、票據詐騙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通過有意提供虛假財務資料為企業的利益騙取資金。目前涉及金融機構的欺詐大部分是第二類。我國《刑法》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有明確規定,但對上述第二類欺詐行為,《刑法》中并沒有明確,對此只能通過《合同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4相關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體系中的一些潛在風險。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場的金融風險的增加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因素。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缺乏對這些新的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從法律制度方面及時進行規范有關。在金融業務方面,對最為活躍的跨市場金融產品——各種委托理財產品,目前銀行、證監、保險監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標準分別進行監管,但缺乏統一的監管法律制度。由于現有的法律制度無法解決與金融控股公司有關的法律問題,金融機構開拓的新業務缺乏嚴格的法律界定,潛在的金融風險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場之間傳播擴散。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定義,日前我國金融機構承受的這種跨市場風險,實際是一種法律風險。

當前我國的金融體制改革和發展正向前加速推進,同時防范金融風險的任務也變得越來越重要和艱巨。從長遠看,我國的金融法制建設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執法方面強化執法的嚴肅性,真正做到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認為核心的問題是要樹立科學的立法價值取向。現階段的金融立法價值取向應當是:以“二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全面體現加強執政能力建設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點放在推動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建設、規范金融創新法律關系、提高金融監督管理的協調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場自律監管上來。具體而言:

1.金融立法要有統籌、科學和全局的眼光,日前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和金融體制改革都已經進入了改革攻階段,原來采取的單獨推進的改革策略已經難以適直當前改革開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應當圍繞這一轉變,確立統籌規劃、科學立法的思向。保護金融機構存款人、金融品投資人的利益永遠是維護金融機構信譽的重要因素。當前應當強調對于基礎金融法律關系的研究,同時做好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關系的規范,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許可金融機構推出創新產品的過程中應當重視對于投資者知情權、收益權等合法權益的保護。

2.金融立法要堅持自律和他律相結合的取向。在調整金融監管關系的立法方面,要強化商業銀行、券商和上市公司等經濟主體在建立完善的、良好的法人治理結構方面的機制,強調金融機構的自律作用,保障金融機構在經營中的自,并注意為金融機構的發展留下足夠的空間。

第4篇

論文摘要:仲裁作為一種法律調解制度,從西方植入我國只有短暫的十年左右,但是我國特有的民族文化背景卻為仲裁在我國的推行奠定了深厚的根基。本文以民族心理學為基礎,闡述了中國國情下民族文化與仲裁核心思想的契合。

仲裁是一種法律制度,更是一種文化現象。圍繞著該法律制度的產生、推行、應用必然會引發一系列的文化效應,形成特定的文化類別。法律制度的發展,始終與該環境下的社會經濟形態和文化形態相關聯,是特定社會文化價值理念的集中體現。制度是文化的物化形式,文化是制度植根的土壤。仲裁由西方傳人我國大約才有10年左右的時間,發展尚處于起步階段。單從制度來講,仲裁是一個舶來品,在我國推行帶有很強的植人性。但是,博大精深的中國傳統文化以及中華民族的特有心理,卻為仲裁在中國的生根發芽并茁壯成長提供了深厚而滋潤的土壤。

一、特定社會歷史鑄造的中國人尚和心態

中國自古以來就是一個典型的農耕型社會。農耕離不開土地,而土地是不動的,這使得依附于土地的人民能夠長久穩定在居住地而有較少流動。只有在自然災害或戰亂時,人們才會被迫背井離鄉,尋找新的土地。正如所說:“以農為生的人,世代定居是常態,遷徙是變態。在穩定的生存空間中,生于斯,長與斯,死于斯,因而造就了相對穩定的人際關系。人們之間彼此知根知底,自然地形成了一個熟人的社會。而熟人社會又必是一個重人情的社會。在群體規范的壓力之下,每個人都遵循著以和為貴的社會規則,這為中國人民的尚和心態的養成制造一個了良好的溫床。另一方面,農業的生產完全依賴著氣候的變化,旱災水災的整治以及因時令限制而導致的高強度勞動,這些都是個人或少數人無法完成的,所以必須依靠多個人的齊心協力來共同完成。同時,重農抑商的經濟政策強化了人們的農本思想,輕視財富利益,并把安貧樂道作為一種理想的人生狀態。這種經濟背景還使中國人形成了尚“和”的心態,使得中國人更加注重人際關系的和諧,以“尚和”作為平衡人我關系和群我關系的根本準則。

史學家錢穆先生認為:“中國人很早便確定了一個人的觀念,由人的觀念中分出己與群。但己與群都已包涵融化在人的觀念中,因己與群全屬人,如何能融凝一切小己,而完成一大群,則全賴所謂大道,即人相處之道。中華文化一貫主張社會重于個人,提倡群體內部的團結與和諧的社會取向成為中國人社會生存與適應的基本方式?!吧泻汀毙膽B也就成為中華民族的一種集體潛意識而影響著中國人千百年來的處世之道。

二、中國人尚和心態的文化思想根源

在中國傳統思想中,對歷史文化影響最為深遠的要數儒、釋、道三家,同時它們對于中國文化心理結構的形成也具有重要意義。自漢魏兩晉南北朝以來,儒家、道家、佛教三家的思想體系在幾千年的歷史中,經過相互對立、相互滲透、彼此轉化,融合成中國的傳統文化,形成中國深層的文化心理結構,一直滲透在人們的觀念、行為、習俗、信仰、思維方式、情感狀態之中,自覺或不自覺地成為人們處理各種事務、關系和生活的指導原則。

在動蕩的東周時代,諸子百家都不約而同地提出了和的概念。推崇中庸思維的儒家將“和”字賦予了“和諧”、“謙和”、“和睦”等一系列具有中庸色彩的涵義。和,是處理人際關系及一切事物的最佳準則,也是人行動自律的內在原則??鬃釉f:“禮之用,和為貴”、“致中和,天地位焉,萬物育焉”。由于將個體視為一個成就圣賢積極主動的自我,因此儒家強調,每個人一生中最重要的任務,便是不斷地自我修養以完成“自我”的超越與轉化。自我修養的主要功夫在于“自制”,在于壓制自我的欲念,以遵守外在的禮制和規范。而悟守規則的最終目標和結果,則是最大程度的減少了人與人之間沖突的存在,營造了平和的社會環境,從而鞏固了封建王朝了統治。

如果說儒家帶有自上而下的政治色彩,那么作為儒家補結構的道家,則以自然為依歸,崇尚“無為、不爭”,“至虛、守靜”,“寡欲、知足”及“安時而順處”以達到精神自由的超越境界。讓長期處在“克己復禮為仁”的心理緊張和裹足在社會關系和責任中不自由的中國人,獲得一個消解內在沖突和緊張的處方。如果說儒家思想的文化要求產生了中國人的內在緊張,那么道家思想就是提供了每一個中國人可以繼續忍下去的心理空間,透過它的“不爭哲學”而有了一個可以保持內在平衡的心理場?!叭f物負陰而抱陽,充氣以為和”,意思就是說,和是萬物的本質與天地萬物生存的基礎。道家強調出世、適意的人生觀擴展了中國人的心理空間,其“正言若反”的樸素辯證法則大大地增加了中國人謙忍、尚和的能力。

佛教的人生哲學則經由苦、集、滅、道四諦的精細論證,來說明人生是苦的判斷,進而強調通過抑制自我、排除我欲,達到無我的狀態,以進人涅架的解脫境界。佛教所宣揚的忍辱哲學,讓中國人更能無條件地忍受他人諸般惡行,其心性學說,對極力主張禁欲的理學提供了形而上的基礎,更是佛教學說對中國文化的最大影響。

總體而言,中華文明所重視的以道德修養為人生主要目標的禁欲思想,是中國人時時刻刻皆須要忍的根源。從某種意義上說,中國之所以成為世界歷史上唯一一個歷史文明從未斷裂并頑強地傳承至今仍生機勃勃的國家,它與這種國家至上、以和為貴的民族集體無意識不無關系。正是在這種“和”文化氛圍的幾千年熏陶下,尚和心態深深浸潤了中國人的心靈深處,給中國人的“和諧”氣質烙下了一層重重的文化印跡。 三、尚和心態下的中國人司法理念

前面說到,尚和是中國傳統文化積淀在中國人心理結構中的具體成果,所以中華民族是一個崇尚道德的民族?!按髮W之道,在明明德”,道德修養是中國人實現人生價值的重要手段。加之長期處于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統治之下,中國人在面對司法事務方面有著極其鮮明的處世態度和原則。楊知勇認為古代中國政治體制最重要的特質是“家國同構”,國是家的擴大,國和家族在組織結構、權力結構、倫常原則等方面都具有一致性,國與家相通,君權與父權相互為用,君統與宗統一致,專制主義與宗法主義同質。在這種政治體制中,法律要服從于倫理,人治勝于法治。法律的嚴苛和不健全使得人們遇到爭端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態度,在中國古代的法律中還長期存在著“族誅”、“連坐”之類的苛刑酷法。因此對于同處一個家族的成員而言,可謂“一損俱損,一榮俱榮”。而在家族內部,則利用法律化了的“族規”、“族約”來規范家族成員的行為。在這種政治背景下,家族的利益是至高無上的,人們要時時處處克己修身,用自己的成功顯親揚名,避免做出危害家族利益的事情。同時,人們也形成了“家丑不可外揚”的觀念,因為“家丑外揚”將會影響到家族每個成員的利益,甚至會牽連整個家族遭受刑罰。在這種社會背景下,中國人尚和,注重道德修行也就是必然的事情了。

具體來說,中國傳統文化中的司法領域所追求的最高境界便是“無訟”。司法官員主要運用道德教化來解決法律糾紛,以收到平息紛爭的效果。鄰里發生糾紛難以協調時,也是請求德高望重的賢者出面調停。所以古時衙門里野草叢生,被認為是社會和諧的表現。在千世百代的中國普通百姓中,“厭訟”、“賤訟”、“恥訟”的觀念是根深蒂固的。無論是孔孟“中庸”哲學、老子“無為”思想,還是佛教生死輪回的義理,都主張融和沖突、息事寧人,所謂“退一步海闊天空”。有位學者曾這樣評價中國文化:“宇宙間的一切現象都蘊含著和,一切思維都浸潤著和”。正如中國古典哲學所說,和,是一種有利于事物發展的狀態。這種以和融突的思想就是中國訴訟文化的最高價值理念。仲裁恰恰滿足了這種價值理念的需要,它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專家斷案。選聘來自法律、經濟貿易等各行業的專家、學者,以他們的人格力量、專業威望和對市場主體的感召力來贏得社會和當事人的信任。除此,仲裁的不公開性及商業保密原則又極大地復合了中國人的面子觀。從字面來說,“仲”乃仲裁核心:仲裁之德即中正;仲裁之情即中和。仲裁制度強調的是法治與人文的有機結合,重視柔性執法和社會效果。仲裁文化則體現了法律制度和社會公德的高度和諧統一。它既能平息沖突,而相對于訴訟而言又能最大限度地減少人際關系的破壞和商業信息的泄露。而仲裁的人本主義思想正是其有別于法律的最大不同。由定義我們可以看出,仲裁以主體意思自治為原則,它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依托當事人私權的行使,實現國家公權對經濟生活的有效調控,使每一位社會成員依自己的理性判斷,管理自己的事務。對當事人的充分尊重,正是仲裁文化的靈魂和生命力所在。

四、仲裁植于中國本土化的發展

第5篇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

通過一個機構來實現銀行的債權轉股權,是國外大多數國家的通行做法,而這一機構往往具有官方政府機構的性質。美國八十年代初成立的清算信托公司(ResolutionTrustCorporation簡稱RTC)扮演清算主的角色,專門清理儲貸協會危機后殘存的資本。1998年韓國受亞洲金融危機的沖擊,決定啟用資產管理公司的工作程序,收購低于法定標準的貸款、可疑貸款和沉淀貸款。大多數國家的法律禁止銀行向企業直接投資,在銀行持有企業的不良債權時,只能通過類似的機構來解決。我國的法律也禁止商業銀行向企業進行投資,因此,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來負責債轉股事宜,與國際上的做法大體一致。

在我國,繼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后,華融、長城、東方三家公司也獲準組建。這四家資產管理公司使用中央銀行提供的貸款和向商業銀行發行債券籌集來的資金收購并經營建設銀行、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和中國銀行的不良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自己的特殊法律地位和專業化優勢,綜合運用出售、置換、資產重組、債轉股、資產證券化等方法,對貸款以及抵押品進行處置;對債務人提供管理咨詢、收購兼并、分立重組、包裝上市等方面的服務;對確屬資不抵債的、需要關閉破產的企業申請破產清算。在企業經濟狀況轉好后,可以通過上市、轉讓或企業回購的形式收回收購不良資產占用的資金,其以“賤買貴賣”為最高哲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同銀行在財務上完全分開,具有獨立法人地位。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銀行剝離出來的不良資產有一定限制,即1995年底以前發生的、尚有收回可能的部分。1996年以后的銀行不良資產,因為銀行已經商業化運作,不屬于債轉股的范疇。由此看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扮演的是國有資產運營人的角色,與國資局授權經營國有資產的國有資產管理公司有異曲同工之處。雖然都是經營國有資產,但國有資產管理公司的運作方式是用授權的國有資產以國有股或法人股形式向若干公司投資入股,可以根據需要增大投資,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使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而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運作來看,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收回收購不良資產所占用的資金,一旦債務人經營情況轉好,即轉讓其債權或股權,而不會增大投資。

二、銀行債權轉讓中的法律問題

債轉股涉及到合同轉讓問題。合同的轉讓是一方當事人將本人的合同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其特征是合同的主體發生變更而合同的性質與內容(客體)未發生任何變化。各國法律都允許合同轉讓,只是某些合同禁止轉讓,合同轉讓的內容和手續,各國法律規定不盡一致。

合同轉讓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債權轉讓,一種是債務承擔。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將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按民法規定,債權的轉讓不經讓與人把變更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即債權的轉讓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條件。實踐中,債轉股的實施分兩個步驟:一是銀行將其對企業的債權轉讓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受讓來的債權轉變為對企業的股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須符合以下條件:(1)銀行與企業簽訂的借款合同中不禁止合同權利的轉讓。如果借款合同中有該類禁止條款,銀行與企業應簽訂補充協議,對該條款進行變更或者廢止。(2)借款合同中規定有專屬于借款人(銀行)享有的從權利的,該從權利仍由銀行享有,企業仍向銀行履行。(3)銀行在轉讓債權時負有將該事項通知企業之責。

在國際商業貸款實踐中,債務人對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權利往往加以限制,以保護自己的利益。在債轉股實踐中,當然不存在象國際商業貸款那樣的利害關系,但是,債轉股的目的是減輕銀行和國有企業的負擔,如果銀行把債權轉讓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后,后者不實行債權轉股權的措施,則企業沒有從中取得利益,雖然它不能阻止銀行轉讓債權,但仍可能提出異議。因為某些貸款的發生并不僅僅意味著一筆款項的流轉,也包含著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良好信譽合作關系,可能存在著某些因素致使借款人不愿意向債權的受讓人履行債務。

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企業的關系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接銀行的不良債權后,雖然有若干的運作方式,但債轉股是其現階段的重點。從企業的角度看,將債權轉變為股權,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銀行不良債權的前提。因此,如果說銀行與企業的關系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話,那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其也就是持股與被持股或控股與被控股的關系了,原來的還本付息轉變為按股分紅。

1.股東權利的取得

銀行將債權轉讓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取得的是對企業的債權,要將債權轉為股權,應區分不同的情況進行操作:

(1)企業還沒有改制為公司的。企業沒有清產核資,財產沒有劃分為等額股份,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享有的債權應占企業資產的比例不能真實地反映出來,也就不能正確確定分紅比例。此種情況下,企業應剝離非經營性資產和富余人員,清產核資,確定股權比例。

(2)企業如果已經實行公司制改造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轉股權,涉及到公司增資擴股問題。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應當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決議。需要提出的是,債轉股不同于發行新股,雖然都是在原股份數額的基礎上有增加,但實質卻不一樣。從“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這一資金平衡公式上看,發行新股表現為公式兩邊的數額都等量地增加,而債轉股情況下,公式中資產的數額不變,負債減少,所有者權益等額增加。2.股東權的行使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享有的股權應屆定為《公司法》中規定的權利:(1)與其他股東一樣享有權利,同股同權,不屬于優先股。原來為貸款進行擔保的抵押物、質押物(權)不再具有擔保性質,不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的擔保。(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享有對企業財產的支配權,不能直接處置企業財產,只享有相應股份份額財產的終極所有權。

實踐中,企業的股東雖然各不一樣,但對企業的重大事務起決定性影響的是大股東,而這些股東大都對該企業的行業特點和經營管理較為了解。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成為企業股東后,勢必引起企業決策權力的重組。一方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委派的董事能否具有足夠的相應的經營管理知識來行使決策權,這是事關企業興衰的大事。另一方面,如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直接參與企業決策,那么它就須防備發生“問題”。所謂“問題”,就是在委托制下,方中的經理階層利用委托方賦予他的權利而謀取私利,導致委托方的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3.股權的轉讓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階段性的持股者,最終是要讓所收購的不良資產全部消解掉,即要進行股權退出工作。因此,在企業經營狀況轉好后,其享有的股權是要轉讓出去的,這種轉讓應當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如果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那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就不能將股份轉讓給該企業,而只能轉讓給其他股東或其他企業。如果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除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外只有一個股東的,該股東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轉讓的股份沒有購買權,否則將導致一人公司的出現,從而違反公司法的規定。

四、債轉股對社會的影響

其一,債轉股影響社會信用。債轉股固然可以暫時改善企業的資產負債結構,有利于企業的穩定經營和良性運作,但如果做得不好,卻容易形成新的“賴帳經濟”,改變其從“呆帳經濟”走向“信用經濟”的初衷,從而變成債務回收站。機制設計有誤或者實施出現差錯時,會成為“債務大赦”,使地方政府和企業形成有債務一筆勾銷的想法,從而千方百計地爭取這頓“免費午餐”。原本可以按時還本付息的企業會認為銀行貸款早還不如晚還、晚還不如不還,也想坐等債轉股,“借債還錢”的道德觀念將受到極大沖擊,“賴帳經濟”初現端倪。六十年代我國對農民豁免農貸時,曾帶來過這樣的負效應。防止出現這種情況的辦法就是嚴格區分能轉同不能轉、過去和今后的界限,實行衡量指標量化、公開化,避免低質量企業魚目混珠,乘機賴帳。

其二,債轉股形成新的不公平競爭。債轉股只是在部分有良好項目支撐的企業中進行,實質上有使這些企業在財政支持下,在盈利時分期償還債務的意思。按市場競爭原則,機遇對每一個主題都應是平等的,然而,只有部分企業有此殊遇,這不僅造成了國有企業和非國有企業之間的不公平競爭,而且國企之間也不平等,未實行債轉股的企業負擔重,從而在市場競爭中處于劣勢,勢必又會造成另一批企業的虧損。

雖然債轉股只是國有企業改革中的一種階段性措施,直至把不良資產全部出售完畢為止,它的歷史使命是短暫的,但是,我們應當對改革中出現的新事物予與充分的研究,努力避免其負面影響,使其發揮應有的積極作用,為國有企業扭虧增盈,實現脫困目標作貢獻。

參考資料:

1.《改善國有企業資產負債結構的重要舉措——正確認識和實施債轉股》,趙海寬,《人民日報》1999年11月30日第九版。

2.《冷眼看“債轉股”》,張素華,《經濟與法》2000年第1期。

第6篇

關鍵詞: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適用問題

仲裁是一種既古老又嶄新的法律制度。說其古老,它遠在公元前六世紀就已產生。在跨國貿易發展的初期,由于建立在農業經濟基礎之上的封建法和教會法不能適應跨國貿易的發展,所以,商人們就試圖脫離國家的控制,自治地確立跨國貿易的規則,即商人法,在國家法院體制外由商人自身組織的法庭、仲裁庭來解決其爭議,而仲裁庭適用的是自治性的商人法規范;說其嶄新,它已日益發展成為現代國際經濟交往的重要工具。

一、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的概念

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由于往往涉及到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也由于各國的法律規定不同,解決爭議依據不同國家的實體法或程序法,適用后也會產生不一樣的結果,因此法律適用問題不僅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而且是一個很關鍵的問題,它直接關系到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規則、仲裁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以及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認和執行。

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就是指在國際商事仲裁中,適用何種法律來判定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國際商事仲裁的程序規則和仲裁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趪H商事仲裁本身高度自治性的特點,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的突出特點就是仲裁當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性來行使意思自治,可以選擇仲裁協議所適用的法律、仲裁程序法、仲裁實體法,而不必拘泥于仲裁地法律的限制。

二、現代各國關于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的立法模式

1.在仲裁法中明確規定法律適用規則

盡管國際商事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圍內得到廣泛的運用,但并非所有國家都制定專門的仲裁法對具有高度自治色彩的國際商事仲裁制度作出立法規定,即使是專門制定仲裁法的國家,在仲裁法中規定法律適用規則的國家也為數不多。當然,也有部分國家在仲裁法中對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相應的規定,其中有的國家的仲裁法僅規定仲裁程序法的適用規則,有的國家的仲裁法除仲裁程序法以外,還規定了仲裁協議的準據法、仲裁實體法的適用規則。

2.在國際私法中專門規定仲裁的法律適用規則

有些國家在本國的國際私法中專門規定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規則。如 1988年頒布、198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不但在第 9 章債法部分詳盡規定了合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適用規則,而且另辟專章,在第 12 章“國際仲裁”中系統規定了國際商事仲裁事項,其中第 178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規則,第 182 條規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適用規則,第187 條則規定了仲裁裁決適用實體法的規則。這種法律適用的“雙軌制”規定顯示了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有別于國際民事訴訟。

3.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仲裁的法律適用規則

一部分國家未制定單行的仲裁法,而是在民事訴訟法中對仲裁制度作出規定。如經修訂于 1998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十編關于仲裁程序的規則具有獨立的體系,共分十章,其中第 1042 條第 3 款規定了仲裁程序法的適用規則,第 1051 條規定了仲裁實體法的適用規則。除了國內立法以外,一些重要的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國際公約、各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大都就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詳盡的規定。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適用的多樣性以及法律規定的分散性,無疑使其比國際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更為繁復。

三、法律適用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

國際商事仲裁作為一種幾乎是全球性的、以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為解決標的的爭議解決方式,法律適用是其不可缺少的一個組成部分。法律適用問題貫穿整個國際商事仲裁的始終,仲裁程序規則和仲裁中實體問題的處理以及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和可仲裁事項都涉及到而且離不開法律適用的問題。適用不同的沖突規則,或者直接適用不同的準據法,都可能會導致對于一個國際商事仲裁案件作出迥然不同的仲裁裁決。

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應是公平、效率和便利的平衡。在全球經濟日益一體化的今天,國際商事活動日益頻繁和復雜,國際商事爭議的發生勢必相應增多,客觀上要求一種既方便爭議當事人,又能公平、高效地解決爭議的機制,以盡快疏通因爭議導致的國際商事交往的阻滯,保證國際商事交往在公平、高效的軌道上順暢、健康地運行。國際商事仲裁作為一種爭議解決機制,正是以其公平、效率和便利的平衡作為自身的價值取向,并在具體的仲裁制度中體現出來。法律適用是以國際商事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一個關鍵環節,如果相關制度構架合理,會使國際商事仲裁更好地發揮它的優勢;但是如果法律適用規則缺乏或者構架不合理(如過多限制當事人的法律選擇權),則會成為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發展道路上的阻礙和羈絆。因為經濟全球化的趨勢并沒有消除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所以,經濟全球化的趨勢不僅不會削弱國際私法的地位和作用,相反,由于經濟全球化的發展所產生的大量的國際民商事糾紛正是需要由國際私法來加以調整和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的出現反而比過去更加頻繁。

四、結語

綜上,在經濟全球化的趨勢下,由于國際統一實體法和程序法不斷發展,這樣就使得各國因立法不同而產生的法律沖突現象自然地減少。國際商事仲裁,作為一種古老卻又有著頑強生命力和巨大吸引力的一種爭端解決方式,其全球通行性和統一化本身就是不同于國際民商事訴訟的顯著特征之一,也正是這種制度的魅力所在。因此,國際商事仲裁立法的統一化趨勢自呈現以來不斷加強。

參考文獻:

第7篇

關鍵詞:發展中國家;利率市場化;改革

利率市場化改革作為金融體制改革的重要部分,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受到了國際上的廣泛關注。利率市場化,是指政府完全或部分放棄對利率的直接管制,使利率由金融市場上資金的供求關系決定,利率的上下按價值規律自發調節[1]。利率市場化作為利率決定機制的變遷,會伴隨有一定的成本及由此而獲得的收益,而要成功實現利率市場化,使其收益大于成本是需要具備相應的條件的。

一、利率市場化問題的提出

20世紀70年代,經濟學家麥金農和肖從發展中國家貨幣金融特殊性的角度出發,對發展中國家的貨幣金融與經濟發展的關系作了系統的論述。他們的“金融抑制論”、“金融深化理論”為發展中國家進行利率市場化改革提供了理論依據[2]。眾多發展中國家于20世紀七八十年代紛紛進行了利率市場化改革的實踐,但以失敗者居多,不但沒有達到改革的預期目標,反而引發了不同形式的金融危機,給宏觀經濟的發展造成了很大損失[3]。根據金融發展理論的分析,發展中國家是有必要實行利率市場化的,所以問題的關鍵是如何來實現利率市場化。

利率市場化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利率市場化的整個過程既要具備相應的前提條件,在利率市場化過程中又要有相應的制度保障和監管措施,決不可以將其簡單地交給市場,讓市場的自發調節機制來替我們完成這一艱巨的任務。而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若想引入利率市場化改革必須仔細分析其國內經濟基礎和監管水平。根據現有理論和實證研究表明,利率市場化的初始條件對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效應具有重要影響,所以有必要對利率市場化所應具備的初始條件進行清楚的認識。

二、宏觀經濟條件

穩定的宏觀經濟環境是發展中國家實施利率市場化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前提條件,也是利率市場化順利運作的最根本的載體。當某國經濟從計劃經濟走向市場經濟時,市場機制將逐漸取代原有的計劃機制而在經濟生活中起主導和支配作用,健康穩定的宏觀環境有助于利率杠桿和價格體系有效發揮作用。而當宏觀經濟不穩定時,無論是過熱時期還是蕭條時期,實施利率市場化都可能造成經濟更大的波動,這又會反作用于利率市場化,使改革受挫[4],并且可能導致發生不同程度的金融危機。市場市場化的宏觀經濟條件主要有兩個方面。

1.宏觀經濟條件的定性要求

首先,國內經濟穩定增長。經濟增長通常是一國國內生產總值的增長,這是金融發展的基石,作為金融部門基礎的實際經濟部門只有在維持一個較長時期的增長后,才能積聚起相當的經濟實力來支撐金融改革。

其次,國際經濟波動不大。經濟全球化已經使每個國家很難脫離別國的影響而獨善其身。所以只有交往中的各國經濟都比較平穩發展,尤其是匯率比較穩定,國外游資沒有大進大出,國內的利率市場化才能順利進行。

第三,財政紀律嚴格有序。這主要指政府向央行的借款問題,即“政府借款需求必須是可接受的,以此避免中央銀行儲備貨幣產生通貨膨脹性的擴張?!盵5]而引起這一擴張的情況有兩種:一是政府國內借債的直接影響,即可能出現的財政政策的“擠出效應”;另一種是政府借債的間接影響,即面對巨大的資本流入,中央銀行為了避免本幣匯率上升,必須大量購入外幣,從而導致貨幣的擴張結果。

第四,物價水平基本穩定。這是宏觀經濟穩定的最突出表現和基本標志。發展中國家利率市場化的實踐表明,在存在高度通脹的國家,利率放開后往往導致過高的名義利率,會出現金融機構和企業無法適應而經營困難。并且在這種物價不穩的狀態下的利率市場化往往又會帶來物價的進一步上揚,增大宏觀經濟的震蕩性,形成惡性循環。

第五,資本項目控制有力。對發展中國家來說,對資本項目的適當管制有助于經濟的健康運行。從當今世界形勢來看,國際游資規模之大已達驚人程度。東南亞金融危機所展示的國際游資對于一國金融體系甚至整個經濟體系的巨大沖擊力至今仍令人心有余悸。如果實現利率市場化后迅速放開資本項目管制,任由規模巨大的國際游資對國內金融體系肆意沖擊,將很難控制其中所隱藏的金融風險,這會扭曲利率市場化所帶來的正效應。

2.宏觀經濟條件的定量判斷標準

各國經濟發展的實踐表明,沒有科學的量化指標作為指導,各種經濟決策成功實行的可能性就不大。通過經濟學家對泰國、阿根廷、智利等發展中國家利率市場化前GDP增長率、通貨膨脹率、金融深化率等指標的實證分析,可得出一國在選擇進行利率市場化時宏觀經濟條件的三個定量判斷標準。

首先,經濟運行穩定性定量標準。根據中國學者史寶平的實證研究可得,一國利率市場化的時點應選擇在宏觀經濟最近三年穩定增長,GDP增長率的變異系數在0.6以下、平均通貨膨脹率在5%以下[6]。

其次,資金市場規模與金融深化定量標準。較高的金融深化程度不僅反映一國現代金融機構和資金市場的發展,而且反映相對較低的通貨膨脹及緩和的金融抑制。較大的資金市場規模和較高的金融深化率在進行利率市場化時,更能加速金融深化發展。一國實行利率市場化一般應選擇在最近五年的真實金融深化率達到60%以上、銀行信貸占GDP的比重達到80%以上的時點上。

第三,財政赤字規模的定量標準。在實行利率市場化前應保持財政收支基本平衡,財政赤字應控制在GDP的3%~5%,并且財政赤字要通過發行國債等非通脹的方式來彌補,中央銀行不應為財政透支。如果財政赤字主要通過中央銀行貸款彌補,會形成通貨膨脹的主要壓力。在這個問題的處理上,阿根廷的利率市場化改革提供了佐證。

三、微觀經濟基礎條件

1.對銀行體系的要求

銀行作為貨幣經營的最重要主體,它們的經營管理體制是否科學合理,自身是否具備充足的資本實力,能否保證所經營資產的質量,是利率市場化成功與否的關鍵。

第一,實行銀行體制改革。對于廣大發展中國家而言,銀行體系中一般都是國有銀行占絕對地位。所以在這種背景下,必須在推進利率市場化之前對銀行制度加以調整,來為改革順利進行作好準備。這種調整可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國有銀行民營化,使之成為真正獨立的市場主體,對金融市場利率變化迅速作出反應;二是國有銀行實行商業化經營,政府給予其極大的經營自,并且在外部監管和內部監管方面實行有效機制,增強銀行的市場行為能力和抗風險能力。

第二,積累較充裕的資本。這主要體現在貨幣資本上。為了經營上的安全,按《巴塞爾協議》規定銀行的自有資本不能少于8%。另外信息資本和人力資本不可或缺。在信息資本方面,銀行在進行正常的業務活動中,需要盡可能詳細地獲取有關人的信息,減輕信息約束。在實行利率市場化后,銀行在已積聚的信息資源基礎上能夠順利地適應新的市場環境;在人力資本方面,人是系統中最活躍的因素,信息是通過人來收集和處理的,系統行為決策是由人來制定與執行的,工作人員的技能水平及內部激勵制度對銀行的長期發展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所以提高人力資本數量與質量是銀行適應利率市場化環境、加強競爭力的一個關鍵性因素。

第三,提高銀行資產質量。實行利率市場化,利率的決定機制、利率結構發生變化,會對銀行原有的資產結構帶來沖擊,并且利率市場化后的激烈競爭會暴露出銀行資產負債原來所被掩蓋的缺陷。如果銀行資產質量較差,那么在新的市場機制下,銀行的這種資產體系的脆弱性會加大,進而可能導致資產質量狀況的進一步惡化,難以保持金融資源的供應。所以銀行資產質量是有效推行利率市場化、維護金融體系穩健性所需具備的一個基本要素。

2.對企業組織的要求

企業組織作為使用價值的最重要創造者,它是否具備了相關的條件,也是利率市場化成功與否的重要一環。

首先,建立良好的產權制度。關于這個方面,需要考慮企業存在的所有權形勢以及在現代企業制度中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的結構設計與執行。其總的原則是從產權方面形成對企業的有效約束與激勵機制,提高市場主體的行為能力,是指對資金產生合理需求,避免由所有權約束不力而產生扭曲的信貸需求,從而使利率決定機制更為有效。

其次,形成合理的資產負債率。對企業資產負債比例起決定性作用的一項因素是企業的融資成本,主要由債務成本和股權成本來確定。利率的變化會對成本的構成比例造成影響,所以企業需要根據在收益一定的情況下,融資成本達到最小化的原則來構造一個合理的資產負債率。對于廣大發展中國家來說,普遍的情況是資本市場不發達,個人財富擁有水平不高,企業自源融資較少,更多地依賴外援融資,負債比重較大。因此,廣大發展中國家在為利率市場化作準備的過程中,逐漸降低企業負債率是一項重要任務[7]。

總之,以上對發展中國家實現有效利率市場化的條件不是相互割裂的。它們滲透于整個利率市場化的進程,只不過是在不同的方面所表現的突出程度有所不同。這些條件與利率市場化本身之間也是一種互動關系,實行利率市場化需要這些條件,而有效利率市場化的實現又會反過來促進這些條件的完善。

參考文獻:

[1]周榮芳.關于中國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思考[J].中國金融,2001,(8):20-23.

[2]黃萍.利率自由化和金融危機[J].現代經濟探討,2004,(2):49-51.

[3]周梅.外國利率市場化改革給我們的啟示[J].經濟問題,2003,(2):49-50.

[4]佘傳奇,祝清.國外當代利率市場化理論探討與實踐的借鑒[J].經濟問題,2003,(3):40-42.

[5]MaxwellJ.Fry.Interest-RateLiberalizationandMonetaryControlinChina.ExperienceswithFinancialLiberalization.KanhayaI

Gupta,Eds.Boston,Kluwer.1997:69-90.

第8篇

論文摘要: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是源遠流長,豐富多彩的,在世界法律文化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其可以追溯到我國原始社會的堯舜禹時期,伴隨著社會階級的分化和國家的出現,傳統法文化也在習俗文化的基礎上得以產生。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歷經幾千年積淀而成,在構建當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文化的過程中,應占有重要的地位。本文主要論述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淵源,發展過程,以及其所體現的時代價值。并且利用民法方法論的價值分析方法分析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以求繼承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積極價值,推進當今司法建設。

早在公元前3000年左右的堯舜禹時期,伴隨著社會階級的分化與國家的出現,傳統法文化就在習俗文化的基礎上得以產生。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顯示了其鮮明特色,獨樹一幟。主要深受中國特殊的國情和文化傳統影響,禮與法的相互滲透與結合構成了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1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演進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是源遠流長,豐富多彩的,在世界法律文化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其可以追溯到我國原始社會的堯舜禹時期,伴隨著社會階級的分化和國家的出現,傳統法文化也在習俗文化的基礎上得以產生。

夏商周三代,在法律的精神方面,確定了“明德慎罰”的原則。要求當時的統治者要張明禮儀道德,加強犯罪預防,一實現理性結合,達到國泰民安的目的。這一時期,重視“禮治”,使得禮學文化得到了充分發展,成為“制治之源”。

西周時期在總結以往經驗的基礎上,歸納出“禮以遵其志,樂以導其聲,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禮,樂,刑,政綜合為之的法律學說。中國封建時代的法律文化,形成于戰國秦漢時代,成熟于魏晉隋唐,發展演變于宋元明清,具有完整的發展命脈。

漢朝統治者總結了秦朝“二世而亡”的歷史教訓,確立了以“德主刑輔”為標志的儒家綜合為之的法文化學說。這詮釋了法律之學,已經與先秦時期自由研究方法有所不同,它受制于封建綱常禮教,聽命于官方的權威說教,基本上是一種官學。唐代是以往各種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在法學上的最大貢獻是完善了封建法學體系,使封建行政法學分離出來,形成獨立的分支。唐朝開元時期,在《唐律疏議》的基礎上,制訂了我國歷史上第一部較系統完整的封建行政法典。形成了相互分立又相互為用的兩大法學分支,對后代產生了重大影響。明清之際,資本主義經濟的萌芽與初步發展,影響到法學建設。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顯示了其鮮明特色,獨樹一幟。主要深受中國特殊的國情和文化傳統影響,禮與法的相互滲透與結合構成了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2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時代特點

以宗法家族主義為本位的的倫理法是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基本構成因素。在普遍重視倫常觀念的中國古代社會,倫理觀念形成了以權利義務為基本內涵的法律關系。之后,隨著儒家思想被確立為國家的統治思想開始了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相結合的倫理法。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也是倫理主義的法律文化。以人本主義為基礎,以家族為本位,以血緣關系為紐帶,以宗法倫理為核心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其具體表現是:禮法結合,以禮統法;德刑并用,以德為主;重人治,輕法治;重刑法,輕民法;皇權至上,以言代法。

中國古代社會歷史的一個顯著特征就是等級的長期存在和牢不可破。禮就在于通過論證等級秩序和結構的合理性,并使之固定化、永久化,禮對社會秩序的維護,是通過確立“別貴賤,序尊卑”的等級制度來實現的。強化社會政治的等級規范,是禮制的一個重要功能,以此來達到維護社會秩序,整合社會的目的。禮不僅是嚴格的政治等級制度,而且是一種嚴格的日常行為規范。禮確認王權的特殊地位的合法性,中國古代的思想家非常重視禮在治理國家、維護社會秩序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3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價值分析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因素豐富多彩。如:人治觀念、皇權思想,以言代法,封建等級觀念,特權思想,司法與行政合一等,這些因素與現代法治格格不入,在法治建設的過程中必須徹底根除。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的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許多積極因素并未失去其價值,值得我們繼承與發揚。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對于我們了解中國的國情,深入研究法學理論,挖掘傳統法律文化的優秀成果,促進當今法文化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3.1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蘊含人文精神

中國文明具有人文性的特點,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蘊含人文精神,人文精神必然含有對個體人格價值的尊重。他所肯定的是群體而不是個體。個人價值收到了身份,性別,血緣等級的嚴格限制,個人權利相對于義務是第二位的這是我們認識中國傳統文化應當考慮的。人本主義是中國傳統文化的精華,體現在法律領域,就是主張立法、司法都以民為本。早在兩千六百多年前,管仲就明確提出:“下令如流水之原,令順民心”,“俗之所欲,因而予之,俗之所否,因而去之”。包拯說:“民者,國之本也”。他主張立法當以便民為本。這種以人為本的基本價值觀念,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今天并不過時。我們知道,法是由一定的生產方式產生的需要和利益的表現,同時也是對人們的各種利益和需求進行調整的重要手段,社會主義法以確認、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為根本目的,因此,在法律實踐中,必須時刻關注和尊重人的需要,既不能無視民眾的需要,也不能強迫民眾接受他們所不需要的東西。

3.2 禮法的相互滲透與結合構成了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在古代中國律多指制度規范,法的價值剝離為禮,于是禮就成為了中國古代法律所追求的目標。以禮為主,禮法結合是中國古代剛柔相濟的管理模式。在實踐中,中國古代管理者發現禮治并不是完美無缺.禮治必須得到法治的配合,才能剛柔相濟,相得益彰,相輔相成,二者成為中國古代管理的兩根支柱。同時強調禮治居于主要地位,是仁治的基礎,法治位于次要地位,是以彌補禮治不足。所以,禮是一種“序民”的“度量分界”,是一種所謂“不以規矩不成方圓”的“經緯蹊徑”。社會安定,政治穩定,則偏重于禮治;若社會動亂,政治不穩定時偏重于法治。禮治是基礎,是前提,禮治必須有法治的配合。禮由氏族社會一般的祭祀習慣,演變為中國古代法的精髓是古代由具有極強血緣關系合為一體的家國相通統治模式的結果,也是數千年立法、司法的實踐、選擇的結果,“禮”蘊涵的天人合一,重教化,崇尚自然,圓通、和諧的特征,至今閃現理性的光芒。

4 結束語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歷經幾千年積淀而成,在構建當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文化的過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需要批判,也要繼承,要吸收中國產同法律文化的精華,去其糟粕,我們既要實現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化價值體系的轉化,也要警惕西方的文化霸權。這是我們在進行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理論和實踐中需要特別注意的。

參考文獻:

[1]張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較研究.第二版.南京大學出版社,1999.

[2]武樹臣.中國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

第9篇

關鍵詞:馳名商標;民事救濟;行政救濟;刑事救濟

關于馳名商標的定義,各國立法的規定并不一致。我國1996年8月14日由國家工商局制定的《馳名商標的認定和管理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馳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注冊商標。2001年l0月,我國公布的商標法,明確規定了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這是中國首次給予馳名商標國家法律層次的保護。針對目前中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對馳名商標侵權的救濟分為民事、行政和刑事救濟,三種救濟方式構成對馳名商標的立體保護。鑒于商標權的私權性質,其中最為常見的是民事救濟。行政救濟固然效率比較高,但執法成本也高。刑事救濟對侵權人無疑具有較大的威懾力,但由于商標所有人在刑事訴訟中得不到賠償,一般更愿意選擇民事程序解決糾紛。

一、民事救濟

(一)禁止令

禁止令,主要是指法院在判決前為了制止事態的擴大、發生不可挽回的損失或防止有關證據滅失而臨時采取的行動,包括扣押、封存、凍結等措施。商標法第57條規定:“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時,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第58條規定:“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p>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也為馳名商標權利人采用禁止令的方式保護自己的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民法通則及民事訴訟法進行司法解釋時,明確規定:“在訴訟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情況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先行做出裁定”。

(二)損害賠償

馳名商標侵權損害賠償以全部賠償原則為指導原則,以法定標準賠償原則為補充:

1、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是指馳名商標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應加害人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的財產損失范圍為標準,承擔全部責任。

對損害賠償的性質歷來有補償主義與懲罰主義不同觀點之爭。筆者支持補償主義的觀點。首先,知識產權的保護程度,不但涉及盜版者,更涉及全社會公眾的利益。在知識產權保護與科學技術、文學藝術等的傳播發展和社會發展需要之間,立法上應當考慮到平衡。其次,損害賠償的功能主“填平損失”,如果過分強調其懲罰功能,就違背了作為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屬性。再次,懲罰行為往往是行政或國家的職能和權力,如果在民事訴訟中,將懲罰職能所得的利益歸之于某一企業或個人也是不適當的。被侵權人因訴訟獲得不當得利,也違反法律公平、正義的原則。

2、法定標準賠償原則

所謂法定標準賠償原則,是指由法律規定侵害商標權造成損害,應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標準。商標具有無形的特點,侵權容易但證據難取,權利人所受損失不好計算。確定侵權人的利潤或被侵權人的損失,都必須依賴比較完善的原始會計憑證,被告如果是故意侵權,一般都會隱匿記帳憑證或干脆不記帳。為了體現“足以彌補損失”的補償和制裁功能,必須找到一個賠償數額的”度”,并給以法律的具體規定。商標法第56條規定:“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p>

二、行政救濟

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關是我國兩個主要的行政執法機關。

(一)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商標權的保護

我國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商標侵權一直有較強的打擊力度。我國對商標保護實行卅法和行政并重的具有中國特色的“雙軌制”,商標權利人既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主動查處。商標法第53條規定:“對于認定構成侵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并可處以罰款?!?/p>

(二)海關對商標權的保護

2000年7月8日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1995年通過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是我國海關行使行政權保護商標權的主要法律依據?!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44條規定:“海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與進出境貨物有關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包括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專利權。”以下是我國對商標權的海關保護制度的幾個特點:①商標權利人必須向海關總署進行海關備案。備案可以預先進行,也可以在申請保護時同時進行。②權利人在發現侵權貨物進出口的具體線索時,應向進出口地海關提出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③海關可以采取主動扣留措施。①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交與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等值的擔保金。⑤海關可以沒收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貨物。⑥對于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一般不予追究;但超出自用的、合理的數量,依照《知識產儀海關保護條例》查處。

三、刑事救濟

侵害商標權行為是否應追究刑事責任,主要是看侵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規模性地仿冒馳名商標的行為不僅危害商標權利人的私權,還破壞了商業社會的信用原則,嚴重破壞投資環境,危害國家利益,應該給予刑事處罰我國商標法第59條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鄙虡朔ㄒ幎梢詷嫵煞缸锏那址干虡藱嗟男袨橹饕腥N,即在同一種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偽造、擅自制造或銷售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故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

我國對假冒商標的刑事處罰始于1979年刑法,1997年修訂的刑法規定了三種商標犯罪行為,分別為“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該罪名和商標法中需承擔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相一致。最高處罰幅度也增加到7年有期徒刑,并且增加了單位犯罪,除了對單位可以處以罰金外,直接負責該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也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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