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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原則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3-20 16: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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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原則論文

第1篇

關鍵詞:保險利益;射幸性;立法意義

保險合同的全部意義就在于完全履行,因為它不僅是當事人滿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體投保人精誠合作、分擔危險之必要途徑。依照各國保險法的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必須是受到實際損害的人,因為補償是保險的基本職能。那么,保險上的損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現的呢?又如何來量化呢?這涉及到保險制度的核心內容——保險利益原則

所謂保險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見于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案》。該《法案》第一條要求被保險人對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險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并無界定。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均沒有保險利益這一用語,但在理論上卻對保險利益制度有系統研究。就我國研究現狀來說,理論上將保險利益描述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或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同時將保險標的根據其性質不同分為財產及人的壽命和身體,并相應地把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明確指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以此涵蓋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但并未就兩者做出進一步詳盡規定。

一、保險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險制度發端于貿易發達、風險巨大的海上運輸。在13世紀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險中,保險人假裝稱已從被保險人處受領一定金額之貸款或以信用方式賒購被保險人之貨物,約定若船舶未安全抵達時,將該款項返還給被保險人或支付價金。實際上是使被保險人在貨物損失時可從保險人處獲得一定金額之價款。這種約定中,未來船舶是否發生危險事故無法安全抵達或危險事故何時發生不確定,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取決于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這種所謂的保險和賭博有著相似的機理。兩者都決定于偶然事件的發生。顯然,賭博是為社會公益所排斥的。它變一定(原有之賭本)為無定(輸或贏),[2]是一種參加者創造風險的活動,鼓勵利己主義、貪婪和不勞而獲,使偶然性成為人們行為的主宰者,破壞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產生這樣的問題:被保險人是否必須是船舶未安全抵達會受損之人?被保險人獲得的價款是否應不超過其貨物損失?據此,有學者提出,因保險行為而請求保險金額的,被保險人應證明保險利益之存在,強調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損害者才能獲得價款且價款不得超出損害金額,以區別于賭博。從此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即填補損害制度。[4]保險利益理論也由此開始發展。

二、保險法上對保險利益的概念定位

財產上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特定財產所具有的實際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險利益對于投保人本人為其主觀價值,對于第三人則為投保人和該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際上只是將法律上權利稍稍擴大至法律承認的權利和利益,對保險利益并沒有給予充分說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從理論上對保險利益給予分析。

理論上,學者眾說紛紜,可概括為以下兩種學說:

第一種是價值說,或稱經濟利益說。此學說認為,保險的本質乃在于補償經濟損失。換言之,即在于填補所滅失或所減損物上之價值。因而認為有利益才有損害,有損害才需要補償,故認為保險合同之對象為保險利益,即保險利益就是保險標的物上的價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致保險標的物不安全而受損,或者因為保險標的物不發生損害而受益。[5]依價值說,構成保險利益需具備三個要件:(1)須為經濟利益。保險是以補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失為目的,保險利益須屬于經濟上的利益或以與經濟上利益有密切關系且可以貨幣量化為限。(2)須為確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確定或可確定。(3)須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規定。價值說對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能進行科學的解釋,國內學者多持此學說。[6]價值說比較重視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因素,突出了保險合同的經濟補償功能。

第二種是關系說。在人身保險中,由于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為人格權的內容,無法以金錢價值對其加以衡量,故價值說無法解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于是關系說乃應運而生。該說認為,保險利益乃是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此種利害關系,包含有經濟上之利害關系及精神上之利害關系兩種。德國及我國臺灣學者一般持此學說。[7]關系說與價值說相比,其獨到之處是不拘泥于經濟價值上的解釋,而是從關系的角度來分析,為人身保險獲得了一席之地。

筆者認為無論贊同哪種學說,有幾點我們是必須認可的,也是各國對保險利益內容界定一致的地方。第一,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為保險合同或保險法所保障。如對盜竊、搶劫之財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販毒的經濟利益,劫匪對劫持的飛機或者人質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第二,保險利益應為經濟上的利益。所謂“經濟上的利益”,是指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第三,保險利益是可以確定的利益。惟有保險利益這種經濟利益是確定的利益,在實踐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保險人才可以據此進行補償。所謂“可以確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者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將來預期利益可以確定。對于人身保險而言,可以確定的利益也可以稱為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利益。回過頭來看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邏輯不夠嚴謹,不利于實務操作。這些缺陷對于保險法的實踐以及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有著不利的影響,這可能也是我國保險業發展緩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以后的社會發展中,明確相關概念的任務任重道遠。

三、保險利益原則的立法意義

保險制度因其“分散危險和補償損失”的職能而具有積極意義,并得以存續和發展,任何人均不應通過保險而獲得無損失的利益或者超過損失的利益。確立保險利益原則的價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將保險作為賭博的工具。保險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道德危險與保險相伴而生,似乎從保險誕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讓人們頭痛不已。如以與自己毫無利害關系的他人財產、身體、生命或健康為保險標的,則實為賭博。就財產保險而言,如以無保險利益之他人財產投保,因為他人財產即使發生危險,投保人并無損失發生,如能獲得賠償,則與賭博何異。其更甚者,投保人為圖早日實現其不當利益,必不會等待被保危險之自然發生,而將設法造成被保財產的損失,其所誘發的道德危險,實不言而喻。例如,保險標的物價值100萬,所有者的保險利益即為100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發生事故保險人的賠償額最多100萬,身心正常者,不會為以100萬的投入換取100萬的賠償而鋌而走險,這純粹是基于經濟利益上的考慮。就人壽保險而言,若無保險利益規定,后果更無法設想。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沒有保險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而訂立合同,則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種手段傷害被保險人,以謀取保險金的給付。17世紀英國保險法因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就出現過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造成社會的極大不安定,立法機關遂在《1774年人壽保險法》中首次確立人身保險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原則,明確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為賭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壽險保險單,該法因而被譽為“禁止賭博法案”。可見保險和賭博在目的、效果、及社會評價(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異,但最根本的區別在于保險中有保險利益的存在。保險利益原則不許可隨便以他人的財產或人身作為保險標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損失而獲利,從而保證了保險的損失補償職能,遏制了賭博。

保險利益原則之創設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發生道德危險,道德危險是保險術語,是指投保方為獲保險賠償而故意促使保險事故發生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放任損失擴大。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無損失則不賠償,損失多少賠償多少,有效地防止了為獲得不當利益而發生道德危險。在保險實務中,保險賠償的最高額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是以保險利益為基礎的。這體現了保險的“補償”性,從而更好地實現保險“分散危險,補償損失”的職能道通過保險利益原則來設置屏障防止發生道德危險,并限制保險賠償的額度,從而保障保險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參考文獻:

[1]Malcolm·A·Clerke.何美歡,吳志攀等譯.保險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2]尹田.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第2篇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和適用范圍

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經濟利益,無論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上都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保險利益原則產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險合同是一種機會性合同,投保人購買保險后能否獲得保險金的賠付取決于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表現得尤為明顯。正因為保險合同具有這一特性,在保險業務的發展過程中,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財產或人身進行賭博而獲利,防范道德風險的發生,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的條件。同時,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活動的日趨復雜,各國在保險立法中不斷對該原則進行修正和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顯然,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合同一章的“一般規定”中加以規定,是將保險利益原則視作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都適用的原則。我國《保險法》雖對保險利益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未體現保險利益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的差異性。隨著保險業務的發展,保險實務中出現的保險利益的一些問題沒有法律依據。如:是否所有的保險合同都嚴格要求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如何認定?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有何要求?保險利益是對投保人的要求,還是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這些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完全照搬《保險法》關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規定在保險實務中易引起保險合同糾紛,有違保險合同的公正,甚至會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此,有必要分析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差異性,根據保險實務做法,并借鑒其他國家保險法律有關保險利益的規定,完善我國的《保險法》。

二、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之比較

(一)保險利益的認定

雖然一切保險利益均來源于法律、合同、習慣或慣例,但由于兩大險種保險標的的性質不同,保險利益產生的條件各異。

一般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主要產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它主要包括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現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現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債權利益等,是保險利益最為通常的形態;期待利益又稱希望利益,是指通過現有利益而合理預期的未來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運費收入利益等;責任利益主要針對責任保險而言,是指民事賠償責任的不發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財產保險保險標的的可估價性和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點,保險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條件:(1)可以用金錢計算;(2)必須是合法利益;(3)必須是確定的利益,即無論是現有利益還是預期利益,都必須在客觀上是確定的,能夠實現的利益,而不是憑主觀臆測或推斷可能獲得的利益。

各國保險立法對人身保險利益的規定有共同之處-即投保人對自己的壽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但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時保險利益的認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1)利益主義。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為判斷標準,如英美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保險利益;(2)同意主義。不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無利益關系,均以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為判斷標準,如韓國、德國、法國等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3)折衷主義。將以上二者結合起來,如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立法。

我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保險法》在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規定上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具有利害關系和被保險人同意二者結合起來,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也具有靈活性,因此筆者認為該項規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對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認定沒有作出規定。

(二)保險利益的量

財產保險保險標的具有可估價性,決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都有量的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在量上表現為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如果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超過部分將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這是因為財產保險合同是補償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財產向保險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財產因保險事故受損時能獲得補償。如果補償金額不受保險利益的限制,被保險人以較少的損失獲得較多的賠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相悖,也易誘發道德風險。因此,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保險利益為限。

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不可估價,因此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客觀的評判標準。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保險利益可以無限,但要受到繳費能力的限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保險利益的量取決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法律上的相互關系或經濟上的相互關系和依賴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有限制外,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嚴格的量的規定。

(三)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和歸屬主體

此問題既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在簽約時存在,還是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和保險事故發生時皆應存在?也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對誰的要求,是對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

1.財產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不一定嚴格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規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損失以及損失的大小,作為賠償計算的依據,防止道德風險。因此財產保險強調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如果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備保險利益,意味著被保險人無損失,依據補償原則的規定保險人將不負賠償責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況下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仍要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況在海上保險中比較典型,在其他財產保險合同中也可能出現。比如,在國際貿易中以CFR條件進行貨物買賣時,買方在接到賣方的裝貨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貨物運輸險。但此時買方并未取得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嚴格說來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在世界各國基本上是一條公認的準則。

從另一個角度分析,財產保險合同多數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險實務中出現的商場為購物顧客附贈財產保險、單位為職工購買家庭財產保險等。類似這種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實際上并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是否有效關鍵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因為在此情況下投保人只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一旦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無從獲取非分之利。只要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

2.人身保險著重強調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至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并不影響保險金的給付

當投保人為自己買保險時,當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也具有保險利益。但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比較多見,如丈夫為妻子投保、企業為職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簽約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發生了變化,如夫妻離婚、職工離開原單位等,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了保險利益,也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因為:首先,人身保險合同不是補償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一定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規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和賭博行為,如果簽約時作了嚴格的控制,道德風險一般較少發生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第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人,且壽險合同多數具有儲蓄性,被保險人受保險合同保障的權利不能因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利益的喪失而被剝奪,否則,有違保險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險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外,受益人是否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只是對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保險法》第21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享受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為受益人。《保險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廣義受益人,這里討論的受益人是狹義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險金的領取人。英美的保險立法為防止道德風險,不僅要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還要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般來講,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并不影響保險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我國《保險法》規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為防范道德風險,避免受益人為得到保險金而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脅,保護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應規定受益人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否則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三、修改《保險法》的幾點建議

1.明確規定保險利益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并對其分別作出解釋。建議將《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更改補充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物質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關系。”

2.建議對財產保險利益的主要類型加以認定,以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財產保險利益的主要類型包括:(1)基于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而產生的合法利益;(2)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4)其他法定或約定的合法利益。

第3篇

權利義務一致原則在我國各個部門法中均有體現。但是對這一原則的適用各部門法中的著重點卻不盡相同。在民商法律規范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更多體現為權利義務互為前提,即公民要想享有一定的權利必須先履行相應的義務。并且在在這當中,權利義務的范圍是可以通過意思自治協商確立的。例如在買賣合同中,買方要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必須先支付相應的對價,賣方要想取得價款必須提供等價的貨物。但是在憲法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更多的體現為某一行為權利義務的雙重性。并且這是具有強制性的。我們熟知的受教育,勞動等,這既是每個公民的權利,同時也是每個公民必須履行的義務。在其他諸如刑法等部門法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重點體現在其相輔相成,相互促進這一層面上。權力機關或者受權機關可以通過一些法律法規確定公民的權利,但是同時對其有些權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如此公民既廣泛的享有權利,又通過義務限制公民權利的濫用,如此便可以保證公民有一個和諧的環境行使所享有的權利,這種自由激發了公民履行義務的積極性。

我認為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含義應該是有權利就該有義務,并且權利與義務的范圍應該是相應的,偏重任一方,權利義務都是不一致的。為了能夠達到保障勞動者社會保險權的目標,權利義務的范圍應該是法定的。那么實踐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在社會保險制度中的適用狀況又如何呢?在社會保險制度中貫徹此原則是否有必要呢?若有必要,又應該怎樣貫徹呢?

一、社會保險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適用現狀

“社會保險制度是有法律規定的專門機構負責實施、面向勞動者建立、通過向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籌措資金建立專項基金,以保證勞動者在失去勞動收入的后獲得一定程度收入補償的制度”。在我國,社會保險主要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這五種。

從其概念中我們可以看出在社會保險關系中權利義務主體包括國家授權的行政機關和勞動者及用人單位三方,他們的權利義務主要集中表現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繳費義務和勞動者在出現社會保險事由時享受收入補償的權利。從整體上看,保險方與被保險方的權利義務是相對的,權利義務是一致的。但是具體到社會保險關系中的各個主體,權利與義務確又是不盡一致的。(一)社會保險辦理機構的權利義務基本是一致的。國家授權的實施機關有向勞動者及其雇主籌措資金的權利,在勞動者出現保險事由時,其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相應的保險金,其既有權利又有義務,權利義務基本上是一致的。(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是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并繳納相應費用的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依法辦理社會保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的規定,用人單位在為其雇傭的勞動者辦理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時應當承擔相當比例的保險費用,辦理生育保險和工傷保險時則應為其繳納全部的保險費用,此后,除了能夠享受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力之外用人單位再無其他權利。(三)勞動者的權利義務也是不完全一致的。勞動者在此社會關系中更多的是享受社會保險權,其僅承擔辦理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及醫療保險時繳納較低比例保險費的義務。其權利大于義務,因此其權利義務是不一致的。

由此可以看出,我們并不能籠統的說社會保險制度中各主體的權利義務是否一致,判斷在社會保險制度中權利義務是否一致站在不同主體的立場得出的結論是不同的。要得出是否堅持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結論,必須綜合分析我國的國情,以及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狀況。

二、社會保險制度中適用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必要性及其原因分析及適用建議

馬克思說過:“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享有權利就應該承擔義務。這也是我國立法的一般原則,在社會保險制度是應該堅持的。并且根據公平的立法原則,社會保險制度的建立完善也必須貫徹權利義務一致原則。這就要求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適當的擴大勞動者的義務,更重要的是要強化國家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的規定,職工和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也就是說社會保險的辦理是強制性的,因此用人單位都必須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但是由我國人口多,底子薄的國情決定,國家用于社會保險的資金有限,因此社會保險的資金來源渠道具有多元性,其中主要是來源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而用人單位的資金來源則是重中之重。社會保險制度作為一項保障勞動者生育權等權利的社會保障制度,其作用更大體現在社會責任上,原則上社會責任應由國家承擔主要責任,但是受制于“我國處于并將長期處于發展中國家”的國情,國家沒有足夠的經濟實力來承擔此責任,因此不得不采用法律規范強行與用人單位分擔此社會責任,這也就導致用人單位在繼納稅之后又承擔了一層社會責任,納稅之后,作為納稅人,用人單位還可以享有納稅人的多種權利,有利于企業的再生產,但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則是一種純粹的社會責任,沒有權利,卻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資金負擔,是與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相違背的,對用人單位是不公平的并且這也可能導致用人單位為了節約用人成本,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或者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最終使得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損大于益,這與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初衷是背道而馳的,因此我們在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的過程中應該堅持權利義務一致原則,適度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

另外勞動者作為社會保險最大的受益人和權利人,其應該履行與其所享有的權利相適應的義務,基于在社會保險關系中投保方所涉及的義務主要是繳費義務,我們應該適當將原來純粹屬于用人單位的繳費義務適度轉移到勞動者一方,并且應該適度提高勞動者在其他社會保險險種中的繳費比例。在這其中首先可以將生育保險的繳費義務轉移到勞動者身上,因為生育是純粹的社會責任和權利,是勞動者的家庭責任,與用人單位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用人單位不應該為和自己發展沒有直接聯系的事情負擔責任。用人單位給勞動者的生育假期已經履行了自己的社會責任,不應該另外再承擔責任。其次可以適度提高勞動者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養老保險的繳費比例。勞動者為用人單位作了貢獻,勞動者勞動力和健康就是在為用人單位服務期間損耗的,用人單位有義務保障勞動者的健康權,為勞動者晚年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但是勞動者的青春,健康并不全是因為用人單位的工作損耗的,勞動者也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適度提高勞動者繳費比例,更公平。雖然從勞動者的角度看似其負擔加重了,權利范圍縮水,但是從整個社會保險關系中來看,這是權利與義務的平衡,更能為各方主體接受,更具有可操作性,并且有可能增加就業,從宏觀社會的角度是有利于社會發展的。除此,由于勞動者要履行一定的義務能夠幫助勞動者認識到自己是權利主體,而不僅僅是受益主體,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其有權積極介入維權,進而達到保障勞動者社會保險權的目的。如此能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勞動者社會保險權的實現。

公民有免于匱乏的自由,國家有保障公民自由的義務。中國作為一個民主制國家其權力是人民授予的,國家依據其權力可以享受各種權利,那么也必須承擔與其權利一致的義務,因此必須承擔為人民服務的國家責任,有義務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社會保險權就是其重要的保障內容,國家應當保證公民免于匱乏,公民失去勞動收入時,國家有責任提供相應的收入補償以滿足其生存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國尚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實力有限,無法像挪威等歐美國家那樣無償提供高水平的社會保險。公民和用人單位作為社會成員有義務分擔社會保險的責任,但是國家也必須快速發展經濟,為加強負擔國家責任奠定堅實的經濟基礎,在此過程要不斷降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繳費義務,在經濟允許的基礎上盡量多投入社會保險資金,提高社會保險水平。

綜上所述,我認為在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險制度中權利義務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基于權利責任公平的原則,并且為了現實達到保障勞動者社會保險權的目的,我們應該堅持在社會保險制度中貫徹權利義務一致原則,降低勞動者社會保險權不能實現,陷入生存危機的風險。

參考文獻:

【1】常凱論社會保險權載于《工會理論與實踐(中國工運學院學報)》2002年第3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章(1994年7月5日)

第4篇

論文摘要: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訂立的前提條件,也是保險合同生效和在存續期間保持效力的前提條件,其最早是由《174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以法律形式確立的,并在英美經數世紀的判例演變而進一步發展。本文通過對英美等國保險利益原則理論發展歷史的追溯,并將其同我國人身保險保險利益原則的實踐與運用相比較,對我國保險利益制度進行評析與反思。

一、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概述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是以人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然而并非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任何利益都可以構成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確定的(已經確定和能夠確定)、經濟上的利益才能構成保險利益。

二、各國保險利益原則

各國關于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運用中可以大致歸納出以下兩個特征:(1)保險利益原則的確立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道德風險的發生。(2)保險利益原則的確立有利于區分保險與賭博的標準。

三、保險利益原則在我國人身保險中的運用與問題分析

1.利益與同意相結合原則的機械性。同意原則在一定程度上賦予被保險人自主權,以其理性判斷賦予他人投保資格;而利益原則體現了保險的宗旨在于對不確定性事件造成的經濟損失進行補償這一宗旨,單純的強調利益原則,首先是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圍,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不能只具有經濟利益,還有感情、血緣、道義,若一味的強調經濟利益,則被保險人就會失去對自己沒有經濟厲害關系但出于善意投保人的保護,并限制了保險業的發展;同意原則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但也存在著它不容忽視的缺陷,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有助于確定保險最高限額、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利益,而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原則功能不僅限于此,更重要的是其能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

2.保險利益主體的不合理性。我國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一樣,都規定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之時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而對受益人卻沒有要求。若受益人與投保人為同一人,則無討論的必要。但現實生活中更常見的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即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為標的訂立保險,以達到保障受益人利益的目的,正如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采用列舉法的形式指出“本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一樣。將投保人確定為保險利益的主體,看似合情合理,但卻有它致命的缺陷——保險事故一旦發生,保險金的給付對象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原則的最大功能是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既然保險金的給付都與自己無關,那投保人也就沒有危害被保險人的動機;因而將投保人單一的確定為保險利益的主體是不恰當的。

3.保險利益范圍的確定中存在的問題。(1)范圍過于狹窄。從我國保險法中可看出,人身保險合同中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有五種:本人,父母、配偶、子女,有撫養、贍養、扶養關系的家庭成員,由勞動雇傭關系的人,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險利益問題。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這無疑大大放松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訂立死亡保險的限制。從邏輯上講,未成年的子女無任何收入來源,幾乎不能夠(特殊情況除外)為父母帶來任何經濟方面的利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只會給父母帶來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是經濟上的損失;而未成年子女對父母的生命是具有保險利益的,特別是在我國這樣一個社會保障體系還不夠健全的國家——兒童的撫養主要依靠其監護人的物質資源、人力資源的投入來完成,所以對父母為未成年人子女訂立死亡保險合同不加任何限制是不合邏輯的。

4.保險合同當事人間地位不對等問題。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的存在直接決定著合同效力的有無,因而在合同訂立之時,合同雙方均有確定保險利益是否存在的義務,即投保人應履行將重要事實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人應履行審核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相關情況的義務。但現實生活中的情況卻是,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并未對保險利益的存在與否進行積極審查,究其原因,無非是當事人之間地位不對等造成的。

參考文獻:

[1]鄧成明.《中外保險法律制度比較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11)

第5篇

    論文關鍵詞 財產保險臺同 保險利益 完善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保險市場也不斷發展完善,人們的保險意識不斷增強,保險領域的法律問題也日益增多,其中財產保險利益案件不斷增長,這與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關。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相關問題進行了相應規定并作出了修訂,逐步適應我國保險行業的發展,但仍存在不少的問題,引發了較多爭議,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國財產保險利益制度,完善我國保險立法。

    一、財產保險利益的基本理論

    財產保險利益制度是財產保險制度的核心問題,法學界和保險學界對保險利益的探討從沒有停止過,但一直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國家對保險利益的規定有所差異,認清保險利益的本質和功能,有利于探討財產保險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財產保險立法規定。本文主要從大陸法系以及我國對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著手進行分析。

    大陸法系中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研究主要表現在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和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局限在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上,并以保險利益為標準區分保險和賭博兩種行為,這對保險法的發展有重要意義,當然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所有權上是存在問題的,這是其逐漸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分為直接保險利益和間接保險利益,并將保險區分為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明確保險利益僅適用于損害保險中適用。該理論從民法體系中闡述保險利益,豐富了保險利益的理論,但同時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民法規定中,認為在規定之外就沒有保險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護和保險損失補償。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突破了技術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將保險利益界定為實際的經濟利益,受到大多數學者的認可,其缺陷主要在于僅從經濟性的角度考慮保險利益,而經濟利益判斷標準不統一,容易被濫用。

    我國大陸地區保險業起步較晚,理論界關注保險利益也較晚,早起研究成果較少,但是今年來隨著保險行業的快速發展,學界和實務界對保險利益關注加強,相關理論研究成果也較多,就保險利益而言,主要有“適法利益說”、“利害關系說”和“折衷主義”三種學說。通常認為,財產保險利益的功能體現在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和限制損失補償的程度三個方面。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利益以適法利益說為理論基礎,認為保險利盞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我國財產保險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其主體是被保險人,標的是經濟利益,該利益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該利益是可以被確定下來的。

    二、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的進步性表現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的進步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財產保險利益主體規定的進步性。現行《保險法》區分開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規定了兩者各自的主體:前者的主體為投保人、后者的主體為被保險人。現行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規定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這是最明顯的進步之處,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財產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有利于實現分散分先、填補損害的保險目的,被保險人是保險標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險標的出現約定情況時,損害的是被保險人,受益的當然也應當是被保險人,這能保障財產保險經濟保障功能的充分發揮。確定保險利益主體為被保險人還能推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互助行為,拓寬保險業務范圍,推進保險事業的發展。將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風險行為和賭博行為,促進社會穩定。

    二是財產保險利益時效規定的進步性。現行《保險法》對對財產保險利益時效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能主張賠償。強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而不是自保險合同簽訂時起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對于拓寬財產保險業務范圍和促進財產保險發展大有裨益;這一時效規定能充分發揮財產保險分散風險和填補損害的保障功能,促進商事交易活動進行和社會經濟發展。另外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規定的進步性也有重要意義,保險標的轉移后,保險合同的利益歸為受讓人,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轉讓權利,節約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做到通知義務,保險人人在一定條件下就應當繼續承保保險標的,尊重契約自由,促進保險業的發展。

    三、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現有法律規定的不足

    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現行《保險法》在財產保險利益規定方面仍存在較多的不足,下文將簡要進行論述。

    首先,對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該定義具有原則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強。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不同的人對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異,如果認為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將使得財產保險利益過分狹窄,在社會保險業務不斷發展變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適應的,經濟發展將會不斷產生未被我國現有法律明確規定但是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新利益,此種理解將使得新產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規定,這顯然與我國保險法的初衷違背。此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認的利益都是保險利益范圍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之分,只有物質上的利益才可能屬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而精神利益應當不屬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法律具有先天的滯后性,隨著社會發展和技術的進步,總是會出現新的未被現有法律認可的利益,按此規定,新出現的利益將不受保險法規定,這樣過于片面,束縛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法分散風險的功能。

    其次,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僅作了概括性規定,而未作例舉式等具體規定。當前國外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確定有三種立法例:利益主義原則、同意主義原則、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兼顧原則。無論何種立法例,都對財產保險利益作出了例舉式規定,將實際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確規定,并用兜底條款進行范圍周延。準確、合理地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能有效避免保險合同爭議的發生,提高保險的目的性和功能發揮。

    最后,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消滅規定存在不合理。財產保險利益的消滅主要是保險利益享有者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消滅將導致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歸于消滅,保險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另外如果因保險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消滅,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也將消滅,保險合同效力也會終止。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消滅沒有做出規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國財產保險利益法律的建議

    (一)重新界定財產保險利益

    完善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規定,首先要改變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界定過于模糊和籠統的問題,未被具體規定的概念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根據上文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界定存在的問題,我們可以講財產保險利益界定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這一明確概念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明確規定為被保險人,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產生經濟損失時,被保險人依據其與保險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請求其賠償損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益請求權,有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在確定被保險人時法律應予以具體限制,防范道德風險發生。“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經為法律明確認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新產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這有利于拓寬保險保障業務的范圍。“可確定的經濟利益”是應保險填補損害功能出現的,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對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進行準確評估,確定被保險人的損失金額。這一概念簡潔扼要,也能完整、準確表達財產保險利益的內涵。

    (二)增設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

    針對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規定較為籠統和財產保險利益范圍未明確劃定的問題,在明確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的基礎之上,應當增設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首先必須要確認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認定原則,一般來說,確定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應遵循合理的經濟利益原則、兼顧公平與效率原則、意思自治原則等三原則,在這些原則下采用概括例舉式規定方式明確我國財產保險利益范圍。合理的經濟利益原則是基于保險標的安全產生的經濟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險標的毀損滅失而產生的經濟損失,保險的目的在于分散風險、填補損失。公平原則要求保險實現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不能無所限制;公平原則要求在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實現公平,正確認定保險利益,兼顧公平與效率原則。意思自治原則要求認定保險利益范圍時應當在具體規定上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不違反法律的禁止規定,保險利益范圍為大眾所認可。在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分類上,為大多數學者所接受的是將財產保險利益分為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現有利益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享有的現實利益,如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險合同確定的保險標的在合同有效期內基于現有權力而獲得的未來可確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產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規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約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實產生。

第6篇

關鍵詞:農村低保群體,商業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疾病是許多邊緣低保人員踏上致富道路的障礙,雖然2003年建立推廣起來的新農合在幫助低保人員克服疾病的過程中發揮了應有的作用,但是新農合也面臨保障水平低、受益面窄、籌資層次過低和基金運行效率安全等問題,這無疑給農村低保群體的基本醫療需求雪上加霜。《關于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指出,要積極發展商業健康保險。論文寫作,農村低保群體。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適應不同需求的健康保險產品,滿足多樣化的健康需求。在確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監督的前提下,積極提倡以政府購買醫療保障服務的方式,探索委托具有資質的商業保險機構經辦各類醫療保障管理服務。當前政府為農村低保群體購買商業醫保是在制度上的創新,它能較好地利用商業保險的優勢解決社會保險所存在的問題。論文寫作,農村低保群體。

1.當前農村低保群體醫療保險所存在的問題

農村低保對象參與新農合是免交參保費的,其參保費是由財政部門專項安排。一旦困難群眾患病住院將由新農合和醫療救助按規定共同解決醫療費用。對于低保對象來說,新農合的參與率都比較高,取得了較好效果,但新農合基本由政府一手操辦,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一是保障水平低,難以滿足農村低保群體的基本醫療需求。首先體現在補償比例上,一般大額醫療費用的補助比例在30%左右,低保戶自付比例大;其次是封頂線過低,一般是在2萬元左右。高昂的醫療費用和迅速增長的醫療需求與低收入的低保戶和有限的政府投入形成了較大反差,以致使“保大病”的目標難以實現。二是合作基金運行效率低,管理能力薄弱。衛生部門缺乏專業技術人才和風險控制能力,技術無效率將增加制度運行成本,同時缺乏控制供方醫療服務行為的激勵措施會導致基金使用無效率。

2.商業保險參與新農合的成功經驗

商業保險參與新農合的成功經驗的最典型例子是“江陰模式”和“新鄉模式”。這兩種模式主要采用的是基金管理模式,即保險公司受政府委托提供經辦服務,并收取適當的管理費用。新農合的基金赤字和基金透支風險均由政府承擔,基金結余轉入下一年度。政府和有關部門負責新農合方案制定、組織協調、宣傳發動和資金籌集等工作。論文寫作,農村低保群體。這種模式的成功實施,取得了較好效果。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第一,保證基金的運行安全,實現了新農合的“征、管、監”分離。保險公司作為第三方機構承辦新農合的業務管理,這樣既可有效利用保險公司現有資源和技術,又能促進政府職能有效轉變。第二,降低了新農合的運行成本。在江陰市由政府辦理新農合日常報銷等事務的管理成本800萬,相比保險公司的管理費用不到400萬,費用開支縮減達到一半。[1]新鄉市農村合作醫療移交中國人壽新鄉市分公司后,全市從事這項工作的財政供養人員從544人減少到50人,運營經費從1038萬元減少到300萬元以下,加上政府支付給人壽保險公司管理費100萬元,政府支付的管理費總額大體為400萬元,節約了至少600萬元左右。[2]第三,提高了新農合的業務管理和服務水平。論文寫作,農村低保群體。保險公司利用管理經驗和精算技術及風險管控技術,規范審核、補償支付流程,搭建了有效的信息處理平臺,從而提高了服務質量。論文寫作,農村低保群體。[3]

3.政府為農村低保群體購買商業醫保的方案設想

在借鑒了商業保險參與新農合的成功經驗基礎上,提出商業保險參與農村低保群體醫療保險的方案設想,即政府制定政策,民政部門負責監管和資金籌集,保險公司經辦業務,定點醫療機構提供服務的“征、監、管”分離的模式。具體方案如下:政府制定農村低保群體醫療保險的方案,承擔低保戶醫保基金的赤字和透支風險,并組織相關部門配合有關工作的落實;民政部門與財政部門設立低保基金專戶,實行專款專用,用財政性經費支付參保費和管理費,民政部門還應該監督整個業務操作流程,保證農村低保戶的權益,同時與衛生部門共同確定試點醫療機構;保險公司成立專業服中心,負責報銷、結算、審核等業務,并向政府收取管理費和參保費;在基金運作方式上,財政部門通過專項基金撥付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按照收支兩條線進行資金管理和財務預算,并定期向民政部門報送相關報表。

4.商業保險參與農村低保群體醫療保險所存在的問題

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在實施過程中難免會遇到各種問題,具體如下:一是缺乏政策的明確支持和法律保障,國家對低保戶的政策保證其基本生活,而商業保險是一種福利性質的保險,這會造成政府養懶,以致使政策出臺的隨意性,進而影響保險公司參與的積極性。二是農村醫療保險市場的風險控制問題,商業保險公司作為獨立的第三方,沒有與醫院形成利益共同體,以致造成賠付過程中的信息不對稱,最終使保險公司難以控制醫療費用的不合理支出。三是政府與保險公司的關系問題,保險公司在辦理低保險的過程中,會考慮到怎樣與地方政府協商好管理費與參保費,同時保險公司也不愿意地方政府的過多地干預。

5.商業保險參與農村低保群體醫療保險的完善措施

5.1在法律上和政策上支持商業保險參與社會保險

盡快通過法律形式,明確“征、管、監”相分離的運作機制的核心--政府、民政部門及保險公司三方的權利、義務及責任,同時對基金的運作和監管作出相應規定。保險公司應該保持有限參與的原則,積極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在政策上,對保險公司參與社會保險給予稅收優惠政策,并寫入稅法中。

5.2建立保險公司和醫院之間的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合作機制

保險公司應該在有關方面加強與醫院的合作,建立起保險公司與醫院之間的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合作機制,比如在藥品價格的協商以及保險公司可以利用自身優勢幫助地方醫院來加強合作。

5.3完善保險機制,推動模式創新

在商業保險參與低保險的過程中,保險公司可能無法掌控保險費,對于定點醫院難以監控,并且保險公司的支付業務很可能受到政府的干預。[4]]為此,應該進行制度創新,采取層級管理模式,即將低保險分為兩個層次:基本保險層次和補充保險層次。論文寫作,農村低保群體。基本保險層次按基金管模式運作,補充保險層次的醫保基金按商業化模式運作,由保險公司承擔風險,自負盈虧。[5]

參考文獻:

[1]夏莉艷.我國商業保險公司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問題研究[J].經濟縱橫,2006;(01).

[2]關于保險業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情況的函保監廳函[2005].152號,2005.8.19.

[3]鄒龍.商業保險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現狀與思考[J].金融經濟,2009,(10):117~118.

[4]李留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商業化保險運作模式探討[J].投資于理財(理論版),2007,(05).

[5]姚俊.商業保險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定位、模式與路徑研究[J].農村經濟,2008,(7):99~101.

第7篇

關鍵詞:養老保險;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模式;改革對策

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6)01-0098-02

人口老齡化時期下,對于每一個國家而言,社會保障的建設都是一個不容小覷的問題。我國隨著改革的進一步發展,養老保險問題開始成為人們爭相討論的焦點。當前,我國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模式上仍存在許多問題,如何認清這些存在的問題與糾正改進,并進一步探討我國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上的改革策略,使之得到良好的發展,成為了我國現階段發展的一個重任。

一、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理論分析

(一)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策略的選擇原則

1.安全有效原則。一個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的主要部分是社會保險,而社會保險中最為重要的險種即為養老保險。隨著世界各國老年人口的比例不斷上升,人口老齡化的問題越來越突出,老年人群體的社會保障問題儼然已經成為全球范圍內急需解決的任務。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模式遵循的原則應從基金受益人的情況出發,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的受益人都是抵抗風險能力弱,急需穩定的養老基金的退休老年人。從而,應當將安全放在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模式上的第一位,這樣才能保證養老基金不會發生貶值、挪用、流失等問題。此外,因人口老齡化的問題,養老保險基金所承受的資金壓力也較為集中,僅僅“安全”尚且不夠,還需遵循“有效”的原則,才能實現養老基金的增值目標。“有效”與“安全”這兩個原則不僅不互相矛盾,還是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上不可分割的一體,它們是養老基金管理過程中必備的核心工作,是在選擇養老基金管理模式之時必須遵循的原則。

2.公開透明的原則。“資金”一詞,即將許多零散的資金合集起來,采用大規模的資金模式效應集合投資,基金持有者一起共享收益,一起承擔風險。養老保險基金從眾多勞動者手里籌資起來,也用于保障眾多勞動者的根本養老需求,從廣義基金的特點上說,養老保險基金也是公共基金的一種。盡管養老保險基金本身具有一定的社會性,確切而言是一項社會性公共基金,但同樣也需要空開透明的原則。而“公開透明”原則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基金繳費者有權利了解自己所繳的運作情況,這是一種知情權,并對基金管理上有監督權;二是基金管理中的各種情況,諸如基金的投資與收支等情況,社會保險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地向參保人公開。這樣才能保證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過程中的透明性,才能不出現因過程雜亂不清而帶來的問題。

3.政資分開原則。養老保險基金政資不分的現狀,在研究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模式上,一定要認清并且徹底改變。盡管,養老保險基金本身是社會保障的一部分,但養老保險基金所承擔的資金壓力巨大,并且巨額的資金帶來許多誘惑。所以,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上應當與行政管理分開,即養老保險行政管理部門不能干涉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這也是認真落實好安全有效原則的一項措施。以往養老保險基金之所以時常被挪用、流失,與政資不分的弊端有著極大的關聯。在決定重大事宜之時,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不應聽行政部門的相關指令。因為,養老保險基金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在管理上也應當合法獨立的。在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模式研究不斷推進下,我國許多省份逐漸嚴格遵循政資分開的原則,從而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上逐步走上了正軌。但是,還有許多地方的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仍政資不分,仍受行政部門管轄,這種不規范的管理方式,今后必定給養老保險基金的運作帶來一定的隱患。

(二)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模式選擇的理論依據

1.公共選擇理論。誕生于20世紀七八十年代的公共選擇理論,其可定義為經濟研究領域上的非市場決策,抑或簡單的定義為政治學上的經濟學。公共選擇理論在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中具有很大的靈活性,它能在行政部門與市場中靈活地為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管邊界提供了理論依據。在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運行中,更趨于利用市場機制,這已經是一種被認可的公共選擇。實際上,市場機制下的養老保險基金投資收益往往比行政部門經營的養老保險基金的實際投資收益高,這促使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模式上走向了新的發展道路。行政部門與市場是養老保險制度的兩個重要主體,在養老保險制度的不斷發展下,行政部門與市場的位置在養老保險制度中被不斷地調整,而在不斷的調整中,養老保險制度的運行也被不斷的調整。如果,全權由行政部門管理養老保險制度,那么,市場所進行的交易與生產必定被排斥,從而造成許多弊端。當然,如果分開而論,沒有萬能的行政干預,也沒有完美的市場機制,應當在不斷權衡中,建立一種相結合的有效機制。

2.產權理論與公司治理理論。產權理論與公司治理理論存在著邏輯鏈條的關系,因產權可分解的性質,現代企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有了理論依據,為了實現高效的財產管理方式,以及保證利益者的利益,必須建立一個完備的治理結構。而公司治理理論認為,建立完備的公司治理機制,才能有效的保證投資者與利益者的權益。在產權理論與公司治理理論中,養老保險基金是一種混合物。從產權的角度出發,養老保險基金包含著公共物品權與私人財產權,它是人們建立起來的權利經濟關系,包含著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使用權、所有權。但從”統賬結合“的養老保險制度上看,個人賬戶基金與統籌賬戶基金的”五權“都分離。那么,就存在委托與的關系,因此將公司治理結構理論引入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模式中,對于建立互相制衡的制度體系起著有利作用,也利于養老保險基金管理運行過程的有效性與安全性。

二、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發展現狀

(一)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的現狀

目前,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機構是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2001年12月,交通銀行和中國銀行被確定為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托管銀行,其后三年,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會與北美信托銀行、花旗銀行簽署了境外投資全球托管協議。隨著全國社保基金的不斷發展,于2007年,中國工商銀行被確定為境內第三家托管銀行。而基金投資方面,嘉實、華夏、長盛、鵬華、南方、博時等六家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末被確認為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我國養老保險基金在投資運作工程中,以“通過委托投資組合實現個股投資、以戰略投資者身份參與新股配售、以信托投資方式投資于國家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等三種方式為投資運營方式。時下,隨著人口老齡化的加速,使得我國社會保障方面面臨著更加嚴峻的負擔。而今,中國養老保險基金一個不能忽視的現狀是“嚴管制,怠監督”。許多地方的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不容樂觀,而目前我國養老保險基金運行的部分累積制模式也存在許多不足。

(二)我國養老保險基金運行中存在的問題

1.收支不均,欠費嚴重。近年來,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結余都有較大的增幅,但仍出現赤字。我國養老保險結余多數在少數發達地區,其他地區并不如人意,全國許多企業出現嚴重拖欠養老金的現象,加之管理不善、投資渠道單一、養老金保值增值不力,部分累計的目的完全達不到。

2.管理混亂,監管角色模糊。時下,地方社保相關部門作為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與管理者,但在監管上卻充當著一個模棱兩可的角色。從而,養老保險費在收繳、管理、資金運用、基金發放等程序上雜亂無章,政資不分現象更令保險金的獨立無從談起。

3.缺乏承擔責任與經營主體。當前,我國各個地區只設立一個社會保險行政管理機構,基金管理的相關專業人員缺少,養老保險基金的經營主體也缺少,加之行政管理部門存在權利與責任不掛鉤的現象,導致養老保險基金增值保值的任務很難實現。

三、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改革對策

(一)棄“統賬結合”用“統賬分離”

我國社會保險制度采用的統賬結合模式存在著空賬的問題,導致在人口老齡化加速的問題上難以應對。從而,管理策略上,應當廢除統賬結合的制度,采用統賬分離的管理模式。如此,在社會與市場經濟的力量下,個人賬戶得到完善的管理,資金支付缺口的問題也得到相應的解決。

(二)提高基金征繳工作管理水平

當前,擴大養老保險基金的參保范圍利于勞動者合法權益得到保證,更利于社會的和諧發展。不論獨資、外資、私企、國企、自由職業者,如果符合參保條件,都應當征繳養老金。提高養老金征繳工作的管理水平,是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策略上的一個新方向。

(三)基金多元化投資

實踐證明,多元化投資可分散降低投資風險,提高收益。在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上,建議采取多元化的投資模式。如此一來,投資的主體增多,投資渠道增多,投資對象增多。從而,不僅可以提高效益,還能使資金得到更廣泛的應用,這對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營管理起到一定的推進作用。

四、結語

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人口老齡化的問題也愈加突出,而我國的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模式上需要進一步去探討。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上涉及較廣,它與法制建設、市場建設以及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設都存在著密切的關系。充分協調政府行政部門與市場的關系,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建立起獨立的養老保險資金監管機構,并與其他相關制度不斷地相結合,不斷地加以改進,我國的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模式上才會有更好的發展。

參考文獻:

[1] 王勇.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問題研究[D].濟南:山東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

[2] 白全民.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模式及投資策略分析[D].青島:中國海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

[3] 劉正桂.中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模式[D].成都:四川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

第8篇

合同是對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與義務的確認,一般合同內容是當事人雙方基于意思自治協商訂立的,但有一種特殊的合同形式,即為了方便交易的順利進行提高交易效率而設立的以格式條款為主的合同。格式條款的突出特點在于締約相對方只有接受與否的自由,而不能就具體的條款內容進行討價還價甚至修改。這就容易產生權利和義務的不平等,可能會損壞合同另一方的利益,合同雙方實質上的不平等將會嚴重影響交易質量。為防止經濟上之強者假借契約自由之名,趁機壓榨消費者,各國立法均對格式條款嚴加規制。此種規制,通常在格式條款之訂立、內容及解釋三個層面進行。現代保險業在世界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長期實踐和努力下早已完成了對保險合同的格式化經營,各國保險法均對格式化的保險條款有著嚴格的規制,我國《保險法》中對這一部分有特別的規制,具體體現在第十七條第二款“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九條“特定條款無效”以及第三十條“不利解釋規則”的規定。其中,第十七條第二款中關于保險人的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至為重要。保險合同中有關責任免除的條款,有的是為了維護作為保險制度基石的補償原則,有的則是為了體現費率厘定的公平性,還有的則是兩者兼具,豍這些條款是否具有約束力,不僅直接關系到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以及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的利益是否得到有效維護,而且關系到整個保險制度能否正常運行。由此,有關保險人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的認定就成為保險合同中最為重要的問題之一,這同時也是保險合同糾紛審理中最易產生爭議的地方,同樣的情形,不同法院不僅是判決結果不同,有的甚至會作出截然相反的認定。與舊《保險法》相比較,2009年的《保險法》對于保險人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有一定的實踐意義,有利于保護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在該法條的適用過程中,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對于保險人是否已盡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爭議仍然較大,各地法院的認定也存在標準不統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筆者認為,該條規定仍然比較抽象,在保險司法實務中較難操作,需進一步討論完善。在保險市場中,保險人一般都會在“免除條款”外,擬定其他投保人較難發現的隱形的責任免責條款。如果這部分內容沒有被包括在保險人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之內,那么這無疑將會對保險人規避法定義務提供便利。這些問題需要對該條款的法理基礎等進行理性分析。

一、免責條款的定義

免責條款就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限制或者免除合同一方的合同義務或責任的條款。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是指保險人在依據保險合同以及保險法規中的規定,在發生保險事項后,保險人無須對發生事項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給付保險金或者承擔某項責任的條款。為了更好體現“契約相對自由”的民法精神,發揮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節省交易成本和效率,保險格式條款就應運而生。但保險格式條款,雖然保障了交易的高效率和成功率,但是卻使保險消費者處于交易的劣勢地位。投保人面對保險人事先制定的標準合同時只有兩種選擇,“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從于由強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條款和那些經常被人模糊理解的合同條款。”豎為了保險“對價平衡”的需要,平衡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實現雙方權利義務的對等,保險立法者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履行相應的提示與說明義務。

二、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法理基礎

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規定提示與說明義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其法理基礎主要有以下兩點:一是保險業信息披露之要求;二是最大誠信原則之要求。

(一)保險業信息披露之要求根據經濟學中的“不對稱信息”模型豏,保險市場是個典型的信息不對稱市場。這要求保險人需將會影響投保人行使保險請求權的原因、事由、信息等依法及時披露給投保人。我國保險業還處于初期發展階段,保險知識的普及度不高,而保險業中專業詞匯過多,這必然會造成理解上的困難。對于艱澀難懂的保險條款,保險人如果不做出適當提示解釋說明,勢必會影響投保人對保險條款含義的正確理解,也會影響其對法律后果的正確預測。這樣的保險業發展現狀亦要求對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

(二)最大誠信原則之要求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要講信用、重承諾,在不損害他人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合理利益。保險合同是最大信賴合同,其成立基礎基于合同雙方的相互信賴。與投保人告知義務制度一樣,這是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訂立時的體現。《保險法》在合同訂立應遵循的原則一則中也規定當事人在保險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要求保險人就一些重要的可能會影響投保人判斷的合同條款向投保人做出適當的提示與說明,使合同內容真實的呈現在投保人面前。

三、保險人未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

保險人不是在所有保險法范圍內都要履行提示與說明義務,在一些普通保險合同以外、或者與投保和被保險人直接利益相關程度較小以及受意思自治調整的合同內容,保險人不需要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當然,也不會可解除或者未生效等一些不利后果。但對于保險人未履行對免除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我國保險法理論界對此有爭議。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兩種法律后果。一是免責條款無效,一是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一)免責條款無效保險人如果沒有依法履行對《保險法》中規定的其對責任免除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根據合同生效和無效的要件,那么自然會發生“免責條款無效”的法律效果。這時,保險人不得適用這些條款并且必須承擔其合同規定的保險責任。有一種觀點認為由此會造成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免責條款有可能處于效力待定的狀態,是否生效,只能取決于保險人是否對之作出了明確說明,一旦雙方對此有爭議,就只能求助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作出事實判斷,極易誘發保險合同糾紛,客觀上不利于保險行業的穩定健康發展,為了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有必要保障投保人享有解除權的救濟,而不需要以保險事故的發生為前提,可以以重大誤解為由來要求解除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同時當事人的另一方也即保險人應當無條件的退付給投保人保險費甚至可能要因此承擔一定的締約過失責任,當然,這樣做的目的就是為了平衡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就不應支付對應的保險金了。

但是筆者并不認同以上學者的觀點,不應當認定此時的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待定狀態,此種情況,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無效的。根據對價,保險人不履行義務,那么意味著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簽訂的合同的效力有問題也即免責條款不成立,保險人未履行好其相應義務,法律當然要免除免責條款對其的免責,而是應當對其責任進行確認。這對保險合同中的當事方是合理的也是公平的。同時,保險人違反法定提示與說明義務的責任只能由其自身承擔,不能因其自身的問題,而導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同時必然會損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綜上,保險人如果違反提示與說明義務,則會使免責條款無效。

(二)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了保險人對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時,對保險合同解除權。這一款內容是對投保人義務的規定,同時也是對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解除權的確認。為了“對價平衡”,應當賦予投保人合同解除權,以彰顯法律公平、正義。當保險事故未發生時,被保險人發現保險人違反了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可以選擇解除合同并收回保險費,來選擇以更優惠費率來承保的保險公司,當然也可繼續保持原保險合同的效力。當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發現保險人有違反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即可要求解除合同,還可要求其返還相應保險費。除此之外若有損失發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除有解除保險合同并要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的權利外,還可根據有關侵權法或者保險法等的有關規定,要求保險人承擔合同或者締約過失責任。先合同義務中,保險人如違反提示與說明義務,其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鑒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中要求損失的發生與違反先合同義務間存在一種因果聯系,強調這種歸因性,那么,被保險人只有在損失的發生是由于違反先合同義務的存在,其才可要求保險人承當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能據此抗辯,合同的其他條款繼續有效,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仍需履行合同中的義務,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

四、結語

第9篇

論文關鍵詞:保險合同,危險增加,比較研究

 

保險合同是一種雙務有償合同,合同當事人之間地位是平等的。為了維持合同雙方的這種平等地位,情更原則要求在合同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時進行合同的修改,以使合同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維持在一個相對平衡的態勢上。我國保險法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創設即是以此為出發點的。然而,結合我國的保險實踐并在與俄羅斯保險立法進行比較研究的基礎上,發現我國的保險立法就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相關規定有待進一步的完善。

一、中俄保險法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比較

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在中俄保險法律規范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我國《保險法》分別

在第四十九條以及第五十二條就有關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進行了規定。然而,風險具有發展性的特性,因此與合同簽訂之時的風險狀況相比較,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標的物的風險狀況既可能是維持不變或有所增加,當然亦可能是程度有所減少。因此,我國《保險法》亦對風險狀況減少的情況在第五十三條中進行了具體的規定,即當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保險合同,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俄羅斯保險法律規范的內容出現在俄羅斯民法典的第四十八章,該法典第959條---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危險增加的后果---即是有關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內容,該條規定如下:

1.財產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如果合同訂立時告知保險人的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這些變化又可能對保險危險的增加發生重大影響,則投保人(受益人)有義務立即將他知悉的有關情況通知保險人。

在任何情況下,保險合同(保險單)中以及在交付投保人的保險規則中約定的變化都視為重大變化。

2.保險人接到引起保險危險增加的情況的通知后,有權請求變更保險合同的條款或者就危險的增加請求交納與之相應的補充保險費。

如果投保人(受益人)不同意變更保險合同條款或者拒絕補付保險費,保險人有權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九章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

3.投保人或受益人不履行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時,保險人有權請求解除保險合同并請求賠償解除合同造成的損失。

4.如果引起危險增加的情況已經消失,則保險人無權請求解除保險合同。

5.在人身保險中,只有在合同有明文規定時,才發生本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危險變更的后果。

通過中俄保險法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對比,可以發現二者存在以下的不同點:

第一, 適用范圍不同論文范文。俄羅斯保險法中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對于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同樣適用。而我國《保險法》中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只適用于財產保險,對于人身保險并不適用;

第二,告知義務主體不同。俄羅斯保險法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主體是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而我國保險法將這一義務賦予了被保險人;

第三,保險人的權利種類不同。我國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如果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保險人則需要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相比之下,俄羅斯保險法在此方面的規定是:保險人除了享有增加保費請求權、保險合同的解除請求權以及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權利外,還享有變更合同條款的權利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四,對風險動態性變化的應對手段不同。俄羅斯保險法規定,如果保險人因標的物風險程度增加而請求行使合同解除權之前,引起危險增加的情況已經消失保險合同,則保險人無權請求解除保險合同。我國則沒有相應規定。

二、我國保險法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條款的不足之處

考察我國的保險法律規范以及保險實踐,并結合俄羅斯的保險立法,可以發現我國

保險法中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存在明顯的不足之處,以至于偏離了保險法的法理基礎,嚴重阻礙了保險實踐的發展。

第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適用范圍狹小。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律規范由保險法的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第構成,從結構上來講,該規范是處于保險法第二章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部分的,也就是說其作用范圍只限于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

雖然人身保險是有關人的生、老、病、死、殘等風險種類,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和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人的生、老、病、死、殘等風險在一定時間范圍內具有穩定性,但卻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時間地點等因素的變化也是會相應的發生變化的,也會有危險增加的情況出現,因此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在危險增加的處理方面理應適用相同的法理基礎。例如,投保意外傷害險的被保險人原本的職業是辦公室文員,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其所從事職業由辦公室文員轉變為馬路清潔工,可想而知其所遭遇的意外傷害風險是大大增加了的。若對其還實行辦公室文員的意外傷害險費率顯然已經不合適了。當然,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沒有提高保險費率,可能是出于棄權的考慮,但是大多數情況是出于沒有法律依據。如此一來嚴重影響到了保險公司的經濟效益,更深層次地影響到了保險保障基金的積累以及保障程度的確保。而俄羅斯保險法則將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有條件地適用到了人身保險領域,很好地解決了我國保險實踐在此方面存在的問題。

第二,告知義務承擔主體有待增加。危險增加義務主要是鑒于保險合同的射悻性,為了平衡保險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而設置的。因此每一項義務的設置只有遵循效率性的原則,才能達到預想的效果。而我國保險法在創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賦予了被保險人的這一做法并不符合效率性的原則。

當然,無論是投保人為自己投保還是為他人投保,絕大多數情況下的保險標的是處于被保險人的掌控之中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是最為了解保險標的危險情況變更的主體,因此從效率性的角度由被保險人履行危險增加的告知義務是十分適宜的。但是由于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存在時間的要求是在出險時刻存在即可。因此在保險實踐中,有的保險合同成立之時被保險人并不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保險標的并不存在或者并不為被保險人權利的標的,此時讓被保險人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無疑是強其所難。況且,被保險人并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是不能對其施加義務的。那么對于這種情況,讓投保人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更為合適。

第三,處理手段單一。按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接到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之后,能夠采取的處理手段包括增加保險費、解除保險合同并退還部分保費以及對于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這樣的三種手段。處理手段十分的單一。

事實上,對相關主體施加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無外乎是要使保險合同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合同有效期間內維持在相對平等的一種態勢上,當保險風險增加的時候,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傾斜,為了使失衡的關系恢復到平衡的狀態上,從理論上講可以采取的調整手段是多種多樣的,例如保險人可以采取縮短保險期間、減少保險金額、增加除外風險種類、增加保險費、解除保險合同并退還部分保費以及不承擔保險責任等手段。總之,保險人可以采取減輕自身保險責任的各種手段來維護自身權益論文范文。保險法似乎不應限制過死。

第四,缺乏風險變化的動態調整措施。風險除了具有客觀性、損害性等特性外,還具有發展性。也就是說各種客觀存在的具有損害性的風險并不是穩定不變的,它會隨著各種條件的改變而發生變化,甚至變化是轉瞬即逝的。因此,為了徹底貫徹合同的平等原則,就需要針對風險變化情況進行全盤考慮,亦即不僅考慮危險增加時保險人權利的維護,還應考慮到危險程度降低乃至風險程度變化消失時時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然而我國的保險法卻缺少在危險程度變化消失時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護。

三、完善我國保險法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對策建議

雖然俄羅斯保險法律中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規定也并不盡完美,但是其中仍

有可供借鑒之處。因此保險合同,以我國保險立法為基礎,并借鑒俄羅斯保險立法之成功經驗,對于完善我國保險法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提出以下幾點對策建議。

(一)擴充適用范圍

明確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擴充適用于人身保險。然而鑒于人身風險的特殊性,應在

保險法律基本原則的指導下,允許合同主體就具體事宜在合同中加以約定。

(二)擴容義務主體

為了使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更具效率性以及有效性,結合保險實踐發展的現

狀,應將投保人擴容進該義務的主體范圍之中。

(三)豐富調整手段

義務的構建無外乎是為了衡平合同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基于此等法理,調整手段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因此,可以增加諸如調整保險期限、修改除外責任條款等靈活多樣的調整手段,并允許合同主體在合同中加以約定。另外必須明確規定,如果任意一方主體行使相關權利以維護自身權益之前標的物增加或是減少了的風險狀況消失,則權利主體的權利也即時歸于消滅。

結論

通過中俄保險法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比較研究,發現俄羅斯保險法中的相關規定值得借鑒。然而,鑒于兩國保險立法以及實踐的不同,建議我國保險立法進行選擇性借鑒。

[1] 魏華林,林寶清.保險學(第二版)[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30.

[2] 黃道秀.俄羅斯聯邦民法典[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330.

[3] 高燕竹.論被保險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若干問題探討[J].法律適用,2010(8):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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