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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程序:主義:問題:公平:效率
制定行政程序已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識《行政程序法》(試擬稿)在經過實證調查、比較研究,以及多次國內外專家研討和反復修改之后也已初步完成但是有關問題的討論乃至爭論遠沒有結束我國的行政程序立法應該堅持何種主義和關注哪此問題‘仍然是信得研討的重要問題。
一、堅持何種主義?
行政程序立法應堅持何種“主義”這涉及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立場涉及我們到底要制定子下么樣的行政程序法從法治國家對行政過程的基本要求、域外行政法治比較、發達國家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實踐經驗和教訓以及我國法律文化傳統等方面的考慮行政程序立法應當堅持法治主義、程序主義、人文主義和現實主義這幾個基本立場。
法治主義的核心要求是政府遵守法律這一原則對于行政程序法制度而言著重強調的是“程序法治”包括程序合法性和程序合理性這表明行政程序的首要目標是規范和引導行政權的活動而不應是政府管制和約束行政相對方的規則:更進一步,法治主義的行政程序不僅要強調程序規定的法定化和形式化,也要求程序規則能體現基本的公平和理性精神堅持法治主義立場對于中國行政權運行之引導、行政過程問題之解決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因為我國并不缺乏“行政程序,但是缺乏對行政活動進行有效規制的、公平理性的法治主義的行政程序。
程序主義的一個基本思想是:法律程序具有自身獨立的價值和意義而不僅僅是達到特定目的的手段因此違背法律程序的行為不論是否對實體結果產生影響‘都構成對某種程序“過程價值(processvalue)的侵害,必須被校正或承擔相應的法律貢任這對我國具有不可否認的針對意義完美的程序離開了嚴格有效的違法歸貢機制充其量不過是擺設。
堅持人本主義,主要是強調行政程序應當體現對相對方的個體權利、主體性和尊嚴的尊重簡言之在行政程序的原則和制度層面上,應體現“以人為本”精神,而不是將個體當作行政管制的對象和客體在行政程序的操作中‘應警惕“程序的異化”‘防止程序成為冷冰冰的規則集合或新的的借口。
所謂現實主義,是指行政程序立法應在充分理解行政過程所面臨現實問題和程序立法的現實的基礎上,突出立法重點,有針對性地回應現實問題,逐步完善行政程序立法這暗示了中國的行政程序立法不會是一個一步到位的步驟,而是一個不斷深化的過程是一個需要“與不完美合作以追求完美”的旅程。
二、關注哪些問題?
(一)作為行政程序立法現實背景的問題
中國的行政程序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主義”的推動,更緣于現實的需求改蘋開放以來,我國的行政程序制度已有了相當的發展,但從宏觀上看,程序建設還遠遠不能滿足依法行政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的需要,還存在許多缺陷:第一,現有的程序制度在體系上存在很人的零散性,缺乏必要的銜接和一致風險,可能引發程序制度體系內部的原則或規則之間的沖突。第二,行政權的行使在程序上享有過度的自山裁量權,難以保障程序公正。第三,相對方在程序上享受的權利“m.,太小,已經享有的某些程序權利也因缺乏相應的配套制度而難以得到保障,相對方在程序中的積極性得不到充分發揮。第四,與“程序合法性”意識的增強相比,“程序合理性”仍米得到法律的足夠關懷,缺乏實現程序公正的保障機制。第五,程序規則之間的抵觸現象比較嚴重,顯示出程序設計上的隨意性。第六,一些蘊含程序公正主要價值的基本原則既沒有得到法律的明確規定,在程序作業中也不具有自接的法律效力。第七,程序的簡化欠缺明確化、具體化的條件,為程序操作中的態意留下了空間。第八,行政管制過程和規則制定過程中的人眾參與制度有待改進,有效參與的要件(如信急公開、利益團體的組織等)仍然欠缺。第九,對于違反法律程序、侵犯程序權利行為的法律責任不夠明確,甚至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行政機關及其下作人員的程序法治意識不強,程序下具主義意識仍然比較濃厚,不按程序辦事的情況比比皆是。第十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程序權利意識依然比較淡薄。
上述問題緣于兩類原因:一類是主觀原因,主要是法律傳統中對法律程序的誤解、偏見和冷漠如認為程序只是實現行政目的的手段:法律程序只是用以管理和控制社會的手段,只能施子“被管理者一”,而不能管理管理者一,等等而社會成員的程序權利和程序公正意識的淡薄也是一個法觀念問題另一類是客觀原因,主要是學理研究和程序設計等技術方面的原因其中包括對法律程序的結構、程序合理性和程序公正性的條件、正當程序的制度裝置等方面的認知和把握不夠山此也會導致相應的程序設計問題相應地,程序立法和改蘋也必須從上述方面入手
(二)行政程序立法方案的選擇問題
1、行政程序的統一立法有必要嗎了這一問題的關鍵是如何理解程序的“統一性”“統一性”不是要求所有的行政程序整齊劃一,否認不同行政過程的特征,而是“主義”或者一原則”層面上的統一即通過行政程序所堅持的主義和基本立場,對多樣化的行政過程提出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這樣的統一性是構成一致性的保障,又是多樣性的基礎
2、制定統一行政程序立法可行嗎了統一程序立法的可行性在于:首先,經過十多年的行政法治建設,公權力及其行使過程的“程序合法性”意識正在逐步增強,營造了法律實施的可行性,為法律制定的可行性提供了“人”的基礎其次,行政程序的相關立法和執法已積祟了比較豐富的經驗,一些主要行政部門已開始了很多立法‘嘗試,這些構成了行政程序統一立法的基本資源再次,一些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經建立并取得了很好效果,這些程序制度的建立和運行為行政程序統一立法提供了基礎和重要的實踐經驗
3、如何進行行政程序的統一立法了這是立法模式選擇問題是選擇統一、詳盡的法典,還是通則性的規定?這在行政法學界已有過很多討論{}i基于前面所述的“主義’,、基本立場和中國的實際情況,應綜合考慮程序作業的基本要求和不同需要一方面,不同行政部門在管制過程中的實體和程序兩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詳盡的程序法典可能會“削足適履”或‘顧此失彼”:另一方面,不同行政過程在具體的程序作業上雖有所不同,但都應當符合前述幾個主義的基本要求,如透明度、一致性、程序理性,以及效率與公平等因此,如果程序立法不就這些共同的基本原則進行規定,立法本身就失去了必要性基于這兩個方面,可以考慮采用“通則性法典”的形式,即采用“原則+一般規定+特別規定”的法體結構原則適用于所有的行政過程,一般規定適用于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所有情形,而特別規定適用于特定的行政過程,是將原則和一般規定結合與特定行政過程的具體化
4、制定什么樣的行政程序法了這是一個目標模式的選擇問題簡言之,在目標期待中,我們如何在程序公平和效率之間作出比較合理的安排了程序公平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出發點和歸宿從程序基本立場所提出的程序公平要求可稱之謂“最低限度的公平”{2一這是一個不可妥協的目標同時目前在我國程序公平和程序效率處于“雙重缺位’,的狀態需要通過行政程序立法營造能夠促進和保障公平與效率的制度環境基于這兩方面的分析行政程序立法必須首先提供旨在保障最低限度公平’,的基本原則而制度在此基礎上根抓不同的行政過程及其不同階段對程序公平和程序效率進行適當偏重。
5沏}何交排行政程序的各項基本原則和制度了既要考慮程序立法的立場和基本目標又要考慮立法內在的協調和相關法律規定之間的“兼客性”需要特別注意:第一規定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則使多樣化的行政程序在基本的程序原則指導下運行促進多樣性的統一第一規定行政活動的一般程序提供基本的“程式樣本’,使之發揮“示范作用’,為非法定程序或自由栽量程序的合理性判定一個標準為各部門制定特別程序提供一個基本的程序框架第三協調行政程序法與其他法律中有關行政程序規定之間的關系其他法律可以對特定行政程序作出具體規定但不得與基本原則相抵觸第四‘對已有的重要行政程序加以規范和完善特別如行政決定程序、行政規則制定程序、行政規劃程序、行政合同程序等第五規定相關的一系列制度來保障程序公平如政府信H公升制度、聽證制度、公眾參與制度等第六規定行政主體的程序違法貢任目前一此行政程序立法中對程序違法的法律貢任規定過于原則甚至缺乏規定導致程序違法行為泛濫和對程序規則的漠視乃至程序虛無主義嚴重為此必須明確規定程序違法行為的法律}I仃和追究機制
三、結語:重申“主義”與“問題”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涉及到價值層面上的權衡基本立場的確定也涉及到面對各種問題的制度交排而選擇面對這樣一個“政府再造”和行政權一一相對方關系重構的歷史契機我們需要重申“主義”和“基本立場”的重要性:也需要傾聽各種問題對有效解決方案的吁求前者是宏觀的、方向性的、面向將來的:后者是具體的、技術性的、回應當下的我們相信我國的行政程序立法需要在堅持“主義”的前提下面對技術層面的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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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blemsintheLegislationoftheAdministrativeProcedureinChina
論文摘要:在我國行政壟斷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其本質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政府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競爭,是國家公權力對經濟生活的不當介入和干預。它的存在嚴重限制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本文結合反壟斷法的定義及法益目標探究行政壟斷的具體立法規制問題。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實行市場經濟制度的各國,均將反壟斷法規作為規范市場秩序、維護公平競爭和促進經濟發展的最重要法律。為了及時應對經濟全球化及加入WTO帶來的機遇和挑戰,加速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必將是大勢所趨。行政壟斷作為我國壟斷的主要表現形式,理應為《反壟斷法》所規制。但從此前對外公布的《反壟斷法(草案)》與相關法律設置來看,尚存諸多缺陷,有進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及表現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界定
行政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壟斷,有的稱為行政化壟斷,有的稱為超經濟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而對于其含義的界定,學界更是見仁見智,各有側重。概括而言,學界對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可分為下述三種學說:一是“行為學”,持這一觀點的學者為大多數,認為行政壟斷為一種行政。例如王保樹在其主編的論著《經濟法律概論》中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政府及其部門運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1](p277)二是“狀態說”,即認為行政壟斷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壟斷。徐士英在其論著《競爭法論》中即持此觀點;[2](p85)三是“狀態行為說”,此說是前兩種學說的結合。即行政壟斷是政府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憑借所擁有的行政權力,濫施行政行為,而使某些企業得以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的一種狀態和行為。[3]
筆者認為行政壟斷從漢語語法而言可以理解為動詞或名詞。從該角度而言,有學者將其視為一個靜止狀態也無不可,但是從法律角度而言,結果乃行為之結果,行政壟斷狀態的出現是因為行為人實施了某一具體行為。而法律所規制的理應是行為,而非行為之結果,亦即法律規制的首要任務應是防止某一惡性結果之出現,而非在該結果出現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筆者認同行為學的觀點,認為反壟斷法所規制的行政壟斷應是一種法律行為,這也符合國際上的慣例。俄羅斯反壟斷法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聯邦行政權力機構及聯邦各部門的行政權力機構、各市政當局,所從事的與反壟斷法規相抵觸的行動,以及含趨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競爭的行動。[4]
除行為和狀態之爭外,學界對行政壟斷的主體范圍也存在爭議,有些學者僅僅將其主體限定為行政機關,該界定縮小了行政壟斷主體的范圍。筆者認為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依法經授權取得行政權的組織。
綜上所述,所謂行政壟斷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當競爭的行為。
(二)行政壟斷的分類及其表現形式
⒈以行政壟斷的外部表現特征為標準。以此標準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區性行政壟斷與行業部門性行政壟斷兩類;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方貿易壁壘、部門貿易壁壘、政府限定交易、設立行政公司四類;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區封鎖、部門壟斷、強制交易與強制聯合限制競爭四類。學界之所以對行政壟斷的分類如此五花八門,是因為現實中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太過復雜,再加上雖以壟斷的外部表現形式為標準,但缺乏分類的具體依據。根據我國目前存在的行政壟斷行為,行政壟斷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⑴地區封鎖。又稱地方貿易壁壘或地方保護,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⑵部門壟斷;⑶強制交易;⑷強制聯合限制競爭;⑸設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壟斷針對的對象是否具有特定性為標準。據此標準可將行政壟斷分為具體行政壟斷與抽象行政壟斷。實際上這種分類是根據行政法學上關于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分類而來的。具體行政壟斷是通過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實現的壟斷行為,其針對的對象是某一具體的經營者。而抽象行政壟斷是行政主體以制定和規章、決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為手段實施的壟斷行為,其針對的對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體的某一類經營者。
⒊以行政壟斷是否是行政機關主動為之為標準。依照這個標準將行政壟斷分為作為的行政壟斷和不作為的行政壟斷。此種分類也是依據行政法學上關于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的分類而來的。作為的行政壟斷是行政工體主動設置市場壁壘,限制競爭的行為。而不作為的行政壟斷,主要是指負有消除市場壁壘,促進公平競爭職責的行政主體,對于所轄區域內存在的妨礙競爭的市場壁壘不予消除的行政壟斷。
⒋以行政壟斷是否合法為標準。將行政壟斷分為合法的行政壟斷和不合法的行政壟斷。合法的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主要有自然壟斷、特種行業壟斷、國家指定專營以及國家壟斷等,由于這些壟斷一般事關國計民生、社會穩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當成為法律規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壟斷為反壟斷法規制的重點。
二、反壟斷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標
(一)反壟斷法的定義
反壟斷立法最早出現于美國,1890年公布的《謝爾曼法》被公認為世界第一部反壟斷法律。在對反壟斷法進行界定時,美國稱它是“保護貿易和商業免受非法限制、價格歧視、價格固定和壟斷的聯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國將反壟斷法稱為是規制“以限制競爭為目的,企業或企業協會之間通過訂立合同或協議,影響商品或勞務的市場情況的行為”的法律。徐士英認為,“理論上講,反壟斷法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反壟斷法不僅指反對壟斷(包括獨占壟斷和寡占壟斷)的法律,還指反對各種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狹義的反壟斷法只是指反對壟斷的法律。[6](p57)筆者認為,反壟斷法當作廣義的理解,在此基礎上,可將其定義為:國家為維持市場競爭格局而規定的禁止市場壟斷結構和市場壟斷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二)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
由上述反壟斷法的定義界定,我們當可以概括出反壟斷法的宗旨在于保護和鼓勵競爭,克服競爭與社會利益不統一性等消極影響,打擊壟斷行為,消除由壟斷行為造成的壟斷狀態,并對自然壟斷和必然壟斷造成的壟斷狀態加以限制和規范,在維護競爭的經濟秩序的同時切實加強市場的“競爭性”,確保競爭長期健康有序地發展。
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即是反壟斷立法所欲追求和實現的目標,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設計的內在精神和宗旨,同時又是對法律制度設計下達的最高指令,具體而言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競爭。競爭是市場經濟的靈魂,而競爭必須是公平、公正、公開的競爭。通過反壟斷立法,維持競爭性的市場結構,建立充分競爭的市場環境,最大限度地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基礎作用。
⒉實質正義。實質正義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福祉的、社會主義正義觀。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實現法治社會公正的價值追求是實質正義的基本要求,并進而對經濟和政冶民主產生現實性的影響。
⒊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和諧。保持市場主體的平等利獨立,實現最大限度的企業自由是市場經濟的最基本要求,通過反壟斷立法,打擊行政壟斷對于維護經濟主體的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意義重大。
(三)行政壟斷應納入反壟斷法規制的范疇
行政壟斷應由什么法律來進行規制,在學界引起了不少學者的討論,大多數學者認為行政壟斷應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疇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認為我國的反壟斷法的內容“既要反對經濟壟斷,也要反對行政壟斷”。[7]筆者也贊同這一觀點。筆者認為,從前述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表現形式及構成要件結合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來看,行政壟斷理所當然應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疇。而在我國更應作為規制的重點對象。這也已成為或正在成為經濟體制轉軌中的國家的通行做法。如烏克蘭《禁止壟斷和企業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法》第六條特意對行政性歧視行為做出了列舉性規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壟斷形成原因的復雜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終解決行政壟斷的措施也應是多渠道的。除本文著重論及的當為最重要途徑的反壟斷法規制外,行政法等相關法律也當為法律規制的途徑。然而,這并不是有學者所認為的《行政許可法》當成為規制行政壟斷的重點。[8]
三、行政壟斷的反壟斷立法規制
(一)行政壟斷的認定
⒈主體要件。所謂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即指行政壟斷行為的實施者或曰該行政壟斷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者。判斷行政壟斷主體的標準為其是否濫用行政權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競爭而不在其身份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企事業單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壟斷主體包括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其中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而授權組織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權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等)。
⒉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的客觀外在表現,分為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兩個方面。亦即行政壟斷的主體實施了什么行為,該行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壟斷的行為要件應是特定的行為主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限制競爭的違法行為。這些行為即可通過具體行政行為方式做出,也可通過抽象行政行為的方式做出。行政壟斷結果要件是行政壟斷導致的對一定交易領域內市場競爭的實質限制,所謂“一定交易領域”即“成立了競爭關系的市場”,而所謂的“實質性限制競爭”是指“幾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競爭狀態”。[9](p207)
在行政壟斷構成要件中,主觀過錯往往包含于行為之中,往往表現為故意,其侵犯的客體自然是法律所保護的而為行為人所侵害的競爭秩序,對此筆者無需贅述。
(二)行政壟斷的主管機關
為確保反壟斷法執行的有效性,各國無不對反壟斷主管機構的設置予以高度重視,進行嚴密、精心的設計,形成了目前雖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模式。縱觀這些設置模式,概括而言都體現以下幾個特點:如級別設置的高規格性與執法機關權力剛性,從而保證執法機關具有足夠的威懾力;執法活動的獨立性,從而確保執法的公正與有效;執法隊伍的權威性,從而保證執法的科學與準確。同時為確保執法機構的穩定和執法人員的權利保障,許多國家都賦予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官員以特殊的待遇,如終身制或連任制,非因反壟斷執法人員自身的違法行為不得免職等。我國雖然至今尚沒有法典意義上的反壟斷法,但已有些反壟斷的法律、法規。根據這些法律法規,目前對行政壟斷有管轄權的或者是同級或上級國家機關,或者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及各行業主管部門。“讓隸屬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來反對以強大的行政權力為背景的行政壟斷,不可避免地會感到捉襟見肘、力不從心”。[10]而讓同級或上級機關來反對行政壟斷又會陷入自己監督自己的窘境。同時其權威性也頗讓人懷疑。基于此,不少學者認為我國反壟斷法的執行機構設置應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在具體設計時應遵循如下原則:
⒈科學合理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首先服從于有效履行法律賦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證具有足夠高的地位、足夠大的權力與足夠強的能力承擔起反壟斷的任務;另外還應適當考慮中國現行的國家權力機構與布局因素,盡量減少因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而對現行權力結構造成重大的沖擊。
⒉獨立權威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能否保持獨立性,具有權威性是該機構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壟斷法的意義所在。因此,對于該機構級別的定位、權力的安排組織的設置、人員的構成、經費的保障和執法程序的設計和執法的效力的確定都須圍繞保證該機構的獨立性與權威性展開。
⒊精干效率原則。任何國家機關的設置都必須符合精干與效率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的宏觀性、全局性更應當強調這一機構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現行的政府組織體制,從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區劃層層設置的做法必須改變:在組成人員的進出條件和程序上,必須強調專業性、專門性和相對穩定性;機構編制的規模要適當,既要嚴格限制機構內核心人員的職位數,又要確保一般工作人員的數量。
在此原則下,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可以借鑒外國經驗,創設一個具有權威性和獨立性的反壟斷執行機構,可稱為反壟斷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是國務院領導的下負責執行反壟斷職能的部門,同時除中央設立的反壟斷委員會外,地方上可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不受現行行政區域的限制,不再層層設立。反壟斷委員會具有檢查監督權、調查取證權、審核批準權、命令禁止權、案件裁決權、行政處罰權等。
(三)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
目前,我國對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的法律責任規定的不明確,不嚴厲,可以說這是行政壟斷行為屢禁不止的一個重要原因。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壟斷,應確立嚴格的法律責任制度,包括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個方面來設置。
⒈民事責任。法律應明確行政壟斷受害人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獲得相應民事損害賠償。如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壟斷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他人權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經營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度為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預期的利潤。受害人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度為侵害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受害人因調查及訴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⒉行政責任。法律明確規定反壟斷機構有權做出行政決定,對當事人的行政壟斷行為進行處罰包括對違反強制購買、地區壟斷、部門壟斷、強制聯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競爭行為,反壟斷主管機關可以禁令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情節輕重,要給予行政處分;對涉嫌行為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者拒不提供有關財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或者轉移被查封、扣押有關違法物品或者證據的,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反壟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法保密義務,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公務員的責任。反壟斷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
⒊刑事責任。與前述兩種法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設置的無爭議性不同,反壟斷法是否要設置刑事責任,則在學界還存在著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爾教授通過從壟斷行為是否具有“應刑罰性”的角度分析認為無論是從行政壟斷的危害來看還是國際相關立法模式來看,我國反壟斷法都應當設置刑事責任”。[11]并且除了規定對行政壟斷主體中公務員的刑事責任外,還應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刑事責任。這實際上可以在現行《刑法》第31條中找到依據,此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雙罰制原則,對單位可以處以罰金,對直接負責人員處以刑罰,單位犯罪主體中理應包含行政壟斷主體,因此,對行政壟斷主體的刑事責任也可采用雙罰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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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相對人合法權利與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統一,并在此基礎上實現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平衡。把握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不僅要從制定法的規定出發,更重要的是,從包括該法律的總體構成和立法背景的角度來判斷。
其一,從行政訴訟產生的背景來看,在實施的大背景下,著眼于解決人民與以行政主體為代表的國家之間的糾紛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這是其首要之義。在行政訴訟中,一向被作為行政管理客體的相對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成為與強勢的行政主體分庭抗禮的一方,行政訴訟的確立標志著其法律地位的提高和對其權利的保障。由行政訴訟產生的背景,決定了行政訴訟的性質,主要是通過限制行政主體的權力,追究其不法行政的法律責任、為相對人提供權利救濟。對行政相對人而言,行政訴訟首先具有人權保障的功能。
其二,從行政訴訟具體制度設計來看,我國行政訴訟法對相對人權利的保護,主要是通過人民法院依法監督行政主體的途徑實現的,因為相對人權利的保護無法自動完成。這種監督主要表現為對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撤銷或確認其行為無效,從而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可見,在行政訴訟中,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利與監督行政主體追究其行政責任,兩者密不可分。這就是行政訴訟的特有構造,它不同于民事訴訟,亦不同于刑事訴訟。忽略行政訴訟的特定構造,來談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顯然沒有了根基。值得指出的是,行政訴訟的這一特定構造,體現了法治主義的理念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對于人民法院和行政主體而言,行政訴訟作為行政法制監督體系中事后法律監督的重要形式,體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和監督審查。
傳統的觀點認為,行政法是行政機關管理國家、社會事務之法,是規制行政相對人行為之法。在行政立法中,行政目的僅僅局限于“高效的管理”,以維持社會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而很少兼顧私人利益。從行政法的比例原則來看,以“高效管理”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義毫無節制的漠視、犧牲私人利益的行政行為顯然是不正當的。比例原則要求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在內的,一切行政權力的行使都不僅要具備追求行政目的的妥當性,而且要具備必要性和比例性。比例原則的必要性內涵要求因行政權力的行使給人民或者行政相對人帶來的損害應當是最小的,而比例原則的比例性內涵要求,行政權力所采取的措施與其所達到的目的之間必須合比例或相稱。也即是說,行政主體在行使某項行政權力前,必須將行政目的達到的利益與給人民造成的后果之間進行權衡,只有在證明行政目的重于所侵害的人民權利時才能采取。%&’在舊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之體制下為了高度監控或者有效地“管理”人民,防止重婚等非法婚姻的滋生,也為了計劃生育之國策,無論結婚或者離婚,婚姻當事人都必須通過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這一“非行政”的程序,使行政確認變質為“非行政”確認。婚姻當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憑空擁有了本因歸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確認權力,而又并不對此承擔相應的行政義務;婚姻當事人有獲取婚姻狀況證明的義務,而并不擁有獲取婚姻狀況證明的權利。徒然增大婚姻當事人的成本與不便,以求取行政管理之功效,顯然是不符合行政法之比例原則的。從行政法的目的來看,尋求人民之福祉是為根本。所謂行政效率之提高、行政管理之完善也必須服從于這一根本目的。故新條例之出臺,變他人證明為自我聲明,實為行政法從管理本位向服務本位轉變之彰顯。換言之,在比例原則的規劃下,行政權力之行使,須以協助相對人正確實現權利、完善婚姻家庭等私人利益為目的,集私人利益為公共利益。在市場經濟體制下,行政法由管理本位向服務本位的遷移有著更多的實證經驗證明之。事實上,以權力輔助權利,以權利協同權力,更能達到行政管理在高效軌道上的自我良性循環,使行政管理在服務權利的基礎上達到一個質的飛躍。換言之,行政法的服務本位在尊崇權利的同時,并不否認行政管理的功能或者作用。服務是目的,管理是手段,在實現行政服務這一過程中,作為手段的行政管理也在效能上實現了自我飛躍!
二、行政法理念更新之二:權利自主與權力謙抑
在我國這樣一個“超大陸法系”傳統的國家,一般的觀點認為,以公共利益為旨意的行政權力應當是不受或者基本不受個體權利的限制的,個體權利因其所代表的狹隘的私人利益而在運行當中趨于盲目,從公共利益的宏觀角度來看,個體權利的行使往往是非理性的或者是理性的。因此,權利須在行政的范圍內受到一定的牽制,或者權利主體在行使權力時應當接受行政主體的指導,這是權利主體的義務。在權利義務統一論的指導下,上述解釋被認為是完美無缺的理論體系。由于行政權力是遂行公共利益的,行政機關被假定為沒有任何自身利益——尤其是在我國這樣一個社會主義國家,因此行政機關擁有了代表社會的完整的、全能的集體理性,因此,行政權力也應當是無所不在的,對個體權利運行的規制是它的終極使命,即使是在私人關系主導的婚姻登記方面也莫能例外。在舊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體制下,婚姻當事人不僅要在結婚、離婚登記時出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而且在結婚登記中婚姻當事人還必須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也就是說,只有在被輔助或者被指導下婚姻當事人才有可能“正確”地實現自己的權利。關于婚姻狀況證
明,如前所述,婚姻當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并沒有行政法上的義務對應之,婚姻當事人亦無權利要求之。通過如此給當事人徒增成本或者障礙的制度設計,巧妙的使婚姻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主張兌變為毫無權利支持的程序請求,可謂以權力規制權利的典范。實證經驗已經表明,權利的被規制意味著權利的被蔑視或者權利的被消滅,權力對權利的無所不在的要求意味著權力的膨脹和失范。在倡導相互制衡或者利益平衡的行政法國度里,膨脹和失范的權力意味著對人民的暴虐。就婚前強制體檢而言,行政權力的行使似乎是為集體的或者個體的健康、為了國家優生的國策。從婚姻登記的行政許可之本質這一角度來看,婚姻權是不可剝奪的固有人權,婚姻登記的行政許可本質并不在于對婚姻權的普遍禁止或者限制,而在于對特定婚姻的確認和維護,這與行政法的謀求人民福祉之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婚前強制體檢,既體現了法定的社會理性對于個體理性的不信任,更體現了制定法對婚姻權的極大漠視或者普遍限制。就婚姻之本身而言,它既不代表性,也不代表生育。在一個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國度里,性、生育與婚姻都是彼此獨立的存在,相互之間并沒有必然的關聯。
因為性或者生育而禁止或者限制婚姻權都是違反自然法的,也是不合理的。當然,在婚姻法本身就存在如此缺陷的情況下,似乎也沒有譴責舊條例的可行性。但是,考慮到實際上新條例是在同一個婚姻法基礎上的操作,我們不只可以看到立法者的智慧,更可以看到立法者對行政權力的重新審視。由于新的《婚姻登記條例》不僅取消了婚姻當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規定,而且也取消了婚前強制體檢,婚姻當事人的實體婚姻自得到了程序上的尊重和實現,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范圍與行使方式,也因為當事人權利的自由行使而受到了一定的規制。權利因為沒有不合理的束縛而自我張揚,權力因為對權利自我運行、自我實現的尊重或者不干涉而保持謙抑的品質,這是保證行政合法和行政合理的一個根本因素。
三、行政法理念更新之三:行政的人性化與程序的正當化
現代行政法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包括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以傳統視角來看,無論是合法行政還是合理行政,都是針對實體行政而言,而與行政程序甚少關聯。在行政的手段、方式的選擇上,只以行政機關的方便或效率為依據,而行政相對人的成本和適應程度從不納入相應考量范圍。在舊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體制下,由于在婚姻登記程序中規定了種種極不合理的前置條件,使原本在中國傳統文化中極富人情味的婚姻登記變得冷若冰霜、毫無人情或者喜慶氛圍可言。制度設計的不對路,顯示了源自西方法律文化的婚姻登記制度在嫁接入中國的過程中,與本土文化的沖突,遠遠沒有融化為國人心悅誠服地接受的本土法律資源。理論和實證經驗表明,盲目地追求絕對真理,機械地理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執法原則都會使制度的功能自我變異。
事實上,包括行政程序法在內的一切法律都不是以客觀事實作為自己的終級追求,法律價值——正義、秩序與效率等,才是法律的真正使命!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看,將客觀事實或者實體真實轉換為可以用證據規則演繹的程序事實,是在實際操作上連接法律原則與法律價值的唯一橋梁。在婚姻登記中,它也是避免制度擾民的一個關鍵,足以體現立法者的高度智慧。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在廢除結婚當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婚姻狀況證明這一陋規的同時,規定申請結婚的當事人雙方必須簽署一份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這是一個極富象征意義的條款。一方面,它體現了行政程序的人性化,實際上就是行政法學者耳熟能詳的行政合理性原則中情理性內涵的體現,使婚姻當事人從繁瑣復雜的行政程序中解放出來,也為結婚登記回復到中國傳統的喜慶文化中創造了條件。另一方面,這一簽字聲明即使婚姻當事人作為程序主體的地位得到尊重,又使法定適婚條件之前提事實得到了程序上的合理證明,從而保證了行政程序的正當性。有意義的是,婚姻當事人的簽字聲明,作為誓言證據在我國證據法律中絕無僅有,該誓言證據的法律性質還有待研究,但它在解決實體行政和程序行政中的作用顯然是無法估量的,說明了在我國行政法體系中,行政的人性化與程序的正當化已成為引領行政法發展的一個巨大的標識!
論文關鍵詞:行政法理念更新服務本位權利自力謙抑
論文摘要:本文以新的《婚姻登記條例》與舊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之立法區別為視角,揭示了婚姻登記制度變革后面的行政法理念更新。認為,行政法由管理本位向服務本位的遷移、權利自主與權力謙抑、行政的人性化與程序的正當化是決定婚姻登記制度變革的基本理念,也是引領我國行政法律制度進一步創新的基本方向。
論文摘要:中國入世時承諾如果國際貿易中一方初始上訴權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的,那么在所有情況下,應有向司法機關提出上訴的機會,這意味著我國所有行政復議都不是終局性的,都要賦予當事人提請司法審查的機會,讓法院享有終局裁決權。按目前中國有關法律的規定,明顯與入世時承諾不符。而由法院承擔司法審查職能,是當今世界發展的主流。當前由普通法院行政庭實施司法審查的方式,已不能滿足發展了的形勢需要,外貿救濟的司法審查主體應該由專門的國際貿易行政法院實施。
1建立中國國際貿易行政法院的必要性
1.1履行我國入世承諾的需要
我國在加人WTO的法律文件中承諾:“中國應設立或指定并維持審查庭,聯絡點和程序,以便迅速審查所有與《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1994")第10條第1款、GATS第6條和《TRIPS協定》相關規定所指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此類審查庭應是公正的,井獨立于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機關,且不應對審查事項的結果有任何實質利害關系。”“審查程序應包括給予須經審查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進行上訴的機會,且不因上訴受到處罰。如初始上訴權需要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關于上訴的決定應通知上訴人,作出該決定的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上訴人還應被告知可進一步上訴的任何權利。”
1.2當前我國國際貿易發展的需要
中國現在在世界貿易進出口總額中位列第三,對世界貿易的影響舉足輕重。隨著中國貿易實力的增強,中國和別國的貿易摩擦也隨之增加。針對中國的貿易保護措施從傳統的反傾銷發展到反補貼、安全標準等技術貿易壁壘以及衛生、防疫等其他非關稅壁壘。對于進口貿易摩擦,我國國際貿易救濟立法與實踐成績斐然。現在基本上建立了以《外貿法》為核心,以《反傾銷條例》、《反補貼條例》、《保障措施條例》為基礎的國際貿易救濟法律體系。這對維護我國公平的貿易秩序,保護本國產業安全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然而,這些法律法規都是國際貿易行政救濟措施,但司法救濟措施卻只有2003年實施的最高院的三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為我國法院開展反傾銷、反補貼案件的司法審查提供了法律依據。這遠遠不能滿足我國司法審查的需要。
1.3我國現行的法院體制不能充分滿足變化了的涉外行政訴訟需要
人世以后,我國行政訴訟工作將日趨復雜而嚴峻,主要表現有:
(1)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不斷擴大。根據我國的人世承諾,凡是與國際貿易有關的抽象行政行為、行政終局等原來不屬于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最后都要納人到司法審查的范疇。
(2)涉外行政訴訟的增多。人世后,進出口貿易額大增,大量的外國企業、公民涌人國內市場進行經濟貿易活動。國際貿易數量和范圍的擴大,這使得涉外行政訴訟案件數量日趨增多,案件類型五花八門,訴訟當事人更為復雜,涉及的法律法規更加復雜。
(3)涉外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復雜化。我國承諾國內法律要與WTO規則保持一致,所以大量的法律、法規、規章將被清理、修改、廢除,如果是由于法制工作的相對滯后,將造成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法律適用上的模糊和混亂,由此也必然造成我國行政訴訟的錯綜復雜。
2中國國際貿易行政法院之管轄權
中國建立國際貿易行政法院是出于中國國際貿易的發展的需要,因此,將來建立的中國國際貿易法院的受案范圍應以中國在國際貿易過程中所產生的貿易爭議為限,但并非一切的貿易爭議均由中國國際貿易行政法院所管轄。具體來說,就是在國際貿易過程中,由于政府行政行為所引起的貿易爭議交由國際貿易行政法院所管轄,而把因合同爭議所引起的糾紛排除在國際貿易行政法院管轄之外。這是因為第一,我國2007年的進口貿易總額達到21738億美元,同時我國也成為全球與別國貿易摩擦最多的國家之一。如果將外貿合同案件也交由國際貿易法院管轄,那么國際貿易法院就會因案件過多而無法承受;第二,我國已實行統一的合同法制度,若將內貿合同案件與外貿合同案件交由不同的法院去審理判決,可能會影響合同法的統一貫徹執行。因此,由外貿合同爭議所產生的糾紛仍應歸由普通法院所管轄,而應把在國際貿易過程中由于政府行政行為所產生的案件歸由國際貿易行政法院管轄。具體來說,人世以來,雖然中國努力把命令干預型政府轉變為服務引導型政府,但是在國際貿易過程中,政府干預的痕跡依然很明顯,這顯然與中國的人世承諾不符。如果單靠政府自身意識之轉變來兌現人世承諾,沒有外在的監督力量,這個轉變的過程將會是非常漫長而且缺乏效率的。因此,通過建立國際貿易行政法院,對政府行政行為行使司法監督權將會極大的促進這一轉變的過程。
論文關鍵詞 行政侵權 精神損害 國家賠償 立法完善
2010年底我國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將精神損害支付賠償金納入其中,并且對于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通過賠償方式來減少受害一方精神痛苦的目的,是對我國《國家賠償法》的進一步完善,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大進步。
一、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
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從兩個層面來理解。首先是精神損害賠償,所謂精神損害是指公民由于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所引起的精神上的傷害和損失,最終表現為精神痛苦。而精神損害賠償則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了不法的侵害,導致當事人在人格和身份利益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采取財產賠償的方式來進行救濟和補償受害人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其次是行政侵權精神損害,這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精神損害。
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第35條明確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從上述法律條文中不難發現,國家設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對受害的行政相對方給予精神撫慰金,并對侵權人給予了一定的懲罰,能夠更好的保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更好依法行使職權,防止權力濫用。因此,我國確立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行政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現狀
(一)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在第35條中對行政侵權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給予了明文的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具體主要從以下四方面進行了限制:
侵權行為方面,在新的國家賠償法中我們可以發現,只有當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實施了上述第3條和第17條中的內容受害人方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公民的權利方面,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由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實施了侵權行為給受害人的人身權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傷害,這包括生命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等。
損害程度方面,由于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賠償,他是精神損害,是很難用實際情況進行計算和估量的,因此,明確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是確定賠償金額的一個重要的因素。
權利主體方面,在新國家賠償法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則沒有權利提起,這是因為這種賠償是針對精神損害,而法人和社會組織不是真實的人,當然也就沒有感知能力。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界定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他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可以通過司法鑒定進行界定,從而確定明確的賠償標準。新的國家賠償法中雖然是明確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到了賠償的范圍之中,但是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只是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沒有給出具體的賠償標準,也沒有對最高賠償數額的問題給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和規定。這就決定了在具體的司法實際中,法官在面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中更要發揮自己的自由裁量,針對具體的情況和當事人的實際進行賠償金額的確定,這也是在今后的司法實踐和立法中所應該彌補的地方。
三、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局限性
(一)精神損害無法認定以及精神損害“嚴重后果”的認定不明確在新國家賠償法第35條明確規定了: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然而,在實際的司法實務中,我們面臨的事具體的個案,對于受害人精神損害的認定就是要面臨的大問題,他不同于人身損害,往往出出現受害人認為自己受到了精神損害,但是法院對其精神損害無法認定,導致其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不能全部滿足,對于精神損害嚴重后果的認定更是無從談起,何為嚴重后果,司法界也無法給出一個合理的解釋,這就使得在司法審判過程中界定不明確,無法考慮賠償金的問題。
(二)雖然新國家賠償法增設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條款,但是并沒有規定撫慰金的支付數額和支付的范圍隨著司法的發展和進步,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遇到了各種各樣的問題,申訴人在對自己的精神損害提起請求的時候,法院也要酌情考慮案件的實際情形做出裁決,給予受害人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是,現實往往出現的情形是,受害人認為自己受到的精神損害程度已經達到了法律規定的支付撫慰金的情形,然而考慮到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個案的實際情況,很難滿足受害人的請求,導致了申訴,上訪情況的出現。
(三)對于實際的賠償形式法律雖然明確規定了侵權行為人要對受害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但是對于在什么情形,什么方式實施上述行為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同時,假如侵權方沒有對受害方給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賠償方式,法院是不是會對侵權行為方給出相應的處罰,這在法律上也是空白。
(四)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標準方面由于法律沒有給出明確的標準,這就決定了司法機關在對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認定過程中存在著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在現實審判中,往往出現法官主觀臆斷的情形,沒有根據實際情形和法律的依據,給出相應的賠償標準。
四、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完善
(一)從新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和第十七條中我們可以發現,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僅限于人身自由的保護,而忽略了對公民其他權利的保護我認為可以借鑒我國民事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和西方國家的賠償方式,具體應該在三個方面給予賠償:首先是生命健康權。因為生命健康權是人身權中最基本的權利。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不僅對公民的身體健康帶來了一定的痛苦,而且給受害人的家屬帶來了精神損害,理應設在賠償范圍之內;其次是侵犯名譽權。在之前的國家賠償法中指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名譽權,應該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后給予受害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當這些方式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害時,就需要國家對受害人給予財產補償;最后是侵犯姓名權和肖像權。
(二)針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有兩種主要方式一是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二是精神撫慰金。法律中還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由于不法侵害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精神損害的,應該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當造成嚴重后果時,需要賠償精神撫慰金。對于精神撫慰金,我認為在今后的立法實踐中要具體進行規定,具體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確定精神撫慰金的標準:
第一,請求精神撫慰金的主體。在現實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了不法侵害,給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但是同樣也給受害人的家屬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如果出現這種同時提出精神撫慰金的請求,就會導致混亂。因此,請求精神撫慰金的主體必須是受害者本人,而不應該再對受害人的親屬給予二次補償。
第二,考慮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果由國家統一規定精神賠償撫慰金忽略了受害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往往會產生差距,導致受害人所在地的法院在審理案件確定賠償標準的過程中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一刀切而忽略了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往往顯得比較盲目。
第三,適用精神撫慰金制度要遵循一定基本原則。首先要遵循撫慰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當侵權方對受害人采取的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心里創傷時,國家須對受害人提供一定的精神撫慰金,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輕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但是不要盲目的追求精神撫慰金,真正的目的是要達到撫慰心里的創傷。其次是賠償數額適當的原則。較之于舊法在實行時,考慮到了國家的承受能力,在國家對受害人造成損害時僅僅實行“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進行賠償,但是新法較之前加入了精神撫慰金制度,但是我們也要明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設立的重點是要對受害人的精神進行安慰和彌補,是輔的,并非是主要的起支配地位的,畢竟我國仍然是發展中國家,在確定行政侵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過程中必須從我國的國情出發,賠償的能力要與當地的生活水平和國家的經濟發展狀況相適應。最后是案后及時賠償的原則,針對之前出現的受害人反復申訴,上訪的情形,在新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到,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精神撫慰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撫慰金。這就決定了申請人在遞交精神撫慰金申請之日后二十二日內邊可以拿到國家撫慰金,因此相應機關應該準確落實,保證撫慰金的及時到位,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杜絕申訴上訪事件的發生。
關鍵詞:行政法理論基礎;平衡論,兼顧思想
一、行政法的理論源頭是研究行政法理論基礎的前提
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應當是貫穿于行政法理論和基本制度的精神內核,反映這些理論和制度之間的內在聯系。理論基礎可以從作用、范圍、本質、目標等角度進行分析。考察外國行政法的理論基礎,無論是強調“保障行政權”的歐陸功能主義理論,還是強調“控制行政權”的英美規范主義理論,都是從行政法的功能角度來闡述。我們在此給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定位為:從行政法的功能角度所確立的一個基本觀念,能夠奠定相當長的時期內行政法的立法、執法和司法等理論體系的基石和根據,它應該對該時期行政法實踐具有指導力、涵蓋力、滲透力和濃縮力。
不同時代或同一時代的不同國家,同一國家的不同時期的行政法規范體系都有各自的特點,其理論基礎亦不盡相同,但它們必然與行政法的理論源頭有著不可脫節的聯系,只能在原有的理論源頭上有所變革和調整,而不是背離。理論源頭具有絕對穩定性,貫穿行政法理論與實踐的始終,而理論基礎要隨著時展、社會變化而發展變化,是理論源頭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的具體化,具有階段性。1
行政法的理論源頭與行政法的目的相關聯,建立行政法規范體系的目的!決定了行政法之所以作為行政法而不是民法、刑法等法律規范體系而存在的共同的精神內核。分析古今中外行政法產生和存在的理由,2筆者認為,行政法的理論源頭應當是引導、保障行政權的有效實現。
首先,行政權是行政法所賴以產生和存在的客觀基礎,是行政法所圍繞的核心和基本點,這在各國行政法中具有普遍性。2
其次,“行政權有效實現”的基礎含義是行政權的運作過程和結果與國家設定行政權的目的‘即充分有效地實現行政目的,相吻合;而且社會為此付出的經濟或非經濟的代價最小。行政權的有效實現主要表現為一種價值目標,因為要完全實現它的可能性很小;但它作為一種事實狀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暫時存在的,否則,國家的行政機器將陷于癱瘓之中。顯然“行政權的有效實現”無論作為一種價值目標,還是一種事實狀態都是行政權得以存在與運行的最合理的理由。3P312
行政權在實現過程中受到下列基本因素的制約:1.社會事務的復雜多樣性、情景性與發展性使社會真正需要的行政目的變化不定,而國家在把握行政目的上總是顯得力不從心,即國家認為自己確定的行政目的是符合社會共同利益的,而事實上卻有距離,更何況當前價值多元、利益多元化的現狀使得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國家在利益問題上常常不能達到一致,從而導致相對人對行政權的消極服從。2.人性的弱點。這首先表現為人的知識與經驗的有限性,導致公務員在行使權力時無惡意地背離行政目的;其次,表現為感情對行為的支配力量使公務員具有消極行使權力及濫用權力的傾向,惡意背離行政目的;最后,相對人為一己私利而反抗行政權。上述制約因素作為一種社會現實在人類歷史中是客觀存在的。控制、消解它需要政治、經濟、法律、文化等的協調作用,其中的法律手段主要依靠行政法。
由于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國家行政管理特點、價值觀念各有不同,利用法律手段消解行政權運行中制約因素的側重點也各有特色,因此具體的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各有其自身的特點和內容。一方面表現為用特定的民族精神、時代精神以及多數人認同的或具有權威性的價值觀念和政治、經濟、文化等現實需求來說明特定行政法規范體系的合理性或建構、完善行政法規范體系;另一方面,所有的行政法理論基礎都或多或少地受該時代主流價值觀的滲透和影響。這一點在英美的規范主義模式論、歐陸的功能主義模式論以及我國關于“控權論”、“管理論”、“平衡論”的探討爭鳴中已有充分反映。
當前,對行政法理論基礎的研究是全球化時代的共同課題,由于各國在行政權的內容和特點、價值觀念等方面在保持各自傳統的同時有走向融合的趨勢,因而對行政法理論基礎的比較研究有了必要性和可能性。
二、歐美行政法理論基礎研究中的平衡思想及其最近的發展4
學界一般認為,歐美行政法的學術傳統可劃分為以狄驥為代表的歐陸功能主義模式和以戴西為代表的英美規范主義模式。前者把行政法視作政府有效推行社會政策,實現社會管制或提供公務服務的工具,即“保障行政權力之法”;后者視行政法為“控制政府權力之法”。從學術淵源上理解這種劃分大體是成立的,在歷史上地處歐陸的德國、法國與英美等國在行政法價值取向、調整方式、具體制度等方面的區別確實很大。但這種貼標簽式的劃分雖易于闡述、對比,但常因簡單化而失之偏頗。因為規范主義模式的前提并不否定國家行政管理目標,功能主義模式中也有對行政權力的制約內容。更何況從當前的發展歷程看,二者正在走向融合,使得西方現代行政法表現為既對自由主義傳統的多元價值取向予以保留,重視公民權利對行政權力的控制,又回應行政權力在環境保護、促進經濟發展、提供生存照顧,實現社會公平等方面發揮不可替代作用的發展趨勢的要求。如果看不到這一點,對西方行政法理論基礎的分析評價仍停留在兩種模式的簡單對比分析層面上,顯然是犯了刻舟求劍式的錯誤。事實上,有關學術史的研究資料表明,在兩種學術傳統之外,關于行政法制度模式及其理論基礎的理解,歐美學界始終存在一種“全球化時代”的行政法觀念和平衡思想,以英美行政法學為例,行政法平衡思想的發展經歷了三個歷史時期。
第一階段是20世紀初到二戰前。在美國以促進效率和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新公共行政運動的影響下,一批著名的英美行政法學創建者,包括韋德、古德諾、龐德等,認為工業革命、福利國家及其相應的公共行政的職能變遷導致了傳統行政法理論的現代化。就行政法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它應當在授權與限權、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行政效率與個人自由、個人主義與社會主義之間維持一種合理的平衡。但由于三、四十年代的行政專橫的現實使得當初提出平衡思想的學者部分地改變了立場,甚至重新接受了傳統的以司法為中心的行政法控權模式,平衡思想并未成為一種理論或主流觀點。
第二階段是20世紀70年代,民權運動、經濟滯脹、能源危機、環境保護等問題困擾美國和一些歐洲國家,公共行政面臨的社會環境及其相應的職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傳統的行政法控權模式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再次受到學界的關注。有的學者認為,傳統模式最大的弊端是把行政法視作控制政府權力的一種消極工具,看不到政府積極的一面,即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執行代表個人和社會的利益,并能增進這些利益。另外,傳統模式注重對權利的消極保護而忽略了公民有效作用于行政過程的參與機制。一些學者提出行政法的一些重要制度要進行相應
的改革。“解決行政程序總的出路在于為有關利益方提供代表參與的機會;行政實體政策的核心是根據各種具體環境在相關利益中進行公平的調節。司法審查旨在確保行政機關為利益代表提供公正程序參與機會并在這一過程中實現公正的協調。”平衡思想由此得以復興和發展。
第三階段,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來,英美行政法學界進入學科反思及重構時期,把行政法的理論基礎置于整個政治社會背景,尤其是變革傳統社會的情境下進行考察,超越和置換兩種傳統的行政法理論模式,遵循平衡思想重新理解行政法的性質、目的、功能及其法律體系。有的學者認為,傳統的控權模式和管理模式都未能為現時代的經驗和法律現象提供正確的解釋,新的理論模式應該考慮如何使兩種傳統思想得到有機的結合,走“中間道路”。有的學者提出,行政法并不限于對政府權力的控制,而同時包括對政府的授權并維護這種權力的合法行使。新的行政法模式旨在創造政府和公民間良好的互動、合作關系。
總的說來,英美國家,或者更準確地說,整個歐美行政法學界正逐漸打破規范主義與功能主義、控權與保權模式的界限走向融合。如何使政府在被廣泛授權的同時受到有效的節制,如何兼顧提高行政效能和保護個人權利,維護公共利益與保護私人利益成為現代行政法一個共同的發展趨勢。導致這一情境的主要原因有:世界經濟的全球化和政治法律制度的趨同;現代國家面臨的社會問題和對公共行政的要求變得越來越相似。尤其是隨著二戰以來的社會轉型,行政權本身,行政權運行的社會環境、具體目的都發生很大變化,各國行政權的發展特點有相似之處:
1.方式積極化。傳統行政以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為信條,是消極行政。現代社會發展與技術進步要求政府盡最大可能去服務于社會,是服務行政。
2.目標福利化。傳統行政權主要保障和實現自由,政府不干涉或無為是正當的;現代行政權要為公民福利而主動作為,政府合理干涉才是正當的。
3.范圍擴大化,不限于傳統的稅收與安全,而是“從搖籃到墓地”無所不管。
4.界限自由化。現代社會的飛速發展使得行政事務表現出情景性、易變性,法律完全窮盡地規定行政事務是不可能的。
5.內容倫理化。與現代法律由形式正義發展為實質正義相一致,現代行政在內容與本質上不僅是在執行法律,還在執行道德,它所依據的不僅僅是法律,還有所謂的正當觀念、合理標準。5
隨著行政權力的上述變化,政府和公民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也發生一定的變化,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已不再是簡單的二元對峙,而是良性互動:公民的權利內容已不僅是消極地不受侵犯,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和政府提供的服務和福利相關聯,需要政府的積極作為,公民的積極參與。因此,如何有效地保護個人權利,又不影響政府積極行政是行政法的最關鍵的問題。
總之,在今天這個時代,“中間道路”更受歡迎。“紅燈理論者+規范主義模式———筆者注,接受某些行政機關的權力存在的現實,綠燈理論者+功能主義模式———筆者注,也一定程度上接受個人主義和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的觀念。”)6P410
三、對我國當代行政法理論基礎的若干思考比較研究應當根植于對一些共同或相似的政治、經濟、文化背景的理解。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國的行政權也表現出方式積極化、目標福利化、范圍擴大化、界限自由化、內容倫理化的發展趨勢,公民權與行政權不再是此消彼長的對峙局面,而是呈現出互相依存的良性互動關系。當然,影響行政權有效運作的各種制約因素也仍然客觀存在,掌握行政權力者錯用、濫用、怠用行政權力,行政相對人反抗或消極服從行政權力的危險仍然未減。因此,我國當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的確立可以從歐美行政法學術傳統中尋得內在的傳承關系,應當體現出兼顧思想:兼顧保權與控權兩種功能;兼顧行政權積極行使的必要性與消極行使的可能性;兼顧人之向善與作惡兩種可能的人性特點;兼顧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兼顧中庸文化傳統與西風東漸帶來的個性自由。這種兼顧思想與歐美行政法學術傳統中的平衡思想具有相似的政治、經濟、文化前提:國家行政權積極化、充分尊重個人權利的市場經濟、法治社會的追求。
在此還有必要指出,筆者對兼顧思想的提法并非為了提出新的理論,更何況羅豪才教授所倡導的“平衡論”也可稱為兼顧論6P2筆者實際上已接受并借鑒了“平衡論”的研究角度與方法,但未采用“平衡論”的提法,其原因主要有兩個:
1.防止因對“平衡”這一概念的歧義認識(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知識結構和價值觀,不同的人對同一概念會有不同的理解。)引起的溝通和交流上的障礙。目前關于“平衡論”“控權論”的某些爭鳴就存在對“平衡”“控權”等基本概念缺乏基本共識,導致各說各的話,各論各的理的現象。
2.筆者對行政法理論基礎的界定重在方法和功能,而平“衡論”重在實現平衡這一目標。平衡論建立在行政權與公民權二元對峙基礎上;筆者對兼顧思想的分析則是基于行政權與公民權相互依存、良性互動的現狀與趨勢基礎上,歐美國家行政法的平衡思想亦如是。
強調我國當代行政法應當兼顧“保權”與“控權”兩種功能既是實證的,也具有規范意義。
首先,從實證的角度看,我國現行的行政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都是既強調保障公民權又強調維護行政權,是“雙面碑”,《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等都如此。另外在行政權力的運行方面,我國除繼續加強實施強制性行政行為以外,在許多領域還大量采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行政行為,充分尊重行政權與公民權的合作、信賴關系。
其次,從規范意義上看,將兼顧保權與控權功能作為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對我國當代行政法制理論與實踐的指導性突出體現在基本原則和公務員制度建設方面。
1.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法治行政原則。法治行政是包含了“依法行政”的諸原則與內容,并以之為基礎的,但其精神實質與價值追求,則比依法行政有更高理念與更現代化的內容。“依法行政”一般只強調了依照或根據法律,至于法律本身的性質、內容是否民主、是否合理,在所不問。實際是“形式意義上的法治”。現代法治國家,由于行政權界限自由化、內容倫理化等特點,而表現為“服務行政”、“給付行政”,行政領域范圍、行政裁量幅度都會常常突破現行法律的限制,目的是為了效率和福利。這樣,依法行政就不能只是恪守現行的法律,而不問其是否民主、合理,合乎社會進步的要求,依法不只是依靜態的法律條文,而是要恪守活的法、法的理念:人權、自由、平等、公平、正義等法的精神,即實質意義的法治。因此,在效率與公正、福利與秩序等價值并存的現代社會,行政法應貫徹“依法行政”與“合理行政”相統一的行政法治原則。
2.兼顧思想在制度層面的設計必須建立在對人(包括行使行政權的公務員和行政相對人)的能動性與消極性都予以充分考慮的基礎上,采取激勵與約束相結
合的機制。我國的行政法制實踐中對相對人的能動性與積極性的兼顧思想已經在強制性行政與非強制性行政相結合等方面充分體現。當前的關鍵是建立、完善公務員能動性優點得以充分激發的法律制度。詳言之,即要在行政法中引入規則化的競爭與激勵機制以保證行政人在行使權力時能夠保持良好的業務素質與職業道德素質。而這里的業務素質與職業道德素質不是沒有具體標準的空洞道德說教,它必須與能否保證“行政權的有效實現”這一客觀標準聯系起來。6P336-337
長期以來,受西方傳統控權思想(包括內部行政行為和外部行政行為)努力將行政權力行使者(公務員)的人性弱點排除在行政權運行進程之外,卻漠視了人性的能動性優點對行政權力的積極影響,忽視了激發人的能動性優點來保證行政權力正當、積極行使的可能。自20世紀以來,歐美等國家對公務員實行的消極性的功績制度(重在防范行政權力的消極行使)難以適應服務行政的需要,于是,主要表現為永業化、專業化、科學化與人本化的積極性公務員制度日漸興起,其主旨“不僅在于防止政府任用不合格的人員,更在于使政府中每一工作人員的內在潛能得到最高的發揮;不重在以督策與管束方法處理人事問題,而重在以科學的知識技術及‘人性’的觀點,促進自動自發的服務精神。”7各國公務員制度都在兼顧外部招聘錄用與內部競爭性任用配置的基礎上,既重視通過懲戒制度來制約公務員的違紀與違法,又重視利用各種方法激勵公務員的工作意愿。
就我國公務員制度的現狀而言,應當突破將公務員素質控制僅看作是行政主體內部事務的狹隘觀點,將行政權運行質量的法律評價與相關的獎懲制度貫穿于整個行政法體系,既要使公務員素質的控制成為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與相對人都能進行法律監督的對象,又要在行政權運行過程的法律控制中注入激發公務員能動性來引導權力的觀念,使相對自由的行政權力能得到能動、積極、正當的行使。
1.行政法的目的不同于行政立法的具體目的。
2.筆者對行政法的理解不限于強調控權的近現代行政法,而是將行政法理解為有關行政的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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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電子公文是通過網絡傳送的。用于政府機關相互之間聯系事務的專用電子文件,其傳送和接收是在高度自由的網絡環境中進行的,自然會涉及到信息遺漏、電腦病毒以及黑客等安全問題。為此,有必要建立包括密鑰使用規范、數字簽名制度、政府證書管理制度等相關法律制度,以確保電子公文系統安全有效地運作。
關鍵詞:電子公文電子政務互聯網
一、子公文及其特點
電子公文是指以電子形式表現的并通過網絡傳送的,用于政府機關相互之間聯系事務的專用文件。電子公文的特點是基于電腦和互聯網聯網的特性而產生的,因為電子公文的制作、發送及接收都需要通過電腦和互聯網這兩種媒介來進行。首先是電腦,它的最大作用是將政府公文中所有具體的信息都進行了數字化的改變,這里所說的數字化是指電腦將輸入的具體信息以“1”和“0”來進行存儲和運作,這不像傳統的政府公文是以具體的書面形式來表示的。其次是互聯網,互聯網將電腦里的數字化信息在各個政府機關之間迅速地傳送。互聯網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開性和全球性。所謂公開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進出互聯網,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聯網上的傳遞是沒有邊界障礙的。根據上述分析,較之傳統的政府公文,電子公文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1)電子公文是一種數字化的、虛擬化的文件形式;(2)電子公文的傳送是在公開環境下,通過互聯網進行的;(3)電子公文的傳送可以在各個地區、國家乃至全球范圍內的政府之間進行;(4)電子公文的廣泛應用能夠極大地提高政府的辦事效率。
顯然,信息技術的發展給政府機構帶來了一場深刻的變革。傳統的公文傳送方式使政府機構背負著沉重的時間負擔和經濟負擔。傳統公文在這一場變革中受到了電子公文這一新生事物的強有力的沖擊。電子公文的制作、發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時間和空間的限制,給人們以快速和便捷。可是電子公文畢竟是近年來才開始出現的新生事物,很多技術上的問題還有待解決。特別是,由于電子公文剛剛開始啟用,有關電子公文的法律紛爭還頗為鮮見。就世界范圍來說,還沒有專門的法律規范,也無強制性的原則可以遵循。可以說,其中還有很多值得研究的問題擺在我們的面前。
二、電子公文應用中存在的安全問題
目前,電子公文應用中出現的安全問題主要有:
1.黑客問題。黑客入侵網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頻頻報道。以前黑客們往往挑選美國國防部和雅虎這些安全防范體系堪稱一流的硬骨頭啃。而隨著各種應用工具的傳播,黑客已經大眾化了,不像過去那樣非電腦高手不能成為黑客。如果安全體系不過硬的話,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毀滅、修改或偽造電子公文,給政府部門帶來混亂。
2.電腦病毒問題。自電腦病毒問世幾十年來,各種新型病毒及其變種迅速增加,而互聯網的出現又為病毒的傳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網絡作為自己的傳播途徑。試想一個完整的電子政府體系中某個環節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沒有被及時發現,電子公文系統全面癱瘓,那將會產生怎樣的后果?病毒的感染會使一些電子公文毀滅或送達延誤,整個電子政府將會指揮失靈、機構運作不暢。
3.信息泄漏問題。目前,各大軟件公司生成的網管軟件使網絡管理員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利,可以方便地對網上每個政府用戶的各種使用情況進行詳細的監測。此外,網絡中存在不少木馬程序,如果使用不慎,就會把公文中的重要信息泄漏給他人。而某些大公司生產的軟件或硬件產品所帶的后門程序更可以使這些公司對政府用戶在網上的所作所為了如指掌。對政府而言,信息泄漏將會給其工作帶來麻煩,甚至會危及到國家的政治、經濟及國防利益,有關的政府工作人員會因此被追究法律責任,這是絕對不能接受的。而對這些大公司的法律管制,對于在信息產業中處于弱勢地位的國家來說是根本無法解決的難題,但光靠處于優勢地位的國家也是不行的,必須在國際范圍內形成管制的合力。
三、電子公文安全體系法律制度建構
1.科學的密鑰使用制度規范。密鑰是一種信息安全技術,又稱加密技術,該技術被廣泛應用于電子商務和電子政務中。它包括兩種技術類型,即秘密密鑰加密技術和公開密鑰加密技術。其中秘密密鑰加密技術又稱對稱加密技術。倘利用此技術,電子公文的加密和解密將使用一個相同的秘密密鑰,也叫會話密鑰,并且其算法是公開的。接收方在得到發送的加密公文后需要用發送方秘密密鑰解密公文。如果進行公文往來的兩個政府能夠確保秘密密鑰交換階段未曾泄漏,那幺,公文的機密性和完整性是可以保證的。這種加密算法的計算速度快,已被廣泛地應用于電子商務活動過程中。公開密鑰加密技術又稱為非對稱加密技術。這一技術需要兩個密鑰,即公開密鑰和私有密鑰。私有密鑰只能由生成密鑰對的一方政府掌握,而公開密鑰卻可以公開。用公開密鑰對公文進行加密,只有用對應的私有密鑰才能解密。用私有密鑰對數據進行加密,只有用對應的公開密鑰才能解密。此二種技術相比,顯然第二種技術的安全系數更大一些,但這種技術算法速度較慢。我們可以根據各種公文的秘密等級,采用不同的加密技術。對于一般的公文往來數量大且頻繁,不宜采用非對稱加密技術,還有秘密等級較低的公文亦可采用對稱加密技術。而對那些重大的通知及秘密等級較高的公文則必須采用非對稱加密技術。凡違反上述技術性規范的要求造成公文泄密或是公文的完整性受到損害的,需追究其法律責任。
2.完善的政府證書管理制度。公文傳送過程中數據的保密性通過加密和數字簽名得到了保證,但每個用戶都有一個甚至兩個密鑰對,不同的用戶之間要用公開密鑰體系來傳送公文,必須先知道對方的公開密鑰。公文傳送中有可能發生以下情況:用戶從公鑰簿中查到的不是對方的公鑰,而是某個攻擊者冒充對方的假冒公鑰;或者公文互換的雙方在通訊前互換公鑰時,被夾在中間的第三者暗中改變。這樣的加密或簽名就失去了安全性。為了防范上述風險,我們可以仿效電子商務中的做法,引入數據化證書和證書管理機構,建立完善的政府證書管理制度。這里所說的證書是指一份特殊文檔,它記錄了各政府機關的公開密鑰和相關的信息以及證書管理機構的數字簽名。證書的管理機構是個深受大家信任的第三方機構。考慮到電子政務的特殊性,電子政務系統中的根目錄證書管理機構最好由一國的最高政策機關設立的專門機構出任,其它各級目錄分別由地方各級政府設立的專門機構去管理。在我國,根目錄的管理工作可由國務院信息辦來承擔,其它各級目錄分別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專門機構進行管理。各政府機關須向相應的證書管理機構提交自己的公開密鑰和其它代表自己法律地位的信息,證書管理機構在驗證之后,向其頒發一個經過證書管理機構私有密鑰簽名的證書。政府出面作為證書的管理機構,其頒發的證書信用度極高。這樣一來將使電子公文的發送方和接收方都相信可以互相交換證書來得到對方的公鑰,自己所得到的公鑰是真實的。顯然,電子公文系統的安全有效運轉離不開完善的政府證書管理制度的確立。
3.有效的數字簽名制度。在電子公文的傳送過程中可能出現下列問題:(1)假冒,第三方丙有可能假冒甲機關給乙機關發送虛假公文;(2)否認,甲機關可能否認向乙機關發送過公文;(3)偽造,乙機關工作人員可能偽造或修改從甲機關發來的消息,以對自己有利。這些問題要靠數字簽名來解決。數字簽名在電子公文傳送中的應用過程是這樣的:公文的發送方將公文文本帶入到哈希函數生成一個消息摘要。消息摘要代表著文件的特征,其值將隨著文件的變化而變化。也就是說,不同的公文將得到不同的消息摘要。哈希函數對于發送數據的雙方都是公開的。發送方用自己的專用密鑰對這個散列值進行加密來形成發送方的數字簽名。然后,這個數字簽名將作為公文附件和公文一起發送到該公文的接收方。公文的接收方首先從接收到的原始公文中計算出消息摘要,接著再用發送方的公開密鑰來對公文的附加的數字簽名進行解密。如果兩個消息摘要相同,那幺接收方就能確認該數字簽名是發送方的。通過數字簽名能夠實現對原始公文的鑒別和不可抵賴性。目前數字簽名在電子商務中已得到了廣泛的應用,日本等國政府已通過專門的立法對數字簽名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在電子公文傳送中引入數字簽名也是必然的選擇,只是我們要從法律上確認數字簽名的效力,建立相應的制度規范,努力設法從技術和制度規范入手不斷提高安全系數。以數字簽名只有相對的安全性來作為反對其應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因為任何所謂安全保障都是相對的,橡皮圖章就經常被不法之徒偽造。
(一)執法人員力量與需要承擔的職能不匹配
蘇辦發〔2014〕1號文件明確指出:試點鎮綜合執法機構作為鎮政府的職能機構,代表鎮政府統一行使由鎮政府承擔的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權、監督檢查權,并具體負責相關行政管理事項的日常監管。根據文件要求,試點鎮綜合執法局不但要承擔行政處罰職能,還要承擔相應的日常監管職能。試點鎮綜合執法局等職能機構是在鎮行政、事業編制總量不突破的前提下通過調節編制組建的,這就決定了綜合執法局的編制難以大幅度增加。所調研的試點鎮,執法人員最多的張浦鎮也只有22人。現有的人員力量難以承擔起下放的幾百項行政處罰權。
(二)人員專業技能與需要承擔的工作任務不適應
縣級職能部門下放給試點鎮的行政處罰權,權力多、領域廣,而且農業、環保、食藥等很多領域的行政執法工作專業性很強。目前試點鎮雖然采取了跟班學習、加強培訓等措施,但一些執法領域專業性偏強的特點,導致一些執法工作在試點鎮難以得到有效開展。省、市業務主管部門和試點鎮綜合執法機構的工作指導機制尚未建立,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案件評查等工作很難直接顧及到試點鎮。
(三)銜接不暢和運行機制不健全
有的地方沒有按照基本目錄的要求下放、承接行政權限;有的地方下放給試點鎮的行政權限多且時間緊,試點鎮暫時無力承接;有的地方縣級職能部門與試點鎮沒有建立有效銜接、平穩過渡的工作機制,有的縣級職能部門對試點鎮的行政指導、業務培訓和監督檢查工作不到位;試點鎮獲取上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有關政策的信息渠道不暢;有的行政許可事項審核受理,省、市主管部門僅認可縣級,試點鎮難以具體操作;有的試點鎮的綜合執法機構和日常管理機構的職責沒有完全厘清。銜接機制和運行機制的缺失,導致部分領域出現執法監管的空白地帶和真空現象。
二、加強基層農業行政執法工作的對策
(一)穩步做好權力下放和承接
按照蘇辦發〔2014〕1號文件“凡試點鎮確需且能夠承接的行政權限,都應賦予試點鎮行使;試點鎮暫時無法承接的行政權限,要積極創造條件,成熟一批,賦予一批”的工作要求,積極穩妥做好權力下放和承接工作。一是有序下放。在縣級政府編制、法制工作部門的指導下,縣級主管部門和試點鎮加強協調,充分考慮到試點鎮的實際需求和承接能力,在“可放”和“能接”之間找到平衡,下放一批試點鎮能“接得住、管得好”的常用行政處罰權,對專業性特別強、實踐中不常用的權限暫緩下放,并明確放權部門的指導和監督職責,確保權力平穩下放。昆山市2012年下放給張浦鎮行政處罰權655項,其中農業類134項。根據一年多來的實踐,根據張浦鎮的實際承擔能力,為防止市場監管出現真空情況,昆山市政府下發了《市政府關于停止張浦鎮人民政府行使相關市級部門下放的部分綜合執法職權的通知》(昆政發〔2014〕49號),決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張浦鎮人民政府行使涉及燃氣管理、農業投入品、藥品醫療器械等方面的191項綜合執法職權。停止的191項綜合執法職權中農業類的有99項。二是有力承接。試點鎮對縣級職能部門下放的行政處罰權,細化落實承接實施方案,優化、充實人員配備,做好權力承接各項工作。三是有效行使。縣級職能部門加強對下放權力運作的指導、培訓,試點鎮綜合執法局對承接的行政權力要履職到位,避免出現下放權力懸空的現象。
(二)加強試點鎮綜合執法機構
隊伍建設特別是專業人才的培養。隨著權限的大量下放,試點鎮面臨人手少、任務多,權力大、能力不夠的情況,急需提高綜合執法人員法律素質和執法水平,避免試點鎮擴權帶來的“隱性違規”,構建權力運行的有效機制。縣級職能部門必要時可定期派人員充實試點鎮的行政執法力量,適應新的管理體制需要。試點鎮應通過引進專業人員、加強業務培訓、派員到縣級相關執法機構跟班學習等方式,加速培養各執法領域的專業執法人才,適應權限下放后執法工作需要。
(三)完善各項運行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