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1 17: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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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人們用“互聯網+”來描述這一時代。在筆者看來,“互聯網+”即是互聯網化,它是互聯網技術向商業領域應用與傳統行業網絡的應用兩股力量的相互作用結果,是整個商業組織和運行方式的變化,是商業模式和環境的網絡化。
筆者認為,在“互聯網+”時代,電子商務應更名為網絡商務。網絡商務要比電子商務具有更豐富的內涵:網絡商務可以更加準確地表述我們商業的生存基礎。電子商務強調的是商務手段電子化(在我國也稱為信息化),而網絡商務更宜表達電子商務所不能反映出來的內涵,它可全面描述現代商務生存和運營狀態,具有電子商務不能涵蓋的內容和意義,可以視為電子商務高級形式。
與電子商務相對應的電子商務法核心,是解決電子形式的商務記錄具有書面形式效力、電子數據如何作為有效證據問題;與網絡商務對應的網絡商務法,可以實現對各種新形態的網絡經營行為的規制、對網絡交易行為的規范。
聯合國定義電子商務示范法
電子商務的定義是由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簡稱貿法會)在制定《電子商務示范法》過程中創立的,被世界各國沿用。貿法會認為,凡是使用數據電文的(data message)即為電子商務。數據電文是指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商務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貿法會旨在解決計算機通信帶來的法律不確定性,但用了涵蓋各種電子通信手段的電子商務概念。之所以這樣,是因為要“借力”,既然傳統電子通信手段的法律效力已經得到解決,那么計算機通信手段法律效力亦應當援用相同的方式解決。只是聯合國并沒有采用擴張書面合同解決的方法,而是采用獨立類型立法方式來解決其效力的。在這方面,貿法會在技術中立原則指引下,發明了“功能等同法”,認為只要電子數據滿足傳統書面的功能時,即可在法律上受同等待遇,具備相同法律效力。基于此,貿法會早在1996年就推出了《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以解決國際貿易中電子通信手段應用的法律不確定性問題。貿法會的“電子商務”和“電子商務法”一經創立,迅速為各主要國家接受。雖然主要國家的立法模式不同,但其立法宗旨、內容則大同小異,均移植聯合國示范法,解決電子通信技術應用的法律效力問題,或者電子記錄等同于書面形式問題。因此,也有學者將電子商務法稱為形式立法。
網絡商務亟待法律規范
隨著2004年電子簽名法的實施,由聯合國貿法會開創的電子商務立法任務在我國已經初步實現。“合同法+電子簽名法”立法模式,基本上解決了我國電子通信手段應用于商務領域所引發的法律不確定性。
雖然電子商務應用中,電子形式如何等同于書面形式,如何認定電子數據的證明力等電子化引發的法律問題,在實踐中還沒有完全解決,但它是法律實施層面的問題,而不是需要再立新法的問題。在這個意義上,電子商務已經不需要立法了。但是,電子商務的高級形態──網絡商務卻面臨巨大的法律不確定性。
舉例說明。首先,網絡商務的準入問題。在營業自由是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國家,利用網絡從事商務本身根本不是一個問題。如果商務活動不落入增值電信服務,根本不需要政府許可(獲得ICP許可證);如果按照現行法需要政府許可的營業,已經獲得許可證的主體當然地可以利用網絡從事經營活動,不需要再另行審批或許可。但在我國,許多政府部門將傳統準入式的事前監管延伸到網絡環境,似乎利用網絡從事商務需要準入。因此,需要法律明確網絡營業自由原則,以鼓勵人們利用互聯網,創新商業模式。
其次,網絡交易法律關系界定問題。互聯網的應用,打破了地域和行業界線,創造產業融合、整合,產生新業態和新商業模式,如何界定網絡環境下不同商業模式的法律關系,就需要立法明確或者確立判斷規則,以指引人們從事交易行為,對行為后果事先預期。
再次,網絡經營行為的法律規制問題。從法理上說,網絡上所有經營行為必須遵守現行法,凡是現行法規定屬于違法行為,在網絡環境下亦屬違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在網絡環境下有許多新類型的有違公平競爭的行為,就需要法律給予特別明確,有些侵害消費者的行為,甚至欺詐交易就需要規范和打擊。
還有,在網絡商務中,存在著大量的非正式規范,比如用戶協議、政策和規則等,目前沒有法律對網站或網絡交易平臺上的網絡用戶協議、網絡交易規則、網站政策等法律效力明確規范,其貫徹執行面臨法律不確定性。需要法律明確這些協議、政策或規則在法院的可執行力。我國是一個高度依賴制定法的國家,網絡商務發展和運營中存在法律上的不確定性,成為亟待需要解決的問題。問題的解決,正是本次電子商務法要解決的重要問題。
法律不僅要解決現實面臨的問題,而且還有重要的引領產業或經濟發展的功能。尤其是,“互聯網+”已經成為我國產業轉型的基本戰略,迫切需要一部網絡商法勾勒未來的商業秩序,引領我國經濟轉型和商業升級發展。雖然移動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物聯網等技術在商業中的應用才剛剛開始,但是,未來的商業生存模式和環境已經初步展現。如何在網絡商務初露端倪的時期,創制一些引導性規則,促進我國網絡商務大發展,也應當成為本次立法的重要目的。
網絡商法是商法的特別法
如果電子商務法旨在解決商務電子化問題,解決商業手段形式問題,那么網絡商法即解決商務的網絡化問題,解決商業本身法律規則的問題。也就是說,網絡商法旨調整網絡環境下經營行為和交易關系,確立網絡環境下商事行為的基本規則和商事交易的基本秩序。簡言之,網絡商法即網絡商事行為的法律規范。
隨著計算機技術的飛速發展,計算機網絡在各個領域得到廣泛應用,它在給人們的生產生活帶來極大便利的同時,也對傳統的法律制度造成了沖擊,尤其是知識產權法律體系面對網絡技術所引起的日益增多的法律問題,已經有些力不從心。
據2006年2月22日人民日報報道,2005年央視春節晚會中備受關注的唐山皮影舞蹈“俏夕陽”成了中英文域名搶注的焦點。一時間,圍繞著“俏夕陽”的各種商標、域名的搶注呈現出火暴趨勢。繼“俏夕陽”的英文、中文域名及網絡實名被搶注后,北京一男子將“俏夕陽”申注為服裝商標,唐山也出現了“俏夕陽”搶注熱潮。新浪網報道:電影“滿城盡帶黃金甲”中“新謀女郎”李曼真的一夜成名了,有成都的域名炒家居然從她的名字中捕捉到了商機!有關“李曼”的多項域名現已被成都域名炒家鄭濟坤注冊,他估計這些域名能為他帶來18萬的收益。據悉,今年23歲的鄭濟坤是成都一家石油相關公司普通職員,也是本地著名的域名炒家。2月24日,鄭濟坤一口氣注冊了李曼.CN、李曼.COM、李曼.NET三個域名,有效期為1年。接受記者采訪時,鄭濟坤透露,“我從未注冊過名人的名字,這還是第一次。以前我都是搶注一些公司的名字,比如迪斯尼、迪斯尼樂園等,小賺了幾千元錢。”談到為何“相中”李曼,鄭濟坤坦言:“我還不是從報紙上了解到,現在全國媒體都很關注她,她未來的成長前景肯定不錯。要是李曼真走紅了,肯定有許多商家找她代言,加上文化經紀公司,要買這些域名的應該大有人在。”據了解,鄭濟坤注冊“李曼”域名的成本只有500多元/年,但他卻估計轉賣費可高達18萬元。
新華網:據了解,目前將名人姓名作為域名投資的并不多,但是作為通用網址注冊卻是項熱門行業。因為中文通用網址可自動轉向到具有另外域名的網站,其范圍要寬得多。像“李宇春”等多位超女的通用網址就被搶注。搶注者多是借超女名頭來提高流量的音樂影視下載網站。該專業人士表示,由于名人的域名保護意識不強,名人乃至大型企業的域名屢遭搶注,看著自己的名字被高價轉賣,也只能眼巴巴看著別人賺錢。這些靠名人域名發財的人,是在鉆法律的空子,名人也應該增強對域名的保護意識。
體壇快報:近日,一條有關田亮的消息又被炒得沸沸揚揚。2月3日,中國體育網絡傳播工作室將“田亮”域名(WWW.TIANLIANG.COM)放至淘寶網進行拍賣,截至2月13日早上9時,有人竟開出99999800元的天價。
南方周末:2004年,春蘭集團的域名“春蘭.COM”被搶注,為了更好地開展國際業務,在國際互聯網貿易中占有一席之地,春蘭集團被迫花費400萬元高價購回了原本屬于自己的國際域名。
中國法制報報道:據統計,2005年全年,全國法院系統受理的網絡域名糾紛案件多達1264件。
二、域名的定義及特點
域名只是一個Internet中用于解決地址對應問題的一種方法。可以說只是一個技術名詞。但是,由于Internet已經成為了全世界人的I nternet,域名也自然地成為了一個社會科學名詞。
所謂域名,是一種用于互聯網上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地址結構。在互聯網上,計算機的位置是用IP地址的形式表示的。每一個IP地址是由四個被句點分割的數字組成,如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辦公網IP地址是172.17.136.5 3;而工商北辰分局的IP地址是:172.17.238.86。這種地址表示方法的缺點是是缺乏直觀,不便于記憶。于是人們又設立了域名,域名由英文字母、數字、句點及其它特殊符號組成,采用層次結構設置,具有不同的級別,在同一等級水平內的域名是唯一的。
域名具有以下特點:
1、域名由英文字母、數字、句點及其它特殊符號組成。
2、域名體系采用層次結構設置,因而域名具有不同的級別。
3、根據后綴的不同,域名還存在著類別的差異。常見的類別有.com(適用于工、商、金融企業).ac(適用于科研機構).gov(適用于政府部門) .edu(適用于教育機構).net(適用于互聯網絡、接入網絡的信息中心和運行中心).org(適用于各種非贏利性組織);此外,還有以行政區的縮寫作后綴的,稱為“行政區域名”,如中國注冊的頂級域名為.cn,美國的頂級域名為.us,天津市在.cn域下的二級域名為.tj.cn等等。
4、在同一等級水平內的域名必須是唯一的。
5、域名注冊手續十分簡便。
最近,有關公眾號轉載作品,有兩則新聞值得關注:一是廣東中山法院判決了某科技公司微信公眾號的擅自轉載作品行為構成了著作權侵權責任;二是國內某周刊官方微信賬號負責人公開表示將為轉載付費,迎來業界一片贊賞。
實際上,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的現有規定,如果網絡媒體(包括微信公眾號在內)未經許可轉載了其他媒介(包括傳統媒體和各種新媒體)的版權作品,就要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
雖然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報刊間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制度,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也就是說,微信公眾號等一眾網絡媒體還必須按照“授權—付費”模式轉載作品,否則就要承擔侵權責任。當然,這里所說的微信公眾號未經許可轉載作品需要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這種侵權責任的承擔一般是由公眾號的使用者或經營者(內容者)來承擔,騰訊公司作為微信平臺提供者,是技術服務性質的網絡平臺提供方,一般不需要承擔內容傳播方面的著作權侵權責任。
由上面分析看來,前述兩則新聞所報道的公眾號轉載侵權和轉載付費,似乎就是天經地義的應然之舉,但筆者認為,其實不然。
圍繞報刊間轉載摘編法定許可制度是否延伸至網絡媒體,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曾經歷了一個頗為曲折的“斗爭”過程。著作權法創設了報刊間轉載摘編制度,但這種制度被網絡媒體的出現和迅速興起所打破。網絡媒體海量、高速傳播作品的特點,迫切要求作品傳播實現高效率、順暢化。
為了滿足網絡媒體的這種現實需求,最高法于2000年頒布了《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三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2003年,最高法頒布了該司法解釋的修改版,對于上述第三條規定從語義表達方面進一步予以了完善,但基本內容沒有變化。
應該說,最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釋的內容還是引起了廣泛爭議,其爭議核心顯然就在于傳統報刊媒體間的轉載摘編法定許可的“特權”是否應該同樣給予網絡媒體。最高法于2006年頒布了《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二)》,新司法解釋刪去了原司法解釋的第三條,也就是說,歷經一部司法解釋的三個版本之后,最高法最終回到了“原點”——網絡媒體并不適用著作權法所設定的轉載摘編法定許可制度。
2012年,最高法《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規定,上述司法解釋(法釋〔2006〕11號)在新規定施行后即行廢止,并且,新規定明確了“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網絡轉載摘編的立法及其解釋的爭議暫告一段落,但制度設計本身的爭議并沒有結束。
隨著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議程的提出,報刊間轉載摘編法定許可制度是否延及網絡媒體重新引起了立法、司法、學術和實務屆的關注,雖然目前的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四十八條仍然維持了原來著作權法的舊有規定,但在著作權法修改的研討會議上,學術界已經指出了目前這種制度設計可能帶來的問題,我國著作權行政管理機構和著作權立法部門也已經關注了轉載摘編法定許可制度在網絡環境下遭遇的困境:
首先,導致媒體間競爭的不公平。網絡媒體發展到現在,已經和傳統媒體融為一體。未來的媒體形式,應是各種媒體充分競爭、市場秩序井然的眾媒體共存形態。將轉載摘編法定許可制度僅僅適用于傳統報刊之間,已大大脫離實際需要,必然造成媒體間競爭混亂,也彰顯了不公平,違反了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
其次,影響媒體的傳播效率。網絡媒體海量傳播作品的特點,使得網絡媒體需要傳播大量作品以滿足傳播效率的要求。如果這時候,還要求網絡媒體點對點地逐一取得授權,既不可行也不可能,大大違背了互聯網時代媒體傳播規律,也必然大大降低了互聯網時代的媒體傳播效率。
三是造成普遍性違法。目前網絡媒體的數量難以計量,作為自媒體代表的微信公眾號總數就已超過580萬,與此對應的是公眾號轉載作品的普遍未授權、不付費現象。實際上,其他網絡媒體轉載作品亦是多數未授權、不付費的放任狀態。這顯然是法律中常說的“普遍性違法”以致“法不責眾”的情況。其實,這種“普遍性違法”違反的是不合時宜的法,一定程度上可以稱之為法理學上所講的“惡法”。這個時候,是不是更應該檢討一下制度的科學性并作出適時的調整更合適呢?
可以說,轉載摘編法定許可制度,關乎互聯網產業的興衰。與其讓網絡媒體逍遙法外膽戰心驚地享受“違法紅利”,莫不如因勢利導將其納入法治軌道,借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的歷史契機,將報刊間轉載摘編法定許可制度進一步發揚光大,將報刊等傳統媒體間的法定許可制度擴展到網絡新媒體,建立符合報刊與網絡間的復合法定許可制度。這樣,網絡媒體可以名正言順地轉載作品,同時也能實實在在地履行應有的法定義務,保障著作權人的署名權和獲酬權等基本權利得以有效實現。
除了修改完善著作權法的規定之外,為了具備切實的可操作性,還應建立和完善兩個機制:一是法定許可費用收取機制。建立高效順暢的著作權法定許可費用收取機制來解決網絡媒體海量使用、高速傳播的現實問題,應該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之內制定轉載規則,規定計酬標準和付酬周期,只要是權利人和使用者自愿加入該機制,就應該遵守相應的制度。獲酬權是著作權人最重要的權項之一。解決付酬問題是互聯網時代著作權法最核心的使命。二是責任追究機制和懲罰機制。網絡媒體如果違反轉載摘編法定許可的規定,還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其他不利后果,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未來著作權法如果建立了報刊、網絡媒體之間的轉載摘編法定許可制度,還要制定專門的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來落實這一制度,真正落實眾媒體間轉載摘編大產業中的著作權人的權益保障。
建立和完善我國報刊、網絡媒體間的轉載摘編法定許可制度,還面臨著一個“與國際接軌”的問題。其實,我國當年建立報刊間轉載摘編法定許可制度時,就不符合《伯爾尼公約》的相關規定,為了避免紛爭,保護外國作品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國務院1992年頒行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報刊轉載外國作品,應當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但是,轉載有關政治、經濟等社會問題的時事文章除外。”這一規定將內外國著作權人區別對待,雖然有降低我國著作權人的權益保護水平之嫌,但對于媒體產業培育和發展,確實發揮了作用,取得了實際效果。
關鍵詞:網絡拍賣、網上拍賣、C2C、網絡交易平臺、責任
2004年中國個人電子商務市場波瀾起伏,根據相關統計數據表明:網絡拍賣用戶人數由2003年的600萬發展到2004年的1200萬,市場規模較2003年實現217.8%的增長,全年成交金額達到34億人民幣。據保守預計,網絡拍賣用戶人數在2007年將達到3500萬,市場規模應達到210億人民幣。網絡拍賣(AuctionOnline)已成為一種引人矚目的新交易機制,將有越來越多的消費者參與其中。但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不明,導致無法用法律規范網絡拍賣行為。因此,研究網絡拍賣的法律問題,對解決網絡拍賣法律地位、交易糾紛、法律適用,網絡交易服務行業自律和電子商務立法等問題具有現實意義。
一、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分析
目前,在互聯網絡進行拍賣活動的形式、方式各種各樣,主體較為混亂,大致有三類:1、拍賣公司。因技術、專業人員、資金等因素,目前只有非常少的拍賣公司能夠單獨成立網站開展網絡拍賣業務,現階段,拍賣公司的網站一般多用于宣傳和信息;2、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這種形式包括拍賣公司之間為聯合開展拍賣業務而合作建立的網站,其代表有“中拍網”、“嘉德在線”;3、網絡公司。在我國以eBay易趣、淘寶網為首要代表。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指具有開展網絡拍賣業務的資格,即能夠成為網絡拍賣的主體。現對以上三類在互聯網絡開展拍賣活動的主體進行分析,看誰具有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
擁有經營性網站的企業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將網站作為銷售商品(服務)的工具(手段);一類是將網站作為服務于他人從事在線交易的手段,從提供的服務中獲得利潤。本文稱前一類網站為銷售型網站,后一類為服務型網站。這兩種分類可能存在著交叉。兩者的主要區別為:
1、前一類網站設立人(企業)本身從事在線交易;后一類網站設立人本身并不從事在線交易。
2、前一類網站設立人的商業活動主要是在現實空間中銷售商品(服務);后一類網站設立人的商業活動主要是在虛擬空間(網絡空間Cyberspace)中為他人提供服務。
3、前一類網站的設立人是利用網站進一步擴大業務,網上在線交易只是它開展業務的手段之一;后一類網站設立人是依靠網站為他人交易提供網絡信息服務業務,網站就是它的唯一(主要)的業務平臺。
4、前一類網站設立人并不僅僅是利用網站從事在線交易,還利用網站來提高企業知名度,獲得聲譽,進而吸引更多的客戶。但它利用網絡所提高的知名度和聲譽更大程度上要依賴于企業在現實空間中的實力和商品(服務)質量;后一類網站設立人依靠網站開展業務,它的知名度和聲譽一般來源于它在虛擬空間中提供服務的優劣程度。
從兩者的區別中可以很清楚的得出拍賣公司單獨建立的拍賣網站是屬于銷售型網站,因為它是將網站作為銷售商品(服務)的工具(手段);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的拍賣網站,也屬于銷售型網站,因為它的性質和拍賣公司單獨成立的拍賣網站的性質是一樣的:兩者都是拍賣公司為實現其現實空間中的既有業務而在網絡空間上的延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聯合經營行為應視為他們之間的業務合作。這兩者進行的互聯網絡拍賣活動只是傳統拍賣在網絡上的當然延伸。拍賣公司自身從事或參與了在線交易。拍賣公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是不具有網絡拍賣主體資格的。
網絡公司的網站是屬于服務型網站,網絡公司在網絡拍賣過程中處于第三方地位,它通過預先設計好的程序和網絡拍賣交易平臺為其會員、用戶提供服務,網絡拍賣的整個過程由買賣雙方獨立使用網絡公司提供的服務來完成。據相關研究報告表明:目前,在互聯網絡進行拍賣的網站中,網絡公司網站的訪問量和市場份額占絕對的優勢。法律界對互聯網拍賣進行的探討和思考基本上是針對網絡公司的互聯網拍賣業務,網絡公司具有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已成為不爭的事實。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拍賣公司獨立建立的拍賣網站、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開辦的拍賣網站的拍賣中,它們的操作規程、運作理念和《拍賣法》所規范的拍賣是一致的,它們的經營行為也完全符合《拍賣法》。即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然后對拍賣標的進行審查,最后在網站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拍賣,并收取傭金。而網絡公司的拍賣網站采用的模式是其用戶將拍品的信息上傳到交易平臺,網絡拍賣的一切交易過程由網站的程序自動完成,網站方對拍品的質量、真實性、合法性等不進行實質性審查,亦不審查賣家出售物品的能力或買家購買物品的能力。
這里把在互聯網絡進行的所有拍賣活動定義為互聯網拍賣,其種類有兩種:一種是拍賣公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為開展傳統拍賣業務而進行的網上拍賣——指具有拍賣資格的主體單獨或和他人合作將傳統拍賣業務搬到互聯網絡進行的拍賣活動,是傳統拍賣在互聯網絡的開展,即純粹的在互聯網上進行的傳統拍賣。另一種是網絡公司所從事的網絡拍賣——指網絡服務商利用互聯網通訊傳輸技術,向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權益所有人提供有償或無償使用的互聯網技術平臺,讓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權益所有人在其平臺上獨立開展以競價、議價方式為主的在線交易模式。網絡公司在網絡拍賣中提供交易平臺和交易程序,為眾多買家和賣家構筑了一個網絡交易市場(Net-markets),由賣方和買方進行網絡拍賣,其本身并不介入買賣雙方的交易。
根據以上內容可以認定只有網絡公司開展的互聯網拍賣業務才是網絡拍賣。拍賣公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進行的網上拍賣業務應當嚴格按照《拍賣法》進行運作,按照《拍賣法》的規定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權利義務關系,因網上拍賣所產生的糾紛和解決都適用于《拍賣法》的調整。
二、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分析
網絡拍賣自從它產生之日起就伴隨著爭議,對于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國內的主流觀點認為:網絡拍賣源于傳統拍賣,并采用了類似于傳統拍賣的方式或手段,所以網絡拍賣就是傳統拍賣的簡單翻版。換言之,其認為網絡拍賣實際上就是傳統拍賣。但網絡拍賣和傳統拍賣有著本質的不同。
網絡拍賣的交易方式主要類型有:從傳統拍賣中演變來的網絡英式拍賣、網絡荷蘭式拍賣;為適應互聯網的特點和消費者的喜好而出現的集體議價(集體購買)、逢低買進、反拍賣(標價求購)、一口價等②。有的網站可能同時兼有幾種交易方式。
因為網絡拍賣中最主要、最基本的網絡英式拍賣、網絡荷蘭式拍賣這兩種類型(交易方式)及其表現的競價形式和傳統拍賣中英式拍賣、荷蘭式拍賣所采取的競價形式極為相似,兩者之間的相同點表現為:1、以競價機制為核心。在交易過程中,物品的價格是由賣方先設定好(起始價、底價),由買方通過不斷出價達到最終價格,如果這個最終價格不低于賣方交易前確定的保留價(即底價),交易成交;2、采取公開的方式。交易過程采取了公開進行的方式,以便更多的人參與交易,保證交易活動的公平、公正;3、最高應價者獲得物品。交易過程中,競價分為加價、減價兩種方式。即兩者都采取了表現形式相同的價格競爭機制,這種價格競爭機制的特點就是:公開競價、物(權利)歸最高應價者。我國《拍賣法》第三條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據此有人認為:“無論以何種名義,這種網上競買就是一種拍賣活動,利用網絡進行只是拍賣活動的載體改變,但不改變拍賣活動的本質特性。網絡拍賣的所有類型(交易方式)都應屬于傳統拍賣模式的變種——網絡拍賣的本質就是傳統拍賣。”
這里對網絡拍賣和傳統拍賣中各方法律關系進行分析,從根本上明確網絡拍賣的本質屬性:
傳統拍賣中,委托人和拍賣人之間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作為受托人的拍賣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拍賣活動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委托人和競買人之間不直接發生關系;在拍賣活動中,拍賣人與競買人之間處于締約關系,拍賣人在締約過程中與競買人形成的是拍賣服務合同關系;拍賣成交后,拍賣人按照約定向委托人交付拍賣標的的價款,并按照約定將拍賣標的移交給買受人,此過程中,拍賣人與買受人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而拍賣人按照約定向委托人交付拍賣標的的價款的行為標志著委托合同的完成。即一個完整的拍賣合同應該由委托拍賣合同、拍賣服務合同和買賣合同三部分組成。
網絡拍賣中,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賣方之間是怎樣一種關系值得思考。有的觀點認為:平臺提供商和賣方之間形成的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或是居間合同關系。也有觀點認為:平臺提供商和賣方存在的是“柜臺”租賃合同關系。事實上,在網絡拍賣活動中,平臺提供商向賣方(商品提供商)提供了一個網絡交易技術平臺,賣方在技術平臺上展示其要出售的商品,由買方競價或非競價購買。那么,平臺提供商和賣方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基于網絡交易平臺有償或無償使用。交易平臺很大意義上是一個網絡商場,平臺提供商只是這個在線商場的網絡空間、服務和交易程序(系統)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商品信息(廣告),也不參與交易。平臺提供商只是提供一種為買賣雙方達成買賣合同的服務。它和賣方形成的正是基于這種服務而產生的服務關系,這種民事法律關系明顯不是委托合同關系,和傳統的居間合同關系也不能等同,雖然類似于“柜臺”租賃合同關系,但平臺提供商除了提供交易平臺外,還為用戶提供其他輔助推廣交易的服務,其基于交易達成而收取相關費用。有學者認為:“交易平臺的服務形成了事實上的居間,而這種居間有別于傳統意義上的居間。在某種意義上,這種居間只是起一種“管道”或信息傳遞的作用,這里不存在居間行為,只是在效果上與居間類似③。”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買方之間的法律關系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賣方的法律關系性質是一樣的,即為服務關系。這種服務關系,本文傾向于把它定義為依靠網絡技術提供交易信息從而產生的服務合同關系,它應當受到《合同法》的調整和規范。
在網絡拍賣中,買賣雙方之間成立的是買賣合同。合同的訂立過程大致如下:1、在網絡拍賣采用競價式交易的類型中,賣方在網絡服務商的交易平臺上登陸商品、商品信息、展示商品、公告競買底價等行為構成要約邀請,網站會員(用戶)進入頁面瀏覽商品,點擊物品、進行投標,構成要約。在競價截止時間結束前,雖然競買人輸入的競買價格可以傳輸至商品提供商,但只要競價截止時間沒有終止,商品提供商就有權對該物品繼續進行展示和銷售,商品提供商此時處于一種可以選擇是否接受對方要約的地位。等競價截止時間結束,如果出價人出價等于或高于賣方的保留價,最高應價者擁有對該商品的排他購買權。競價截止時間結束可視為商品提供商對最高應價者做出了承諾。而且在網絡拍賣中存在著這樣一個特點:賣家可以在競價結束后選擇最合適的買家交易商品,買家的信用、所在地區、交易方式對交易成功與否有很大的影響。2、在其他類型的交易過程中,由于商品供應商已經在交易技術平臺明確展示和具體標明了出售商品的價格,那么依據《合同法》第14條規定,其構成了簽訂網絡拍賣交易合同的要約,如果買方做出了回應并對其要約內容沒有做出實質性變更,即視為承諾。當電子數據到達賣方時,電子合同成立。網絡拍賣合同應當適用《合同法》中關于合同無效、可撤消、效力待定等條款。當買賣雙方在技術平臺上就某物品達成買賣協議時,標志著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為買賣雙方交易這個物品所提供的服務結束,其和買賣各方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隨買賣協議的達成而結束。一個完整的網絡拍賣活動中存在著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買賣各方之間的服務合同、買賣雙方間的買賣合同。
綜合以上內容,可以做出以下結論:網絡拍賣采用怎樣的交易類型,只是一個商業選擇,根本不涉及法律上的合法性問題。而且這些交易類型中某些方式類似于傳統拍賣的交易類型,也不能反推其就是傳統拍賣。網絡拍賣不是傳統拍賣,網絡拍賣本質是在網絡上以競價、議價為主,其他交易形式為輔,為達到在線(網絡)交易目的而產生的一種交易方式或手段;它是為適應電子商務的特殊環境和令網絡經濟快速發展而將傳統拍賣中的某些拍賣類型引入網絡從而衍生并發展的一種在線交易的特有模式。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只是為網絡用戶提供交易平臺和網絡信息服務,與用戶之間形成的是服務合同關系。
三、C2C、B2C的法律問題分析
C2C是網絡拍賣的首要代表,即用戶對用戶模式的網絡個人拍賣。因國內主流觀點把網絡拍賣視為傳統拍賣,所以對于網絡個人拍賣的法律地位問題,目前也頗有爭議。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個人網上拍賣很難被法律承認,進行網上個人拍賣有很大的法律與政策風險。”
在上文中,已經對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進行了探討,根據結論可以得出:無論C2C模式采用怎樣的交易類型(競價或非競價),其是個人為了在最大程度上實現物品價值而采取的在線銷售方式。因為C2C是為了適應網絡環境的特殊性和在線交易的發展而產生的一種新型交易模式,它的存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這種模式下簽訂的交易合同是屬于無名合同,是一種基于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簽訂的網絡買賣合同,《合同法》124條對它有原則性的規定,受《合同法》中有關買賣合同的規定調整。
因為C2C交易的雙方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個體,且使用匿名進行交易,而這種交易往往是一次性的。一般是買家先付款,賣家再發貨。這種交易方式可能存在的投機行為會導致大量糾紛的產生,這是C2C發展的瓶頸之一。在C2C模式下,商品提供商為個人,買方遭遇欺詐或商品存在問題時,只能依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解決糾紛。但是因為交易的匿名性和網絡的虛擬性、無地域性導致侵權人身份和合同成立地點很難確定,這些因素直接影響到確立當事人和案件管轄地等問題,增大了被侵權人尋求救濟的難度。且法律對C2C的規范是一片空白,其糾紛的解決實際操作中是非常困難的。目前,在C2C模式下,交易的多是小件物品,價值不會太高。產生糾紛后,因取證困難、尋求救濟的途徑極少或無法尋求救濟,過高的救濟成本往往讓被侵權人望而卻步。
B2C模式的本質和C2C是相同的。B2C模式中,賣方為法人(企業)。所以當買方遭遇欺詐或商品存在問題時,賣方身份和住所地很容易確認。被侵權人可以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或《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尋求法律救濟,救濟成本較低,且具有實際可操作性。
對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責任承擔問題,國內外的司法實踐已經有了共識:確立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ICSP地位,即交互式計算機服務提供商(InteractiveComputerServiceProvider)。平臺提供商對網站上他人的信息不承擔責任,因為其本身并不參與信息的,只是提供信息服務。對于平臺提供商的歸責原則是:在網絡上的信息引起侵權或違法,由信息人承擔責任,平臺提供商對其知道信息侵權或違法、被告知信息侵權或違法而不采取補救措施的行為承擔責任。其對商家(企業)或店鋪經營者開設店鋪時所提供的資料(如主體資格證明、經營商品的合法證明等)的真實性存在審查義務。如果平臺提供商在經營過程中,給用戶提供的服務侵犯了該用戶的合法權益,用戶可以選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四、網絡拍賣的立法思考
網絡拍賣的法律真空帶來爭議不斷、糾紛疊出,其面臨最大的瓶頸就是法律和政策的空白。在沒有明確的法律和政策出臺承認其法律地位的情況下,網絡拍賣難以得到真正的發展。在網絡拍賣迅猛發展的同時,關于是否對網絡拍賣進行立法的爭論也越發激烈,很多觀點比較贊成對它應該采取“最小程度”原則:將已經存在的法律進行修訂,使其適用于網絡拍賣,以確保網絡拍賣的發展。但是國內的網絡拍賣市場經過6年的發展,已經具有一定的規模,交易模式和類型也基本確立下來。據相關數據表明:“隨著網上購物站點的增多,對網站不信任,擔心被騙已經成為了網民不進行網上購物的首要原因,接近三分之二的網民選擇了這一因素。”如果僅僅是對現有法律進行修訂,是不利于網絡拍賣的發展,因為網絡拍賣的特殊性將導致對好幾部法律④進行修訂,這必將是一個龐大的工程。且修訂后的法律條文之間、法律和法律之間會不會產生沖突,這是很難預料的。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其修訂內容對法律原有內容會產生很大的沖擊。現有法律多是從實體上進行規范,如果對網絡拍賣采用實體性規定,反而限制了它的發展。所以為了網絡拍賣更好的、更迅速的發展,應該制訂一部《網絡交易法》對其加以規范。這部新法律的內容應該傾向程序性而非實體性,而其中關于網絡拍賣的具體條款應該包括:1、確立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2、確立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ICSP地位;3、確立網絡拍賣模式(C2C、B2C等)和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4、確立網絡交易服務及網絡交易輔助服務的法律地位;5、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權利和義務;6、確定合理的交易規則;7、C2C、B2C模式下糾紛解決的管轄權、救濟方式、具體法律適用等問題;8、考慮到網絡拍賣市場已經初步穩定,可以適當對網絡拍賣做出實體性規定,應該限制在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責任及責任承擔方式上,其中包括平臺提供商在得知糾紛產生后應積極提供當事人在其平臺上的交易信息和侵權人的詳細資料等。
對網絡拍賣進行程序性立法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發展網絡經濟。因為網絡交易的特殊環境,僅僅從立法上解決了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對其進行監管是不夠的。要贏得廣大網民的信任,合理、迅速的發展網絡拍賣市場,就必需從根本上建立一套合理的交易機制和一套完善的糾紛解決機制,以配合《網絡交易法》的實施。這套交易機制應當包括:建立統一的網上支付體系;完善和推廣實名認證制度;采用電子身份證,這將有助于對網上交易的交易者身份的確認;增加網絡交易的透明度,可以通過多媒體技術來展示產品;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在我國,因多方面因素,短時間內是無法建立一個統一的支付體系和完善的信用體系。所以盡快建立一個具有我國特色的網上爭端解決機制顯得十分迫切。這套機制的立足點不僅僅是解決網絡拍賣或網絡交易糾紛,而是應該以推動我國的電子商務發展為目標。國際上所指的在線爭端解決機制的全稱是Onlin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縮寫為:ODR。即指“涵蓋所有網絡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決企業與消費者間因電子商務契約所生爭執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克服了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問題。它特點是:解決糾紛方式和適用規則的靈活性、處理爭端的效率性、解決糾紛的經濟性。我國首家在線糾紛解決中心是“中國在線爭議解決中心”⑤。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網上爭端機制是針對我國個人信用體系缺失提出的。在我國,個人信用體系尚沒有建立,信息條塊分割⑥等因素是其所面臨的困難。建立一個由政府職能部門為主體的全國性網上爭端解決機制對網絡拍賣、網絡經濟、電子商務的發展是具有現實意義的,且具有很強的實際可操作性。具體構思有這幾點:1、這個機制其框架涵蓋法律、專業信用服務機構、政府管理等;2、它區別與ODR,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信息產業部聯合組建,成立一個專門的網上爭端解決機構;3、建立一個權威性、全面性的在線爭端解決平臺。4、通過發展網上法庭、網上仲裁、網上公證、網上調解等司法輔助機制,建立靈活的法制體系,以彌補現有法律環境靈活性不足的缺憾。這種機制的特點是:解決了管轄權問題、克服了網絡的無地域性,增加了救濟途徑、降低了救濟成本,便利、快捷,便于糾紛的解決,也保障了政府對網絡經濟的監管。如果當事人雙方自愿,這種機制也可以解決跨地域、標的小、案情簡單的非網絡糾紛。
網絡拍賣是一個嶄新的事物,在保護它發展的同時,也應該對它進行合理的約束。不僅要從立法上對其加以肯定與規范,更要通過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網上爭端解決機制來促進個人信用體系的發展。在某種程度上,對網絡拍賣的監管直接關系到我國信用體系的建立與完善,并促進我國網絡拍賣政策法律環境的改良,進而推動我國電子商務法律及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
注釋:
①電子商務目前可以清晰的劃分為四類:消費者——消費者模式C2C(ConsumertoConsumer),企業——企業模式B2B(BusinesstoBusiness),企業——消費者模式B2C(BusinesstoConsumer),消費者——企業模式C2B(ConsumertoBusiness)。
②集體議價、逢低買進兩種方式經常被一些網站結合使用,如:雅寶網。反拍賣(標價求購)這種交易方式也在雅寶網得到了實際運用。
③參見華東政法學院電子商務法研究所高富平、蘇靜、劉洋《易趣平臺交易模式法律研究報告》
④就目前國內的觀點來看,這其中可能包括《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拍賣法》、《廣告法》等。
⑤中國在線爭議解決中心——,由中國電子商務法律網、北京德法智誠咨詢公司發起成立。
⑥我國法律、銀行、稅務等部分都有各自的信息庫,信息在這些部門之間很難聯網使用,更無法與社會共享。
參考資料:
[1]高富平:《電子商務立法研究報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
[2]張楚:《網絡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3]馬俊、汪壽陽、黎建強:《網上拍賣的理論與實務》,科學出版社2003年
[4]韓冀東、成棟、張艷妍:《網上拍賣模式與傳統拍賣模式的比較研究》,管理現代化2002年第3期
[5]李穎琳:《網絡拍賣的法律問題與監管對策》,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01期
[6]袁翔珠:《網絡拍賣的法律障礙與對策》,北京郵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4月第5卷第2期
[7]劉德良:《網絡交易中網站的地位與責任問題探討》,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9月第32卷第5期
[8]iResearch:《2003年中國網上拍賣研究報告》,2004年2月
[9]iResearch:《2004年中國網上拍賣研究報告》,2005年2月
作為政府網絡輿論監督監管的手段之一的刪帖、查封ID號的方法因為效果直接,簡單易行而被廣泛經常采用。目前沒有法律具體的規定,所以被濫用也就在所難免。政府監管部門不當的刪帖、查封直接侵犯公民的網絡輿論監督權,因此應該在擬制定的《網絡信息傳播法》中規定刪帖查封的標準、程序以及違法刪帖查封的責任。對于可以刪帖查封的網絡輿論監督涉及內容危害公共利益的的應該借鑒美國“明顯而且現存”危險的標準,涉及侵犯公民個人和企業利益的應該在有初步證據的基礎上暫時凍結內容的傳播以免擴大受害人的損失。刪帖查封的決定應該由小組討論并投票表決,表決采用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重大的網絡輿論監督應該報請上級部門批準才能刪帖查封,此外還要規定監督主體針對刪帖查封的行政復議和申訴權,以防止刪帖查封的濫用。
二、網絡服務公司的審查權、刪帖查封權的法律限制
網絡服務公司在網絡輿論監督監督種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為網絡輿論監督提供了平臺,開闊了網絡輿論監督的空間。《侵權責任法》也對網絡服務公司的侵權責任作出了規定。①網絡服務公司在為網絡輿論監督提供平臺的時候有保障合法的網絡輿論監督權的義務,也有防止異化的網絡輿論監督侵犯公共利益及公民個人利益的義務,并且網絡服務公司處在接觸網絡輿論監督信息的第一線,因此有必要在《網絡信息傳播法》中授予其一定權限的審查、刪除網絡輿論監督的信息查封違法賬號的權利。有了權利就有濫用權利的可能,這種權利可能被網絡服務公司當作權力尋租的資本。為防止這種授權的濫用,應該盡可能明確具體、盡量壓縮自由裁量的幅度并且要規定違法責任。責任形態可以分為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輿論監督監管的手段之一的刪帖、查封ID號的方法因為效果直接,簡單易行而被廣泛經常采用。目前沒有法律具體的規定,所以被濫用也就在所難免。
三、網絡服務公司的審查權、刪帖查封權的法律限制
網絡銀行又稱為網上銀行,是指利用互聯網作為其產品、服務和信息的業務渠道,論文向其零售和公司客戶提供服務的銀行。根據人們對網絡銀行的不同理解可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的網絡銀行是指在網絡中擁有獨立的網站,并為客戶提供一定服務的銀行,它幾乎涵蓋了所有的在互聯網上擁有網頁的銀行;第二層次的網絡銀行是指分支型網絡銀行,即指在傳統的商業銀行內部,設立獨立的分支部門作為網絡銀行或者設立分行性質的網絡銀行;第三層次的網絡銀行是指設在因特網上,沒有銀行大廳、沒有營業網點,所有業務都通過互聯網進行的一種金融機構,故又被稱為虛擬銀行。一般意義上的網絡銀行都包括三個要素:一是因特網或其他電子通訊技術;二是基于電子通訊的金融服務提供者;三是基于電子通訊的金融服務的消費者。由于網絡銀行具有成本低廉、效率提高、服務范圍廣、信息來源大等特點,自全球第一家網絡銀行安全第一網絡銀行(SecurityFirstNetworkBank)于1995年在美國誕生以來,網絡銀行在短短幾年內幾乎席卷了全球的每個角落,對傳統銀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沖擊,以致比爾蓋茨斷言,傳統銀行猶如龐大的恐龍將會在下一世紀滅絕。根據美國研究機構調查2000年元月有16%的家庭使用因特網上的銀行業務。在歐洲,網絡銀行的份額也在急劇擴大,據統計,到2000年2月歐洲已有網絡銀行122家,網絡銀行的滲透力不斷增強,已有1/3金額約為1580億歐元的儲蓄通過互聯網來進行。[1]我國自深圳招商銀行于1997年2月首家推出網上業務后,其他商業銀行紛紛效仿。目前,中國已有20多家銀行的20多個分支機構擁有網址和主頁,其中開展網絡銀行業務的分支機構達50多家。隨著網絡銀行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發展,產生了許多新的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如市場準人閱題、稅收征管問題等,這些問題如果解決得不好,不僅會妨礙網絡銀行的發展,而且會影響我國社會整體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國現行的法律普遍對電子商務業務缺乏必要的規定,在網絡經濟面前往往顯得捉襟見肘。不斷健全和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對網絡銀行實施有效的監管是我國網絡銀行發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網絡銀行的市場準入問題
盡管網絡銀行在經營場所和經營方式上對傳統的商業銀行的一些特征有所突破,但從獨立性、組織性、營利性等方面看,其實質是商業銀行。吸收存款、發放貸款仍是其主要業務,因而網絡銀行的設立、變更及經營仍然要遵循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商業銀行法規定設立商業銀行需具備五個基本條件:有符合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有符合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的注冊資本金;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管理人員;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設施和安全防范措施等。同時,商業銀行法還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但是網絡銀行以電子貨幣取代現金,通過信息網絡完成銀行業務,因此對網絡銀行市場準入的相關法律要求與傳統商業銀行有所區別,甚至更高。我國雖然不存在純網絡銀行(即虛擬銀行),但大部分商業銀行都開辦了網上銀行業務,為規范和引導我國網絡銀行業務健康發展,中國人民銀行于2001年頒布了《網絡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開辦網上銀行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內部控制機制健全,具有傳統銀行業務風險和網上銀行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銀行內部形成了統一標準的計算機系統和運行良好的計算機網絡,具有良好的電子化基礎設施;銀行現有業務經營活動平穩,資產質量、流動性等主要資產負債指標控制在合理的范圍內;具有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網上銀行業務,其總行所在國(地區)監管當局應具備對網上銀行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和監管能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嚴格的市場準人監管法律制度能夠保證進入網絡銀行業務的主體具有為客戶提供足夠安全服務的能力,而過于嚴格則可能導致進入網絡銀行業務的市場主體不夠寬泛,網絡銀行的發展空間受到制約。在網絡銀行的開業登記監管方面,我國實行的是標準制;在業務范圍的監管方面,我國采取的是不完全的混業制,網絡銀行除了可以從事銀行業務以外,還可以從事與保險、證券等直接相關的業務,這是一種較為嚴格的市場準人制度.它會提高市場的進入成本,使得已設立的網絡銀行可能利用先發優勢形成市場壟斷,影響業務的創新與技術進步,最終降低銀行業的整體競爭力。[2]筆者認為對于本國傳統銀行在網絡上開展傳統銀行業務而設立分支型網絡銀行時不需要審批,只需備案即可。實際上,大部分國家對分支型網絡銀行的設立,一般不要求重新注冊或審批。目前,我國允許開辦網絡銀行業務的主體僅限于銀行,但隨著網絡銀行業的不斷發展,非銀行機構對網絡銀行業務的介入是不可阻擋的趨勢,故我國對網絡銀行業的主體應予以放開,允許其他非銀行主體進入網絡銀行業務領域。
三、網上貸款有關法律問題
網上貸款交易速度很快,可以24小時提供跨國界服務。絡銀行在為消費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的同時,也使銀行業務變得更加不安全了。電子扒手、網上詐騙已成為世界上最常見的網絡風險。為了防范風險的需要,目前網絡貸款僅限于小額貸款,而且貸款期限一般比較短,雖然我國大陸現在還沒有銀行提供網上貸款業務,但是隨著技術的迅速發展,我國銀行完全有可能推出相應的服務,對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必須事先有充分的估計:第一,網上貸款的性質及條件。我國法律對貸款的要求比較高,如商業銀行法第37條要求貸款合同是書面合同,第35條要求貸款實行審貸分離制度,貸款通則第35條要求貸款人發放異地貸款,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等。網上貸款是否符合這些規定需要監管機構根據不同的情況作出相應的解釋。第二,網上貸款合同成立時間與地點。是網上手續完成之后合同生效還是到銀行去認證交易后生效?相應地,若純粹在網上完成貸款手續,則異地貸款合同成立地的地點又如何確定?貸款通則第25條規定,借款人需要借款,應當向主辦銀行或銀行的經辦機構直接申請,那么受理申請的機器或計算機屬于什么性質應當界定清楚。第三,我國商業銀行法第20-23條規定了設立商業銀行的條件、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財務制度等規定,但在網絡銀行,根本不存在什么分支機構,事實上它卻又無所不在,則這部分內容是否會因無法適用而需要作出修正?
網上貸款業務涉及到核實客戶資信和貸款資金撥付兩個問題。在核實客戶資信方面首先應建立客戶確認機制,只有在信用、收入、經濟活動等方面符合相應的條件才能成為網絡銀行貸款業務合格的客戶;其次,健全合同約束機制,銀行應當與客戶簽訂一系列合同文件,對客戶和銀行在網絡銀行貸款業務中可能產生的一系列權利義務事先明確;最后證據應妥善保存,銀行在網上貸款業務中應努力保全相關證據材料,以翅使銀行在網絡銀行糾紛訴訟中處于主動地位。[3]網上貸款資金撥付表面上看起來只有銀行和客戶兩個當事人,其實涉及到的當事人很多,除了顧客本人、網絡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外,計算機制造商、軟件開發商、資金撥付系統經營主體、通訊線路提供者等眾多的相關人都可能受到牽連。因此,當出現某種故障不能及時、準確地進行資金撥付時法律責任很難確定。[4]可借鑒國外的相關法律為網絡銀行設立嚴格的責任制,如果銀行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而給客戶造成損失,應由銀行承擔責任;如果銀行自己也受到損失,必須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這是因為客戶的重大過失或故意造成的,否則也應自己承擔責任。而對第三人如網絡服務提供商等的賠償責任的承擔應予以限制。
四、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問題
電子簽名是技術進步的產物,它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所傳輸內容的真實性與可靠性,但是電子簽名的合法化必須得到法律的承認,這是網絡銀行業務的前提與基礎。當客戶與銀行發生糾紛,電子簽名能否確認他們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以及這種關系的有效性和真實性,從而使其起到證據作用。這就要求有關機構通過立法盡快解決電子簽名的有效性問題,使以數據電文形式表現的合同具有實質上的有效性和真實性,易于界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否則如果因此而產生過多的糾紛難以解決,就必然會制約網絡銀行的發展。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確定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成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該合同書很明顯指的是傳統的書面合同并不涉及電子合同。[5]與電子合同有關的是《合同法》第33條:“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但在這里《合同法》并沒有解決電子合同的簽名問題,而是將其拋給了當事人雙方自己處理當事人既可以要求簽訂確認書,也可以不要求簽訂確認書。由于當事方在現實中客戶與銀行的財力、技術水平、經驗等方面并不是一樣的,客戶與銀行很難通過協商達成公平的解決方案,所以,《合同法》在這一方面不能適應網絡銀行的發展了。為了解決此問題,1999年由中國人民銀行牽頭組織工商銀行、建沒銀行、中國銀行、農業銀行等同家商業銀行聯合共建國家金融認證中心(CFCA)CF—CA目前已成為國內網上銀行認證中獨立性、中立性、公證性和權威性最強的認證機構。筆者認為通過法律對電子簽名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進行界定是非常必要的,這是網絡銀行業務合法存在及發展的關鍵所在,同時也是規制可能的金融風險的必要一環。隨著網絡銀行業的發展,電子簽名的效力問題已成為各國共同關注的問題,歐盟委員會于1999年通過了《關于建立有關電子簽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旨在建立一完整的關于電子簽名的法律認證體系,使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得班法律上的承認。2000年6月,美國總統克林頓在費城簽署法案,宣布從即日起在線電子簽名具有同紙筆鑒名同樣的法律效力。聯合國貿法會于2001年7月審議通過了《電子簽名示范法》,對電子簽名進行了統一的規范,我國已成為WTO成員,對外經濟交往越來越多,對電子簽名的法律規定已迫在眉捷。但對于電子簽名的解釋不能過窄,也不能過泛,就目前而言,應將其限于交易雙方約定的口令、密碼及個人證明碼為宜。
五、網絡銀行的稅收征管法律問題
網絡銀行業的迅速發展,為各國提供了新的經濟增長點,開拓了一個潛在的廣闊的稅源空間,但同時也給傳統稅收體制和稅收管理模式帶來了巨大的挑戰。在網絡這個虛擬環境中開展銀行業務,使稅法中的納稅主體、對象、納稅環節及涉外稅法中的常設機構等基本概念都陷入了困境。如何對稅法進行修改,如何對網絡銀行進行征稅是立法機關和稅務機關需要解決的問題。
1.對網絡銀行是否征稅存在很大爭議。目前對網絡銀行是否征稅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主稅派認為,包括網絡銀行在內的電子商務與一般的商務活動沒有根本的區別,不同的只是交易方式及媒介。若只對后者征稅,而對前者免稅,勢必造成稅收的畸輕畸重,有違稅收公平原則;網上電子商務的發展已威脅到現有的稅基,應對電子商務征稅以制止應征稅款通過網絡流失。免稅派認為,目前各國著眼于鼓勵網絡經濟和信息產業的發展都沒有爭取重大措施或改革現有稅法來控制電子商務帶來的稅收流失問題;現階段由于各種技術原因,即使要對網絡銀行征稅,也難以制訂出可行的征收方案。筆者認為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經濟上無法與西方國家抗衡,如果對電子商務免稅,西方發達國家可能通過網絡使本身本國產品迅速滲透至國內,占領國內市場從而對民族產業造成毀滅性打擊。而且從世界經濟的發展來看對電子商務進行征稅是必然的。
2.納稅主體的判定問題。在傳統交易方式下,碩士論文納稅主體都是以實際的物理存在為基礎,稅務機關可以清晰地確定其管轄范圍內的納稅人及其交易活動。但是在互聯網環境下,交易雙方可以隱匿姓名、隱匿居住地,無法查證其真實身份。企業只要擁有一臺電腦、一個調制調解器,一部電話就可以輕而易舉地改變經營地點,從而使稅務機關無法判定納稅主體。
3.稅務機關對納稅人進行有效的稅收征管和稽查,必須切實掌握納稅人完整真實的信息資料,而這些主要獲取的途徑就是對納稅人的合同、發票、憑證、帳薄、報表等進行審查。但是在網絡銀行業務中,網絡銀行針對客戶自身的條件和特點,提供一整套的網上理財方案,該方案作為有價值的信息,承載的媒體不再是有形的紙,可能是光盤或者只需從網上下載、復制。失去了合同、憑證等物質基礎,傳統的貼花征收印花稅的方式失去了存在的條件。此外,在電子貨幣、電子票據、電子劃撥技術的使用下,電子記錄可輕易被改變而不留痕跡,而且越來越發達的加密技術可以很好地隱匿交易信息。這使得稅務征管和稽查變得更加困難。
4.涉外稅收管轄權法律問題。稅收管轄權是國家原則在國際稅收領域的體現。世界各國通行的稅收管轄權的確認標準主要有三種:一是屬地原則,二是屬人原則,三是混合原則。大多數國家采取的是混合原則,對本國居民的境內境外,以及本國非居民來源于本國境內的所得征收稅款。傳統的稅收是以常設機構,即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經營活動的固定營業場所來確定經營所得來源地。因而常設機構往往是一國對其境內的非居民來源于該國的所得行使稅收管轄權的依據。但在網絡環境下常設機構的判定有一定困難。根據《聯合國范本》的界定,常設機構是指一家企業開展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并且其所從事的活動是準備性或輔活動以外的營業活動。然而,網絡銀行業務大部分是通過服務器自動完成的。服務器雖然是開展大部分活動的場所,但不具有固定性,此時,服務器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其次,商品服務供應地是確定流轉稅收管轄權的主要依據。但在異地網上貸款中,銀行、客戶、服務器地址所在常常位于不同國家,此時商品服務供應地如何確定,何國擁有稅收管轄權難以判斷。美國等發達國家主張以居民稅收管轄權來對網絡銀行征稅,即只要是本國銀行取得的收入,其居住國就有權征稅;而這對發展中國家是非常不利的,因為網絡銀行業多數為發達國家主宰,采取居民稅收管轄權將使發展中國家喪失大量稅收。所以我國在應當在立法上通過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來確保稅收不致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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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網絡拍賣、網上拍賣、C2C、網絡交易平臺、責任
2004年中國個人電子商務市場波瀾起伏,根據相關統計數據表明:網絡拍賣用戶人數由2003年的600萬發展到2004年的1200萬,市場規模較2003年實現217.8%的增長,全年成交金額達到34億人民幣。據保守預計,網絡拍賣用戶人數在2007年將達到3500萬,市場規模應達到210億人民幣。網絡拍賣(AuctionOnline)已成為一種引人矚目的新交易機制,將有越來越多的消費者參與其中。但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不明,導致無法用法律規范網絡拍賣行為。因此,研究網絡拍賣的法律問題,對解決網絡拍賣法律地位、交易糾紛、法律適用,網絡交易服務行業自律和電子商務立法等問題具有現實意義。
一、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分析
目前,在互聯網絡進行拍賣活動的形式、方式各種各樣,主體較為混亂,大致有三類:1、拍賣公司。因技術、專業人員、資金等因素,目前只有非常少的拍賣公司能夠單獨成立網站開展網絡拍賣業務,現階段,拍賣公司的網站一般多用于宣傳和信息;2、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這種形式包括拍賣公司之間為聯合開展拍賣業務而合作建立的網站,其代表有“中拍網”、“嘉德在線”;3、網絡公司。在我國以eBay易趣、淘寶網為首要代表。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指具有開展網絡拍賣業務的資格,即能夠成為網絡拍賣的主體。現對以上三類在互聯網絡開展拍賣活動的主體進行分析,看誰具有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
擁有經營性網站的企業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將網站作為銷售商品(服務)的工具(手段);一類是將網站作為服務于他人從事在線交易的手段,從提供的服務中獲得利潤。本文稱前一類網站為銷售型網站,后一類為服務型網站。這兩種分類可能存在著交叉。兩者的主要區別為:
1、前一類網站設立人(企業)本身從事在線交易;后一類網站設立人本身并不從事在線交易。
2、前一類網站設立人的商業活動主要是在現實空間中銷售商品(服務);后一類網站設立人的商業活動主要是在虛擬空間(網絡空間Cyberspace)中為他人提供服務。
3、前一類網站的設立人是利用網站進一步擴大業務,網上在線交易只是它開展業務的手段之一;后一類網站設立人是依靠網站為他人交易提供網絡信息服務業務,網站就是它的唯一(主要)的業務平臺。
4、前一類網站設立人并不僅僅是利用網站從事在線交易,還利用網站來提高企業知名度,獲得聲譽,進而吸引更多的客戶。但它利用網絡所提高的知名度和聲譽更大程度上要依賴于企業在現實空間中的實力和商品(服務)質量;后一類網站設立人依靠網站開展業務,它的知名度和聲譽一般來源于它在虛擬空間中提供服務的優劣程度。
從兩者的區別中可以很清楚的得出拍賣公司單獨建立的拍賣網站是屬于銷售型網站,因為它是將網站作為銷售商品(服務)的工具(手段);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的拍賣網站,也屬于銷售型網站,因為它的性質和拍賣公司單獨成立的拍賣網站的性質是一樣的:兩者都是拍賣公司為實現其現實空間中的既有業務而在網絡空間上的延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聯合經營行為應視為他們之間的業務合作。這兩者進行的互聯網絡拍賣活動只是傳統拍賣在網絡上的當然延伸。拍賣公司自身從事或參與了在線交易。拍賣公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是不具有網絡拍賣主體資格的。
網絡公司的網站是屬于服務型網站,網絡公司在網絡拍賣過程中處于第三方地位,它通過預先設計好的程序和網絡拍賣交易平臺為其會員、用戶提供服務,網絡拍賣的整個過程由買賣雙方獨立使用網絡公司提供的服務來完成。據相關研究報告表明:目前,在互聯網絡進行拍賣的網站中,網絡公司網站的訪問量和市場份額占絕對的優勢。法律界對互聯網拍賣進行的探討和思考基本上是針對網絡公司的互聯網拍賣業務,網絡公司具有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已成為不爭的事實。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拍賣公司獨立建立的拍賣網站、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開辦的拍賣網站的拍賣中,它們的操作規程、運作理念和《拍賣法》所規范的拍賣是一致的,它們的經營行為也完全符合《拍賣法》。即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然后對拍賣標的進行審查,最后在網站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拍賣,并收取傭金。而網絡公司的拍賣網站采用的模式是其用戶將拍品的信息上傳到交易平臺,網絡拍賣的一切交易過程由網站的程序自動完成,網站方對拍品的質量、真實性、合法性等不進行實質性審查,亦不審查賣家出售物品的能力或買家購買物品的能力。
這里把在互聯網絡進行的所有拍賣活動定義為互聯網拍賣,其種類有兩種:一種是拍賣公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為開展傳統拍賣業務而進行的網上拍賣——指具有拍賣資格的主體單獨或和他人合作將傳統拍賣業務搬到互聯網絡進行的拍賣活動,是傳統拍賣在互聯網絡的開展,即純粹的在互聯網上進行的傳統拍賣。另一種是網絡公司所從事的網絡拍賣——指網絡服務商利用互聯網通訊傳輸技術,向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權益所有人提供有償或無償使用的互聯網技術平臺,讓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權益所有人在其平臺上獨立開展以競價、議價方式為主的在線交易模式。網絡公司在網絡拍賣中提供交易平臺和交易程序,為眾多買家和賣家構筑了一個網絡交易市場(Net-markets),由賣方和買方進行網絡拍賣,其本身并不介入買賣雙方的交易。
根據以上內容可以認定只有網絡公司開展的互聯網拍賣業務才是網絡拍賣。拍賣公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進行的網上拍賣業務應當嚴格按照《拍賣法》進行運作,按照《拍賣法》的規定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權利義務關系,因網上拍賣所產生的糾紛和解決都適用于《拍賣法》的調整。
二、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分析
網絡拍賣自從它產生之日起就伴隨著爭議,對于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國內的主流觀點認為:網絡拍賣源于傳統拍賣,并采用了類似于傳統拍賣的方式或手段,所以網絡拍賣就是傳統拍賣的簡單翻版。換言之,其認為網絡拍賣實際上就是傳統拍賣。但網絡拍賣和傳統拍賣有著本質的不同。
網絡拍賣的交易方式主要類型有:從傳統拍賣中演變來的網絡英式拍賣、網絡荷蘭式拍賣;為適應互聯網的特點和消費者的喜好而出現的集體議價(集體購買)、逢低買進、反拍賣(標價求購)、一口價等②。有的網站可能同時兼有幾種交易方式。
因為網絡拍賣中最主要、最基本的網絡英式拍賣、網絡荷蘭式拍賣這兩種類型(交易方式)及其表現的競價形式和傳統拍賣中英式拍賣、荷蘭式拍賣所采取的競價形式極為相似,兩者之間的相同點表現為:1、以競價機制為核心。在交易過程中,物品的價格是由賣方先設定好(起始價、底價),由買方通過不斷出價達到最終價格,如果這個最終價格不低于賣方交易前確定的保留價(即底價),交易成交;2、采取公開的方式。交易過程采取了公開進行的方式,以便更多的人參與交易,保證交易活動的公平、公正;3、最高應價者獲得物品。交易過程中,競價分為加價、減價兩種方式。即兩者都采取了表現形式相同的價格競爭機制,這種價格競爭機制的特點就是:公開競價、物(權利)歸最高應價者。我國《拍賣法》第三條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據此有人認為:“無論以何種名義,這種網上競買就是一種拍賣活動,利用網絡進行只是拍賣活動的載體改變,但不改變拍賣活動的本質特性。網絡拍賣的所有類型(交易方式)都應屬于傳統拍賣模式的變種——網絡拍賣的本質就是傳統拍賣。”
這里對網絡拍賣和傳統拍賣中各方法律關系進行分析,從根本上明確網絡拍賣的本質屬性:
傳統拍賣中,委托人和拍賣人之間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作為受托人的拍賣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拍賣活動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委托人和競買人之間不直接發生關系;在拍賣活動中,拍賣人與競買人之間處于締約關系,拍賣人在締約過程中與競買人形成的是拍賣服務合同關系;拍賣成交后,拍賣人按照約定向委托人交付拍賣標的的價款,并按照約定將拍賣標的移交給買受人,此過程中,拍賣人與買受人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而拍賣人按照約定向委托人交付拍賣標的的價款的行為標志著委托合同的完成。即一個完整的拍賣合同應該由委托拍賣合同、拍賣服務合同和買賣合同三部分組成。
網絡拍賣中,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賣方之間是怎樣一種關系值得思考。有的觀點認為:平臺提供商和賣方之間形成的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或是居間合同關系。也有觀點認為:平臺提供商和賣方存在的是“柜臺”租賃合同關系。事實上,在網絡拍賣活動中,平臺提供商向賣方(商品提供商)提供了一個網絡交易技術平臺,賣方在技術平臺上展示其要出售的商品,由買方競價或非競價購買。那么,平臺提供商和賣方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基于網絡交易平臺有償或無償使用。交易平臺很大意義上是一個網絡商場,平臺提供商只是這個在線商場的網絡空間、服務和交易程序(系統)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商品信息(廣告),也不參與交易。平臺提供商只是提供一種為買賣雙方達成買賣合同的服務。它和賣方形成的正是基于這種服務而產生的服務關系,這種民事法律關系明顯不是委托合同關系,和傳統的居間合同關系也不能等同,雖然類似于“柜臺”租賃合同關系,但平臺提供商除了提供交易平臺外,還為用戶提供其他輔助推廣交易的服務,其基于交易達成而收取相關費用。有學者認為:“交易平臺的服務形成了事實上的居間,而這種居間有別于傳統意義上的居間。在某種意義上,這種居間只是起一種“管道”或信息傳遞的作用,這里不存在居間行為,只是在效果上與居間類似③。”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買方之間的法律關系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賣方的法律關系性質是一樣的,即為服務關系。這種服務關系,本文傾向于把它定義為依靠網絡技術提供交易信息從而產生的服務合同關系,它應當受到《合同法》的調整和規范。
在網絡拍賣中,買賣雙方之間成立的是買賣合同。合同的訂立過程大致如下:1、在網絡拍賣采用競價式交易的類型中,賣方在網絡服務商的交易平臺上登陸商品、商品信息、展示商品、公告競買底價等行為構成要約邀請,網站會員(用戶)進入頁面瀏覽商品,點擊物品、進行投標,構成要約。在競價截止時間結束前,雖然競買人輸入的競買價格可以傳輸至商品提供商,但只要競價截止時間沒有終止,商品提供商就有權對該物品繼續進行展示和銷售,商品提供商此時處于一種可以選擇是否接受對方要約的地位。等競價截止時間結束,如果出價人出價等于或高于賣方的保留價,最高應價者擁有對該商品的排他購買權。競價截止時間結束可視為商品提供商對最高應價者做出了承諾。而且在網絡拍賣中存在著這樣一個特點:賣家可以在競價結束后選擇最合適的買家交易商品,買家的信用、所在地區、交易方式對交易成功與否有很大的影響。2、在其他類型的交易過程中,由于商品供應商已經在交易技術平臺明確展示和具體標明了出售商品的價格,那么依據《合同法》第14條規定,其構成了簽訂網絡拍賣交易合同的要約,如果買方做出了回應并對其要約內容沒有做出實質性變更,即視為承諾。當電子數據到達賣方時,電子合同成立。網絡拍賣合同應當適用《合同法》中關于合同無效、可撤消、效力待定等條款。當買賣雙方在技術平臺上就某物品達成買賣協議時,標志著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為買賣雙方交易這個物品所提供的服務結束,其和買賣各方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隨買賣協議的達成而結束。一個完整的網絡拍賣活動中存在著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買賣各方之間的服務合同、買賣雙方間的買賣合同。
綜合以上內容,可以做出以下結論:網絡拍賣采用怎樣的交易類型,只是一個商業選擇,根本不涉及法律上的合法性問題。而且這些交易類型中某些方式類似于傳統拍賣的交易類型,也不能反推其就是傳統拍賣。網絡拍賣不是傳統拍賣,網絡拍賣本質是在網絡上以競價、議價為主,其他交易形式為輔,為達到在線(網絡)交易目的而產生的一種交易方式或手段;它是為適應電子商務的特殊環境和令網絡經濟快速發展而將傳統拍賣中的某些拍賣類型引入網絡從而衍生并發展的一種在線交易的特有模式。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只是為網絡用戶提供交易平臺和網絡信息服務,與用戶之間形成的是服務合同關系。三、C2C、B2C的法律問題分析
C2C是網絡拍賣的首要代表,即用戶對用戶模式的網絡個人拍賣。因國內主流觀點把網絡拍賣視為傳統拍賣,所以對于網絡個人拍賣的法律地位問題,目前也頗有爭議。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個人網上拍賣很難被法律承認,進行網上個人拍賣有很大的法律與政策風險。”
在上文中,已經對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進行了探討,根據結論可以得出:無論C2C模式采用怎樣的交易類型(競價或非競價),其是個人為了在最大程度上實現物品價值而采取的在線銷售方式。因為C2C是為了適應網絡環境的特殊性和在線交易的發展而產生的一種新型交易模式,它的存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這種模式下簽訂的交易合同是屬于無名合同,是一種基于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簽訂的網絡買賣合同,《合同法》124條對它有原則性的規定,受《合同法》中有關買賣合同的規定調整。
因為C2C交易的雙方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個體,且使用匿名進行交易,而這種交易往往是一次性的。一般是買家先付款,賣家再發貨。這種交易方式可能存在的投機行為會導致大量糾紛的產生,這是C2C發展的瓶頸之一。在C2C模式下,商品提供商為個人,買方遭遇欺詐或商品存在問題時,只能依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解決糾紛。但是因為交易的匿名性和網絡的虛擬性、無地域性導致侵權人身份和合同成立地點很難確定,這些因素直接影響到確立當事人和案件管轄地等問題,增大了被侵權人尋求救濟的難度。且法律對C2C的規范是一片空白,其糾紛的解決實際操作中是非常困難的。目前,在C2C模式下,交易的多是小件物品,價值不會太高。產生糾紛后,因取證困難、尋求救濟的途徑極少或無法尋求救濟,過高的救濟成本往往讓被侵權人望而卻步。
B2C模式的本質和C2C是相同的。B2C模式中,賣方為法人(企業)。所以當買方遭遇欺詐或商品存在問題時,賣方身份和住所地很容易確認。被侵權人可以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或《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尋求法律救濟,救濟成本較低,且具有實際可操作性。
對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責任承擔問題,國內外的司法實踐已經有了共識:確立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ICSP地位,即交互式計算機服務提供商(InteractiveComputerServiceProvider)。平臺提供商對網站上他人的信息不承擔責任,因為其本身并不參與信息的,只是提供信息服務。對于平臺提供商的歸責原則是:在網絡上的信息引起侵權或違法,由信息人承擔責任,平臺提供商對其知道信息侵權或違法、被告知信息侵權或違法而不采取補救措施的行為承擔責任。其對商家(企業)或店鋪經營者開設店鋪時所提供的資料(如主體資格證明、經營商品的合法證明等)的真實性存在審查義務。如果平臺提供商在經營過程中,給用戶提供的服務侵犯了該用戶的合法權益,用戶可以選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四、網絡拍賣的立法思考
網絡拍賣的法律真空帶來爭議不斷、糾紛疊出,其面臨最大的瓶頸就是法律和政策的空白。在沒有明確的法律和政策出臺承認其法律地位的情況下,網絡拍賣難以得到真正的發展。在網絡拍賣迅猛發展的同時,關于是否對網絡拍賣進行立法的爭論也越發激烈,很多觀點比較贊成對它應該采取“最小程度”原則:將已經存在的法律進行修訂,使其適用于網絡拍賣,以確保網絡拍賣的發展。但是國內的網絡拍賣市場經過6年的發展,已經具有一定的規模,交易模式和類型也基本確立下來。據相關數據表明:“隨著網上購物站點的增多,對網站不信任,擔心被騙已經成為了網民不進行網上購物的首要原因,接近三分之二的網民選擇了這一因素。”如果僅僅是對現有法律進行修訂,是不利于網絡拍賣的發展,因為網絡拍賣的特殊性將導致對好幾部法律④進行修訂,這必將是一個龐大的工程。且修訂后的法律條文之間、法律和法律之間會不會產生沖突,這是很難預料的。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其修訂內容對法律原有內容會產生很大的沖擊。現有法律多是從實體上進行規范,如果對網絡拍賣采用實體性規定,反而限制了它的發展。所以為了網絡拍賣更好的、更迅速的發展,應該制訂一部《網絡交易法》對其加以規范。這部新法律的內容應該傾向程序性而非實體性,而其中關于網絡拍賣的具體條款應該包括:1、確立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2、確立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ICSP地位;3、確立網絡拍賣模式(C2C、B2C等)和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4、確立網絡交易服務及網絡交易輔助服務的法律地位;5、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權利和義務;6、確定合理的交易規則;7、C2C、B2C模式下糾紛解決的管轄權、救濟方式、具體法律適用等問題;8、考慮到網絡拍賣市場已經初步穩定,可以適當對網絡拍賣做出實體性規定,應該限制在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責任及責任承擔方式上,其中包括平臺提供商在得知糾紛產生后應積極提供當事人在其平臺上的交易信息和侵權人的詳細資料等。
對網絡拍賣進行程序性立法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發展網絡經濟。因為網絡交易的特殊環境,僅僅從立法上解決了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對其進行監管是不夠的。要贏得廣大網民的信任,合理、迅速的發展網絡拍賣市場,就必需從根本上建立一套合理的交易機制和一套完善的糾紛解決機制,以配合《網絡交易法》的實施。這套交易機制應當包括:建立統一的網上支付體系;完善和推廣實名認證制度;采用電子身份證,這將有助于對網上交易的交易者身份的確認;增加網絡交易的透明度,可以通過多媒體技術來展示產品;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在我國,因多方面因素,短時間內是無法建立一個統一的支付體系和完善的信用體系。所以盡快建立一個具有我國特色的網上爭端解決機制顯得十分迫切。這套機制的立足點不僅僅是解決網絡拍賣或網絡交易糾紛,而是應該以推動我國的電子商務發展為目標。國際上所指的在線爭端解決機制的全稱是Onlin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縮寫為:ODR。即指“涵蓋所有網絡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決企業與消費者間因電子商務契約所生爭執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克服了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問題。它特點是:解決糾紛方式和適用規則的靈活性、處理爭端的效率性、解決糾紛的經濟性。我國首家在線糾紛解決中心是“中國在線爭議解決中心”⑤。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網上爭端機制是針對我國個人信用體系缺失提出的。在我國,個人信用體系尚沒有建立,信息條塊分割⑥等因素是其所面臨的困難。建立一個由政府職能部門為主體的全國性網上爭端解決機制對網絡拍賣、網絡經濟、電子商務的發展是具有現實意義的,且具有很強的實際可操作性。具體構思有這幾點:1、這個機制其框架涵蓋法律、專業信用服務機構、政府管理等;2、它區別與ODR,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信息產業部聯合組建,成立一個專門的網上爭端解決機構;3、建立一個權威性、全面性的在線爭端解決平臺。4、通過發展網上法庭、網上仲裁、網上公證、網上調解等司法輔助機制,建立靈活的法制體系,以彌補現有法律環境靈活性不足的缺憾。這種機制的特點是:解決了管轄權問題、克服了網絡的無地域性,增加了救濟途徑、降低了救濟成本,便利、快捷,便于糾紛的解決,也保障了政府對網絡經濟的監管。如果當事人雙方自愿,這種機制也可以解決跨地域、標的小、案情簡單的非網絡糾紛。
網絡拍賣是一個嶄新的事物,在保護它發展的同時,也應該對它進行合理的約束。不僅要從立法上對其加以肯定與規范,更要通過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網上爭端解決機制來促進個人信用體系的發展。在某種程度上,對網絡拍賣的監管直接關系到我國信用體系的建立與完善,并促進我國網絡拍賣政策法律環境的改良,進而推動我國電子商務法律及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
注釋:
①電子商務目前可以清晰的劃分為四類:消費者——消費者模式C2C(ConsumertoConsumer),企業——企業模式B2B(BusinesstoBusiness),企業——消費者模式B2C(BusinesstoConsumer),消費者——企業模式C2B(ConsumertoBusiness)。
②集體議價、逢低買進兩種方式經常被一些網站結合使用,如:雅寶網。反拍賣(標價求購)這種交易方式也在雅寶網得到了實際運用。
③參見華東政法學院電子商務法研究所高富平、蘇靜、劉洋《易趣平臺交易模式法律研究報告》
④就目前國內的觀點來看,這其中可能包括《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拍賣法》、《廣告法》等。
⑤中國在線爭議解決中心——,由中國電子商務法律網、北京德法智誠咨詢公司發起成立。
⑥我國法律、銀行、稅務等部分都有各自的信息庫,信息在這些部門之間很難聯網使用,更無法與社會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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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域名與商標的沖突?
首先,要分別知道域名和商標的概念。所謂域名(domainname)可以簡單認為是接入Internet上的地址(也可叫做IP地址)。①實際上,真正的地址是一連串數字,如果你輸入一個數字地址的話,就可以進入一個網站。如210.76.59.8此時的Internet地域作為純技術名詞存在的,只適用于一些專業性很強的工作人員。而對于非專業人士,則沒有必要記住并使用數字地址。所以人們經過研究后利用某種程序,將數字地址自動轉化為易記的有一定含義的文字地址——即域名,如、。這樣人們就可以通過輸入文字地址,而由一定的程序將其轉化為數字地址,命令電腦識別。可見,域名是Internet網絡文化的產物,從技術上考慮,域名是用于解決Internet中地址問題的一種方法。所以域名是有意義的字符,是網上單位的標志。
商標似乎人們都能理解和認識。所謂商標,是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者為了使自己與其他生產經營者或服務者生產、銷售同類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相區別而使用的一種特殊標志。②
商標,是人們用來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標識。從表面上看。二者之間好像沒有什么必然的聯系,最根本的區別就是一個在虛擬的網絡空間適用,一個在現實的生活空間適用。那么二者之間的沖突到底指的是什么呢?從現階段來看主要是基于互聯網是后生的新事物,域名的平均“年齡”自然要比商標的平均“年齡”小得多。所以,主要沖突表現在某產品或某服務項目由商標人注冊為商標后,由于一些原因,未能及時的將商標注冊為域名,或未能將與商標發音相同的字母組合注冊為域名,而由他人惡意或非惡意的注冊了域名的情形。如著名的ikea(宜家)、safeguard(舒膚佳)域名糾紛案。但長遠來看筆者認為,客觀的講,隨著網絡的發展,不排除許多域名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從而也會出現非域名注冊人將域名注冊為商標的情況。比如,某某綜合法律網站在互聯網中有很高的聲望,幾位專業人士有獨立創辦律師所的意向,遂以該綜合網站的名稱注冊了一家律師事務所。類似于這種情形的沖突就是與前者截然相反。
那么對于“域名搶注”,有的人將其解釋為:“域名注冊人將別人的商標搶先注冊為域名的行為,域名搶注行為是一種惡意行為③。對此筆者個人解析認為,“域名搶注”并不一定是惡意所為,也可以說成“搶注”也不一定都是惡意所致。存在著“惡意”與“非惡意”兩種情形。誠然,域名本不屬于任何人,根據“合法競爭域名”和“先申請先注冊”的原則,誰先得到就是誰的。例如,即使甲是商標人,也不能表明甲自然就享有對該域名的權利。從實踐中看,無任何國家在商標注冊中規定:“用他人的注冊商標去注冊域名的行為構成侵犯商標權,或者與某注冊商標相同的域名一定要歸該商標人擁有”。所以有的時候“域名搶注”是在“合理競爭”原則下的競爭行為,并非就是惡意行為。
二、虛擬空間同現實空間的聯系錯綜復雜。
域名是虛擬空間的產物,商標則一直存在于現實空間。如果虛擬空間和現實空間可以實現“井水不犯河水”,就絕對不會出現兩個空間之間的沖突,那么域名和商標之間的沖突也就無法談起了。可是實踐中,人們利用自己的聰明、才智和經濟眼光,發現域名和商標各自不同的,卻都存在巨大商業價值的潛能。這樣,本來毫無關系的兩個空間就被人為地聯系在一起。人們把現實空間中的許多商標拿來用作域名,或將虛擬空間中的域名來用作商標,使這兩個空間被纏繞到了一起。而兩個空間中的申請注冊規則又是不同的,域名與商標之間的沖突便不可能避免了。
追其沖突根源,無非體現在一個“利”字上,換句話說,就是商業價值。筆者認為,如此多的國內外知名企業為了域名同別人官司不斷,這足以說明域名在這些企業眼中的重要性。例如中華網(即國中網)在美國成功上市,它的域名從中起了相當大的作用。那么域名是否就有可能成為21世紀立足于商海的主要策略呢?答案現在不得而知,但也正是這種無形價值的存在,域名和商標的沖突才有可能發生。
三、我國現有法系解決域名與商標沖突的遵循原則。
由于目前國際域名在全世界是統一注冊的,因此在全世界范圍內,如果一個域名被注冊,其他任何機構都無權在注冊相同的域名了。1996年,國內出現了大量的企業商標被他人搶先注冊為域名的“熱潮”。從我國現有法律來看,似乎不能使之有效的解決域名和商標的沖突問題,也在“摸著石頭過河”,不斷積累經驗,欲同世界各國合作,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建立行之有效的解決途徑。
1、結合國際法規,域名與商標不能存在二者之間擴展的外延性。
商標的相關權力應由商標權人占有和使用,域名的相關權力則由域名注冊人占有和使用。兩個截然不同的領域,兩種截然不同的規則。兩種標識所標志的主題是不同的,自然不能將適用于一種標識的制度適用于另一標識。不能因為你是商標權人,就一定應當把你的權利擴延到域名權利,反之亦然。筆者認為,對于域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實行“先申請先注冊”原則,我國也是如此;而對于商標,則不能因為網絡的興起,就全盤現有的制度,也不能否定商標注冊整體管理機制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區分界定“惡意”與“非惡意”的界限,自覺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如前所述,區分“惡意”與“非惡意”應謹慎對之,綜合考慮商標注冊人和域名注冊人正當權益。妥善把握“在后注冊域名與在先注冊商標的沖突”和“在后注冊商標與在先注冊域名的沖突”中的實質,才能得當處理沖突。同時筆者認為,一個域名和一個商標相同,只要先注冊人按程序申請,并且是在“非惡意”的情形下注冊和使用該域名或商標,就不應當屬于侵權。因為他遵循了市場經濟的法制環境下最基本的原則——既誠實信用原則,現階段對于域名注冊雖然沒有在法條中列明此原則,筆者個人認為,也必然會成為網絡空間的基本原則之一。那么域名注冊人、商標注冊人若惡意注冊或使用,必然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也必然會構成侵權。
3、建立民事責任承擔原則。
就此,我們從“在后注冊域名與在先注冊商標的沖突”角度來談責任承擔問題。如果域名注冊人使用該網站進行損害商標權人權益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比如,某網絡的中文域名與某產品的商標名稱相同,其雖經合法注冊,但其從事宣傳、介紹、銷售與在先擁有商標權人的同類產品的活動。這種行為足以使公眾造成一定的混亂,誤認為該網站上的商品與商標的權利人有一定的聯系。或者其他有惡意損害該商標形象的行為等。所以類似這種情況的出現,即使商標并非“馳名”,其合法權益在受到侵害時,一樣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譬如,要求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和賠償經濟損失以及禁止用戶的不正當的商業使用。反之對于“在后注冊商標與在先注冊域名的沖突”的情形亦然如此。
4、馳名商標例外原則
在傳統的商標制度中,有一項特殊的制度,就是馳名商標保護制度,其比一般商標的保護更有力一些。對馳名商標,要求該商標不能被用在任何可能導致“誤認為”的商品或服務上。鑒于此種情況,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似乎就可以延伸至域名領域。例如在2000年6月荷蘭的“宜家”與北京國網公司域名糾紛案中,荷蘭的英特艾基系統有限公司擁有的“宜家”品牌,不僅在國際上聲譽非常高,而且將”IKEA”這一品牌在中國也注冊了商標。最后法官除了使用國內現有法律外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等,首次引用了國際上《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條列,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銷該域名④。從而可見馳名商標的優越性。
最后筆者還要強調,域名的產生并不是要追求成為商業標志的目的,而是隨著網絡的在經濟方面的廣泛應用,域名逐漸具有了企業標志的性質。但是域名并不是商標,至今沒有任何國家的法律賦予域名知識產權性。因此,我國在現階段處理域名和商標沖突時只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商標方面的一部分規定,所以鑒于上述內容,在處理域名和商標沖突時不僅要強調誠實信用原則,而且也要強調反不正當競爭。域名雖是作為一項新出現的保護客體,傳統商標權的保護并不能全部延伸到網絡空間。由于大多數的爭議域名都與馳名商標、著名商標或是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造成混淆的商標相聯系,而目前對將馳名商標的保護延伸到互聯網絡已達成國際共識,因此除馳名商標以外的商標也能享受到類似的待遇就是糾紛解決的關鍵。事實上如果將域名作為一項民事權利的話,從目前來看由于對域名權始終無法加以明確的界定,從而導致法律保護上的被動。從近幾年的典型案例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根本地講域名與商標的沖突本身就邁上了一個法律的新臺階,而從特例中馳名商標的保護與域名的沖突來看,則是在新的探索空間里面的一個切入點,但是能不能以點到面,則還需要從實踐中總結才能找到正確可行的答案。現在CNNIC(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頒布的《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爭議解決方法》尚有不完善之處,希望能從一些我國的典型案例和國際上的通行態度中受到質疑,這樣才能使爭端的解決獲得一個相對成熟的法律環境。
參考文獻:①《網絡與電子商務法》法律出版社
②((來小鵬主編《知識產權法教程》)
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為了追求更高的效率,社會的商業模式就會發生一些變革。從去年美國次債危機開始到本次經濟退潮,雖然表現為通貨膨脹,經濟發展減緩,金融危機等,但是其本源是原有的經濟模式的效率已經不足以支撐經濟的持續發展。所以,經濟模式必然要產生變革。而作為與人們生活息息相關的傳統制造業,特別是消費品行業的變革應該來得更為迅速。
目前中國制造業一些現象和話題:廣東福建地區的中小企業大批的倒閉、青島煙臺的韓資企業大量的逃離、以美的為代表的珠三角制造業開始大批裁員,這一切都顯示著,目前的經濟形勢對傳統企業來說很不樂觀。
而產生這些問題的直接原因就是:
生產成本不斷的升高:
以石油為代表的能源以及原材料價格的上漲,極大的提高了傳統制造業的成本。另外,國家改善了勞動法,企業的人力成本也在增加。
企業利潤下滑:
一方面的人民幣升值吞噬了出口相關企業的絕大部分的利潤,這一點長三角到珠三角一帶受影響最大。另一方面是傳統制造業本身沒有什么品牌,而塑造品牌的成本又太高,無法獲取超額利潤。
傳統渠道和終端費用過高:
以玩具為例:汕頭澄海——德路/義烏——區域批發市場——省批發市場——地區批發市場,從生產到零售,中間要經過5個環節。每個環節都要留有利潤空間,而且過長的渠道造成了資金周轉率低,庫存壓力大。而產品到了終端,數額巨大的終端費用等等也讓傳統制造業的生存雪上加霜。
所以,面對這樣的狀況,中國的企業家們,都在思考如何變革,尋找新的出路。都在思考如何降低生產成本,提升效率;如何減少渠道環節和減少終端費用;如何用比較低的成本來締造品牌,增強企業的抗風險能力。
當看到一些品牌已經成功的應用互聯網突破這些困局的時候,他們仿佛看到了新的希望,那就是互聯網、電子商務。
今天中國的電子商務已經逐漸的開始走向完善,還不能說是成熟,因為大家都在摸索,中國的國情和經濟模式都有與國外不同,我們需要建立適合中國特色的電子商務模式。看一下中國電子商務的發展歷程。
首先:當當和卓越作為中國B2C電子商務的先行者,給我們總結了不少的寶貴經驗。特別是在倉儲、物流和消費者體驗上,值得我們借鑒的經驗相當的多。他們也培養了大量網民的網絡購物習慣,相信不少人都是從當當買書開始的網絡購物。而目前在市場逐漸壯大的同時,這些前輩們已經開始向技術型B2C平臺去轉變,期待更好的完善自身的實力,以等到B2C洪流的到來。
其次:當若干年之后我們回顧電子商務發展史的時候,一定會發現淘寶這個載入史冊的名字。淘寶的意義在于它真正的大規模的培養了中國網民的購物習慣,相信中國目前8000萬的網購消費者,絕大多數都是淘寶培育出來的。淘寶還有個巨大的貢獻就是解決了中國電子商務的兩大難題:支付和信用。支付寶已經成為目前中國網購的主流支付手段,真正實現了“貨通天下,匯通天下”,而淘寶創建的信用評級制度也成功的建立了商家和消費者之間的信任,為網絡購物的大范圍普及,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最后:PPG和VANCL同樣也是中國電子商務發展的功臣。他們是最先將電子商務的模型轉化成了真實的企業經營,用實踐去證明了電子商務可以解決目前中國制造業面臨的困局,證明了互聯網同樣可以締造品牌,而且締造品牌的成本呢還要低于傳統媒體和渠道。
以上的每一個回顧,都是電子商務發展的一小步,都是在解決電子商務的一個個問題,所以,今天我們在看電子商務的時候,不經意的發現,眾多的服飾、成人用品、汽車用品、男士襯衫、甚至家電、鉆石都已經在互聯網上銷售的如火如荼。或者我們可以認為,傳統行業涉足網絡零售,通過電子商務推動企業的成長壯大的機會已經來臨。
既然電子商務的機會已經來臨,我們就仔細分析一下中國目前的電子商務環境。
首先是用戶基礎:2.53億的網民,8000萬的網絡購物人群,相信在任何企業看來,都是個不可忽視的巨大用戶群。而這些用戶群的平均收入與支出水平要遠遠高出全國平均水平,在中國政府的推動下,中國的寬帶基礎設施建設更加完善,在可預見的未來,中國的網民和網絡購物人群將成倍的增長。
其次是網絡購物環境,當當、卓越、淘寶的教育,讓網絡購物環境已經完善了很多。
再次是支付手段:支付寶成為主流的支付工具,而中國所有的銀行業開始提供網絡支付服務,可以說現在網絡購物已經不存在支付障礙了。
物流保證電子商務的重要環節:快遞體系EMS、宅急送等已經搭建好了遍布全國的快遞體系,對貨到付款的支持也極大促進了電子商務的發展。
當然,還有很重要的一環就是網絡推廣環境的成熟、眾多銷售聯盟等網絡推廣手段的完善,以及人才和機構的完善配備,是保證傳統企業開展電子商務推廣的必要條件。
所以中國B2C的零售額從2003年的28億,增長到了今年將近200億,在2010年有望突破460億大關,年平均增長速度在40%以上。而全球的B2C相應零售額是2003年2037億美元,今年能達到9400億美元,增長速度在30%左右。所以,面對中國如此巨大的消費市場,中國企業開展電子商務的機會還是空前的多。
說了這么多電子商務生存和發展的客觀條件,該說說電子商務到底能為傳統企業帶來什么了。
1、減少了產品的流通環節,創造了更多的企業利潤和讓渡了更多的消費者價值;
2、無店鋪銷售,減少了終端費用和運營成本;
3、網絡店鋪是24小時不打烊的全天候營業店鋪、消費者可以任何時間任何地點購買,提供了便捷;
4、網絡營銷的成本要遠遠低于傳統渠道,網絡上獲取客戶的方式更為多樣,即可以根據客戶的瀏覽習慣等進行有針對性的推薦,也可以深度發掘客戶的需求進行深度營銷。同時對于老顧客可以開展針對性的營銷,提升客戶的忠誠度,能保證企業持續健康的發展。
當然,眾多的傳統企業已經認識到了這些優點,并且在逐漸地開始了電子商務方面的嘗試。
目前傳統企業的電子商務嘗試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類型一:入駐淘寶等C2C。低成本的快速周轉,以及巨大的用戶群,吸引了很多的傳統企業。但是淘寶有他自身的缺點,商品品質的良莠不齊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品牌形象,自己管理商品、發貨等限制了企業的發展壯大。
類型二:給當當、卓越之類的B2C平臺供貨。這樣做的優點是銷售額比較大,也比較省心。但是無法樹立自己的品牌形象,受B2C平臺的約束也比較大。如果有一天當當、卓越成長為國美、蘇寧,平臺內的品牌恐怕都要受到約束。
類型三:做專業品類電子商務平臺的供應商。比如京東商城等。這樣做的優勢與給當當之類的綜合B2C平臺供貨的意義差不多。
類型四:建立自己的網絡銷售渠道,自己的網絡品牌直銷店。雖然前期的投入大一些,但是能帶動自身的品牌,網絡渠道和終端都在自己的掌控之下,利潤能夠保證,也能夠發展壯大。不過也面臨運營的問題。比如絕大多數的傳統企業都對互聯網十分的不熟悉,不僅僅缺乏電子商務方面的運營經驗,也沒有這方面的人才和技術儲備。而在電子商務戰略定位,目標與預算把控,如何進行推廣上根本摸不著頭腦,在電子商務管理和業務拓展上更是一頭霧水。所以很多傳統企業在電子商務面前往往是望而卻步,只能臨淵羨魚而不知如何退而結網。
其實大可不必如此,如果傳統企業能夠掌握電子商務的集合核心問題,相信問題就會簡單的多。
首先,要弄明白你的電子商務項目的戰略定位,完善業務流程。即你準備賣什么?目標用戶群是誰?有沒有足夠的利益點吸引消費者購買你的產品?產品的生產、庫存、物流是否順暢等等,這些是電子商務開展的基礎。
其次,電子商務系統的開發和運營平臺的搭建。目前的電子商務系統有專門的軟件供應商,在產品陳列和購物流程上已經比較完善,但是不同的產品有不同的特點,電子商務企業需要根據自身的產品特點進行完善和優化。
再次,電子商務運營團隊的組建。運營、技術、設計、客服、物流缺一不可,而如何把整個團隊很好的組織和運營更是考驗一個企業的運營能力了,這也是電子商務企業能否存活的關鍵。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環,就是推廣。酒香也怕巷子深,在這個信息爆炸的年代,如果不能把你的產品和品牌很好的推廣出去,相信所有的努力都要白費。
網絡有其自身的規則和竅門,傳統媒體的思路和做法在網絡上一般是行不通的,如果傳統企業想開展電子商務,或許可以參考一下龍拓互動提供的很多你已經在網絡上看到的,不止一家的那些先行者正在得到專業電子商務營銷服務。
電子商務市場調研、業務規劃咨詢服務:
網絡銷售的目標用戶調研,產品網絡銷售的選擇和品牌調研;電子商務業務梳理及電子商務業務規劃
電子商務技術方案和技術產品:
根據企業的業務規劃咨詢服務,建立個性化的電子商務網站互聯網電子郵件營銷的系統平臺;
搜索引擎廣告營銷工具(SEM),以及第三方的搜索引擎的營銷咨詢、購買與投資回報優化服務;
網民行為,網站流量分析系統,分析受眾來源、瀏覽和交易習慣,以做出優化網站結構、提高網站效益;
SEO:讓網站建設適合搜索引擎的檢索原則,從而獲得收錄盡可能多網頁,最終達到提高有效訪問量。
電子商務運營和營銷咨詢:
電子商務賣場規劃及網上銷售管理培訓、促銷模型與核算、老顧客營銷等營銷手段規劃和培訓
電子商務效果營銷:
為電子商務廣告主帶來了廣告主希望看到的廣告效果時,才需要為該效果付費,包括訂單付費聯盟(CPS)、電話咨詢付費廣告(ppc)、點擊付費聯盟(cpc)
電子商務網絡廣告媒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