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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菲迪克合同條件的直接適用以及本案爭議的引起。
本案的被告是項目的業主。本案在工程招投標時,業主委托工程師編制的招標文件所附的合同條件即是菲迪克合同條件。該招標文件在得到當地政府招投標主管部門的同意后,即進行了邀請招標。經評標,并經政府招投標主管部門的同意,向其中一家施工企業發出了中標通知書,隨后簽署了《合同協議》。《合同協議》約定:所有招投標文件及圖紙等均為合同組成內容。歸納各合同文件,主要約定有:
1、承建工程的范圍包括土建工程、安裝工程、室外總體及其它項目。
2、合同價格為人民幣1398萬元,一次包死,若承包商投標書中有遺漏,由承包商承擔責任。
3、工程質量要求達到優良,若竣工驗收時工程質量達不到優良,扣合同價格的3%做為罰款。
4、工程工期為182天,若工程竣工延期,每延期一天,按合同價格的萬分之四罰款。工程施工中,按菲迪克合同條件的規定,工程款的支付由工程師在對承包商申報的每月工程進度款進行審核后,向業主和承包商簽發每月《工程進度款付款表》,業主在收到后的28天內給予支付。在整個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均按此支付方式運作,業主先后共計支付工程款、簽證增加款1504萬元。
工程于1996年12月16日竣工后,雙方在對設計變更部分的造價進行結算時,承包商提出要求增加造價和有關費用,雙方就屋面設計變更部分、工程類別調整、行業勞保統籌基金等未能協商一致。于是承包商作為原告,于1998年6月20日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訟,訴訟請求共有3項。即:
1、判令被告支付屋面設計變更所增加的工程造價及因工程類別調整所應增加的費用、行業勞保統籌基金、包干費、工程優良獎合計2889056.5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墊備料款及被告未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等利息損失計1993793.5元;
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業主收到書后,以原告延誤工期為由提出反訴,要求承包商賠償70萬元。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先后多次約雙方當事人談話,核對事實和證據。
二、直接適用菲迪克合同條件對明確本案是非、分清責任的作用和效果。
從理論上說,菲迪克合同條件文本是根據跨國承發包工程的實踐不斷完善的,是有利于明確承發包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最具使用價值的建設工程施工的合同文本。從本案的審理實踐來看,即便在中國境內全文運用,一旦發生爭議時,合同條件的約定同樣可以起到分清責任、明確是非的作用,這值得引起重視。
1、適用菲迪克合同條件不存在法律效力問題。
菲迪克合同條件中有些規定與我國的現行建筑管理規定不完全一致,但作為雙方當事人選擇使用的合同文本,是行為主體可自由決定的合法行為。雖然有一些不一致,除個別問題外,在總體上并沒有違反我國的現行建筑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本案當事人運用菲迪克合同條件是當事人雙方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而且,原、被告在涉訟后,均未對合同的合法性提出異議,法院經審理也確認了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2、有利于確定工程價款和調整范圍。
工程類別的分類對工程造價的影響,是當合同約定工程造價采用工程造價定額進行計算時才發生的。承包商以招標文件通知中有“本工程取費仍按照四類工程,最終可根據有關主管部門的指示調整”的規定要求增加工程款。而我們認為,招標文件只是要約邀請,投標書才是要約,中標通知書是承諾。承包商在投標書中并未對此作出保留,反而明確承諾:合同價格為一次包死,不再調整。而中標通知書和合同協議均約定:合同價格為一次包死。根據第5.2款規定的構成合同的文件的優先順序:已經完成的合同協議書是第一位的。因此,可以認為雙方對工程類別的核實問題,已經進行了確定,并形成了合同一次包死價。法院審理后也認為合同價款不能調整。
3、有利于明確對后繼法律、法規的適用界限。
行業勞保統籌基金、包干費、工程優良獎都是當合同約定工程造價采用工程造價定額進行計算時才發生的。原告提出的行業勞保統籌基金是依當地建設委員會于1995年11月26日發出的文件提出的,而本工程的投標截止日為1995年12月12日,承包商投送投標書的日期為1995年12月11日,《合同協議》簽訂于1996年1月3日。我們認為:依據《合同協議》的約定,合同價格為一次包死,并應包括圖紙、招標文件、招標補充通知、招投標問題解答中所標明或規定的一切內容。因此,應當認為,承包商在編制投標書時已經收到該文件,并執行了該文件的規定。由于合同實行一次包死價,并沒有采用定額去計算工程造價的約定。而上述文件的規定是采用定額才適用的工程造價計算方法。因此,我們認為,不應調整。
包干費及工程優良獎也是同樣的道理。尤其是優良獎,承包商在投標書中明確承諾工程質量等級為優良,在合同協議中約定的工程質量等級是優良,且約定如承包商達不到優良,扣合同價格的3%做為罰款。這應當認為,本工程約定的合同造價是優良工程造價。
法院在判決中也認可了我方的上述意見。
4、有利于確定設計變更調整價款的幅度和范圍。
《合同條件》在第51條、第52條規定了工程設計變更的指令、變更設計價款估價和變更的程序等。本案中,屋面變更設計是否增加工程量,經工程師核算,實際上變更設計后的屋面工程費用較變更設計前的屋面工程費用要低,而承包商在訴狀中的理由是將變更設計后的屋面工程費用與承包商投標書中的報價相比較,因此,業主和承包商之間有較大的分歧。其實,承包商的目的是將報價時的誤算以變更設計為借口,達到合同中合同價格為一次包死的約定。
事實上,在本案中承包商沒有根據《合同條件》向工程師提出索取額外付款的意圖,同時還接受了工程師依據合同的原約定的款項簽發的付款通知,并接受了業主依據付款通知進行的付款。由此,我們認為,這是雙方對變更設計后的工程造價的確認,應認為雙方達成了一致。
退一步說,如果上述形成索賠的話,依據《合同條件》第53.1條(“索賠通知”)和53.4款(“未能遵守”)的規定,承包商未在索賠事件發生之后的28天內,將索賠意向通知工程師,有權得到的有關付款將不超過工程師通過同期記錄核實估價的索賠總額。因此,工程師經核實估價的結論應當是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的決定。
本案在法院受理后,承辦法官一開始認為本案是工程造價爭議糾紛,既然雙方對造價認識不能達成一致,則應當遞交有關鑒定單位進行造價鑒定,而且法官認為案件需要全面重新審計鑒定造價。但當案件第一次開庭,經法庭事實調查,本案涉及的上述各爭議問題以及合同條件本身有針對性的有關約定都被查明后,法官和當事人雙方都有了清晰的認識。法院決定僅將屋面設計變更部分等爭議部分委托審價,且將設計變更后的造價與原圖紙的設計造價進行比較,以確定該項設計變更是否引起工程造價的增加。經審價,屋面工程變更涉及增加工程款為258382元,法院判決確認業主應當將此款支付給施工方,業主對此無異議。
三、菲迪克合同條件在我國直接適用要注意的法律問題。
由國家工商局和建設部聯合頒布的國內推薦使用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在很大程度上借鑒了菲迪克合同條件的許多經驗,被稱為國內的菲迪克合同文本。但是,當國際通用的跨國承包工程的菲迪克合同條件在國內工程施工中直接適用的情況下會產生什么法律問題?在遇到爭議時,有哪些利弊得失?采用菲迪克合同條件與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是否沖突?有什么沖突?如何銜接?結合本案,本文擬就這些問題發表粗淺的看法,以期引起律師界同行對比較或研究施工合同標準文本的重視和關注。
上述菲迪克合同條件共計72條195款,先后經過四次修改,被廣泛用于國際性招標的工程施工中。由于越來越多的國外投資商、承包商和設計單位到我國各地投資和承包工程,作為外國的業主和承包商提出直接適用菲迪克合同條件,是無可厚非的。作為一種比較成熟的合同文本,同樣可以被選擇,同樣也適用于國內工程。但當選擇適用菲迪克合同條件作為國內工程施工的合同條件時,應當充分注意我國關于工程建設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避免出現合同條件與我國國家的或地方的法律、法規相沖突而導致合同條款或者部分條款無效。筆者認為,菲迪克合同條件在適用于國內工程時,應對下列法律問題予以高度重視。
1、關于菲迪克合同條件的法律效力。
菲迪克合同條件中有些規定與我國的現行建筑管理規定不完全一致,如:
工程師批準設計(我國是設計院設計,但須得到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
合同未規定質量等級,只有獲得工程師滿意的約定(我國目前規定工程質量交付前要評定等級);
工程質量核驗權在工程師(我國規定須有政府主管部門的核驗,否則不能投入使用,新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則規定由業主驗收,報政府相關部門備案。);
業主指定分包商的規定(我國規定有限制,且業主需承擔相應責任);
后續法律、法規有溯及力(我國沒有相應規定)等。
若雙方當事人選擇使用該合同文本,是行為主體可自由決定的合法行為,在總體上并沒有違反我國的現行建筑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當事人運用菲迪克合同條件是當事人雙方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的一個結論是: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菲迪克合同文本作為國內工程承發包合同的文本,但要注意與我國法律、法規的銜接。
2、要對菲迪克合同條件的適用作說明和限制。
菲迪克合同條件的適用,應當有一個體系比較完備的建設管理制度。這些管理制度至少應當有:工程業主責任制度、招投標制度、工程師制度(監理制度)以及工程質量保證、履約擔保和成系統的保函制度和種類齊全的工程保險等制度。隨著我國上述制度的逐步完善,菲迪克合同條件已有了適用的環境。但是,項目的業主、監理、承包商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全面適當履行和合同管理的意識還須強化,否則,再好的合同文本也會成為一紙空文。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國內工程直接采用菲迪克合同文本,需要根據我國的國情和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體系以及當事人雙方的具體情況,對合同條件的適用作說明和限制,例如在菲迪克合同條件中的“州法令”這個詞語,就有必要加以說明:在我國國內是指工程所在地的法規或規章,具體辦法可用專用條件或備忘錄等方式予以明確。
3、要對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作特別約定。
菲迪克合同條件中的許多規定與我國的建筑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完全適應,應在專用條款中給予明確。如工程質量的驗收規定,根據現行規定,工程應由建設單位負責驗收質量獲通過方可交付使用。因此,應在招標時對取得政府工程監管部門的質量評定進行約定。本案中,在合同協議中對竣工驗收特別作了定義:工程竣工是指圖紙范圍內的建筑安裝工程全部結束,調試合格,并通過業主、工程師和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驗收,可以投入生產。這一約定使《合同條件》中有關工程質量驗收的規定與我國現行規定有機結合。
另外,工程質量等級的約定,在菲迪克合同條件中只規定:工程質量必須達到工程師滿意。而在我國,有關工程質量有工程優良、合格、不合格的規定。尤其當套用國內工程定額計算工程造價時更要注意,因為定額約定的工程造價是合格工程的造價。應當在《專用條件》中約定當工程達到優良或不合格時怎么處理。
4、工程造價的確定方式應與合同條件的有關條款相配套。
應當注意合同價格的構成形式與合同條件中有關合同價格條款的一致或相配匹。如采用總價一次包死,除設計發生變更引起工程量的變化超過一定數量后方可調整外,此時,應當同時對70.1款、70.2款在《專用條件》中作出相應的規定。如采用價格可調整的方式計算合同價格,應當同時對70.1款、70.2款在《專用條件》中就勞務、材料等調整的范圍、方法或計算公式進行相應的約定。
5、確定爭議解決方式須與合同條件本身規定相銜接。
菲迪克合同條件規定,任何爭議,雇主和承包商均應首先以書面形式提交工程師,工程師在收到文件后的84天內作出決定。作出的決定,雇主和承包商有任何不滿意,應在收到工程師決定后70天內由工程師通知另一方將爭端提交仲裁的意向。否則,不應將這一爭端開始仲裁。如達不成一致,仲裁可在仲裁意向通知發出后第56天或在此之后開始。
上述這一約定,將爭端提交工程師作出決定是仲裁開始的必經程序,這一規定對當事人是否構成約束力,即當事人未經上述程序,能否提出仲裁(或訴訟)或仲裁委員會(或法院)是否應受理此項仲裁申請。而根據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受理條件,并沒有這樣的約束條件。
另外,菲迪克合同條件中明確規定了按國際商會的調解與仲裁章程,由據此章程指定的一名或數名仲裁員予以最終裁決。但當適用于國內工程時,該條款的規定在爭議解決問題上顯然不符合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本案中,在《特殊合同條件》中進行了約定:由江蘇省以及蘇州市有關仲裁機構執行之下,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仲裁法予以最終裁決。由于《仲裁法》已于1995年9月1日開始施行,因仲裁機構約定不明,不能依仲裁程序解決爭端。另外,中外合資企業是中國法人,承包商也是中國法人,工程又在國內,雙方的爭議只能適用中國法律。因此,上述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法也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這應在使用該《合同條件》時給予重視。
擅自修改主頁是網絡經濟中不正當行為的常用模式。例如不法分子通過利用設置不當元標記或者是關鍵詞的位置,來將他人網站的所有者信息或者是網站標記以及表達網站特色的關鍵詞等埋置于自己網頁的源代碼中,從而使得用戶在搜索相應關鍵詞時則不法分子自己的網站就顯示在他人網站的前面,從而白白的搭他人商業信譽的便車。除此之外,擅自修改主頁還體現在不法分子為大力推廣本公司的搜索引擎來使用技術手段擅自反復篡改用戶當前設置的主頁,最終使得用戶在使用搜索引擎時直接跳轉至篡改后的網頁中降低了原有網頁的使用率。
二、網絡經濟中的不正當競爭法律適用
網絡經濟中的不正當競爭法律適用是一項系統性的工作,其主要內容包括了完善不正當競爭法、拓展法律適用范圍、明確管轄范圍、加強執法力度等內容。以下從幾個方面出發,對網絡經濟中的不正當競爭法律適用進行了分析。
(一)完善不正當競爭法完善不正當競爭法是網絡經濟中的不正當競爭法律適用的基礎和前提。在完善不正當競爭法的過程中工作人員應當針對當前我國現行的不正當競爭法比較注重的是傳統市場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對于網絡經濟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制則相對比較薄弱的特點來對其進行完善。除此之外,在完善不正當競爭法的過程中工作人員應當注重將法律的完善與科學技術的發展進行結合,從而能夠有效針對新出現的網絡不法行為。另外,在完善不正當競爭法的過程中工作人員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增加一些適用于網絡經濟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條款,從而能夠在不與商標法或者是著作權法等發生沖突的情況下,更好地規制網絡經濟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拓展法律適用范圍拓展法律適用范圍對于網絡經濟中的不正當競爭法律適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拓展法律適用范圍的過程中由于網絡經濟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適用范圍窄在當前我國傳統的市場經濟中,并且經營者的行為或者盈利性機構的行為或服務都要經過相關部門登記注冊方可營業。因此通過擴展法律適用范圍就能有效減少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出現。除此之外,在拓展法律適用范圍的過程中由于當前我國的網絡經濟中并且網絡經濟行為的行使還處于初級發展階段,從而導致了很多政策措施的執行適用面較小,因此通過拓展法律適用范圍可以有效提升法律措施的有效性。
(三)明確管轄范圍明確管轄范圍是網絡經濟中的不正當競爭法律適用的核心內容。在明確管轄范圍的過程中由于網絡交易中涉及了信息者和網絡用戶以及網絡運營商等多個當事人,因此針對網絡又具有虛擬性、跨國界性、隱蔽性等特征,工作人員應當注重合理明確其管轄范圍。除此之外,針對網絡經濟中不正當競爭行為自身的隱蔽性及傳播迅速性等一系列特點,工作人員通過明確管轄范圍能夠有效減少法律執行的難度。
(四)加強執法力度加強執法力度是網絡經濟中的不正當競爭法律適用的重中之重。在加強執法力度的過程中我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執法,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應當注重保證執法的獨立性。除此之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執法的過程中應當注重增強對于網絡經濟不正當競爭的重視程度。另外,在加強執法力度的過程中針對有高技術性的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工商部門還應當增強自身執法的專業性,從而能夠在此基礎上促進網絡經濟中的不正當競爭得到有效的遏制。
三、結束語
醫療事故糾紛的處理多年來一直是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同時,醫療事故糾紛也一直是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難點,分清理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責任的承擔將有利于正確處理醫療糾紛,依法平等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本文對如何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幾個問題進行了分析和探討,提出了筆者的一點看法和觀點,為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盡一份力。
醫療糾紛民事責任的構成,也就是該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必須有損害的事實、必須有違法行為或技術上的失誤、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和必須有過錯。另外,本文還論述了醫療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中的舉證責任的倒置適用。
一、醫療糾紛民事責任的構成
絕大多數的醫療糾紛案件屬于侵權的民事糾紛,要確定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前提是確定醫務人員所造成的傷、殘亡等損害后果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所謂構成要件,是指構成侵權,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必要條件,這些所須的各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我們講醫療糾紛的民事責任,首先要掌握該責任的構成要件。也就是承擔該民事責任必要條件。
(一)必須有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某種行為致使受害人財產權或人身權受到損害,造成財產或非財產減損失客觀事實。既包括物質上的損失,也包括精神上的損失,具體表現為受害人死亡、殘廢、增加病痛、延長治療時間等所造成的財產上的減損以及由上述情況導致的受害者及家屬精神上的焦慮、憂愁、苦惱等實際損害。目前,對醫療糾紛中的精神損害是否賠償,各種有關法律法規尚無明文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已出現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的案例,而且,從發展趨勢上看,精神損害將日益受到重視。
作為侵權民事責任認構成要件的損害事實,應具有以下特征:
1、被損權益的合法性
即侵權行為人所侵害的是他人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對法律不予保護的“權益”,即使“侵犯”并造成一定后果,也不是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損害事實。例如對愛滋病患者實行的強制隔離和治療,雖然有可能導致病人減少收入和暫時增加痛苦等后果,但此時法律已不保護他們在社會上自由活動的權利,雖然被損害,卻是法律允許的,因此這種“損害事實”就不是應當承擔責任的損害事實。
2、損害行為的補救性
一、是補救的必要性,既損害結果對受害人造成了較大的影響,卻有必要進行補救,不補救將損及民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則如公平原則等。因此,民法通則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均規定,醫療事件引發較大財產損失和嚴重人身傷亡的,應當予以補救。而對于極少的財產損失或輕微得人身傷害,就沒有補救的必要。例如,某護士給患兒輸液時,經反復多次才扎入靜脈,造成患兒局部淤血,哭鬧多時,家長要求賠償患兒疼痛損失,對此,衛生行政部門和法院均未予支持。二、是補救的可能性。即必須是法律允許補救的損失方能補救,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損失,即使真的有,也不能補救。例如,因醫療事故造成的誤工收入,傷殘者生活補助費、死者喪葬費等,是法律明文規定可予補救的,反之,“受氣費”、“疼痛費”、“青春損失費”等,法律沒有規定其補救范圍和補救方式,因此,雖然有侵害行為存在,也不能也為損害賠償關系中的損害事實。
3、損害行為的補救性
一切構成醫療糾紛民事責任的損害事實,必須是已經發生的、確實存在的。而臆想的、捏造的、沒有科學根據的結果都損害事實。在醫療糾紛案件中,有時患者僅出現一些癥狀,而無相應的體檢出,輔助檢查也無陽性改變,這種情況在大多數軀體損害案例中應視為無損害后果,僅在少數精神損害案件中成為損害后果。例如,病員楊女,20歲,未婚。因雙眼斜視行矯正術。術后矯正指標及視力均正常。一年后訴頭痛,經多項檢查均未查處器質性病變。后經精神科專家鑒定,該病員所謂頭痛,實際是一種“疑病癥”,根本不是眼矯正術的后果。
損害事實是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賴依存在的基礎和依據,沒有損害事實,就沒有賠償的民事責任。這于刑事責任有很大的不同,刑法對未遂行為(即未造成損害后果)也要處罰,比如,某醫生在給一個于自己有恩怨的女病員做闌尾切除術時,準備借此機會將病員的輸卵管結扎使其不能生育,操作中被助手發現,陰謀未能得逞。雖然沒有損害結果發生,但已具有了社會危害性,屬于未遂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損害賠償則沒有未遂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企圖損害或雖有過失加害行為,但事實上未造成損害結果,就不夠成損害賠償責任。在醫療糾紛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方面,只要沒有損害事實,就無須承擔民事責任。
(二)必須有違法行為或技術上的失誤
1、違法行為
在醫療糾紛案件中,違法一詞應作廣義理解,即不僅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更重要的是違反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單位制定的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程。實際上,早實踐中,因醫療事件而承擔民事責任。絕大多數情況下是由于醫務人員違反規章制度或技術操作規程,而不是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例如,某3歲病兒因被開水燙傷到鄉衛生院就診,甲醫生借口鄉衛生院不具備治療燙傷的條件而拒治,病兒家長只好又找乙醫生,乙醫生用紫草油治療有效,囑家屬隔日再來復診。第三日復診時恰遇甲醫療值班,家屬告知其用紫草油治療有效后,甲醫生順手從藥柜里拿出一瓶藥,看也沒有看就涂在病兒的傷處沒等傷面涂完病兒就開始凄厲的哭叫,家屬提醒說:“是不是用錯藥了”。甲醫生不但不去核對,還叫家屬按住病兒,在傷面鋪上紗布,將剩下的100毫升藥液全部到出。然后揚長而去。幾分鐘后,病兒口唇發紺,繼而休克,經搶救無效死亡。原來是甲醫生誤將“來蘇”當作紫草油了。本例甲醫生違反了用藥前的核對制度,就屬于違法行為。反之,如果醫務人員的行為是合法的就是說沒有違反法律,規章制度和技術規程,就無須承擔賠償責任。比如給腎癌病人切除病變腎臟,雖然造成了病人的臟器缺失。但可以延長病人的生命,此時沒有違反法律和制度的規定,也就不存在承擔民事責任問題。
違法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作為是指行為人積極地實施了法律或規章制度禁止的行為。比如前例的甲醫生既是以作為的形式表現的違法行為,因為按醫院的規章制度,給病人用藥前必須經過核對,禁止不經核對草率用藥。甲醫生的行為即屬于以積極方式實施的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屬于作為的違法行為還有打錯針、輸錯血、開錯刀等等。
不作為是指行為人消極地不實施法律或規章制度要求必須實施的行為。比如,一交通肇事腿部骨折的病人,就診時已因失血過多處于中度休克狀態,但接診醫生既未給予包扎,止血,更未采取輸血,給氧等搶救措施,以本院沒有骨科為由,強令危重病人轉院,結果病人死于轉院途中。這種對病人不負責任,推諉拒治,不盡職盡責的行為就是不作為的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因為衛生行政規定有“首診負責制”即最先接診的醫院及醫生,無論所接病員是否屬于本院或本科治療對象,也無論自己是否有治好的條件,都應盡最大的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作任何處理便將病人轉院或轉科。本例接診醫生即違反了首診負責制,本來應對病員采取包扎,止血等應急措施(這在任何醫院都是能做到的),他卻消極地沒有采取。這就是不作為形式的違法行為。屬于不作為的違法行為還有擅離職守,以病人報告的病情不予理睬,忘記執行醫囑,不按護理計劃按時觀察病人等等。
不作為違法作為的構成前提,是行為人負有法律所要求的某種特定義務,不履行這種義務即為違法。這種特定義務可以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有特定的監護職責,不履行職責即屬于違法行為。也可能是特定職務或業務所要求的,如上班時的警察對違法行為必須制止,不制止就屬于不作為的違法行為。醫生的不作為違法行為即屬此類,即醫生的職業決定他有搶救病人的特定義務,消極地不去搶救就是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應當注意的是:特定職務決定的特定義務,必須是義務人在崗當班時間才存在,業余時間里不存在這種義務。比如,某醫生在旅游度假時遇一心臟病突發病人,該醫生本來有心臟按摩等徒手復蘇的技能,卻未予搶救,這僅屬于未盡道德上的義務,不構成法律上的不作為違法;如果該醫生是隨團保健醫,對病人不予救治,就是不作為違法行為,因為此時該醫生負有特定的法律義務。
實踐中,有些行為從表面上看是違法的,但事質上不但不違法,還應該提倡。這在理論上稱之為阻卻違法行為,通俗的講,就是由于某些因素的存在,隔斷了該行為的違法性,該行為不能認定為違法。屬于這類的行為有:①職務授權行為。某些負有特殊職責得人,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法律允許其執行職務是“損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對因此而造成的損害不符賠償責任。醫生即屬于此類負有特殊職責得人。比如,某大腿刺傷病人急診于某醫院,經查股動脈斷裂,病人處于失血性休克狀態,生命垂危。該醫院無吻合血管條件,結扎等止血措施均難以控制大量出血,附近又無上級醫院。接診醫生當機立斷,給病人做了截肢手術,結果保住了病人生命。此例雖然造成了病人肢體殘缺的“損害”,但執行職務的醫生有權采取這一措施,法律上認為是認為合法的,類似的事例還有:消防隊員為防止火災蔓延而將鄰近的房屋拆毀;公安干警開槍打傷可能逃脫的罪犯等。應當注意的是,職務授權行期的行為人必須是依法負有這種職責的,并且損害后果是無法用其它避免方法或減輕的,同時又為執行職務所必須的。②受害人承諾的行為。即受害人允許他人侵害自己的權益。受害人承諾屬于契約性質,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就可以使醫務人員的行為不再具有違法性。但應注意的是,合法的受害人承諾是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的,首先,承諾允許他人侵害的,只能是自己可以處分的權益,如自愿獻血,捐獻器官等。本人沒有處分權的不能承諾,比如父母不能承諾醫生將自己的呆傻兒子處死,因為父母沒有權利處分兒子的生命權。其次,承諾的內容不得是法律禁止的,比如,可以認可手術可能出現的并發癥,后遺癥,可以允許他人對自己造成輕微傷害等均屬于正當的意思表示,而囑托他人幫助自己自殺,承諾他人將自己殺死或重傷等,則違背刑法的禁止性規定,這種意思表示不能生效。
2、技術上的失誤
醫療事故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要件中,有一與其他民事責任的行為要件不同之處,那就是,在技術事幫的場合,當事醫生只要存在技術上的失誤,比如,手術醫生因對臟器認識不清而誤摘,此時,即使醫生沒有違法行為,即他是完全按照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操作的,也仍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由醫生這一特殊職業所決定的。醫生是直接與人的生命健康相關的專業技術人員,因此,國家對醫生的執業資格規定了嚴格的條件,醫生執業時,不公必須具備的資格,還必須對自己的診療行為給予超乎其他職業的特別注意。只有對醫生的行為提出這樣的高要求,才能充分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如果對應盡的特別注意沒有盡到,并由此產生技術上的失誤,醫生就要對此負責,所以,醫生承擔民事責任并非必須有違法行為,技術失誤與違法行為是并列的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
(三)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一個哲學概念,簡單地說,引起某一現象的現象,稱之為原因:而由該現象引起的某一現象,稱之為結果。客觀現象之間這種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就是事物的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確定醫療糾紛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如果醫生的違法行為與病員的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那么,不管其他條件是否具備,醫生和醫院都不承擔責任。比如,病員陳女,68歲,因橈骨遠端骨折就診,經治醫生施行手法復位,因病員不能耐受疼痛而復位不夠理想,后改用夾板復位。數日后復診,醫生發現病人已自行拆除固定用的夾板,骨折端嚴重錯位,于是現次在X光機下進行復位,但病人仍因不能忍受疼痛而不予配合,醫生建議病人到大醫院治療,病人未去,結果骨折畸形愈合,影響了手腕部的功能。本例在治療過程中,經治醫生始終沒有記病歷。根據衛生部的有關規定,未記病歷屬于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實際上也給后來的技術鑒定造成了困難,對此,經治醫生和醫院是負有責任的。但是,從因果關系角度分析,病人骨折畸形愈合并不是未記病歷直接造成的,即醫生的違法行為與病人的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醫院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因果關系問題作為認定醫務人員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是處理醫療糾紛必須明確認定,而在實踐中又是認定起來相當困難的問題。這就要求糾紛的處理者和糾紛的當事人,既掌握因果關系的基本知識,又要了解因果關系在實踐中的各種類型以及應當注意的問題。這樣才能保證處理者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保證當事人能有效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四)必須有過錯
過錯,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引起的危害結果所抱的主觀心理態度。一般法律概念里,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但在醫療糾紛中,醫務人員的過錯只有過失一種形式,因為故意造成病人損害后果的,就構成刑法里的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不再屬于醫療糾紛的范疇。醫療糾紛中的過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兩種,例如:病員康男,30歲。因腹痛,腹脹,惡心嘔吐,不排氣排便等癥狀就診。醫生在查體時只讓病人把褲子退到下腹部,隨便在腹部聽,叩了幾下,沒有進行全身性全面查體,便診斷為“急性完全性腸梗阻”,并通知手術室手術。術中才發現病人患的是右側腹股斜疝,小腸已進入疝囊不能還納,形成絞窄。由于原來按腸梗阻的診斷切口取的左臍旁,距疝囊較遠,只行重新再開一刀,進行了疝氣修補手術,給病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如果本例接診醫生能認真負責,按規定進行全面查體,這起誤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本例即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由于具有主觀上的過失,所以當事醫院應對本案承擔民事責任
。
二、醫療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中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
對于醫療糾紛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國內外都存在著截然不同的兩種主張,一種是過錯責任原則,即認定醫療事件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必須以存在過錯為基礎。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另一種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只要有損害事實發生,就不問當事醫生是否存在過錯便直接確定民事責任。持這種看法的人將醫療服務類比高度危險作業,認為醫療服務的對象是人的生命健康,由人的生命健康的極端珍貴性決定,醫療服務是高風險的職業,這種職業性質本身就決定了從業者應負有特別注意義務。因此,只要違背這項義務,給病員造成損失,不管其存在過錯與否,都要承擔責任。
目前,國外持無過錯責任原則看法的人呈逐漸上升趨勢,在的國家在解決醫療糾紛的實踐中也對過錯責任原則作了變通性規定,如“事實本身證明”原則,雖然沒有完全取代過錯責任原則,但已承認在某些情況下有例外。在我國,仍是持過錯責任原則看法的人占多數,處理醫療糾紛的司法實踐也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其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二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三款)。”本條前兩款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過錯責任原則,第三款規定了無過錯責任。醫療糾紛屬于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侵害的是上述第二款規定的他人“人身”,因此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依第三款的規定,只有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才存在無過錯責任,《民法通則》只規定了“高度危險”“環境損害”等適用無過錯責任,其中不包括“醫療侵權損害賠償”,據此,認定此類糾紛的民事責任時,不能適用無遠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與舉證責任是緊密相聯的。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其實質是由受害者——患者一方負舉證責任,即提供證據證明加害方一醫院有過錯,如果舉不出加害方有過錯的證據,加害方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其實質是有加害方負舉證責任,即所謂“舉證責任倒置”。就是說,此時受害人無須再首先提供證據證明加害人有過錯,而是反過來,由加害人首先提出來證據證明自己無過錯。只要受害人提出了死亡,傷殘,功能障礙等事實,不需要證明該事實是由醫務人員的過錯造成的,便可推定醫務人員是有過錯的,醫務人員要免除自己的責任,就要證明自己的行為符合規章制度,技術規程和醫療原則,或者證明病人的損害后果是病人自身的原因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如果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就要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據證責任問題對當事的糾紛雙方是何等重要。
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就是說,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一方說自己享有某項權利,如賠償請求權,就要提供證據論證自己確實享有該享權利的充分理由;另一方要否定對方的主張,就要用證據證明對方不應該享有該項權利。可以說訴訟的過程,就是一方用證據“立論”,另一方用相反的證據“駁論”,循環往復,直到把事實弄清的過程。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卻使主張權利的病員一方在舉證上存在較大障礙。首先,醫療服務具有專業性強,技術性高的特點,在通常情況下,病員及家屬不可能具備足夠的醫學知識,對醫療單位的規章制度及診療護理常規等也難有較細了解。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中的過失行為。其次,診療護理都有病歷記載,病歷是認定醫療過失的重要依據。但是根據衛生部的有關規定,病員及家屬無權調閱病歷材料。再次,病員在已死的情況下,無法舉證,即使沒死,處于昏迷不醒,病情危重狀態的病員也無法舉證,而家屬又不可能參加治療的全過程,由家屬舉證也是不切實際的。
基于受害人舉證上的這些障礙,我認為,醫療糾紛損害賠償案件也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只要受害的患者有死亡,傷殘等損害事實,并由此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當事的醫院就應當首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或證明該損害是由病員自己的原因或無法防止的外因(如醫療意外,疾病的自然轉歸)造成的不能證明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確定舉證責任對當事醫院并無不公,因為證據有他們掌握,他們又是專業人員,如果確實無過錯,證明起來是不難的,并不是他們增加不應該有的負擔。以往實踐中沒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事實上醫方也要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對受害患方來說,則無須勉為其難的舉證,只須坐等醫方證明其有無過錯報告。在醫方證明自己無過錯后,患方才需要舉證證明醫方證據的虛假。這樣才能真正的保護患方的合法權益,體現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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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有這樣一起案件。1993年初,黃銘經與原豐都縣匯南鄉前鋒-隊(現三合鎮馬石巖村-組)協商,決定征地600平方米,作為修建名誠食品加工廠廠址,并與前鋒一隊簽訂了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同年3月27日,經名誠食品廠申請,原豐都縣國土局(現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為其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載明土地使用者為名誠食品廠,用地面積600平方米,四至界限明確。由于該廠占地屬移民搬遷區域,系1992年4月4日以后的建設,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據國務院辦公廳1992年4月4日(1992)17號《關于嚴格控制三峽工程壩區和庫區淹沒線以下區域人口增長和基本建設的通知》規定,該廠房應予搬遷且不屬移民補償范圍。移民部門將含該廠土地在內的移民補償金發放給了馬石巖村一組。名誠食品廠請求移民賠償無果,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豐都縣國土局頒發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且不具有違法性。名誠食品廠損失的主要原因是豐都縣國土局在辦證時應當告知辦廠地系三峽工程淹沒區域,新建廠房在今后搬遷時不予補償的規定而沒有告訴。本案損失應歸咎于豐都縣國土局實施行政行為時欠缺必要的注意而造成,屬行政行為過錯侵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遂判決豐都縣國土局賠償名誠食品廠損失120000元。
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毫無疑問,豐都縣國土局頒發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是依當事人的申請而作出的職權行為,是合法的,不具有違法性,對此已經為法院的判決所確認。但是國土局的工作人員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時未告知該辦廠地系三峽工程淹沒區域,新建廠房在今后搬遷時將不予補償的規定,也沒有在土地使用權證的使用期限上注明是臨時用地還是長期用地。顯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的工程中有過錯,而且這一過錯導致了名誠食品廠現在不能獲得移民補償的損害后果。由于《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期限只有三個月(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現在早已超過了該法定期限。作為一種救濟手段,當事人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就可以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支持其訴訟請求。
關鍵詞:扒竊犯罪;法律適用;定罪;量刑
在公交車上進行扒竊犯罪所侵害的對象,大多數為乘坐公交車的普通百姓。對于這一群體來說,如果發生被侵害,往往會在他們的生活上、精神上造成極大損害,甚至影響到家庭的安定和穩定,這類犯罪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如果打擊不力,就會使得百姓對外出乘坐公交車失去安全感。
近年來,扒竊犯罪活動突出,成為影響社會治安穩定和群眾出行安全感的熱點問題,日益引起各方面的高度重視。本文重點分析當前扒竊犯罪的新情況和新特點,研究提出法律適用相關見解。
一、扒竊犯罪的概念及構成
扒竊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不同的掩護方式,采取一定技術性手段或者其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隨身攜帶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其構成具有以下特征:
(一)扒竊犯罪的客體,是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主要是隨身攜帶的公私財物。扒竊犯罪與盜竊犯罪不同,將扒竊犯罪的侵犯客體歸于公私財產所有權并不合適。這里所講的“財物”應是指便于攜帶的物品。
(二)扒竊犯罪的客觀方面,一般表現為秘密竊取的方法,將他人的財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為。表現形式有徒手扒竊作案;利用刀刃等工具割破進行作案:利用剪刀剪斷進行作案。
(三)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扒竊犯罪的主體。《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
(四)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過失行為則不構成本罪。行為人明知是他人所有或持有財物,基于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采取一定的掩護方法,利用技術手段予以秘密竊取的行為。
二、當前扒竊犯罪的新情況和新特點
近年來,扒竊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打擊處理,在進行扒竊犯罪活動的更加詭秘,在作案過程中又出現了新的情況,在作案手段上有了新的特點。
(一)扒竊犯罪趨于結伙作案
以往扒竊犯罪嫌疑人大多是單獨作案,雖然依靠一定的技術作案,但常常被偵查員連人帶臟一并抓獲。近年來,他們為逃避打擊,大多以親緣、地緣或其他關系為基礎結成團伙,少則三五人,多則十幾人,共同實施扒竊犯罪活動。
(二)扒竊犯罪趨向職業化
扒竊犯罪成本小、見效快、處罰輕、風險小,所以成為扒竊犯罪分子從事的主要犯罪活動之一,甚至成為他們謀生的一種職業。據統計,在2003年北京市某分局抓獲的扒竊犯罪嫌疑人中,有勞動教養以上前科的扒竊慣犯就占抓獲總數的30%左右,曾被治安拘留的人數占比例更高。
(三)扒竊犯罪出現暴力化傾向
在扒竊犯罪分子中相當一部分人員,作案時都攜帶匕首、折刀等兇器,一旦被害人、群眾或偵查員發現,他們先是語言威脅,當被抓捕或扭送時,即由暗偷轉為明搶,孤注一擲,行兇傷人。
三、當前扒竊犯罪定罪量刑的標準
目前,扒竊犯罪作為盜竊犯罪的一種,在定罪量刑標準上,與盜竊犯罪完全一致。
(一)最高司法機關對盜竊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施行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如下: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二)公安部對盜竊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
公安部1993年3月頒布的《關于修改盜竊案件立案統計辦法的通知》中規定,已將扒竊犯罪的立案標準提到“不論盜竊財務數額多少,均立為刑事案件”的高度,可見扒竊犯罪的主觀惡性,在執法實踐中已經得到普遍的共識。但是此立案標準與現行《刑法》在對扒竊犯罪的定罪量刑上存在巨大差異,致使根本無法有效實施。以北京為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盜竊數額在1000元以上的,才認定為犯罪。
四、對打擊扒竊犯罪的法律思考
(一)現行刑法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扒竊犯罪主體的主觀惡性
扒竊犯罪為故意犯罪。結合扒竊犯罪的特點,筆者認為扒竊犯罪與一般的盜竊犯罪有著較大區別,特別對竊取財物的數額和價值取舍上,主觀意志難以起到決定作用,基本上是相機而動,能偷多少偷多少,偷盜什么算什么。主要取決于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多少和行為人自身扒竊技術的高低。所以,以實際竊取數額來認定犯罪,因為行為人客觀上竊取財物為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而不作為犯罪處理,就顯然放縱了扒竊犯罪嫌疑人。
(二)對扒竊犯罪定罪量刑應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在刑法理論上,對犯罪行為的定罪量刑存在著主觀主義和客觀主義的爭論。客觀主義認為,定罪量刑應以外部行為及其危害結果論斷。主觀主義認為,定罪量刑應注重的不是行為人的行為及其危害性結果,而是行為人主觀惡性的人身危險性。筆者認為,扒竊犯罪是一種特殊形態的盜竊犯罪,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將要竊得財物的價值和數額沒有明確的認識,主觀惡性并不能決定最終的客觀危害結果。換言之,扒竊犯罪竊得財物的多少的客觀結果不能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而現行法律對扒竊犯罪這一特點未給予充分考慮,將扒竊犯罪等同于一般意義的盜竊犯罪,以盜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扒竊犯罪進行量刑,就使主客觀原則在扒竊犯罪的定罪量刑上難以得到充分的體現。
(三)在定罪量刑上把扒竊犯罪與一般意義盜竊犯罪區分開
關鍵詞:物流法律適用特殊性
我國現行的有關物流的法律法規,從法律效力角度來看,主要可分為以下三類:一是法律,如鐵路法、海商法等,這類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最高,往往是物流某一領域的基本法。二是行政法規,其中涉及物流的行政法包括海港管理暫行條例、航道管理條例等,這類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僅次于法律,數量眾多,在我國的物流立法中占重要的地位。三是由中央各部委頒布的規章,其中涉及物流的規章有關于商品包裝的暫行規定、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等等,這類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次于法律、行政法規,帶有強烈的部門特色。除此之外,還有部分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地方性法規以及物流技術規范等形式。
從我國現行的物流立法內容和領域上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調整物流活動主體和市場準入方面的法律規范。如《公司法》、《關于開展試點設立外商投資物流企業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調整物流環節中物流經營活動的法律規范。其中廣泛適用于物流活動各環節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等,更多的是適用于物流某一環節的法律規范,包括運輸、搬運配送、包裝、倉儲等環節的法律規范。比如《鐵路法》、《海商法》、《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內運輸規則》、《鐵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等等;調整物流作業的技術規范。如GB/T4122。1—996包裝術語基礎、GB190—90危險貨物包裝標志等等;調整物流基本建設和市場管理方面的法律規范。例如《港口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等等。
綜上所述,物流活動涵蓋了物品從原材料形態經過生產環節的半成品、產品形態,最后通過流通環節到達消費者手上的全過程。同時,還包括物品的回收和廢棄物的處理過程,涉及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信息處理等諸多環節。因此,調整物流的法律規范也應涉及運輸、倉儲、包裝、配送、搬運、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個方面,在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上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各種技術規范和技術法規等不同的層次。再加上物流活動本身有較強的技術性,而且物流活動日益國際化。所以,與一般的經營活動相比,以上因素決定了在物流活動中法律適用具有以下幾個特殊性。
一、綜合性和多樣性
由于物流活動涉及運輸、倉儲、包裝、配送、搬運、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個方面,在每個環節上都存在法律規范對其活動進行規范和約束,而且每個環節的法律規范在表現形式上又分為法律、法規、規章和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各種技術規范和技術法規等不同的層次,在每個環節的物流活動中,即有可能適用國家正式頒布的法律,最高政府機構的法規,各主管部門規定的規章、辦法,也有可能適用有關的技術標準或技術法規。同時,物流活動有眾多的參與者,大的物流項目,一般需要有外包的服務。物流活動的參與者涉及不同行業、不同部門,如倉儲經營者、包裝服務商、各種運輸方式下的承運人、裝卸業者、承攬加工業者、配送商、信息服務供應商、公共網絡經營人等。所以,就物流活動的整體而言,其法律適用具有內容的綜合性和層次的多樣性的特點。比如,就物流活動中運輸環節來說,就分別有公路運輸法律規范、鐵路運輸法律規范、水路運輸法律規范、航空運輸法律規范等不同領域的法律規范,而就公路運輸法律規范而言,就存在《合同法》、《公路法》等法律以及《汽車貨物運輸規則》等規章的不同層次、不同效力的法律規范。不但如此,如果采用集裝箱運輸,還應遵守《集裝箱汽車運輸規則》,如果是危險貨物,還應遵守《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如果物流經營者租用他人的汽車運輸,還應遵守《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等。
二、廣泛性和復雜性
一方面,物流活動本身的環節眾多,物流活動參與者眾多,物流活動的市場管理者眾多,所以在物流活動中,既有可能適用橫向的民事法律規范,如運輸合同、倉儲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法律規范;也有可能適用縱向的行政法律規范,如物流企業市場準入、物流市場監督管理等法律規范;在某些情況下還可能適用一些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比如,GB9174—88中一般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GB12463—90中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等。另一方面,物流活動參與者的廣泛性,亦造成了物流法律關系的復雜性,而且物流服務提供者經常處于雙重甚至多重法律關系中,這也造成了物流活動中法律的適用呈現出復雜性。比如在第三方物流服務合同中,第三方物流企業與其他企業約定,由第三方物流企業為后者進行物流系統的設計、負責后者整個物流系統的管理和運營,承擔系統運營責任,而由后者向第三方物流企業支付物流服務費。在這種合同中,第三方物流企業提供的是一攬子服務,既要為物流需求者設計并管理物流系統,也要提供綜合的物流服務,同時,也有可能提供具體的物流作業服務。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就非常復雜:在適用《合同法》總則性規定的基礎上,從物流系統的設計部分看,可以適用技術合同和技術開發合同的規定,而提供的具體物流作業服務部分,則根據服務的具體內容分別適用貨物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倉儲合同、保管合同的規定。同時,該合同還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質,因此,相關規范沒有規定的部分,也可以參照有關委托合同的規定。:
三、國際性
隨著國際物流的發展,物流活動跨越了區域性,跨國公司的物流供應鏈涉及多個國家,在物流活動中必然產生各國規范物流法律的適用問題,涉及物流的國際立法和各國對已有法律制度的協調、平衡等問題,也涉及在國際物流活動中,大量適用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比如在鐵路運輸方面,我國是《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的締約國,物流企業在辦理國際鐵路貨物運輸時要遵守該公約的規定;在國際航空運輸方面,我國加入了《統一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的公約》(即華沙公約)以及《海牙議定書》,我國的《航空法》中對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的部分事項也做了特別的規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還于2000年并實施了《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則》,專門對國際航空貨物運輸中的相關問題做了特殊規定,物流企業在辦理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時也要遵守這些規定。另外1973年的《聯運單證統一規則》以及1991年的《多式聯運單證規則》都是民間規則,而不是強制性公約,但是當事人也可以選擇適用。所以物流活動的國際化必然帶來物流活動法律適用的國際化。現代物流是經濟全球化、一體化發展的產物。國際物流的出現和發展,致使物流超越了一國和區域的界限,而走向國際化,與國際物流相適應,物流法亦呈現出國際化的趨勢,表現在一些領域內出現了全世界通用的國際標準,包括托盤、貨架、裝卸機具、車輛、集裝箱的尺度規格、條形碼、自動掃描等技術標準以及物流技術標準和工作標準等。這種趨勢也會帶來物流技術標準和工作標準在法律適用上國際化。
四、技術性
〔關鍵詞〕受案范圍法律適用行政案件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法律制度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一種頗具特色的制度現象。一方面它是界定司法權對行政權及其活動能夠實施司法審查的范圍,是在防止司法權對行政的過度干預和法律對行政的必要控制之間尋求的一種制度設計;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國家對公民合法權益在司法制度中保護范圍的周延性。它甚至是衡量行政法治發展的重要標志。然而,在行政訴訟法律制度面臨修改的情況下,如何按照行政法治觀念和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積極而又正確解讀現行行政訴訟法律制度中有關受案范圍的規定,使其既能反映行政法律制度所應具有的特點,又能符合訴訟制度本身的機理與功能,理順相關法律制度之間的適用關系,進而為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提供一條科學嚴謹的認識和思路。本文針對司法實踐中的受案范圍適用現狀與現實需要,試圖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與行政賠償范圍的適用關系為視角,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進行一次重新詮釋。
一、對受案范圍與行政案件的理解與認識
我國《行政訴訟法》關于受案范圍的內容全部集中在三個條文上,即第2條的概括肯定,第11條的肯定列舉和第12條的否定列舉等規定。由此一般認為我國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立法模式是混合式。當初之所以有此規定,“考慮我國目前實際情況,行政法還不完備,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還不夠健全,行政訴訟法規定‘民可以告官’,有觀念更新問題,有不習慣、不適應的問題,也有承受力的問題,因此對受案范圍現在還不宜規定的太寬,而應逐步擴大,以利于行政訴訟制度的推行。”〔1〕
現有受案范圍“系以‘具體行政行為’為中心形成的列舉加概括方式確定的,受案范圍限于由‘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中的,由行政訴訟法作出明文規定的那一部分。這部分也就是所有公法性決定中可能會受到司法審查的全部”〔2〕(中文版導讀P2)。此范圍排除掉了抽象行政行為,同時亦并非所有的具體行政行為皆可訴,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有侵犯行政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才會受到司法審查。誠然,將行政訴訟完全等同于一種司法審查概念時,只限于“具體”的“行政行為”是正確的。但不能忽視的問題是作為一種訴訟制度,其首要的基本功能在于受理和裁決具備案件特征的利益之爭,以向案件請求人提供法律救濟和保護。就此意義上而言,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指人民法院所能夠受理并進行裁決的“行政案件范圍”,盡管這種行政案件可能主要或基本上是由具備行政行為所引起并構成,但不應僅限于此。
行政訴訟法第11條是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肯定規定的條文,第一款的第一項至第八項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列舉、示范,是“行為”的集合。第二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訟的其他行政案件”,采取的是“案件”標準。在同一條文當中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不同,這究竟是當初立法者用心良苦故意設置的產物,還是不必要的技術上的疏漏,我們無法進行考證。但第二款的規定卻蘊涵著大量的信息。“其他行政案件”包括以下幾個因素:首先須是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所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其次上升為行政案件的行政糾紛可能會因很多不同因素而引起,既可能是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是行政指導、執行職務中的暴力行為等非具體行政行為。“其他行政案件”是否受“具體行政行為”“人身權、財產權”的標準限制呢?從立法技術角度看,第二款是第一款的但書條款,是特別條款與一般條款的關系。這里強調的是其他法律法規,而不是等同于第一款但未列入的其它案件。若仍受第一款“具體行政行為”的限制,則兩個條款設置的標準應該是一致的。故我們認為此兜底條款不應受“具體行政行為”的限制,其他行政案件不但包括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不限于第11條所列),而且包括法律規范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為所形成的行政案件。另外,還需說明的是構成行政訴訟上一個案件的焦點并非僅僅立足在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為或其他行為的標準上,而是還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約,基于某些對當事人權益保護原則的價值選擇,以一定的利害關系來確立是否構成行政案件。
在《行政訴訟法》第一章總則共十個條文當中就有五個條文提到了“行政案件”,而提到“具體行政行為”的只有兩處條文。在此我們并非以條文的多少來判斷概念的優劣,只是從訴訟的本意出發,來恢復訴訟范圍的“真面目”。一個行為產生糾紛并不必然引訟,也不必然會導致司法對行政的干預。社會糾紛解決機制有著多樣性、多元化的特點,訴訟只是扮演了維護正義“最后屏障”的角色。由于公權力的不可處分性決定了行政糾紛的不可調解性,糾紛只能通過公權力的干預來得到解決或緩解。糾紛只有進入代表公權力的糾紛解決程序(如訴訟、復議、申訴等程序)后才能稱作為“案件”,于是案件就成為中立者和兩造共同針對的標的物。對于行政糾紛而言,人民法院所審查的是行政案件(盡管這種行政案件在行政執法當中經常表現為具體行政行為,但也不一定全是具體行政行為)而且也只能是行政案件,具體行政行為進入訴訟程序中表現形式的載體就是行政案件,并且具體行政行為成為這種載體的主要組成部分,但絕不是唯一部分。
二、行政賠償范圍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影響
國家賠償范圍是國家賠償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可以將國家賠償范圍的含義概括為,是指國家對哪些國家職能機關的哪些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哪些權益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之所以在國家賠償法律制度中設定賠償范圍,主要是因為國家賠償責任制度是一個從無到有的漸進發展過程,往往受到一國的政治體制、社會發展、法治化進程、人們的觀念和認識及理論因素及國家財力的制約。同時,一國的法律傳統、法律體系中是否存在相關救濟的法律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對行政賠償范圍的確定產生或多或少的影響。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條就行政賠償范圍以列舉和概括相結合方式予以規定。根據列舉出來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行使行政職權情形,可以將其歸納為兩類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和事實行為。前者如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后者如毆打、非法拘禁等。而對于兩條款分別有一個兜底的概括性規定,即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或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違反行政職責的行為”。鑒于法律只能作出原則、概括性的規定,在具體司法實踐當中只能采用個案標準。也就是說,一方面要準確把握和理解法律規范的內涵、精神,另一方面針對現實當中所發生的各種不同的事實、關系及其案情進行具體分析,結合法律規定進行個案上的解讀和適用,來判斷是否構成賠償案件。“總的來說,只要侵權行為具備了行政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并且沒有可以免責的抗辯事由,就應當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3〕(P265)
基于上述對第3條、第4條的解讀和分析,可以看出被法律納入國家賠償范圍的違法行使職權行為包括了下列幾層含義:(1)不但包括行政法律行為,而且還包括行政事實行為(如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即為此類行為)。通常情況下,“事實行為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明顯的事實行為,如個別工作人員恣意妄為的暴力行為;另一種是包含在具體行政行為之中的行政事實行為,如行政機關在執行具體行政決定的過程中超出行政決定的要求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權的行為”。〔3〕(P272)(2)不但包括具體行政行為,而且還包括非具體行政行為。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就規定了,針對非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的,賠償請求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此規定避免了理論及實務界簡單地采用“抽象行政行為”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對應概念,可謂一大進步。從邏輯關系上來講把行政行為劃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在范圍上并非周延,并不能把所有的行政行為都涵蓋進來。而非具體行政行為其外延比抽象行政行為更大,還包括一些沒有被我們完全認識和得到研究的行政行為。(3)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不但包括積極主動行使職權,具備了執行職務的外觀行為(如所列舉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等),還包括行政不作為,即對法定職責的不履行。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訟的其他行政案件”。應當說,《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賠償范圍中所包含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就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問題,自然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這是不容置疑的。但行政賠償范圍中所包含的其他行為(如行政事實行為、其他非具體行政行為等)是否也可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呢?對于這些可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行政案件,若按照“具體行政行為”標準,這些行為違法性的確認則被排斥在訴訟受案范圍之外。然而,我們緊摳該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這里指的是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而非“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行政訴訟法本身所直接規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案件是以具體行政行為作為構成標準的,但這既是一個基本規定也是一個一般規定,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既是一個例外規定也是一個特別規定。應當說,這里的“其他行政案件”既包括上述一般規定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案件,也包括其他行為或情形所引發的行政案件。其實這正是立法者針對當時社會條件下不能直接就受案范圍做到較為寬泛的規定,又考慮到以后社會及法律制度發展應具有的適應性,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則指引下而預留的適用空間。其結果就是作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從所列舉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擴展到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具體行政行為可以擴展到非具體行政行為乃至其他情形。
盡管《行政訴訟法》第二章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中并沒有明文規定行政賠償案件,而且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存在著明顯的區別,“行政訴訟審查的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行政賠償訴訟審查的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是否造成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損害后果;行政訴訟主要是解決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問題,而行政賠償訴訟主要解決的問題是國家是否承擔行政侵權賠償責任”。〔3〕(P270)然而,《行政訴訟法》第九章行政侵權責任中卻規定了行政侵權賠償在程序上采取行政訴訟程序,同時《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二款以及第13條的規定確立了訴訟程序最終解決行政賠償爭議的原則。另外,在實體規定的內容上,“行政賠償雖然是財產權益損害賠償責任,但是是由行政職權引起的,雖然行為有違法侵權的性質,但屬于公法上行為侵權,責任的歸屬是行政職權主體或個人。”〔4〕(P18)
由于行政訴訟案件與行政賠償案件的審判機關為同一司法機關,而且兩種糾紛皆為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所引起,都涉及到了行政權與公民權利的關系及其法律評價問題。行政權與公民權利都是憲法規定的基本內容,“現代憲法中的權利保護的核心因素是‘合法原則(theprincipleoflegality)’:應受懲罰的行為必須是行為發生時有效力的法律明文禁止的行為”〔5〕(P3)。司法機關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對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合法性成為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和司法機關所共同針對的焦點,而因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賠償訴訟同樣要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行為前提。那么,行政機關只要是服從和符合法律的規定,既使侵犯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自由也不構成違法。因此,“依法行使職權”是對行政機關的職責要求,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只是所采用的視角不同而已,盡管兩者存在區別,但兩者都是對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所采取的補救性措施,力爭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行政相對人的損害降到最低限度。另外,從當事人訴訟請求及其救濟角度來看,有撤銷之訴、確認之訴、責令履行之訴、變更之訴、賠償之訴等,而從人民法院裁判方式來看,有相對應的判決種類。所以由此形成的行政訴訟法律關系,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內應當包括行政賠償之訴,行政案件應當包括行政賠償案件。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提起賠償訴訟首先要解決案件的賠償要件是否具備,確認侵權行為違法是否存在,行為的合法性則是重中之重。造成侵害的職權行為若被確認為違法,按照現行法律制度規定,當事人可以單獨提訟,也可以在確認違法性的同時一并提起賠償請求。但當當事人單獨請求賠償時,只能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而其前提條件必須是損害行為的違法性已經通過其他途徑或方式得到確認(包括行政訴訟)。
在有關確認行為的違法性方面,盡管法律給當事人設定了眾多的選擇途徑(包括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等有關國家機關依照相應的法定程序對違法行為進行的確認),但如果行為違法性應當得到確認這個前提在上述眾多選擇途徑中沒有得到解決的話,那么人民法院就應當承擔起解決確認侵權行為違法性的職責。其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4條關于“人民法院對賠償請求人未經確認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案件,在判決時應當對賠償義務機關致害行為是否違法予以確認”的規定,也印證和反映了司法實踐與這種思路和認識的契合。應當說,認為行政賠償訴訟只是行政訴訟的一個類型,是符合我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劃分標準的,同時行政賠償訴訟與行政訴訟都是基于行政管理糾紛引起的訴訟。因此,我們認為行政賠償訴訟和行政訴訟在本質上應當是一致的,有關違法行為確認途徑的多樣性也只是增加了當事人的選擇機會而已。
從實證角度出發,按照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責任規則,被告行政主體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而根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2條規定,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盡管目前理論界也有很多學者認為,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承擔初步舉證責任,但有關初步舉證責任的范圍、內容是什么,以及其與賠償義務機關在舉證責任方面應當如何界分,卻很少具體述及。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要對因受被訴行為侵害造成的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應當說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也應為“初步舉證責任”觀點所包含。然而,對于損害事實與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以及基于因果關系認定違法侵權行為事實的存在是否也屬于原告舉證責任范圍呢?根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2條規定以及一般損害賠償中的“誰主張誰舉證”規則來理解,原告應當對此負舉證責任。但若以非具體行政行為為例來對此進行初步探討的話,這樣理解是明顯存在問題的。因為,依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非具體行政行為是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當事人對非具體行政行為請求賠償應當適用行政賠償訴訟的舉證責任規則。據此,對非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性的確認也要適用行政賠償訴訟,應當由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然而,非具體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都是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當中形成的,都是與行政公務相關聯的行為。行政機關僅對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卻把非具體行政行為排除在外,同是職權行為卻采取兩種舉證標準,無疑是與依法行政的要求相背離的。這樣也會使原告的取證之路步履維艱,把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應當對自己職權行為負責的要求“轉嫁”到了當事人身上,既對原告權益保護不利,也對本來就處于劣勢的行政賠償訴訟原告更加不公平。與此同時,如果堅持要求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損害與占盡優勢地位的行政職權及其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客觀上也恐怕是一件難以完全做到的事情,對當事人而言也有允公平。因此,我們認為將行政賠償案件置于行政案件之中適用行政訴訟而非所謂行政賠償訴訟,在原告負初步證明責任之后,就應該繼續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更具有公平公正性。這樣一來,不僅所有的職權行為都能夠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且行政賠償案件本身也應當能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得到解決。據此,我們認為在行政訴訟程序以外不應當存在所謂的行政賠償訴訟程序。
總之,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賠償范圍的規定補充和擴大了行政訴訟訴訟受案范圍,使其案件不僅僅局限于具體行政行為,而且進一步擴展到了非具體行政行為。同時,我們認為還應當將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擴大到行政賠償案件范圍。
當然就適用關系而言,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對行政賠償范圍也具有補充與擴大作用。首先,屬于受案范圍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意味著能夠通過司法審查在法律上被確認為違法行為。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章“侵權賠償責任”之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為也都是應當能夠引起行政賠償的行為,而同時結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和第4條規定國家還應當對“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和“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為,也就當然屬于行政賠償范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事實上又擴大了受案范圍。〔9〕(P11)那么,這也就導致了可通過司法審查確認違法行為的范圍的擴大,實際上也就必然擴大了可請求賠償的范圍。
《國家賠償法》是在《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后出臺的,在行政賠償范圍和訴訟受案范圍上都表現為‘概括加列舉’的混合模式,一方面體現了國家立法政策的延續性;另一方面則保證在同一行政法律體系中相同位階法律能夠銜接起來,避免法律沖突。從范圍確定標準上看,賠償范圍所采用的“違法行使職權”要比訴訟受案范圍所確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和“人身權和財產權”標準更為科學,古拉丁諺語“列舉意味著限制”。由此可見我國的立法質量是在不斷提高,立法技術日趨完善。
法律制度只有在司法實踐當中才能煥發出生命力,現實對法律制度和司法機關都提出了挑戰:從現有制度出發,如何才能更廣泛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法的一切制度都是相互配合的。它的各項制度之間配合越默契,那么行政法的效果就會越好。當社會發展變化要求行政法也隨之變革時,其內部的各項制度就應當作相應調整。”〔6〕(P24)確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和行政賠償范圍都是為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更好地發揮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職能。他們的內容所體現的理論層次和對現實的法律回應都應當是統一的。
賠償范圍和受案范圍的內在邏輯性決定了兩者是相互印證的,這也是司法實踐的法律依據。兩者的互動關系還體現在動態的發展趨勢上,一方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作為行政賠償范圍的前提,為賠償范圍的發展奠定了基礎,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行政賠償范圍又拓寬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兩者相互促進相互補充,形成一種動態上的邏輯互動關系。
三、現實的回應
法律指引和規范著執法實踐,也只有在執法實踐當中法律才具有生命力。同時執法實踐又給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促進了法律的發展。由于行政法的靈活性和不穩定性,行政執法實踐在客觀上對行政法的推動更是表現的淋漓盡致。社會的發展對公共行政活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單純的命令服從關系、以強制為主要手段的行政執法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時代的發展及需求。行政執法手段的多元化、多樣性、非強制性逐漸發展起來,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新型活動方式更是應運而生。依照目前行政法學界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下的定義來看,這些行為既不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征和要素,也不包含在該范疇之內。同時,行政機關和公務人員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對象所實施的行為也并非都具有法律意義(或產生法律效果),并非都能用具體行政行為予以涵蓋或者解釋。
然而,不管怎樣,行政權的雙重屬性卻決定了上述這些行為既可能會給行政相對人帶來利益,也可能會導致合法權益的損害。依照“有損害必有救濟”這一法律諺語,在上述行為給當事人權益帶來不利影響時,應當賦予其對權益進行救濟的渠道或途徑。但若按現行“具體行政行為”的含義及其標準,這些行為都不能包含于其中,也就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而能夠提起行政訴訟。
梅利曼所言“大陸法系國家法律秩序的運作要依靠兩個因素的影響,其一是法典生效的時代;其二,司法機關對舊法疏漏的回應”〔7〕(P150)。行政訴訟法從頒布到現在已經歷了十幾個年頭。司法實踐中關于行政訴訟范圍爭議的案件層出不窮,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兩次頒布司法解釋來試圖彌補制度漏洞與實踐操作的鴻溝。應當說,司法解釋無疑是司法機關最有法律意義的回應,當然法院對法律進行司法解釋也要遵循很多規則,然而如何更深入準確地挖掘實在法的深層含義,也是司法機關面臨的難題之一。正如格雷在論《法律的性質和淵源》的講演中所說:“之所以出現所謂的解釋的困難,是在立法機關對之完全沒有概念的時候——當時的立法機關從未想到今天會對該制定法提出這個問題;這時法官并不是確定當年立法機關心中對某個問題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測對這個立法機關當年不曾想到的要點——如果曾想到的話——立法機關可能會有什么樣的意圖”〔8〕(P5)。同時“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圍內對特定社會在特定時間和地點所出現的特定需求作出回應”〔7〕(P155),“行政訴訟案件從十年前的幾種發展到現在五十余種,我們無論如何也無法否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事實上在擴大”〔9〕(P11),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088次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作了新的規定,“其基本指導思想就是要破除或取消原有的司法解釋或者在事實上存在的對受案范圍的不當限制,將受案范圍恢復到《行政訴訟法》的本來面目上,而不是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基礎上擴大受案范圍”〔10〕。這對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加強司法權對行政的監督和控制有著十分重大的意義。
《若干解釋》刪去了《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定義,而代之以學術界普遍認同的“行政行為”的概念,以“產生實際影響”取代了“人身權、財產權”的規定。盡管避免了具體行政行為這一不確定概念的困繞,從廣義上對人身權財產權進行解釋,但卻又進入另一維谷,即:行政行為“作為一個法律術語,行政行為的內涵究竟應當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劃清?原先具體行政行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11〕“實際影響”本身亦為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對是否具有“實際影響”的客觀衡量標準,法律規范以及司法解釋也并沒有給出具體明晰的說明。由此可見,行政訴訟規定的受案范圍自身存在的缺陷并沒有得到根本解決。
從行政行為概念的發生與演變來看,在我國行政行為最初是作為一個行政管理上的概念來使用的,隨后又作為行政法上的一個重要概念在使用。在行政訴訟法的制定過程中為了縮小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使用了“具體行政行為”這一概念,但是行政行為進入了行政訴訟法后,其功能就因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實踐需要而發生了扭曲,行政行為不再只是一個實體上的概念而是具有了決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功能.因此,在中國的法律實施當中(包括執法實踐和司法實踐)對具體行政行為就有了不同的界定,有時用作概念,有時又用作標準,使得“行政行為”這個概念難免有些不能承受之重。
“上帝的歸于上帝、撒旦的歸于撒旦”,應當回歸“行政行為”概念的本來涵義、功能及其使用領域。與此同時,也讓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確定標準回到具有易于提供法律救濟和解決法律糾紛的功能和意義上來。
四、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修改設想
“具體行政行為”標準的出現是和行政法學理論發展的初級階段相聯系的,反映了特定歷史時期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認識,也反映了我國當初司法審查和救濟能力的有限性。但現在隨著理論和實踐的不斷發展,這一標準既表現出明顯的滯后性,也暴露出我們認識上所存在的偏差,目前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我們認為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應當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標準進行重新解讀和反思,即用“行政案件”標準代替“行為”標準。
首先、無論何種訴訟都是以相應的糾紛上升為訴訟案件為基本模式,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概莫能外。盡管行政訴訟法對受案范圍作了專門規定,但其也是就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然而,目前理論與司法實踐中把具體行政行為等同于案件標準,是與這種基本模式相背離的。其次、行政行為是針對行政領域及行政管理手段而不是針對訴訟領域,它有自己的特殊含義和適用領域。盡管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案件的主要表現形式,但行政案件不都是由具體行政行為構成的。同時,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稱謂。我們不能“指鹿為馬”,造成概念混淆和適用范圍上的交叉、混亂與不周延。再次、行政法一個重要的特點就是富有變動性和靈活性,行政領域也是日益發展和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若采用“行為”乃至“具體行政行為”的標準,顯然不能適應公共行政發展及其作用方式的多樣性和依法行政對責任政府提出的要求。這樣也就會導致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審查和救濟具有滯后性。而采用“行政案件”則是比較客觀、穩定且符合訴訟規律性的標準,更具有適應性。再其次、訴訟不但包括行為之訴,而且包括關系之訴。按照“具體行政行為”標準,對于那些涉及到行政法律關系的訴訟(如行政合同關系)則無法納入受案范圍。若采用案件標準,則涵蓋了關系之訴。總之,“行政案件”標準的采用一方面緩解了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三者之間的緊張關系,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另一方面也協調了法律與法律之間的關系,使之相互補充,相互促進。
我們認為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可以這樣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行政案件,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到下列事項的除外:(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二)立法行為(三)司法機關依照訴訟法所進行的行為;(四)行政立法行為;(五)內部行政行為;(六)行政最終裁決行為;(七)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除否定列舉事項之外的行政案件,都屬于受案范圍。采取行政案件為標準,只是出于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周延性的考慮,并不意味著對“行為”標準的絕對排斥。以“具體行政行為”為標準的行政案件在全部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仍占有很大的比例,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具體行政行為”標準所作的研究和推動,仍然適用于部分行政案件的判斷上。此標準比原來的標準更具有操作性和科學性。訴訟的本意是解決糾紛,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遭受與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行為損害時,其合法權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護與是否有充分的救濟途徑息息相關。只有這樣權益才能得到保護,正義才能得到伸張。
我們認為對行政訴訟的認識定位不能搞一刀切,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設計絕不能放之四海而皆準。法既非純粹(倫理)命題,亦非純粹實然(經驗)命題,而是統合二者應然過渡到實然之實踐命題或其(自實然過渡到應然之)反命題,其必須同時考慮規范與事實、理性與經驗等二種不同認識或認知對象,又須建立起二者間之合理論證〔12〕(P19)。嚴格意義上說,一切普適性的理論對于具有多元性和相對性的法律現象而言都是削足適履。而一切沉浸于孤芳自賞的地方性知識和“本土資源”,也是“自戀”和狹隘的。行政法的廣博龐雜使非此即彼的方法無存身之地,也使任何一種壟斷性的方法都顯現出不充分的尷尬。一切上帝式的宏大敘事已不再有,小鬼式的占地為王也不存在。〔13〕(P7)一切法律現象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觸、要交流、要溝通、要對話、要變遷。這一切使任何方法對于行政法這門富于變動性的學科而言都是“之一”,而非“唯一”。
從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與行政賠償范圍的適用關系為視角,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進行重新解讀,本文也僅僅是一種嘗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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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第一頁
正 文………………………………………………第二頁
一、關于彩禮與婚約的關系……………………第二頁
二、如何確定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第三頁
三、關于婚約財產即彩禮性質的界定………………第四頁
四、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審理范圍…………………第七頁
五、關于同居、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等關系當事
人之間的彩禮返還問題………………………… 第八頁
六、關于彩禮案件的訴訟時效問題…………………第九頁
………………………………………… 第十頁
論文摘要
“彩禮”的表述并非一個規范的用語,但卻有特定的含義。人民法院審理的彩禮糾紛案件的案由按照有關規定被定為“婚姻財產糾紛”。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還相當盛行,已經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甚至還有著比較統一的標準并且禮金數額呈逐年上升的趨勢。有的當事人為了給付彩禮,不得不全家舉債,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雙方最終未能結婚,往往發生彩禮返還的糾紛。有的離婚案件當事人,在女方提出離婚時,男方也提出彩禮返還的要求。
(一)關于彩禮與婚約問題的關系
(二)如何確定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
(三)關于婚約財產即彩禮性質的界定
(四)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審理范圍
(五)關于同居關系、無效婚姻關系、可撤銷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彩禮返還問題
(六)關于彩禮案件的訴訟時效問題
關鍵詞:婚約財產
訴訟主體
彩禮返還
訴訟時效
“彩禮”的表述并非一個規范的法律用語,但卻具有特定的含義。人民法院審理的彩禮糾紛案件的案由按照有關規定被定為“婚約財產糾紛”。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還相當盛行,已經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甚至還有著較為統一的標準并且禮金數額呈逐年上升的趨勢。有的當事人為了給付彩禮,不得不全家舉債,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雙方最終未能結婚,往往發生彩禮返還的糾紛。有的離婚案件當事人,在女方提出離婚時,男方也提出彩禮返還的要求。
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此條件的規定,標志著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于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明確規定。此前,對于彩禮這一在我國現階段某些地區還普遍存在的現象,發生糾紛無法律規定。然而,由于該條規定過于原則,其關于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彩禮的性質、彩禮返還的范圍以及同居關系、無效婚姻關系、可撤消婚姻糾紛應否以及如何返還彩禮等一系列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對于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如何正確處理彩禮糾紛尤其是法律適用方面仍然帶來不少的困難。筆者針對上述問題,并結合審判實踐經驗作一下探討。
一、關于彩禮與婚約問題的關系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婚約成立后,男女雙方即為人們俗稱的未婚夫妻。在我國封建社會的“六禮”中,婚約是締結婚姻關系的必經程序,婚約一經訂立,便具有法律效力,無故違約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戶律》規定:“......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而輒悔者,笞五十。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女歸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還禮給還。其女仍從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古代婚約,是結婚的必經程序,“無婚約即無婚姻”。訂立婚約的主體多為雙方的父母即所謂“父母之命”。此婚約一經訂立即具有約束力,不得任意解除。到近的婚約,已不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解除婚約時需要解決的問題僅為違約人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我國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對婚約問題均未作規定。我國《婚姻法》體現的是婚姻自由,雙方自愿原則,“男女雙方結婚應當以愛情為基礎,不主張也不支持結婚以給付彩禮為條件。”在我國,婚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由于婚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婚約的解除也不需經過法定程序。但由于婚約的解除,往往引起給付財物一方與收受財物一方彩禮方面的糾紛,彩禮屬于財產的范疇,訂立婚約的男女雙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我國民法調整的對象,因此,人民法院對婚約財產糾紛案件進行審理符合法律規定。
二、如何確定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
關于什么人應成為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即如何確定因解除婚約引起的財產糾紛案件的當事人,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將訂立婚約的男女雙方及其父母均列為訴訟當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財產既有雙方父母實施的,又有訂立婚約的男女雙方實施的;另一種意見認為,只應將訂婚男女雙方列為訴訟當事人,其他人不應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其理由是婚約財產給付和收受的對象是特定的又是單一的,即訂婚約的男女雙方。
筆者認為,確定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不僅要考慮婚約問題,更重要的是要考慮財產權屬問題。因為訂婚的男女雙方一般在上不獨立,其經濟基礎較差。男方所給付的財產主要來自家庭共有財產,而收受方除個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訂婚女方個人支配。因婚約引起的財產糾紛不僅涉及到婚約雙方的個人利益,同時也涉及到雙方父母的合法權利,因此,對于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應作正確理解。實踐中,給付彩禮問題,并不單純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很多情況下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來往。對于彩禮的給付人與接受人都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在婚姻財產糾紛訴訟中,當事人所依據的是返還占有物的請求權,只有財產所有人才擁有此項權利。因此,除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所送財物全部來自個人財產外應將定立婚約的男女雙方及其父母列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三、關于婚約財產即彩禮性質的界定
關于婚約財產即彩禮性質,長期以來存在較大分歧。有學者認為婚約彩禮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一方贈給另一方的貴重物品和大量錢財,實質上是為達到結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條件贈與,解除婚約時,以酌情返還為宜。”也有人認為,婚約財產屬于一種無效民事行為,其理由是婚約所附條件違背我國《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則,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權,并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之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而認為因訂婚所給付與接受財物的行為是一種無效民事行為。
論文關鍵詞 環境犯罪 恢復性司法 生態倫理
加強生態司法、加大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刑事處罰是當前司法領域的一個重要議題。在環境犯罪中,適應世界范圍內建立和諧關系的司法趨勢,適用恢復性司法是處理相關案件的一個值得嘗試的方向,學者已經進行了一些探討。本文在前述研究的基礎上,結合環境司法的最新發展,對恢復性司法在環境犯罪中的具體使用問題進行研討。
一、環境犯罪領域適用恢復性司法的實踐與問題
從目前各地的司法實踐看,近年來,各地法院在運用法律武器保護生態環境上進行了一些積極的嘗試。截至2013年底,全國法院共成立了近80家環保或生態資源審判庭,確立了生態環境保護的司法機構,對生態環境類案件實行專業化審判,以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的司法水平。同時,還有一些法院成立了環境保護合議庭等審判組織,也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生態環境保護司法水平的提高。個別法院(比如福建長汀縣法院)設立了“生態服務車載法庭”,將巡回開庭、現場勘驗、現場調解、現場宣傳、現場調研合為一體,取得了良好效果。
在生態司法蓬勃發展的背景下,各地法院在處理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中,以恢復性司法理念為指導,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司法嘗試。福建省基層法院在這方面進展較大,主要是法院在審理破壞森林資源案件中,采取判處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侵權人承擔修復森林、生態環境責任,采取承擔勞務、給付貨幣、親友代植等方法,補植補種林木相應面積,恢復森林生態功能的復植補種措施,以抵償財產刑和賠償經濟損失。其最早起源于柘榮縣法院,探索出“復植補種”案件審判模式,具體方式是:法官居中協調,讓失火案件被告人與受害林農間達成諒解,簽訂由被告人在過火地補植樹苗或播林種,達到相應面積和成活率要求,并履行相應管護義務的協議。協議履行情況由法院林業庭與鄉鎮林業站聯合驗收,作為被告人量刑悔罪情節來認定。2010年開始,福建各地法院開始對此經驗進行借鑒運用。2010年以來,福建省此類案件積極嘗試恢復性司法,共判結270件,復植補種面積達8649.7畝,取得了良好的生態效益。
此外,貴州省清鎮市法院也進行了類似的嘗試。在辦理生態環境類刑事案件時,該院對部分較輕的犯罪在判處刑罰的同時,責令被告人采取恢復生態環境的舉措,如對于盜伐林木的犯罪案件,在依法對被告人適用刑罰的同時,要求其補種樹苗,對生態環境進行修復,以補救犯罪行為對生態環境所造成的危害。
從總體上看,目前各地法院在環境犯罪領域使用恢復性司法進行了一些嘗試,也取得了一定的實際效果。但仍然存在較多的問題,首當其沖的就是恢復性司法措施的合法性問題。現行立法尚未對以責令補植為代表的恢復性司法措施作出明確規定,各地法院“以植換刑”的做法就類似于引起社會爭議的“以錢買刑”一樣,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這就使得法院采取的相關措施沒有堅實的法律基礎。在實際工作中,部分地方司法機關只好聯合出臺規范性文件作為權宜之計。2010年,福建壽寧縣公、檢、法及有關部門聯合就“復植補種”司法措施出臺意見,但在此后3年的實施過程中,因文件效力層級較低,存在自行“立法”之嫌,引發質疑。
綜上所述,環境犯罪領域中恢復性司法的應用正處在發展的關鍵時期,盡量其尚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實踐效果良好,急需加強的是具體制度建構,以在生態文明建設中發揮應有作用。筆者認為,相關重點問題有兩個:適用恢復性司法的可行性;適用恢復性司法的主要法律問題。
二、環境犯罪領域適用恢復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
根據當前我國司法實踐與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目前在環境犯罪領域適用恢復性司法具有較大的可行性。具體而言:
(一)恢復性司法理念已經為理論與實務界所接受
2000年后,恢復性司法理念逐步為我國學者所關注。從目前國內學者近年的諸多著述來看,雖然學界對恢復性司法的理論基礎、價值取向、運作模式以及移植可行性等熱點問題存在一定分歧,但多數學者對恢復性司法持肯定態度,實務界也早已開始將恢復性司法理念運用在司法實踐中。如2001年5月,石家莊長安區出臺《關于實施社會服務令暫行規定》,對符合不起訴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檢察機關下達社會服務令,推薦到社會公益性機構,由檢察機關聘用的輔導員對其進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規定時間內從事有益的無償工作,對社會作出一定補償,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歸社會。2003年6月,北京市在東城區、房山區和密云縣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從我省的情況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也曾聯合頒發了《關于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第3條規定:輕傷案件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具備下列條件的,經審查屬實公安機關可以撤案、檢察機關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1)當事人雙方自愿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形成書面協議;(2)當事人雙方和解,被害人書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確有悔罪表現,社會危險性己經消除,不需要判處刑罰。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為加強和創新特殊人群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其理論基礎即在于恢復性司法理念。
(二)環境犯罪的特性決定其具有損害恢復余地
生態環境類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其與殺人、等自然犯相比,并不是天然就具有違反人類倫理的屬性,而是隨著時展,在出現嚴重的生態環境問題出現之后才逐步被法律規定為犯罪。生態犯罪是經濟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是經濟發展到一定的階段,生態破壞與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后,才迫使立法者從刑法上作出的反應。從生態環境犯罪內在機制看,行為主體對該類行為的實施往往并不是為了對環境施加影響,也不是有意對環境加以破壞,其行為真正的動機和目的是對經濟利益的追逐。對這一群體依法采取緩和的刑罰措施與非監禁刑罰,無論從社會效果還是倫理效果都是值得嘗試的,也有助于培養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三)環境刑法條文價值功能受限
現行《刑法》分則第6章中規定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是一種傳統模式的環境犯罪理念,這種立法理念側重于對個人人身、財產性法益的保護,只有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造成人類生命及人體健康的損害,才適用相應條文,課以刑罰。從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看,目前環境刑法法益設置不周全,刑法對于生態價值的評價缺失。更為重要的是,生態刑法條文重人身罰、財產罰,輕影響生態恢復的行為罰,對于生態犯罪己經給環境造成的損害,傳統生態刑事司法給予的回應不夠,嚴重制約著生態刑事司法價值目標的實現,有必要引入恢復性司法理念加以改善。
三、環境犯罪領域恢復性司法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適用范圍問題
適用范圍是環境犯罪領域實踐恢復性司法的首要問題。針對恢復性司法的適用范圍問題,一般認為,我國恢復性司法的適用范圍應包括自訴案件以及公訴案件中的輕微刑事案件。從實踐中看,隨著恢復性司法理念在我國的推廣,當前我國司法實踐中恢復性司法制度的適用范圍正在不斷擴大,由最初的輕傷害案件擴展到盜竊、搶劫、重傷害以及過失刑事違法等案件,并特別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違法、在校大學生刑事違法等案件中。
綜上,“輕微性”是恢復性司法適用的基本要件。在解釋上,應視為犯罪人主觀惡性較小的案件。這類案件主要包括犯罪人是初犯、偶犯、激情犯罪、過失犯、中止犯、脅從犯等。對于累犯、預謀犯、犯罪動機惡劣的犯罪人,一般不能適用恢復性司法。針對環境犯罪領域,恢復性司法的適用范圍同樣應根據此原則進行劃定。在我國,過失犯罪一般存在于污染環境而構成的犯罪中,故意犯罪主要存在于破壞環境資源而構成的犯罪中。主觀上存在過失、同時有較大悔罪表現的環境犯罪人,應是恢復性司法最有效的適用對象,而主觀上出于故意的環境犯罪人,則要區分不同的情況進行判別,如果屬初犯、偶犯、激情犯或其他主觀惡性較小的犯罪人,則恢復性司法是可以適用的,但如果屬于主觀惡性程度較大的環境犯罪人如累犯、預謀犯等,造成大范圍的環境損害,則不宜適用恢復性司法。從目前司法實踐看,法院在生態環境犯罪領域適用恢復性司法也基本上遵循了這一原則,也取得了較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