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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非政府組織WTO透明度關系
一,非政府組織對于WTO的價值和意義。
近年來,非政府組織的興盛發展與其在國際事務上越來越多的參與是與全球化分不開的。全球化被視為是一種“國家內部政治、經濟和社會活動的外化”,①——諸如環境污染的全球性的問題更多的需要在國際上得以解決,從而削弱了國家在其領土范圍內對這些活動的控制能力。對這些全球性問題的承認,帶來了更多的國際層面上的談判與協商,這樣也就為國際非政府組織提供了更大的活動空間。
與此同時,WTO也在全球化進程中完成了對GATT的繼承,并成功的過渡為迄今為止人類歷史上最為完整的一套世界貿易規則體系。當然,非政府組織不可能放棄WTO這個展現其能力的大舞臺。正如一位環境問題專家所指出的:“GATT/WTO爭端解決機制是迄今為止最為常用來解決國家間有關環境問題爭端的機制”。②因此,他們認為如果撇開了WTO就無法實現他們所要達到的目標和利益。
可以說,非政府組織對于WTO體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非政府組織的參與有利于強化WTO的決策能力。當WTO的機構面臨一些諸如貿易與環境等非其所長的專業知識時,從非政府組織獲取的可利用資料、信息將有利于拓寬WTO對有關問題的分析基礎,從而降低WTO決策機構發現事實和推理分析過程中的錯誤,提高相關機構報告的質量。
其次,非政府組織是由一國或數國的公民或公民的聯合發起的并謀求某種公共利益的獨立于國家的具有私人性質的組織。③可以說,非政府組織代表的是某一個或幾個地區公民(團體)的意見。在全球化的態勢下,這一公民或團體的意見已經無法通過國家意志的形式來表達。于是,非政府組織便成為這一部分公民的代言人。而與非政府組織的聯系對于缺乏透明度的WTO來說,無疑是加強其為公眾所認知的最佳途徑。
最后,WTO協議中的僅允許締約國方提供信息的規定無疑造成了一種形式上的壟斷。④如何打破成員國方提供信息的壟斷并創造競爭環境以尋求建立最佳的政策制定機制成為WTO亟需解決的問題。非政府組織的介入提供了一種最佳方案:在WTO中,非政府組織可以扮演一個政府締約方的情報提供競爭者的角色,這樣就能利用其在某一專業領域的智力資源優勢,發揮了非政府組織迅速發現問題并能及時做出反應的特長。從而在WTO體系內構架政府和非政府組織的平行競爭機制,以期能更好的發揮各方面優勢、集思廣益,制定出最適宜的世界貿易政策。
二,現行WTO制度中有關非政府組織的規定。
WTO各締約方早已認識到非政府組織的重要意義,因此各方在達成《建立世界貿易組
織的協定》中,已經包含有關于非政府組織的內容。該協定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總理事會應做出適當安排,以便與在職責范圍上與WTO有關的各非政府組織進行磋商與合作。”另外,在1996年6月18日,總理事會通過了《與非政府組織關系安排的指導方針》(WT/L/162)①,建立了一整套WTO與非政府組織的關系框架。這一系列的指導方針包括:1,遵循《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第五條第二款所確立的基本原則;2,各成員方認識到非政府組織能起到增進公眾對WTO相關活動的認知程度的作用,因而各成員方愿意提高WTO的透明度并發展同非政府組織的關系;3,為了達到更具透明度的目的,必須保證非政府組織獲得更多有關WTO活動的信息,特別是比過去更快地取消對獲取有關這些活動的文件限制。為此,秘書處將使相關資料(包括已經取消限制的文件)在互聯網上公布;4,WTO秘書處應積極地采用各種方式,發展同非政府組織的直接聯系;5,如果WTO各理事會或委員會的主席參加同非政府組織的討論會或其他會議,他只應代表其本人。除非該理事會或委員會做出其他的特別決定;6,各成員方重申WTO是一個對其成員方的有關權利和義務具有法定拘束力的政府間組織。因此,各成員方認為非政府組織不可能直接參與WTO的工作或其會議。
自1996年以來,WTO秘書處和各成員方以各種方式積極地保持與非政府組織之間的對話,而以上這些方針則起到了指導作用。WTO在發展同非政府組織的關系中進行了如下幾種嘗試:
第一,允許非政府組織參加部長級會議。在通過了《與非政府組織關系安排的指導方針》后不久,WTO各成員方就非政府組織參加新加坡第一次部長級會議的程序達成了一致意見:1,非政府組織將被允許參加大會的全體會議;2,登記的非政府組織必須符合《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即必須證明他們的活動與WTO的工作是由聯系的。②
1996年12月的新加坡會議是WTO歷史上第一次由非政府組織參加的主要會議。總共有159個非政府組織登記并參加了會議,其中的108個非政府組織(235名個人)代表環境、發展、消費者、商業和農民等各方面利益。另外,設在新加坡大會會場的非政府組織中心為與會的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提供了會議場所、電腦設施和會議的官方文件等便利措施。
第二次部長級會議于1997年在日內瓦召開,這次會議共有128個非政府組織(362名個人)。在為期三天的會議期間,非政府組織除了參加非正式的工作會議外,還參加了由秘書處主持的日常簡報會——這是第二次部長級會議的一個特色,并被非政府組織視為一個WTO保證其透明度的真正的信號。③
多哈部長級會議期間,WTO秘書處安排了非政府組織的活動計劃。這些計劃將由感興趣的成員方和非政府組織代表協商后達成一致意見。其中正在考慮的有非政府組織參加一些活動包括:1,日常非政府組織簡報會。秘書處會為已經登記的非政府組織舉行一天一次或兩次的有關大會會議進程的工作簡報會。這些簡報會將由一些想同非政府組織交流的成員方的部長或官員來主持;2,特定問題的非政府組織簡報會。有關一些特定問題的簡報也將由總干事或秘書處官員集中向登記的非政府組織。相關問題的確定取決于大會的主持國和非政府組織的興趣所在;3,由秘書處組織的討論會。WTO秘書處將就非政府組織感興趣的問題組織討論會。這些討論會將在非政府組織中心舉行,同時面向所有多哈會議的與會者開放。①
第二,為非政府組織舉行討論會。自1996年以來,秘書處為非政府組織安排了許多討論會。這些討論會往往針對一些有關市民社會(civilsociety)切身利益的特定問題,如其中的三個討論會是關于貿易和環境問題、一個關于貿易和發展問題等等。這就反映了WTO認識到了市民社會作為一個實體,其本身的權利應受到重視。另一方面,這些討論會在一個非正式的場合為非政府組織提供了一個同WTO成員方的代表討論相關特定問題的機會。
第三,同非政府組織保持日常聯系。WTO秘書處每天都會從全世界收到大量的非政府組織的詢問信函。同時,WTO秘書處的工作人員會定期與非政府組織的代表舉行會議——這些會議既是獨立的,也是作為秘書處組織非政府組織參加WTO活動的一部分。
第四,一些新的舉措。在1998年7月的總理事會上,總干事通知各成員方,秘書處將采取一些新的步驟來增進同市民社會的對話。這些步驟有:從1998年秋開始,WTO秘書處將為非政府組織提供日常工作簡報;在WTO官方網站上增加有關非政府組織的相關內容。另外,秘書處還會將其每月收到的由非政府組織提交的論文的目錄匯編成冊并散發給各成員方。②
值得注意的是,WTO爭端解決機構在其報告中也對非政府組織的地位予以確認。在沸沸揚揚的海龜案中,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前后對非政府組織提供的來文的態度明顯不同。在本案中,專家小組認為:“…根據DSU第13條,專家小組掌握著尋找信息和選擇信息來源的主動權。在任何場合,只允許爭端當事雙方和的三方直接向專家小組提供信息。在我們看來,接受從非政府組織途徑來的未經征詢的信息同DSU的現行規定是不符的。因此我們通知各當事方我們對于這些文件(來自非政府組織的)將不予考慮…”③
而在上訴機構的報告中,盡管肯定了專家小組評判非政府組織提出的報告的行為是在DSU第12條和第13條授予他的職責范圍之內的。但上訴機構著重指出了專家小組在有關是否應該接受未作要求而收到的由非政府組織提供的信息的問題上對DSU相關條款所作的法律解釋是錯誤的。上訴機構回顧了“荷爾蒙案”(WT/DS26),認為根據DSU第13條第2款,專家小組可以從任何相關途徑尋找關于案件的信息,也可以咨詢任何專家以得到他們關于案件特定方面問題的意見。在這里,上訴機構強調專家小組可以向“任何個人或團體”或“從任何來源”尋找“資料或技術信息”。同時上訴機構也強調了DSU第12條第2款,即“專家小組程序應有充分的靈活性以保證提供高水平報告,而又不會不適當的延誤專家小組審案進程”。上訴機構在其報告中指出了本案專家小組在解讀“尋找(seek)"時,不必要的太過于注重正式性和技術性而以至于要求“任何個人或團體”首先必須得到專家小組的允許才能提交報告。上訴機構進一步指出:“在本案的情況下,基于實用或其他相關的目的,‘經要求得到的資料’與‘未經要求得到的資料’之間的區別實際上是不存在的。”④因此,DSU授予專家小組尋找資料的權利并不意味著專家小組可以禁止接受那些事先未經專家小組要求而提供的意見。
在本案中,上訴機構的報告直接肯定了非政府組織所提供的信息對于專家小組、上訴機構及當事方的法律上的意義,這就從側面肯定了非政府組織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地位。同時這也意味著非政府組織在WTO體系中的活動范圍得以拓寬。另外,本案對今后WTO爭端解決機構在處理涉及有非政府組織提供信息的案件也具有垂范作用。
三,評價。
總的來說,非政府組織在WTO體系中的地位有所提高、作用有所增強。正如WTO官方網站上所說的,“WTO自其成立以來的運作歷程生動地表明了世界貿易體制從未像現在這樣備受公眾輿論的關注和審視”。①
然而,WTO各方對非政府組織的介入仍持懷疑態度。因此,非政府組織在WTO中的作用依然有限。有意思的是,持將非政府組織排除在WTO政策制定過程之外的觀點的大多是成員國的政府官員(而非專家或學者)。他們認為非政府組織的加入只會扭曲而不是改善WTO的決策機制。綜合起來,現在反對者持有以下幾種意見,下面我來一一評述:
第一,擔心非政府組織代表的是特殊集團的利益。即認為當一個政策決定機構允許游說集團介入后,將存在著某一特殊的利益集團施加不平衡影響的可能性。有一些分析家認為,代表特定利益集團的非政府組織的加入會減緩決議制定的進程進而導致工作效率的降低。②還有一些貿易專家認為許多非政府組織不贊成貿易自由化,因而擔心它們的加入會阻撓貿易自由化的發展。
實際上這種擔心是多余的。由于代表商業實體(通常是一些貿易保護主義者)利益的代表在WTO中已經存在。因此,納入非政府組織的代表會產生各種利益集團相互監督、相互牽制的效果。從而抵消WTO中現存利益集團的影響,進而只會是降低而不是增加有特殊利益集團操縱的政策的產生的可能性。
第二,擔心非政府組織的加入會影響WTO作為一個多邊政府機構的性質。這種觀點認為WTO作為一個調整政府間關系的機構,只應保證成員國政府在貿易政策的制定中起主導作用。而非政府組織代表的是一個或數個成員國國內公民的利益。這些公民的利益和他們所在國家的利益如何在WTO體系內得以調和將是一個很大的難題。因此,非政府組織的加入會沖擊國家在WTO中的地位,會使WTO中國家之間的關系變得更為復雜。③
然而,非政府組織在本質上就具有跨國性的特征,它也有獨立參加某些國際事務的能力,這一點早已在聯合國體系中得以確認。給予非政府組織在WTO中發言和觀摩爭端解決程序的機會,并不排除各成員國依然可以閉門議事。由于全球化的影響,一些涉及政治的經濟問題愈發需要在國際層面上得以解決。因此,WTO不需要以一個純粹的處理國與國之間關系的機構的形式存在。可以預見,非政府組織的加入能夠強化WTO作為一個國際貿易規則的制定者和監督者的地位。
第三,認為非政府組織不具代表性。此觀點認為很難確定非政府組織究竟代表的是哪些人或是多少人的利益。這樣就引起了一系列的問題,如怎樣來保證非政府組織提供的信息的準確性?非政府組織應采用何種方式來保證它們的代表性和它們對其代表所負的責任?
我認為,非政府組織的代表性問題在WTO對其開放后將更易于解決。所以,不應過多地考慮這個問題。相應的,在國際領域內,對非政府組織地位的重視程度應取決于該組織過去在增進其所參與的國際機構和其所代表的公眾之間的聯系所作的貢獻。
第四,還有一些人提出了非政府組織參與WTO的可操作性問題,即擔心控制非政府組織在世界貿易體制內的活動的難度過大。另外有一些觀察家認為非政府組織在WTO會議上的出現會使一些成員國由于擔心受其國內的指責而不愿暴露其真實的想法。這樣反而有違吸納非政府組織加入WTO以增加透明度這一做法的初衷了。①
有關非政府組織在WTO中活動的具體操作的確還存在著問題。目前WTO可以參照其他國際性經濟組織的做法,如世界銀行早已建立起一套允許非政府組織參加它的會議和決策過程的程序。同樣的,經合發展組織(OECD)近年來也拓展了與非政府組織接觸的領域和范圍。總之,要讓非政府組織高效、更好的參與WTO的有關活動,實際中要克服的困難是有很多的,但過多地擔心確實是不必要的。
談到這里,我們有必要回顧一下歷史。眾所周知,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在美國西雅圖召開的WTO第三次部長級會議由于會場外眾多民眾的示威游行而草草結束,預先擬發動的新一輪多邊談判也淹沒在一片反全球化的口號聲中。②
盡管西雅圖會議以失敗告終,盡管其失敗的原因有很多,但它給人們最大的警示就是:向WTO發出了其貿易政策制定過程和爭端解決程序應更具透明度的訊號。WTO處于正在浮現的全球經濟治理結構的核心,世界貿易體制的規則和程序正日益被視為協調好全球范圍內經濟相互依賴性的關鍵因素。因此,我們可以肯定的說,WTO無論如何也不能再處于一種“幕后運作”的狀態了。
其實早在戰后醞釀成立“國際貿易組織”(ITO)時,創立者們已經清楚的預見到了非政府組織將扮演的重要角色。后來,GATT的第一任行政首長,EricWyndhamWhite先生,提出了一項非政府組織議程。他建議ITO:1,起草一份給與磋商地位的非政府組織的名單;2,邀請非政府組織觀察員出席ITO大會并允許他們提出議案和自由發言;3,就ITO活動領域內的問題向非政府組織提出咨詢;4,任命一個由非政府組織代表組成的顧問委員會。③這一方案可以看出ITO的創始者們對非政府組織作用的充分認識。只可惜ITO由于種種原因未能如愿成立,而以臨時協議的形式出現的各方妥協的產物——GATT對這一問題沒有充分重視,從而失去了與非政府組織握手的良機。
與此同時,其他國際性組織卻在與非政府組織的關系上走在了GATT的前面。最典型的當屬聯合國。1945年的《聯合國》第71條規定了聯合國處理與非政府組織關系的原則,即經社理事會(ECOSOC)可以就與非政府組織有關并屬于經社理事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征詢非政府組織的意見。根據這一原則,經社理事會通過了第1296號決議及其附件——“理事會與非政府組織之咨詢辦法”,具體規定了非政府組織享有咨商地位的條件與程序,并為處理和協商與非政府組織的關系成立了專門的輔助機關——非政府組織委員會。④
取得聯合國經社理事會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組織按其活動性質與范圍,以及經社理事會或其輔助機關對其所能提供協助的預期程度而分為以下三種類型:1,一般咨商地位;2,特別咨商地位;3,列入名冊。上述三種咨商地位不同的非政府組織參與咨商活動的范圍與能力不同:這三類組織都可以參與經社理事會召集的國際會議的咨商活動;都可以向所出席的會議書面陳述意見;但都無表決權,原則上也都不參與聯合國其他主要機構的工作;第一、二類組織可以派出全權代表,作為觀察員參與經社理事會及其下屬機構的公開會議。但只有第一類組織可對經社理事會及其輔助機關的議程提出建議,并在會上發言。
WTO可以參照以上國際組織的做法,提出一套非政府組織參與其制定貿易政策和爭端解決機制的程序,以便具體操作。從而加強同市民社會的聯系,提高WTO活動為公眾所認知的程度,以更切實的貫徹WTO的宗旨和原則。
四,反思非政府組織對我國入世的啟迪和意義。
中國領域內具有真正意義上的非政府組織的數量還不多,也就是說,非政府組織的活動在我國還處于一個剛起步的階段。由于我國剛剛加入WTO,民主法治化的進程也正在加快,鼓勵非政府組織在我國的發展對于進入新世紀的中國無疑具有重大意義:
其一,建立和發展各種非政府組織將有利于充分反映我國領域內某些區域或某些行業的公民的利益,從而能夠在國際層面上表達這些利益集團的想法,以減少全球化給我國帶來的負面影響;
其二,非政府組織可以為我國政府制定對外貿易政策和參與多邊談判提供信息和資料,從而奠定相關政策的民意基礎;
其三,非政府組織可以監督我國各級政府的行為,使這些政府行為與WTO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進而避免出現我政府被訴的不利局面;
其四,非政府組織還可以向我國政府提供有關別的成員國違背其WTO各項協議下對我國義務的證明資料,以便于我國政府及時或應訴,從而減少損失或不利影響。
①KarstenNowrot:LegalConsequenceofGlobalization:TheStatusof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underInternationalLaw,IndianaJournalofGlobalLegalStudies,1999(6),P583
②JeffreyL.Dunoff:TheMisguidedDebateoverNGOParticipationattheWTO,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1998(3),P439
③StephanHobb:GlobalChallengestoStatehood:TheIncreasinglyImportantRoleof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IndianaJournalofGlobalLegalStudies,1997(5),P276
④DanielC.Esty: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at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Cooperation,Competition,orExclusion,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1998(1),P135
①引自/index.htm/ngos(01/22/2002)
②同②
③參考/index.htm/ministerials(01/22/2002)
①參考/index.htm/ministerials/doha(01/22/2002)
②詳細內容見/community/ngos(01/22/2002)
③see:UnitedStates-ImportProhibitionofCertainShrimpandShrimpProducts-reportofthePanel(WT/DS58/1,1996.10.14),section7.8,from
④see:UnitedStates-ImportProhibitionofCertainShrimpandShrimpProducts-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58/AB/R1998.10.12),section107,from
①見/community/ngos(01/22/2002)
②P.M.Nichols:Realism,Liberalism,Values,and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1996(4),P862
③見前引JeffreyL.Dunoff:TheMisguidedDebateoverNGOParticipationattheWTO,P437-438
①見前引DanielC.Esty: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at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Cooperation,Competition,orExclusion,P142
②GaryHorlick:TheSpeedbumpatSeattle,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2000(1),P168
人們難免會問:WTO司法機制怎么能做到這點呢?要解破這個謎,先要對它的司法基本特征,作一點解剖與評述。
一、由不叫“法官”的審理員組成審判單位,不叫“法院”而叫“爭端解決機關”(DSB)管理進行的獨特司法制度。
這個其名稱不同于法院體制的司法制度,是GATT經過40余年實踐,歷經經濟貿易與法律的連結、碰撞、排斥、交融而逐步結晶出來的。它具有鮮明獨特的形式或外表,卻是適應經貿特點的司法制度。按GATT第23條規定,如爭端當事雙方,經外交協商解決不了糾紛,“得將問題提交締約方全體。締約方全體應迅速調查向之提出的任何這類事情,并向它認為有關的締約方提出適當建議,或者在適宜時作出裁決(ruling)”。這段條文雖有一定的含糊性,但其中的司法或準司法因素則是顯然的。GATT剛起步時,確有締約方全體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當場拍板,作出裁決的情況。然而,解決貿易糾紛的復雜性,當然不能靠這種簡單辦法處理。于是,締約方全體先是委托一個“工作組”代行這個職權,進而發展成由第三方(排除當事方)常駐GATT代表(具有豐富經貿知識的外交官)以“專家”身份,組成了3一5人的“專家組”(Panel)執行糾紛的解決。專家組提出的“報告”要經GATT理事會通過,始為有效。在歷史上,對外貿易屬一國外事范圍,而這些“專家組”成員作為經貿世界外交官,在傳統上對法律人士持有較深成見,認為法官、律師等頭腦死板簡單,處理不好復雜的經貿事務和糾紛,因此對法律專家進入“專家組”持排斥態度。美國著名GATT/WTO專家R.EHudec在他的著作中對此有詳細的評述。近來又有兩位學者在合寫的論文中,從一個側面對此作了很中肯的評說:在GATT時期的“專家組〔裁決〕報告里,很少能找到引用GATT法方面權威公法學家著作的情況。在很大程度上這來自GATT的外交傳統。現行基本是司法制度的東西卻起步于一種外交性質的”調解“體制。GATT時期的外交官們多年來是反對把”調解“換成法律訴訟的。公法學家的見解不論多么高明,都很少能引起這些‘GATT行家里手們’的重視”。
直到單靠“調解”造成GATT綱紀廢弛,瀕臨解體時,1973-1979年東京回合才被迫扭轉這種局面,重開“法律訴訟”之門,專家組也開始引入法律專家。進而在GATT秘書處設立“法律司”,負責擬定專家組報告。用杰克森教授的話來說,GATT的運轉才從“權力型”(power-oriented)轉入“規則型”(rule-oriented)的軌道上來。
WTO繼承了這個傳統,并如虎添翼,設置了兩級審理制,在專家組之上加了一個“上訴機關”作終審。這個常設的上訴機關不設“法官”,只有任期為四年、具有經貿與法律知識的權威人士,稱為“成員”(member)。其權限卻只限審理“專家組報告中的法律問題及專家組所作的法律解釋”(《解決爭端諒解》(簡稱DSU)的第17條)。上訴機關這種鮮明的司法色彩,給WTO爭端解決制度穿上了“司法機關”的外衣。現在人們只要打開WTO專家組的,尤其上訴機關的案件“〔裁決〕報告”,撲面而來的是強烈的法院判決的氣息與風格。不論在WTO條文的解釋、演繹、推理和邏輯結構上,還是在大量引用國際法各種“淵源”(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案例和國際公法學家的著作)詮釋條文含義方面,全都是一派典型的司法風光。難怪朱欖葉教授在他的新作《世界貿易組織國際貿易糾紛案例評析》中驚嘆說,“當我讀到一個報告時,不禁為專家組與上訴委員會那邏輯嚴密、精辟的分析所折服”。在一個個與一般法院判決并無二致的WTO案例報告面前,不知原先堅持認為WTO專家組/上訴機構判案“不是司法性體制”的學者,又作何感想。
GATT/WTO體制是從歷史發展中形成的,由經貿乃至財會(當案性需要時)方面的專家和法律專家聯合組成“專家組”,與普通法系各國“陪審團”制度可以說有不謀而合之處。
二、司法獨立的新嘗試
《建立WTO協定》第4條“WTO的機構”第3款規定:“總理事會應隨時開會,以履行《解決爭端諒解》規定的‘解決爭端機關’的職責。‘解決爭端機關’要設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它認為履行此職責所需的程序規則。”《解決爭端諒解》第2條第1款規定:特設立“解決爭端機關”(DSB)以執行本〔諒解〕規則與程序……據此,DSB有權設立專家組,通過專家組和上訴機關的報告,保持對裁決與建議的監察與執行,批準各涵蓋協議規定的中止減讓及其他義務“。
從這些規定中可以明顯看出,解決爭端機關(DSB)的組成人員,雖與總理事會相同,但它的職責在自設主席的主持下,幾乎完全獨立于作為行政機關的總理事會,決非總理事會的下屬機構。WTO秘書處出版物中的圖表也是把DSB與總理事會平行排列的。
DSB的職責限于組織與監督工作方面,司法裁決的全權幾乎都獨立地掌握在專家組與上訴機關手里。從這個意義上說,司法獨立的味道更是濃厚。
三、WTO司法體制的一大突破:自動管轄權(Auto-jurisdiction,也可譯為“自動審理權”)
傳統的國際司法制度有個重大“缺陷”;不經當事國同意,審判單位就無權審理。從1920-1930年國際聯盟時期的國際常設法院到二戰后成立的聯合國設在荷蘭海牙的國際法院,其組織章程(《規約》)中都有這條制約國際法院管轄權(jurisdiction)的規定,成了這類法院執法中的嚴重阻礙。但它卻很有理論根據:“不得強迫任何國家違反本身意志來進行訴訟”。因為是最高權力,必須由當事的國家(不論作原告還是被告)都同意打某場官司,國際法院才能審。GATT解決爭端的專家組斷案,基本上也是沿襲這個體例。從設立專家組,專家組組成人員與職權,到適用法律等,均要經過爭端當事方協商達成一致。專家組報告一般要經過GATT理事會以“共識”(consensus)方式通過。這就是說,爭端當事方有否決權,只要一方(一般應為敗訴方)堅持反對,專家組裁決就不能生效。然而,GATT專家組又為什么能裁決那么多的案件,甚至其中有些是有重大影響的著名案例呢?據曾親臨其事的GATT/WTO專家R.E.Hudec教授說,“盡管有這種否決權,但曾形成一種強烈的傳統,爭訟雙方不得阻止反對自己的訴訟……敗訴方可以唉聲嘆氣,可以抱怨,但不得阻止對已不利的裁決的通過”。當然,靠這種不成文的慣例或“傳統”,終歸是不能持久的。一旦敗訴方覺得有損本國重大利益,否決之刃就會出鞘。1991和1994年,美國兩度否決了兩個“金槍魚案”專家組裁決報告,阻撓理事會通過,就是個例子。
對這個具有一定致命性的管轄權關卡,WTO取得了跨越歷史性的突破。它采取了自動(或叫“準自動”)管轄的制度:對設不設專家組,專家組成上訴機關的裁決報告經DSB批準這兩個關口,一律在DSB會議上采取“反向共識”法自動通過。用DSU規則的話來說,“除非在DSB會議上以”共識“(consensus)方式決定”不設專家組或不通過裁決報告。這就是說,只要當事一方(一般應為勝訴方)不在DSB會議上正式反對“不設專家組”或“不通過〔裁決報告〕”,專家組就自動設立,裁決報告自動獲得通過。對此,我在《世貿組織(WTO)的法律制度》一書(第464-468頁)已有詳細評述。
一般認為,WTO司法制度中在管轄權問題上的突破,是對現代國際法的一個重大發展。
四、WTO司法制度的管轄范圍有較嚴格的限制:只審貿易爭端的案件,適用法律一般限制在WTO“各涵蓋協議”范圍內。
“各涵蓋協議”(coveredagreement)指DSU附件1所列協議。包括《建立WTO協定》及其附件(附件1A:多邊貨物貿易協定,IB服務貿易總協定,IC知識產權協定;附件2解決爭端諒解(DSU)),一般稱作“WTO法”。
一般說來,專家貿易官司這點比較容易理解,而將適用法律限制在WTO法,則爭論較多。
1.廣義論
有些學者認為,WTO司法可適用的法律,可類推適用《國際法院規約》關于國際法淵源的第38條第1款。該款規定:
“法院的職能是依照國際法裁決對立提出的各種爭端,應適用:
a.一般或特殊的國際條約所確定的規則,凡其為爭端國明確承認者;
b.國際習慣,凡作為慣例已證明被接受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則,凡其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d.在遵守第59條的條件下,司法判例和各國水平最高的公法學家的學說,作為確認法律規則的輔助手段。“
這些學者認為WTO“各涵蓋協議”屬于(a)項中“特殊國的條約”,是WTO解決爭端要適用的“基本的法律淵源”,一切法律分析的起點。“但是這些條文也只是‘首先’要適用的,并未列舉完WTO解決爭端中潛在有關法律的淵源,而〔《規約》〕第38條第1款的所有規定,正是潛在的法律淵源。”
2.狹義論
另一些學者則不同意這種說法。他們引用了DSU第3條和第7條。這兩條的有關規定是:
“WTO解決爭端制度是為這個多邊貿易體制提供保障和可預見性的中心環節。各成員方認識到,它可用來保持成員方在各涵蓋協議中心權利與義務,并用按國際公法對解釋〔條約〕的習慣規則來闡明這些協議中的現有規則。DSB的各項建議與裁決不得增加或減少各涵蓋協議規定的權利與義務。”(第3條“總則”第2款)
1.…專家組有下列職權:“按照(爭端當事方引用的涵蓋協議名稱)中的有關規定,審理(當事方的名字)在…文書中向BSD提出的事項,并做出有助于DSB按該協議中提出建議或作裁決的規定的裁定。”
2.專家組應指明任何涵蓋協議或爭端當事方引用的協議的有關規定。“(第7條)
從以上條文中看持此主張者,似乎是有充分根據的,因為WTO司法機制與一般具有綜合執法職能的一般法院(如海牙的國際法院),畢竟不同。“如果DSB能適用來自其他國際法的權利與義務,這些〔條文〕的文字豈不荒唐!”他們還列舉了1998年的“歐共體影響禽產品進口措施案”的例子。在該案中,上訴機關認為:WTO成員之間達成的雙邊“油料籽協議”構不成WTO法,專家組不能適用,但可作為解釋WTO法的輔助手段。同年的“阿根廷影響鞋、紡織品、服飾及其他物品進口措施案”中,上訴機關也認為:阿根廷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之間的協議不能修改其WTO義務,是不可直接適用的法律。當然,各涵蓋協議條款中明文提到的非WTO法的條約或國際協議,如“知識產權協定”(TRIPS)中多次明文提到的《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1961)》等,DSU第3條第2款明文提到的“國際公法對解釋的習慣規則”(指1969年《維也納條約公法》第31,32條),自然是可以直接適用的。
持此主張者的論據是十分充足的,DSU條款有“DSB(包括專家組與上訴機關)的各項建議與裁決不得增加或減少各涵蓋協議規定的權利與義務”的嚴格界定。但是,是否由此可得出結論說,WTO司法機制是一個只限于適用WTO法的自成一統的“封閉型體制”(closedsystem)呢?這是值得討論的。
3.WTO上訴機關的“兼容并蓄”。
WTO上訴機關在實際司法實踐中,似乎兼容并蓄,汲取了上述兩者的優點而避免了各自的缺點。在上訴機關走馬上任裁決的第一個案件-“美國汽油標準”案里,討論如何“按國際公法解釋習慣規則”時,開宗明義說了一句話:不能把WTO法“與國際公法隔離開來(clinicalisolation)理解”。這句看似很普通的話,卻道出堪稱為“至理名言”的警句。WTO法原本就是國際公法的一個組成部分,或者說一個部門;它與國際法既有共性,也有它自身作為國際經濟貿易法的個性。我在“WTO與國際法”論文就曾指出,由于“WTO條約群規定的是國際法規則”,“缺乏必要的國際法和一般法律的基本知識”是無法準確理解的。
正是這個不能把WTO法與一般國際法割裂開的指導思想,使WTO上訴機關為WTO法引來了一泓清泉,使一般國際法這個內容富有的“水庫”中的水源能汩汩不斷地流入到WTO法之中,成為解釋,理解,發展WTO法用之不竭的“法律淵源”。那么,上訴機關怎樣架起溝通一般國際法中的非WTO法與WTO法之間的橋梁呢?這座橋的設計是從“國際公法對解釋的習慣規則”悟出的。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于“條約的解釋”的第31條規定說:
“1.條約應按照該條文用語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義,參照該條約的目的與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釋。”
“3.應與上下文一并考慮的尚有…(c)適用于當事方之間關系的任何有關的國際法規則”。
先撇開第31條中整個“習慣規則”(我將有另文專門討論)不說,這個第3(c)款中關于適用于當事方“國際法規則”不恰是聯結WTO法與一般國際法的一條通途嗎?這里的“國際法規則”是個有十分廣泛含義的概念,按《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表述的淵源即: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判例以及公法學家的著作,都是“國際法規則”的法定組成部分。
這就表明,WTO上訴機關為專家組和它自己在判案中可適用的法律,界定為兩個層次:第一層,可直接適用的法律是WTO法(“各涵蓋協議”的條款等);第二個層次,按作解釋的習慣規則,即以《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規定的四個項目(條約、習慣法、一般法律原則、公法學說和判例)為淵源的國際法,作為司法解釋的資料。對這第二個層次,現已有專門術語“interpretativesources”(解釋用的淵源)。
4.解釋用的淵源
在WTO專家組和上訴機關裁決報告里,人們到處都可看到解釋用的淵源的廣泛應用。例如在1998年“海龜案”的上訴機關報告里,這種“淵源”簡直輔天蓋地,構成了一道亮麗的司法解釋風景線。在該案中,原告(印度、泰國等)認為“可用竭的天然資源”指礦產品等有限資源,而不包括可再生的生物資源。上訴機關在反駁這種論點時,使用起“解釋用的淵源”來,可設渾身解數。首先,它引用了聯合國國際法院1971年在“對納米比亞(法律后果)的咨詢意見”中的一句被尊為“習慣國際法規則”的話:“條約中所含的概念‘在定義上,是演變的’”(bydefinition,erolutionary),指出“第20條(g)項這個普通用詞”天然資源“的內容或所指,不是‘靜止’的,其定義是不斷演變的。因此應當指出:現代國際公約和宣言中常提到的天然資源包括了活的和死的資源。”并接著引用了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6條關于“專屬經濟區”規定中“沿岸國在專屬經濟區內(a)對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有探查、看護與處理天然資源(不管是活的還是死的)的權利。”進而,它又引證了一批國際環保條約和案例,諸如現有14個國家為其成員國的《瀕危野生物種的國際貿易公約》(CITES),其附件1中就把七種海龜列為瀕危物種和可用竭的資源。案例則從GATT時期1983年的“美國禁止加拿大金槍魚及其產品進口”案,互1996年WTO上訴機關第一個判例“美國石油標準案等一系列案件這些判例都持第20條(g)項中的”可用竭天然資源“包括活的物種。尤其應指出的是,在討論該第20第的”引言“部分時,上訴機關指出:”第20條的引言實際上是善意原則(principleofgoodfaitn)的一種表述。而這個原則兼屬各國控制行使的一般法律原則和一般國際法原則。并進一步引用著名國際法學者鄭斌教授的名著《國際性法院與法庭所適用的一般法律原則》的話,指出“凡所行使的權利‘侵犯了條約本身一個成員的條約義務領域時,就必須采取誠信(bonafide)態度,即合理地行使’(單引號內的鄭斌書中的話)。一個成員濫用其條約權利,導致破壞條約其他成員方的條約權利時,這種行為就違反了該成員方的條約義務”。充分適用這些“解釋性的淵源”,使得整個裁決報告論證推理十分嚴謹,而且富有創意,生動活潑,具有極強的說服力。
五、WTO司法機制的“缺陷”
WTO司法機制中有兩個人皆共知的“缺陷”。所以把缺陷打上引號,是考慮到當年制定DSU時可能是有意作為獨有特征而不認作缺陷的條款。
第一個缺陷是審案過程是保密的(DSU第14條),不公開不透明的。這與一般應公開進行,以利公眾監督的原則不同。所以規定保密,目的似乎很簡單,鼓勵“私了”-即在任何時候都給予當事方經過協商或調解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這個精神貫穿于DSU整個條款之中。
相對其他產業而言,中國制造業是發展較快、國際競爭力較強的產業門類,也是加入WTO后受益可能性較大的部門。中國制造業得以快速發展、產業競爭力明顯提升的基本經驗有二:一是較早和較大程度的對外開放。中國多年來一直是吸引外資最多的發展中國家,外商直接投資中超過70%的份額投入到了制造業領域。對外商開放投資和市場,與外商在合作中學習,在競爭中提高,中國制造業總體上不僅沒有萎縮,反而使產業規模、水平和競爭力不斷擴張、提升和增強,許多制成品產銷量位居世界前茅,工業制成品占出口總額的比例達到90%。二是較大范圍和較深層次的市場化改革。改革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放松市場準入限制,鼓勵和促進公平和有效的市場競爭,煥發了企業的活力,尤其是民營經濟的崛起與發展,在許多行業形成了多種所有制在競爭中相互促進、共同發展的格局。純粹的國有企業占制造業產出的比例已從1980年的76%,下降到了目前的不足30%。體制改革帶來的“內生增長效應”在制造業領域得到很大程度地體現。
中國制造業的比較優勢是明顯的(盡管在不同產業的表現有所不同甚至有較大差異),并處在較大程度的動態轉換中。這種比較優勢不僅體現在數量龐大、供給源源不斷的低成本勞動力等要素方面,而且更多地體現于不斷向高加工度方向升級的大規模加工組裝業優勢,以及產業發展必不可少的巨大的國內市場規模和潛力等方面。這些比較優勢在很大程度上已經形成了中國獨特的國際競爭優勢,在國際分工中已經并將繼續爭取到比較有利的地位。如果說,中國制造業的發展主要得益于對外開放和市場化改革,那么加入WTO后,在更加開放和市場化的環境中,中國制造業比較優勢將更為充分和有效地顯現出來,并將在積極、主動地參與經濟全球化過程中獲得更大利益。
當然,在制造業領域內,不同產業的成熟度、開放度和比較優勢存在較大差異,加入WTO對這些產業的影響是不均衡的。通常認為,決定和影響產業國際競爭力的因素主要有兩個:一是依托于資源稟賦和要素成本的比較優勢(比較優勢有靜態和動態之分。靜態比較優勢強調的是在靜態條件下(即國內土地、其它自然資源、勞動力、資本等生產要素供給基本不變),一國若集中生產并出口本國要素最密集的產品,而進口本國相對更為稀缺的要素生產的產品,就可獲得最大利益。動態比較優勢則強調在一個動態的時間序列中,一國要素總量、質量和結構的變化引起本國供給結構、貿易結構和消費結構的變化。由于政府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變要素總量、質量和結構變化范圍、方式和程度,因此,動態比較優勢理論和戰略貿易理論實際上也成為政府干預本國產業發展的基本依據之一。)(comparativeadvantages),它具有長期性和基礎性特征,決定產業國際分工、國際貿易和跨國投資的長期趨勢和基本格局;二是依托于競爭戰略和制度條件的競爭優勢(competitiveadvantages),它具有明顯的戰略性和選擇性。中國正處于經濟體制、工業化進程、供給與需求結構等因素劇烈變動的重要時期,影響中國產業競爭力特別是動態比較優勢和競爭優勢的因素十分復雜和易變的。從加入WTO這個大背景來看,產業國際化和全球化趨勢、市場化程度、對外開放程度、產業成熟度、國內需求潛力和動態比較優勢等因素,對于產業發展前景和競爭優勢的影響將更為直接和明顯。
國內近期有關加入WTO對各工業部門影響程度的研究成果或多或少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體現在:其一,沒有形成相對統一的評估方法,以致于很難在各工業部門之間尋找可比性;其二,短期分析多,長期分析少,對于一些工業部門而言,如汽車制造業,短期內沖擊可能較大,但是從長期發展趨勢來看,產業發展前景并不悲觀;其三,基于以上方法論的政策建議往往是過分側重具體策略,而缺乏總體戰略上的把握。因此,我們試圖建立一個加入WTO背景下中國產業發展前景的評估方法,以此全面評價加入WTO對各制造業部門的近期和中長期的影響。其要點包括:一是尋求構建一個普遍適用于工業部門的、統一的WTO背景下產業發展前景的評估方法,使得所有工業部門能夠放在同一個坐標系上進行橫向對比;二是將短期對策研究與長期趨勢研究有機結合起來,放寬研究視野,以求準確把握加入WTO后各制造業部門的長期發展方向;三是通過對WTO背景下產業發展前景的評估,廓清今后一個時期政府政策調整的方向和基本思路。
二、加入WTO后中國制造業發展前景的評估方法與指標選擇
我們提出的加入WTO背景下產業發展前景評估方法的基本思路是:通過對如下6項指標的綜合考察,對各制造業部門在加入WTO后的短期和中長期內所受影響(積極的和消極的)以及產業發展前景做出總體判斷。這6項指標是:
一是全球化(或國際化)特性。所謂全球化(或國際化)特性,是指從全球范圍來看,某一特定產業的研發、制造、采購、營銷服務、投資、貿易和融資等經營活動是否具有全球化或國際化發展的趨勢,而這種全球化或國際化趨勢很大程度上又是由國際大型跨國公司的對外直接投資活動所決定的。從加入WTO的角度看,我們可以大致給出這樣一個判斷,即越是全球化或國際化特征明顯的產業,其受加入WTO影響的可能性就越大,受影響的程度取決于國內產業參與全球化的程度。這主要是因為:越是全球化特征明顯的產業,由于其產業鏈的配置范圍和方式與外部經濟活動的聯系越緊密,而加入WTO無疑將改變國內外同一產業的聯系方式和深度,因此,國內產業受外部影響的可能性就明顯加大。對于那些國際化特征不明顯或者說本地化特征突出的產業,由于其與外部經濟活動的聯系并不緊密,加入WT0后對其影響也就不會很明顯。比如,我們可以肯定地說,從世界范圍來說,化學工業的全球化特征顯然高于建材業和木材加工業,加入WTO對于中國化學工業的影響(我們這里講的主要是直接影響,包括關稅減讓、非關稅措施取消、市場準入、投資自由化和便利化、知識產權保護等與WTO規則直接相關的影響。)就可能大于建材業和木材加工業。對于全球化特征明顯的產業,我們還要具體分析全球化的特征是體現在投資領域,還是體現在產品和服務的貿易,或者是兼而有之。
二是市場化程度。所謂產業的市場化程度是指某一產業的資源配置過程和機制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市場力量而不是非市場力量如行政性管制來決定的。主要考慮因素有:(1)市場準入:即生產要素在進入和退出某一產業領域過程是否是自由和通暢的,是否存在資本和技術門檻之外的行政性進入與退出限制;(2)價格管制程度:產品和要素的價格形成是市場定價還是政府定價;(3)所有制結構:從企業所有制形態上看,某一產業領域是以國有經濟為主還是非國有經濟為主,或者多種所有制并存;(4)市場統一性:是全國統一的市場還是地方或部門條塊分割的市場。從加入WTO角度看,我們不難得出基本判斷,即越是市場化程度高的產業,其受加入WTO沖擊的程度越小,反之則越大。
三是對外開放程度。它主要考察國內某一特定產業在多大程度上處于貿易與投資自由化狀態,而不是處于政府的貿易和投資保護之下。主要考慮因素是:(
1)關稅和非關稅措施的實際保護程度,以及加入WTO后調整的幅度;(2)外商直接投資(FDI)的規模與結構。通常情況下,越是對外開放程度高的產業,加入WTO后受到的沖擊也就越弱。相反,那些長期處于政府貿易和投資保護下的行業,盡管國內產品在市場占有率上長期居于主導地位,但加入WTO后可能受到較大沖擊。
四是產業成熟度。它主要考察國內某一特定產業的“發育”程度。主要考慮因素是:(1)國內生產能力及市場供需狀況;(2)主導技術的成熟狀況;(3)規模經濟性;(4)出口規模和地域;(5)對外投資的規模與地域;(6)價格競爭力;(7)國內產業在國際分工中的地位(產品附加值高低及技術含量)以及行業內大企業在國際上的地位。通常情況下,國內市場供過于求、主導技術成熟度高、規模經濟性明顯、出口規模較大、對外投資多、價格競爭力強、國際分工中處于高端、業內大企業國際地位高的產業,其成熟度較高,因而受WTO的沖擊也就較弱。
五是國內需求增長潛力。主要考察國內某特定產業潛在的、可持續的市場增長空間和能力。主要考慮因素有:(1)潛在的需求規模以及市場結構;(2)需求增長的速度和可持久性;(3)相關產業增長狀況特征(如上下游產業供求和成本變化);(4)國內宏觀經濟走勢及居民收入增長情況。國內需求增長潛力是判斷一個產業中長期發展和壯大空間的重要指標。相對于國內市場需求增長潛力有限的產業而言,國內市場需求增長潛力大的產業,受WTO沖擊的可能性相應降低。對于加入WTO后短期內受到較大沖擊的行業(如汽車產業),由于存在較大的國內需求潛力,從中長期來看國內該產業仍有很大的發展空間。
六是動態比較優勢。主要考慮國內某一制造業部門在生產要素總量、質量和結構發生變化(包括政府政策)的前提下,參與國際分工和競爭并取得長期競爭優勢的潛在能力。我們既關注靜態比較優勢,更關注動態比較優勢,前者強調要素稟賦結構,而后者強調產業升級、學習積累和比較優勢的培育。所謂動態比較優勢(Redding,1999)是指某個產業的發展雖然現階段并不符合本國的比較優勢,但該產業成長到一定規模時,反而符合未來的比較優勢。通常認為,我國大多數產業最大的比較優勢是擁有低廉但素質高的勞動力,因此勞動密集型產品可以憑借成本價格優勢取得比較優勢,而資本密集和技術密集型產業則處于比較競爭弱勢。但近年來,伴隨著外資的大規模進入和技術進步步伐加快,我國一些資本密集型和技術密集型產業(如電子信息產業)的加工組裝環節生產能力和制造水平大大提高,國際競爭力顯著增強。因此,既要從靜態的比較優勢出發來判斷近期內主要工業部門所受影響,更要從動態比較優勢出發來判斷中長期相關工業部門所受的影響。
下面將依據上述6項指標給出加入WTO對主要制造業部門影響程度的定性判斷。在這6項指標當中,全球化程度、市場化程度、對外開放程度主要影響各部門的現實競爭力,它更多地體現在近期影響上,而產業成熟度、國內需求潛力、動態比較優勢則主要用于分析中長期的發展前景和潛在競爭力。
三、加入WTO對主要制造業部門的影響與這些部門發展前景的評價分析
(一)評價方法
1.在制造業的部門分類上,采用了國家統計局標準分類的一級行業目錄,并根據分析需要對一些制造業部門進行了歸總和分列,如將食品加工業和食品制造業歸總為一個門類,即食品加工及制造業;將紡織品、服裝和其它纖維制成品歸總為紡織服裝業一個門類;將電子計算機制造和通信設備制造從電子及通信產品制造業中分列出來;將電子及通信設備制造業中的日用電子器具制造和電氣機械及器材制造業中的日用電器制造歸并為一個部門,即家用電器(電子)制造;將汽車制造和摩托車制造從交通運輸設備制造業中分列出來。
2.以“+”、“-”和“0”來表示各制造部門在6項指標下的性質,分別表示“有一定積極影響”、“有一定消極影響”和“沒有明顯影響”。以“+”“-”號的數量多少來表示影響程度,其中,“++”表示“有較大積極影響”,“--”表示“有較大消極影響”。
3.對每一個制造業部門都從其全球化程度、市場化程度、對外開放程度、產業成熟度、國內需求潛力、比較優勢等6項指標進行定性判斷。在此基礎上,給出該制造業部門在中國加入WTO后所受影響的基本判斷。由于各制造業部門又包含若干子行業(二級子目),而這些子行業對于加入WTO的感受程度存在一定差異性,因此,在給出該部門總體判斷之后,必要時還對各子行業給出差別判斷。
(二)評價分析
根據以上考慮因素與評價方法,可以對加入WTO后主要制造業部門所受影響性質和程度,以及中長期產業發展前景進行綜合判斷,其結果見表1。
(三)對表1的幾點說明:
第一,我們對各制造業部門在6大指標項下的基本判斷采用的是專家評判法(即德爾菲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主觀性。
世貿組織是政府間為降低關稅,減少貿易壁壘而締結的有關關稅、貿易政策的多邊國際貿易組織,它通過各項協定和規則來影響世界貿易,來削減各締約方關稅、抑制非關稅壁壘,為各方公平競爭提供保障,促進國際貿易的規范化,以達到提高各方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持續增長;擴大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以及發展產品生產和交換的目的。
目前,世貿組織已對全球1萬多個品牌的商品進行關稅界定,關稅減讓幅度由過去的幾倍發展到當今的4%,90%的世界商品貿易需要由世貿組織來決定。它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則:以市場經濟為基礎,自由競爭為基本原則;非歧視性原則;互惠原則,即利益或特權的相互或相應減讓;關稅保護和減讓原則;公平貿易原則;一般禁止數量限制原則;統一性和透明度原則;例外原則。
二、我國煙草業現狀分析
回顧歷史,我國煙草業經過幾十年發展和壯大,自身建設、資本積累、市場營銷、產品開發、科學管理等方面雖然較過去取得了很大進步。但是,與國際煙草業相比還存在很大差距,行業內部并未形成一套與市場經濟相協調的科學機制,一些計劃經濟時代下形成的舊的管理模式仍然束縛著我國煙草業的發展,全國大而全、小而全的企業比比皆是,全國煙草業基本處于一種高消耗、低效益、生產低水平的管理狀態。
煙草來的發展存在很多問題,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煙草企業小、散、低、亂,競爭力差。目前全國的卷煙廠和公司大多數企業是按行政區劃設置,獨立核算、各自為政,雖然全國擁有眾多的工商企業,但卻并未形成規模經濟,不具備駕馭市場的競爭能力。生產小煙的企業幾乎每個省份都有,并且都不上檔次、上規模,多數是靠超產、瞞產、低價競銷和當地財政返還為生。所以也導致了當前超計劃卷煙充斥市場,正規計劃卷煙庫存增加,卷煙經營秩序混亂的局面。(2)煙草行業競爭意識不強。由于煙草行業屬國家保護壟斷性的特殊行業,在改革中,煙草業受市場風險約束少,也便養成了行業內部缺乏競爭意識、市場觀念的情況。產品沒有競爭力,良莠不齊。對此有些地方卻還嫌國家保護不夠,甚至曲解《煙草專賣法》變國家專賣為地方專賣,搞地方封鎖,條塊分割、割裂市場、封閉市場,使產品價值無法在市場中真正體現。還有的基層單位在國家專賣的庇護下仍留戀于計劃經濟時代下的舊的思維、管理模式,坐商、官商作風嚴重,在市場經濟中卻不問市場,以為生產出的產品越多,就越能獲得利潤,這些思想顯然是于當前市場經濟背道而馳的。(3)國內地方保護盛行,縱容了不正當競爭。(4)行業基礎工業相當薄弱,行業內無序競爭愈演愈烈。
在我國煙草業存在問題的同時,國際煙草朝著規模化、國際化、多元化和效益化方向發展。由于管理機制科學合理,一些煙草巨頭有效地避免了出資者不到位和權力過于集中所造成的弊端,使產品朝著混合型、健康型、療效型發展。
三、世貿對我國煙草業的主要影響在中國加入世貿之后,隨著關稅的降低,產品競爭將沒有國界,將更加自由和公平,國外一些質優價廉的卷煙將大量擠占中國市場,對國煙造成極大沖擊,國煙與世界煙草巨頭相抗衡無異于以卵擊石,也難怪一些經濟學家吶喊國煙必須要強筋健骨。
在加入世貿具體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國內煙草企業減少。面對國際煙草的強大攻勢,國內那些低水平運作、高消耗、低效益不具備規模經濟的企業將因失去地方保護而舉步維艱。(2)我國民族品牌市場占有額逐步縮減。入世后,國外一些管理科學的煙草巨頭向我國進行擴張。這使國煙品牌在世界煙草市場上的發展受到影響,因為世界煙草競爭的主流是混合型卷煙,而我國是以烤煙為主。(3)國煙資源、人才將部分外流。由于國內煙草資源比較廉價,卷煙深加工不夠,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不高,在入世后,國外煙草集團采取各種手段來籠絡國內廉價的資源,面對國外暴利的誘惑,國內一些人才也開始成為其籠絡的對象,在中國開辦工廠也會成為現實,充分利用中國資源,以減少其生產成本、搶占中國市場。
四、面對現實,采取對策
面對國外強大攻勢,我國要利用世貿組織規則中規定的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政策,根據國家局提出的一要規范、二要改革、三要創新思路,迅速提高國煙的競爭實力,組建大型煙草集團,縮減與國際煙草的差距,順應國際潮流。
在具體措施方面主要考慮以下幾點:(1)重組企業,形成合力。要組建大型專業化協作集團,結合中國煙草實際情況,以市場為導向,以資本為紐帶確保出資人到位,對現有國煙進行戰略性調整,在原有國家扶強的十個企業基礎上,將這些大的煙草企業,組建成大集團、大公司,對中型企業要實施轉產或并購,組建一批小而精、小而全的專為大企業協作、配套、服務的專業化協作集團。(2)樹立市場觀念、國際化觀念。我們要進一步深化市場經濟,在全國內應首先成立大市場,打破所有的束縛,對國煙的產品、企業先進行一番競爭,優勝劣汰,篩選出國煙的“脊梁”,為組建大集團和入世做好鋪墊,做好這一步全國煙草企業都要徹底掃除計劃經濟時代的一些舊的思維、管理模式,樹立市場觀念增強競爭意識。(3)增加科研投入,搞好拳頭產品,實施“產、學、研”三結合戰略,加大對混合型卷煙、療效型卷煙、低焦油卷煙的開發研制。(4)完善體制,做好管理工作。改革財稅體制,在根本上拆除地方保護的藩籬;改革卷煙價格體制,減輕出資人風險;改革經營管理體制,提高整個行業的經濟運行質量;改革人事用工分配制度,創造提倡人才的氛圍。
【關鍵詞】透明度原則;信息公開;可預見性
引言
在強調國家、國際合作以及全球一體化的當今世界,各國承擔著越來越多的國際義務,它們通常規定在各項被普遍接受的國際文件中。隨著這些國際文件的大量、持續增加,對有關義務的透明度要求也越來越高。有學者認為,透明度對于在眾多領域(如在國際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軍備控制乃至債務削減等領域)履行國際義務至關重要。此外,遇有涉及民主、合法地變更國際法律秩序的場合,特別是在要求國家部分出讓或預先放棄某些權利以創設國際新義務之時,透明度問題往往成為爭議的焦點。
透明度原則現已引起廣泛關注,且在國際、地區以及國內法律體系中扮演著日益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國際層面,如果協議的談判、制度的設立或爭端的解決缺乏透明度,則會被認為是非法的,至少是不民主的。目前,透明度已成為國際經濟法上眾多國際協議所采納的一個公認的法律概念;在GATT/WTO體制中,學者們更是將透明度原則的重要意義與著名的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相提并論。正確看待透明度問題,可以更好地理解國際經濟法的趨同性和一致性這一發展趨勢,避免對相類似的規則或規范做出互相抵觸的解釋。此外,由于透明度的經濟內涵,這一因素對民主、合法、高效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建立與運行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透明度的理論含義
作為WTO的一項重要原則,“透明度”應具有嚴格而精確的定義。‘但在學術界,“透明度”的含義卻不甚明確,其本身也似乎不那么“透明”。為討論方便和深入起見,筆者認為還是有必要就此做出界定。就其語意和自然要求而言,法律上的透明度是指這樣一種情況:一項規則、法律或法律程序應面向大眾公開,可以很容易地看到、查到和獲得,“就像人們能夠毫不費力地透過干凈玻璃窗看清事物一樣。”有關法律文件的作用及效力應是不難了解的,其所涉及的權利與義務范圍對承受者而言是易于知曉的。如果某項規定不符合這些標準,就會被視為“不透明”。另外,相關當事方的政策和行為也應遵守這些要求,以使其他當事方能夠容易地獲得所需的重要信息,并據此做出評估及采取適當行動。
具體到某些微觀領域(如政府采購),有學者還認為,透明度是“一種制度,它包含了若干程序,供應商、合同相對方(甚至泛而言之——廣大公眾)經由這些程序可以確信,政府的商業行為是以公正、公開的方式從事的。”就透明度的共性而言,該表述提及了政府商業行為應當公開,這與前段文字對透明度的界定是一致的;同時,該表述又從政府采購的特性出發,賦予了透明度以一種新含義——公正,即政府有義務在采購過程中實行無偏見及非歧視待遇。但在筆者看來,對透明度的這一表述有些失之過寬,因為透明度主要是指相關信息的明確和容易獲得,它屬于程序事項,而不宜包括相關政策應當是什么、有關待遇是否公正等實體性判斷,除非實體事項對信息的獲得直接構成影響。此點還將在下文述及。
總之,目前在GATT/WTO層面尚無普遍公認的關于透明度的定義。從實際情況來看,筆者認為“透明度”至少應包含兩項內容:一是相關信息應是公開的;二是相關信息應是易于獲得的。前者是信息提供方的義務,后者是信息接收方的權利;前者是后者的基本前提,后者是前者的邏輯結果。這二者的關系相輔相成,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透明度的實質是要確保利害關系方在采取商業以及法律行動時充分知曉相關信息,包括知曉那些若另一利害關系方不履行透明義務、不進行充分合作便無法獲得的信息。
應指出的是,信息接收方獲得信息的方法屬于其自主決定事項,除非有關國際條約對此明確限定。然而,信息提供方是否積極配合無疑是決定信息接收方能否順利獲得信息的關鍵。例如,假若一項國內立法影響到了受國際條約保護的外國投資者的利益,則至少刊載該項國內立法的出版物就應是公開的并容易獲得。
依照經濟學理論,社會中的人是通過理性選擇來追求其最大經濟利益的。這種選擇之所以被稱為理性,首先在于人們做出選擇時應對相關情況有充分、確切的了解。市場透明的程度如何,決定市場參與者獲取信息量的多少。由此可見,透明度這一因素將直接影響到理性選擇的結果。例如,外國投資者及貸款人要對投資地點的商事環境、法律環境比較熟悉,應盡量廣泛搜集并深入分析相關信息,而不能僅憑直覺貿然簽訂投資合同,否則就有可能招致重大損失。這就要求當地的法律規定、法律適用以及法律解釋要高度透明,方能有助于外國投資者及貸款人做出理性決定。如果擬投資地點的體制不透明,則不但會增加交易成本,還容易導致一方以欺騙手段引誘另一方進行投資,使投資者面臨潛在的危險。因此,相關規則和規定的透明,將有利于經濟主體正確評估其決定和行為所可能帶來的后果,從而增強可預見性。
二、GATT/WT0若干協定關于透明度的規定
GATT/WTO框架內有不少文本對透明度問題做出了詳細的規定。例如,《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47)》(以下簡稱GATT)第1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a)項分別規定:“任何締約方實施的關于下列內容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法規、司法判決和行政裁定應迅速公布,使各國政府和貿易商能夠知曉:產品的海關歸類或海關估價;關稅稅率、國內稅稅率和其他費用;有關進出口產品或其支付轉賬、或影響其銷售、分銷、運輸、保險、倉儲、檢驗、展覽、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任何締約方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另一締約方政府或政府機構之間實施的影響國際貿易政策的協定也應予以公布。”“任何締約方不得在產生以下結果的普遍適用的措施正式公布之前采取此類措施:根據既定和統一做法提高進口產品的關稅稅率或其他費用,或對進口產品或進口產品的支付轉賬實施新的或更難于負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每一締約方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條第1款所述的所有法律、法規、判決和裁定。”
GATT在以上規定中要求公布相關措施,實質上是對透明度原則的明確表述。其目的不僅在于為締約方履行公布義務提供依據,同時也是為了使各類經濟主體能夠恰當地評估有關法律會給其預期利益帶來哪些影響。
除了GATT第10條主要從程序方面對透明度提出要求外,GATT的某些條款還從實體方面體現了透明度原則。例如,GATT第11條第1款規定:“任何締約方不得對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產品的進口或向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出口或銷售供出口的產品設立或維持除關稅、國內稅或其他費用外的禁止或限制,無論此類禁止或限制通過配額、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措施實施。”這一規定要求締約各方消除一切非關稅壁壘,因為非關稅壁壘不像關稅壁壘那樣顯而易見、容易識別,非關稅壁壘是缺乏透明度的。GATT第8條第1款的(b)、(c)兩項還規定:各締約方“有必要削減(進出口)規費和費用的數量和種類。”“有必要最大限度地減少進出口手續的影響范圍和復雜程序,并減少和簡化進出口的單證要求。”概括而言,這些條款均涉及削減非關稅壁壘、降低交易成本,其根本原因則是各締約方相關規定的不透明以及存在著大量不必要的復雜進出口手續。
WTO成立后,其各項協定對程序透明的要求比GATT更進了一步。它們為各締約方創設的透明義務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締約方應迅速公布與貿易有關的法律、法規、司法判決和普遍適用的行政裁定。GATS協定還進一步要求這種公布最遲應在相關規定生效之時,并且這種迅速公布應同時擴展到對服務貿易有重大影響的任何新規定或對現有規定的任何變更(第3條第1款、第3款)。
第二,締約方應公布與貿易有關的更多的特別信息,尤其是某些非關稅壁壘方面的信息,且應提前公布。例如,對于農產品和魚制品的進口,締約國應預先公布數量限制措施(GATT第11條第2款);同時應預先公布固定配額的細節,諸如未來特定期限內將允許進口的產品總量或總值以及此種數量和價值可能的變化情況等等(GATT第13條第3款[b]項)。
第三,締約方應保證設立咨詢點、聯絡點(enquirypoints、contactpoints)作為信息中心,以回答其他締約方和其他締約方中之利害關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詢問。TBT協定第10條、SiX5協定附件B第3條以及GATS協定第3條第4款和第4條第2款等均對此做出了規定。
第四,締約方應不加歧視地給予其他締約方合理時間以對其公布的標準提出書面意見、應請求討論這些意見,并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結果予以考慮。TBT協定第2條第9款第4項、SPS協定附件B第5條d款和GATS協定第22條第1款等對此做出了規定。這種公開討論和磋商方式將為其他締約方及受到措施波及的貿易商們提供一個參與決策的機會,而且會對最終結果產生某種影響。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The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簡稱OECD)認為,對實施規則的有關當局而言,事前磋商應被視為搜集信息供其決策的一個機會,以判斷相關措施是否構成了對貿易的不必要限制。對外國當事方而言,事前磋商不是與規則實施方直接解決爭端的一個正式程序,但它有助于規則實施方評估其擬采取的措施對貿易帶來的影響。正因如此,事前磋商可以為因實施新規則或變更舊規則而可能導致的貿易爭端提供一個早期預警機制。
由于上述條款能夠確保締約方以透明方法實施相關標準,因而利害關系方可以敦促其各自的政府就此發表評論、闡述立場,進而對相應結果施加影響。即使利用本國政府出面施加影響的努力并不成功,利害關系方也可以從其政府那里獲得有關信息、知悉協定締約方擬采取的標準,從而及時調整自身的生產經營計劃或產品特色,避免因信息不透明而招致不必要的損失。WTO的爭端解決實踐表明,這類透明度要求條款對于促進國際貿易體制的良好、平穩運行具有重要意義。
三、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透明度問題
在國際經貿領域確立高效、合法、公平、正義等項重要原則不僅取決于司法機關的公正審理,還取決于國際社會對這種審理實行切實有效的監督。而要實行切實有效的監督,則該項國際審理程序應盡可能地透明。
然而,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簡稱DSU)中關于專家組的一些規定卻無助于爭端解決程序透明度的提高。例如,DSU第14條規定:“1.專家組的審議情況應保密。2.專家組報告應在爭端各方不在場的情況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陳述起草。3.專家組報告中專家個人發表的意見應匿名。”DSU附錄3第2條、第3條還規定:“專家組的會議不公開。爭端各方和利害關系方只有在專家組邀請到場時方可出席會議。”“專家組的審議和提交專家組的文件應保密。”
不過,DSU在強調保密性的同時,對透明度問題也給予了適當關注。例如,DSU附錄3第3條規定:“……本諒解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任何爭端方向公眾披露有關其自身立場的陳述。……如一爭端方向專家組提交其書面陳述的保密版本,則應一成員請求,該爭端方還應提供一份其書面陳述所含信息的可對外公布的非機密摘要。”該附錄3第10條也要求,為保持充分的透明度,本附錄中所指的口頭陳述、辯駁及說明均應在各方在場的情況下做出。而且,每一方的書面陳述,包括對報告描述部分的任何意見和對專家組所提問題的答復,均應使另一方或各方可獲得。
除了在專家組階段DSU對透明度加以諸多限制外,于此前的磋商階段和此后的上訴階段DSU亦做出相同或類似的規定。在磋商階段,DSU第4條第6款規定:有關締約方的“磋商應保密,并不得損害任何一方在任何進一步訴訟中的權利。”[25]在上訴階段,DSU第17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上訴機構的程序應保密。上訴機構報告應在爭端各方不在場的情況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陳述起草。”“上訴機構報告中由任職于上訴機構的個人發表的意見應匿名。”
DSU的上述條款在程序上為爭端解決設立了一整套保密制度,但其中某些措施遠遠超出了確保程序良好運作及維護爭端當事方合法利益的必要限度。專家組織的審議情況可以保密,專家組成員在討論問題時應自由地發表個人意見并免受外界的過度干擾。但要求對爭端當事方向專家組提交的文件也保密就顯得不盡合理。筆者認為,除非這類文件所含信息涉及國家安全和商業秘密,否則是無需保密的,因為這些文件充分體現了爭端當事各方的立場,是應為外界所知悉的。這類文件的公布,將有助于其他締約方及時調整政策并樹立公眾信心。
至于爭端解決決定中決策人的個人意見應匿名的做法,對早期的爭端解決實踐具有一定意義。在GATT時期,除了專家組報告自身的正統性之外,其爭端解決機制缺乏強有力的實施手段,因而專家組報告中的專家意見、尤其是某些專家的異議意見常常招致締約方的批評或反對,影響了專家組決定的法律效力及其實施。鑒于這種情況,對專家意見實行匿名制可以從某種程度上緩和乃至減少外界對專家組決定的非議。在當今的WTO爭端解決機制中,明確規定了強有力的實施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決定的措施,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決定的正統性已不再是實施其決定的惟一、甚至也不是主要的手段了,這就大大削弱了匿名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署名發表專家意見也容易使得專家接受公眾監督,增強專家的責任感;對締約方而言,還可以使其對某一專家今后在類似問題上的立場有比較明確的預見和把握。
WTO爭端解決機制中一些缺乏透明度的規定實際上是從GATT爭端解決機制延續而來的。GATT的爭端解決多采用外交手段,其主要方式是調解而非準司法。在這種模式下,爭端當事方間的談判、協商、妥協、退讓往往得到支持和鼓勵,而這些過程又通常是私下進行的,具有隱秘性。但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性質是訴訟而非外交,這是不同于GATT爭端解決機制的一個重要區別。加之WTO為締約方履行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決定規定了切實可行的一系列措施,使WTO爭端解決機制變得強而有力,從而大大提高了WTO解決爭端的效率。既然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特性是訴訟,它的程序就會備受關注,與之利益相關的社會各界,如貿易商、各行業產業、勞工界、消費者群體乃至非政府組織(NGOs)等,均要求提高WTO爭端解決的透明度、盡可能容易地獲取有關信息以增強公眾的信心。不重視這一呼聲,將會損害對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廣泛支持。
與DSU的程序相比,WTO文件的透明程度比較高。1996年7月,WTO總理事會做出決定,解除對WTO文件的限制并允許其公開傳播。目前,成千上萬份文件可以通過**獲得,而且新文件還在日益增加。總理事會的決定要求,除了該決定附錄中所列的文件外,所有WTO文件均應在生效后予以公布。而其附錄所列的文件(共類)則是不允許公布的,但在將來卻有可能解禁。根據這一決定,包含可公開獲取信息的任何文件、或包含有WTO協定附件1、2、3所屬各項協定要求公布之信息的任何文件,均應在不加限制的基礎上予以公布。總理事會的這一舉措大大提高了WTO作為國際貿易協調機構的整體透明度,有利于增強社會公眾對該組織運作的了解。
四、WT0爭端解決實踐中的透明度原則
透明度是世界貿易體制獲得成功的一個重要因素;一國貿易制度是否透明,是知曉該國貿易壁壘數量及種類的關鍵和前提。
(一)日本:限制某些農產品進口案
在該案中,美國針對日本就某些農產品進口許可設立的復雜制度提出了質疑。在指責日本實施數量限制缺乏理由的同時,美國認為:“日本沒能充分、及時地公布從量配額或從價配額的相關信息,因而違反了GATT第10條及第13條;并且進口配額的實施也不符合GATT第10條第3款所要求的合理方式。”美國在此特別強調了透明度問題。它進一步指出,由于不能獲得基本信息,導致美國的貿易商們無法了解配額的分配,降低了可預見性,妨礙其及時調整商業計劃。經過審理,專家組也認為日本的限制措施缺乏理由。專家組主張以比較透明的關稅措施來取代非透明的、難以統計的配額,因為配額妨礙了貿易的發展并與建立透明貿易體制的目標相抵觸。不過,本案中有一點專家組并未明確,即合理地實施配額制是否也屬于缺乏透明度。
(二)美國:禁止某些蝦及蝦制品進口案
由于美國禁止從印度、馬來西亞、巴基斯坦和泰國進口蝦及蝦制品,這些國家聯合向WTO對美國提出了指控。它們反對美國根據其國內法《瀕危物種法案》所制定的相關規則及解釋指南。這些規定不僅強制要求美國漁民在以拖網捕蝦時使用海龜隔離器(TurtleExcluderDeVices,簡稱TEDs),而且還禁止自未使用TEDs捕撈的國家進口蝦及蝦制品。投訴方認為,除非美國依照GATT、第20條的規定調整其措施,否則其禁止進口將對GATT第11條第1款構成違反。[38]針對投訴方的指控,美國也以GATT第20條“一般例外”特別是該條的(b)、(g)兩項為理由進行抗辯。本案專家組所要審查的主要問題是美國的抗辯能否成立,這關系到美國的措施是否違反GATT其他條款的規定。
鑒于爭議雙方均引用GATT第20條以支持自己的主張,該條款遂成為界定本案的關鍵。該條款規定:“在遵守關于此類措施的實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國家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締約方采取或實施以下措施:……(b)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與保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如此類措施與限制國內生產或消費一同實施;……”
經過審理,專家組認為,對GATT第20條引言的理解應結合GATT的上下文,還應結合WTO的宗旨和目標。根據GATT和WTO的宗旨和目標,成員方只有在不削弱WTO多邊貿易體制且不濫用第20條提供的例外的條件下,才可以偏離GATT的規定。專家組指出,如果允許成員方采取某種措施,該措施將特定產品的市場準入建立在出口成員采取某種政策的基礎上,就不能保證GATT、和WTO的多邊貿易體制的實現,因為WTO確立的多邊關系的安全性和可預見性將受到威脅,其他成員也可以單方面制定自己的政策和措施。專家組還指出,美國在采取措施前,沒有充分尋求通過談判達成協議的途徑以實現保護環境的目的,也與WTO的多邊規則不符。專家組遂裁定美國的措施不符合GATT第20條引言的規定,并且認為沒有必要再審查它是否符合第20條(b)、(g)項的規定。
1998年7月13日,美國向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上訴機構提起上訴。在審查了美國的限制進口措施后,上訴機構認為,為了符合美國的要求和條件,所有向美國出口蝦及蝦制品的利益相關國將不得不改變其本國在這方面的規定。在透明度問題上,上訴機構強調指出:美國的措施未能建立起“一套透明的、可預見的認證程序”,也沒有給請求國提供聽證或提出異議的正式機會,更沒有做出任何正式的、有理由的書面決定或發出特定通知。總之,上訴機構將美國的做法定性為“奇特的、非正式的和隨意的”,有關國家無法據此判斷美國是否會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實施其相關規定。因此,這些程序上的缺陷實際上等于在認證哪些國家可以向美國出口蝦及蝦制品時,摒棄了基本的公平和正當程序。
上訴機構同時亦承認,美國的措施是普遍適用的,因而符合GATT第10條第1款的規定。但美國的措施是否系依照GATT第10條第3款之規定“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實施的呢?上訴機構對此提出了疑問。該上訴機構指出,顯而易見,GATT第10條第3款在實施貿易規則的透明度和程序公正方面確立了某些最低標準,而美國的措施并不符合這些標準。在美國認證過程中相關規定的單方性質及不透明,提出與美國交涉的國家既未接到正式通知又未獲悉任何理由便遭到拒絕,而對于這種拒絕,美國并未提供正式的復審或上訴程序。凡此種種,均與GATT第10條第3款的精神相違背。據此,上訴機構認為,美國實施其措施的方式構成了“不合理的、任意的歧視”,不符合GATT第20條引言的要求。
這些論證顯示,上訴機構認為透明度與國際經濟法上的正當程序密切相關。事實上,透明度是合理地、非任意地實施法律、規則以及措施的內在要求。本案中的上訴機構在解釋GATT第20條引言和第10條第3款所創設之義務時,明確論及了透明度問題。這清楚地表明,透明度原則已成為一項普遍認同的國際經濟法重要原則。
(三)美國:限制棉織和人造纖維內衣進口案
本案爭端源自美國依據WTO《紡織品與服裝協定》(AgreementonTextileandClothing,簡稱ATC協定)對來自哥斯達黎加的進口內衣實施過渡性保障措施(the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予以限制,其理由是:如不采取限制措施,將會給美國的國內產業帶來嚴重損害。
在專家組審理階段,投訴方哥斯達黎加認為,美國采取的保障措施違反了ATC協定第6條第2款、第4款所規定的實施這類措施的實質性條件,即美國沒有證明國內產業遭受了嚴重損害,沒有證明損害與進口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更沒有證明損害是因哥斯達黎加的產品進口而引起的。此外,哥斯達黎加還認為,美國追溯適用保障措施亦違反了ATC協定第6條第10款。
由于專家組的裁決僅部分地支持了哥斯達黎加的主張,因此哥斯達黎加提起上訴。上訴機構在其報告中對GATT第10條第2款所納入的透明度原則做出如下詳盡的闡述:該條款可以被視為包含了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即推動對政府行為的披露,因為政府行為會影響到WTO其他成員方、私人以及企業(不論后兩者具有本國國籍還是外國國籍)的利益。與本案相關的政策性原則是廣泛認知的透明度原則和正當程序,其基本含義是:受一成員方政府措施所強加的限制、要求以及其他負擔之影響或可能帶來影響的其他成員方及個人,應有合理機會獲得關于這些措施的權威信息,從而保障并調整其行動,或者尋求改變此類措施。
在對本案的分析中,上訴機構不僅一般性地肯定了透明度原則得構成正當程序的組成部分,而且還特別指出透明度原則的基本要素是可預見性。顯而易見,缺乏透明度會導致失去可預見性,從而擾亂貿易商們的進出口決策,使市場所在地的真正競爭優勢難以預測。尤其值得強調的是,上訴機構對本案的分析清楚地表明,盡管透明度原則源于GATT第10條并構成該條款的一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但該原則對WTO而言同樣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義。
五、結論
無庸贅言,經濟,從來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單純的經濟問題。經濟作為一切利益的根本,決定了它必然與政治、文化等種種問題相互糾纏。歷史上,解決經濟利益最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尤其是武力政治。其結果,往往極大地破壞經濟,為任何一方所不愿。畢竟,無產者失去的,只能是鎖鏈。由此產生了GATT,繼而WTO,所期望的,正是通過法律體制,給全球資源的開發和經濟利益的分配帶來和平。如果說,人權突破的,是國家的政治,WTO法律突破的,則是國家的經濟。
WTO法律體制有可能為世界資源的開發和經濟利益的分配找到和平的出路,因為法律制度作為民主的基礎,為人們所共同接受。中美之間意識形態最主要的對立,表面是民主,實質是法治。因為民主的形式多種多樣,但民主的核心卻只有一個,那就是法律制度。非選舉制、三權分離國家不一定非民主。但非法治國家則不可能民主。美國利益集團關心中國法治,因為法治為突破中國經濟鋪平道路。美國民眾關心中國法治,因為他們相信法治保障生命、自由和財產。選舉制國家中,利益集團操縱意識形態,必須首先操縱民眾的認識。指責中國缺乏法治,是博取民眾廣泛認同的捷徑。而缺乏法治的證據之一,是完全用政治代替法律。
我們一直認為“在權利與義務基本平衡的基礎上加入WTO”,因此,紡織品國際貿易受挫,要么是我們利益平衡的結果,要么是其它成員對規則的濫用。如果是前者,平靜面對其它成員的貿易限制是正確的態度。如果是后者,利用法律維護本國的經濟利益是應當采取的行動。采用法律手段可能因意識形態因素而影響政治、文化和其它經濟領域的正常往來,但任憑其它成員對中國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的濫用,則可能成為我們對WTO法律體制缺乏信任的標志。國際事務中完全相信法律是幼稚的,但WTO體制下表現出對法律的不信任則是危險的,尤其是在利益集團企圖操縱意識形態的情況之下。民眾以法律理性看待歐美WTO訴訟,因為他們不懷疑這兩個訴訟主體實行的法律制度。如果我們懷疑WTO的法律體制,完全用政治方式代替法律途徑,就將很難期望我們的行為不被誤解,民眾的意識形態不被利益集團所操縱。由此看來,即使短期之內,中國與其它WTO成員之間的WTO訴訟,會因民眾的泛意識形態思想,而影響到中國與這些成員政治、文化和經濟的正常交往,只有在不斷啟動WTO法律程序的過程之中,我們才有可能樹立一個法治的國際形象,最終去意識形態化,恢復民眾,包括WTO“法庭”的仲裁者,對中國與其它WTO成員貿易糾紛的平常心態。
[摘要]隨著我國加入WTO,進出口總額和外商實際投資都有了較大幅度的增長。本文首先分析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貿易自由化對我國就業的短期和長期的影響。然后,通過模型檢驗了貿易自由化對我國的就業彈性的影響,并估計了我國的進口,出口和外商實際投資的就業彈性。最后給出了政策建議,以促進我國勞動就業狀況的改善。
[關鍵詞]WTO就業對外貿易
一、理論上的分析
1.貿易自由化對就業的短期影響
(1)商品、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影響。隨著加入WTO,各國之間的貿易壁壘逐漸降低并趨于消失,產品的進出口貿易開始增加。根據比較優勢理論,各國如果進行自由貿易,各自生產自己具有比較優勢的產品,各國都能享受到貿易自由化帶來的繁榮。根據赫克歇爾-俄林模型,如果一個國家勞動力資源相對豐富,該國優勢就會集中于勞動密集型產業。我國是一個勞動力資源十分豐富的國家,而世貿組織中許多歐美國家是資本豐富的,因此,我國與這些國家進行對外貿易必然會促進我國勞動密集型產品的出口,資本密集型產品的進口。勞動密集型產品的出口增加無疑會擴大國內就業,吸收大量勞動力,這將有助于解決我們的就業問題。產品進口的增加必將減少某些產業勞動力的需求。但即使進口會減少勞動就業,因為我國進口的勞動密集產品較少,而資本密集型產品比例較大,所以總體上影響應該比較有限。總體上,加入WTO后,對外貿易將在一定程度上促進我國的勞動就業。
(2)資本流動對勞動力就業的影響。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中國與發達國家之間的要素流動將更加自由。不但勞動力的輸入和輸出,還會存在大量的資本輸入和輸出,根據傳統的國際經濟理論,要素將從比較豐裕國家流向比較缺乏的國家。我國人口眾多,勞動力豐富,因此加入WTO后,勞務輸出將增加,而且對資本輸入也將大量增加。資本輸入的增加必將引起與之協調的勞動投入的增加。因此,勞動輸出和外國資本輸入都將增加我國的就業。但勞務輸出的影響相對較小,而資本輸入的影響可能會較大。但另一方面外國資本輸入后,資本的價格將會下降,而勞動相對資本的價格會上升,這勢必會鼓勵人們多使用資本,少使用勞動。從這個角度講,資本進入將會減少就業。
(3)技術進步對勞動就業的影響。加入WTO后,隨著國際技術交流的加強和信息的溝通,必將使新技術涌入我國以及提高我國的現有技術水平。根據希克斯、哈羅德等人的分類(兩人的分類標準略有不同),技術進步可以分為勞動節約型技術進步,資本節約型技術進步,中性技術進步。如果技術進步為勞動節約型的(除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國外大多數發達國家,其技術進步都是勞動節約型的),在資本一定的條件下,必將促進以資本替代勞動,減少社會勞動就業量。如果技術進步是資本節約型的(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的人口眾多,勞動力豐富,需要的是這種技術進步),在資本量一定的條件下,必將會以勞動替代資本,在增加社會總產品的同時,大大地增加社會的勞動就業量。如果技術進步是中性的,那么在資本一定的條件下,將不會出現資本和勞動之間的相互替代,對就業也不會產生多大的影響。另一方面,技術進步也將促進社會總產品的增長,在儲蓄率的增長,而儲蓄總量的增長又將促進國內投資,而國內投資的增長必將促進與之相配合的勞動力需求的增長,從而促進勞動就業。由于發達國家的技術是勞動節約型的,而世界上大多數領域的先進技術是發達國家開發的,因此,在加入WTO初期,引入的技術必將是勞動節約型的。因此,在加入WTO初期,我國技術進步將可能是勞動節約型的,而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進程,技術進步將轉移到適應技術上來這可能會促進我國勞動就業問題的解決。
2.貿易自由化對就業的長期影響
從長期來看,隨著引進外資的增加,資本的邊際生產力逐漸下降,引進外資吸收勞動力的能力會逐漸下降,最終會趨于穩定。最終,世界各國資本的邊際生產力回趨同,國際資本的流動性變小,引進外資的兩會逐漸減少。
總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商品和服務貿易的增加,要素國際流動的加強以及技術進步,將對我國的勞動力就業產生深遠而重大的影響。而其影響的程度和方向,將依賴于各個方面綜合平衡的一個結果,其最終對我國就業的影響將在未來的實踐中逐漸顯現出來。
二、加入WTO以來,各種因素對我國就業影響的分析
從中國在2000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已經5年多了,各種因素對我國勞動就業到底產生的多大的影響是目前大家都十分關心的問題。在本文中,我們主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對我國勞動就業的影響:(1)進口(2)出口(3)引入外資(4)勞務輸出(5)資本輸入(6)資本輸出。勞務輸入由于其數額很小,故將其忽略。而技術進步由于其可衡量性較差,很難找到一個較合理的指標,并且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時間較短,技術進步的影響可能會較小,所以在研究中,我們忽略了他的影響。
通過《1996年~2006年中國統計年鑒》統計數據,我們使用鄒預測檢驗對模型進行了參數穩定性檢驗,F同計量為1.318075,其p值為0.325371
從參數穩定性檢驗的結果來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我國的進口就業彈性、出口的就業彈性及外商直接投資的就業彈性沒有明顯的變化。一方面,由于樣本容量較小,這個結果可能這個結果也許是不太準確的;另一方面,由于我國從20世紀80年代以來一直奉行改革開放的政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進口、出口和外商直接投資的增長速度相比以前沒有明的增長;此外,由于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間較短,所以,貿易自由化的就業效應也許還未充分體現出來。
為了估計我國的進口就業彈性、出口就業彈性、外商直接投資的就業彈性,我們對下面的模型進行了參數估計,估計的結果如下:
從參數估計的結果來看,出口的就業彈性為0.286394,也就是說出口每增加1%,就業量就會增加0.286394%,并且在統計上十分顯著,其符號基本上與我們的估計相同。進口的就業彈性為-0.257382,也就是說進口每增加1%,就業量就會減少-0.257382%,并且參數在統計上十分顯著,這個結果與我們估計的符號相同。外商直接投資的就業彈性為0.106411,也就是說外商直接投資每增加1%,就業量就會增加0.106411%,并且參數在統計上十分顯著,這個結果與我們估計的符號相同。外商直接投資的就業彈性的數值相對較小,這主要可能是由于外商在華投資相對國內投資主要集中于資本密集型企業有關。模型整體擬合較好,擬合優度為0.9248。說明模型預測能力較強。
三、結論及政策建議
〔論文摘要〕本文介紹了新一輪貿易保護主義的特征,在此基礎上提出了我國政府和企業如何應對這種境況的策略。
1新一輪貿易保護主義的特征
目前,國際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為了對本國企業的經濟利益進行維護,各國都通過各種方法對本國產業進行保護,不斷擴大的貿易救濟措施的運用便是其突出表現。眾所周知,在舊貿易保護主義的中心是高關稅,而各種貿易救濟政策和措施是新一輪貿易保護主義的主要方式,從而對外國商品的進口設置了技術、環保政策和措施等比傳統關稅壁壘隱蔽得多的多重壁壘。以下為貿易救濟政策和措施新發展特點。
1.1層出不窮的各種貿易救濟新措施和新標準
對于貿易救濟政策在貿易保護中的作用,美國、日本、歐盟等許多發達國家對其的重視程度不斷加強,并不斷采取嚴格的技術標準、綠色環保標志、衛生檢疫新規定、反傾銷、反補貼、知識產權、匯率變動等各種形式的不易監督和預測,同時又具有強隱蔽性的非關稅保護措施來阻礙發展中國家的商品對其國家的出口。目前,在世界經濟的組成部分中,“中國制造”已經占據著舉足輕重的位置,也就是說,中國是超過1/2的世界日用品消費品的來源地。然而,中國的產品屬于勞動密集型,通常技術含量也較低,并存在著不可否認的質量問題,使得中國出口到發達國家的許多產品屢遭訴訟和調查,為了能夠滿足發達國家太嚴苛標準,中國還要付出相當大的代價。
1.2不斷擴大的貿易保護救濟措施的范圍與深度
目前,貨物貿易、服務貿易、知識產權貿易等已經替代傳統的貨物貿易成為貿易救濟措施的主要部分。以美國為例,美國的201條款(保障措施)以及美國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等對貿易救濟措施的使用范圍與深度進行了擴展,然而,也對貿易自由化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礙作用。
2對新一輪貿易摩擦我國政府及企業的應對之策
2.1不斷進行內需的擴展,從而使我國貿易對國外市場的依存度不斷降低
我國的貿易規模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的增長速度飛快,同時,對于國外市場的依存度也在不斷上升。然而,目前日益萎縮的國外市場加大了我國長時間形成的對國際市場過度依賴的經濟發展模式的生存難度,因而,為了能夠使我國國內消費率有效提高,內外需比例切實得到調整,對出口的依賴程度逐步降低,我國應該抓住時機擴大內需,從而慢慢的以擴大內需與穩定外需的統籌協調代替由開放帶動改革和發展為主的形式。
2.2充分利用多邊場合,加強國際間的溝通和協調,聯合防范貿易保護主義
作為全球金融風險長期積累及經濟結構失衡造成的后果,對金融危機問題的解決也不可能一繳而就。為了維護國際貿易的穩定發展,世界各國之間的合作與溝通不斷得到增強,并加強磋商。中國作為出口大國和本輪貿易保護主義浪潮的主要受害者,我國必須力爭西方國家對我國的市場經濟地位的盡快承認,以多邊場合,使我國與國際間的溝通與協調不斷得到加強。
2.3提高國內企業運用貿易救濟措施的主動性,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
(1)為了規范化、制度化企業實施貿易救濟措施,從而使我國企業申訴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得到提高,避免有些企業搭便車的行為,我國必須盡快建立一套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銜接的協調機制,使我國反傾銷、反補貼及保障措施的法律體系得到進一步的完善。
(2)對于外國商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我國國內各個企業要及時洞察,同時對世界貿易組織及國內相關的法律條文規定所賦予的企業的權利進行充分利用,以保證所采取的相關貿易救濟措施的及時性。
[論文摘要]通過國際貿易爭端解決規則旨在增強WTO成員貿易政策和措施透明度,以及各成員的商務人員對它們的理解,以便更好地評估各國貿易政策對多邊貿易體制的積極和消極影響,從而鼓勵各成員政府更加嚴格地遵守WTO的規則與紀律,履行它們的義務,更好地享受作為成員的權利。
2006年3月5日,美國總統布什迫于國內鐵鋼工業的壓力和政治需要,宣布從2006年3月20日起,美國對大部分進口鋼材征收30%附加稅,并對厚鋼板實行進口限額。此背離自由貿易原則的舉動,幾乎引起所有向美國出口鋼材國家的抗議和反對。中國、日本、韓國、歐盟、澳大利亞、新西蘭、巴西和俄羅斯都紛紛表示將做出回應。中國作為WTO的新成員,如何運用國際貿易爭端解決規則解決此爭端,成了擺在我們面前的新課題。筆者就美國大幅度提高進口鋼材附加稅案,談談解決國際貿易爭端應該考慮的原則與程序問題。
一、國際貿易爭端解決均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世界貿易組織解決貿易爭端主要遵循的有關規定有:1947年的《關貿總協定》,和1979年的《關于通知、磋商、爭端解決和監督的諒解》(簡稱《東京回合諒解協議》),20世紀90年代,烏拉圭回合又改進并完善了關貿總協定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達成了《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以下簡稱《諒解》),共27條。《諒解》聲明,爭端解決機制的目的在于維護世貿組織成員的權利與義務。機構的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這一權利與義務,該機制是保障多邊貿易體系的可靠性和可預見性的核心因素。
1.多邊原則。 世界貿易組織各成員方在發生貿易爭端時,各成員國不針對其認為美國違反貿易規則的事件采取單方行動,應采用多邊貿易機制解決方式,由世貿組織的貿易爭端解決機構(DSB)解決,并遵守其規則和最終裁決。
2.統一程序規則。 美國與各國的鋼鐵提稅爭端可能要經過磋商、調停、專家小組與上訴復審四個程序最終解決。
3.協商解決爭端的原則。 世貿組織成立的目的是建立一個完整的,更有活力的和持久多邊貿易體制,以促進世界貿易的發展,提高世界各國人民的生活水平,因而要為爭端尋求積極的解決辦法,應相互給予同情,并就此提供充分的磋商機會,以達成雙方滿意的結果。
4.自愿調解與仲裁原則。 無論是斡旋、調解還是調停,都必須在美國與爭端各國的同意下才能進行,可在任何時候進行,也可在任何時候終止,仲裁程序也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礎上,以雙方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為基礎,并接受仲裁裁決的約束。
5.法定時限原則。 世界貿易組織新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嚴格具體地規定了各個程序執行的時間,如果一方在時限內沒有行使權利,另一方可立即推動進入下—階段,或者程序將自動進入下一階段。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審案時限與當事方的訴訟時限一樣嚴格而具體。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整個程序所需時間原則上只有31個月,與原來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相比大大縮短所需時間,提高了效率。
6.權利與義務平衡的原則。 我國、歐盟和日本等成員匡均認為按有關協議所獲得的利益正在直接或間接地受到美國所采取的鋼鐵提稅措施的損害,世貿組織應迅速發揮作用,提出撤銷該舉措、補救措施,以及授權該協議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求得成員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7.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待遇原則。 《諒解》第12條、21條和27條等條文都規定了一些照顧發展中國家原則措施,例如專家小組報告應該明確寫明已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成員方的差別待遇和更優惠的各項規定,并給予提供其他的法律咨詢與幫助。我國則享受該原則,如果我國對美國此舉投訴,專家小組會給予我國足夠的時間來準備和提交有關的證據。
二、貿易爭端解決應遵循的程序規則
1. 磋商程序。磋商是爭端解決的第一個階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成員方為解決問題或達成諒解進行交涉的一種形式。當一方提出請求磋商時,被請求方應在10日內做出答復,并應在30天內進行磋商,以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如果被請求方未在規定的期內做出答復或進行磋商,或者爭端當事方在收到磋商請求后的60天內通過磋商不能解決爭端,投訴方可請求成立專家小組。在緊急情況下,各當事方應從收到請求日起不超過10天進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請求后的20天內未能磋商解決爭端,投訴方即可請求成立專家小組。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鼓勵貿易爭端的雙方首先通過磋商解決貿易爭端。任何磋商請求均應以書面形式提交,應予保密。美國應在收到歐盟等任何一個國家請求的10天內做出答復,30天內真誠地磋商,其他國也可書面申請參與磋商,以達成各方滿意的解決方案。
2. 斡旋和調停程序。這是爭端各當事方同意之下自愿進行的程序。若在提出請求磋商的60天期限內,已進入斡旋、調停,則該起訴方必須允許留出60天的期限,才能要求設立專家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