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3 15:20:02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職業道德與法律論文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一)國內法學教育中法律職業道德教育狀況1.對法律職業道德教育的認識方面。20世紀初我國開始實施大學法學教育。始建于1912年朝陽大學與1915年的東吳大學法學院在大學法學教育方面非常著名。在始建的初期,我們已經初步認識到法律職業道德教育的重要性,當時東吳大學法學院的資深教授孫曉樓、燕樹棠等等相關的法學學者已經在該方面進行了一些有價值的論述。孫曉樓先生在20世紀30年代被譽為中國“研究法律教育的開路先鋒”的專著《法律教育》中就明確指出:法律人才“一定要有一定的法律學問,這樣才可以認識并且改善法律;一定要有一定的社會常識,才可以合時宜的運用法律;一定要具有法律道德,才可以有資格來執行法律”;“只有了法律知識,斷不能成為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學問之外,再具備高尚的法律道德”,“因為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的人,那么該人的學問或技術愈高,就愈會危害社會。學法律的人沒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學愈精,愈會玩弄法律,從而作奸犯科。”但是長期以來,高等院校的法學教育一直與法律職業脫離,走著以理論知識傳授為主的學科化、學院化的自我發展道路,且只注重知識本身的掌握和考核,導致法學教育的功利化,忽視了法律人的法律職業道德的養成,造成當前的法學教育嚴重與社會需求脫節。2.課程設置方面。近十幾年,雖說法學教育發展迅速,在我國設有法學本科專業的高等院校大概600多所,有30多萬人的在校本科生和研究生,但是我們研究發現大學的法學課程設置情況來看,在我國統一的法學本科必修課程中沒有設置法律職業道德這門課程。近幾年,有一些高校的法學院逐步開設了關于法律職業道德的課程,在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本科設立了2個學分的“法律職業行為規則”課程,課程的主要內容包括“通過對單方交流、利益沖突、廣告與勸誘、回避、保密、訴訟宣傳等法律行為進行教學,幫助本科學生重點掌握正確的職業活動,有效認識法律職業行為的重要性,提高法律學生公正意識,為培養合格的律師、檢察官、法官等法律從業人員服務,保證司法和執法的公正嚴明?!倍袊嗣翊髮W法學院本科專業開設了“法律倫理”這門選修課,共36個課時,2個學分。法律職業道德的養成是一個長期以往的道德沉淀問題,而不是課堂講授職業道德知識的問題。通過如此單薄的課程講授,根本就是杯水車薪,并非能取得實際效能。3.教材編寫方面。人們一直非常關注法律職業道德教育這個話題,也有很多學著發表了很多這方面的研究成果。如李建華、曹剛等主編,《法律倫理學》,中南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王進喜等主編《律師職業行為規則概論》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2002年版;李本森主編《法律職業道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和《法律職業倫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諸多教材。這些教材都主要闡述法律職業道德的一般理論和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證員等的法律職業道德的主要基本內容,主要涵蓋了法律職業道德學科基本范疇、基本規則、基本原則、學科體系、法律職業道德教育、法律職業責任等,對法律職業道德進行了全面、系統的闡述。但是,僅僅通過教材內容的講授,想要實現和提高法律專業學生的法律職業道德素質,使他們樹立崇高的法治理想,具備良好的法律職業道德素質的追求似乎還不太現實,也不太奏效。4.法律規范方面。我國這些年在法律職業道德教育的課程建設方面制定了很多相應的規范。除《法官法》、《檢察官法》、《律師法》之外,還有一些規范性法律文件。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0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共計50條,準則里面的這句要內容包含如何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性、保持法律從業人員清正廉潔、加強法律從業人員自身道德修養、法律從業人員要遵守司法禮儀、約束業外活動等;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2年3月頒布了《檢察官職業道德規范》,規范里面主要要求作為檢察官必須做到公正、嚴明、廉潔、忠誠、守信;第五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九次常務理事會在2004年3月通過《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在第二章特別規定律師的職業道德等等相關的法律法規。這些法律規范對于接受法學教育的大學生來講更多的只是一種規范本身的了解和掌握,并不能有效的內化為自身的修養。我們必須通過實踐性教學幫助學生了解文明禮儀的基本要求、職業道德的基本規范,增強職業道德意識,養成職業道德行為習慣。
(二)國外法學教育中法律職業道德教育現狀國外法學教育最顯著的目標就是,在校期間學校要時刻對學生的法律職業修養進行培養,教會學生如何擁有一個法律職業人應該有的思維方式,強化學生法律至上思想。相比較而言,美、英、德等國家非常看重法律職業道德教育的培養。英國法律職業在各國中形成最早,它具有成熟的法律職業道德教育并具有一定特色。愛德華一世在1275年頒布了《威斯敏斯特一號法規》,首次提出了對職業律師的行為規范進行了明確要求。在規定中指出,“執業于國王法庭的辯護律師若犯欺詐或共謀罪,將受到監禁1年零1天、永久剝奪從業資格的懲罰”。這項規定算是全世界最早的法律倫理規范。英國律師會館是培養法律人的搖籃,律師會館推行學徒制與導師制相結合,這種法律教育培養模式主要是通過“言傳身教”的教育方式對法律人職業倫理進行教育培養,學徒們可以與作為資深律師的導師在這里共同學習和生活。通過導師與學生之間的直接教育,學生可以在知識上受到導師的啟發,學生不斷完善自己的人格。英國這樣形式的教育培養方式在世界是具有一定的影響性,如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等地現在仍然存在這種傳統培養方式。美國屬于世界上法律職業非常發達和具有影響了的國家,在美國關于法律教育主要是通過他們大學的法學院進行的,他們的法學院被當地人認為是塑造整個國家、社會的重要力量之一。美國法學院早在19世紀90年代就已經開設了關于法律職業道德教育的課程,這些課程主要有著名的法官或律師擔任主講。在1974年美國律師協會強制性要求所有的法學院對在校學生進行法律職責和責任的模擬形式教育,各州在律師協會的準入考試中也增加了關于道德考試的這項科目,使沒過各法學院設立職業道德教育課程為必修的主要課程之一。美國還有專門設立了律師職業道德考試科目,美國大部分州在法學院畢業后獲得律師資格之前,需要通過律師職業道德專業考試才允許其從事法律工作。
二、法律職業道德品格養成在法學教育中的主要途徑
法律職業道德教育屬于態度方面或情感方面的教育模式。傳統的教育授課方法主要是對知識方面進行教學,而在法律職業道德的教學課程之中,由于道德教育偏于倫理方面的教學如果采用傳統的教學方式很難進行道德方面傳授,情感教學現在很難為學生提供“情感體驗場”,因此職業道德教育運用傳統的教學方式達不到預想的效果。然而,法律職業道德教育不是死記硬背就能記住的,這些內容需要學生認真深刻的進行理解,從而了解法律職業的真正精神和理念,這樣對于培養法律從業人員的道德素養提供幫助。學生可以在今后工作實踐中不斷充實自己,在工作中出現情況的時候做到以善意理解、準確判斷、理性處理。法律職業道德教育本身具有一定的獨特性,教師需要在教學中尋求不同角色讓學生扮演的實踐教學方法來對學生進行嚴格的考核,使學生在學習過程中將道德認知內化成為道德判斷和處事能力,并養成良好的法律職業道德品格。
(一)建立法科學生品德不良行為記錄淘汰制法律職業道德的主要內容有:忠誠、公正、廉潔、保守秘密、遵守司法禮儀等。司法活動的基本要求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边@充分反應出一個恪守法律職業道德的人必然要求是一個品行良好的人。一個人的品德是在學習生活中逐漸形成的,且具有固態化。我們對在校學習的法科學生實行品德不良行為記錄淘汰制,有利于對存在不良法律職業道德傾向的人進行初步淘汰,以免道德不良的人進入法律職業隊伍。品德不良行為記錄可以采用雙模塊制,即專業學習記錄模塊和生活紀律記錄模塊。專業學習記錄模塊指在專業課的學習過程中,通過任課教師考核學生的品德行為,并對不良行為做出的記錄。如:撒謊,欺瞞老師、長期曠課、對錯誤行為不思悔改,對學習弄虛作假等等不良行為。生活紀律記錄模塊指由校方記錄的學生在學校學習生活過程中對校紀校規的違反記錄。如:打架、考試作弊、小偷小摸、生活作風不良等。品德表現可以分為A、B、C、D四個等級,A是優秀,B是良好,C是合格,D是不合格。學生的最終綜合評價成績由品德表現分和學習成績兩部分構成,并且品德不良行為記錄達到一定程度,就可以將其從法學專業中淘汰,不讓其進入法律職業系統。正如美國耶魯大學法學院院長哈羅德•H•柯在一次開學典禮上送給法學院新生的那句諺語——“永遠別讓你的技巧勝過你的品德”。因此,我們的法學教育不但要培養法律精英,而且要淘汰品德狂徒,為法律職業隊伍的建設培養德、智雙優的法律人才。
(二)設立大學生法庭大學生法庭是大學生自治組織,其職能定位只限于調節學生之間的人際沖突及糾紛,輔助學校處理學生違紀違規問題。通過這種方式提倡學生自治、理解和應用法律知識,培養和踐行法律職業道德素養,并可輔助學校規章制度的貫徹與執行。至于糾紛的解決途徑,充分尊重學生的自主選擇權,即完全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是否選擇在大學生法庭處理相關糾紛。首先,大學生法庭能夠給法律專業的學生們提供鍛煉的舞臺,教師通過模擬法庭培養“法庭組成人員”的分析與判斷能力、協調與溝通能力,幫助學生在課程中提高綜合素質和法律職業道德的養成。其次,在校園中的大學生法庭相當于一個普法陣地,我們可以通過學生違紀違規的一些事件進行審理、判決,在學生中進行法制宣傳活動,為學生提供法律咨詢,向每一位學生宣傳法治精神,增強學生在校期間對于法律的忠誠、以及無私奉獻精神的傳遞。再次,大學生法庭有利于把紙面上的法律職業道德規范轉化為實踐中的外化行為,把對法律的信仰與遵從,時時刻刻體現在學生的一言一行,體現在學生從事法庭相關工作的方方面面。最后,大學生法庭的“準法律人”在校園的“小社會”中體會了立場的中立性、調解或“裁決”的公平性對糾紛或事件解決的重大影響,從而加強對法律職業道德規范的內化性理解與認同。
(三)改革現有的法律實踐教學當前法學教育的實踐教學主要模擬審判、案例討論及法律診所和實習等。模擬審判很容易因缺乏具有豐富法律實務經驗的法律職業者的指導而走向形式,完全成為學生之間的虛擬練習而沒有多大實際意義?!霸\所式法律教育其實只是一門將傳統的課堂教學與真實案件進行科學合理的結合,在教師的指導與監督之下,學生能夠親自參加案件處理的教學課程?!睂嵙晭缀跏歉鞲咝7▽W本科都會采取的實踐教學,但其實際效果也不理想,基本是流于形式。解決上述問題的關鍵是為學生提供真正的實踐場所,加強與法律職業機構的聯系與合作,讓優秀的法律職業者參與到法學實踐教育中來。如模擬審判可以聘請具有豐富審判實務經驗和良好職業道德素養的法官來做指導,通過自身的素養來影響學生,將法律職業道德教育貫穿在模擬審判中,會對模擬審判的教學質量帶來一定的保障和提高。診所式課程不同于以往的一般性實習課,他主要采用的是全新的教學觀念開展教育的方式:該方式主要以學生為主,教師在課程中為學生提供綜合性實戰環境,有效培養學生實際操作能力,教師在課程中引導學生認真思考社會、法律、事實、職業道德等問題。通過它以教育學生在課程中如何以實踐中學習來豐富自己的知識和如何像一名律師那樣思維來思考問題。在實習教學方面,法學類院校應當做好與教學實踐基地的簽約掛牌等協議,安排實習指導教師,使實習生能在實習過程中真正學到實務經驗和提升職業道德素養,而不是流于形式。
證據契約[①],由“證據”和“契約”二字組成,看起來既熟悉又陌生,熟悉是因為我們對“證據”和“契約”早已司空見慣,而對“證據契約”則比較新鮮陌生。然而,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意大利等國家,關于證據契約的研究由來已久并有不少立法采納了證據契約制度,如意大利。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在這方面的研究雖稍落后于德日等國,但成果不菲。相比之下,我國大陸學者的在這方面的專門研究卻比較罕見,有的也是在討論訴訟契約時論述一點點。[②]研究雖未成氣候,但前輩們的相關見解皆具啟發性,值得重視。
契約,一直以來為私法領域所壟斷,自從19世紀后葉訴訟法學脫離私法學的支配而開始確立其理論時期時,學者們普遍不接受在訴訟法學領域的存在契約。[③]學者均是以訴訟的公法性為理由排斥契約在公法領域的存在。但目前更多的學者均對訴訟上存在契約持肯定說,認為訴訟上存在契約,使法律未予以明文規定的合意也并不當然禁止。[④]筆者當然是贊同肯定說,而且筆者同樣認為,證據法上也存在契約。但筆者并非簡單地從“訴訟法上存在契約”、“證據法屬于訴訟法的分支”、所以“證據法上也存在契約”這樣一個三段論得出來的結論。
契約,千百年來一直與人類相依為伴,但契約并非只存在于私法領域。在羅馬法上,不僅私法上有契約的概念,公法和國際法上也有這個概念。優帝《學說匯纂》就把協議(Conventio)分為國際協議、公法協議和私法協議三種。[⑤]但承認公法領域也有契約,就會出現一個法律悖論:公法的規范不得由個人的協議變更,而契約屬于私力范疇,承認公法領域也有契約,無異于承認“公法的規范可由個人的協議變更”。如何解釋這一悖論,同樣是證據契約不可逃避的問題。但去解釋這一悖論就暗含這樣的意思,即證據法是公法。筆者雖不完全認同證據法完全是公法,但問題終究是要解決的。到底什么是證據契約?證據契約的存在有何依據?它有什么效力?契約自由原則能否適用證據契約?證據契約在我國前景如何?
一、證據契約的概念
思維需要概念的支撐,尤其是對證據契約這樣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進行探討。一般認為,證據契約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證據契約是指有關訴訟中的事實確定方法的訴訟契約。廣義上還包括變更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舉證責任契約。此外,證據契約還單指為方便法官認定事實活動而訂立的契約。狹義證據契約的典型例子有:自認契約、證據方法契約或證據限制契約、鑒定契約、確定各種證據方法和證明力的契約等。[⑥]“對一個概念下定義的任何企圖,必須要將表示該概念的這個詞的通常用法當作它的出發點。在對法的概念下定義時,我們必須從考察下述問題開始:一般稱為‘法’的這些社會現象是否提供了使它們區別于其他同類社會現象的一個共同特征?這一特征在人的社會生活中是否重要到這樣的程度,即可能成為有助于認識社會生活中各種概念的基礎?”[⑦]因此,在筆者看來,對證據契約下定義與對法下定義一樣,將表示證據契約概念的這個詞的通常用法當作它的出發點,要體現“契約”這一共同現象,即在表述上一是應當體現契約的共性,二是應當突出證據契約的特性。
證據契約與私法上契約都屬于契約,因而也具有契約最本質的特征:首先,證據契約的訂立人是平等的訴訟主體,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平等。其次,訂立證據契約是出于自愿,當事人有選擇訂立或不訂立證據契約的自由。再次,當事人之間達成證據契約時往往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慮。最后,卻是最重要的一點,就是證據契約是當事人之間意思一致的合意,只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才達成證據契約,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證據契約也不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契約,最明顯的區別體現在私法契約的內容完全是實體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變動;而證據契約的內容大多是民事主體對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權利的自由處分和對程序性義務的自愿負擔,這種處分和負擔行為可能會對各民事主體之間實體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產生間接的影響。另一重要區別即在于證據契約產生的效果不同于私法上契約產生的效果,前者旨在產生訴訟法上效果,后者產生私法上效果。在德國,研究者一般將證據契約與舉證責任契約相區分,Rosenberg即在定義上將兩者區分開來。[⑧]筆者認為,嚴格說來,證據契約與舉證責任契約應有所區別,但是否有區分的必要性則仍存疑問。將兩者區分開來,其優點在何處亦難以言明,再加上我們已經習慣把舉證責任理論放入證據法學理論體系,故本文不對這兩種契約作區分,而是采廣義證據契約概念,即包括舉證責任契約。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證據契約即為平等的當事人之間就訴訟中的事實確定方法的旨在產生訴訟法上效果的合意,包括在事實不能證明時的責任承擔的合意,即包含舉證責任契約。
二、證據契約存在的依據及價值
(一)法理依據
契約的本質即合意,其得以存在的理論根基在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證據契約作為“證據”和“契約”結合生成的詞語,本身體現了私法精神對證據法的深遠影響,同時也蘊涵了解決民事糾紛的程序法獨特的價值。而證據法的“兩棲性”亦為證據契約的存在提供了更廣闊的空間。
1.私法精神在民事訴訟領域的擴張。私權的救濟有賴于民事訴訟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將發生的糾紛訴諸法院,目的在于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其糾紛,保護其合法權益。此時,糾紛的解決過程可以被看作是由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共同作用的“場”,因為一方面民事訴訟要依照民事訴訟程序法進行,另一方面法官必須依照民事實體法作出判決,缺少任何一面都會使民事訴訟陷入停滯?!懊袷略V訟從國家對公民來說,這是公法關系,但是,從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糾紛的內容來看,顯然民事訴訟又具有私法性質的關系”。[⑨]因此,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必然會延伸到帶有私法性質的民事訴訟法領域。當事人作為實體法的權利主體,既然可以在實體法領域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同樣可以在民事訴訟領域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這一自由體現在證據法上,則應盡可能地樹立尊重合意的觀點,法官在對案件事實進行自由心證時,應當尊重當事人對證據處理和選擇的合意,當事人有權就證據事項達成證據契約??梢姡C據契約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私法自治精神向民訴訟領域的延伸。
2.程序主體性原則之體現。近代以來,程序主體性原則已為各國所公認。毫無疑問,當事人是其實體權利的主體。當事人將糾紛交由法院解決,形成“三角”結構,法官代表國家權力作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糾紛,但這并未改變當事人的主體地位。相反,實體上的主體地位轉化成程序上的主體地位,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在程序上應當得到充分尊重。依據程序主體性原理,在涉及當事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的審判程序中,應從程序上保障其有參與程序以影響裁判形成的程序主體權;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應保障其有能夠適時、適式地提出資料、陳述意見或者進行辯論的機會;在未被賦予此項機會之情況下所收集的事實及證據,不得直接成為法院裁判的基礎。[⑩]那么在程序設計上就應當充分考慮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覺性與選擇性,賦予當事人廣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權利,保證程序主體有充分地參與程序的機會。當事人作為一個自主的理性人,有權利也有能力在程序上作出選擇,以滿足其程序主體性之要求。而契約正好符合這一要求,契約的根源之一即選擇,“沒有選擇,即使有了勞動的專業化和交換,對最簡單的契約也沒有意義。如果從契約的概念中去掉了選擇,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契約當事人就不是人類,而是群居的昆蟲,特別是螞蟻了?!盵11]當事人通過達成證據契約行使選擇權參與程序,有了契約的權利,也就有了選擇的權利,使其程序主體性得以充分體現。
3.證據法的“兩棲性”為證據契約的存在提供了空間。不可否認,民事證據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調取證據、采信證據等一系列具有職權色彩的內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質。但道德與法的結合在公法領域亦為勢所必然。事實上,民事證據法中關于當事人舉證、質證、證據披露,自認等許多規則本身即帶有強烈的私法色彩,并且,隨著訴訟證據制度設計上當事人主義模式與職權主義模式的融合,當事人主義模式漸為人們所接受,使得這種“私法化”必將更為明顯,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則來約束當事人之間的證據法律關系亦為必要。此外,民事證據法雖被大多數人界定為程序法,但其中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等許多內容不完全是程序法問題,而往往是在實體法即民法中作出規定,況且,民事證據并不完全用于訴訟和審判,它同時也用于指導和規范民事行為,確認和證明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保護民事權利和避免民事糾紛。也就是說,證據問題離開訴訟也會發生,也正因如此,我國亦有部分學者提出可將民事證據置于民法典中來規定。[12]因此,證據法的內容不全為公法,總有那么一部分公益色彩不那么濃厚的“任意規定”。當事人通過證據契約處分自己的“私”權利,即使違反了“任意規定”,如果對方當事人并不提出異議,就沒有必要視為無效,因為這反而有利于訴訟程序的穩定與經濟。
(二)訴訟模式基礎
在民事訴訟領域,向來存在職權主義訴訟民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之爭,由于兩種模式之間的某些差異帶有根本性,這就使得某些具體訴訟制度的存在與適用實際上成為訴訟模式選擇的結果。證據契約也不例外,其制度的生存依賴于訴訟模式基礎,那就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所謂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一是指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繼續依賴于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動依職權啟動和推進民事訴訟程序,二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賴的證據資料只能依賴于當事人,作為法院判斷的對象的主張來源于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證據范圍以外主動收集證據。而當事人主義的核心和基調是辯論主義原則和處分原則。依照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辯論主義是指認定案件事實的有關訴訟資料只能由當事人提出,否則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根據,即“當事者以什么樣的事實作為請求的根據,又以什么樣的證據來證明所主張的事實存在或不存在,都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領域”。[13]而處分原則作為當事人主義的另一重要表現,包括:一是訴訟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開始;二是當事人決定審理對象的內容和范圍,而且對于訴訟標的的變更,當事人也有決定權;三是訴訟可以基于當事人意思而終結。其中,“當事人對作為裁判基礎的案件事實的處分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重要內容。當事人對訴訟資料的處分表現在:當事人沒有在特定階段和場合(辯論過程中)提出來的案件事實,裁判者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14]這說明,在對訴訟資料的處分上,處分原則與辯論主義原則不謀而合。
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集中體現了民事訴訟領域的意思自治;而證據契約作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體形式,也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體現。因而,對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辯論主義原則與處分原則的承認與尊重必然意味著對證據契約這一民事行為方式的肯定。由此可以得出結論,證據契約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在制度上存在契合,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也正是證據契約制度得以建立和發展的訴訟模式基礎。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法院有全面調查取證的權力,可以在辯論程序之外尋求定案的依據,辯論主義和處分原則對法院沒有約束力,因此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討論證據契約既缺乏法理依據,也無實際意義。
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都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15]這為證據契約制度在兩大法系的發展奠定了制度基礎,但證據契約的提法只存在于大陸法系,英美法系盡管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當事人間的證據“合意”,卻不使用證據契約這一提法。
(三)價值
筆者認為,證據契約存在以下價值:
1.有利于實現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契約即公正”[16]。根據當事人之間的證據契約認定案件事實解決糾紛,不僅是符合實體正義而且是符合程序正義的。“當某人就他人事務做出決定時,可能存在某種不公正。但當他就自己的事務做決定時,則決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盵17]當事人承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事實,在局外人看來或許是不公正的,但作為一個理性人的選擇,其意圖并非局外人所知曉。因此,自由訂立證據契約就意味著正義。
2.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案件事實畢竟是過去的事實,是獨一無二的,想象或模擬的重建都不能確切的重現過去。[18]證明案件事實需要證據來證明,而人的訴訟能力又是有限的,搜集證據往往是一個艱辛的過程,使得訴訟周期變得越來越長。長時間訴訟不僅使當事人爭議的利益得不到實現,反而增加了當事人訟累。而證據契約能夠便捷訴訟,比如雙方達成自認的契約,免除了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樣,原本必須進行的當事人舉證、法院調查證據、質證、認證等環節被簡化,從而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證明的環節和費用,縮短了訴訟的周期,降低了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時間、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時也提高了訴訟效率。
3.有利于限制法官恣意,彌補立法缺陷。證據契約充分凸現了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是個體自主決定自己命運的行為載體,通過自主決定的形式,主體的自由得到張揚。證據契約對法官的制約作用,亦可以促使法官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制約法官恣意?!胺刹荒芡陚錈o遺,不能寫定一切細節”[19],法律固有的缺陷使得立法追求的理想難以實現。通過雙方達成證據契約,對相關的可支配事項達成合意,制定子規則,不僅滿足當事人的權利需要,在客觀上也彌補了立法的不足。
三、證據契約的性質與效力
(一)性質
證據契約的法律性質,則與其概念的界定密切相關。因若將證據契約以最廣義方式理解,則實體法性質之確認契約亦為證據契約,但一般將他們區分,并不視為同一。[20]與之相似的訴訟契約的性質,存有爭議,目前有“訴訟行為說”、“私法行為說”、“折中說”等,而“折中說”又包含兩種相對立的觀點:“兩行為并存說”和“一行為兩性質說”。[21]而對證據契約的性質,理論上爭議似乎不大,一般認為是訴訟行為之一種。臺灣學者邱聯恭與陳計男即持此觀點[22]。但臺灣有學者認為:“有效之證據契約既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自系訴訟契約之一種?!盵23]盡管其結論可能是正確的,但以其產生的法律效果來判斷一個行為的性質,似乎有悖邏輯。因為正確的邏輯應該是性質(因)決定效果(果),以效果作為標準判決一種行為的性質就顛倒了邏輯(結果決定原因)。筆者認為,應以合意的內容為基準、兼考慮目的來判斷證據契約的性質。證據契約是有關訴訟中的事實確定方法的合意,目的是影響法官在選擇使用證據材料,以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沒有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的設定和分配。因此,證據契約屬于純粹的訴訟行為。
(二)效力
證據契約的效力,是指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證據契約對當事人及法院產生的拘束力。表現在兩方面:
1.對當事人的拘束力。證據契約既為當事人雙方的合意,當事人就應當遵守合意。如雙方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舉證期限,超過期限向法院所提交的證據即無效。當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提出異議。至于當事人違反證據契約義務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筆者認為這已屬消極責任,即法院應當依據合法有效的證據契約確認違約行為不發生訴訟法上的效果。
2.對法院的拘束力。根據私法中的契約相對性原則,只有契約當事人才受契約約束,也只有契約當事人才能享受基于契約所產生的權利并承擔根據契約產生的義務。[24]證據契約也只有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對一般的第三人皆無約束力。但證據契約的目的在于發生訴訟法上的效果,如果只對當事人有約束力,無法解釋證據契約何以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因此證據契約的要達到目的,還依賴于一個不可或缺的條件:法院對證據契約的確認。也即,盡管證據契約一經成立,沒有必要向法院申請批準即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但若要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仍需要法院的參與。但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的法理依據何在?
如前所述,證據契約的訴訟模式基礎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主要體現之一即辯論主義原則。依據辯論主義,法院應當受當事人主張和舉證的約束。辯論主義也反映了以私權自治為基礎的訴訟中的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這與證據契約所體現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基于辯論主義原則,證據契約對法院有拘束力,法院必須尊重當事人的合意。如果法院違反了當事人的合意,將可能成為上級法院撤銷判決的理由。
但是,證據契約產生效力的前提是必須合法,包括形式合法與實質合法兩方面。一是形式要合法。證據契約的形成主體必須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的法定人、經特別授權的委托訴訟人,并且合意的內容都應當以當事人的名義承擔后果。必須是自愿訂立證據契約,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下訂立的證據契約當事人有權撤銷。二是內容要合法。以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為目的訂立的證據契約無效,限制法官自由心證的證據契約無效,如雙方約定某一證據的證明力低于另外一個證據。但在有關證據的合意并不侵犯自由心證主義的領域,而當認為是可以采納辯論主義時,則不認為其已對自由心證侵害,因此并不否定其效果。[25]
四、證據契約自由及其限制[26]
“所有權絕對、過錯責任和契約自由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則,而契約自由又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核心部分。”[27]既然證據契約是私法自治在私法領域向公法領域延伸的結果,作為私法自治核心部分的契約自由原則是否適用證據契約?
(一)證據契約自由原則
所謂契約自由原則,其實質是契約的成立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必要,包括締約與否自由、確定契約內容自由及締約方式自由。其中,締約與否自由包含是否締約自由與選擇契約相對人自由。契約自由原則是否適用于證據契約,“有謂訴訟行為原則上不適用契約自由之原則,幫不得訂立證據契約者,有謂當事人之私權既得任意處分,自得訂立證據契約以為約束”[28],因此在理論上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證據契約符合契約的本質特征,而且從證據契約的締約過程到締約內容看,證據契約也應適用契約自由原則。證據契約的締約主體是平等的訴訟當事人,訂立證據契約是出于自愿,而且往往是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慮,當事人可以選擇締結證據契約的方式,如書面或口頭方式,當事人有權在法律允許范圍內選擇證據契約的內容。因此,證據契約與私法上的契約一樣適用契約自由原則,在表述上就是“證據契約自由”原則。證據契約由當事人自主締結,法官不得隨意干涉。
然而,證據契約畢竟不同于私法上的契約,尤其是在內容與效果兩方面有很大不同。若證據契約完全自由,則有可能造成以下后果:
1.證據契約適用的泛化會抹煞民事訴訟制度固有的本質特征。民事訴訟制度作為民事經濟糾紛的解決機制不同于其它民事糾紛解決本質屬性就在于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對證據的收集、保全、提出、質證、認證等法律都有一系列的規定,因此證據制度中的許多設置具有相當程度上非選擇性,如關于證據的審核認定的規定,須由法官依據民事訴訟程序,全面、客觀的審核證據,依據法律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而證據契約的理念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與民事訴訟制度或證據制度的非選擇性沖突,其本身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公法性質存在緊張關系。若不恰當處理兩者關系,任由證據契約自由原則泛化,則會抹煞民事訴訟制度固有的本質特征。
2.證據契約達成的基礎有時并不可靠,可能淪為強勢當事人實現不法目的的工具。契約達成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一致,只有建立在平等與合意的基礎上的契約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契約自由建立的理論前提是主體平等。然而這一主體平等并非就是現實的平等,其忽略個體固有的經濟上的、政治上的、知識結構上的區別,是一種抽象的平等。這樣抽象的平等在現實中不免帶有神化色彩,實際上,即使在古典契約理論建立之初個體間的不平等就是存在的,“古典的‘契約自由’概念甚至從一開始便存在著某些嚴重的缺陷?!盵29]私法上契約自由的缺陷在證據契約中同樣存在,當事人在締結證據契約時很難真正實現地位平等與信息對稱。尤其是證據運用的技巧性相當強,當事人能否在平等的地位把握締約時的尺度不無疑問。因而往往會存在一方當事人利用自身經濟或信息上優勢,誘使、欺騙甚至強迫對方當事人簽訂證據契約的情況,從而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并且證據契約呈現法院面前時是以書面或口頭為表現形式的,很難從契約的形式或內容本身去判斷證據契約是否為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證據契約固有的缺陷,必然導致現實當中出現以形式平等掩蓋實質內容不平等的情況,淪為強勢當事人一方欺騙法院、不正當影響訴訟程序和實現不法目的的工具的有效手段。這樣締結的證據契約背離了證據契約制度的初衷,可能妨礙案件公正審判。
3.證據契約系當事人主義下的雙方法律行為,為訴訟欺詐提供可能。當事人主義要求法院裁判所依賴的證據資料只能來源于當事人,作為法院判斷的對象的主張來源于當事人,法院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證據范圍以外主動收集證據。證據契約在是當事人主義下的雙方法律行為,法院必須尊重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法院對當事人締結的證據契約考察的重點一般只是契約內容中權利的可處分性問題,以及該合意處分行為是否系雙方真實之意思表示。對于后一點,意圖串通的當事人雙方自然不會主張其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前者在大多情形下當事人對契約內容是有處分權的,其欺詐意圖難以為法院所察覺。這就為訴訟欺詐留下了缺口。如果說,“訴訟欺詐的發生,在一定意義上說,就是辯論主義所要付出的代價”[30],那么在一定意義上也是證據契約制度所要付出的代價。
(二)證據契約限制
一項美好的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缺陷往往讓我們陷入兩難的境地。證據契約制度作為符合市場經濟下意思自治原則的頗具浪漫主義色彩的事物,也同樣存在固有的缺陷。這本身的局限性使得對證據契約進行適當限制成為必需。從前文的分析來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實現對證據契約的限制。
1.通過立法限制證據契約的適用范圍,以避免證據契約適用的泛化。立法應當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妥善協調民事訴訟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公法性與證據契約的關系,證據法的“兩棲性”應當為證據契約留下締約空間,把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權利――包括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賦予當事人,努力平衡當事人訴訟權利與國家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因此,在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體系的過程,證據契約的適用范圍應當被限定在當事人權利體系內容之中,并隨著該權利體系的變化而做出調整。
2.對于證據契約可能被強勢一方當事人所利用的情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對證據契約進行規制。一方面,借鑒私法契約救濟的規定,賦予弱勢一方當事人以請求救濟的權利,同時對證據契約的意思瑕疵進行救濟。這主要通過當事人向法院請求確認己方受脅迫締結的證據契約無效,或請求法院撤銷、變更在欺詐情形下所訂立的證據契約。在締約過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證據契約,也應當賦予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權利,如允許自認契約的一方當事人撤回契約中約定的不真實且存在重大誤解的自認。但救濟需要滿足三個條件:第一,需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并承擔舉證責任,這樣可以減少和防止當事人濫用救濟權利;第二,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以免拖延訴訟和危及程序安定;第三,提出救濟申請的當事人一方不存在過錯。另一方面,法官要行使釋明權[31],主動審查證據契約的內容是否公平合法?,F代的訴訟程序復雜冗長,沒有經過專業訓練的一般當事人難以勝任訴訟,盡管存在律師幫助,當事人也并不一定能夠完全理解證據契約后果。因此,通過法官行使釋明權,將證據契約的內容和其所將要引發的法律后果向當事人予以說明,協助當事人雙方實現平等溝通與對話,使雙方當事人信息得以對稱,并使弱勢一方有機會與對方進一步協商以變更或解除證據契約所確定之內容。
3.針對證據契約帶來訴訟欺詐的可能,一方面應當適當強化法院的監督職能,在一定范圍內對當事人的處分權進行限制,尤其是對涉及公益性很強的訴訟案件,法院應該依職權收集證據,徹底查清訴訟案件的事實。另一方面應賦予受詐害人一定的救濟權。通過證據契約達到訴訟欺詐的目的后,其后果往往是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但這種損害在訴訟結束前可能不會表現出來。因此第三人應當得到就該證據契約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變更或撤銷的權利,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如果訴訟已經結束的,第三人有權利據此對串通的雙方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也有學者建議設立訴訟通報制度來防范訴訟欺詐。[32]
對證據契約進行適當限制,并不破壞證據契約自由。相反,這更有利于保護證據契約自由,防止證據契約非當化。
五、展望:證據契約在我國的前景
盡管我國沒有明文規定證據契約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證據契約中的相當一部分內容已經得到承認。如舉證期限契約[33]、選擇鑒定契約[34]、證據交換契約[35]、自認契約[36]等。但這些規定的“契約”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證據契約,受到法院的過多干預,如雙方當事人對舉證期限的約定必須“經人民法院認可”但什么情況認可什么情況不認可又缺乏相關規定,隨意性太強。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證據契約”。
證據契約體現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領域的延伸,同時又可以彰顯程序公正,促進實體公正,還可以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這些優點于當事人于法院,無疑都有巨大的吸引力。再加上證據契約符合市場經濟體制下的自由、平等、理性、功利的理念,是否在我國建立證據契約制度可以說是我國的法律是否適應社會發展的內在規律、是否能夠跟上時代的步伐的判斷標準之一。但盲目移植所謂先進、符合時代步伐的法律制度無疑是危險的,任何一種先進法律制度脫離了它賴以生存的制度基礎就成了落后的法律制度,正所謂“橘生淮南則為橘,生于淮北則為枳”。因此,如果我們不具備證據制度所賴以發展的制度環境基礎,移植過來也會造成“水土不服”。那么分析我國相關制度環境,看我國是否適合建立證據契約制度就很有必要了。
(一)本土條件分析
1.公民權利觀念淡薄
權利觀念是指特定的社會成員對權利的認知、主張和要求。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公民的權利觀念有所提高,公民的權利意識大大增強了。但就整體來看,我國公民的權利觀念仍遠遠落后于現代法治建設進程的要求,制約著我國法治化的進程。這突出表現為:[37](1)權力至上。公民習慣于服從權力,而不習慣、甚至不敢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利益。(2)重情義、輕權利。幾千年來,人們習慣于用情感、倫理、道德來調節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對于通過法律來調節人際關系的做法不屑一顧。人們憧憬“和諧”,講求“仁愛”,反映到法律領域就是“無訟”的心態??鬃釉?“聽訟,合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38]即爭訟是社會的一種惡和不道德行為,無訟的社會才是理想中的和平世界。盡管現在越來越多的人已經不再把打官事看作不光彩的事情,但“情為上”、“和為貴”的“無訟”傳統觀念仍然具有一定影響。(3)對于權利,沒有主動追求,只知被動承受。在西方的歷史上,人們根據利益和意志自由的需要,向政府提出自己的要求。例如在美國,有以要求黑人權利為特征的“民權運動”,有婦女要求權利的“女權運動”,這些要求得到政府法律認可,便成為一種法定權利,自然權利變成法定權利往往是人們主動要求的結果。但在我國,改革開放以來,鑒于期間無視權利踐踏權利的痛苦經歷,人們曾經呼喚民主和法制,這些呼喚固然對于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民主法制建設起到了推動作用,但人們始終沒有形成主動追求權利的習慣。形成權利觀念淡薄的原因有多方面,如民眾素質不高,法律文化意識缺乏;也因為受“無訟”傳統影響至深;還因為長期計劃經濟體制下經濟主體的一元化限制了權利觀念的成長。
證據契約是當事人對自己的權益作出理性和積極選擇的表現,需要雙方當事人的積極參與與處分,而公民權利觀念的淡薄與“厭訟”的心態自然是和證據契約的理念、制度格格不入的。因此,提高公民權利觀念成了建立證據契約制度的必要前提。
2.職權主義訴訟模式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試行)相比有一個比較顯著特點,即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職權干預的弱化以及相應的當事人處分權的強化。但“從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現行民事訴訟體制依然屬于職權主義類型?!盵39]具體表現在:第一,各具體的訴訟程序的開始、進行和終結,法院具有主動性和決定性。當事人雖然是平等的訴訟主體,但實際上他們在訴訟中的能動作用受到很大遏制,很多重要程序如保全程序、執行程序的啟動與否仍可由法院決定,法院可以在當事人沒有申請的情況下啟動這些程序。
第二,法院可以在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的同時,依職權積極主動地收集證據,并將此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盡管新民訴法已將試行民訴法中規定的“全面、客觀地懼和調查證據”,改為“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但同時又規定“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為法院獨立收集證據留下了自由裁量權。[40]法院在作裁判時,往往對當事人依舉證責任提供的證據不予考慮,而完全將自己獨立收集來的證據作為裁判的根據,表現出明顯的職權干預性。
第三,法官主宰整個庭審進程,當事人處在消極、被動的地位。在法庭審判中,法官控制、指揮訴訟,當事人彼此間的對抗作用受到很大的遏制。法官甚至可以打斷當事人辯論。
由此可見,我國的民事訴訟屬于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此模式下,就不存在體現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核心的“約束性”辯論主義原則與處分原則。盡管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但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的辯論主義與處分原則相去甚遠?,F行法所規定的辯論原則僅僅是肯定了使人“有辯論的權利”,但這種辯論權的行使不會帶來任何法律上的制約效果,以至于辯論原則實際上成為一種非約束性或非實質性原則,因此有學者將這種形式上的辯論原則稱為“非約束性辯論原則”[41]。同樣,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卻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因而其處分行為對人民法院往往并沒有約束力,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置其于不顧并基于其他各種理由而對案件作出處理,相比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的處分原則,我們的處分原則可以稱之為“非約束性處分原則”。[42]
這就成為建立證據契約制度的基礎。我們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不僅無法移植證據契約制度,連目前已經具有的類似于證據契約的相關規定也難以貫徹實施。最典型的即為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司法解釋里規定的自認制度,筆者認為顯然是不符合我國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自認制度建立的基礎是約束性辯論主義原則,是法院對案件事實的非職權探知,而我國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顯然不符合自認制度所要求的體制環境。同理,在沒有完全實現模式轉換之前,將證據契約制度移植到我國便會“水土不服”,在實踐中無法正常運行,成為好看不好用的“擺設”。
(二)時展的要求:兩個基本作業
如上所述,我國現有的條件是不符合證據契約制度需求的。證據契約的實現需要訴訟主體在權利觀念的驅使下積極參與與處分,我國公民權利觀念淡薄成為建立證據契約制度的首要障礙。同時證據契約制度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具有深刻的內在聯系,而我國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使得證據契約制度建立缺乏體制基礎。因此,如果要在我國建立證據契約制度,至少必須完成兩個基本作業:
第一,加大法治宣傳與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質,加強公民權利觀念。民眾的權利觀念對證據契約制度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在證據契約制度中,當事人是程序主體,當事人的這種程序主體意識推動著其對訴訟程序的積極參與,并在訴訟過程中積極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在恰當的時候締結證據契約。而程序主體意識來源于權利觀念的形成與加強,權利觀念不僅包括法定權利觀念還包括應有權利觀念。前者是指公民能夠充分認識并維護自己享有的法定權利,后者是公民依據現存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而產生的,但尚未為法律所確定的權利的觀念要求,并能夠在訴訟中得到滿足的權利觀念。然而,受我國歷史文化傳統的影響,民利觀念先天不足。因此,加大法治宣傳教育力度,加強公民權利觀念是證據契約得以實現的前提。契約觀念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權利觀念的反應,權利觀念是證據契約得以構建的文化基礎與心理基礎。證據契約的實現離不開訴訟主體權利觀念的驅動,權利觀念越強,驅動越大,權利觀念越弱,驅動越小。但權利觀念的驅動功能又要受到多方面限制,如公民思想、道德及文化素質不高,就會妨礙程序主體意識的形成,從而公民權利觀念對證據契約的驅動功能就會削弱,證據契約的實現就會受到制約。因此提高權利觀念的前提是必須提高公民素質,使全體公民正確認識個人與社會、社會與國家的辯證關系,從而加強公民正確的權利觀念,在訴訟中確立理性價值追求與選擇,實現個人、國家和社會利益的平衡。
可見,在推進證據契約的過程中,必須加大法治宣傳與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質,克服傳統思想,使公民樹立牢固的權利觀念、權利本位意識和自由平等精神,進而形成體現自由、平等、選擇與理性正義價值觀,提高公民參訴意識與能力,使公民真正成為程序的主體,能充分理解并運用證據契約這一有效手段解決糾紛維護權益。
第二,轉換民事訴訟模式。在我國,民事訴訟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缺陷越來越為學者所批判,不少學者都意識到,無論是從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民事訴訟機制方面看,還是從立法、理論上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方面看,民事訴訟模式的轉換或調整都勢在必行。但在選擇適用何種訴訟模式上則存在爭議。有“激進”的,認為應該對我國民事訴訟結構進行全方位的改革,直接引入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也有稍微不那么“激進”但也前衛的建議在我國建立亞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還有“保守”的學者認為引進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不符合我國國情,對訴訟模式的改革只能在原有基礎上進行微調。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模式的問題是個基本問題,不僅是制約證據契約制度能否實現的關鍵,更是關系到證據制度改革、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等若干重大理論與實踐問題。從理論上探討民事訴訟模式問題,并結合證據契約作出正確選擇,是基本作業的要求。
主張轉換民事訴訟模式必然要涉及的一個問題是為什么要轉換的問題,這個問題的答案就在于現有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本身。這一模式的弊端在實踐中已經充分顯現。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裁判者可以依職權獨立收集和提出證據,而不受當事人主張范圍的限制,使當事人的辯論流于形式,造成“辯論原則”“空洞化”。職權主義模式還使民事訴訟這一解決平等主體間爭議的性質不相適應。平等的落腳點在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訴訟作為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糾紛的一種方式,理應保障當事人意思自治,但職權探知對當事人處分權的過多干預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利喪失殆盡。辯論主義與處分權的“非約束性”,又反過來造成職權主義訴訟程序裁判者不中立,挫傷當事人參與訴訟的積極性,使當事人在訴訟中淪為客體,顯然這樣的程序難以正義。而這都是與證據契約制度琴瑟不合,證據契約制度難以在職權主義模式下建立起來。因此,筆者建議應當選擇建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因為從證據契約的角度出發:
首先,證據契約要求法官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包括處分權與辯論權的尊重與約束,這個要求只有在當事人主義模式下才能實現。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自由表達自己的思想與觀念,自由處分合法權利,使雙方當事人在對抗中推動訴訟向前發展,能夠在對抗中尋求契合并約束法官。當事人在此模式下的程序主體地位更加彰顯,雙方的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也被充分調動起來。這與證據契約制度要求的當事人具有充分主觀能動性一致。同時當事人主義下的約束性辯論原則與處分原則使證據契約的建立才具有意義。
其次,證據契約反映的私權自治精神要求樹立起當事人平等、當事人主體地位的理念,這也是與當事人主義一致。在職權主義下法官主導訴訟程序,而當事人則處于被動和相對消極的地位。這與程序主體性原理相悖。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雙方當事人是訴訟的主角,程序的控制權在于當事人,當事人在程序中能夠積極充分地參與程序,程序的發生、變更、消滅以及證據的提供等均由雙方當事人主動進行,法官中立并不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這樣的訴訟程序對當事人來說顯得更具有民主性,這也符合證據契約內在的意思自治理念。
但需要說明的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實際上還分為英美式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和大陸式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考慮到證據契約與法官職權有緊密聯系,即證據契約還需要發揮法官的職權作用,由法官行使釋明權,以及主動審查證據契約的合法性,防止證據契約非正當化,因此筆者主張建立大陸式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但筆者主張建立證據契約制度并非片面主張訴訟程序的進行完全由當事人主導而使我國民事訴訟模式投向古典程序自由主義的懷抱,[43]因而筆者建議選擇大陸式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這一方面是因為我國民事訴訟體制從形式結構上與大陸法系民事訴訟體制有源緣關系,而且我國現行的法律術語、理論規范與大陸法系更為親近,而且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對一國的文化形態也有要求,大陸式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更適合我國的文化形態,對我國無根本性排斥。[44]英美式的當事人主義可能更關注程序正義,大陸式的當事人主義下法官職權的適當運用使得在追求程序正義時更有利于實體正義與效益。因此,選擇大陸式的當事人主義,從而以這一模式為基點構建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與民事訴訟的特性相一致的訴訟模式,使我國民事訴訟體制成為具有充分實現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凸現訴訟民主的訴訟制度,不僅可以在約束性辯論原則與處分原則下建立起真正的當事人舉證責任制度,從而為證據契約制度的建立提供訴訟模式基礎,還與證據契約中要求發揮法官作用相一致。
雖然從我們目前的條件來看我國還不適合建立證據契約制度,但這并不是說我們一點有利條件也沒有。如,“無訟”傳統觀念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當事人權利觀念的形成,但另一方面“無訟”觀念下“和為貴”的思想又存在有利于證據契約制度建立的方面。因為證據契約本身要求處于對抗的當事人能夠心平氣和地談判,達成證據合意。而“和為貴”的思想無疑有利于當事人從長遠利益考慮,為免挫傷今后的長久關系而在訴訟中“得不償失”,使當事人更愿意通過證據契約和和氣氣地協商達到證據上的合意,既有助于糾紛解決,又不至于挫傷今后長遠利益,使當事人在訴訟后仍能夠繼續較好地維持原有的關系。又如,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并不適合建立證據契約制度,但我們可以利用原職權主義法官職權探知的特點,在轉換訴訟模式時保留小部分的法官依職權探知的權利,通過法官對證據契約進行主動審查,排除無效的證據契約,防止證據契約非正當化。
六、余言
綜上所述,證據契約制度是私權自治原則在公法領域的延伸,有充分的存在依據。其反應了市場經濟下私權自治的內在要求,滿足民事訴訟當事人程序主體性的需要,迎合社會轉型推動民事訴訟體制轉型后的制度改革方向。但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國目前還不具備建立證據契約制度的條件,而證據契約制度的建立也需要其他領域或制度改革的配合才能實現。其中兩個基本作業即公民正確積極權利觀念的樹立與民事訴訟模式的轉換。筆者在此提出這兩個基本作業并非只是為了建立一個證據契約制度就對民事訴訟制度作出那么巨大的改革提議,而是這兩項基本作業本身就是時展的需要。如權利觀念的樹立,本身就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充分發揮市場在社會資源配置中的基礎的社會經濟形態,在這種經濟形態上所形成的法律價值體系必然以理性、公正和權利作為其基本精神要素。如果沒有社會主體的自由創造精神,沒有社會主體的現代平等意識,沒有理性自律精神和對利益的不懈追求,充滿生機和活力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就無法建成。樹立正確積極的權利觀念也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觀念前提,是依法治國的文化根基,是推動法治進程必不可少的力量。為了建立證據契約制度而對民事訴訟模式“大動干戈”,定會讓人恥笑,但民事訴訟模式的根本性轉換不僅是建立證據契約制度的需要,更主要的是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市場經濟下經濟主體在經濟交往中所具有的主體性和自主性要求建立當事人主義的民事訴訟模式。
我國社會正處于大轉型時期,各項改革正高歌猛進,法制建設也處于重建和轉型之中。我們應當利用這一契機,推進民事訴訟制度改革,在將來建立證據契約制度。而證據契約理論在我國理論研究的空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方向極不協調。加強證據契約理論研究,也是學者們應盡的義務。
行文至此,拙文算告一段落。但其中的許多觀點尚不成熟,筆者有意求教于大方之家,懇請老師與朋友對拙文批評指正。
--------------------------------------------------------------------------------
[①]本文所指的證據契約如無特別說明,皆指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契約。因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公法色彩比民事訴訟來得更濃一些,本文暫不對他們進行討論,又以證據契約代替民事證據契約可方便討論。
[②]訴訟契約在德、日及我國臺灣等國家和地區同樣研究得比較多,我國大陸學者研究的比較少些。但近年來隨著研究的深入,已經有不少學者對公法上的契約開始感興趣了。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有陳桂明教授:《訴訟契約》,收錄在其專著《程序理念與程序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張衛平教授:《論民事訴訟的契約化》,載《中國法學》,2004年第3期;于立深教授:《公法行為契約化》,載《法學理論前沿論壇第二卷》(文集),2003年11月版。
[③]參見陳桂明:《程序理念與程序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頁。
[④]前引陳桂明:《程序理念與程序規則》,第93頁。
[⑤]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頁。
[⑥]前引陳桂明:《程序理念與程序規則》,第97頁。
[⑦][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4頁。
[⑧]Rosenberg認為,舉證責任契約系指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證據契約則系指意欲藉以限制法官自由證據評價之契約。參見[臺]姜世明:《證據契約之研究》,載(臺)《軍法專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號,第8~20頁。
[⑨]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白綠鉉譯,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頁。
[⑩]參見[臺]邱聯恭:《程序選擇權之法理》,載《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四)》,三民書局1993年第579頁。轉引自劉學在:《我國民事訴訟處分原則之檢討》,載《法學評論》,2000年第6期。
[11][美]R·麥克尼爾:《新社會契約論》,雷喜寧、潘勤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頁。
[12]參見王利明:《審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證據立法問題探討》,載王利明等主編、湯維建執行主編《中國民事證據立法研究與應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13頁。葡萄牙、澳門、魁北克等地便是將民事證據法置于民法典總則中。
[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頁。
[14]張衛平:《民事訴訟處分原則重述》,載《現代法學》,2003年第6期。
[15]筆者贊同張衛平教授將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模式歸入同一類別――當事人主義的觀點,因為兩大法系的民事訴訟體制完全符合當事人主義的特征。盡管兩種程序之間有很大的差別,法官在訴訟中的職權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不盡相同,但兩大民事訴訟體制在法院(法官)或陪審團裁決所依據的訴訟資料是由當事人提出,判斷者必須受當事人主張的約束這一點上是完全相同的,即兩大法系奉行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原則。參見張衛平:《轉換的邏輯――民事訴訟體制轉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1頁。
[16]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頁。
[17]轉引自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頁。
[18]參見沈達明:《英美證據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頁。
[19][古希臘]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吳壽彭譯,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第168頁。
[20]參見[臺]姜世明:《證據契約之研究》,載(臺)《軍法???,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號,第8~20頁。
[21]前引陳桂明:《程序理念與程序規則》,第98~100頁。
[22]參見[臺]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書局1999年,第445頁。
[23][臺]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三民書局1999年,第341頁。
[24]參見王利明、房紹坤、王軼著:《合同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頁。
[25]前引陳桂明:《程序理念與程序規則》,第102頁。
[26]此節寫作結構參考了中國政法大學2005屆訴訟法學碩士畢業生劉新波的碩士學位論文,特此致謝。參見劉新波:《試論民事訴訟契約》,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2005年4月。來源:中國期刊網“全國優秀碩博論文庫”。
[27]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頁。
[28][臺]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書局1994年,第412頁。
[29][英]阿蒂亞:《合同法概論》,程康正等譯,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頁。轉引自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頁。
[30]前引陳桂明:《程序理念與程序規則》,第122頁。
[31]釋明權是法官為澄清爭端和公正裁判而詢問當事人及向當事人提出建議的權限。參見楊克彬:《法官如何行使釋明權》,載《人民法院報》,1998年4月18日。
[32]參見前引陳桂明:《程序理念與程序規則》,第132頁。
[33]《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p>
[34]《規定》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5]《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钡谌藯l:“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36]《規定》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37]參見張學亮:《依法治國與公民權利觀念》,載《理論導刊》,2002年第4期[38]《論語·顏淵》
[39]張衛平:《民事訴訟基本模式:轉換與選擇之根據》,載《民事程序法論文選萃》,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頁。
[40]試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爆F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钡谌钜幎ǎ骸叭嗣穹ㄔ簯敯凑辗ǘǔ绦颍娴?、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p>
[41]張衛平:《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重述》,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6期。
[42]參見劉學在:《我國民事訴訟處分原則之檢討》,載《法學評論》,200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