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4-01 1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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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價值實際上意義上指的是,作為社會規范的一種,環境法在其社會作用發揮的過程中表現出的對生存環境和人類社會的可用性與滿足性。首先,它強調的是作為調整人與自然之間、人與人之間關系的一種社會規范,環境法應當將其具有的“有用性”這一功能發揮出來。然而這種有用性的體現需要以環境法的實施、適用、實際效果的獲取為依據,實際上是對環境法外在價值的反映。另外,環境法律發展具有的一般規律,以及自身具有的內在特質與基本精神都會在環境法價值中得以體現。并且環境法天然的特質就是體現在這些本質與基本精神上,在其本身上就將實施與使用環境法時帶來的必要性的實際意義與效果排除了。總而言之,一方面環境法價值可以通過環境法在對外部現實社會的作用下,將其功效體現出來,另一方面,又會以自身的內在精神特質為立足點,與內外價值相融合進而形成整體并將其功效發揮到極致。
二、環境法價值對環境司法具有的意義
作為所有環境法律活動的理論基礎與思想先導,環境法價值對我國司法機關對正確方向的堅持、對環境司法實現公正的思想來說,其起到了價值指引與保障的作用,對我國環境司法的實踐來說,其指導意義十分重大。首先,環境司法的先覺醒性因素就是環境法具有的價值精神以及其內在的規律。環境法能夠得到良好適用的一個基本前提就是環境法本身上具有的那些良好價值精神。環境司法活動在惡法下是不會真正良好的。另外,司法過程以及結果判斷的狀態在很大程度上都會受到環境司法者內心確認以及價值認知的影響。徒法是不能自己運行的,就算環境法律規范制定的再好,沒有司法機關和司法審判人員對適用性的實踐,就不能使其制定的初衷與期待的效果在社會中得到實現。
三、我國環境司法對環境法價值背離的表現
(一)風險社會背景下缺乏對安全價值的認識
伴隨環境問題以及風險的不斷增多,在維護社會安全穩定時,司法權也顯得越發羸弱、無力。法院并沒有在環境司法的實際過程中,將自有裁量權充分的行使出來;也沒有在遇到糾紛、沖突與矛盾時有效的利用司法建議或者是司法解釋等方法和手段進行處理與解決;甚至在遇到違法行為時,沒有及時的對其進行制止、沒有對違法人員進行處置、沒有賠償與救濟受害者。使得那些由于環境破壞而受到殃及的受害者沒有投訴與狀告的對象,不能使生態環境有效的得到治理與恢復,也就使得資源破壞與環境污染變得越來越嚴重。
(二)處于訴訟環節時背離正義的價值
當人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在我國可以通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以及行政訴訟這三種途徑來尋求司法上的救濟。同樣的,當環境的權利遭到侵害時,也可以使用這三種途徑來實現司法救濟的尋求。但是由于環境問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涉及到環境方面的訴訟同普通人事訴訟相比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因此可以具體的將環境訴訟分為環境刑事訴訟、環境民事訴訟以及環境行政訴訟這三種訴訟形式,而且它們在各自司法實踐活動的開展上,都會遵守各自不同的程序法和實體法的規范。在數十年的環境司法的實踐下,環境訴訟因著司法機關在應對環境沖突與矛盾時采取的各種方法、手段和措施得以平穩、公正、有序的進行。然而,環境問題和環境危機變得越來越嚴重,在解決環境問題時,法院仍然不能將其具有的作用與功能發揮的著實與有效,有時甚至會顯得較為無力,司法狀況難以令人滿意。在處于訴訟環節時,嚴重的與環境法的正義價值要求相背離。
(三)在對權衡利益時不重視可持續發展觀
司法人員在權衡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經濟利益與環境利益或者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時,往往只顧及當前的利益,不重視長遠的利益,更有甚者還會只重視自身的利益而不考慮受害人的利益;優先于經濟發展的考慮,而對環境保護不予以重視,沒有以可持續發展觀來維持人類社會同生態環境之間的關系。法官通常都是已經形成定勢的一般社會思維對環境糾紛案件進行合理性與合法性進行調查與審理。從嚴格意義上講,實際上這屬于實質內容的審查,很有可能引發不公正的審判,其原因就是由于該過程傾向于先入為主的主觀臆斷。在長時間經受優先發展經濟這個觀念的影響與束縛下,施加實際上我國環境司法在考量權衡利益這一環節中,已經優先被經濟發展占據了,一旦發生了利益沖突,其他利益便不能得到首要的重視。
四、我國環境司法對環境法價值的回歸策略
(一)遵循風險預防原則來保證環境安全在風險社會環境
這一背景下,應對與環境有關的風險,一定要使環境法展現出應有的作為,為了防止一些不能對其不安全性進行確定的因素變成現實威脅,應當對風險預測原則進行確立,以此來為環境司法以及環境執法提供出相應的依據與保障。盡管我國尚未在相關環境法中建立該項原則,但是鑒于環境風險日益嚴重化的趨勢,司法機關需要對其有所作為,使環境的安全得到保障。面對由于環境問題而引起各種社會損害以及巨大損失時,環境司法機關一定要對風險預測原則具有的極端重要性引起足夠的重視,同時還要在靈活的運用于環境司法中,在司法審判的威懾力下,避免使環境遭受損害。故此,法院有必要在環境司法實踐中將環境具有的指導思想進行強化,重視對人與自然關系的審視。
(二)完善環境法來彰顯環境正義
由于現行的環境法律存在一些缺失與不足,因此在對環境司法進行實踐時經常會出現很多疑難問題,很難令社會公眾長期期待的環境正義得以實現。因此必須要將相關的環境法律完善,將充足的法律依據提供給環境司法,進而切實的做到有法可依,將環境正義彰顯出來。鑒于法院審判工作具有的特殊性,也就促成了法官鐘情于為斷案提供依據的法律規范具有的可具體操作性以及可適用性。同時還因為現行的相關法律在處理糾紛的范圍上、方式上以及賠償數額和責任認定等一些方面仍然存在很多沖突、模糊、空白等原則性規定,使得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也就為審判具體環境案件帶來了較大的難度。由此,期待未來修訂資源與環境的保護立法時,能夠多加注重制定禁止性、義務性以及授權性等方面的規范,具體、明確與細致的對行為后果加以闡述,進而將實踐操作性增強。在有關環境要素方面的法律規范中,詳細、直接、明確的規定出環境刑事責任制裁條款與環境民事賠償責任條款,保證在環境糾紛的正確處理時,能夠有充足的法律依據依靠。
(三)正確衡量利益沖突促進可持續發展的實現
在可持續發展中可持續性價值指的是人類能夠得到永續不斷的世代繁衍生息以及大自然的良好和可持續的更新,進而使人類不斷發展的需求得以滿足。該價值要求我們不僅要使當前的發展滿足時代的要求,將暫時的利益期待實現,還應當對未來發展的長遠利益予以關注;要求我們在重視當前利益的同時還應當對未來長遠的利益語義重視;要求我們在追求經濟快速、高效發展的同時,重視對生態環境資源的保護。想要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價值目標,不能單單環境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完善,還需要的要環境司法實踐的努力配合,因此可以說廣大司法機關與工作人員的努力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條件。
五、總結
超越“主—客”的對立與一體:由認識論向實踐論的轉變
1.環境法方法論的多元化與認識論范式之不足
盡管,主流范式認識到了“控制自然觀念才是環境問題最深刻的根源”[11],由于其囿于尋找自然主體地位的道德支撐,它最終陷入了宏觀敘事的窠臼,忽視了重建現代環境法學方法論應該關注的主體要求、價值要求和技術要求。環境法學應以實踐的需求作為整個研究的起點與基礎,按照科學的、實踐的方法展開,摒棄先驗意識形態作為環境法學研究的預設前提,在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思維的關系中反思、把握環境問題和環境法學發展所蘊含的緊張關系。同時,要消解人與自然之間的緊張關系,發掘人類不可持續發展的根源,就必須“以人為本”,構筑一個“人的哲學”和“人的方法論”。此外,認識論層次上的范式雖然可以發揮人在認識過程中的創造精神和抽象論證能力,把高度復雜的環境事務及其相關理論問題加以抽象化、簡單化、分割化,并在此基礎上簡化出最本質的關系網和問題的病理。但另一方面,我們也必須承認,認識論層次上的范式勢必有把本來復雜的環境問題和人的問題,通過簡單的抽象而改變其性質的危險。這種危險會在很大程度上混亂環境問題中復雜的互動關系和作用機理,誤導環境事務處理的方向和措施。
2.實踐論范式之要旨
理論要想有所創新而且能夠有所創新的話,必須切中社會實踐的需要。在環境法學論域內,最大的現實就是環境事務的處理。如果新理論的功效止于對純粹理論的反思,沒有對環境事務的實際解決提供有效的方案,那么這種創新至少是不徹底的。布迪厄曾指出:“在人為地造成社會科學分裂的所有對立中,最根本、也最具破壞性的,乃是客觀主義和主觀主義的對立”,而要超越這種對立,首先必須看到這兩者的共同錯誤———即兩者都與“產生社會世界日常生活經驗的實踐認知方式對立。”[12]因此,環境法范式的變革更應當從認識論范式轉向實踐論范式,以客觀環境問題的解決為目標,加強環境法研究與現實的互動,擺脫在概念、觀念層次上簡單的邏輯推演,僅為形成一種新的理論模式而努力的舊傳統,代之以一種以現實要求為基礎,以實際效用為檢驗標準的新思路。實踐論范式要求以對環境問題發展規律和矛盾的認知、把握為基礎,以法律、政策等社會技術為中介,設計與環境事務相關的社會模式,調整矛盾并控制社會的運行。實踐論范式的目標是“重新思考過往實踐,推動理論的再形成并反饋于實踐,重新思考理論和實踐的過程以期最終強化理論和實踐”[13]。實踐論范式的核心理念應當是承認并堅持環境與人、社會之間具有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互動關系。實踐論范式對認識論范式的超越是一種從實體本位論向以實踐為核心的關系本位論的轉變。它在哲學基礎上強調實體不是第一位的,關系才是在邏輯上基始的;避免使用“主觀—客觀”、“主體—客體”這兩對范疇,而是要確立建立在關系之上的超越兩者之上的“實踐主體間性”。在這里,實踐論范式是“從實踐上揚棄和統一主觀性與客觀等二元對立的”[14]。它有助于消除主客體的對立,重新看到隱藏在現象背后的基本關系。
實踐論范式的核心要素
由于環境法學的主要功能就是描述環境問題產生的原因,并指出可行的制度性解決框架。所以,實踐論范式仍然視“人”為社會科學理論的前提,它是以人為邏輯起點,以環境法律、政策等社會技術為中介,在改造社會世界、調整社會關系、協調社會運行的實踐活動中把握環境問題的。
1.邏輯起點———人
環境法學這一“社會科學的建構首先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就是在社會中生活和行動的人,就是社會與人的關系”[15]。從哲學上講,人與自然之間的認知與改造關系是以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為前提的。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是理解人與自然的關鍵。認識論范式將人視為抽象的、沒有歷史規定性的思維主體,沒有從社會發展的歷史實踐中考察和把握人的本性和存在;而實踐論范式則要求將人視為包括當代人和未來世代人在內的過去、現在、未來的統一體,從社會運行和可持續發展的歷史向度來把握人。這為實踐論范式解釋和迎合環境法學發展所必須堅持的可持續發展理念提供了主體性范疇。同時,可持續發展中的代內和代際公平在這個范式中獲得了存在和延展的空間。本文認為,人是一種具有歷史性的自然性與社會性的合體;人的尺度始終決定著物的尺度,自然無法成為主體性的存在。當然,實踐論范式必須保證作為環境法學基礎性范疇的人與自然和諧的哲學理念能在人的實踐中通過多種方式獲得較高程度的滿足。首先,人的實踐要求注重協調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人的自然性和社會性決定了人與自然之間的共生共榮性。這要求人們必須根據資源、環境等條件所提供的可能性展開實踐,因為相對于人類的需要來說,自然價值是有限的,正是這種有限性決定了人類對資源的開發應該不超過其再生的時間、空間、數量和質量的范圍,對環境造成的負擔不能超過其消納能力。其次,人的實踐要求協調好實踐主體之間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受制于人與人的關系,人與自然之間的對立和矛盾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共生于同一個社會中的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矛盾,也反映著代際之間的利益關系。所以,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內在地要求處理好人與人的社會關系,尤其是代際之間和代內的利益關系的協調。最后,人的實踐要求協調好人自身的物質消費和精神增進之間的關系,認識到“人類生命的價值和意義不僅存在于滿足需要的消費之中,在更加廣闊的范圍之內,還存在于與自然總體進化的關聯之中”,進而“走出消費主義的狹隘倫理觀,將保護環境和生態系統的完整性作為最高的道德命令”[16]。
2.發生場域———社會世界
這里所謂的社會世界是屬人的世界。之所以賦予社會世界以人的屬性,是因為人類出現以后的活動就一直把自然界納入人的社會實踐之中,使其合乎人類主體的目的。這也就是自然的“人化”過程。這個過程強調的不是自然界變化的表象,而是自然界在人的實踐活動中不斷獲得屬人的性質,不斷地被改造成為人的生存和發展條件,成為人的本質力量的外在確證和顯現。因此,自然界和人類社會之間的緊張關系也必將在社會世界中予以消解,而非訴求于非理性的浪漫式反應。這種浪漫式反應忽視了人與自然之間的價值序位,僭越了矛盾解決的實踐思路而上升為一種烏托邦式的宏觀進路。在人類社會發展的進程中,作為客體的自然本身的規律絕不可能被完全消融到對它進行占有的社會過程中。自然通過實踐的中介也會進入到社會之中,轉化為社會發展的要素或者在受到過分侵擾時發展成為限制社會發展的決定性因素。這種正負作用是由自然在社會世界中的地位所決定的。總之,自然不僅是先在的,同時具有歷史性;把自然以及人對自然的理論和實踐關系和人類自身對立起來是不可想象的。因此,環境法學的合法性應當建立在對社會世界中人與自然的關系、人的實踐活動等整體規律進行結構性把握的承諾上。環境法學中認識論范式本身難以證實的、亦真亦幻的終極性目標,構成了在環境法學研究活動中注入實踐論范式的動源。
3.媒介工具———社會技術
“社會技術”是指社會主體改造社會世界,調整社會關系,控制社會運行的實踐性知識體系。根據“社會技術”的作用方式、程度不同將其分為理念型和制度型的社會技術。前者主要指一定社會的道德規范、宗教教條、哲學理念、民俗習慣等;后者主要指一定社會的法律、政策、制度、章程等[17]。它們是蘊含于人們社會活動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之中的規范性的、穩定性的知識體系。其顯著特征就是實踐性,將社會科學傳統的“發現”和“解釋”功能擴展到“解決”的階段,將社會科學的描述性資料轉化為“規范性”的指示而成為具體的操作性的“政策”、“步驟”、“策略”。環境法律制度作為一種社會技術,它反映了環境問題與環境法的歷史、本質和運行規律。創設環境法律過程,其實就是揭示社會生活中與環境法密切相關的社會關系、經濟關系、政治關系、文化關系等以及它們對環境造成的影響,并探究此類關系之間的客觀因果性的過程。環境法律制度作為“社會技術”具有強烈的目的性、選擇性,要充分體現法律制度制定者對環境權益保護的意志、愿望和追求,通過特定的制度把社會維系在“秩序”的范圍內。現代社會要破解環境難題,除了改進和創新自然技術外,更需要不斷的創新“社會技術”,為自然技術的創新、適用提供體制和規則保障。因為,“社會技術”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然技術發生作用的前提。更為重要的是,實踐論范式能將所有有助于環境問題破解的“社會技術”吸納進來,形成系統的環境理念、環境倫理、環境法律、環境政策和良性環境行為。
4.思維方法———系統性思維
環境法想要對充滿環境風險的社會世界進行說明、理解和因應,不僅要對現實的社會世界進行科學的審視和批判,對社會制度進行理想的追問和建構,以期完善環境法的啟發性和規范性。同時,它更需要一個包含整體性思維、過程性思維、設計思維在內的系統性思維。整體性思維是指環境法學應當將對環境問題的產生與發展的研究納入到一個更廣闊的視角中,從社會、經濟、政治、生態等各個層面進行考察,充分認識到環境問題的產生是一個復雜性的問題,并將其還原到復雜性的社會世界中予以研究。過程性思維是指環境法學所努力建構的是人們精心設計、仔細規劃的、具有價值指向性的并以環境問題的破解為目的的活動過程。環境問題產生、環境法律建構與環境危機的破解都具有過程性,致力于為這些目標提供智力支持的環境法學也應當是過程性的,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試圖通過哲學根本上的顛覆來完成自身功能的實現。認識論范式正是由于其突進性而無法回應當下環境法律制度的建構和環境危機的破解的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設計思維是實踐論范式為環境法提供的核心思維。環境事務的處理是具有科學內涵和技術內容的人類活動,需要設計出一個適應人與自然關系發展需要的新的社會模式、社會制度、社會體制和社會運行機制。因為“規范與規范性法則可以由人來改定或改變,特別是由遵守它們或者改變它們的某項決定或社會約定來制定和改變”[18]。所以,環境法中的設計應當指向環境法律制度。通過不同研究者對制度的設計意圖、態度、傾向、價值、目標的相互作用,形成對制度設計的“合力”。
1.環保產業、性質、特征環保產業是環境保護產業的簡稱
20世紀以來,人類逐漸認識到要想使環境污染得到有效的改善,必須走清潔生產的環保道路,所以,全球性的產業結構趨向資源利用合理化,廢物產生減量化、對環境無污染和少污染的環保型產業發展,國際社會稱這樣的產業為“綠色產業”“朝陽產業”。由此可見,環保產業的作用是創造經濟效益,減少環境污染,減少生態破壞,改善生態環境和保護自然資源。環保產業和第一、二、三產業是性質根本不同的產業。第一、二、三產業的運動方向是向地球和大自然索取各種各樣的物質材料以供人類消費,在索取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就對生態環境造成了破壞;而環保產業的運動方向恰好與之相反,它是對地球、大自然進行補償和保護,是力圖把被第一、二、三產業破壞了的生態環境重新恢復過來并且能創造經濟效益的運動。基于其性質的不同,環保產業具有如下的特征:具有全方位滲透性、是政策引導型產業、具有動態發展的特性、對高科技具有依耐性、可以帶動相關產業的發展。
2.我國環保產業的發展狀況
自從1970年以來,我國的環境保護產業從無到有,經過40年的快速發展,我國的環境保護產業已經具備一定規模,目前已經形成了包括環保產品技術服務、環保產品生產、環保技術開發、環保產品營銷、環境工程設計施工、環保咨詢服務、三廢綜合利用、生態環境保護、低公害產品生產等領域,是國民經濟中一個正在快速發展的綜合性新興產業。
二、環境法的完善
環境法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以實現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為目的,并由國家強制保證執行的關于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自然資源,協調人與環境的關系,保護人文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完善環境法,為我國環境保護事業進入法制軌道奠定了基礎,為環境和經濟的協調發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為環境法律關系的調整設定一系列制度,解決一定的環境法律問題;明確環境法調整的對象是們在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合理利用資源、防治污染及公害中產生的社會關系;有利于合理利用環境和自然資源、減輕環境損害,公平負擔;有利于推動環境單行法律、法規的創建;為我國環境保護行政與管理提供了重要手段;能夠讓我們的環境保護部門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律能夠讓有關部門行動起來更加的有效率;能夠給社會和公民一個警示,讓大家知道環境保護人人有責;有利于保護我們國家的環境,改善人民的生活環境,提高人民的生活質量;有利于規范企業和社會的生產和工作,對保護環境有積極作用。
三、環保產業發展與環境法完善的作用
(一)法律利益是法的本位
經典作家從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的歷史唯物主義科學方法論出發,明確指出法根植于作為生產力和生產關系有機統一的生產方式,其中生產關系(經濟基礎)對作為上層建筑的法的存在和發展起著直接決定性作用,法的內容和性質、法的存在和發展、法的功能與價值的實現都取決于生產關系,此便是法的本原或實質淵源。而生產關系究其實質無非是人們在追求各種利益的實踐過程中所結成的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利益關系是人格化了的社會關系。從此種層面來看,社會利益才是生產方式對法發生根源性作用的橋梁和紐帶。只有以利益為視角,方能深刻地解釋法產生和存續的實質性根源以及法律制度構建的邏輯起點。從此層面,我們可以將法律所保障的利益(法律利益)視為法的本位。首先,利益是法律產生的根源。利益先于法而客觀存在,利益從一般利益轉化為法律利益以尋求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根本性原因,在于人類的社會利益出現了原有制度無法調和的分化、沖突,法律就是為了適應社會發展、調節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而產生的。其次,利益是法律存續和發展的基礎。法律存在的價值在于保障經法律確認的合法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依照一定的標準對客觀存在的各類利益進行評估,并在此基礎上對利益進行選擇確認、平衡取舍,以實現對利益的協調分配并保障利益的最終實現是法律核心職能。再次,利益是法律實施的動力和歸宿。法律創制和實施的主要目的便在于保障合法利益的實現,因此一切法律制度的構建、運行都必須以其所旨在保障的合法利益為邏輯起點。可見,利益是法律產生、運行和發展的基礎,利益關系是法律調整對象,對法學的解釋不應僅僅停留在法律的文字或者立法者的主觀觀念上,而是應追溯到作為法的本位的“利益”上。
(二)環境利益的界定
如上文所述,法律所確認、保障的利益是法的本位。想要對環境法的本位進行深入了解就必須從作為其物質基礎的特有的利益形態———環境利益著手。利益并非實體性的范疇,而是表示客體所客觀具有的功能、屬性與主體之間的需要與被需要、滿足與被滿足的功利關系的哲學范疇。要對利益進行全面的把握就必須從“主體的需要”和“客體所客觀具有的功能、屬性”兩個要素入手,對環境利益的界定也不例外。人的生態需要是人類環境利益產生的根源。“生態需要”是在20世紀中后期由生態學家在環境危機的背景下提出的理論范疇,具體是指人為了維持其作為自然生命物種的正常的生存、繁衍而對外部環境系統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攝取狀態。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是環境利益形成的客觀基礎。長期以來,人們只關注各類環境要素所對應的物質實體的使用價值及其通過交換而形成的經濟價值。隨著環境危機的日益深化,人們逐漸認識到各類環境要素按照特定的客觀規律相互影響、相互作用所組成的環境系統更為關鍵的效用在于支持地球整個生命系統的維持、演變和進化并保持其動態平衡的價值,此種價值可具化為生物多樣性的產生和維持、氣候氣象的調節和穩定、旱澇災害的減緩、土壤的保持及其肥力的更新、空氣和水的凈化、廢棄物的解毒與分解、物質循環的保持等不同的功能,筆者將之稱為“環境生態功能”。環境生態功能是人類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人類維持自身的生存與發展就是充分利用生態功能的過程。只有保證環境生態功能的正常發揮,才能保證整個環境系統的正常運轉,實現人與環境系統的物流、能流、信息流的良性循環,從而使人類的生態需要得到充分滿足,并最終促成環境利益的實現。基于此,我們可以將環境利益界定為各環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構成的環境系統所客觀具有的特定的生態功能對人的生態需要的滿足。
(三)環境利益是環境法的本位
客觀來說,人類環境利益的實現有賴于各類環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所構成的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正常的發揮。然而自人類產生以來,人類基于社會實踐所取得的各類的進步都影響著環境生態功能,甚至以侵害、犧牲環境生態功能為代價。人類文明早期,人們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多僅是局部的,人類的影響尚未超過生態環境的負載限額和忍受閾值。然而,進入工業文明后,人類社會科技及生產力飛躍式的發展助燃了人類對物質利益(特別是經濟利益)極端不合理的盲目追求,人類對自然過度的索取及伴隨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已經超越了環境本身所具有的環境容量和負載閾限,對環境生態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轉的損害并危及到人類的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此又使人的生態需要得不到正常、充分的滿足,并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環境生態功能成了“稀缺性資源”。資源“稀缺性”的產生使得不同社會集團、不同階層根據自身實力對其進行“爭奪”,此必將引發環境利益的分化、沖突,此種沖突既包括環境利益之間的沖突,也包括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之間的沖突。當原有社會制度(包括原有的法律制度)無法應對激烈的環境利益沖突以保障社會有序運轉的時候,便催生了旨在能有效調控環境利益沖突的新的社會制度,而環境法便作為其中最為重要的一種新制度應運而生。由此可見,環境利益作為一種獨立的社會利益形態自人類產生便先于法而客觀存在,當人的環境利益可以得到充分滿足時,則無需為法律所調整;而只有當環境利益的實現產生競爭、出現沖突的情況下,才需要法律這類權威性的社會制度對之進行調節。環境法起源于環境利益的分化、競爭,對存在沖突的環境利益關系進行有效調控以保證主體的環境利益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是立法者制定和實施環境法的根本動因。從本體層面上看,環境法是統治階級通過立法對環境利益獲取方式的設定、許可,即通過環境立法為主體設定正當的行為模式以促成法律所確認的環境利益的實現。環境利益是環境法存續和有效運行的本質性基礎,是確定環境法的價值、目的、作用等基本問題的根本性導向,是一切具體的環境法制度的出發點和歸宿,必須以“環境利益”為基點出發,方能全面、清晰認識環境法。綜上,環境法是以保障環境利益為其根本性追求的獨立的部門法,環境利益是環境法的本位。環境利益具體是指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對人的生態需求的滿足。可見,環境法的內容并不是“無所不包”的,而是僅以確保人的生態需求得到充分、正常的滿足(即環境利益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為根本追求,并進而致力于保護和改善環境生態功能,以確保人類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與環境有關的人身利益、財產利益、精神利益均不是環境法本位利益形態,并不為環境法所直接、積極的調控、保障,學界對環境法所做出的“綜合性”的定性是不恰當的。當然,法律利益體系內的各類利益形態并不是毫無關聯的,在很多情況下也存在交疊,因此環境法在保障環境利益的過程中可能會同時對人身利益、財產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進行間接、附帶的保障。但當環境利益與財產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發生沖突時,環境法作為以環境利益為本位的部門法,應該優先、側重保障環境利益。目前環境法學界所普遍認可的“環境立法目的二元論”的觀點(即認為環境法除了保護環境外,還應以保護人體健康和經濟發展為目的)是不恰當的。對環境法的定性、定位、立法目的、基本原則等核心基本問題的研究,也應立足于“環境利益”這一根基,方能“清晰認知、定紛止爭”。
二、環境法本位錯解原因分析
如上文所述,受“泛權利主義思潮”的深刻影響,我國環境法學界不少學者想當然的直接將環境權視為環境法的本位,此是造成學界環境法本位錯解的原因之一。通過對現有文獻分析可以發現,在持“環境權是環境法的本位”主流觀點的學者中,也有不少學者在其論證中肯定了環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對環境法本身的基礎性作用,但其得出的結論卻仍然是“環境權是環境法的本體”。如有的學者在前文肯定了環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對環境法以及環境權的基礎性意義,并將環境權界定為“人們對其生存環境享有特定的生態性環境利益的權利”,而后文卻直接將各國環境基本法的目的條款、原則條款中的重要內容視為是對環境權的肯定。而事實上,這些條款并沒有過多的提及環境權的內容,而僅是對環境利益合法性、重要性的肯定。筆者認為,此種“怪象”源于環境法學界學者對“法益”理論的誤讀,致使學者們直接將環境權與環境利益同質化,導致觀點的錯誤表達。“法益”理論起源于德國,并在19世紀逐步興起并獲得歐陸刑法學界的核心地位。20世紀中葉,為了解決傳統犯罪社會危害性理論空洞性的問題,我國刑法學界逐漸引入了該理論。近年來,我國民法、行政法、環境法等其他部門法學者也開始對“法益”理論展開探索。從研究成果分析,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是將“法益”理解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雖然目前刑法學界也有學者做出了不同的界定,但從總體上看均是從法律與利益的關系角度展開的。但當“法益”概念被引入其他部門法后卻出現了“異化”,除部分學者延續了刑法學界的原有思路外,多數學者以權利為視角對“法益”展開研究:如有的學者將“法益”界定為權利之外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有的學者提出“法益”是“權利”和“弱保護法益”的綜合;還有的學者將“法益”直接等同于權利。可見,與刑法學者從法律與利益的關系角度展開界定不同,我國其他部門法學者對“法益”的理解多與“權利”掛鉤,即將權利與利益進行“同質化”釋義,他們對“法益”界定的差別僅在于“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等不同范圍的定量上。環境法學者也深受此種理論解讀的影響,大多數學者直接將“環境法保障的利益”與“環境法益”以及“環境權”做了同質化的理解。而延續此種研究思路,即使是肯定了利益基礎性地位的學者也很容易得出環境權是環境法本位的觀點。事實上,利益是法律存在、運轉的根源,而權利、權力以及義務是法進行利益調控的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法律利益與法律權利-法律義務-法律權力則是完全不同層面、不同質的事物。可以說,“法益理論誤讀”是造成學界環境法本位錯解的另一原因。
三、環境權、環境義務的再定位
上文中,筆者提出環境利益才是環境法的應然本位。延續此思路,我們必須要進一步對歷來被學界視為環境法本位的環境權和環境義務進行再定位。法律是人類社會利益保障的重要工具,而立法者主要通過賦予相應的主體以權利、權力以及相應的義務,從而為主體設定行為模式以引導、調控主體的行為,并進而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的實現。其中,法律權利是最為重要、最為有效的利益保障機制之一。權利在本質意義上是一種手段,即人們通過行使權利以實現特定的利益,“回避這一事實,權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內容和追求的方向”。輯訛輥縱然目前學界對權利的界定并不統一,但學者們遍認可“權利是主體為追求或維護利益而進行的行為選擇,并因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國家和法律承認并保護的行為自由。”輰訛輥法律通過權利為主體設定了行為模式,權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導向和激勵機制作用于人的行為,并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引導人們的行為方式,使復雜的利益關系簡單化和固定化,并用法律符號來表示人與人的利益關系,構成對利益進行調控、保障的有效機制。法律義務也是法律保障利益的重要的機制,“義務以其特有的利益約束和強制功能作用于人們的行為,與權利等其他機制有效結合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引導人們的行為。”輱訛輥雖然目前學界對法律義務的界定也并不統一,然而從本質上看,義務是為了對法律所確認的合法利益進行更好的保障、調控,而由法律為相應主體設定的應當“為”或者“不為”的行為模式,若主體偏離法律所預設的行為模式,將可能引發法律責任。輲訛輥傳統法理學者普遍認可法律權利、法律義務對法律利益的保障、調控的功能,但常忽略法律權力在利益保障中的作用。目前學界普遍將“強制力”視為權力的本質,同時也承認此種強制力“不過是實現某種利益的手段。”輳訛輥從源起角度看,近現代法理學中的“法律權力”是法律對利益進一步有效調控、保障的產物,即主體在通過個體的力量(即權利)仍無法有效調和社會中所存在的利益沖突時,由社會各主體共同讓渡其權利匯聚而成的一種公權強制力。與法律權利主要針對個體利益不同,法律權力主要針對公共利益。對個體需要的追求是人類的天然本能,因此個體利益的實現向來是積極、自覺的,法律只需通過權利賦予主體追求之“自由”便可。而對社會公共利益確認、協調并保障其實現則需要社會公共機關通過具有強制力的社會活動加以實現。可見,法律層面的權利、權力以及相應的義務具有極強的工具性價值,均只是法律設定主體行為模式并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實現的機制。具體看來,法律權利對應著人的個體性、“個人利益”,其以“自由”為其價值的本質追求;而權力對應著人的社會性、“公共利益”,以“秩序”為其價值的本質追求。權利機制和權力機制相互關聯、功能互補,兩者以不同的運行機制共同調控著由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構成的社會整體利益。而法律義務又為該兩者機制的順利運行提供保證和支持,即權利機制與權力機制的有效運行均需要法律義務機制對之進行支撐。法律主要是借助權利、義務、權力之間的有效配合來實現對社會利益的調控并進而促使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的。具體到環境法領域可知,環境法實際上就是確認和規定統治階級所認可的環境利益及為實現環境利益而應為的行為模式的規范體系,而環境權、環境權力以及相應的環境義務是環境法據以設定合理的行為模式以保障環境利益實現的機制。環境法正是通過環境權、環境權力、環境義務三者的有效配合來以調控人們的行為,并最終實現對環境利益的有效調控。由此可見,環境權、環境權力以及環境義務具有極強的工具性價值,其存在的終極價值無非在于為社會關系參加者設定符合統治階級價值判斷的行為模式,并通過主體法定權利的享受、法定權力的執行以及法定義務的履行使法律所確認、保障并調控環境利益得以公平、有序、充分的實現。鑒于此,我們應擺正環境權的地位,從工具意義層面對環境權展開客觀的認識,不應過分夸大環境權在環境法中的地位。同時,應客觀的認識到環境權、環境義務以及環境權力是處于同一平臺的法律用于調控環境利益的機制,三者之間沒有孰輕孰重的問題,缺少任何一個機制,法律都無法對環境利益進行有效調控。因此,學界在展開對環境權的研究時,也不能忽略對環境權力、環境義務的研究,同時應關注該三者之間的配合。具體來看,環境權作為一種法律權利可以界定為主體為追求或維護環境利益而進行的行為選擇,并因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國家和法律承認并保護的行為自由。
四、總結
【論文摘要】風險預防原則是國際環境法中一個用途廣泛而又爭議頗多的基本原則,國際社會雖然對這一原則已達成初步共識,但在具體理論研究和實際操作中還存在許多盲點和爭議,所以更加確切地說,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中的國際法原則。對于風險預防原則的討論日趨白熱化,主要表現為其適用的規則以及其國際法地位。本文試圖從這兩方面著手,并結合發展中國家的現實狀況以及中國的國情,對國際環境法中的風險預防原則的適用進行簡要論述。
一.風險預防原則概述
在現代社會中,經濟水平日益騰飛,社會生活日益復雜化,科學技術日新月異,可是這些都并不能否認我們每天處在一個無法衡量風險系數的社會環境中的社會現實。從非典到H1N1,從汶川地震到玉樹地震……這些都一直在告訴我們,風險是時刻存在的。我們生活的這個世界越來越復雜,大自然的無情和新技術的適用都給人類帶來潛在的風險。如何應對各種天災或者人禍造成的風險,是人類社會無法回避的問題。在合理的成本基礎上預先防范風險成為當今許多政府的必然選擇,法律意義上的風險預防原則也隨之而生。
風險預防原則最早產生于20世紀60年代的德國環境法中“vorsorgepnnzip”這一概念,并逐漸發展到區域環境條約中,如1984年的第二屆國際北海保護會議中發表的《倫敦宣言》就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了系統的論述:“為保護北海免受最危險物質的有害影響,即使沒有絕對明確的科學證據證明因果關系,也應采取風險預防措施以控制此類物質的進入,這是必要的”。《倫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為第一個明確闡釋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文件。
對于風險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義在國際習慣法上尚無確定的表述。但是諸多學者均把《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中的第15項原則作為其較為權威的表述,即“為了保護環境,各個國家應該根據各自的能力將風險預防方法廣泛運用。只要存在嚴重的威脅或者不可逆轉的損害,缺乏充分的科學確定性就不能被作為一個原因來推遲采取阻止環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在其來自l998年《溫斯布萊德共同宣言》:當一項活動對人體的健康或者環境產生危害的威脅時,即使有些因果關系沒有得到科學上的充分確定,也應當采取風險預防的措施。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活動的支持者而非公眾承擔證明責任。[2]在其他國際條約中也還有諸多關于風險預防原則的表述,例如《聯合國世界自然》中規定:“當潛在的不利影響為充分了解時,活動不應進行”;《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的前言部分論述到:“當存在著生物多樣性大量減少或喪失的威脅時,缺乏足夠的科學論證不應被用來當作阻止‘采取措施來避免或最小化這種威脅’的理由……”[3];其他還包括《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赫爾辛基公約》等等,數不勝數。這些定義都大同小異,均旨在表述:科學并不能永遠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資料以有效保護環境的角色,過度依賴科學證據可能會導致環境保護措施緩不救急,甚至適得其反。所以在科學上的依據尚未充分時,也應當適時采取一些預防措施,以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因而,風險預防原則便是要求在環境和資源決策過程中不僅要考慮到那些明顯的確定的危險,而且對那些較小的缺乏科學確定性的負面影響也應謹慎處之。
雖然說風險預防原則是國際環境法中最具創新性和影響力的一項原則,并且在諸多國際條約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對此有學者評論到:“1990年以后的國際環境法文件幾乎都采納了風險預防原則。”[4]可是不可否認的是對于風險預防原則的確切表述還尚未形成,由于各國的立場、利益各異,國際間關于風險預防原則的定義、實質內涵、適用要件乃至其國際法地位均欠缺共識。所以,在國際上對于該原則的實際運用還存在許多需要不斷努力的空間。
二.風險預防原則的適用條件
正如前文所述,風險預防原則僅是一個大的框架體系,具體的內容還需要不斷地填充,所以在適用上還存在模糊性。為了避免由此帶來的法律裁決上的不確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則,許多學者均提出了幾項在其適用過程中需要遵守的條件,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科學上的不確定性。科學的不確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學家對于人類活動對未來各種可能的情況還不能給予充分肯定,如大氣中二氧化碳濃度倍增后的全球與地區效果、轉基因產品對人類健康的影響等,都屬于科學的不確定性問題。風險預防原則的前提是存在科學的不確定性,也就是對某種活動或事物的危險或損害沒有科學上的肯定性結論。鑒于這種危險的可能存在,我們理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來積極阻止這種危險的發生。科學上的不確定性主要來自于兩個方面:其一,根據常理推斷,一項活動理應會造成某種環境風險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確的科學證據來證明該風險是否會發生;其二,某種風險將會發生或可能已經存在,但無法證明造成該風險的原因為何,即所謂的因果關系不明確。[5]
第二,風險評估的必要進行。社會生活的復雜性決定了風險的不可避免,由此我們不得不對風險的系數值進行一定的評估,即對哪些風險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進行準確的衡量。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風險閥值,[6]也就是說在哪一個維度范圍內應當采取風險預防原則,在閥值之上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在閥值之下則可不作為。當然,閥值并非確定不變的,會隨著每一項活動危險性增加的來降低其系數值,即高風險低閥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學者指出:對環境風險進行管理的過程中,如過度強調風險預防原則,將可能犧牲其它社會福祉,因此,如將其它社會、經濟因素納入考量,對具有科學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所采取的預防性措施,將會是一種高成本的風險管理模式。[7]簡單來說,就是運用風險預防原則來阻止某一活動的進行時是否能產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經濟的或環境的。風險預防原則似乎是保護一種處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風險,但是它是一種粗略的、有時是建立那些各個目標的不正當的方法,這不僅是因為它可能甚至已經被強制運用在某些情況下,其中,風險預防原則很可能會傷害到子孫后代,損害而非幫助那些處于不利地位的人們。[8]對此,在《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中也有所體現,其表述為:所采取的預防措施必須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見,在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適用時,一定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確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舉證責任倒置和嚴格責任原則的運用。即在對該項原則適用與否的問題上,應該由開發者負擔證明他們的行動將不會引起嚴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環境損害的舉證責任。畢竟開發者掌握著較為全面的資料信息,加之通常開發者都是社會的強勢方、經濟基礎扎實,而處于信息不對稱地位的相對人掌握的信息相對匱乏,地位相對較低且經濟基礎薄弱,故很難舉出證據支持自己的觀點。這樣一來,如果按照傳統的舉證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相對人將會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承擔敗訴的風險。所以,在適用風險預防原則的過程中應采用舉證責任倒置,有開發者承擔舉證責任,以此保護處于不利地位的相對人。也就是說,風險預防原則使環境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了。同時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保障了舉證責任的倒置,也激勵了預防可能會產生不確定的環境影響或后果的活動。
三.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
目前學界對于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還存在一定爭論,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發展成為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第二,認為風險預防原則不是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第三,認為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對此,我們首先要明確究竟什么是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根據《國際法院公約》中的相關規定,國際習慣法必須滿足兩個要件:“常例”與“法律確信”。推之,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為各國所普遍適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導性的規則。
支持第一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被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決上已經對此加以適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廠案件”中的運用。此外,雖然說風險預防原則總某種程度上來說具有軟法的性質,但是軟法也是法律,也應該為各國所遵守,某些國家不遵守該項原則,是其不履行義務的表現,并非是該原則不具有約束力。
支持第二種觀點的學者確認為,雖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對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國對此尚未達成一致,所以不能滿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為軟法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為指導性的規則成為判決案例的依據。
也有一些學者主張第三種觀點,即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本文也持這種觀點。具體依據如下:[9]
首先,從國際條約來看,《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里約宣言》、《魚類協定》等等都對此原則有所表述,但是其內容仍不統一,這對于此原則的適用必然產生不利影響。雖然國際條約是國際習慣法存在的權威證據,但是不能據此就將不具備統一性的原則援引為指導性規則,否則將造成司法的不確定性。
其次,從國際判例來看,目前對于該原則的適用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案例:“MOX核燃料廠案”、“南方藍鰭金槍魚案”、“新西蘭訴法國核試驗案”、“荷爾蒙牛肉案”、“匈牙利訴捷克蓋巴科斯夫——拉基瑪諾大壩案”。這些案件中均沒有直接表述為“風險預防原則”,而大多表述為“謹慎與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風險預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從國內立法及實踐來看,國際習慣的形成需要有足夠數量且具有統一性和一致性的國家實踐,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國家都存在如此實踐,但至少部分國家應具有此種實踐。[11]德國和瑞士最早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了規定,隨后,澳大利亞和美國等國也對此作出相關規定,各國的司法實踐也表明,該原則正在被廣大法院運用來作為裁判的依據。
由此可見,風險預防原則在某種程度上已經具備了國際習慣法基本原則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達成共識導致把其直接歸入為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過于草率,并且其還有一些不夠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國統一,所以將其認定為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習慣法基本原則最具有合理性。
四.發展中國家在風險預防原則之下的“窘境”
從表面上來看,無疑風險預防原則起到預防性的作用,減少了一些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該原則在適用上的不確定性等相關因素,可能導致處于不利國際環境中的發展中國家會因此而遭受發達國家的壓制。主要表現為:
第一,科學上的不確定成為借口。由于人類認知的有限性,對于社會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達到完全的了解,不確定性不可能從我們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確定性都是主觀的評判。對于未來的決定,無論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確定性的情況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確定性完全消除才做決定,實際是對現狀的含蓄支持.或是維持現狀的一個借口。風險預防原則就可能成為這樣的借口。加之,發展中國家的財力、物力均不能與發展中國家堪比,所以該原則很可能成為發達國家阻止某些措施實施的借口。
第二,貿易保護主義滋生。在國際貿易中,由于發達國家設置的高壁壘,發展中國家一直都處于較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風險預防原則的濫用,必然會對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出口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在WTO的荷爾蒙案例中,美國認為歐盟有阻止海外進口的傾向,因為歐盟禁止牛肉進口,原因只是基于對牛飼料中荷爾蒙含量的擔心,而這種擔心又缺乏足夠的科學依據。不管是人、財、物方面都如此強大的美國都面臨著這樣的貿易壁壘,那么在國際社會中話語權較小的發展中國家又如何爭奪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張為了避免對環境造成損害,即使被指責為貿易保護主義也在所不惜。但是,披著環保外衣的貿易保護主義卻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風險,因為它破壞了環境風險評估系統的根基。如果基于經濟的原因而忽視有關風險預防原則的科學結論,那么距離完全意義上的貿易保護主義也就不遠了。
第三,風險預防可能帶來新的風險。風險預防原則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風險,可具有諷刺意味的是,有時應用風險預防來阻止相關措施的實施反而會造成更大的風險。發展中國家為了發展本國相關產業采取措施,可發達國家卻以風險預防為借口阻止其運行,潛在的風險被避免了,可發展中國家因此而遭受的損失風險或許比實施該項措施還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電站的建設。盡管運營良好的核電站為那些旨在提高核電站安全系數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電站發生危險的可能性還是不確定的,于是有人認為潛在的危險足以使我們采取措施停止核電站的運行。這樣,核電站的風險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電站卻有可能造成更危險的局面。預防措施本身有可能產生新的風險,正如一位學者所說,“沒有零風險的午餐”。風險預防原則還可能阻礙那些旨在解決風險的科研工作的開展,因為根據風險預防原則,假如初次實驗失敗就意味著放棄。[12]
五.生態文明建設下的中國如何應對風險預防原則
近年來,我國一直在綠色文明的號召之下發展著我國經濟,在綠色GDP的引領之下一步步向發達國家靠攏。在風險預防原則的旗幟之下,同時也對生態文明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簡言之,生態文明建設就是克服工業文明弊端,探索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發展道路的過程。由于我國巨大的人口基數和經濟規模,即使采用各種末端治理措施,也難以避免嚴重的環境影響。所以適時地引入風險預防原則無疑會對環保、經濟的發展產生巨大影響。加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員,廣大發展中國家的領軍國家,在諸多條約都對風險預防原則加以闡述的大前提下,我國不可回避地要面臨著如何處理這一問題。
正如上文所訴,在風險預防原則面前,廣大發展中國家處于相對不利的地位,為了極大程度地克服這些不利,對每一個發展中國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驗。具體應對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完善風險評估體系。在與大國相抗衡的國際環境之下,如果總是被大國牽著鼻子走,難免會成為該原則的犧牲品。所以不斷發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評估模式成為每一個發展中國家的必要任務。只有這樣,才能從科學的角度告訴大國,我所施行的每一項措施都是有科學依據的,都不會達到相應的風險閥值之上。在國際社會中,發達國家總是憑借著自己的科學權威地位告訴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這也往往為大國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現在討論火熱的溫室效應,究竟是大國的詭計還是實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國在說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評估體系,完善自己的科學技術,不斷爭奪自己的話語權,為自己的國家謀福利。
2.綜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對某項活動是否有必要采取預防措施的評估中,必須考慮到該項活動的收益,或者說是禁止該項活動可能帶來的風險。所以在作出每一項具體決策之前,都應該將社會的、經濟的因素考量進去,不斷地運用新的科學觀點來對自己的決策加以考量,使得在應對發達國家的反駁上占有更加強勢的地位。這樣,通過成本收益分析,增強了管理者的責任感,也增強了管理過程的透明度,使得風險預防原則的決策更具科學性和合理性。
契約是人類智慧的結晶和文明的產物,同時對人類的倫理與法都有重要影響。例如作為西方倫理和律法的文化源頭,摩西十誡就被視為人類與上帝的契約。“契約是法治社會的神經,亦是其得以維系的倫理形式。”在契約與法的理論中最具有影響力者,恐怕要屬自然法學派的社會契約論了,它將所有法都解釋為社會契約的產物。契約原是存在于由人所構成社會之中,它后來又被引入到人與自然的關系中,而這種契約關系則被稱之為自然契約。“社會契約是在人與人之間建立起一種公正關系,自然契約則是在人類與地球之間建立起一種公正關系。”但是其實無論社會契約還是自然契約,在實際上都可以被視為是種倫理理論,換而言之它們都屬于契約倫理的范疇。而契約倫理則是契約在倫理上的表達,它是“指倫理依照契約而展開,按契約履行責任義務,并對違約承擔道德后果的倫理現象和倫理類型。”自然契約與環境法之間有著密切關系。古羅馬法學家西塞羅對此曾有過論述,“法是正義和正義事物之間的界限,是自然與一切最原始的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間達成的一種契約,它們與自然的標準相符,并構成了對邪惡予以懲罰、對善良予以捍衛和保護的那些人類法。”這意味著人與自然間也存在契約關系。“自然契約,即指人作為自然之一員,處于一種血脈相連的契約網絡關系中,構成人對自然的一種責任,形成的一種信托契約關系”。自然契約關系體現在環境法理論之中,而其中最明顯地體現就是環境權理論。“環境權又是人類與社會和自然所訂立的契約:在這一契約中,人類和社會居主導的一方,契約所約束的是社會對自然無限度的侵入。”自然契約論對環境法有著重要的影響。“契約法將由人域法進化至人際同構法,將契約關系的外延從人與人之間的財產關系擴展至代際之間、人類與非人類存在物之間,從而為傳統的契約理論注入生態倫理的內容。”但是自然契約不能全面替代契約倫理,實際上就目前現代環境法的發展而言,其與契約倫理間有著更為密切的關系。“環境法的形成和出現,則在原有的基礎上進一步推動著現代法律‘從契約到倫理’的前進……但以環境法出現為契機而興起的‘從契約到倫理’的運動,‘是法律與倫理二次整合的初步嘗試,也是最為徹底的、革命性最強的嘗試。”此外,我們認為自然契約論也有其倫理缺陷,最主要的就是其非人類中心主義傾向。例如法國哲學家呂克·費里就論證了①,自然契約為自然提供權利主體地位時,將遇到兩個自身無法避免的倫理難題。正是因自然契約存在著這些倫理缺陷,使其無法完全成為環境法的倫理基礎。也正是因此我們將目光轉向社會契約,并開始探討社會倫理與環境法的問題。而除此外,契約倫理還與市場經濟有著密切關系。“市場經濟本質上是一個合理的秩序和有效率的活動,其中必有某種‘合意’、‘共同意志’,這就是契約倫理,它構成市場經濟運作過程的倫理基礎。”我們認為其將在環境法的具體制度中,特別是那些市場性的環境保護制度中,如排污權交易制度中發揮其重要作用。
二、社會倫理與環境法
人類法律在進入資本主義社會后期后,最重要的發展就是法律的社會化運動,社會法正是這場運動最為直接的產物。而這也是受人類倫理觀嬗變影響所致,因為其中蘊涵了“由契約倫理到社會正義”的時代精神變革。人類社會在其產生之初并沒有環境法。由于當時的社會生產力水平極為低下,人類活動對自然環境的沖擊還比較小,這時的環境問題主要是環境侵權問題,即因污染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失。這時并不需要有作為部門法的環境法,對此僅需適用民法中的侵權規定即可,即環境法主要是以私法的形式存在的。此時也有以國家名義頒布的環境公法,但調整環境關系的法律仍以私法為主,而這也存在著任意性和消極性等不足。為彌補這些不足環境法也開始社會化,并在其中逐漸成為了獨立的法律部門,環境法在這時也被歸入到社會法范疇,“環境法是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法”。而包括環境法在內的法律社會化運動,都與強調社會公正的社會倫理有關系。“‘社會倫理’以社會倫理關系為研究對象,以權利-義務關系為核心,以人的自由為目的,是關于社會和諧秩序及其實現條件的社會公正的理論。”社會法正是以其為理論基礎而構建的,社會公正可謂是其中最為核心的價值。社會法“主張法律規則應被認為是達到社會公正結果的指針。”我們認為環境法的出現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出自于維護社會公正的現實需要——社會上污染破壞環境的畢竟是少數人,若不讓他們對自己的行為負法律責任,那么這對大多數人而言就是不公正的,而環境法要維護的就是這種社會公正。“為了維護環境,保護環境的責任有一個公正分配的問題。在特定的環境之中,任何人都沒有理由污染和破壞環境。恰恰相反的是,任何人都有維護環境的責任,這種責任的分擔就有何以公正的問題。”而這種責任主要是通過環境法實現的,在這方面政府發揮了極為重要的作用。“政府的責任主要在于通過制度保障社會的公正運行,就環境問題而言,就是制定環境法規、環境決策,通過環境立法、執法、司法,命令等環節使各行各業遵守環境法規,執行環境決策。”而環境法自身具有的強烈社會性特征,也決定了環境法必然與社會倫理相關——社會性就是社會倫理據以建立的基礎。環境問題是具有著重要社會性的問題,它的產生具有著極為深刻的社會根源。環境法作為環境問題的解決之道之一,自然而然地也就具有了明顯的社會性。環境法主要是解決人類同自然的矛盾,環境保護的利益同全社會的利益一致,就此而言環境法也具有廣泛的社會性。然而環境問題是人類共同面對的問題,我們與其說環境問題具有社會性特征,還不如說環境問題具有全人類共同性;因此社會倫理在環境問題上也有缺陷,它也難以全面支撐環境法的倫理基礎。隨著環境問題“類”主體概念的出現,人類在環境問題上進入生態倫理時代,生態倫理也成為環境法新的倫理基礎,環境法也因此過渡到了生態法的時代。
三、生態倫理與環境法
在環境法發展史上有件標志性的大事——瑞典斯特哥爾摩世界環發大會的召開。該會議確認了可持續發展的基本原則,也使環境法進入了生態倫理的新時代。“這個階段的環境法的主要特點是……環境道德和生態倫理成為環境法學認識論的重要組成部分和環境法治的重要條件。”我們認為在環境法的發展演進歷程中,生態倫理時代的到來必然是大勢所趨,而這也恰是由環境法的特殊性決定的。環境法的特點意味著“它的歷史發展最顯著的趨勢是生態哲學的引入。”生態倫理是倫理學在當代的最新發展,它的出現影響甚至顛覆了傳統倫理學,其也對環境法的演進產生了重要影響。人們進入到現代社會之后逐漸意識到,造成當今世界環境危機嚴重的總根源,乃是人們對自然在認識上的錯誤所致。“環境危機的實質是文化和價值問題……環境問題的實質是價值取向問題,是目標和意義的選擇問題。”換言之環境危機的實質是倫理的危機。這也意味著環境法作為人們環保手段,如果不能從倫理觀上進行徹底的革新,其作用將很難以完全充分地發揮出來。中國環境法的革命首先是理論的革命,而后者首先就是由生態倫理所引發的。生態倫理對環境法發生了重要的影響,這些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了兩個方面:一方面,它在顛覆傳統的環境法理論的基礎上,重新塑造了現代環境法新的理論基礎。所有的法產生和存在都需要倫理基礎,且最初都以人類中心主義的形式出現。傳統人類法律大多是人類中心主義的,環境法作為其中的組成部分亦不例外。而人類中心主義本身也是有其缺陷的,“人類中心主義的缺陷在于,它忽視了人與自然相互依存的關系,忽視了人類的存在必須以自然的持續存在為前提。”這也使其愈加無法支撐環境法的演進,于是生態中心主義傾向逐漸開始產生。這時“傳統的以人類利益為中心的思想開始發生轉變。概括地講,就是哲學倫理學界開始對‘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的反思和探討‘生態利益中心主義’的理念……‘生態利益中心主義’者基于現代科學提出了應當擴大倫理學主體,將‘自然物’也作為與人類平等的倫理學主體的主張。”環境法在生態倫理的支撐下迅速發展,同時也成為生態倫理重要的實現形式,兩者呈現出良好的相互促進發展態勢。“現代環境道德的發展過程證明,環境道德與環境法的關系密切,它們相互滲透、互相補充、相得益彰。一方面,環境法積極維護環境道德,一旦條件成熟就把環境道德規范提升為環境法律規范。另一方面,環境道德積極為環境法辯護,并通過道德輿論推動環境立法、守法和執法。”但生態利益中心主義也并非不無詬病,學術界同樣也對其提出了許多的質疑,而這些質疑甚至還延伸到環境法領域。有學者將這種質疑歸結為了九個方面,即理論前提虛無、信仰真理化、缺乏本土思維與大歸結眾化意識、核心理論正當性不足、顛倒倫理與法的關系、道德性過高、缺乏法律思維、忽視程序價值、實踐論證不足等弊端。這使其更無法成為環境法的倫理基礎,甚至在環境法中的某些重大問題面前,它不僅顯得蒼白無力更是難自圓其說。因此生態倫理并非環境法的倫理終結,我們反而在其中找到了新的倫理起點,即下文中所要論及到的生命倫理理論。另一方面,它促進了現代法律生態化的巨大變革,其中自然也包括環境法的生態化變革。生態化是當代法律發展最重要的趨勢,而它的出現就是由生態倫理所引起的。“法律生態化趨勢是生態倫理觀在法律上的反映,從人類中心主義倫理觀到可持續發展倫理觀的革命是法律生態化的倫理基礎,正是這種變化了的價值觀引發了法律生態化的趨勢。”這種趨勢在環境法中表現的最為明顯。“環境法的生態化是按照可持續發展要求對環境法進行的創新和改造……它的生態化將引導中國環境法律體系向生態法的方向發展。”可持續發展在實際上就是種倫理要求,它實現了社會倫理向生態倫理的演進。“可持續發展倫理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納入倫理關懷的范圍,用道德來調節人與自然的關系,從而實現了從社會倫理、人際倫理向生態倫理的思維轉向。”因此環境法伴隨著這種倫理觀的演進,也實現了從社會倫理為基礎的社會法,向以生態倫理為基礎的生態法的轉變,從而也就完成了環境法的生態化進程。
四、生命倫理與環境法
辯證唯物主義認為新事物源于舊事物,前者是對后者的發展、更新以及揚棄。“新事物在舊事物的基礎上產生出來,否定了舊事物中消極的,過時的、腐朽的東西,吸取、繼承并發展了舊事物中積極的因素,并且還添加了一些為舊事物所不能容納的豐富的新內容,因而它就比舊事物優越,具有強大的生命力。”環境法演進中倫理觀的嬗變也是如此。生命倫理最初也可追溯到生態倫理中,史懷澤最早開始對此進行了倫理思考。“有思想的人體驗到必須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一樣敬畏所有生命意志。他在自己的生命中體驗到其他生命。對他來說,善是保持生命、促進生命,使可發展的生命實現其最高的價值。惡則是毀滅生命、傷害生命,壓制生命的發展。這是必然的、普遍的、絕對的倫理原理。”這就將生態倫理深入到生命的層次。而美國學者艾倫也提出了類似的觀點,即“地球是我們所知道的宇宙中能夠維持人類生命的唯一星球。但人類活動卻逐漸使得地球很難適于人類繼續生活下去。”生命倫理常被等同于醫學倫理,“生命倫理雖是一門嶄新的學科,卻又與古老的醫學倫理學有著難解的淵源,直到目前,一些學者仍習慣性地稱其為‘醫學倫理’或是‘生物醫學倫理’。”但本文中所要探討的卻是其語源層面。現代生命倫理學在西方最早始于法國,雖然其也表現出人類中心主義的色彩,但它卻是“以生命存在的價值為其全部理論的中心”的,并且非常“強調對生命價值的動態性和開放性研究。”如前所述,法學始終受到哲學倫理學的強烈影響,生命倫理孕育催生了新興的生命法學。“法理上來說,生命法是生命倫理的法律化,是從生命倫理中分流出來的一種具有剛性的社會行為規范,它所維系的是最低限度的生命倫理;生命法學作為以生命法為研究對象的法學學科,是以生命倫理學作為其理論來源的。因此,生命法律現象中的很多現象都必須從生命倫理學中尋找理論支撐。”甚至有學者更為直接地指出“生命倫理學是生命法學的基礎。”哲學倫理學總在不斷尋求著終極思考,將對環保倫理深入到生命倫理的層面,也可在某種程度上被視為是終極思考。生命的存在是這個世界上的頭等大事,而它又是以一定的環境狀況為前提的。這意味著如果世界上的環境極度惡化,最終使得所有的生命都無法生存下去,那么再討論任何的問題都將毫無意義。“生存問題總是只能通過生存活動本身來澄清。”我們認為,環境法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也是生命法,“當代生命法學研究與調整的對象不僅是人與人的社會關系,而且包括人類與地球生物圈的關系,即人與自然的關系。”將對環境法的認識上升到生命的高度,是人們對環境法認識繼續深化的結果,而這顯然是受到生命倫理影響的結果。立法可謂人類所特有的主觀能動活動,換言之只有人類才能充當立法的主體。但人類在立法又不能只管自己的利益,而須顧及所有生命甚至非生命的利益。“人類應當承認生物的權利,并為自己立法:一切生命的權利都是不可侵犯的。”認識到這點才能既擺脫人類中心主義,而又不至陷入非人類中心主義的虛無,從而為環境法找到其終極價值之所在。
五、結語
環境法的價值選擇與理想目標的設定
首先,環境法在價值選擇上應堅持“人類中心主義”,即“人本主義”。環境法在價值偏好上應選擇“人類中心主義”,之所以不選擇“非人類中心主義”,是因為“價值”這一概念本身是同人的主體地位不可分的,價值關系是一種完全的屬人關系,是以人為主體和價值標準的關系,價值就是以人為本。[11]而且,“人是人的世界的中心,人是人自己的中心”,“人類中心”觀念主要意味著人在自然界面前的自我權利和責任意識,意味著人的行為的出發點和選擇的界限所在,這是一種價值觀念[12]。權利和義務是法律的核心問題,而環境權的享有者是人類整體,法律上設定的環境義務是對環境或者說是人類生存條件做些什么,[13]可見,環境權利和義務都是以“人”作為關鍵詞來建構的。而且只有人類才能認識環境問題的本質-極限(這個極限不是地理、不是空間,而是在有限的人類生存空間中的自然所具有的不可改變的特性或者功能)[14]。所謂“人類中心主義”,在剔除其傳統偏見和已往落后模式之后,實際上就是“人本主義”思想。我們結合現實可以對它的涵義做如下兩方面的理解:一是在“人與自然關系”方面,主張以人為中心;二是在“人與人的關系”,特別是立足于任何形式的個體、群體與類整體之間的關系上,主張并強調以“人類”即整體為中心[11]。這也符合人權發展的歷史規律,因為人權發展已進入升華期———以人類整體為主體的人權[15],即人類環境權。另外,之所以堅持“人類中心主義”,也是因為沒有充足的理論依據、完善的內在邏輯以及現實性保障自然體通過行使“權利”來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16]。其次,環境法的理想目標———公眾環境利益的實現。環境法的理想目標是對環境法價值的反映,相比環境法的價值目標,環境法的理想目標是較低層次的價值追求,是能夠通過法律實效的實現程度來衡量其是否實現的理想目標。環境法理想目標的設定只有從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入手才能“對癥下藥”,才能避免理想成為“空想”,我們應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理想目標。我們曾把環境問題概括為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兩大類,不管是“環境的原有品質的改變”,還是“自然環境原有狀態的破壞”,其共同的本質是自然環境的不利變化。我們可以把環境的各種不利變化抽象為環境損害。環境法就是用來應對環境不利變化也就是環境損害的法,就是調整人們為應對環境損害而結成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而環境法學這個以環境法為研究對象的學科,其邏輯起點就是環境損害。它是環境法學體系中“最廣泛最普遍現象的最簡單最抽象的本質規定”,在它身上也體現了歷史與邏輯的統一[17]。只有從環境損害這一環境法的邏輯起點出發,我們才能設定具有實現可能的理想目標。環境損害反映的是環境利益即公眾環境利益的缺失,防止或彌補環境損害實則就是在維護公眾的環境利益。從環境損害這一邏輯起點出發,環境法的理想目標就是公眾環境利益的實現。公眾環境利益是以資源、生態、精神為內容的人的環境利益;是法律所能承認的人對于整體環境的唯一權益,其最大特點是具有整體性,這種整體性表現在主體共同性、客體整體性、救濟的完整性三個方面;它既是公益,又是私益,是公民之“自我利益”與“成員利益”平衡的結果,是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相協調的產物,反映的是社會成員對自然共同的價值需要,體現了人的全面發展要求;它也是賦予環境法以存在價值和發展生命力的根本[18]。公眾環境利益的“人本”屬性與環境法“人類中心主義”的價值選擇遙相呼應,將公眾環境利益的實現作為環境法的理想目標,是在堅持“人本”思想的價值引導下,并且是在環境損害這一邏輯起點上作出的合理設定。也就是說,對環境法進行法律工程建構就是為了公眾環境利益的實現。
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
從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環境損害”出發,再到確立環境法學的若干基本范疇,然后建立環境法學的基本觀點,繼而構建起環境法學的完整理論體系[17],最后再將該體系運用到實踐中進而實現環境法的理想目標———公眾環境利益的實現,這一過程是非常漫長的,尤其是從環境法理論付諸實踐的那一刻到實現理想目標的這段過程。魏伊絲的代際公平理論雖然無法作為一種新的法律理念去支持和引導環境法理論的建構和完善,也無法成為各種環境保護實踐恰當的法律理論依據,但是該理論的一個重大貢獻就是提供了長期的時間視角[19]。我們需要用長期的時間視角來完善環境法的理論和制度。因此,區分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和環境法的理想目標十分必要,二者的差異就在于時間上。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和理想目標是短期和長期的關系,后者的實現依賴于前者的有機銜接。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和理想目標之間的關系猶如“動機上的法的目的”和“法的理念”之間的關系。環境法的理想目標(環境法的理念)應當是分步驟完成的,而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環境法欲達成的實際目的)則充當了這些步驟的具體內容。只有預期的社會效用得到順利實現,理想目標才能最終完成。也就是說,如果每一階段的環境法的預期效用能夠順利實現,環境法的理想目標也就能夠實現。所以,環境法預期社會效用的實現至關重要。筆者認為,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可以由環境保護規劃來確定。環境保護規劃是實現環境目標管理的依據,是環境保護戰略和政策的具體落實[20]。環境保護規劃是政府、環保部門及其他部門依照法定程序編制的一定時空范圍內對城市環境質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自然生態保護以及其他與環保有關事項的總體安排。本文采用廣義上的環保規劃,廣義的環保規劃是由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環保篇章、國家各類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各專項環保規劃共同組成的統一體。可見,環境保護規劃的制定是環境損害情況與實踐能力的結合,相對科學地為短期的環境損害預防和救濟提供確定性的目標。然而,環保規劃的出臺并不意味著就能產生預期的社會效用,從“六五”計劃首次將環保作為獨立的一章納入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之中到“十五”計劃時期,中國環保計劃的總體實施狀況并不盡如人意[9]。“十一五”時期雖然增加了相關保障措施,如2006年國務院批準通過的《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等,但是,2012年總理作政府工作報告時明確指出“十一五”規劃中節能減排目標沒有完成。如此看來,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難以實現,那么環境法的理想目標還能指日可待嗎?環境損害的范圍及程度并沒有得到有效遏制,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是應對環境損害的最低要求,若這一要求不能得到滿足,環境法將徒有其名。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即環保規劃的目標之所以不能如期完成,原因來自于兩大方面:其一是環保規劃制度本身就是在“紙上談兵”,規劃編制的程序和方法缺乏統一規范;其二則是環保規劃在執行中存在很多問題,比如規劃實施的配套資金投入不足、目標責任制虛置、規劃編制與實施的信息公開不及時等[9]。由此可見,環境法從理論到實踐并沒有形成一個完善的落實機制。筆者認為,有必要構建一種機制來保證環境法在預防和應對環境損害的過程中發揮有效的作用,從而實現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
環境法預期社會效用的實現路徑
筆者在此引入夏皮羅的法律規劃理論來構建環境法預期社會效用的實現路徑。法律規劃理論的基本觀點是:法律活動是一種社會規劃活動。法律活動就是為社會成員制定、采納、否定、影響和應用規范的活動[8]。社會實踐是法律的基礎,但是法律的基礎并不是由社會實踐構建,而是由共享的社會規劃構建[8]。而組成共享社會規劃的法律體系的基礎規則是社會事實[8]。如果認為環境法律體系是由共享規劃構成的,那么組成共享規劃的基礎規則在前文已經得到明確,即環境損害的存在,環境損害是客觀的存在,不應遭到任何質疑。環境法中的共享社會規劃由環境損害的存在這一社會事實作為基礎規則來構建。無論當前環境法學界就環境法的理論與實踐方面存在何種爭論,保護環境是大家的初衷。因此,如果認為環境法律體系是社會規劃的話,那么它肯定是共享的。由于社會規劃的規劃者是法律機構[8],那么作為社會規劃的環境法的規劃者亦即環境法的立法機關。環境法的立法機關若要建構共享規劃,必須以環境損害的存在這一社會事實為基礎。由于環境損害的程度是一個變量,所以共享規劃只能是原則性的。不過,規劃是嵌套的規范,規劃有次規劃,次規劃也有次規劃,通過這種方式,規劃不僅組織我們的行為,而且組織我們的思考。規劃為進一步的行動考慮而制定框架:即怎樣完善規劃才能使我們所采取的方法可以確保我們所考慮的目的。基于各種環境損害而制定的環境事務法可以視為總規劃,而用來解決環境事務法的環境手段法則為次規劃或次規劃的次規劃。受法律位階的影響,中國當前的環境保護規劃只是總規劃的次規劃,而作為次規劃的環境保護規劃之所以不能完成預期目標,一方面是由于其上級規劃即總規劃不完善,留有很多空白,另一方面則是在次規劃下缺乏次規劃,造成執行不力。從中國目前的環境法治情況來看,作為總規劃的環境法,其在立法上就存在很多缺陷,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立法空白。與環保有關的很多領域尚未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以至于在遇到需要解決的問題時找不到法律依據;二,立法規定太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三,法律規定不合理,甚至法律規定違反了立法目的[9]。因此,只有在制定總規劃時堅持從環境損害的存在這一社會事實出發,才能將立法空白限定在最小范圍,只有在制定總規劃時同步完善次規劃,才能增強總規劃的可操作性。另外,如果做到總規劃的制定是從社會事實出發,那么總規劃不會違反立法目的,因為法律規劃理論認為,當法律體系要達致某個道德或政治目標時,可以參照其總規劃[8],總規劃的存在是一個描述性的事實,無論人們的規范認同如何,都能承認其存在。一旦法律推理者承認總規劃的存在及其內容,他就能對法律的道德權利、義務、有效性等法律觀點作出描述性的評估[8]。在保證總規劃的科學性基礎上,制定次規劃也就有章可循,從中國目前情況來看,環境保護規劃(包括長期、中期、近期規劃)是次規劃的一部分,反映了在中國現有環境法律體系下具體的法律目標,體現了環境法要實現的預期社會效用。但是從其具體實施上來看,之所以預期目標不能圓滿完成,主要是因為該次規劃缺少次規劃,進而導致次規劃在執行中遇到很多困難。由此來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采取自上而下的構建思路,用嵌套的規劃將抽象的法律制度與具體的社會存在相連接。與此同時,環境法律體系也不排除自下而上的構建思路。自下而上進行規劃尤其適合于規劃者不能確定必須承擔什么任務或者不知如何團結在一起的場合。在這種場合下,由于規劃者不知如何將要承擔的各種任務連結在一起,所以規劃者不能從他的主要目標和工作方法上出發[8]。筆者認為,這種模式在環境法領域尤為值得重視。一方面,由于環境問題的特殊性,環境保護工作應將重心放在事前預防階段,“亡羊補牢”式的做法在環境保護的過程中效果并不理想甚至不會收到預期效果。另一方面,由于人類認識水平的局限性和環境資源的有限性,在有十足把握證明“先進的”環保技術不給環境帶來風險之前,不能大張旗鼓地推行環保新技術。此時,自下而上的規模模式很重要,“摸著石頭過河”的方式或許是人類對環境保護有所作為的無奈之舉。采取自下而上的模式可以有效避免規劃者因缺乏十足把握而任意推行帶有風險的環境規劃。環境的整體性要求我們從整體入手,只有堅持自上而下的模式才能從整體上把握環境損害的程度,才能結合實際設定預期的社會效用,因此自上而下的模式應當占主要地位。不過,為了保證規劃在實行過程中保持靈活性,自下而上的模式也要被納入到規劃體系當中。以上兩種模式的結合保證了嵌套式規劃的有機銜接,這些嵌套式的規劃是環境事務法與環境手段法的統一。環境法體系的構成是依經度劃分的,是面向不同領域和事項的諸事務法;依緯度劃分的,是面向不同層次和目標的諸手段法。[21]事務法正是對環境損害程度(包括廣度和深度)的反映,是環境法的總規劃,總規劃的制定維護了法律的穩定性。而手段法是在總規劃(事務法)的基礎上制定的次規劃或次規劃的次規劃,次規劃及次規劃的次規劃的制定堅持了法律適用過程中的靈活性。手段法決定著環境保護的效率和威力,手段法的發展程度,取決于一國法治的成熟程度、制度的理性程度、法制的實施力度、立法的技術水平乃至經濟發達程度。[21]因此,受中國現實情況的制約,不能要求環境法總規劃的次規劃在制定上一步到位,解決所有環境損害問題,而是著重制定力所能及的短期規劃,如環境保護五年規劃以及其下面的次規劃。與此同時,規劃的實行者及執行方式還需要規劃活動的規劃來明確。這些規劃的規劃組成了共享規劃的構建、采納、應用和實施的自我管理部分[8]。在環境法律規劃體系中,這種規劃的規劃包含在了總規劃當中,很多環境事務法當中都規定了較為明確但不十分具體的實施部門、辦法等。規劃活動的規劃亦是非常重要,該規劃的完善有利于解決中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的程序和方法缺乏統一規范的現狀。至此,環境法預期社會效益的實現路徑變得逐漸明朗,在堅持環境損害的存在這一社會事實的基礎上,根據總規劃即事務法明確環境法的調整范圍,并為其下面進一步的規劃作出指引,再在此基礎上結合社會實際情況明確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進而制定符合實際的次規劃(手段法),如果嵌套式的規劃體系制定出來,那么就保證了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的實現。
從企業違規行為的角度談其對《環境法》修改的作用
從企業行為理論的角度講,企業作為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生產、物流、經營等各個方面的行為能否依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運作,直接影響到環境保護法的貫徹實施。企業行為在環境保護方面的不足,凸顯出現行的《環境法》在一定程度上與實際的脫離。進一步促使《環境法》的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1企業違規排污行為
企業違規排污行為促使《環境法》修改企業責任立法。就當前我國在環境保護方面的立法而言,已基本形成較為健全的體系,為我國進行污染方面提供了較為完善的法律依據。但從當前的現狀看來,一些企業依然沒有認識到生態環境保護的迫切性和重要性,仍然存在普遍的違法排污現象。這些企業的這種有法不依的違規行為凸顯出我國《環境法》在企業環境責任方面立法的不完善,更在一定程度上迫切要求對《環境法》進行修改完善。例如,一些企業擅自開工建設,在追究其法律責任時,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之中僅在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者處以罰款以及追求建設單位相關負責人責任等方面做出了規定,而最為重要的恢復原有環境的原狀方面卻尚未給出詳細且明確的規定。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單純的對企業違規行為進行經濟處罰不僅不能夠很好的遏制企業違規的行為,更不能夠彌補環境的損失。企業違規排污行為促使《環境法》修改企業責任方面的立法,使企業責任更加明確,在排污方面堅持預防為主的原則。
2未能合理利用資源的企業行為
企業行為未能合理利用資源,促使《環境法》修改制定有效的制度約束。《環境法》在企業合理利用資源、廢棄物回收方面有相關鼓勵政策,但是企業因回收利用的成本高昂而不予理會。企業的這種行為說明《環境法》在合理利用資源方面的立法缺乏操作性,沒有相應的制約機制。促使《環境法》修改明確在廢棄物利用方面減免或免收增值稅的激勵措施,并制定相應的法律責任的制約機制,以確保企業行為能夠將合理利用資源。
3未實施清潔生產的企業行為
企業未實施清潔生產的企業行為、促使《環境法》修改為重視誘導機制的運用。企業環境保護的一項重要行為是清潔生產,清潔生產是防止環境污染的關鍵所在。要求企業在生產銷售的各個環節減少污染的排放。當前《環境法》對此的規定是制定排污收費制度,讓污染者付費。但是企業出現了寧愿承擔污染費用也不實行清潔生產,來確保利潤最大化的行為。這種行為促使我們《環境法》修改過程中應重視誘導機制的運用,明確懲罰標準,對超標排放的企業加入行政處罰。從而使企業經營者意識到支付排污費用與利潤最大化原則相背離,從而主動實施清潔生產。
從企業的環境保護行為談其對《環境法》修改的作用
企業是城市經濟的實體單元,其環保意識和環保行為對《環境法》的實施和修改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企業的環境保護行為促進了《環境法》的實施,并為《環境法》中的激勵獎懲政策的進一步修改提供依據。下面我們對企業的環境保護行為對《環境法》修改的作用做一些具體分析。
1企業的環境保護觀念
企業的環境保護觀念直接引導其環境保護行為,通過調查問卷發現六成的企業經營者認為經濟增長與環境保護相矛盾,環境保護意識淡薄。但是有接近四成的經營者認為,環境污染可以通過自身行為得以避免。由此看出,《環境法》的修改應側重對其環境保護觀念的培養入手,應該宣布保護環境、珍惜資源、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是企業經營者的責任,樹立其環境保護意識。
1、培養學生的獨立思考能力蘇格拉底式教學法使學生原有的法學認知結構和新知識發生作用,并以同化和順應兩種基本形式進入相互作用階段,通過辯論使讓學生認識到:知識獨立于人而存在,更多的是一種“發現”。引導學生進行批判性思考,援用各種參考材料支撐自己的觀點,有效地進行提問以及與別人進行溝通。在美國法律課堂上,筆者多次見到學生對教材中的觀點從多種角度提出新的闡釋、說明甚至是質疑。
2、提高學生的學習主動性蘇格拉底教學法以學生為中心,學生圍桌而坐,自主發言和提問,老師也是平等的參與者,其作用是確定討論的內容和論題并使討論能有效進行,出現問題能穩定情勢,進行指導,這使得討論的氛圍融洽活躍,像是真正的交談一樣,每個人都可以適時地進行發言和提問,活躍教學氣氛,進而提高學生的學習主動性。
二、蘇式教學法在環境法課堂教學中的應用分析
1、如何科學優化講授內容實施蘇格拉底教學法需要增加課堂討論環節的學時,需要將課內講授學時壓縮1/3左右。環境法學課程教學內容龐雜、交叉性比較強,如何科學安排講授內容,既要使教學達到預期的效果、激發學生參與討論的興趣,又要突出重點、為學生傳授開展課堂討論和課后學習所需的專業基礎知識,是成功應用蘇式教學法的關鍵。筆者的做法是,將教學重點放在環境法學總論部分,并從分論部分的污染防治法、資源保護法、國際環境法中選擇幾個專題,將學生分為對應的幾個小組,各小組獨立自主完成內容的學習,并在課堂與其他小組交流,最后教師針對學生認識上的一些偏差進行糾正,對個別知識點做進一步的闡釋。課堂情況表明,教學效果非常好,同學們學習、交流的積極性很高,問卷調查中,學生們普遍反映收獲很大。
2、設定哪些教學啟始問題啟始問題是啟動整個討論的關鍵,所有討論以此為中心逐層、逐步展開。如何設定教學重點各章節的啟始問題,推動討論的順利進行,至關重要。一般而言,啟始問題應該滿足以下幾個條件:沒有單一的或標準的答案;可誘發思想沖突,引致學生對給定資料中的思想觀念產生更深刻、更廣泛的理解。例如:在環境法總論部分“環境問題”一章的教學中,筆者從“環境問題產生的原因是什么?”這一問題入手,最終將學生們的眾多回答,從理論層面歸結為“外部效應”和“公有地的悲劇”,并進一步對之進行闡述說明,完成了既定的教學任務。
3、如何提高學生課堂討論的主動性根據筆者多年的教學經驗,由于擔心犯錯,法學專業學生課堂討論的積極性不高、主動性不夠強,如何使學生盡快地融入互動的課堂,通過對話的形式使其認識自己,激勵自我,學會獨立思考,敢于挑戰傳統,在討論和爭辯中進步,激發出他們的見解,對于蘇式教學法的成功應用十分關鍵。
三、蘇式教學法在環境法課堂教學中的應用步驟
1、初步實施階段在這一階段的環境法學教學過程中,根據蘇格拉底教學法應用的客觀需要,對傳統的教學環節進行完善:精煉教學內容;明確采用蘇式教學法條件下各章節的教學目的;為各章節設定多個啟始問題;擬定學生評價的標準與規則;明確課堂討論的組織形式和規則,并組織實施;根據學生反饋意見對相關標準、規則進行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