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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管理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4-20 1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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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管理論文

第1篇

對復保險的界定,學理和立法上有廣義論和狹義論之爭。廣義論認為,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的保險。至于該數份保險金額總和是否超出該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則無關緊要。我國學者李玉泉、鄒海林、鄭玉波、桂裕等持此觀點。從立法體例上看,《意大利民法典》、我國《澳門商法典》采此立法模式。我國《保險法》也采此立法體例,該法第41條第3款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而狹義論的觀點是,所謂復保險乃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且該數份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我國學者覃有土、樊啟榮、李一川、孫積祿、江朝國、林勛發等持此主張。立法上以法國、德國、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等國家為代表,我國《海商法》也采狹義論的立法體例。在《海商法》第22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受損價值……”在海商法中作此規定.究其原因,在于長期以來國際海上保險市場被英國壟斷,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在國際保險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據統計,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參照或采用該海上保險法典進行立法,以至于使該法典成為海上保險立法的藍本,從而導致保險法的國際趨同性明顯增強。除狹義論與廣義論外,還有一種折中的觀點,有學者認為所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沒有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應稱為復保險,而其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稱為重復保險。但是這一觀點并沒有見諸于立法,支持者甚少。

綜觀復保險的緣起與立法規制,其宗旨在于確保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之落實和防止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并以此規范投保人的保險行為和平衡復保險中數個保險人對該復保險分攤的權利救濟,求得保險人之間的分攤公平原則實現。從這個角度來看,投保人向數個保險人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若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總和沒有超過其保險價值,既不會損及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也不會誘發道德風險;而且從被保險人(投保人)角度來看,訂立一個或數個保險合同,只要保險金額總和并沒有超過保險價值,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僅就其所承保危險承擔比例分攤責任,其他方面并無質的差異。因此.在法律上加以控制實無必要。這種行為具有復保險的形式,其實質則是合法的保險行為。*但從法律術語的界定上,本文認為我國現行《保險法》中的復保險應做修改,可界定為: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兩個以上保險合同,且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二、復保險構成要件的考察

理論上講,復保險的成立應由哪些要件構成是與復保險內涵的界定相關聯的。基于上文對復保險內涵的法律界定,復保險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一)必須是投保人與兩個以上保險人分別訂立兩個以上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與數個保險人共同訂立一個保險合同.這屬于共同保險,即數個保險-公司對同一危險共同承擔損失補償責任,當然參加共同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事先約定的相應比例分得相應的保險費。如果投保人與一個保險人訂立一個或數個保險合同,則是單保險合同,也不是復保險。反觀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的復保險規定中,缺失了數個保險合同的界定。因此,應在表述中加以修正,明確保險合同的復數形式要件,以求嚴謹、完整,而且也與共同保險作出了明確區分。

(二)必須是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有學者將此要件界定為:三個同一。也就是說,投保人以不同的保險標的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或投標人基于同一保險標的,但以不同保險利益而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或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和同一保險利益而向數個保險人投保不同保險事故的保險合同,均不構成復保險。這一構成要件要求數份保險合同乃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而訂立,如貨主基于對同一貨物的所有權關系與數家保險公司訂立了數個火災保險合同。從一定意義上講,這一要件是復保險構成要件中最重要的一個方面。

(三)保險期間必須是重合的。這種重合性,并不要求數個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完全重合,而只要數個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部分重合即可。由此,保險期間的重合性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完全重合,即投保人基于同一種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不同的保險人訂立的數份保險合同,其效力期間的起止時間完全相同;另一種情況是部分重合,即上述數份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的起止時間不完全相同,但有部分重合。完全重合的情況下認定其為復保險,當無疑問。但在部分重合的情況下,學理上多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一個判斷時點來界定是否構成復保險。復保險之法理源于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在部分重合情況下,實際損失的額度須以損失發生時才能確定。因此,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一個判斷時點來認定有無復保險,方顯必要。我國《保險法》對保險期間的重合性要件未作規定,這是復保險制度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疏漏,應在修改《保險法》時對這一要件分兩種重合情況具體作出界定,特別是部分重合情況下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基準來作出法律認定。

(四)保險金額的總和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前文已述,這一構成要件是狹義論和廣義論之爭的焦點。本文傾向于狹義論的觀點,同樣,在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中當然應含此項。此外,在保險期間部分重合的情況下如果缺少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這一構成要件,往往會把所有部分重合的情況全都“一棍子打死”而不分何因何故,這對于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護明顯失當。保險金額的總和是否必須超過保險價值,表面上(形式上)涉及復保險概念和構成要件的界定問題,實質上則關乎立法理念上對保險上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利益的平衡問題。復保險中包含該構成要件,這既能有效地防止不當得利和道德風險的發生,又恰當地為規范、平衡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設置了一個底線,這樣也會更能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三、復保險的通知義務問題

從法律上對復保險加以規制,是現代各國保險立法的通例。其中,一個重要的規制手段和措施是投保人須負復保險的通知義務,其立法宗旨在于憑借投保人的通知義務之履行,以免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所給付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這樣,就可以防止投保人以“化整為零”的方法達到超額保險的目的,防止道德風險和不當得利以及保險欺詐的發生。我國《保險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該款規定過于原則、簡單,其中“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等顯得失之簡略。有學者從法解釋學的角度認為,復保險投保人的通知事項應包括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責任范圍、保險期間、保險金的給付等。”保險業的發展除了法律的嚴謹規制外,更重要的是社會的誠信體制狀況是否運行良好,從現實來看,這兩方面在我國都有明顯欠缺.從嚴把握也是十分必要的。這種主張可作借鑒。至于復保險通知義務的履行方式,大多數國家立法例中少有明確規定,我國《保險法》也未作特別要求,因此可解釋為口頭、書面皆可。但本文認為有兩個問題須有探討的必要:一是通知義務履行的時間,我國《保險法》未作規定。在此,可借鑒《德國保險合同法》第58條規定:“為一個利益,對于同一危險與數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者,成立時即通知每一保險人。”在我國《保險法》修改時,可界定為通知義務履行時間為保險合同成立時即應通知每一保險人。二是投保人履行通知義務是法定性的義務.投保人應主動向各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前提,除非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或保險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除外。

四、復保險法律效果的分析

第2篇

關于水權,在水利行業內和一些學術機構,近來出現了各種不同的解釋。比如,水權主要指水的所有權;水權包括水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水權分水資源水權和水工程水權;還有人認為水權是水產權的簡稱,是一個權利束,有“豐富的水產權內涵”等,這里不一一詳述。

何謂水權,從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一些水法律法規中,可以看到較為統一的解釋。《菲律賓水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水權是由政府授予的取水用水特權”。《臺灣水利法》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澳大利亞水權制度較為發達,在澳洲的法律中,“水權”一詞有如下表示:“waterrights”、“waterpropertyrights”、“propertyrights”。從字面看,翻譯成“水權”無可厚非,但究其實質,據筆者的理解,卻是指水的使用或交易權。如在澳大利亞官方網站的《水改革》一文中,“propertyrights”(財產權),指一種權利,這種權利在使用的時候,要允許它可以交易或轉讓給他人。在澳大利亞《水權的永久交易規定》中,“waterrights(水權)”,指水的使用或交易權。綜上所述,可以得出這樣一個認識:在一些存在水權制度的國家,水權是指水資源的使用、收益權(筆者認為,從廣義上理解,使用權可以包含收益的內容。使用不僅是對物的效用的利用,還包括在物之上獲得經濟利益),它區別于水資源所有權,它的獲得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通過雙方當事人的交易來實現。

二、水權的法律屬性

1.水權的公權屬性

這是由水資源國家所有決定的。19世紀以來,資本主義所有權制度的發展主要表現為法律對私人所有權的限制。在水資源方面,人們逐漸認識到水資源巨大的經濟價值和不容替代的生態環境價值,各國在制定《水法》時,大都將水資源的權屬定位在國家所有。由于水資源的稀缺性和水污染造成的環境問題,許多國家逐漸開始注重水資源的公共性。國家通過公共受托人(如中央政府)對水資源進行統一管理。水權,既然是從水資源所有權中派生出來的,是對水資源取得的使用和收益之權,它的確立必然基于所有權人的授權,或者基于所有權人與水權人訂立的合同,要體現國家的意志和利益。加之“有些水服務則主要具有公共物品特征,比如防洪、河道治理、水文監測、水質保護等都屬于公共物品的范疇,具有非競爭性和非獨占性,需要由政府來提供這些公共服務”。因此水權的公權性質是必然的。

2.水權的私權特性

作為水資源的使用、收益權,水權首先具有私權屬性。從一定意義上講,水權人就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經濟人”。水權制度彌補了自然狀態下水資源低專有性和低可分性的缺點,水權人將取得的水資源看作私人品,對它進行排它性的支配,進而產生對財產的安全感、利益期待和高度的責任感,對創造財富產生極大的熱情。水權制度一旦受到法律的調整,水權作為“跨公私法之獨特權利”,其獨特屬性必然在法律中得到體現。在各種水權人之間,實行私法自治原則,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水權人,通過自由協商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國家原則上不作干予。而只有當發生糾紛不能通過協商解決時,才由司法機關出面進行裁決;或只有當水權當事人的自由意志違反了國家的水資源管理法規,損害了第三方的利益,甚至危及國家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目標實現時,國家才行使人民授予的權力,為了維護社會的總體利益,為了保護水資源與生態系統,進行必要的干予。總之,由于水資源的稀缺性、多目標性、公共性,水權人行使權利要受到更為嚴格的法律限制,但所有人不得隨意收回其財產和妨礙權利人行使權利,侵害非所有人的利益。

3.水權同傳統用益物權有著內在的聯系

比如,都以追求的物的使用價值為內容;往往都有明確的存續區間,水權人可依法或合同的約定期限行使權利,合同到期,如不繼續延續,權利歸于消滅;兩者都屬于利;兩者權利客體發生價值形態的變化,如價值改變、減少等,將對權利人的使用、收益產生直接影響。

三、水資源使用權制度建立的現實性

1.從現代所有權發展狀況看

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各國強調水資源所有權之外水資源使用權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與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現象越來越普遍有著密切的聯系。所有權的各項權能都有可能與所有權發生分離,由非所有人享有各項權利,并可享有各項權能作為交易對象帶來的利益。權能分離通常導致限制物權的設定,權能分離的現象日益復雜,限制物權的種類也隨之增多。而當代物權法中不斷增多的物權形式,也證明了權能分離的多樣性。

2.從我國自然資源立法趨勢看

長期以來,我國的自然資源實行的是行政授權,無償、無期限使用,不得流轉的制度。幾乎所有的自然資源單行法律都規定,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可以由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包括取水、采伐、勘探、捕撈等活動),并規定了各種自然資源使用權,如承包經營權、礦業權、漁業權、林業權、狩獵權等。但這些權利卻是毫無代價地從政府手中獲取的,政府通過許可證形式將這些權利無償委托給開發利用者,允許自然資源的使用,卻排斥自然資源的交易。

從上述自然資源法律變革中可以看出,在我國自然資源國家和集體所有制前提下,自然資源產權制度變遷是沿著自然資源使用權無償委授——自然資源使用權有償交易這個路徑展開的。自然資源使用權與自然資源所有權形成相互定限的契約狀態,單位和個人在權利確定、邊界明晰、自由轉讓的情況下,可減少自然資源使用中的外部性,克服搭便車和機會主義,在降低生產成本的同時,降低交易成本,實現利潤最大化。因此,從我國自然資源立法的發展趨勢看,我國水資源法律制度變革也應把水資源使用權的有償交易作為突破口。

3.從國外有關水法的規定看

上個世紀以來,水資源歸國家所有是現代各國水法的一般趨勢,而為了實現國家所有權的內容,國家可以在對水經濟活動進行必要的監督和調節下,將其財產轉移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使用,在國家獲取經濟利益,保證水資源資產保值增值的同時,鼓勵非所有人享有水資源所有權各項權能帶來的收益,充分發揮水資源效用。

4.從我國水資源產權改革看

目前的關鍵性問題是在一些水資源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區,通過水資源總體規劃和水資源配置方案,將水資源使用權按照一定的原則分配給開發利用者,以明晰水權,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水權流轉制度,通過市場手段和政府宏觀調控相結合的水市場,達到水資源優化配置的目的。

四、產權、所有權和水權

第3篇

養老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險,是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對達到退休年齡的老年人,由國家和社會提供物質幫助以保障其晚年生活所需的社會保險制度。中國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已經過了幾十年的歷程,經過多次的摸索、實踐,在資金的管理上逐步形成了“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籌資模式;為提高統籌管理效率,均衡離退休費用負擔,增強社會保障功能,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實行了養老保隊省級統籌。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對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促進改革、發展和社會穩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在現收現付的基礎上,既面臨著人口老齡化、支出需要大幅度增加的現實,又存在著缺乏政府的財源支持、企業和個人繳費已不堪重負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養老保險前進的道路是十分曲折、困難的。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針對我國社會養老保險在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問題,查找出現問題的原因,借鑒國外的一些經過實踐而逐漸成熟的經驗,淺談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完善。

關鍵字:養老保險制度現狀完善

一、養老保險制度的發展歷程

養老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險,是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對達到退休年齡的老年人,由國家和社會提供物質幫助以保障其晚年生活所需的社會保險制度。養老保險基金是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國家為實施養老保險計劃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而預先建立起來的、用于保障受保人養老基本生活需要的專用基金。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是50年代初期建立的,以后在1958年和1978年兩次做了修改,1991年各地區為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又進行了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為主要內容的改革,制定了《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1]33號)。1995年3月和1997年7月又分別制定了《國務院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和《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等文件,中國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已經過了幾十年的歷程,經過多次的摸索、實踐,在資金的管理上逐步形成了“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籌資模式;為提高統籌管理效率,均衡離退休費用負擔,增強社會保障功能,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實行了養老保隊省級統籌。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對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促進改革、發展和社會穩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為使養老保險更合理地收繳及使用,養老保險實行了省級統籌,實行省級統籌的目標是: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適用城鎮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管理服務社會化,在全省范圍內調劑和管理基金,以確保離退休金按時足額發放的養老保險體系。我省實行的養老保險制度,是根據這個目標,依據國務院的養老保險制度的規定,逐步做到統一繳費比例,統一管理和調劑使用基金,統一養老金的發放辦法和標準,通過規范和調整,逐步統一企業繳費基數和比率。

二、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現狀

1、養老保險制度實施的過程

我國現行的養老保險制度是1993年經過重大改革,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全的原則。1997年,國務院決定在全國范圍內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統一制度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統一和規范企業和個人的繳費比例。企業繳費比例一般不超過工資總額的20%,個人繳費比例要逐步達到本人工資的8%。二是統一了個人帳戶的比例。個人帳戶一律按個人工資的11%記錄。三是統一了基本養老金計算辦法。規定基本養老保險金主要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基礎養老金,按當地平均工資的20%計算,凡按規定繳費且繳費年限滿15年的,都可以享受這項待遇;另一部分是個人帳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帳戶積累額除以120計算。

我省現行養老保險制度是根據國務院的養老保險辦法的要求,于2005年7月1日開始實施《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我市實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市級統籌的通知》,實施此制度是進一步完善我省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客觀需要,其基本原則是:逐步建立起適應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建立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統一基本養老保險費率、統一籌集和管理使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人員管理、統一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社會化發放的統籌管理體制;并建立了獎懲機制,為進一步強化社會保險目標管理作了必要的補充。

2、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出現及意義

社會統籌是指依靠國家立法和行政保證,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進行統一籌集、統一管理、統一支付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形式。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社會公共基金,歸投保人共同所有;養老金的支付一般采取規定受益的方式,具有很強的社會財富再分配的性質。社會統籌表現為養老保險基金的現收現付,主要是使養老基金成為活動基金,加強現金的流通,它正常運行的最重要前提條件是長期相對穩定的人口結構和表現為退休人口占生產性人口比重的經濟負擔比率;以現收現付為特征的養老保險基金的社會統籌,更多強調的是短期尤其是年度內的財政收支平衡;強化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收入再分配,較好地體現市場經濟所要求的社會公平。社會統籌還使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與國家的整體年度財政預算相協調,有利于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預算項目和國家的其它各項財政預算項目相聯系,保證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在年度內達到平衡,有利于國家整體經濟的運行。

個人帳戶是在國家立法和行政約束力的保證下,由政府推行的勞動者在職期間強制儲蓄以防備退休后的養老風險的制度,其核心是“自我保障”,它是個人帳戶基金屬于投保人個人所有,不作社會調劑使用。個人帳戶基金籌集采用的是完全積累的方式,規定繳費,自我受益。個人帳戶投保人的待遇水平是由個人預繳專款備付金的多少決定的,最終取決于勞動者投保期間的長短、繳費的多少和投資回報率的高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依法逐月交納保險費,歷經全部就職過程,積聚起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到勞動者退休時或者一次性連本帶息返還給交費人,或者按照一定比例逐月進行發放,以保障退休職工的基本養老需求。這是個人收入在其一生中的縱向平衡分配的過程,這種方式要求將一個人一生受保險期間所需的養老保險金通過科學的保險精算預測,按照一定比例平均分攤到勞動者一生的勞動期間內,使勞動者工作期間的部分收入能夠延遲至退休期間使用。因此,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個人帳戶形式是將勞動者就業期間的部分收入以延期支付的形式表現為其退休時領取的養老金。

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在現階段究其實質是現收現付的社會統籌模式與完全積累的規定繳費模式的綜合,它是通過國家立法,采取強制性手段,統一籌集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建立或選擇專門的機構對基金統一管理。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一部分供基金全體受保人共同調劑使用;余下的基金部分進入個人帳戶,歸受保人個人所有,并作為計發養老金待遇和繼承的基本依據。可見,現階段我國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個人帳戶”是由原來制度中現收現付的一定比例和改革后采取的完全積累基金的一部分構成的。

三、實施中出現的問題

1、在實踐中,社會統籌常常只能顧及當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狀況,而無法顧及到未來人口老齡化和可能出現的經濟危機對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所帶來的風險,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長期平衡是社會統籌的難題。而大數額的人口進入養老金領取者的行列,這無疑會給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帶來巨大的壓力。由于積累的個人帳戶由于要求收支平衡的期間過長,容易受到通貨膨脹的嚴重影響,一旦遇到大的經濟危機和金融危機,養老金個人帳戶的貶值風險無法抵御;而且,單純以個人交納的保險費數額來決定養老金給付數額的模式下,社會的低收入者或負擔重的勞動者往往難以通過自身預提積累的保險金滿足維持退休后最基本生活水平的需求。

2、機制轉軌過程中存在著巨大的資金缺口。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從現收現付模式轉向“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部分積累模式,從財富流動的機制上來看,新制度下的勞動者除了要為自己繳費之外,還必須為退休的上一代再交一次費用。現收現付模式向積累模式的轉換過程中,存在著一代人必須養活兩代人的難題,即當代勞動者在為自己積累資金、充實自己的“個人帳戶”之外,還必須繳納足夠的基金養活上一代人。

3、在社會極度進步的時代,經濟高速發展也帶來了極不穩定的因素,企業破產導致下崗職工增多,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更加困難。由于各種因素所致的經營不景氣、頻臨倒閉或破產的企業很多,同時,下崗職工的人數也因此而增多。雖然企業破產了,職工下崗了,但時間不會停止,由此產生的養老保險基金還得繼續交,但下崗的職工拿不出這部分資金,但退休的那部分職工的退休工資還得繼續發放,在這種情況下,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只出不進,社會統籌的入不敷出就將不可避免。不僅如此,一方面企業經營困難,另一方面又需要被迫不斷地提高繳費率去應付日益增長的養老金支付壓力,不僅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由此也導致收入分配的巨大差距,乃至進一步拉大地區之間社會經濟發展的水平。即使是在省市級“社會統籌”的范圍內,不同縣市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盈虧也涉及到當地的人口結構、制度的覆蓋范圍、企業的繳費能力、社會養老金的替代水平和基金征繳到位率等諸多因素,差距過大也會造成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統籌和調節的困難和壓力。

4、缺乏政府的財政投入。在1995年的《國務院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中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發生困難時,由同級財政予以支持”。但在實際工作中,有關支持的手段、力度、范圍和財政基金的來源卻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此種支持很難到位。

綜上所述,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在現收現付的基礎上,既面臨著人口老齡化、支出需要大幅度增加的現實,又存在著缺乏政府的財源支持、企業和個人繳費已不堪重負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養老保險前進的道路是十分曲折、困難的。

四、出現問題的原因

出現以上問題,一部分原因是養老金管理不善造成的。我國的養老金制度并沒有遵循切合實際的核算原則實施管理,或者說是很多因素導致無法切實遵照國家規定的制度實施,結果是繳費水平不足以支撐養老金的支付;以享受特殊待遇的職工為服務對象的特別養老金制度更是如此。國家公務員可以不向該養老金制度繳納任何的費用而在養老保險上都作為視同繳費,退休后都能享受到非常豐厚的養老金。另外,有些國家的養老金制度普遍存在逃避繳費的弊病,由于中國的計劃生育政策,老齡化趨勢不斷加強,計劃生育政策出現的弊端將在養老這一領域出現,有調查顯示,未來幾年,將出現兩個年輕人養活四個老人的狀況,這不僅意味著有更多的人有資格領取養老金,致使養老金的支付費用增加,而且還意味著為養老金領取者提供經費的在職職工人口比例在下降。目前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仍然是現收現付式的,許多地方發放養老金只能是拆東墻補西墻,拖欠職工養老金的現象也是屢見不鮮,交費人養老金難以兌現的風險在日益加大。更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企業,特別是非國有企業對參加社會統籌的熱情不高,近年來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資情況不容樂觀,拖欠或逃避繳費的企業有增加的趨勢。就個人帳戶上的資金積累而言,按照統一制度的要求,個人繳費要逐步增加到8%,條件允許和經濟發達地區被要求加快增加提取的速度。與此相應,企業按比例劃撥的部分也要同步增加。這樣做固然對個人繳費有某種激勵作用,但社會財富的流動方向卻是與社會養老保險的設計目標是相違的。因為,按照現有的制度安排,經濟效益越好的企業,職工的工資收入就越高;經濟效益越差的企業,職工的工資收入也就越低,個人帳戶提取的比例即使相同,個人帳戶上養老金的積累額也是有差別的。工資差距越大,最后獲得的養老金收入的差別也就越大。而且,社會統籌部分的養老金水平,最后也要按照個人帳戶的“記帳比例”進行計算。這就是說,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的受益唯一的標準是個人和企業繳費的多少。顯然,這個模式中財富是向收入高的人群流動的,這與發揮社會養老保險在代際內部水平分配的功能,將高收入階層的財富轉移給低收入階層的既定目標是完全相反的。

由于必須用社會統籌的基金去償還舊制度對上一代人的欠債,難以在代際內部進行收入的再分配,這就造成了當代人個人帳戶的“空帳”。由于必須用現在交費人的交費來支付現在已經退休的老職工的養老金,事實上部分積累資金又不得不去完成現收現付的目標,個人帳戶也就只能有名無實。而由于現階段的部分積累基金還不夠上一代人的現實養老金,無論是個人帳戶,還是部分積累,就都只是一個構架而已。

目前,當代勞動者一代除了要為自己積累一個“個人帳戶”之外,還必須拿出另外的繳費比例來養活退休的老年一代,一代人要承受兩代甚至兩代人以上的繳費份額,以償還幾十年現收現付留下的養老金欠債。在新舊模式轉軌、同時又面臨人口老齡化的情況下,工作中的一代所承受的繳費壓力和在收入再分配中的犧牲是不難想象的。

五、國外養老保險的相關制度

德國養老保險的管理方法:1、自治原則。各行業和州、地方保險機構都獨立存在,自主經營,在自治管理中維護自身的經濟利益。2、依法行事。保險機構必須依照國家法律進行活動并有義務接受國家的監督。聯邦政府設立保險監督局、檢查和監督保險機構的行為規范。如果后者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企業或投保人有權依法照法律程序提出訴訟。德國這種管理方法與我國現在實行的較為相似,實行自治原則將可以使養老保險金更合理地管理與使用,而依法行事可以充分發揮各監督機構的權利,以保障專款專用,使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日漸直向成熟。

而美國養老保險由社會保障、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三塊組成,這不實用于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就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而言,這會加劇貧富兩極分化。

法國養老保險管理制度實行社會統籌,強制實施。養老金的支付屬待遇限定型,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屬現收現付制度。法國和我國不太一樣的地方有:1、養老保險的范圍和對象主要包括:1)工商企業的工薪人員;2)農業職工;3)社會保險系統的職工;4)不具有長期工作合同的臨時工。2、補充養老保險制度。法國的養老保險制度分為四個層次:1)基本養老保險制度;2)強制的普遍實施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3)非強制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4)個人參加商業壽險。法國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歷史較長,已初步形成了一套比較完整的體系,其中這兩點很值得我們學習。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由于執行的力度不夠,很多企業或個人不愿意繳納養老保險,而隨著矛盾的出現:1、養老支出增長過快。平均壽命延長,隨著人們平均壽命的延長,老齡化帶來的經費支出增長,對養老保險基金帶來很大壓力。2、養老保險費限定繳納期限短。致使現在出現養老保險金出現國家大量補貼的狀況,這極大影響了國家的發展。

而加拿大實施的喪偶的存在生存方可得到對方所繳納所有養老保險的60%的制度,這種制度有力地保障了喪偶老人的利益,有利于社會的穩定,也很值得我們學習。

六、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完善

1997年7月國務院領導在全國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工作會議上指出在深化(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改革過程中,暴露和反映出了一些問題。一是多種養老保險辦法并行,給管理工作帶來諸多困難;二是基本養老保險水平差距過大,存在攀比待遇水平的現象;三是基金統籌層次過低,調劑能力弱,少數經濟效益不好的地區和企業,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難以保障;四是個人繳費到位的速度慢,個人帳戶的功能沒有得到充分體現;五是國家關于基金管理的規定沒有得到認真執行,擠占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問題比較嚴重。”這些問題,使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的環境風險和目標風險都在加大。因此,采取什么樣的政策和措施,化解風險,保證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能夠順利地運行,是目前實際工作中最重要的問題。

1、加強養老保險制度涉及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并且經營管理的期限長達數十年,因此應當針對已經出現的問題分別完善幾個層次的立法,如社會保險(障)法、養老保險管理辦法等,規范籌資方式,明確管理機構和經辦機構,規范資金的運用與投資,加大處理違規行為的力度,統一監管標準,保障資金的安全,促進養老保險制度體系的發展。

2、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資。一般來說,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制度的最終實現目標有三個方面。首先是能夠建立充分的基金儲備,以保證國家社會養老保險計劃的順利運轉,實現保險功能,這是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制度運行的根本目標。其次,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籌集的各個環節,都要充分保證社會經濟運行的效率性,而不能對社會經濟發展造成障礙。第三,通過其特有的財富轉移機制,達成社會收入第二次分配的目標,努力做到社會公平。“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既能夠通過統籌機制照顧退休人員的現實利益,保證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現收現付功能的實現,又設立個人帳戶著眼于工作著的現在一代人的長遠利益。在實踐中它既能夠發揮現收現付模式和完全積累模式的長處,又在一定程度上互補了二者的缺陷。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的關鍵是基金的來源。只有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承擔基金籌集的責任,共同參與、共同努力、相互協調才可能保證財源的穩定性。傳統的體制下,國家已經無力繼續支撐不斷增長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用,實際上現收現付模式已經破產。但是國家作為社會保障的主體,組織、協調并保證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順利運行是其根本的權利和義務。推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是創新性的嘗試,在目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運行風險加大的情況下,國家需要加大參與和干預的力度。

3、國家對上一代人的債務,可以尋求一定的補償辦法:一是從現有的國有資產存量中取一部分補充其漏缺。我國在對國有經濟結構進行調整改組,自然要涉及對國有資產進行重新配置,可以結合這一過程,劃出部分國有資產補充到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去;二是國家財政應劃撥資金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進行援助。比如為按時按數額繳納社會養老保險的企業實行稅收優惠政策等。因為,養老費用應屬于勞動力再生產費用的范疇,這筆費用本來可以作為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發給職工個人支配,職工用這筆費用選擇如何進行養老。現在國家從社會安全的需要出發,建立了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由企業代替職工個人繳納了用于職工養老的費用的一部分,即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顯然,這部分費用本來就不構成企業的利潤部分,不存在納稅的問題。因此,所謂財政讓利只是一種推動經濟發展的激勵模式。

如果國家財政不投入,靠企業和勞動者個人是不可能承擔得了的。再者,政府財政承擔部分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減輕了企業的負擔,不僅有利于企業改革,更有利于企業參與國際分工,增強其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解決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危機的合理、公平的做法就是政府財政及時注入資金實施援助。

4、應建立最低養老金制度。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中,社會收入有從下向上、從貧向富流的傾向。對生活困難的企業下崗職工征收社會養老保險費不利于社會保險的基本原則,若對他們免征費用,首先是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承受不了,再者不出力而吃飯的局面會難以控制,而且對繳費者也構成了不公平。因此,建立一個社會最低養老金,維持低收入者養老生活,使人人都有飯吃。

5、確保保險基金的增值。可以通過把死的那部分資金投入運營的方式來增加基金的收入,利用社會保險基金進行投資,購買國債或者存入國有商業銀行等。這樣一來,國家長期建設需要的資金可以依賴于此而解決一點,因此,承著金融風險的逐步解決,國內資本市場的進一步規范,應積極開拓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投資市場,將養老保險基金的投資方向著眼于建設周期較長、有穩定回報的長期投資領域。以真正發揮長期資金的優勢,創造最大的經濟效益;而經濟效益的提高不僅將直接對國民經濟產生良好的影響,同時又間接實現了基金收入的穩步增加。

6、逐步建立并完善農村養老保險。我國是農業大國,應加大力度進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立法,制定出適用于農村的養老保險制度,保證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實行,依法監督、管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實施,并確保農村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

參考文獻:

①童星《摘自社會保障與管理》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第191頁

②中國法制出版社《勞動法一本通》第200頁

③河南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勞動爭議處理法規匯編》第254頁

④鄭州市市人民政府鄭政文〔2005〕105號文件

第4篇

1、有利于實現企業管理的戰略目標

企業在經營活動的過程中必然伴隨著方方面面的經營和管理目標。健全而合理的內部管理制度,不僅可以大幅提升企業的管理溝通效果,將企業長遠戰略發展方針政策溶于管理制度中,使得內部信息傳達和溝通準確順暢;而且還可以將在具體執行過程中有所偏差的經營問題予以向上反饋,有助于管理層及時調整及時改進,從而實現企業系統目標。

2、有利于營造平等友好的工作氛圍

完善而健全的制度建設過程可以有效保護企業的管理者和員工的切身利益,有效彌補管理上的不足和漏洞,從而杜絕貪污尋租的現象發生。企業的管理制度穩定而健全并且地位在領導職權之上,這樣的科學而規范的管理形式使得員工在心理上有所保障,職工的業務行為和操作只要是在企業的管理制度范圍之內的,就可以不必按照領導的喜好而行事,便于員工發揮自身主動性,從而擁有工作職權。對于經營管理者而言,可以按照管理制度來行使職權,從而有利于形成自我約束,相互監督的行為處事方式,避免個人主義和官本位現象的出現,有利于營造平等友好的工作氛圍。

3、有利于形成良好企業文化

當一個企業的經營規模和管理水平達到一定程度之后,才會開始建立規范的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的制度建設過程一定是企業在發展過程中的必經之路也是基礎管理規范。擁有現代化的管理規范制度體系,企業在流程執行過程中可以提升員工的業務素質,從而營造出積極向上的企業文化,塑造出高效而有績效的企業管理形式,從而提升社會評價和口碑。

二、企業管理制度建設的原則

制度建設是企業管理的基礎,是企業得以順利運行的必要條件。企業管理制度應具有合法性、可行性、嚴肅性和先進性,為滿足“四性”要求,管理制度建設應遵循以下原則。

1、系統原則

根據系統論的觀點來闡述企業管理制度體系,深入分析各項管理制度之間的內在聯系和功能作用,從而從根本上揭示了作用于企業管理效率的要素和內涵。在企業內部控制和管理過程中,業務流程的長短和效率決定了各個部門的運行效率。將企業的管理活動按照業務的開展進行設計,以流程為導向進行管理制度建設,從而滿足了系統性流程管理的原則和思想。

2、以人為本原則

在企業的組成成分中,最重要關鍵也是最具有可變性的就是員工。但是企業管理是否能取得成功、計劃組織領導和控制的功能都是通過“人”來實現的,可見只有在各個業務環節都充分發揮了員工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能力,企業才能夠取得經營目標。3、穩定性與匹配性相結合原則在企業管理過程中,對于不利消極因素總是要進行不斷否定的過程,保留和發揚其中的積極因素,并在學習過程中,不斷吸收國內外先進管理經驗,進行自我調整自我完善,從而適應不斷變化的內外部環境。這就從客觀上需要遵循和按照穩定性和適應性相匹配的原則。

三、企業管理制度建設的宏觀對策

做好企業管理制度建設從宏觀上來說需要關注以下五方面的工作。

1、增強企業管理制度建設的科學性

企業管理制度的建立包括了一系列相互聯系的單項制度,它們共同組成了有機整體,這就需要各個單項制度之間彼此關聯相互支撐,既在各自業務范圍內發揮有效作用,有所側重,同時也要組合成一個完整的管理體系。只有在科學性的基礎上建立起的管理制度,才能使得各個管理制度合理配合,自然銜接從而發揮制度的整體協同作用,保證管理制度的積極性和合理性得以發揮。

2、增強企業管理制度建設的實用性

在企業制度方面,每個企業各有千秋,由于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規范性和規律性,因此在內部管理制度的建設過程中,除了要符合企業自身的發展特點和行業屬性之外,還要求制度和企業的長遠發展相契合,只有符合自己的發展道路才是最合適的。如果企業不顧客觀情況而照搬其他成熟管理制度生吞活剝,輕則會使企業正常的作用無法發揮,重則可能會給企業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和投入。

3、提高企業管理制度建設的可操作性

現代企業的內部管理制度決定了如下特點:問題要盡量簡化,形式不宜繁瑣,體系建設不宜復雜。相應的管理制度應當是詳略得當,簡化有效。根據企業不同的實際情況,對于當前急需執行的任務,優先發展的制度予以制定并執行,同時隨著企業的業務需要和制度需求的認識加深,再根據重要性對原有的制度進行完善和更新,從而逐步有步驟地建設完整完善的管理制度。循序漸進的流程和完善的體系建立過程可能會起到更加明顯的效果。

4、確保企業管理制度建設的時效性

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經濟一體化不斷推進,現代企業所面臨的內外部環境發生了前所未有的變化,相應地,企業管理理念、方法等也要發生相應變化,這就使得原有的規章制度和管理方法產生了滯后性、不適應。因此,企業在制度建設過程中,一定要遵循與時俱進的提升和改善。與時俱進就要求管理制度建設和企業組織建設相結合,管理制度隨著組織架構的變動而完善。企業管理制度只有在不斷地變化中進行完善,才能夠從性質上實現企業人員、制度和職能的相互搭配從而提升企業的管理競爭力。

5、保持企業管理制度建設的先進性

美國宏觀經濟學家熊彼特認為,創新是企業增長利潤的來源。企業要對于瞬息萬變的市場進行適應,就需要進行持續創新和學習,而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和有所創新的行為模式是企業想要得到快速發展的重要保證。目前,國內企業還處于快速發展期,同時也碰到了良好的機遇和發展機會,企業必須以開拓創新和勇于發展的進取精神,落實管理制度的建設和發展,從而全面綜合的提升企業形象和潛力,以迎接新任務,適應新變化。

四、企業管理制度建設的微觀流程

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制定有一定的程序,它直接影響到企業管理制度的優劣,進而影響到企業管理活動的成效,整個企業的存亡興衰。因此,在進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建設時一般要遵循以下流程。

1、進行企業管理制度的調查研究

制定和計劃企業管理制度,需要做好準備工作,首先,安排企業中涉及制度建設的部門和管理人員、專職人員對于現狀進行充分的調研。在結合國家大形勢及方針政策路線的基礎上,學習其他優秀先進企業的管理制度經驗上,進行分析,從而從根本上保證管理制度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2、管理制度的起草擬寫

在進行了前期調研的基礎之上,就要進行制度的起草階段。起草階段的工作可以根據各個部門具體工作進行,組織不同領域的專家和工作人員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在進行資料草擬階段,可以多準備些相關的資料以便開展后續工作時有大量的資料進行整合。管理制度的規章內容是由標題、發文時間和正文三部分組成。其中主要的標題內容通過事項和文體進行組合。發文時間寫在標題下面(也可以寫在正文之后),有時還要寫上經什么會議通過。正文一般有三種寫法:

(1)條目式。即整個規定從頭到尾部都以條目的形式反映。一般前一、二條寫制訂本制度的原因、目的、依據等,中間寫具體內容,末尾幾條寫實施說明,如適用范圍、執行日期、解釋權、與原有關制度的關系等。

(2)總則、分則、附則式。其中總則要寫明制定該制度的依據、目的、意義、原則;分則要寫明該制度的具體內容;附則要寫明該制度的生效時間、適用范圍、解釋權等。

(3)前言、主語、結語式。其中前言寫制定制度的目的、依據、原由;主體部分寫規定的具體內容,一般分條寫,可以列若干個小標題,小標題下用序碼排列條目內容;結語部分寫實施說明、執行日期、解釋權等。一般來說,內容比較簡單的用前言、主體、結語式;內容比較復雜的用條目式;內容復雜、層次較多的用總則、分則、附則式。不論采用哪種形式,一般都由三部分組成:第一部分,即總則或前言或條目式的前一、二條,都是說明制定該制度的依據、目的、意義或適用范圍(也有的把適用范圍放在最后一部分);第二部分,即分則或主體或條目式的中間部分,這部分是制度的核心內容,要寫的周密、準確,層次清楚、條理分明;第三部分,即附則或結語或條目式的最后一、二條,都是寫該制度的實施說明,如執行日期、解釋權等。

3、管理制度的討論審議

草稿寫成以后,應進行討論審議。討論審議應在擬稿人員中間和有關職能部門及基層單位中進行。并報請有關部門會簽和專家領導審定。討論審議是制定制度、完善制度的重要環節。對制定的管理制度應進行充分討論,集思廣益,查漏補缺,精益求精。討論審議可先在擬稿人員中間進行,在草稿初具規模后,再組織有關部門、單位一道進行會簽、修改,不斷完善管理制度,最后經企業主管領導審核簽字。對于涉及企業整體利益或職工切身利益的管理制度,如工資、住房、醫療、職工教育等,需提請有關會議審議通過。

4、管理制度的試行修訂

第5篇

1.明確崗位職責

院系二級教學管理中的“系部”一級,其主體主要包括:系領導、各專業負責人、各教研室負責人、系辦負責人、教學秘書、教務員、教學干事、教師、實驗員、學生工作辦公室負責人、輔導員、班主任和學生等。

系部按照學院的教學工作計劃,負責組織實施系級教學管理工作。系級管理者對系部的發展承擔主要責任,享有相對獨立的人事管理權、經費管理權、教學管理權、學生管理權等。系部的主要教學管理職責是制定本系學科建設規劃,制定合理的專業人才培養方案及課程標準,組織實施專業建設及示范(重點)專業建設、課程建設及精品課程建設、共享性教學資源建設,組織開發校企合作教材;制定師資隊伍培養計劃,組織實施“雙師型”、專兼結合的教學團隊建設,組織教師開展教學內容、教學方法等教育教學改革,組織教師開展業務、技能競賽;具體實施校企合作教育,開展訂單培養、學生頂崗實習,積極推進并開展產學研合作;加強校內外實踐基地建設,組織好學生的實訓、實習,職業技能鑒定考核、學生職業技能競賽;加強日常教學管理,教師管理及學生管理工作,不斷完善教學質量監控體系,努力提高人才培養的質量。

系級的管理工作是圍繞教學開展的,教學管理涉及系部的各個層次,是個全員參與的管理工作。由于目前系部專職的教學管理人員的編制有限,為了保障各專業的人才培養質量,提高教學管理工作效率,需要對系部各崗位人員特別是系級管理人員的崗位職責進行明確的劃分。只有明確崗位職責,才能各司其職,保證整個系的教學管理工作有序、高效運作。

2.健全并完善各項教學管理制度

系部教學管理任務繁雜,而管理人員崗位編制較少,因此,理清工作思路,明確崗位職責,是做好系教學管理工作的基礎和前提,但是,系級教學管理又不是完全獨立的,是全院教學管理體系中的基礎性環節,許多教學管理工作必須與學院、特別是教務處的管理工作相互銜接。因此,系教學管理工作的基本制度和規范應由學院統一制定,以便使院、系兩級教學管理工作能夠順暢銜接。除此之外,系部應根據不同的教學實施項目或管理項目如:訂單培訓、頂崗實習、技能競賽、檔案管理等,建立系部的教學管理實施細則或工作規范,使系部各項管理工作有依據,增強工作的操作性和執行力。

通過整章建制,建立工作規范,使系部日常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據可依,從而改變過去系部管理中存在的“以言代法”“工作推著干”的粗放經驗型管理,實現系部管理的制度化建設。

二、過程管理規范化建設

工作是一個過程,這個過程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或流程,必須有記錄作為證明。工作有證據是工作完整、善始善終的體現,也為經驗的固化和傳承提供了重要依據。

教學管理文件記錄著學校和系部的日常工作過程,在日常的教學管理實踐中,通過對文件進行分類管理并制定相應的工作標準、工作流程,實現了工作過程管理的規范化。例如:把文件分成管理文件(管理制度體系中的依據性文本,包括:學院文件、專業培養方案、課程標準等),運行文件(工作過程記錄文件,包括:批復、通知、計劃、方案、總結等),監察文件(調研報告、處理意見書等)三類文件,在運行過程中實施科學管理,最后分類存檔、妥善保存,用這種方法使工作有記錄,并得以順利進行。通過實施工作過程按程序、按計劃、按標準•521•執行,工作過程文件詳細的記錄了每項工作的進展情況。工作過程程序化,使得工作過程變的簡單,工作過程有證據,使得各項管理工作規范化;工作管理文件按規定存檔,使得系部教學檔案管理常態化,極大地提高了系部管理的工作效率。

三、數據統計常態化建設

學校管理工作紛繁復雜、千頭萬緒,很多工作都離不開數據。學生人數統計、學生成績統計分析、訂單培養情況統計、頂崗實習情況統計、教師業務量統計、科研工作統計等,都要以數據來體現,具體數據就構成了系部教學管理質量量化考核的參考。總之,數據對系部科學規范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通過對統計數據的分析,能夠正確的反映系部教學管理現狀,從而發現問題,及時整改,有助于推動系部管理工作持續改進。

幾年來,為了減少出現數據記載的不全面、不準確、不及時等情況,對系部數據統計工作建立工作規范,把數據統計工作上升到系部科學管理和規范管理高度。把與數據有關的相關工作都用統計表格的形式加以固化,做到及時記錄、按時統計、定期更新,按期留存,實現日常工作“結果有數據”,為系部工作的科學化、規范化管理和實現可持續化發展奠定基礎。

四、結語

第6篇

一、堅持并創新校本教研制度,引領教師專業成長

堅持開展校本教研制度建設,對于提高教師的專業素質與能力,提升教學質量是大有裨益的。當然,在教研制度的建設中,首先必須建立成教師之間學習研討制度,可將教師按所授課程組成不同的教研組,由教研組長負責組織定期的集體備課、相互探討切磋,做到見賢思齊、相互提高,還可以在此基礎上開展校際間的聯片教研制度,邀請外校的專業教師一同參加教研活動,通過觀看優質示范課堂、相互對話、座談、研究等形式,使教師充分交流,解決教育教學工作中的疑難問題。其次,注意開展教學反思活動,鼓勵教師在教學前、教學中、教學后均開展反思活動,發現問題,共同分析探討,及時加以解決,在反思是不斷前行、不斷進步。這些都是加快教師主動成長與專業發展的有益方法與途徑。

二、加強教師學習制度建設,促進教師專業成長

除此之外,還要注重教師自身學習與進修方面的制度建設,如建立教師自學制度、互助交流制度、師徒結對一對一制度,引導教師加強自身學習,不斷充實教育新理念。為此,學校也積極為教師的學習與提升創建良好的平臺,如學校組織開展計算機網絡知識培養工作,鼓勵教師利用網絡這個巨大的知識載體,開展網絡資源利用、相互學習與交流活動。在學習與教學手段的輔助上,可切實加強小學現代遠程教育工程制度建設,盡力引進遠程教育資源,既能幫助老師利用信息技術更新教學觀念,也可以幫助其較快地獲得專業知識與技能,更好地運用在教學活動當中去。對于青年的教師或教學經驗尚不豐富的老師,可由教學經驗相對豐富、專業能力強的老師,與其結成一幫一的對子,相互聽課交流幫助,這樣既能促進青年教師盡快成長,又促進了老教師的知識和觀念能夠不斷的更新。

當然,如何通過學校制度建設來幫助教師專業成長方面,還要許多值得我們思考與研究的地方,如從建立教師教學效果的評價考核制度,建立教學評比制度等來督促老師不斷更新教學觀念,提升專業能力,起到引領教師專業成長的效果。

第7篇

在現實生活中,由于我國法律制度沒有對于將來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是否可以進行物權預告登記做出明文規定,致使大量案件糾紛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決。在學理上,預告登記使得債權請求權具備了物權的性質,形成了債權物權化的現象。因此在制度設計上,預告登記是不動產登記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對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市場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我國在我們制訂統一民法典的時候,給予預告登記以一定的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協調物權與債權的利益,實現交易安全,減少交易成本,符合現實生活不動產交易頻繁的迫切需要,也有利于健全我國不動產登記法律制度。因此,我們應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權法的契機,盡快確立我國的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權登記制度更有效地指導司法實踐和律師實務。

由于我國的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尚處于初創階段,本文試從完善立法的角度,借鑒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相應制度,從適用范圍、效力等方面,提出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在我國的制度設計。

物權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手段,是物權獲得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基本前提。預告登記是不動產登記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對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市場信用具有重要作用。我國對于將來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是否可以進行物權預告登記未作明文規定,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與規章中也僅對不動產預告登記問題簡單涉及,既不系統全面,也未明確其適用范圍和法律效力問題,致使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大量案件糾紛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決。預告登記是關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重要制度,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關于預告登記的法律體系尚未建立起來,只有在商品房預售問題上有類似的規定。1999年10月,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物權法起草小組完成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提出了三條關于設立預告登記制度的最初建議。我國應當在借鑒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經驗的基礎上,選擇適應我國國情的預告登記立法體例,并進行科學的制度設計,以建立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

我國的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尚處于初創階段,為完善立法,結合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相應制度,本文從其含義、價值入手,分析其性質、適用范圍、效力等方面,探討預告登記制度與我國現有法律體系的完善,從而提出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在我國的制度設計。

一、不動產預告登記的涵義及價值

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對應于本登記,是為補充不動產登記公信力的缺陷而設立的一種制度。不動產預告登記是指,當事人所期待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所需要的條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時,法律為保全這項將來發生的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的請求權進行的登記。不動產預告登記最早為德國民法所創立,隨后的瑞士、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均采納了該項制度。即使在某些英美法系國家,盡管適用范圍不完全相同,也有相似的一類制度稱為“RegistrationofCaution”(警告登記)。預告登記制度發軔于早期普魯士法所規定的異議登記制度。早期的普魯士法上的異議登記分為固有異議登記和其他種類的異議登記兩種。固有異議登記具有保全權利和順位的效力,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請求權;其他種類的異議登記僅具有保全權利的消極效力,并無保全順位的積極效力。[1]

盡管許多國家和地區民事立法采納了預告登記制度,不過,由于各國規定的預告登記的具體內容存在差異,致使這一概念在語詞表述上也有所不同。例如,在德國民法中,預告登記是一種必須在土地登記薄中登記的擔保手段,是為了保障債權人實現其物權權利變更的債權請求權。[2]在臺灣地區“土地法”中,預告登記系指為保全對于他人土地權利的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所為之登記。[3]在日本《不動產登記法》中,與預告登記相對應的概念為假登記,是指應登記的物權變動已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而登記申請所必要的手續上的要件尚未具備,或物權變動尚未發生物權的效力,以暫時的處分所為的登記,其目的在于保持日后所為的本登記的順位。借鑒上述規定,我國的預告登記應界定為:預告登記是為保全債權性質的不動產請求權、不動產物權的順位與附條件或附期限的不動產請求權,由請求權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而進行的預先登記,是與本登記相對應的一項登記制度。預告登記與本登記、異議登記是有區別的。預告登記與本登記不同。通常所說的不動產登記是指本登記,即登記申請人為了取得或移轉某項已經完成的不動產物權所進行的登記,具有確定、終局的效力,故本登記又稱終局登記。預告登記則是為了將來發生的不動產物權或順位而進行的一種登記。實際上,預告登記完成后,并不導致不動產物權發生任何變動,只是請求權人的請求物權變動的債權性質的請求權得到了類似于物權效力的保障。可見,預告登記與本登記的效力是完全不同的。當然,預告登記與本登記也有著密切的聯系。權利人在預告登記后,為確定地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當在預告登記后的一定期間內申請本登記。否則,預告登記將會失去效力。其次,預告登記與異議登記不同。所謂異議登記,是指事實上的權利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對現時登記的權利的異議的登記,其直接法律效力是中止現時登記的權利人按照登記的內容行使權利。異議登記納入登記后,登記權利的正確性推定作用喪失其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以登記的公信力按照登記的內容取得登記的不動產物權。[4]預告登記與異議登記的區別在于:預告登記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物權變動的請求權,是保護登記人權利的一種措施;而異議登記是為了中止現時登記人的權利,是保護事實上的權利人及利害關系人的一種措施。

設立預告登記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動產物權轉讓的過程中,債權行為的成立和不動產的移轉登記之間常常會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而有相當長的時間間隔。在采登記要件主義的國家,雖然在債權行為成立后,不動產物權人有未來移轉所有權或他物權的義務,但是債權人的請求權在登記之前并沒有真正移轉。即使在采登記對抗主義的國家,也可能會產生因登記所必須的手續不完全而無法登記的情況,此時權利的移轉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不產生公信力。此時,不動產物權人一旦將不動產物權移轉給善意第三人并履行了登記手續,就會導致物權優先原則的適用,善意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的物權,盡管請求權人可以通過追究不動產權利人的違約責任來在一定程度上補償自己的損失,但其設立債權并取得不動產物權的目的畢竟還是落空了。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將物權法理論和債權法理論有機地結合起來,賦予債權請求權以物權的排它效力,既保護物權請求權又保護債權請求權,可以有效地保護上述情形下的不動產請求權,最終達到平衡不動產交易當中各方利益的目的。

在不動產物權的設定和轉讓中,由于當事人可約定為將來不動產的物權移轉附條件或附期限,或者可能由于客觀原因(如房屋尚未建成)使得不動產不能現實地馬上發生移轉,這就使得權利取得人不可能在不動產登記薄中登記為該物權的權利人,并且這種設定和轉讓物權的原因行為(如合同的簽訂)與物權的實質變動即登記行為之間往往會有很長的時間間隔。在此情況下,物權的取得人除了享有債權法上的請求權外,并無排斥第三人的權利,其權利往往會受到損害。

二、不動產預告登記的性質及在我國創設這一制度的意義

(一)不動產預告登記的性質

預告登記的法律性質究竟為一種物權變動方式或僅為一種債權保全的手段呢?學者們有著不同的觀點。例如,在德國民法中,有人主張,經由預告登記,獨立的限制物權便獲產生;也有人認為,預告登記已被賦予了可得對抗嗣后意欲發生物權變動的第三人的特別效力,它不具有任何實體權性質的效力,充其量不過是一種登記法上的制度。[5]還有人認為,預告登記惟有對將來權利取得予以保護,而對所有權人(讓與人)加以拘束,以資限制其權利。受讓人縱為預告登記,然對該土地猶未有支配權,故登記前之土地所有權受讓人之權利,乃非物權,而是物權之期待。[6]在瑞士民法中,預告登記的性質,被解釋為賦予債權以對抗新所有人的效力的特殊的登記制度。[7]

在我國,關于預告登記的性質,主要有三種觀點:其一認為,預告登記系介于債權與物權之間,兼具兩者的性質,在現行法上為其定性實有困難,可認為系于土地登記薄上公示,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為目的,具有若干物權效力的制度。[8]其二認為,預告登記的權利是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債權,或者可以說是一種準物權。[9]其三認為,預告登記的性質是使被登記的請求權具有物權的效力,納入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對后來發生的與該請求權內容相同的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行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確保將來只發生該請求權所期待的法律結果,其實質是限制現時登記的權利人處分其權利。預告登記使請求權這樣一種債權具有明顯的物權性質,屬于一種典型的物權化的債權,因此也有學者稱之為“準物權”。[10]

從各國法律規定來看,預告登記使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請求權具備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備了一定的物權效力。因此,從預告登記的性質上說,預告登記是債權物權化的一種具體表現。所謂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具備了物權的某些效力。從各國法律的規定來看,預告登記的對象基本上限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請求權。這種請求權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而產生的,權利人雖有權請求義務人將不動產物權轉移給權利人,但并不能完全阻止義務人對不動產物權再行處分。因此,這種請求權應屬于債權的性質。但是,如果不對義務人的這種行為予以限制,則權利人的權利就很難得到保障。因此,權利人籍預告登記制度來預防這種危險,使得違反預告登記的債權請求權的處分無效。這種無效使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具備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從而使得這種債權請求權具備了物權的排他效力。可見,預告登記使得債權請求權具備了物權的性質,形成了債權物權化的現象。

(二)在我國創設預告登記制度的意義

首先,能更好地協調物權與債權的利益。雖然傳統法理賦予了物權優于債權的效力,但法律在保障物權的同時,也應考慮到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在價值上特別是使用價值上的不可替代性,當合同相對人所期待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對其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時,作為利益平衡機制的法律,應當認可這種變動對相對人的意義,并以法律予以保障”。預告登記制度通過將物權變動請求權物權化的方式,將物權法的規則施于債權法,通過賦予債權法上的請求權以排他的物權效力,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當前的所有權人及其他物權人的處分權,以維護特定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符合現實生活的迫切需要。買賣房屋已成為一種經常現象,但消費者購買預售的房屋時,只能根據與預售人訂立的預售合同享有債權性質的請求權,并不能具有排他的效力。由于信用在市場經濟中的缺失,使得在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在商品房預售中)經常發生不守誠信原則的情形,出現了大量的一房兩賣(甚至數賣)的糾紛。撕毀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經濟上的強者,而相對人常常是弱者,這就使得處于弱勢地位的購房人無法取得指定的房屋,只能以對方違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如果通過預告登記制度,購房人將其請求權納入預告登記,使其請求權具有物權的排他效力,確認預售人一方違背預告登記內容的處分行為歸于無效,就可以確保購房人獲得所購買的房屋。可以說,創設預告登記制度有利于對經濟上弱者的保護,這也符合當今法律注重保護弱者的價值取向。

再次,有利于實現交易安全,減少交易成本。為了防止交易過程中的欺詐行為,保證交易活動正常進行,交易雙方充分了解交易客體的權屬狀況是基本前提。如果缺乏信息公告制度,當事人勢必會投入精力和費用去調查、了解,這不僅增大交易成本阻礙交易關系,而且會給欺詐行為提供機會,擾易秩序。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本身就是物權公示的種類之一,通過預告登記可以告知潛在的交易方該不動產上已設立具有排他性權利的事實,警示第三人若從事與之相沖突的物權變動將被確定為無效,從而減少了交易費用,達到維護交易安全的目的。

最后,有利于健全我國不動產登記法律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及《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不動產物權變動屬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我國一些法律僅就不動產物權變動粗略地規定了應當登記,否則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但并未建立健全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在國外,大多數國家規定了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及更正登記等,與不動產的本登記構成了完備的不動產登記制度。為建立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全面保護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當事人合法權益,有必要創設預告登記制度。

三、國外預告登記的成功立法例

(一)德國、瑞士

德國、瑞士采用法典式的立法例,即在民法典中對預告登記進行規定。《德國民法典》第883—888條對預告登記作了規定。根據第885條的規定,預告登記根據臨時處分或根據預告登記所涉及的土地或者權利的人同意進行登記。為了臨時處分命令,無需證實應保全的請求權已受到危害。可見,德國民法上的預告登記可因兩種方式作成:一是不動產物權人的同意。如果有不動產物權人的同意,得以不動產物權人為登記義務人;二是法院的臨時處分命令。為預告登記而作出的臨時處分,與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臨時處分有所不同。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35條的規定,臨時處分是在當事人認為存在著將來不能實現其權利或難以實現其權利的危險時實施的。而預告登記的臨時處分命令的作出無須當事人證明請求權處于危險,只需證明存在著得為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即可。[11]

在瑞士民法中,預告登記可分為人的權利的預告登記、處分的限制的預告登記和假登記三種。從這三種登記的內容看,人的權利的預告登記、處分的限制的預告登記相當于德國民法中的預告登記,而假登記則相當于德國民法中的異議登記。關于人的權利的預告登記,《瑞士民法典》第959條規定,先買權、買回權、買受權、用益租賃權和使用租賃權等人的權利,可以在不動產登記薄上進行預告登記,一經預告登記,即對日后取得的權利有對抗的效力。可見,這種登記屬于債權請求權的登記,并賦予了登記的債權有對抗的效力。

(二)日本、我國臺灣地區

日本、我國臺灣地區采取特別法式立法例,即在不動產登記法、土地法等特別法中規定預告登記。日本在《不動產登記法》中對假登記作了規定,而我國臺灣地區則在“土地法”中規定了預告登記,并且在“土地登記規則”中對預告登記的實施予以細化。

日本的《不動產登記法》規定有假登記和預告登記。不論是德國法中的預告登記還是日本法中的假登記,其效力相似,即保全順位的效力、預警的效力、保全權利的效力和滿足的效力,也有學者將其簡單歸納為擔保作用、順位作用和完善作用。擔保作用類似于保全權利的效力,而完善作用則體現為預告登記所表現出的接近將來權利的效力,并且得到近似于物權中完整權的保護的方面。

我國臺灣的民法受德日民法影響甚深,在不動產預告登記的效力上的規定也非常相似,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預告登記保全權力的效力中,中間處分行為為法律行為時,一旦預告登記推進為本登記,在抵觸本登記權利的范圍內,中間處分行為失其效力。另外,根據王澤鑒先生的觀點,在中間處分行為非法律行為時,我國臺灣地區的處理方法與德國和日本不同,明確確認預告登記對于因征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的新登記,沒有排除效力。[12]

四、我國物權法中不動產預告登記的制度設計

(一)預告登記之發生

預告登記的申請必須由具有資格的人提出,同時還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在預告登記中,應以所保全的請求權的權利人為預告登記權利人,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預告登記的義務人。有學者認為,預告登記可以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申請,也可以由債權人或債務人根據當事人雙方訂立的合同單獨申請,也可以根據法院的裁判提起預告登記的申請。[13]筆者認為,預告登記只能由預告登記權利人申請,義務人有義務協助進行,應當出具預告登記申請所需的書面同意書。

我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均未對預告登記的申請權人與預告登記的義務人作出明確規定,這不利于預告登記的操作,容易發生預告登記糾紛。而《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也只是規定了債權人有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對預告登記的義務人未提及。筆者認為,在未來民法立法對預告登記進行規定時,應當對預告登記權利人和義務人都予以明確規定,并對列明申請預告登記時需要提交的文書。

借鑒德國、日本、瑞士等國承認法院的臨時處分命令可以產生預告登記的作法,我國民事立法也應當規定,當義務人拒絕協助時,預告登記權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依照非訟程序作出裁定,權利人可以持此裁定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

(二)預告登記制度之適用范圍

在德國民法中,可以依預告登記保全的請求權包括以不動產物權的得喪、變更、消滅為目的的請求權以及附期限或附條件的請求權兩種。這里所謂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是有特定意義的請求權。一般認為,這種請求權雖然屬于債的性質,但這些請求權所要變更的物權必須有登記能力,他們的范圍和內容必須按照物權法定原則得到確認。這種請求權只能依債權契約而生,而不能依物權契約而生。[14]

在日本民法中,預告登記規定于《不動產登記法》第2條,“假登記于下列各項情形進行:(1)未具備登記申請程序上需要的條件時;(2)欲保全前條所載權利的設定、移轉、變更或者消滅的請求權時。”“上述請求權為附始期、附停止條件或者其他可于將來確定者時,亦同。”可見,假登記適用于下列情形:第一,物權變動業已發生,但登記申請所必須的手續上的條件尚未具備;第二,為保全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的請求權;第三,為保全附有始期、停止條件或其他可于將來確定的物權變動的請求權。[15]

關于我國臺灣預告登記制度的適用范圍,根據臺灣的通說包括,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之變更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為保全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16]我國的對預告登記制度外延的規定較為狹窄,在新《民法典草案》中,預告登記的適用范圍被限定為保護債權人將來取得物權的權利。

另外,新《民法典草案》第240條的規定,對于當事人協議以將要建造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及其他價值較大的財產設定抵押時,采取強制登記的形式,當事人必須辦理預告登記。

綜合考察各國的制度設計和我國的現有情況,筆者認為,我國應借鑒德國和臺灣的登記制度,將現有的為保護債權人將來取得物權的權利細化為保護權利移轉、變更的請求權,同時將以不動產物權的消滅為目的的請求權以及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請求權納入預告登記制度的保護范圍,以便更好更全面地保護權利人和交易的秩序。

梁慧星先生認為,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包括根據合同產生的請求權、根據法律規定產生的請求權、根據法院的指令產生的請求權、根據政府的指令產生的請求權以及遺產分割等方面的請求權。這些請求權應當具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即請求發生變動的物權必須是可以納入登記的物權。從物權法專家建議稿及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稿來看,雖然都承認了預告登記,但規定也有所不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權法專家建議稿》第31條規定:“當事人在房屋預售買賣中,可以自愿辦理預售登記。房屋所有人違反房屋預售登記的內容所作出的處分房屋權利的行為無效。房屋預售登記的內容與現房登記內容不符的,以現房登記的內容為準。”[17]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35條規定:“為保全一項目的在于轉移、變更和廢止不動產物權的請求權,可將該請求權納入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可以附條件,也可以附期限。”[18]《物權法(征求意見稿)》第19條規定:“債權人為了限制債務人處分不動產,保障其將來取得物權,有權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

筆者認為,將預告登記僅局限于商品房預售登記顯然過于狹隘,不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而后兩種規定又過于模糊,不利于實踐操作。因此,應當盡量將預告登記的適用范圍予以明確,使預告登記能真正涵蓋需要保全的請求權,以發揮預告登記制度的應有功能。筆者認為,預告登記應適用于下列情形:(1)不動產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的請求權;(2)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動產物權請求權;(3)有關的特殊不動產物權,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先購買權等。考慮到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性質及土地所有權歸國家與集體所有的現狀,對國有土地使用權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也可以適用預告登記。

(三)預告登記之效力

預告登記的效力是預告登記制度的核心問題,各國立法均對預告登記的效力作了規定。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預告登記的效力問題基本未涉及,僅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0日實施的《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2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賦予預售商品房的買受人以優先于建設工程價款受償權的請求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一種法定的優先權,在受償順序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由此可以推知,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確認這種經依法登記備案的請求權具有了某些物權的效力。但這一規定僅適用于商品房的預售中,權威性也顯然不足,難以涵蓋整個不動產的預告登記制度。《民法典草案》在第19條第二款中對預告登記的效力有所涉及,但也僅規定了保全權利的效力。從各國法律的規定看,預告登記的效力主要包括保全權利的效力、保全順位的效力和滿足的效力。三種效力分別體現了預告登記的擔保作用、順位作用和完善作用。

在我國,我國學者對預告登記效力的認識是基本一致的。梁老師認為,預告登記的效力包括:(1)保全效力,即保障請求權肯定發生所指定的效果的效力;(2)順位保護效力,即保障請求權所指定的物權變動享有登記的順位;(3)破產保護效力,即在相對人陷于破產時,排斥他人而保障請求權發生指定的效果。

筆者認為,借鑒國外的經驗,結合法學家們的意見,我國應規定如下預告登記的效力:(1)權利保全效力。即預告登記后,義務人對不動產權利的處分在妨害預告登記請求權的范圍內,處分行為無效。在權利保全的效力上,義務人對不動產權利的處分采取的是相對無效的原則。

(2)權利順位保全效力。即當預告登記推進到本登記時,不動產權利的順位不是依本登記的日期確定,而是以預告登記的日期為準加以確定。預告登記的命運與效力完全依賴于本登記是否可以作成。

(3)破產保護效力。即在相對人破產,但請求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并未成就時,權利人可以將作為請求權標的的不動產不列入破產財產,使請求權發生指定的效果。以上三種效力,在我國的物權法專家建議稿及征求意見稿中,只規定了權利保全效力,對權利順位保全的效力及破產保護的效力均沒有涉及,而對權利保全效力的規定,也不盡完善。筆者認為,上述三種效力是預告登記的基本效力,我國民事立法應當予以確認。

(四)預告登記的失效

預告登記使登記的請求權具備了一定的物權效力,能夠防止登記后不利于被保全的請求權的任何物權變動發生。但要發生請求權所指向的物權變動,請求權人還必須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時間行使其請求權,并以自己的行為實現物權變動。否則,請求權人屆時不積極行使自己的請求權,對原來希望發生的物權變動持消極的態度,法律沒有必要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應當使該權利消滅,以促使請求權人積極行使請求權。梁慧星主持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37條規定:“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的權利人屆時不行使其權利的,其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涂銷該預告登記。被涂銷的預告登記,自涂銷時喪失其效力。涂銷預告登記的通知,可依公示方式送達。”而《物權法(征求意見稿)》第20條規定:“預告登記后,債權人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或者該債權消滅的,該預告登記失效。”兩稿對預告登記的失效從兩個不同的角度作了規定,各有不同的側重。筆者認為,我國未來的民法立法可以將兩者結合,既允許有關利害關系人申請涂銷預告登記,也應規定在達到法定期間不申請本登記時預告登記失效。此外,預告登記除基于上述原因失效外,還可因權利人的拋棄而失效。

(五)預告登記立法例之選擇。

我國創設預告登記制度選擇何種立法例,應當根據我國的現實國情與本土資源作出決定。筆者認為,既然我們希望制訂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就不應該遺漏預告登記制度,應在民法典中給予預告登記以一定的地位。為此,在民法典中對預告登記作出概括性規定的同時,我們還可以借鑒日本、臺灣地區在特別法中規定預告登記的經驗,在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或法規中對預告登記作出詳盡的規定。

綜上所述,在我國創設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明確其法律效力對于實現物權制度與債權制度的利益平衡,保證交易安全,創造誠實守信的不動產交易秩序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我們應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權法的契機盡快確立我國的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權登記制度更有效地指導司法實踐和律師實務。

【注釋】

[1]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頁。

[2][德]曼弗雷德?沃爾夫:《物權法》,吳越、李大雪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頁。[3]王錦村:《土地法實用》,臺灣五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380頁。

[4]梁慧星:《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條文、說明、理由與參考立法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頁。

[5]轉引自陳華彬:《物權法研究》,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59頁。

[6]轉引自劉得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55頁。

[7]同[5]第262頁。

[8]王澤鑒:《民法物權》(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頁。

[9]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頁。

[10]錢明星、姜曉春。房屋預售制度若干理論問題研究。中外法學,1996,(5)。

[11]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頁。

[12]王澤鑒.民法物權(第一冊)臺灣:三民書局,1999,第105頁。

[13]余能斌《現代物權法專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頁。

[14]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56頁。

[15]王軼:《不動產法上的預備登記制度——比較法考察報告》蔡耀忠編:《中國房地產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第153-154頁。

[16]李鴻毅,土地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99,第306-307頁。

[17]王利明主編:《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頁。

[18]同[4]第10頁。

【參考文獻】

王澤鑒:《民法物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第8篇

論文關鍵詞: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

論文摘要:開展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適宜“自下而上”,由各地方根據情況先行開展相關法規建設,包括制訂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等另一方面,伴隨著洪水資源利用的實踐推進和各種制度建設的探索.適時“自上而下”,由國家推出相關法律法規,引導全國范圍內洪水資源利用的開展。

洪水資源利用是指按照風險分擔、利益共享的原則.通過建設和完善滯、蓄、調、引、灌等工程設施,綜合采用規劃、預報、調度、應急預案等非工程措施,實施洪水風險管理,對特定規模洪水的公益性增值利用,具有綜合、風險、公益、增值等特征。在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涉及洪水風險管理、洪水資源利用規劃、河湖水庫調度、蓄滯洪區優化運用、地下水回灌等多種行為.需要調整多重利益關系,亟須加強相關法律制度建設。

一、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的重要性

1.適應洪水資源利用趨勢的內在需要

我闞水資源短缺.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的日益增加,缺水威脅將進一步加劇,適度利用洪水資源將成為解決局部地區水資源短缺的重要途徑之一因此,洪水資源利用在規模和總量上都將呈現日益增長趨勢存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包括洪水資源利用規劃、洪水風險管理、江河湖泊水庫調度、蓄滯洪區優化運用及其補償、回灌地下水等,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支持。這些制度的確立和運作,單純依靠政策難以完全奏效,需要上升到法律層面上予以規范化、法制化.

2.協調洪水資源利用復雜利益關系的迫切要求

在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涉及各級政府、各級防總、各級政府部門、水工程管理單位、社會公眾等多重主體,各主體利益關系復雜而多元。在我國.雖然這些主體的根本利益具有一致性.但個別時候針對具體事件,也會產生不同程度的利益沖突或矛盾。如果不能及時妥善處理,就會形成新的不安定因素,這就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協調各方的利益.發揮法律制度的教育和引導作用,有效地開展洪水資源利用活動

3.解決洪水資源利用法律缺位的關鍵舉措

盡管目前我同已確立了“保障安全、充分利用”的洪水資源利用基本政策,要求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洪水資源。然而前我同存洪水資源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規卻處于缺位狀態:除了《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明確提出“鼓勵對雨洪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之外.水法、防洪法、防汛條例以及各種涉水部門規章均未規定洪水資源利用問題。洪水資源利用法律缺位,導致洪水資源利用面臨著一系列法律瓶頸,嚴重制約著洪水資源利用的有效開展。為此.在推進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有必要加強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

二、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

1.確立洪水資源利用的基本原則

洪水資源利用具有利害兩重性.其“利”體現在洪水一旦資源化,就可以像其他水資源一樣進行興利:其“害”體現在,除了洪水本身可能存在的危害性之外,還可能因為洪水資源化措施的實施帶來各種附加風險.如洪水預報誤差風險、調度操作誤差風險等。因此,為了充分利用洪水資源.需要適度承受洪水風險,并協調好不同主體之間基于洪水資源利用的利害關系.而這首先需要明確洪水資源利用的基本原則。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則:

一是保障安全原則.即利用洪水資源必須結合實時的工情、雨情、汛情,科學決策、審慎操作.保證度汛安全。

二是統一規劃原則,即通過合理的規劃,按照風險分擔、利益共享的原則統籌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城鄉間基于洪水資源利用的利害關系。

三是因地制宜原則,即利用洪水資源時需要注意結合各個流域的工情、雨情、水情,綜合考慮該區域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采取適宜的利用措施,實現洪水資源的優化配置。

四是綜合利用原則.即從全流域通盤考慮,既要考慮如何科學合理地進行河庫洪水錯峰調度以發揮防洪減災效益.還要考慮如何通過科學調度增加水庫容納水量及調蓄滯洪水量來提高水能水量利用率,綜合增加發電、灌溉和防洪效益。

2.確立政府主導的洪水資源利用管理體制

洪水資源利用作為一項有風險的公益性事業,需要建立以政府為主導的管理體制,賦予洪水資源利用主管部門較強的行政權力,以滿足應急管理決策的緊迫性和復雜性需要。為此,需要明確洪水資源利用主管機構的職責與權限,建立必要的監督制約機制,追究者的法律責任.以避免無序利用、不合理利用引發新的生態與環境問題。

3.確立洪水資源利用規劃制度

洪水資源利用與常規水資源開發利用不同,缺乏有效的利益協調與驅動機制.需要在政府主導下編制專業規劃,結合具體的雨情、汛情、工情.科學決策,相機實施。為此.需要明確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編制的組織形式、編制主體、決策程序、法律地位和有關機構及利益相關者參與的機制.規定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的執行與監督等。

4.結合洪水資源利用方式設計不同的法律制度

洪水資源利用主要有四種方式:水庫調度.區域內河系聯網調度以及跨區域或跨流域水量調度,蓄滯洪區的優化運用,通過工程措施主動回灌地下水。不同的洪水資源利用方式,其法律制度建設重點存在很大區別:

①對于水庫調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洪水資源調度及風險責任承擔。為了充分發揮現有水庫等工程的調蓄水功能,最大限度地利用洪水資源,需要改變傳統的水庫調度模式。建立動態的汛期概念,并在此基礎上確定動態的汛限水位、調整具體的水庫汛期調度方案。在此過程中,伴隨著洪水風險的增加,需要確立相應的風險責任承擔主體和承擔方式。

②對于區域內河系聯網調度、跨區域或跨流域水量調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洪水資源在不同區域、流域之間的配置、調度以及不同區域、流域之間在水資源、水環境方面的利益平衡。為了盡可能滯留洪水,可以利用聯網的河系或跨流域調水工程等,將本流域、本區域的汛期“棄水”調度到其他流域或區域加以儲存或利用,這就需要充分考慮不同區域、流域之間的水資源配置規劃.并進行相關的水量調度制度建設。由于洪水往往夾雜著各種污染物.因此,在洪水資源調度過程中,需要有效控制與管理污染物。限制污染災害在地區間轉移,避免造成更為嚴重的環境污染事故。

(3)對于蓄滯洪區的優化運用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蓄滯洪區的功能調整和受損者的利益補償為了合理利用洪水資源.有必要將蓄滯洪區的運用從單一的被動防洪調度轉變為主動的蓄洪興利和錯峰防洪等多種形式.為此需要建立有效的社會管理和經濟調節機制.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法規.制定和實施適宜的人口政策、產業政策,搞好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發展布局,促進蓄滯洪區人與自然的和諧,實現區內經濟社會的健康、有序發展。同時。應當根據各流域防洪規劃、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的要求.結合蓄滯洪區的土地利用、產業結構及經濟發展水平,以不同淹沒水深及淹沒時間為參數.劃分蓄滯洪區的啟用級別.確定相應級別的啟用決策機構。實現蓄滯洪區分級運用管理。在此過程中,需要加強蓄滯洪區運用補償立法.依法界定有關區域地方政府作為補償主體,明確補償資金的來源,規定補償金的支付方式和用途。健全補償基金的征收、分配和管理運作、資金管理機構的規章制度,規范補償金的發放、使用和監督等。

(4)對于主動回灌地下水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回灌設施建設與管理以及洪水水質的管理問題。有效回灌地下水往往需要修建地下截壩、攔水閘,開挖深井、滲溝等工程.為此需要對回灌設施建設與管理制定專門的法規標準。此外,洪水在較短的時間內匯集,水質難以控制,因此在回灌地下水的同時。必須采取必要的監督控制措施,保證水質不被污染,以免污染了地下水源,造成新的自然災害。需要明確可回灌地下的洪水水體質量標準體系,建立洪水水質檢測、報告制度及操作規程,加大利用決策的信息支持力度,完善利用洪水資源回灌地下的決策機制。對無視洪水水質,強行決策致使地下水體污染的,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5.建立健全應急管理機制

為控制或減輕洪水資源利用過程巾可能遇到的突發性水災損失.必須建立健全應急管理制度,包括應急預案的編制、應急預案的啟動程序、應急預案的演練、相關單位和個人在各級應急響應中的責任義務與協同機制、加強應急反應能力建設的措施、應急決策后的評估制度以及相關責任追究制度等。

6.其他制度

除了建立、完善或落實上述法律制度外,還需要建立洪水資源利用的生態補償制度、跨區糾紛解決機制、水質監測與控制制度等各種制度措施。

三、政策建議

1構建由法律、法規、規章所構成的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

在今后開展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需要構建由法律、法規、規章所構成的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在法律層面.可通過修訂防洪法,增加有關洪水資源利用的條款。如將防洪規劃擴展為洪水管理規劃,確立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的地位;明確洪水資源利用的協調機制.加強中央、地方和各行政管理部門之間在洪水資源利用行動中的溝通與協調,擴展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職能;將洪水影響評價制度由洪泛區、蓄滯洪區向整個防洪區推廣.由建設項目向與土地利用有關的規劃推廣;在保障措施中,明確洪水資源利用資金的來源,明確中央與地方的洪水資源利用投人原則,明確洪水資源利用基金在洪水管理基金中的比例等。在行政法規層面,需要及時出臺“蓄滯洪區管理條例”,合理確定蓄滯洪區的規劃管理制度、科學利用制度和損害補償制度,以促進蓄滯洪區的優化運用:需要在將來出臺的“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中建立地下水回灌制度,保障地下水的有效供給,從根本上緩解地下水環境惡化趨勢。在部門規章層面,為了具體指導我國洪水資源利用實踐,可以在有關水部門規章的制定、修改時加入洪水資源利用的相關制度。比如,在已納入水利部立法工作安排的“雨洪影響評價分級管理規定”“雨洪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丹江口水庫管理辦法”“尼爾基水利樞紐庫區管理辦法”“東平湖管理辦法”等部門規章中規定與洪水資源利用相關的制度。此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政府及相關地方立法機構可以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結合本地區洪水資源利用的實際需要,將國家確定的洪水資源利用制度予以具體化。

2.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結合的上下聯動路徑進行推進

在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可以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結合的上下聯動路徑進行推進。一方面,洪水資源利用在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在這種情況下,開展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適宜“自下而上”,由各地方根據情況先行開展相關法規建設,包括制汀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等。通過地方性立法先行.不僅可以滿足缺水地區科學合理利用洪水資源的立法需求,而且可以因地制宜,積累經驗。另一方面,伴隨著洪水資源利用的實踐推進和各種制度建設的探索,適時“自上而下”,由國家推出相關法律法規,引導全國范圍內洪水資源利用的開展。從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上看.也只有在法律法規層面引進洪水管理理念并對防洪法進行修改,并出臺蓄滯洪區管理條例、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規之后.才能表明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真正建立。

3.分階段、分步驟、有計劃地推進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建設

在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建沒過程中.可以考慮分為三個階段:2015年前為政策先導與框架確定階段,重點是由地方出臺相關的政策法規.同時盡快推進已經列人水法規體系總體規劃的蓄滯洪區管理條例、洪水影響評價管理條例、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水法、防洪法的配套法規:2015-2020年為主要法律制度完善階段.重點是將防洪法修改完善為洪水管理法:2020年之后為制度進一步健全階段.重點是進一一步修改完善各項政策法規,從而逐步建立起長期、有效的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

第9篇

論文提要法庭言語具有典型的制度性特征:任務指向性、嚴格限制性和推論特殊性在引入“權勢”因素進行分析之后,法庭言語還具:法庭言語過程的權勢充斥性,法庭言語角色之間話語權的不對稱性,法庭言語的策略性以及法庭言語角色的身份及制度性角色與關系的語境決定性等特征。法庭言語特征及其規律的研究,對法律職業人員的言語規范以及審判質量的提高有一定的意義。

1制度性話語

很多領域都對institutionaldiscourse有研究,如文學、新聞傳播學、政治學、經濟學、社會學、教育學、語言學等。單從語言學的角度看,人們對課堂話語、醫患話語、新聞訪談、法庭話語、政論話語等的研究中都引入了institutionaldiscourse的研究方法,有人認為它是“職業話語”的代名詞,有人把它翻譯成“機構性話語”,也有人提出了“領域語言”這一術語,等等。

一般而言institutional在經濟學中被譯為“機構的”,本人認為institutionaldiscourse譯為“制度性話語”更為貼切。如文學研究中認為文學語篇是institutional的,復旦大學的陳引馳(2008)說“事實上,作為整體的文化活動的文學……是與一定時空的歷史、文化、社會境況血肉相聯的制度性(institutional)存在。”可以說文學語篇有其規約性conventional,而從institu-tional角度進行研究的話,就綜合了更多的社會制度因素。在《制度分析與文化傳播》(2008)一文中,作者認為“傳播政治經濟學”也需要從“制度(institutional)”角度進行分析。我們可以綜合社會制度因素來研究法庭言語,當然也可以從“職業話語”或者“領域語言”的角度來研究。

目前西方學界對discourse的研究已進入言語層面,而非僅僅是對言語的結果形式——話語的靜態研究。因此他們討論的制度性話語特征實際上已經考慮了很多言語因素。

2制度性話語特征研究

JurgenHabermas(1984)認為制度性會話是“策略性話語”的典型,策略性話語是“充滿權勢的”并且是“目標指向的”;“策略性話語”與“交際話語”相對,他認為“交際話語”,以其理想的表現,研究的是交際雙方如何權力均等地進行交流以達到互相理解。

PaulDrew和JohnHeritage(1992)認為會話分析研究中的傳統觀點是“一般話語是社會生活中最主要的互動形式,制度性互動則是與一般會話相對而言的言語活動及其設計的一些系統的變體和限制”。這些變體和限制包括:言者的話語是指向某一特殊任務或目標的,對一方或雙方話語角色針對所進行的話題該說什么內容也有專門的限制。

很多人曾嘗試對制度性話語與日常話語進行區分,但是事實上兩者之間很難有明確的劃分。StevenLevinson(1992)認為“我們的目的只是想指出制度性話語中的一些家族相似性特征,如任務指向性、嚴格限制性和推論特殊性等。”

2002年,Thomborrow,J.從制度性話語和一般話語的分析著手,認為僅從這三個方面分析還不夠,制度性話語的另一個很重要的方面是在“權勢”作用下言語角色之間話語權的極不對稱性。這樣,她又引入了一個參照因素——權勢。根據這一觀點,制度性話語又具有以下幾個特征:權勢充斥性、話語的不對稱性、策略性、言語角色及關系的語境決定性等。

3法庭言語的制度性特征體現

根據以上學者對制度性話語特征的總結,我們結合法庭言語的情況作如下分析:

3.1任務指向性

法庭言語角色,在他們自身的行業或技術的能力范圍之內,根據他們對庭審的任務或功能的一般特征的理解來組織他們的話語。也就是說,在庭審過程中,法律專業人員和非法律專業人員的言語行為,都指向制度性任務或功能,這一點明顯表現在他們所追求的總目標上——就被告的有罪或無罪做出判決。即使原被告之間或(交叉質證中的)對方律師與證人之間的目的對抗,言語角色都明確知道他們之間互動的總任務或總目標是什么。

3.2嚴格限制性

法庭言語的限制性主要表現在言語角色之間的互動和話題上。在法庭言語活動中,一些來自權勢的或法律強制性的限制會使法庭言語具有一些形式特征,具體表現為程序規則、話輪控制以及公訴人或律師的明知故問等,言語角色必須根據這些特征來調整自己的言語行為。如針對公訴人或律師的明知故問,聽話者必須作出回答,否則將被認為是藐視法庭。具有制度性特征的言語角色是根據每個人可用的話輪的預先分配情況來定義的:法官指示,律師提出(制度上允許的)問題和反對對方的問題,證人回答律師的問題,等等。在主題上的限制主要體現在所有言語角色的言語都要與審判的主題相關,在不同的庭審階段有不同的次主題,法官對庭審中的主題起檢查和維護作用,任何有偏離主題的言語都將被法官制止。

3.3推論特殊性

在法庭言語活動的制度性語境中,制度性互動中產生的一些推理、推論及涵義也具有一些特別(“制度性”)之處。如法官對非法律專業人員的描述、主張等不能露出吃驚、同情或贊成等表情;沉默會被看作是藐視法庭,或者對某證據沒有異議而被法官采信,等等。日常談話中“你兒子還好嗎”是一種表示關心的問候語,但是在法庭上,如果一個刑事被告人這樣問法官,則會被看作是一種威脅。

3.4權勢充斥性

社會語言學在制度性話語研究中有兩個重要概念:權勢和親和。權勢的層級性是相對于親和而言的,它們都屬于社會心理學的研究范疇。制度性話語的研究通常都著重于揭示不對等或非等同關系以及語言中權勢的使用。法庭言語角色之間的權勢不對等引起了他們之間權勢的層級性,權勢的層級性又影響著各言語角色之間的話語權的大小。我們認為法庭言語中的權勢直接影響到話語權,話語權主要受權勢的三個方面因素制約:①權力和權威:法庭言語角色的權力和權威具有其法律基礎。法庭審判屬于法的適用的內容,即由特定的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按照法定職權實施法律的專門活動,具有國家權威性。在我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的專門機關。法的適用是司法機關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實施法律的活動,具有國家強制性。由于法的適用總是與法律爭端、違法的出現相聯系,總是伴隨著國家的干預、爭端的解決和對違法者的法律制裁,沒有國家強制性,就無法進行上述活動。司法機關依法所作的決定,所有當事人都必須執行,不得違抗。也就是說,如果我們確認適用法律的體制是必要的,我們就賦予了司法人員以權威。②在法庭言語互動中一方通過語言的使用對另一方的控制:法庭言語中的權勢還具有其語言學基礎。法庭言語各角色都會通過使用一定的語言或言語策略對對方進行一定程度的控制。比如,法庭上最有效的控制方式就是提問。律師可以在對證人的提問中加入隱藏的預設,可以通過提問使對方的回答出現前后矛盾,通過提問證明證人對所述問題認識模糊或一無所知而否認其證詞的證明力,通過提問來限制對方回答的內容(如選擇問句,“只回答是或不是”),等等。③知識:掌握專業知識才能使用專業話語,因此專業知識對話語權起作用。在審判過程中,法官、律師和公訴人具有法律知識,并熟悉庭審程序。另外,在辦案過程中,法官和公訴人接觸了一些與案件相關的材料,對案情的了解也比被告人相對更多。因此,法律職業人員與非法律職業人員相比,具有更大的話語權。

總之,法庭上的權勢包括權力和權威、知識以及在法庭言語互動中一方通過語言的使用對另一方的控制。誰的權勢越大、所掌握的法律知識和庭審程序等越多,誰就越有話語權,也就越有可能控制權勢較小的一方。

3.5話語權的不對稱性

話語權的不對等造成了法庭言語角色之間的層級性。LeahKedar(1987)認為言語中體現話語權的三種方式是:提問、控制話題和打斷。廖美珍(2003:53)在法庭問答互動研究中注意到了從問答角度來看“證人、被告人與公訴人、辯護人以及審判人員的關系一般是不可逆的”。

以上兩個圖也印證了Goodrich(1987)的話“法律是一種官僚體制,很多權勢都體現為一種組織內的層級”。根據上圖,我們認為就法庭言語角色的話語權而言,大致有三個層級:

第一層級是法官。法官在法庭上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因此而被賦予了權力。法官在法庭上具有最高權威,法庭所有其他人員對法官的講話盡量貼近正式禮貌用語。法官可以根據庭審需要向所有在庭的人發出指令或提出疑問,做出決定。他提問時對方必須作出回答。但是除了對律師等的請求做出許可或否定外,他們一般不回答問話。

第二層級是公訴人或控辯雙方律師以及原被告。法庭上除了法官之外,公訴人或律師的權勢次之。因為他們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并熟悉法庭審理程序,他們懂得怎樣使用專業語言或語言策略及言語策略等來達到他們的目的,并具有一定的權力。因此,他們在法庭上最為活躍,他們對法官一般不發問,只提出請求,采用的是正式的、禮貌的用語。他們可以向他方律師和證人等發問,但采取的問話方式不相同。對于他方律師的問話,則與他方用語相對應;對于他方律師及他方證人,問話的禮貌程度降低。他們有權要求他方律師或證人回答他的提問;而在刑事案件中,國家公訴人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因此比辯護律師更具權勢;而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及其律師與被告及其律師相比更具話語優先權。

第三層級是證人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證人分一般證人和專家證人。專家證人因為具有專業知識而更具權勢,他們除了回答問題之外還會在法庭上宣讀鑒定結果或者提出建議。一般證人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最不具權勢,他們不能向法庭上的任何一方提出問題,也不能打斷或引入新話題,一般只能答話,且答話的內容常受法官或律師的影響,不能憑自己的意愿偏離或轉換話題。因此,他們很少有話語主動權,只能等待他們的話輪,有時證人甚至要等上好幾天才能有機會獲得話輪,在話語權這一點上是完全被動的。但他們并非毫無話語權,因為他們對語言的使用也具一定的手段。

3.6法庭言語的策略性

“由于刑獄訴訟等法律事務關涉到個人或群體的財產得失、毀譽榮辱乃至生命予奪,……人們對這一領域的語言的運用是超時空的、永恒的。”(潘慶云,2003)。為了爭奪話語權,法庭言語各角色都會通過使用一定的語言策略和言語策略對對方進行一定程度的控制。法庭言語活動中的各角色之間關系復雜,各言語角色之間的目的不一;同時,法庭言語活動又受很多程序規則、時間等的限制,這就要求法庭言語各角色,包括法官(根據我國的審判制度,法官在庭審中也可以參與實體調查,因此在法庭事實調查階段法官也對原被告進行提問),在言語活動中使自己說出的每一句話都能達到最佳效果,而為了實現這一目的,他們都會自覺不自覺地使用各種語言策略和言語策略,歸結起來說,主要是要達到控制對方話語的目的。

3.7言語角色及關系的語境決定性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人民法院的依法判決必須經過開庭審理才能實現。開庭審理即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全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并依法作出裁判或調解的活動。因此,我們可以把審判看作是一個以言行事的“大言語行為”,其目的是“全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作出判決”。可以說,法庭審判的功能決定了法庭言語從本質上就是制度性的。如果從語境角度進行分析,主要有以下幾點:

社會文化語境:不同國家因為社會文化的不同,實行的審判制度也不一樣,因此各個國家的法庭言語進程及其話語語篇的構成也各具其特征。如就法庭辯論來看,各國均規定控辯雙方可對案件的證據和事實、法律適用等問題提出觀點,發表意見,進行論證和相互辯駁,一般由方首先發言,辯護方反駁,如此反復辯論幾輪。不同的是英國和美國由方作最后陳述,而法國、德國和中國大陸則是被告方享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法庭審判場合:在進行法庭審判時,除了莊嚴肅穆的法庭物理場景外,還有嚴格的程序和紀律約束、嚴肅性話語主題等。其中,法庭紀律體現了庭審的嚴肅性。如未經法庭允許,不準錄音、錄像、攝影等。在法庭審判場合中,因為法庭言語角色的參與而使審判場合具有了社會性特征。這樣一個嚴肅的場合,決定了話語基調的嚴肅性。另外,言語內容不是隨意的,而必須與案件事實有關、與相關法律有關。說話的輪次也必須按照庭審的程序規則進行。

庭審話題:法庭言語活動中的話題是庭審要解決的法律爭端。如審判長在宣布開庭時說“現在開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今天對上訴人張某(小妹)、被上訴人張某(大姐)繼承糾紛一案進行審理。接下來我們就進行法庭調查”。之后,根據庭審程序階段,法官確定的主話題是“繼承糾紛”,那么在該庭審中,所有言語角色的話題都要與具體的“爭議財產”和“繼承法”相關規定有關。在法庭調查階段,法庭要調查的是當事人雙方所出示的用來證明他們對某部分財產享有繼承權的相關證據,因此針對他們出示的每一個證據進行的法庭調查都是一個相對獨立的次話題。在法庭辯論階段也一樣,針對法庭調查確認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針對每一個辯論焦點發表的辯論意見也構成一個個相對獨立的次話題。

言語角色:言語角色指交際事件的參與者,即使用語言的人,包括言者和聽者。在具體的交際過程中,各言語角色根據不同的對象采取不同的言語策略。

我們先看制度性身份的專業人員——審判人員。“話語的制度性不是由物理場景決定的,而是由某職業活動中的工作人員的制度性或職業性身份決定的(PaulDrewandJohnHer-itage,1992)。”制度性話語的交際行為反映社會的作用、反映某些機構的作用,這是從話語的功能方面來考慮的。法官的功能就是通過司法審判來體現和維護社會公正。法官在法庭言語活動中的功能有:a.參與角色功能——交際事件的參與者、話語的最終接聽者。b.職業角色功能——參與交際的某個方面的角色,即審判主持者。專業角色跟某個單位和職業連在一起,充當某個職業角色的參與者所說的話,通常不代表“他們自己”,而是代表某個單位。這也說明了為什么法官會自稱“本庭”、“本院”、“法庭”等,如“你們的辯論法庭聽得很清楚”。

其次是法庭言語角色的社會屬性特征。“社會語言學在研究語境時根據的是言語交際者在談話中引入的社會屬性,包括:年齡、性別、職業、社會階層或階級、民族、地區、親屬關系等。他們認為:這些屬性的關聯性一是取決于談話發生的特定場合——也就是談話是否日常交談、發生在法庭還是商業談判中等等;二是取決于說話者在這些場景中所從事的特定的言語活動或言語任務。”(PaulDrewandJohnHeritage,1992)

在法庭訴訟過程中,言語活動在法庭這一特定的場合中進行,言語角色為了實現各自的目標進行交際,他們之間的任何社會關系只歸結為這樣的社會關聯性:第一,審判人員、公訴人、律師屬法律職業人員,原告、被告、證人等屬非職業人員。在法庭言語中職業人員與非職業人員之間的交際互動中最明顯的特征見于職業人員對非職業人員的話語控制,其中尤見于律師對證人的控制。第二,訴訟當事人之間的任何關系,如父子關系、夫妻關系、兄弟關系等,都首先被歸結為“原告”和“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這是由他們所參與的法律訴訟這一活動或任務決定的。另外,法庭言語中的原被告角色并非任意,他們受法律和程序規則限制。

總之,法庭言語的這些制度性語境因素不僅制約了法庭言語的進程、角色的身份及制度性角色與關系等,而且還是形成法庭言語其他制度性特征的根本原因。

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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