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2-08 01: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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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我國產品責任保法律制度相當滯后。本文在分析我國產品責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1)擴大產品的范圍。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為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應對產品“作擴大化解釋是必要的根據需要可考慮以下產品,如初級農產品、電及其他無形工業品、人體組織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在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選擇上.確立”不合理危險為基本標準?!缓侠砦kU“如何衡量,實踐中采用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標準.即一個合理謹慎的生產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產品的危險時.不會將其投入市場。同時.國家行業標準只能作為方便消費者索賠時的一個輔助標準.絕不能凌駕于不合理危險標準之上。(3)明確嚴格責任原則。現有法律對生產者適用嚴格責任、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結合原則。這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銷售者也適用嚴格責任,將更加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4)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精神損害應當列入賠償范圍。但基于美國責任保險危機所體現出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所造成的困境,我們有必要確定限額。此外,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受害方的損失之外對加害方判處額外的賠償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對加害人的懲罰打擊假冒偽劣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關鍵詞:產品責任保險法律缺陷完善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F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1)擴大產品的范圍。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為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應對產品“作擴大化解釋是必要的根據需要可考慮以下產品,如初級農產品、電及其他無形工業品、人體組織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在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選擇上.確立”不合理危險為基本標準?!缓侠砦kU“如何衡量,實踐中采用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標準.即一個合理謹慎的生產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產品的危險時.不會將其投入市場。同時.國家行業標準只能作為方便消費者索賠時的一個輔助標準.絕不能凌駕于不合理危險標準之上。(3)明確嚴格責任原則。現有法律對生產者適用嚴格責任、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結合原則。這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銷售者也適用嚴格責任,將更加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4)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精神損害應當列入賠償范圍。但基于美國責任保險危機所體現出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所造成的困境,我們有必要確定限額。此外,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受害方的損失之外對加害方判處額外的賠償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對加害人的懲罰打擊假冒偽劣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關鍵詞】環保法;環境責任險;環境強制責任險
自2012年8月以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已經歷三審,同時,隨著霧霾現象等環境污染問題的屢次出現,1982年出臺的,已經23年無實質性修改的環保法再次備受矚目。就環保法的修改,專家、學者以及民間環保組織如自然之友等都提出自己的修法建議,而環保部最近提出的修法建議著重提出應將環境責任險寫進新環保法。在環境問題突出的今天,關于環境責任險以及環境強制責任險的立法工作受到了廣泛關注。
一、環境責任險的性質
(一)環境民事責任的社會化分擔
環境是一種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公共產品,對環境的污染已成為環境侵權責任,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需要行為主體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環境資源法上的侵權責任特殊性在于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且舉證責任倒置。環境侵權責任畢竟有不可預測性,因此環境責任保險也是環境法上風險預防原則的體現,還是“污染者付費,受益者補償”原則的體現。風險預防原則和“污染者付費,受益者補償”原則都是環境資源法上的基本原則,而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大多數的工業生產者在沒有支付環境成本的情況下營利,環境成本被消費者和社會承擔,這樣的“外部不經濟性”只會在市場激烈競爭下變本加厲。針對這樣的問題,我國現行環境侵權責任承擔社會化方式有國家救助,公共補償基金制度,財務保證及擔保,以及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環境責任保險中,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支付一定的保費后,會轉移部分賠償風險給保險公司,即由全體投保企業共同承擔,一定程度上減輕公司本身以及國家賠償巨額損失的負擔。保險公司的賠償正是環境民事責任社會化分擔的體現,它將因特定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轉移到社會之上,在全社會范圍內或特定的社會群體范圍內轉移或分散損失的機制,以此實現對受害人進行及時、有效救濟。
(二)環境責任險的公益性
環境責任險除了具備分散管理社會風險的功能,還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環境責任保險本身追求的是一種正義的思想。首先,在發生環境問題的過程中,必然會涉及到關于公民的環境權問題的討論,即公民在良好環境中生活并合理利用環境的權利,也會間接的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環境責任保險通過專門的保險機構負責管理理賠事項,在公民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及時從保險呢機構獲得賠償,減少訴訟成本與風險,是公益性的一種表現;其次,環境責任保險擁有責任賠償主體替代性的特征,保險公司實例雄厚,企業可將損失轉化給保險公司,實現不同投保企業之間保險金的優化配置,所以,環境責任保險通過調節企業,政府和個體之間的關系保障各方利益的均衡;最后,保險公司賠償的及時性可以給受害人帶來精神撫慰,給予處于弱勢地位的受害者一定的法律傾斜,不僅實現了法律追求的實質平等,同時,通過立法,市場,計劃等手段制定的有差別的環境責任保險政策,使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維護社會的穩定和諧,體現了公平性。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設立,本質上就是為了維護設的公平和正義,不僅保障企業的良好運行,也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盡快從社會獲得補償。所以,環境責任險具有較強的公益性。
二、環境責任險的現狀
(一)立法現狀
在我國,環保法目前沒有任何涉及環境責任保險的條款,環境責任保險國家層面立法缺失。2007年12月4日,原國家環保總局聯合中國保監會了《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意見從認識環境責任保險的重大意義,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原則與工作目標以及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等幾個方面對環境責任險作出了規定。隨后各省市在地方立法上對環境責任保險進行規范,2013年1月21日,環保部和保監會聯合出臺了《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指導意見》,此指導意見再次明確了環境責任保險的意義,并且明確了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試點企業范圍以及其他與環境責任保險相關的具體制度?!蛾P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只具有一定的號召力,引導保險公司開發相關保險產品,鼓勵和督促高環境風險企業投保;《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指導意見》則要求需投保范圍內的重金屬等污染型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地方性法規等的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二)相關實踐
環境責任保險可以分為強制性責任保險和任意性責任保險,我國現行的環境責任保險主要是任意性的責任保險,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試點區域,企業可以自由選擇是否投保。而國家通過立法程序頒布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潛在污染環境的企業依法必須向保險人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則是強制性責任保險的體現。我國在2007年12月便開始試點推行環境責任險,首例環境責任保險獲賠案例是2009年發生在湖南的某農藥企業與投保的中國平安保險公司一起對污染事故進行了理賠。在試點工作開始后,各試點省市都推出了相應的保險產品,如湖南省,湖北省等,江蘇省還推出了船舶污染責任保險。在《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指導意見》之后,更多的省市加入了試點開展環境責任強制險的城市的隊伍,比如陜西省出臺了《陜西省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工作實施意見》,還選擇了人保財險、平安財險、大地財險、永安財險四家保險公司和金晟保險經紀公司參與試點工作。
三、環境責任險的意義
(一)環境責任險的優越性
我國傳統的單一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機制早已無法滿足受害人強烈的救濟需求,而且,巨額的賠款也會打擊企業的生產積極性甚至導致企業破產。如2011年的渤海灣蓬萊193油田發生溢油事故中,農業部,中海油和主要責任人美國康菲公司達成的10億元賠款僅包括河北遼寧地區漁民的損失,不包括山東地區漁民的損失。像這樣個別責任無法救濟時,受害群體應該尋找怎樣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
相對于其他幾種民事救濟制度,環境責任險的公益性也體現了自身的優越性,在以前大量有關環境問題的實踐中都沒有介入環境責任,容易出現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后,事故企業破產,政府花巨資治理或者責任人無力賠償而無人賠付的情況。如2003年我國首例大氣污染中毒事件――湖南安化“5.8”中毒案中村民的醫藥費大部分由當地環保局和鎮政府負擔,甚至還拖欠16萬元未支付,造成惡劣影響。再如2010年7月的紫金礦業污染事件9100立方米的污水流入汀江,直接導致汀江的部分河段網箱養魚大量死亡,對當地生態環境和居民的身體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影響,漁民損失慘重,事故結果是由福建紫金礦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在2010年就此污染問題處理之后,2011年廣東又有852名村民近日向紫金礦業等公司索賠1.7億元接二連三的巨額賠償對紫金礦業公司的打擊可想而知。
(二)環境強制責任險的意義
環境強制責任險是環境責任險的一種表現方式,環境責任保險設立之后,一旦發生了環境事故,可以由保險公司及時給被害者提供賠償,還可以分散企業風險,減輕政府負擔,促進政府職能的轉變。任意性的環境責任保險存在著許多問題,除了企業投保積極性不高,投保企業數量少,還存在著保險產品供給不足,保險模式不統一等問題。而推行環境強制責任險,通過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推進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等來強制重污染企業投保,能有效解決這些問題。如云南昆明實行的是“以強制環境責任保險為主以自愿環境責任保險模式為輔”的環境責任保險模式,2009年01月,昆明市人民政府《關于推行環境責任保險的實施意見》,將全省52個主要污染行業全部納入投保范圍,其中有340家企業被強制要求參與環境責任保險,有65家企業在政策勵下自愿參與環境責任保險,投保企業數量多,效果顯著。
環境強制責任險也是環境責任保險公益性的基本保障機制。在各國環境保險的實踐中,都具有環境強制責任險的內容,如美國在廢棄物和有毒物質的處理、處置所可能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中實行了強制保險制度。德國制定了《環境責任法》,自1991年1月起就開始依法實施環境強制責任損害保險,只要營運中的設施足以引起不利的環境影響或由此造成的對于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的損害,就要采取一定的預防保障措施,包括與保險公司簽訂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合同,這與我國環境法上的風險預防原則相一致,也類似于“三同時”制度。
四、環保法中需完善環境責任險的原因
傳統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與環境侵權賠償社會化制度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缺乏懲罰性的賠償措施,而且精神賠償缺乏操作性。在環境侵權賠償社會化制度中,環境責任保險得不到實質性的發展,缺乏一定的法律保障,而且自愿性的投保無法吸引企業家的眼光,畢竟環境事故具有不可預測性,自然損害難以評估、技術層面尚不成熟;雖然環境強制險的適用對象不宜廣泛,但是,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在污染環境十分重大的領域都適用環境強制險。
無論是《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還是《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指導意見》,在談到如何進一步保障環境責任險的實施時都認為要健全法律法規,在健全國家立法的同時也要有地方配套的法規建設;地方環保部門、保險監管部門應當積極爭取將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政策納入地方性法規、規章,或者推動地方人民政府出臺規范性文件,并配合有關部門制定有利于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經濟政策和措施。但是從我國目前的實踐來看,對于環境責任保險的立法主要是從地方立法的角度入手,缺乏國家層面的立法。將環境責任險寫入新環保法之后,可以為在全國范圍內推行環境強制責任險提供法律依據和基礎。另外,環境責任險在環保法中完善之后也為環境責任險的具體實施提供強有力的保障。
環境保險有民事責任社會化分擔以及公益性的特點,還是環境責任保險這一賠償模式相比于其他環境問題賠償方式具有優越性,都成為環境責任保險應當在環保法中加以完善的原因。我國正處于經濟飛速發展的時期,層出不窮的環境問題也引發了諸多的賠償糾紛,站在人身和財產受的損害的居民的角度上,站在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需要進行賠償的企業的角度上,以及站在企業無力負擔賠償時需要進行補償的政府的角度上,能平衡各方利益的環境保險無疑是最好的選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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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重金屬污染 環境污染 責任保險
一、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職能部門存在的問題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較為特殊,涉及到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發展與推廣過程中,對其進行宣傳至關重要?,F階段,我國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宣傳力度較低,很多組織、企業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沒有過多關注,這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發展。
(二)保險公司存在的問題
第一,承保環境污染責任風險的能力較低。從試點地區的實際情況來看,我國當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承保面較為狹窄,而且比較集中,一般都是針對化工這類的環境污染高風險行業,很多企業自身并沒有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意識,是通過政府的強力要求而購買的,這就非常不利于分散環境污染風險。加之保險公司自身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承保經驗薄弱,這方面的人才與管理能力較為落后,產品功能還不能完全滿足我國的市場需求。而與普通的責任險相比,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更為特殊,索賠時效也更長,所以在產品的功能與管理上也就具有更高的難度。
第二,保險條款粗糙。從試點地區的實踐情況來看,我國目前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條款還較為粗糙,與歐美等發達國家相比還存在著明顯的差距,保險費率的設計也過于簡單,沒有形成一套科學、合理、完整的設計思路,也不能準確的對企業環境污染風險進行等級調研、劃分,造成了投保企業管理水平與風險的不平衡,難以發揮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社會調節功能。
(三)企業存在的問題
當前,我國企業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了解還較為有限,不能清楚認識到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重要性,所以大多都不愿意進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投保嘗試。而且對于企業而言,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就意味著經營成本的增加,這給部分中小企業造成了不小壓力,很多企業不愿意在這方面再增加成本開支。還有的企業是完全抱著僥幸心理,他們知道自己所承擔的環境污染風險較大,但依舊認為污染事件不會發生,或是即使發生了污染,也不一定會追究到自己頭上來,所以這部分企業也不會主動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發展與推廣。
(四)法律方面存在問題
自我國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以來,通過走訪投保企業,可以發現政府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支持力度較低,例如中央并沒有針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撥付專項資金,而部分地方財政雖然給予支持,但是適用范圍非常有限。更為重要的是,我國還沒有針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立法體系,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必然導致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發展與推廣受到阻礙。
二、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發展應對策略
(一)完善政府職責
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起步較晚,而且發展過程中阻礙重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面對當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發展不暢,保險公司經驗、能力有限的情況,政府職能部門應當承擔起引導推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發展的重任。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發展過程中,政府職能部門應當積極參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發展。
第一,制定配套政策。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涉及公共利益,具有非常強的公益性,所以政府必須要從政策層面給與積極的支持,否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發展將舉步維艱。比如,政府應當對一部分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給予經濟補貼,減輕他們的生產經營壓力,幫助他們降低運營成本,或是對購買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企業給予稅收優惠政策,刺激他們購買保險;同時,政府還應當幫助保險公司建立環境風險控制和防范體系,保證保險公司自身的平穩健康發展。
第二,輔助構建聯動機制。在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無錫試點,他們建立了一種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與綠色信貸相聯動的機制,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依附在綠色信貸上,從融資層面給予企業刺激與引導,使一部分高污染企業轉型成為綠色企業。這一機制的建立牽扯面較廣,從投保企業、保險公司到銀行均受影響,三者的利用出現了交叉點,這可以促進三方的溝通交流,不僅對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發展有益,對我國市場整體的發展來說同樣具有積極作用。所以,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同樣應當參考這種做法,輔助構建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相關的聯動機制,從多角度、多層面出發,引導企業參與投保、轉型,促進環境與市場整體發展。
第三,完善救濟基金的頂層設計。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具有分散企業生產運營風險的作用功能。環境污染風險具有非常強的特殊性,一旦有較大的環境污染事件發生后,其所帶來的損害往往都無法估量,所以即使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幫助企業分散了風險,但保險公司卻面臨著如何轉移風險的問題,如果賠償金額過大,保險公司同樣會受到嚴重的打擊,甚至可能會一蹶不振。所以我國的保險公司為了避免這樣的情況發生,都在保單條款中做出了很多限制,這致使承保范圍狹窄,企業適用性低,不利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推廣。完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救濟基金頂層設計,針對不同程度、不同種類的污染事件,建立若干層級的救濟基金,如果保險公司的賠付金額過大,就可以考慮從基金中支出費用進行補償。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救濟基金的積累可以來自不同的社會力量,目前其他國家的救濟基金的來源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政府直接撥付;二是從排污費、環境稅中提取一部分作為基金;三是從各種社會組織、團體與個人的自愿捐贈中獲得;四是征收環境污染責任高風險稅。
(二)完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
如果發生了實際的環境污染事件,其損害與后果往往是非常嚴重、非常長遠的,而且受害者眾多,這會給保險公司帶來較大的壓力。雖然我國的部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建立了“共保體”,來共擔風險,但是卻又存在著分工不明確等問題,而且“共保體”的進入與退出機制尚不完善、明確,所以在今后還需要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進行進一步的完善。
第一,建立多元化產品體系。首先,從市場發展的層面上來講,完善的產品體系才能吸引更多的企業投保,如果產品體系過于單一,就不能形成對企業的吸引力,所以投保企業也就會越來越少;其次,環境污染的原因、種類以及影響時間、影響范圍也各不一樣,每一個企業所面臨的風險有高有低,所以必須要完善產品體系,才能為不同企業提供具有針對性的保險產品,否則企業就算是想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也找不到對應的產品。就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來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產品體系還較為單一,滿足不了市場化的需求,也難以使企業真正的受用,承包范圍狹窄、產品種類少等問題,嚴重制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推廣。
第二,組建第三方責任認定機構和損害鑒定專家組織。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產品體系越來越完善,意味著保險公司的賠付條款會越來越寬,責任會越來越大,第三方的介入會越來越多。為此,應當組建第三方責任認定機構和損害鑒定專家組織,實行第三方責任認定機制,以確保包括保險公司在內的各方利益不受損害。
第三,注重資金的積累。作為保險公司,需要認識到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特殊性與隨機性,注重自身資金的積累,以隨時應對可能出現的賠付與虧損。一方面,保險公司自身應當加強風險管理,前期需籌備資金用于風險防范與控制的新技術的開發與應用。保險公司在與企業投?;蚶m簽合同前,目前試點地區是采取委托的方式對投保企業進行環境風險評估,并組織專家隊伍對投保企業的環境風險進行管理與指導,提高企業抗風險能力,前期的準備工作會將一部分風險扼殺在搖籃之中;另一方面,應當每年從保費中抽取一部分資金,作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理賠專項準備金。例如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廣東省試點,就有保險公司建立了專項準備金,每年保費收入的百分之十,將劃入到專項準備金中,專項準備金獨立開戶建賬,滾存使用。
(三)企業方面的應對策略
企業應當提升環保意識與投保意識,作為現代企業,首先要認識到生態環境的重要性,要知道生態環境不僅與自身的發展息息相關,更與整個社會的長遠可持續發展密不可分,要提升自身的環保意識,加強生產技術革新與管理理念革新,盡快轉型成為綠色型企業。同時,要認識到國家對環保問題日益重視,如果在自身的生產過程當中出現了環境污染事件,國家政府必定會追究到底,此時就會面臨巨額的賠償,甚至可能致使公司倒閉風險巨大,而通過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就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減少自身所承擔的風險,因此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非常必要的。雖然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會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自身的運營成本,但是國家、政府都會給予幫扶和支持,因此應當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選擇最適用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產品進行投保。
企業除了要認識到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重要性之外,還要認識到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仍處于起步階段,產品設計、條款體系的建立以及承保范圍的劃定都還需要完善,所以如果發生了較為重大的環境污染事故之后,想完全通過保險來化解風險與賠償是不太現實的,所以企業還需要建立自己的安保基金,自己要主動承擔起一部分的責任,以備不時之需,這樣才能使自身的長遠、健康發展更加有所保障。
論文摘要: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法經濟學是用經濟學的方法和理論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學科。從法經濟學的角度對責任保險這一法律制度進行分析,可以考察其產生和發展的合理基礎,從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項制度。
一、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又稱為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法》第50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按保險標的的不同,可將其分為雇主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等。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顯然屬于民事責任,后者又包括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種。由于違約責任可以通過訂立信用保險合同或保證保險合同來解決,因此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即是侵權責任。
一般認為,1855年英國鐵路乘客保險公司向鐵路部門提供鐵路承運人責任保險,是歷史上首次出現責任保險。1875年,英國又出現了馬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可以看作是汽車第三者責任險的先導。隨著工業生產的不斷進步,責任保險的范圍也不斷增大,其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于第三者的侵權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這使得其和侵權法之間產生了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責任保險使侵權責任社會化。侵權責任本應由侵權行為人來承擔,但責任保險使得侵權行為人(即投保人)的侵權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并通過保險公司這一媒介轉嫁給整個社會來承擔。
2、責任保險使侵權法的損害賠償功能發生變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是對受害人的補償,另一方面又是對侵權人的一種懲戒。責任保險雖然使受害人的損失因有了保險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證,但也使得對侵權人的懲戒變得徒有虛名。
從上述兩個方面出發,很容易產生這樣的疑問:責任保險是否在變相的鼓勵人們放棄謹慎小心的生活態度?其最終結果是否有益于社會?本文將運用法經濟學方法對上述疑問進行回答。
二、法經濟學
法經濟學是用經濟學的方法和理論,主要是運用價格理論,以及運用福利經濟學、公共選擇理論及其他有關實證和規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結構、過程、效果、效率及未來發展的學科。簡單的來說,法經濟學就是用經濟學的方法來對法律問題進行分析的科學。
1、世界上的資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則是無限的,這就決定了每個人在進行任何滿足自己某種欲望的行為之前,都會通過理性的思考做出選擇。
2、每個人在進行各種日常生活的行為(感情生活除外)時,都會進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選擇。而整個社會在進行某種抉擇之時也會進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選擇。
科斯在1960年所發表了論文《論社會成本》,被認為是法經濟學研究的里程碑。在該文的開篇,科斯提出,“傳統的(分析)方法總是使得所做決定的性質變得模糊不清。當A給B造成了損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斷時,慣常的思維方式會這樣考慮:我們應當如何抑制A?但這樣的想法是不正確的,因為我們所面臨的問題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對B的損害即意味著對A造成了損害。因此,我們應當做出的判斷應該是:是否應允許A損害B,或者說是否應允許B損害A?問題的關鍵在于避免更為嚴重的損害?!边@就是法經濟學的思維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為判斷法律問題的標準,而非僅僅是以公平和正義作為標準。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該論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沒有明確提出):只要財產權是明確的,并且其交易成本為零或者很小,則無論財產權的初始狀態為何,市場均衡的最終結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現實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們無法將其忽略。由于實際的交易成本必然為正,對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這樣的結論:最有效率的市場均衡結果必然產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況。因此,最佳的資源配置狀態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狀態。科斯認為,法律對于資源配置起著極為重要的最用,因為財產權利的歸屬往往是由法律來設定的。舉例而言,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規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無處分權人擅自處分的物的所有權,而之所以如此規定,就是因為這比相反的規定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樣地,“法院也應當了解其判決的經濟后果,并在判決時考慮這些后果”。這就是法經濟學不同于傳統法學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義(即道德標準)為標準,而非以效率為標準。
三、對責任保險制度的經濟分析
假設A是侵權行為人,B是無過錯的受害人,A的行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損失。在沒有責任保險的情況下,根據侵權法,A應當對B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時會出現以下三種可能的情況:
1、A有能力承擔1000元的賠償數額。
2、A只能承擔部分賠償數額或完全不能承擔任何數額,但是B卻有能力自己承擔全部損失或A無法承擔的那部分損失。
3、A只能承擔部分賠償數額或完全不能承擔任何數額,同時B也無力自己承擔全部損失或A無法承擔的那部分損失。
在前兩種情況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擔B的損失,由于這個損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擔的,所以就沒有外部成本產生。此時的社會成本也就相當于A和B之間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種情況下,由于A和/或B無法承擔全部的損失,B所遭受的損失無法得到全部補償。這就意味著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來承擔無法被補償的那部分損失,即A和B之間的活動在私人成本之外還產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時的社會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總和。對B而言,其所面臨的問題就是該如何使自己的損失得到完全的補償,B獲得補償的途徑的不同就意味著所產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終導致社會成本的不同??梢詮囊韵聝蓚€方面來考察這個問題:
(1)沒有責任保險制度。但存在政府設立的某種社會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該制度獲得補償。但是,這種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經濟較為發達的社會之中,并且該制度的設立毫無疑問也需要耗費巨額的成本。毫無疑問,此時的社會成本一定會超過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設立的社會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來想辦法補償自己的損失了。要么B會無奈的接收現實,并最終無法生存;要么B會通過犯罪來滿足自己對財產的需求。無論是任何一種情形發生,其所產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終的社會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責任保險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險,那么保險公司就會代替其向B支付賠償金。此時A和B之間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為零,因此社會成本是1000元。雖然在A和B之間出現了保險公司這一第三者,但是保險公司僅僅是代替A支付了對B的賠償金而已,其和B之間并沒有任何的其他關系。A和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則是另外一個經濟活動,當然,這項經濟活動同樣要產生成本。但是,這種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會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當然,一個貌似合乎邏輯的推理會在此時產生:在沒有責任保險之前,人們為了避免自己承擔責任,會履行謹慎注意的義務來防止自己的行為可能對他人產生的損害。但是有了責任保險,由于可以讓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人們就會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從而使保險事故的發生更為頻繁,導致社會成本的增加,并將其所帶來的收益抵銷。事實上這種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過的一個基本原理,即每個人總會基于理性的分析從而作出對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選擇。以醫生為例,假設醫生A在其執業過程中的醫療事故率為5件/年,其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職業責任險。根據上述結論,由于A因為投了保險,那么便會在執業過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結果就是醫療事故率增大。這樣一來,至少會出現以下幾種結果:首先,甲會提高對A收取的保險費。由于醫療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繼續根據5件/年的事故率來收取保險費,則其無法從中獲利。其次,由于醫療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門很可能會因此而吊銷A的醫師執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讓A治療的病人便不會再選擇A,即A的潛在顧客會因為醫療事故率的增大而選擇其他的醫生就醫。無論如何,對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為理性的人A是不會選擇這種做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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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責任保險;仲裁;第三人;擴張
保險作為一種風險的分散模式,早在古代便已顯現雛形,到了近代,隨著資本主義的深入發展,各種超乎預期的風險縈繞于社會的各個角落,而這種風險往往會讓個體難以承受。一根木筷容易折斷,但十跟亦或是二十根就難以折斷了,因此在風險遍存的現代社會,保險通過廣泛集資的方式將一個人獨受的風險負擔轉移到每個參與保險的人身上,實現風險的規模最小化。緊跟著金融創新的步伐,保險業的創新也在不斷地進行中,各種全新的保險產品也出現在了市場上,其中責任保險作為保險業的奇葩,以其獨特的“第三人”性吸引著人們的眼球,也帶來了全新的問題。責任保險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一直是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論不休的問題。如果責任保險合同中含有仲裁條款,那么責任保險中的第三人是否也應當受到仲裁條款的約束呢?要了解這個首先得從責任保險說起。
一、責任保險概述
依據《保險法》第65條第4款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由此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責任保險涉及到三類人,即保險人、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同被保險人(投保人)就被保險人可能對第三人(受益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以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的方式轉移到保險人的身上。那么歸納起來,責任保險具有兩個方面的特點。
第一、主體的廣泛性。傳統的保險合同僅限于合同當事人雙方,
即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為同一人。責任保險合同突破傳統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將被保險人同受益人肢解開來,從而使得第三人被納入了原保險合同中。
第二、標的的無形性。相較于人壽保險與財產保險,責任保險的標的具有“看不到,摸不著”的特點,作為一種將法律經濟化的方式,責任保險將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以標的的形式納入了經濟的范疇。賠償責任是一種法律上的概念,要使其具有可交易性,需先將其物化為可交易的對象,也即以具體的財產形式進行評估,從而才有責任的大小之分。但是究其本身是不具有外在形式的。因此,和傳統的保險形式相比具有無形性的特點。
由于責任保險不同于一般保險的特點,責任保險合同在內容上也大有不同。除規定一般的保險金額外,責任保險合同在受益人上將潛在的第三人納入了其中,由此,當保險事故發生后,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也應當適用于第三人,這成為一個理論與實務界爭論的焦點問題。
二、仲裁條款向第三人擴張同傳統仲裁理論之間的沖突
(一)仲裁具有民間性,應當排除第三人擴張以免導致仲裁訴訟化
該觀點認為仲裁本身具有非強制性,仲裁注重的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權力來源于當事人的授權,不像訴訟那樣具有國家強制力。①如果將第三人納入仲裁程序將會使得仲裁蒙上訴訟的陰影。
筆者認為,將第三人納入仲裁程序并不是對仲裁的民間性的否定。首先,在一些情形下,仲裁協議是具有強制性的。我們知道,想要進入仲裁程序必須具有一個先決條件,那就是保險合同中當事人雙方需事先定有仲裁協議。一旦仲裁協議訂立那就具有排除法院管轄權的效力。由此可見,仲裁本身是具有排除法院管轄權的強制力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時候選擇了以仲裁的方式進行糾紛解決,其后便會具有強制仲裁的持續效力。即使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后反悔,向法院提起了訴訟,法院也會援引《仲裁法》第5條駁回當事人的。其次,將第三人納入仲裁程序并不是對仲裁民間性的否定。誠然,仲裁庭的權力來源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不是法律,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對仲裁庭權力的全部剝奪。依否定論者的觀點,如果仲裁庭有權將第三人追加進仲裁程序,勢必使仲裁喪失民間性,而帶上強制性、訴訟性的特點。②在筆者看來,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即是對自身權力的部分讓渡,從而使得仲裁庭有了部分裁量權,且仲裁第三人的追加并非是仲裁庭自身強制力的體現,而是事先存在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申請,然后仲裁庭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再做的決定。因此,仲裁庭的追加第三人的行為并不是對仲裁民間性的否定。
(二)仲裁具有保密性,應當排除第三人擴張以免當事人秘密的泄露
仲裁實行的是不公開審理,這在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法律中都有著規定。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也規定了,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當事人將糾紛提交仲裁解決一方面是看中了仲裁的高效性,另一方面則是對仲裁保密性的肯定,這樣可以充分的尊重當事人的隱私,讓當事人的秘密不至于因糾紛而受到損害。如果將第三人納入仲裁程序將會使當事人的秘密暴露于合同的案外人,使當事人的尊嚴或是商業秘密得到不應該的侵害。
筆者認為,仲裁具有保密性是傳統與現代仲裁理論所不爭的事實,保密性的喪失將是對仲裁核心優勢的否定。但是,這不影響仲裁第三人的追加。就責任保險合同來看,受益人乃是保險人同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所共同認定的保險利益③的承受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一方面對于保險人同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關系了然于胸,另一方面,在被保險人怠于行使其對于保險公司的索賠權利時,受益人也可直接援引保險合同對保險公司行使請求權。由此可見,對于第三人,其之所以作為“第三人”乃是因其與案件具有不可否認的利害關系,其并非案件的無關者,將其納入仲裁程序對于仲裁當事人的秘密不構成實在的威脅。所以,第三人進入仲裁程序無損于仲裁的保密性。
(三)仲裁協議具有書面性,應當排除第三人擴張以免仲裁的濫用
傳統仲裁理論要求仲裁協議需以書面的形式訂立,目前這一規則也得到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肯定與適用。如果任意將未簽字的第三人納入仲裁程序將會使得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失去意義,從而導致仲裁的濫用,不利于當事人糾紛的解決。
從責任保險的種類我們不難看出,責任保險有著其獨特的性質。首先,一般的合同(此處不單獨闡述保險合同、轉讓合同)在涉及到第三人時往往是因其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存在單獨的利害關系,與該合同本身卻沒有多大的聯系,只是因其與一方當事人的債務影響到了合同的履行,所以才需將第三人追加進來。而責任保險合同則不同,受益人首先與被保險人存在著法律責任關系,同時,保險人在同被保險人訂立合同時是明確的將維護第三人的利益作為了締約的目的,因此,這份保險合同本身即是與收益人綁定在一起的。其次,在保險領域,作為同樣存在將第三人作為受益人的人身保險合同,與責任保險合同相比也是不一樣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同受益人是存在某種特殊關系,該特殊關系可能是朋友關系也可能是親屬關系,即系熟人社會的范圍。而責任保險合同則不同,其本身便是陌生人社會下的產物。被保險人同受益人僅僅是存在于契約下的關系,亦或是存在某種侵權責任關系,它的生疏性即決定了受益人在主張自身權利的時候得不到應有的聲援,如我國《保險法》第65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因此,當保險事故發生的時候,受益人完全有理由將合同中的任何條款包括仲裁條款予以充分的運用,如果僅憑受益人不是仲裁條款的當事人而剝奪其申請仲裁的權利,這無疑是對受益人權利的一種侵害。
(三)我國現行仲裁制度下的“第三人”
盡管我國目前的《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釋沒有承認仲裁人第三人制度,國內大部分仲裁委員會也沒有將仲裁第三人加入其規則之中。但是,隨著保險創新的不斷深入,責任保險合同中各種涉及第三人權益的復雜案件不斷涌現,傳統的仲裁思維已經不能夠滿足此類“第三人”案件,因此,一些仲裁委員會開始慢慢嘗試著將第三人納入到仲裁程序,并順勢將其擬定入仲裁規則中。下面對某些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介紹與分析。
1、《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該規則第50條規定,對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當事人以外的利害關系人如認為案件處理結果同其有利害關系,經申請并與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經仲裁庭同意后,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該規則采取的是比較保守的稱法,沒有直接稱“第三人”,而是稱“利害關系人”,但究其實質仍是對仲裁第三人的追加。從中不難看出,對于第三人的追加充分的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愿,首先是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其次還需要同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對于國內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構建,這算是邁出了很大一步。盡管如此,對于第三人細節操作上,該規則還是沒能做出更為具體規定。如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進入仲裁程序后的地位問題等。
2、《煙臺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作為國內少數幾個允許第三人進入仲裁程序的仲裁規則,該仲裁規則用了兩條來闡述了第三人的追加情形??偨Y起來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對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參加仲裁,二是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其與案件有利害關系,雙方當事人要求追加的,經第三人書面同意后可以參加仲裁程序。筆者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追加情形適合于責任保險合同,在實務中常常會出現被保險人因保險賠償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但因舉證能力限制等問題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賠償,這時,將受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納入仲裁程序有助于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得到更為公正有效的處理。
四、小結
綜上所述,是否承認責任保險合同中仲裁條款對第三人的效力涉及到不同利益和不同政策的權衡與選擇,它既關系到第三人對仲裁的同意權,又關系到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正當預期;既關系到仲裁法中對仲裁擴大化的支持,又關系到保險法中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因此,只有對所有因素加以平衡才能得出一個較為合理的結果。責任保險領域的糾紛近年來層出不窮,大到關乎一個區域民眾生產生活的環境,小到一輛車的擦掛,一副耳機的質量。作為金融領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能否做到效率與公平的完美兼顧往往成為了爭議雙方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首選。仲裁講究的是“公正、高效、廉潔”,同訴訟相比其高效性顯得尤為突出。仲裁的程序相較于訴訟更為簡潔,其辦事效率更為當事人所接受,尤其是像責任保險合同這樣的金融糾紛,更是講求時間上的快捷。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日漸成熟,仲裁作為一種高效快捷的糾紛解決方式也越來越為爭議雙方當事人所接受,面對越來越復雜的民商事案件,我國的仲裁制度也需要為自身的發展做出有所損益的變化,一方面要做到從法律管轄向法律服務的轉變,另一方面即要對陳舊的仲裁規則進行適當的調整。而今,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構建更是擺在了立法的風口浪尖,期待在新的民訴法的修改中能夠發現仲裁第三人的影子。(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①譚兵:《中國仲裁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頁。
②羅婷:《論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③《保險法》第十二條: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④陳朝壁:《羅馬法原理》(上冊),商務印書館1936年版,第197頁。轉引自王利民:《論合同相對性》,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4期。
⑤蔣娟:《論仲裁第三人制度》河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⑥SeeAvilaGrouP,Ine.v.NormaJ.ofCal,426ESuPP.537,542(S.D.NY.1977).
⑦劉建輝.《環境法價值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第12-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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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羅婷:《論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3]王利民:《論合同相對性》,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4期。
[4]蔣娟:《論仲裁第三人制度》河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論文關鍵詞 食品安全事故責任 強制保險 道德風險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意義
從蘇丹紅鴨蛋到三鹿奶粉,從雙匯火腿到思念水餃,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讓人們“談食色變”。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檢,設立了添加劑明示、食品安全有獎舉報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險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預防與監督機制,無法解決重大事故發生后的賠償問題;后者由于存在產品設計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沒有發揮保險應有的作用。為保障人民生命與健康,促進食品行業的健康運營,維護社會穩定,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制度。其意義在于:
(一)強化保險分散風險的基本功能
構建食品安全強制保險,一能促進生產者在事故發生后的恢復生產經營。一般情況下,生產者的賠償責任能夠有效地通過保險公司分散給廣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從自身的利益出發,通常會主動對生產者進行監督管理,引導被保險人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從而使風險得到減小。同時,保險公司具備監督管理的能力,擁有的一批經驗豐富的法律責任風險管理專家,可以為被保險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損服務。
(二)強化對受害人的責任保障
突出對第三人的保護是強制保險的重要特征,也是設立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之一。設立食品安全強制保險能夠賦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償權,在方式上更為便捷,解決了受害人求償無門的問題;在資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權卻得不到賠償的問題,讓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維權。
(三)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投保人對風險認識不足,而保險人對于開拓此類責任保險也往往缺乏保障機制,對于一些原本應由市場消化的市場風險,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買單’?!痹O立強制保險能夠將風險社會化,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二、“食強險”的界定
所謂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即以食品侵權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欲揭示“食強險”之內涵,需明確以下幾個概念:
(一)“食品”
從一般意義上說,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條)。但“食強險”的保險標的乃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故其“食品”應為“食用產品”,即作為食品的產品。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該定義表明:(1)產品必須是經過加工、制作的物品;(2)產品必須用于銷售;(3)產品僅限于動產。由此引出的問題是,作為食品的初級農產品是否應納入“食強險”的適用范圍?
對于如何處理農產品與產品責任法的關系,各國立法主張不一,美國等少數國家將農產品納入產品責任法的調整范圍,多數國家則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產品責任法調整范圍之外,如《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各種動產,但初級農業產品及獵獲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們與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相附著,也不屬于產品責任法上的“產品”。④我國《產品質量法》雖未明確規定不適用于農產品,但其對產品的定義(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已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該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立法機關也另行制定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將農產品定義為“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庇纱丝梢?初級農產品在我國不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規制對象。但筆者認為,“食強險”不應一概排除對食用農產品的適用。侵權責任法作為權利救濟法,既要通過“產品責任”(特殊侵權責任)規則為“產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濟,也應為“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護(前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后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既然都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便都有適用責任保險及“食強險”之余地,至于“食強險”應適用于哪些農產品,則與其應適用于哪些產品一樣屬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疇。
(二)“食品侵權責任”
作為“食強險”的保險標的,“食品侵權責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1)食品侵權責任的發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質量法》第46條)。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的認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險”和“不符合安全標準”雙重標準。概言之,所謂產品缺陷,即“某一件產品不具備人們有權期望的安全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6條)。在此意義上,產品缺陷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產品“瑕疵”,也不等同于產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質量標準”。(2)食品侵權責任包括產品責任和一般侵權責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也包括初級農產品。因產品缺陷之人損害,發生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無過錯責任);若因初級農產品之缺陷之人損害,則須適用一般侵權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3)“食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賠償責任”。侵權責任形式多樣,但責任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旨在填補被保險人“責任財產”之損失,故“食強險”的保險標的僅限于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
三、“食強險”的立法重點
(一)承保范圍
賠償范圍:應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損害,不包括財產損失和間接損害。如果將財產損害和間接損害等所有損失都納入保險人的承保責任,將違背強制保險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則,⑤同時加重被保險人的保費負擔, 不利于保險的推廣。
除外責任:不應將故意、重大過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區分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為故意但結果過失,構成不真正故意。行為的故意,如生產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為本身是故意。但對于大范圍消費者傷殘死亡等結果,生產者是不希望其發生的,此即結果的過失。對于不真正故意引發的責任,保險公司應該予以賠償。行為故意且結果故意,構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應由刑事法律調整?!缎谭ā返谝话倬攀藯l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構成保險詐騙罪。保險公司對于此情況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險人可以免賠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過失不屬于除外責任的范圍。
(二)道德風險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責任的設計對保險公司不利,可能導致保險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時,將部分故意行為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賠償責任納入保險賠償范圍,大大減輕了生產者的責任,使得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可能將保險作為逃避產品責任的方式,引發道德風險。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可以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即保險公司對于因不真正故意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直接向生產者追償。這樣一則可以實現對消費者的保護,真正實現強制保險的價值,二則降低了生產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逃避責任的機率。
同時,可以參照普通商業責任保險采取浮動費率制,發揮保費的引導作用。被保險人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人仍然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反之,保險公司應當提高其保險費率。
另外,為減少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可設定保險賠償限額。賠償限額是保險人按照與投保人約定的對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最高金額。在保險期間內,無論發生多少次責任事故,保險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三)受害人的救濟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產、逃逸等原因致索賠無門,這不利于消費者權益受損后的賠償。為解決這一問題,可考慮賦予受害人無條件的直接請求權。所謂直接請求權,是指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損害而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額限度內的損害賠償額。所謂無條件,是指受害人無須在致害人無力賠償后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受害人有權選擇請求賠償的對象。直接請求權“是受害人對于保險人請求補償給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請求權,非因繼受而取得”⑥。它絕對地歸屬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之違背保單條款而受影響,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行為為由,終止保險合同或者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對第三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不產生任何影響。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能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強險的運行
1.確定被保險人。食強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登記注冊、有固定經營場所、從事特定行業食品生產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起步階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業推廣,可選擇影響重大的食品種類進行試點,如肉、蛋、奶制品等領域??梢钥紤]區分食品產業類別、企業規模,以此為基礎確定基礎保費。
2.確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險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保險公司。應該對保險機構的經濟實力進行評估,選擇資本金充足、償付能力強、社會信譽好的保險公司作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指定機構。
關鍵詞:雇主責任險;市場;政府
一、引言
雇主責任險是財產保險中的一個重要險種。推廣發展雇主責任險不但可以使自身在遇到意外時免受因巨額賠償而帶來的經濟上的災難,而且使受害者能得到及時的救助。正所謂一舉兩得。然而這么好的一個險種在我國卻難以推廣發展?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也是以法律強制方式來實施的。我國雇主責任保險開始于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恢復保險以后,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雖已有了顯著的發展,但與西方國家相比仍存在很大的差距。據美國1993年統計數字,美國員工賠償保險的凈保費收入占總財產和責任險保費的13.8%,而中國2003年總責任保險保費收入僅占全國財產保險總保費的4%,從而推之雇主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還不及4%。
我國雇主責任保險發展緩慢的最主要原因是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夠健全,特別是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的規定缺乏力度。我國沒有專門的雇主責任法,勞動法僅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國有、集體企業,而大量的非公有制企業雇員的權益很難得到保障,造成保險人在經營雇主責任保險時,一般只能以民法為法律基礎,以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作為法律依據。更沒有員工賠償法方面的相關規定,而美國在1908年就已經出臺了第一部《員工賠償法》。加之,各企業雇傭合同條文不夠完善、規范,彼此之間差異較大,賠償標準也不統一,進而也不利于雇主責任保險的經營和發展。
當雇員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通常都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雙方都需要花費大量精力來弄清事實,確定賠償方案。如果賠償方案得不到雇員或雇員家屬的認可,就可能會造成不必要的糾紛,甚至由于一個案件得不到妥善的處理而影響整個生產活動,這個時候如果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則可以把一切麻煩交給保險公司了。另外投保雇主責任險還可以緩解政府財政壓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擔的責任通過商業保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證企業全心全力投入到生產建設領域。
那么聽起來這么好的一個保險為什么得不到很好的發展?在一些煤礦發展重地比如山西,雇主責任險發展可謂舉步維艱。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這一現象?在發展雇主責任險的過程中政府該如何發展其作用?論文從煤礦業入手,力圖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研究為開發煤礦雇主責任險找到突破口,使得這一險種能在最需要它的地方發揮應有的作用。從而為政府減輕財政壓力,保障工人生命安全,生活安定。
二、雇主責任險在山西煤礦業的發展現狀及原因
有這么一則事例:從臨汾到介休,越野車在山路上一路顛簸,山西省保監局的孟處長給記者講了個真實的故事:今年初,介休金三坡煤礦發生事故,有20多位礦工遇難。當保險公司的人到達現場時,愁腸百結的縣長像等到了大救星,可當他得知僅有1名礦工買了保險后,頓時頹然無語。同行的山西臨汾人保業務經理小賈告訴記者,僅這條路兩邊的山溝里,就有大小百余座煤礦?!艾F在的煤礦企業保險意識薄弱,投保意愿不足,去推銷保險,路難走不算什么,關鍵是‘臉難看,話難聽’?!贝笮蛧忻旱V的安全狀況好,事故率低,這些企業認為自己能夠解決安全問題,對商業保險的依賴性不高。鄉鎮煤礦的采煤工藝落后,風險集中,但受利益驅動,承包者不愿意額外增加對礦工的安全投入。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企業索賠時,必須向保險公司出具政府有關部門的事故證明,這就暴露了事故,并因此受重罰,所以礦主們更愿意私了。
由此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雇主責任險在山西各個煤礦里發展的狀況了。也可以清楚的了解產生這些狀況的原因了。首先,從保險意識談起,煤礦一般都設在一些相對落后的邊遠地區,來礦上打工的相對來說文化程度較低,他們甚至連什么是保險都說不清,更別談為自己買份保險來保障自己了。而大多數礦主眼睛里看到的只是利益,不會去花這個錢甚至可以說不敢去花這個錢,吃力不討好的事是沒有人會做的,他們認為只要為工人上了工傷保險就沒事了。工傷保險無疑成了阻礙雇主責任險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第二,從保險公司談起,由于雇主責任險保費較低,而出事率卻極高,相對于其他保險產品,可以得到的利益就少了。所以誰也不愿在這么燙手的山芋上下工夫。再則保險公司在提供保險產品時,產品單一,并沒有有效區分不同的風險種類,不能滿足不同煤礦不同地質結構的要求,不能滿足不同規模、不同安全條件的煤礦企業的要求,也不能滿足不同群體的不同保障需求的要求。其結果是產品供應和市場需求難以吻合,市場需求得不到滿足。第三,從政府的角度看,政府各部門之間往往缺乏有效的聯系,對保險業監管不力,對其發展難以提供有力的支持,在責任事故發生后自然成了主要的事故承擔者,面臨著巨大的財政壓力,社會管理風險難以有效轉移。這就形成了惡性循環,結果使得政府發喪,雇主責任險也難以發展。
三、發展煤礦雇主責任險需要政府與市場“雙輪驅動”
雖然發展煤礦雇主責任險離不開政府的支持,但煤礦雇主責任險的經營仍需要以市場機制和商業化運行為主。如果單純依靠政府,責任事故發生后的財政壓力仍然很重,政府會面臨較大的風險,目前存在的“業主發財,政府發喪”的局面仍無法改變,政府的社會管理風險難以有效轉移。因此,煤礦雇主責任險不能純粹運用社會保險的方式經營,而只能根據其強制性商業保險的性質來選擇其經營模式。
運用市場機制來發展煤礦雇主責任保險是保險業市場化取向改革的要求。通過市場機制,可以適應煤礦企業保險市場分化和保險需求多樣化的要求,使保險產品更加貼近市場,更加人性化,保險服務更有針對性。通過市場機制,可以充分發揮保險的作用。應利用費率杠桿,激勵煤礦企業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利用保險的防災防損功能,有重點、有針對性地強化企業的安全監督檢查,消除安全隱患;利用保險的風險管控專業優勢,吸納相關部分的人才優勢,通過風險監測,事故調查等,發現問題,堵塞漏洞,提供風險顧問型的服務;利用市場規律和商業手段,探索保險與安全生產的結合點,促進保險在安全生產方面發揮其獨特的作用。
利用市場和政府“雙輪驅動”推動煤礦雇主責任險發展,關鍵是要掌握相關各部門之間的關注點,尋找結合點,通過體制創新,構造相應的機制,充分發揮市場與政府的各自優勢,形成合力。尋找結合點,應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有利于地方政府在負責煤礦安全生產方面發揮主導作用,有利于妥善處理事故,減輕政府壓力;有利于地方政府對煤炭安全生產的管理,充分發揮保險業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功能,利用保險服務于地方經濟建設。二是能夠調動煤炭管理局等相關部門的積極性,加強《煤炭法》等法規中的關于建立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制度的執行力度。三是有利于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事故的預防工作。使保險融入企業的管理活動之中,不僅發揮事后有補償,還可發揮事前預防作用。真正為煤礦經營者分擔風險。四是有利于促進煤礦雇主責任險產品和服務的創新,適應市場的變化,滿足市場的需求。
鑒于此,結合山西煤礦雇主責任險的開展情況,可以采取兩種方案:一是由煤炭管理或安全生產部門組成專門的保險公司,利用其行業優勢,為商業保險公司進行。其優點是簡便、易于操作;不足是無法真正有效地調動公司進行產品創新和服務創新的積極性,同時容易導致公司之間的惡性競爭,目前經營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仍難徹底解決;二是設立專門的煤炭行業政策性保險公司。其優點是可以對全省煤礦企業的保險進行統籌規劃,以一種全新的機制實現市場功能和政府作用的結合,有利于政府對保險的利用,有利于地方經濟的發展,并探索出一條推動責任險發展的新路。
四、結論
發展雇主責任險可以緩解政府財政壓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擔的責任通過商業保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證企業全心全力投入到生產建設領域。更為礦主解除了發生礦難后的處理問題。也有利與保險公司從中獲利??梢哉f是一舉多得的好事。
參考文獻
[1]黃雄.煤礦雇主責任險走起來好難.中國安全生產報,2005年02月19日第004版.
[2]隗永鵬.雇主責任險為雇主扛責任.證券日報,2006年09月14日第B01版.
[3]郝演蘇.財產保險學.1998年07月第一版.
關鍵詞:雇主責任險;市場;政府
一、引言
雇主責任險是財產保險中的一個重要險種。推廣發展雇主責任險不但可以使自身在遇到意外時免受因巨額賠償而帶來的經濟上的災難,而且使受害者能得到及時的救助。正所謂一舉兩得。然而這么好的一個險種在我國卻難以推廣發展?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也是以法律強制方式來實施的。我國雇主責任保險開始于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恢復保險以后,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雖已有了顯著的發展,但與西方國家相比仍存在很大的差距。據美國1993年統計數字,美國員工賠償保險的凈保費收入占總財產和責任險保費的13.8%,而中國2003年總責任保險保費收入僅占全國財產保險總保費的4%,從而推之雇主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還不及4%。
我國雇主責任保險發展緩慢的最主要原因是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夠健全,特別是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的規定缺乏力度。我國沒有專門的雇主責任法,勞動法僅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國有、集體企業,而大量的非公有制企業雇員的權益很難得到保障,造成保險人在經營雇主責任保險時,一般只能以民法為法律基礎,以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作為法律依據。更沒有員工賠償法方面的相關規定,而美國在1908年就已經出臺了第一部《員工賠償法》。加之,各企業雇傭合同條文不夠完善、規范,彼此之間差異較大,賠償標準也不統一,進而也不利于雇主責任保險的經營和發展。
當雇員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通常都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雙方都需要花費大量精力來弄清事實,確定賠償方案。如果賠償方案得不到雇員或雇員家屬的認可,就可能會造成不必要的糾紛,甚至由于一個案件得不到妥善的處理而影響整個生產活動,這個時候如果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則可以把一切麻煩交給保險公司了。另外投保雇主責任險還可以緩解政府財政壓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擔的責任通過商業保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證企業全心全力投入到生產建設領域。
那么聽起來這么好的一個保險為什么得不到很好的發展?在一些煤礦發展重地比如山西,雇主責任險發展可謂舉步維艱。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這一現象?在發展雇主責任險的過程中政府該如何發展其作用?論文從煤礦業入手,力圖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研究為開發煤礦雇主責任險找到突破口,使得這一險種能在最需要它的地方發揮應有的作用。從而為政府減輕財政壓力,保障工人生命安全,生活安定。
二、雇主責任險在山西煤礦業的發展現狀及原因
有這么一則事例:從臨汾到介休,越野車在山路上一路顛簸,山西省保監局的孟處長給記者講了個真實的故事:今年初,介休金三坡煤礦發生事故,有20多位礦工遇難。當保險公司的人到達現場時,愁腸百結的縣長像等到了大救星,可當他得知僅有1名礦工買了保險后,頓時頹然無語。同行的山西臨汾人保業務經理小賈告訴記者,僅這條路兩邊的山溝里,就有大小百余座煤礦。“現在的煤礦企業保險意識薄弱,投保意愿不足,去推銷保險,路難走不算什么,關鍵是‘臉難看,話難聽’。”大型國有煤礦的安全狀況好,事故率低,這些企業認為自己能夠解決安全問題,對商業保險的依賴性不高。鄉鎮煤礦的采煤工藝落后,風險集中,但受利益驅動,承包者不愿意額外增加對礦工的安全投入。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企業索賠時,必須向保險公司出具政府有關部門的事故證明,這就暴露了事故,并因此受重罰,所以礦主們更愿意私了。
由此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雇主責任險在山西各個煤礦里發展的狀況了。也可以清楚的了解產生這些狀況的原因了。首先,從保險意識談起,煤礦一般都設在一些相對落后的邊遠地區,來礦上打工的相對來說文化程度較低,他們甚至連什么是保險都說不清,更別談為自己買份保險來保障自己了。而大多數礦主眼睛里看到的只是利益,不會去花這個錢甚至可以說不敢去花這個錢,吃力不討好的事是沒有人會做的,他們認為只要為工人上了工傷保險就沒事了。工傷保險無疑成了阻礙雇主責任險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第二,從保險公司談起,由于雇主責任險保費較低,而出事率卻極高,相對于其他保險產品,可以得到的利益就少了。所以誰也不愿在這么燙手的山芋上下工夫。再則保險公司在提供保險產品時,產品單一,并沒有有效區分不同的風險種類,不能滿足不同煤礦不同地質結構的要求,不能滿足不同規模、不同安全條件的煤礦企業的要求,也不能滿足不同群體的不同保障需求的要求。其結果是產品供應和市場需求難以吻合,市場需求得不到滿足。第三,從政府的角度看,政府各部門之間往往缺乏有效的聯系,對保險業監管不力,對其發展難以提供有力的支持,在責任事故發生后自然成了主要的事故承擔者,面臨著巨大的財政壓力,社會管理風險難以有效轉移。這就形成了惡性循環,結果使得政府發喪,雇主責任險也難以發展。
三、發展煤礦雇主責任險需要政府與市場“雙輪驅動”
雖然發展煤礦雇主責任險離不開政府的支持,但煤礦雇主責任險的經營仍需要以市場機制和商業化運行為主。如果單純依靠政府,責任事故發生后的財政壓力仍然很重,政府會面臨較大的風險,目前存在的“業主發財,政府發喪”的局面仍無法改變,政府的社會管理風險難以有效轉移。因此,煤礦雇主責任險不能純粹運用社會保險的方式經營,而只能根據其強制性商業保險的性質來選擇其經營模式。
運用市場機制來發展煤礦雇主責任保險是保險業市場化取向改革的要求。通過市場機制,可以適應煤礦企業保險市場分化和保險需求多樣化的要求,使保險產品更加貼近市場,更加人性化,保險服務更有針對性。通過市場機制,可以充分發揮保險的作用。應利用費率杠桿,激勵煤礦企業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利用保險的防災防損功能,有重點、有針對性地強化企業的安全監督檢查,消除安全隱患;利用保險的風險管控專業優勢,吸納相關部分的人才優勢,通過風險監測,事故調查等,發現問題,堵塞漏洞,提供風險顧問型的服務;利用市場規律和商業手段,探索保險與安全生產的結合點,促進保險在安全生產方面發揮其獨特的作用。
利用市場和政府“雙輪驅動”推動煤礦雇主責任險發展,關鍵是要掌握相關各部門之間的關注點,尋找結合點,通過體制創新,構造相應的機制,充分發揮市場與政府的各自優勢,形成合力。尋找結合點,應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有利于地方政府在負責煤礦安全生產方面發揮主導作用,有利于妥善處理事故,減輕政府壓力;有利于地方政府對煤炭安全生產的管理,充分發揮保險業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功能,利用保險服務于地方經濟建設。二是能夠調動煤炭管理局等相關部門的積極性,加強《煤炭法》等法規中的關于建立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制度的執行力度。三是有利于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事故的預防工作。使保險融入企業的管理活動之中,不僅發揮事后有補償,還可發揮事前預防作用。真正為煤礦經營者分擔風險。四是有利于促進煤礦雇主責任險產品和服務的創新,適應市場的變化,滿足市場的需求。
鑒于此,結合山西煤礦雇主責任險的開展情況,可以采取兩種方案:一是由煤炭管理或安全生產部門組成專門的保險公司,利用其行業優勢,為商業保險公司進行。其優點是簡便、易于操作;不足是無法真正有效地調動公司進行產品創新和服務創新的積極性,同時容易導致公司之間的惡性競爭,目前經營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仍難徹底解決;二是設立專門的煤炭行業政策性保險公司。其優點是可以對全省煤礦企業的保險進行統籌規劃,以一種全新的機制實現市場功能和政府作用的結合,有利于政府對保險的利用,有利于地方經濟的發展,并探索出一條推動責任險發展的新路。
四、結論
發展雇主責任險可以緩解政府財政壓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擔的責任通過商業保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證企業全心全力投入到生產建設領域。更為礦主解除了發生礦難后的處理問題。也有利與保險公司從中獲利??梢哉f是一舉多得的好事。
參考文獻
[1]黃雄.煤礦雇主責任險走起來好難.中國安全生產報,2005年02月19日第004版.
[2]隗永鵬.雇主責任險為雇主扛責任.證券日報,2006年09月14日第B01版.
[3]郝演蘇.財產保險學.1998年07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