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27 15:5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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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概念
“法律監督內部關系”一詞,可以從兩個層面來理解。一是指法律監督各項權能之間的關系。法律監督各項權能共同構成法律監督職能,是法律監督職能的具體內容,它們之間的關系自然屬于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范疇。二是指法律監督主體之間的關系,是檢察系統內部各功能主體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中或者為了保障和促進法律監督職能而形成的關系。這兩層涵義是有聯系的。法律監督各項權能之間的聯系直接決定和影響了法律監督各主體之間的關系,或者說,法律監督各主體之間的關系,應當由法律監督各項權能之間的客觀聯系所決定,理應是對它的全面反映。從這個角度來說,兩層涵義本質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不過從本文寫作的目的來說,從第二個層面來界定法律監督內部關系更為恰當。因為法律監督各項權能之間的聯系最終仍然要通過構建合乎其要求的主體關系來實現。此外,主體關系的構建不僅僅要考慮權能之間的客觀聯系,而且要考慮更多的要素,這些要素雖然與權能之間的聯系無關,但是對權能的有效發揮有著不容忽視的作用。據此,本文中的法律監督內部關系一詞采用第二個層面的涵義。
這一涵義包括了以下兩層內容:
1.法律監督關系是指檢察系統內部各個功能主體之間的關系。主體是一個含義十分復雜的詞語,在不同的學術領域有著不同的內涵。如在哲學領域,主體是相對于客體的一個概念,是指在事物之間發生聯系的過程中,起主動作用的事物。法學中的主體是與法律關系一詞緊密聯系的,確指法律關系中的人。如在行政法關系中,行政行為的發出者和接受者都是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本文中的主體并不考慮上述兩個層面的意義,而是特指所有的檢察機關、檢察機關的業務部門(機構)和監督管理部門以及這些部門內的職能人員。
2.法律監督關系是指各個功能主體之間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能過程中或者為了保障、實現法律監督職能而產生的關系。每一個功能主體在對外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時,難免要與其他的主體發生關系,比如下級與上級、偵查與批捕,等等。為了確保法律監督職能的有效實施,在檢察系統內部還存在對職能部門進行監督和管理的部門,它們之間也會發生一定的關系。這兩類關系是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實際內容。
學術領域對每一個概念的界定都與界定者的研究目的與研究范圍直接關聯,本文的這種界定也是由本文的寫作任務和目的決定的。本文的出發點不是要從一個超然的角度來闡述、介紹或者評價檢察系統的內部關系,而是要研究如何使法律監督主體與法律監督職能更為完美地結合到一起,換言之,就是要研究解決如何更好地促進檢察系統提升整個系統的法律監督能力,更好地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能。而一個系統能力的提升不僅僅取決于單個個體的能力,同時取決于多種內部結構與關系的協調和處理。正是這些對于更好地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來說是必須解決和協調的關系組成了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外延,這也是筆者對法律監督內部關系進行上述定義和界定的理由和根據。這同時也體現了研究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重要意義。
二、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分類
由于主體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內部關系成為一個龐大而復雜的系統,不同主體之間的關系往往既有相同性或者相似性,又有差異性。據此,對主體進行分類,以此作為進一步分析和歸納的前提和基礎,是十分必要的。為此筆者進行了四個向度的分類:
(一)第一個向度的分類依據是內部關系的現實性程度。據此內部關系可以分為兩大類:1.應然關系。本文中的應然關系又包括兩種類別,第一種是從社會發展和有效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客觀要求出發得出的應然關系,不妨稱其為理想型關系;第二種是綜合上述客觀要求、當前的客觀實際狀況即實現要求的客觀條件得出的應然關系,不妨稱其為現實型關系。2.實然關系,即當前內部關系的實際狀況。
(二)第二個向度的分類依據是發生關系的主體之大小,此時內部關系可以分為四大類:1.個體與部門、機關之間的關系;2.部門之間的關系;3.部門和機關之間的關系;4.機關之間的關系。
(三)第三個向度的分類依據是發生關系的主體之級別,此時內部關系可以分為兩大類:1.級別相同的主體之間的關系;2.級別不同的主體之間的關系。
(四)第四個向度的分類依據是主體之間發生關系的時點。此時內部關系可以分為三大類:1.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之前發生的關系;2.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之中發生的關系;3.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之后發生的關系。
上述四種不同分類下產生的類別關系之間又存在著復雜的聯系。一是彼此在外延上往往存在交叉。如機關之間的關系既可能是履行職能之前發生的關系,也可能是之中、之后發生的關系;既可能是同級之間的關系,也可能是不同級別之間的關系。二是不同的類別關系可能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處理原則和方式,比如上下級機關之間的關系與同職能的上下級部門之間的關系處理原則是相同或相似的。三是同一類別關系中不同主體之間關系的處理原則也可能存在差異。比如同是上下級部門關系,偵查職能部門與其他職能部門的上下級關系在處理原則上就存在差異。
總之,內部關系是一個十分復雜的系統,一方面需要我們條分縷析,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另一方面又需要我們歸納、整理和概括,對共性的東西進行歸類和抽象。為此,根據上述分類,筆者擬定了如下的行文思路:以對理想型應然關系的研究為起點,通過對實然關系的調查和分析,最終
探討和構建現實型應然關系。以第二種分類產生的四種關系作為分析各種內部關系的基本框架,在對每一種關系的分析中,再根據第三、第四種分類對各種具體關系進行探討。
三、衡量法律監督內部關系優劣的依據和標準
要探討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應然模式,首先面臨著一個問題:我們依據什么能夠斷定我們得出的這種模式就是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應然模式?這就如同我們判定一個黨員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必然在先的要有一個標準和依據。筆者認為,判定某種模式是應然模式的依據在于:它能夠使法律監督各項權能和諧且更好地得到履行,充分發揮其作用。因為檢察機關和檢察權的使命和設置的意義就在于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這個依據和標準又可以具體分化為四個內涵:
(一)各項權能在運行中能夠更好地實現社會和立法設置該項權能的目的
從人類歷史來看,任何一項權力最初都是基于管理某種社會公共事務的需要而產生的。即是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等集權時代,權力為私人所有,其管理和服務社會的性質也并沒有被抹煞。相反,任何忽視了權力服務社會之客觀任務和性質或者用權不慎的王朝,終會被社會和人民所拋棄。自資本主義社會以來,個人作為一級主體,通過古典個人主義的繁榮獲得了與社會這一主體同等的地位與價值,權力的公益性和服務性在此基礎上日益得到重視。每一項權力的設置都應該是為了管理或者解決某種公共事務,這是社會和立法設置該項權能的基本目的和出發點。權能得以更好履行的基本標志也就在于它能更好地實現社會設置它的目的和賦予它的任務。
(二)各項權能在實際運行中能夠更好地提高工作效率
在現代社會,任何一項活動都需要具有效率觀和效益觀,司法活動也不例外。這作為法律監督權能履行得更好的標志,無需多言。
(三)各項權能之間能夠實現一種有效的配合,形成一種高效的整體合力
與其他刑事機關不同的是,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能具有多樣性,從偵查、批捕到起訴,還有訴訟監督和職務犯罪預防。這些權能之間會存在某些聯系,比如某種對立、制約或者互長關系等。如果能夠認識到這些客觀聯系,在此基礎上對各項權能進行組合和優化配置,即有可能形成一種高效的整體合力。通過這樣的組合與配置,每一種權能將更好地發揮其作用。
(四)法律監督各項權能能夠形成一種有效的監督與制約,形成一種良性的整體合力
關鍵詞:企業年檢;制度;錯位;改革
一、前言
企業營業執照年檢制度的實施,在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變過程中的積極作用毋庸置疑,但是,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已經確立,已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全球經濟已邁向一體化,法治日益彰顯重要,社會公眾日益關注政府行政管理資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業營業執照年檢法律制度的錯位與滯后問題已經凸顯,值得我們關注和探討。
二、我國企業年檢制度的現狀
多年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過企業提交的年檢報告與材料,對企業注冊登記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資格。它對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對登記注冊對象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經營秩序、為其他政府部門提供決策依據的過程中所發揮的積極作用勿庸置疑。但是,《行政許可法》實施后,企業年檢制度《企業年度檢驗辦法》許可資格問題已經浮現,如何對年檢制度進行修改,如何確定其許可資格值得人們關注和探討。在現行法律前提下,我國企業年檢制度是規章形式把兩種不同性質的企業登記管理揉為一體的混合模式。年檢規章的混合管理模式與行政法規兩種分類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導致行政法規與規章的沖突,實務中的不和諧。
三、企業年檢制度目標的錯位
1、將年檢法律制度定位于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主體資格,有悖于公司、企業的實體法律規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則;有違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經營活動的客觀需要。根據《公司法》第27條第五款、第95條、第190條和第197條規定、《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三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登記機關核準設立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之日,公司、企業成立,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企業終止。上述有關公司、企業成立和終止的法律規定表明,公司、企業的法律主體資格,亦即企業的經營權利能力,始于核準設立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之日,終于核準注銷登記之時。公司、企業在成立領取營業執照后,登記注銷前,其經營資格受法律保護。行政法規、規章規定通過年檢方式,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確認,有悖程序法確保實體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則,有違《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其錯位之處不言而喻。此外,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活動的交易雙方均希望交易主體的穩定和透明,以確保交易的穩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實現成本與效益原則。現行年檢確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法律定位,將全社會企業的經營主體資格、經營的權利能力處于公共權力經常千預的境地,對全社會企業經營主體的穩定性造成損害和破壞,有違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
2、將年檢對企業的有關登記事項的審查,擴大為對企業經營活動的檢查,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違反依法行政的原則,浪費行政管理資源,損害了企業營商的法律環境,增大了企業、公民創業的環境和就業的經濟成本,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發展弊大于利。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登記機關在年檢時,根據企業提交的年檢報告等年檢材料,對與登記事頂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企業的登記事頂,依據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三資企業”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規對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股東或投資人、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等登記事頂。但是,《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明確規定年檢是對企業的檢查,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作為年檢內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資企業除外)提交年度審計報告,劃分A級與B級企業,限制B級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等。年檢制度的行政權力擴張,意味著行政管理成本和企業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無據,亦意味著行政管理的資源浪費,同時亦將大大提高了企業的營商成本。據初步統計,近年來,我市每年約有1萬家未年檢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待吊銷),而吊銷企業的數量與新開辦企業的數量保持一定的相關度,開辦一家企業的成本按2000元至5000元估算,每年吊銷1萬家企業就有大約2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社會經濟損失,數年累積計算,則其社會經濟損失頗為可觀。
3、公司、合伙企業的年檢法律制度,本質上是一種重復性的行政許可行為,當企業設立后,對其繼續行使重復性的行政許可行為,有違便民、效率、優質服務、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等基本原則。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 51條、第68條、《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2條、第31條、《獨資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年檢是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確認,公司、合伙企業不按規定接受年檢,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依據《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五)項的規定,登記機關對公司、合伙企業的設立登記,是行政許可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經設立登記的公司、合伙企業從事經營活動。但是,年檢又是對公司、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確認,可見,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年檢,本質上是一種重復性的行政許可。如此年檢的法律制度,其正當性、合理性理應受到人們的質疑,有違《行政許可法》第6條、第8條的便民、效率、優質服務、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的基本原則。
4、在認定企業年檢是行政許可行為的情況下,《行政許可法》生效實施后,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的年檢將失去法律基礎,年檢制度的缺陷凸現。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獨資企業年檢沒有任何規定,《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是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獨資企業年檢的法律依據。當人們認定年檢是行政許可行為時,在行政許可法生效實施后,由于《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僅是部門規章的法律位階,因此,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獨資企業的年檢失去法律基礎。
四、企業年檢制度改革的思考
現行的企業年檢法律制度缺乏科學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標,使行政管理成本加大,已不能較好地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借鑒先進國家的行政管理經驗,結合國情,改革現行企業年檢法律制度應該提到決策機關、立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議事日程上。在政府職能轉變、政府服務于社會的客觀要求下,年檢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1、將企業年檢制度定位于為企業經營交易安全、效率提供一個相對透明和公開的公共信息平臺,確保企業經濟交易穩定、透明、安全的目標,減少政府公權對合法正常的民事活動千預。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改善企業營商法律環境應該成為企業年檢法律制度改革的戰略方向。
2、豐富年檢報告書的內容。借鑒國外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我們的監管實際,增加涉及交易安全方面的信用信息,如公司聯系人和聯系方式的變化、高層管理人員的基本信息、公司的抵押和質押信息、許可事項信息,以及監管需要的信息,并將年檢報告書的名稱更改為年度報告書。同時將社會、公眾了解上述信息的知情權法定化。改變目前年檢報告書重復登記信息和虛假陳述泛濫的狀況。
3、針對以往的集中排隊現象,可以改變企業年檢的方式。采取“批檢”的方法,既現場辦公一批、網上年檢一批、對守信企業免檢一批等。對部分守法經營、信譽良好、前置審批證件有效齊全、持有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的企業;被省、市工商部門評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業,試行年檢免實質性審查制度。
4、借鑒普通法系公司制度中,以企業依法自行申報公司年度經營狀況、登記事項變動狀況及年度續辦營業執照的制度,將是政府監督管理公司、企業經營活動一條可行途徑。
5、依法行政猶重要,良法善俗意更高。行政執法的更高境界在于追求社會的良知,法律的正義與公平。
參考文獻:
[1] 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J]. 司法業務文選, 2009,(11) .
摘要:社區矯正作為一種新的刑罰執行方式在我國尚處在起步階段,在實踐中取得了一些成效,同時還存在不少問題。本文將從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概念特征、功能等方面進行闡述,并就該項工作的完善提出建議。
關鍵詞:社區矯正 法律監督 功能 完善
一、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概念及特征
顧名思義,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就是監督與社區矯正相關的法律活動是否合法。可以分為廣義的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和狹義的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廣義的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包括作出社區矯正和執行社區矯正兩個階段的監督; 狹義的社區矯正監督只包括執行社區矯正階段的法律監督。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相對于監禁矯正法律監督而言,有其自身的特性。本文從廣義的角度探討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特征。
1.監督主體的唯一性。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檢察權的本質是法律監督權,因此,對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主體只能是人民檢察院,而不能是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
2.監督對象的多元性。監督對象既包括社區矯正的工作主體——司法行政機關, 又包括執行主體公安機關,還包括授權履行教育矯正、幫困扶助職責的社會團體和組織,也包括與交付執行、更變執行和終止執行有關的法院、監獄、看守所等。
3.監督手段的專門性。糾正違法和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重要法律手段。針對社區矯正活動中出現的違法情況(如脫管、漏管,應當收監未收監等),應向執法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針對社區矯正工作中出現的執法不規范、管理監督不嚴格、工作制度不健全等可能影響社區矯正工作順利開展的傾向性、苗頭性問題,可向執法機關及其主管部門發出檢察建議;對發生在社區矯正中的職務犯罪應進行立案偵查,嚴懲司法腐敗和失職瀆職犯罪,維護嚴格執法、公正司法,等等。
二、社區矯正法律監督中存在的問題
1.法律不完善。由于修正后刑事訴訟法沒有施行,社區矯正法也剛出臺,有關監督的對象、內容、程序以及監督主體的權力、義務都有待法律解釋來進一步明確。
2.制度不健全。目前還缺乏系統的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制度,如缺乏履行監督職責所需的全程動態監督制度、分級分類監督制度、風險預警檢察制度、跟蹤維權制度等。
3.定位不準確。如前所述“等同趨向”、“等待趨向”和“代行趨向”都表明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定位不準確,存在監督不到位或工作越位現象。
4.機構不健全。由于矯正對象分布在鄉鎮、街道、社區之中,公安、司法、法院都有相應的派出機構,而絕大多數地方檢察機關無派出檢察室,很難實現“同級派駐、對等監督”;更為嚴重的是,一些省級檢察院在機構改革中把城區沒有看守所的檢察院的監所科給撤并了,導致刑罰執行監督機構的缺失。
5.缺乏信息化管理手段。社區矯正及其法律監督工作客觀上需要公檢法司之間信息共享、網絡平臺管理,這就需要統一的政法網絡平臺和統一的社區矯正管理軟件系統,但迄今無論是全國層面,還是省、地市層面都還無法做到。
6.工作物資保障不足。車輛、通訊工具、照錄像器材的配備無標準、落實不到位,開展日常檢察和定期檢察的經費無著落,也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工作的開展。
三、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措施的完善
1.建議盡快制定專門的社區矯正法律規范,增強法律監督權威。應根據我國國情,按照社區矯正制度行刑社會化的趨勢和要求, 建議盡快制定專門的社區矯正法,對社區矯正的性質、監督措施、監督對象、資金保障、執行程序,以及社區矯正機構和人員的設置、矯正內容、職責、權力與義務等方面作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和細化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程序、方式以及保障措施等。建議將社區矯正法律監督規定中的一些彈性條款設置為剛性條款,通過設置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權中的會見權、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明確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在法律監督中的法律強制力,規定被監督機關及責任人無正當理由,不執行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書的相應制裁后果。
2.適時擴大社區法律監督矯正人員的范圍。根據規定,社區矯正對象是管制、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和剝奪政治權利者,因此,這五類人應是社區矯正工作接收的主體。按照刑罰輕緩化、行刑社會化的發展潮流,我們應在充分論證基礎上,積極引進和吸收世界上社區矯正成熟國家的經驗,擴大社區矯正人員的適用范圍和比例,將刑滿釋放人員、在校學生輕微犯罪等納入社區矯正的范圍,使社區矯正制度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關鍵詞:和諧社會 法律監督 執法運作機制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中,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說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顯。法律監督說理的實質就是要求檢察機關自行揭開執法辦案的神秘面紗,不僅要將執法的“果”公諸于眾,更要將執法的“因”闡釋清楚,將檢察機關的具體執法活動主動置于公眾的視野監督之下,從而減少公眾對司法公正的猜疑,達到執法和諧、司法和諧、社會和諧的良好效果。近年來,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說理工作方面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嘗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對維護和諧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但也出現了諸如口頭說理不夠規范、書面說理流于形式等問題,筆者結合工作實踐經驗,就檢察機關如何提高法律監督說理能力、促進社會和諧方面談談個人的一些粗淺看法。
一、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對促進社會和諧的現實意義
目前,雖然司法界對大力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已達成共識,但并為給出一個整體劃一的概念性規定,筆者認為,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可概括為檢察機關在開展業務工作中,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對具體案件、法律監督過程的處理結果所依據的理由進行分析、闡述及說明,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能夠明白處理決定的原因和依據,從而為當事人和有關機關提供了一個與檢察機關對話交流的平臺,通過檢察機關的釋法論理和透徹闡述,使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心悅誠服,有效減少因執法不公開、不透明,而造成的執法誤解,引發的社會矛盾,最終達到促進社會和諧的一個良性執法運作機制。實踐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說理、不訴說理、民行抗訴說理、申訴和解說理等,并逐步被推廣靈活運用到執法辦案的各個環節,成為檢察機關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服務社會主義建設大局的一個重要抓手,對促進社會和諧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法律監督說理是訴訟和諧的關鍵
訴訟和諧主要體現在當事人之間關系的和諧、當事人與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三個方面。過去,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活動時,對監督事項往往只是簡單地說明審查的結果,對于是如何審查、分析和作出判斷卻很少有充分的闡述,這種只重結果不重過程的執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斷,也容易引起當事人及其他辦案機關對檢察機關執法公正性的質疑,從而導致執法不和諧因素的產生。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核心就在于通過檢察機關以透明、公開的方式,向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有理有據地解釋法律監督過程中涉及的事實問題、法律問題和政策問題,從而促使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理解支持檢察機關的決定,達到訴訟和諧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監督說理是定紛止爭的良策
眾所周知,社會的不和諧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紛爭,而自古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治本之策就是“說理——心服”的糾紛解決機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正是從“理”的角度出發論證觀點,針對如不捕、不訴等易引發被害人誤解、社會矛盾的問題,以曉之以情、動之以理的方式,設身處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講清、講透、說明,徹底解開被害人一方的心結,使其心悅誠服,從而達到從源頭上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監督說理是強化法律監督的保障
“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是檢察機關的永恒工作主題,而要想開展好法律監督說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講,要有能力讓人信服,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執法辦案中作出的每一個決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論證和縝密思考的基礎上,僅憑經驗、僅憑感覺的草率決定是堅決行不通的。因此,只有辦案過程嚴格遵守法律程序,認定事實嚴格依據證明標準,適用實體法律正確無誤,才能有理、有據地解釋所作決定,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口服心更服。可見,法律監督說理無形中對檢察機關的辦案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工作主題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
二、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筆者以寧德市檢察機關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過程中發現的一些問題為例,管中窺豹,談談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應引起重視、需要完善的幾個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監督關系。但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規定》來看,上下級法院之間在執行活動中卻是一種行政性的監督關系,致使法律監督與制約能力大大削弱。并且排除了執行活動的外部監督,使法院獨享執行權和執行監督權。這樣,法院就在客觀上排斥了對民事執行活動的外部監督,尤其是檢察機關的專門監督。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必要性
檢察機關的宗旨就是“強化法律監督,護公平正義”,而目前檢察機關的監督主要體現在刑事領域,在民事領域尤其是在民事執行方面,可謂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是關于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監督的法律規定不夠具體和完善,制約了檢察機關在這方面開展監督工作。“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就民事執行而言,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實施法律監督是非常必要的。這是因為:
1.這是檢察機關的性質決定的。憲法定位,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是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權力,在國家權力的分工配置上,就要求檢察機關對國家的法律活動實行全面的監督,其職責自然覆蓋了對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
2.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實施法律監督具有客觀的必要性。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的內容是監督法律活動的合法性。從目前的情況看,在所有的法律活動中,民事執行無疑是合法性最受質疑的環節,也是問題最多的領域,法律界稱之為“執行難”、和“執行亂”。 從法院已經實行“審執分離”的角度看,既然執行已經從審判中分離出來,成立了執行局,就說明執行是一項重大而又艱難的工作,由于法院自身的監督力量總是有限的,不能很好地制約自己,因而需要檢察機關的外部監督,需要用另一種公權力來制約這種公權力。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合法性
1.首先,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憲法在賦予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的同時,并未對監督的范圍作任何限制性的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總則第14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應當貫穿于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這是無可厚非的。再次,就要看總則中的“審判”與分則中的“審判”是否內涵和外延一致了,亦即總則中的“審判”是否應作廣義的理解。那么我們先來看《民事訴訟法》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這里的“審判工作”顯然應作廣義理解,其外延涵蓋了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各個方面。然后我們再來看審判權的授權,憲法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這里的“審判”亦應作廣義理解。據此可以得出結論,民事訴訟法總則中的“審判”是個廣義的概念,執行只不過是審理的繼續和延伸,是整個審判活動的出發點和歸宿。那些曲解民事訴訟法總則中“審判”概念的做法,只不過是排斥檢察機關依法監督的托詞罷了。所以,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確屬檢察機關監督審判活動的法定職權。
2.“強化法律監督,護公平正義”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其依法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從而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也就更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份內之事了。倘使把民事執行監督排除在檢察監督之外,對民事執行中的違法現象放任自流,既違背了“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制原則,也無法實現民事檢察監督護司法公正的目的,更有悖于設立民事檢察制度的初衷。
三、建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具體構想
(一)監督的原則
首先必須從立法上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修改和完善,尤其是檢察機關的民事執行檢察制度更應當從立法上作出進一步的明確,消除檢法兩家在司法實踐中的認識分歧。為了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民事執行活動中的法律監督作用,根據民事執行活動的性質和特點,筆者認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依法監督原則。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首先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礎上,做到處理案件本身合法,辦案程序合法。其次是應該對在民事執行活動中,對當事人和案外人造成侵害的違法的執行行為進行法律監督。
2.事后監督原則。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應該是在執行程序結束或某一法律文書(如中止執行、變更被執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應是程序進行之中。
3.注重效率原則。民事執行與民事審判都應當以公正和效率作為基本價值取向,但其側重點應有所不同。民事審判的實質是對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作出裁判,以解決糾紛,在價值取向上更側重于公正;而執行的實質在于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其價值取向上更加側重于效率。
(二)監督的方式
根據民事執行行為違法的不同情況,檢察機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實行監督:
1.實行檢察機關對生效裁決的備案制度。凡是法院民事訴訟的生效裁判,均應送同級檢察機關備案,以便于檢察機關對法院執行情況的了解。
2.實行法院對執行情況的報告制度。法院對生效裁決的執行情況應在執行前和執行后,在限定時間內向同級檢察機關提供書面執行情況的報告。
3.賦予檢察機關調卷審查權。調取法院執行卷宗,了解案件執行情況,這是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必要前提。
論文關鍵詞:慈善組織;法律監督;慈善事業
2008年突如其來的汶川大地震給災區人民的生命及財產造成了巨大的損失,但是這場災難也激發了全中國人民團結的意識和愛心。悲痛之余,國內政府機構,企業,社會組織及個人紛紛伸出援助之手,大批救災物資及捐款通過不同渠道發往受災地區,各種針對災區的專項救災基金也紛紛成立。由此,我們可以充分感受到中國民間慈善熱情的高漲,民眾和企業的慈善以及公益意識的回歸。然而,我國的慈善事業還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慈善組織缺乏有效的法律監督,最近備受關注的“郭美美事件”就折射出我國慈善組織法律監督的缺失,這嚴重地阻礙了我國慈善事業的發展。為此,筆者認為完善我國慈善組織的法律監督必要而緊迫。
一、慈善組織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慈善組織的概念
慈善組織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該定義適用于慈善組織,因此,筆者認為慈善組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的,以社會慈善事業為主要追求目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二)慈善組織的特征
1、中介性與服務性
2、公益性與社會性
3、非營利性
二、我國慈善組織法律監督現狀及主要問題
(一)無專門的機關對慈善組織的運作進行嚴格地監督與指導
在我國,所謂的《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法規只是對有關慈善捐贈事項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并沒有專門的機構對慈善組織的運作,如慈善機構在接受和使用受贈財產過程中的行為進行嚴格地監督和指導。盡管慈善機構在業務上要受到各自的業務主管機關的監督,但在實際過程中,所謂的業務主管機關只是徒有其名,由于沒有規定具體的監督管理方式,以及相應的處罰辦法,所謂的監督根本不存在。
(二)慈善組織內部管理松散,缺乏自我約束
任何組織要實現其組織目標,必然要從內部開始進行自我約束,自我規范。慈善組織作為慈善事業發展的核心載體和主體力量,作為溝通捐贈主體和受助主體的橋梁和紐帶,也要加強內部管理。而目前在我國,大部分慈善組織由于內部管理松散,法律法規的不健全和監管的缺失,有些機構及人員違背創辦初衷,對相關章程執行力不夠,對應施行的決策沒有到位、到點。
(三)慈善組織財務不透明
一般來說,衡量慈善組織是否具有公信力的一個標準,是看它的運作是否規范以及慈善財務是否透明。而在中國,有相當一部分慈善組織,長期以來賬目基本不對外公開, 財務制度不透明,致使廣大民眾并不清楚捐款的去向和所用何處。這會導致資金運用效率不高,再加上監督機制的缺失,很容易引起內部腐敗行為的發生。而對于慈善而言,只要腐敗行為發生一起,就足以挫傷人們的慈善之心,對慈善事業產生信任危機。
三、我國慈善組織法律監督完善的建議
(一)通過加強慈善立法,明確慈善組織的法律地位、組織原則、活動規則、監管機制,引導慈善組織良性發展
目前,對于我國慈善組織的法律地位還存在著不少的爭議,盡管相關的法律法規對慈善組織的設立條件、程序、內部治理結構等內容均予以規定,但仍未進一步明確慈善組織的法律地位,缺乏對于慈善組織有效的法律監督。因此,筆者認為應當通過加強慈善立法,進一步明確慈善組織的法律地位、組織原則、活動規則、監管機制,從法律上掃清慈善組織的發展障礙,同時用健全的法制看管好社會的愛心,從而引導慈善組織良性發展。
(二)設立一個官方的專門的慈善監督機構來對慈善組織的運作進行嚴格地監督和管理
當前中國政府監督主體呈多元化的狀態,主要的官方監管部門包括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等等。這種多元實施主體的監管模式往往會導致不同主體之間相互爭奪權力、互相推卸責任的尷尬局面,從而造成工作效率的低下。
(三)在慈善組織內部設立必要的監督機構來加強慈善組織的自我監督
針對目前我國大部分慈善組織內部管理松散,缺乏自我約束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在慈善組織內部設立必要的監督機構來加強行業自律。具體來講,該監督機構的職責包括考核慈善資金的使用效果,會同部分捐助者對慈善組織的運作效果進行評估,并及時向社會公眾公布評估結果。
(四)向公眾公布慈善財產運作明細,接受公眾的監督
關鍵詞:法律監督制度;法律關系;檢察機關;監督權力;審判機關;檢察監督
一、引言
法律監督,是我國法律體系中一個特殊的概念,也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特征之一。在諸如檢察機關是否應當被定位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監察權是否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檢察機關是否應當按照法律監督機關來建設一系列關系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根本問題的爭論中,法律監督總是爭論的焦點。
二、法律監督能力的提高
能力建設是發展領域高頻使用且時髦的詞匯,因為能力建設是引導發展的方法,其本身是可持續發展的推動力量。法律監督能力的高低,關系到法律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力度,直接關系到社會各界對檢察機關的評價高低,關系到檢察機關體系的自我完善和檢察機關的自我建設健全與長遠發展。
(一)法律監督能力建設的內涵特征。法律監督建設是一個系統工程,能力建設是由組織要素強化、制度建設和監督活動發展來實現的,是一個復雜的系統結構。制約檢察監督能力的提高和影響檢察監督能力發揮,既包括檢察機關內部的工作運行機制、人才隊伍素質、技術裝備以及管理手段,也包括人民大眾對法律的理解、對法治的信仰,還有對檢察制度、法律監督制度等制度因素和社會環境因素。
(二)法律監督能力建設應遵循的原則。堅持黨的領導和正確的政治方向,法律的執行需要監督以防止在實踐中扭曲,而沒有執政黨的參與領導,這種監督是難以實現的。新形勢下,黨和國家對法法治的重視,為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能力提供了正確的政治方向和強大的政治支持。
堅持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則,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一戰略目標要求一切行為都應該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則。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則是一個動態的和能動的社會范疇,其基本意義就是依法辦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為了維護法律法規的統一、正確實施。而實行的具有規范性的專門監督。這就要求,檢察機關要在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范圍內進行監督的法律活動。
堅持適應法律監督發展的需要,法律監督發展的需要是法律監督能力提高的指明燈,有針對性的提高法律監督能力是一種快捷的方式,同時也防止監督能力的提高偏離軌道,也有利于監督方式的創新。
(三)加大和改善法律監督能力建設的實施途徑。強基固本,盡最大限度的提高法律監督的內部監督能力。首先,加強法律監督的思想理論建設。思想理論建設是法律監督能力建設的前提,是提高法律監督能力的先導。其次,加強和注重法律監督知識的建設。知識建設是法律監督能力建設至關重要的因素,是提高法律監督能力的重要的途徑。檢察官在法律監督的過程中發揮及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提高檢察官的能力和素質是提高法律監督能力最重要的途徑之一。
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尋求積極的外部保障。首先,建立和完善檢察保障機制,法律監督的后勤保障和技術支持是發揮法律監督效力不可缺少的重要輔助因素。其次,注重加強突出信息技術的應用。法律監督能力重要的環節就是要向信息化要效率,向技術要效率。必須著眼于科技發展的新趨勢,全面重點的實施科技強化檢察監督的新戰略,逐步實現法律監督的信息化、技術化和現代化,促進法律監督水平的提高。
三、法律監督保障機制的完善
要確保法律監督實現其自身的價值目標,除了按照法律監督職權運行的基本規律,完善法律監督的職權配置,理順法律監督的領導機制外,還必須對現行的法律監督保障機制進行改革。
(一)建立健全與法律監督職權運行要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所需要的經費能否得到保障以及如何得到保障,是確保法律監督職權得以順暢運行,實現法律監督目標的物質基礎,直接關系到檢查職權能否做到清正廉潔[6]。為此就必須建立符合法律監督職權運行規律的經費保障機制。
(二)建立健全國家統一標準的檢察技術裝備保障機制。首先,要建立國家公共財政均等化統一保障的技術裝備保障機制,即將檢察機關裝備建設的經費要納入國家公共財政保障系統,由中央財政為檢察察執法辦案提供統一標準保障,從源頭上治理保障不平衡的問題。其次,要建立統一的檢察技術裝備保障標準,要按照需求主體、合理布局,實用節約、適度前瞻,立足當前、兼顧未來,通俗簡便、易于操作的原則,根據檢察機關各內設機構的工作職能,分檢察業務裝備、檢察鑒定裝備、綜合辦公裝備、基礎信息網絡裝備等,建立相對統一的設備標準。
(三)建立與檢察工作規律相適應的檢察人員任職保障機制。首先,提高檢察人員的工資待遇,在提高檢察人員的物質待遇上,普遍認為應當實行高薪或者優薪,以達到養廉的目的。其次,延長檢察人員的退休年齡,檢察工作法律監督的本質屬性以及目標決定了檢察人員的管理模式應當有別于行政官員,但我國目前是沿用行政管理模式對檢察人員實行管理的。我們認為,檢察工作的性質和職業特點決定了檢察官必須擁有豐富的司法經驗、良好的法律政策水平、充滿睿智和理性、表現沉穩的職業者群體,而這些必須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鍛造方能形成。
四、中國法律監督模式的構建與完善
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監督制度是由我國國家權力機關的最高法律監督和檢察機關的專門法律監督構成的。但是隨著社會制度的不斷發展變化,以及檢察監督進行中存在的問題,中國的法律監督模式有其不足性,需要進一步指出與完善。
(一)中國法律監督模式的不足。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制度有其充分的合理性和極大的優越性。但是由于現行的法律監督制度在運行過程中存在機制不完善等問題,直接影響法律監督能力的發揮。第一,偵查監督方面的措施欠缺,缺乏有效的制約機制;第二,審判監督的方式比較難單一,監督的效能不足。監督方式的單一性導致法律監督的不全面性,無法實行全方位的法律監督;第三,法律監督的空白區比較大,存在不能有效保護的公共利益。如對抽象行政行為的法律監督、對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消費者權益保護和公共開支的濫用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違法行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仍處于缺位狀態。
(二)中國法律監督模式的完善。在偵查監督方面,完善檢察機關對案件的偵查法律規定。我國的檢偵制度分離的模式與西方國家檢察機關指揮偵查機關的制度模式不同,檢察機關要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我國的政治體制決定我國現行的檢警關系,不適合檢警一體化的模式,檢察機關不能對警察機關偵查實現監督的目的和實現指控犯罪的訴訟目的。但是為了實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作用,應該進一步加強檢察機關的介入,實現法律監督的目的。
在審判監督方面,檢察院應該具有量刑建議權。我國除了有審判機關的內部監督機制外,同時對審判機關還存在外部監督。檢察院行使量刑建議權,對法官的量刑有一定的制約和監督作用。同時行使監督權也是進行抗訴的依據,公訴部門向法院提出量刑的建議后,比如法院的判決與量刑建議差別較大時,可以用量刑的建議作為提出抗訴的理由。
在對違反公共利益方面,檢察院應該具有公益訴訟權。為了維護國家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國家都相應的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并將公益訴訟權不同程度的賦予檢察機關,這一模式已經成為各國的公益立法趨勢。中國也應該重視公益訴訟的立法,順應法律發展的時代潮流,對涉及危害國家、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違法行為進行監督,主要包括公害案件、壟斷案件、損害消費者權益案件等。
我們既要看到我國檢察制度的優越性,與世界上其他國家檢察制度基本精神的一致性,也要看到我國檢察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社會基礎和思想基礎,堅持我國檢察制度中合理的價值取向,保證檢察機關正確的發展軌道。在推動中國檢察改革中,尊重我國的傳統文化,立足現實實踐,遵循自己的發展規律,堅持自己的法治理念,真正實現我國的檢察制度的煥然一新。
(一)監督范圍界定過窄。刑事立案 釜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實行監督。所謂立案活動,應當包括公安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受理、審查、調查、立案審批、立案決定和立案結果等全部過程。因此,刑事立案 直貫穿于 述立案活動的全過程之中,而不僅僅是現行刑訴法第8 規定的只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
進行監督。縱觀修改后的刑訴法第87條,—個明顯的立法缺陷,就是把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局部監督,混同于 機關立案活動的全面籃潛。模糊了‘‘應當立案而不立案”與“立案活動”兩種不同的概念。由于這種概念的混淆,也就在無形中限制了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導致立案 圍的局限性,并在具體操作上形成兩大誤區:—是作為刑事立案監督主體的人民檢察院,往往囿于刑訴法第8 規定的監督范圍,把立案監督的視點和主要精力,單純集中在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上,而對公安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受理、審查和調查是否規范,立案和不立案的決定是否 去,立案結果是否正確等相關立案活動則少有過問或未及深究,以致形成較多的立案監督“空白帶”。二是作為被監督者的公安機關,對刑訴法第8磅池同樣作出片面的理解。在f電ff]看來,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的范圍僅限于“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至于其他立案活動并不在立案監督范圍內。基于這種認識,有些公安機關不愿及時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立案活動的全26幫隋況。當檢察人員主動前去了解時,有的公安機關不積極配合,甚至有的還產生逆反心理,抱怨^民檢察院超越了法律瓤咤的監督范圍。這樣,就使人民檢察院的刑事I立案監督工作陷入困境,難以打開工作局面。
(二)監督方式規定單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的方式主要是通過審查被害人控告材料、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及法律手續,發現公安機關在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這種單一的審查方式,忽視了立案監督調查的重要陛,不足以對公安機關整個立案活動實行有效的監督。
【關鍵詞】人民監督員 法律釋明 司法大眾化
人民監督員制度中的釋明是指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過程中,就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向人民監督員進行客觀公正地解釋,以便人民監督員正確、有效地履行監督職責的一種制度。由于人民監督員并非法律專業人士,在監督過程中對人民監督員進行法律適用及其他相關問題的釋明是司法實踐中客觀存在的現實問題,但是法律釋明是必須釋明還是可以釋明,法律釋明的界限應該在哪里等都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人民監督員法律釋明的應然性分析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五條規定了人民監督員應當具備的條件,其中第4款要求人民監督員,作風正派,堅持原則,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目前人民監督員制度被定位為社會監督,而不是精英監督。少部分的法律精英不能代表廣大的普通的社會群眾,與其由少部分的法學精英來實行監督,還不如召開專家、教授的法律適用研討會或座談會來得方便和靈活。可見人民監督員制度采用的是司法民眾化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人民監督員不可能皆為法律精英人士,精通法律知識。?1?
但是,面對法律知識技術化的今天,人民監督員應該在什么程度上了解和掌握法律,何為較高的法律水平呢?
從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一場由國家推動的法制建設運動在華夏大地上轟轟烈烈地展開,在“為經濟建設保駕護航”的口號下,數以萬計的規范性文件被頒布實施,從西方舶來的理念和制度經由法學家的雙手成為衡量法治進程的標準,持續的法制宣傳和普法教育不斷促進著民眾的法律需求,但是這場法制建設的結果卻是,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國家法律系統與民眾社會生活之間的斷裂。2
由于許多法學研究領域都是全新的,并沒有什么本土經驗可以借鑒,法學家們在早期的研究中就必須大量地參考和翻譯國外的相關立法、制度和理論,而時間一長,中國的法學研究就漸漸養成了“言必稱希臘”的學術習慣。?這樣的直接后果,就是使當代中國的法律知識變成了一種脫離社會現實的高度理論化和技術化的知識。它與符號化的立法一起被寫入了法學教科書,被搬上了法學院的課堂,然后傳遞到眾多法學畢業生的頭腦里。法律話語變得艱深難懂,很難直達普通民眾的內心。
正是在這種背景下,人民監督員對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監督,就需要有人來對他們就“艱深難懂”的法律規定、法律知識、法律術語進行釋明,讓他們可以在同樣的司法話語背景下進行案件監督。
二、人民監督員法律釋明的或然性分析
人民監督員需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在面對“艱深難懂”法律時,需要進行法律釋明,但是這一定是必須的么?
我國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權來自憲法的“人民主權”原則——國家的一切權力最終來自“人民”,“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普通民眾所構成的人民的絕大部分對法律卻是所知了了,但他們同樣有權對案件表達意見、發表評論。
近日,湖北巴東女服務員鄧玉嬌刺死官員一案引起強烈反響。一時,各類媒體、網絡上民意沸騰,鄧玉嬌雖然殺人,在“仇官”、“仇富”的大多數網民心目中,她不僅行為可以原諒,而且是一位“替天行道”、“為民除害”的“巾幗英雄”,因而根本不應該以殺人罪起訴她。這一現象被中國青年報評論為“全民法官”時代的開啟。
人民監督員在監督案件過程中承擔的作用和地位同樣如此。這一制度是司法大眾化和司法民主化的產物,對法律的所知了了或許正是人民監督員不同與職業法律人的優勢所在,也是人民監督員站在民眾角度監督案件的優勢。
人民監督員制度為民意和法治架起一座橋梁,民意沒有必要和法律對立,民意可以是推動法治進步的力量。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民意所要求的結果也正是法律所要求的結果,依法查辦職務犯罪是體現民意的最可靠保障。人民監督員對案件出于“常識、常情、常理”的把握,在結果上應當與依法辦案是殊途同歸的。
同時,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查辦職務犯罪案件追求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辯證統一,這是法律監督活動的內在要求,又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活動服務于建設和諧社會總體目標的具體體現。注重法律監督中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辯證統一,就是要堅持做到既注重法律監督的法律效果,又注重法律監督的社會效果。在強化法律效果的同時,積極追求社會效果,把社會效果作為法律監督活動的深層目標和最終結果。要做到法律監督中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辯證統一,就必須把公正價值觀貫穿法律監督活動的始終。3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提出公平正義的要求,盡管公正價值觀是觀念形態的概念,但公正價值觀的內涵卻受制于客觀實在的環境。公正價值觀實質是一個與時俱進的概念,不同歷史階段賦予公正觀不同的內涵。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時必修充分考慮社會公眾對法律實施的內在要求和社會公眾對公正觀念的合理理解,緊緊地按照現實的公正價值目標。人民監督員“作風正派,堅持原則,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在這里,人民監督員對公平正義的把握對“作風正派,堅持原則,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水平”依賴性明顯會超過對“較高法律水平”,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法律釋明就變得并不哪么迫切了。
三、人民監督員法律釋明制度設計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對人民監督員并沒有要求更高的法律水平,這就說明,人民監督員但對法律的掌握并不要求精深,所以,人民監督員的法律釋明就應該有一定的限制和原則。
(一)釋明的主體,包括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工作人員和案件承辦人及檢察機關其它相關檢察人員。檢察機關任何相關的檢察官面對人民監督員的法律釋明要求時都有義務對法律條文、法律概念、法律解釋予以詳細的解答。
(二)釋明的內容包括法律、司法解釋、證明標準等,既包括實體法問題,也包括程序法問題,還包括證據規則問題以及其他和法律適用相關的法律問題。如對犯罪未遂、中止、單位犯罪、共同犯罪、累犯、自首、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意外事件、法條競合、吸收犯、牽連犯等實體法律問題的釋明;對逮捕條件、撤銷案件條件、不起訴種類、起訴條件等程序法律問題的釋明;對證明標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據種類及其可采性、證人條件等證據法律問題的釋明等等。
(三)釋明的啟動由人民監督員提起。法律釋明應該因監督員對法律存在疑問而啟動,“有疑即釋,無疑不釋”。檢察機關相關檢察人員不應主動釋疑,只能依申請對相關法律進行釋明。這是因為:一方面,行使主動、積極的進行法律釋明,容易造成對人民監督員的不恰當誘導;另一方面,不論初衷多么公正,積極的釋明總是容易引起人們對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及人民監督員中立性、公正性的懷疑。4
(四)釋明的原則,應遵守詳略恰當、客觀公正的原則。人民監督員畢竟不是專業法律人員,在法律釋明時并不需要太過于具體和詳細,把握好法律釋明詳略恰當的度,既讓人民監督員能夠了解和把握足夠的相關知識,又不至于太過繁瑣,讓人民監督員無所適從。同時,對人民監督員太過詳細的法律還可能會讓人民監督員形成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誘導人民監督員對案件監督的印象,而這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30條規定明確禁止的。客觀公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的要求和追求,是法律釋明的原則和追求。
1周永年:《人民監督員制度中的法律釋明問題研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3期
2劉思達:《法律變革的困境:當代中國法制建設反思》,載于《領導者》雜志第15輯,收于《失落的城邦:當代中國法律職業變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