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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度危險;特別注意義務;無過錯責任; 物權平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對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賠償確立了嶄新的歸責原則體系,成為了立法的亮點。
1、保險公司的無過錯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如何,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款規定確立了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的無過錯責任,利用保險制度的功能,分擔現代交通工具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不可避免的責任風險。
2、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該款規定確立了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原則。
按照債的原理,侵權行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權益應付民事責任的行為。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受侵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侵害人賠償損失,侵害人則負有賠償損失的義務。因此,因侵權行為的實施在受害人與侵害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債稱為侵權行為之債,即損害賠償之債。侵權行為一般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但法律規定的特殊的侵權行為除了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以外,還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筆者認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債即屬于特殊的侵權行為之債。
1、侵權行為法理論關于過錯的判斷應當依據客觀標準。在一般情況下,對于他人之權利和利益負有一般注意義務的人,應當盡到一個誠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義務;對于他人之權利和利益負有特別義務的人,應當盡到法律、法規、操作規程等所要求的特別注意義務,機動車駕駛員對于行人和非機動車輛的注意義務應屬特別注意義務。
2、《民法通則》第106條、123條、131條對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做了明確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確認機動車在道路上的運行是高度危險作業的一種,對于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學界主流觀點都認為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可見,機動車和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按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處理與民法通則的規定是一致的。
3、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無過錯責任適用的法理依據,一是報償理論,即“誰享受利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機動車的所有人、駕駛人在享受機動車帶來的方便快捷的同時,自然應由他們承擔因機動車運行所帶來的風險。二是危險控制理論,即“誰能夠控制、減少危險誰承擔責任”的原則。
4、機動車和機動車之間、機動車和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險公司承擔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付義務,對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才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過錯責任或無過錯(嚴格)責任,且視受害人一方的過錯情況減輕甚至免除賠償責任。
從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對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賠償確立的歸責體系,不是簡單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而是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了不同的歸責原則,這與《民法通則》的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是一致的,也是對侵權行為理論的靈活運用,不僅有利于對受害者的保護,也不至于讓加害人承擔過重的賠償責任,體現了人本主義的法律觀和社會財富通過損害賠償機制再分配的正義性,是一次立法的進步。
參考文獻:
請求權基礎檢索法,就是指通過尋求請求權的基礎,將小前提歸入大前提,從而確定請求權在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的一種案例分析方法。1所謂請求權規范基礎(Anspruchsnormengrundlage),簡稱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是指可供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法律規范。2請求權基礎檢索方法是德國民法學上一種獨特的方法。這種方法強調,在運用法律分析實際案例的過程中,必須明確當事人的請求所依據的明確的法律規范,而且要求請求權基礎的搜尋和法律規范的解釋結合起來,從而養成嚴謹細密的法律思維方法,并維護法律適用的合理性、可預見性和安定性。3下面我們就運用請求權檢索的方法對本案進行分析。
(一)解除合同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就本案來說,吉春公司“以新莊公司遲延十天支付房款為由”請求解除購房合同。其請求權的基礎只可能是《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即“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4
但是,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在遲延履行情況下的法定解除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第二,遲延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吉春房地產公司與新莊公司就買賣房屋達成協議后,合同履行期屆至,買方新莊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交付了價款,但比約定的清償期遲延了十天。可見,新莊公司存在遲延履行的行為。但是,新莊公司的遲延履行是否致使對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呢?
由于合同解除構成“合同必須嚴守”規則的例外,因此,各國對合同解除都規定了嚴格的條件。而與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的法定解除相比,5第94條第4項規定的法定解除不需要催告對方當事人,所以,法律對此種合同解除的限制就更加嚴格,必須即致使對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根據我國權威學者的看法,遲延履約是否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考慮時間對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時間因素對當事人的締約目的的實現至關重要,違反了規定的交貨期限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允許非違約方解除合同;如果時間因素對合同并不重要,遲延造成的后果也不嚴重,則在遲延以后,不能認為遲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當然,在確定遲延是否嚴重時,還應考慮到遲延的時間長短以及因遲延給受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等問題。6從本案的案情來看,吉春公司并不能證明時間對合同目的的影響,而且新莊公司也只是遲延了10天,因此,不能認為遲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另外,吉春公司交付房屋的事實本身也說明了新莊公司的遲延并未導致吉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這一結論,即吉春公司不能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解除合同。
(二)返還房屋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吉春公司還請求該房產的占有人銀建公司返還房屋。基于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認定,吉春公司的并不能基于合同解除以后的原物返還請求權提出請求。所以,吉春公司提出的返還房屋的請求,只能是根據物權請求權中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是,由于我國民事立法中尚未規定物權請求權,所以,吉春公司只能通過擴張解釋《民法通則》第117條第1款的規定(即“侵占國家的 、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 ,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從而獲得請求權規范基礎。7
但是,吉春公司如果要依據物權請求權來請求銀建公司返還房屋,吉春公司必須仍然對房屋享有所有權。無疑在與新莊公司就買賣房屋達成協議前,吉春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權。現在的問題就是,房屋所有權是否已經移轉給了他人。
在本案中,新莊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交付了價款,同時,賣方吉春公司也依合同約定完成交付,將該樓盤移轉占有給新莊公司,并著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是,直到訴訟之時,登記手續并沒有辦理完畢。8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此處僅僅指明“應當”登記,而對于未登記的效力如何,卻沒有明文規定。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另外,根據我國權威學者的解釋,我國不動產的物權變動采債權形式主義模式,所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不經登記不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9所以,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在本案中,雖然吉春公司和新莊公司沒有完成登記手續,但是,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并不因此而無效,只是不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果而已。因此,吉春公司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有法律根據的。
但是,雖然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給新莊公司,如果銀建公司能夠依據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所有權,則吉春公司仍然會喪失所有權,從而也就不能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民法通則意見》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根據學者的解釋,這一規定體現了善意取得的精神。10所以,我們可以通過擴張解釋該條規定從而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得到適用。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一個要件就是,第三人(在本案中即銀建公司)必須是善意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應知道讓與人轉讓財產時沒有處分該財產的權限。11在本案中,銀建公司在購買時到房地產登記部門查閱登記,登記機關告知該房產過戶手續已經領導批準,正在辦理過戶手續。由此可見,銀建公司知道新莊公司在轉讓給房屋時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權,因此,不能認定銀建公司是善意的。所以,我們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從而使得銀建公司獲得房屋的所有權。
需要指出的是,銀建公司還可能提出的另外一個抗辯就是,其對房屋的占有是有權占有或者新莊公司是有權占有。如果此種抗辯成立,那么,吉春公司也不能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此種抗辯的法律依據在我國現行法上也難以尋覓。但是,根據各國民事立法的通例12,占有人或者作為其權利來源的間接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對所有權人有權占有時,占有人可以拒絕將物返還13.也就是說,如果在本案中如果銀建公司或者新莊公司中的任何一個有權占有房屋,那么,銀建公司都可以對吉春公司的主張提出有效的抗辯。
要考察銀建公司是否是有權占有,我們必須明確,此前新莊公司是否是有權占有。如果新莊公司是無權占有,那么,銀建公司自然不可能是有權占有。
在本案中,新莊公司是基于合同和吉春公司的意志而占有房屋,此種占有是否是有權占有呢?根據學者的看法,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占有為有權占有(又稱為有權源占有、正權源占有),該法律上之原因或者根據,學說上稱為權源(或本權)。例如所有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借用人之占有標的物,系基于其所有權、典權、租賃權或使用權,具有占有之權源,故均為有權占有是。14所謂本權,即“得為占有之權利”,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占有的權利,主要包括物權與債權。15在本案中,新莊公司是基于合同而吉春公司的意志而占有房屋,此種占有是否是“本權”呢?
在不動產已經移轉占有,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情況下,買賣契約是否足以作為買受人占有買賣標的物的權源呢?對于此問題,學界向來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1)否定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占有之具有排他性,系因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已證明系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權之余地。16(2)肯定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一方面,買受人可依買賣契約而向出賣人請求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另一方面,買受人占有標的物,系基于出賣人之交付,自非“侵奪”,亦非“無權”,不符合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蓋民法(此處指臺灣地區“民法”-筆者注)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稱之“無權”,應含有“不法之評價”,此可從其下之侵奪用語可知。另外,出賣人也不得以物權優于債權之理由,作為買受人無權占有之主張,蓋物權之優于債權,通常是于有第三人出現之情形。在無第三人之場合,當事人此時只有債之關系,自受其拘束,否則,物權恒無法透過債權而生變動。17
我認為,否定說較為妥當。其理由在于:第一,買受人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辦理登記手續本身并不足以證明買受人占有是有權占有。因為買受人基于買賣合同而對出賣人享有請求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權利。但是,買受人要占有該標的物,必須以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為前提。第二,所有權作為一種對世權,應當也必須可以對抗包括買受人(尚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在內的任何人。如果標的物的所有人不能請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則所有人的所有權必然虛化。第三,雖然標的物的所有人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是,此種權利的享有并非排斥了所有人應當依照買賣契約承擔的違約責任。
總之,我認為,根據買賣合同,新莊公司只是獲得了請求吉春公司移轉房屋所有權的權利,新莊公司只有獲得了所有權,才能構成對房屋的有權占有。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新莊公司的占有是缺乏本權的占有,是無權占有。
既然新莊公司的占有是無權占有,那么,我們就可以直接認定,銀建公司的占有也是無權占有。因此,銀建公司不能以“有權占有”為由提出抗辯。
綜上,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吉春公司請求該房產的占有人銀建公司返還房屋的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二、立法論的探討-以物權變動模式為背景
本案中暴露了這樣一個問題,即在出賣人已經提出了登記申請的情況下,出賣人是否可以隨意撤回其申請?在出賣人隨意撤回申請的情況下,法律對買受人能否提供必要的救濟?要解決這樣一個問題,我們必須從物權變動模式說起。
(一)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
根據學者的看法,物權變動的模式主要有三種:
1.意思主義模式。在此種模式之下,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足以生效力,而不須以登記或交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法國民法(參見《法國民法典》711、1138條)和日本民法(參見《日本民法典》176條)都采納此種模式。在此種模式下,公示原則所需之登記或交付等公示方法,系對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
2.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在此種模式下,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須另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記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德國民法采納此種模式。德國民法認為,債權行為只能產生債的關系,必須另外有物權行為,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后果。此種模式的采納以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為前提。
3.債權形式主義模式。在此種模式下,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除債權之合意外,僅須踐行登記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始足生效力。奧地利民法采納此種模式(參見《奧地利民法典》第426、431條)。在此種模式下,一個法律行為不能同時發生債權和物權變動之效果,但物權之變動,僅須在債權意思表示外加上登記或交付(登記或交付為事實行為)即可,不需另有物權變動之合意。18
對于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我國學者幾乎達成了一致意見,即應當采納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19,而且這種意見已經被立法者采納20.
(二)意思主義和物權形式主義對出賣人提出登記申請后的反悔行為的處理方式
在意思主義模式下,僅僅雙方的意思就可以導致物權變動,因此,倘使物權已經發生變動后而為登記,則此項登記請求權屬于物權請求權。21日本學者認為,若登記義務人拒絕協力時,登記權利人則無此項權利,這樣不僅致登記權利人因此而蒙受損失,同時亦使得登記制度失其機能。故而登記請求權乃登記權利人享有的、強使登記義務人為協力的權利。22如果出賣人拒絕履行協助義務,或者出賣人在提供協助以后又反悔,則買受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從而獲得一個基于登記請求權而令被告履行登記手續之給付之確定判決。若已獲得基于登記請求權而令被告履行登記手續之給付之確定判決-依照僅命令物權變動之判決并不可以-時,登記權利人可以依據其判決單獨進行登記(不登27條。大判1940,6,19新聞4597號9頁。)23
在物權形式主義模式下,原則上任何一方都得隨時撤回物權的“合意”。24允許撤回物權的“合意”的理由,因在于避免合意的不明確而起紛爭,及維持法律關系的明了性,所以在締結了合意的事實昭然若揭,即把行為的意思表示于外時,即不能撤回物權合意,主要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已進行了登記(一經登記,即可推定有合意的存在);第二,合意在土地登記所締結;第三,合意依裁判上或公證上的證書作成;第四,向土地登記所提出合意;第五,權利人(受動的當事人)依德國土地登記法第29條的規定,把登記承諾證書交付給對方。25
根據我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9條的規定,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和身份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手續。可見,我國系采共同申請原則。26在本案中,吉春公司和新莊公司已經共同向登記機關提出了登記申請,但是,事后吉春公司又要撤回申請。此種情形在德國就屬于前述第四種情形,即向土地登記所提出合意。
德國民法典第873條第2款規定,“登記之前,只有在當事人的合意已經經公證證明、或者已經提交給不動產登記局或者已經到達不動產登記局,或者當權利人將符合土地登記法的規范許可的登記許可并交付給相對人時,合意對當事人有拘束力。”依德國民法學者的一般解釋,該約束力的意義是撤銷權的排除,即在物權合意能夠明確地以其他形式得到確認的情況下,不允許當事人單方面地撤銷該合意。27因為,這種撤銷行為可能“動搖誠實信用原則而且給正常的交易秩序帶來危險。”28
可見,在物權形式主義模式下,通過在特定條件下排除當事人撤銷物權合意的自由,因此,維護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了誠實守信的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三)我國的立法選擇-代結論
需要指出的是,盡管我國立法和理論界對登記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的任意撤回申請的行為沒有給予應有的關注,但是,實務部門以及注意到了這個問題,并試圖解決這個問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次民事審判工作會議文件明確宣告,在當事人的物權變動意思“可以證明”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沒有登記,也承認物權變動的有效。29
在肯定這一文件精神的合理性的前提下,我們必須看到這一指示具有很多缺陷:第一,這一指示和我國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不相契合。已如前述,我國選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已經是大勢所趨;而這一指示提出的所謂“物權變動意思”,顯然是以采納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為前提的。正因如此,有學者認為,這一處理與德國民法典第873條第二款這一典型的物權行為理論應用條款幾乎沒有區別。30第二,該指示認為,在當事人的物權變動意思“可以證明”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沒有登記,也承認物權變動有效。這與物權的公示原則相沖突。因為在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不動產物權變動里,登記具有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效力,這一效力稱為形成力。31將登記與物權變動結合為一體,是為了統一物權變動的對內關系和對外關系,從而維護交易安全。如果承認在當事人的物權變動意思“可以證明”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沒有登記,也承認物權變動有效,這顯然就與公示原則相違背。
那么,在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如果有效規范登記一方當事人事后任意撤回登記的行為呢?在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顯然不能認為當事人雙方的共同申請行為就是一個“物權合意”,而只能認其為事實行為。我認為,我國法律可以在共同申請原則上設立一個例外-單方申請,即如果在提出申請后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又撤回,那么,對方當事人可以進行單方申請。但是,為了保證這種單方申請登記的權利的正確行使,有關當事人應當通過法院確認其單方申請的權利,并依據法院的判決進行申請。
注釋:
1 參見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討”,載中國民商法律網(civillaw.com.cn);王澤鑒:《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頁以下。
2 參見王澤鑒:《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頁。
3 參見王澤鑒:《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頁。
4 我國《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生效,因此,本案應當適用《合同法》。
5 《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6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頁。
7 由此我們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即在民事立法尚不完備的情況下,請求權規范基礎方法的適用受到一定的限制。
8 我國法律中并沒有明確“登記”是否是指“登記完畢”,但應當理解為登記完畢。這種理解可以從《瑞士民法典》的規定中得到佐證。《瑞士民法典》972條第1款規定:“物權在不動產登記簿主簿登記后,始得成立,并依次排列順序及日期。”另外,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學者建議稿第23條也規定:“設定、移轉不動產物權的,受讓人自登記完成時取得該物權。”
9 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210頁;梁慧星、陳華彬編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頁;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74-75頁。反對意見,可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13頁。
10 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頁。
11 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頁;梁慧星、陳華彬編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188頁。
12 德國民法典第985條規定:“所有權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還其物。”986條規定第一款前段規定:“占有人或者作為其權利來源的間接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對所有權人有權占有時,占有人可以拒絕將物返還。”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其物者和侵奪其物者請求返還。”
13 關于所有權人是否可以向有權占有人主張,學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所有人不能向有權占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一種觀點認為,所有人可以向有權占有人提出請求,但是,有權占有人可以提出抗辯。基于方便所有人行使權利考慮,我們采納后一種觀點。
14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40-941頁。
15 陳華彬:《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94頁。
16 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頁。
17 參見蘇永欽主編:《民法物權爭議問題研究》,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70-71頁。
18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3-65頁;謝哲勝:《財產法專題研究》(一),三民書局1995年版,第83-87頁;陳華彬:《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145頁。
19 參見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頁以下;梁慧星、陳華彬編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0頁以下;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頁以下。反對意見參見孫憲忠:《論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頁以下。
20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二編第六條前段規定:“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應當登記,動產應當交付。”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家、集體、私人的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不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第二十五條規定:“動產所有權的轉讓以及動產質權的設立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21 參見肖厚國:《物權變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頁。
22 肖厚國:《物權變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6頁。
23 (日)我妻榮著,有泉亨修訂:《日本物權法》,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35頁。
24 謝在全等:《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論文集(三)》(物權·親屬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頁。
25 參見(日)山田晟:《德國物權法》,弘文堂1944年版,第192-195頁。轉引自陳華彬:《物權法研究》,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70-271頁。
26 肖厚國:《物權變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頁。
關鍵詞:高職院校;會計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改革
對高職高專會計專業而言,經濟法課程顯得尤為重要。會計專業的學生一方面要扎實掌握會計專業知識,另一方面又要具備相應的經濟法律知識,并且在實際會計工作崗位上要善于運用法律知識解決實際工作中面臨的法律問題。如果說職業院校學生要具備“雙證書”[1];那么,會計專業畢業生就需要通過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取得會計專業職業任職資格,而經濟法及相關法律知識則是必考內容。因此,經濟法課程對提升會計專業學生的專業知識、法律素養尤為重要,對會計專業學生畢業后的就業、專業技術職務的晉升更為重要。但現實中很多學生認為經濟法課程比較枯燥,有很多法律知識點需要死記硬背;經濟法授課教師講授起來也有難度,學生不容易理解,學習起來也比較困難。究其原因,一方面是高職高專學生的知識水平、學習能力參差不齊現象特別嚴重,一些學生的學習習慣、學習方法相對較差,學習態度不夠端正,課堂學習效率不高。另一方面是職業院校經濟法教材的體系包括經濟法基礎理論、市場組織法、宏觀調控法及市場規制法等內容,整個體系龐雜、內容繁多;在教學上,教師注重單向的傳授而缺少和學生的交流溝通,使得學生經常處于被動接受的狀態[2];考核方式采用單一的期末集中閉卷考試,所采用的題型一般包括最傳統的單項選擇、多項選擇、名詞解釋、簡答題、案例分析等幾種形式,考核的重心偏向于學生對基本法律理論知識的掌握程度。這種課程考核方式,造成平日不學習的學生僅需利用考前的突擊復習便能考試過關,不能調動學生學習的積極性。要實現高職院校會計專業與企業職業崗位無縫對接,經濟法課程教學改革勢在必行。教學改革應依據高職院校會計專業的培養目標,以會計實際崗位需求來確定經濟法教學目標,以教學目標來設置教學內容,以法律知識運用能力培養為目標改進教學方法,以實際運用法律知識的能力評價為重點設置考核方式等四個方面進行。
一、通過企業實地調研,從會計崗位實際需求來確立經濟法的教學目標
(一)加強會計崗位職業證書考試能力的培養
國家制定會計職業等級標準和會計職業分類,高職高專會計課程應當依據企業實際會計工作崗位的需要來設置。我國《會計法》第38條規定:“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是鏈接“會計專業”與“會計職業”之間的橋梁,是進入我國會計行業的職業準入制度。會計專業的畢業學生只有努力學習通過會計從業資格的考試,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才具備從事會計相關工作的資格;在會計專業技術職務的晉升中,經濟法及經濟類相關法律知識是必考科目之一。因此在經濟法的教學中有必要與這類資格考試掛鉤,教師在設定教學目標時需要加強會計專業學生職業證書考試能力的培養。
(二)加強實踐運用能力的培養
對于注重和強調實踐操作的職業技術教育來說,學生動手能力的培養是關鍵,“會做比知道”更重要,在課程設置中應更多考慮的是“通過學習,學生掌握了什么技能”,而不僅僅是“通過學習,學生對知識了解什么”,以職業能力培養為核心構建課程教學體系。教師在講授經濟法課程時,教學目標是通過授課讓學生明白掌握法律知識之后能做什么,怎么做,旨在培養學生的實際運用能力。比如,通過“票據法”的學習,學生要學習支票、匯票等相關票據的基本知識,掌握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及法律關系的知識,理解并掌握如果發生票據糾紛之后當事人通過什么途徑如何來主張權利;通過學習弄清楚不同票據的填寫,以及因票據填寫不規范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且知道如何防范不良后果的產生等。
二、圍繞教學目標來設置符合學生需求的教學內容
(一)基于會計專業相關資格考試的內容需要
來設置教學內容現階段,高職高專學生參與的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和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都需要考經濟法及經濟法律基礎的知識。經濟法授課教師應綜合考慮高職學生理論知識較差的實際情況,其在校期間主要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部分學習能力強的學生才會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因此授課教師在設置《經濟法》教學內容體系時應參照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和初、中級會計師考試大綱的要求,對教學內容作必要的選取。
(二)基于實際工作崗位的需要來制定教學內容
經濟法授課教師要打破一貫的學科體系進行法律知識的選取,在制定教學內容時需要進行企業調研,弄清企業會計崗位工作人員主要從事的涉法工作任務有哪些,根據完成這些工作任務需要哪些法律知識,從而來安排教學內容。實踐中,會計工作崗位學生要用到的經濟法律知識主要有: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等市場規制法律制度;物權法、擔保法、票據法、破產法、合同法等企業經濟活動的法律規范;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市場主體法律制度[3]。這些法律制度中,有些屬于狹義經濟法領域,有些屬于民商法領域,會計專業的經濟法課程內容選取不能僅限于狹義的經濟法學科體系范疇,民商法中關于合同法、擔保法、債權法等相關法律制度還必須要包涵在內,只有這樣才有可能滿足現實工作中對會計專業人員實際崗位工作能力的需求,才能夠讓學生可以學以致用。
(三)基于高職學生的實際情況及課時設置來優化教學內容
高職會計專業課程設置中經濟法課時設置一般較少,多為40節左右,但會計專業經濟法包涵的內容非常多不僅有狹義的經濟法還包涵有很多民商法的內容,高職院校會計專業學生法律基礎知識、法律素養本來就不強,學習能力參差不齊,教師在有限的課時下如何完成教學任務是一大考驗。授課教師只能選擇優化教學內容,將教學內容分為重點和非重點。教師如果要在有限的課堂時間內完成既定的教學任務,授課教師應集中講解重點內容,而對非重點內容通過布置案例、討論等方式讓學生課后自學掌握。比如《合同法》教師重點講解合同的簽訂、合同的履行、合同的違約及救濟方式;而對于合同的基本原則、合同的分類等內容可通過學生自學解決。
三、以法律知識的實際運用能力培養為目標選取教學方法
(一)通過典型案例進行教學
經濟法課程中普遍的使用案例教學法,案例教學法在經濟法課程中使用可以在現實的法律問題和法律條文中搭起一座橋梁[4],通過案例的討論能很好地啟發學生進行思考,有效地調動學生的學習積極性,有利于在學生和教師之間形成良好的互動,有利于課堂教學的順利實施。但案例教學法是否能達到很好的教學效果,很大程度上在于授課教師選取的案例是否與所講授的法律知識點高度一致、教師導入案例的時機是否恰當及設置的問題是否科學。假如選取的案例不合適或者案例的導入不恰當,就不能很好發揮案例教學法的優勢。因此,教師在選擇案例時,應盡量選擇與學生將來從事工作崗位相關聯的案例,例如選取企業會計或出納等財務人員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問題作為案例;或是現實生活中的案例、身邊的案例,特別是要選取那些平時生活中因當事人不經意的行為卻觸犯了法律規定,給自己、他人造成嚴重后果的案例,這樣的案例能給學生留下深刻的影響。在案例的表現形式上,盡量圖文并茂,集中給學生放案例視頻,便于學生能更好的代入到案例的情節中去,印象深刻,以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總體上說,經濟法案例教學時,選取的經典案例一定要適應所講授課程教學目標的需要,通過引導,讓學生深入思考來發現問題,提高學生的實際運用所學法律知識的能力[5]。
(二)通過模擬“工作任務”的方式進行教學
為培養學生的實際動手能力,經濟法課程的教學中應加入實際操作環節。教師在授課時可以結合會計專業典型工作任務和學生的實際學習情況,根據講授課程內容為學生設置一些典型的“工作任務”。比如,在整個公司法學習完畢后,把全體的學生分成不同的學習小組,分別模擬公司發起人或企業合伙人,通過模擬設立公司或合伙企業,讓學生學習制定公司章程或合伙協議;在合同法學習完畢后,布置簽訂“買賣合同的工作任務”,讓學生模擬簽訂合同,讓學生知道如何履行簽訂合同手續,弄清楚合同的具體內容,更重要的是使學生掌握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的各種風險,掌握合同違約后,當事人應當采取什么樣的法律救濟途徑以及如何解決各種法律糾紛。學生通過模擬參與完成“工作任務”,加強對法律知識點的理解,提高學習興趣,進而增強運用法律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6]。
(三)通過模擬法庭進行教學
模擬法庭是培養學生實踐能力最有效的教學方式之一,可以形象、直觀地再現法庭審理過程,使學生印象深刻,有利于更好的培養學生運用所學法律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6]。但設置模擬法庭有幾個方面需要注意:首先,模擬法庭教學最好放在理論課全部結束之后進行。因為高職高專學生法律基礎知識比較薄弱,在學生學完了經濟法的全部理論知識后,學生對經濟法的基本法律知識有了一定的掌握后,才可能具備開展模擬法庭的條件。其次,教師要在平時的教學過程中為開展模擬法庭教學做一些準備。在進行案例教學時,可以結合具體的案例讓學生了解我國證據規則的規定,掌握法律規定的“原告就被告”、法院管轄權、“誰主張誰舉證”等基本的原則,只有這樣模擬法庭的法庭調查環節才有可能正常進行;在訴訟程序法的教學過程中,教師一定要重點介紹民事書及民事答辯書等相關法律文書的寫作。再次,在開展模擬法庭時要做到,選取完整的法庭審理視頻,通過組織學生觀看法庭審理的視頻,使學生先了解法庭審理完整程序;選取具有真實性、典型性、身邊性的案件,最好是社會上當前發生的一些網上引起熱議的案例,有利于調動學生參與模擬法庭的積極性,激發學生的學習熱情。
四、以實際運用法律知識的能力評價為重點設置考核方式
期末閉卷的筆試是會計專業經濟法的主要考核方式之一,閉卷考試主要是對基本知識點的記憶能力及基本理解能力的考查,并不能很好地考查學生實際運用法律知識的能力[7]。筆者認為,經濟法的考核評價既要考查學生對經濟法理論知識的掌握情況,更應考查學生運用法律知識解決實際法律問題的能力;既要對學生經濟法律知識的學習成果進行考查,也對學生在整個經濟法學習過程中的表現進行考查,不能只是單獨采用試卷考核方式,在考核時要把學習過程考核和期末考核結合起來。比如,在教學過程中課堂上學生對老師提問的回答情況可以很好地考查學生的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模擬法庭、案例分析、完成工作任務的表現更能清楚的反應出學生對所學知識的理解與運用能力,以上幾種考核方式可以完成學生對法律知識理解運用能力的考核;而閉卷筆試可以考查學生對經濟法基本概念、基本理論以及一些重要的理論知識點的掌握。只有設置多種考核方式,才有可能比較客觀全面的評價學生的學習水平,綜合反應學生學習效果。
五、結語
綜上,在經濟法教學實踐中如何既保留經濟法的特色和理論體系,同時又能與會計專業具體崗位工作任務相銜接,讓學生對經濟法律知識能夠熟悉掌握、融會貫通,是經濟法教師在教學中需要不斷研究和探討的課題。進行經濟法課程教學改革離不開教師,要保證經濟法課程教學質量的提高,必須要提高經濟法教師的專業能力。在實踐中絕大部分的經濟法教師一直在學校工作,并沒有財會企業的工作經歷,經濟法授課教師有可能自己對會計專業的涉法工作任務就不了解,那么無論如何也組織不好經濟法課程教學。所以,要進行經濟法課程教學改革并確保經濟法課程的順利實施,就一定要增加教師的社會實踐機會,選派優秀教師深入企業進行實踐鍛煉,進一步熟悉會計相關崗位的涉法工作,從而不斷提升實際運用法律知識的能力,這樣才能提升經濟法課程的教學水平,做好經濟法的教學改革工作,培養更多滿足社會需求的會計專業人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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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梁芷銘,傅遠佳.高職法律類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的優化[J].教育與職業,2012(5):124.
的法律救濟較為簡單。如果血液提供方沒有過錯,患者會求助于貨物銷售、默示擔保、產品責任法律制度,訴訟前景
不容樂觀。貨物與服務的二分法排除了在醫療輸血領域貨物銷售法律制度的適用。血液提供的必要性、不可替代性
和風險的不可避免性否定了默示擔保和嚴格責任的適用余地。要獲得產品責任制度的益處,患者要跨過“產品”、“缺
陷”、“發展抗辯”三道關口,結果可想而知。
【關鍵詞】輸血感染;貨物銷售;默示擔保;產品責任;嚴格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2.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4—0284—07
legalremediestoinfectioncausedbybloodtransfusion.zha0xi-j~shandonguniversity oftcm,jz’嘲.250355
【abstract】for infection caused by blood transfusion,if the blood provider has fault,due to the existence of fault
liability,the leg remedy for the patients is relatively simple.however,if the blod provider has no fault,the patient will
pursue remedies provided by sale of gods,implied warranties and product liability.but it is not easy job. ,i’he division
between gods and service excludes application of the sale of goods legislation in blood transfusion area. the necessity
an d uniqueness of blood and unavoidability of risk seems to leave no room for the implied warranties and strict liability to
apply.th e definitions of “product”.“defect’’an d“development risks’’will also make the application of product liability
difiqcult.
【key words】infection caused by blod transfusion,sale of gods,implied warranties,product liability,strict liabil—
lt)r
因輸血而感染疾病的現象在任何國家都是存在
的。在我國,自從1983年起,黑龍江、河南、山東、山
西、湖北等許多地區已經先后出現了一系列因輸血
感染疾病而引發的索賠案件。對于在醫院因輸血感
染疾病案件,牽涉的法律關系眾多且復雜,很有梳理
和探討的必要。
一
、醫院或血站存在過錯:過錯責任的適用
醫院或血站在提供血液過程中應行使合理的注
意。遵守法定的要求。我國獻血法第1o條、第12條、
第13條分別規定:(1)血站采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
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血必須由具有采血資格的
醫務人員進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須銷毀。確保
獻血者的身體健康。血站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
部門制定的標準,保證血液質量。血站對采集的血液
必須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
得向醫療機構提供。(2)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
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3)醫療
機構對臨床用血必須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國家
規定標準的血液用于臨床。我國獻血法第19條和第
22條還規定:(1)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
集血液,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2)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獻血法規定,將不符合
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給患者健康造成
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另外,為了規范原料血漿的
采集、供應以及血液制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我國還
出臺了《血液制品管理條例》。
如果在血液提供過程中,醫院或血站存在過錯,
問題就較為簡單一些。此時,對醫院來說,患者既可
以追究醫院的基于過錯的侵權責任,也可以追究醫
院的因違反醫療服務合同而承擔的違約責任。在大
陸法系.此種法律解決做法的理論基礎是規范競合
說和加害給付說。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債務人的履行
行為損害債權人固有利益的,既是違約行為,也是侵
權行為,構成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醫院輸血
[作者簡介]趙西巨,男,(1969-),碩士,副教授,山東新泰人。te1:+86-531—88540020;e-mail:xijuzhao@yahoo.com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造成患者感染疾病,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權,造成了合
同預期利益以外的固有利益損害,構成加害給付。患
者可以針對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在兩者中擇一提
訟。如果過錯在于血站或血液中心,基于合同的
相對性。患者不能追究血站的違約責任,但是卻可以
追究血站的侵權責任。此處適用的歸責原則是過錯/
過失責任原則。
與其它歸責原則相比,過失責任比較有利于保
護被告,被告承擔責任是以法院對其行為的過錯認
定為前提的。此種歸責原則對于像患者這樣的原告
未必有利。撇開艱難的因果關系證明不說,原告還要
跨越證明被告過錯這一門檻。因此,尋求更加有利的
制度保護,比如貨物銷售法律制度與默示擔保制度
的保護,便成為原告的一種趨利避害的選擇,甚至在
有些情況下是一種過失責任無法適用后的無奈選
擇。
二、醫院和血站不存在過錯:嚴格責任的適用?
問題的復雜之處在于。如果醫院和血站在血液
提供過程中均沒有過錯,受輸血感染之害的患者應
如何獲得法律救濟。在此情況下,過錯/過失理論和
過錯責任原則已不能發揮應有作用。患者必須另辟
他徑尋求救濟渠道,應尋求一種比過失責任更為嚴
格的責任基礎。就目前各國的法律環境來說,患者是
可以從以下法律制度中尋找突破口的。但是結果會
如何呢?
(一)貨物銷售/產品買賣合同和產品質量保證
在英美法中。患者與醫方問的物品和服務交易
可以得到制定法和普通法上的支持。制定法上的支
持來自于在英美法國家普通存在的貨物銷售法案
fsale of goods act1;普通法上的支持則是得益于默
示擔保(implied warranties)制度。
根據英國的貨物銷售法案,如果賣方所提供的
貨物與其描述(description)~符,① 或者由于貨物不
具有“令人滿意的質量(satisfactory quality)”② 或由于
不適合其特定目的(not fit for particular purpose)從而
沒有滿足“質量狀況fquality conditions)”,賣方應對
此承擔責任。在普通法中,違反默示條款(implied
terms)所承擔的責任是“嚴格(strict)”責任,即沒有必
要去證明賣方存在過錯(fault)或過失fnegligence)。②
① 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s 13(1).
② sale and supply of goods act 1994,s 1.
③ frost v.aylesbury dairy co ltd【1905】1 kb 608,ca
· 285 ·
在英國的貨物和服務提供法案(supply of goods and
services act 19821中。對于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貨
物的提供。也有類似的規定。
貨物銷售/產品買賣法律制度的吸引人之處是
它規定了產品銷售者對產品質量包括“目的適宜性”
的擔保。并由成文法所支撐。此種質量擔保不僅包括
明示擔保。而且還包括對消費者極為有利的默示擔
保。默示擔保理論認為,凡是交付標的物的合同履行
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有明示擔保,都應承擔標的物
的瑕疵擔保責任。比如,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6條
要求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并提出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
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
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
準;(2)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
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3)符合在產
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
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第(1)項要
求是在產品缺陷上的要求,第(2)項和第(3)項要求
實際上分別是產品的默示擔保和明示擔保。在損害
賠償方面,該產品質量法第40條規定,售出的產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
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1)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
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2)不符合在產品或
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3)不符合以產
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銷售
者依照前款規定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
者屬于向銷售者提品的其他銷售者(供貨者)的
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生產者
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
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
約定執行。也就是說,我國法律基本上將因違反產品
明示擔保或默示擔保所導致損失的賠償主體定為銷
售者。并規定了銷售者面向生產者的追償機制。
但是,在法院那里,此種利好的法律制度往往得
不到適用。原因很簡單,貨物(goods)提供與服務ser—
vice)提供的區分決定著是否可適用制定法上的貨物
銷售法案(sale of goods act)。醫院的血液提供過程
充滿了很多的職業技能判斷。血液提供僅是治療的
一部分,是附屬于技能判斷的,因此法律會將此種情
· 286 ·
況下的醫患間整體交易視為一種服務提供而非貨物
提供。① 因此,對于醫療服務合同,醫方應使用的僅
僅是“合理的注意和技能”,所承擔的也僅僅是過錯
責任,而非無過錯責任。
在美國的perlmutter v beth david hospital案②
中。患者在治療過程中因輸血而感染黃疸病毒。醫方
不存在過失問題,因為不存在測試此種血液污染的
手段。患者尋求的是貨物銷售法案下的救濟,認為應
存在這樣一個默示擔保,即血液應適合其用途并具
有可銷售質量(merchantable quality)。在此案中,法院
認為,血液的提供完全是附屬性的,它完全附屬于醫
院所提供的技能服務,因此貨物銷售方面的立法是
不能適用的,這是因為“如果法院將血液提供一或其
它醫學輔助材料的提供一視為銷售(sale1,這將意味
著,如果由于“不好的”血液使患者遭受了什么,不管
醫院如何仔細。也不管導致疾病的物質是如何不可
能發現,醫院都要承擔責任,就像保險公司一樣”。本
案的fuld法官還認為。醫療職業活動與通常的商業
活動不一樣。“醫療通常需要平衡對患者的風險和危
險。因此,如果因采取某種措施而導致傷害,如果不
存在過錯或過失,就不應該讓實際上是在挽救或幫
助患者的機構來承擔責任”。同時,不同于一般的商
業活動,在類似案件情況下,醫生是不可能向起始的
生產商追溯責任的,生物產品不同于一般的商業生
產的物品。如果捐獻者不存在過失,醫院就不能從捐
獻者處獲得賠償。因此。在貨物銷售法案下或根據普
通法默示擔保所附加的嚴格責任背后的合理化理由
不再存在。它不適合不是在通常意義下生產的物品。
另外,不同于一般的生產商品,諸如血液和這些
生物制品是含有一些潛在的風險的。在控制這些產
品的安全方面,醫院所能做的只能是行使一位從業
者應有的合理注意以確保這些生物制品中沒有有害
病毒。只要整個醫療服務還沒有達到產生不合理風
險因而應被叫停的地步。這種醫療服務作為一種重
要的醫療程序就應保留,此時應由患者去權衡醫療
的風險而決定是否接受此種醫療。
同樣,在美國的fisher v sibley memorial hospi—
tal案③ 中,患者因輸血而感染肝炎,當時是不可能
檢測到所涉及的肝炎病毒的。此案的上訴法院判稱,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默示擔保理論和侵權法中的嚴格責任在醫院提供血
液場合沒有立足之地,原因是:(1)“要認定在人的血
液的適宜性質量方面存在默示擔保是不切實際的”:
(2)“盡管從理論上講,銷售者不能發現產品的缺陷
與擔保訴因并不相關。我們不能忽視根據當時的醫
學知識狀態檢測血液中肝炎病毒的困難性”;(3)“在
將患者的安全和醫院的利益(主要是指缺乏充分的
測試手段來確定血液中肝炎病毒的存在)以及確保
血液在醫學治療中的隨時獲得這一公共利益平衡之
后,我們不太樂意通過類比的方式或者通過將相關
交易視為銷售的方式將可銷售性責任(merchantabili—
ty liability)擴展到非銷售性質的交易之中”。④ 法院
還認為,醫院的主要目的是提供健康服務和治療,而
非商業銷售,患者所依賴的是醫生的技能而不是任
何適宜性的擔保。而且血液制品也是具有不可避免
的危險性的。
上述對醫患者合同性質的認定以及對嚴格責任
的排除適用在美國的侵權法重述中也有體現。即評
論k(comment k)。該重述將“不可避免地不安全
funavoidably unsafe)” 產品排除在了嚴格責任之外。
① 此種例外曾被適用于處方藥(prescription drugs),②
因為它的益處遠遠大于對患者的潛在傷害風險。這
一例外也被應用到了輸血感染領域。在belle bon—
ills memorial blood bank v.hansen案④ 中,美國科
羅拉多州最高法院就認為,血庫不能對血液質量承
擔嚴格責任。為了適用評論k這一例外。法院還列
舉了生產商需證明的以下幾個要素:(1)產品的益處
必須大大高于它所制造的風險;(2)風險必須是已知
風險;(3)產品的益處必須是不能通過其它方式而取
得;(4)在現有知識狀況下,風險必須是不可避免的;
(5)產品必須妥善生產,而且附有充分的風險說明。
在另一個因輸血而感染疾病(hiv)的案件一miles
laboratories v.doe案④ 一中,法院將“不可避免地不
安全”產品這一例外還擴展到了感染風險不知的場
合。此案的法院認為。血液制品的巨大需要和必要性
通常壓倒輸血所帶來的風險。在法官眼中,這些血液
制品不僅是“有用的而且對生命和健康也是至關重
要的”,“考慮到血液是一種挽救生命、維持生命的物
質并且沒有其它明顯的替代這一獨特性質”,應適用
① dodd v.wilson【1946]2 all er 691.
② perlmutter v.beth david hospital,123 n.e.2d 792 fn.y.1954).
③ fisher v.sibley memorial hospital,403 a.2d i 1 30 fd.c.1 979).
④ fisher v.sibley memorial hospital,403 a.2d i 130(d.c.1979),pp.i 132—1 133,gallagher j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評論k這一例外。
(二)普通法上的默示擔保
在英美法國家,在基于服務/貨物兩分法而無法
適用貨物銷售法律制度之后,患者往往會尋求普通
法上的默示擔保的支持,因為普通法上的此項制度
是不分合同是產品銷售合同還是服務合同的。在既
包括產品提供又包括服務提供的醫療服務合同中,
普通法要求所提供的產品具有“目的適宜性”。結果
又會如何呢?
加拿大的ter neuzen v.korn案⑤ 雖不直接涉及
輸血感染.卻是因醫療行為而感染疾病案件,有一定
參考價值。在此案中,原告因人工授精而感染hiv。
因人工授精而感染hiv的風險在當時并不是一個
已知的風險,而且當時加拿大還沒有或血液的
hiv檢測。當時醫生對捐獻者的征集和篩選是
符合當時加拿大的通行做法的。本案法院直面了普
通法中的默示擔保,而本案的默示擔保可能是
不應被hiv污染。
對于默示擔保問題,法院認為:(1)與英國一樣,
在加拿大,不管是服務加物品提供合同還是純貨物
銷售合同,普通法中均存在著一個默示擔保,即除非
存在一個充分的理由排除此種擔保,合同中應存在
“所售物品應合理地適合它所意指的目的”這一默示
條款,此種保證目的適合性的(warranty of fitness)條
款實際上是附加了嚴格責任。(2)但是,上述默示擔
保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中都存在,為此,法院必須審查
合同的具體性質和合同雙方的關系.以評估此種默
示擔保是否為雙方之意圖。(3)默示擔保存在的一個
合理化理由是貨物的提供者具有根據法定的貨物銷
售法律向貨物的生產商獲得救濟的渠道,也就是說,
一個人總是可以循著貨物制造的鏈條從應該對產品
負責的人處獲得賠償。也許,有時,貨物提供者會因
為生產商破產或過了時效而喪失了救濟渠道,但是
與讓消費者喪失救濟渠道相比,讓貨物提供者承擔
一下商品缺陷的代價而讓購買者獲得賠償總是合理
· 287 ·
的。(4)在此方面,本案的問題是,“在一個涉及使用
生物材料()的實施醫療程序的合同中,去認定
合同存在這樣一個默示條款是否是適當的:應擔保
不存在任何缺陷(即hiv污染)。(5)要回答上
述問題,要考慮合同的性質,即本合同與其它商業合
同是否性質一樣,還要考慮附加默示擔保的政策考
慮因素以及它所帶來的影響。
在考察了幾則來自美國的案例之后,審理此案
的加拿大最高法院認為,盡管存在著不同聲音,⑥美
國的主流司法意見是,基于政策考慮,在提供醫療服
務的場合,不能基于貨物的擔保而讓醫療執業人員
承擔嚴格責任。因此,加拿大最高法院同意了上訴法
院的意見,認為在本案中對醫方行為的審查應限于
“過失(negligence)”,沒有政策理由對醫方施加更加
嚴格的責任。法院還認為,即使上述判定錯誤而承認
默示擔保存在的話,此種擔保也只是行使合理注意
和勤勉的擔保。
從上文可以看到,普通法上的默示擔保這一法
律救濟渠道在法院那里也被否定掉了,而理由大多
是政策考慮和利益平衡,其中包括:(1)血液提供的
救助和公益性質;(2)血液在治療中的不可替代性;
(3)血液中風險的不可避免性;(4)醫院有時在向患
者賠償之后缺乏向其它人追償的機制。1998年,美
國法學會在《第三次侵權法重述:產品責任》提出,由
于醫學技術的限制,要完全保證臨床輸注的血液不
帶有任何病毒是難以做到的。美國 大多數州還通過
立法的形式一《血液保護法》一排斥了普通法上的產
品質量安全默示擔保在血液領域的適用。
(三)產品責任法律制度
在歐洲國家,2o世紀6o年代反應停(thalido.
mide)藥害事件的發生觸發了產品法律的改革。改革
的方向是將“以過錯為基礎的ffault—based)”責任轉
變為嚴格責任。在嚴格責任制度下,一般認為,產品
的生產商是最好的“承擔損失的人floss carrier)”,它
能將一些代價“內化(internalize)”,因此生產商被要
① comment k,restatement(2d)of torts.
② brown v.superior court(1988)751 p 2d 470(cal sup c【);feldman v.ledefle laboratories(1984)479 1 2d 374(nj sup ct).
⑧ beae bonfils memorim blood bank v.hansen f19831 665 p 2d l18 fcdo sup ct).
④ miles laboratories v.doe(19891 556 a 2d 1 107(md ca).
⑤ ter neuzen v.kom (1995)127 dlr(4th)577(can sup ct).
⑥ cunningham v.maeneal memorial hospital,266 n.e.2d 897(il1.1970).該案同樣是個因輸血感染肝炎案件。在該案中,法院
駁斥了因為沒有“銷售”而不能產生默示擔保的說法,法院盡管承認血液不是商業生產的產品,但是卻是讓患者使用而分發
的產品.貨物銷售與服務合同是可以分離的。
· 288 ·
求去承擔產品導致損害的風險 ①
以產品缺陷為基礎的產品責任法的吸引人之處
在于它不再關注產品提供者或生產者的行為,而是
關注產品本身,它撇開了對產品生產商行為合理性
和過錯的考慮。不過,在醫院和血站無過錯的情況
下,輸血感染要適用產品缺陷責任制度,它要跨過三
道門檻:(1)血液是否為“產品”?(2)即使血液是“產
品”,受病毒污染的血液是否具有“缺陷”?(3)即使認
定產品存在“缺陷”,是否可以適用“發展風險”抗辯?
1.血液是否為“產品”?
在我國,產品責任法意義上的“產品”是指經過
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種
人血漿蛋白制品。② “血液制品”在我國屬于藥品。將
其歸為“產品”不存在困難。但是。對于“血液”是否為
“產品”這一問題,卻存在不同意見。“血液”指臨床輸
用的血液,包括全血和成分血。日本官方認為。從人
體采取的基本上不作加工處理而用于輸血的全血制
劑和血液成分制劑(全血和成分血),進行分裝、貯
存、保管、運輸以及加入抗凝劑等,均不構成“加工”,
故肉體的一部分(血液)等應排除在制造物(產品)之
外。否定血液為產品的人還會我國獻血法的下列規
定中尋找到注腳:(1)我國實行無償獻血制度(第2
條);(2)血站是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
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第8條);(3)無償獻血的
血液必須用于臨床,不得買賣。血站、醫療機構不得
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
生產單位(第11條);(4)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
于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第14條)。
但是,另一種意見認為,某種物質經過適當加工,在
流通領域中交換,其實就是產品。血液中心將血液提
供給醫院使用,該血液已經變成了產品。其實,域外
法中。對“產品”概念的寬松解釋很容易將“血液”囊
括在“產品”名下。血液在提供給患者之前。畢竟經過
了人的干預和處理,血液提供也帶有產品交易屬性。
為了強化干預者責任,為了合理分配風險,將血液視
為產品也為情理之事。
2.受病毒污染的血液是否具有“缺陷”?
在我國,產品存在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
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質量法
(2ooo年)第46條)。在英國,產品存在缺陷是指“一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件產品不具有的人們通常有權或有資格期望的安全
(the safety of the product is not such as persons gen.
erally are entitled to expect)”(英國1987年消費者保
護法案第3條)。在美國的侵權法重述中,“缺陷產品
fdefective product)”是指具有“不合理危險的(unre..
sonably dangerous)”產品,③ 而“不合理危險”則是指
“危險程度超出了一位對產品特性擁有通常知識
fordinary knowledge)并購買產品的通常消費者(ordi.
nary consumer)所料想的范圍”。④
即使“血液”能跨過“產品”定性這一道關,帶有
疾病病毒的血液是否為“缺陷”產品又是一道不易跨
越的關口。
在無過錯情況下,血液中帶有病毒往往不是醫
院或血站的過失行為所致,而是基于以下原因:(1)
已知某種病毒存在,但由于客觀原因(如漏檢率和窗
口期)而不能檢測發現到該病毒;(2)某種病毒存在
屬于當時尚不可知的風險。在上述情況下。若從行為
合理性角度判斷,醫院或血站的行為肯定不存在過
失,即使血液中事實上染有病毒。在此情況下。是否
可以從血液的“缺陷”人手讓醫院或血站承擔嚴格的
無過錯責任呢?從目前的英美司法來看。上述想法也
很難如愿。原因是,在判定“不合理危險”的“消費者
期望”測試標準中,法官同樣摻人了風險一益處分
析。消費者的期望不是任意的,而是揉人了利益平衡
的法律認可的期望。血液中染有病毒這一風險存在
只是問題的一方面。消除這一風險所需的成本以及
血液提供給社會所帶來的巨大益處足以讓法官去容
忍風險的存在。1996年。美國醫療機構采取抗原測
試法,從2500萬獻血人員中檢測出3例窗口期內的
帶病毒血源,但檢測成本高達4千萬 6千萬美元。
3.若產品存在“缺陷”。是否可以適用“發展風
險”抗辯?
阻礙患者成功訴訟的最后一道門檻是“發展風
. 險”抗辯,也就是說,即使產品存在缺陷,但若屬一種
發展性缺陷一即當時現有科技不能發現該缺陷存
在, 產品生產商仍可免予責任。
關于發展風險抗辯。英國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
(s4(1)(e))是,在就產品缺陷而對被告提起的民事訴訟
中,下列情形將構成一種抗辯:在相關時間內的科學
和技術知識狀態(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① kennedy&grubb,medical law(thir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__,p.1642
② 我國《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45條。
③ restatement(2d)of tort s,section 402a.
④ restatement(2d)of torts,comment i.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knowledge at the relevant time)使人不能期望與所涉
產品具有相同特性的產品的制造者(a producer of
products of the same description)發現缺陷,如果產品
已在其控制時存在缺陷的話。根據上述規定,如果被
告生產商能證明生產相同產品的生產商也不會發現
缺陷時.抗辯便會發揮作用。此抗辯所依靠的似乎是
某一行業內的判斷.標準更加主觀,更加有利于產品
制造者.與“傳統的過失表述非常相近”。① 英國立法
的批評者認為.英國立法將科技知識狀態和缺陷的
可發(discoverability1問題限制在某一特定的產業
界一生產相同產品的生產商一內,此種做法將目光
集中在有限的某一生產商群體內.而不是去客觀地
挖掘知識狀態、可發現性和缺陷這些概念.很容易危
險地引人過失理論中的合理性標準。② 英國在此方
面的立法與歐共體指令有所差異。歐共體產品責任
指令關于發展風險抗辯的表述是.“在生產商將產品
投人市場的時間,科學和技術知識狀態不能發現缺
陷之存在”。③這種立法差異直接導致了歐洲委員會
對英國政府所提起的訴訟,④ 稱英國未能正確實施
歐共體指令第7(e)條。盡管歐洲法院駁回了此訴訟,
但是.歐洲法院在訴訟中對歐共體和英國相關立法
的解釋卻并不能使英國法律界感到釋然。歸納起來,
歐洲法院在“發展風險”抗辯方面的觀點是:(1)歐共
體立法中并沒有提及生產商所在的產業界所使用的
做法和安全標準,而是,毫無保留地,指向了所涉產
品投人流通時的科學和技術知識狀態f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knowledge1.包括具有最先進
水平(most advanced)l~知識,這種知識狀態應是客觀
的(objective1.生產商應被假定知道這些知識。很顯
然,上述要求是個很高的要求.如果某一行業內的知
識不能發現某一缺陷,但是另一行業的或學術性的
更先進知識能發現此種缺陷,生產商還不能援引發
展風險這一抗辯。可以看得出來,上述說法的初衷是
讓生產商對科技信息保持最高度的警覺性,包括最
前沿信息。(2)“科學和技術知識”應是在產品投人流
通時可以獲得的(accessible)知識。在決定“可獲得性/
可及性(accessibility)”問題時.指令還存在解釋的空
間。(3)在決定缺陷是否屬于“不能發現(undiscover.
· 289 ·
able)”時,所依據的應是最高水平的科技知識。“可發
現性(discoverability)”的測試標準并不一定要基于多
數派觀點。在專家領域有意見分歧時.最具先進性的
觀點將占上風.哪怕是少數派觀點。
由此看來.對“發展風險”抗辯的解釋有寬嚴之
別,其發揮作用的空間也有大小之分。這主要歸因于
風險的“不能發現”所依據的知識水平不同,以依據
某一行業領域(如制藥業)的知識還是將知識領域擴
展到行業之外.是否只依據占主流的多數派知識,還
是可依據只占少數的最先進知識。其實.兩種意見反
映的是是維護產品責任的嚴格性還是向行為合理
性一過失理論做些回歸。
如果血液感染某種hiv病毒的風險是已知的
但不能發現的風險(the known but discoverable risk1,
比如感染風險雖是已知的.但是從統計上看,檢測過
程總會在幾例中出錯(如出現錯誤的陰性),但又無
法找出這幾例錯誤。此時,生產商可以借助于“現有
科技知識”的限制和“發展風險”去獲得免責。
如果存在不可知的風險(unknowable risk1,即某
種血液感染風險并不為人們所知,生產商會通過二種
方法去否定自己的責任。一是否定產品存在“缺陷”,
二是,即使產品存在缺陷,尋求“發展風險”的援助。
三、疫苗所導致損害的賠償機制一一種可借鑒
機制?
早在1978年英國的一個委員會就出具了一份
報告,⑤ 該報告,基于疫苗的特殊性,做出了如下建
議:“如果一個人(不管是成人還是小孩)由于參與為
了社區利益(in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而推薦
的免疫而遭受到嚴重損害severe damage),政府,或
者相關的地方權力機構.應當在侵權法上對此承擔
嚴格責任(strictly liable)”。其理由和具體建議是:(1)
按照目前的法律.對于疫苗所導致的損害,去追究實
施免疫的醫生的侵權責任是不可能成功的,因為醫
生的行為沒有超出合理的邊界,不存在過失。應當有
一個替代的救濟途徑。(2)如果能證明疫苗所導致的
損害是源于遵循了政府或地方權力機構的建議,那
些遭受了嚴重的和持續性的損害的人應當有權向政
府或地方權力機構提出侵權法上的訴訟。(3)承擔責
① winfield and jolowitz,tort(1989,13th edn),p 258.see,kennedy&grubb,medical law(thir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__,p.1653.
② kennedy&grubb,medical law(thir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__,p.1657.
③ “?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knowledge at the time when he put the product into circulation was not such as to enable
the existence of the defect to be discovered? ”directive on products liability(85/374/eec),art 7(e).
④ commission v.uk(case c-300/95)【1997】all er(ec)481.
⑤ 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ivil and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the pearson report),1978 cmnd 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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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的基礎不應該是基于“過錯”而就應是嚴格的。也
就是說.如果原告能夠基于可能性之平衡證明所遭
受的傷害是由于實施政府或地方權力機構所建議的
疫苗導致的.他就有權獲得賠償。這個報告出臺后不
久.英國就頒布了疫苗損害支付法案(the vaccine
damage payments ac t 1979)。疫苗所導致損害的賠
償體制算是一種特例。其特殊性表現在,它所給予的
損害賠償是基于一種嚴格責任,而非藥商的過錯。
很顯然.此種機制不太可能移植到因輸血而導
致感染疾病這一問題上。理由似乎很簡單:在免疫問
題上只所以做出上述特殊安排.是因為免疫是由國
家為了整個社會的益處而推薦的,政府所做出的賠
償可以看作是保護整個社會所付出的代價的一部
分,而患者接受輸血往往是為了個人利益,國家有理
由認為只要患者同意了輸血.它就應面對輸血所隱
含的風險。
· 醫事法律·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四、結語
要獲得無過錯輸血造成損害的賠償.不管是在
我國還是英美國家的目前法律下不太容易。我國《醫
療事故處理條例》明文規定“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
良后果的”是“不屬于醫療事故”的免責事由之一。即
使借助于貨物銷售和產品質量等其它法律制度.前
景也不容樂觀。好在在我國的歸責原則中.有一個公
平責任原則.它可以使受到輸血傷害的患者不至于
完全處于一種法律上的無助狀態。正如某省高級人
民法院一份復函所稱:“醫療單位的輸血行為致病員
患丙型肝炎.供血單位和醫療單位不具有主觀方面
的故意和過失,不宜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查明
病員患丙型肝炎確因輸血感染所致,可以比照《民法
通則》第132條規定的精神,適用公平原則處理,醫
療單位給予受害人適當的經濟補賠。”
(收稿:20__—08—19)
醫療行為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
李大平
f廣東醫學院。廣東東莞5238o8)
【摘 要】患者為消費者,應受消法的保護。醫師、醫院皆為消法上的經營者,為消法責任的主體,醫患關系為消
費關系的一種形態。對于醫師的責任,由于消法本身責任規范規定不清,不能適用。
【關鍵詞】醫療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法律適用
【中圖分類號】d9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4-0290—06
m edical behavior and application ofconsumer protection law.lida-ping,guangdongmed~d c0如 ,dongguan,
523808
【abstract】as consumer,patient should be protected by consumer protection law.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doc.
tor and hospital are operators who should take appropriate responsibility,and therefore,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is re·
garded as one kind of consumption relationship.for doctor’s liability,due to no clear definition in the law,cpl is not印·
plied.
【key words】medical behavior,consumer protection law,application
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
簡稱消法)呢?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服務業責
任的規定,自公布以來,一直成為爭論的話題。醫師
作為醫療行為的主動實施者.而患者是醫療行為的
承受者,那么患者接受醫療行為.是否為消費行為
呢?同時醫院、診所是否為企業經營者呢?醫療界人
士大多以醫療行為并非消費行為,病人不是消費者.
醫院也不是企業經營者.而排除消法對醫療行為的
碳金融屬于低碳經濟發展模式中環境金融獨樹一幟的發展分支。淺層次的理解“低碳經濟”是為了減少溫室氣體(GHG)排放,但實質是能源消費方式、經濟發展方式和人類生活方式的一次全新變革,是從化石燃料為特征的工業文明轉向生態經濟文明的又一次巨大進步。它代表了繼工業革命、信息革命后,第五波改變世界經濟的浪潮—“低碳經濟”—正逐步興起。從經濟利益的角度看,,全世界若走向低碳,最終經濟受益將會是每年2.5萬億美元。氣候變化形成的挑戰,一方面需要全球治理機制,另一方面給商業和金融領域提供了新的發展機會。傳統金融理論和實踐已無法應對低碳經濟時代的要求,有必要進行金融創新,以適應低碳經濟的發展。在這方面,國外進行了初步研究和大量實踐,尤其是在碳金融方面的實踐最為突出。國外成熟碳金融市場不僅包括金融機構參與碳金融發展的有效機制,而且己經建立較為成熟的碳交易市場;相比之下,中國碳金融市場發展落后,在國內還沒有引起學術界足夠的重視,但碳金融市場發展潛力巨大。目前國內有關發展我國碳金融方面的研究大部分都只關注于全球現有碳金融發展框架下的CDM領域,而本論文旨在通過分析歐美成熟碳金融市場的運作機制,進而結合我國國情,從更加全面的角度研究發展我國碳金融市場的途徑。擬研究建立的碳金融市場,不僅僅是簡單對于發達國家碳金融市場的復制,更重要的是考慮如果更有效、更公平聯動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碳金融;不僅可以促進現階段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碳金融的發展,作為中國承擔碳減排義務之前促進中國碳金融發展的過渡機制,更重要的是從長遠角度,在后京都時代,此碳金融市場不僅成為碳交易爭奪定價權的關鍵所在,而且面對2012年后我國可能要面臨的減排的壓力,中國也迫切需要建立這樣一個完善的碳金融市場,減輕我國的減排壓力,增強我國在國際碳金融市場上的競爭力。其中,擬建立的全國性碳交易市場有望成為可以同歐盟排放貿易體系相抗衡的全球性碳交易市場,作為我國碳金融發展基礎的碳交易市場將推動中國整個碳金融領域的發展,為碳金融的各參與方提供可觀的利潤增長點,也將促進中國快速適應未來低碳經濟發展趨勢,將適應成本減到最低,同時獲得低碳經濟發展中的巨大經濟、社會收益。
2碳金融的理論基礎
碳金融起源于一項國際協議,是一種促進有效減排溫室氣體的經濟手段的應用。從經濟角度來看,碳金融是屬于低碳經濟發展模式中環境金融獨樹一幟的發展分支。因此碳減排金融手段的理論基礎同于環境保護金融手段的理論基礎。
2.1環境金融理論的起源與發展
“環境金融”的定義可以理解為金融業在經濟經營活動中應注重對環境的保護以及對環境破壞的治理,體現環保意識,注重環保產業的發展,通過其金融杠桿職能引導社會資源配置,從而促進經濟與生態的和諧發展。具體分析,它包括兩方面的涵義:第一,從環境與金融的關系入手,重新審視金融的社會責任的同時,將環保理念引入金融,改變過去重數量輕質量、高消耗低產出、以破壞環境為代價的金融增長方式,尋求有利于降低消耗、節約資源、改善環境、增加效益的新型金融發展模式:第二,將環保理念貫穿于產業發展,為環保產業提供配套的金融支持,促進環保產業優質快
速發展。
環境金融、綠色金融已經成為發達國家學術研究和發展的新領域,并且取得了肯定的成果,這為21世紀金融業的發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論基礎與競爭的制高點。比如P~。ren(2007)、sanjeevBansal(2006)等的研究。國內近年來也對環境金融進行了相應研究。環境金融是對傳統金融的擴展和延伸,是現在金融發展的一個新興領域和重要趨勢。從金融活動過程來看,環境金融和傳統金融是一致的。然而環境金融更注重強調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維護人類社會的長期利益及長遠發展,是傳統金融的一種創新發展,它把保護環境與發展經濟協調起來,減輕傳統金融業負面效應的同時促進經濟科學健康發展。
2.2金融支持環境手段的研究與發展
在環境保護金融手段研究及運用上,理論界進行了許多有益的研究與探討,并獲得了一些突破性的研究成果。從上世紀80年代,國內學術領域開始對環境保護金融手段進行研究,歷史比較短,主要是對國外較為成熟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的借鑒吸收,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進行了創新與改進。總體來說,我國在環境保護相關的金融支持模式上的研究上有了一定進展,金融手段運用不斷創新,融資渠道得到拓寬,在加上出臺了一些相關的金融政策,有效促進了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
2.2.1提出綠色信貸的概念,并對其意義與運用進行了廣泛探索
所謂“綠色信貸”就是金融機構尤其是銀行對于環境友好型的企業提供優惠利率促進發展,同時對于傳統的高污染、高消耗企業施行差別利率限制其發展的經濟措施。綠色信貸是政府宏觀經濟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運用金融杠桿推動環境保護的一項重要手段,金融機構應依據國家的產業發展政策與環境保護理念,對節能減排、發展新能源,從事循環經濟生產、綠色制造和生態農業的企業提供優惠貸款支持;而高污染、高消耗項目的投資貸款和流動資金實施懲罰性高利率并進行貸款額度限制,限制其發展。
2.2.2利用資本市場通過發行國債、企業債券、以及建立相關基金解決
環保事業資金不足
利用資本市場,拓展環境保護項目的融資渠道。通過設立生態環境基金、可持續發展基金等類似的專項基金專門投資于能夠促進保護生態環境建設和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項目,同時這些專項基金可以為相關企業與機構提供擔保來獲得銀行貸款、設備租賃等融資來源;鼓勵環保企業上市場融資,相應降低相關企業的入市門檻,這一融資渠道其實已經受到市場的認可,我們可以從近期環境概念股受到資金追捧驗證到這種融資渠道的市場可行性;此外,國家可以通過發行國債為國家的重要環保項目進行籌資建設,環保企業也可以通過發現企業債來增加融資渠道;最后,建立綠色證券機制,國家有關部門聯合已經推出在上市融資和上市后的再融資等環節,審核其環保事項,環保不過關,不能上市或再融資。
2.2.3對資產證券化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及BOT融資方式等進行了研究
探討,提出了一些新的觀點
資產證券化融資(ABs),在我國也已開始了試點。環保企業可以充分利用與發展這一新型融資手段;另外,彩票和環保基金也在環境保護實踐中得到運用。實行綠色保險制度,國家環保總局己與保監會建立合作機制,準備在有條件的地區和環境危險程度高、社會影響大的行業,聯合開展試點,共同推進環境風險責任的強制保險立法。此外,采用BOT方式進行環保融資,己取得了較大成功。
2.3環境金融對于碳金融的啟示
一個具有社會責任的金融機構不僅自己要在日常運行中要環境友好,還應承擔起通過杠桿和利益傳導機制等功能來更廣泛的影響其它行為主體的責任。這已經成為全球金融業發展的主流共識。以此為契機,全球眾多金融機構轉變觀念,開始利用金融力量致力于解決以地球溫暖化為首的各種環境問題。“碳金融”就是與減少碳排放有關的所以金融交易活動,既包括碳排放權及其衍生產品的買賣交易、投資或投機活動,也包括發展低碳能源項目的投融資活動以及相關的擔保、咨詢服務等相關活動。碳金融作為環境金融領域的一個重要分支,環境金融的理論研究與實踐創新都可以大膽嘗試運用于碳減排的金融服務業務。綠色信貸可以發展銀行業支持碳減排業務,生態基金的提出為碳基金的建立提供示范效應,應對中小企業污染防止而設立的專項基金也可以運用于中小企業的溫室氣體減排方面,而政府方面的信貸或是稅費支持更是可以為碳減排提供強大的政策支持。我國碳金融已經在上述幾個方面做出了很多讓人欣喜的成績,但由于碳金融屬于環境金融的特殊領域,在國際上不僅己經形成幾乎囊括所以國家的國際公約為其發展提供制度保證,而且也形成了國際的碳減排交易市場,吸引著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以及國際金融機構的積極參與。國外成熟碳金融市場不僅包括金融機構參與碳金融發展的有效機制,而且已經建立較為成熟的碳交易市場;相比之下,中國碳金融市場發展落后,在國內還沒有引起學術界足夠的重視,因此,我國碳金融要得到真正的發展,不僅需要已經發展的環境金融手段的嘗試運用,而且還需要隨國際大勢,建立自己的碳金融市場,此市場聯系國際國內,此市場使我國金融機構分享世界碳金融發展過程中的巨大商機。
3碳金融發展現狀
環境問題己經提到21世紀乃至更長時期人類需要解決的問題的日程之上。與此同時,與應對全球氣候逐漸變暖而直接相關的新型金融—碳金融(。arbonfinance)的興起和迅速發展,給各國的企業尤其是金融業帶來巨大的發展商機。目前,“碳金融”在國際金融界中仍沒有一個統一的概念。狹義來講,碳金融也可以叫碳融資,就是與碳有關系的金融活動,可以說是環保項目投融資的代名詞;廣義來講,碳金融泛指所有服務于限制溫室氣體排放的金融活動,既包括碳排放權以及其衍生產品的買賣交易、投資或投機活動,也包括發展低碳能源項目的投融資活動以及相關的擔保、咨詢服務等相關活動。本文所研究的碳金融為廣義所界定的金融創新業務。在碳金融領域,發達國家己經進行了大量積極的實踐,而我國則剛剛起步。
3.1碳金融的起源
碳金融起源于人類對于全球氣候變化關注。為應對全球變暖1992年6月,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簽署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并在1994年3月正式生效,在當時己經受到186個國家和區域組織的正式批準文件。公約將把大氣中的溫室氣體濃度控制在一定的安全水平確定為公約實施的“最終目標”。為達到這一目標,所有國家都應應對氣候變化,采取措施適應氣候變化的影響,并提交執行框架公約的國家行動報告。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將全球各國分成兩組:即對氣候變化負有最大歷史責任的工業化國家構成的“附件I國家”和主要由發展中國家構成的“非附件工國家”。①公約依據公平原則以及“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要求工業化國家首先采取行動,因為發達國家以22%的世界人口占比,卻排放66%的世界溫室其他排放。為落實公約,1997年12月149個國家和地區的代表在日本京都通過了人類歷史上首次以法規的形式限制溫室氣體排放的《京都議定書》,并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此法規目的在于限制發達國家溫室氣體排放來緩解或抑制全球變暖。《京都議定書》規定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38個工業化國家的限排義務,即在2008年到2012年的承諾期內,“附件工國家”中的這38個工業化國家要控制二氧化碳等6種溫室氣體的排放量比1990年減少5.2%;而這段時間發展中國家不承擔減排義務。此外,《京都議定書》的一個開創性突破,是建立市場手段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合作機制”。根據一般的經濟學原理,以及在地球上任何地方實現的溫室氣體減排對全球氣候變化產生的作用都是一樣的事實,為了以最小的成本實現最大的溫室氣體減排量,人類應該在溫室氣體減排活動成本最低的地方安排減排活動。按照這一原理,《京都議定書》引入了三個基于市場的機制,即工ET(國際排放貿易機制)、JI(聯合履行機制)以及CDM(清潔發展機制)。IET(國際排放貿易機制)允許具有減排義務的發達國家之間相互轉讓它們剩余的排放配額;Jl(聯合履行機制)允許發達國家從其在有減排義務的其他發達國家投資的節能減排項目中獲得減排信用,用于抵消其減排義務;CDM(清潔發展機制)允許發達國家的投資者從其在發展中國家實施的、有利于發展中國家可持續發展的減排項目中獲取“經核證的減排量”(CERs),以抵消其減排義務。可以看出,其中CDM其實就是JI(聯合履行機制)在發達國家的運作模式復制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是唯一在附件工國家和非附件工國家之間進行的互利機制。這是一個既能幫助發達國家以較低成本實現減排,又能促進發展中國家可持續發展的“雙贏”機制。②
碳金融可以說是在《京都議定書》框架下應運而生。利用《京都議定書》的這些合作機制,承擔減排義務的發達國家以及其私人經濟實體可以選擇在世界任何成本更低的地方實施減排活動,獲得減排信用,用于完成其減排義務。承擔法定限制溫室氣體排放量的國家對于其超標的排放需要經濟補償,否則就會得到經濟懲罰,這就為“出錢購買”排放權提供可能性。而具有超額完成排放標準的國家又有出賣額外排放權的利益驅動。由此形成溫室氣體減排量國際間貿易的一個特殊的金融市場。由此可以通過全球配置減排項目來刺激國際投資,從而為實現各國“低碳”經濟發展提供有效的實施措施。籠統地說,“碳金融”就是與減少碳排放有關的所以金融交易活動以及這些金融活動的衍生金融活動,既包括碳排放權及其衍生產品的買賣交易、投資或投機活動,也包括發展低碳能源項目的投融資活動已經相關的擔保、咨詢服務等相關活動。碳物質就是指清潔發展機制規定的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有關的環境污染物,它們可以運用上述機制進行投資、投機或者買賣交易,所籌得的資金反過來又可用來投資于旨在減少COZ等溫室氣體排放的項目,在客觀的經濟價值后面還蘊藏著巨大的金融商機。③
3.2國際“碳金融”發展現狀
確定《京都議定書》以來,與應對全球氣候變暖而直接聯系的創新金融—碳金融(CarbonFinance)迅速興起并發展起來,給各國的企業尤其是金融機構帶來了巨大的發展商機。
3.2.1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的實施
清潔發展機制(CDM)是《京都議定書》中唯一在附件工國家和非附件工國家之間進行的互利機制,在用以幫助發達國家以最小成本方式實現溫室氣體控制和減排義務的同時,為發展中國家參與方提供了一種新型融資機制。清潔發展機制的基本思路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合作,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以及轉讓先進節能減排技術,在發展中國家開展增加溫室氣體吸收(碳匯)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減排)項目,所獲得的經驗證的碳信用指標,可以用于抵減發達國家所承擔的減排義務。CDM是一種雙贏機制,對發達國家而言,可以通過CDM機制以遠低于其國內所需的成本實現《京都議定書》約束的減排指標,節約大量資金;而對于發展中國家,通過CDM項目可以在獲得發達國家為實現節能減排提供資金和先進技術援助的同時實現國家的可持續發展。
隨著近年來CDM項目操作方法的成熟以及相關國際法規對其實施模式的相應調整,現在CDM的交易模式更加靈活化與多樣化。CDM項目主要集中在能效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甲烷避免、燃料轉換、氫氟碳化物減排、工業廢氣利用、動物廢棄物管理、工業污水回收、造林等領域。CDM的交易模式主要有單邊、雙邊、多邊及混合等四種模式。所謂單邊CDM模式是由東道國自行投資的CDM項目,減排碳信用全由東道國獲得,并將其減排量交易或儲存。雙邊CDM模式,由發達國家為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或減排技術援助完成CDM項目開發,來滿足投資過的需求,項目成果根據雙方投入項目比例所簽訂的合作協議進行分配。多邊CDM模式與雙邊CDM模式最大區別在于如世界銀行、區域銀行或私人企業等經紀人的介入,此模式中因存在中介機構提供的監督協商服務,從而可以避免附件工國家和非附件I國家發生單獨談判所面臨的風險。混合模式綜合單邊、雙邊及多邊幾種模式的可取之處,投資者可能是東道國、國際組織、私人財團法人、多邊開發銀行以及其他團體等。對應于多種CDM交易模式存在多種融資方式,主要有遠期購買方式、CERs購買協議或合同、訂金一CERs購買協議、國際基金、期貨、直接投資、融資租賃等,有關具體操作過程下文會展開說明。總之,不同的融資方式使得CDM各參與主體承擔不同程度的項目風險。④CDM機制之所以能夠成為新型的融資渠道,就在于它存在并儲蓄了一個現實的買方市場。根據估算,目前這個買方市場的規模在2012年前有125億到250億美元左右,主要由世界銀行、荷蘭、日本、瑞士、芬蘭、加拿大、英國、德國、丹麥和意大利等國的七類買家組成,這七類買家又可以具體歸類為:第一類買家是政府多邊基金,主要由世界銀行牽頭進行;第二類是政府基金,包括荷蘭政府CERs購買計劃(CERUPT)、芬蘭CDM汀1先驅項目、蘇黎世國際氣候投資CDM計劃、奧地利JnCDM購買計劃和意大利CDM基金;第三類是通過多邊組織的買家,如世界銀行的荷蘭清潔發展機構(7000萬歐元),IFC(荷蘭碳機構,4400萬歐元);第四類是通過商業銀行機構進行交易的買家;第五類是通過簽訂雙邊交易備忘錄的買家之間,如荷蘭政府和玻利維亞、哥倫比亞之間,加拿大政府和哥倫比亞、智利之間,丹麥CDM部長和洪都拉斯、馬來西亞之間簽訂的雙邊交易備忘錄就屬此類;第六類是歐盟內部交易體制(EU一ETS)交易,滿足歐盟交易體制的減排承諾的雙邊協議;第七類是CERs的中間商。⑥近幾年發達國家將有約500億美元的投資通過cDM渠道資助發展中國家。另外,私營企業的介入是一個重大突破,越來越多的投資銀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以及對沖基金等金融機構和貿易公司對CER本身以及與之相關的項目投融資非常感興趣。在這個特殊的金融市場上,風險管理也參與進來并變得更加專業化。
3.2.2“碳交易”市場機制的設立。⑥
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共贏的實踐一直以來都收效甚微,而控制溫室氣體(GHG)排放則為實踐市場機制在環保領域的應用創造了一個突破口。市場機制在環境領域最典型的應用就是排污權交易制度,體現在溫室氣體排放控制領域,則是GHG的排放權交易。COZ是最常見的一種溫室氣體,并且目前統一將對其他溫室氣體的計量都換算成COZ當量,因此在GHG減排方案中,排污權交易的市場機制也俗稱為“碳市場”。
目前碳交易大體可以分成兩大類:其一是基于配額的交易;其二是基于項目的交易。基于配額的交易是買家在“限量與貿易”體制下購買由管理者統一制定并分配(或拍賣)的減排配額,譬如《京都議定書》規定下的分配數量單位(AAU),或者歐盟排放交易體系(EUETS)規定下的歐盟配額(EUAs)。而基于項目的交易則是買家向可證實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項目購買標準減排額。最典型的此類交易為清潔發展機制(CDM)下的核證減排量(CR五)以及聯合履行機制(JI)下的減排單位(ERUs)。
目前全球最大的碳市場是歐盟排放交易體系,其他比較有影響的還包括美國芝加哥氣候交易所(CCX)、英國排放交易體系市場(UKETS)和澳洲新南威爾士體系(NSw)。亞洲一些地區和國家也開始探索建立碳交易市場,如東京證券交易所與東京工業品交易所共同聯合建立的碳排放權交易所以及2008年年初香港交易所開始推動的碳排放結構性商品交易。隨著越來越多市場的興起,國際碳金融交易迅速發展。自10年前第一宗碳減排交易成交以來,碳金融的承諾總量和總金額增長都十分迅速。據統計,2006年全球碳交易量為17.45億噸,交易值312.35億美元,2007年交易量達29.83億噸,交易值倍增到640.35億美元,而到2009年僅CDM市場就超過1600億美元,預計志2020年,交易市值可望達到2兆歐元(約3.12兆美元)的規模。碳交易市場的迅速發展,給各國的企業特別是金融業帶來了巨大的發展商機。如今,很多知名金融機構活躍在這些市場上,包括uBS、MorganStanley、巴克利 (Bardayscanital)、荷蘭銀行(ABNAMRo)以及高盛(GoldmanSachs)等跨國金融集團。
3.2.3碳基金的建立
基金指具有特定用途的資金。基金是“一支一收”式的運作模式,即基金的使用具有一次性和專項性的特征。根據設立的用途和目的的不同,基金可分為公益性基金和商業性基金,前者通常是指由政府或民間發起的一種非營利性的公益事業,后者則具有營利目的⑦。碳基金是碳匯基金的簡稱,是為了推進國際碳交易活動,一些國際金融組織實施的以全球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和增強碳吸收匯為目的的項目而專門設立的融資渠道,碳基金具有基金專項用途的基本特征。目前國際上的碳基金的發起人既包括政府機構,也包括私營機構。
許多國家政府和金融機構積極參與國際碳金融市場,開發創新業務,建立碳基金。世界銀行目前是最大的CDM買主風險投資機構的傳統投資方向主要是高新技術產業、新工藝和新材料領域,但是新的動向表明向碳金融這一領域的開發已經成為風險投資或國際機構投資者的新目標。因為存在大量極具發展潛力的碳交易市場和相關金融需求,國際投資銀行也非常看好碳金融這一潛力巨大的“藍海”市場。據統計,國際上的碳基金目前已達到5S只以上,規模超過100億美元。下面就目前國際市場上具有影
響力的各類碳基金做簡單概述。⑧
3.2.3.1亞太碳基金(APCF)
APCF是一個碳市場信托基金,以推進亞太地區清潔能源項目,由亞洲開發銀行于2006年11月22日宣布批準建立。可為清潔能源項目提供“預先支付”的支持⑨
3.2.3.2英國碳基金
英國碳基金成立于2001年,是由政府投資、按企業模式運作的獨立公司,目的是支持商業和公共部門減少溫室氣體的排放從而尋求英國發展低碳經濟的途徑。此基金的主要資金來源是英國的氣候變化稅。氣候變化稅(CCL)是2001年4月舊開始實施的向工業、商業及公共部門,其中住宅及交通部門、居民除外,征收的一種能源使用稅。每年大約有6600萬英鎊的氣候變化稅提供給碳基金管理使用。碳基金的資金用于投資3個方面,一是促進研究與開發低碳技術,二是加速技術商業化,三是投資孵化器。
3.2.3.3意大利碳基金
意大利碳基金于2004年3月啟動,由意大利政府出資吸引公共和私人部門投資,并由世界銀行負責管理和運行的信托基金,主要涉及能源服務、煤層甲烷收集、填埋氣體、農業垃圾發電、氣體燃燒等項目。
3.2.3.4日本碳基金
此基金于2004年11月啟動,由日本主要31家私人企業和兩家政策貸款機構舊本國際協力銀行和日本政策投資銀行)出資建立。總額約1億美元,用于購買從提高能效、可再生能源、廢物處置與循環利用、燃料轉換、化工等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德國碳基金和日本碳基金的運作相似,也是由本國政府、投資銀行和企業出資建立。
3.2.3.5德國碳基金
德國和日本的碳基金相似,都是由本國投資銀行、政府和企業出資建立的,如德國復興銀行碳基金是為德國和歐洲有意購買交易證書企業提供的一種服務工具,基金總規模為7000萬歐元,其中德國復興銀行出資1000萬歐元,德國政府出資800萬歐元。
3.2.3.6歐洲碳基金
這是一個于2005年4月啟動,由2家歐洲著名銀行(法國信托銀行和比利時/荷蘭富通銀行)投資設立的專門基金,集合了環境保護方面的專業能力,目前己經成功向多家著名財務投資機構募集約1.43億歐元。該基金致力于在全球范圍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以幫助減緩全球變暖。⑩
3.2.4商業銀行碳金融業務創新
商業銀行碳金融業務創新的一個普遍也是交成熟的業務是為碳交易提供中介服務,在此業務基礎上再發展與創新其他的業務,主要包括從碳交易中介服務發展到碳融創新業務方面發展較成熟的商業銀行有英國標準銀行與荷蘭銀行,他們自身并沒有承擔碳減排義務。英國標準銀行參與CDM項目,其對減排量的需求主要包括三種交易途徑:一是交給委托人,此委托人包括終端消費者與貿易商;二是轉賣給其他的貿易商;三是自己作為最終買家持有,用于現金流是來自碳信用所需要的風險管理。在荷蘭銀行的碳金融業務主要集中在兩方面:一是作為交易商從事碳交易業務。荷蘭銀行已碳交易領域排名世界前十位的交易商,憑借其全球廣泛的客戶基礎,為碳交易提供服務,為各方牽線搭橋,獲取中間業務收入,并利用其在交易業務增長和交易經驗積累的基礎上,荷蘭銀行又做起了碳信用的自營業務,利潤額大幅提高。二是開發有關碳減排概念的理財產品。荷蘭銀行通過對各類上市公司股價的研究,發現近年來開展碳減排業務的上市公司股價表現遠好于綜合股市指數,于是選擇并設計了以這些公司為樣本股的氣候指數和水資源指。前不久,日本國際協力銀行(JBIC)為日本金融機構(JCF)參與并購買65萬噸CER相關項目提供貸款,同時三菱重工(MHI)則為項目提供技術支持。此外,日本國際協力銀行(JBIC)還參與創建碳基金,向世界銀行原型碳基金承諾1.8億美元。可見,作為一項既履行國際責任同時有利可圖的交易,全球碳交易量將持續增長,碳金融業也會迅速發展。國際性的商業銀行正在搶占碳金融市場份額,并尋找發展商機。
3.2.5碳減排期貨與期權市場
《京都議定書》簽訂以來,碳信用之類的環保衍生品逐漸成為機構投資者熱衷的新興投資品。隨著碳交易市場的發展成熟,其能夠保證碳交易價格的公開透明,還可以同時進行現貨和期貨的交易,這對于屬于遠期交易的碳信用交易類型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全球最大的商品期貨期權交易所紐約商業交易所己經上市溫室氣體排放權期貨產品,還將牽頭組建全球最大的環保衍生品交易所“GreenExchange”,上市投資產品包括環保期貨、期貨、互換(swaP)合約。這些創新投資品將廣泛涉及各類環保市場,包括碳排放物以及可再生能源相關項目,嘗試用市場機制促進解決全球性的環保問題。其初始交易品種,包括歐盟排放交易體系下發放的碳排放額度(EUAs)、清潔發展機制(CDM)發放的碳排放信用(CERs),及通過美國Green--e認證發放的可再生能源許可額度(RECs)。此外,于2008年一季度開始交易的NYMEX與摩根士丹利、美林、都鐸投資等9家公司合伙籌建的又一新交易所,2009年接受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的監管。還有歐洲氣候交易所也是全球主要的減排量交易所之一。該交易所在2008年第一季度引入標準格式的碳減排權合同,推出涉及碳減排權的期貨產品,為全世界的買家提供了統一平臺進行交易。
3.3我國“碳金融”發展現狀
1998年5月,中國在聯合國總部簽署了《京都議定書》,并于2002年8月31日正式核準《京都議定書》,由此碳金融正式進入中國
3.3.1基于CMD項目的碳金融在我國的發展
我國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僅次于美國,參與發展清潔發展機制潛力很大。研究顯示,中國將在未來的CDM市場中占40%一60%的份額。通過參與該機制引進外資與節能減排技術能夠促進我國的環保事業發展,同時項目業主可以通過在碳交易市場出售CERs (CertifiedEmissionReductions,CERs)彌補其實施碳減排所增加的成本。清潔發展機制對國內從事清潔能源項目的企業機構來說,多了一個融資和技術改造的途徑。
國際上知名的“點碳(PoiniCarbon)”機構通過對CDM項目東道國進行考察與研究排名并定期更新。中國由于不斷增大的注冊項目基數和潛在的巨大CDM市場以及日漸健全的國內申報審批體制,近期連續高居CDM東道國吸引力排名榜首。排名主要根據以下指標:第一,包括審批CDM項目政策框架和政府態度的東道國的CDM體制;第二,包括政治穩定、對投資者的友好程度、資本和服務市場等的投資環境;第三,潛在的CDM項目以及已批準的CDM項目數量等。
2004年6月30日,由國家發改委、科技部和外交部聯合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暫行辦法》在中國正式生效并于2005年10月12日頒發《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這標志著基于CMD項目的碳金融在我國的發展有了明確并且相對規范的政策機制支持,附于了國內相關企業和國際買家更加穩定的回報承諾。自《京都議定書》生效之日起,我國政府和企業積極參與CDM項目,各省市各部門也紛紛舉辦有關CDM機制的研討會和培訓,積極推進清潔發展機制參與能力建設。在國內,截止到2007年4月2日,我國共有383個CDM項目獲得國家發改委的批準,這些項目潛在的溫室氣體減排量將對減緩全球氣候變化有著重要的作用。在國際,截至到2007年4月12日,中國已經有76個項目被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的執行理事會(EB)正式批準為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排在所有東道國的首位,預計的年平均減排量為61,717,664tCO2。目前,中國的CDM項目主要集中在可再生能源開發、甲烷回收、HFC一23分解等領域。
在中國,一系列的CDM能力實踐活動加深了我國CDM市場相關人員對CDM市場的認識,越來越多的項目成功開發并注冊,使清潔發展機制在我國得到了充分的利用,使得一大批本來實施起來很困難的清潔能源項目得以實施,對我國的經濟與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在CDM市場上,風險與機遇同在。國際CDM市場在變化,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有關規則在變化,我國CDM的市場與我國國情也在變化。所有的這些變化都使得我國CDM市場充滿了挑戰與風險,尤其是隨著2012年的迫近,如何去面對和迎接這些挑戰與風險,化風險為機遇,是每一個從事CDM項目的人士所要面對與思考的問題。
3.3.2碳交易市場在我國的發展
3.3.2.1碳交易活動的“三個角度的認識”
從實體經濟的角度認識,碳交易是實體經濟中的排放企業根據其各自的排放成本將其碳排放權進行交易。不同企業的排放量與減排成本不同,持有較多排放權的企業以將多余的指標出售給排放權不足的企業,排放成本高的企業可以向排放成本低的企業購買排放指標;碳排放權可以同一般的商品一樣在排放企業間交易;由此,碳交易把原本一直處于企業資產負債表外的氣候變化因素納入了資產負債表,改變了企業的收支結構。
從經濟流動性的角度認識,碳交易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以下的一種或幾種:實物交易如提供減排技術、現金、等價物、債券或認股權證等。
從虛擬經濟的角度認識,金融機構可以開發基于碳排放權的創新投資產品,如保險產品、結構性產品以及衍生產品等來獲得更多、更可持續的利潤以及為防范氣候變化的不確定性進行相關風險管理;在碳排放權市場,金融資本的介入,使碳排放權不再是簡單的商品;碳排放權逐漸成為一種金融產品或金融工具,其價格越來越依賴于金融市場。
3.3.2.2我國碳交易市場發展現狀
隨著全球對“氣候危機”的不斷關注,有關碳排放權己經成為繼石油等大宗商品之后的又一新的價值取向,未來碳可能會超越石油,而碳交易市場也將成為全球第一市場。《京都議定書》為碳交易奠定了國際法律基礎,它不僅以法規的形式限制了相關國家溫室氣體的排放量,更從市場角度,催生出以二氧化碳排放權為主要交易對象的碳交易市場。目前國際社會已經形成了碳交易貨幣、碳交易市場和碳金融體系,“碳減排”技術及其產品即將成為重要的國際戰略資產和資源。金融危機前,國內碳交易價格在n歐元/噸左右,在歐洲碳交易一級市場為16、18歐元/噸,二級市場為22、25歐元/噸,豐厚的收益催生出大量中介公司,摩根士丹利、高盛等都在積極發展創新旗下的碳交易業務并增設碳基金。
在我國,目前正處于的階段是大規模碳排放交易的預備期。預備期有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資金爭奪資源,無論是水資源、石油、煤炭,都在資金跑馬圈地之列,而后是緊接著資源品價格將堅定上漲。第二個階段是進入投資新能源高峰期,全球資金將像追逐互聯網概念一樣追逐新能源概念,這一點也得到現實市場的驗證;過了預備期就是成熟階段,是新能源商業運用階段,屆時碳貨幣將是全球主要儲備貨幣之外的最重要貨幣。應對這一趨勢,中國政府己經做出努力培育交易市場,進行小規模的交易試點。2008年,即1958年中國證券交易所的籌辦正式啟動的后20年,北京、上海、天津、武漢、深圳等城市相繼成立環境交易所。不過與證券交易相比,這次中國環境交易市場的起步只比西方落后了5年。北京、上海、天津三地的環境交易所現在主要業務是二氧化硫排放權和排污權交易以及節能環保技術交易。雖然是全球最大的溫室氣體排放國以及碳排放權供應國,不過中國目前還沒有承擔減排義務,“碳交易”于中國環交所的交易中還不是主要業務。
第一,北京環境交易所
中國最大的環境交易所北京環境交易所在成立之初,就宣布其主要業務將發展節能減排技術交易、碳交易指標交易以及為溫室氣體減排量建立信息服務平臺,希望通過市場化手段解決節能減排的環保方面的問題。此外,北京環境交易所還于2009年6月18日與全球最大碳交易所一一歐洲的BlueNext交易所簽署戰略合作協議,屆時在北京環境交易所掛牌的CDM項目將同時在BlueNext上,這是碳交易的中國賣家第一次直接面向全球公開。
第二,天津排放權交易所
與北京、上海兩家交易所不同,天津排放權交易所(TCX)是一家中外合資企業是國外從事碳交易的芝加哥氣候交易所在中國市場上嘗試性的復制,其股東包括芝加哥氣候交易所(CCX)、中石油(CNPC)下屬的中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產權交易中心。其中芝加哥氣候交易所持有總股份的25%,中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總股份的53%,天津產權交易中心持有22%的股份。天津排放權交易所在創建之初就借鑒芝加哥氣候交易所的自愿限額交易模式。
天津排放權交易所于2009年9月正式對外推出“企業自愿減排聯合行動”,即在目前仍未設定絕對減排限額的情況下,企業本著“自愿設計規則、自愿確定目標、自愿參與交易”的原則,企業自愿簽署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減排協議,并通過招募、設計和交易三個階段,研究和執行實施符合中國國情以及企業實際的二氧化碳溫室氣體測量、報告和核實體系、目標承諾與減排和交易體系,通過天津排放權所交易所這一服務平臺組織實施。按照計劃,“企業自愿減排聯合行動”首批將選擇涵蓋不同行業的2。家國內擁有較大排放規模的企業。另根據設計,交易所需的限額(caP)是增量放緩而并非存量絕對減排。
第三,其他排放權交易所
面對未來龐大的中國碳交易發展潛力,2008年7月以來,山西呂梁節能減排項目交易中心、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重慶排污權交易所、昆明環境能源交易所等交易機構相繼成立,廣東也正考慮建立適合廣東省情的CDM機制和包括碳排放在內的污染排放權交易市場,促進CDM在中國以及在廣東的發展與實施,同時還積極推動低碳經濟發展區的建設。這些省市所建立的交易所盯準的都是碳交易。其中,以北京環交所為其第二大股東昆明環境能源交易所是北京環境交易所布局全國戰略的第一步,選擇在昆明建環交所的布局是想輻射東盟地區的市場,另外2009年下半年在東北建立的面向東亞日、韓、俄的環交所己于九月份掛牌,此外北京環境交易所還將布局在西北建立環境交易所,從而完成全國布局戰略,并延伸擴展至周邊國家。
碳市場不是單獨的市場,與普通市場不同,有點像能源市場,也可視為金融市場。人們為了遵循法律規定參與到這個市場,采用不同方式完成減排目標,包括強制市場、清潔發展機制、聯合履行機制和自愿減排市場。2009年12月的全球氣候會議哥本哈根會議上,中國政府承諾到2020年時單位GDP碳排放將比2005年減少40%到45%。有了_總量控制,就有了交易需求和前提條件,這個承諾為中國碳交易市場提供了新的契機,近期啟動國內碳交易市場的可能性非常大大。雖然現在只是醞釀階段,但中國碳市場在三五年之內肯定會有翻天覆地的變化。中國碳市場將在建立現貨市場之后,發展成為衍生品市場、期貨市場,走向一條金融、證券道路。
3.3.3我國金融機構參與“碳金融”的現狀分析
3.3.3.1我國碳基金的發展現狀
2.3.3.1.1國際碳基金在我國的發展現狀
國際碳基金己經進入中國,發起人包括國外投資銀行和從事碳交易的風險投資基金,對具有碳交易潛力的節能減排項目進行投融資。
在CDM機制下,中國首個提高能效的項目是由世界銀行代表的意大利碳基金與一家中國企業簽署的一份溫室氣體減排購買協議,該項目預計將每年減少6萬噸的二氧化碳排放。意大利碳基金首先通過南鋼項目第一子項目購買減排量,預計在未來10年通過世界銀行購買該項目572205噸二氧化碳。在完成第一子項目全部審核后,再從第二子項目購買,從而購買減排量將可能會隨之增加1倍。2007年3月成立的沛雅霓資本 (PconycaPital)公司,在中國的啟動資金高達4億歐元,專注于投資中國碳排放交易市場,蓋茨基金是其創始合伙人之一。沛雅霓資本公司主要業務是向中國的減排項目提供資金和技術支持,以減緩全球環境壓力。它旨在通過投資清潔能源以及碳減排項目實現良好回報和碳信用的管理。
另外影響較大的國際相關碳基金為中國碳基金。中國碳基金總部設于荷蘭,其核心業務是為中國CDM項目獲得的減排量進入國際碳市場交易市場提供專業服務,尤其是為歐洲各國政府組織、金融機構、企業用戶與中國的CDM開發方之間的協作和碳融資提供全面服務,通過中國碳基金將采購上萬噸碳減排證。‘2此外,瑞典碳資產管理公司、英國益可環境集團、高盛、花旗銀行、匯豐銀行等都以建立基金形式己經在中國開展節能減排投融資業務。
3.3.3.1.2我國成立的碳基金的發展現狀
第一,政府基金一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
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CDMF)于2007年3月正式運營,該基金是我國相應國際清潔發展機制而設立的,同時該基金的設立也促進了我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CDMF)是依據中國政府制定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管理辦法》而的規定,基金來源包括清潔發展機制減排項目收益、國際金融組織機構贈款、個人贈款以及國務院批準的其它收入組成。該基金設于財政部下,由清潔發展機制基金管理中心管理,由“基金審核理事會”審核,該理事會由國家發改委、財政部、科技部、外交部等部委組成,為國家應對氣候變化的相關項目提供持續和穩定的資金支持。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所關注與支持的項目重點考慮社會效益,特別是關于可再生能源開發的項目。由于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CDMF)發起人為政府,所以屬于政府所建立的碳基金。
第二,民間基金一中國綠色碳基金
我國碳基金的發展目前仍處于引進起步階段。從學術理論方面看,國內學者‘滲照國際碳基金的運作模式以及國際自愿市場的實踐經驗,提出了在我國建立一個林業碳匯基金的設想,命名為中國綠色碳基金,簡稱綠色碳基金。“從實踐方面看,我國到目前為止仍然沒有可以直接參與國際林業碳匯交易項目的碳基金,但已經有不少與國際碳基金合作的林業碳匯項目。中國綠色碳基金設在中國綠化基金下,于2007年7月20日宣布成立,是一個用于支持中國應對溫室氣體變化和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專項造林減排基金,其發起者包括中國綠化基金會、國家林業局、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嘉漢林業(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美國大自然保護協會。該基金屬于全國性公募基金,吸收來自國內外政府、組織、企業以及個人的資金,融資渠道多元化,用于林業碳匯項目以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為企業、機構和個人自愿參加植樹造林、森林經營保護等碳匯活動搭建了一個平臺。基金早期由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注資3億人民幣,用于發展旨在固定二氧化碳的植樹造林、森林經營保護以及能源林基地建設等項目。通過3億元碳匯基金的投入,中國石油預計在之后10年內吸收和固定500萬至1000萬噸二氧化碳,從而降低溫室氣體濃度。中國綠色碳基金為全國性公募基金,屬于民間基金。
中國綠色碳基金屬于碳匯基金,其林木所固定的二氧化碳將記入到投資企業的社會責任賬戶,如果儲存的碳信用符合清潔發展機制林業碳匯項目的要求,可以賣給國外買家,同時,也可以進入如芝加哥氣候交易所‘5這樣的國際碳匯自愿市場。企業加入中國綠色碳基金,不僅為應對氣候變化做出了貢獻,而且可以積累碳減排或者碳匯項目的經驗、培養專門人才,樹立綠色經營形象,展現社會責任,有利于企業的長遠發展。具體可以獲得以下方面收益:(1)獲得由相關權威主管部門簽發的經過計量、核查、登記的碳匯信用指標,體現企業對改善和保護環境的貢獻,并可在其產品上以適當方式標注;(2)投資企業可以獲得企業所得稅優惠及其他表彰形式;(3)積累碳匯交易活動的經驗,增強未來面對低碳經濟的應對能力;(4)培養企業內部熟悉相關環境產品的專業人員,有助于企業市場開發與產品創新;(5)促進企業樹立綠色營銷形象,展現企業社會責任感,從而增強企業影響力與榮譽感。
3.3.3.2我國商業銀行碳金融業務的發展現狀
3.3.2.2.1我國商業銀行開展碳金融業務的國際國內環境
作為現代經濟的核心和樞紐,銀行不單為社會提供金融服務和金融工具,為客戶傳遞和增加價值,更由于銀行發揮配置全社會資源的獨特作用,從而社會對其應承擔的社會責任提出更高的要求。銀行承擔社會責任就是在開展業務過程中貫徹對社會負責的態度,展示銀行對于環境保護和責任營銷的應有認識與理解,主動把追求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和諧發展自覺納入自身的發展目標,從而使銀行業創造出一種可持續性的經營方式,展示企業社會責任,使其獲得令人信服與尊重的雙底或多底商業機會,同時推動各利益相關者的有效互動。
第一,國際環境一赤道原則
赤道原則 (theEquatorPrincinles,簡稱EPs)廣泛運用于國際融資實踐,并且已經發展成為銀行業慣例。赤道原則制定于2002年10月,由世界銀行下屬的荷蘭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根據世界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的政策指南建立,旨在判斷、評估和管理項目融資中社會與環境風險而確立的金融行業基準。赤道原則于2006年7月由成員銀行對其進行了修訂,除了將適用于赤道原則的項目融資規模從5000萬美元降至1000萬美元,另外更加強調與注重項目社會風險與相關承諾進行定期信息披露以增加項目的透明度,并且在項目分類上進一步明確區分社會和環境影響評價,從而使得赤道原則更趨完善。赤道原則在國際金融發展史上猶如一個重要的里程碑,第一次把項目融資中不明確的環境和社會標準清晰化、具體化,將整個銀行業的環境與社會標準基本統一,確立了國際項目融資關于環境與社會的最低行業標準,有利于平整游戲場地和形成良性循環,提升整個銀行業的道德水準。就單個銀行來講,接受赤道原則不僅有利于獲得或維持好的聲譽,保持與保護市場份額,而且也有利于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對金融風險進行科學、準確的評估,同時也可以減少項目的政治風險;而對于整個社會來講,可以使得保護環境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戰略落到實處,赤道銀行客觀上成為促進環境與社會可持續發展的私家人,通過發揮金融在現代經濟社會中的核心與樞紐作用,可以促進人與自然、社會得到和諧的發展。
2003年6月,分屬7個國家的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巴克萊銀行和西德意志州立銀行等10家國際知名銀行宣布實行赤道原則。隨后,摩根大通、匯豐銀行、渣打銀行和美洲銀行等世界領先金融機構也紛紛接受赤道原則。截止到目前,全球60多個金融機構接受了赤道原則,其中既有發達國家的成員,也包括發展中國家的成員,它們在全球100多個國家都有分支機構。數量雖然不算多,但是它們都是全球規模以及影響力非常大的大型金融機構,這些機構的項目融資額約占全球項目融資總額的90%,在全球的業務量和影響巨大,將社會責任成功運用于國際融資實踐中。
我國是一個以間接融資為主的國家,企業投資項目的融資渠道主要依賴銀行信貸。在銀行貨幣信貸支持過程中,我國主張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政策的形式,要求國內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發放投資貸款時遵循赤道原則實施開展信貸業務,增加項目環保評估要求。我國的商業銀行機構中,興業銀行正在試圖成為赤道原則在我國的探路者。2006年5月,興業銀行與國際金融公司合作,率先在國內推出“綠色信貸”這一“節能減排項目貸款”產品。綠色信貸源于國家環保總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與2007年7月聯合出臺的《關于落實環境保護政策法規防范信貸風險的意見》中提及的政策及制度規定。2008年,興業銀行擴大此類貸款規模同時拓展融資適用范圍。并于同年7月,興業銀行公司董事會通過《關于申請加入“赤道原則”的議案》,并授權高級管理層積極推進加入赤道原則的各項工作,更好地承擔履行對環境和社會的責任。興業銀行這一創新行為向我國銀行業發出這樣的積極信號:在整個金融行業中占絕對權重的商業銀行,已在逐步意識到應該擔負更多社會責任的同時意識到履行這種責任可操作的實現路徑,即開始利用金融手段來限制高污染和高能耗,實現社會與經濟的和諧發展發展。
第二,國內環境
在我國,通過銀行業務服務實現節能減排、環境保護還處于起步探索階段。從中國的實際情況看,“節能環保”的實施情況不容樂觀。此外,應對十七大報告強調的“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能源資源節約和生態環境保護,增強可持續發展能力”、“建設生態文明,基本形成節約能源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產業結構、增長方式、消費模式”以及2009年12月丹麥哥本哈根會議上我國承諾于2020年我國GDP能耗降低40%等政策,我們面臨的環保和社會等問題迫切需要重視與解決、因此,必須從多方面尋求實現“節能環保”的有效途徑,以實現和達到既定的發展要求和目標。
20多年以來我國商業銀行經歷了微觀漸進的金融改革過程,商業銀行的經營體制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從開始強調承擔社會責任為重,到主要追逐經濟利益而忽視社會職責,再發展到現在重新審視自己應履行的社會責任,其承載的社會功能同社會職責隨之幾經變更,不僅體現了現代新型經營管理思維方式的轉變,而且還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與現實意義。金融創新作為經濟發展的重要推動力之一,國內銀行掀起了一股“綠色信貸”的創新風暴,對“節能環保”目標的實現起到舉足輕重的積極作用。目前國內并為形成關于綠色信貸的權威定義,其簡要表述即指以信貸為手段限制高污染、高耗能產業的盲目擴張,利用金融信貸的經濟手段協助產業結構調整,從而承擔其社會責任,促進環保事業的進行。“碳金融”作為“綠色信貸”的一個特殊而重要的分支,勢必對商業銀行于綠色金融的貢獻起到廣泛深遠的作用。
此外,作為發展中國家,中國提供最大的碳減排市場,市場地位可以相當于石油市場中的沙特,CDM潛在市場份額約占全球的一半。從國內政策環境來講,國家為了啟動內需,提振消費,出臺了積極的財政政策和寬松適度的貨幣政策,重點發展包括環保項目方面的投資,各家商業銀行響應國家經濟決策,也在加大信貸的有效投放力度,這些都為銀行更好的開展綠色信貸和碳金融交易提供了廣闊的營銷環境。
3.3.2.2.2商業銀行碳金融業務的實踐
近年來,我國碳金融創新業務如同商品衍生交易業務一樣正在國內市場大力培育和快速發展。目前國內諸多銀行,比如北京銀行、興業銀行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已經開始試水碳金融創新業務,2007年就與國際金融公司簽訂合作關系,在國內開展碳融資業務,2008年還跟國內多家主要的碳基金(CCC、CAMCO、Arreon)談判CDM項目合作,都取得了可喜的收益。
第一,現有碳交易合作機構的流程如下圖:
第二,案例:興業銀行在CDM項目的投入及獲取碳交易效益的分析;
2006年基于市場價值和品牌,興業銀行與國際金融公司IFC合作簽署了《能源效率融資項目(CHUEE)合作協議》,即《損失分擔協議》,成為國內第一家推出“能效貸款”產品的商業銀行。根據該協議,國際金融公司IFC以向興業銀行提供2億元人民幣的本金損失分擔來支持最高可達4.6億元人民幣的貸款組合,興業銀行則根據國際金融公司IFC評估認定的環保型企業和項目為基礎發放貸款,同時國際金融公司IFC為這些貸款項目提供相關的業績激勵和技術援助,并收取一定的手續費。能效貸款并非簡單提供信貸,而是深入挖掘節能減排行業的供應鏈,除了向節能減排企業或項目提供融資支持外,還提供相關財務顧問服務,并且幫助那些能夠產生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減排量的企業或項目發現碳交易價值。據資料證實,至2007年10月30日該行以直接貸款模式、CDM模式、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融資租賃模式和設備供應商買方信貸模式共提供能效貸款總計金額5.28億人民幣,而此貸款支持的項目可在未來的五年中實現二氧化碳減排當量921萬噸。
具體案例分析一項目名稱:興業銀行支持梅州二期垃圾填埋場沼氣利用該行經過論證認為該項目符合CDM項目經濟要求,以CDM、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兩種模式為該項目融資貸款720萬人民幣,期限3年。通過此CDM項目,項目業主(合同能源管理單位)不僅得到了沼氣發電收益,而且還獲得CDM項目認可的碳減排量收益近200萬美元,同時此CDM項目碳排放交易收益為項目新增加現金流近50%。
興業銀行支持企業利用垃圾填埋場等項目發電,符合CDM項目經濟要求,不僅獲得了豐厚的項目直接利息收益和CDM項目碳交易財務顧問等中間業務收益,而且還符合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求;創造經濟收益同時,贏得社會影響力和聲譽。
第三,其他國內銀行在碳金融業務方面的嘗試
在碳金融業務創新方面國內銀行走得較快的還有民生銀行。民生銀行將節能減排貸款與碳金融相結合,創新開發出以CDM機制項目獲得的CERS作為貸款還款來源之一的節能減排融資模式,也稱“碳金融”模式,為尋求融資支持的節能減排企業或項目提供了新的選擇。
另外,農業銀行總行成立了投資銀行部,先后與四川、湖北等多個省份的十幾家企業進行了接洽,與多家尋求融資支持的節能減排企業達成了CDM項目合作意向書,涵蓋了煉鋼高爐余熱發電、水泥回轉窖余熱發電和小型水力發電等清潔發展項目。農行采取了培養組建專業隊伍、培訓篩選客戶、加強制度建設等措施,促進CDM業務平穩發展。此外,深圳發展銀行和中國銀行還推出了“掛鉤海外二氧化碳排放額度期貨價格”的理財產品。
4進一步發展我國“碳金融”的必要性
在國際碳金融發展領域,碳交易市場發展規模越來越大,碳排放權衍生發展為具有流動性和投資價值的金融創新產品,同時碳貨幣化程度也越來越高。發達國家都盡先搶占碳金融市場,圍繞碳減排權,建立并完善碳交易市場,試圖構建碳交易貨幣,并發展包括相關直接投資融資、銀行貸款、碳基金、碳排放期權期貨以及碳衍生理財產品等一系列金融創新產品為支撐的碳金融體系。同時新興市場在碳金融領域的探索也不甘落后。在韓國,韓國光州銀行協同地方政府的支持推出“碳銀行”計劃,試圖將居民節省下的能源折合成積分,用積分來進行日常消費。對于中國來講,盡管我國擁有極具潛力和極其豐富的碳減排資源和碳減排市場,但是碳金融在我國的發展仍處于起步階段,目前中資金融機構僅在“綠色信貸”方面有所作為,不僅缺乏有效的碳交易制度和碳交易平臺,而且在碳證券、碳期貨期權、碳基金、碳衍生理財產品等各種碳金融創新投資產品方面的發展也非常落后,同時缺乏相關科學合理的利益補償機制,從而使中國在全球碳金融及其定價權方面面臨嚴峻挑戰。
4.1我國碳金融市場蘊藏巨大商機
對于我國來講,中國碳金融市場發展潛力巨大。我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煤炭消費國(我國煤炭消費量占世界消費量的310&),目前溫室氣體排放總量居世界第二位,而預計到2020年,我國的溫室氣體凈排放總量將與美國相當;同樣有統計顯示,我國的萬元GDP能耗是世界平均水平的好幾倍。作為全球最大的發展中國家,我國現在還未承擔國際減排義務,但作為一個負責任的大國,我國應具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另一方面,對于發達國家而言,需要高昂的成本來進行能源結構的調整、高能耗高污染產業的技術改造以及相關設備的更新,溫室氣體減排成本在每噸碳100美元以上。而如果在我國發展CDM項目等節能減排活動,減排成本可降至每噸碳20美元。這種巨大的減排成本差異和利益驅動,促使發達國家的企業、機構積極進入我國尋找合作機會。而中國在2012年以前不需要承擔減排義務,可以按照清潔發展機制將在我國境內所減少的溫室氣轉變成有價商品,出售給發達國家出售。而剛剛落幕的歌本哈根會議上,中國政府也承諾到2020年時單位GDP碳排放將比2005年減少400rk。目前,中國己經被國際社會看做是最具潛力的減排市場。對于中國的金融界來講,如何把國家面臨的壓力轉化為可貴的市場機遇,如何在承擔建立和諧世界的社會責任的同時分享碳金融時代的“蛋糕”,將是他們所要面臨的巨大的挑戰。
4.2基于CMD項目的碳金融在我國發展過程中存在不足
雖然我國積極參與開發CDM項目、促進溫室氣體減排,也做出了不少成績,但由于CDM項目在我國的發展仍然處于起步階段,所以在開發CDM項目過程中仍然存在參與主體對項目認識不足、項目信息不對稱、項目融資模式選擇低效、項目成果CER國際議價能力低等諸多問題急需解決。
4.2.1對CDM機制和碳金融的認識尚不足
CDM和碳金融在我國的傳播時間短,是隨著國際碳交易市場的興起而進入我國的。因此,國內許多企業和金融機構仍未認識到其中蘊藏著巨大商機,對CDM項目開發、碳排放權交易規則、碳資產的價值、操作模式等尚不熟悉。在我國,目前關注碳金融的機構除了少數商業銀行以外,其他金融機構鮮有涉及。
4.2.2缺乏成熟完善的中介機構
CDM機制項下的碳減排額是一種虛擬商品,其交易規則十分嚴格,開發程序也比較復雜,銷售合同涉及境外客戶,合同期限很長,非專業機構難以具備此類項目的開發和執行能力。在國外,CDM項目的評估及排放權的購買大多數是由中介機構完成,而我國本土的中介機構尚處于起步階段,難以開發或者消化大量的項目。另外,也缺乏專業的技術咨詢體系來幫助金融機構分析、評估、規避項目風險和交易風險。
4.2.3CDM項目開發風險因素多
CDM項目與一般的投資項目相比需要經歷更為復雜的審批程序,這為CDM項目開發帶來額外的交易成本。更值得注意的是,開發CDM項目所涉及的風險因素很多
主要包括政策風險、項目風險和CDM特有風險以及CDM開發周期風險等。項目風險主要指工程建設風險,如資金是否預期獲得、項目是否能夠按期建成投產等。而在項目可行性認定方面,能效貸款較一般性貸款也更為復雜和專業,我國商業銀行人員在這方面的專業技術判斷能力不足。
4.2.4CDM項目周期比較長,融資支持不足
CDM項目成果CER的支付時間往往在項目獲得CER后,此時企業己經在前期為開發投建CDM項目投入大量資金,導致CDM項目中經常存在融資問題。整個項目的融資機構是開發投建CDM項目所需要重點考慮的問題。對于中小型企業來說,尋找愿意承擔風險的融資機構的支持成為其開發CDM項目的必要,通過貸款或貸款擔保的方式,打通融資渠道,同時分擔部分風險。從對國際CDM融資渠道分析可知,融資方式往往與CDM項目成果CER的議價結果有直接聯系,議價能力強,意味著融資渠道暢通,而我國企業在運行CDM項目后對于CER較低的議價能力決定了我國企業在相關項目開發方面低效的融資方式,這不僅會導致我國企業得不到有效的資本和技術支持,嚴重打擊我國企業參與CDM項目的積極性,更重要的是不利于CDM項目在我國的長遠發展。
4.2.5缺乏直接參與國際碳交易市場機制,預期收益大幅縮水
作為發展中國家,由于我國尚不具備直接參與國際碳交易市場的權利,國內也缺乏如何可以直接參與國際碳交易市場方面的機制探索,目前,我國企業獲得的排放權如果用于出售,主要由一些國際組織,例如世界銀行,和國際金融機構參與購買,再進入國際碳交易市場進行交易。于是這些投資于減排權的機構就可以從中可掙取高額差價。如在2006年8月29日的交易中,中方一家單位將減排配額出售給中介機構一世界行的價格是每噸6歐元,而2006年8月31日在北歐電力交易所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上的行情為每噸15.99歐元;再加上現在CDM活動基本上屬于買方市場,發展中國家企業的碳排放權議價能力較弱,而且隨著全球對CDM機制的逐步認識,將來會有越來越多的企業加入到碳交易市場中成為供給方,那時減排權的價格會進一步降低,預期的收益也隨之大幅度縮水。
4.3我國仍未建立為碳金融發展提供重要基礎的全國性碳交易市場
4.3.1碳交易市場的金融化特征
以碳交易形式為核心的溫室氣體減排交易市場其實在2005年《京都議定書》生效之前就已經在全球范圍內開展了。目前國際碳交易市場發展迅速,尤其在市場化成熟的西方社會,碳信用(CarbonCredit)己經快速發展成為一種新興的衍生投資產品,交易非常活躍。碳信用其實是一種泛指,包含了在碳市場上進行交易的如CERs、EUAs以及VERS等各類產品形式。在碳交易市場中,實際的減排往往發生在交易之后,這種交易方式與商業信用十分類似,即買賣交易商品時采用延期付款而非立即支付現金的形式,碳信用的概念由此被引用,在目前的碳市場交易中此概念也已經被普遍接受。碳信用存在上述不同形式,但其根本的含義都反應了實現的溫室氣體減排量,這種溫室氣體減排量在大部分情況下都被量化成二氧化碳當量進行計算。
碳交易市場在保證交易價格公開透明的同時還可以進行現貨和期貨的交易,這對于屬于遠期交易交易類型的碳信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碳交易所公開交易的形式在最大程度上減少信息不對稱,從而避免價格損失和交易風險,使得產生的碳信用充分市場化。此外,利用碳交易所還可以以期貨交易方式進行碳排放信用交易,期貨交易方式在市場化比較完善的國家被廣泛應用于金融、能源以及新興的碳交易系統中,由此使得買方和賣方都能夠通過套期保值來規避價格波動風險,可以更有效穩定市場價格,由此在很大程度上為交易系統的安全提供更多的安全備用保障。
由于交易所準入制度十分嚴格,為了節約交易成本,目前碳市場交易大部分通過有中介機構參與的場外柜臺交易(OTC)完成。場外柜臺交易是市場化程度較高的歐美商品與證券交易中普遍采用的一種市場化模式。較直接的雙邊交易,場外柜臺交易操作更加靈活,價格也比較公開透明。可以看出,碳信用作為一種創新的環境金融產品,雖然發展時間不長,但己經依托國際商品和金融市場得到了快速的發展,同時全球碳市場也在日益繁榮擴張的交易活動中日趨成熟。
4.3.2碳交易市場提供我國“碳金融”發展的基礎
4.3.2.1碳交易市場降低碳金融的交易成本
目前,中國的碳交易仍處在主要集中在具體項目上的“農貿市場”階段,而同為發展中大國的印度已經在碳金融層次開始布局。碳金融和碳交易好比兩條腿,沒有完善的碳交易市場平臺的支撐,中國不僅將失去碳交易的定價權,而且將又一次失去金融創新的機會。中國碳交易市場的完善現在最關鍵的是解決市場需求問題。中國碳交易需要建立一個標準化的、規范運作的市場,這樣才能在產生交易產品的基礎上吸引企業和金融機構以較低的交易成本進入市場。同時,金融機構作為碳交易市場的重要參與主體,同樣可以憑借自身特殊的功能參與完善碳交易市場的工作中,活躍并強大碳交易市場。
4.3.2.2碳交易市場提供碳金融創新產品衍生基礎
隨著碳交易的成熟與擴展,碳排放權才可以發展衍生為如碳排放權期貨與期權、碳基金、由碳減排有關的直接投融資以及開發相關理財產品等具有流動性和投資價值的金融產品。例如,目前碳交易指數也已經成為重要的市場指標。2008年紐約一泛歐交易所推出低碳100歐洲指數,此創新指數是一個確認有低碳排放記錄的歐洲公司碳指數;另外,標準普爾等指數部門也開發建立了類似的低碳環保指數。具有創新眼光的金融機構還在此類指數的基礎上開發了ETF基金,比如巴黎銀行EasyETF低碳100歐洲,此基金就是一只由紐約一泛歐指數而開發創建的ETF基金。此外,商業銀行在碳交易領域也進一步發展了碳金融創新。初期銀行參與碳交易的一般途徑是為碳交易提供中介服務,此后在碳金融領域發展了包括為減排企業提供投融資、擔保以及設計各種碳金融理財產品等服務。因此,參與構建碳交易市場,不僅可以成為中國參與國際金融體系構建的“突破口”,而且也為我國解決節能減排事業發展過程中綠色技術應用缺乏的問題提供了的有效途徑。
4.3.2.3碳交易市場促進我國金融機構搶占國際碳金融創新領域
目前中國缺乏完善的碳交易市場。由于碳交易的市場和標準都在國外,中國為世界創造巨大的核證減排量,但卻被發達國家以低價購買,或直接利用,或在國際碳交易市場交易來掙錢高額差價,然后再經過其金融機構包裝、開發成為價格更高的金融衍生產品、擔保產品在國外進行交易,這才使得一批國際金融機構爭先參與碳交易,或充當直接買家,或充當中介角色,并不斷開發創新相關金融產品,從中獲取巨大商業利潤。發達國家如今還積極吸引中國本土的金融機構參與到他們所建立的碳金融市場中賺取中國資本的利潤。而目前中國碳交易市場發展滯后,不能為買賣雙方提供完整、詳細、準確的碳交易細節,無法提供信息對稱的基礎,保證碳交易順利開展,缺乏議價能力,導致本土的金融系統、金融機構在對碳金融業務沒有較為充分把握的情況下不敢貿然介入其中。如商業銀行以及第三方核準機構(DoE)等在參與碳交易方面還處在非常初級的探索階段。因此,我國金融機構發展碳金融創新業務需要完善的符合我國國情的碳交易市場平臺。
4.3.3碳交易蓬勃發展催生高層次碳金融產物一碳貨幣
4.3.4.1碳貨幣
“碳貨幣”是全球應對氣候變暖,在碳交易蓬勃發展的基礎上被提出來的新名詞,指國際貨幣體系可能建立“碳本位”,將“碳點”貨幣發展為一種全新的超貨幣,讓二氧化碳排放權成為繼白銀、黃金、美元之后的國際貨幣基礎。碳交易的基本原理是,交易一方通過支付另一方獲得溫室氣體減排額,可將購得的溫室氣體減排額實現其減排的目標。國際碳市場在《京都議定書》生效后幾年內快速增長并漸趨成熟。世界銀行統計顯示,全球碳交易市場在2008年規模高達1300億美元,交上年擴大了一倍。另有2009年6月英國新能源財務公司的預測報告,全球碳交易市場2020年有望超過石油市場而成為世界第一大交易市場,將達到3.5萬億美元。目前建立“碳本位”,實現以“碳貨幣”作為超貨幣的構想還為時較早,現階段較為可行的是先探索利用碳交易市場的快速發展來助推國際貨幣多元化。
4.3.4.2碳貨幣推進高層次碳金融發展
隨著碳交易市場的發展壯大,碳貨幣的概念也漸漸變的清晰。當未來統一的全球碳市場運行成熟、碳減排權價值趨于穩定以及減排技術高度發達之后,各個國家和地區的超額減排量運用碳貨幣體系定價與交易,為形成以“碳本位”為基礎的國際貨幣體系提供可能。面對全球新趨勢與新挑戰,中國必須全方謀劃戰略,構建碳金融以及其碳資本體系,從而使得人民幣成為碳交易計價的主要結算貨幣,這是中國在新能源領域爭取定價權的關鍵一步,同時也是人民幣發展為國際貨幣的必由之路。
從貨幣發展史分析,一國貨幣發展成為國際貨幣甚至國際儲備貨幣一般需要遵循“計價結算貨幣一儲備貨幣一錨貨幣”的基本路徑。此規律中,某國貨幣與國際大宗商品,尤其是能源貿易的計價和結算貨幣的綁定權往往是該貨幣崛起的起點。例如“煤炭一英鎊”、“石油一美元”的能源貿易計價和結算貨幣綁定權與貨幣霸權的演繹發展形成了現行的“信用本位制”下的國際貨幣體系。目前歐洲氏碳革命以及清潔能源技術的突飛猛進已經成為歐元國際貨幣地位提升的新動力。在此趨勢下,各國貨幣都爭先爭奪碳交易的主導貨幣。在碳交易市場發展早期,世界銀行等美元機構基金為碳減排權采購主體,后來歐盟買家數量逐年增加并占據主導。根據法國信托局氣候金融部研究數據顯示,2007年58只碳基金的貨幣組成中,來自包括政府機構、發展銀行的政府投資者的資金93.3%是歐元;包括世界銀行、其他發展銀行、私有部門、政府機構的混合投資者的資金84.7%為歐元。包括私有部門、發展銀行、公共/私人合伙的私人投資者的資金60.1906為歐元。其余為美元和極少的瑞士法郎和英鎊。從這些數據可以看出,使用歐元作為國際碳交易的計價與結算貨幣已成為普遍事實。特別是美國退出《京都議定書》后使其喪失對碳市場的主導權,歐盟后來居上。加上美元的長期疲勢,進一步擴大了發展中國家碳項目交易市場以歐元作為計價結算貨幣的比重。
隨者各國參與碳交易市場程度的提高,將有越來越多的國家利用碳交易,提升其本國貨幣在國際貨幣體系中的地位,從而有助于其躋身于世界主導國際貨幣的行列。目前,日元已經在努力爭取,澳元、加元等都具備提升空間。如果美國國會通過瓦克斯曼馬基法案并最終立法,美元將大大加強其在在碳交易領域的話語權。中國2008年的CDM項目所獲得的核準減排量(CER)成交量,已占世界總成交量八成。作為CDM機制的最大供給國,中國應當抓住機遇,爭取碳交易市場定價權,因此必須建立規范而具規模的碳交易市場,并與國際碳交易市場形成聯動。這樣才有可能發展中國的碳金融并爭奪到碳資產定價權,加速人民幣的國際化。通過國內碳金融體系的建立,包括人民幣相關碳金融投資品和人民幣碳基金的開發與推出,將助推人民幣國際化這一進程。
4.3.4我國碳交易市場發展滯后
雖然中國是最大的減排市場提供者,但碳交易定價權并不掌握在中國企業手中,中國企業仍舊處于適應之中。對于未來的碳交易市場,最重要的還是進一步確定市場秩序,要靠市場的自身來完善,有關部門只需給予一定的政策、資金扶持,將國內的碳交易市場平全打造起來。
中國處于整個碳交易產業鏈的最低端,一方面在碳交易中買方和賣方不能互通有無。目前碳排放交易相當一部分是境外買家,其中不乏很多國際金融機構的參與。國內企業與國際買家談判時,最終的成交價格與國際市場價格相去甚遠。據悉,國際市場上碳排放交易價格一般在每噸17歐元左右,而國內的交易價格在8歐元至10歐元左右。事實上,中國碳排放交易跟西方的碳交易市場有很大差距,信息的透明程度很不夠,使得中國企業在談判中處于弱勢地位。另一方面碳排放協議及其談判的過程十分復雜漫長:減排量價格、付款范圍和條件、核實成本和收益成本、適用的法律等,其中有很多都是我們國內企業并不十分了解的。由于中國缺乏定價中心,中國企業在出售二氧化碳減排量的價格時,價格差只是當時國際市場交易價的1/2。再一方面目前中國污染排放與溫室氣體排放交易都分散在各個城市和各個行業。這種狀況也導致中國企業在談判中處于弱勢地位,最終的成交價格與國際市場價格相差甚遠。
擁有碳市場的定價權不僅取決于碳貿易量,還首先必須建立統一的碳交易平臺,為買賣雙方提供充分的供求信息,降低交易成本,實現公平合理定價。目前,中國的碳減排額度往往是先出售給中介方(即DOE,一般是擁有驗證能力的、國外大型投行的碳金融管理機構),然后再由其出售給需要購買減排指標的企業。這樣經中介方易手,必然會造成成交價和國際價格的脫節。’8對此,中國需要建立一個包括碳排放在內的排放權交易市場,整合各種資源與信息,通過市場發現價格,用市場化的方法去規范各個企業的單兵作戰。而碳交易所的成立則能夠為買賣雙方提供一個公平、公正、公開的對話機制;交易的模式也非常簡潔,即通過引入競價機制充分發現價格,從而有效地避免暗箱操作。同時,專業的交易市場還是一個更有利參與國際市場的途徑。因為,建立碳交易市場,不僅有利于減少買賣雙方尋找項目的搜尋成本和交易成本,還將增強中國在國際碳交易定價方面的話語權。
4.4金融機構碳金融業務在我國發展滯后
4.4.1我國金融機構“碳金融”業務發展與國際金融機構的差距
4.4我國碳基金與國際碳基金的差距
隨著碳交易的擴大,碳排放權進一步衍生為具有投資價值和流動性的金融資產,國際金融機構和風險投資介入的碳金融活動、碳減排期貨、期權市場、碳排放信用等環保衍生品的規模越來越大。其中碳資產越來越受到私募資本的關注。2000年,世界銀行發行了首只投資減排項目的碳原型基金,目前已經設立了8個碳基金,總額高達10億美元。自2004年以后,私人資本開始大舉投資減排項目。截至2007年底,私募資本主導的基金數量超過了政府機構或組織主導的基金,如挪威碳點公司、歐洲碳基金等都非常活躍。而具體到在我國建立的相關的碳基金,如前文所述,大多是歸于國際金融機構參與建立,我國本土建立的碳基金也大多是政府屬性,由金融機構自發成立的碳基金幾乎沒有。面對我國碳金融發展滯后的狀況,金融機構如果不快速跟進碳基金領域的探索,勢必將這一創新業務市場份額拱手讓給國外具有遠見的國際碳基金。
3.4.1.2我國商業銀行與國際商業銀行的差距
隨著國外商業銀行金融全能性機構轉型的完成,國內幾乎所有的商業銀行也加緊跟隨其發展步伐。過去我國商業銀行只注重存貸款業務的發展模式已經不符合現代商業銀行的發展趨勢。目前國際商業銀行大部分都經歷過了痛苦的轉型期,例如,轉型成功的典范德意志銀行,重點發展表外業務,如咨詢服務、理財業務以及投行業務等,同時通過合并拍賣等途徑使得其最初高達8000多億美元的公司法人客戶資產降為1000多億美元,從而經受住了經濟周期的沖擊。目前,國際大銀行中間業務收入比例都在40%到50%左右,有些所占比重更大。而我國卻一般低于20%,有些甚至更低,因此有必要調整這種非常危險的經營模式。而碳金融對于商業銀行來講,其創新的內涵與外延意義可以說是巨大的,不僅僅是相關中間業務的開拓,更多的意義在于在這一新興領域快速搶占市場份額,否則其后果將永遠是復制國際具備先進理念銀行所丟棄的業務領域。而目前本土的金融系統,金融機構在對碳金融業務沒有較為充分把握的情況下不敢貿然介入其中。如商業銀行以及第三方核準機構(DOE)等在參與碳交易方面還處在非常初級的探索階段。因此,我國商業銀行發展碳金融業務緊迫而且必要。
4.4.2我國金融機構發展“碳金融”業務的巨大商機開展碳排放業務對于金融機構而言,無論是碳基金,或商業銀行,在搶占碳金融領域市場份額,獲取巨大經濟利潤的同時,還有利于提升社會形象,增強公信力和美譽度。
首先,開展碳排放業務利潤空間很大。據世界銀行統計,2006年在CERS價格上,中國與歐盟相差大概10歐元/噸,這里存在巨大價差與巨大的利潤空間。無論2012年后《京都議定書》是否續簽年,2010后中國是否繼續在非附件國家,無論哥本哈根會議能否達成協議,或所達成的協議約束力是否夠強,碳金融市場自身的特點決定了這個市場將持續走高,因為歐盟和更多的國家都己經開始加入排放貿易的游戲。因此我國金融機構理應順應歷史發展潮流,積極探索與發展碳金融業務。
其次,商業銀行參與cDM項目開發,并不失時機地開展碳交易業務等碳金融創新業務,不僅是“赤道原則”的要求,更是實現自身業務創新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
一是響應“赤道原則”的需要。宣布實行赤道原則的銀行必須審慎調查核實項目融資中的環境和社會的因素,使得項目在執行過程中對環境和社會負責,實施與“赤道原則”相一致的內部政策和程序。我國商業銀行作為實行“赤道原則”的成員機構,積極參與CDM項目,實施節能環保,并積極發展其碳金融創新業務正好與“赤道原
則”相吻合。
二是開發包括綠色信貸在內的環保金融產品線。商業銀行參與CDM項目的同時,應該開發出與CDM項目相配套的金融產品,比如CDM項目申報費用需墊支的搭橋融資、前期投入的融資租賃或設備融資、其CDRS(減排量)項下的全球市場風險管理、貨幣市場管理以及交易結算管理等;此外,開發與碳交易相關的金融理財產品,也是商業銀行搶占碳金融市場的有效途徑之一。只有這樣CDM項目給商業銀行所帶來的綜合效益才能得以充分體現。
三是踐行綠色金融經營理念和擔負社會責任的需要。商業銀行在綜合平衡投資項目可能產生的短期利益和長期整體利益時,應謀求可持續發展。要以承擔社會責任為前提,在踐行保護環境義務的同時,大力增強自身的利益空間和國際競爭力。否則只注重短期效益與眼前利益而以環境為代價只會以更大的成本來彌補。
四是提高金融服務檔次。商業銀行要在完善有關cDM項目金融配套服務的同時提高服務質量,尤其對涉及跨國性的金融業務,要設計出全球性風險管理方案,確保cDM項目與銀行金融服務實現投入產出雙贏。
5發展和完善我國“碳金融”市場的政策建
議
5.1解決我國CMO項目發展過程中存在問題的對策建議
隨著我國碳金融市場的發展,相關碳金融產品和服務將日益豐富,其中CDM項也將得到快速發展。但這種快速發展需要相關配套措施的調整與完善,函待各級政府或主管部門理順相關政策和機制,為逐步建立和發展適合中國國情的CDM市場創造更為有利的環境和條件。根據近幾年的實踐,以下五個方面的相關政策和機制期待重點調整和完善。
5.1.1加強研究環境金融的理論和政策
環境金融的實踐性和操作性很強,既涉及到金融領域,也涉及到經濟學領域、環境領域、管理學領域和法律領域。作為溫室氣體排放大國的中國,尤其應該對自身參與CDM項目的潛力及規模進行認真研究。目前我國環境金融尚處于萌芽狀態,而碳金融是屬于低碳經濟發展模式中環境金融獨樹一幟的發展分支,所以加強研究環境金融的理論和政策,將為碳金融未來的發展提供有力的理論支持和政策指導。
5.1.2建立碳交易市場
溫室氣體排放權既是有限的環境資源,同時也是國家和經濟發展的戰略資源。在我國,應借鑒國際碳交易市場發展機制,研究和探索碳排放權或排放配額制度以及相關碳交易市場運行機制,利用碳交易市場發現排放權價格,積極促進企業與金融機構進入CDM市場,有效配置經濟主體間利益,鼓勵和引導優化升級產業結構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落實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
5.1.3積極推廣宣傳
推廣宣傳CDM項目,使企業充分認識CDM項目運行機制,同時意識到參與開發CDM項目、進行節能減排所蘊涵的巨大價值,促進CDM項目業主以及相關開發商可以根據行業與自身發展情況制定計劃,并推動其擴大國際間合作,力爭企業利益和國家環境資源利益最大化。
中介市場是開發CDM項目的關鍵,應制定支持政策,鼓勵金融機構與民間機構參與進入。在我國,金融機構參與與促進CDM項目發展的潛力巨大,其作為項目交易中介和資金中介的作用尤其重要。因此,應鼓勵金融機構作為中介購買CDM項目成果或直接與項目業主聯合開發CDM項目。
5.1.5建立有效激勵機制
CDM項目涉及環境、金融、管理、法律等方方面面,需要項目業主、金融機構、國際買家的等的參與,同時政策性強,因此,發展我國的CDM項目是個系統工程,需要各級政府和主管依據可持續發展原則制定一系列規則與標準,提供相關的信貸支持、稅收、投資等配套政策,鼓勵金融機構參與CDM與節能減排領域的投融資活動,促進我國CDM項目的發展。
5.2建立我國碳交易市場的基本框架
目前,國際上發展成熟的碳交易市場可以大致分為兩種:規范市場和自愿市場。其中大部分為了滿足國際、區域性或國內強制法規的最終目標,例如《京都議定書》、歐盟排放貿易體系等,有排放限量的國家或企業進行碳指標買賣的交易行為稱為規范市場(comPhanoeMarket);除此之外,出于自愿目的,從社會責任和品牌建設等目的而進行碳指標購買的交易行為被看作是自愿市場(voluntaryMarket)。這是中國目前可以采取的交易模式。二者并存于目前的碳市場,相互間有一定的區別和聯系。
5.2.1國際規范市場與自愿市場的運行機制
5.2.1.1規范性市場
規范性市場必須約束于強制性的法規或協議下,《京都議定書》是目前最主要的強制性國際協議。現行的最大規范性碳交易市場是歐盟成員國之間實行的歐盟排放貿易體系(Europeanunion阮issions腸祖ingscheme,EuETs)。
歐盟排放貿易體系采用的是總量管制兼排放交易的管理和交易模式,歐盟各成員國每年先預定與《京都議定書》規定的減排標準相一致的可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然后政府依據總排放量向該政府各企業發放二氧化碳排放權,即歐盟排碳配額(EUA),每個配額允許企業排放1噸的二氧化碳。企業在期限內可以“出售”其沒有使用完的配額來套利。同時,企業可以通過碳交易市場從有剩余配額的企業手中購買其排放量超出分配的配額的部分,否則就會被處以重罰。這些配額通過類似銀行間的轉賬方式以電子賬戶操作模式在企業或國家之間自由轉移。同時,歐盟排放貿易體系也在不斷發展中壯大。2004年歐盟通過“連接指令(LinkingDirective,LD)”規定了EUETS與《京都議定書》的對接,2005年1月1日起與清潔發展機制,即CDM項目市場對接,2008年1月1日起與聯合履行機制J工對接,2。也就是說《京都議定書》下的CERS和ERUS可以在歐盟排放貿易體系下轉換成EUAS,從而使得碳交易的模式更為靈活。
除了歐盟排放貿易體系這一全球最大的規范性碳交易市場外,全球比較有名的規范性碳交易市場還有美國一些州政府制定的區域性的強制溫室氣體減排法規所形成的除《京都議定書》和EUETS之外的碳市場。例如美國東北部十州簽訂的“區域溫室氣體行動 (RegionalGreenhouseGasInitiative,RGGI)”,該行動同樣采用“限值一貿易”的模式,并確定溫室氣體減排目標,即在2009年到201互年間,將碳排放維持在和目前排放大致相當的水平上,在20巧年到2018年間每年削減2.506,由此在2018年的排放量將會比2009年時減少10%。
5.2.1.2自愿性市場
自愿市場的交易環境相對規范市場來說比較自由,沒有強制性減排目標的約束,完全是出于成員間的自發組織以社會責任和品牌建設為目的而進行的碳交易。自愿市場由于沒有強制性的購買需求,因此交易沒有規范市場活躍,但其相對的低交易成本仍吸引了很多參與者。自愿市場的交易行為出于“碳中和(CarbonNeutral)”的考慮購買各種排放指標或者源于某些個人或者企業對例如航空和工業加工此類特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活動進行補償。芝加哥氣候交易所 (chicagoClimateExchange,ccx)這樣的交易平臺就是典型的自愿性碳交易平臺。
芝加哥氣候交易所現有來自全球范圍內的交通、環境、電力、汽車等數十個不同行業的會員近300個,是全球唯一個同時開展《京都議定書》中所要求控制排放的涉及二氧化碳、甲烷、六氟化硫、全氟化物、氫氟碳化物、氧化亞氮等6種溫室氣體減排交易的交易所。芝加哥氣候交易所要求要求其會員通過自身的減排行為或者購買補償項目(O能etProjeets)的減排量,做到在2003年到2006年實現排放比基準線減少4%,在2007年到2010年將實現606的減排目標。其中基準線的定義是1998一2001年的年平均排放量。在芝加哥氣候交易所進行交易的對象稱為碳金融證券Carbon交易。
自愿市場除了交易所交易方式外還有多種場外交易模式,所交易的碳信用涉及面更廣,即包括經核實的減排量(、℃力 fiedEmissionReductions,VERS),也包括未經核實的減排量(Non一veri五ed枷issionReduction,ER)以及預期的減排量(prospectiveEmissionReduction)等。同時,在規范市場中交易的CERs、EUAS、ERUS以及其他形式的配額和碳信用都可以在自愿市場上進行交易。
5.2.2借鑒成熟市場經驗,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碳交易市場的基本框架
中國目前的政策環境尚不適合“激進式”的改革模式,即立即采取限額交易。根據中國碳交易發展的經驗,“漸進式”改革模式更適用于中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建立與發展。本文在對國際國內碳交易市場分析的基礎上,初步設想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碳交易基本框架,即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在其還未承擔國際社會法定溫室氣體排放量限制時期,可以建立初級階段的碳排放交易市場作為過渡,并在適當的時候再建立可以與歐盟碳交易體系相抗衡的完善的碳交易市場。
5.2.2.1過渡期—初級階段的市場
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現階段并不需要承擔溫室氣體排放限制,但是并不意味著我國在國際碳排放交易中可以不作為。相反,我們應該未雨綢繆,在中國還未具備利用強制法規或協議限定企業進行碳排放約束時,可以考慮先建立初級的碳排放市場,即自愿性碳交易市場。
這個自愿減排就是沒有國家強制減排責任的企業,基于企業社會責任,或者企業的長遠發展,自愿減排產生的減排量。
第一,參與主體來源的確定性分析。未來經濟發展趨勢將是低碳經濟,無論是宏觀國家經濟,還是微觀企業經濟,誰先順應歷史發展趨勢,搶占經濟新的增長點,誰就將獲得市場認可以及資金的追捧,引領世界經濟。企業進行減排活動和企業追求發展兩者并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短期內可能有所沖突,但從長期看并不矛盾。進行減排的企業可以通過碳交易市場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而購買指標的企業由于有壓力進行技術改造和升級進行減排,因此會“被動”地提高能源資源利用率和能效水平。相比于其他企業,從事這樣的主動減排行為的企業就有可能具備技術領先,當強制減排成為普遍政策時,其就具備了明顯的減排優勢,有利于企業長遠的發展。反之,落后企業如果對減排繼續保持排斥心理,那么長期看,吃虧的就是企業自身了。此外,碳排放權供給者如果由于各種原因無法通過CDM機制得到補償,同樣可以到國內的碳交易市場上獲得經濟補償。因此在中國建立自愿減排市場,會涌現出大批具有發展眼光的企業參與到碳交易市場成為碳排放權標準的需求者或供給者。
第二,完善現有的國內各大碳交易平臺。中國目前已經建立了數家碳交易市場,雖然并沒有從事真正意義上的碳交易活動,大多只是節能減排和環保技術及資產類的交易,但是有了這樣的初級平臺就意味著可以發展成為較為完善的交易平臺。發揮現有的CDM技術服務中心以及排放權交易所機構的信息與交易平臺的作用,同時還要鼓勵全國各個地區積極構建碳交易區域市場,尤其是長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區域。眾多的區域市場是建立統一的國內市場的基礎。此外,在目前排污權交易試點不斷完善的基礎上,逐步推進其他創新產品的交易。
第三,建立全國統一標準的碳交易市場體系,有效降低減排成本并優化資源配置。在完善現有的國內各大碳交易市場的基礎上,建立全國統一標準的碳交易市場體系。自愿減排市場上交易規則、交易制度以及信息的披露主體可以由已經對與碳金融有一定了解的金融機構來參與制定,為買賣雙方提供準確、完整、詳細的碳交易細節,在信息對稱的基礎上,保證碳交易順利開展。
5.2.2.2完善的市場交易方式
在筆者看來,當中國企業經歷過上述過度時期碳減排的自愿交易模式后,會比較容易過度到規范的碳交易市場機制。借助綠色利益驅動,這是中國在長期發展低碳經濟的必由之路。
第一,統一全國碳交易平臺,建立規范碳交易體系,并與國際碳交易市場建立聯
動。
構建一整套與發展全國統一碳市場相關的法律法規體系,由于碳排放權的稀缺性來設立強制性企業排放上限,政府根據總排放量向各企業分發統一標準的二氧化碳排放權,建立類似歐盟碳排放交易體系的規范碳交易市場。此外,信息收集的充分程度將直接影響交易成本和交易成功率。全國統一的碳交易平臺將為交易雙方進行排污權交易提供其需要的大量的有關價格、需求量和供給量、需求單位和供給單位等市場信息。如果信息不充分,就會導致交易價格上升,交易成功率就會卞降。同時,可以考慮利用網上平臺,設計出與國際碳交易聯動的網絡鏈接,積極有效參與國際碳交易市場。良好的網上平臺可以使信息得到充分的釋放,同時降低成本。
第二,制定排放權法規并強化政府對于碳交易市場的監能力。
規范性的碳交易市場能否順利建立,關鍵在于政府能否建立沒有漏洞的法制與監控系統。科斯定理說明明晰的產權歸屬,能有效劃分責任,從而有益于排放權交易的進行。我國的排放權交易健康的成長道路需要完善的法律提供保障。目前我國已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政策法規仍不夠完備細致,因此需要結合我國國情和其他國家的實踐進一步地改進。此外,沒有政府的有效監管,排放權交易很難實施,排放權交易的整個過程離不開政府的監督行為。政府作為交易的保護者和監督者,有責任促使交易雙方完成其承諾的減排責任,保證市場機制更好地運行。
第三,我國政府和企業還應提高自身認知,為新的變化做準備。
首先,從可持續發展和經濟全球化角度看待排放權交易與我國的聯系。其次,運用科學技術控制和減少我國的溫室氣體排放總量。加強國際規則的約束力,完善排放權交易的法律法規,制訂科學的環境監測標準,建立完善的排放權交易平臺。再次,我國企業要抓住碳排放權交易帶來的機遇和挑戰,壯大和發展自己。
5.3我國金融機構發展碳金融業務的途徑
5.3.1促進碳基金在我國的發展
5.3.1.1建立跨國金融戰略聯盟,積極開展國內碳基金培育工作
碳基金等風險投資隊伍正隨著國際碳交易數量的擴容而不斷擴大,碳排放權交易作為一種金融產品日益受到金融機構與專業人士的青睞。國內碳基金認識碳交易相關投資產品較晚,起步較國際投行也慢,因此有效參與該市場的競爭和經營需要與富有經驗的國際投行或公司建立戰略合作和聯盟關系,目的是在保住國內市場的同時發展自身的國際市場。借鑒管理與經營有經驗的國際投行或專業風險投資機構并與之建立戰略關系是進入碳金融市場的最捷徑路徑。
5.3.1.2培養覆蓋CDM項目投融資和流通領域的管理與交易的高素質碳基金運作團隊
碳基金業務的全過程不僅涉及碳專業技術內容,還涉及全球碳交易市場:不僅涉及國內金融,還涉及國際金融;不僅涉及一般風險投資業務,還涉及投資銀行業務;不僅要求國內金融產品服務,還要求國際金融產品服務;不僅需要為其提供原生產品服務,還要為其配備衍生產品配套措施。只有一支具備全面素質的金融員工隊伍,才可以做到碳金融服務的盡善盡美,同時控制自身風險并且更好地實施跨國金融戰略。
5.3.1.3引導碳基金積極參與碳匯項目
全國森林資源統計顯示,目前,我國尚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人工造林保存面積占我國森林總面積的近4成,居世界首位。另外,我國森林面積中中幼齡林占比55.390k,森林單位面積蓄積量尚沒有達到應有的水平。我國林業發展戰略目標顯示,計劃凈增森林面積7482.39萬hmZ,未來50年森林覆蓋率將由目前的19%提高到26%以上。因此,我國具備開展林業碳匯項目的巨大潛力,在國際市場上有較強的競爭力。由以上數據可以得出,在我國建立綠色碳基金,積極參與國際林業碳匯項目,在吸收發達國家技術和資金的同時,一方面引導碳基金抓緊機遇參與碳匯項目,有效促進我國碳基金的發展,更重要的是促進我國林業可持續發展并產生巨大的生態效益。
5.3.2促進商業銀行“碳金融”業務的發展
碳排放業務實際上存在一個價值鏈,整個鏈條對商業銀行來說蘊藏了很多商機。商業銀行要善于捕捉商機,開展中間業務。
5.3.2.1發展商業銀行“碳金融”投融資服務
在我國,融資市場以間接融資為主,商業銀行在投資領域充當主要作用。近年來,商業銀行的信貸資金投向出現產能過剩的問題,業務固定在傳統領域存在較大的風險。因此,商業銀行必須尋求新的開拓領域,CDM項目就是一個很好投資方向。在我國開展的CDM項目主要涉及節能與提高能效、工業廢熱回收利用以及垃圾焚燒發電、煤氣層回收利用、化工廢氣分解減排、造林和再造林等多個領域。截止2008年6月17日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EB)公布的數據,在全球范圍內CDM中,EB共給中國224個項目核發了CERS額度 111679665噸,分別占東道國注冊項目總數的20.55%和年減排量的51.42%,按照單位價格10美元計量,市值已經超過了n億美元。
從全球來看,CDM市場前景十分廣闊。據國際金融公司預測,在2008至2010年期間,發達國家要履行其在《京都議定書》下承諾,每年將需要通過CDM項目購買約億2至4億噸二氧化碳當量的溫室氣體,形成巨大的CDM項目需求。目前中國可以提供所需CDM項目一半以上,作為暫不承擔減排任務的發展中國家,中國的cDM市場發展潛力巨大。商業銀行應該抓住機遇,積極開展碳金融投融資服務,貢獻中國企業在CDM項目中所需的數十億美元融資,從而獲得巨大經濟效益。
5.3.2.2發展商業銀行國際國內“碳交易”中介服務
商業銀行雖然與投資銀行有所區別,但本質上也是調節資金余缺的媒介,是促進儲蓄向投資轉化的中介組織。隨著混業經營的發展,商業銀行經營應順應多元化發展趨勢。隨著綠色經濟的發展,商業銀行應積極探索如何在碳金融領域中發揮作用,促進經營業務轉型。
目前,妨礙我國碳排放業務發展的一個方面就是中介組織的缺失。作為碳排放的出售方,目前我國政府或企業與國際碳基金、國際投資銀行等碳排放權購買方之間進行交易時,缺乏對項目比較了解的中介服務,往往由于缺乏經驗以及買賣雙方信息不對稱,在談判中處于弱勢地位,嚴重制約了我國碳排放業務的開展。中介組織的重要性包括兩個層面,一是一級市場的撮合;二是二級市場的交易平臺。國內商業銀行的投資銀行部門應努力學習國際金融機構成熟碳金融業務經驗,積極與國外投行溝通合作,發展與開拓銀行提供咨詢業務、充當財務顧問以獲取手續費。據報道,2008年1月23日,紐約一泛歐交易所與法國國有金融機構信托投資局合作建立一個被命名為BhieNext的二氧化碳排放權全球交易平臺。這個交易平臺以現貨交易為主,并在2008年第二季度設立期貨市場同時開展各種與環境有關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在此之前,歐洲、加拿大、新加坡、東京都建立了二氧化碳排放權交易機制,亞洲還通過電子交易系統來進行CERS的交易。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商業銀行也應該積極充當碳交易中介,實現巨大金融綜合效益。
5.3.2.3促進商業銀行參與國際“碳減排”投融資
投資銀行業務延伸了供應鏈的價值,是對傳統銀行業務的有益補充。商業銀行起初僅僅重視CDM項目的貸款投資價值,并未發掘貸款后針對cDM項目衍生的投資產品,因而所獲得的綜合效益大打折扣。目前,作為附件11國家,我國并不承受溫室氣體減排法定義務,不能直接參與國際碳排放交易市場,CERS只能單向流向國外,同時國內子帳戶之間不可交易,亦不能相互自由流動,但這并不代表國內的商業銀行在此領域就可以無作為。相反,’國內商業銀行可以通過間接途徑參與國際碳排放交易。我國商業銀行可以在附件I國家注冊或投資入股投資公司,取得相關資格后,可以直接以境外買家的身份參與境內CDM項目,也可以在歐洲二級市場進行交易,這樣就會消除一、二級市場價格差異,從而大幅提高企業盈利能力。此外,商業銀行也可以參與境外CERs買方債權融資,一同向CDM項目提供優惠融資方案,類似出口賣方信貸或買方信貸品種,分享一部分CERS出售的收人,這樣可大大促進中間收人的提高。
5.3.2.4開拓商業銀行“碳金融”衍生商品
首先,積極開發與碳排放權掛鉤的理財產品
隨著我國國民收人的迅速增長,人們的投資渠道也日益多樣化。開發富有新意而且具備較大增值空間的碳金融衍生商品具有很大的需求市場。類似與股票指數或與美元收益掛鉤所開發的理財產品,碳排放權由于其金融特性可以成為理財投資品開發標的。目前荷蘭銀行、中國銀行與深圳銀行推出的與碳排放權掛鉤的理財產品的市場反響度都很大。因此商業銀行應該具備前瞻眼光,積極開拓“碳金融”前景廣闊的衍生商品。
再次,開展碳基金托管等業務
作為重要的募集資金手段,無論是私募,還是公募,碳基金都應該是未來充滿潛力的融資方式。2007年10月到2008年3月近個5月中,有多達12只新成立的碳基金,目前世界上建立的碳基金己經有58只,而且規模很大,說明碳排放業務發展前景巨大。雖然中國目前在碳基金領域發展起步晚,但預計未來將得到迅速發展。憑借托管國內證券基金經驗的商業銀行應積極參與托管碳基金業務。這也是一塊待開墾的藍海市場。
5.3.2.5結合節能減排項目貨款,開展碳權質押融資貨款
尋求融資的企業利用抵押擔保用以獲得商業銀行的貸款資金,抵押擔保是銀行可以收獲貸款資金的最后一道防。通常尋找合適的抵押擔保是融資企業所面臨的一個困境,銀行會由于借款單位缺乏認可的抵押品而不為其提供貸款。對于節能減排項目,也會像三農、中小企業一樣往往因為沒有合理抵押擔保品而難以獲取銀行貸款。銀行如果想在此領域開拓利潤增值點,就必須進行金融創新。如出口企業采用出口退稅質押貸款模式為中小企業打開利用知識產權質押的創新融資渠道。同樣,對于CDM項目也可以用碳權質押貸款。具體操作可以為銀行與業主及發改委簽訂三方約定,規定客戶出售CERs所獲得的資金只能進人指定的帳戶,并在客戶不能償還貸款時,貸款銀行有權處置客戶獲得的CERS。這樣就可以解決節能減排項目的融資擔保問題。隨著CDM項目的進一步發展,商業銀行應以碳權質押,對CDM項目提供貸款支持,促進綠色經濟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