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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的法律保障優選九篇

時間:2023-07-14 16:3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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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的法律保障

第1篇

(一)人格權保護的早期模式:“法德模式”

1.1804年《法國民法典》模式。1804年法國民法典以“人類理性”為基礎,人權思想在法典中得到充分體現,但這主要是為了反封建的需要,法典中“自由、平等、博愛”的思想更多體現在財產法領域。但這并不妨礙法國民法對“人格權”的保護,這種保護模式主要由以下兩方面的規定來完成的。其一,人法部分的規定為“人格權”的保護奠定了基礎。《法國民法典》分為三編,形成人法與物法的二元格局。“人法”集合了基本上所有人身要素:住所、失蹤、結婚、離婚、親權、收養等,這為法國民法將“人格權”放在“人法”部分提供了框架支持。其二,侵權行為法的開放性。1804年《法國民法典》對于侵權行為僅設5條規定即第1382至1386條。其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致他人受到損害時,因其過錯致行為發生之人,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任。”該條只對侵權行為的后果和損害作出規定,對損害對象則沒有規定,這就使得該條成為容量極大的“彈性條款”。立法者“有意使用了寬泛的語言,沒有將法律保護或侵權賠償限于對法定權利的侵害,凡是法律保護的利益都在考慮之內”,這就使“人格權”的保護成為可能。

2.1900年《德國民法典》模式。1900年德國民法典對“人格權”的保護散見于各編,如第12條規定了對姓名權的保護,“第823條第1款還列舉了四種在受到侵犯時就同權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權益’,即是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這樣并不是說,有一種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并把這種權利與法律承認的人格權并列。”因而德國對“人格權”的保護在民法上形成本國特有模式。其一,人法部分的局限性。《德國民法典》1-89條規定了“人”,其中關于自然人的是第1條到第20條,整體上看“自然人法”設置的主要目的在于確定民事法律關系中主體的資格,因此梅迪庫斯才說:“法律對自然人的規范過于簡單,因此沒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權,民法典的人法部分僅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其二,主要通過侵權行為法進行保護。德國民法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主要是第823條和第826條,法典沒有明確承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為人格權,這些人格利益以及被法典認可的姓名權等人格權,它們都可以通過《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或第826條等得到保護。

(二)“法德模式”之評析:“看上去很美”

在近代人文主義思想影響下,人的倫理價值在法律中被看成是內在于人的事物,從而使得當時民法在“人格權”保護上必然采取此種模式。“法德模式”認為人是一個倫理性存在,是不能通過權利化予以明確的。“人格權”看似至高無上,實則成為無法保障的空架子。首先,法國模式欠缺合法性依據,“人法”部分中的“人”,主要是財產法意義上的人,后兩編的“物法”也都是圍繞財產法意義中的“人”而展開,關于人自身尊嚴性的存在與保護在法典中沒有充分體現。這顯然不符當今民法“人格性正在向財產奪回桂冠”之發展趨勢。其次,法國民法中侵權行為法的適用范圍過于寬泛,在法典中無法為已經類型化的“人格權”起到明確的劃界作用。人自身價值的存在只能在《人權宣言》中尋找影子,卻不能在作為“權利宣言”的民法典中找到依據;而德國模式忽視“人”本身之價值,民法典總則中的“人法”部分主要規范的是人成為民事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問題,人作為倫理性存在的尊嚴性要求在“人法”中根本沒有體現,這個任務主要是由侵權行為法來完成的。但侵權行為法對“人格權”的列舉范圍又非常狹窄,從法典上看僅僅有生命、身體、健康、婦女、信用、姓名權,而關于名譽、隱私、肖像等人格利益的保護則由范圍極其不確定的“一般人格權”規制,這顯然不利于人格利益的充分保護。

二、人格權法定化之證明:“否定說”之否定

19世紀的人格權理論對是否承認人格權一直存有爭議,形成“否定說”和“肯定說”兩派觀點。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民法顯然采納了“否定說”。20世紀以來,越來越多國家的立法承認了人格權,“肯定說”得到普遍認同,一種新的模式即“人格權的法定化”應運而生,它通過對人格權的法定化、權利化使得人格權的內涵與外延得以明確。“法德模式”之缺陷前已論述,而對作為其理論基礎的“人格權否定說”進行批判,實乃證明人格權法定化合理性之有效路徑。

首先,“否定說”認為權利是由法律賦予權利人的,而生命、身體、自由等乃是人與生俱來的、自然享有的。若認為生命等是權利,則否定了生命等具有的自然屬性,反而不能解釋這些利益的產生及本質。這一觀點實際上是對應有權利與法定權利關系的誤解,人格權是隨著社會發展而不斷被“發現”的權利,是應有權利,而法定權利是應有權利在實定法上的一種體現,兩者并不沖突,只要人格權的體系保持開放性,人格權就不會因為其法定化而失去其基礎與根源。

其次,“否定說”認為生命等利益是超乎于權利之上而存在的,既是權利產生的基礎,也是權利的歸屬,在民法中規定人格權,會降低人格權的地位,是對人本身的褻瀆。這顯然也是不正確的。在民法中規定人格權,詳細地確認其內涵、外延及保護方法等,就是為了要更好的保護人格權,全面的維護“人之為人”的本質要求。

第三,“否定說”認為人格權是一種最高度概括、抽象的權利,具有不確定性、不具體性和思想的內在性,所以只能一般地原則性規定,不能具體地個別列舉。實際上隨著社會的發展,人越來越意識到自身人格利益的重要性,這種對人格權的訴求有力地推動了法律對人格權的認識,人格權的類型化已經取得了豐碩的成果,各國法對人格權的保護側重點雖然都有所不同,但其大體范圍是一致的,主要包括姓名、名譽、隱私、肖像、信用、人身自由、生命、身體、健康等。至此我們發現“否定說”所持立場已不符現代社會的基本價值理念,在當今世界各國越來越注重人權保護的背景下,顯然“法德模式”已經不能作為人格權保護的最佳模式,而人格權的法定化則順應民法現代化之趨勢,必然為越來越多國家的民法典所采納。

三、人格權法定化之適用:20世紀法、德之探索

19世紀的民法典對“人格權”保護模式主要采用的是“內蘊式”,而20世紀各國民法典逐步對“內蘊式”保護模式進行外化。20世紀的法國和德國為了實現“人格權”的充分保護,逐漸擺脫“否定說”之束縛,對原有的保護模式進行多次修正,“人格權法定化”的合理性在各國的立法實踐中得以彰顯。20世紀初,法國民法開始將生命、身體、名譽、、姓名、肖像、信用等作為人格權予以承認。立法方面,1970年的《法國民法典》第9條終于承認了“私生活權利”。隨后經1994年第94-653號法律,將《法國民法典》第二章改為“尊重人之身體”,其中第16條規定,“法律確保人的至上地位,禁止對人之尊嚴的任何侵犯,并且保證每一個人自生命開始即受到尊重。”第16-1到16-9皆是對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身體應受尊重的權利的相關規定。可見,法國民法當前主要是從權利化的角度來看待人格權的,這與1804的民法典所持立場已經大不相同。德國自二戰以來三次嘗試在民法典中修改和補充關于人格權的規定。第一次嘗試是20世紀50年代末期的“重新整理關于人格權和榮譽的民法保護”的法律草案,建議將第823條第1款修改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或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人必須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害。”在第847條增加一項關于侵害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在第12條中增加一系列的關于人格權的各個具體方面的規定。70年代的末期又進行了一次嘗試,修改的方案與前一種方案大同小異。第三次嘗試是在80年代初期聯邦德國司法部提出的修改方案,修改《德國民法典》第823條以下的規定,并且在第825條規范有關侵害人格的問題。這些嘗試反映了人們對人格權法定化模式的態度轉變,為實現人格權保護的外化奠定了思想基礎。

第2篇

【關鍵詞】平等就業權;進城務工人員;戶籍制度;政府責任

任何一個國家,從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的轉型過程中,必須經歷一個產業結構和城鄉結構的轉化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農村人口轉化為城市人口,農民轉化為工人。隨著我國城鎮化進程的逐步推進,大量的農村剩余勞動力涌入城市,從而形成了“進城務工人員”這一特殊的勞動者隊伍。然而,由于進城務工人員身份的特殊性以及我國對進城務工人員權利保護立法的缺失,致使他們在就業過程中常遭遇到各種歧視待遇。本文將從進城務工人員的就業現狀入手,積極挖掘造成進城務工人員平等就業權難以得到保障的深層次原因,并從法律的角度提出解決這一社會難題的基本方法和措施,以此為如何維護進城務工人員的基本就業權利提供新的思路。

一、我國相關法律對平等就業權的規定

所謂平等就業權,就是指就業前勞動者在就業機會均等的條件下,以相同的錄用標準和平等的身份相互競爭實現就業,或就業后勞動者以平等的身份享有就業保障、待遇、服務等權益的權利,每個勞動者都享有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就業保障的權利,不因民族、種族、性別等因素的不同而受到歧視和不公正待遇。眾所周知,平等權是一項基本的人權,是每個社會個體所共同追求的價值目標,而平等就業權則屬于平等權廣泛內涵中的一種,是平等權在勞動領域的進一步延伸和具體化。《中國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二者是就業權平等在憲法高度上的體現;《勞動法》第3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和其他勞動權利”,第12條規定:“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不同而受歧視”,都明確體現出就業權利平等的現代法律精神;《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3條明確規定了平等就業權:“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等不同而受歧視。”

二、進城務工人員就業現狀及面臨的問題

隨著改革深入、科技進步和經濟結構的調整,勞動力的相應調整與流動也會經常發生,這也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事實。進城務工人員就是由于農村剩余勞動力的流動而出現的一個特殊群體,它實質上是中國城鄉二元結構戶籍制度下的產物。國家統計局監測調查結果顯示,目前全國進城務工人員總數已達2.42億人。其中外出就業1.53億人,本地非農就業0.89億人。以上數據表明,進城務工人員已成為我國就業問題的主要人群,需要得到社會和政府更多的關注和重視。進城務工人員在就業過程中受到不平等和歧視性待遇已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主要表現為:就業機會不平等,進城務工人員在接受雇傭、選擇職業或升遷時,不能享有與城市勞動者同等的就業機會;就業待遇不平等,進城務工人員在就業中不能享有與城市勞動者同等報酬和工作條件,出現同工不同酬、工資低廉及拖欠工資等情況,工作條件惡劣,職業病狀況嚴重有些甚至因此失去寶貴生命;就業服務不平等,進城務工人員不能與城市勞動者同等獲得政府的資金支持、就業培訓服務、免費就業信息,他們要想獲得與城市勞動者同等的就業機會,往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

三、進城務工人員平等就業權難以得到保障的原因

(1)城鄉二元戶籍制度。“二元戶籍制度”相當于人為地將全國居民分割為兩個等級,這種不平等培養和強化了人們的地域觀念、等級觀念,損害了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在城鄉二元戶籍制度的格局下,本地戶口的居民比外來進城務工人員高等的等級身份制度造成了農村勞動力與城鎮勞動力在就業準入上極大的不平等。即使進城務工人員與本地勞動者生產能力相同,也往往在職業進入、工資收入及勞動保障等方面與本地勞動者有很大差距,這便形成了目前我國城市勞動力市場上特有的歧視現象――戶籍歧視。(2)勞動力市場的二元制。二元結構的勞動力市場是城鄉二元戶籍制度的直接產物。我國城市中存在兩種勞動力市場,一個是屬于城市職工的“首屬勞動力市場(高級勞動力市場)”,一個是屬于進城務工人員的“次屬勞動力市場(低級勞動力市場)”。各地政府對促進進城務工人員在城市就業持消極態度,導致進城務工人員仍然難以打破勞動力市場壁壘進入高級勞動力市場并享受與城鎮勞動者同等的權利和機會。(3)法律法規的不完善以及救濟途徑的缺失。法律的不完善主要表現在:第一,我國憲法所確立的公民的平等就業權,在我國不具有可訴性,因為我國沒有建立違憲審查制度。第二,我國勞動爭議受案范圍是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已經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建立事實勞動關系為前提的,并不包括求職過程的就業歧視,勞動者就無法根據勞動爭議的處理方式獲得救濟。第三,《促進就業法》雖然規定了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但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對于進城務工人員而言,動輒就去法院并非理智選擇,他們更愿意采用和解、調解、仲裁等方式。(4)進城務工人員自身素質的低下。進城務工人員來自貧窮的農村,很大一部分沒有接受過很好的教育,科學文化水平較低,同時又沒有很好的加強自我深造和提高的途徑,因此在文化素質方面,與城鎮勞動者相比往往不具有優勢。在獲得就業機會之后,用人單位為了節省成本,對進城務工人員往往不做職業技能培訓,導致了進城務工人員工作技能的低下。綜合兩方面原因,也就導致了進城務工人員無法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同等的就業機會和就業待遇。

四、如何保障進城務工人員的平等就業權

(1)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及救濟制度。針對日益盛行的就業不平等,我國的就業立法和就業理論研究都顯現出滯后與不足。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地針對反對就業歧視的法律,更不要說專門保障進城務工人員平等就業權的法律了,現有的法律如《憲法》、《勞動法》、《就業促進法》對平等就業權的保障都顯得過于原則化,不易操作。第一,改革現有戶籍制度,制定統一的《戶籍管理法》。取消城市戶口和農村戶口的劃分,建立全國統一的《戶籍法》。我國戶籍法律制度改革要將建立城鄉統一的戶籍制度作為目標,打破“二元結構”戶籍管理模式,建立以《戶籍法》為核心的完備法律體系。政府要在打破戶籍管理二元結構,實行城鄉戶口登記管理一體化方面加大探索步伐,進一步取消帶有戶籍歧視性的就業政策。第二,加快現行立法,制定專門的《反就業歧視法》。《憲法》、《勞動法》、《就業促進法》等法律雖然都對平等就業權做了規定,但是都過于條文化,很難落實到實踐過程中。現階段我國應將立法重點放在反對就業歧視這一問題上來,盡快制定出一部契合我國就業現狀,符合廣大勞動者特別是進城務工人員利益的《反就業歧視法》,切實保障每個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重點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一是明確平等就業權的重要性;二是確立就業歧視的法律救濟措施;三是加強對就業歧視用人單位的懲處力度,同時賦予勞動部門更多的職能,強化職責和執法力度。第三,健全反對就業歧視的救濟制度。一是明確反對就業歧視的訴訟程序,使進城農民受到不同主體就業歧視時能夠有針對性地提起行政或民事訴訟。二是建立平等就業權公益訴訟制度,一方面,允許受害者當中不論是誰都可以代表全體受害者提訟,并要求賠償整個群體所遭受的損失;另一方面,為工會等團體提起公益訴訟提供法律依據。建立并啟動公益訴訟制度,將為農民平等就業權的保護開辟一個全新的程序救濟空間。(2)提高進城務工人員的素質。要實現農民平等就業權,歸根結底還要不斷提高進城務工人員的自身素質,不斷加強自身的維權意識。政府應有針對性地加強對進城務工人員的思想道德、文化技能和法律知識的教育,促進進城務工人員自我素質的不斷提高。工會要力爭在各級政府的政策、資金和人力的支持下,創造條件對進城務工人員進行以職業培訓為重點的綜合素質培訓。(3)強化政府的責任。現代社會,衡量一個社會文明程度的重要標準之一就在于政府和社會對公民權利的尊重與滿足程度。由此,政府在保障進城務工人員的權益上有無可推卸的責任,其中勞動權利的全面充分的實現更離不開政府強有力的權力后盾。對公民的權利保護應當建立在平等基礎上,而不應因身份、地位等原因而有所缺損。一些政府執法部門應從思想上樹立法律的平等保護觀念,在行政執法與社會管理中對進城務工人員與本地居民一視同仁、平等對待。在勞動力資源的優化配置上,政府的首要職責就是消除就業歧視,為勞動力市場在全社會范圍內的優化配置培育良好的社會環境。政府理應在進城務工人員平等就業權的保護中積極履行引導、規范、監督和保護的職能,繼而保障進城務工人員權益的實現。

五、結語

關注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是政府以人為本執政理念的重要體現,而處于社會最底層的進城務工人員面臨著嚴峻的就業歧視和不平等待遇問題,必須引起政府、勞動部門及社會保障部門的重視,積極行動,妥善處理。當然,進城務工人員平等就業權的保護不是通過個別措施一朝一夕就能實現的,必須依靠全社會的共同努力,綜合運用各種方法和措施,保障這一群體合法權益的實現。我們堅信,通過政府和社會各界的努力,進城務工人員平等就業權這一問題一定會得到很好的解決,他們的合法權益也一定能得到切實的維護,整個社會也必將呈現出一派和諧與穩定的局面。

參 考 文 獻

[1]經勇,曾芬鈺.“農民工”:我國經濟社會轉型期的一個特殊范疇[J].學術研究.2004

[2]羅正月.論農民工平等就業權及其實現[J].山東農業大學學報.2007(9)

[3]檀婷婷.簡述農民工的平等就業權[J].法制與社會.2009(13)

[4]王德強,馮國林,楊園園.論穩定勞動關系的建立――以戶籍制度與農民工平等就業權為視角[J].安徽農業科學.2008(36)

[5]王濤.農民工平等就業權的法律保護[J].蘭州學刊.2006(2)

[6]劉琦.農民工平等就業權法律保護研究[J].湖湘論壇.2007(20)

[7]張體魄.就業歧視與農民工社會保障[J].農村經濟.2010(9)

[8]朱艷,戴良鐵.就業歧視的比較研究[J].經濟問題探索.2003(12)

[9]沈琴琴,黃任民,高愛娣,王.進城務工人員在二元勞動力市場中的地位與工會的維權思路[J].中國勞動關系學院學報.2005(19)

[10]堅德慧.論《就業促進法》農民工平等就業權的保護[J].韶關學院學報.2008(29)

[11]張衛東.平等就業權初論[J].政治與法律.2006(2)

[12]丁大晴.農民平等就業權在《就業促進法》中的缺陷與完善[J].北方法學.2010(4)

第3篇

1.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對公立高校教師正當程序權利的憲法保護    

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例—州立大學董事會訴羅斯案和佩里訴辛德曼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當公立高校教師的人事決策剝奪或侵犯了教師的“財產利益”或“自由利益”時,其應受聯邦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規定的正當程序條款的拘束。據此,教師享有憲法所保障的公平聽證的權利。其中,“財產”和“自由”的術語是美國聯邦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本身的措辭。即:“非經正當法律程序,國家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法院通過對聯邦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釋,為公立高校教師人事決策中正當程序原則的適用確立了基本的標準和原則。例如,如何理解財產利益或自由利益受損的情形;如何在具體情形中靈活地適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州法律與行政規章對公立高校教師正當程序權利的法律保護    

美國公立大學常常受到州法律和行政規章的規制,這些條款規定了適用于教師人事決策的相關程序。如,在布若萊特訴東愛荷華州社區學院第九合并區董事會一案中,要求為公立學校教師舉行解聘前的公開聽證的州法律也適用于社區學院。大學的程序性規定或州法律也適用于教師申請終身教職的情況。許多大學實行的政策表明,只有董事會能授予終身教職,法院否認了這些判例中事實上的終身教職的授予。如,在希爾訴塔拉迪加學院一案中,法院拒絕授予一位在大學服務十年的教師事實上的終身教職,因為該校的教師手冊中明確規定只有董事會能授予終身教職,終身教職不能自動獲得。然而,在另外一些判例中,教師聲稱,由于他們為大學服務的年限較長,他們已經獲得了事實上的終身教職(defacto tenure,即便大學沒有采取正式行動授予他們終身教職。例如,在杜干訴斯托克頓州立學院一案中,一位已經在這所州立大學工作十三年的教師(在這期間她處于非教師職位),她聲稱她的工作年限足以賦予她終身教職。法院審查了該教師受聘于大學期間發揮影響的州法律,法律中明確規定連續在州立大學工作五年以上的教師即可獲得終身教職。盡管州高等教育委員會的規章規定只有大學董事會能授予終身教職,法院注意到這一規章和州法律中的具體條款相矛盾,因此超出了該委員會的法律權限。據此,法院支持了該教師的利益訴求。    

值得指出的是,美國公私立大學二元區分的法律傳統,在教師人事決策的程序性要求這一議題上顯得尤為明顯。具體而言,公立大學在人事決策方面的程序性規定被認為是國家行為,受到程序性正當程序的憲法要求的約束,而私立大學則不受這些憲法要求或州程序性法令和規章的限制,契約法才是私立大學設立或檢驗他們對教師的程序性義務的主要甚至唯一基礎。例如,在瓊森訴基督教兄弟學院一案中,一位副教授由于大學未授予他終身教職而以大學違反聘任合同為由對大學提起訴訟。這所大學是地處孟菲斯的一所宗教附屬大學,在其教師手冊中有正式規定的終身教職項目,其中包含了一七年的試用期。在試用期間教師每年與大學簽訂一次聘任合同,一七年之后,根據終身教職評審委員會的建議和校長的批準,學校決定是否給予教師附帶第八年聘任合同的終身教職,或將其解聘。原告聲稱,一旦他試用期結束并提出了終身教職的申請,他就有權享受大學在解雇終身教師上所實行的正式告知和聽證程序。田納西州最高法院認為,無論是教師與大學一年簽訂一次的聘任合同條款、公開的終身教職項目,還是大學廣泛實行的程序,都沒有證據表明處于最后一年試用期的教師可以和終身教職教師享有同等待遇。因此,大學沒有合同義務為這名教師提供終身職教師享有的告知和聽證的義務。    

第4篇

    這里所說的“電器”是指家用電器及各種電訊、電力器材:"壓力容器“是指鍋爐、氧氣瓶、煤氣罐、壓力鍋等高壓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是指煙花爆竹、雷管、民用炸藥等產品。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明知是上述產品而銷售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未構成犯罪的,按照<產品質量法>第37條的規定處罰。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上述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是犯罪行為,按照新<刑法>第146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的罰金。

第5篇

關鍵詞人權保障;勞動法;勞動者

人權對于我們來說并不是一個陌生的概念,最早從“人人生而平等”到“每個人都享有自己最基本的權利”,在法律中對人權的重視和對人權的保護程度越來越大。法律中體現對人權的保護說明了我們的社會正在逐步走向高度的聞名,從無章可循的野蠻社會向依法治國的文明國度前行川。到口前為止,許多國家都提出了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口號和呼聲,保護和尊重人權成為國際社會的共同愿景和口標。實現對勞動者人權的保護則需要從法律的角度出發,通過法律的方式來對勞動者人權保障的實施進行落實。我國最早頒布的《勞動法》就詳細記錄并反映我國勞動者合法權益以及體現出了對勞動者人權的保護。

1勞動法是勞動者人權保障的理論基礎

從寬泛的角度來看,對人權的保障和保護涉及到許多方面和許多角度的活動。其中包括政治、經濟、文化、道德以及法律等層面。在本文的研究中,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角度,來深入研究法律在勞動者人權保障中的作用以及意義和在未來的人權保障中的思考。在本文的研究中運用到了多種研究推理的方法和思路,期望從多角度、多維度來對該主題進行研究和闡述。

1.1人權必須由法律來保護

對人權的保障是作為一個人最基本的需求和要求。每個人都希望得打生存和自由,并且從物質和精神的角度來實現極大的豐富和滿足,這是由每個人的社會屬性決定的。人和自己周邊的人、組織之間都產生了錯錯綜復雜的關系,無論是人與人之間還是人與群體、組織之間都是產生著各種各樣的關系,在各種錯綜復雜的關系當中,我們很容易與周圍的人和組織之間產生各種各樣的矛盾,在矛盾產生的時候,法律和規章制度就成為了調節矛盾的最有力的武器,法律通過對個人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規定和規范,從而使人與人之間、人與組織之間的矛盾減少到最少,在這一過程中法律就起到了保障和維護人權的作用。fsl。人類社會已經經歷了幾千年的發展歷程,人與人之間、人與組織之間的各種關系同樣也決定這人權的現狀。在人類的發展歷程中間,我們需要只有在法律的環境之下,我們才有可能使我們處于的人與人、人與組織之間的這種關系或者其中存在的矛盾得到調和,從而創造出一種更加理性和和諧的社會關系。

1.2人們享有的各種利益只能由法律來維護與保障

利益是人權的基礎,我們所有的人權在本質上都是人的一種利益,也即法律上對于人們所規定的應當享受的各種權利和各種利益。在這里說闡述的利益只是一個非常寬泛的概念,它泛指人們應當得到的所有的福利,包括物質的和精神的[’]。所以從任何一個角度上來看,人權的界定和包含的內容在國內外都是大致相同的,主要是包括個人、個人與個人之見、個人與組織之間的一種利益的追求。各個利益主體在權利上都得到了明確的規定,從而他們在利益上也存在著各種各樣的最求,人們希望能夠通過完成法律規定的義務后得到屬于自己在物質和精神層面上的滿足感。

1.3法律是記載和保障人權的下具

通過法律的方式,可以對人們的各種權利和義務都進行完整的規范,同樣也可以在人們的利益追求進行不同層面的保障。從上面的內容闡述中,我們大概可以得知,法律對人們的法定權利已經進行了規定,也就是人們所享有的法定權利。法律只是通過文字的方式對各種權利都進行了記載和登記而已[6]。

2勞動法對勞動者人權保障實現的過程與條件

勞動者的人權是一個非常廣泛的概念,他包含了勞動者在其領域之內所享有的各種權利,并且這種權利是以法律的形式來進行保護的。勞動者的人權是一種從道德和法律的層面來看,都是具有普遍性的,而且是具有不可抗拒性的。

2.1勞動者人權的實現的過程

在前文中我們闡述了勞動者人權的法律規定形式,即在法律中通過文書記錄的形式對勞動者的人權和各種權利都進行了規范。從規范的過程和角度來看,并不是最困難的。用法律來保障勞動者人權和權利的實現最困難的部分是保障整個人權實現的過程。在這整個過程中,時常可能會出現影響整個保障過程實現的各種事件。法律要將人權保障從理論走向現實,是一個非常艱辛和困難的過程。因此我們必須要堅決對法律的權威進行擁護,從而保證各項活動都能夠有效、順利地進行和實施。

2.2勞動者人權實現的條件

(l)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的發展狀況,即生產力的發展水平。人權的實現主要取決于市場經濟和商品經濟的發展的程度,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和商品經濟更加有利于人權的實現[H7。從勞動法制定的根本和原則來看,勞動法的制定就是為勒更好地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幫助勞動者在下作中能夠維護自身的合理利益。勞動法的制定并不是憑空制定的,而是建立在市場經濟以及生產力發展的基礎之上的。勞動法的任何一條規章制度的出發點都是為了使勞動者更好地下作,并提高生產力水平,在這個過程中可以使勞動者的人權狀況得到不斷的完善進步。(2)社會主義的政治制度以及社會主義政治的發展程度。法律是人權的基本保障,在社會主義的政治環境之下,社會主義民主制度是人權發展的基礎政治上壤fel。從整個民主政治的內涵來看,不管是法律制度還是政治制度都是實現人權的有力保障。在民主和法制國家當中,依法治國是我國民主政治的核心,檢驗民主政治的基礎是是否能夠對國民的人權實現基本的保障。(3)經濟文化發展水平。社會的經濟和社會的文化發展水平基本上可以決定我國人權保障的情況。在發達的社會經濟和文化當中人們具有更高的文化素質和文化素養。每個人都在為實現基本的人權保障而奮斗,這樣對于人權的保障和人權的實現更加容易。

3我國勞動法對勞動者人權保障的具體體現

3.1人格權利

(1)人身自由權利,從人權理論上講,這此權利是人權中最基本的內容,它意味著人們的基本生活和生存的權利。人身自由權利可以使人們更好地成長和更好的生活。(2)人格尊嚴權利。勞動法規定禁止“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以維護勞動者的人格尊嚴[川。(3)生存、生命權利,這也是人權最基本的內容。作為勞動者而言,擁有生存和生命權是作為人最基本的人權,在各個國家都是高度重視的人權保障內容之一。(4)勞動者休息休假的權利,亦稱休閑權。勞動者擁有休假權是法律中有明確規定的,擁有休假權的員下可以更加好,更加熱情的下作,同時也可以得到更好的休息,使身體的健康得到保障,這是社會進步的表現。

3.2經濟、文化權利

3.2.1經濟權利即物質利益權利(1)勞動者有通過合法勞動取得合理薪酬的權利。勞動者通過勞動所得的收入生活并得到自身的發展,這也是屬于生存權和發展權的一個重要的表現方面。勞動者向雇主提供勞動,雇主必須向勞動者依法支付薪酬)這是人權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2)同樣的下作必須有同樣的薪酬。(3)雇主對于勞動者的下資需要及時地進行發放,不能用任何理由克扣和拖欠員下的下資。3.2.2社會權利勞動者所享有的社會權利主要有以下幾種:(1)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勞動者享受各種權利和福利,主要包括在勞動者下作期間以及在退休之后所享受的生病、醫療、失業以及生育險,在任何一種情況之下,這種權利都應該得到享受。(2)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發生勞務爭執的時候,勞動者當事人可以通過政府或者社會有關機構進行仲裁和訴訟來進行勞資關系的調解。

3.3各項政治權利

(1)勞動者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和想法參加和組織各種合法的活動。(2)勞動者可以對各項政府活動進行監督。(3)當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勞動者可以利用各種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權利。(4)勞動者有向勞動監察部門舉報并請示處罰的權利。

4我國勞動法對勞動者人權保障的意義和特點

4.1勞動者人權保障的意義

勞動法是一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法律規范,從勞動者的角度出發,不僅可以用來調解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糾紛和矛盾,也可以用于維護勞動者的人權。勞動法是對勞動者人權保障的一部法律制度,它有助于調整和調節不同的勞動者和企業之間的各種關系以及矛盾,塑造和諧健康的勞資關系。口前我國勞動者權益被侵犯的現象屢次發生,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以及勞動者的人權保護已經刻不容緩,推進我國勞動法的進一步完善,有助于從根本上解決我國勞動者權益被侵犯的現狀,對于勞資關系的完善以及市場經濟的發展都會起到重要的作用。

4.2我國勞動法對勞動者人權保障的特點

4.2.1廣泛性的特點我國《勞動法》對勞動者基本的保障是極為廣泛的,從內容上看,它涉及勞動者的人身人格權、社會、經濟、文化權利,政治權利和集體人權等四大類人權及其在勞動領域里的方方面面。從享受權利的主體一勞動者來看,它涵蓋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可達數億之眾[ia7這充分說明,我國《勞動法》對于人權的保障是極為廣泛的。4.2.2真實性的特點我國《勞動法》中人權保障還具有鮮明的真實性的特點。我國勞動法律制度是根據我國的國情和具體的實際情況制定出來的,符合我國的國情和我國的民意。他是改革開放以來的重要的法律成果,對于進一步提高生產力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義。此外,在整個的勞動法的實施過程中,勞動者是最直接的受益者,勞動者可以在勞動法中真真切切感受到勞動法帶來的利益保護。

5執行勞動法及其人權保障中應注意研究和思考的幾個問題

5.1加快勞動法律法規的制定

當前尤應加速《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障法》、《集體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勞動安全衛生法》、《勞動監督監察法》、《勞動爭議處理法》、《反歧視法》以及《反不正當勞動行為法》的制定,盡快建立起一個強大、科學、有效的勞動關系方面的人權保障體系。

5.2認真貫徹執行勞動標準

我國口前仍然處于發展中,我國的各個地區之間都存在著發展上的差距。對于許多欠發達的地區而言,對于《勞動法》的執行起來會存在很大的困難[is7。為了使企業可以更好地實施勞動法,必須大力發展生產,創造出更加豐富的物質成果。各級政府單位和相關組織都應該通過引導的方式來幫助企業制定科學、合理的執行標準。

5.3堅決保護弱者的合法權益

口前我國的經濟發展仍然處于不斷地改革和發展的時期,對于許多國企的改革而言,真處于橫向和縱向交叉改革的時期,口前仍然存在很大的困難,有許多的難題需要去進一步解決。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國家的各級部門都要講《勞動法》認真貫徹實施和落實,為廣大的弱勢群體謀求利益。

5.4構建和完善我國的勞動法律監督體系

第6篇

關鍵詞:中國;國家人權機構;人權保護

中圖分類號:D998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4-0102-02

一、國家人權機構的含義及職能

什么是國家人權機構?國家人權機構應該具有哪些職能?這是我們必須首先探討的問題。其實,直到目前,國家人權機構仍沒有統一的定義。1991年,《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原則》,即(《巴黎原則》),賦予了國家人權機構以這樣的含義:國家人權機構是指由某一政府按照憲法、法律或法令建立的機構,其職責是促進和保護人權。《巴黎原則》確立后,許多國家紛紛建立本國的國家人權機構,以亞太地區為例,至今已有十幾個國家建立了符合《巴黎原則》的國家人權機構。《巴黎原則》確定了國家人權機構的主要職責,其中包括:就有關人權保護事項向政府和議會等提出意見和建議;促進一國立法中對人權的規定與該國所加入的國際人權條約相協調;對各國按照其條約義務向聯合國機構和委員會以及區域機構提出的報告做出貢獻;與世界、區域和各國保護和促進人權的機構合作;協助制定人權問題的教學與研究方案,并參與執行;宣傳人權保護,提高公眾人權保護意識。

二、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國家的人權保護義務

從人權產生、發展的歷程來看,國家作為人權保護的義務主體是歷史的必然選擇。伴隨著同君權、神權、特權的斗爭,人權的理論和實踐得到了逐漸的發展和提升,而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也就成了近現代國家的主要目標。國家保障人權還是國家的國際法義務,隨著人權與關系理論的演進,人權保護制度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從單一的國內保護發展為國內保護與國際保護相結合的新形式。國家保障人權不僅僅是一國國內的事,還是其承擔的國際法義務的要求。國際人權法主要是由一系列保護人權的條約組成,條約一經簽訂國家就必須遵守國際法基本原則,國際人權法就對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國家的人權保護義務也就發生了變化,不再是過去的僅僅尊重人權,僅僅履行對人權的消極保護義務即可,國家還需要投入資源、建立各種制度、采取各種措施來為更好的促進和保護人權而努力,從這個意義上講國家的人權保護義務發展為消極義務和積極義務并重。

2004年我國將“尊重和保護人權”寫入憲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表明,人權的保障已經成為憲法為國家所規定的義務。這一修正案意味著,公民的基本人權已經從天賦和部門的規定,發展到了憲法中的權利。還意味著,當公民的基本人權受到侵犯時,公民有權利要求國家依據法律進行援助,以便恢復受侵奪的人權,更好的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

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國家不應只做表面功夫,而應通過更加靈活,更富多樣性的方式來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因而之前單純依靠行政、司法等傳統國家機關來保護人權的模式難以滿足現代對人權保護的要求,需要建立一個專職的、能夠積極履行職責的、獨立的人權機構,這就對國家人權機構的建立發出了召喚。

(二)目前我國人權保護的問題

1.人權法律體系不完備

雖然人權入憲標志著我國將保護人權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目前我國法律缺乏保障人權完備的法律來落實保障人權的目標。

第一,憲法上:憲法是一個國家最高位階的法律,更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憲法理應確認和保障人權。如果公民的基本人權在憲法中都無法得到確認,那么就談不上實現人權的問題。所以說,只有在憲法中確認的人權,才是公民的基本人權,才能被具體予以保護。

我國現行憲法已經將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作為國家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做出了特別規定。這主要體現在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中,此次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了憲法的第23條中。這個重要的修正對我國的人權保護事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國憲法對于人權保護的努力有目共睹,但其中存在的問題卻也不容忽視:首先,要想保護人權,并通過法律等措施實現人權,那么,就必須先在憲法中明確的承認并宣告保護人權,然而,我國憲法只寫到“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卻始終沒有宣告我國憲法明確的保護人權,這就使我國的人權保護缺乏最高層面的法律基礎。與此同時,我國的憲法對人權保護的規定概括而模糊,彈性很大,許多權利因為在憲法上找不到具體依據而不能夠寫入部門法中,得不到部門法的具體保護。加之,憲法確認的基本權利內容不完善,缺少人權中有關生命權、遷徙自由權、罷工權的規定,使得這些的保護缺乏依據。

第二,部門法上:憲法雖然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地位,但由于憲法本身的特性,其規定只能是概括和籠統的。憲法中的人權保護理念必須由各個部門法來具體規定和實現。當公民的基本人權受到侵犯時,公民要依據部門法來維護權利。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就是這樣的法律。這就要求部門法盡可能的細化憲法中的籠統規定,使公民的權利保護有法可依。遺憾的是,我國公民權利在憲法中雖然有27項之多,但是其中只有一少部分被規定在部門法中,更多的權利都沒有部門法的具體規定,仍然是口號式、概念化的權利。這就能直接致使公民的許多基本權利得不到具體保護和實施。

雖然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存在一些保障人權尤其是政治、經濟、文化權利的法律、法規,此外,還有對婦女、兒童、殘疾人等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的專門法律、法規。但是由于立法的滯后性,一些法律、法規已經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無法解決一些新出現的問題。

2.人權保障機制存在不足

我國現有的人權保護體系還很不健全,這體現在,官方專職人權機構尚未建立,官方兼職人權機構相對分散,非官方的民間人權組織也不普遍。官方設立的非專職相關機構目前在我國的人權保護中起著主要作用,然而,由于機構相對分散,對于人權的立法、執行和司法都很不利,主要體現如下。

第一,國家人權立法上:人權立法保護,是指國家通過制定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方式,認可和確立人權的內容、范圍及其實現和保護程序的活動。目前我國應建立一個統一的官方專職人權機構,下設一個專門的立法部門,盡早制定一個完整而全面的人權保護法。

第二,國家人權的執行上:中國目前分別由不同的國家機構來行使國家人權機構的職責,但是這些機構的執行力低,執行效果也不理想,加之機構相對分散,沒有統一管理,效率低下,已經無法滿足我國日益發展的人權事業。

第三,國家人權的司法上:作為正義的最后一道城墻,司法肩負著為公民主持正義的重任,是公民基本人權的最直接的保護。但是,我國沒有設置專門的人權法院來受理侵犯公民基本人權的案件。因為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己有的侵權案件大多是通過一般的司法程序。

“無救濟則無權利”,憲法對公民基本人權最有效的保護辦法就是建立方便的申訴制度,使得公民具有憲法上的訴訟權利。憲法訴訟權應該是廣泛的,高位階的。然而遺憾的是,我國憲法不具有可訴性,使得公民基本人權受到侵犯時,無法直接援引憲法尋求保護,而必須回到部門法中找依據。

可見,中國的立法、執法、司法機關和人民團體、非政府組織雖然履行著保障公民人權的職責。但這些機構的保障機制存在的問題也很嚴重,而且,它們不具有人權保護專門機構的性質與功能,與國外人權機構通常行使的職能相比,具有機構多樣性、職能分散性與保障或然性的特點,與巴黎原則對國家人權保障機構的要求還相距甚遠。因此,中國設立國家人權機構的問題已擺在眼前。

三、國際人權保護體制上的問題

現有的人權保障體制就可以分為國內人權保護、國際人權保護和區域人權保護三個層面。

國際人權保護機制主要包括聯合國內部的人權保護國際機制以及一些按照專門性的國際人權條約建立的人權保護國際機制。由于聯合國所制定的國際人權公約不能像國內法一樣直接發揮作用、聯合國人權保障機構的地位和作用也難以與各國國內的司法和行政機關地位和作用相提并論,加上聯合國自成立以來一直受到西方超級大國對其人權保護和促進工作的干預,所以全球性人權保護國際機制的運行存在瑕疵,如聯合國在采取具體的人權保護措施時不能固守其自身所確立的標準,運行效率低下,受到一些有西方政府背景的非政府組織的過分干預等。區域性人權保護上,除了亞洲以外,其他各大洲都建立了區域性人權保護國際機制。我國處于亞洲,缺失區域性人權保護機制。然而,一國的人權保障首先要依靠國家人權機構,這是基礎性的、不可或缺的。國際和區域性人權保護機制的不足同樣要求我國建立國家人權機構。

四、結論

如今,隨著社會的日益進步,人權理論也得到極大的發展。特別是經歷了兩次世界大戰給全世界人民帶來的苦難,人們開始反省與反思并深刻認識到人權保障的重要意義,《巴黎原則》確立后,許多國家都建立起符合本國國情的國家人權機構。權利與權力的關系以及權利的性質等因素決定了國家必須承擔起保障人權的義務,2004年我國將“尊重和保護人權”寫入憲法,表明尊重與保障人權是憲法規定的強制義務。目前我國人權法律體系不完備,人權保障體制存在種種不足,國際人權保護機制的難以運用,都阻礙了我國的人權保護。因此,我國應該充分考慮國情,積極借鑒國外先進的經驗做法,早日建立一個適合我國的國家人權機構,不斷完善我國的人權保障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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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于丹.中國國家人權機構的建立與完善―以《巴黎原則》為基礎[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2).

第7篇

關鍵詞:憲法;人權保障;制度體系

中圖分類號:D9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6)04-0180-02

人權是一個理所應該享有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人生活在社會當中,確保其生存和發展必須要享有的一類權利。人權是相對于王權而存在的一類權利。人權最早載于美國的《獨立宣言》和法國的《人權宣言》中,隨著公民社會的到來和公眾人權意識的提升,人權逐漸進入到各國憲法當中。基本人權以及保障基本人權能夠得到具體實現,需要由法律加以保障和維護。各國制定憲法的基本目的其實就是要保障人權,只有以人權得以保護作為基礎,才能確保社會的平穩健康發展,使人們安居樂業,參與到社會實踐當中,實現個人理想共同推動社會、國家的有序發展。

一、我國憲法中的人權保障機制簡述

在依法治國理念下,我國不斷強化立法,尤其是憲法的修訂和完善已經逐漸成為一種必要機制。現階段,我國憲法經歷過數次修改,使憲法能夠更好的維護國家和公民利益。2004年人權概念被引入到憲法中,通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以“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數字描述的方式,使人權價值得到體現。可以說憲法中引入人權概念,標志著我國基本法對于人權的重視和肯定,也預示著我國人權保障機制建立工作邁出堅實一步,使法律的保障作用得到體現和強化。雖然我國憲法當中人權保障機制尚存在一定滯后性,但憲法在人權保障方面的作用已經逐漸得以顯現。本文著重對2004年修憲后,我國憲法關于人權保障制度的規定進行闡述。在2004年修憲時,憲法中加入了五項新的人權保障制度,明確了一項新的原則,進而形成具體化的一套符合社會形態、發展實際的人權保障體系。五項人權制度相關修訂內容:第一項是經濟權利平等制度。在過往的制度體系當中,我們存在對公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不同態度的問題。而憲法修改后,我們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態度變得更加積極,從本質來看憲法奠定了經濟權利的平等基礎原則,促進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經濟協調、共同發展。第二項是私有財產權的明確。2004年修憲將私有財產權納入憲法當中,使得私有財產權受到憲法的具體保護。私有財產權上升為憲法權利后,人們自然能夠通過憲法權去對抗來自于公權力的侵害。第三項是公益補償制度的明確。憲法中引入公益補償制度,使土地等財產征收必須符合硬性法律條件,由此公共利益得以突出,私有財產保護更加有效。第四項是對緊急狀態進行法律規定。這一制度落實使得公權力與人權之間的相互關系更加清晰,強化了對人權的保護。第五項是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系。憲法修改后,憲法中加入了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水平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這一內容。通過憲法修訂更為突出體現了生存權的概念,有效維護人的基本權益。一項人權制度相關原則:在修改的憲法當中,增加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原則,在憲法第三十三條中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學界認為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憲法原則之一,對實踐具有積極指導意義。

二、我國憲法人權保障機制的完善重點分析

我國憲法人權保障機制完善要圍繞規定細化展開,要突出公民遷徙自由權、環境權、生存權,切實提升憲法的實效性和指導性。第一是明確公民遷徒自由權。本次探討的遷徒自由權是狹義層面的遷徒自由權,通常指公民享有在國籍所在國境內自由選擇居住地并移居的自利,這一概念可視為國內遷徒自由權利。遷徒自由權是其他人身自由權的基礎條件,如果失去遷徒自由,那么公民也就失去了完整的自由權。遷徒自由權是人身自由權的一種具體延伸,明確了遷徒自由權,則意味著公民能夠按照個人意愿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而實現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改變,而移居他處,同時享有必要的社會保障。第二是突出環境權。公民環境權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而越發受到重視。狹義的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都享有在未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自身權利,同時也享有合理開發和利用環境的權利。隨著全球氣候變暖和生態環境的逐漸惡化,環境污染和資源損耗使世界大多數國家都對可持續發展更為重視。這種重視也引導著國家立法執法行為的長效化,對法律體系的構建和創新完善產生積極影響。第三是進一步保障生存權。人的生存權得到保障是憲法對人權保障的最直接體現。2004年修訂的憲法中已經對社會保障權利進行了明確,進而使生存權的法律體系更為完善。后續在憲法人權保障制度完善過程中,要不斷強化生存權的保障,強化生存權的基礎作用,使人權保障的針對性和實效性更為突出。

三、我國憲法人權保障機制的不足及完善機制

(一)人權保障機制不足分析

我國憲法人權保障機制不足之處主要體現在三方面,其一是人權保障機制細化程度不高,我國憲法在人權保障機制方面更多是原則性規定,缺乏更為系統和細化的規定內容,使可執行性下降,導致對人權保障的實際作用下降;其二是人權保障機制實效性不突出。目前我國憲法在人權保障方面的具體規定多為2004年修改憲法時所引入和修訂的內容,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政策的變化,人權保障機制實效性已然不足,難再滿足保障人權的實際需要;其三是人權保障機制的系統性不足。我國憲法關于人權保障制度的規定還較為零散,沒有能夠形成一個整體,缺乏必要整體性限制了憲法作用的發展,對于人權保障制度的創新發展有一定影響。

(二)人權保障機制完善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人權保障越發成為一個突出的社會性問題,公眾人權意識更加強烈。我國人權保障機制需要不斷加以完善進而更好的體現憲法實際作用與價值。1.圍繞細化入手,引入遷徒自由權規定在憲法的后期修訂工作中應在條件成熟時,考慮以修正案形式確認遷徒自由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進而在憲法層面充分體現和彰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精神。根據我國憲法結構、內容及國際立法經驗,關于遷徒自由權的明確,可以將我國憲法第39條做具體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在境內居住和遷徙的自由”公民有因正當原因移居國外、出入國境的權利。公民行使遷徒自由權時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同時也不得影響他人權利和自由。2.結合社會發展實際,將環境權融入憲法我國應著重借鑒國際經驗結合我國社會發展實際,將環境權納入憲法當中,使環境權作為人權保障重點得到突出體現。其一是我們應在憲法總綱當中對公民環境權內容加以明確規定,將其明確為基本人權原則,進而推動后續法律修訂工作開展。其二是在憲法內容中明確我國公民享有在良好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同時承擔著保護環境的義務,公民有機會參與環境開發,同時有對環境保護的監督權。其三是細化關于環境權的規定,使環境權能夠得到具體實現,確保憲法價值得到充分體現。3.強化人權保障制度系統性我國憲法人權保障機制需要得到不斷系統化創新和完善,進而在反復實踐中摸索構建人權保障體系的實踐路徑,以憲法為基礎,以相關法律、法規為具體法律依據,建立人權保護和保障的整體機制,促進全人類的和諧、全面持續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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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一、人權的概念及其發展概況

所謂人權,就是生活在社會環境中的人所應當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與實現的各種權益。充分享有人權,是長期以來人類追求的共同理想。人權的實現,同人類社會的 物質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發展水平分不開。隨著時代的進步,人權不斷擴展其領域范圍,涉及到人們生活的各個方面。

1、在古代,人類本應當享有各種生活權利,但由于受到經濟發展水平的制約,他們所享有的所謂“民利”是微乎其微的。現代意義上的人權,是近代資本主義商品經濟 發展和資產階級民主革命取得成功以后,人們追求一個自由、平等、民主、人道社會,人權思想應運而生,它歷經了三個主要階段:第一階段,是指在資產階級民主 革命后一個很長的時期,其內容主要是提出了人身、人格權利,政治權利與自由,以美國的《獨立宣言》為主要標志。第二階段,是從十九世紀初開始的社會主義運 動,以蘇聯的《被剝削勞動人民的權利宣言》和《魏瑪憲法》為主要標志,突出了勞動人民求解放、求生存、求保障的社會主義人權思想。第三階段主要是從第二次 世界大戰以后反殖民主義的運動,其主要內容包括民族自決權,發展權,和平權,環境權,人道主義援助權等國際集體主義人權,現在這些人權觀已被國際社會,一切熱愛和平、民主自由的人民所接受。

2、今天,《世界人權宣言》的問世,作為國際習慣法的重要內容,而為世界各國所必須尊重和遵守,國際人權“兩公約”也已經分別得到140多個國家簽署加入。這些人權文書充分反映了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權的共同愿望。

二、目前司法界存在的幾種人權保障觀念

1、司法救濟理論的人權觀

司法救濟理論所包含的人權思想主要體現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中,從司法救濟的核心思想來考察,司法救濟理論是建立在人權保障基礎之上的。歷史發展到今天,作為 社會構成的第一要素的人,違法和犯罪在所難免,而設置司法救濟制度,其最突出的效能就是對犯罪和違法的人最基本的權利給予補救。這種彌補功能的司法制度, 對構建一個人與自然的和諧社會,維持良好社會秩序,起到了的最直接的作用。

2、司法救濟理論的平等觀

我們認識司法救濟的平等觀,就要分析司法訴訟制度上的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目前存在的訴訟制度,在許多人看來,形式上貌似平等,但實質上并不平等。比如刑事訴訟法,對罪犯的刑罰,要做到罪刑相統一,責、權、利相統一,從現行司法救濟制度的運行來看,責與權很難統一。對司法救濟理論平等觀的認識,還要強調立法上對 權利的配置,要體現出司法救濟制度對弱勢群體的保護。

3、司法救濟理論的正義觀

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是當今司法公正的工作主題,刑事司法救濟制度的完善,又直接體現出司法公正與效率。刑事司法救濟就是要通過正當程序保障司法實體與程序的正義,保障人權的公正和公平。

4、司法救濟理論的效率觀

司法救濟理論所要討論的司法效率就是強調訴訟主體合理設置的權利和義務,在司法程序中能夠達到利益的最優化,盡可能地司法救濟成本簡約化。司法公正與效率同樣是司法救濟制度的兩個方面。

三、刑事辯護制度與人權保障的關系

1、 刑事司法辯護制度的宗旨和任務。刑事司法辯護權是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針對指控進行辯解,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一方面作為刑事司法 一項重要的救濟手段,體現出人權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另一方面又彰顯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救濟這一憲法原則。實行刑事司法辯護制度的宗旨和任 務主要是:在于增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最大限度地維護其合法權益,從而使法官對刑事犯罪做出公正的裁判。刑事辯護制度是現代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辯護制度的健全與完善,成為刑事訴訟程序民主化與科學化的重要標志,也成為各國建立和發展人權司法保障機制的瓶徑。

2、人權保障作為社會一項民主自由的重要內容,是建立在司法權力獨立與社會民主監督制衡的基礎之上的,刑事司法中的人權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更體現于刑事辯護制度 的公正和公平,從人權保障的角度來看,辯護權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項權利中居于核心地位。刑事司法救濟辯護既是權利受損害者得到補救和被告人權 利得到保障的一種有效的制度設計,又是每一個公民都應享有的一項特殊人權,即當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時,他有權得到一個獨立公正的司法機關審理的權利,也有得到充分控訴、辯護、反駁的權利。刑事辯護程序越公平公正,就愈能體現刑事司法救濟人權保障,二者相輔相成,相互統一。由此,完善刑事司法救濟辯護制度與人 權保障機制息息相關。

四、完善刑事辯護救濟制度的途徑

刑事辯護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司法救濟,而目前我國刑事司法辯護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中只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雖然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以利其辯護,但不能委托律師或其他人為其辯護。在階段,雖然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辯護也可以委托辯護人為其辯護,如果他受到精神障礙,或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不能正常意識表示行使辯護權,就得不到法律援助,這種規定沒有完全體現出我國刑事司法救濟制 度的精神,健全和完善司法救濟機制,是目前我國刑事司法救濟制度改革的必然。筆者認為,完善刑事司法救濟的途徑有二條:

1、完善現有刑事辯護法律制度,補充現有刑事訴訟法中的關于刑事司法救濟規定,在偵查階段,增加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師或其他人為其辯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意思不能完全表示的情況下,增加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的規定。在階段也同樣在犯罪嫌疑人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不能正常意識表示行 使辯護權的特定情形下,增加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的規定。

2、從立法上規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有義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辯護權。在現有的法律援助條例基礎上盡快出臺一部國家司法救濟法律。

五、刑事司法實踐中如何保障人權的幾點建議

1、牢固樹立憲法至上的法制觀念。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公民的基本權利更是人權保障的法律依據,2004年我國第四次修改憲法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作為 一項基本原則明確下來,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刑事司法救濟制度的制定要以憲法為根本,深入貫徹憲法對人權保障的精神,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完善在刑事訴訟中的辯護等相關法律制度。(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訴權,控告權,賦予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與外界的通訊,聯絡權。明確受理 申訴,控告的機關,對涉及刑事司法救濟案件做出受理決定的期限(2)在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非律師辯護人與律師辯護人相同的權利,使充分保障律師、 非律師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權,放寬律師會見嫌疑人時言談自由的權利(3)嚴格禁止和取締刑訊逼供和非法拘禁行為,要有統一的內部監督機制, 對執法人員要嚴厲查處。

3、遵守法律程序,克服執法中的主觀任性。長期以來,一些司法機關在執法中存在嚴重的主觀任意性,重實體,輕程序,極大地損害了司法公正與效率。實踐經驗告訴我們: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是嚴格執行法律的基本要求。公正公開、民主透明的法律程序是防止 濫用司法權、保障公民合法權益,實現社會正義的一項基本保證,所以,我們必須高度重視法律程序,這是維護司法公正的保障。 只有按法定程序嚴格執行,才能保護執法的合法性。因而,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程序辦案;要遵守辦案期限,杜絕超期羈押現象;要有程序規則意識,按照規則辦事;要善于運用手中權力,不準耍特權和濫用權利。

4、 努力提高法官、檢察官和全體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執法人員的素質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也影響著公民的基本權利是否能得到保障。隨著社會主義法治的弘揚和全民普法形勢的發展,要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首先要積極參加教育培訓,要不斷的總結經驗,積累知識,以達到全面提高執法人員整體素質的目的。

第9篇

法的可訴性是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最初是由德國法學家郝爾曼坎特羅維其提出的。法的可訴性是一個非常寬泛的概念,目前圍繞其概念形成了兩種主流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法的可訴性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規定的機構(尤其是法院和仲裁機構)中通過爭議解決程序(特別是訴訟程序)加以運用以維護自身權利的可能性。第二種觀點認為,法的可訴性不僅包括所有法律意義上的可爭訴性,還包括自身的可爭訴性,即司法審查,或稱之為違憲審查。雖然這兩種觀點表面有所不同,對法的可訴性作了廣義和狹義之分,但從實質意義上來講,這兩種觀點所體現的內涵是一致的:即法律不僅能解決糾紛,而且能為受害者伸張正義提供途徑。具體而言,法的可訴性包含三方面內容:

(一)可爭訟性即任何人在受到侵害時均可以將法律作為起訴和辯護的根據。因為法律起源于爭訴和糾紛,所以法律的本質是實現公平正義。如果現實社會中不存在爭訴,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但是根據矛盾的一般性原理和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我們所處的社會仍然存在大量的糾紛和爭訴,法的可訴性的建立,為解決糾紛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提供了可能,但同時法律也必須是明確的、確定的規范,這樣才能擔當作為人們爭訟標準的角色。

(二)可裁判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為法院適用的標準是判斷法律有無生命力、有無存續價值的標志。可裁判性是指司法機關依照相關法律行使司法權的行為,當糾紛雙方依照法的可訴性訴諸法律,接受訴求的主體必須有法律意義上的可裁判功能。雖然可裁判性的組織部門有很多,但是最能使人信服的裁判還是司法,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最高權威性,司法為法的可訴性的實現創造了獨特性的地位,這是其他裁判組織無法比擬的。(三)可選擇性法的可訴性作為法的基本特征,必須由人們選擇運用才能使法律作用于主體,然而法律糾紛的解決方法是多樣的,有私立救濟、社會救濟和公立救濟等方法,這也賦予了人們選擇解決糾紛方法的權利,選擇了以可爭訴性來解決糾紛,并不意味著永遠排斥了其他方法,法律糾紛千差萬別,有時法的可訴性并不是解決問題的最好方法,為了實現效率與公平的最優組合,我們在面對一些復雜的法律問題時一定要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方法,選擇適合的方法來解決法律問題才能真正的成為一名卓越的法律人。

二、為什么要從法的可訴性角度探討人權保障問題

人權作為現代法治的重要內容,為人們追求自身權利奠定了基礎,從其含義上來看,人權是人作為人依據其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它包含三方面內容:應有權利、法律權利和實有權利。應有權利是指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法律權利是指由法律確認和國家保障實施的權利,是應有權利的法定化形態;實有權利是指人們在現實生活中享有的權利狀態,是應有權利的實有程度和實然狀態。這三者是遞進的關系,明確人權的含義和內容對于我們在實踐中保障人權,維護自身的正當合法利益提供了具體而明確的依據。人權是公民基本權利的來源,公民基本權利是對人權的法定化。《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四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使該權利由一個政治規范上升為憲法規范,獲得了最高的法律效力,體現了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進步。美國著名學者路易斯亨金曾說:人權是我們時代的觀念,是已經得到的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與道德觀念。這句話充分體現了人權在當今社會中的重要性,所以研究法的可訴性對于救濟人權和國家穩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法的可訴性具有限制公權力、保障私權利的作用英國思想史學家阿克頓勛爵曾說: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由此可知個人權利的最大威脅始終是國家權力!法律不僅要規定行使公權力的界限,更要規定行使公權力造成相對方受損害時的救濟途徑,如果法律能詳細規定法的可訴性,那么人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二)法的可訴性具有救濟人權的重要作用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實質是尊重和保障人成為人的最基本的權利,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保障人權的方式雖然是多種多樣的,但通過訴訟這種司法救濟應是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因為當個人權利受到侵犯特別是受到國家公權力的侵犯時,只有通過獨立的和公正的法院才有可能得到切實和有效的救濟!

(三)法的可訴性具有保障司法權的正常行使的作用司法權是司法機關進行司法活動時行使的權力,司法機關在行使司法權的過程中必須在發生爭端的雙方之間保持中立地位,不能主動介入雙方的爭端,幫助或打擊另一方。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司法權的行使具有很強的被動性,只有在當事人提出后才能由法院裁判,法院主動參與訴訟行為是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然而法的可訴性并不是解決法律糾紛的惟一方法,如果當事人不選擇法律程序解決糾紛,那么訴訟無從存在,司法權便喪失了其存在的價值,由于人權是一種特別重要的權利,涉及到公民的政治權利和自由,尤其需要公權力特別是司法權的保護,所以司法權的正常行使是保障人權的關鍵。

三、如何從法的可訴性角度保障人權法律的可訴性

作為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并非是一個空泛的口號,而是體現著現代法治精神的具體要求。當然法律的可訴性不會因為人們把它列為法的特征而自動得以實現,而是要通過一系列的觀念、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來實現。同時,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經驗的獲得又離不開具體的法律實踐,所以我們要在法律實踐中實現法的可訴性,從而真正的保障人權。首先,轉變觀念是保障人權的重要手段。官本位的思想在我國由來已久,大部分人民群眾對法律訴訟還是比較排斥,雖然經濟的迅速發展使一些前沿的人了解并使用法律來維護自身的權益,但這畢竟只是少數,少訴,無訴的思想始終根深蒂固于人們心中。打破僵固的思想,轉變已有的觀念,了解并學習法律知識,這不僅需要人們的自覺和努力,更需要黨政官員和法律工作者的大力宣傳和教育。其次,完善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是保障人權的根本。

立法是國家機關的專有活動和基本職能,是將一定的階級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的活動,更是法律正常運行的前提。良好的立法是良好的執法、司法和守法的重要保障,所以立法是一切法律活動的重中之重。人權作為人的最基本的權利,必須要靠立法的詳細規范來保障和救濟。各級人大及其常委在制定法律法規時不僅要在法律規范中制定明確的行為模式和相應的法律后果,而且要制定產生糾紛后的解決途徑和訴訟主體。再次,建立解決糾紛的機構、糾紛解決的程序和有效的執行機構是保障人權的關鍵。執法和司法是法律正常實施的重要環節,建立的完善執法機構、司法機構以及糾紛解決程序才能更好的落實立法的內容。保障人權不能只在理論層面,它需要有實實在在的相關法律機構幫助受害者維權,也需要有明確的糾紛解決程序可以讓受害者遵循,否則糾紛當事人或告狀無門、或無程序可尋,立法上規定了的權利也形同虛設。

最后,確定憲法可訴性地位是保障人權的前提。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詳細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可以說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而人權保障就是憲法的核心。從一般的法的特征來看,法具有可訴性特征,然而現實中憲法并不具有這個特征,這是因為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法,必須保持其穩定性和權威性。然而只有確定憲法的可訴性地位,建立違憲審查制度,才能為公民行使各項政治權利和自由提供保障,如果憲法無法實現這一要求,則應受到法院的起訴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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