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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價值優選九篇

時間:2023-07-23 0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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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價值

第1篇

(一)民事訴訟基本理論構成

本章所討論的民事訴訟基本理論構成問題,主要限定在審判程序和活動領域。關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的構成,傳統民事訴訟法學認為是訴訟目的論、訴權論和既判力本質論。[1]然而,筆者認為主要包括:民事訴訟價值論、目的論、訴權論、訴訟標的論、法律關系論、既判力論,這六大理論含涉民事審判程序和活動的主要或基本內容。

民事訴訟價值直接關涉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問題,民事訴訟目的涉及民事訴訟(制度)是為了什么而存在或設立的,價值論和目的論是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的出發點,在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中具有前提性和基礎性的地位,其他基本理論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價值論和目的論基礎上的。價值論和目的論的研究可以為民事訴訟其他基本理論提供一個更高層次的理念,并且如果在價值論和目的論上獲得共識將有助于形成一個比較完善的理論體系。不僅如此,價值論和目的論的研究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進行構建提供基本指導方向,也為法官處理訴訟問題提供方向性的指導。

民事訴權是將民事糾紛等引進民事訴訟程序的權能,所以說民事訴權論是關于民事訴訟出發點的理論。當事人行使訴權之時,應當向法院明確訴訟保護的對象或范圍(即訴訟標的),為法院判決的對象或范圍(即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可見訴訟標的論在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訴訟的內容是各訴訟主體依據其訴訟權利義務實施的訴訟行為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法律關系,這些訴訟法律關系體現了法官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反映了民事訴訟(制度)的特質(或訴訟模式)。民事案件通過正當程序的審理而做出的判決一旦確定,即意味著該案件審判程序的終結,所以說既判力論是訴訟終結點的理論。

(二)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發展簡史

從學說史的角度來看,在強調私法至上的歷史時期,人們普遍接受私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只是從實體法的角度認識和考察民事訴訟問題。于是,在民事訴訟價值方面,單純強調民事訴訟(法)實現實體公正的價值而漠視其獨立的價值;在民事訴訟目的方面,過分強調民事訴訟(法)對實體法權利的保護(私權保護說);在民事訴權方面,主張民事訴權是一種私權(私法訴權說);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方面,將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視為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訴訟標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舊實體法說。私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及建立在此基礎上的民事訴訟法學,漠視了民事訴訟(法)的獨立價值及其公法性,嚴重扭曲了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之間的關系。

19世紀中葉以后,隨著國家權力包括司法權的擴大和強化,以及公法及其觀念理論的發達,民事訴訟也被人們看作是解決私權糾紛的公力救濟方式或機制,民事訴訟法是獨立于私法的國家法和公法,人們開始接受訴訟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從訴訟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訴訟的理論、制度和具體概念問題。于是,在民事訴訟價值方面,突出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在民事訴訟目的方面,強調民事訴訟(法)解決民事糾紛等目的(糾紛解決說等);在民事訴權方面,主張公法訴權說;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方面,主張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具有公法性;在訴訟標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訴訟法說。

但是,訴訟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及建立在此基礎上的民事訴訟法學,只強調民事訴訟法的公法性,忽略了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之間的合理關系,沒有從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聯結點上來認識和考察民事訴訟問題,從而不能合理解釋:為什么起訴行為、訴訟和解等能夠同時產生訴訟法和實體法上的效果,或者同時具有程序和實體因素或性質。

(三)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的研究意義

在上個世紀九十年代,日本著名法學家竹下守夫先生曾對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提出了建言:民事訴訟基本理論是發展民事訴訟法學和制度之基礎,所以中國應當盡快和充分討論和豐富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從比較法學的角度來看,關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及其體系化問題,在德國、日本等訴訟制度和理論比較發達的國家中已經不是民事訴訟法學界研究的熱點問題(但是,有關論著不斷還有出現),這主要是因為其基本理論的研究已經達到了相當精深的程度,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化過程已經完成,其研究的重點已更加注重于從法社會學、法哲學等角度來研討民事訴訟問題。[2]

我國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研究水平比較低下,這主要表現在:(1)就各個基本理論問題研究不夠深入;(2)由于研究視角的非一致性和非合理性,使得基本理論體系內部相互沖突;(3)基本理論的研究脫離了現代法治社會發展的要求和我國的國情,對解決我國司法現實中出現的問題缺少合理的理論指引。由此而導致了一系列弊端的產生,主要有:

首先,從理論學科的角度來說,嚴重阻礙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直至今天,人們對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的認識,還存在著嚴重的分歧并仍然處于較低的水平,從而導致了人們對于民事訴訟諸多具體問題的偏誤認知,以致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合理體系至今尚未建立起來。

其次,從民事訴訟制度的角度來說,嚴重阻礙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導致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具有諸多局限,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當時理論準備不充分。為順應和促進我國政治民主文明和法治現代化的進程,為適應我國加入WTO的情勢和滿足解決日益劇增的涉外民商事訴訟的需要,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急需完善。那么,根據現代社會的發展探究我國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則是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基礎性和前提性的工作。

最后,從民事訴訟實務的角度來說,嚴重阻礙了我國民事訴訟的正常運行和司法改革的順暢進行。先進合理的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具有正確指導民事訴訟實務和司法改革的作用。在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和司法改革中,許多法院各行其是,人為追求新奇的做法,嚴重背離了法治統一性的要求和司法的基本原理。其中一個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官對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存在著嚴重的分歧認識和偏誤理解。

(四)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的研究視角

第一,從新時代要求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如前所述,現代社會的發展趨勢和司法改革的價值目標向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和運作機制及其賴以建構的理論框架和基礎提出了全方位的挑戰,并且大量的改革措施亟待從理論上加以評價和論證,因此,我們需要進一步明晰從新時代角度來確立現代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思路和拓寬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進路。

第二,從人文關懷和法的精神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我們認為,強化民事訴訟問題的人文性研究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訴訟作為國民尋求公力救濟的主要途徑,關涉國民合法正當民事權益的保護以及通過解決國民之間民事糾紛還國民以公平與和平的社會秩序。對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及建立在其基礎上的民事訴訟制度當中蘊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問與詮釋,實為非常必要之事。

第三,從憲法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在現代法治社會,憲法要求以正當程序保障人們的合法權益并維護著法律和判決的權威性和正當性。民事訴訟法嚴格遵從憲法的精神原則規范,是對憲法的具體實踐。因此,欲建立現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構架則必須在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內進行。

第四,從民事訴訟(法)獨立價值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民事訴訟(法)具有自身的獨特的原理,這些基本原理在現代社會和現代訴訟中的表現,則應被納入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的研究視域。如何從民事訴訟(法)獨立價值的角度來考察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或者說如何通過對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的探討來揭示和張揚民事訴訟(法)獨立價值,則是我們應當明確和堅持的思維基點。

第五,從現代訴訟觀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擺正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是合理建構民事訴訟制度和理論體系的前提。現代訴訟觀不同于以往的實體法一元論和訴訟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強調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共同作用的“場”。我們應當從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聯結點上來考察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從而在理論層面,民事訴訟法學的諸基本理論之間可達成高度統一,有助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內部的和諧;在制度層面,將共同營造出民事訴訟制度內部的和諧與統一;在實務層面,有利于民事訴訟制度適用上的統一。

「注釋

[1]參見陳榮宗:《舉證責任分配與民事程序法》,153頁臺灣,三民書局,1984.

[2]參見江偉、邵明:《中國民事訴訟法學》,載羅豪才、孫琬鍾主編:《與時俱進的中國法學》,431頁,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二、 民事訴訟價值論

(一)民事訴訟價值概述

自訴訟法與實體法分離以來,訴訟(程序)的意義和價值問題就成為許多學者關注的對象,第二次世界大戰后西方諸多法哲學學者開始以價值研究為中心構筑自己的學說。

我國傳統法律中現代意義上的正當程序要素和意識比較淡薄。清朝末年從西方引進訴訟制度,然而在理論和觀念上,正當程序的意義和價值仍未得到人們足夠的重視,直至現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認識和觀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現行民事訴訟法仍流露著對程序獨立價值的輕視。因此,有必要探討民事訴訟價值問題。

討論民事訴訟的價值,首先是指民事訴訟法所設定的原則、制度和程序本身所包含和體現的價值,其次是指在民事訴訟諸價值發展沖突時,應當根據什么標準進行取舍和評價,亦即價值標準問題。美國學者龐德正是在這兩層含義的結合中談論法的價值問題的,他指出:在法律調整或安排背后,總是對各種相互沖突和相互重迭的利益進行評價的某種準則;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都曾是法學家們的主要活動。[1]

美國有學者認為,一般的法律程序應當體現如下諸價值:程序的參與和控制、程序的合法、過程的安定性、人道主義及個人的尊嚴、個人隱私的保護、當事人合意的尊重、程序的公平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合理性、訴訟的及時性與終局性。[2]

我國有學者認為,法律程序的價值目標包括:公平、效率、民主、效益、真實、人權等。這些目標可被劃分為兩大類:一是對訴訟結果有主要影響的價值,此為實體價值,如真實、效益等;二是對訴訟過程有主要影響的價值,此為程序價值,如公平、民主等。民事訴訟價值是實體價值和程序價值的統一,兩者是有機聯系、相互滲透的。[3]

還有學者認為,程序本質上要求將公正作為其最高價值,其要素有:程序規則的科學性、法官的中立性、當事人的平等性、訴訟程序的透明性、制約與監督性。程序公正的實現有賴于確保利害關系人參加的程序,以及程序主體性地位的建立。[4]

也有學者指出,程序公正的實現決定于三個要素:沖突事實的真實再現、司法者中立的立場、沖突主體合法愿望的尊重。至于訴訟效益,是因訴訟成本過高和國家司法力量難以滿足社會高效解決糾紛的需求而產生的,是運用經濟分析方法來分析訴訟成本和訴訟收益的關系問題。影響訴訟效益的因素有:訴訟周期的長短、訴訟費用的多少、訴訟程序的繁簡、裁判結果的公正度等。[5]

我們主張,民事訴訟的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下面予以具體分析。

(二)民事訴訟程序價值(內在價值)

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是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要求,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等。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既包括民事訴訟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即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也包括適用上的公正和效率,即個案審判或訴訟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即將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適用到具體案件的審判之中。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既適用于單個民事訴訟案件的評價,也適用于對國家整個民事訴訟制度的評價。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觀念萌芽于英國,于13世紀的《英國大》中得以正式體現,并且其中包含了明確的正當程序思想。程序公正觀念經歷了從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到正當程序(due process)的演變過程。根植于英國法律傳統中的“自然正義”原則構成了程序正義的最基本內容。18世紀以前,“自然正義”這個概念常常與自然法、衡平、最高法和其他類似概念通用。近代以來,在實踐上,“自然正義”通常表示處理紛爭的一般原則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標準(因此常常被稱為“訴訟程序中的公正”),其具體內涵是:(1)任何人不能自己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2)任何一方的訴詞都要被聽取(audi alteram partem)。[6]

程序正義觀念被美國法接受后得到了長足的發展。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正式確立了“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根據美國學者和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可分為實體性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前者是對聯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種憲法限制,據此,任何一項涉及剝奪公民生命、自由或財產的法律都應符合公平、正義等基本價值的要求;而后者則是對法律實施的方法和過程的規則,它要求用來解決利益爭端的法律程序必須公正、合理。正當法律程序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較完整地體現了正義的基本要求。其中,程序性正當程序體現的是程序正義的基本理念,其所表達的基本價值是程序正義。[7]

隨著社會和法律的發展,程序公正或正義觀念逐漸深入人心。那么,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哪些呢?

(1)法官中立原則。這是保證審判公正的根本之一。“中立”首先是指法官在訴訟中處于超然地位。其超然地位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法官同糾紛事實和利益的非關聯性。即法官“不能裁判有關自己的爭訟”,法官對與自身或其親友等有關的案件應予回避。其二,法官應成為政府和公民之間的中立者。在政府和公民的人格平等的現代文明社會中,法官作為正義的宣示者和維護者,對政府和公民的正當利益都應公平地予以保護。其次,“中立”意味著法官公平地對待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或各方當事人,不能因自己的價值取向和情感等因素對爭議者產生偏異傾向。不過,使當事人處于平等地位仍不能令人滿意,因為同樣惡劣地對待當事人顯然不是給他們以正義,所以法官應當明確當事人是權利主體,和自己一樣具有平等的人權。縱然現代社會沒有“天賦”的權利使弱者得到優先考慮,但是基于實質正義的要求,在制度及其實際運作中應給予弱者一定程度的保護,賦予他們行使權利、實現正當利益的便利條件。對于當事人中的弱者,法官應給予較多的良知關注。但是,應當明確,法官對弱者過多偏護時,可能人為地改變法律來適應弱者,從而破壞法律的必要剛性,而不能達到公平。因此,法官對弱者的“偏護”是有限度的,“偏護”值應等于訴訟強者的優越條件所能產生的訴訟能量與弱者的差值,即法官為弱者提供與強者平等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或便利條件,以求弱者和強者一樣能順暢地行使訴訟權利。[8]

(2)當事人平等原則。皮埃爾。勒魯在其著作《論平等》中說道:“平等創造了司法和構成了司法。”司法判決的正當性資源之一是讓當事人在平等的環境中進行訴訟。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不僅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而且是“衡量一種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標準”。在英美法系國家,基于“平等武裝”理念,原告和被告只有以平等或對等的訴訟權利武裝自己,在一個平等的環境中贏得訴訟,才是公正的。當事人應當享有相同或對等的訴訟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說,平等意味著平權。權利的行使離不開一定的條件,因此必須賦予當事人以行使訴訟權利的平等手段和機會。同時,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還要求各方當事人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以及承擔實施相同訴訟行為所產生的相同的訴訟法效果。如上文所述,當事人平等原則還應當同時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的平等維護。

(3)程序參與原則。基本要求是:其一,必須對當事人進行有效的程序通知,使得當事人能夠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即接受程序通知權)。其二,當事人必須擁有影響訴訟過程和裁判結果的充分的參與機會(如提出事實證據、進行辯論的機會)。在英美法中,程序參與原則被稱為“獲得法庭審判機會”的原則(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義是,那些利益或權利可能會受到民事裁判或訴訟結局直接影響的人應當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民事訴訟的過程,并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其有效的影響和作用。這一要求體現了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主義的內容。[9] 如果從權利的角度來考察,這一要求也體現了當事人程序參與權或訴訟聽審權的內容。

(4)程序公開原則,即審判公開。在“判決型”程序結構中,由于舉證責任制度的功能,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基本上是由當事人提供的,當事人之間圍繞著事實和證據展開攻擊和防御,即雙方當事人面對面的所謂“對席辯論”就成為程序的主要內容,這意味著“公開審判”在正當化上的決定意義。[10] 審判公開不僅包括形式上的公開,而且包括實質上的公開。審判公開不僅包括對群眾和社會的公開,而且也應當強調對當事人的公開。公開審判是一項原則性的規定,其例外必須由法律明確做出規定嚴格其適用范圍。

(5)程序安定(可預測性)原則。如上所述,程序安定性包括程序運行的穩定性和程序結果的安定性。[11] 司法的形式性要求,法官在形成程序過程中必須受法律的約束,不能按自由裁量方式形成程序。司法形式性的作用在于,使當事人能夠對程序做出預見或預測。為此,民事訴訟法必須對案件管轄、審級程序、事實調查、證據提供、缺席程序、期間送達等程序事項,做出一般性、明確性的規定。同時,法治國家原理要求以判決確定力制度實現法的安定性。由于程序的安定性、司法的形式性與個案解決的靈活性、妥當性處于對立狀態,所以有必要強調在一定范圍內維持和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的形式性,同時還應在程序中適當做出靈活性規定(比如在小額訴訟或特定的訴訟中,容許采取形式更為簡化的程序類型)。

2.訴訟效率

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盡可能地減少或節約當事人和國家等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是指國家或法院、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等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等的總和。訴訟或法律本質上要求將公正作為其最高價值,但是減少或節約訴訟成本是國家、當事人等始終如一的要求,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各類案件和各種程序平均占用司法和訴訟資源也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問題。

我們不主張訴訟效益的提法。訴訟效益是關于訴訟成本(投入)與訴訟收益(產出)之間關系的范疇。人們多是從經濟的角度來考察訴訟效益問題,訴訟效益的提法,很可能讓人們誤認為民事訴訟是獲取經濟利益的手段,而事實上法院裁判的價值是很難以經濟收益來衡量的。

那么,如何提高訴訟效率呢?首先,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簡化訴訟程序,縮短訴訟周期。其次,建構公正和合理的訴訟程序。建立合理的審前準備程序,以實現證據的集中并確定案件爭點,其間可以進行和解或調解,若不成則及時進入初審訴訟程序,實行集中審理[12] ,案件若在初審中獲得公正解決則將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再次,注重合理運用訴的合并程序制度,一項訴訟程序中盡可能解決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或者多個糾紛。

在既定程序的前提下,訴訟效率的實現或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民事訴訟主體相關的訴訟行為。訴訟效率首先要求法官適時行使訴訟指揮權,維護著訴訟的基本秩序,具體說:(1)盡快立案和選用合適的訴訟程序、訴訟形式,凡依法可適用簡易性訴訟程序的即予適用;應將各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和訴訟請求盡可能集中審理。(2)溝通訴訟信息,即法官應及時無誤地將起訴狀、上訴狀、答辯狀、申請書等訴訟文書送達給對方當事人,并且充分保障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發言權,以期當事人快速準確地知悉對方的訴訟主張和證據信息,從而做出相應的訴訟反應和訴訟對策。(3)積極引導當事人按法定順序進行陳述、辯論。(4)協助辯論,即提供給當事人同等的辯論機會,保持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均衡;當事人對法律的理解有歧義時,法官應當向當事人指明法律真意;整理辯論的爭點并對于重要且不明確處引導訴訟雙方充分辯論。(5)依法及時制止、矯正當事人拖延訴訟的行為。

第2篇

程序本位主義是一個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論的討論中,并受它的啟發,同時受西方程序正義論的影響,而逐步形成并廣為使用的。顧名思義,程序本位主義是一種偏重、強調程序獨立價值的程序哲學觀,認為訴訟程序具有不依賴于實體法的獨立價值,如人格、尊嚴、公正、效益等等,而將真實、正確適用法律等價值視為外在價值、工具價值或附隨的價值。程序本位主義的含義集中表現在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關系中。在此項關系范疇中,程序本位主義認為,是程序正義決定著實體正義,而不是實體正義決定著程序正義。其原因乃在于,實體正義不具有可以明確把握的特質,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難尋找到一個絕對正確的化解沖突的答案,因此所謂的實體正義乃是不可靠的正義觀,是一種似是而非的正義觀,為此而進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權力之爭的泥潭之中,同時必然導致程序的虛無主義現象,其結果,最終必然影響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與之有別,程序正義卻是可以把握的、剛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過人們的理性運用而加以妥當的設計和規制,因此程序正義是眼前的正義、是可靠的正義、是可以依賴的正義,是優先于實體正義,并說明、解釋和決定實體正義的正義。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過于偏重實體正義的追求,而輕忽程序正義的構筑,由此導致了實體本位主義的泛濫,并同時導致了程序虛無主義的橫行。其結果,監督主體多頭出現,司法的獨立性難以捍衛,司法體制向橫向發展,而缺乏向縱深發展的動力機制和保障機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監督主體的寬泛化便成為一個必然的現象。于是產生了極其矛盾的悖論:市場經濟越發展,司法的權威性越低。這個悖論深刻地提出了一個重大課題:我們必須要以程序本位主義為切入口,強化糾紛解決過程的自身正義性,并以此為契機和內在指針,指導和進行我們的司法改革。可以說,程序本位主義的理念既是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哲學指針,也是指導我國宏觀司法改革的哲學指南,我國宏觀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義的內在訴求和發展規律,以司法的過程正義性和正當性為核心和中軸,演繹出具體的改革內容和舉措。

民事訴訟法修改中高高樹起程序本位主義的旗幟,具有極為重要的立法指導價值,該指導價值表現在程序本位主義的內涵構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義首先要求承認訴訟程序自身的獨立價值。所謂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是指訴訟程序賴以體現人權的內在價值和固有價值,這種價值不以實體法的內容或精神為轉移。無論實體法的表現形式和內容構架如何,這些獨立的價值都是要體現出來的。比如說,當事人的人格尊嚴要受到肯認和尊重,當事人的訴訟自由權要受到認可,當事人的訴訟話語權要受到保障,當事人的在場見證權要得到體現,當事人的申訴控告權以及程序救濟權要受到重視,當事人的憲法性權利不因訴訟的實施而受到負面的實質性影響,當事人的隱私權受到充分保障,等等,這些價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實和體現。可見,程序本位主義是訴訟文明的體現,是人類訴訟文化的進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義要求所設定的程序制度必須是科學的、正當的、合理的,因而是正義的程序。程序正義既然要決定和規制實體正義,則必然要有優越于實體正義的內在品格。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慮程序自身的正義性訴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義要求糾紛的解決者和程序的參與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規定性,包括審判行為在內的任何訴訟活動,均要體現出嚴格的法定性。正義的程序必須得到正當的實現,惟其如此,事先所設定的正義的程序方能體現其應有的價值,否則程序的正義性僅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實定的意義。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義內在地呼喚程序主持者和參與者的獨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義要求極度重視程序所產生的結果。公正的程序在嚴格執法的保障下必然產生公正的結果,這個結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義性和執法的嚴格性所規定了的;任何人要懷疑這個結果的正當性或正義性,就必須回溯性地質疑程序的正當性以及執法的嚴格性。否則,由公正程序所產生的實體結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權威性和不可動搖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實現。程序本位主義的這層含義,對反思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以及執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啟發價值的。

二、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有別于通常所謂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謂程序自治說的是一種法律秩序的型構和生成方式與途徑,是指通過包括訴訟程序在內的法律程序來構筑正當的法律秩序。{2}可見,程序自治是一個范圍較為寬泛的概念,與程序本位主義的概念處在同一個層面,它映現的是程序與實體的關系模式。我們這里所言的程序主體自治性理念或原則,則是一個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疇,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義的實定化過程中,要充分重視程序主體的自治功能。程序主體在程序過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鮮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時也要體現出充分的責任意識。

總體上說,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當事人為本的理念,當事人是訴訟程序的基本主體、正當主體和權利主體。在所構建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占據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體,包括法官、訴訟人、訴訟監督者等等在內,都必須圍繞著當事人的主體角色和主體職能而配置、而活動。這要求摒棄傳統的職權主義的程序構筑思維,而彰顯當事人主義的程序構建理念。我們應當以當事人主義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體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個領域和角落,充分地體現出當事人主義的基本要求和內在規律。{3}凡是與當事人主義合拍的程序制度,我們都要保留和堅持;凡是與當事人主義相沖突或不相和諧的程序制度,我們都要持懷疑態度,并在實證的基礎上加以改進。當事人主義應當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發展和完善的一根紅線,或者說是指南針、方向盤、導航系統。

當事人主義的要旨就在于承認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自治地位,具體而言其含義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訴訟法的立法視角上,應當以當事人為出發點進行程序規則的構建。我國長期以來視民事訴訟法為法院處理和解決民事案件的操作規程,將“民事訴訟法”簡約為“審判法”。這是過度職權主義、國家干預主義、國家本位立法的體現,這種立法視角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確證和樹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種落后的立法視角,應予摒棄。相反,民事訴訟立法應當以當事人作為訴訟舞臺上的主角加以規制,應當充分體現出以當事人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傾向性。對法院行使審判權規則的設定,應當是派生的,它是為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服務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訴訟法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本位,而不是以當事人的訴訟義務為本位。民事訴訟立法應當充分體現和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法哲學上一度發生過的關于權利義務何者為本位的爭論,在稍晚的時點上于民事訴訟法學領域也發生了,只是相比較而言,并不那么劇烈而已。稍經爭論,人們便認同,民事訴訟法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本位,而訴訟義務僅僅是配合和保障訴訟權利的恰當行使加以設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與訴訟權利的普遍性有別,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訴訟義務的設置在數量上僅占少數,尤其是對違法訴訟義務所施加的訴訟責任或訴訟制裁也始終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內。在立法方式上,訴訟權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從基本原則上加以推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根本淵源,創設和推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當成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主要功能。與之有所不同,民事訴訟的義務或責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須在立法上有明確的規定性;立法沒有明定的,通常應被解釋為此種訴訟義務或訴訟責任的不存在。

其三,當事人對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應當具有充分的參與權、控制權、主導權、選擇權和變更權。民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私人紛爭的化解過程,其中“私”的色彩極為濃厚。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訴訟權利,根據訴訟中所出現的各種信息,選擇相應的訴訟行為,并使之確定地產生預期中的訴訟效果。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調控能力的強化以及對訴訟效果的預測能力的提升,應當成為修改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指針。這就要我們始終明確,民事訴訟程序是當事人自己的訴訟程序,或者原則上、主要地是屬于自己的訴訟程序,他們可以對訴訟程序的全部過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慮訴訟中和訴訟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進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參與和調控。為此,民事訴訟立法在技術上要大量增加彈性條款,使當事人可以在條款的框架范圍內塑構、設定對己最為有利的訴訟程序和訴訟方式,從而產生訴訟活動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當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還包含有一層重要的含義,這就是當事人自我負責的原則。權利義務是相對應的,當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訴訟權利,由此使得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自由空間和可選擇余地都獲得了最大化的和最優化的安排,當事人真正成為了訴訟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為其對應的邏輯結果,當事人對其行為的訴訟后果應當無條件地全部承擔和消受,即便這種效果對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訴訟付出遠遠大于其訴訟收入。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責任”原則,這個原則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的應有之義,也是我們這里所推論出的當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義。這一點其實也是我們通常所謂正當的訴訟程序具有釋放當事人抱怨、吸收當事人不滿的機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約化理念

訴訟契約化理念是一個新興的理念。{4}這個理念在傳統民事訴訟法中幾乎沒有任何生存的空間,比如說在我國最早一部民事訴訟法(82年《民訴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個可以用訴訟契約理論來解釋和說明的條款,訴訟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無以復加的強調,訴訟中的強制性條款遠遠超過任意性條款,即便是任意性條款,也無例外均是指向作為審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適用的。民事訴訟法是如此,刑事訴訟法更加如此。刑事訴訟法將程序法的公法性質推到了極致,刑事訴訟程序被認為是明確無誤的工具。然而隨著經濟條件的發展變化,訴訟契約化的概念開始在理論上出現,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率先獲得體現和確證,此即關于管轄權的協議或者說是協議管轄。協議管轄的出現,無疑表征著訴訟契約理論開始在民事訴訟立法中的運用,訴訟契約理論開始了實定化的步伐。理論研究表明,訴訟契約論蘊含著巨大的發展潛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為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導向原則之一,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將以大量的條款和篇幅體現和負載訴訟契約論的制度性成果[1]。

民事訴訟程序之所以能夠契約化,乃是因為:其一,這是訴訟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實際結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業已成為現代社會法制發展的兩個交錯性命題,也是現代法治國家進行法制建設必須經常注意的重要時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題對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法治的完善無疑具有極為重要的指導意義。民事訴訟法處在公法領域,國家權力在其中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訴訟所針對的糾紛對象乃是私權性質的糾紛,這種解決對象的私權特性不能不在實質的層面上影響乃至左右其糾紛解決程序的公法化程度。與刑事訴訟乃至行政訴訟程序相比較,民事訴訟的私法性質無疑是最為明顯的,甚至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認為,民事訴訟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區別于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根本之處;更何況,在和諧社會構建的哲學背景下,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也都受民事訴訟法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開始了私法化的過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2]。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進程中,民事訴訟的契約化理論有了存活的空間,并由此獲得了進一步現代化的不竭的動力。可以說,從立法技術上來說,用私法的原理來改造民事訴訟程序,乃是民事訴訟程序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方法論,也是收獲理論成果的一條捷徑。

其二,民事訴訟程序的契約化也是程序正當性原理所必須借助的哲學范疇。程序正當性原理成為民事訴訟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針,如何使實定的程序正當化起來,乃是程序法治建設者必須要考慮的技術性問題。程序正義論主要解決這個問題。程序正義論解決如何方能使所設定的訴訟程序變成或被評價為正當化的訴訟程序,其要訣乃是:將解決個案的具體程序的設定權下放,使之交由當事人來視具體訴訟情景而加以妥適的安排和設置。在訴訟程序條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設模糊性條款和選擇性條款,通過授權性條款和任意性條款的設定,授權和鼓勵當事人(往往通過其訴訟人)通過契約化的形式構設具體的最能夠適應眼前案件解決需求的訴訟程序。訴訟契約制度就是這種契約型條款的概括性稱謂。可以合理地推論,訴訟立法中這種技術運用得越是廣泛、其數量越多,則訴訟契約化理論的實定化程度就越高,該部法律的契約化色彩就越濃,同時也表征該部作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驟就越大。

在民事訴訟領域實現公法私法化具有極為重要的程序正當化意義。這集中表現在:通過訴訟契約條款的設定,使當事人獲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構筑具體程序的權力,這種權力的賦予極大地提升和強化了當事人訴訟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動使用訴訟程序規則的角色在訴訟契約條款的授權和保障下,變成了訴訟程序的雙重角色:當事人既是訴訟程序規則的設定者,又是訴訟程序規則的使用者;尤其是這種設定在不違反強制性條款的前提下還對行使審判權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這就使當事人與訴訟程序規則之間的距離大大縮短了,甚至變成了“零距離”。這種與訴訟程序規則之間的近距離或零距離所造成的一個自然結果便是當事人被其所適用的訴訟規則內在化了。當事人不僅創設了重要的訴訟規則,同時還直接使用這些規則來追逐對己有利的訴訟效果。這既增強了當事人的訴訟動力,又強化了當事人對訴訟結果的認同感,這種動力機制和認同感的同時增強,便意味著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見,訴訟契約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個要求和體現,同時也是訴訟程序獲得正當性的重要舉措和中介。四、程序的協同化理念

程序的協同化理念是在后現代哲學背景下提出來的一種社會關系模式,其含義基本的就在于參與程序的各方主體都應該被調動出最大化的積極性和能動性,并在誠信和善意的基礎上竭誠合作,取得共贏的程序效果。這個概念首先在經濟領域企業管理中被運用,后來發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設在內的其他社會領域,到如今,程序的協同主義或協同原則或協同理念,業已毫無疑義地成為訴訟法治建構的重要因素或指針。在訴訟法中,程序的協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內涵所指,這就是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傳統訴訟模式的兩個對極之間,求得一個適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優勢的綜合型訴訟體制,這種訴訟體制被稱為“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利用協同性理念來構建訴訟模式,其結果自然會出現一個既有別于大陸法國家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又相異于英美法國家的當事人主義的第三種訴訟模式,即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5}{6}協同主義訴訟模式在理論上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極為重要的借鑒意義。

我國的現行民事訴訟模式在理論研究的范式中被歸類于超職權主義的范疇,其含義是指較之德國等大陸法國家的傳統職權主義而言,我國的職權主義色彩要濃之又濃,強之又強,甚至已超出應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學者稱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為強勢職權主義的模式或超職權主義的模式。然而這僅僅是對現實的刻畫和描述;我們討論的問題還不能停留于此,而要進一步設問:我國此次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模式論的概括和標簽中,究竟應定位于何者?是恪守傳統還是皈依大陸法模式,抑或依歸于英美模式,還是最終要跟上世界最先進的發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峽谷,而徑直構建一個協同性的訴訟體制?這個問題擺在面前,無法跳躍。這個問題的回答直接關系到我國學理界的另一個類似的話語體系:這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還是中改?小改的觀點基本上是恪守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制框架,在超職權主義的道路上修修補補;這種修修補補,其結果充其量只是軟化一些職權主義的要素,而究竟未能從根本上使新制度與舊制度脫鉤,也就是難以型構一個適應市場經濟縱深發展需求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民事訴訟體制。中改的觀點大體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說,職權主義的訴訟體制不必要變更,所需要變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訴訟法的篇幅。筆者認為,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首先要達成的一個目標,也是一個基本的目標,乃是訴訟體制或訴訟模式的轉變。筆者提出的一個總體思路乃是:我們要摒棄超職權主義,越過職權主義,邁向當事人主義,兼顧協同主義。最沒有爭議的可能是摒棄超職權主義和邁向當事人主義,需要解釋的是協同主義的兼顧,會引發爭論的恐怕要數“越過職權主義”的提法。

超職權主義必須要被拋棄,其原因簡單地在于這種高度職權化的訴訟模式是計劃經濟下的產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法院或法官對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大規模的職權干預乃至權力干涉,不僅會遭遇到包括當事人在內的各種有關主體的抵制,甚至對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論也失卻了往日實施干預的必要性和熱情。超職權主義看來已經到了必須被拋入歷史垃圾堆的時候了;這次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一個基本的歷史使命乃是與這種長期盤踞于我國民事司法舞臺的超職權主義徹底脫鉤。

摒棄超職權主義的當然底蘊和天然憑籍,便是邁向當事人主義;當事人主義的基本原理應當成為我國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的體系化的指導思想。通常可以斷言,利用當事人主義的要素和精神來改造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從宏觀到微觀,基本上不會發生方向性的錯誤或偏差。當然,在此過程中要防止對西方民事訴訟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盤照抄,在這里提一下法理學中討論的“法治建設與本土資源”,還是有必要的。對國情的尊重是我們學習借鑒西方法制的底線,也是一根紅線。

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們會贊同另一種觀點:這就是,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當向大陸法系國家學習,采用其“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為大陸法國家的職權主義原本也是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體制下逐步演化而來的,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制度構建的原點或出發點,此后由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原因以及訴訟效率的目標追求,其中不斷增加職權主義的因素,以至演變至今,形成了與同出一源的英美體制大異其趣的獨特訴訟體制,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言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大陸法國家,在一定意義上說,這種職權主義模式還處在不斷的強化之中。我國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顯然不能受此影響而以一種逆向的思維,實施所謂的變革:在大陸法系國家,當事人主義的因素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被掩蓋在職權主義的陰影之中了,作為以當事人主義為導向而實施程序變革的我國來說,在蔥蘢的職權主義因素之堆中尋求當事人主義的因素無疑是困難重重,乃至誤解重重的。英美的當事人主義是非常純粹的,其后來雖然增加了若干職權主義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數,并且是可以辨認的,因此我們以英美的當事人主義為鵠的,用以作為我們實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鑒,是一個事半功倍的較佳選擇。

這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國民事訴訟法制的發展目前處在現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閉式地進行,相反,其改革步驟必然經常地觀照世界范圍內民事訴訟法發展的主流傾向,這個主流傾向就是強調訴訟中的多方主體的合作主義或協同主義,注意多種訴訟模式或訴訟體制的相融相合。這就是我們所說的“兼顧協同主義”。綜合起來說,便是:我們的民事訴訟法改革,應當以當事人主義為主,兼顧協同主義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體而論,協同主義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主要體現應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確規定誠信原則和當事人的真實義務以及合作義務。現代社會的民事訴訟活動乃是奠立在真實基礎上的公平競爭型的特殊社會活動,惟其如此,民事訴訟的過程方能體現出公平正義的價值和訴訟效率的價值,并同時兼顧社會利益的合理需求。協同主義的此一要求乃是對古典當事人主義的辯證揚棄:當事人之間既要競爭,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礎便是誠信和真實。

其二,民事訴訟立法要大量增加訴訟制裁的條款,以確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能夠在誠信與真實的基礎上展開公平競爭。訴訟是當事人追逐有利結果的角力場,雖然規定誠信原則和真實義務,也不能確保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者能夠始終恪守此項原則,相反,其行為背離此項原則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觀存在的。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訴訟制裁的力度,懲罰和制裁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和真實義務的行為,并由此產生良好的導向作用,為構建誠信社會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視和解、調解以及其訴訟代替性的糾紛解決機制的運用。協同主義為訴訟當事人由訴訟對抗主義轉向訴訟合作主義奠定了基礎,并提供了確保訴訟合作性的訴訟文化氛圍和訴訟條件。當事人之間依然存在著對抗,但對抗主要是面向事實的,而更多的則是合作,合作是對相互間法律關系的重新安排。無論在當事人主義抑或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中,和解、調解等裁判外的糾紛解決機制受到程序結構的巨大制約,而難以發揮大的作用[3]。與之形成對照,在以當事人平等對話和理性溝通為基礎的訴訟環境中,和解與調解等裁判外的解紛機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運用。與此同時,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機制之間的傳統壁壘或制度鴻溝也由此得到極大彌合,使二者間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錯。

其四,轉化法官的職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職權干預作用,同時強化法官的職權指導作用。簡單地主張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當弱化法官的職能作用并不妥當,同時也不符合國際性的訴訟發展趨勢和規律;法官的職能普遍受到強調,但所強調的這種法官職能并非我國傳統的以私權干預為己任的職能,而是以訴訟管理為常規目標的嶄新職能,比如法官的協助證據調查權、闡明權等等制度,均與此種司法職能的調整密切相關。

綜上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應當以理念的整體變遷為先導;正是理念的預設決定了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基本走勢和支柱性內容。前面的論述多少已涉及了具體內容的構建,這些具體內容的構建又是落實上述諸理念的必要環節或步驟。就關系而論,這些理念是關聯在一起的,它們之間既有相對的獨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賴性。程序本位主義理念最為重要,也是一個定性的理念;沒有程序本位主義對程序正義重要性的哲學肯定,便談不上程序主體自治理念;沒有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談論程序契約化的前提條件;程序本位主義得不到落實,空談程序的協同主義便毫無價值,而程序協同主義是對程序本位主義的必要的反向制約。

【注釋】

[1]如目前比較成熟的訴訟契約化理論有:仲裁條款或協議;管轄協議;證據交換協議;舉證時限協議;普通案件簡易程序審理的協議;證據契約;放棄上訴權的契約;陪審員的選擇契約;執行契約等等。

[2]如現在廣為討論的刑事和解、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原則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結果。

[3]美國的ADR制度改變了這一現象,也可反向佐證這里的論點。

【參考文獻】

{1}公丕祥.法制現代化的理論邏輯(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2}吳澤勇.從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盧曼的法律自治理論為基礎(J).法律科學,2004,(4).

{3}唐力.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原則──兼論“以當事人為本”之訴訟構造法理(J).現代法學,2003,(5).

{4}張衛平.論民事訴訟的契約化———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作業(J).中國法學,2004,(3).

第3篇

放眼全球的法律實踐,不難看出司法改革乃是各國法制變革運動中的核心內容,司法改革成為21世紀各國法制建設的普遍性話語,也是表現于上層建筑層面的重中之重。司法改革之所以在世紀之交成為包括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內的普適性課題,其緣由是錯綜復雜的,各國所表現出來的改革勢頭和方向以及由此所出現的難易程度也是不盡一致的。但在此過程中,有一點是各國所相同的或者是不謀而合的,這就是它們都在不同程度上摒棄了本國中心主義的思想,甚至不惜與傳統的法律思維發生根本性的分道揚鑣,而謙和地審視表現于異域中的法制建設經驗,以法律移植或法制借鑒為思維的中介,力圖全面地了解他國法制特質和優勢,并由此縷析其可汲取之處,為本國的立法和司法所用,從而較大幅度地改善本國的法治環境和司法實踐,提升本國法治的現代化水準,強化其適用價值和前瞻意義。在此過程中,一個很難避開的法制改革內容,便是對本國民事訴訟法進行與時俱進的修訂和完善;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成為各國司法改革戰役中的主戰場之一,其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主要在包括民事訴訟法在內的訴訟法制中映現出來,民事訴訟法成為各國司法改革是否獲得預期效果的晴雨表。

撇開清末變法時期產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訴訟法以及民國時期的短暫的民事訴訟法不論,我國法典意義上的民事訴訟法是在改革開放后的1982年問世的,在此之前,我國并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民事訴訟法,法院審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釋性質的規則匯編,且“”中司法機關不復存在。1982年出臺的民事訴訟法深受前蘇聯立法的影響,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條件下;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發育成熟和定型,該部以“試行法”名義出現的民事訴訟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張,以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提升和充實為主旨而進行了修訂。1991年修訂后的現行民事訴訟法于是出臺,盡管該法在弱化法官職權、提升當事人訴權方面做出了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適應糾紛解決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總體上說,該法的修訂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觸動固有的立法構架,強勢職權主義的訴訟體制未能從根本上改觀。然而市場經濟的發展是不依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當然也不依民事訴訟法的滯后性為轉移,民事司法的實踐邏輯自然為自身的合理運行開辟道路,從1992年開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頻頻推出新舉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層層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訴訟法的文本沒有改變,但是作為民事訴訟法作用對象的實踐性程序,卻與文本上所設定的程序產生了距離,這種距離越來越大,以致人們驚呼,民事訴訟法被抽空了。民事訴訟法確實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倫理色彩的技術性規范,如期日的計算、送達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現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無法司法”的狀態究非長遠之計,“二元司法”在實踐中遭遇到的沖突也并非鮮見,司法的公信力和權威性由此受到極大影響,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改已經到了非盡快進行不可的地步了。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已成為一項緊迫的立法任務,然而這僅僅是問題的一方面。問題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絕非一件輕而易舉之事,而是一項極其艱難的系統的法制建設工程。其緣故在于,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面臨著諸多新型的挑戰,如全球化的挑戰、社會化的挑戰、民主化的挑戰、科技化的挑戰等等;需要解決好諸多矛盾關系,如民事訴訟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關系問題、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和維護我國政治體制的關系問題、民事訴訟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統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構建的關系問題、不平衡的區域發展水平與統一司法之間的關系、地方保護利益的排除與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間的關系等等問題,都是需從全局平衡、妥善處理的難題。這些問題不處理妥當,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現代化的民事訴訟法是難乎其難的。在這其中,用以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的理念最為關鍵。

民事訴訟法的理念是民事訴訟法內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訴訟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則固有的理念未必發生變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積到一定程度,則必致理念的整體變遷。我們可以說,較之1982年試行民事訴訟法而言,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訴訟法在理念上則基本一致,雖稍有變動(如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限縮法官的職權領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發生變化,尤其是作為塑構民事訴訟新體制的理念體系,并未發生變動。正是在此意義上,方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依然是傳統民事訴訟法的延伸或沿襲,而沒有根本性的突破。我們這次討論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說是首要的變化,乃是集中在賴以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貫徹于民事訴訟法全部領域的精神層面的變化,也就是民事訴訟法的理念的變化。民事訴訟法的嶄新理念的體系化出現,確證了民事訴訟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時也蘊含了民事訴訟修改所可能展開過來的全部新型內涵,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所出現的全部新型內容,均可以在邏輯上回溯至民事訴訟法的新理念預設。

筆者認為,指導我國民事訴訟修改的理念范疇主要有這樣幾個:第一,程序的本位主義理念;第二,程序的主體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約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協同主義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義理念

程序本位主義是一個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論的討論中,并受它的啟發,同時受西方程序正義論的影響,而逐步形成并廣為使用的。顧名思義,程序本位主義是一種偏重、強調程序獨立價值的程序哲學觀,認為訴訟程序具有不依賴于實體法的獨立價值,如人格、尊嚴、公正、效益等等,而將真實、正確適用法律等價值視為外在價值、工具價值或附隨的價值。程序本位主義的含義集中表現在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關系中。在此項關系范疇中,程序本位主義認為,是程序正義決定著實體正義,而不是實體正義決定著程序正義。其原因乃在于,實體正義不具有可以明確把握的特質,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難尋找到一個絕對正確的化解沖突的答案,因此所謂的實體正義乃是不可靠的正義觀,是一種似是而非的正義觀,為此而進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權力之爭的泥潭之中,同時必然導致程序的虛無主義現象,其結果,最終必然影響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與之有別,程序正義卻是可以把握的、剛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過人們的理性運用而加以妥當的設計和規制,因此程序正義是眼前的正義、是可靠的正義、是可以依賴的正義,是優先于實體正義,并說明、解釋和決定實體正義的正義。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過于偏重實體正義的追求,而輕忽程序正義的構筑,由此導致了實體本位主義的泛濫,并同時導致了程序虛無主義的橫行。其結果,監督主體多頭出現,司法的獨立性難以捍衛,司法體制向橫向發展,而缺乏向縱深發展的動力機制和保障機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監督主體的寬泛化便成為一個必然的現象。于是產生了極其矛盾的悖論:市場經濟越發展,司法的權威性越低。這個悖論深刻地提出了一個重大課題:我們必須要以程序本位主義為切入口,強化糾紛解決過程的自身正義性,并以此為契機和內在指針,指導和進行我們的司法改革。可以說,程序本位主義的理念既是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哲學指針,也是指導我國宏觀司法改革的哲學指南,我國宏觀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義的內在訴求和發展規律,以司法的過程正義性和正當性為核心和中軸,演繹出具體的改革內容和舉措。

民事訴訟法修改中高高樹起程序本位主義的旗幟,具有極為重要的立法指導價值,該指導價值表現在程序本位主義的內涵構成之中:

其一,程序本位主義首先要求承認訴訟程序自身的獨立價值。所謂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是指訴訟程序賴以體現的內在價值和固有價值,這種價值不以實體法的內容或精神為轉移。無論實體法的表現形式和內容構架如何,這些獨立的價值都是要體現出來的。比如說,當事人的人格尊嚴要受到肯認和尊重,當事人的訴訟自由權要受到認可,當事人的訴訟話語權要受到保障,當事人的在場見證權要得到體現,當事人的申訴控告權以及程序救濟權要受到重視,當事人的憲法性權利不因訴訟的實施而受到負面的實質性影響,當事人的隱私權受到充分保障,等等,這些價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實和體現。可見,程序本位主義是訴訟文明的體現,是人類訴訟文化的進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義要求所設定的程序制度必須是科學的、正當的、合理的,因而是正義的程序。程序正義既然要決定和規制實體正義,則必然要有優越于實體正義的內在品格。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慮程序自身的正義性訴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義要求糾紛的解決者和程序的參與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規定性,包括審判行為在內的任何訴訟活動,均要體現出嚴格的法定性。正義的程序必須得到正當的實現,惟其如此,事先所設定的正義的程序方能體現其應有的價值,否則程序的正義性僅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實定的意義。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義內在地呼喚程序主持者和參與者的獨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義要求極度重視程序所產生的結果。公正的程序在嚴格執法的保障下必然產生公正的結果,這個結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義性和執法的嚴格性所規定了的;任何人要懷疑這個結果的正當性或正義性,就必須回溯性地質疑程序的正當性以及執法的嚴格性。否則,由公正程序所產生的實體結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權威性和不可動搖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實現。程序本位主義的這層含義,對反思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以及執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啟發價值的。

二、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有別于通常所謂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謂程序自治說的是一種法律秩序的型構和生成方式與途徑,是指通過包括訴訟程序在內的法律程序來構筑正當的法律秩序。可見,程序自治是一個范圍較為寬泛的概念,與程序本位主義的概念處在同一個層面,它映現的是程序與實體的關系模式。我們這里所言的程序主體自治性理念或原則,則是一個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疇,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義的實定化過程中,要充分重視程序主體的自治功能。程序主體在程序過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鮮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時也要體現出充分的責任意識。

總體上說,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當事人為本的理念,當事人是訴訟程序的基本主體、正當主體和權利主體。在所構建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占據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體,包括法官、訴訟人、訴訟監督者等等在內,都必須圍繞著當事人的主體角色和主體職能而配置、而活動。這要求摒棄傳統的職權主義的程序構筑思維,而彰顯當事人主義的程序構建理念。我們應當以當事人主義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體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個領域和角落,充分地體現出當事人主義的基本要求和內在規律。凡是與當事人主義合拍的程序制度,我們都要保留和堅持;凡是與當事人主義相沖突或不相和諧的程序制度,我們都要持懷疑態度,并在實證的基礎上加以改進。當事人主義應當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發展和完善的一根紅線,或者說是指南針、方向盤、導航系統。

當事人主義的要旨就在于承認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自治地位,具體而言其含義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訴訟法的立法視角上,應當以當事人為出發點進行程序規則的構建。我國長期以來視民事訴訟法為法院處理和解決民事案件的操作規程,將“民事訴訟法”簡約為“審判法”。這是過度職權主義、國家干預主義、國家本位立法的體現,這種立法視角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確證和樹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種落后的立法視角,應予摒棄。相反,民事訴訟立法應當以當事人作為訴訟舞臺上的主角加以規制,應當充分體現出以當事人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傾向性。對法院行使審判權規則的設定,應當是派生的,它是為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服務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訴訟法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本位,而不是以當事人的訴訟義務為本位。民事訴訟立法應當充分體現和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法哲學上一度發生過的關于權利義務何者為本位的爭論,在稍晚的時點上于民事訴訟法學領域也發生了,只是相比較而言,并不那么劇烈而已。稍經爭論,人們便認同,民事訴訟法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本位,而訴訟義務僅僅是配合和保障訴訟權利的恰當行使加以設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與訴訟權利的普遍性有別,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訴訟義務的設置在數量上僅占少數,尤其是對違法訴訟義務所施加的訴訟責任或訴訟制裁也始終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內。在立法方式上,訴訟權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從基本原則上加以推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根本淵源,創設和推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當成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主要功能。與之有所不同,民事訴訟的義務或責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須在立法上有明確的規定性;立法沒有明定的,通常應被解釋為此種訴訟義務或訴訟責任的不存在。

其三,當事人對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應當具有充分的參與權、控制權、主導權、選擇權和變更權。民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私人紛爭的化解過程,其中“私”的色彩極為濃厚。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訴訟權利,根據訴訟中所出現的各種信息,選擇相應的訴訟行為,并使之確定地產生預期中的訴訟效果。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調控能力的強化以及對訴訟效果的預測能力的提升,應當成為修改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指針。這就要我們始終明確,民事訴訟程序是當事人自己的訴訟程序,或者原則上、主要地是屬于自己的訴訟程序,他們可以對訴訟程序的全部過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慮訴訟中和訴訟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進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參與和調控。為此,民事訴訟立法在技術上要大量增加彈性條款,使當事人可以在條款的框架范圍內塑構、設定對己最為有利的訴訟程序和訴訟方式,從而產生訴訟活動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當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還包含有一層重要的含義,這就是當事人自我負責的原則。權利義務是相對應的,當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訴訟權利,由此使得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自由空間和可選擇余地都獲得了最大化的和最優化的安排,當事人真正成為了訴訟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為其對應的邏輯結果,當事人對其行為的訴訟后果應當無條件地全部承擔和消受,即便這種效果對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訴訟付出遠遠大于其訴訟收入。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責任”原則,這個原則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的應有之義,也是我們這里所推論出的當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義。這一點其實也是我們通常所謂正當的訴訟程序具有釋放當事人抱怨、吸收當事人不滿的機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約化理念

訴訟契約化理念是一個新興的理念。這個理念在傳統民事訴訟法中幾乎沒有任何生存的空間,比如說在我國最早一部民事訴訟法(82年《民訴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個可以用訴訟契約理論來解釋和說明的條款,訴訟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無以復加的強調,訴訟中的強制性條款遠遠超過任意性條款,即便是任意性條款,也無例外均是指向作為審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適用的。民事訴訟法是如此,刑事訴訟法更加如此。刑事訴訟法將程序法的公法性質推到了極致,刑事訴訟程序被認為是明確無誤的工具。然而隨著經濟條件的發展變化,訴訟契約化的概念開始在理論上出現,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率先獲得體現和確證,此即關于管轄權的協議或者說是協議管轄。協議管轄的出現,無疑表征著訴訟契約理論開始在民事訴訟立法中的運用,訴訟契約理論開始了實定化的步伐。理論研究表明,訴訟契約論蘊含著巨大的發展潛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為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導向原則之一,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將以大量的條款和篇幅體現和負載訴訟契約論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訴訟程序之所以能夠契約化,乃是因為:

其一,這是訴訟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實際結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業已成為現代社會法制發展的兩個交錯性命題,也是現代法治國家進行法制建設必須經常注意的重要時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題對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法治的完善無疑具有極為重要的指導意義。民事訴訟法處在公法領域,國家權力在其中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訴訟所針對的糾紛對象乃是私權性質的糾紛,這種解決對象的私權特性不能不在實質的層面上影響乃至左右其糾紛解決程序的公法化程度。與刑事訴訟乃至行政訴訟程序相比較,民事訴訟的私法性質無疑是最為明顯的,甚至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認為,民事訴訟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區別于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根本之處;更何況,在和諧社會構建的哲學背景下,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也都受民事訴訟法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開始了私法化的過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進程中,民事訴訟的契約化理論有了存活的空間,并由此獲得了進一步現代化的不竭的動力。可以說,從立法技術上來說,用私法的原理來改造民事訴訟程序,乃是民事訴訟程序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方法論,也是收獲理論成果的一條捷徑。

其二,民事訴訟程序的契約化也是程序正當性原理所必須借助的哲學范疇。程序正當性原理成為民事訴訟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針,如何使實定的程序正當化起來,乃是程序法治建設者必須要考慮的技術性問題。程序正義論主要解決這個問題。程序正義論解決如何方能使所設定的訴訟程序變成或被評價為正當化的訴訟程序,其要訣乃是:將解決個案的具體程序的設定權下放,使之交由當事人來視具體訴訟情景而加以妥適的安排和設置。在訴訟程序條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設模糊性條款和選擇性條款,通過授權性條款和任意性條款的設定,授權和鼓勵當事人(往往通過其訴訟人)通過契約化的形式構設具體的最能夠適應眼前案件解決需求的訴訟程序。訴訟契約制度就是這種契約型條款的概括性稱謂。可以合理地推論,訴訟立法中這種技術運用得越是廣泛、其數量越多,則訴訟契約化理論的實定化程度就越高,該部法律的契約化色彩就越濃,同時也表征該部作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驟就越大。

在民事訴訟領域實現公法私法化具有極為重要的程序正當化意義。這集中表現在:通過訴訟契約條款的設定,使當事人獲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構筑具體程序的權力,這種權力的賦予極大地提升和強化了當事人訴訟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動使用訴訟程序規則的角色在訴訟契約條款的授權和保障下,變成了訴訟程序的雙重角色:當事人既是訴訟程序規則的設定者,又是訴訟程序規則的使用者;尤其是這種設定在不違反強制性條款的前提下還對行使審判權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這就使當事人與訴訟程序規則之間的距離大大縮短了,甚至變成了“零距離”。這種與訴訟程序規則之間的近距離或零距離所造成的一個自然結果便是當事人被其所適用的訴訟規則內在化了。當事人不僅創設了重要的訴訟規則,同時還直接使用這些規則來追逐對己有利的訴訟效果。這既增強了當事人的訴訟動力,又強化了當事人對訴訟結果的認同感,這種動力機制和認同感的同時增強,便意味著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見,訴訟契約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個要求和體現,同時也是訴訟程序獲得正當性的重要舉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協同化理念

程序的協同化理念是在后現代哲學背景下提出來的一種社會關系模式,其含義基本的就在于參與程序的各方主體都應該被調動出最大化的積極性和能動性,并在誠信和善意的基礎上竭誠合作,取得共贏的程序效果。這個概念首先在經濟領域企業管理中被運用,后來發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設在內的其他社會領域,到如今,程序的協同主義或協同原則或協同理念,業已毫無疑義地成為訴訟法治建構的重要因素或指針。在訴訟法中,程序的協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內涵所指,這就是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傳統訴訟模式的兩個對極之間,求得一個適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優勢的綜合型訴訟體制,這種訴訟體制被稱為“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利用協同性理念來構建訴訟模式,其結果自然會出現一個既有別于大陸法國家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又相異于英美法國家的當事人主義的第三種訴訟模式,即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協同主義訴訟模式在理論上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極為重要的借鑒意義。

我國的現行民事訴訟模式在理論研究的范式中被歸類于超職權主義的范疇,其含義是指較之德國等大陸法國家的傳統職權主義而言,我國的職權主義色彩要濃之又濃,強之又強,甚至已超出應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學者稱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為強勢職權主義的模式或超職權主義的模式。然而這僅僅是對現實的刻畫和描述;我們討論的問題還不能停留于此,而要進一步設問:我國此次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模式論的概括和標簽中,究竟應定位于何者?是恪守傳統還是皈依大陸法模式,抑或依歸于英美模式,還是最終要跟上世界最先進的發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峽谷,而徑直構建一個協同性的訴訟體制?這個問題擺在面前,無法跳躍。這個問題的回答直接關系到我國學理界的另一個類似的話語體系:這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還是中改?小改的觀點基本上是恪守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制框架,在超職權主義的道路上修修補補;這種修修補補,其結果充其量只是軟化一些職權主義的要素,而究竟未能從根本上使新制度與舊制度脫鉤,也就是難以型構一個適應市場經濟縱深發展需求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民事訴訟體制。中改的觀點大體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說,職權主義的訴訟體制不必要變更,所需要變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訴訟法的篇幅。筆者認為,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首先要達成的一個目標,也是一個基本的目標,乃是訴訟體制或訴訟模式的轉變。筆者提出的一個總體思路乃是:我們要摒棄超職權主義,越過職權主義,邁向當事人主義,兼顧協同主義。最沒有爭議的可能是摒棄超職權主義和邁向當事人主義,需要解釋的是協同主義的兼顧,會引發爭論的恐怕要數“越過職權主義”的提法。

超職權主義必須要被拋棄,其原因簡單地在于這種高度職權化的訴訟模式是計劃經濟下的產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法院或法官對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大規模的職權干預乃至權力干涉,不僅會遭遇到包括當事人在內的各種有關主體的抵制,甚至對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論也失卻了往日實施干預的必要性和熱情。超職權主義看來已經到了必須被拋入歷史垃圾堆的時候了;這次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一個基本的歷史使命乃是與這種長期盤踞于我國民事司法舞臺的超職權主義徹底脫鉤。

摒棄超職權主義的當然底蘊和天然憑籍,便是邁向當事人主義;當事人主義的基本原理應當成為我國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的體系化的指導思想。通常可以斷言,利用當事人主義的要素和精神來改造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從宏觀到微觀,基本上不會發生方向性的錯誤或偏差。當然,在此過程中要防止對西方民事訴訟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盤照抄,在這里提一下法理學中討論的“法治建設與本土資源”,還是有必要的。對國情的尊重是我們學習借鑒西方法制的底線,也是一根紅線。

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們會贊同另一種觀點:這就是,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當向大陸法系國家學習,采用其“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為大陸法國家的職權主義原本也是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體制下逐步演化而來的,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制度構建的原點或出發點,此后由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原因以及訴訟效率的目標追求,其中不斷增加職權主義的因素,以至演變至今,形成了與同出一源的英美體制大異其趣的獨特訴訟體制,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言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大陸法國家,在一定意義上說,這種職權主義模式還處在不斷的強化之中。我國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顯然不能受此影響而以一種逆向的思維,實施所謂的變革:在大陸法系國家,當事人主義的因素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被掩蓋在職權主義的陰影之中了,作為以當事人主義為導向而實施程序變革的我國來說,在蔥蘢的職權主義因素之堆中尋求當事人主義的因素無疑是困難重重,乃至誤解重重的。英美的當事人主義是非常純粹的,其后來雖然增加了若干職權主義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數,并且是可以辨認的,因此我們以英美的當事人主義為鵠的,用以作為我們實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鑒,是一個事半功倍的較佳選擇。

這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國民事訴訟法制的發展目前處在現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閉式地進行,相反,其改革步驟必然經常地觀照世界范圍內民事訴訟法發展的主流傾向,這個主流傾向就是強調訴訟中的多方主體的合作主義或協同主義,注意多種訴訟模式或訴訟體制的相融相合。這就是我們所說的“兼顧協同主義”。綜合起來說,便是:我們的民事訴訟法改革,應當以當事人主義為主,兼顧協同主義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體而論,協同主義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主要體現應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確規定誠信原則和當事人的真實義務以及合作義務。現代社會的民事訴訟活動乃是奠立在真實基礎上的公平競爭型的特殊社會活動,惟其如此,民事訴訟的過程方能體現出公平正義的價值和訴訟效率的價值,并同時兼顧社會利益的合理需求。協同主義的此一要求乃是對古典當事人主義的辯證揚棄:當事人之間既要競爭,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礎便是誠信和真實。

其二,民事訴訟立法要大量增加訴訟制裁的條款,以確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能夠在誠信與真實的基礎上展開公平競爭。訴訟是當事人追逐有利結果的角力場,雖然規定誠信原則和真實義務,也不能確保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者能夠始終恪守此項原則,相反,其行為背離此項原則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觀存在的。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訴訟制裁的力度,懲罰和制裁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和真實義務的行為,并由此產生良好的導向作用,為構建誠信社會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視和解、調解以及其訴訟代替性的糾紛解決機制的運用。協同主義為訴訟當事人由訴訟對抗主義轉向訴訟合作主義奠定了基礎,并提供了確保訴訟合作性的訴訟文化氛圍和訴訟條件。當事人之間依然存在著對抗,但對抗主要是面向事實的,而更多的則是合作,合作是對相互間法律關系的重新安排。無論在當事人主義抑或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中,和解、調解等裁判外的糾紛解決機制受到程序結構的巨大制約,而難以發揮大的作用。與之形成對照,在以當事人平等對話和理性溝通為基礎的訴訟環境中,和解與調解等裁判外的解紛機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運用。與此同時,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機制之間的傳統壁壘或制度鴻溝也由此得到極大彌合,使二者間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錯。

其四,轉化法官的職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職權干預作用,同時強化法官的職權指導作用。簡單地主張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當弱化法官的職能作用并不妥當,同時也不符合國際性的訴訟發展趨勢和規律;法官的職能普遍受到強調,但所強調的這種法官職能并非我國傳統的以私權干預為己任的職能,而是以訴訟管理為常規目標的嶄新職能,比如法官的協助證據調查權、闡明權等等制度,均與此種司法職能的調整密切相關。

綜上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應當以理念的整體變遷為先導;正是理念的預設決定了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基本走勢和支柱性內容。前面的論述多少已涉及了具體內容的構建,這些具體內容的構建又是落實上述諸理念的必要環節或步驟。就關系而論,這些理念是關聯在一起的,它們之間既有相對的獨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賴性。程序本位主義理念最為重要,也是一個定性的理念;沒有程序本位主義對程序正義重要性的哲學肯定,便談不上程序主體自治理念;沒有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談論程序契約化的前提條件;程序本位主義得不到落實,空談程序的協同主義便毫無價值,而程序協同主義是對程序本位主義的必要的反向制約。

【參考文獻】

1.公丕祥.法制現代化的理論邏輯(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2.吳澤勇.從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盧曼的法律自治理論為基礎(J).法律科學,2004,(4).

3.唐力.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原則──兼論“以當事人為本”之訴訟構造法理(J).現代法學,2003,(5).

4.張衛平.論民事訴訟的契約化———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作業(J).中國法學,2004,(3).

第4篇

關鍵詞:民事訴訟;理論;發展

就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某些局部板塊內容或對概念的闡釋、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獨創,但從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架構無疑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參照或移植。這種理論體系與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意識環境觀照,是當時社會的產物,具有極強的時代色彩。而當今中國社會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體制、政治體制、社會意識、法律觀念等等都發生了相當程度的變化。理論必須與發展的現實相適應。民事訴訟理論作為對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闡釋,對民事訴訟實務的指導,同樣必須與發展的社會整合,否則,不但不能指導民事訴訟的正確運行,反而會成為民事訴訟體制發展的桎梏,妨礙民事糾紛的公正解決以及社會普遍性公正的實現。在這種不斷變化的社會大背景下,彼時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逐步凸現出與當前民事紛爭解決現實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面,社會發展的現實也已經伸出其看不見的手,盡可能地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從局部開始契合于現實需要。呈現了一種與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異,且不斷發育的新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胚胎。這種發展的邏輯結果必然是一種新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誕生。本文即是對這種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邏輯變異的闡述。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體制是我國傳統民間糾紛解決方式和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的結合及發展的結果。如果單純探究現行民事訴訟體制雛形的歷史源淵的話,一般認為時期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體制的最初發端形態。新民主主義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雖然不十分嚴密,但其近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框架已經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與當時政府的民事訴訟不同的訴訟方式和程序。如實行兩審終審制度、就地審判和巡回審判制度、人民陪審制度和著重調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訴訟制度。[1]這種民事訴訟的結構特色一直為20世紀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訴訟規則以及民事訴訟法(試行)和新民事訴訟法所繼受。

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著就自然相應地形成了一整套有關的理論體系。不能否認在20世紀50年代以前,對如何解決民事糾紛已經有了某些比較明確的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但這些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并沒有形成或上升為理論,并一步體系化。20世紀40年代末以來,我國逐步引進原蘇聯的各種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訴訟制度。比較典型的是移植原蘇聯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草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通則(草案)》。該《通則》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錯誤時,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請于再審。隨著原蘇聯訴訟制度的引進,原蘇聯的訴訟理論亦隨之被介紹到我國。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蘇聯法學家的民事訴訟法學著作和民事訴訟法典被翻譯介紹給我國。其中作為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教科書,當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蘇維埃民事訴訟》。該書對我國建國初期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有很大的影響。克列曼教授在該書中的理論闡述和論理方法幾乎成了一種“理論范式”1。其結構體系也成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的范本。專題研究方面的專著,無疑應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的名著——《訴權》一書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影響最大,可以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對訴權的研究能夠達到較高的水準與顧爾維奇的訴權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影響下,我國在50年代的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當時已有學者論及民事訴訟法學的對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民事案件的管轄、民事訴訟證據、法院調解和民事執行等等理論與實務問題。

當時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并非完全是應民事訴訟實踐需要而進行的理論探討,不過是作為原蘇聯社會科學理論全盤移植過程中,法律領域內側應性、介紹性研究而已。民事訴訟程序的最簡化、柔軟化是當時民事訴訟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簡化的訴訟程序不可能對訴訟理論研究提出較高的要求。更談不上訴訟理論的體系化研究。我國民事訴訟法學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運與其他法學學科一樣,在50年代畫出一道不大的拋物線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線上了。

在沉寂幾十年后,中國法制的重建使中國民事訴訟法終于以“試行”的面目實施了。《民事訴訟法(試行)》的頒布實施,促進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再生和發育。對民事訴訟法條文的闡釋是民事訴訟法實施的直接準備,即使是最簡單的平面闡釋,也要求在理論上加以說明。由于我國本無現成的理論,此時,闡釋者所依據的理論就只能借助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而且民事訴訟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構架上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因此,運用與該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相適應的理論來加以闡釋也是合符邏輯的。為了滿足全面闡釋的需要,還要求學者們從體系上對整個民事訴訟法的內容和結構進行理論說明。因此,自覺地全盤移植原蘇聯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實際上成為一種必要的行為。這種移植和接受的結果,表現為20世紀80年代初期相繼出版的幾本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教科書。現在看來也許會覺得它們還顯得不那么豐滿和厚重,但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當時亦屬不易,對于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無疑是雪中送炭。[3]此時,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經完成對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體系的移植。到目前為止,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從基本體系結構上看并未突破這些教科書所樹立的體系結構。

從傳統模式而言,無論何種理論體系的建立總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顯現出該理論體系的價值。然而這常常只是人們的愿望而已,理論體系的建立必須具備諸多主客觀條件,需要相當長的智識積淀,要求具備良好的理性文化環境,經過認知理論的鋪墊、融合、借鑒才能夠鑄造出具有彼此有機內合的理論體系。因此,客觀地講,就我國的理性認知環境和條件下,獨立地生成一種完全屬于自己的現代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這個意義上,有學者認為,我國民事理論尚未體系化,不是沒有道理的。[4]不過,所謂尚未體系化,這大概是指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沒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國特色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還存在不整合、殘缺的現象。要說第一種情況,則大概在很長的時期內也無法實現。第二種情況則是在肯定已經存在體系的前提下指出其體系自身的不足,與體系是否建立沒有關系。正是因為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經存在,才使對這種理論體系的評價和對該體系變化發展的論述具有了前提。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化過程已經完成。這一過程是通過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移植、借鑒的方法予以實現的。在這個理論體系中,其理論基礎是訴和訴權理論,并在此基礎上架構了原則體系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主體理論、訴訟行為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訴的主體和訴的客體合并理論(具體體現為共同訴訟、第三人訴訟、反訴等等具體訴訟形式)、證據理論、判決理論和執行理論,從而形成了相對完整的理論體系。

這套理論體系是從原蘇聯移植而來的,但該理論體系的外殼和理論體系的基本結構則并不是在原蘇聯自生的。不過是因自己國家的歷史延續,通過俄國對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繼受揚棄了的理論體系。原蘇聯在保留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結構和若干理論板塊的同時,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進行了形式上和實質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對訴和訴權的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等等都予以保留,篩掉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認為比較晦澀的理論板塊,如當事人適格理論、既判力理論等等。盡管按照自己的意志過濾了某些本與其他理論板塊協調配套的理論板塊,但還沒有完全影響其民事訴訟理論的體系化。在質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國家干預為基本指導思想,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強化了法院作為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作用。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原蘇聯并沒有直接抽掉該體系結構的理論基礎,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形式結構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個體系的完整性。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質的改造,具體是通過對基本原則的重新解釋來實現的。基本原則雖然是一種制度性的規范,但基本原則作為民事訴訟體制中的基本規范,對民事訴訟體制的運行有重大的影響,又由于民事訴訟理論與民事訴訟體制的相互關系。因此,對基本原則的理論闡釋也將對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起統合協調作用。

改造是直接針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最基本的兩個原則——辯論原則(辯論主義)和處分原則(處分權主義)。改造的結果是完全抽掉了辯論原則的內核,對處分原則予以了實質上的否定。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在性質上屬于一種約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規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根據;其二,法院應將當事人沒有爭執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其三,法院對證據事實的調查,只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的事實,對于當事人沒有在辯論中主張的事實,即使法官通過職權調查得到心證,該事實仍然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5]盡管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所謂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理論上也把這兩個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但原蘇聯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卻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辯論原則。其含義已經完全區別于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它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有權引證案件的實際情況和處分證據;檢察長有權證明案件的情況,而法院則有權調查對案件有意義的事實和收集證據,……”。[6]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家多勃羅沃里斯基更明確地指出:“蘇聯訴訟的證明制度的一個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僅當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參加案件的檢察長或被吸收參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責任向法院提出能夠證明自己要求的證據,而且法院也有權自己主動收集證據,以便查明當事人真實的相互關系。”[7]通過重新注釋,獲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來以“亞當事人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改造成為以絕對職權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實現了兩種相對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轉變。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權利的國家干預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法院無論在收集證據,或者在審查雙方當事人關于放棄訴訟請求、承認請求以及和解等聲明方面,都要進行廣泛的干預,目的是要幫助當事人實現他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國家干預在原蘇聯不僅成為整個法律體系的原則,具體地貫徹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中,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也得到體現,成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國家干預的原則化也是對傳統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實質性揚棄的必然結果。應當注意,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所建構的認知基礎是與程序規范相對應的實體法關系的性質,這種關系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法關系。基于這一基本的認識論,原則上自然要排除國家對私權利的干預。但在原蘇聯的理論范式中,民事法律關系的私法性質是被予以斷然否定的。這也是在民事訴訟領域內實施國家干預的理論依據。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辯論原則的實質內含,將處分原則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論體系與現有認知基礎的緊張沖突。為了消除這種緊張沖突,同時又要維持理論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空洞化和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緊張沖突為代價。

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另一個特點是強烈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任何理論體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對過去理論體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被預設為與原有理論體系的絕對對立面,因而這種批判性就更加尖銳和激烈。幾乎在整個民事理論體系和各個具體理論板塊中都可以聞到這種批判的火藥味。本來理論的批判是對理論的認識和評價,但這種批判達到一定的程度時,批判自身也構成了一種新的理論的組成部分。理論體系變為批判性的理論體系。同時基于對法律階級論的固識,新民事訴訟體制的優越性評價也和批判性理論合璧成為新理論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這兩點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訴訟法著作中體現得最為充分。

我國所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一個被原蘇聯經過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這個理論體系所具有的基本特點,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均存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和民事訴訟法中盡管也有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但和原蘇聯一樣,給予了重新注解,實際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解釋。辯論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地位是顯赫和重要的,民事訴訟中辯論原則,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民利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辯論原則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基礎之上的,是社會主義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體現,這一原則貫穿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按照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對辯論原則的一般理解,辯論原則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辯論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對訴訟請求有陳述事實和理由的權利。有對對方的陳述和訴訟請求進行反駁和答辯的權利。當事人借此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2.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范圍包括對案件的實體方面和訴訟程序方面所爭議的問題。3.辯論的形式包括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4.辯論原則所規定的辯論權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對辯論原則的這種理解和界定,實際上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失去了對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辯論原則非原則化,成為非約束性原則。傳統的辯論原則之所以能夠在民事訴訟中作為一項基本的原則就在于它能夠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從而實現當事人的辯論權。從實質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辯論原則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辯論原則更多的是一種政治化的抽象原則,而沒有具化為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

作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另一個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則——處分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理論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圍內使裁判者擺脫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拘束。這種限制被同樣認為是貫徹國家干預的需要,盡管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明確提出國家干預原則,但是,國家干預在過去一段時間里是被反復強調的。也就是說,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國家干預理論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樣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這說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模式與原蘇聯具有同構性。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雖然沒有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那樣突出,但這種特點同樣實際存在。具體的表現方式是在具體訴訟制度論的比較中展開對他方的批判和對自我的頌揚,其批判的理論范式仍然是原蘇聯的理論范式。

在具體的訴訟理論方面,我國民事理論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較充分的。尤以對訴權理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和判決理論的繼受最為典型。原蘇聯的訴權理論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訴權理論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點。其訴權論的特點在于,訴權是表示多種概念的術語。“在蘇維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義。一是指程序意義訴權。它是‘為促成并堅持某一具體民事權利糾紛的法庭審理以及解決的權利,也是要求對具體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權利’。二是實體意義訴權,它是指‘處于能夠對義務人強制實現的狀態中的主體民事權利’。”[8]把上述觀點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確訴權包含兩方面的含義: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這種訴權理論被稱為“二元訴權說”。由原蘇聯著名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所主張的上述訴權學說成了原蘇聯訴權的定型格局。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可以說是忠實地接受了二元訴權學說。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大都持這種觀點②,認為訴權的涵義應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程序意義上訴權。它是指民事訴訟法確定的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它是指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實體請求的權利。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板塊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蘇聯的理論。原本起源于德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同樣被進行了改造。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提出本來是基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與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內在聯系,在民訴領域對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模式移植的結果。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中當事人與法院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這也是法律關系理論始創的初衷。然而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把法院置于民事訴訟領導的地位。按照多勃羅沃里斯基的說法,“法院在訴訟中居于領導的地位,它引導訴訟參加人的訴訟活動,并促使他們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9]這種變化是很自然的,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國家干預原則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實際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處于決定性的地位。

誠然,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認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制中繼承了我國過去民事糾紛解決的傳統,并把對傳統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感性認識上升為理論,并溶進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之中。最突出的是關于訴訟調解的理論。對訴訟調解制度的理論認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學的高度,上升到對事物矛盾性質分析的高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對傳統糾紛解決方式的認識,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具有了中國的特色。這一點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從20世紀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國社會經歷了全方位的嬗變。現在仍然處于這種歷史性的轉換時期之中。生產力的解放和人的發展成為社會整體變革的基本動力。經濟體制的轉變可以說是中國社會所有變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經濟體制改革的牽引,進一步帶動了社會各方面的變革或轉換,諸如政治體制的改革、社會觀念的轉換、生活方式的改變等等。社會的改革和發展促使了法制的發展和完善。從70年代末開始的最初幾年里,中國法制的發展是以恢復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來加以體現的。這種發展實際上是中國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續,是按照那時的所構想的法制藍圖來實施的。具體的法律規定也都反映了當時法律理論的觀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試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會發展的法律規范莫過于與經濟體制改革聯系最緊密的經濟民事法規范。經濟體制改革的成果必須由相應的法律制度加以鞏固。法制的積極推動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臺,形成了立法的,大量的經濟和社會立法又反過來推動了社會的進一步發展。但具有所謂超前性的法律畢竟是少數。因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該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規制對象發展的客觀規律和充分預測將來規制過程中出現的基本情況,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難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經濟立法領域,經濟發展的規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經濟法規的制定容易在經濟發展滯后的國度里實施。更多的立法屬于“滯后性”和“隨機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許多法律在制定時具有應時性,反映了當時社會發展的客觀現實,但由于中國社會經濟發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論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

民事訴訟法的誕生和發展比較典型地反映了我國法律誕生和發展的一般軌跡。1982年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試行)是我國第一部較全面規范民事訴訟的基本法律,也是對50年代各個有關民事訴訟規范的總結和發展。民事訴訟法(試行)所確立基本體制模式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藍本的。盡管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那個時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規范文本當中是條文最長內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說是一部粗線條的法律。不過,在當時糾紛形態、糾紛的質與量、人們的訴訟觀念都不能與現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觀要求出臺一部非常精細復雜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時,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工作者的首要任務就是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注釋。注釋包括法條文語的平面展開、適用法條的技術性解釋和對法律部分規定的理論說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樣,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理論說明所依據的理論范式是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運用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闡釋以原蘇聯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邏輯的。職權主義不僅體現在我國民事訴訟體制中,也同樣貫穿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時,當時相對粗放的訴訟操作和粗疏的訴訟規則也不可能強烈要求精細的理論研究與此相適應。

社會發展之快,使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頒布后僅僅幾年的時間,就凸現了該法與社會發展現實的不適應性,并導致了1991年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并沒有使這部民事訴訟法徹底擺脫與社會發展和現實的不適應性。在新民事訴訟法頒布后不久,審判實務界就打出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或改進的旗幟。在來不及作充分理論準備的情況下,便迅速地開始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動作。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實務界和理論界最為關注的課題。社會發展變革不僅僅直接沖擊了現行的規范和制度,也沖擊了原有的理論和理論構成的理念框架體系。社會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變異時,原有理論或理論體系的適應性隨變是一種局部修正和填補性的,表現為一種非結構性變動的完善。在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的一段時間里,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民事訴訟實際運行、社會發展現實的不協調并未顯現。但最近幾年由于民事訴訟體制與社會發展變化的不適應,使得依附于既存訴訟體制的理論體系與此的這種不協調亦顯突出。

最突出和明顯的社會變化莫過于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變。從原有的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是一種變革,標志著我國將徹底擺脫傳統計劃體制的束縛,使市場對經濟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使經濟活動遵循價值規律的要求。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質的差異不會使其在經濟社會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的平等才能保證商品交換的平等和自由競爭。在商品經濟社會,大量民事爭議是關于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爭議,因此爭議主體之間是平等的。這種平等性也是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它決定了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但在過去非商品經濟的社會環境和人們相應的心理場中,這種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是很難被認識的。在傳統的民事訴訟體制下,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國家的積極干預上升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調就是法院的職權至上。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都是為一種職權主義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據。

在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理論方面,以非約束性辯論原則取代約束性辯論原則,當事人的辯論完全不能制約裁判者。把辯論原則僅僅視為一種為裁判者提供爭議事實信息的規范。對現行辯論原則的理論闡釋雖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當事人雙方辯論的權利,但辯論權的相對義務只停留在被虛化的保障行為這一層面,必然導致辯論原則的非原則化和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實際上辯論原則的原則性在于從宏觀和整體上界定適合于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主體結構,即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辯論原則的實質應當是通過對裁判者的約束來實現這種作用分配。具體表現為作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應當從當事人雙方在辯論程序中出現的事實中提取。否則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辯論程序的價值無法得到實在的體現。由于辯論程序本身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將感染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使民事訴訟程序虛無化。辯論原則的空洞化和非原則化還使其與之血肉相連的處分原則也同樣喪失了它作為原則而存在的價值。在我國和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中,對處分原則的認知雖然都已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價值,但這種認識卻只停留在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起始、發展和終結的作用以及訴訟法某項具體權利的支配這個方面。而沒有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事實的處分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重要內容。否定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權,必將否定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常常與權利的處分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事實的處分表現在當事人沒有在辯論程序中提出的事實,裁判者就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以某種絕對理念來看待所謂真實,反而使其走向該理念本質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論體系中所貫通的絕對職權主義理念,使其理論體系與社會發展的現實不協調,與市場經濟環境下民事訴訟的質的規定性相左。這種體系性的不協調不僅表現在民事訴訟理論的原則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板塊之中。最典型的是證據理論與現實的不協調和與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背反。在證據理論中,集中體現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作用的具體制度是舉證責任制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盡管很早就提出了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觀點,但由于沒有充分認識舉證責任制度建立的體制條件,又受理論體系中絕對職權主義的影響,在理論認知上完全誤解了舉證責任的真實內涵,傳統民事訴訟理論對法院獨立收集和提出證據的合理性的論證,反而使真正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無法建立。由于民訴理論的纏足自縛,以致訴訟實踐不得不徑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確的理論指引下“摸著石頭過河”,在民事審判實務中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就是這種大膽改革的結果。一方面,傳統的證據理論因未能真正承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使傳統的證據理論不僅不能指引民事審判改革的進行,反而嚴重地制約了民事審判改革,民事審判改革的實際需要與民訴理論的脫節和民事審判改革的實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訴訟理論的滯后與蒼白。在理論界,學者們還在囿于傳統觀念的束縛時,實務界卻已經沖破了這種傳統觀念的羈絆,按照現實的需要和實際情況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審判改革缺乏理論的指導或清晰、完整的理論指導,改革往往憑審判人員的直感在實踐中摸索,就難免使改革不走彎路,逸脫改革的初衷。其實作為民事審判改革的目標、改革的途徑、改革的步驟等等問題都是民事訴訟理論上應當首先加以解決的基本問題。然而,遺憾的是,民事訴訟理論界并沒有在理論上圓滿地回答這些問題,甚至可以說就沒有明確提出這些問題。所謂的理論成了對民事審判改革過程的注釋,變形為簡單的說明。在我國,由于法學理論普遍存在著形而上學的傾向,因而一直為實務界所輕視。民事訴訟理論在民事審判改革過程中的反制約和單純的追隨,更加深和強化了這種心理。

隨著經濟體制、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會法治化的推進,人們的法意識和法觀念也在不斷強化、轉化和提升。經濟主體的權利和利益意識以及相應的保護意識的加強是這種變化的最突出表現。這種意識的強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僅在經濟主體的經濟交往中反映出這種傾向,在經濟糾紛解決領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爭議的大量增加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這一點。主體權利和利益意識的加強還不僅在于實體權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體的程序權利和利益意識也在不斷加強。在這種意識背景下,程序的獨立價值和意義也相應被強調,并逐步被認識。然而,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具有存在輕視程序的內力。其原因在于,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建構就是以批判對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頭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訴訟程序的“繁瑣”和“虛偽”。以意識形態為武器對其他法系訴訟程序的情緒化批判必將導致對訴訟程序獨立價值的否定。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中的職權主義既是這種批判的結果,同時又進一步強化了對程序價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獨立價值遭到否定,也就談不上所謂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襲性裁判、給予糾紛主體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尊重當事人的主體權、訴訟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都沒有真正得到重視和體現。相反,在逐漸被泛化和形而上學化了的哲學觀念的影響下,程序性公正被視為實體性公正的“奴隸”和“附庸”。即使在現在,程序性公正的價值仍然不為大多數人所認識。

上述雖然未必全面和詳盡地闡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我國社會發展實況的滯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說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自身應當改革、調整和重構的現實必要性。即使橫向地與其他相近學科加以比較,也不難看出民事訴訟法學的落后和缺乏生氣。在同為程序法的領域里,刑事訴訟理論界早已對訴訟結構、訴訟模式、訴訟價值等等刑事訴訟的基本問題進行了相當深入的研究探討,而民事訴訟學方面卻還沒有形成對相應基本問題的集中探討的研究氛圍。要使民事訴訟理論能滿足轉換時期民事紛爭解決現實的需要,真正能夠對民事訴訟實踐予以指導,必須正視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缺陷,實現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轉換。

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蘇式”的理論體系,在結構上是以職權主義為理念框架,以國家干預為指導的,與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具有“不親和性”,自然就不能適應逐步變化發展的社會現實。因此,要實現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轉化,首先就要以適應市場經濟社會背景下民事訴訟規定性的當事人主義理念框架取代職權主義的理念框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之上。實現這種轉化的具體方法是還原體現當事人主義核質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而不是僅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作為空洞的、沒有約束力的只有單純象征意義的規范。明確只有當事人在辯論程序中主張的事實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當事人不僅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處分權,對訴訟資料也同樣具有處分權。在理論上要意識到,就民事權利的本質而言,民事權利的處分只能由民事權利主體來行使,作為解決民事權利爭議的民事訴訟程序也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訴訟請求的范圍由當事人決定,訴訟程序的提起由當事人決定,案件的事實材料和證據材料由當事人決定。只有這三者的完整統一,才構成了當事人處分權的最基本內容。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確立當事人主義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實際意義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得以確立和貫徹。而約束性辯論原則的確立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相關理論板塊之間能實現有機的統合,并具有了原則方面的根據。按照約束性辯論原則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規范的舉證責任制度和舉證責任理論。“對于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直接必要的事實由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出,實際上就為當事人設定了一種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主張這一事實,則法院不能以該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其結果就自然是當事人要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消極后果。”[10]如果沒有約束性辯論原則作為基礎,實質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和理論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為過去我國理論界未正確認識辯論原則的應有的內含,沒有認識到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應有位置,才導致在一段時期里,理論上存在法院也有舉證責任的認識誤區。現在盡管在理論上已經廓清了這一錯誤認識,新民事訴訟法也將過去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的內容(試行第56條第2款)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但仍然是不徹底的,這表現在新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還保留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樣的內容,為法院依職權主動收集和調查證據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僅使約束性辯論原則不能貫徹,并且與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審查核實證據的基本作用相沖突,最終使舉證責任制度的運行或理論的整合存在障礙和缺陷(在立法中,過多的為職權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體現法律規定的靈活性的作法,往往給該規范的實際運用造成困難,這是今后立法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其相應的轉化過程中必須注意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和各個理論板塊與體系總體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訴、訴權理論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標的理論與當事人適格理論等等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與協調。后者指如果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理念框架實行轉化,則與此相適應,與原有體系適應的理論也要相應地予以調整,否則將與轉化后或轉化中的體系理念框架發生沖突,使體系內部發生紊亂無序。如上述所言,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邏輯是重塑以當事人主義為基本理念的理論體系,并以約束性辯論原則和真正體現當事人主體地位處分原則為基本指導原則,那么,體系的各個理論板塊也應該實行相應的轉化和調整。例如,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權理論、程序控制理論、審判監督理論、檢察監督理論等等都要進行調整,在原有的這些理論中,職權主義的色彩相當濃厚。如按照現行的審判監督理論,即使當事人沒有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提出再審申請,法院或檢察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這種理論認識顯然是以國家干預和傳統的絕對理念為指導的,體現了職權主義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要求。但無疑與當事人主義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現存的另一個問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整體構造的不完整。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雖然具有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因轉移植于原蘇聯,并因原蘇聯根據自己理念對原比較完整的理論體系進行了裁剪,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雖然有當事人的概念,但卻沒有當事人適格(正當當事人)的理論作為其概念的存在基礎,在理論上沒有解決判斷當事人適格的標準究竟是什么的問題。其實當事人適格理論本來就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有機構成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理論必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出現不完整的現象。再如,判決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相應的,有關判決制度的理論也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論板塊。但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判決理論無疑是一塊空白,盡管亦有關于判決的分類、判決效力的論述,但尚未形成理論體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關于判決效力的體系化的理論,又使我國的判決理論嚴重殘缺。例如,由于沒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致使在我國的理論和實務中,無法認識到判決一旦生效,為什么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變更該判決。在我國目前關于判決效力的理論中,僅以判決的排除性、不可爭議性和執行性的“三性論”的觀點是不足以將既判力理論中的拘束力內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實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既判力理論是判決理論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誠然,既判力理論有人為復雜化的弊端,但對于規范和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講,如果拋棄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無疑等于拆掉了橋的一個橋墩一樣,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訴權、訴、訴訟標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和上訴等等都與既判力理論密切聯系,可以說沒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論,上述制度和理論都是殘缺不全的。

在論及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完整性這一問題時,應當注意到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構成框架的法系屬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構成類型屬于比較典型的大陸法系理論體系,明顯區別于以經驗實證為特征的英美法系,該體系由一系列彼9體制轉型與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此相關成邏輯排列的理論矩陣構成,這種訴訟理論體系經過長時期地理性加工,已經自成一個系統。在移植或借鑒該體系的任何理論時,都必須考慮該理論的體系環境和受移植的環境。同時在整個理論體系的移植過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輕易或隨便裁剪作為體系基礎構成的理論板塊。今后,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和完善過程中,對外國民事訴訟理論的借鑒和吸收都應以其理論體系具有同構性的理論為主,借鑒和吸收這樣的理論對我國原有的理論體系具有“親和性”,而不易產生排斥性。大陸法系各國對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論的吸納過程中所反映出的異斥性就是實證。

作為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存在輕視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傾向,會令人覺得難以理解,但這卻是事實。造成這種傾向的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將實體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關系絕對地視為主從、依附與被依附的關系,并將這種關系與哲學上的本質與現象、內容與形式等范疇掛合。使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單純的手段,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往往被否定。但實際上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訴訟程序的種種規定以及這些規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僅僅是單純為了達成實體上的公正。對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司法民”“公正程序”等等權利。程序性公正主要體現在不排除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保障當事人對權利和事實的充分陳述、當事人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不得實施突襲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當事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從辯論中產生等等。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以及具體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說并未予以充分體現。因此,如何在制度構成和運行中加強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如何貫徹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所面臨的新課題。③

注釋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論的意義上,是指在某一學科內被一批理論家和應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體系和分析方法。

②國內有少數學者對原蘇聯的二元訴權論提出了質疑,指出“由于牽強地對訴權作出這種劃分(兩種意義上訴權的劃分),使許多著作的訴權理論體系陷入無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訴權定義中所確定的外延與程序意義訴權和實體意義訴權的外延相去甚遠。”(顧培東:《法學與經濟學的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頁。)

③雖然若干年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有關于程序公正的議論,但更多的是外國有關學說和觀點的介紹,沒有與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相聯系,更重要的是沒有指出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和理論上輕視程序性公正的構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沒有指出傳統民事訴訟體制對實現程序性公正的制約。因此,關于程序性公正的討論未能進一步深化,也未對民事審判改革產生影響。

參考文獻:

[1][2]柴發邦.民事訴訟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2830,33.

[3]文正邦.走向二十一世紀的中國法學[M].重慶:重慶出版社,1990.467.

[4]潘劍峰.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綜述(1993年)[J].中外法學,1993,(1).

[5][10]〔日〕高橋宏志.辯論主義[J].法學教室,1990,(9).

[6]〔蘇〕克列曼.蘇維埃民事訴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103.

[7][9]〔蘇〕多勃羅沃里斯基.蘇維埃民事訴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200201,43

第5篇

中圖分類號:DF7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4)15-0269-01

一、相互聯系

二者的聯系非常密切,對此,馬克思曾有過深刻論述,他指出:“審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間的聯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系一樣。”①具體而言, 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聯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二者在內容上往往相互交融,牽連難分

一方面,民事實體法中常常包含程序性規范;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中也有一些體現民事主體實體權利義務的條款。而諸如法人、、訴訟時效等制度則很難由單個的法律部門規定完全,需要由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協調予以規定。

(二)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及原則有重合之處

在目的方面,訴訟法上有私權保護說、維護司法秩序說等等,可無論是哪一種學說,實體法同樣也有;在原則方面,二者也有許多相同的地方,如意思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等。二者都是為了解決民事法律糾紛,更好地調整民事法律關系而服務。

(三)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相互為用

1.實體法對程序法:民事實體法為民事訴訟法提供裁判依據,脫離實體法,訴訟也將無法進行,訴訟程序將變為一紙空談。

2.訴訟法對實體法:

(1)民事訴訟法為民事實體法提供了適用的程序,保障其實現,雖然,民事實體法的實現有多重解決方式,如和解、調節、仲裁,但無疑訴訟是解決民事糾紛最權威、最基本、最主要的途徑。

(2)民事訴訟法及訴訟程序能使法律的適用更合乎理性。民事訴訟法所尊崇的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等基本原則,以及其所設計的公開審判、舉證、質證、辯論、合議等一系列科學的程序制度,能為當事人提供平等和充分陳述的機會,并尊重其處分權的行使。②

(3)為審判結果提供公信力。裁判結果本身是否公正又不可能有一個客觀的衡量標準,當事人往往是通過對訴訟程序過程的直接感受來評價裁判結果是否公正的。③訴訟程序的公正性是使塑造司法權威,賦予裁判結果正當性的重要根據。

(四)民事訴訟法具有補充、發展民事實體法內容的功能

因為法律成文化的滯后性,大量新型的民事糾紛沒有相對應的實體法,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往往會依據法律原則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予以判決,這些新型的實體權利能夠被法院判決確定下來,從這個意義上說,民事訴訟可彌補實體法的不足。

二、相互獨立

(一)民訴法具有獨立的價值

民訴法的存在不僅僅是為實體法服務,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價值。實體法的規定都是出于公正,而訴訟法的立法目標不僅要顧及實現實體法的公平公正,還要考慮效率、司法資源等方面的問題。

(二)適用觀念不同

民法的適用,有就具體的個案尋求妥當解決的觀點傾向;而民訴法的性質,在于尋求程序的劃一、程序安定上、尋求一般化的解釋標準,原則上不再個案中作便宜行事的解釋。④有時候,為了保證普適的程序正義,必須犧牲掉一部分個體的實體正義。

(三)民事訴訟當事人與民事主體可以是分離的

在現代社會中,隨著訴訟程序的完善化與多元化,民訴當事人與民事主體可以是分開的,除了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之外,訴訟當事人還包括當事人的人及訴訟人等等。

(四)訴權與民事實體權利的分離

根據訴訟時效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的當事人雖然還擁有自然權利,但是已經失去了勝訴權。可見只有在訴訟時效內的實體權利才會得到訴訟法的保護。⑤

(五)用語上有差異

近代民訴法學從民法學中獨立出來以后,表達概念的用語有時會詞同意異,不能混為一談。如民法上“請求”、“連帶責任”、“合同履行地”與民訴法上在不同意義上使用,因而造成了民事訴訟中確定訴訟標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合同訴訟管轄連結點的履行地時,奉行不同的標準;同時,為了強調民訴法的特殊性,有時也會出現異詞同意現象,如“民事權利能力”與“訴訟權利能力”、“訴訟法期間”與“訴訟時效”“”與“訴訟”等等。⑥

在社會與經濟飛速發展的當下,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并重論”得到越來越多人的認可。他們的關系就如車之兩輪,鳥之兩翼,缺一不可,彼此相輔相成。他們之間不需比較,無需衡量,只有二者的和諧共存,才能共同推進民事法律的前進與發展。

注釋:

①江偉,趙金山.簡論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關系.

②江偉,趙金山.簡論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關系.

③李歡.試論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相互關系.中國商界,2008年第5期192頁.

④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6頁.

第6篇

什么是“理解”?哲學解釋學把“理解”作為人的存在方式來把握,試圖通過探究和分析事實來發現人類的經驗,在人類有限的歷史性的存在方式中發現人與世界的根本關系。“理解”就是人們通過自身對理解對象的認識來表達和傳播理解對象的意義,希望在與他人互動和爭執過程中達到對理解對象的內涵和意義相互認同。理解者要表達和傳播其對理解對象的理解就得解釋理解對象的內涵和意義,同時理解也是一種創造性的活動,因為達到相互理解包含中介、整合和同化――并且同化需要差別。

法學研究者們(包括民事訴訟法學研究者們)的理解對象不僅包括法律文本(歷史上的和正在起作用的),而且還包括法律活動(歷史上和現實中法的創制和適用)。這方面不同于法官,因為法官的理解對象集中于正在本國或本地區起作用的法律文本,并將此適用于正在解決的案件。事實上,法學研究者們對法律現象的理解或解釋中實際上包含著選擇和創造的因素和結果。法學研究者們將自己對法律現象的理解以一定的載體表現出來,匯集成知識集合體,并且整合為學科知識體系(比如民事訴訟法學)。

什么是理解的民事訴訟法學?理解或人文的民事訴訟法學強調法律行為或訴訟活動具有創造性,認為人們應該從現實出發,解釋和研究司法過程或訴訟活動的真實內涵及其意義。筆者從知識之學、智慧之學和精神之學三個層次來揭示民事訴訟法學所應具備的內在品性。

首先,民事訴訟法學是知識之學。民事訴訟法學向人們傳遞的是有關民事訴訟的知識。民事訴訟知識和理論不僅是人們從事訴訟實踐和學術研究的先決條件,而且也為有關民事訴訟的立法和適用提供一定的指導和參考。 作為一門專門性的法學學科,民事訴訟法學首先表現為一種知識系統,即按照一定的邏輯原理將基于民事訴訟制度及其運行而產生的專門的概念、命題和原則有機地組合成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作為一門高度實踐性的法學學科,民事訴訟法學并不只是由一些普遍的命題所構成,還含涉大量的“實踐理性”,以及許多難以言說、難以交流的“無言之知”、“個人性知識”(波蘭尼)、“無意識的知識”(波普爾)。 民事訴訟是一種社會實踐,而不是書本上的理論推理,所以民事訴訟知識和理論必須符合社會的發展,要求民事訴訟知識和理論須從民事訴訟實踐中探求(但也離不開論理推斷)并須經民事訴訟實踐檢驗其合理性。與人們日常生活知識有所不同,民事訴訟知識和法律知識是經過長時間構筑起來的人為的特殊知識。 正是因為這套特殊知識及其所包含的理念,支撐和維護著獨特的法律思維方式、法律家職業共同體和司法獨立。

其次,民事訴訟法學是智慧之學。作為智慧之學,民事訴訟法學培養我們的法律思維方式,進而發展為法律家的思維方式(thinking like a lawyer)。法律家思考問題有自己行業化的角度,分析和解決問題有自己的方法。比如,在分析一個案件的時候,法律家需要將其中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加以區分,事實問題是那些需要由當事人提供證據作出證明的事項,而法律問題則是那些需要法官通過法律解釋加以解決的事項。這種人為的劃分對于我們設計訴訟制度和司法管理制度(例如上下級法院之間的事務分工)是非常重要的。 不僅如此,作為智慧之學,民事訴訟法學還教會我們解釋、思考和處理民事訴訟問題的方法和技巧。比如,在實體法沒有規定證明責任分配的情況下,則需要法官運用利益衡量方法來分配證明責任,其間法官得遵從整個法秩序和憲法基本價值,根據法律和訴訟的公正、效率諸價值和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等目的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確定證明責任的承擔。

最后,民事訴訟法學是精神之學。智慧可能被用于邪惡的目的,我們對于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德國納粹的行為一直記憶猶新和刻骨銘心,所以我們特別強調民事訴訟法學還應當是精神之學,應當全面展開和傳播法的精神。“精神”在此應當被作為一種代表社會的理性和人類的良知,具體說,“精神”即秩序、正義和自由等。因而,精神之學的民事訴訟法學處于高于智慧之學的層次。民事訴訟作為公民尋求公力救濟的主要途徑,關涉公民合法正當民事權益的保護以及通過解決公民之間民事糾紛還國民以公平與和平的社會秩序,所以對于民事訴訟知識和制度當中蘊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問與詮釋,實為非常必要之事。當下我們倡言引借西方法律制度,關注比較多的乃是這一法律制度的具體規則,而對其中蘊涵的人文精神往往不予措意或措意不夠。 因此,我們要努力做到在從自然法的立場來尋求法律制度的共同因素及其所表達的共同價值的同時,通過采取實證主義的現實主義方法關注充滿矛盾的法律現實,從而盡可能闡述和傳達出讓人們普遍接受的相對價值。 二、民事訴訟法學發展簡史

筆者認為,有必要在序言部分闡述和討論一下西方和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發展簡史,以及我國民事訴訟法學落后的原因,旨在以史為鑒發展我國民事訴訟法學。

(一)西方民事訴訟法學發展概要

在法律和法學發展歷史上,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由于尊崇私法自治和強調私法至上,所以人們普遍認為,民事訴訟無非是借助法院的力量實現民事實體法權利的單純技術程序而已,民事訴訟法僅被作為民事實體法的一個組成部分,或者將民事訴訟法作為民事實體法的助法或實現法。因此,當時的訴訟觀是私法一元觀或實體法的訴訟觀,即僅從實體法立場認識和處理訴訟問題的訴訟觀。按照私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建立起來的民事訴訟理論,被稱作私法一元論的民事訴訟法學,這種理論基本上是從實體法的角度認識和考察民事訴訟問題。

隨著社會和法律的發展,尤其是公法及其觀念和理論的進一步發展,民事訴訟法被作為公法,是與民事實體法相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一時期的訴訟觀,早期是訴訟法一元觀,按照訴訟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建立起來的民事訴訟理論被稱作訴訟法一元論的民事訴訟法學,基本上是從民事訴訟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訴訟的理論、制度和具體概念問題。然而僅從訴訟法立場分析訴訟問題也是不合理的,因為民事訴訟不僅具有程序的一面,而且還具有實體的一面,事實上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共同作用的“場”,于是人們主張二元訴訟觀,并主張在此基礎上重塑民事訴訟法學,這種訴訟觀及其理論重視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之間相輔相成的關系。

民事訴訟法學成為一門系統和獨立的法學理論學科,始于近代西方大規模法典編纂運動之中。 18世紀末葉,民事訴訟法被制定為獨立的法典后,始有學者進行專門性的研究。19世紀中葉以后,隨著公法學的發達,訴訟也被人們視為公權行使的方式。而且,由于很難再用實體法概念和原理來解釋訴訟法上的問題和現象,從而使得人們對民事訴訟法從屬 于民事實體法或者被視為民事實體法的一部分的傳統觀念產生了懷疑。再加上一大批杰出訴訟法學者以其精致的研究和富有創造性的努力鑄造了堅實的訴訟法學理論基礎,推動了訴訟法學理論的體系化,由此又開始了訴訟法理論從實體法理論的分離歷程。具體說,訴訟法理論與實體法理論主要是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離的:訴權與實體請求權的分離、事實抗辯與權利抗辯的分離、實體法上的和解契約與訴訟上的和解的分離、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的分離等。

第7篇

關鍵詞:額訴訟;比較;法律分析

中圖分類號:DF41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9.81 文章編號:1672-3309(2013)09-186-02

2013年1月1日,新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正式實行后,新的法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成為引人注目的內容之一,從立法上明確了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條件和終審權小額訴訟制度。本文從比較法規范的角度,對小額訴訟程序進行法律分析,以期望在小額訴訟理論上能夠形成規范的認識,從而進一步提高完善小額訴訟制度。

一、小額訴訟的概念和特性

小額訴訟制度是以小額案件為對象的一種制度。小額案件是指案件輕微、訴訟標的金額特別小的案件,它并非專指小額金錢給付請求,還包括請求給付金錢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況。和其他案件簡易程序最大的不同,它是一審終審。為了便于及時化解糾紛,提高訴訟效率,我國根據試點修改民事訴訟,并借鑒國外的做法,建立小額訴訟索賠制度。

(一)訴標的確定化

小額訴訟制度是這次修改民事訴訟法新設立的一項制度,修正案規定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多的簡單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上年度就業人員平均工資30%以下的,實行小額訴訟制度。

(二)調查證據程序簡略

小額事件的訴訟標的金額甚少,小額訴訟程序中的調查應限于能及時調查的證據,提高法官的職權裁量,允許依職權調取證據。

(三)一審終審

我國設立小額訴訟這一制度目的在于為當事人提供簡化、快捷的訴訟程序,使當事人迅速地解決爭議。[1]而對于小額標的案件來說可提高辦案效率,有效化解民事糾紛。

二、兩大法系的小額訴訟比較

(一)立法模式比較

在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規定小額索賠聽證制度,在美國每個州都規定了一個特殊的小額索償訴訟程序。德國的《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也提出了一個特殊的立法規定。作為大陸法系國家日本在《民事訴訟法》中專門規定了“關于小額訴訟的特則”。相反,在普通法系制度不難發現小額訴訟程序是獨立的正常程序,小額訴訟程序有其自己獨特的價值,相反,大陸法系則是將小額訴訟程序視為普通程序的簡化。

(二)受理范圍的比較

《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26.6條和第27.1條規定了小額索賠審理制的適用范圍。比較而言,德國則這樣規定:如果訴訟標的額小于或者等于1200德國馬克時,此時法院可以依照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決定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或普通程序。同樣,日本《民事訴訟法》在第368條中規定,如果以訴訟標的額為30萬元以下的支付金錢請求為標的的訴訟,那么簡易法院可以請求按照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從世界各國的立法規定來看,小額訴訟“審理的范圍通常限定為,債務糾紛、房屋租賃、交通事故、鄰里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等案件”。 [2]

(三)法律救濟的比較

英國的《民事訴訟規則》規定法院有權作出最終救濟決定。并提供小額訴訟索賠程序的上訴機制,而在日本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則規定當事人無權對小額訴訟的終局裁判提起控訴。但在兩周內收到裁判書對最終裁判判決申請異議,但不妨礙在兩周前申請異議的法律效力。經過申請,如果異議正當合法,訴訟將恢復階段結束前的辯論。

三、新修訂的小額訴訟的現狀

(一)小額索賠的立法模式

小額索賠的立法模式,學術界通常設立在簡易程序下,但沒有完全脫離的一種模式。由于小額訴訟程序有其自己獨特的價值, 小額訴訟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民眾實效性地接近正義,是“正義實現的便捷之路”。[3]從我們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實踐,延續這樣的模式基本上是一個系統的司法系統的分工,我們的司法系統沒有造成對系統的影響,而與我們現有的司法系統更好地融合在一起,更符合中國的具體國情。

(二)小額訴訟受理范圍

小額訴訟程序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最大的進步就是,第一次在立法律上認可了小額訴訟制度,這是一個歷史性的飛躍。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并不像其他國家一樣,給出的具體數額的情況下,但給出一個參考標準,并最終給出了一個符合各地基本經濟發展情況標準,在立法上是一個重大的一步。

(三)當事人程序上的保障

縱觀有關國家小額訴訟索賠,對于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上的程序救濟權表現在兩個方面:在前賦予當事人程序的選擇權和在事后賦予當事人對于結果的異議權。在程序的選擇權方面,我國立法首次對當事人的處分權予以認可: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四、小額訴訟比較借鑒和完善

(一)立法模式的借鑒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是值得商榷的。廣義上的小額訴訟程序與一般的簡易程序相比較,兩者僅是在訴訟的標的額以及程序的簡易程度上有所差別,除此之外,并無其他的不同;而狹義的小額訴訟程序則是一種全新的訴訟程序,有其不同于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的程序運行規則。[4]通過小額訴訟程序的廣義和狹義的解釋,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廣泛意義上的小額訴訟程序忽略了小額訴訟程序作為一個獨立的價值,將簡易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同一化。我們更認同狹義理解小額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將被看作是一個獨立的一個新程序的一般程序和簡易程序的獨特價值。“小額訴訟程序在性質上絕不是簡易程序的附屬程序,也不是簡易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與簡易程序相互聯系,并且并列存在的一種獨立的第一審程序。[5]建議在今后立法,設專門一章的小額訴訟制度. 小額案件設立專門的程序,發揮小額程序的功能。基于此,大部分學者都認為,應當在未來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在現有的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結構之外,再增加一個小額程序。[6]

( 二)受案范圍的借鑒

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515.7條第1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0%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根據規定,我們可以得出的小額訴訟索賠適用條件:第一,標的金額是低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就業前一年的30%的平均工資,第二,案件事實是明確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身份訴訟,不僅有關各方的利益,也可能涉及到第三方利益,不僅與自身利益相關,和公共福利甚至密切相關,因此排除了小額訴訟程序適用,這是立法進度,這樣從積極和消極的方面限制了小額訴訟的范圍。

(三)救濟機制方面的借鑒

根據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對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制。這項立法雖然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但在立法中對裁判錯誤的情況下不能賦予法律的補救措施,訴訟程序和訴訟效率就失去的理性追求的程序價值基礎,更加注重訴訟的效率和成本,將得到離開的立法原意和根本的訴訟價值追求。鑒于上述分析,我們認為,我國在這個過程中應設置小額訴訟程序,設立訴權的限制和靈活的復議權利。此外,當事人上訴的權利,也就是說,如果訴訟是嚴重的,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各方能從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被受理。

新修訂小額訴訟制度是《民事訴訟法》所建立的一個新的制度,小額訴訟糾紛的學術討論將始終存在。通過對兩大法系關于小額訴訟制度的比較分析,可發現二者在建構小額訴訟程序時所遵循的是不同立法思路。值得注意的是,從推進法治發展和提升法治效果視角看,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在簡易程序與小額索賠程序規定這一立法在立法方面的技術或內容的還有待改進和完善是必要的。

參考文獻:

[1] 戴鵬.民事修正案及民訴難點專題解讀[J].學法雜談,2012,(10).

[2] 范愉.小額訴訟程序研究[J].中國社會科學,2001,(03).

[3] 張衛平.小額訴訟特別程序:正義實現的便捷之路[J].人民法院報,2004,(04).

[4] 齊樹潔.民事程序法研究[M].北京:科學出版社,2007:175.

第8篇

    關鍵詞:小額訴訟 實施 構建

    一、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總體構建

    (一)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模式

    縱觀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立法,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

    1、完全區別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獨立訴訟程序

    在這種分立的模式下,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普通訴訟程序并列設立,是一種完全區別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獨立的一審訴訟程序。在這一模式下,小額訴訟程序采取獨立立法或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獨立篇章中,分別由法律明確界定各自的適用范圍和具體程序運作等。如美國即采用此種立法模式,簡易程序與小額訴訟分別適用于不同的案件,只是由于各州立法的不同和法院系統設置的差異使具體制度運作有所區別。此外,日本在1996年的新民事訴訟法中也創設出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我國臺灣地區1999年的小額訴訟程序也脫離簡易程序成為獨立的程序,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的將小額訴訟程序在第二編第四章中單獨列出。

    2、依附于簡易程序的小額訴訟程序

    在這種模式下,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合而為一,法院在處理簡易案件時兩者同樣適用,各自沒有獨立的適用范圍和具體程序規范,而是由法院統一適用同樣的程序規范。我國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增設的小額訴訟程序實際上就是屬于這種模式。

    3、以上兩種模式的混合體

    這種模式是前兩種模式的結合,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沒有各自獨立的適用范圍標準和運行程序,由一樣的法院或審判庭適用,但同時又規定對小額事件的審理要比一些簡易事件的審理更加簡易化。采用這一模式的代表性國家是德國。德國的民事訴訟法里并沒有專門規定小額訴訟程序,而只是對普通訴訟程序進行簡化,以處理訴訟金額的較小或案情簡單的案件。

    4、本文的觀點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規定來看,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沒有確立完全有別于簡易程序的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對小額訴訟程序立法的模式是設立依附于簡易程序的小額訴訟程序,將小額訴訟程序放在簡易程序中。

    筆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具有獨特的價值,因此我國應該將小額訴訟程序以獨立的篇章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中,并對其具體操作程序進行細化,確立與簡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類型。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1月1日開始生效實施的《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小額訴訟程序僅僅規定了一個條文,并沒有對具體程序和制度作出詳細的規定,缺乏實踐操作性和指導意義。實踐證明,簡單機械地引進、移植其他國家的一個具體制度或單純地修改原有具體制度,都是沒有多大社會實際效果的。 因此,這次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增加小額訴訟程序,必須在充分尊重中國實際國情的基礎上詳細規定具有可操作性和實踐意義的具體制度。不然,即使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一個小額訴訟程序的條文,在實踐中也沒有統一的司法實踐指導規范。總而言之,筆者認為,對于小額訴訟程序,要么不設立,要設立就要完整有效地將其操作程序及規范具體詳細規定,而不能僅僅是增加一條簡單而粗陋的條文。如今,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置已經塵埃落定,因此,相關的司法解釋應該盡快出臺。

    (二)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機構設置

    關于機構設置的問題,介于我國的現實國情以及司法制度和訴訟機制的傳統,筆者認為不宜借鑒國外做法專門設立小額訴訟法院。由于我國基層法院普遍建立了派出法庭,因此可以將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改造成專門的小額法庭,并配備專職小額法官。同時,設立專門的窗口,由專門的法官或書記員接待來訪人員并提供小額訴訟相關信息的咨詢等。此外,由于小額訴訟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在對法官的培養和選拔上,應特別強調小額法庭法官的職業素質,從而才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

    1、案件范圍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規定,雖然明確小額訴訟案件屬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明確規定小額訴訟案件應當“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的條件,但是并不能說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就一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二是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因此,在小額訴訟程序的在司法實踐的實施過程中,確定其適用案件范圍就顯得尤為重要。

    首先,從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糾紛類型角度出發,筆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應限于金錢給付的財產糾紛,非金錢給付的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劵存在價值評估和換算的問題而應排除適用。適用案件包括:(1)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民間借貸、買賣、租賃、借用等合同糾紛案件。(2)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因拖欠水、電、燃氣費用引起的供用電合同糾紛、供用水合同糾紛、供用氣合同糾紛案件。(3)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電信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旅游合同、餐飲服務合同等服務合同糾紛案件。(4)身份關系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上存在爭議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糾紛案件。(5)責任明確、損失金額確定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6)責任明確、損失金額確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飼養動物致人損害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等侵權糾紛案件。(7)勞動關系明確,僅要求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等勞動合同糾紛案件。

    同時,以下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1)涉及集團訴訟或涉及眾多當事人權益的案件。(2)涉及人身關系爭議、財產確權爭議的案件。(3)涉及評估、鑒定難度較大的案件。(4)涉外、涉港澳臺案件。(5)涉及知識產權的案件(6)訴訟標的金額雖符合法定小額標準但非經公告形式無法送達被告而可能需要缺席判決的案件。(7)其他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

    其次,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金額范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筆者認為,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金額范圍,新生效的《民事訴訟法》避免“一刀切”的規定是相對合理的。立法是非常嚴肅的事情,不能說改就改,然而社會經濟又是不斷變化和發展的。因此,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變化來確定小額訴訟案件的適用金額是符合經濟發展規律,也是符合法的發展規律的。

    最后,金額不是衡量案件簡單與否的唯一標準,即使是在法定金額以下的小額訴訟案件,也并不一定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因此有必要給予法院一定范圍內的權限,法院可以根據特定案件的綜合情況做出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決定,案件轉為普通程序。

    2、主體范圍

    對于是否要對原告的起訴資格進行限定,有學者擔心如果不限定原告資格,小額訴訟程序容易成為企業、團體、市政部門等的討債工具,背離了小額程序讓普通民眾接近司法的初衷。修改后生效的民事訴訟法中對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主體范圍沒有作出限定。筆者認為這是相對比較合理的。因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發生糾紛是非常常見的,如果對法人的起訴資格進行限定,則大量的此類糾紛就會被排除在小額訴訟程序之外,不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以及糾紛的快速解決。此外,根據保障當事人平等訴訟的原理,也不應該對原告的起訴資格進行限定。但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對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次數作出限制。

    (四)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管轄

    訴訟的核心價值之一是實現權利從而保障正義。我國現在的一般地域管轄制度的原則是 “以原告就被告為原則、原告住所地管轄為例外”。但是這一原則卻往往會損害一些作為弱勢群體的原告的權利,如:老弱病殘者、精神病人、以及相對弱勢的消費者等。尤其是現實中普遍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現象,使得處在不同管轄區域內的當事人訴訟權益得不到切實保障。西班牙的一位著名訴訟法學家曾說:“訴訟程序的實質目的,并不是事后去實現規范所首要保護的利益,而是首要實現那些相同的規范所欲調節的生活的利益。” 因此,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實現社會正義,法律應該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現實需要及時有效地調整訴訟主體的利益分配,使社會大眾權益切合司法公正的內涵。在這一層面上而言,管轄制度對于當事人權利的救濟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為此,小額訴訟應建立特殊的管轄制度,在便利訴訟、保障權益以及司法公正等方面尋找利益的契合點。在級別管轄方面,基于小額訴訟的目的和特征,應限于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地域管轄方面,小額訴訟程序可按照“被告就原告”原則確定管轄,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或糾紛發生地法院管轄。另外,在充分考慮保障司法公正、方便訴訟以及不違反法律的基礎上,還應允許當事人雙方通過協議選擇與爭議有關的法院管轄。這也符合當事人處分原則,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關于這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也做了修改,《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9篇

    [關鍵詞]誠實信用 自由裁量 程序正義

    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和進行民事訴訟時必須公正、誠實、善意[1].誠實信用原則不僅要求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要有誠實善意的心態,還要求實現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民事訴訟中運行,還意味著對法官有關訴訟事項的自由裁量權的確認。這項原則在很多國家已被承認,但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尚未將其確立為一項法律原則。學術界對于是否應該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該項原則,也有不同的意見,本文對此進行了多角度的探討后,認為應該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該原則。

    一、實信用原則的歷史淵源與現狀

    誠信原則源于羅馬法,道德誠信的法律化首先出現在西方古羅馬決不是偶然現象,如果我們追根溯源,便可探尋到它產生的歷史及社會土壤——商品經濟關系的發達。商業活動的最大特點在于其給交易活動的雙方帶來巨額預期利潤的同時也伴隨著巨大的風險,交易風險的相當一部分往往可以歸因于人為的不嚴守契約的道德風險。這種風險引發的商事關系的不確定性使得人們難以確切把握未來交易的效果,對契約另一方的履行缺乏信心,其負面效應必然是促使人們減少交易的動機或者增加交易的成本,長此以往,還將導致整個社會的信用危機。羅馬法“是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近代資本主義興起后,商品經濟的再次飛躍式發展使西方在民商立法中繼續秉承并發展羅馬法的誠信準則法律化成為歷史的必然。為了協調市場經濟自由狀態所致的矛盾和沖突,防止市場經濟主體在市場競爭中毫無限制的自由處分行為造成經濟危機、社會混亂等弊端,立法者將誠實信用這一道德規范引入民法典,維持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關系的平衡。民事訴訟法作為解決市場經濟活動中所形成的民事糾紛、直接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法律機制,與市場經濟的聯系較其他訴訟法而言更為直接、更為緊密。正因為如此,一些反映市場經濟本質的原則與理念被民事訴訟法所汲取,形成民事訴訟法的獨特原則與制度如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處分原則等。誠信原則也同樣可以被民事訴訟法吸收。所以,民事訴訟法確立誠信原則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

    對于是否應該在民事訴訟領域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一直存在不同的學說。如羅森貝克認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訴訟行為,雖然發生訴訟外某種效果,但此等行為并非當然不允許。而巴姆巴哈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支配的民事訴訟法,實與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國家決不給不正之人或無良心之人以一種工具[2].“在德國民法,誠信原則在體系上雖規定于債編(德國民法第242條),但無論判例及學說均認為德國民法第242條涵蘊一項法律基本原則,非僅得適用于民法,即公法及訴訟法均應受其規律”[3].但也有德國學者特耶爾卡、羅森貝克反對在訴訟中依誠實信用原則來分配證明責任。盡管在學說上人們存在各種爭議,但很多國家都承認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民事訴訟領域,并在法律中對此作了不同程度的規定。如奧地利的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據以聲明所必要一切情事,須完全真實且正確陳述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曾經宣誓之當事人為虛假陳述時,法院將裁定課五千元以下罰款。”在此問題上,我國不僅民事訴訟法沒有確立此原則,即使是在法學界也有爭論,但立法上有體現誠實信用原則的一些規定。比如民事訴訟法的第102條、第129條、第130條的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12月6日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更多的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如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二、民事訴訟法在此問題上存在的缺失

    如前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筆者認為,這是民事訴訟法的一大損失,并造成了許多問題。從上世紀九十年代開始,司法改革已進行了數十年,成效如何不是本文探討的范圍;但改革過程中卻不乏急功近利、過度講究實用主義之嫌。這并不是要否定司法改革的成果。數十年的司法改革尤其是審判改革,對我國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從認識到糾正,引進西方尤其是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改革我國的民事訴訟,的確有不可忽視的效果;但問題的解決不僅要治標更要治本。改革我國的審判模式,不是引進西方的幾個好的制度可以解決問題的,我們需要的是從根本上改革我國的訴訟理念與訴訟思想,否則,在理念未變的情況下,確立新的制度是否能達到應有的效果?這是很值得人懷疑的。我們需要的是觀念的變革。涉及本文,誠實信用原則即指導性的原則,也是理念層次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確立此原則。長久以來,在民事訴訟領域存在的諸多問題,如證人出庭率低、上訴率高等莫不與此有關。

    證人出庭率低在我國是一個不爭的事實,證人不愿出庭做證,而多以書面證言代之。個中原因很多,如我國沒有規定證人強制出庭義務,對證人出庭做證的保障及保護的缺失等;但從思想根源上講,卻在于民事訴訟法沒有確立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不僅約束當事人,也約束當事人以外的其他訴訟參與人,其中當然也包括了對證人的約束。證人做證,除了極少數的例外,均應以誠信的心態出庭做證。首先,證人應通過宣誓或類似的方式保證其所言非虛;其次,在陳述的過程中,當事人應尊重事實,陳述其所知的實際情況,不應有虛假的陳述;進而證人應接受當事人的質證,這也是要求證人出庭做證的主要目的所在。只有經過質證的證據材料才有可能被法院認證,書面證言在此環節就存在困難,要求證人出庭做證即可克服這一缺陷。唯有這樣做,當事人才可能相信證人所言的真實性。證人出庭做證是對當事人及法庭的尊重。可見,要求證人出庭做證既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也是這一原則的表現,有利于推動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上訴率居高不下也是我國民事訴訟領域的一個重要問題。在諸多要求上訴甚至希望啟動再審程序的案件中,除有極少一些人是無理糾纏外,大多數當事人是認為或確信自己有“理”。這些判決的實體問題不屬于本文討論的范圍,但涉及的程序尤其是做出判決的程序是否公正問題,恐怕是許多當事人一再要求重啟訴訟程序的重要原因。當事人若認為案件的運做程序產生了懷疑,即會認為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對待,隨之就會對產生的判決不信任,由此而要求上訴審、再審也就不足為奇了。試想,若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誠實信用為基本原則,在此基礎上確立具體的保障性制度,確保程序的透明、公正,當事人在得到公平的對待下,即使敗訴,也會心服口服的,自然就不會千方百計的上訴甚至要求再審。

    在這里,需要提到的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結實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筆者認為,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領域首次以明文規定的方式確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是一大進步;但遠遠沒有達到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信原則的效果,同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在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自行規定”,其效力也是有待商榷的。解決的方法即在于通過民事訴訟法直接確立誠實信用原則。

    三、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的依據

    如上所述,由于民事訴訟法沒有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在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系列的問題(證人出庭難、上訴率高等)。這些問題的存在從反面論證了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此外,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在理論上也有充分的依據。

    (一)法理依據——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

    民事訴訟法和民法是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關系。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具有保障民法實施的工具性價值。民事訴訟中要解決的糾紛,是民事糾紛在訴訟程序中的延伸。從這個意義上講,二者具有統一性。同時,民法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并以其為“帝王”條款,而以保障其實施的民事訴訟法卻沒有確認此原則。從二者的統一性講,此時的民事訴訟法如何保障民法的實施,公正的解決糾紛是令人懷疑的。司法是解決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也是最為有力的途徑;試題法規定的權利最終要通過程序法加以保障,否則,這些權利只能是鏡花水月,難以實現。從這一邏輯關系而言,民事訴訟法不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是不合邏輯、不合法理的。

    但民事訴訟法還具有獨立的價值。民事訴訟程序是指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按照一定順序、方式和手續作出民事裁決的行為,其運作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民事糾紛。但民事訴訟法還具有其本身所具有的不依賴于實體法的獨立的價值。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訴訟法自身的內在的需要。例如:民事訴訟中存在一些妨害訴訟進行的行為,如濫用申請回避權的行為;存在當事人行為的法律后果難以確定的情況;存在法官和當事人互不信任的情況。這些問題的解決都需要誠信原則來發揮作用。從訴訟觀念上來講,民事訴訟需要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的共同協力。隨著社會本位的思想逐漸被人們接受,自由主義的法律觀已被揚棄,人們對訴訟的認識有了較大的發展。在德國,已不再將訴訟中當事人的關系視作對立抗爭關系,而是作為協同關系來把握。該國民法第242條中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無論是在學說還是在判例上,均被認為適用于民事訴訟法。這些認識,為誠實信用原則的生長提供了空間,也為在民事訴訟立法上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作了理論鋪墊。

    (二)現代訴訟觀的要求

    現代訴訟觀是與傳統訴訟觀相對立的一種訴訟觀念。傳統訴訟觀是一種競技觀[4],與之相適應的是訴訟突襲甚至欺詐、脅迫等不當的訴訟個行為。這種不誠實的訴訟行為在傳統的訴訟觀里是合法的、理所當然的,因為訴訟雙方是競技的敵對關系,這與現代訴訟關系不相符的。現代訴訟觀是一種公平訴訟觀,確立于德國 [5].公平訴訟觀不再把民事訴訟視為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抗爭關系,而是將其視為協同關系。協調關系的概念屬于債法范疇,與現代契約的理念相通,所以自協同關系的思想誕生,即與做為債法領域的“帝王規則”的誠信原則相結合是再自然不過的事情了。這種訴訟觀認為訴訟應該平等、公平地進行,誠實信用原則應予肯定。如前所述,這種觀念轉變的背景是社會本位主義對個人本位主義的取代,民事訴訟從“當事者自己的事”轉變為“直接關系到公共利益的事”,二戰以來,現代型訴訟大量涌現,在諸如環境污染、公害、消費訴訟、大型的行政訴訟等案件中,一方是財勢雄厚的大財團、大企業或勢力強大的政府,另一方是弱小的個人與民眾,雙方訴訟力量差異明顯,由此指導民事訴訟的諸價值中,平等與公平日益顯現,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公平條件下獲取信息、證據的能力等問題備受關注,在這種情形下,做為公正地實施民事訴訟程序的條件之一,誠實信用原則亦變得重要起來了。

    自德國民法典以來,誠實信用原則的使用范圍一再擴張,時至今日,它已獨立出民法本身而擴充到其他私法部門甚至公法領域。現代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民事訴訟法,是隨著現代社會發展而逐步完成的。傳統上,學者們始終認為,私法關系與作為公法關系存在著的質的差別,因此,私法領域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并不適合與民事訴訟法這一公法領域。將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民事訴訟法開始于1933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可是今天在各個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誠實信用原則已經滲透到各個民事訴訟程序之中,不僅在審判程序,在執行、破產程序等,法官都在積極、頻繁地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以解決新產生的復雜糾紛及法律問題。可以說,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也是市場經濟這一經濟基礎的要求。我國已基本確立市場經濟體制,與之相適應,理應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信原則。

    (三)調解制度的要求

    訴訟程序是實體法與程序法共同作用的演練場,具有緩和矛盾的作用。當事人雙方在訴訟過程中依法自由對抗,發泄不滿。這既是當事人對抗的過程,也是當事人進行協調的過程,也為當事人的和解提供了可能。西方國家尤其是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英美法系國家,十分重視當事人的辯論、對抗,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盡情地陳述自己的意見,從而得到一種心理的滿足;同時,在辯論對抗的過程中,糾紛的事實進一步清晰明朗化,當事人間的矛盾也隨之緩解,從而許多訴訟不需要真正進入審判程序即可和解,如美國95%左右的案件已在審前程序中和解結案。與之類似的是我國的調解制度。調解原則要求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進行,實為誠實信用的體現。人民調解制度作為一種東方經驗近年來卻在國內受到了冷落。原因在于學界對調解弊端的批判及司法實物中出現的問題,主要在于法院在組織調解過程中違背合法自愿原則,強制調解或以調代判,因而受到了強烈的批判,調解在司法實踐中也隨之被冷落。

    可以看到,調解制度之所以從“東方經驗”的驕傲變為遭受冷落,缺乏誠信是一個重要的原因,可以說,誠實信用是調解制度的生命所在。我國的調解制度應該與美國的和解一樣,成為解決糾紛的重要方式,而不是被舍棄,我們需要做的是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以此要求調解制度的運做;調解活動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進行,當事人雙方依照誠信原則,互相尊重、互諒互讓,是很可能達成一致協議的,我國歷史上調解制度的成功及美國和解制度的巨大作用即是明證。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完善調解制度的要求,從而有利于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有利于社會關系的穩定,有利于我國有限的司法資源的節約。

    (四)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漏洞的要求

    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必然會有一些法律漏洞。民事訴訟法也是如此,而當事人在進行訴訟的時候,如果在法律上找不到對其行為明確評價的條款,他的權利義務就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這時,可以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對某些條出擴大或縮小的解釋,或依照原則本身的內容對其行為做出評價,以利于訴訟的進行。同時, 這種行為本身也對“行為中的法”起到補充、完善、發展的作用。誠實信用原則“特有的解釋,補充和造法功能,使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追求個案處理的正義。”[6] 信用原則可以補充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漏洞,并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體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規定在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上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法官可以依照誠實信用和公正原則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著即是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的彌補與完善。

    四、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的構想

    盡管我國的立法中已經有反映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但數量較少,不成系統,已不能應付現實中的不正當的訴訟行為。因此要盡快確立完整的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在立法上,既要注意其不確定的一面,使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普適性,能夠應對未來一些無法預料的情形;另一方面,也要構建一些具體的制度,使該項原則具體化和明晰化。這些具體的制度,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一種制約,對當事人的行為有明確指導的功能。

    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要和其他幾個基本原則放在一起,使之在形式上和其他的基本原則平等。這是符合立法邏輯的。對于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的要求,采用概括的方式,便于理解和把握。在建構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的時候,要首先規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沒有自由裁量權,誠信原則就是無法運行的,正是通過這項權力,法官才可以對當事人訴訟上的權利和義務進行界定,對其“邊界型”行為作出法律上的評價,以實現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和社會之間的利益平衡,或是實現個體正義。在我國,理論界一直對自由裁量權持否定的態度。擔心法官的素質不高,擔心法官會破壞法制的統一。遍觀世界各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是在避免法律不斷修改的情況下,對法律做出“微調”以適應社會之變化。至于法官的素質,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確定必然會給法官更大的自由空間,這種自由空間會對法官素質的提高產生現實的牽引力,也會鍛煉他們。如果不賦予其自由裁量權,就會陷入“法官素質越低,越不能賦予自由裁量權,越不賦予自由裁量權,法官的素質越低” 的怪圈;而事實上,我國法官素質是參差不齊但也有大量高素質的法官,法官的素質已有了明顯的提高,同時,那種以法官素質有待提高為由拒絕在民事訴訟中確認誠實信用原則的觀點是極端保守的。還需要明確的是,誠實信用原則不僅調節法官的行為,也調節其他一切訴訟參與人的行為;不僅調節法官在分配舉證責任時的行為,也調節法官在訴訟進行中的其他行為。

    至于具體的制度,可以設立宣誓制度、不正當訴訟行為的賠償制度、禁反言制度、當事人的真實義務及禁止權利濫用、律師誠信制度、禁止偽證等。

    (一)禁止權利濫用

    禁止權利濫用主要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以種種手段惡意延滯訴訟的行為,例如,被告如果知道這樁案件的審判結果會于己不利,就會想方設法拖延訴訟進程,阻礙爭端的解決,弱化原告可能取得的公正判決的實際效果,使遲延抵銷判決的實用價值。對原告來說,判決來得太遲,以致無法付諸實施。所以,惡意或故意延滯訴訟成為各國民事訴訟法規制的重點對象。如我國臺灣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不于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御方法,或遲延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于己之事由而致訴訟遲延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分。”第196條2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御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我國司法實務中存在形形的類似行為,立法有必要予以規制。

    ()禁止偽證。

    何孝元先生指出:“按舉證責任之目的,要求當事人在訴訟法上地位平等,并實現訴訟法上之正義與衡平。正義與衡平,不外乎誠實信用原則之本質。故舉證責任分配及舉證責任轉換等問題,均應以誠實信用原則而定之。”[7]近年來我國審判方式改革加強了當事人舉證責任,改變了過去那種“當事人動嘴,審判員跑腿”的不正常狀況,但由此產生的負面效應則是部分當事人制造偽證,甚至采取欺詐、脅迫或者賄買證人出具偽證,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為防止偽證之產生,建議建立健全證據具結制度,即在法庭調查或詢問當事人之前,當事人應向法院具結保證:忠誠于法律,秉承于誠信,對所舉證據的真實性負責,并承擔由于偽證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樣地,證人亦應具結保證。另外,勘驗人、鑒定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作出有關證據時亦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三)當事人的實義務

    真實義務是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不能主張已知的不真實事實或自己認為不真實的事實,而且不能在明知對方提出的主張與事實相符,或認為與事實相符時,仍然進行爭執。民事訴訟法以辯論主義為其審理基礎,而辯論主義則又與真實義務密切相關,蓋如當事人故意作虛偽之陳述,則一方面將增加法院之負擔(有違簡化訴訟程序之原則),另一方面亦將引起訴訟程序之復雜與遲延,以致增加無益之訴訟費用(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皆與民事訴訟之本旨有違,而使辯論主義無法順利進行 [8].有關真實義務的規定在德國、日本、奧地利、臺灣、美國等民事訴訟法上都有體現。我國學者普遍強調,民事訴訟法是保護權利的制度。而非當事人依靠偶然性,使用違反良心的技巧投機取勝的制度,當事人在行使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時,必須尊重訴訟程序,尊重對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9].

    (四)律師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實施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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