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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對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財政性資金
(一)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于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后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二)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三)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按照核定的預算和經費報領關系收到的由財政部門或上級單位撥入的財政補助收入,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所稱國家投資,是指國家以投資者身份投入企業、并按有關規定相應增加企業實收資本(股本)的直接投資。
二、關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的、由國務院或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繳納的不符合上述審批管理權限設立的基金、收費,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企業收取的各種基金、收費,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關鍵詞】企業所得稅 匯算清繳 納稅政策 疑點
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是一項系統復雜的工作,是指企業對一年來財務匯算進行的總體統計過程,自《中華人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實施以來,國家針對當前經濟發展其企業經營,相繼出臺了一系列企業稅收正常,對企業復雜的項目稅收匯算提供參考,幫助企業規避所得稅匯算風險,但是在具體實施方面,仍有一些疑點問題需要重視。
一、資助非關聯的科研機構與高等學校研究經費支出
企業經營過程中,為了提高企業自身研究及科研水平,會分配一些資金進行科研項目與高等學校研究投資,以此作為吸引人才的重要方法。在此類資助項目中,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營利性科研機構稅收政策的通知》中就明確指出了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個人或者個體工商戶對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科研項目研究投資的相關細則,明確資助的所有資金可以在企業年度的稅收所得額中進行扣除,如果當年度企業所得稅不足以抵扣,不能結轉抵扣。
在這個相關規定中,規定了不符合抵扣條件的研究項目,包括納稅人資助與企業經營非關聯的科研機構以及高等學校研究開發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在年終所得稅匯算時需要將此類投資項目加入到總體計算中;另外,還有一些不符合條件的:第一,企業與科研機構或者學校屬于從屬關系、投資關系、雖不屬于從屬關系或者投資關系但是科研機構或者學校科研項目研制的新產品只用于該企業銷售,具有排他性;第二,企業投資憑證的合法性與真實性;第三,資助資金是否全部用于研究機構或者高等學校研究項目,是否還用于其他新產品、新技術或新工藝的開發。
疑點:企業所得稅匯算中,申報表中并沒有給出“公益、救濟性捐贈”這類項目,且在納稅調整上也沒有涉及。
解決對策:主管審核的機關應在稅收申報表上增加相應的“公益、救濟性捐贈”項目一覽,并且明確項目的具體范圍,既劃定審核的區間,剔除不符合救濟的項目,防止企業采取虛假公益捐贈的手段來逃避企業繳稅數額。
二、三項所得稅分五年納稅問題
根據國家制定的《中華人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相關稅收政策,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所發生的非貨幣投資轉讓、財務增收、捐贈收入超過企業所得稅的50%,在年度繳納稅收時有困難的,政策規定企業在未來五年內按照各年度的收入還清該年度的稅收。
經過納稅政策調整,對企業經營虧損采取了救濟機制,指出如果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出現虧損現象,則可以判定為企業所得收入超過當年應納稅所得的50%;而如果納稅人當年度收入持續增長,則按照實際總而繳納相應的稅費,綜合收入確定繳稅的百分比。企業或者納稅人當年應繳納的稅收指的是當年收入未計入納稅總額中。然而在實際操作中,企業為了保證資金的合理流動,常常會在企業稅收比例小于或者等于50%時,選擇使用五年內按照各年度的應納稅總額逐步還清。
疑點:在匯算審核表上,對于“非貨幣資產投資轉讓”、“捐贈收入”、“債務重組所得”的非貨幣性資產評審一欄中,與處理非貨幣資產視同銷售增產進行合并;并且“接受捐贈收入”也給出了具體的行列,但是該表格不能看出分五年均勻繳納所得稅的情形。
解決對策:在相應的分年度繳納中,應明確該項目的適用范圍,比如“非貨幣資產投資轉讓”具體包括哪些條款?“債務重組所得”是否是企業原有資產的重組活動等。另外,在項目中,對于“以前年度非貨幣資產投資轉讓所得”、“捐贈收入并入額”、“債務重組”等項目要進行單獨列示,防止項目出現交叉的現象,使納稅額出現模糊的情形。
三、“納稅調整后所得”與“調整后虧損或所得額”
在企業所得稅審核表中,有“納稅調整后所得”一項,該項目主要是針對當前納稅政策調整進行的企業稅收核算,納稅調整后所得根據企業的經營情況,呈現出正數或者負數情況,如果企業所填項目為負數,所負總額就應該是企業一年度虧損總額與應交稅費的差值,而如果企業所填項目為正數,那么反映的就是企業一年度應交稅費與企業增收的差值為正數,納稅人根據當年度的經營情況可以向納稅部門申報以后年度結轉的虧損額。
在審核表中的附表《企業稅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情況明細表》增加了“調整后虧損或所得額”一項,填寫的項目為有稅務機關核實企業實際經營情況,對政策調整后的稅收數額進行判定,若在調整后稅收中,企業呈現出虧損則用負數表示,應繳納所得稅用正數表示。
疑點:在“納稅調整后所得”與“調整后虧損或所得額”中,對企業虧損情況做出了兩點判定,納稅調整后所得主要是企業申報虧損情況,調整后虧損則在相關納稅政策改進后對企業虧損與所得稅進行核實。
解決對策:《企業稅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情況明細表》附表中針對“調整后虧損所得額》的數據來源,應明確來源于主表中的“納稅調整后所得”,并給出判定標準。
四、結語
針對企業所得稅匯算繳納政策中出現的疑點問題,在實際處理上,應根據現實情況做出進一步改進與調整,防止稅務機關出現判定不準確,企業應繳而未繳情況的發生,確保稅收政策的順利實施。
參考文獻:
[1]陳雪梅,司宇佳.如何規避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稅務風險[J].會計之友,2011,(10).
[2]余俊娟.企業所得稅相關稅務處理解析[J].財會通訊,2011,(19).
企業投資開放式基金取得收益的企業所得稅政策
為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新稅法中對企業投資于開放式基金取得收益視性質不同暫適用不同的稅收政策,即取得的分紅所得和對贖回取得的差價收益實行不同的企業所得稅政策。企業從證券投資基金分紅所得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對贖回取得的差價收益稅法沒有專門的優惠政策,應適用一般的買賣差價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投資開放式基金常見的稅務籌劃及影響
基于上述投資開放式基金收益的企業所得稅征免稅規定,企業投資開放式基金時稅務籌劃的總體思路往往考慮分紅所得與差價收益之間的稅負差別,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其籌劃思路及影響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選擇基金投資對象階段
假設不考慮基金的凈值增長率、市場風險等其他因素,投資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所得稅征免稅規定的差異造成稅負的明顯不同,會影響企業選擇基金對象。
例如,一家流動性充裕的企業準備投資開放式基金,考慮其收益的所得稅政策差異,企業會選擇偏好分紅的基金,取得基金分配中的收入部分因為可享受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提高了投資的稅后凈收益水平;反之,如果選擇投資不分紅或很少分紅的基金,則只能通過贖回一次性實現收益,需要對實現的差價收入全額繳納企業所得稅,大大影響投資收益率。
此外,基金拆分和基金分紅是開放式基金降低基金凈值的兩種主要方式,但所產生的稅收效應的不同,也影響企業的投資行為。企業在現金分紅方式下取得的收益是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在拆分方式下,投資者獲得更多的基金份額,使單位投資成本降低,贖回時增加價差收益,而價差收益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對企業投資者來說,基金分紅要優于基金拆分。
(二)準備贖回階段
基金收益的企業所得稅征免稅差異,會促使投資者選擇在分紅后進行贖回的策略。例如,企業投資某開放式基金1000萬份,申購日凈值為每單位1.20元。截至2009年4月5日,該基金單位凈值為2.80元,在此期間基金公司未進行過分紅。因此,浮動收益為1000×(2.801.20)=1600(萬元)。企業擬收回此項投資,且該基金已將在4月10日對每一基金份額分紅0.70元的公告。公司目前面臨兩種選擇:方案一是在分紅前贖回全部基金份額;方案二是待基金分紅后再贖回全部基金份額。
方案一中企業通過贖回基金實現收益1000×(2.8-1.2)=1600(萬元),根據稅法規定,該筆投資的稅后凈收益為1600×(1-25%)=1200(萬元)。
方案二中企業首先通過分紅實現收益1000×O.70=700(萬元),再通過贖回實現收益為1000×(2.10-1.20)=900(萬元),(假定分紅到贖回期間凈值和公司累計凈值不發生變動,即基金分紅除權后基金凈值從2.80元降為2.10元)。這與方案一實現的稅前收益相同,但由于分紅收益免征企業所得稅,企業僅需就贖回實現的差價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該筆投資的稅后凈收益為700+900×(1-25%)=1375(萬元)。方案二與方案一相比,多實現稅后收益175萬元(1375-1200=175)。因此,企業考慮到稅收因素,應選擇在分紅后進行贖回的策略。
(三)利用分紅免稅的籌劃行為
由于存在上述分紅帶來的稅收好處,企業就利用分紅免稅來進行稅務籌劃。
例如,某企業預測2009年度利潤將大幅增加,初步估計應納稅所得2000萬元,應納稅額500萬元。企業購買臨近分紅的開放式基金,在分紅后贖回,用投資損失來減少應納稅所得額。企業3600萬元購買一只凈值為1.80元的開放式基金2000萬份,該基金公告將在近期進行大比例分紅,將其凈值從1.80元降低到1.00元(假定該基金自成立后一直未進行分紅,即基金累計凈值也為1.80元)。一周后每一份基金單位分紅0.80元,使得基金凈值降低到1.00元,公司取得免稅的分紅所得1600萬元(2000×0.80=1600),取得分紅收入后不久將基金贖回,假定基金凈值仍為1.00元,則產生贖回損失1600萬元(3600-2000×1=1600)。企業通過上述操作,3600萬元的投資賬面產生1600萬元的分紅收入(暫免征收所得稅)和1600萬元的虧損,雖然對企業利潤總額的影響為零(不考慮交易成本的因素),減少了應納稅所得1600萬元。
如此操作后,企業應納稅所得從2000萬元變成了400萬元,應納稅額從500萬元下降到100萬元。
利用差異籌劃可能存在的稅務風險
利用分紅免稅的稅務籌劃,存在極大的稅務風險,稅務機關完全有理由進行納稅調整。
第一,購買開放式基金是一種投資行為,為分紅免稅和產生虧損而投資,屬于典型的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行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對開放式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目的是為了支持開放式基金的發展,充分利用開放式基金手段,拓寬社會投資渠道,大力培育機構投資者,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而企業動用大額資金,短期內申購贖回,產生巨額的免稅所得和投資損失,顯然以減少、免除納稅義務為主要目的,與稅收優惠的初衷不符。
第二,對投資成本的認定不同導致的風險。財稅[2008]1號文中沒有明確暫不征稅的分配所得是否僅限于投資后享有的開放式基金凈值的升值部分,以上的籌劃方案中是不考慮該因素的。如果稅務機關認定暫不征稅的分配所得僅限于投資后享有的開放式基金凈值的升值部分,所獲分配所得超過升值數額的部分應作投資成本的收回,上述籌劃行為中的分紅所得1600萬元應視為成本的收回,贖回基金時,因成本降為每份1.00元,贖回收益為零,不存在贖回損失。
因此,基于以上理解,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企業不僅可能會承擔巨額補稅和滯納金,還可能會有聲譽受損的風險。
差異政策的缺陷分析
企業投資開放式基金收益企業所得稅政策的差異影響企業投資行為,該差異政策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差異政策促使企業選擇偏好基金分紅的開放式基金,基金管理者可能考慮企業這一稅收影響行為,為提高基金的認購力,更多地選擇基金分紅方式。但是,分紅必須有充足的現金流,開放式基金管理者必須賣出股票才能用來分紅,而基金拆分僅僅只是一種“數字游戲”,并不要求基金管理者賣出股票,這就要權衡稅收利益與分紅、拆分后對基金運作效率影響的利弊。博弈結果,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股票市場的穩定和發展,違背了支持開放式基金優惠稅收的初衷,影響了稅收中性原則。
第二,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配所得可能承擔雙重稅負。企業投資者的贖回和申購差價可能來源于兩個部分:1,基金投資證券的差價收入;2,基金的被投資企業分派的股息、紅利。對后者而言,開放式基金的價格等于單位凈值,當基金獲得派息和分紅時,單位凈值提高,若投資者在此時贖回基金單位,企業投資者的贖回和申購差價須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差價中已經包括基金的被投資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這導致了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承擔雙重稅負的現象。
第三,企業投資者分配所得可能存在不用納稅的稅法漏洞。企業取得的分配所得收益也可能來源于兩個部分:1,基金投資證券的差價收入;2,基金的被投資企業分派的股息、紅利。被投資企業分給基金的股息、紅利在流入基金資產時已繳納了企業所得稅,但是,這些投資收益并沒有作為稅后收益隨即分配給企業投資者,而是重新計人到基金資產中進行資本增值投資,最終,基金分配額中可能還包括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益,但該部分由于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導致這部分差價收益不用納稅的稅法漏洞。
建議與總結
綜上所述,現行稅收政策對投資者從開放式基金取得的分紅所得和對贖回取得的差價收益實行不同的所得稅政策存在理論上的缺陷。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改進:
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增加類似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的條件,筆者建議基金持有六個月以上才可以免稅,堵塞企業濫用這一規定的“避稅”行為,減少企業不必要稅務風險,降低征納雙方的稅務成本。
依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墾區國有農場均屬于企業所得稅的“獨立納稅人”。顧名思義,國有農場即其土地完全歸國家所有的農業生產組織。20世紀末葉,國有農場實行農業經營體制改革,原農場生產成員即“農工”變成了土地承包經營主體――家庭農場,國有農場則成為國有土地分配、協調、管理者,也是農場社會經濟和文化科技建設主體,并履行一定的政府職能。同時,農場依然保留原來的財務機構和會計核算業務。稅務機關在實施稅款征收和檢查所得稅,自然需針對農場而非個人“家庭農場”。而農場主要經營收入就是耕地收入,耕地收入究竟是否應該納稅?各地國稅機關和稅務干部認識不盡一致,給國有農場帶來巨大的所得稅困惑。所以,系統研究解決國有農場土地承經營收入應遵循的所得稅政策問題,就顯得十分重要和迫切。
一、國有農場耕地經營收入狀況
(一)農場農業經營體制
國有農場,原名“國營農場”,它是國家投資并安排和委派復原官兵等對國有土地進行開發、開墾從事農業生產所設立的農業經濟組織。在20世紀80年代初以前,國營農場實行集體生產經營,實行“收支兩條線”――農業收入除了繳納地方政府的農業稅和預算項目支出外,全額上繳中央財政,其生產資料和農工工薪等支出均由中央財政預算劃撥。1983年國家“第二次利改稅”后,農場由上交利潤改為上繳企業所得稅。自此,農場成為所得稅納稅主體。到20世紀90年代,國有企業全面實行“轉軌變制”改革,核心就是推動產權與經營權徹底分離,“國有”單位不再是“國營”主體。從此,扣在國企頭上四十余年的“國營”帽子永久地摘掉了。農場改革的核心內容就是耕地。雖然其耕地為國有,但畢竟是農墾人賴以生存的“命根子”。原來擁以十幾萬、幾十萬甚至上百萬畝耕地、具有明顯壟斷特征的大農場,被要求按農工人頭、家庭人口等為依據,劃分“勞力田”和“口糧田”等進行分戶土地承包,購買農業大機械及配套農機具的大戶單獨承包成千上萬甚至幾萬畝耕地,被稱為“家庭農場”;單純持有農機或農具的零散農戶承包耕地相對少一些,他們相互自發地聯合成為農機農具“配套”進行共同經營,同樣也形成規模化生產的小農場。這就是全國流傳的農墾系統“大農場套小農場”的雙層經營體制。
(二)國有農場耕地經營收入范圍
國有農場耕地承包認真執行《黑龍江省國有農場土地承包管理辦法》規定,將農業土地分為責任田和機動田兩種。其中:責任田按農場所在縣(市)農民實際二輪土地承包平均面積,以在場戶口為依據分給本場農工及其家屬,在冊農工可適當高于家屬;機動田比重不得超過10%,且其承包須按“先農工后家屬、先場內后場外”原則執行。由于國有農場耕地規模較大,加之承包后農場還掌握著一定數量的機動田需要落實“自由生產主體”。所以,就出現了農場耕地經營的復雜性:多數耕地承包給場內職工家庭以及無職工身份的家庭經營,農工不承包的機動田等耕地需要對場外招標承包。由此,農場可以獲取的耕地經營收入就包括場內職工家庭上交承包費收入、非職工家庭上交承包費收入和場外單位或個人經營農場土地交納的收入三種。
二、國有農場耕地經營收入適用所得稅政策
首先需說明,國家財稅主管機關圍繞全國農業生產經營制定的相關法規政策條款,特別是針對廣大農村專門制定的一系列有關所得稅的各種政策,均普遍適用于國有農場。
(一)農林牧漁業所得減免稅的一般規定
適合國有農場耕地經營收入的所得稅法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27條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86條第1款第1項規定,即從事農、林、牧、漁的各項所得,免征或減征企業所得稅。其中,適合國有農場的免稅范圍主要六項:(1)與民生最為貼近的蔬菜、谷物(稻谷、小麥、玉米、高梁、谷子等)、薯類、油料(向日葵、花生、油菜籽、芝麻等)、豆類(大豆和其他雜豆如豌豆、綠豆、紅小豆、蠶豆等種植)、棉花、麻類、糖料、水果、堅果的種植;(2)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3)中藥材(不含殺蟲和殺菌目植物)的種植;(4)林木的培育、種植和林產品的采集;(5)牲畜、家禽的飼養;(6)灌溉(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除外)、農產品初加工、獸醫、農技推廣、農機作業和維修等農、林、牧、漁服務業項目。涉及農場減半征稅的,一是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二是內陸養殖。需說明的是,本條款中沒有列明的農、林、牧、漁業項目以及國家禁止和限制發展的項目,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的稅收優惠。
(二)農場職工承包耕地所得免稅的專門政策
多年來,國家專門為農墾發展做出的稅收優惠極為罕見,而針對黑龍江省農墾耕地經營所得特別進行強調規定的更是寓意深刻,表明在黑龍江農墾區域內有關國有農場耕地收入納稅的稅務爭議已經上升到國家政策高度。2008年后,黑龍江省國稅系統許多基層單位對墾區國有農場進行所得稅檢查,紛紛要求農場將收取耕地承包費收入調增所得額補繳企業所得稅,引起許多農場不滿和抗議。為此,黑龍江省國稅局致函請示國家稅務總局。2009年12月31日,國家稅務總局了《關于黑龍江墾區國有農場土地承包費繳納企業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779]號),明確指出黑龍江墾區國有農場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國有農場雖將土地發包給其職工經營,但其對家庭承包戶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和企業行政實施統一管理,并統一為農場職工上交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五項社會保險和農業保險費。家庭承包戶以土地承包費名義向農場上繳的收入應屬于上交“內部承包費”,本質上不會改變國有農場農、林、牧、漁業生產經營收入性質。為此規定,黑龍江墾區國有農場從家庭農場承包戶以“土地承包費”形式取得的從事,屬于農場“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可適用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三、農場耕地收入的企業所得稅政策應用探析
表面看,國有農場有了“國稅函2009[779]”保護,似乎就高枕無憂了。但如果深入了解農墾耕地經營實際情況就會發現,國有農場耕地承包對象多種多樣,耕地經營收入來源渠道各不相同,是否適合國家明確的所得稅政策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一)耕地對場內職工獲取收入實行備案免稅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免稅的從事農、林、牧、漁業所得,普遍適用于從事稅法規定范圍的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獨立法人單位。結合“國稅函2009[779]號”文內容說明就可以看出,法人單位可以是直接從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范圍的農林牧漁業并獲取所得的企業,也可以是擁有或承包農業土地使用權后再將耕地轉包給第三方從事農林牧漁業的企業,但從政策內涵看,土地承包也必須符合企業承包法規定,即只有向企業內部員工承包耕地獲取的農林牧漁所得,才符合免征或減征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這就表明,國有農場將土地承包給內部農工(國營農場時期具有農業職工編制享受國企職工待遇的人員)家庭承包收取的承包費收入,完全符合稅法規定的農、林、牧、漁所得免稅的條件。
(二)向場外租地獲取經營收入應依法納稅
改革初期,受政策限制,農場土地全部對內承包經營。這樣,農場預留的機動地和無人承包的剩余地,都由農場組織生產經營或強制各級各類管理人員承包經營。隨著政策開放和農業生產方式的轉變,農場引入了大量外來人員承包耕地。既解決了農場對剩余少量土地統一生產的組織管理壓力,降低了生產成本,盤活了土地效益,又引入了地方農村水田種植管理等的先進經驗,提高了土地的生產能力。但對農場而言,卻出現了場外人員承包國營農場土地所繳納費用的企業所得稅問題――農場認為對耕地進行統一作價對外承包收取費用,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并要求外包戶按農場生產作業要求從事農業生產內容,接受農場制度管理,所以其收取費用應按照“承包費”確認為免稅的農業生產經營所得。這是對稅法和稅收政策誤解。事實上,耕地對場外名義上用“承包”一詞,實際卻是將土地這項“資產”租賃給場外使用,其收入性質為“租金”。
(三)農場職工子女承包土地的承包費的所得稅
農場職工子女承包土地的租金處理,是目前稅收上的一個嶄新問題,也是亟待研究解決的所得稅政策“盲區”。改革三十四年來,原農墾職工絕大部分已經到退休年齡,逐漸脫離了農場人力資源檔案設置的“崗位”,其子女將接替“上崗”。但由于農場并非如地方一樣將土地依法固定承包給農民三十年或五十年不變,而是實行一年一承包或至多三年一承包的制度。這樣,原農工退休后,其子女每年需向農場重新包地,依照承包合同所交納的費用,稅務機關普遍堅持認為,農場職工子女并非“農工”,農場也不為之繳納社保費,因此不能適用“國稅函2009[779]號”文規定,農場應就此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目前,黑龍江省各地稅務機關正緊鑼密鼓地檢查各農場此項所得。農場對此找不到可靠政策依據卻又認為按照“管理成本”核收的承包費繳稅不合理,且因稅務機關也不能出示明確的稅收政策而拒絕支付所查補或追繳的所得稅款。這樣,征納雙方一直處于十分緊張的“僵持狀態”。筆者認為,稅務機關針對職工子女交納的農場土地承包費查征企業所得稅,缺乏必要和充足的法定依據,單純依照簡單的專業判斷對納稅人做出征稅決定是不恰當的,也容易引發納稅人對國家稅收的反感情緒。雖然農場不再確認新一代農墾人的“職工身份”,也不承擔起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繳納責任,但其包地費用應仍屬于“承包費”,同農場收取的場外包地“租金”,有著本質區別。所以,農場對內部職工子女、家屬以及有農場戶籍而無職工身份人員承包土地所獲取的經營收入,應符合所得稅法及相關政策精神享受免征所得稅待遇。
此外,根據2003年3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場職工子女承包本場土地,是接替其父親承擔起贍養家庭的責任和義務,即所承包土地收入是全家生活的來源。因此,與農村的“農戶”承包具有同樣意義,也應同農村承包農戶享有同等法定權益。作為新一代“農墾人”,他們是農場一級“集體經濟組織”的家庭承包成員,不僅擁有依法對本場土地的優先承包權,而且理所當然就是農場法人內部的非法人生產單位“而非個人,即屬于作為農場職工家庭的代表,依法書立《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在場內從事農業生產;同時,《土地承包法》第20條規定,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70年;第27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2005年9月1日起實施的《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期為國家規定的法定期限。這說明,農場職工作為“家庭農場主”承包土地,符合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農場土地,其承包期應自《土地承包合同》書立年份或者2003年土地承包法生效開始,達到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期限。農場職工或其子女從事生產經營均為家庭承包土地的生產者,農場職工或其子女是家庭承包戶的代表。雖然農場從有效管理土地角度出發實行一年一承包,但不影響家庭承包期和土地實際經營權。農場職工子女只要在法定承包期內在農場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均為家庭承包土地,其所上交的承包費也就屬于農場從事農、林、牧、漁項目所得,因此應該享受免稅。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落實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提高稅收管理效率,現就外商投資企業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0]25號)第一條第(六)項規定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有關程序通知如下:
財稅[2000]25號文件第一條第(六)項和第二條第(二)項關于“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報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投資額在3000 萬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資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的規定停止執行。企業可在所得稅納稅申報時自行確定符合財稅[2000]25號文件第一條第(六)項規定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購進軟件或生產性設備的折舊或攤銷年限,但該折舊或攤銷年限一經選定,不得任意變動。
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在年度所得稅審計時可要求企業提供有關適用財稅[2000]25號文件第一條第(六)項規定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實證據或資料(包括實地調查);凡經審計認定企業不應適用財稅[2000]25號文件第一條第(六)項規定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論文摘要:稅收政策是國家財政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地區經濟平衡和產業結構的優化的重要政策調控工具。在明確稅收優惠的內容和積極作用的基礎上,根據國情制訂適當的稅收優惠政策,以更好的經濟發展服務。
稅收優惠是我國主要的稅收支出形式,他是政府為實現一定的政策目標,在法定基準納稅義務的基礎上,對一部分負有納稅義務的組織和個人免除或減少一部分稅收。而一般認為,稅式支出(TaxExpenditure)是指政府為實現一定的社會經濟目標,通過對基準稅制的背離,給予納稅人的某種優惠安排。稅式支出的主要形式主要有:稅收豁免、稅額減免、納稅扣除、稅收抵免、優惠稅率、稅收遞延、盈虧相抵、優惠退稅、稅收饒讓、加速折舊等。從嚴格定義來講,稅收優惠的范圍廣于稅式支出,但從實踐來看,應使稅收優惠盡量多的納人稅式支出體系,以便于對范圍和數量進行分析,從而增加對稅收優惠的管理和控制,優化稅收政策。
我國現行的稅收優惠政策是20世紀70年代末即年代初逐步確立和發展起來的,隨著改革的深化,也出現了稅收優惠不統一、內容不合理等諸多問題。
一、新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的內容
所謂稅收優惠,實際就是指政府利用稅收制度,按預定目的,以減輕某些納稅人應履行的納稅義務來補貼納稅人的某些活動或相應的納稅人。政府實施稅收優惠并不是一種隨意行為,而是政策的需要,以期促進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稅收優惠政策是指稅法中規定的對某些活動,某些資產,某些組織形式以及某些融資方式給予優惠政策待遇的條款,其實質就是減免其優惠對象的稅負,但方式多種多樣,如對制造業的投資給予免稅期和稅收抵免,給予特定資產以加速折舊,對小企業按低稅率征稅,對債務融資和股票融資的稅收待遇不同,對住房所有權的估算所得不征稅,對無形投資的投資區分研究和開發支出等。
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細則對現行的稅收優惠進行了有效的整合,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稅收優惠幣點轉向“產業優惠為主、地區優惠為輔”
新企業所得稅法對原有優惠政策進行了整合,重點轉向“以產業優惠為王、區域優惠為輔”,對國家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項目給予所得稅上的優惠對待,發揮了稅收優惠在體現稅法政策性上應有的積極作用,有效配合了國家產業政策的實施,明晰了國家產業扶持的重點。
2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三免三減半”
新稅法將基礎設施項目優惠政策適用范圍由部分地區擴大到全國,適用對象由外資企業擴大到所有企業,并實行統一的優惠方式企業從事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電力、水利等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聽得,實行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三免三減半”的優惠政策。
3非營利公益組織收入免征所得稅
新稅法中新設了此項優惠,對各類非營利公益組織取得的收入,予以免征所得稅優惠。同時,嚴格規定非營利公益組織享受稅收優惠的條件,防止偷漏稅現象發生。
4農、林、牧、漁業項目繼續實行免征優惠
新稅法繼續實行稅收優惠向農業產業傾斜的政策,統一了內外資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所得免稅政策并實行統一的優惠方式。企業從事農、林、枚、漁業項目的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企業從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以及海水養殖、內陸養殖的所得,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5從事環保節能項目的所得實行“三免三減半”
企業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實行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三免三減半”的優惠政策。
6賦予民族自治地方在稅收優惠上的一定自力
在以產業優惠為重點的同時,新稅法仍然保持了對區域優惠的關注賦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在稅收優惠上的一定自力。
二、稅收優惠的積極作用
1吸引了大量外資,引進了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
我國實行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各種不同的稅收優惠政策以來,為外資企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投資環境,吸引了世界各地的外商來我國進行投資。吸引了一批外資來華投資建場,外資的進入,促進了國內企業的技術進步和管理的改善。
2配合國家的產業政策,積極引導投資方向
我國稅收政策通過采取各種優惠措施,積極鼓勵企業投資于國家急需的行業和地區,對我國產業政策的調整起到了良好的配合作用。社會需求總量由消費,投資和政府支出構成,稅收是消費和投資的一個變量因素,對個收入和支出增稅將影響個人的消費支出;對企業收入和支出征稅,將影響企業的投資支出。稅收對需求總量的調節作用,主要是根據經濟情況的變化,制訂相機抉擇的稅收政策來實現經濟穩定。在總需求過度而引起經濟膨脹時,選擇增稅的緊縮性稅收政策,以控制需求總量;在總需求不足而引起經濟萎縮時,選擇減稅和實行稅稅收優惠的擴張性稅收政策,以刺激需求總量。
3扶持補貼的迅速及時,增強政策效果
稅收優惠形式的稅式支出,是稅收收入過程和補貼過程同時實現的,減少了稅收收入的征收、入庫等過程,直接形成了財政的補貼,因此,較直接財政支出更為及時,減少了政策的時滯,增加了政策的時效性。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增長取決于生產要素投入的增長,生產要素包括土地、勞動和投資三個基本要素。土地要素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經濟的增長,但不會對經濟增長起決定性的作用,這已為世界各國的經濟建設實踐所證明。勞動要素由于在廣大發展中國家存在無限供給和發達國家的高失業率,也不會構成經濟增長的首要約束條件。因此,投資形成的快慢,將構成經濟增長的首要約束條件。
4實施出口退稅政策,推動了我國出口貿易
需求、投資和出口被稱為拉動經濟發展的三架馬車,我國的出口退稅政策,推動了通過對出口商品實行出口退稅政策,推動了國家進出口貿易的飛速發展,提高了企業的國際競爭力,并增加國家外匯儲備。在總需求和總供給關系中,如果出現總供給過大或過小的經濟失衡,既可以通過控制需求來取得經濟平衡,也可以通過控制供給來實現經濟平衡。因總供給不足引起的經濟失衡,通常是由于供給結構不合理造成的,我國國民經濟中的某些部門,如高新技術產業、能源、交通、通訊等部門發展滯后;而其它一些部門,如紡織、機械、建材、鋼鐵等出現了供給過過大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下,就要通過調整供給結構來調節供給,促進經濟的平衡發展。
三、稅收優惠的政策控制途徑
稅收優惠政策在我國的稅收體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是我國宏觀調控的一項重要政策,在促進我國經濟和諧發展的同時也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實施成本。它在發揮積極作用的同時,也存在著不少消極作用,是經濟發展的一把雙刃劍,又是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的一項有力的工具。在實際制定與操作中,應盡量發揮優勢,控制劣勢,在此方面,各國都普遍采用稅式支出理論,將稅收優惠納入國家預算,建立科學規范的管理制度,以便深刻揭示其實質。OECD國家計算稅式支出的方法主要有三種:收入放棄法、收入獲得法和等額支出法。目前,各國對于稅式支出的理論和方法仍處在探索階段,還未全面完善,對于我國而言,應效仿國外的先進經驗與管理方法,結合我國的國情,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稅式支出預算體系,管理和控制稅收優惠,揚長避短,發揮更大效益。
(一)從事農、林、牧、漁業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是指企業從事下列項目的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
1.蔬菜、谷物、薯類、油料、豆類、棉花、麻類、糖料、水果、堅果的種植;
2.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
3.中藥材的種植;
4.林木的培育和種植;
5.牲畜、家禽的飼養;
6.林產品的采集;
7.灌溉、農產品初加工、獸醫、農技推廣、農機作業和維修等農、林、牧、漁服務業項目;
8.遠洋捕撈。
企業從事下列項目的所得,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1.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
2.海水養殖、內陸養殖。
企業從事國家限制和禁止發展的項目,不得享受本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
(二)從事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投資經營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是指《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電力、水利等項目。
企業承包經營、承包建設和內部自建自用的項目,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七條)
(三)從事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包括公共污水處理、公共垃圾處理、沼氣綜合開發利用、節能減排技術改造、海水淡化等。項目的具體條件和范圍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七條和第八十八條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的項目,在減免稅期限內轉讓的,受讓方自受讓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內享受規定的減免稅優惠;減免稅期限屆滿后轉讓的,受讓方不得就該項目重復享受減免稅優惠。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
(四)技術轉讓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是指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
(五)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
(二)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
(六)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是指擁有核心自主知識產權,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產品(服務)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范圍;
(二)研究開發費用占銷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
(三)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
(四)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
(五)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科技、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
(七)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
(一)軟件生產企業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所退還的稅款,由企業用于研究開發軟件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我國境內新辦軟件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件生產企業,如當年未享受免稅優惠的,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軟件生產企業的職工培訓費用,可按實際發生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五)企事業單位購進軟件,凡符合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確認條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
(六)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視同軟件企業,享受上述軟件企業的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
(七)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的生產性設備,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其折舊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3年。
(八)投資額超過80億元人民幣或集成電路線寬小于0.25um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九)對生產線寬小于0.8微米(含)集成電路產品的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已經享受自獲利年度起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政策的企業,不再重復執行本條規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對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取得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后的利潤,直接投資于本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滿5年撤出該項投資的,追繳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對國內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以其在境內取得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后的利潤,作為資本投資于西部地區開辦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或軟件產品生產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滿5年撤出該項投資的,追繳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財稅[2008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
二、免稅收入
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
(一)國債利息收入;
(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四)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
三、減計收入
企業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產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計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減計收入,是指企業以《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國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入,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
前款所稱原材料占生產產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標準。
(《企業所得稅法和實施條例》第九十九條)
四、安置特殊人員
(一)安置再就業人員
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收持《再就業優惠證》人員,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工的,按規定在相應期限內定額依減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審批期限延長至2009年底。
(國發[2009]4號《國務院關于做好當前經濟形勢下就業工作的通知》)
(二)安置殘疾人
1、單位支付給殘疾人的實際工資可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并可按支付給殘疾人實際工資的100%加計扣除。
單位實際支付給殘疾人的工資加計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可準予扣除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虧損單位不適用上述工資加計扣除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
單位在執行上述工資加計扣除應納稅所得額辦法的同時,可以享受其他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2、對單位按照第一條規定取得的增值稅退稅或營業稅減稅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
五、加計扣除
(一)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加計扣除
安置殘疾人員的企業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加計扣除100%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殘疾人員的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六條)
(二)企業研究開發費用
企業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1、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研究開發費用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
2、企業根據財務會計核算和研發項目的實際情況,對發生的研發費用進行收益化或資本化處理的,可按下述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1)研發費用計入當期損益未形成無形資產的,允許再按其當年研發費用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
(2)研發費用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該無形資產成本的150%在稅前攤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國稅發〔2008〕11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第七條)
六、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所稱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是指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
七、加速折舊
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可以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的固定資產,包括:
(一)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
(二)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
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舊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采取雙倍余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
八、稅額抵免
企業購置用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準,現將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一)軟件生產企業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所退還的稅款,由企業用于研究開發軟件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我國境內新辦軟件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件生產企業,如當年未享受免稅優惠的,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軟件生產企業的職工培訓費用,可按實際發生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五)企事業單位購進軟件,凡符合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確認條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
(六)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視同軟件企業,享受上述軟件企業的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
(七)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的生產性設備,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其折舊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3年。
(八)投資額超過80億元人民幣或集成電路線寬小于025um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九)對生產線寬小于0.8微米(含)集成電路產品的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已經享受自獲利年度起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政策的企業,不再重復執行本條規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對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取得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后的利潤,直接投資于本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滿5年撤出該項投資的,追繳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對國內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以其在境內取得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后的利潤,作為資本投資于西部地區開辦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或軟件產品生產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滿5年撤出該項投資的,追繳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二、關于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
(一)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關于其他有關行業、企業的優惠政策
為保證部分行業、企業稅收優惠政策執行的連續性,對原有關就業再就業,奧運會和世博會,社會公益,債轉股、清產核資、重組、改制、轉制等企業改革,涉農和國家儲備,其他單項優惠政策共6類定期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見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繼續按原優惠政策規定的辦法和時間執行到期。
四、關于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利潤的優惠政策
關鍵詞:企業所得稅;稅收征管;納稅服務;納稅評估
中圖分類號:F810.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3890(2012)06-0084-04
企業所得稅是我國現行稅收體系中的主體稅種之一,自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所得稅法)實施以來,有效地解決了原所得稅法框架下稅收優惠體系復雜以及兩套“所得稅法”稅前扣除標準不統一等實際問題,為內外資企業營造了一個公平競爭的稅收環境。與此同時,總局相繼出臺了一系列與之配套的制度、辦法和標準,逐步完善了企業所得稅法體系,增強了其可操作性,但是,在管理和制度層面依然存在著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解決。
一、目前企業所得稅征管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稅源監控不到位,稅基侵蝕嚴重
1. 稅務機關與工商等政府機關信息不能及時共享。企業所得稅實行的是法人稅制,及時掌握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等信息是稅源監控的基礎工作,《稅收征管法》明確要求各級工商機關將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但未規定具體責任,使得基層稅務機關和工商機關之間的信息交流缺乏約束,稅務機關不能從源頭上對稅源進行監控。
2. 對企業收入難以準確核實。由于企業組織形式多樣、經營方式多種多樣,財務核算不規范、賬面信息真實度低,且存在著大量的現金交易,在實際征管中缺乏有效的監控手段掌握企業的資金流、貨物流等經營情況,對于做“假賬”、“賬外賬”等行為稅務機關很難在日常管理中獲取證據,稅務機關在與納稅人的信息博弈中處于絕對劣勢地位,準確核實企業收入較為困難。
3. 企業虛列成本、擴大費用扣除范圍等行為,嚴重侵蝕稅基。一方面企業利用假發票、虛列工資等虛列成本;另一方面把個人和家庭費用混同生產經營費用扣除,擴大費用扣除范圍,提高扣除標準。以安徽省國稅系統為例,2005年全省所管內資企業實際申報4.6萬戶,其中申報應納稅所得額為零的有3.8萬戶,零申報率為82.5%;2006年實際申報6.3萬戶,其中申報應納稅所得額為零的有4.1萬戶,零申報率為65.3%。2007年企業所得稅實際申報89 741戶,其中申報應納稅所得額為零的有43 208戶,零申報率為48.1%;2008年企業所得稅實際申報80 141戶,其中申報應納稅所得額為零的有42 413戶,零申報率為52.9%,虧損面長期居高不下。
(二)納稅服務質量有待于進一步提高
1. 稅務人員的業務素質和納稅服務意識亟待提高。企業所得稅在整個稅收體系中是最復雜的稅種,涉及到的問題眾多,要求稅務人員具備良好的稅收政策水平和會計水平,同時要求稅務人員掌握相關法律知識。但目前稅務人員年齡老化問題嚴重,知識更新緩慢,更為重要的是缺乏納稅服務意識,成為制約納稅服務質量提高的瓶頸。
2. 納稅服務渠道、形式單一,與企業之間缺乏互動,不能提供個性化優質服務。在納稅服務中,一些稅務機關在硬件和軟件建設方面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但忽視與納稅人溝通渠道的建設,不能準確了解納稅人的需求,服務內容和手段離納稅人的要求還有距離,導致雙方對企業所得稅政策理解不同。
(三)匯算清繳制度不夠完善
1. 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不夠規范。企業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按月或按季預繳,造成納稅人和稅務機關不重視預繳申報,只重視年度匯算清繳。但目前從整體上看,匯算清繳工作還停留在“賬面審核,多退少補”階段,管理的職能未得到充分發揮。
2. 納稅年度申報審核工作開展不夠充分。近年來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納稅人數量急劇增長,而目前年度申報表審核還是主要依靠人工來完成,導致不能及時、準確發現申報錯誤和疑點。
(四)企業所得稅清算不規范
1. 企業清算程序不規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企業應在解散事由出現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并向稅務機關報告,有未結清稅款的,稅務機關參加清算。實際中有部分企業沒有成立清算組,不及時處理資產、清理有關債權和債務,清算前未向稅務機關報告,注銷時也不提供清算報告。
2. 稅務機關對企業清算所得稅重視不足。稅務機關往往只重視正常經營的企業所得稅管理,使很多企業清算不徹底,注銷時仍然留有大量實物資產未處理,造成資產在注銷后轉移時,稅務機關不能有效監控,造成稅款流失。
3. 企業所得稅清算政策缺乏操作性。稅法規定,企業清算所得是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算費用、相關稅費,加上債務清償損益等后的余額。但資產可變現價值在現實中很難獲得。
(五)納稅評估流于形式
1. 當前企業所得稅納稅評估工作在稅收征管過程中所處的地位不明確,大部分稅務部門并未設立專門的納稅評估機構,一般由稅收管理員兼職。
2. 企業年度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和來自第三方的涉稅信息采集不全面、準確,納稅評估指標體系不夠完善,稅務機關獲取納稅人的外部信息少,無法對其申報數據做深入分析,對本地區的行業稅負水平和各項財務指標預警值掌握不及時,難以進行交叉比對分析,評估人員責任心不強,選案隨意性大,缺少統一標準等原因,造成當前納稅評估基本是就表到表,流于形式,走過場,納稅評估收效甚微。
二、企業所得稅征管存在問題的成因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