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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調查優選九篇

時間:2023-08-03 16: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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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調查

第1篇

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重要內容,是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的有效手段。安全生產執法監察對及時發現事故隱患、糾正安

全生產違法行為、促進企業建立安全生產相關機制有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近年來,全國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仍存在諸多需要解決的問題和需要完善的環節,我們要在探索實踐中推動安全生產執法監察體系的建立,提升安全生產執法監察的力度。

一、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我國已經初步建立分工相對合理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體系,建立了相對明確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的責任制度,形成了相對合理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手段的框架,但是當前我國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中還存在著一些問題,還不能適應新時期我國安全生產的需要。

一是執法依據不足?,F階段我國雖然形成了較以往比較完善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體系,但是基于安全生產監督亟待加重的現狀和配套法律略顯滯后的現實,我國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的依據,還是顯出不足的狀況,例如現行部分法律法規對于沒有主管部門而是實行自主生產和經營的市場主體的安全責任,就缺乏應有的事故責任追究和處罰制度。

二是執法監察人員的專業知識儲備不足。安全生產執法監察的相應法律知識專業理論涉及面廣,特別是礦山、?;?、涉爆粉塵等行業監管時更需要相應的專業知識,時刻考驗著執法人員的執法素質與知識儲備。由于安全生產執法監察的專業性,執法過程對于執法人員都是一個學習實踐的過程。特別是街鎮日常事務繁忙,許多安全監管人員有其他工作任務,工作精力分散,有的執法人員不會制作執法文書、執法程序不規范、適用法律法規不當等;缺乏系統的安全生產監管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學習,對行政執法的程序和規定了解不透,對違法行為的定性把握不準,在執法活動中不知悉自己應當履行的職責,就容易出現不作為和亂作為的情形;面對安全生產大檢查,有的不知道該怎么查、查什么,容易和監管執法對象引發諸多矛盾,致使日常監察難以到位。

三是執法不嚴、監督薄弱。在當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中也存在著執法不嚴的現象一些地方部門和單位貫徹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決定部署和要求。往往流于形式走過場,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只停留在一般工作布置上、文件上,甚至口頭上等等;我國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是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但是隨著機構改革的不斷深化,安全生產行業的管理出現了明顯的弱化趨勢。一些外資、私營和象征企業在安全生產管理方面找不到上級主管部門,黨和國家的安全政策方針根本無法送達到這些企業;一些行業的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無人制定。

四是執法手段單一,缺少必要的執法手段。在我國安全生產立法中,法律法規賦予了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主體監督管理生產中安全的權利,并規定了行使行政執法權的手段。例如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但是我們發現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行政手段以強制性居多,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非強制性行政手段很少。而且在實踐中,行政執法主體也往往強調行政執法權的權威性、強制性而使用大量的強制性手段,忽視了行政權的服務性,弱化非強制性行政手段的運用。

五是監察執法人員責任與權利不對稱工作壓力大。監察執法人員檢查的重點對象是高危行業等,不僅要承擔人身風險、履職風險,還要承擔政治、法律的風險,工作壓力較大。責任與權益不對等的現象,時刻影響著安監隊伍的穩定。

二、加強安全生產執法監察工作的對策及建議

在當前日益繁重的安全生產工作態勢下,我們要按照有法必依、違法必究、執法必嚴的要求,從思想認識、體制機制和隊伍建設等方面入手,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安全生產監察執法工作。

一要加強執法監察隊伍的建設。加強安監隊伍建設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一是上級安監部門要向下一級地方政府多作宣傳、多提建議,穩定安監隊伍;二是安監部門要向本級人民政府積極爭取,通過多方面努力,切實解決安監隊伍的建設問題,使得人員、編制、裝備、經費等到位;三是安監執法人員所處執法環境比較特殊,應及時配備相應的防護設備,讓安監人員安心投入工作。四是根據其他行政執法行業的經驗,安監執法人員統一著裝有利于提升安監形象,展示安監風采,體現執法威嚴。

二要提升執法監察人員的法律素養。對執法人員有計劃的組織開展培訓,將解決安監人員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和政策水平參差不齊的問題,有效的提高安監隊伍的整體素質。安監部門要督促基層安監人員尤其是新進人員積極參加各級組織的各類安全生產知識培訓,確保執法人員做到持證上崗;加大力度,采取講座、培訓班等多種形式,定期組織進行集中業務學習,開展各項業務知識培訓,使執法人員了解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程序,能夠按要求制作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保證執法案卷的質量,并對培訓情況進行考核;同時,使執法人員能夠具備扎實的專業知識和業務素質,熟練掌握《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與調查處理條例》等行政處罰和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不斷增強執法人員的安全意識和安全技能,提高執法隊伍整體素質。

第2篇

一、安全生產細節管理失控的原因

安全生產是企業的一種運行狀態,企業能否安全運行受內外部多種因素的影響。雖然企業安全生產是有規律可循的,但由于影響企業安全生產的因素涉及企業與社會管理的各個方面,這些因素又是不斷變化的,因此,可以說,安全是企業與社會綜合管理的結果,是一個永續的系統工程。

從社會層面看,由于我國石油工業處于轉軌時期,法律法規與政府監管的缺失是重大事故頻發的重要環境因素。業內人士反映多次,我國石油作業隊伍到國外施工,在東道國近乎苛刻的環保安全要求和法律限制下,極少發生事故。

從企業層面看,一些生產事故,特別是一些重大事故都是因細節管理失控而發生,而且同類事故屢屢發生。慘痛的事實說明,細節管理的缺失與失控,是事故頻發的主要原因。那么造成細節失控的原因又有哪些呢?

1、企業戰略不科學、不完備、有重大缺陷

一個不科學、不完備、有重大缺陷的企業戰略,必然出現頻多的細節失控而導致重大損失甚至全局的失敗。比如,沒有科學依據,沒有任何戰略舉措,只靠簡單的行政命令來壓低成本,必然導致減少安全設施,降低hse投入,靠延長勞動時間來降低人工成本。這樣做的結果必然是導致事故頻發。

2、機構臃腫,效率低下

一個不適應市場經濟要求,機構臃腫、管理鏈過長、流程不暢、人浮于事的企業,一個不能迅速解決問題而是不斷制造矛盾的企業管理結構,必然不能全面有效地掌控細節,及時有效地解決問題。

3、技術與操作標準落后

技術與操作標準落后,不能跟蹤新技術、新工藝、新發展,并針對生產中出現的新情況不斷研究改進技術與操作標準,這樣的管理體系與機制,在遇到問題時就會無章可循,束手無策,造成同類事故頻頻發生。

4、制度的制定與執行不力

在石油企業中,相當普遍的現象是,制度種類越訂越多,本子越來越厚,離現場實際操作卻越來越遠。制定制度時缺乏科學的論證和現場聽證;在執行制度過程中又缺乏跟蹤監督和考核;制度執行后缺乏全面評估,對哪些制度好,哪些制度不適用,不能進行分辨。制度繁瑣執行難,制度與執行兩層皮,導致制度搶劫了應有的作用。hse貫標重文本輕現場,重認證輕執行,因此,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多是通過hse認證的單位,有的還是先進單位,就不足為怪了。這些教訓告訴我們,制定不執行的制度等于放棄了對企業運營細節的管理與控制。

5、企業整體管理與思維方式的偏差

企業整體管理方式和思維方式的任何偏差,都會導致細節失控,進而導致全局的損失與失敗。

(1)重對外發展,輕內部管理

轉軌時期的企業牌問題與矛盾多發期,這個時期的企業管理具有非常大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加強企業管理的研究與創新,解決各種突出的矛盾和問題,是企業生存和發展的必然要求。片面注重對外發展,忽視企業內部管理與改進,必然忽略細節的管理與控制,造成矛盾叢生,顧此失彼,殃及發展基礎。

(2)重上層管理機構的高速與加強,輕基層建設與現場管理

上層的主要精力沒有放在基層與現場,不了解基層,所制定的制度、政策脫離基層現場實際;大量人才積聚在上層部門,而基層人員素質偏低,誤操作()經常發生,不能解決現場發生的問題,導致問題長期無人過問、得不到解決,大量的細節問題一旦爆發就會釀成大禍。

(3)重表面化的形象管理,輕隱形化的重要生產環節管理

有的企業嚴格要求員工在廠區內走路排隊,卻忽略了生產過程中由于超高溫而引發重大事故隱患的技術處理與操作規范的研究與實施,從而釀成事故。安全管理存在“抓點不抓面”和“管后不管前”的善?,F場的日常安全管理,主要靠安全員、安全科和上級領導監督檢查現場巡視;以扣獎金等處罰手段管理安全,缺乏較實際的安全訓練和安全教育;即使進行安全教育也多停留在傳達上級領導講話、講安全工作重要性的層面,缺乏具體的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內容。

6、細節管理控制缺乏技術與能力支撐

精細化管理只是停留在會議上、領導的講話中或個別企業的初步實踐中,尚沒有取得普遍的實質性的推進;計算機的使用大多還僅限于辦公自動化和一般的信息傳輸,尚沒有普遍應用于對企業運營過程中的人流、物流、資金流、信息流、業務流的適時有效監控及運行狀態優化調整上;設備管理落后,基本上還處于傳統的預防維修階段,有的甚至靠經驗進行管理,不壞不修。實踐證明防是防不住的,崗位人員不懂設備的基本知識,就會造成設備

故障不能及時排除而頻繁出現事故。

第3篇

6月8日,梅河口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宿民帶領市人大調查組對全市《安全生產法》執行情況進行調查,副市長王佳友陪同調查。

調查組首先來到市萬通客運公司、東方家居購物中心,查看了道路客運監控系統、消防設施配備、消防監控系統以及各種安全制度落實情況,隨后又到站前廣場視察了全市安全咨詢日集中宣傳活動的開展情況。調查結束后,又召開座談會,聽取了市政府關于全市《安全生產法》貫徹執行情況的匯報,并與公安局、交通局、建設局、商務局、經濟局、文體局、消防大隊等部門主要領導進行座談。

截止5月份,梅河口市共發生各類事故117起,同比下降8.6%;死亡7人,同比下降36.4%;經濟損失34萬元,同比下降22.9%??傮w看,各部門能夠認真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的相關規定,安全生產各項工作得到了扎實推進,階段性實現了無重特大事故的工作目標。調查組對全市《安全生產法》執行情況給予了充分肯定,同時建議市政府從組織領導、責任落實、安全監管、行政許可、培訓教育、打非治違等方面繼續加大工作力度,強化安全生產日常監管,全面推進安全生產控制指標考核,認真開展重點專項整治工作,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遏制一般安全事故,特別是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生產設施及人員配備情況,要作為檢查的重中之重,防止群死群傷事故的發生。

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宿民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幾點具體要求:一是要進一步提高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認識,安全生產工作事關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在經濟快速發展的時候,正是各類事故的多發期,各部門要牢固樹立“隱患險于明火、防范勝于救災、責任重于泰山”的安全生產意識和“抓經濟發展是政績,抓安全生產也是政績”的觀點,把安全生產工作擺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堅持警鐘長鳴,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和辦法,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努力把安全生產工作抓緊、抓實、抓好;二是突出重點,全面推進,抓好重點行業、領域內的安全監管工作,推進各類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構建安全生產長效機制,加大對違法非法生產的處罰力度;三是落實好安全生產責任機制、制度建設機制、隱患排查整改機制、安全監管機制、聯合執法機制、技術設施投入機制等六個機制,做到科學管理、制度先行;四是要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管機構和隊伍建設,繼續加大《安全生產法》的宣傳力度,增強全民安全意識,確保全市安全穩定。

第4篇

一、目前安全生產執法工作存在的問題

一是安全監管隊伍不穩。安全生產監管機構成立時間短,人員基本沒有企業從業、從職經歷,安全業務知識匱乏,法律意識淡薄,特別是鄉鎮雖大多數都成立了安監辦,但安監辦沒有專項編制,人員大多來自其他單位,且兼職較多,不能專職于安監工作,使安全生產工作缺乏系統性和連續性;少數安監人員僅僅干點文件收發傳遞工作,根本無法承擔繁重的安全監管任務。加之安監人員壓力大、責任大,導致安監人員流動性大,隊伍不穩定,影響了安監隊伍的整體合力。

二是聯合執法力度不夠。相關安全監管職能部門的執法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仍處于“單打獨斗”狀態,安全生產聯合執法的聯動機制還不健全,相關部門與安全監管部門之間缺乏有效溝通,沒有形成監管合力,致使一些事故隱患大量存在,一些老難問題長期得不到有效整治,從協調機制這個層面來看,安全生產執法需要在交通、建筑、國土、農機、勞動、環保等部門加大執法力度,形成齊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是執法程序不完善。少數執法人員對法律、法規運用不準確,執法文書中指出的違法行為與引用的法律條款不相符。以罰代停,以罰代改的現象不同程度存在,導致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治標不治本。甚至出現執法行為個人化,以言代法現象,部分執法人員對檢查出的隱患只是采用口頭形式督促整改,并沒有按有關規定填寫相關法律文書。有的執法程序過于簡單化,不依法發行告知義務,在進行行政處罰時不告知當事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是少數執法人員不適應執法需要。安全生產監管監察涉及法律法規廣,標準多,要求嚴,由于行政執法人員較少,業務量大,致使執法人員業務理論和法律學習,充實提高自己的時間較少,熟練掌握業務知識的能力降低,在監管中不敢堅持自己的意見或意見不恰當。行政執法應當為實現政府的管理目標而共同努力,相互配合與支持。而現實中卻呈現出多層執法、多頭執法、多次執法、政出多門、借法爭權、借法爭利等執法不協調和執法沖突時有發生,相關部門間各自為政,缺少配合與聯系,造成管理上的錯位和缺位。表現不出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的法規性、嚴肅性、權威性。

二、強化安全生產嚴格執法的有效途徑

“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是安全生產工作的方針。其中,“預防為主”是安全生產工作規律的具體體現。落實“安全第一”的原則,必須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必須突出預防為主。作為綜合治理的一項重要措施,嚴格安全執法,無疑也必須突出“預防為主”,敢于執法、善于執法,切實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鐵面無私,不循私情,堅決維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嚴肅性。為此,在具體的執法過程當中,要突出抓好“五個嚴格”:

(一)嚴格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嚴把安全準入關。在高危行業領域實行安全生產準入制度,是實現預防為主的第一道保障線。和計劃生育的“準生證”不同,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目的主要不是為了“少生”,而是為了“優生”。要確保進入高危行業領域的企業必須具備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符合安全生產“三同時”要求。符合安全生產條件、達到安全生產“三同時”要求的,準予立項、設計、施工和投入生產,不符合要求,堅決不予放行。同時,還要加強對獲得安全生產許可的企業單位的追蹤管理,對在生產過程中擅自降低安全生產標準,或者因出現安全隱患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要責令整改和糾正;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要立即變更或撤銷安全許可,責其退出相關生產經營領域。

(二)嚴格規章制度監管,督促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安全生產從本質上講是企業必須承擔的社會責任。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企業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的法定義務,要求企業必須實行最嚴格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落實安全操作規程。實踐充分證明,只要企業嚴格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生產安全事故就可控、可防。作為安全生產執法主體和執法人員,要始終把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監督監察作為安全生產執法的重點,既要看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是否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是否建立,安全操作規程是否完善,也要看各項規章制度是否得到貫徹落實,是否存在違章指揮、違規作業、違反勞動紀律現象,還要看企業是否實行最嚴格的安全管理,對“三違”現象是否及時糾正和處罰。凡在檢查中發現制度缺失或執行不力的問題,都要責其糾正,并依法給予嚴厲處罰,確保制度健全和責任落實。

(三)嚴格安全生產標準監管,促使企業深化隱患排查治理。標準有國家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兩大類。強制性標準具有法律效力,需要通過法律手段加以維護。凡是納入強制性標準管理的,都是要求企業必須做到的。凡是違背安全生產標準的現象,都應定性為安全隱患,都必須整改糾正。可以說,安全生產標準體系的建立與完善,為嚴格安全執法提供了有力的依據。它既是隱患辨識、確認的依據,也是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否得到有效落實的依據。各級安全生產執法主體和執法人員,要把安全生產標準監管作為安全執法的重要內容,切實加強日常監督檢查,突出重點行業領域的監督檢查,對達不到標準要求的企業,要責令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要令其停產整頓。逾期整改不到位的,要提請地方政府予以關閉。

第5篇

我市是揚州地區開發區興辦時間較早、發展較快、規模較大的縣市之一,各鎮還舉辦了許多適應經濟建設需要的工業園區、外商投資區。如今,我市各類園區建設已步入快速發展的軌道,建設規模逐年大幅增長,其增長幅度已大大超過全揚州市平均水平,成為揚州對外開放的排頭兵、利用外資的重要基地、體制創新和科技創新的示范區、經濟發展的新增長點,輻射帶動作用日益增強。

隨著各類園區的快速發展,其建筑施工隊伍、建設監理單位、建筑管理部門等均很難跟上發展的要求,加之各類園區的管理部門的精、少、獨立等特點,綜合造成了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跟不上經濟快速發展的需要,園區建筑安全事故多發,安全生產形勢較為嚴峻,也較為突出。

一、主要問題分析

1、當地政府安全管理不到位,監管責任不落實

由于政府機構改革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對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建設項目,行業安全管理職責不明,行政監管主體缺失,建筑施工安全處于失控狀態,存在管理盲區;安全管理體系不健全,主體責任尚未完全落實;當地安全監管部門安全綜合監管職責不明確,也缺乏有效手段,其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的難度大;施工企業違法違規分包、轉包,建設項目未經施工許可開工建設,施工人員未經安全培訓上崗作業等現象屢見不鮮。

2、企業主體責任不落實,安全基礎管理薄弱

建筑施工安全生產涉及建設、施工、監理、設計、勘察等各責任主體。從歷次園區安全檢查,特別是建筑事故暴露出的問題看,有的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流于形式,責任制未落到實處,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不到位,安全設施和勞動安全防護不到位。不少總承包企業對分包企業資質,特別是安全生產條件審核把關不嚴,違規分包現象嚴重;不少監理公司的項目監理人員不認真履行安全監管職責;有的設計單位對安全標準和規范重視不夠,造成工程存在安全設計的缺陷等。

3、農民工安全教育培訓滯后,從業人員安全素質不高

隨著我市經濟的發展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農村大量剩余勞動力農民工大量涌向園區建筑市場,進入門檻低的建筑業。不少農民工未經培訓教育就上崗作業,有的雖然進行了培訓,但培訓往往流于形式,缺乏針對性和有效性,難以滿足施工安全的需要,這也是造成建筑事故多發的重要因素之一。

4、法規制度建設相對滯后,執法監督乏力

一是目前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安全生產新形勢、新任務要求相適應的建筑安全法律法規和制度建設相對滯后,有待進一步完善。如1997年頒布的《建筑法》,對于建筑領域調整的范圍和對象,特別是有關建設管理和責任主體各方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許可、職責定位、行政處罰等方面的規定不明確或缺失,有的內容與有關法律法規不一致;二是有的建筑安全技術標準及規范已明顯落后,特別是由于缺乏有強制性、可操作性的保障建筑施工安全投入明確的法律法規和經濟政策的規定等,造成企業在市場不規范競爭的低價中標中缺乏安全投入保證,產生大量事故隱患;三是執法監督不力,對逾期未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或整改不合格的園區建筑施工企業還未制定明確、有效的處罰規定和辦法,行政執法和動態監管工作不夠嚴格。此外,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和發生事故的企業和責任人的處罰力度不夠等。

二、措施與建議

1、落實園區工程項目參建各方責任,規范安全生產行為。堅持安全生產企業負責的原則,依法確定建設、監理、施工等參建各方的安全生產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推行由建設、施工、監理三方在開工前簽訂《園區工程項目安全生產、文明施工責任書》。堅持和完善園區建設工程招標管理辦法、園區施工企業綜合考評辦法、園區建筑施工企業工資支付擔保暫行辦法,加強對施工企業和工程項目其它參建各方安全生產責任的考核,促進市場和現場的聯動,嚴把建筑施工企業的市場準入、清出的安全審查關,獎優罰劣。

2、夯實基礎性工作,開展建筑施工安全質量標準化活動。一要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開展建筑施工安全質量標準化工作的指導意見以推行《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評價標準》和《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為核心內容,在園區施工企業和施工現場全面開展安全質量標準化活動,樹立典型,以點帶面,以提高企業和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控制能力為目標,引導企業建立健全每個環節,每個崗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標準,促進企業建立運轉有效的自我保障體系,全面規范安全生產行為,努力實現企業市場行為的規范化、安全管理流程的程序化,場容場貌的秩序化和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的標準化。二要使建筑施工安全質量標準化活動與專項整治工作結合起來、與創建文明工地的活動結合起來。今年規劃市建筑安全監察站聯合相關部門召開園區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經驗交流會和示范工程現場會,介紹先進經驗、表彰示范工程。

3、開展建筑施工安全專項整治工作。成立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加強組織協調。根據園區的實際情況,今年建筑安全專項整治工作將以大型房屋建筑、大跨度工業廠房為重點,將高處墜落、深基坑支護、模板支撐體系、高層和超高層外腳手架、大型機械設備的安裝使用和鋼結構安裝作為專項整治的主要內容。根據園區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情況和季節性施工的特點,加強系統管理,突出階段重點。為了與省、市主管部門的工作要求同步,具體擬將園區的專項整治工作分為二個專題進行,具體為:第一專題:規范參建各方的安全行為。主要從承發包行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兩個方面展開整治。第二專題:保障安全生產經費的有效投入。主要從市場到現場,參建各方形成共識,展開整治。

4、積極開展創建文明工地活動和安全生產月活動,加大監管力度。多年來的實踐證明,創建省、市級文明工地的活動和安全生產月活動,是促進安全生產的有效手段,以典型引路,是抓好安全生產工作的有效途徑。將進一步明確創建責任,加強目標管理,狠抓措施落實,積極引導建設、施工單位參與創建活動,全面提升園區建筑業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的整體形象。監督管理機構要加大檢查、執法力度,除了日常檢查和季度大檢查以外,要進一步加強巡查,增加隨機抽查頻率,加強對施工現場的動態監控。

5、深化培訓教育、普及安全知識。要認真宣傳貫徹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導則》、《關于開展建筑施工安全質量標準化工作的指導意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辦法》、《危險性較大工程安全方案編制及專家論證審查辦法》,組織培訓《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評價標準》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安全技術規范》。培訓要分層次、分渠道、多形式,要重點抓好企業經理、項目經理、專職安全員的培訓;組織好項目部成員的年度輪訓,施工企業要認真做好工人的三級安全教育。

第6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 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九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 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新華社北京訊,4月21日《人民日報》)

第7篇

第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屬于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屬于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

第五條《條例》所稱的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

(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于遲報;

(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于漏報;

(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于謊報;

(四)故意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并經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

第六條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決定: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三)對發生較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四)對發生一般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指定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對煤礦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和較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

(三)對發生一般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屬分局決定。

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指定下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權限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第十二條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沒有貽誤事故搶救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2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謊報、瞞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二)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后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負有責任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對發生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規定的罰款幅度與本規定不同的,按照較高的幅度處以罰款,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條例》和本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有兩種以上應當處以罰款的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分別裁量,合并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其他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

第8篇

為了貫徹落實黨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及各種規章制度、規范和標準,及時發現和糾正生產中的不安全因素,提高各部門及廣大員工安全生產的自覺性,增強安全責任感,特制定如下制度:

第一條 安全檢查的內容

1、安全管理

2、機械設備

3、安全設施

4、安全教育

5、操作行為

6、勞保用品使用

7、安全用電

8、特種作業

9、消防檢查

10、環境保護 11、文明施工

第二條 安全檢查的形式

1、定期安全檢查:項目部每月組織一次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綜合檢查。每次檢查均要留下原始記錄。

2、有關部門組織專業人員對某個專項(如起重作業、腳手架、臨時用電等)進行檢查,這種檢查在項目部根據各種設備的搭拆方案進行搭拆時由安全部、物資設備部等有關人員進行檢查。

3、不定期安全檢查,即在施工過程中,進行經常性的預防檢查,能及時發現問題,消除隱患。班組每天要進行班前、班后崗位安全檢查,安全員及安全值班人員要每天巡回檢查,各級管理人員在檢查生產的同時,必須檢查安全工作。所有檢查都要做記錄。

4、季節性及節假日后的安全檢查,防止不良氣候給施工帶來危害和節假日后職工紀律松懈,思想麻痹而造成安全事故。

5、施工現場要經常進行自檢、互檢和交接檢查。

第三條 安全檢查的方法及要求

1、根據檢查要求配備足夠力量。特別是大范圍全面性的檢查,要明確檢查負責人抽調專業人員參加,并進行分工,明確個人負責檢查的內容,標準及要求。

2、明確檢查的目的和檢查項目,重點、關鍵部位設定保證項目的要重點檢查。對現場管理人員和操作工人,不僅要檢查是否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行為,還要進行應知應會知識的抽查。

3、認真細致地做好安全檢查記錄。對事故隱患的記錄必須具體。

4、認真全面地進行系統分析,定性、定量做出評價。

5、認真做好安全隱患整改工作,對事故隱患要按“三定”原則,即定時間、定人員、定措施進行整改,有關部門及時復查,直至符合要求。

6、對安全事故的處理要堅持“四不放過”的原則即原因不清不放過;事故責任者與群眾不受到教育不放過;沒有防范措施不放過;事故責任者未受到處理不放過。

第四條 安全檢查的標準和評價

安全檢查評分標準嚴格按照強制性行業標準《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JGJ59-99執行。

第9篇

編者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2015年1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以第77號文予以印發,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請認真貫徹執行。

為了貫徹落實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進行了修改,現決定:

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的名稱修改為:“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二)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三)在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資料或者由于財務、稅務部門無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關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難以確定的,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1)主要負責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計算;

(2)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2)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3)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罰款。”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的通知》(安監總政法〔2010〕137號)等規定給予罰款?!?/p>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負有責任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有謊報或者瞞報事故情節的,處50萬元的罰款?!?/p>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100萬元的罰款。”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500萬元的罰款?!?/p>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1?2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傷,或者1?2億元以上1?5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傷,或者1?5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0萬元的罰款:

①謊報特別重大事故的;

②瞞報特別重大事故的;

③未依法取得有關行政審批或者證照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4)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的;

(5)拒不執行有關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備或者設施的行政執法指令的;

(6)明知存在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

(7)一年內已經發生2起以上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

(8)地下礦山礦領導沒有按照規定帶班下井的。”

(十)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規定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以罰款:

(1)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發生重大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4)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p>

(十一)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條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產法》”。

(2)在第二條中的“有關責任人員”后增加“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條例》”。

(3)刪去第三條第二款:“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中的“、投資人”。

(4)在第十三條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后增加“《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的單位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最多可以延長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1)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p>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1)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2)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3)用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4)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p>

(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1)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

(2)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九)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2)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4)配合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5)主動投案,向安全監管部門如實交待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6)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

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的中檔以下確定行政處罰標準,但不得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立功表現,是指當事人有揭發他人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并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查處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重要線索,并經查證屬實;或者阻止他人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十)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p>

(十一)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1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p>

(十二)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以5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p>

(十三)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十四)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九條中的“構成犯罪的”修改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關設施、設備”。

(3)在第二十七條中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并在勘驗筆錄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簽名”。

(4)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3萬元以上”均修改為“5萬元以上”。

(5)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修改為:“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6)將第三十二條中的“1萬元以上”修改為“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上”修改為“5萬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條中的“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后刪去“《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增加“《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8)在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設施、設備、器材”后增加“、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刪去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將第十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p>

(9)在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后增加“,但不得超過罰款數額”;在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中的“設施、設備、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險物品”。

三、對《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規定的安全監管監察職責,根據各自的監管監察權限、行政執法人員數量、

監管監察的生產經營單位狀況、技術裝備和經費保障等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年度安全監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并按照執法工作計劃進行監管監察,發現事故隱患,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權限,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審批或者考核職責:

(1)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

(2)礦山企業、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

(3)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4)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

(5)煙花爆竹經營(批發、零售)許可;

(6)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和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認定,特種作業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除外)操作資格認定;

(7)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的核發;

(8)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認可;

(9)注冊助理安全工程師資格、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考試和注冊;

(10)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設定的其他行政審批或者考核職責?!?/p>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年度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對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

(1)依法通過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審批的情況;

(2)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情況;

(3)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作業規程的情況;

(4)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投入的情況;

(5)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情況;

(6)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配備或者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的情況;

(7)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學生受到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及其教育培訓檔案的情況;

(8)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及按規定辦理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情況;

(9)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情況;

(10)對安全設備的維護、保養、定期檢測的情況;

(11)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和制定應急預案的情況;

(12)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情況;

(13)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的情況;

(14)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與對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情況;

(15)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整改安全問題的情況;

(16)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治理,以及向從業人員通報的情況;

(17)制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以及有關應急預案備案的情況;

(18)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兼職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的配備、維護、保養的情況;

(19)按照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

(20)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p>

(五)在第九條第五項中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關設備、設施”。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的,有權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1)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2)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p>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四、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下列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

(1)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

(2)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

(3)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4)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5)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建設項目(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的除外,以下簡稱化工建設項目);

(6)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三)刪去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進行綜合分析,形成書面報告備查?!?/p>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初步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同時進行設計,編制安全設施設計?!?/p>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設計內容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的。”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審查,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1)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按照不少于總數10%的比例進行隨機抽查;

(2)在實施有關安全許可時,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進行審查。

抽查和審查以書面方式為主。對竣工驗收報告的實質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有關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工作人員應當提出現場核查意見,并如實記錄在案。”

(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2)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3)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4)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1)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

(2)安全設施設計未組織審查,并形成書面審查報告的;

(3)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4)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并形成書面報告的。”

(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承擔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尚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p>

(十二)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修改為“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2)將第二章名稱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

(3)在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設項目”。

(4)將第十二條中的“建設項目安全專篇”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第三項中的“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修改為“建設項目潛在的危險”,第七項、第八項中的“情況”均修改為“要求”。

(5)在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后增加“、第四項”,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告及安全專篇”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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