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8-14 16:49:50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市場監管法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1. 建筑市場是建筑商品交易的機構,客觀上來說,建筑市場分為廣義市場及狹義市場兩個部分。狹義上的建筑市場主要包括商品交易過程中的建筑商品場地。廣義上的建筑市場涵蓋了建筑生產工作的各種活動,它是不同種經濟關系的綜合。通過對市場理論的分析可以得知,建筑產品涉及到公共安全性,建筑產品具備其專業性及特殊性,為了滿足實際工作的要求,世界各國政府進行了建筑市場的重點監管及干預。所謂的建筑市場監管法律化,就是以維護建筑市場公共安全為目標,進行建筑市場監管行為法律制度的規范,確保建筑市場的健康及有序發展。
建筑市場自身具備其特殊性,在建筑市場的法律化監管過程中,相比于其他行業的監管制度,它的監管法律化表現在幾個方面。建筑市場的監管具備綜合性的特點,之所以出現這種問題是由于建筑市場監管范圍及對象的特殊性、多樣性、復雜性,涉及到建筑產品流通、分配、生產等各個環節,需要做好建筑市場監管對象的綜合性的調整。
2. 在建筑市場監管過程中,其需要進行法律化調整手段的應用,這些手段涉及到經濟領域、行政領域、技術領域等。建筑市場監管法律化具備明顯的技術性,其從建筑技術專業領域進行建筑市場相關主體利益的協調,而不是直接進行社會關系的調整。建筑市場監管法律化具備明顯的強制性,其建筑產品涉及到公共安全、不同參與者利益,為了保證建筑市場的穩定性,必須保證建筑市場監管的強制性,受到這種強制性的制約,當事人的決定不會隨意更改,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相關規定。
二、建筑市場監管法律化的重要意義
1. 在一般情況下,建筑市場會利用供求機制、價格機制等進行市場經濟運行的調節,進行市場活動參與者利潤的合理且公平地分配,從而實現社會的公平性。但是由于我國缺乏強有力的市場監管法律,缺乏強有力且統一的利益協調機構,導致建筑市場機會主義的產生。
市場交易信息不對稱的情況是普遍存在的,這是由于市場交易各方,缺乏對市場信息的統一性的掌握。建筑產品的技術性非常強,也就容易導致建筑市場的信息不對稱現象,建筑產品的購買者不能掌握和建筑產品提供者相同的信息,導致建筑產品購買者的產品購買信息不對稱的狀況,從而導致其自身購買行為的抑制狀況。
2. 市場失靈是由于建筑產品的壟斷及不合理的價格,而導致過低的資源配置狀況。在建筑市場中,市場失靈主要受到業主優勢地位的影響。業主利用市場的供給不足狀況,強迫承包方出現墊資施工的行為,從而影響到建筑市場的健康及穩定發展。通過對建筑市場監管法律化的應用,保證強制性規范的實施,從而進行建筑市場生產活動、流動活動、分配活動等的約束,實現市場供給的合理性、規范性,避免出現暗箱操作的現象。
3. 通過對建筑市場監管法律化的強化,可以確保社會的公平性分配,在這個過程中,不能單單依靠建筑市場的調節機制。在建筑市場監管過程中,價值觀念難以進行統一性的規劃,通過對建筑市場監管法律化的開展,可以為其制度規范提供一個統一性的價值觀念標準,有利于全體參與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為實現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提供一個良好的市場環境。
建筑行業是我國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建筑行業體系不斷健全,其與人民群眾的日常生活密切相關。建筑市場的有序運作,關系到我國建筑行業的健康及可持續發展,影響到人民群眾的自身利益。建筑市場監管法律化的運作,必須針對建筑行業的特性,進行市場準入制度的運作,實現市場運作環境的規范性及合理性,防患于未然,從而杜絕可能出現的市場風險,進行各種法律法規及技術標準的制定及公布,為建筑市場管理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三、建筑市場監管法律化工作模式的優化
1. 目前來說,我國建筑市場的監管法律化體系尚不健全。建筑市場監管法律化是評價建筑行業健康發展的重要指標,隨著時代的發展,我國的建筑行業日益市場化及國際化,建設市場經濟蓬勃發展,在建筑市場監管法律化的過程,其出現于現實脫節的狀況,我國的很多建筑市場規范制度尚不健全,這影響到建筑行業的穩定發展,導致建筑行業運作過程中的一系列的問題。
受到立法技術的影響,我國的建筑市場監管制度雖然不斷得到優化,但在實際工作中,針對有些建筑市場活動,比如保險制度、工程融資制度等尚沒有完善的規范制度,導致建筑市場的主體責任不清楚,導致工作過程中的責任推諉問題。我國對于建筑工程質量及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有些制度不能滿足現實管理的要求,不利于我國建筑安全生產監管工作的正常開展,導致建筑市場出現一系列的違法行為,導致一系列的暗箱操作現象。
我國的建筑市場監管法律化體系是不健全的,比較流行的價值取向是重準入標準,卻缺乏對過程的有效監控。市場主體經過審批程序進入市場后,如果脫離法律的有效性監控,就會導致無監管情況的出現。目前來說,我國的建筑行業缺乏強有力的行政監理體制,有些監管部門缺乏強有力的監管權責,無法針對現實中的建筑違法行為展開有效性處理,導致建筑違法行為的猖獗.
我國的建筑市場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健全,在建筑市場中,出現信息不對稱、信息公開滯后的現象問題,也就不利于進行建筑市場主體交易信用風險的控制,不利于進行違規作假行為的控制。我國的建筑行業信用體系依舊處在發展階段,缺乏強有力的信用信息評價體系,難以實現建筑信用體系及社會信用體系的系統規劃,導致其對接過程中的問題,不利于建筑市場資源使用效率的提升,導致行業風險的大大提升。
2. 建筑工程的開展離不開人的因素,在現階段建筑市場監管過程中,有些工作人員存在超時工作的狀況,這就容易出現一系列的安全責任事故,有些產業工人自身缺乏嚴格的培訓,缺乏必要性的安全防范知識,導致其工作過程中的各種安全事故的出現,這都不利于我國建筑業的平穩及健康的發展。
為了有效維持建筑市場的環境,保證其有序性、高效性運作,必須實現市場監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及優化,這就需要保證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建筑法體系的健全,不斷更新建筑市場的核心法規,明確建筑市場中不同參與者的自身權利及義務,針對建筑市場中的交易活動行為展開積極調控,實現市場主體行為的規范,確保監管部門的執法有法可依。
3. 在建筑市場監管過程中,保證準入制度、退出制度體系的健全是必要的,從而滿足我國建筑業的發展要求,這就需要進行市場準入門檻的提高,將不符合行業需求的市場主體排除在外,保證市場壁壘過濾效能的有效發揮,切實解決行業發展過程中的相關問題,實現市場退出體系的健全及完善,從而維持市場的公平性及高效性,保證其雙向動態性調整,實現建筑行業的健康性發展。
在實踐過程中,監管資源配給需要與監管對象、監管范圍相協調,在監管過程中,避免由于監管資源缺乏問題而導致的監管力度不夠的問題,實現監督深度及廣度的兼顧,確保監管公平性的提升,通過對各種手段的應用,保證建筑市場監管法律化的有效運作,實現對經費環節、監管強制環節等的明確規定,做好監管人員的培訓工作,確保高素質、高業務能力監管隊伍的建立。
為了有效提升監管效能,必須確保跨部門監管協調溝通機制的建立,實現聯合監管體系的健全,進行監管部門內部各個工作程序的協調。在監管過程中,要最大程度地保證監管工作的高效率,避免由于責任推諉而出現的內部監管資源消耗問題。在建筑市場交易安全的維護過程中,要保證公平競爭機制的健全,確保相關工作步驟的有法可依。在建筑行業發展過程中,要建立健全相關的法律制度,考慮到市場活動的多樣性,需要考慮到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從而最大限度的進行法律作用的發揮。
結語
為了滿足我國建筑市場監管工作的要求,必須要實現建筑市場監管法律體系的健全,進行市場監管信用機制的引進,滿足我國現階段的市場監管工作的要求,切實保證我國建筑行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這需要引起相關人員的重視,做好自身的本職工作。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關鍵詞: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中圖分類號:DF438(51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8330(2013)04-0150-11
廣義而言,俄羅斯金融市場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外匯市場、股票市場、國債市場、地方債券市場、企業債券市場、貨幣市場、期貨市場等。在對金融市場進行調整的過程中,法律、政治、經濟、公共政策等均發揮了作用。尤其是經過了兩次大規模金融風暴洗禮以后,俄羅斯建立起金融服務市場的監管法律體系,體現為以部門法為主體框架,并輔以其他單行法規和部門法中的特殊規定。
一、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監管制度溯源
俄羅斯的金融服務市場監管制度與前蘇聯的制度具有承繼關系,與前蘇聯和俄羅斯的社會歷史背景也存在密切聯系,自前蘇聯解體至今,經過兩次金融危機的沖擊,俄羅斯的金融服務市場監管制度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形成了以中央銀行為核心、聯邦金融市場管理局為輔助的監管格局。
(一)前身——前蘇聯銀行監管制度
由于歷史原因,俄羅斯的金融制度和監管體系直接承繼前蘇聯,其整體框架由前蘇聯構建。
1917年12月14日(俄歷),全俄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法令,所有私營股份銀行及私人銀行一律收歸國有,同國家銀行合并為統一的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銀行,同時宣布銀行業務由國家壟斷。①可見,前蘇聯初期銀行業監管的目標是國有化,雖然其監管職能比較模糊,但已經出現雛形,全俄中央執行委員會為了對按人民委員會的憑證撥款實行監督,設立了財政小組委員會,該小組委員會的設立是首次對私有銀行業務進行監管的嘗試。但是,由于銀行國有化進程是在全國各生產行業全面國有化的大背景下發生的,銀行國有化法令并不適用于信用合作社,導致了部分銀行業監管的失控。1921年10月,新經濟政策已經開始執行,蘇維埃政權建立了新的中央銀行,即國家銀行(Госбанк),蘇聯的銀行業發展由此拉開帷幕。②20世紀20年代,為適應新經濟政策,前蘇聯各行業、各地區、各經濟實體作為基本單位,建立各自獨立的銀行信貸組織,以促進其相互競爭,國家則對它們進行間接控制。30年代起,前蘇聯工業國有化和農業集體化運動展開,以行政管理為特征的集中壟斷型銀行體制逐漸形成。1959年,前蘇聯銀行體制進行了再次改組并逐漸發展成了四大銀行體系:1.國家銀行:整合了中央銀行與商業銀行的職能,負責制定貨幣政策、國家金融計劃,并監督其他銀行,處于核心支配地位;2.建設銀行(Стройбанк):③隸屬于國家銀行,是國家管理基本建設投資的專業銀行;3.儲蓄銀行(Сбербанк):最早成立于1841年,④1963年成為國家銀行的一部分,承擔辦理公民儲蓄業務;4.外貿銀行(Внешторгбанк):由國家銀行、外貿部、部分大型外貿企業入股,組成的壟斷對外貿易和經濟工作的銀行。可見,四大銀行系統實際上仍是一個系統,即國家銀行體系。前蘇聯實行的集中管理的監管方式一直持續到戈爾巴喬夫改革前夜。90年代,蘇聯銀行業再次重組。1990年12月11日,蘇聯最高蘇維埃通過了《國家銀行法》(Закон о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м банке СССР)和《銀行與銀行業務法》(Закон о банках и банковской деятельности),⑤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銀行業監管模式。此后又出現了三大專業銀行:農工銀行(Агропромбанк)、工業建筑業銀行(Промстрйбанк)和住房公用事業與社會發展銀行(Жилсоцбанк)。在這次重組過程中,原國家銀行逐漸轉化為類似西方國家的中央銀行(Центральный банк),并逐漸脫離國家行政體系,成為直接向最高權力機關負責的金融管理機構。遺憾的是,隨著戈爾巴喬夫整體經濟改革的失敗,銀行業的重組沒有取得預期效果。
(二)建立——俄羅斯聯邦金融服務市場監管機制
1991年前蘇聯解體,俄羅斯全面繼承了前蘇聯的金融遺產,包括金融資產和管理體制。1992年,俄羅斯政府采取“休克療法”向市場經濟體制快速轉軌,其中調整金融市場管理體制是改革的重點內容之一。改革主要參照當代西方金融制度,建立起以中央銀行為主導、商業銀行為主體、多種金融機構并存,同時具有各類金融市場的金融體制,同時伴隨著大規模的私有化進程。1991年11月,俄羅斯聯邦頒布了《中央銀行法》(《Закон о центральном банке РФ》),開始運用法律手段構建新的金融監管框架。歷史上的國家銀行正式改組為中央銀行,形成了以中央銀行為領導、商業銀行為主體、多種金融機構并存的分工協作體系,明確了中央銀行的主要職責是管理貨幣政策。貨幣政策成為國家宏觀調控的主要手段。信用形式已由單一的銀行信用向包括銀行信用、商業信用、消費信用、國家信用和民間信用發展,形成了包括商業票據、國家債券以及各類債券在內的多樣化的金融工具和金融手段,建立了統一的外匯管理機構,實行以貿易商品成本作為決定因素的盧布統一匯率體制。⑥1993年7月俄聯邦頒布法令,對在俄羅斯境內的外國銀行實行嚴格限制,禁止全部和大部分由外資擁有的銀行為俄羅斯客戶服務,旨在保護本國銀行業免受外國銀行競爭的影響。⑦與此同時,20世紀90年代初期,俄羅斯的證券業也逐漸形成規模。1996年,俄羅斯頒行了《證券市場法》(《Закон о рынке ценных бумаг》)。90年代后期,保險業才逐漸起步,直到今天,發展規模仍很有限,但《保險業務組織法》(《Закон об организации страхового дела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卻早在1992年就已經頒行。
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的發展前期,其監管職能主要集中于中央銀行,它直接向國家杜馬負責。中央銀行雖然是統一的監管機構,但是當銀行與其他金融市場發生交叉經營時,則監管權能也會發生分散,如商業銀行經營證券業務,則由中央銀行和證券業管理委員會共同監管。目前,俄羅斯的監管機構仍然以中央銀行為核心,主要監管銀行信貸等業務,聯邦金融市場管理局(Федеральная служба по финансовым рынкам,簡稱ФСФР)成為了監管除銀行業以外的其他金融業務的主要機構。⑧前蘇聯解體以后,休克療法也很快宣告失敗。從那時起,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改革的步伐就一直沒有停止過,立法工作雖然稍晚于市場出現,但基本也可以認為是同步進行。1998年和2008年兩次金融危機給俄羅斯的金融服務市場帶來沉重打擊,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打亂了俄羅斯國家金融體制改革的步驟,但并沒有動搖改革的大方向,而且加速了其立法進程和重組過程。
二、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監管法律體系構造
歷經二十多年的改革歷程及兩次金融危機的考驗,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監管法律體系基本形成。
中央銀行法》第57條規定,俄羅斯銀行為信貸組織和銀行集團確定執行銀行業務、會計核算和會計制度,建立內部控制,形成和提供會計和統計報表及聯邦法律規定的其他一些信息必須遵守的原則。俄羅斯銀行按照理事會確定的清單,有權向信貸組織索要和獲取其必要的活動信息,并要求解釋。俄羅斯銀行有權為銀行集團股東提供活動信息制定程序。
在這些方面,根據《中央銀行法》第59條的規定,俄羅斯銀行有權作出信貸組織國家登記的決定,為了實施其監管職能,編制信貸組織國家登記手冊,發放信貸組織銀行業務許可證、暫停許可證的效力和吊銷許可證。
中央銀行法》第75條規定,俄羅斯銀行為了查找威脅信貸組織存款人和貸款人合法利益和俄聯邦銀行體系穩定性的情況,而對信貸組織(銀行集團)的活動進行分析。當存在這些情況時,俄羅斯銀行有權采取本法第74條規定的措施,同時根據理事會的決議采取信貸組織財務健康化措施。第76條規定,為了保護存款人和貸款人的利益,俄羅斯銀行有權向被吊銷銀行業務許可證的信貸組織派遣全權代表。在俄羅斯銀行全權代表工作期間只有在全權代表的同意下,信貸組織才有權從事聯邦法律許可的交易。從清理委員會建立或者仲裁法庭委派仲裁管理員之時起,俄羅斯銀行全權代表停止工作。
(一)銀行業監管法律制度
俄聯邦1990 年12月通過了《國家銀行法》(即后來的《中央銀行法》)和《銀行與銀行活動法》。《中央銀行法》成為調整整個銀行業,監管銀行市場的最重要法律規范,其不僅規定了國家銀行在整個金融資本市場的運行規則和業務范圍,還詳細規定了銀行在金融資本市場的調解和監督功能。
1.中央銀行的地位
《中央銀行法》第56條規定,俄羅斯銀行是銀行調節和銀行監督機關。它對信貸組織和銀行集團遵守銀行立法、俄羅斯銀行法規和法定指標的情況執行日常性的監督。維持俄聯邦銀行體系的穩定性,保護存款人和貸款人的利益是銀行調節和銀行監督的主要目的。俄羅斯銀行的調節和監督職能通過其常設機關銀行監督委員會來執行。
2.銀行業務的監督
[JP2]在俄羅斯的銀行業務領域,其最大的業務內容就是投資信貸服務,債權人、債務人、存款人和信貸機構之間發生的各種法律關系都是圍繞著信貸組織亦即銀行產生的,因此,關于銀行業務的監督,《中央銀行法》主要著眼點就是對銀行信貸業務的規定,制定了針對信貸組織(銀行或銀行集團)的詳細監督制度,用以平衡信貸組織、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儲戶之間的權利關系。
具體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針對信貸市場動態信息的掌握,這是履行監管職責的前提。⑨二是對信貸組織的設立和活動程序進行規制,從而確保其有序合法,避免違法侵權的發生。⑩此外,還規定了銀行理事會制度、貸款額度通報制度、信貸組織保障制度、重大信貸風險額度限制制度等。三是懲罰措施。為了執行銀行調節和銀行監督的職能,俄羅斯銀行有權對信貸組織(及其分支機構)進行檢查,責令他們消除其活動中的違規行為,并對違規行為采取本法規定的制裁措施。在信貸組織違背聯邦法律以及未按俄羅斯銀行依據聯邦有關法律制定的法規和條例提交信息或者提交不完全或者不真實信息的情況下,俄羅斯銀行有權要求其撤銷其違法違規行為。具體措施包括罰款、限期限制業務范圍和規模等。更加強有力的是,俄羅斯銀行有權依照聯邦《銀行及銀行活動法》規定的理由吊銷信貸組織從事銀行業務的許可證。信貸組織違規行為的追溯期為5年。俄羅斯銀行可能因其對信貸組織的罰款或其他制裁而被上訴至法院。四是強調對存款人和貸款人權利的保護。
3.投資業務的監管
俄羅斯中央銀行的另一項重要任務是保障本國利益,限制外資的發展。按照《中央銀行法》和《銀行與銀行活動法》規定,外資銀行認購俄資銀行股權時需要履行通知報告義務,達到10%以上時還需要征得俄聯邦中央銀行的同意。俄羅斯地方政府經過國家杜馬授權可以限制外資銀行進入境內從事經營活動。
總之,俄羅斯銀行業的監管措施對維護本國信貸秩序、防止外資控制金融市場、保護存款人利益發揮了重要作用。
(二)保險業監管法律制度
[JP3]1992年11月27日,俄羅斯頒布實施《保險業務組織法》。1999年11月20日,又對該法進行了補充和修改,主要是限制外國公司在俄羅斯的經營活動,此外,俄羅斯還通過一系列的法律案對其進行修正。2004年3月11日,俄羅斯聯邦保險監管局(Федеральная служба страхового надзора,簡稱ФССН)依據總統法令成立,隸屬于財政部,負責對保險市場進行監管,2011年3月4日并邦金融市場管理局。
該條規定,國家對保險機構的監管(以下稱保險監管)旨在使保險機構遵守保險業立法,預防和制止保險機構對本法所規定的法律關系的破壞,保障被保險人、其他利益方,以及國家的權利和法益,有效地發展保險事業;保險監管本著法制、公開、組織統一的原則進行,保險監管機構在其指定的出版印刷機構出版印刷公開信息,例如對職權范圍的說明、登記注冊信息、牌照效力信息、許可證信息等等。
第29條規定了保險公司年度賬目公開的要求:賬目中的內容得到確認以后,要按照聯邦法律規定的期限和程序公布年度財務賬目;通過公共傳媒在保險公司業務活動的地區公布年度財務賬目,保險公司必須在保險業監管機關公開信息的通知。
目前,俄羅斯規范保險業市場最重要的法律依據就是《保險業務組織法》。
1.調整目標。《保險業務組織法》明確規定了該法的調整目標,包括調整保險業務所涉及的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國家對保險業務經營主體的監管等。一個突出的特點是,該法對市場監管主要針對外國投資者作出規范,設定了諸多對外國保險業進入俄羅斯市場的限制,旨在保護本國產業。
2.監管主體及職責。《保險業務組織法》確定了調整和監管保險業的兩個主體:國家、保險機構協會。國家是從法律層面監管保險業務的最高機構,而保險機構協會屬于行業自律組織,主要職責是協調保險組織之間的活動,代表和維護其成員的共同利益,組建工會和其他協會組織。該法第30條專門規定了國家對保險業的監管職責。該條第4款并規定了保險監管的具體內容:(1)保險機構的牌照發放、保險精算師認證、在國家保險機構或保險機構聯合組織的目錄中登記注冊等。(2)監督保險立法的執行情況,包括在保險機構工作現場檢查工作、核實其財務報表等,以確保保險公司的金融穩定性和償付能力。(3)在本法規定的以下四種情形出現后的30天內由保險監管機構發出許可:一是依靠外國投資的保險組織擴大投資規模的;二是履行外國投資者參與的保險組織股權(投資份額)轉讓合同;三是在保險業務領域開設外國保險組織、再保險機構、經紀機構等代辦機構的;四是外國投資的保險公司開設分支機構。(4)保險公司的義務,包括提供業務財務報表和金融狀況信息;遵守保險立法,執行保險監管機構關于停止違反保險法行為的命令;提供保險監管機構因其監管職責所需的信息(涉及銀行秘密的信息除外)。該法第31條還規定,俄羅斯聯邦反壟斷機關依據反壟斷立法預防和制止保險市場上的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3.為了降低金融風險,《保險業務組織法》設定了一系保保險公司金融業務穩定的措施,如再保險、共同保險、互助保險、轉保險等等。此外還規定了保險準備金制度、會計核算制度、賬目公開制度等。
(三)證券業法律制度
在證券市場,俄羅斯先后頒行了若干法律法規。1996 年4月22日,頒布《證券市場法》;1995 年12月26日,頒布《俄羅斯股份公司法》(《Закон об акционерных обществах》);1999年3月5日,頒布《證券市場投資者權益保護法》(《Закон о защите прав и законных интересов инвесторов на рынке ценных бумаг》)。2000年以后,俄羅斯證券市場得到長足發展,上述法律至今仍然沒有停止修訂。2001年俄羅斯又通過了《投資基金法》(《Закон о инвестициионных фондах》)。
1.證券市場監管體制
俄羅斯證券市場監管包括兩個層面,即自律組織和國家政府的雙重監督。
其一,國家監管。《證券市場法》為國家對證券市場實施監管提供了法律依據。根據該法第38條的規定,國家監督和調整證券市場主要通過以下措施:制定證券市場從業人員活動的義務要求及其標準;國家對證券發行和說明的登記注冊,以及證券發行人符合條件和遵守義務的監督;頒發證券市場從業人員許可證;建立起保護投資者權利、以及監督證券發行人和從業人員對投資者權利尊重情況的系統;禁止和取締違反許可的證券市場經營活動。
例如保護投資人的知情權,要求證券發行人必須向投資人提供聯邦法律所規定的必要信息,包括發行人自身信息和相關證明文件、股本比例等。《證券市場投資者權益保護法》第6條。
其二,行業自律。俄羅斯《證券市場法》也為行業自律提供了法律依據,俄羅斯證券業行業自律組織的主要監管權限是:獲得按照證券市場聯邦權力執行機關(證券市場聯邦權力執行機關的地方辦事處)設定的程序對其成員工作檢查結果的信息;確定其成員業務活動的規則和標準,其中包括證券業務,以及簽訂和履行與衍生金融工具相關的合同業務;監督成員遵守行業自律組織制定的從業規則與標準的情況;對公民進行證券行業的培訓,此外,經過證券市場聯邦權力執行機構派遣或委托,行業自律組織還可以進行技術考核并頒發技術證書。
如上所述,《證券市場法》通過國家監管和行業自律組織監督的辦法,從規范證券市場和保護投資人權利兩個方面著手,逐步改善證券市場的秩序。2004年3月,聯邦證券市場委員會被取締,其對金融市場的控制和監督職能轉至聯邦金融市場管理局,該管理局成為一個負責調節和控制證券市場參與者活動的專門國家機構。該機構對金融服務市場參與者的活動進行嚴格監管,規范證券市場的交易行為,打擊濫用內部信息的行為和非法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
2.證券市場投資人保護
在證券市場,相對于《證券市場法》來說,對投資人權益保護更為有力的是《證券市場投資者權益保護法》《Закон о защите прав и законных интересов инвесторов на рынке ценных бумар》。該法的立法目的就是從國家和社會層面為投資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保障。該法詳細規定了投資人在證券市場的各種權益和保障措施,還專門設定了保護投資者權益的法律訴訟程序,而且規定證券市場聯邦權力執行機關有權為了維護投資者權益而參與到訴訟程序之中,有權向法庭并要求索賠等。近年來,俄羅斯越來越重視個人在金融服務市場的權益保護,根據2008年12月的《2020年之前俄羅斯聯邦金融市場發展戰略》,俄羅斯進一步提出了增強證券金融市場的監管力度,加強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不斷改善投資環境等舉措。可以說,這提示了未來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改革和立法的重要發展方向。
其次,在法律體系方面,部門法主導監管,缺乏統一協調。
俄羅斯調整金融服務市場主要依靠的是部門法,即《中央銀行法》、《保險業務組織法》和《證券市場法》等等。其中,《中央銀行法》處于支配性地位,在《保險業務組織法》和《證券市場法》沒有出現之前,俄羅斯幾乎完全依靠銀行法來調整金融服務市場,因此,俄羅斯在金融服務市場上具有明顯的混業監管特征。《保險業務組織法》和《證券市場法》的出現雖然使監管內容得到了細化,但并沒有實質性改變銀行法的支配地位,其根本原因在于,俄羅斯國內主要的金融監管主體就是中央銀行,保險市場和證券市場最初的監管部門缺乏獨立的權能,直至2004年,俄羅斯才將除銀行業外的金融監管事務統一歸到俄羅斯聯邦金融市場管理局項下,試圖打造一個集立法與執法功能于一身的金融服務市場全能監管者。
歷史上,俄羅斯的金融市場監管,尤其是銀行業監管,經歷了從分散到集中,再到分散,然后又出現集中的趨勢。十月革命前,各類銀行分散管理,十月革命后逐漸變成國家銀行統一管理,前蘇聯解體后,俄羅斯大力推行自由化和私有化,銀行再次呈現分散管理的現象,但兩次金融危機使俄羅斯又一次開始趨向于集中管理。目前俄羅斯每個市場具有獨立的監管依據,但在實際操作中卻力圖采取混業共管的方式,其間難以協調統一。《金融服務市場競爭保護法》可以說是統一監管的初步嘗試。
(二)金融危機的因應
1.1998年金融危機
1998年俄羅斯爆發了大規模的金融危機,眾多銀行倒閉,經濟遭受重大打擊。因此,該次金融危機帶來的最大影響就是對銀行信貸業務的應急改革措施。改革中涉及諸多方面的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銀行系統的重組,通過充實銀行資本金、改善資產質量、重組銀行債務、促進資金流動性等辦法改善銀行經營狀況,同時還采取了完善法律制度,加強對金融市場監管等措施來幫助銀行系統重組。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種種措施并不是在金融危機爆發期間完成的,而是在金融危機爆發時及以后若干年內逐步得到落實的。俄羅斯中央銀行在重組制度保障方面采取的加強監管手段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1)完善法律制度,增強對個人權利的保護。前文已述,俄羅斯在1990年已經通過了《國家銀行法》和《銀行與銀行活動法》,初步建立起了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監管體系。金融危機的發生對銀行業打擊沉重,存款人或者普通債權人的利益受到的傷害更大,銀行的不安全性引起了重視。1998年俄羅斯通過《信貸組織破產法》(《Закон о несостоятельности (банкротстве) кредитных организаций》),用以規范金融機構的破產程序,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2002年11月俄羅斯通過了《自然人銀行存款保險法(草案)》,該草案規定國家有關機構承擔居民儲蓄保險責任,由國家和接受個人存款的銀行共同組成保險基金,用以在銀行破產時補償存款人。該草案2003年正式由普京簽署頒行。2006 年12月, 俄羅斯對《中央銀行法》和《銀行及銀行活動法》進行了修改補充,進一步嚴格了銀行破產的條件和程序, 加強防范銀行負責人濫用破產權力, 加強對破產銀行的資產保全措施,以確保債權人利益。這些措施對于增強存款人對銀行的信心、增加銀行流動資金都具有積極意義。
(2)加大對銀行經營活動的監管力度,嚴格準入門檻。俄羅斯經歷了金融危機以后,意識到執法力度的重要性,開始加大監管力度。在銀行系統內部,俄羅斯開始進行嚴格的檢查。發現存在違反聯邦法律和中央銀行規定的,同時也喪失了實際償付能力的銀行或其他信貸組織,則中央銀行可強制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如果被吊銷許可證的銀行或者其他信貸組織經過自查,采取措施恢復了償付能力,財務狀況發生實質性的改善,則中央銀行可以恢復其已經被吊銷的許可證。
(3)建立銀行破產預警制度,降低未來風險。銀行破產預警制度是根據俄羅斯《信貸組織破產法》的規定建立起來的,是銀行系統重組的重要內容之一。根據該法的規定,信貸組織在最近6個月內不能滿足債權人的貨幣債權要求,付款義務到期后三天內由于資金不足不能履行給付義務的;在違反俄羅斯銀行義務性規范的同時,信貸組織的絕對資本比照最近12個月的最大資本額減少了20%以上的;違反俄羅斯銀行所要求的自有資金充足的規范的等等,當出現這些法定事由時,就應啟動預警機制,及時調整,采取必要的財務恢復計劃,盡可能減少破產信貸組織的數量,降低金融服務市場的風險。
1998年金融危機發生時,俄羅斯的金融服務市場初具規模,金融法律框架雖然已經具備,但體系還比較粗糙。金融危機爆發以后,俄羅斯在調整國內金融服務市場方面主要運用的還是經濟手段,立法工作是逐漸進行的,仍然與其原來的金融法制改革緊密結合,直到2008年金融危機再次爆發。這期間,金融服務市場的法律制度對于穩定金融市場、恢復國民經濟還是發揮了相當大的作用。金融危機的爆發也使俄羅斯認識到加強金融監管、規避金融風險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也正因為如此,俄羅斯逐漸建立起多層次立體化的監管體系,其自上而下的監管主體分別是:中央銀行、行業自律組織、銀行自身,此外整個社會也負有監管金融服務市場的職責。
2.2008年金融危機
2008年在世界范圍內再次掀起新一輪的金融危機,俄羅斯沒有幸免,剛剛恢復的金融服務市場秩序再次受到重創。俄羅斯銀行數量迅速減少、股票暴跌、貨幣貶值、資產大幅度縮水、外商紛紛轉移投資,本國優勢產業,諸如石油、礦業和鋼鐵等也受到沉重打擊,失業率走高,人民生活受到顯著影響。金融危機爆發以后,俄羅斯聯邦采取了一系列應對措施,其中在法律政策方面主要進行了調整稅收、救濟失業和挽救金融服務市場等措施。挽救金融服務市場的重中之重是對銀行業的調整,兼顧其他金融服務市場,最大限度地保護存款人的利益。金融風暴期間,俄羅斯先后出臺了多個法律案,幾乎所有的措施都是圍繞改善銀行經營狀況展開的。
(1)改善銀行經營狀況。2008年10月13日,俄羅斯頒布了該年度第171號法律案《對中央銀行法第46條的修訂法案》(《Закон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ния в статью 46 федерального закона о центральном банке РФ》,簡稱2008年《171號法案》)和第173號法律案《支持金融體系補充措施法》(《Закон о дополнительных мерах по поддержке финансовой системы РФ》)。前者為俄羅斯中央銀行增加了新的融資工具,規定央行有權向擁有一定評價等級的商業銀行提供最長6個月的無擔保融資。判斷債務人償還能力的評定和評定機構,以及具體的融資條件均由央行理事會決定。同年12月30日頒布的第317號法律案(《Закон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ния в статьи 46 и 76 федерального закона о центральном банке РФ》,簡稱2008年《317號法案》)又將最長融資期限延長到一年。這些規定對于緩解商業銀行融資壓力起到了巨大作用。根據《支持金融體系補充措施法》,俄羅斯開發銀行和外經銀行(Внешэкономбанк)有權為企業償還外債提供外匯供給,有權取得企業海外債權人的請求權。根據該法,中央銀行有權與其他信用機構簽訂契約,并約定央行承擔該信用機構與其他信用機構交易時發生損失的補償義務,央行還可以給企業借貸提供信用供給,協助開發銀行向民間銀行融資,以無擔保方式向最大商業銀行和儲蓄銀行提供貸款等。
(2)防范銀行風險措施。俄羅斯除了采取措施改善銀行現狀以外,還采取措施預防未來風險。2008年10月28日俄羅斯頒布了第175號法律案《截至到2014年12月31日前增強銀行系統穩定性的附加措施法案》(《Закон о дополнительных мерах для укрепления стабильности банковской системы в период до 31 декабря 2014 года》,簡稱《附加措施法》)。根據該法案的規定,當銀行的財務狀況出現不穩定的跡象,有可能會威脅到銀行系統的穩定性和存款人的合法權益時,俄羅斯中央銀行和存款機構將主動干預,采取防止銀行破產和快速恢復銀行系統穩定性的必要措施。該法案在很大程度上優化了銀行系統內部財務制度,擴大了存款保險機構的權限,也增強了中央銀行對商業銀行的監管能力。
(3)增強金融市場活力。金融危機爆發后,大量流動資金為了回避風險紛紛退出金融市場,為了增強金融服務市場的活力,增大資金流量,俄羅斯采取了修改銀行立法、頒布法律修正案、制定鼓勵政策等辦法。根據前文提到的173號法律案,俄羅斯啟動國民福利基金向商業銀行和證券市場注資。根據2008年10月15日第766號政府決定,國民福利基金再次投向證券市場,包括向股市和公司債券市場注資。俄羅斯啟動國民福利基金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金融服務市場充足的資金流動性。2008年10月28日俄羅斯頒布了第176號法律案《中央銀行法及證券法第12條修正案》(《Закон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ний в закон о центральном банке РФ и статью 12 закона о рынке ценных бумаг》,簡稱2008年《176號法案》)。在修訂以前,中央銀行與國內外的信用機構,以及俄羅斯政府之間在公開的金融服務市場可以進行國債交易,根據該法案的規定,現在又增加了有價證券的交易,明顯擴大了交易范圍,當然也就增加了資金流動性。
(4)保護市場個人利益。根據上文中提到的2003年頒行的《自然人銀行存款保險法令》,當銀行破產時,由接受個人存款的銀行共同組建的特別基金對個人存款提供最高10萬盧布的補償。2008年金融危機爆發后,大量國內存款有外流的傾向,同年10月13日頒布了第174號法律案《銀行個人存款保險法第11條和其他俄聯邦法令的修正案》(《Закон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ий в статью 11 закона о страховании вкладов физических лиц в банках РФ и некоторые другие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ные акты РФ》,簡稱2008年《174號法案》),該法案將個人存款保護的限額從原來的10萬盧布提高到了70萬盧布。這項舉措對于保護存款人利益、防止國內儲蓄外流產生了積極作用。
(三)評價
1998年和2008年兩次金融危機無疑沉重打擊了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但從另一角度看,也是俄羅斯金融法律體系的試金石。從前蘇聯解體至今的20年里,俄羅斯的金融服務市場法律體系從無到有,不斷發展進步,期間經歷了多次的變革動蕩,再加上兩次金融危機的洗禮,反而加速了法律制度的完善,推動金融服務市場朝著規范化的方向發展。
首先,在制度內容方面,安全優先于效率,符合發展規律。
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國家金融市場的正常發展,保障各個參與者的權益,維護國家經濟運行的良好狀態。在市場建設初期,結構比較簡單,主體數量有限,業務關系清晰,矛盾也不多,但隨著改革深入,市場不斷發展壯大,很多矛盾也越來越突出,為了維護市場正常秩序,就需要相應的法律予以規制。俄羅斯在制定相關法律法規時,對眾多利益權衡之后,將金融市場的安全作為立法的首要目標,運行效率以市場安全為前提。另外,從俄羅斯金融市場短短20年的發展歷程來看,經歷了社會變革、經濟滑坡和金融危機,金融市場屢次陷入信用危機之中。對于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來說,重中之重是恢復和維護其安全穩定性,提高信用等級,防止資金外流。在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法律規定中,眾多關于行業市場監管的規范,如對監管主體、程序、方式等詳細的規定,均表明俄羅斯高度重視行業秩序的維護、存款人利益的保護,以實現對金融體系安全的保障。當然,這些嚴密的監管措施在發揮維護安全作用的同時,也會相應抑制市場的自由競爭和創新,使行業發展速度和市場經營效率有所降低,反過來也會對國家監管本身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但是,從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的發展程度來看,當前的法律制度在內容方面更多傾向于安全是值得稱贊的,是符合市場發展對法律政策要求的客觀規律的。
其次,在價值取向方面,國家向個人過渡,重視權利保護。
如上文所述,曾經長期處于中央集權社會的歷史背景,對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立法及法律制度的完善都產生了重大影響,最明顯的表現是,其法律制度更多關心的是國家社會的利益,而不是個人的權利,即公權力的維護高于私權利的保障。前蘇聯解體后,俄羅斯聯邦對眾多法律進行了修訂,開始逐漸構造民主社會的法律體系,雖過程艱辛,但已見成效。這從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的立法過程即可看到,如《中央銀行法》、《保險業務組織法》和《證券市場法》中都包含了保護金融服務市場消費者權益的內容,為存款人、保險參與人、投資者的利益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與此同時,還通過行業協會增大保護個人投資者和債權人權利的力度。《自然人銀行存款保險法》的出臺,再一次體現俄羅斯在金融服務市場中保護公民個人利益的決心,如一度將銀行破產帶來損失的補償金額從10萬盧布提高到70萬盧布。個人利益與金融市場的整體利益是相輔相成的,因此,對市場的監管與對個人權利的保護是密不可分的。事實上,俄羅斯加強對金融服務市場的監管,其效果之一就是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俄羅斯在金融服務市場立法價值取向上,從強調國家利益絕對化發展到重視金融消費者的權益,是與當今世界范圍內金融服務市場法律制度發展的大趨勢相一致的。雖然,目前的俄羅斯金融服務市場法律制度并不完備,對投資人、存款人的保護執行情況有待提高,救濟程序尚需完善,保護程度還有相當大的提升空間,但這也恰恰是處于社會變革、經濟轉型中的俄羅斯需要逐步完善的內容。
再次,在修訂完善方面,立法與改革并進,社會需求優先。
摘要:隨著上海自由貿易區的成立,金融改革作為推動深化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引起國內外的高度關注,離岸金融作為金融改革一項創新舉措對自由貿易區的發展有重要意義。在金融自由化和國際化的大背景下,如何建立一個與國際接軌的法治化的離岸金融市場是需要探索的問題。本文分析了離岸金融在上海自貿區的市場監管法制現狀和并試著提出自由貿易區可嘗試的監管模式和市場準入規定,力求完善我國離岸金融的相關法律規定。
關鍵詞:離岸金融 市場監管模式 市場準入 上海自貿區
一、 離岸金融和法律概述
1.離岸金融的概念。對于離岸金融的概念,理論上有不同的界定,而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離岸金融業務是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中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吸引非居民的資金,服務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動。離岸金融與在岸金融應嚴格區分:第一,多頭監管。因為離岸金融的主體是多樣化的,就存貸業務來說,貨款的提供者和需求者都是非居民,而提供者和需求者多數是來自市場所在國之外的其它國際組織、跨國公司或者他國政府。離岸金融市場的國際化和全球化推動下,離岸金融業務可能涉及市場所在國,金融機構母國,貨款提供者或者需求者母國多個國家的事項,這樣每個國家都能以受到侵犯為由行使管轄權;與在岸金融只有母國監管不同,因此多頭監管也成為了離岸金融的主要特征。第二,監管較松。離岸金融的初衷就是吸引國際金融機構和國際資金到離岸市場,通過各國政府制定特殊政策對存款準備金、存款保險、稅收、外匯管制等給予優惠,但為了貫徹這樣的優惠政策,雖然施行多頭監管,監管政策都較寬松。
2.中國的立法背景和現狀。中國的離岸金融業務經歷了繁榮、衰落再到重新開啟的階段。2002年以后,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在經濟全球化和金融國際化浪潮的推動下,離岸金融業務試點開啟也順勢提上日程。2002年,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交通銀行、招商銀行、浦東發展銀行和深圳發展銀行開展作為試點開展開辦離岸金融業務,讓離岸金融得以復蘇并發展。雖然1989年就已開始了離岸金融業務,但直到1997年《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細則的出臺才讓其發展有法可依。2009年上海國際金融中心的指導思想被確立使離岸金融業務獲得了更快的發展。隨著金融改革的持續推進,2013年上海自貿區的成立必將迎來離岸金融業務發展的新時期。
二、離岸金融市場監管的法律制度構建
1.離岸金融市場的監督管理模式。離岸金融市場的監督管理模式是指有關管理機構對離岸金融市場與在岸金融市場的管理服務模式、方式和方法的選擇。而管理模式的選擇是政府對離岸金融市場進行監督的基礎和前提,國際監管模式主要有三種:內外業務混合型、內外業務分離型、滲透型。
(1)內外業務混合型的監管模式。內外業務混合型是指在岸金融與離岸金融業務經營不分離的市場監管模式,典型代表為倫敦和香港。特點為:離岸金融業務和在岸金融業務的賬戶合并操作,非居民和居民的存貸款業務在同一賬戶上操作,兩類業務混為一體。采用此種模式的優勢在于離岸業務和在岸業務的資金相互融通,能夠及時相互補足對方資金,促進在岸和離岸業務共同發展,并且方便當時人在兩種業務之間轉換。而缺陷也是存在的:可能會使有關金融機構利用相互混合的業務逃避監管。當一方金融機構發生風險時,必然增加另一方風險的發生,這無疑增加了國內金融體系的不穩定性。當今只有很少國家由于歷史的原因才選擇了內外業務混合型模式,即使選擇了該模式,為了控制風險,政府也會采取措施讓兩類業務分離。例如:英國政府就通過立法讓離岸英鎊業務只能在英屬海峽群島的離岸中心辦理,而倫敦不再開辦此業務。
(2)內外業務分離型的監管模式。內外業務分離型的監管模式是指離岸金融業務和在岸金融業務相互分離的監管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國和日本。此種模式是為了推進非居民之間的金融交易而創設,離岸業務和在岸業務分別開立不同的賬戶。將離岸業務和在岸業務分開,不僅能夠給非居民交易提供稅收等方面的優惠,而且能夠將在岸金融市場與離岸金融市場分離防止金融風險的發生相互牽連,同時也能有效防止金融機構逃避監管。美國國際銀行業務(簡稱IBF)和日本東京離岸金融市場(簡稱JOM)都將離岸賬戶和在岸賬戶嚴格區分。IBF就規定其接受非居民的存款,向非居民提供貸款,但是不得向美國居民辦理此類業務,也不得開放其他金融衍生品的業務,例如票據、保險、債券等。JOM機構更是在IBF基礎上將非居民限定在了外國法人、政府、國際機構和外匯銀行的海外分行。如今多數的發達國家都是采用這一監管模式。
(3)滲透型的監管模式。此種模式嚴格說來并不是單獨的一種分類模式,它是介于混合型監管模式和分離型監管模式中的一種。它是指離岸賬戶與在岸賬戶相互分離的情況下,居民和非居民的交易一般是分離的,但法律規定在一定情況下允許兩個賬戶之間相互滲透。具體操作是,有的國家只允許離岸賬戶向在岸賬戶滲透,而有的國家只允許在岸賬戶向離岸賬戶滲透,有的則是允許雙向滲透。雙向滲透是指離岸賬戶和在岸賬戶都可以被境內居民用作投資的渠道,在風險可控的情形下就可采取該種監督管理模式,它可以避免混合賬戶下的風險,也可以充分利用資金,該種模式主要由發展中國家的離岸金融市場所采用,新加坡就是采取此種模式的成功范例。
(4)上海自貿區應該建立的監管模式。
上海自貿區選擇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模式更能適應金融改革的方向和離岸金融業務自身的發展。原因有以下幾方面:
首先,從歷史的角度看,內外滲透型的監管模式被證明不符合實際。中國在1989年設立的離岸金融業務就是采取了有限滲漏的內外業務分離型市場模式,即允許離岸金融機構早在一定條件和限度內用在岸資金彌補離岸賬戶資金寸頭的不足。而最初的目的當然是在岸資金賬戶和離岸資金賬戶互相幫助共同抵御風險。而事實上卻與設立初衷相背離,離岸賬戶依賴在岸賬戶補充資金寸頭,短期還能暫時抵御風險,但長期卻不僅沒有抵御風險,反而使離岸業務的風險擴大到在岸業務上,擴大國內的金融風險。另一個問題就是在這樣市場模式下,在岸金融機構和離岸金融機構賬戶相通,在岸金融機構會利用離岸業務逃匯、套匯。從1996年到2002年離岸金融在中國停滯發展就是因為滲透型的監管模式使風險擴大化使政府被迫叫停了相關業務。
其次,內外分離型的監管模式更適應上海自貿區的需要。美國IBF和日本的JOM都是在政府的政策引導下建立的,而上海自貿區也是中央政府深化金融改革、擴大對外開放等政策引導的產物,與英國和香港自發產生的內外混合型監管模式相反,適用內外分離型的監管模式更能適應上海自貿區的需求。此外,我國已經具備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基礎設施和經濟基礎,建立和完善離岸金融業務,提高國際競爭力也是我們的目標,所以虛擬業務型監管模式也不能滿足我們的需求。
最后,現階段的上海自貿區應當堅持內外分離型的監管模式。有些學者認為我們應當在建立內外分離型金融市場的過程中允許離岸賬戶和在岸賬戶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滲透使資金得到充分利用,并指出了采取循序漸進的做法并提出了具體制度設想。而本文認為,現階段上海自貿區應當堅定的采用內外分離型的監管模式,因為1998年的離岸金融業務失敗就證明了我國目前還不具備采納滲透型的監管模式市場環境和風險管控能力,最終導致風險管理失調和與制度施行的初衷相悖。雖然滲透型的監管模式下的確有利于上海自貿區內的離岸金融機構充分利用資金,但是目前還不適宜在上海自貿區采納。國務院最新出臺的《關于金融支持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的意見》(簡稱央行“金融30條”)第二款創新有利于風險管理的賬戶體系也表明現階段還是應當堅持內外分離型的監管模式。上海自貿區目前已經暫停實施四部法律,鼓勵更多的資金投入到區內,讓企業進駐自貿區。管理方面實行“一線放開,二線管住”即區內和國際市場是開放和融合的,但是自貿區和境內區外的領域相對隔離。這樣的監管模式也在與內外分離型模式相契合。
2.市場準入監督管理法律制度
離岸金融業務市場準入監督管理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金融管理當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審核并決定有關金融機構是否能進入相關市場經營離岸金融業務的制度。
(1)準入原則。我國與一般國家通常的做法相一致,在離岸金融市場上實行國民待遇原則。居民和非居民之間、非居民之間有相同的權利義務,任何國家的金融機構都能進入中國市場從事離岸金融業務。只要金融機構滿足申請進入中國離岸市場的先關條件即可。這些條件是對金融機構和從業人員資質以及相關設施建立的硬性要求。目前上海自貿區內以居民金融機構為主,非居民金融機構僅占小部分。且獲得離岸金融牌照的僅為四家居民金融機構,這對于維護離岸金融的穩定有意義,但長期與國際金融市場競爭還是需要放開準入主體的范圍,能夠做到真正的國民待遇原則,鼓勵非居民金融機構進駐并發展相關離岸金融業務。上海自貿區內已暫停實施四部法律,而對于外商投資而言,取代《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1年修訂)》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2013年)》,其關于金融領域外商投資有限制性規定,從中我們可以看到對自貿區的金融領域的外商投資限制還很多,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外國資金的引入,相應的離岸金融領域的業務發展也會因此受到影響,自貿區要發展有待于進一步削減負面清單,在風險得到控制的情形下,盡可能實現非居民金融機構國民待遇,以實現離岸金融國際化,增強國際競爭力。
(2)準入主體范圍。各國有不同做法,有的國家只允許金融機構進入離岸金融市場從事相關業務,因為這些國家的離岸金融市場主要集中于資金借貸業務,銀行的規范化管理使風險控制和市場監管更簡單。而有的國家允許非金融機構進入離岸金融市場開展相關業務,除了借貸業務外,票據、證券、保險和抵押等業務也廣泛涉獵。放開市場準入主體的范圍與上海自貿區的發展目標相吻合。我們建立上海自貿區不僅僅是要建立只有金融機構的離岸金融市場,我們是為了刺激金融改革,更好適應國際金融市場,增強國際競爭力,所以未來將準入主體擴大到民營企業等非金融機構是必然趨勢。央行“金融30條”也在此證明了這一點。
(3)準入方式。目前離岸金融試點中,中國主要是采取傳統的審批方式。從發達國家和地區的離岸金融的準入多采取發牌照的方式。發牌照即簡單又方便管理。將從事離岸業務的金融機構分為:全能型銀行、限制型銀行、離岸銀行和其他離岸金融機構四類。全能型銀行能經營離岸業務,也能經營在岸業務,限制型銀行能在有限的業務范圍內能從事離岸業務,離岸銀行只能從事離岸業務。審批機構頒發執照時主要考慮申請機構母國的市場監管能力和機構本身資金實力等。香港在自貿區離岸金融市場實行三級牌照管理(全能牌照、部分牌照和接受存款牌照)就是對其最好的詮釋。對于資金實力強,內控風險管理水平高和業務完善的銀行發放全能牌照;對于其他銀行根據其業務量和風險管理能力先試行部分牌照,根據發展再過渡到全能牌照。上海自貿區內施行就是牌照管理模式。在自貿區內目前只有交通銀行、浦東發展銀行和平安銀行持有離岸金融業務牌照,還沒有放開對非居民金融機構的牌照管制。當然,希望通過牌照的管制來維持居民金融機構在自貿區的優勢并非長久之計,為了增強國際競爭力和早日建成完善的離岸金融市場,開放對非居民金融機構的牌照管制才能擴大競爭,早日實現與國際接軌。
三、結論。隨著國際金融一體化和全球化的加劇,離岸金融中心也作為一項衡量經濟發展水平的標準。日本、美國、英國、新加坡等發達國家的離岸金融中心已經日趨完善。2013年上海自由貿易區的成立又為離岸業務的發展帶來新的契機,我們應當繼續探索對離岸金融業務的法律規制,逐步建成完善的市場監管法制以更好地服務于離岸金融市場和上海自貿區。
參考文獻
[1] 韓龍.離岸金融的法律問題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韓龍.國際金融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 羅國強. 離岸金融法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8.
關鍵詞:市場;市場經濟;市場監督管理
一、市場監管體制框架
市場監督管理(簡稱市場監管)是國家權力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能。所謂市場監管,就是國家權力機關憑借其社會經濟管理職能,運用經濟、行政、法律和社會組織等手段,對市場上的商品交易與流通活動進行組織、計劃、調控和監督活動,以實現國家調控經濟和維護市場秩序的目的。
市場監管體制是市場經濟國家經濟監管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和國家經濟管理的目標所設置的市場管理機構、組織制度和監管制度的總稱。它包括市場監管機構體系及其法律地位,各機構相互之間的職責權限劃分、監管手段和監管方式等。市場監管體制框架可以分為兩個層次,即宏觀層次的市場調控和微觀層次的市場監督。
(一)宏觀市場監管體制
宏觀市場監管體制是由對市場具有計劃、組織和調節職能的組織機構和運行制度所構成的市場監管體系。這些機構除了財政、計劃、中央銀行、統計信息等國家綜合監管部門外,還有許多業務主管部門,如內貿、外貿、勞動、文化、房地產、技術等。這些國民經濟調控機構,通過市場預測、信息指導、財政貨幣政策、經濟計劃等手段對市場進行干預或宏觀調控。
(二)微觀市場監管體制
微觀市場監管體制是微觀層次的市場監管體系和制度。在我國,行政執法機關對市場進行規范、監督和查處,其一類是市場監管專門機關,即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它是國家授權的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機構,承擔著對市場體系進行全方位、綜合性行政監督和執法的職能。另一類是市場監管專業機關,如技術監督、物價管理、海關、衛生防疫、稅務稽查等機關,它們從某一專業方面對市場行為進行規范、監督和查處,市場監管只是其職責體制的主體,這種體制有利于廣泛運用社會力量,充分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
二、市場監督原則
(一)法治原則
市場監管的法治原則,就是在市場監管工作中樹立和貫徹法治思想,監管機關在履行監管職責時不僅要嚴格依照法律來衡量經營者的行為,而且監管者自身的監管行為也必須嚴格受法律約束。沒有法律依據而做出的任何認定和處理,都是不符合法治原則的;有法律依據但不正確理解法律或不正確使用法律而做出的處理決定,也是不符合法治原則的。要克服法律意識淡薄,甚至無法律意識的心態,消除以權代法、隨意執法的弊端。市場監管活動應該堅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要通過建立監管制度,明確監管機關和工作人員的職責權限;要建立內部激勵、約束、考核和獎懲等機制,做到各司其職,不瀆職、不越權、公正廉潔、克己奉公。
(二)統一監督原則
統一監督是指政府監管機關對所有的市場活動貫徹執行統一的市場監管意圖、政策、行政指令和法律規范。所有部門分割、地區分割、各自為政、政出多門的市場監管現象,都與統一監督原則背道而馳。要實現統一監督,首先,要制定和實施統一的、適用于各類市場和所有交易活動的市場監管法律政策;其次,應將各部門各地區的法律規范協調一致,不能相互矛盾或沖突;再次,必須精簡機構,機構過多不符合市場經濟和行政改革的發展方向,機構越多越龐雜,社會支出越多,國民經濟運行的成本越高,也容易滋生腐敗現象;最后,要理順體制,體制是運行的保障,再好的法律、制度和監管人員,也會因不合理的體制而難以發揮作用,甚至偏離監管活動的目標。
(三)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
在市場監管中,公開是指市場交易公開和市場監管公開。市場監管的目的是實現公開交易,保護公開交易,排除隱易。公平是一種環境,它的實現首先取決于外部賦予市場主體相同的政策條件,不應在參與市場活動的條件上規定不同的標準而產生歧視現象;公平的實現還要求每一個市場主體平等地對待任何交易對手,不應在交易條件上采取有悖法律和商業道德的差別待遇。公正,就是公道、正直,它是指市場監管者對事件的處理方法和態度,它要求市場監管者處理交易糾紛和違法行為時,執行同一標準,不因親疏而不同,不因時空變化和個人情緒等因素影響公允辦案,也不能為謀求私利或接受賄賂而徇私枉法。總之,公開、公平、公正是相互關聯、協調統一的市場監管原則。公開是公平、公正的基礎和前提,公平是公開、公正的目的和結果,公正是公平、公開的關鍵和保障。
(四)正確處理政府、企業、消費者和國家之間利益關系的原則
市場是各種利益關系的集合,它集合著政府的利益、企業的利益、消費者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市場監管的任何一項措施都必然對各方,至少對某一方或幾方的利益產生影響。因此,市場監管實質上是對各方利益不斷地進行調整或協調的過程。市場監管在處理各方利益關系時的原則應該是在不違背國家利益的前提下,給微觀主體以最大的自,協助各主體實現其最大目標。具體說,也就是在企業利益的保護上堅持最大化,在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上堅持合理化,在國家利益的保護上堅持根本性。
三、市場監管方法
(一)行政手段
行政手段是指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依靠其行政權力或權威,通過市場監管的政令、條例、文件和其他行政措施,對市場經濟活動進行直接干預和控制的一種監管方法。運用行政手段監管市場是市場監管的重要方法,其主要途徑有:一是國家通過制定和行政命令、政策、規定、條例等來監管市場;二是市場行政管理機關通過行政監督來督促市場監管客體貫徹執行國家的方針和政策。在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公布后,各級市場行政管理機關應履行各自的職責,加強行政監督,以保證這些方針政策的貫徹實施;三是市場行政管理機關通過運用行政手段對市場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查處。在市場交易活動中,市場行政管理機關要對一些單位和個人無視國家政策和法律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嚴肅查處,并給予必要的行政處罰,以督導市場參與者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的正常秩序。
(二)法律手段
法律手段是指國家根據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通過立法和司法程序確定市場運行的規范,調整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一種監管方法。市場監管的法律手段主要是通過市場立法和市場執法來實現的。市場立法是市場執法的前提,市場執法是市場立法在市場運行中的實現。有了健全的市場監管法律體系,僅僅是為監管市場創造了條件,若要真正使市場依法運行,還需要有效的市場執法。如果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市場監管法規就會成為一紙空文,市場監管法規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就會受到損害,市場主體的法制觀念會越來越淡薄,整個市場就將變成一個無規則游戲的場所,市場經濟秩序也就無從談起。因此,各級市場監管組織都不能凌駕于市場法規之上,要嚴格按照市場監管法規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職責。
(三)其他手段
1、思想教育手段。指市場監管組織和宣傳教育機構為實現市場監管目標,通過各種傳播媒介對市場行為主體進行的輿論宣傳和思想教育工作以影響市場主體的思想和行為,保證其正確遵守市場監管法律法規,約束自己的行為。
2、消費者的監督。指依靠消費者來加強對市場監管的一種方法。消費者是商品或服務的接受者,是商品或服務質量優劣和市場秩序好壞的受益者或受害者,所以消費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容易培育較強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同時,消費者人數多、范圍廣,是強有力的監督群體,能夠形成有效的監督網絡。市場中介組織尤其是政府職能機構要支持和保護消費者監督違法行為的積極性,使消費者監督與其他市場監督手段一起形成良性機制。
綜上所述,不同的市場監管手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效用范圍,并且以各自不同的形式發揮其監管作用,從而對市場運行產生不同的影響。這種影響是每一種市場監管手段在某一特定領域產生的,因而對錯綜復雜的市場活動過程,都表現出各自的局限性,如果只運用其中的某一種監管手段,即使是最重要的手段,要實現市場監管目標都是困難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各種市場監管手段只有相互配合,取長補短,形成系統的合力,才能夠有效地發揮系統監管的作用。
參考文獻:
1、張軍擴,廖英敏等.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研究報告[N].中國經濟時報,2007-08-06.
2、陳宗勝等.中國經濟體制的市場化進程研究[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論文關鍵詞: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離岸金融市場的建立,對于提高我國金融業在國際金融市場的競爭力具有推動作用。我國離岸金融市場的發展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都在考驗著我國應對能力。因此,我國應加強離岸金融市場的法律監管。
(一)我國離岸金融市場的發展現狀批準深圳開展離岸金融業務是我國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起點。我國首家獲準開辦離岸金融業務的銀行是招商銀行。隨后,中國農業銀行與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分行、深圳發展銀行(平安銀行)、廣東發展銀行深圳分行經批準相繼開辦了離岸金融業務,只是,后來由于東南亞金融危機的影響,這些銀行開辦的離岸金融業務被叫停。2002年6月,招商銀行和深圳發展銀行(平安銀行)又開始經營離岸金融業務。與此同時交通銀行總行和浦東發展銀行也開始開辦離岸金融業務,因此上海從此邁入了離岸金融市場的行列。2006年5月,國務院正式批準天津濱海新區為我國的金融改革的實驗區,鼓勵在濱海新區進行金融創新和改革。天津濱海新區以其區域、政策等優勢成為最有潛力發展離岸金融業務的地區。雖然,離岸金融市場在我國已經取得一定的成績,但是離岸金融市場業務并不成熟。我國仍存在著離岸金融市場法律監管缺失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離岸金融市場的快速發展。
(二)我國對離岸金融市場法律監管的現狀1997年10月23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了離岸銀行業務的行業性質、服務的針對項目及服務的業務范圍、申辦辦法等。1998年5月13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并實施的《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對離岸金融業務不能由離岸銀行分支機構辦理,離岸金融業務辦理人員必須具有較高職業素質等做出了具體規定。后來,由于國家的高度重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行《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以及《合作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以及《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等,這些管理辦法都對我國離岸金融市場中的銀行業務做出了一些法律規定。通過對以上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完善,說明我國政府在離岸金融法律監管方面做出了許多努力,并隨著離岸金融市場的新情況、新形勢的出現而不斷調整和修改相關政策。但是,離岸金融市場的國際化與自由性決定了其在經濟形勢轉變中的創新性與效率性。所以法律的修訂必須要緊隨形勢的變化,否則法律調整的滯后性將會影響市場有效的優化資源配置。而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已經明顯的滯后于離岸金融市場的發展形勢。例如:離岸金融市場的稅收問題、離岸銀行安全穩健性經營的維護問題、以及跨國監管的問題等等,我國現存法律法規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我國對離岸金融市場法律監管存在的法律方面的欠缺,將在下文詳細展開。
(三)我國離岸金融市場法律監管存在的問題目前我國離岸金融市場基本法律體系涵蓋了市場準入、監管機關、離岸銀行業務的范圍、監管模式、檢查和監督制度五個方面。盡管目前法律為我國建立離岸金融市場,開展離岸銀行業務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范框架,但是在許多方面還需要改進。首先,離岸金融市場法律法規建設相對滯后。我國現存的相關法律法規已明顯不能適應當前離岸金融市場的發展,對離岸銀行市場準入條件、離岸稅收、離岸金融內控機制等都沒有明確而有效的規定。其次,離岸金融監管模式存在缺陷。我國實行內外業務分離型的市場監管模式,主要是為了提高離岸金融賬戶的抗風險能力與持續發展的能力,然而,此模式允許銀行將在岸資金補充離岸頭寸,這就增加了離岸貸款資金的收回風險,反而降低了離岸賬戶抵御風險的能力。再次,離岸金融市場監管機構職能單一且制定法規缺乏統一性。國家外管局的主要職能僅是監管有關外匯的事務,而離岸銀行業務所涉及的內容存在于兩方面,即:外匯交易業務和銀行內部經營業務,因此銀行的內部經營監管被忽視。而且,我國離岸金融市場的監管法律法規是各個部門根據自身的需要而制定,所以在具體執行時會不可避免的出現矛盾。各種法規的不一致性將會阻礙離岸金融市場的有效運行。最后,外匯管制過于嚴格。目前我國完全放開外匯管制的基本條件還不完備,所以實行內外分離型的離岸金融市場。但是基于我國的基本政策要求,我國的離岸金融業務中,外匯業務監管要求很嚴格。然而,資金的自由流動和與外國貨幣的自由兌換是離岸金融市場形成的重要條件,我國對資本項目外匯實行嚴格管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離岸金融市場的運轉。
二、完善我國離岸金融市場的法律監管
離岸金融市場要取得長足,健康的發展,就要重視離岸金融業務的法律監管。因此,我國應在充分認識并分析國內經濟以及金融形勢的情況下,建設合理有效的法律監管體系。
(一)完善離岸金融市場的立法審視離岸金融市場的發展需要,同時審時度勢,針對離岸金融業務制定一部全面統一的法律,明確規定離岸稅收以及稅收承諾制度,明確離岸銀行準入條件。以法律的形式確立統一的監管機構,通過披露、糾正和整改權力等方面的機制建設,設置較為全面監管措施,強化離岸金融機構內控機制的質量。
(二)選擇合適的監管模式離岸金融監管的模式包括內外業務混合型、內外業務分離型和虛擬業務型三種。中國在構建離岸金融市場監管法制的過程中應采用內外業務分離型監管模式并允許一定程度的內外業務滲透。面對金融業全面開放和一體化金融市場可能帶來的風險,我國目前的金融市場發展水平和市場運行機制在應對上述風險方面還存在許多薄弱環節。采用內外分離型管理模式并允許一定程度的內外業務滲透,將在很大程度上滿足我國吸引外資的求,而且也能是監管靈活而有力。
(三)逐步開放離岸金融業務外匯管制離岸金融市場的快速發展,離不開自由的外匯交換和資金流動。因此,逐步放開離岸金融市場的外匯管制是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重要一環。在發展離岸金融市場的過程中,可以針對離岸金融市場所在的不同區域,滿足離岸金融市場的需要,實行自由外匯政策.使得外匯交易的資金資金鏈條自由高速運轉。只有這樣,我國的離岸金融市場才會在自由流暢的環境中,充分利用自身優勢,靈活的從事離岸金融業務,也只有在這種情況下,離岸金融市場才會健康有序的運行。
(四)健全預警機制,打擊國際金融犯罪離岸金融市場的快速發展,不可避免的帶來一定的風險,健全預警機制,加強對應發生或者未發生的風險的防范,將會降低離岸金融業務的風險力度。因此,可以在金融機構中開展內部審查機制。金融機構通過定期匯報的形式,向監察機關匯報自身的離岸金融業務經營方式,以此來加強自身的審查機制,筆者認為,如果以法律的形式,將這種內部審查機制固定下來,效果會更好。離岸金融的國際性、資金自由的流動性,為國際金融犯罪提供了契機。國際金融犯罪會扭曲國際資金的正常流動,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這樣會給銀行體系帶來較大的經營風險。比如,一些腐敗的官員和唯利是圖的商人,可能會利用自己擁有的權利或者資源,鉆法律的空子,洗錢的風險就會出現。因此,設定反洗錢預警機制,離岸金融賬戶的外匯收支,要進行嚴格的審查登記,一旦出現重復申報或者漏報的情形,就進行嚴厲的懲處。
關鍵詞:監管制度;信息紕漏制度;市場自律管理
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6-0130-02
證券市場是個高風險市場,也是一個涉及眾多社會公眾投資者利益的特殊市場,證券發行是開展證券活動的源頭,規范證券發行市場是證券市場有序、合理、高效運行的有力保障,有利于促進經濟的活躍飛速發展。
一、我國證券發行市場管理的現狀
《證券法》第5條規定: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第7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而我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即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是國務院的直屬機構,是全國證券期貨業市場的主管部門。可見,我國目前實行政府集中管理模式的監管模式。
第一,雖然集中型監管模式的監管機構脫離于證券市場的當事人之外,避免了沖突,能夠兼顧證券業和投資者的利益,可以促進全國統一市場的形成,提高資本的流動性和證券市場的國際競爭力,使政府管理具有嚴肅性、公正性和權威性,但是該模式使市場的獨立運行缺乏足夠的保證,同時使監管活動與市場之間存在一定的距離,監管機構難以對市場變化做出及時的反應,自律性組織缺乏發揮其獨特功能與作用的空間和環境,使自律監管與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管無法做到相互協調與配合。
第二,我國股票發行的主體是股份有限公司,債券發行的主體是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證券法》確立的核準制度只是針對股票的發行,對公司債券卻保留了公司債券發行的審批制,形成了核準制與審批制并行的制度結構。這種造成審核機構分立,導致股票發行和債券發行使用不同的程序,股票發行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核準,公司債券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申請審批。然而,這種二元結構卻欠缺合理性:因為通常投資公司債券的安全性要比投資股票的安全性大。證券發行審核制度的二元結構,需要用兩套內容職責基本相同的機構、內容相差不大的監管體系管理證券發行市場,這不僅加重了證券市場的監管者的管理者對證券市場監管費用的負擔,同時也加重了證券發行人的發行成本及相關人員的費用負擔,成倍地增加了發行人的信息公開成本。此外,按照《證券法》規定,證券發行的核準權或審批權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行使。這里所說的“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是指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等部門。可見,目前我國在證券發行市場即一級市場,由證監會、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共同行使監督權。證券的二級市場,統一由證監會負責監督。這種做法割裂了證券市場監管的統一性。
第三,我國《證券法》規定發行證券的條件有: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有符合《公司法》《證券法》的法律條件;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良好的財務狀況的經濟條件,還有兜底條款即國家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但是《證券法》并沒有規定怎樣的產業政策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雖然依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可以判斷一般的產業政策是否屬于國家的產業政策,但對有些邊緣產業的發展是否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就很難判斷,這給發行人、投資人以及執法部門留下法律的空白,不利于法制的統一。而且持續盈利能力、良好的財務狀況這一經濟條件是需要信息披露制度實現的,而我國目前信息披露制度還存在認識上的不足,披露信息的內容過于程式化,缺乏證券市場信息披露應具備的行為習慣,對披露制度的及時性、完整性、真實性、準備性標準模糊不清,沒有良好的實施機制以及缺乏相關的責任制度。
第四,我國《證券法》證券發行的方式有多種,依據不同的劃分標準,有不同的發行方式。按照證券承銷機構是否承銷發行為標準,分為直接發行和間接發行。按照發行對象的范圍不同分為公開發行和間接發行。根據過節通行的做法,證券發行實踐中存在“公募”和“私募”兩種方式。所謂“私募發行”是指發行人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以募集資金的一種融資方式。許多國家規定向五十人以上募集基金的,如沒有其他特殊情況,應視為“公募”。我國證券法對非公開發行的證券的發行未做明確界定,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私募”未做出明確的規定。事實上,我國股份公司私募發行已經取得了一定的經驗,例如B股大部分是私募發行,“大眾交通”向“大眾科創”定向增發A股也屬私募發行。但目前監管部門對私募發行仍按特例操作,其應按何種程度報經批準,如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以及如何控制風險等問題均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
第五,在證券發行的程序中,我國《證券法》明確規定,發行證券必須經過制作發行方案、申報、受理、審核四個程序。其中制作發行方案中,必須有券商的推薦函、會計師事務所的財務報告、評估事務所的評估報告以及律師事務所出具描述公司所有問題而做出的律師建議書。因此,在證券市場中,中介結構發揮著重要作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是判斷上市公司資產質量、經濟效益與發展前景的最重要依據;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是判斷上市公司設立及運行合法性的重要依據。然而,凡是存在利益的地方,就存在利用非法手段獲取利益。因此,有些將股票發行市場作為獲取資金的唯一動機,為獲得在證券市場上公平發行股票的資格,他們利用各種手段打通社會關系,騙取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材料或饋贈公司股票的方式行賄使驗資機構違背事實甚至幫助其編造事實出具虛假報告。
二、針對我國目前發行市場的監管問題采取的措施
以上從證券監管模式、證券發行的主體、條件、方式、程序等方面論述了我國證券發行市場監管的不力,應采取以下措施:
1.實行證券行業監管為主,國家證券管理機構監管為輔。經濟法是在市場失靈和國家干預失效的情況下應運而生的。李昌麒教授認為:市場自身可以解決的問題,國家就不應去干預;市場通過自身內部組織可以克服的,國家也不應該去干預。只有那些市場通過自身的運作規律和相互作用無法克服的,國家才應該干預。而證券法作為經濟法部門的一個下位法,在實行證券監管過程中,我認為應采取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等證券業自律組織調整證券業市場的監管,在證券業自律組織無法實現或出現自身無法克服的證券問題時,再依靠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國家證券監管機構管理。雖然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的成立是政府為了消除當時證券交易所遍地開花的分散狀態,實現集中交易的制度安排,是從分散的柜臺交易到集中的交易所交易的強制性制度變遷,但在這種自律精神的嚴重缺失的制度下,我們恢復市場運行的一般規律,加強證券業自律管理,證券發行市場才會有序合理穩健運行。因此,在股份制有限公司在發行股票,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發行公司債券時,應先符合本行業規定的各種條件,然后國家證監會進行必要的復核,對符合條件的公司允許其發行證券。這有利于既保護證監會作為中央政府的直屬機構的權威性,又保護證券發行的效率性和專業性。
2.界定產業政策范圍,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規范證券發行市場的條件。首先,證券業協會應依據法律法規以及現實經濟情況,對國家的產業政策適時地作出明確的界定。比如可以借鑒經濟學社會學各界對產業政策進行界定:它是相對于一個國家的經濟基礎(由各個生產條件,生產要素包括資源、勞動力)確定一個有利本國經濟發展的方式。我國的產業政策有:優先發展傳統產業(包括加工業、采掘業、農業),加強基礎設施建設(交通、公路、橋梁),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低產值如煙草業、發電廠、化工廠等,社會保障性如保障性房地產市場進行的扶持等等。
然后,完善我國證券發行市場上的信息披露制度。證券市場的基本功能在于為融資提供一個直接的渠道,而影響這一功能正常發揮的關鍵因素首先是市場價格是否能根據有關信息而自由變動,其次是證券的相關信息是否能充分披露和均勻分布,而信息披露制度是這兩個因素的決定性因素。目前,我國信息披露制度的價值有點扭曲。信息披露只要把影響市場價格的信息及時、準確、真實、完整給予披露即可。但我國的投資者很不成熟,由政府先判斷哪一企業是“好”的企業,再由投資者去投資,這不利于投資者對其投資風險的承擔,不利于證券發行主體信息披露的意識以及不能充分調動社會的力量,不利于證券發行信息披露行為的監管。因此,應細化承擔信息披露的主體、內容以及根據社會經濟情況適時進行經濟政策的調整,同時增強證券發行主體信息披露意識,實行國家監管和社會監督相接合的信息披露監管制度。
3.明確規定私募發行證券方式,同時強化中介機構的自律管理。雖然我國很多證券業中介機構實行嚴格審批制有利于規范對中介機構的監管,但它從長遠來看,不利于中介行業的做大做強。因為行業準入容易造成一個壟斷利益階層,人為的壟斷使得同行業間的競爭變得相對寬松,從業者就缺乏較強的動力去提高業務水平,缺乏開拓新業務的類型,缺乏尋找如何發展壯大增強競爭力的方式,容易形成規模小、業務領域有限、業務水平低、服務意識差的局面。所以應強化中介機構的自律,取消行業準入制度,保障中介機構自由充分競爭,實現公平競爭機制。同時,建立完善的行業內獎勵與懲罰相結合的保障機制,保障證券業中介機構自身的權責統一。
三、結語
經過對我國證券發行市場簡短的分析,我們不得不認識到注重以證券業自律監管為主,以證券國家監管為輔的經濟法律依據和制度設計的必要性。同時從證券法對證券發行的主體、條件、方式及程序方面規定的不確定性造成監管的不力出發,得出我們必須完善立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國家監管的可操作性,在確保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證券發行市場的權威性的同時加強證券業自律管理的證券發行管理制度。
參考文獻:
[1]劉春竹.證券發行監管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首都經濟貿易大學,2002.
[2]李松霖.證券發行監管法律制度比較研究[D].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2005.
論文摘要: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于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滯后等原因,導致證券市場監管不力,在證券市場上出現了諸多混亂現象,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是證券市場走向規范和健康發展的根本所在。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以權謀私,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