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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民事糾紛的最佳途徑優選九篇

時間:2023-08-23 16: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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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民事糾紛的最佳途徑

第1篇

【關鍵詞】 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和解;調解

近年來,隨著人民法制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的不斷增強,整個社會誠信危機以及諸多復雜社會因素的影響,醫療糾紛呈現明顯上升趨勢,醫療糾紛案件中患方放棄法律途徑而選擇雇請“醫鬧”的非法律途徑維權的現象日益普遍。縱觀全國形形的醫療糾紛現象,打死打傷醫護人員者有之;打砸醫院財產者有之;搶奪病歷者有之……[1]。在當前構建和諧社會的大潮中,日益增多的醫療糾紛,已成為建設和諧社會進程中極不和諧的音符,嚴重影響了各地的社會和諧與穩定,影響了醫院的形象及公信力。為了尋找當前解決醫療糾紛的最佳途徑,本文對醫療糾紛的實質和解決機制進行了探討。

1 醫療糾紛的實質

醫療糾紛是指患者及其家屬與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在形成了法律關系的基礎上,就醫療行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結果及雙方權利義務的認識上產生分歧,并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請求的民事糾紛,它不包括非醫療行為導致患者人身財產損失而產生的糾紛。[2]從民法角度來分析醫療糾紛,其實質就是關于是否存在因醫療侵權所引發的債,其本質屬于民事利益的請求權糾紛。

2 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

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可分為私力救濟、社會救濟和公力救濟,其中,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稱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國外被稱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簡稱ADR[3]。

2.1 私力救濟

私力救濟又稱自力救濟,是指糾紛主體在沒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私人力量解決糾紛,實現權利。私力救濟依據解決糾紛的方式可分為自決與和解。自決是指糾紛主體一方憑借自己的力量強行使對方服從;和解是指雙方協商解決糾紛。通常情況下,醫療糾紛是以當事人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和平解決糾紛,即和解。

2.2 社會救濟

社會救濟是指依靠社會力量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機制,包括調解和仲裁兩種形式。調解是一種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存在爭議的各方當事人通過談判協商以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糾紛雙方根據有關規定或雙方協議,將爭議提交到一定的機構,由該機構居中裁決的制度。

3 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

國務院2002 年4 月4 日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第46 條規定了三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種設計基本體現了民事糾紛從“私力救濟”逐步過渡到“公力救濟”的思路。

4 我國推行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背景

由于我國大多數醫療機構是非營利性的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又是高風險、低收費的活動,有增無減的醫療過失賠償對醫院經營管理產生了嚴重影響,某些效益低下的醫院甚至因此倒閉;另一方面,為解決長期棘手的醫療糾紛,醫院浪費了大量的精力和時間,嚴重影響了醫院的管理和醫療秩序。很多醫療機構為了督促醫務人員少發生醫療事故,轉嫁機構責任風險,發生醫療糾紛后還要求當事的醫務人員承擔部分甚至全部賠償費用和免除的醫療費用,這種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醫務人員對醫療風險的心理壓力和經濟負擔,尤其在危重病人的搶救和疑難病人的手術上會采取一定的保守措施,不利于病人的救治,也不利于醫學科學的發展。[4]

20 世紀90 年代,美國克林頓政府法令,鼓勵在醫療糾紛領域推廣以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日本、荷蘭、英國等國家對ARD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也都予以高度重視[5]。

我國法學界普遍認為,非訴訟解決的利用既有擴大法律利用的意義,又有改善司法的價值,“在一定限度內甚至也可以說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廣泛采用正是公民主權、市場法則以及社會多元化、復雜化的必然結果,反映了某種更加徹底的、非對抗性的當事人主義,可以使法院更容易為市民所利用和親近”[6]。據有關學者統計表明,我國醫療事故爭議真正由醫療事故或者過失引起的只占10~20%,這就注定大多數患者通過訴訟解決無法得到相應的補償;對院方來說,訴訟解決輻射面廣,有損醫院的聲譽,無形中降低其社會公信力,因而醫療糾紛發生后通過訴訟解決的案例少之又少[6]。從訴訟時間方面看,醫療糾紛的審理時限“超長”,因此,偏重“效率”的非訴訟解決摸索更加可行[7]。 轉貼于 5 我國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代表形式——調解

5.1 調解的優點

第一,調解有利于維護醫患雙方之間的和諧關系。

由于調解的開始、進行以及是否達成解決爭端的協議都需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愿,調解程序亦沒有固定的規則,因而調解程序的時間安排比較靈活,能盡早介入到爭議當中去,避免糾紛因時間的推移而激化。第二,調解有利于醫患雙方利益的保護,實現雙贏的結果。由于調解所主要關注的是糾紛能否得到迅速的解決,因此事實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都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只要當事人所達成協議的內容不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協議都受法律保護,并且由于調解的保密性,醫療機構及醫護人員不用擔心如此的陳述或承諾會影響醫院或醫護人員的聲譽及執業前景。第三,調解有利于降低醫療糾紛的解決成本,實現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對病人而言,調解使一般的醫療傷害得到保護,特別是那種醫患雙方存在爭議,但這種爭議又不能被法院受理時;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來說,調解降低了醫療機構的訴訟成本,維護了其社會聲譽,保護了隱私,使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可以把更多的財力、精力放在改善醫療條件、提高服務標準上,從而為整個社會提供更好的醫療服務[8]。

5.2 調解的形式

調解的形式主要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三種。醫療糾紛多采取行政調解機制,即醫療糾紛發生后,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機構和患者之間,居中調解;如醫患雙方經過協商解決不成,對醫療糾紛的定性和處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時間內向當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鑒定結果來主持調解。行政調解往往執行比較順利,“毀約率”低;但由于患方一般認為衛生行政部門作為醫院的主管部門,在處理糾紛中會偏向于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維護醫療單位的經濟利益和聲譽,因此容易產生對行政部門調解的不信任,從而會導致醫療糾紛調解的不順利,甚至會給醫療糾紛的解決帶來麻煩[5]。

5.3 “第三方”調解——醫療責任保險

2003 年,北京醫學教育協會與太平洋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組建了“北京醫學教育協會醫療糾紛協調中心”,協調中心主要負責醫療糾紛案例的鑒定、與醫患雙方協調、宣教培訓及科學研究等工作;太平洋保險公司主要負責醫院的投保、醫療糾紛立案、理賠及資料歸檔工作。北京市自2005 年以來在全國率先推行了這種醫療風險社會分擔和由第三方介入化解醫療糾紛的機制——醫療責任保險。醫院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后,一旦出現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先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醫院馬上上報協調中心,由協調中心的工作人員作為第三方進行調解。醫療糾紛協調中心一方面保障了患者可以及時得到應有的賠償,使患方理智、冷靜地對待問題,避免過激情緒,甚至傷害醫護人員的非理性行為;另一方面可以使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從繁雜的醫療糾紛處理中解脫出來,節約有限的醫療資源為更多的患者服務,可謂“一手托兩家”;并且協調中心依法調解,嚴格掌握賠償標準,使得承保區域內通過協調中心協調的案件明顯增多,防止了國有資產的流失,使醫療糾紛解決逐漸走上了規范化的軌道。[9]

6 結語

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已經成為世界發展的潮流,我國應該盡快建立健全這一機制,這不但有利于醫療事業的健康發展,更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在探索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過程中,本人認為:真正基于平等、自愿的和解具有客觀、公正、低成本、高效率和更加人性化的明顯特點。因為和解能使醫患糾紛雙方達到互動雙贏的解決效果,協商結果也更容易得到當事人的自愿履行,從根本上修復異化的醫患關系。但和解不成功時,調解可以最大限度地發揮作用,其中保險公司“第三方”進行調解的機制能夠比較全面地滿足糾紛解決“公正”、“效率”的要求,是目前階段解決醫療糾紛的最佳選擇。

此外,我國還應該借鑒法國的國立醫療事故補償公社制度,建立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對于醫療機構沒有醫療責任但患者遭受了較大損失的案件提供國家補償金,避免患者因身體或健康損害陷入生活困境,體現國家對弱勢群體的合理扶助。[10]

參考文獻

[1] 劉炅明.透視我國當前醫療糾紛百態及應對策略[J].中國醫院管理,2010(30增刊):117-118.

[2] 陳志華.醫療糾紛案件律師業務[M].法律出版社,2007:5.

[3] 江偉.民事訴訟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1.

[4] 蔡維生,王薇,王春平,等.醫療糾紛賠償233例分析[J].中國衛生法制,2008,16(4):41.

[5] 趙云.也談我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機制[J].中國衛生法制,2010,18(2):52.

[6] 方鵬騫,王曉蕾.醫療糾紛多元調解新機制思考與探索[J].中國衛生法制,2009,17(4):37-38.

[7] 馬輝.淺議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模式[J].中國衛生法制,2009,17(6):27-29.

[8] 阮友利.論調解與醫療糾紛的解決[J].中國衛生法制,2010,18(3):37-38.

第2篇

[論文關鍵詞]ADR;知識產權;糾紛解決

隨著科技的不斷進步,越來越多的企業開始意識到了知識產權的重要性,并將其作為提高自身社會競爭力的強力武器,同時,大量的知識產權糾紛也由此產生。由于知識產權糾紛自身的專業性,傳統的以訴訟為主導的糾紛解決方式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已顯得乏力,此時,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走入了人們的視野并在處理知識產權糾紛時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ADR概述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也被稱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指訴訟以外的其他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程序或制度的總稱,最早發源于美國,主要包括調解、仲裁等形式。雖然世界各國針對ADR的具體叫法不同,但在ADR所體現出的功能和價值上已經達成了一致。

(一)ADR的類型

根據主持糾紛解決的主體或第三者,ADR主要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司法性ADR。一般由法院設立,但區別于訴訟程序,司法ADR采用專門的程序,并可與訴訟程序進行銜接,如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

2.行政性ADR。例如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均屬此類,特點是由行政機關所設立,隨著糾紛解決方式的多樣化發展,專門設立的行政性糾紛解決機構也正在不斷增加。

3.民間性ADR。主持這類ADR的機關可能是由政府或司法機關支持的社會性糾紛解決機構,也可能是民間自發成立的自治性糾紛解決組織。我國的人民調解制度即屬此類。

(二)ADR的基本特征

1.程序上的非正式性。訴訟是解決糾紛最主要的途徑,但通常都要伴隨著復雜的程序,容易造成司法延遲,影響糾紛解決效率。而ADR具有靈活簡易的特點,與制度化的訴訟程序不同,ADR在程序上并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可以有效降低當事人糾紛解決的成本,節約司法資源。

2.糾紛解決主體具有非法律職業化的特點。訴訟程序多數情況下的構成主體均是具有專業法律職業素質的群體,如法官、律師等。而ADR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無論是調解還是仲裁,均可由非法律專業人士主持進行。

3.形式的多樣化。如今ADR的實踐運用主要是以民間性為主,以司法性和行政性為輔,三者互相補充,形成了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系統。

4.解紛過程的非對抗性。ADR以促成和解以及圓滿解決糾紛為價值取向,其中非對抗性是當代世界最為認同的ADR的優勢。

二、知識產權糾紛概述

知識產權糾紛是指在知識產權權利的行使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于ADR主要適用于民事領域,故本文所探討的知識產權糾紛主要為民事糾紛。由于知識產權糾紛具有復雜多樣性,故關于其的分類學術界也有不同的聲音,其中,張耕先生認為,知識產權糾紛分為知識產權民事糾紛、知識產權行政糾紛、知識產權刑事糾紛,本文認可這一分類。由于ADR是為解決民事糾紛而產生的,故本文主要探討的知識產權糾紛主要集中在民事糾紛領域。

知識產權糾紛相較于普通的民事糾紛,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高度的專業性及法律處理難度大

隨著科技與法制的不斷發展,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范圍也在不斷擴大,從生物分子學分析技術至集成電路設計,均被知識產權所保護。可以說,如今知識產權引起的糾紛已經涉及到了自然科學與人文科學兩大領域,既包含復雜專業的技術知識,也必然會涉及到相關的法律知識。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對專利申請進行審查時,就必須運用到大量且多樣的技術手段。工作人員在處理糾紛時需同時適用技術標準與法律標準,無形中加大了糾紛解決的難度。

(二)糾紛處理過程對當事人影響大

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目的在于利用自身獨有的知識產權優勢,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取得優勢地位,故對于知識產權的管理和保護尤為重要。但傳統的知識產權糾紛解決機制周期較長,成本較高,在處理過程中,知識產權權利人不僅要付出高昂的訴訟成本,還需要承擔在過程中面臨的市場份額損失,這將對生產經營造成重大影響。在知識產權糾紛處理過程中,權利人既要考慮處理結果所能提供的侵權損害賠償,又要同時考慮糾紛解決過程對自身未來利益的影響。

(三)糾紛的主體客體復雜

知識產權糾紛的主體不僅包括法人、非法人單位,也包括其他社會組織與個人。知識產權糾紛涉及到的客體包括方方面面,如發明、實用新型、商標、著作權、外觀設計等,往往在一起糾紛中會涉及多重法律關系的認定,爭議焦點較多,且由于知識產權的高度專業性,當事人在取證方面也會變得困難。

三、運用ADR機制解決我國知識產權糾紛的必要性分析

(一)運用訴訟機制解決我國知識產權糾紛的缺陷

首先,訴訟所需的周期較長。以專利權為代表,專利權的取得需要在提交申請后,由國家專門的行政主管機關確認其權利的范圍,這就導致了在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中經常會出現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同時存在的問題,也就導致了知識產權糾紛案件在審理程序上會比普通的民事案件更為復雜,對當事人的要求會更高,審理周期也就會變得更長。

其次,訴訟的成本較高。由于知識產權的特殊性,當事人通常提出的賠償標的額都較大,相應的訴訟費用也會較高。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提供的資料顯示,我國的知識產權訴訟案件一審的平均成本達到了15萬美元,而美國更是驚人的高達400萬美元。高昂的訴訟費用極大地加劇了當事人維權的經濟負擔。

最后,面對新型的技術糾紛,訴訟方式具有局限性。新型的技術糾紛通常都是基于最新的科學技術而產生,并不為多數人所知,具有較強的專業性。這就需要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的法官掌握一定的自然科學知識,但絕大多數法官只是法律領域的專家,在面對此類新型問題時通常會束手無策,即使能及時解決,其公正性也會受到質疑。我國目前沒有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的專門法庭,一般都是由民事審判庭處理,訴訟資源的有限和法院體制的不健全,使得知識產權訴訟解決機制不夠完善。

(二)運用ADR解決我國知識產權糾紛的優越性

首先,ADR具有專業性。在傳統的訴訟機制中,知識產權糾紛所涉及到的許多專業技術性問題令不少法官十分頭痛,而多數ADR都需要作為中立方的第三人來從中斡旋使糾紛達成圓滿的解決,在應對知識產權糾紛時,當事人可以事前協商共同選擇糾紛涉及領域的技術專家與法律專家作為中立第三人參與進來,促進糾紛的解決。第三方專家能夠對引起糾紛的技術性問題給出自己客觀公正的評價和認知,對專家的信任能夠使當事人能夠更好地厘清糾紛中涉及的技術問題與法律問題,在最大限度內保障當事人能夠基于客觀的心態作出決斷。

其次,ADR具有靈活性。在訴訟程序中,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剛性適法”,一切決斷都要依法而行,不免會使訴訟程序陷入拖沓。而ADR并不需要訴訟那樣標準嚴格的程序,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ADR程序中,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糾紛解決的方式,根據自律的原則選擇適用的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范,且當事人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可以充分表達本人的意愿以期能夠體現自身的意志,促使最終達成糾紛解決協議,因為只有當事人自身才能恰當把握更適于自己的糾紛解決方式,只有個人才能最終判斷什么是最符合他本人的利益。當事人雙方根據自愿平等的原則選擇最佳方式解決糾紛,可以充分保障當事人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主體地位。

最后,ADR具有非對抗性。運用訴訟解決知識產權糾紛,即使得到了圓滿的解決,但由于法律的嚴肅性和訴訟的對抗性,往往會使雙方當事人產生嚴重的對立情緒,甚至在案件解決后引發后續的激烈沖突,嚴重破壞社會的穩定。ADR由于不要求嚴格適用法律,糾紛的圓滿和平解決才是ADR追求的最大價值。運用ADR處理知識產權糾紛時,擺在雙方當事人面前的并不是冷冰冰的法律和嚴肅的法官,而是一種更加緩和的氣氛和心平氣和的中立第三人,ADR不僅注重眼前糾紛的解決,而且更加注重修復在后續過程中有可能發生的沖突關系,綜合考慮當事人的長遠利益,故運用ADR解決知識產權糾紛不會損傷當事人之間的感情,對于維護人際關系與社會穩定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四、構建我國知識產權糾紛ADR機制的建議

應該看到,目前我國知識產權糾紛的ADR機制已經有了一定的雛形,協商、調解、行政裁決、仲裁都已經被運用到了知識產權糾紛的解決中,但由于法律對于以上幾種ADR方式僅有原則性的規定,并未規定具體的程序并賦予協商、調解等形式達成的協議以法律約束力,造成我國目前解決知識產權糾紛依然是以司法判決為主。為使ADR機制能夠更廣泛地運用到我國解決知識產權糾紛的方式中來,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進一步規范人民調解機制,賦予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

人民調解是群眾自主發起形成的ADR解紛方式,是ADR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故對民間調解過程進行制度化與規范化是很有必要的。首先應對調解人員的素質提出更高的要求,因為如前所述,知識產權糾紛同時涉及到了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調解人員應至少掌握其中一方面的知識。其次應克服調解過程的隨意性,具體來說應秉持著平等自愿的原則,建立規范化的調解程序,明確調解管轄,增強調解的可操作性。

另外,賦予調解協議以法律強制執行力同樣是完善ADR機制的關鍵,我國目前的調解協議僅具有合同性質,并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雖可通過司法確認來賦予其效力,但在無形中增加了當事人的糾紛解決成本。筆者更加贊同張衛平教授的看法,即應當將調解協議視為是通過特殊的糾紛解決機制形成的結果,本身就具有拘束力和執行力。如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依據調解協議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二)積極發揮行政機關在知識產權糾紛解決中的作用

行政機關處理民事爭議在我國是一項極具特色的制度,但法律法規一直未對其作出具體的程序性規定,造成行政機關在處理民事爭議尤其是知識產權糾紛時抱有一種消極的態度,為了更好地發揮行政機關的作用,筆者建議可在我國建立高度整合統一的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培養一批高素質的知識產權糾紛處理人員,實行中央到地方的垂直性管理,這樣既可緩解我國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眾多且混亂的現狀,也可避免出現各部門之間互相推諉的情況發生。其次,進一步加強和完善行政調解處理知識產權糾紛,調解不成應及時告知當事人選擇其他的糾紛解決方式,并加強行政機關處理結果的法律效力,實現行政同司法的良性“互動”。

第3篇

關鍵詞  司法和諧;向度;和諧主義模式;協同主義;多元糾紛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d916   文獻標識碼:a

three  dimension of  judicial  harmony

abstract: the judicial harmony is the proper meaning of harmonious society , is the goal of the rule of law ,is the innovation of modern judicial concept. the article explain the dimensions of judicial harmony from three aspects such as the construction of harmonious principle pattern, the impetus of coordination principle, the establishment of multiple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

keyword:judicial harmony  dimension  harmonious principle pattern  coordination principle multiple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前言

2007年1月在濟南召開的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首次提出“司法和諧”理念,并要求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努力創建和諧的訴訟秩序,著力維護和諧的司法環境。 

司法和諧是和諧社會的應有之義,是社會和諧在司法領域的表現,是法治建設的目標,亦應成為文明社會的共同話語。關于司法和諧抑或和諧司法,從不同角度有不同的闡釋:從歷史上來看,“訴訟”與“和諧”似乎勢不兩立。今天人們也經常用“唇槍舌劍”來比喻訴訟之爭執場面。但是,因為處在社會中的人永遠無法做到老子的“老死不相往來”,經過幾千年的努力,無訴的境界并未實現,而構建和諧社會仍然是我們不懈的追求,那么就有必要重新審視訴訟與和諧的關系,發現訴訟中的和諧,通過訴訟來達到和諧。老子的和諧社會形態之所以無法實現,是因為他幻想把作為社會細胞的人固定成“不相往來”的個體,來達到一種靜態平衡,而社會是一個動態的體系,在這個動態的體系中無法實現靜態的平衡。[1]我們所要構建的和諧社會,是與社會發展相一致的一種有序狀態,一種動態的平衡。由此可見,司法和諧至少呈現歷史的、動態的特性。趙旭東教授對司法和諧進行了這樣的理性概括:“司法和諧就是各訴訟主體基于理性的法律認識,在和諧的訴訟程序與訴訟氣氛下,以誠實和文明的訴訟態度,協同努力,實現民事訴訟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目的。”[2]

二 和諧主義模式的建構——理念選擇  

1、思維的定勢。關于訴訟模式,我們的思維定勢是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和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而把中國現行民事訴訟的模式歸結為職權主義甚至超職權主義的范疇。當事人主義發端于古羅馬時代,那時民事訴訟在很大程度上殘存著古代社會“私力救濟”的遺風,訴訟純粹是私人的事,訴訟實際上是當事人按一定的程式在演戲。這種法律傳統在12世紀傳入英國加以發展,形成了當事人主義的訴訟結構并作為普通法的一大特征。這種訴訟模式是指“雙方當事者在一種高度制度化的辯論過程中通過證據和主張的正面對決,能夠最大限度地提供關于糾紛事實的信息,從而使處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審判者有可能據此作出為社會和當事者都接受的決定來解決該糾紛。”[3]職權主義發端于羅馬末世,在羅馬教會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被視為訴訟的客體,法官主宰著訴訟的進程,這種傳統演變為后來的職權主義。歐洲大陸接受了教會法院所采用的訴訟模式。[4]職權主義是指“在審判過程中庭長不是以消極仲裁人的形式出現,而是主動對被告和證人進行訊問,指出證詞矛盾的地方,征詢鑒定人的意見,向雙方或法庭成員展示有關文件和勘驗報告。”[5]

2、觀念的碰撞。要實現司法和諧,就必須尋求和構建一種和諧的訴訟模式(本文不再討論和諧主義訴訟模式的科學性問題,也不想打“口水仗”, 也不認為某個概念的提出對促進中國法治進程同清朝希望通過移植西方法律概念企圖實現“法治”有“異曲同工”之效。)。這個模式擬從倡導訴訟當事人之間的依法訴法、誠信訴法、文明訴訟、積極訴訟、平等訴訟等內容來設計,使訴訟及時順利完成成為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共同責任。和諧訴訟模式也需在“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之間取一個平衡值,要把各訴訟主體的“共同責任”合理分解,摒棄簡單化的“誰主張誰舉證”做法,即在兩個主義之間取一個適當“量”或是合理“度”,以避免訴訟遲延導致程序和實體上的不公正,也避免增大訴訟成本。現今訴訟模式不利當事人運用,不利協同推進訴訟,是法官叫苦,法院形象受損的原因之一。[6]

3、理智的選擇。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說,從我國現行社會變革和社會糾紛解決的實際需要出發,應當建立一套既符合司法規律,又符合中國國情,使糾紛解決能取得最佳效果的訴訟模式,這就是和諧主義模式。它不是對兩大傳統模式的簡單折中、糅合,而是在吸收其合理元素基礎上的超越。該模式須充分體現和尊重當事人意愿,代表公權力的法院也要發揮應有作用。“既保護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又注重維護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充分兼顧個體權利和公共利益。”和諧主義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概括為:以人為本,和諧訴訟;訴審協調,和而不同;誠信盡責,協同推進;援弱濟困,實質平等;繁簡得當,方便有效;調判相宜,勝敗皆明;公正權威,案結事了;縱橫規范,多元銜接;社會正義,回歸和諧。[7]至于如何構建和諧主義訴訟模式,既要汲取本土資源的營養,也要注重移植及其實效, “中學為體、西學為用” ,關鍵在于理智的抉擇、合理的構建。

三 協同主義的推動——理論基礎

關于“協同主義”很多學者都把它作為一種訴訟模式來看待,本文的視角是把法院與當事人及當事人之間圍繞糾紛的解決的“協同關系”作為司法和諧的理論基礎。但關于協同主義的內容,理論界對此尚沒有一個權威清晰的界定。本文的界定從兩個層面:理論層面(宏觀層面)將其與辯論主義作比較,實證層面(微觀層面)強調當事人法院忠實權義的落實。

1、理論層面——與辯論主義之比較。“協同主義”的概念早已有之,德國學者貝特曼(bettermann)最先在民事訴訟理論中使用這一概念,但其僅停留在概念上,內容上與“修正后的辯論主義”別無二樣。之后,德國學者巴沙曼(rudolf wassermann)在其所著《社會的民事訴訟:在社會法治國家民事訴訟的理論與實務》一書中,對協同主義這一概念進行了詮釋,作為一種進程,指出了民事訴訟法今后的發展方向。他認為應當要求民事訴訟的所有參與者協同訴訟,強調民事訴訟應當從“自由主義”的民事訴訟向“社會的”民事訴訟轉變。[8]按照其觀點,協同主義是與辯論主義完全不同的一種嶄新的訴訟結構,它強調法院、當事人三方的協同關系。“從自由主義的民事訴訟步入社會的民事訴訟,也就是說,從在訴訟中的力量對比的角度來理解的話,訴訟步入了法官的指揮和援助的所謂作業共同體,其大大動搖了辯論主義的妥當性。的確,在民事訴訟的教科書中辯論主義作為原則的態度,至今沒有崩潰;然而,在同樣的教科書所詳細論述的那樣,辯論主義在很多問題上已被突破,或者受到限制,這一點即使在學界也沒有任何疑問。實際上,許多辯論主義的擁護者們也認識到了辯論主義在諸多方面的空洞化,無論作為原則或者例外都難以彌補。”[9]還有學者也認為,與協同主義的議論相關聯,很早以前便在使用所謂“作業共同體”的概念,這一概念的基本含義是:“作業共同體”是在將裁判的基礎事實呈現在訴訟中并且加以確定時的一種相互配合,這也就意味著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相互協助。這種相互協助關系單是指關于事實關系的解明問題上,應當同等地依靠法院和當事人,一方是基于職務上的行為,另一方則是以私的行為,盡可能實現基于真實基礎上的正確裁判的訴訟目的,這是三方應當共同承擔的責任。[10] 以上關于協同主義的闡釋是將其與辯論主義作對比,指出隨著社會責任本位的興起,民事訴訟不再單純是私權之爭、不再是當事人的“自由領地”,更不能表現為法官的專橫和當事人的任性,而是應該在某種程度上保持一定的謙抑性、協同作業。

2、實證層面——當事人、法院忠實權義之落實。回到實證角度關于協同主義的落實,主要是當事人的真實義務與法官的釋明義務的實現。三月章先生認為,“在民事訴訟中關于對案件事實的探知,法官也負有從自己的側面出發來發現真實的責任。訴訟中既不是絕對由法官一方來發現案件事實,也不是由當事人一方來支配訴訟,協同主義所強調的是兩者的相互協同的作用關系。”[11]協同主義注重案件實體真實的探知,其所主張的事實探知模式是:從當事人的側面強調真實義務,從法院的側面強調釋明義務,實際上是強調法院與當事人在案件事實解明方面必須協同的思想,達到實現實體真實的判決,當事人與法院是“作業共同體”。關于法院與當事人之間關系的協同不難理解,而對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同往往令人費解。協同主義強調的主要是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似乎并沒有考慮當事人之間的相互關系;但是,案件真實的發現是通過對等辯論來實現的,對此,仍然還是要回歸到當事人之間的相互關系為出發點,考慮辯論的機能、構造等問題。對這一問題,有學者認為,“協同主義也決不否認在民事訴訟中兩當事人的利害沖突問題,而且,在今天的民事訴訟中也并未想到要在兩當事人之間進行協調,調和兩者的利益。”[12]然而 “即使在以對抗為基調的訴訟結構下,兩方當事人表現于程序中的相互作用也不僅僅是對立、爭斗,同時還有協力合作的成分或側面。”[13]協同主義訴訟模式下雙方當事人不是絕對的對立,民事訴訟也不是以“競技”理念構筑的決斗場,為了公正高效的解決糾紛,該模式要求當事人相互之間加強合作。如在提供案件信息方面的合作。雙方當事人之間通過其所掌握案件信息的多寡進行對抗是為了獲得于己有利的最終判決的手段且僅僅只是一種手段,不能把如何阻止對方從己方獲得有利證據作為訴訟中的目的之一,否則只會造成當事人與法院訴訟資源的浪費、拖延訴訟,反而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因而應加強雙方存這方面的協調與合作,當事人一方可以從另一方獲得與案件有關的爭議事實情況及其他信息,以促使糾紛得到盡快與合理的解決;又如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時不能故意拖延訴訟從而對其處分權加以必要的限制,這雖然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一定限制但從另一角度來看也是當事人之間的合作。概言之,盡管當事人之間的對立關系是其基礎形態,也是發現案件真實所必須,但是,完全否認為當事人之間的協同,也恰難以實現案件解明的完整性和真實性,特別是在雙方力量不均衡的情況下,這還有損于訴訟的公平性。再有,民事訴訟中所謂“現代型訴訟”的出現,都是討論協同主義時必須面對的問題;所以,承認當事人雙方的辯論對發現案件真實所具有的重要意義,就沒有理由不重視對兩者訴訟關系的調和,使其更有利于實現這一目的。 /">

3、協同主義不是訴訟圖景是理論基石。學者王福華認為: 民事訴訟協同主義,是由當事人的真實義務和法院的闡明權(義務)等一系列訴訟義務構成的理想化的訴訟圖景。協同主義的基礎條件是民事訴訟制度的社會化、福利化,通過適當擴大法院職權,修正、補充辯論主義,協同主義并非是一種獨立的訴訟模式,而是協調各方訴訟行為的一種訴訟理想,其作用在于協調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整體關系,在我國構建協同主義,必須兼顧其周邊制度要素。誠然,王教授的觀點有此科學的一面,但本文認為,協同主義應是中國民事訴訟發展的方向,切合中國傳統文化的“法治理想”。“天地公理”是中國自然法理念的濃縮,[14]是中國法治理想最簡潔的表述;在法治的背景下,與中立的角色相比,人民法院能動地運用司法權力能更好地實現這一自然法觀念。協同主義本身就有達致當事人之間對抗的實質均衡、并通過法院必要時行使闡明權而實現自然正義的意思,它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社會與個人之間實現利益平衡,對于實現實體公正、避免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的對立有重要作用。[15]協同主義的實現當然需要一定周邊的制度因素和其它因素,如社會經濟的發展、政治的昌明、人的法律素養的提高等等,但它的實現決不是“海市蜃樓”,它應該是一種必然的趨勢,是一種可以期待的希冀,是和諧司法的理論基石。四 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確立——制度支撐

1、法院不是神。訴訟是解決紛爭、維護和諧的方式之一,但我們也應該看到訴訟對于構建和諧社會的有限性,這種有限性不僅表現在訴訟本身資源的有限性,還有訴訟所能達到效果的有限性。而效果的有限性不能不說與中國長期形成的人生態度有關。正如梁漱溟所述:“社會秩序所為維持,在彼殆必恃乎法律,在我則倚重于禮俗。”在西方可以完全依靠法律來構建社會秩序,在我國,和諧社會秩序之構建僅靠法律很難辦到,有時仍然難免依靠禮俗。這些禮俗經過在人們心中長期的固化,就形成了道德準則。我們在強調依法治國的同時,不能否認了以德治國的重要意義,用道德來倡導人們講信修睦,構建和諧社會。在中國目前的法治語境中,法院是處理(民事)糾紛的“神”,訴訟全能主義、訴訟中心主義已悄然形成,往往被視為民眾法律意識覺醒和法治中國的曙光,而無視訴訟解決糾紛的弊端。一個健全穩定的社會,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統是不夠的 。我們在大力培養公民法律精神、法律意識,培育公民法律信仰的同時,應摒棄“訴訟全能主義”,理性地對待“訴訟中心主義”,對能夠彌補訴訟缺限的多元化糾紛處理機制也應進行相關的構建,并引導公民優先選擇省時、省力、省錢、方便、快捷的制度。  

2、社會、歷史的多元化需求。應該承認隨著社會的進步,民眾主體意識、權利意識和契約意識的不斷強化要求作為解決當事人利益糾紛的手段和方法也必須充分考慮當事人的意志,考慮當事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和實現。主體意識要求當事人在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主體地位應當得到承認,解決手段應當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志;權利意識要求民事糾紛解決機制要充分體現當事人的自由支配,強調當事人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積極作用;契約意識要求民事糾紛解決充分反映其契約性,使解決過程能夠在當事人的合意下進行,處分自己的權利。 根據這些要求,新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應當能夠解決社會中各種利益和需求的多元化,糾紛的主體的多元化,以及價值和文化傳統的多元化等問題,那么這種新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也應當是多元的。糾紛調解機制的多元化在一定意義上起著優化和合理使用司法資源、保護司法,促進社會可持續發展和糾紛解決機制生態性平衡的作用。因此,社會應積極倡導各種非訴訟糾紛調解機制的多元化發展。[16]

  

在古代,“一草一木,動輒競爭,彼此角勝,負氣構怨”而提起訴訟,是典型的“濫訴”行為,而近幾年,“一元錢官司”等小額訴訟不斷出現,我們在承認民眾“法治意識覺醒”的同時,也應該看到此種訴訟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以法律移植和借鑒為主要方式的舶來司法制度與文化,只有植根于本土的社會環境得以存活而不產生排異反應,才能內化為自身司法的生命活力。而傳統的司法特色也必須在現代性的沖擊下進行創造性轉換以適應現實,如果過分固守傳統不放,勢必桎梏其功能的釋放。[17]須知一方面,司法是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另一方面,不僅司法守衛著正義,同樣道德倫理和其它社會規范同樣也是社會正義的捍衛者。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有利于維持一種“生態平衡”,以保持“物種”的多樣性。各種糾紛解決方式內在的價值取向都有其合理的“基因”,兩種“基因”的嫁接可能生成更先進的“物種”。 

3、制度理性的現實選擇。在我國經濟和社會快速轉型時期,傳統文化的深厚影響與立法的相對滯后決定了訴訟的司法功能障礙。要擴大糾紛解決渠道,非訴訟在和諧社會糾紛解決機制系統中的角色擴張將是可以預見的趨勢。司法只能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 ,法院掌握的是糾紛的最終解決權而不是最先解決權;要維護自己的法律權威,必須在自己周邊設置一道道社會防線。通過激勵機制盡可能地引導當事人將那些簡單細小的爭議通過非訴訟的途徑去解決。使調解和其他糾紛解決機制共同構筑的維護社會穩定的防線可以與訴訟形成層級遞進、功能互補關系,而且可以糾正訴訟本身的弊端。并在糾紛解決中發揮自己獨特的功能。一個理性的社會應當向其成員提供多種解決糾紛的途徑或方式,讓糾紛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選擇相應的糾紛解決方式。比如,糾紛主體如果希望其權益的充分實現,那么可以選擇訴訟;如果不希望關系情感方面的破裂,或者對于權益的要求不是很嚴格,那么可以選擇和解、調解或者仲裁。當然,也不排除就此合理設置限制性規定,比如許多國家和地區法律規定,在親屬法和勞動法糾紛中,調解程序是提起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和諧社會的建構需要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之間的和諧相處與平衡發展,這在一定意義上又為糾紛的妥善解決提供了有益渠道,從而為建設和諧的法治社會創造了條件。同時,無論是從時展還是從當事人自身的實際利益看,多元化糾紛的解決機制都是符合和諧社會發展需要的、最為合理和應然的社會機制。五 結語

科學地認識司法的內在精神和本質特征,是司法改革與發展的根本問題。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和諧司法的理念正是回應現實需求與司法發展規律的優先選擇。一個社會要和諧發展,不僅需要法律和制度等顯性規范,也需要道德和習慣等隱性規范。調解方式可以兼顧各種顯性規范和隱性規范,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生活中的各種內耗和摩擦,減少社會生活的風險和代價,使社會的運行成本大大降低。

不言而喻,切合民族文化要義的法律理想圖景,才是可行的、有實效的;盡管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乃至整個法學理論對西方有著很強的路徑依賴,但是“和諧司法”卻可以成為建構中國化的民事訴訟秩序的標尺。“和諧司法”為民事訴訟立法提出了新的課題。它為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注入了新的程序原則和程序要素,它通過加強當事人和法官的權責互動機制,提高了當事人對裁判的可接受度,從而為實現社會和諧發揮積極作用。伴隨著觀念上的改變.我國的糾紛解決機制已經出現了新的動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共同推進中國的非訴訟實踐方面已經采取了若干重大舉措,力圖將我國傳統的以人民調解為主的非訴訟進行現代化的轉型。使其融人到世界性的adr建設的潮流之中,使其在和諧社會糾紛解決機制的重構中扮演新的重要角色。構筑以人民調解、仲裁解決為基礎,以司法解決為保障的訴訟內外糾紛解決系統的工程已經拉開序幕。這必將對我國轉型時期社會糾紛的順利解決。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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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一、強化鎮調委會與法院的聯動,構建非訴訟替代機制。

人民調解作為一種民間調解,從一開始創建,在廣義上就是一種非訴訟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過訴訟的方式而以中間人出面排解達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這與法院的司法調解有異曲同工之處,這也是新時期人民調解與法院之間開展聯動協作的基礎,同時,也由于人民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所達成的協議(格式化),在不違背現行的法律政策的情況下,應該就是當事人意志的體現。最高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格式化協議書的認定上,是作為案件審理的最有效證據予以采信,甚至在調解后,一方反悔時進行訴訟而給予維持,進一步提升了人民調解在法律上的權威性。因此,在新時期人民調解的非訴訟替代機制的形式,是特指狹義上的與法院立案審理執行過程中的補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調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調解員素質的提高上,這兩方面缺一不可。除廣義層面上的替代外,這種狹義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調解員積極參與到法律訴訟的全過程,發揮人熟情通的優勢,做好法院案件審理的輔工作,包括案件主審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為法院人性化辦案創造條件,這不但符合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合乎“三個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義上講也是一種法律救工作,強化法院與人民調解之間的互補,對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也將起到明顯的推動作用。一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系庭的聯席會議制度。由鎮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報民事糾紛發案情況、發案的特點。調解工作的難易程度,確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數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確調解的預期值。二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絡員制度。鎮指定的聯絡員一般為鎮村(居)調委會的首席調解員,并將名單報送法院,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指定參與的調解人員。縣法院指導民一庭庭長為聯絡員,隨時通報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決案件的情況,并明確需要配合調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導的法官,確定調解的地點、參加人員等。三是建立調解檔案審核制度。凡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的調解案件,其檔案資料以調委會歸檔,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調解程序為主,由受理、通知、調查取證、調解、達成協議、送達回訪等書面資料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調解員審核簽字方可歸檔,適時請縣局、縣法院共同評審,改正不足,進一步提高調解協議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調審判聯動制度。縣法院對于一些簡單的民事糾紛案件有時也啟動特邀人民陪審員(一般為基層調委會主任擔任)或民調委人員主持調解,發揮其為人公正、熟悉業務、人熟情通的優勢,在法院先行調解達成協議的,由法院主持調解的法官制作調解協議書,由法院落實履行或委托調委會監督履行,提高人民調解員調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審法官到鎮進行鎮、村(居)首席調解員培訓,每年集中培訓二至三次,同時,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首席調解員到法院進行旁聽觀摹案件審理,適時邀請主審法官進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釋惑,印發相關法律資料等,逐步實施首席調解員持證上崗調解制度。

二、明確非訴訟替代適用范圍,確保人民調解不缺位、不錯位、不越位。

從工作實踐來看,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人民調解員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個,即園滿解決民事糾紛案件。人民調解適用非訴訟替代機制,一般主要為以下四類案件:一是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糾紛,一般為小定額債務糾紛,法院可以建議當事人將糾紛委托給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二是已經立案,但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糾紛,一般為侵權糾紛、鄰里糾紛、婚姻糾紛和少數商事糾紛,法院在庭審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參與調解,調解成功后,原告撤訴。三是已經開庭,但當事人情緒激動,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的民事案件,一般為容易激化、積怨多年、歷史遺留的鄰里糾紛、權屬糾紛、舊城改造、房屋拆遷糾紛、土地山林糾紛和群體性糾紛等,一般情況下,法院可暫緩判決,會同人民調解委員會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導下,由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這類案件在調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訴,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調解協議書或在情緒平穩后由法院進行判決并履行。四是在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或執行有難度的案件,一般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業破產、糧油加工廠擠兌、環境污染、征地拆遷、土地流轉等涉及人數多的群體性矛盾,法院可暫緩執行,商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執行。

三明確非訴訟替代運作原則,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

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應把握以下原則:一是為當事人降低訴訟成本的原則。訴訟在民事案件中,應該是在調解不成的情況,最后不得已而選擇的最終途徑。但其中的訴訟成本必然會轉嫁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的頭上,增加了當事人雙方的經濟負擔,有時出現案件勝訴,但經濟上卻帶來了很大的損失,之所以出現這樣的結果,是因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進行法律援助的,而導致這種結果不但會給當事人認為沒錢法院不受理,有錢進行訴訟反而導致打贏官司輸了錢,沒有說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這種情況出現,走非訴訟替代則是最佳的選擇。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處的原則。俗話說“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訴訟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調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決和平息矛盾之間出現了愿望相背的情況,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處的基礎卻喪失了,這與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會穩定。三是降低執行成本的原則。民事案件除經濟案件外,一般標的不是太大,法院判決文書生效后,當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執行時,僅執行費一項也會增加當事人一方的經濟負擔,增加法院的工作量,這與調解庭履行義務相比,在時間、人力、經濟的負擔都會明顯降低。四是經濟的原則。這里所指的經濟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調解在非訴訟替代處理一些群體性民事糾紛方面表現比較靈活,一般情況下,效益較高。在把握上述四個原則的基礎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參與調解,人民調解的公信力將會明顯提升。

第5篇

關鍵詞:計量檢定 糾紛 解決機制

引言:

計量是一項嚴謹、標準統一的工作,它要求有科學的技術手段,還要有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它的發展跟社會經濟生活有著密切的關系。而計量檢定工作又是所有計量工作的基礎,除了要有科學、嚴謹的理論外,還要有嚴格的法律條款保障計量檢定工作能夠依法進行。在實踐中,計量檢定的觀念正在悄悄發生著改變,從原來的強制檢定正漸漸向以客戶為中心的服務性檢定過渡。但是,我們不能忽略計量檢定的實踐中依然有許多糾紛出現,而我們要致力于建立糾紛的解決機制,使工作程序更加地嚴謹,從而使計量檢定糾紛的解決機制更加完善。

一、什么是計量檢定糾紛

對于計量檢定糾紛的定義,我國早在1987年頒布的《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辦法》(此處簡稱“辦法”)中就已經做出了明確解釋。辦法中規定,計量檢定糾紛是由于計量器具準確性有爭議而引起的,這種糾紛的處理應以國家計量基準和全社會承認的計量標準、測試數據為準繩。在計量檢定工作的實踐中,我們總結出計量糾紛產生的幾個主要原因。首先,影響計量檢定糾紛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計量器具本身的標準度問題,計量器具本身的準確性就有爭議,其測量出的結果很難令人信服;其次,在對同一“標的物”進行檢測時,采取不同的方法、不同檢定手段,也會產生計量檢定結果不同的現象;第三,“標的物”進行運送的過程中由于磕碰、磨損等原因會出現一定的的損耗,可能會造成計量檢定結果的不同;當然,還有一些人為因素,例如有人故意缺斤少兩、檢測人員有不同的檢測習慣等。總之,一些人為、非人為因素都會影響計量檢定的結果,引起計量檢定糾紛。

二、正確從性質上區分計量檢定糾紛

從性質上劃分,計量檢定通常分為強制檢定和非強制檢定。

強制檢定的執行主體往往是縣級以上的的人民政府計量部門或者是專門的計量鑒定機構。強制計量檢定的范圍往往包括醫療衛生、環境監測、安全防護等領域。并且要定期對這些方面進行計量檢定的工具進行檢查,要堅持很高的檢定要求和檢定規范。

非強制檢定是與強制檢定相對的一種計量檢定方式。非強制檢定常常是企業自主進行的,通常是需要企業與專門的檢定部門簽訂合同委托其進行檢定。非強制性鑒定所要檢定的對象包括除了強制檢定所檢定的計量器具之外的、所有需要檢定的計量器具和計量標準。非強制性計量也需要依照法律定期進行。這種檢定是企業自主進行的,不受任何組織、單位干涉,檢定周期可以根據企業實際情況自行確定,但是企業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和有關醫療衛生、安全保護等方面的檢定器具也是強制檢定的器具。

計量檢定的性質不同,決定了計量檢定糾紛的性質也不盡相同。

強制檢定一旦引起糾紛,這種糾紛往往都會帶著一些行政糾紛的色彩。我國法律規定了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職責是進行技術監督,它們沒有執法的權力。因此,進行計量技術監督工作的,往往是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計量檢定機構。它們成立的目的是為了滿足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要求,維護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它們的職責是進行研究,建立關于計量標準方面的系統規則,制定全社會通用的計量標準,進行強制檢定,監督計量工作等。這些計量檢定機構往往是由政府支持進行計量監督的,因此,與強制檢定相關聯的計量檢定糾紛都帶有一定的行政糾紛的性質。

非強制檢定常常會引起的是民事性質的糾紛。常常是由企業與計量檢定專業機構簽訂合約,委托他們進行的。除了要對計量器具進行強制檢定外,還要對鑒定標準以及工作計量器具進行檢驗。雖然非強制鑒定在實踐中也會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受委托進行,但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與委托企業間是以合同確定合作關系,兩者在法律上有平等的地位,一旦出現糾紛,屬于民事糾紛。

三、計量檢定糾紛的解決機制

強制檢定所引起的行政性計量檢定糾紛目前有兩種常用的解決機制。一是仲裁檢定,二是計量調解。

我國技監局頒布法令,其中規定,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在計量行政部門設置專業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負責計量監督的任務,并且要對計量糾紛進行調解,組織對計量糾紛進行仲裁檢定。這種行為的委托人往往是司法機關、合同管理機關或者涉外仲裁機關等。相關法律還規定,仲裁檢定要以計量基準和全社會承認的計量標準為準繩,進行計量檢定和測試活動。計量調解要在人民政府相關行政部門的主持下進行,要以調解當時人雙方的計量糾紛為最終目的。

專業計量監督員對于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章程的的行為有權提出合理的處理意見,但執行處罰方面要由當地人民政府的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監督員的監督、仲裁檢定、計量調解活動都應該遵照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一旦出現失職違法的情況,要按照相關法律追究其法律責任。

我國各級政府的計量行政部門要加強對計量檢定工作的監督、檢查。對于不能遵守相關規定的,要責令有關部門進行整頓、管理。對于整頓后依然達不到相關要求的,對其授權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要及時對其進行吊銷授權證書及印章的處理。

因為非強制性計量檢定引起的常常是民事糾紛,其解決途徑是解決民事糾紛的各種途徑和步驟。

首先,應當促使質量檢定委托企業和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糾紛,這種協商解決糾紛的方式是解決非強制性計量檢定糾紛的最佳途徑,我們希望企業和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盡量用這種方式解決糾紛。第二,當計量檢定委托企業與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通過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時,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調解。調解是建立在雙方平等的基礎上,有關部門只能幫助調解,不可以進行行政干預。計量檢定委托企業與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可以向仲裁機構、法院及其他相關部門提出幫助調解的申請。第三,當有關部門的調解也無法使雙方滿意的情況下,或者在雙方不愿意進行調解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合同中關于仲裁方面的條款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由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受理的部門會指定有關部門進行仲裁檢定得出仲裁檢定證書。仲裁結果經審核通知委托人后,如果有異議要在通知書下達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申訴,要求復議。第四,如果合同之中沒有關于仲裁方面的條款,雙方也沒有仲裁方面的協議,可以向法院提訟,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

結論:

計量檢定是一切計量活動的基礎,它關系到計量工作能否順利進行,只有做好計量檢定工作,才能更好地完成其他計量工作。但在計量檢定的過程中,由于一些人為和非人為的原因,會產生一些糾紛和摩擦,因此,我們要依照程序辦事,建立完善的計量檢定糾紛解決機制,做好糾紛解決工作,從而推動計量檢定工作的進行,進而推動計量工作的順利進行。

參考文獻:

[1] 王軍. 淺談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現狀和發展[J]. 計量與測試技術. 2010(09)

[2] 周春玲,周春梅,陳青蘭. 計量檢定方面的法規管理要求[J]. 科技風. 2010(20)

[3] 袁先富. ISO 10012:2003國際標準講座 第十六講 測量管理體系要求與法律法規要求(二)(續16)[J]. 工業計量. 2006(04)

第6篇

摘 要 由于訴訟解決機制在制度上的一些不足,難以應對食品安全糾紛這種具有特殊性的要求,必然帶來在解決食品安全糾紛方面僅依靠訴訟一種方式所出現的尷尬困境。本文針對我國食品安全糾紛的現狀及解決機制存在的諸多弊端,結合我國現有制度和體制,論證了在我國解決食品安全糾紛中應用ADR的必要性,并提出了ADR在食品安全糾紛領域中完善的一些建議:強調調解的效力,建立食品行業的仲裁機構,實施訴訟機制與非訴機制的對接機制。

 

關鍵詞 食品安全 ADR 解決機制

基金項目:該文為2011年浙江省教育廳科研項目《對非訴解決機制(ADR)在食品安全糾紛領域中的應用及完善研究》的階段性成果。

作者簡介:王武軍,浙江廣播電視大學文法學院,講師,研究方向:經濟法。

中圖分類號:D922.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9-114-03

一、非訴糾紛解決方式(ADR)的價值

(一)非訴糾紛解決方式的起源

非訴糾紛解決方式即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縮寫為ADR),其概念源于美國,是對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ADR觀念的廣泛傳播始于20世紀70年代,但在實踐方面主要見于西方國家,以英美居多。如美國接受ADR始于1925年《聯邦仲裁法案》的頒布,其蓬勃發展之勢始于70年代中期后。198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決定:若當事人對爭議是否可由仲裁解決存在爭議,則法院應判決由仲裁解決爭議。進入20世紀90年代,美國現行《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建議在聯邦地區法院中把ADR作為案件管理的六種程序之一,這些都極大地推動了ADR的運用。最新的ADR立法實踐是,克林頓總統在1998年10月30日簽署了《替代性糾紛解決法》。該法要求每個聯邦地區法院應該允許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計劃并制定相應的保障程序,從而使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動計劃更加具體化。現代ADR的興起與發展逐步改變了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的結構,促使人們對司法理念以及某些法律觀念進行重新思考。 

 

(二)非訴糾紛解決方式(ADR)的價值

ADR不僅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簡易性和靈活性),而且從從糾紛解決主體角度,ADR具有非職業化特征,可以使糾紛解決脫離職業法律家的壟斷。它所彰顯的當事人之間的平等關系,被稱之為更徹底的新當事人主義。

 

由此可見,非訴糾紛解決方式(ADR)具有解決糾紛的獨特價值。其一,非訴糾紛解決方式(ADR)是以妥協、而不是對抗等相對平和的方式解決糾紛,這是最獨特的價值。其二,該機制可以最大限度的節約社會和當事人在糾紛解決中的成本。受“程序主義”影響的現代司法程序更為復雜、嚴格以及繁瑣,導致訴訟活動耗時、費力、成本較大。相對而言,ADR比較靈活自由,強調并尊重糾紛當事人的自主性,因而可以最大程度地省時、省錢、省事,成本代價比較低。甚至可以說,在現代經濟社會各類糾紛處理中,ADR不僅可以體現節約糾紛當事人的“個人成本”,也同樣體現降低整個“社會成本”的價值。其三,現代ADR的發展,不但可以大大緩解“訴訟爆炸”給法院帶來的巨大壓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與現代的司法改革不謀而合,成為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據統計,2011年我國各級法院共審結一審民事案件488.7萬件,同比上升10%。 龐大的案件數量勢必給各級法院帶來了巨大的司法壓力,法院負擔嚴重超載。而在國外司法實踐中,ADR機制不但被成功地引入了民事訴訟,而且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審理中也已有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經驗。可以預見,在日益推進的司法改革浪潮中,ADR與訴訟程序的改革相互銜接,必將促成一種更加充滿協商、民土、人性、高效與和諧價值的司法模式。

 

二、非訴糾紛解決機制處理食品安全糾紛的必要性

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一方面,人們在物質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維權意識也不斷增強,造成法院面臨大量的民事糾紛,另一方面,市場經濟條件下,唯利是圖的商家為了追逐利潤不斷制造、生產和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侵害著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所頻繁引發的食品安全糾紛越來越多。如何有效地解決這些糾紛不僅是法院面臨的難題,更是政府需要面對的難題。“緩解訴訟爆炸的最佳選擇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勵可選擇爭議解決方法的運用。現代社會復雜紛繁,傳統司法難以完全適應,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簡單、更接近需要、更適應不同當事人要求的糾紛解決機制。”這就需要非訴解決機制(ADR)的介入。

 

(一)食品安全糾紛隱含的社會不安定性需要多元化途徑來化解

1.主體上的群體性在食品安全糾紛案件中,由于很多人處于同一事件背景,同一地區或單位,因此形成共同的利益圈,涉及的人員和范圍比較廣泛,案涉人員可以達到成千上萬人,明顯具有群體性的特點。

 

2.食品安全糾紛呈現社會公益性隨著商品生產社會化的發展,食品這一類商品的消費對象是整個消費者群體,導致食品安全糾紛的影響范圍十分廣泛。比如1998年震驚全國的山西朔州假酒案,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等案件,不僅直接侵害了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等合法權益,而且也危及了公共利益,破壞了國家的經濟秩序,具有極強的社會公益性。對于這類糾紛的解決,如果處理不善,往往會縱容不乏經營者的僥幸心理,放縱其追求不法利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同時也會讓消費者由于投訴無門,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導致對企業和市場經濟失去信心,不利于維護社會正義和市場秩序。

 

3.食品安全糾紛的多發性多發性是近年來食品安全糾紛案件的一個突出特點。因為唯利是圖是一部分食品生產廠家追求的唯一目的,盡管國家采取了大量措施嚴厲打擊食品安全領域的不法行為,如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了《關于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的通知》,但仍有一些商家鋌而走險,以身試法,這就導致食品安全糾紛的多發。以2011年為例,該年是食品安全事件頻發的一年,“染色饅頭”、“瘦肉精”、“牛肉膏”、“塑化劑”等諸多名詞涌現,食品安全問題也由原來的單一性事件演變為各行業內的“群體性事件”,眾多行業內的知名企業紛紛“淪陷”。

4.食品安全案件處理的“多米諾”效應食品安全案件由于涉案人員眾多,件往往涉及當事人的身體健康權等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較尖銳,加之人數眾多、相互影響,容易產生過激行為。一方面需要盡快的懲治不法經營者,對于已經觸犯刑事犯罪的經營者要予以刑罰處罰,另一方面,要對民事賠償這塊盡可能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合理公平的彌補其受到的侵害。這必然給政府和法院帶來了巨大壓力。

 

第7篇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金融機構;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1-082-01

一、我國目前金融糾紛的解決突途徑

隨著近幾年來我國金融業的飛速發展,消費者在參與金融活動的過程中與金融機構之間產生的糾紛數量劇增種類繁多。如何高效、合理的解決金融糾紛,保護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機構的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問題。而我國目前處理金融消費糾紛的途徑從總體上看主要包括媒體途徑、政治途徑、訴訟途徑和途徑等,金融機構本身并未為消費者解決糾紛提供有效的途徑。

具體而言,我國目前的金融糾紛可細分為六種解決途徑。一是金融消費者作為廣義消費者的一個群體到消費者維權部門去投訴,如消費者權益協會;二是向專業的金融監管機構投訴,如銀監局、證監局、保監局等部門都設立了專門處理投訴的部門。三是尋求專門的行業自律組織進行調解,比如在上海就有銀行同業公會、證券同業公會、保險同業公會等。四是到專業的調解機構進行調解,如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五是以仲裁的方式來裁處糾紛。六是通過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來解決糾紛。目前法院的訴訟途徑在金融糾紛的處理中發揮了主導作用。但是主要依靠訴訟解決金融糾紛并不是最佳的途徑。在我國急需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因為法院是司法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在化解金融糾紛方面,應該積極發揮包括調解、仲裁在內的多元化方式的作用。

二、我國建立金融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非訴訟解決機制(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縮寫,這一概念源于上世紀六七十年代的美國,原指21世紀以來逐步發展起來的形式多樣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在我國處理民事糾紛現已經廣泛的運用了非訴解決機制,并且取得了顯著的經濟和社會效果。在我國,建立非訴解決機制來處理金融糾紛不僅有利于我國金融市場的有序運行,而且還有利于與國際金融市場的糾紛處理方式相接軌。

(一)法院主導的金融糾紛訴訟解決機制存在局限性

近年來,隨著我國依法治國的方針的貫徹實施,人民群眾的法治意識逐漸增強。我國消費者和金融機構之前的糾紛主要是依靠人民法院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但是大量依靠訴訟這一單一的方式來化解金融糾紛是遠遠不能徹底的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正義、效率等價值。

(二)非訴訟解決機制具有簡易性、靈活性、經濟性、快捷性、保密性等優勢

非訴訟解決機制主要包括當事人直接協商解決、以金融監管部門為主導的化解、消費者協會的調解、金融各行業協會的調解、仲裁委員會的裁決。這些機制跟訴訟相比程序上的簡易型、靈活性,有利于提高糾紛的解決效率,節約雙方當事人的寶貴時間;成本上的經濟性、快捷性,在節約社會司法資源的同時,也有利于雙方當事人以最小的成本解決金融的糾紛特別是對于金融消費者一方;解決方式的保密性區別于大部分的公開審理的訴訟機制,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個人隱私和金融機構的商業秘密。

三、對我國構建非訴訟金融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議

(一)金融機構內部應建立專業的糾紛解決機構

在金融糾紛的處理上,我認為應當根據糾紛的性質、內容、數額等方面的差異,具體分析選擇施用不同的解決機制。通常情況下,金融消費者個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的糾紛,內容比較簡單,涉及的金錢數額較小,性質屬于日常金融服務糾紛。此類糾紛就需要金融機構內部專業化的糾紛解決機構接受消費者的投訴,并代表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協商解決,不僅能夠快速、高效的化解矛盾節約訴訟的成本,而且為消費者投訴維權開辟了內部渠道有利于保障金融機構信譽,得到消費者的信賴。

第8篇

法學學生實習鑒定實習小結篇三實習是每一個大學畢業生不可缺少的一段重要經歷,它使我們在實踐中了解社會、在實踐中鞏固知識;實習又是對每一位大學畢業生專業知識的一種檢驗,它讓我們學到了很多在課堂上根本就學不到的知識,既開闊了視野,又增長了見識,為我們以后進一步走向社會打下堅實的基礎,也是我們走向工作崗位的第一步。

首先,我向所有為我的實習提供幫助和指導的XX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和我的指導老師致謝,感謝你們為我的順利實習所作的幫助和努力。

我的實習是由XX文理學院法律系和XX市中級人民法院共同安排的。通過實習,我在我的專業領域獲得了實際的工作經驗,鞏固并檢驗了自己四年本科學習的知識水平。實習期間,我參與了大量民事訴訟的庭審過程,并從事了一些書記員的工作。在此期間,我進一步學習了民商法及民事訴訟法,對民商法和民事訴訟程序問題有了更深的理解,將理論與實踐有機的結合起來。實習結束時,我的工作得到了實習單位充分的肯定和較好的評價。

以下是我的實習的自我鑒定。擬從實習目的、主要實習內容、實習主要過程、實習、學習與生活、實習所感所想,收獲體會六方面進行總結。

一、實習主要目的

把對法學特別是民商法和民事訴訟法書本學習的理論知識應用于實際的民事訴訟實務中去,在我的專業領域獲得了實際的工作經驗,檢驗并鞏固了自己四年本科學習的知識水平。

二、主要實習內容

實習所在的部門為XX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實習內容全面,無特定實習崗位。實習期間參與了大量民事訴訟的庭審過程,并從事了一些書記員的工作。具體的實習內容有:聽庭(旁聽),參與了大量民事訴訟的庭審過程,包括 買賣合同糾紛、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離婚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勞動合同糾紛、撫育、撫養關系糾紛、一般勞動爭議其他勞動爭議、經營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農業承包合同糾紛、雇員受害賠償糾紛、其他財產損害糾紛、商品房違約造成的財產損害糾紛、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財產權屬糾紛、分家析產糾紛、其它贍養糾紛、撫育費糾紛、不當得利糾紛等案由的案件;閱讀、了解熟悉各種民事訴訟裁判文書、司法文書及其他相關文書,包括一審民事判決書、二審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上訴狀、民事調解書、人的詞、法院的上訴函件、發回重審的函件、庭審筆錄、合議庭筆錄;卷宗整理工作,具體包括,到文印室拿裁判文書,蓋核對無異章、敲院印,然后折好卷宗封面,按清單順序整理材料,敲上頁碼,填寫好卷宗的清單,再寫好封面,由各審判員、書記員簽名,蓋上長期或短期的保留期限,最后到檔案室歸檔;其他工作,包括退卷、送快遞、和送達回證、傳票、合議庭通知、排期指定書的院印蓋章、拿送信件報紙和雜志、調檔案、打字、復印資料、到法院圖書館看法學書籍雜志等等。

四、實習主要過程

20XX年4月17開始實習。初來乍到,對XX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建筑結構空間分布很不了解,以至于從第五法庭到519辦公室小何師姐都要問“你知道怎么走回去嗎?”。幸虧我的方向感較強,很快就大致了解了各個樓層及重要辦公室的分布,這使我實習學習進展過程加速不少。實習第一天必要任務肯定是認識熟悉各位老師(按認識順序為蔣、李、盧、黃、許、許)以及一同實習的師姐小何。她們都還年輕,都很熱情,沒有一點生疏感,我也很快融入了519這個我即將要工作近2個月的地方。就這樣我的實習就開始了。第一天早上我看了好幾份民事判決書,相對于書本上虛擬的范本的縮略、枯燥,我感受了現實的判決書的具體、生動。并留意了民事判決書格式和一些內容的寫法。

下午送了一些法律文書的快件送后,去第五法庭聽一個一審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級法院的一審案子數量是比較少的,所以我算是比較幸運。此案的具體案情是原告租用第二被告的倉庫,因同租用第二被告的倉庫的第一被告改變照明線路引起火災造成了原告巨額財產損失,原告請求第一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第二被告負連帶責任。經過了法庭調查程序,然后進入激烈的法庭辯論,之后進入雙方的最后陳述,審判長宣布休庭,此案沒有當庭宣判。退庭后回到辦公室我就看看一些司法文書和隨身帶的法律法規。4月18日,在第十三法庭聽了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的案件,案件的焦點主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關系還是內部職務行為,此案最后調解掉。

其他時間對照著現實的各種法律文書,看法律文書教程,頗有收獲。還學會了蓋各種章。4月19日,通過一個二審的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了解了“庭詢”這一二審民事案件常用的而教材上并沒提到的開庭事項。庭詢是指二審民事案件,如果當事人均沒有新的證據,一般不開庭審理,往往由主審法官詢問當事人一些不清楚的案情,以及詢問當事人是否接受調解,然后根據一審審理查明的材料和詢問的情況,作出判決。并親歷了一個背靠背的調解過程,背靠背的調解方式是和當面調解相對,是對當事人分別做思想工作的方式。

領略了審判員的民事調解藝術。4月21日,在第三法庭,聽了個不是以“官”的身份的“民告官”的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子,該案認定的主要事實是諸暨市大塘鎮政府設定的垃圾投放點有安全隱患,原告的母親某日晚在倒垃圾時不幸掉進河里淹死,政府因沒有盡管理的義務負主要責任,原告的母親也存在過錯應承擔部分責任。庭后學習了整理卷宗的一些工作,如折卷宗的封面、打頁碼、寫清單、貼封條、蓋公章等并閱讀了大量法律文書。

4月24日早上,參與了在十三庭開庭進行證據交換過程,得知證據交換是審前程序的重心,證據交換的時間在當事人答辯期屆滿后至開庭審理之前,這一制度的設立,有利于證據的充分采集,有利于當庭質證認證,有利于開展調解工作,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而證據交換的適用范圍為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下午去復印室復印訴訟材料,了解復印機的多種操作。4月26日早上,和蔣老師去去開庭了,是個離婚糾紛的案件,離婚案必經調解程序,但沒有調解成功。往后也聽了不少離婚糾紛的案件,這反映了離婚已是應受關注的個社會問題。下午學會退卷工作。往后幾天在法院圖書館看了些好書,比如邱聰智的《新訂民法債編通論(上、下)》、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體系化解說》。五一長假后聽了勞動合同糾紛、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等一些案件,進一步了解民事審判法庭庭審的各環節,認真觀摩一些律師的整個舉證、辯論過程,并掌握了一些法律的適用及適用范圍。5月14日,目睹了許楓老師如何處理“緊急事情”。

許老師通知一個遠從四川趕來XX打贏官司的中年婦女來拿傳票。那中年婦女由于某些原因急著要回家但拿不到錢沒耐心很氣憤,很固執揚言要剁上訴人(原審被告)的手指。許老師苦口婆心,從她的利益角度入手,分析了不來拿傳票,就需要公告……,最后說服了她。5月25日,去立案大廳處理一些訴訟發票的。5月28日,早上連聽兩個案件,一個是一審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第二被告對該案提出了管轄權疑義。所以沒正式開庭,只進行了談話了解一些情況。另一個是屬于“一審就應該調解掉的案子”,因為有一些案件,訴訟成本過大,并且不能很好的現實的解決矛盾,調解或許是條好途徑。其他時間,還聽了一些其他贍養糾紛、經營合同、租賃合同糾紛等多起案件,學習了一些民商法和民事訴訟程序的知識,在忙時,還幫忙從事一些書記員的工作。

五、實習、學習與生活

實習本身就是一種學習。實習期間,我利用此次難得的機會,努力工作,嚴格要求自己,虛心向法院的老師們求教,認真學習法律、法規以及理論和實踐知識,經常參加了多民事案件的開庭審理,認真學習了豐富的實物的司法文書,真正從課本中走到了現實中,從抽象的理論回到了多彩的實際生活,細致的了解了民事起訴的全過程及法庭庭審的各環節,認真觀摩一些律師的整個舉證、辯論過程,并掌握了一些法律的適用及適用范圍,掌握了一些基本的法律技能,從而進一步鞏固自己所學到的知識,為以后真正走上工作崗位打下基礎。

開始實習后,實習成了生活的一部分。生活需要安排,實習中堅持每天早睡早起,中午午睡,養成了良好的生活習慣,這使我在工作中充滿活力。生活需要態度,工作也有工作的態度和紀律。實習中的很多工作,有興趣就很容易做好。但還有些事難免會比較枯燥的,像一些書記員的工作,如折封面,敲頁碼,寫封面等。其實每次折封面的數量并不需要很大,但一封面要折六個折,且卷宗封面很硬需要重力壓過才能定形,距離較近的折痕(第三或四折)是很難折的,因此折封面會是比較麻煩的工作。對此我以我的短暫經驗總結了個高效率的方法(全省卷宗是統一樣式的,各個地方都可以借鑒),就是先折第一,第三或四,第六個折,再折第二、第五個折,用重力壓一下,然后轉過封面以第二、第五個折為支撐折第三或四折,再用重力壓一下。這個動作很流暢,轉封面只需一次,重力壓只要兩次,能提高效率50%左右。

敲頁碼有時要一連敲幾百個,這是個很沒技術的工作,剛開始有時心里會有抵觸。我的處理是雙手輪換的敲頁碼,用右手時追求速度,用左手時賦之予激情,“激情”是指多用左手可以開發右腦。有了這個想法,我可以很快完成任務。寫封面時,自己可以設立多加個目的,如練好書寫。這樣可以增強行動力,并做的完美。其他如復印上百頁的訴訟材料時,你可以找出最佳的前后兩個按按鈕的時間間隔,用心這很容易找出,根據這個頻率,機器的啟動復印速度是最快的,并且在復印時你還可以跟著節奏做腹式呼吸,調解一下疲憊的身心。以上就是針對這次實習中不是很喜歡工作的處理或訣竅。處理好這些事情你的工作生活就會很愉快很輕松。

六、實習所想、所感

實習是一種經歷,只有親身體驗才知其中滋味。“紙上得來終覺淺,絕知此事要躬行。”在這段實習過程中,學到了很多,開闊了我的視野,使我對法律在現實中的運作有所了解,同時也發現了自己的許多不足之處。在學校總以為自己學的不錯,一旦接觸到實際,才發現自己知道的是那么少,,這時才真正領悟到“學無止境”的含義。且除了專業的實踐經驗外,生活中工作中還有更多的事情要學習。因此我個人覺得像法學這樣實踐性強的學科,應多組織一些實踐教學活動,采用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教學方式,讓學生們多接觸社會和專業的實踐活動。

“打贏官司不一定就有道理,一點都不退讓,有時候反而輸了日常的理”,這是第五法庭王審判長在一次調解中說的一句話,讓我感受頗深。在實習中參與了大量民事訴訟的庭審過程,我了解到現實中很多的民事糾紛案件都是通過調解解決的。因為在民事糾紛中法律更多的只是一種解決問題的途徑,但不一定是最好的方法。法律不是萬能的,很多時候判決判了,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還存在著,法律并不能消除矛盾。“打贏官司并不意味著事情就結束了,有時官司打完矛盾還在,這并不是想要的結果。”調解是雙方自愿答成可接受的協議,調解可以減少訴訟成本,相比判決也可以一定程度修復當事人雙方的矛盾。一個合格審判人員必須懂得調解的藝術。要具備調解的能力,這要求審判人員要有很好的親和力,又依法辦事不失威嚴,能給人民群眾信任感,既能言之以理,又能動之以情。

接觸了大量的民事糾紛也讓我了解了目前存在的比較突出的社會問題,比如眾多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反映了當前人們婚姻家庭觀念正在發生轉變,傳統的婚姻家庭觀念正受到挑戰。不少的相鄰關系糾紛案件,說明了市場經濟下,人們忙著自己的事情,疏忽了和鄰里的溝通交流,關系逐漸淡漠,造成了不和諧的局面。一些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多住院、多吃藥擴大損失“給醫院打工” 表明當今社會誠信的缺乏。

實習的經歷,豐富了我的生活,增加了我的閱歷,讓我更加成熟。使我從遵紀守法的好公民轉變為合格優秀的法律人才大大邁出了 重要一步。

再次感謝XX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和特別是民庭的老師。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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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當前大量的矛盾糾紛以案件的形式進入司法程序,加上涉法涉訴上訪問題比較突出,這對法院系統來說,壓力很大。越是壓力大,越要注意方式方法,要下大力氣貫徹執行“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司法原則,最大限度地實現案結事了。當前提出“調解優先”作為司法處理糾紛理念,在此之前,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已經經歷了沒有民事訴訟法時的“調解為主”、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著重調解”、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自愿調解”三個階段。而每一處理糾紛原則的確立,都意味著訴訟程序的變革。“調解優先”的提出,同樣意味著民事訴訟程序在司法實務中的呼應和變革。通過廣泛而深入的調研,我們認為,作為一種司法形式,調解的終極目的同樣是對正義的追求,然而不同于判決的是,調解是法律判斷與當事人之間橫向溝通關系的結合,其歸宿價值在于通過糾紛主體的平等協商實現權益的自主分配,從而徹底化解糾紛。堅持調解優先原則,強化新時期調解工作,必須立足于構建和諧社會的全局,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深刻認識和把握調解工作的本質規律,更新觀念,擴展思路,不斷完善調解工作發展的保障機制,從而真正實現調解工作的應有價值和優勢作用。

一、工作中具體實施的措施

靈臺法院根據自身工作特點,找準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結合點和著力點,強調2009年的工作基調就是調解,并將2009年做為法院調解年。于4月15日召開了動員大會,副院長王立功作了動員講話,就開展好活動講了很好的意見,指出“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司法原則的實踐運作,可以最大限度實現案結事了。并且強調各業務庭在開展此項工作時,要著力形成各自特色,要好互相學習、交流。

把“調節優先,調判結合“原則運用到實踐中來,就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重要舉措,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體現,是加強和諧司法建設的緊迫要求,是滿足人民群眾新要求、新期待的有效手段。所以我們工作的重點就是要在機制方法上有所創新,盡快掀起開展“調解年”活動的新。我院精心規范調解工作,并且結合了本地區案件特點、民風民俗,確保訴訟調解工作的有效性,使調解工作真正做到全面保障訴權,不光強調調解工作的合法性,最重要的是圍繞案件實際,突出調解范圍的廣泛性、調解方式的靈活性,達到便利訴訟和保護當事人權益的目的。為達到這一目的,我院著力提升調解水平,穩步推進訴訟調解工作,不斷提高調解工作的水平,竭力追求調解的效果,努力提升法官的調解技能。與此同時充分交流調解的成果,全面積累法官的調解經驗。并且主動參與大調解機制構建,積極融入社會矛盾調解體系。為不斷提高調解工作的社會效果,我院加大工作力度,創新調解工作載體,積極主動地融入社會矛盾調解體系。

具體工作中,我院在不斷加強審判流程管理、強化審限管理的同時,加強調解工作的力度,將調解貫穿于審判全過程和各個不同的訴訟階段:一是送達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時的“送達調”。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即以打電話、就地審理等簡便靈活的方法通知當事人到庭或到當事人住所,在雙方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棄答辯期的前提下進行調解。二是詢問被告答辯時的“答辯調”。即在被告向法院送達答辯狀時,根據原告的事實及被告的答辯意見,給被告做調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時通知原告立即到庭進行調解。三是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的“即時調”。四是庭前準備階段在交換證據時的“聽證調”。五是庭審階段的“庭審調”。六是發揮雙方委托律師的作用,促使當事人庭外和解的“庭外調”。七是定期宣判送達前,當事人行使請求調解權的“庭后調”。

并且,為增加壓力、激發活力、提高動力、形成合力,確保我院“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重點落到實處,見到實效,我院在制定相關工作意見和活動實施細則時,注重做到三個結合:一是與部門及法官個人的績效考核相結合,明確目標任務,制定工作規劃。二是與爭先創優相結合,激發干勁活力,營造濃厚氛圍。三是與晉升提拔和物質獎懲相結合,嚴格考核,重獎重罰。

為切實做好調解優先工作,在具體工作中我們著重把握了四個關鍵環節:一是抓好組織領導,奠定組織基礎。院內成立了院長張正偉任組長,副院長王立功、楊建華、杜忠科為副組長,鞏兆銀、張煒、李金鋒、姚俊石、楊斯野為成員的“調解年”活動領導小組,負責整個活動的協調組織工作。二是抓好宣傳發動,奠定思想基礎。院內組織全體審判人員學習了《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解釋》及相關法律法規,為做好調解工作打下了思想和知識基礎。三是抓好跟蹤問效,加強督察落實。組織開展了“十名法官回訪百名當事人”活動,及時了解案件審理效果。四是抓好外力借助,爭取寬松環境。與縣司法局協調召開了調解工作聯席會議,積極構建“三調聯動”機制。作為化解矛盾糾紛的重要手段,人民調解具有獨特的優勢作用,但也有其局限性,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互銜接配合,優勢互補,有效整合,可以更好地堅持調解原則,發揮更大作用。

二、加強調解工作的成效與體會

通過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原則,調解工作初見成效。我院審判實踐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以調解方式解決了大量的民事糾紛案件,為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從統計數字來看,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比例在78.5%左右。整體成穩步上升趨勢。調解為糾紛當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解紛程序,當事人可以通過非正式的、靈活的方式尋求更符合情理的正義,人民法院用調解解決爭議,可以有效減輕當事人“訟累”,同時又可以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另外,調解可以緩解人民法院審判壓力。人民法院擁有解決社會糾紛終局的、最權威的審判權,但是,作為解決社會矛盾的資源,它是有限的,我們雖未出現西方國家所謂的“訴訟爆炸”局面,但是糾紛數量激增帶來的大量案件積壓,訴訟延遲的弊病也普遍存在,在日趨成熟的法治社會,欲避免或緩解這樣的局面,將部分民事糾紛分流至調解,成為一個很好的選擇。

我院不斷探索調解工作的新模式,并不斷總結經驗,提高調解水平,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調解工作經驗,目前,我院的民事案件調解率穩定在60%左右、調解(含撤訴)結案率在85%以上。我院在審判實踐中探索的調解的方法,積累的有益的調解經驗,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要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理念。人的思維決定人的行為,如果沒有司法為民的理念,就不會也不愿耐心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案件也就得不到調解。只要我們樹立了“權為民所用、利為民所謀、情為民所系”的司法為民理念,才能真正激發我們做好調解工作的動力和性心,才能使更多的案件調解結案。2.強化調解工作的觀念不能動搖。“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原則的提出,是當前減少當事人訴累,減輕人民法院工作壓力,維護社會穩定,實現人民群眾新要求、新期待的迫切需要,我們必須堅持這一觀念不動搖。3.要堅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結合的調解原則。合法、自愿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原則,在堅持這一原則的同時,還要使案件的調解工作合情、合理,才能真正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4.要創造性的開展調解工作。要創新調解程序、創新調解方式、創新調解途徑,不拘一格開展調解工作。5.要因地制宜,不斷創新調解工作的方式、方法。要積極落實“三調聯動”新機制,大力推動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互動與街接,在尊重人民群眾風俗習慣的基礎上,采取各種方式盡力促成調解。6.要努力提高法官的綜合素質。事業的成敗,關鍵在人,高素質的法官說出的話、講的法理、情理才能被當事人心服口服,案件才能順利調解。

具體來說,能否適用調解方式處理案件與案件類型有一定關系。有具體給付內容的民事案件適合以調解方式結案,原因在于此類案件調解的目的性很明確,就是為了促使雙方能夠對給付內容進行有效的協商,以便自愿、合法地達成協議。若是沒有具體的給付內容,如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破產案件等,則會因訴訟標的的特殊性而無法進行調解。適用調解與審判資源有效利用的關系可從兩方面審視:一是對于審判機制整體運作而言,適用調解可以減少訴訟環節,加快辦案節奏,特別是無須經過上訴程序,能夠節約訴訟成本和審判資源;二是在民事案件一審過程中,適用調解不一定能夠直接起到提高審判效率的作用。實踐證明,結案總數與調解的比例普遍是成反比的,相對于判決而言,調解的有效適用對法官的綜合素質要求較高,法官投入的精力也相對更多,而基層法院普遍案多人少,過分強調調解會使有限的審判資源難以有效利用。調解需要當事人對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權威和法官的社會公信力并不是很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最直接、最具體的體現是裁判結果的公信力,也就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結果在人民群眾別是當事人心目中的公平、公正程度以及令人信服的可信賴度,它反映出的價值表現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程度。應該說,公信力不是喊出來的,而是做出來的。它蘊藏于法院每個案件承辦法官的具體審判實踐中。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樹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不可能一蹴而就,可謂是任重而道遠。誰都知道,遲來的正義并非正義。一個曠日持久的官司,可以把一個家庭、一個企業拖累、拖垮、拖死,雖然最終贏了官司,但已沒有什么實在意義,此時的公平正義就已經打了折扣。因此,就司法的效率而言,著力提高效率,降低經濟消耗,提高各項管理制度的科學性,減少不合理制度的負面作用,是增強司法公信力,樹立司法權威的必要條件。調解與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樹立司法權威二者之間并不矛盾,是緊密聯系、不可分割的。

對調解的功能,我院有著清楚的認識:一是可以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性,有利于在解決民事糾紛時維護雙方當事人的長遠利益和友好關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優化糾紛解決程序的效益,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緩解當事人的訟累,降低訴訟成本,達到辦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三是有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發揮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體性作用,實現當事人主義的私法功能;四是調解協議以合意為基礎,更易為當事人實際履行,可避免執行中的困難,實現調解工作緩解執行壓力的作用;五是在實體法律規范不健全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中的協商和妥協,以探索雙贏的審理結果。

我們認為調解不但已深深扎根于解決民事糾紛的訴訟制度之中,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而且是在保證公正與效率前提下減少訴訟成本、使訴訟效益最大化的最佳途徑。目前應以學習貫徹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為契機,進一步完善調解制度,建立獨立的調解程序及規則,從程序上保障調解合法、有序進行。

三、加強調解工作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一)存在的問題

1.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過于簡單,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設專章規定了調解,但內容簡單,過于原則,缺乏法官和當事人必須遵守的程序和規范。一方而造成法官在實施過程中隨意性很大,何時調解、如何調解,均由法官決定,沒有程序性的約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實施過程中不敢大膽適用。同時,對調解中自愿、合法的規定也過于原則,審判實踐中認識不一。

2.調解中的職權主義色彩過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雖然起步較早,但傳統審判方式的影響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調解上就是法官的職權主義特別突出。首先,法官對運用調解方式還是判決方式結案,擁有較大的選擇權,有些能調解審結的案件,法官卻將調解走了過場;有些案件應當及時判決,法官卻在開庭后反復調解,久調不決。其次,調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視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甚至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3.法律規定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弊多利少。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應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而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當事人選擇調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前提下進行調解,調解的優勢就會喪失,還不如判決更簡便、快捷。可見,一味要求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既不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耗時、費力,又浪費法院的審判資源。

4.片面強調調解結案率的做法欠妥。調解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只是一種結案方式,雖然能夠產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但它并不是一個終極目標。審判活動的終極目標是實現公正和效率,不能為了完成調解結案的指標而久調不決,拖延時間;也不能違法調解,壓制當事人,給當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讓當事人心有不甘。

5.檢察機關等部門的不當監督對調解的影響不容忽視。在現行訴訟機制下,法官在調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調解時法官難免要提出調解方案或就當事人的責任大小發表意見,且為了調解法官又不得不與當事人庭下接觸。在當事人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有時檢察機關等部門會以行為不當為由質詢法官,并對案件審理過程進行監督,這必然會給法官造成心理壓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調解工作。

(二)解決問題的建議

1.確立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國家干預為輔的調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在沒有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自主處分的結果,法院應當認可。其次,全面落實調解的自愿原則。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是否調解的選擇權在當事人,是否再次調解的選擇權也在當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情況下通知其到庭進行調解,調解方案應當由當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調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2.最高法院盡快修改和通過有關調解的司法解釋,對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的程序和調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確規定。首先,規定調解的適用范圍。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哪類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前置程序,哪類案件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行調解,哪類案件不能進行調解等。其次,規范調解的程序。從送達案件受理或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證據交換、詢問調解意愿、調解次數、調解時限、調解不成的后續程序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再次,規范調解的方式。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為有效。

3.簡化調解書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調解審結的案件法律文書如何簡化沒有明確規定。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涉及了該問題(即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為對調解書的簡化作列舉式規定不合理,應作原則性規定,使法官面對具體情況時可以靈活掌握。有條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格式調解書,當場制作并送達。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簡易程序訴訟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中,分不同情形規定了三種樣式的民事調解書,但其之間差異不是很大。

4.嚴格掌握對調解審結案件的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當事人對調解書可以申請再審。審判實踐中,因對調解審結案件的再審條件掌握過寬,導致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有逐漸增多的趨勢。為了維護調解書的審判效益,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條件應嚴格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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