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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現行民訴法中有關審前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1
2、“一步到庭”到“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改革…………………………2
3、關于審前程序的完善………………………………………………………3
摘 要:我國民事訴訟法審前準備階段存在一定的問題,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不但要學習和借鑒外國的經驗,更為關鍵的是要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出適應我國訴訟實際的審前準備程序。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審前程序;改革;完善
Abstract:The civi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examines and has the problem that certain on preparatory stage ago.But how to reform and perfect to prepare procedure before examining our conutry .Not only should we study and use the foreign experience for reference,but the actual conditions that will direct against our country to be key even more.It is suit of our country lawsuit preparing the procedure before examining real to make.
Keywords:civilprocedur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reform,perfect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開庭審理前,法院和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所遵循的一系列步驟和規程。它是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環節,是法官開庭審理案件和對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審前程序在整個民事訴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充分認識審前程序,斟酌其在制度設計上如何更加合理,并賦予其應有的獨立地位和內容,對當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順利進行及取得實際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我國現行民訴法中有關審前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
(一)民訴法中審前程序的內容及特點
1991年4月9日頒布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從整個審理程序結構上,大體可以分為審前準備程序和開庭審理兩個階段。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199條的規定,在我國,庭前準備程序的主要內容有:(1)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2)成立審判組織并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3)審判法官認真審核訴訟材料;(4)審判法官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5)其他必要的準備,如返加當事人,移前案件等。其中審判法官全面審核案卷材料,廣泛調查,收集證據,是我國審前程序中的最基本的內容。審前程序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活動,體現的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其立法旨意在于通過必要的審前準備,使審判人員了解案件的基本情況,掌握案件爭點和必要的證據,及時解決庭前發生的各種問題,保證庭審活動的順利進行。在國外,庭前活動主要是以當事人的訴訟活動為主。在美國的庭前程序中法官原則上不介入,只是以監督者、管理者身份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進行監督,以保障庭前程序的順利進行。即使在設置指揮法官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庭前程序中,也是以當事人及其律師作為庭前活動的訴訟主體和模式設計為重心,主持法官的任務僅在于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拖延訴訟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特點是:(1)審前程序的進行由法院主導,當事人的參與性不強,所能發揮的作用有限。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這一程序的進行完全由法院決定,對民事問題進行準備也是法官份內的事,而當事人所能做的僅僅是向法院提出訴訟狀或答辯狀,(2)審前的準備程序不具備實現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促進糾紛快速解決的功能。由于我國審前準備程序并不具有明確爭點、固定證據的制度機能,而且這種準備不對法院及當事人產生程序上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主張新的事實、提出新的證據,從而導致訴訟突襲及訴訟效率的低下,使得一些案件久拖不決,形成了程序規則上有準備程序之名,但無準備之實的現象。(3)審前程序與開庭審理兩個階段界線模糊,功能錯位。在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立法規定中,不存在為開庭審理準備的實質內容,相反,法院應在開庭審理中才應完成的工作則前移至審前程序中,由于審理前準備程序的準備內容對當事人及法院無實質性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后續的開庭審理階段再主張新的爭點,不斷地提出新的證據,使得開庭審理又在繼續發揮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造成了程序上的混亂。
(二)我國民訴訟法審前準備階段所存在的問題
總體而言,我國的審前程序還不具有真正的實質的意義,主要有以下缺陷: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國審前程序的設計目的是審判法官全面、準確地查清案件事實,確定適用的法律。即以絕對真實的發現作為基本的制度設計理念,要求法官積極地介入庭前的證據調查活動,以當事人爭議案件的事實是否基本清楚作為衡量開庭審判的主要標準。這種一元性的目的忽視了當事人的主動訴訟行為,如法官可以在無當事人參與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依職權調查證據,單獨確定本案的審理對象等等,其權力的行使基本沒有限制,容易對案件的認識先入為主,是庭審程序形式化。由于在時間、內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審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與開庭審理倆個不同訴訟階段的目的和任務,使各自功能錯位。
第二、主體的單一性。現代各國民事訴訟,均強調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和參與性,把主要由當事人來進行審前準備作為程序設計的基本思路,無論證據的收集、開示,還是爭點的整理、確定,均主要由當事人完成。但我國審前程序卻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活動,體現的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審前活動的內容、范圍和方式完全由法官指揮、控制,并直接進行。作為爭議主體的雙方當事人僅起配合作用,成了“配角”。同時法官的庭前活動也是在相對封閉的情況下進行的,一般不向當事人公開,更談不上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這種審前程序的唯一性體現了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嚴重壓抑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其弊端有二:一是使法官與當事人權利義務配置不當,嚴重偏離當事人。整個審前程序幾乎都是法院的工作程序,當事人基本上不參與,不利于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妨礙了當事人有限的權利義務的行使與履行。二是法官包攬全部審前準備工作,不僅負擔過重,而且由于權力沒有制約,極易濫用。法官在審前程序中介入得越深,職權越廣,就越容易形成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導致法官專斷,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
第三、內容的虛設性。從表面上看,我國審前程序的內容相當廣泛,審判人員既要全面調查收集證據,又要審查核實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訴訟材料,直至案件事實得以全面查清。但揭開有關審前程序規定空洞的面紗,可以發現幾無實質內容,主要表現為:(一)答辯缺乏針對性。法院將原告訴狀訟給被告時,并不將原告的證據同時送達被告,被告僅能就訴稱的事實進行辯解,無法就證據事實展開答辯。(二)爭點難以形成,訴訟無法框架。在審判實踐中,被告在答辯其內基本不提交答辯狀,使原告對被告的抗辯理由無法預知,無從準備。(三)法庭審理目標不確定。由于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隨意變更訴訟請求,提交新的證據,法庭審理目標不確定,“漂流審”現象屢屢發生。
第四、效力的匱乏性。實質意義的審前程序均含有雙重效力:一是失權效力;二是對庭審的拘束力。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此卻無相關的規定。我國訴訟系自由順序主義,當事人可以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任何階段提出新的主張和證據,甚至可以在二審、再審程序中提出,不收訴訟資料必須在審前階段提出所限。在審前準備階段,從被告方面而言,答辯被視為一種無任何約束的權利,被告可以選擇在15天內答辯,也可以選擇不答辯,被告不會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審前程序的準備內容對當事人及法院均無實質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庭審中提出新的證據和訴訟請求,使得庭審程序又在繼續發揮審前程序的功能;有的當事人為拖延訴訟,故意一點一滴地提出訴訟材料,甚至故意將一些關鍵性的訴訟資料放在二審中提出,使得一審程序難以發揮其事實審的功能,甚至成為二審的“審前準備”。而訴訟資料的隨意提出又導致法院裁判的反復變更,嚴重危機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由于沒有從根本上厘清庭前程序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的獨立地位、追求的價值目標以及這些價值目標的構成要素,沒有從整個訴訟機制的客觀角度出發透析、設計審前程序,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理論和實踐上的混亂,故亟需加以完善。
二、從“一步到庭”到“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改革
從八十年代末開始,各地法院都在進行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采用和推廣“一步到庭”的審判方式。總的做法是:強調直接開庭,庭前原則上不接觸當事人,強化庭審功能,讓當事人有話說在法庭,有證舉在法庭,有理辯在法庭,弱化和減少庭前活動,法官庭前不會見當事人及其人,只是做好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通知和法院的調查取證工作,之后發送開庭傳票,擇日開庭審理。“一步到庭”的方式總體上是以淡化庭前的準備活動,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強化庭審功能為基本原則。但是,經過訴訟實踐的檢驗,可以發現“一步到庭”的方式對于簡單、明確的案件來說是非常適合的,但于稍復雜的案件而言就未必適合,當事人拿出一大堆證據或者突然提出某項證據,給 對方造成出其不意的襲擊,如果不允許受突襲的當事人重新收集證據后再次開庭,則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一步到庭也使法官難以判斷證據,難以組織、指揮好庭審活動,也不可能引導當事人圍繞案件的爭執焦點進行舉證、質證。一步到庭的方式可能使訴訟失于公正或造成訴訟的拖延。
司法實踐部門就我國的庭前準備活動提出了一些具體而又符合現代訴訟要求的改革方案。1997年6月28日,上海市高院推出了《經濟糾紛訴訟證據規則》(試行)。該規則第11條用4款對證據交換制度作了系統規定:“當事人可以在開庭審理前補充提供證據。補充提供證據應在開庭審理前3日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外省市的應在開庭審理前5日送達對方當事人”。“當事人遇有困難的,亦可在開庭審理時補充提供證據。但是,除非對方當事人同意,該證據不得當庭質證。”因一方當事人未交換證據或因一方當事人開庭審理時補充提供證據,導致人民法院再次開庭審理的,由此增加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上海高院上述對庭前準備活動改革方案非常接近于現代西方國家民事訴訟中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某些作法,其缺陷在于法官仍舊是程序進行和內容的決定者和主導者,當事人的地位依舊保持其從屬性,訴訟的民主參與性未得到充分的實現。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在其第五條第(七)款中規定:“案件比較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這便從法院職權的視角規定了我國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
河南高院于1999年12月制定了《民事糾紛訴訟證據規則(試行)》和《民事糾紛案件庭前交換證據暫行規則(試行)》,該規則第2條將庭前交換證據定義為:“庭前交換證據是指人民法院在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情復雜、材料較多的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在開庭審理前由法院主持各方當事人和訴訟人通過交換證據從而初步明確雙方爭點,確定舉證期限、固定庭審證據的訴訟活動”。規則第4條規定:“當事人舉證原則上應于開庭前完成,庭前證據交換以預備庭的形式進行。預備庭的召開時間由合議庭指定,一般應在開庭三日前進行。當事人當庭提交的證據,一般不予采納。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庭前提交的,應指定雙方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舉證,但不得超過十五日”。上述規則的規定明確了證據交換的時限、適用范圍、法律后果及目的和要求,表明我省的證據交換規則已走在全國的前列。
三、關于審前程序的完善
(一)兩大法系中審前程序的特點
基于民事訴訟制度的結構差異,以及法官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相互關系不同;審前準備程序在各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中有著各自的特點。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由于其傳統的訴訟模式體現為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對訴訟的進程、訴訟主張及證據資料的提出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從英美法系國家整個訴訟過程來看,其程序明顯地分為審前準備程序和開庭審理程序兩個階段。其審前準備程序主要有以下內容:
1、當事人之間交換訴狀及答辯狀以明確爭議焦點。
這是審前準備程序的一項主要內容,也是英美國家傳統的審前準備程序的內容。交換訴狀及整理爭點的目的,一方面是明確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事實上的觀點分歧,以便確定案件是否提交陪審團審理;另一方面是通過對爭點的認定,固定開庭審理的對象及范圍,也便于當事人舉證。
2、發現程序。發現程序是指訴訟的每一方當事人向其對方當事人提供和展示和案件有關的事實、文件以及其訴訟請求和抗辯的其他有關材料的方式和程序。發現程序是英美國家審前程序中最具有特點的內容,居于核心地位。由于案件雙方當事人對他方所持有的證據缺乏了解,常常在庭審中遭受不意打擊,從而使人們對訴訟的公正產生疑慮。為克服“證據突襲”這一制度性缺陷,1938年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中增加了“庭外證言與發現程序”的內容,其目的一方面是使審理前的準備工作更加完善,更有利于提高庭審的效率,另一方面是促進訴訟的公平進行。
3、審前會議。審前會議上的目的是將法官的作用延伸到審理準備程序,增加法官對審前準備程序的控制能力,以促進糾紛的快速解決。
大陸法系國家(以德日為代表)的審前準備程序中,其結構和內容與英美國家有較大的差異。大陸法系國家未采取陪審團而是以職業法官對證據進行判斷和對事實進行認定的庭審方式,對庭審的連續及集中性的強調明顯的不那么重要。在德國與日本的民事訴訟制度中,曾經存在兩種意義上的審前準備,一種是“庭外準備”與“開庭審理”交錯進行的結構,在這種結構中,由于當事人只是部分提出主張和證據,開庭審理的結果總會發現還需要進一步進行庭外準備并再次開庭,準備程序與開庭審理程序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顯。另一種結構是與英美法系國家大體相同的審前準備程序,但與英美國家相比,法官和當事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存差別。
(二)對我國審前準備程序的完善 為實現公正與效率這一跨世紀主題,改革我國民事訴訟的審前準備活動,建立起一個完善的審前準備程序已是勢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實施后,已促使我們盡快建立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下面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第一,建立強制答辯制度。按現行民訴法規定,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
民法院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的,不影響審理。從而將被告提交答辯狀設定為被告可為、可不為的訴訟權利,這是違背民訟法的基本原理。僅要求原告提交狀(含具體的訴訟請求、主張、事實和理由以及主要的訴訟證據),并經法院將狀副本發送被告,使被告能夠洞悉原告的訴請及訴訟策略,而不強制被告答辯,這樣原告無法獲悉被告對其訴請的訴訟態度、訴訟主張、訴訟策略。從而使原告在整個訴訟中,尤其是在庭審階段不是處于主動的地位,而是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若干規定》第三十條規定:“被告應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前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這樣,最高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被告的答辯權規定為義務,但解釋代替不了法律,應以法律而為之,方具有強制性。《若干規定》僅對被告提交答辯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沒有細化,筆者認為宜作如下補充:(1)答辯狀的內容應包含被告對原告訴請的基本態度,表現為對原告訴訟的承認或否認,同時被告的答辯狀還應包括被告應當提交的證據材料:(2)被告拒絕提交答辯狀的制裁性法律的規定,被告拒交答辯狀即意味著其對原告的訴請、事實和理由的承認,從而使被告在庭審中喪失實施攻防訴訟手段的權利;(3)被告提交的答辯狀不明確時的處理。由于目前我國公民的法律知識水平有待進一步提高,因而庭前法官可據實際情況對被告不明確的答辯給予必要的釋明,以實現當事人意識表示的真實,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完善庭前證據交換,建立證據失權制度。
《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第三十九條規定:“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從上述規定來看,已較為細致,但仔細琢磨,卻有不妥,與下一步將要實行的審判人員在審前不接觸當事人相矛盾。筆者認為宜采取將庭前證據交換工作由立案庭統一組織實施,立案庭派書記員主持,這樣一來,很多問題就會解決。首先,克服了法官介入所產生的弊端。書記員不是合議庭成員,對案件裁判結果沒有發言權,因而其在庭審前介入不會產生先定后審的問題;另外,書記員沒有主持圍繞證據進行的舉證、質證、認證的權利,因而由其主持的審前證據交換僅是程序性的操作,不會造成準備行為和審判行為、審前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界限的模糊。而且,書記員主持審前準備程序,不僅會緩解法官的工作壓力,而且使新模式下“審前會議+庭審”與一步到庭下的“多次庭審”從本質上區別開來。其次,發揮法院對審前準備程序的監督指導作用。僅就對審前準備程序的監督指導的效果而言,書記員的作用與法官的作用實際上沒有區別。因為該階段的監督指導僅是對訴訟程序的監督和對當事人訴訟觀念的指導,不涉及實體處理問題。
《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這項規定實際是確立了證據失權制度。所謂證據失權,即當事人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證據失權和庭前證據交換是一個有機的整體,沒有證據失權的貫徹,證據交換只能是一句空話。根據我國的實際,實施證據失權制度,應作好以下工作:(1)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庭審程序終結以前英提出所有的證據進行交換(包括證據線索)。在審前程序終結以后提出的證據法庭不予考慮。(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審前準備程序中不提供有關證據,一旦失權法官就不得在裁判是將失權的證據作為判案的依據,當事人對此上訴或申訴后,在上訴審和再審中也同樣失權。當然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能夠證明未能在一審或原審中提出或屬新證據時不在此限。
第三,建議設定當事人收集調查證據的程序。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是一個良好的制度,但是從邏輯上來說,證據交換的前提是有證據可供交換。而我國目前的做法是單純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卻未同時設定收集調查證據的程序,以確保當事人取證權的行使。證據調查可使證據在庭外和范圍上達到最大化,從而可以確保案件在真實的基礎上得到解決,體現效率的最大化,促進公正價值的實現。證據調查、證據交換在美國民事審前程序中是一個有機程序體系。規定證據交換規則,還應規定證據調查程序,這是立法和司法工作在研究考慮庭前證據交換規則的同時需要關注的問題。
總之,審前準備程序的完善,涉及民事訴訟程序的諸多程序規則、原則的配套改革。諸如庭審制度、證據制度、上訴審制度以及再審制度等。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不但要學習和借鑒外國的經驗,更為關鍵的是要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出適合我國訴訟實際的審前準備程序。目前各地法院正在嘗試實施,相信會逐步得到完善。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