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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貿易統計優選九篇

時間:2023-09-05 16:3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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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貿易統計

第1篇

國際貿易隨著全球經濟變化、發展受到了很大的影響,整體增長緩慢,尤其以貨物貿易為主。但是國際服務貿易卻一枝獨秀,成為國際貿易增長中的唯一亮點。在各國的貿易總額中,服務貿易的比重也越來越大,經濟的發展趨向于無形化,相應地作為無形經濟一部分的服務貿易的統計,也越來越受到各國的重視。例如:美國的國際貿易年年逆差。按照國際貿易理論,長期的順差和長期的逆差對本國的經濟發展都極為不利。但是美國的經濟發展卻一直較穩定,其中與服務貿易大大彌補了貨物貿易的長期逆差有一定的關系。也就是無形貿易的發展,特別是服務貿易的發展,在無形中淡化了貨物貿易的重要性。據統計,美國自1976年以來,國際服務貿易年年順差。1986年,服務貿易順差達到了100億美元;到1996年更是增加到了780億美元,在其國內!服務業占國民生產總值GDP的比重,從1993年就達到了60%以上。還有英國,其有形貿易也是年年逆差。可是自1947年以來,通過跨國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海運、民航、旅游業等以服務貿易為主的無形貿易一直保持順差,這對彌補有形貿易的長期逆差起到了關鍵作用。所以服務貿易在國際貿易中、經濟發展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相應的服務貿易統計也越來越重要。

二、分析國際貿易統計的規則

目前國際上主要有兩種關于服務貿易統計的規定:一種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的國際收支統計(BOP)。另一種是世界貿易組織(WTO)的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

1.IMF的國際收支統計。BOP統計的原則,主要是居民與非居民之間的服務貿易。簡言之,就是跨境貿易。這里所說的居民和我們的國民經濟核算中的常住人口差不多,通常是指在該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自然人和設有營業場所并提供貨物或者服務的實體。在這個意義上,服務貿易統計就是國際收支平衡表中經常項目的居民和非居民之間的服務交易,即跨境的服務流動統計。例如:中國的某企業接受外國海運公司的運輸服務,對中國而言就是服務的進口。又如,外國旅游者在中國的旅游消費支出,對中國而言就是服務的出口。顯然,包括在國際收支統計中的跨境服務貿易統計,具有服務跨境消費和跨境交易的特征。BOP統計已經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所接受,并且IMF也已經認識到了服務貿易在國際經濟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其統計的重要性。在其出版的國際收支統計方法手冊第五版BMP5中,已經將服務貿易項目由手冊第四版的五項細化為十一項,并逐步說明指標涵蓋的范圍和編纂方法。為了統計的準確性,該組織統計局已經在1999年出版的服務貿易統計手冊,全面介紹IMF和WTO關于服務貿易統計的原則、分類和內容。但是IMF堅持其居民和非居民的統計原則,不統計境內外資企業對境內的服務貿易,認為這部分交易的統計不屬于BOP范圍,而屬于國民核算統計。

2.WTO的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是迄今為止的第一套關于國際服務貿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多變規則,其將國際服務貿易分為商業服務、通訊服務、建筑及相關工程服務、分銷服務、教育服務、環境服務、金融服務、醫療服務、旅游及相關服務、娛樂文化及體育服務、運輸服務和其它等12個部門類別,每個部門又細分為若干個分部門,共155個分部門。GATS要求統計的服務貿易按其交易方式,既有跨境交易,包括過境交易、境外消費、自然人流;又有境內貿易,包括商業存在,即境內的外資企業對境內的居民和非居民提供的服務交易,但是這種方法的統計資料很少,在國際服務貿易統計中,采用此法的國家不多。

3.外國附屬機構的貿易(FAT)統計。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使外國直接投資迅速增長,國家間經濟聯系的方式不再僅僅局限于跨境貿易,而包括了由于資本流動而導致的貨物和服務的境內交易。例如,中國的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然后在中國境內銷售。由于按IMF的BOP統計的,這些外資企業屬于居民的概念,或者說是常住單位。他們和中國國內的企業或者個人發生的交易,包括貨物交易和服務交易,都不能統計到BOP中去,因為沒有發生跨境交易,只是在中國居民之間進行交易。但是它又是外資企業的經濟活動,這種經濟活動又不同于純粹的國內貿易,它不僅會對中國經濟產生影響,而且還會影響到投資者所在國家的利益,而且這種交易已經屬于中國和外國之間的交易。

第2篇

服務貿易統計是國家制定服務貿易政策以及科學發展服務貿易的重要基礎性工作,制定服務貿易統計制度是成功開展服務貿易統計的必要條件。

從成功開展服務貿易統計的國家或地區看,都是在法律、制度的保障下有效地開展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的。美國國會于1985年通過了《國際投資和服務貿易調查法》(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Trade in Services Survey),授權美國商務部經濟分析局(BEA)為美國服務貿易的首要統計機構和首要機構,并授權BEA進行各行業服務交易的強制性調查以及國際直接投資的強制性調查,從而保障了美國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的順利進行。中國香港則根據《普查及統計條例》(第316章)及其附屬法例搜集服務貿易統計數據,這是香港服務貿易統計領域最重要的立法。

長期以來,由于缺乏服務貿易統計制度,缺乏服務貿易統計歸口管理部門,中國的服務貿易統計工作明顯落后于發達國家(地區)。“十一五”規劃明確了中國服務貿易發展的戰略目標,對服務貿易統計工作也提出了迫切需求。在此背景下,商務部與國家統計局遵循國際標準,并結合近年來我國服務貿易的發展情況和特點,聯合制定了《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于2007年11月聯合(商服貿發[2007]464號),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以科學、有效地組織中國的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為國家制定服務貿易政策提供數據信息服務。

按照國際規范與標準并結合中國實際情況,《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設定了中國服務貿易統計的范圍和內容。《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采納了聯合國等六大國際組織共同編著的《國際服務貿易統計手冊》中所建議的服務貿易統計基本框架。

根據《國際服務貿易統計手冊》建議的基本原則,國際服務貿易統計遵循《服務貿易總協定》關于國際服務貿易的定義,確定以四種供應模式,即跨境提供、境外消費、商業存在和自然人移動作為服務貿易統計的范圍。具體操作上,以居民與非居民之間的服務貿易(即國際收支項下的服務貿易)和通過外國附屬機構實現的服務貿易(即FATS)兩條主線進行服務貿易統計。而對于自然人移動統計,因其范圍難于界定以及可行的統計指標有限,僅作為服務貿易統計的次要組成部分。目前,世界上已有150多個國家(地區)定期向國際組織報告國際收支項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并有包括中國在內的26個國家(地區)開展了FATS統計。從世界各國(地區)的情況看,除美國的服務貿易統計較為成熟之外,其他多數國家均處于探索之中。我國的服務貿易統計符合世界服務貿易發展的方向。

《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規定,中國服務貿易統計的范圍包括中國居民與非居民間服務貿易和外國附屬機構服務貿易兩部分,覆蓋《服務貿易總協定》建議的四種供應模式,即:跨境提供、境外消費、商業存在、自然人移動項下的服務貿易。同時,為結合中國的實際情況,中國的服務貿易統計細化了服務貿易的國別(地區)和省市分類,提供了交易性質、國別(地區)、省市等多維分組的國際收支項下服務貿易和外國附屬機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框架,從而滿足了國際談判與中國各級政府管理和決策的需要。

有關中國居民、非居民、外國附屬機構服務貿易等概念界定

根據《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中國居民是指在中國大陸境內具有經濟利益中心的經濟單位。不屬于中國居民的各種經濟單位,稱為非居民。外國附屬機構服務貿易是指中國境內的企業通過直接投資方式控制另一國或地區企業而在該國或地區內實現的服務銷售,即外向附屬機構服務貿易;以及外國或地區的企業通過直接投資方式控制的中國境內的企業在中國境內實現的服務銷售,即內向附屬機構服務貿易。

中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的來源、報送和公布方式

《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規定中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的來源分為兩個主要渠道。一是,服務貿易相關部門依照本部門職能分工向商務部提供相關數據,二是由各省(市、區)商務部門向商務部核轉上報部分數據。由商務部負責全國服務貿易總體統計數據的匯總。

商務部負責中國服務貿易總體統計數據的。其中,以年度《中國服務貿易統計》報告形式公布服務貿易統計數據,以年度《中國服務貿易發展報告》形式公布中國服務貿易發展的總體情況。

第3篇

《統計制度》的出臺,填補了國內服務貿易統計領域制度層面的空白。該制度規定,中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的來源分為兩個主要渠道,一是服務貿易相關部門依照本部門職能分工向商務部提供相關數據,二是由各省(市、區)商務部門向商務部核轉上報部分數據。同時由商務部負責中國服務貿易統計調查工作的組織實施以及中國服務貿易總體統計數據的匯總、管理和。

出臺背景

商務部服務貿易司胡景巖司長指出,服務貿易統計是國家制定服務貿易政策以及科學發展服務貿易的重要基礎性工作,因此,制定服務貿易統計制度是成功開展服務貿易統計的必要條件。

從成功開展服務貿易統計的國家(地區)看,都是在法律、制度的保障下有效地開展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的。美國國會于1985年通過了《國際投資和服務貿易調查法》,授權美國商務部經濟分析局(BEA)為美國服務貿易的首要統計機構和首要機構,并授權BEA進行各行業服務交易的強制性調查以及國際直接投資的強制性調查,從而保障了美國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的順利進行。中國香港則根據《普查及統計條例》(第316章)及其附屬法例搜集服務貿易統計數據,這是香港服務貿易統計領域最重要的立法。

從中國的情況看,長期以來,由于缺乏服務貿易統計制度和服務貿易統計歸口管理部門,服務貿易統計工作明顯落后于發達國家和地區。“十一五”規劃明確了中國服務貿易發展的戰略目標,對服務貿易統計工作也提出了迫切需求。因此,2006年4月,商務部服務貿易司成立之后,立即著手進行中國的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經過反復研究、論證,2007年11月《統計制度》終于出臺。

與國際標準銜接

按照國際規范與標準并結合中國的實際情況,《統計制度》設定了中國服務貿易統計的范圍和內容,采納了聯合國等六大國際組織共同編著的《國際服務貿易統計手冊》中所建議的服務貿易統計基本框架。

據了解,根據《國際服務貿易統計手冊》建議的基本原則,國際服務貿易統計遵循《服務貿易總協定》關于國際服務貿易的定義,確定以四種供應模式,即跨境提供、境外消費、商業存在和自然人移動,來作為服務貿易統計的范圍。具體操作上,以居民與非居民之間的服務貿易(即國際收支項下的服務貿易)和通過外國附屬機構實現的服務貿易(即FATS)兩條主線進行服務貿易統計。而對于自然人移動統計,因其范圍難以界定以及可行的統計指標有限,僅作為服務貿易統計的次要組成部分。

目前,世界上已有150多個國家(地區)定期向國際組織報告國際收支項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并有包括中國在內的26個國家(地區)開展了FATS統計。從世界各國(地區)的情況看,除美國的服務貿易統計較為成熟之外,其他多數國家處于探索之中。可見,我國的服務貿易統計是符合世界服務貿易發展的方向的。

適用范圍

第4篇

一、問題緣起

國際貿易統計非對稱問題最早是20世紀90年代提出的(Tsigas,1992),自此之后一直是政府部門和學術界主要關注的領域。其中,最經典的案例就是對中美(FungandLau,1998)及中國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間的貿易非對稱問題(FerrantinoandWang,2008)的研究。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商品貿易領域,少有對服務貿易領域的研究。已有研究認為,導致商品貿易領域中出現統計數據不對稱的原因主要有三種。第一種,不對稱主要來自一些不可避免的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在貿易實踐中報價基礎不同。國際貿易實踐中,進口一般按CIF報價,出口一般按FOB報價。IMF(2011)認為CIF價中包含運費和保險費,因此CIF價一般比FOB價要高出10%左右。Federico和Tena(1991)以及Makoul和Otterstrom(1998)在控制了因CIF和FOB報價導致的差異后發現,發達國家以及總體水平上,貿易統計數據基本是對稱的。Pomfret和Sourdin(2009)認為,如果貿易伙伴國之間距離更遠以及商品貿易的權重增大,CIF價與FOB價之間的差異會更大。在剔除運輸成本因素后,結果是中性的。第二種,不對稱主要來自貿易伙伴國之間統計結構上的差異,如貿易記錄時間的不同、貿易記錄門檻的不同以及匯率波動等。第三種,不對稱主要來自不同的分類以及故意誤報。不同的分類主要來自人為的誤差,或者是海關官員缺乏經驗,又或者是國家貿易統計體制的不同。特別是在轉口貿易的情況下,各國分類口徑的不同導致貿易統計數據的非對稱性很大。海聞、芬斯闕(2000)等認為中美各自公布的貿易逆差值不一致最重要的原因是香港的轉口貿易。如果將從中國內地運往美國的產品和從美國運往中國內地的產品各自在香港的附加值都歸為香港的出口值,中美貿易逆差差異則會大大降低。故意誤報主要來自騙稅、走私等。因此,貿易統計數據非對稱還被用于檢測逃稅和其他貿易中的灰色地帶的存在。研究表明,較高的關稅、腐敗、貿易中的灰色地帶與雙邊貿易統計的較大差異有關(JavorcikandNarciso,2007;BergerandNitsch,2008)。此外,Yeats(1995)發現,發展中國家的貿易數據非對稱非常顯著,這些顯著性差異不能僅僅被不可避免因素或結構型因素所解釋。Hamanaka(2011)發現哥倫比亞貿易統計數據在進口數據以及細項數據的準確性上存在嚴重的問題。HeliSimola(2012)通過與其他貿易伙伴國統計數據對稱性的比較,發現俄羅斯的進口數據質量逐年改善,但與其他發達國家仍有很大差距,尤其在細類統計數據方面。這種問題主要是由錯誤的分類以及故意誤報導致的。

二、鏡像數據和測度指標

(一)鏡像數據的內涵理想狀態下,貿易國與其伙伴國之間相對應的貿易統計數據應該是相等的,即A國對B國的商品或服務的出口(進口)應該等于B國對于A國的相同商品或服務的進口(出口)。這就是貿易統計數據完美對稱的情形。但現實中,這種情況很少發生。兩個國家間對應的貿易數據差異越大,說明兩個國家間的非對稱問題越突出。這里,伙伴國相對應的貿易數據被稱為鏡像數據(mirrordata)。貿易統計中的非對稱性主要通過比較統計數據與鏡像數據間的非對稱性來衡量。歐洲統計局(Eurostat,1998)將鏡像統計數據定義為“對一個貿易流的兩個基礎測度之間的雙邊比較”,“是發現非對稱原因的一種基本工具”。鏡像數據可以檢測每個報告國所報告的貿易額與其伙伴國報告的貿易額的差距情況。當報告數據與鏡像數據差異過大時,有助于識別報告國是否相對某個伙伴國所申報的數據偏高了或是偏低了,從而查找出現差異的原因,甚至查找統計環節中是否存在系統性誤差、定義上的差異或者統計上的錯誤做法。

(二)非對稱系數的測度目前,學術界大多采用的是Ferrantino和Wang(2008)提出的貿易差異度指標來衡量貿易統計數據的非對稱程度。為了能更好地反映差異與均值的偏離程度,本文對該指標進行了修改,將貿易伙伴間的統計數據差異與他們報告數據的均值進行比較。本文將該指標稱為非對稱系數,主要用兩種表達方式:一種是報告國是出口方,另一種是報告國是進口方。當系數為0時,貿易統計數據是完美對稱。系數偏離0越多,說明貿易統計數據之間的非對稱性越強。貿易差異度可以為正數也可以為負數,它可以用于估計一個國家相對于其貿易伙伴公布的數據而言,所報告貿易流是偏高了還是偏低了。

三、服務貿易雙邊鏡像數據的比較

我國服務貿易統計始于1982年,最初的進出口總額僅為44億美元,占全球服務貿易總額的0.6%。2013年我國服務貿易進出口總額達到5396.4億美元,占全球總額的6%,居全球第三位,同比增長14.7%。在服務貿易大發展的背景下,高質量的服務貿易統計數據是加強對服務貿易的理論研究和政策支持、強化對服務貿易的國內管理和國際協調的前提。目前,我國國際服務貿易統計體系正在逐步建立,但是現有體系下所產生的統計數據能在多大程度上反映我國國際服務貿易的真實交易量是首先需要解答的問題。本文通過與主要貿易伙伴鏡像數據的比較來對中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的準確性進行初步探討。本文中中國與貿易伙伴國的雙邊服務貿易數據主要來源于WTO官網、UNservicetrade數據庫以及OECD數據庫。

(一)我國主要服務貿易伙伴本文選取了與中國服務貿易交易量最大的中國香港、美國、歐盟、日本及韓國作為主要伙伴國(地區)進行研究。如表1所示,無論是“一般商業服務”還是分類服務貿易,中國與上述五個國家(地區)的服務貿易額大體都處于前五位的關系。中國與上述國家(地區)實現的服務進出口額占中國服務進出口總額的六成以上。其中,中國香港為中國最大的服務貿易伙伴,雙邊服務進出口總額約占中國服務進出口總額的1/4。中國香港仍為中國最大的服務出口目的地、進口來源地和順差來源地。通過對與這些國家(地區)服務貿易統計數據非對稱性的研究,有助于找出我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問題的主要方面。

(二)我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的非對稱性考慮到數據的可獲取性以及時效性,本文主要以中國、中國香港、歐盟、美國、日本、韓國2011年雙邊貿易數據作為研究對象,分別對運輸服務、旅游服務、其他商業服務以及一般商業服務四個類別進行研究。表2列出了2011年各國(地區)與其伙伴國(地區)之間出口數據和進口數據的非對稱系數。系數為正,說明報告國(地區)的數據相對于鏡像數據偏高;系數為負,說明報告國(地區)相對于伙伴國(地區)報告的數據偏低。此外,本文通過均值的比較來反映我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非對稱程度的整體水平(見表3)。系數絕對值越大,說明差異度越高。尤其是當系數的絕對值大于0.5時,屬于統計數據極度不對稱狀態。從表2、表3中可以看出以下幾點:第一,總體上,我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的非對稱情況要遠高于商品貿易。但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在商品貿易領域,中國進口數據非對稱性異常突出,明顯高于其他伙伴國(地區)水平。第二,我國服務出口數據非對稱情況要比服務進口數據非對稱情況嚴重,如表3所示,中國各類服務貿易出口統計數據的不對稱性要高于其他貿易伙伴國(地區)。“其他服務貿易”統計數據不對稱性最嚴重。其次是“運輸服務貿易”。第三,其他商業服務貿易方面,各國(地區)統計數據不對稱情況最普遍。在五個貿易伙伴國(地區)中,除歐盟外,進出口數據都與伙伴國(地區)存在極度不對稱的情況。第四,運輸服務貿易方面,中國對中國香港的出口數據以及中國對歐盟的進出口數據都存在極度不對稱狀態。第五,旅游服務貿易方面,數據非對稱情況相對要少很多,但中國與美國旅游服務貿易的進出口數據存在嚴重的非對稱。第六,在五個伙伴國(地區)中,與中國服務貿易出口統計數據差異最大的地區是中國香港。如圖1、圖2所示,中國內地與中國香港在所有四個服務部門的非對稱系數都超過了0.5,尤其是運輸服務和其他商業服務非對稱系數甚至超過了1。中國與其他貿易伙伴國的非對稱性情況不如與中國香港這么突出,主要在某個部門存在較明顯的非對稱性。例如中國與韓國主要在其他商業服務方面存在顯著不對稱,中國與歐盟在運輸服務貿易方面存在顯著不對稱。

四、統計數據非對稱的原因分析

(一)與其他國家服務貿易統計體系存在較大差異由于服務的無形性,服務貿易統計存在很大的難度。雖然目前國際上有通行的《服務貿易統計手冊》和BPM5標準作為各國服務貿易統計制度的指導,但是各國的服務貿易統計體系仍存在很大的差異。首先,各國BOP范疇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的采集方法不同。目前國際上通行做法有結算、調查混合三種。我國BOP服務貿易統計以間接申報制度為主,主要依賴結算系統來獲取數據。中國香港的服務貿易數據以各項有關機構和住戶的統計調查搜集為主,輔助行政記錄而得。美國主要通過商務部經濟分析局的調查問卷來獲取服務貿易數據。而歐盟各國正逐漸由結算系統向混合或調查方式轉變。隨著網絡技術的發達,許多服務貿易是通過電子轉移的方式進行的,并沒有向相關機構進行申報,并且大量的跨國公司內部交易的存在導致結算系統越來越難以反映真實的交易情況。目前,由結算系統向調查系統和混合系統轉變是BOP服務貿易數據采集的一大趨勢。我國主要通過結算系統來獲取統計數據的做法已經落后服務貿易實踐的發展。其次,各國對服務貿易統計口徑貿易記錄制度、貨幣折算標準不同及統計時間差異等原因都會造成統計結果的巨大差距。中美之間關于貿易順差和逆差的多次爭論就是例證。這種情況在服務貿易領域尤為明顯。

(二)我國服務貿易統計制度環境不夠完善從成功開展服務貿易統計的國家或地區看,它們都是在法律、制度的保障下有效地開展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的。美國國會于1985年通過了《國際投資和服務貿易調查法》,授權美國商務部經濟分析局(BEA)為美國服務貿易的首要統計機構和首要機構,并授權經濟分析局進行各行業服務交易的強制性調查以及國際直接投資的強制性調查,從而保障了美國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的順利進行。中國香港則根據《普查及統計條例》(第316章)及附屬法例收集服務貿易統計數據,這是中國香港服務貿易統計領域的最重要立法。長期以來,由于缺乏服務貿易統計制度,缺乏服務貿易統計歸口管理部門,中國的服務貿易統計工作明顯落后于發達國家(地區)。雖然《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以下簡稱《制度》)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實施,并且2012年進行了修訂,但整體而言,《制度》對數據(尤其是占服務貿易總額一半以上的運輸、旅游、通信、金融和保險數據)的采集和使用等方面的指導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在《制度》中指出“運輸、旅游、通信服務、金融服務、保險服務等進出口數據則利用相關部門行政記錄、統計資料以及測算數據和其他信息源進行統計”,但是具體、統一的指導意見和要求卻缺位。這導致各省(直轄市、自治區)采集的服務貿易數據不完整、不可比。《制度》中雖然強化了企業直報的調查方式,但卻對拒報、遲報、偽報、篡改統計數據的行為缺乏監管和懲處力度。另外,目前我國服務貿易統計是商務部、外匯管理局以及各個服務業管理機構并行的多頭統計管理體系,各自統計口徑的差異也影響統計數據質量。

(三)服務貿易統計工作自身的復雜性《服務貿易總協定》將國際服務貿易分為12大類共155個服務項目,涉及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相關服務企業數量眾多。服務貿易有跨境交付、商業存在、境外消費和自然人流動等四種模式,涉及服務、人員、資本等流動。服務貿易調查對象廣泛,服務經濟活動形式多樣,都為服務貿易統計增加了極大的難度。由于服務的特殊性,有許多服務是依附在貨物上的,服務價值很難剝離。如運費大部分時候是與商品的價格打包以報價的形式反映出來。此外,如嵌入在出口或進口貨物上的軟件、知識產權的價值等。隨著網絡通信技術和交通運輸技術的發展,服務貿易量激增,貿易形式日新月異,許多服務貿易數據很難被捕捉。另外,許多服務貿易數據基本上來自政府或民間機構的定期調查和普查。調查包括對國內外公司合同的調查、對服務業雇工情況的調查、對服務價格信息的調查等。普查一般不間斷進行,涉及的范圍更廣一些。但由于經費和人力有限,采用調查或普查的方法會面臨一些潛在的問題,例如,一些國家在調查或普查時更多地采用抽樣方法獲得服務貿易數據,多少帶有猜測估計的因素,缺乏應有的可靠性和真實性。如果在調查過程中匆忙行事,對樣本缺乏必要的評估,對調查程序缺乏嚴格控制或對調查資料缺乏嚴格的審核等,就會使調查結果以偏概全,錯誤百出。本文中研究的“其他商業服務”是一個雜項類,是不包含運輸與旅游服務之外的所有商業服務。根據BPM5中的定義,“其他商業服務”應包括通信,建筑,保險,金融,計算機和信息,專有權利費和特許費,其他商業服務,個人、文化及娛樂服務,視聽及相關服務等。這些服務類別涉及門類多、交易形式多樣,不同采集方法下產生的數據差異值將更大。“其他商業服務”作為多種細項服務類數據的加總,也會導致各種差異的疊加,將進一步加大統計數據間的差異程度。

(四)與某些國家間可能存在系統性差異本文前面的分析適用于解釋各國之間統計數據差異的一般性原因,但卻不能有效解釋中國與貿易伙伴國(地區)在特定服務貿易領域中長期存在的顯著差異。例如,在運輸服務和其他商業服務領域,中國出口數據與中國香港的鏡像數據一直處于差異異常顯著的狀態。要解釋這些差異產生的原因,需要了解兩個國家(地區)間貿易及其統計的實踐特點。本文以運輸服務貿易為例,嘗試分析統計數據不對稱的系統性原因。自中國入世以來,中國香港的轉口貿易功能進一步強化。經香港轉口出口額占全部香港出口額的比重近年來一直呈上升趨勢,2001年為89.63%,而到2010年一路上升為97.71%,到2011年7月,這一比重又上升0.2個百分點,為97.91%。在中國香港的轉口貿易中,內地一直扮演著最重要的角色。1998年以來,轉口貿易中來源于內地的貨值占總貨值的比例一直穩定在60%左右,2010年來源于中國內地的轉口額占香港全部轉口貨值的61.5%。本文認為轉口貿易可能加劇了兩地之間運輸統計數據差異。我國運輸服務貿易的出口主要基于國際收支統計間接申報,根據我國運輸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國際收支數據獲取。當我國的承運人將貨物運至香港轉口時,這段運輸服務記為中國內地對中國香港的“運輸服務出口”。在運輸服務進口方面,當前國際范圍內廣泛應用的是依據貨物進口數據進行估算。估算方法如下:貨運服務進口=按CIF計算的商品進口總額×運費系數×外國承運人在外貿運輸市場的份額。在貿易實踐中,在中國內地輸往香港的貨物中,如果其中有些貨物在香港解釋作轉運或者是過境,這些貨物不在香港做進一步的加工,也不在香港消費、轉賣,那么這些貨物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規定就可以不必向海關提交報關單。因此,這些貨物也就不列入香港統計的內地的進口。而香港運輸服務進口也可能因為貨物進口數據的缺失而缺失,即不存在相對應的香港從中國內地的“運輸服務進口”。因此,轉口貿易的大量存在以及兩地之間在統計實踐上的差別,可能是造成兩地運輸服務統計數據差異的一個重要原因。

五、改進的對策

(一)建立內外協調、統一的服務貿易統計制度服務貿易統計涉及門類眾多,經濟活動形式多樣,是一項十分艱難的工作。一個健全的服務貿易統計制度首先要做到內外協調統一。外部體現在,我國的統計制度應與國際通行的統計準則相協調。當前,《國際服務貿易統計手冊》(以下簡稱《手冊》)從廣義上提出了一個國際公認的國際服務貿易統計編制和報告的框架,包括編制國際服務貿易統計的指導性意見和操作流程。我國應進一步提升服務貿易統計制度與《手冊》的協調統一性,盡可能按照《手冊》的要求來設計制度和相關實施細則。只有加強對外的協調統一,才可以進一步提高服務貿易統計數據的國際可比性。內部體現在,加強服務貿易統計與已有統計體系間的協調。其一,加強與國際收支統計體系下服務貿易統計的協調。我國以前的服務進出口統計主要通過國際收支核算體系獲取,由外匯管理局負責。《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實施后,商務部負責服務進出口數據的匯總和編制。兩者在統計分類、歸口管理、統計手段上都存在很大差異,兩套統計體系并行會造成服務貿易統計方面的混亂。其二,加強與已有外資及對外直接投資統計的協調。建立FATS統計可以充分利用現有的外商投資統計和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加強與現有外資和對外投資統計的協調,能節約大量社會成本。其三,加強各地區間服務貿易統計實踐的協調。服務貿易統計實施細則的缺位導致各地服務貿易統計具體操作存在一定差異,對地區間統計數據的可比性產生負面影響。

(二)完善服務貿易統計立法和執法工作雖然《中國服務貿易統計制度》為服務貿易統計工作奠定了一定的立法基礎,但是具體實施層面卻缺乏立法保障。從國外經驗來看,完善各種形式的服務提供者和消費者的貿易登記制度,并以法令的形式加以規范,將極大地提高服務貿易信息反饋的數據和質量。因此,我國需進一步加大對服務貿易統計實踐環節的立法工作。除了需要立法保障外,還應加大執法檢查力度。根據有關法律對拒保、遲報、偽報、篡改統計數據的單位進行嚴肅查處,直到追究法律責任,以保證統計數據的真實性。

(三)加強與其他國家服務貿易統計的經驗交流和學習目前,美國已形成最科學、最完整和最具推廣意義的服務貿易統計體系和統計方法。美國還是世界上最早能夠提供與GATS服務貿易概念一致、連續、系統的雙向服務貿易統計數據的國家。歐盟國家也較早地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并付諸實踐,目前歐盟大多數國家均能依據BPM5收集服務貿易統計數據,并可提供內外向FATS數據。上述國家的做法和經驗豐富了國際公認的《國際服務貿易統計手冊》內容,對我國具有許多可借鑒之處。我國應通過與具有豐富統計經驗的國家的交流和學習,發現和比較各國的做法,促進國外好的經驗和做法在我國的推廣。例如,在數據采集渠道方面,通過借鑒美國和歐盟等服務貿易統計數據收集方面的先進經驗,更多地采用抽樣調查、問卷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收集服務貿易數據。

第5篇

關鍵詞]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服務行為法律適用原則

一、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概念

依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l條第2款的規定,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應理解為:不同國家的居民就服務貿易所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據這一概念及《服務貿易總協定》的有關規定,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主體必須是不同國家的居民,居民包括人、非法人組織以及法人,不強調他們的國籍,而主要以他們的住所或居所為基準;(2)其標的必須是服務行為,“服務行為”具有無形性、同時性以及不可儲存性的特點,這一特征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及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的基本區別;(3)其具有連續履行性,這一特征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的又一區別;(4)其性質既具有貿易性也具有投資性。這一特征也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及國際技術貿易合同有所不同;(5)其適用的法律規范主要是國際服務貿易法,這一特征與其它兩種國際貿易是有區別的。

我認為從理論上講,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應當定義為:同一國家的居民就國際服務貿易行為或不同國家的居民就服務貿易行為所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核心有兩個:一是主體,二是標的是否跨越國界。就主體而言,既可以是同一國家的居民,也可以是不同國家的居民,同一國家的居民如果就國際服務貿易行為達成協議,那么這類“協議”就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因為其標的(服務行為)是“跨越國界”的,如電信的國際服務行為、運輸的國際服務行為等,所以這類以標的“跨越國界”為標準的服務貿易合同,無論其主體是否為同國家居民,都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就標的是否跨越國界而言,服務行為既可以是跨越國界的,也可以是未跨越國界的,不同國家的居民如果就服務貿易行為達成協議,那么這類“協議”也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因為其主體是“不同國家”的居民,如現場消費服務行為、登載廣告服務行為等,所以這類以主體是“不同國家”的居民為標準的服務貿易合同,無論其標的(服務行為)是否跨越國界,都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因此,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確認,同國際貨物貿易合同與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的確認是有一定區別的,實踐中確認的難度也大一些。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內服務貿易合同的根本區別在于:主體和標的,凡是“同一國家”居民就“未”跨越國界的服務貿易所達成的協議,就是國內服務貿易合同;反之,就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

二、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形式與種類

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形式同國際貨物貿易合同與國際技術貿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頭形式(包括書面或文件證明的口頭形式)、書面形式以及電子文件形式。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種類是相當復雜的,從理論上講應當以其“標的”作為區分的依據。根據WTO統計和信息系統局(SISD)關于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分類表對服務貿易行為的劃分,服務貿易行為分為11大類142個具體項目。11大類包括:商業服務行為、通信服務行為、建筑及有關工程服務行為、銷售服務行為、服務行為、環境服務行為、服務行為、健康與服務行為、同相關的服務行為、娛樂和文化及服務行為、以及運輸服務行為。據此,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共有13類,這種分類在來說,還是具有相當權威性的,其具體包括:

(1)國際商業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專業服務合同,如國際法律服務合同、國際服務合同、國際審計服務合同、國際稅收服務合同、國際工程服務合同及國際獸醫服務合同等;B、國際機服務合同,如國際計算機硬件裝配咨詢服務合同、國際軟件執行服務合同、國際數據處理服務合同及國際數據庫服務合同等;C、國際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如國際自然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國際社會科學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國際人文科學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及國際交叉科學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等;D、國際房地產服務合同,如國際房地產評估服務合同等;E、國際租賃服務合同,如國際船舶租賃服務合同、國際飛機租賃服務合同及國際機械設備租賃服務合同等;F、其它的國際商業服務合同,如國際技術咨詢服務合同、國際管理咨詢服務合同、國際廣告服務合同及國際包裝服務合同等。

(2)國際通信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郵政服務合同;B、國際快件服務合同;C、國際電訊服務合同,如國際電話服務合同、國際電報服務合同、國際傳真服務合同、國際電路租用服務合同、國際電子郵遞服務合同及國際電子數據交換服務合同等;D、國際視聽服務合同,如國際電視服務合同、國際錄像服務合同及國際錄音服務合同等。

(3)國際建筑及有關工程服務合同,如國際建筑物的建筑服務合同、國際建筑物修繕服務合同及國際建筑物裝飾服務合同等。

(4)國際銷售服務合同,如國際機構服務合同、國際批發貿易服務合同、國際零售服務合同及國際特約服務合同等。

(5)國際教育服務合同,如國際初等教育服務合同、國際中等教育服務合同、國際高等教育服務合同、國際成人教育服務合同及國際短期培訓教育服務合同等。

(6)國際環境服務合同,如國際污水處理服務合同、國際廢物處理服務合同及國際環境衛生服務合同等。

(7)國際金融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保險服務合同,如國際貨物保險服務合同、國際人壽保險服務合同、國際再保險服務合同及國際保險經紀和服務合同等;B、國際銀行及其它金融服務合同(國際保險服務合同除外),如國際存款服務合同、國際貸款服務合同、國際金融租賃服務合同、國際匯付服務合同、國際托收服務合同、國際信用證服務合同、國際擔保服務合同、國際貨幣支付和轉移服務合同、國際票據轉移和支付服務合同、國際證券發行服務合同、國際資產管理服務合同、國際金融資產清算服務合同、國際金融咨詢服務合同及國際金融信息提供和轉讓服務合同等。

(8)國際健康與社會服務合同,如國際醫療服務合同、國際保健服務合同及國際社會服務合同等。

(9)國際旅游服務合同,如國際旅行社服務合同、國際旅游經紀人服務合同、國際導游服務合同及與旅游相關的賓館和飯店國際服務合同等。

(10)國際娛樂服務合同,如國際歌劇演出服務合同、國際戲劇演出服務合同、國際演奏服務合同及國際雜技表演服務合同等。

(11)國際文化服務合同,如國際新聞機構服務合同、國際圖書館服務合同、國際博物館服務合同、國際檔案館服務合同、國際互連網文化服務合同及國際文化交流服務合同等。

(12)國際體育服務合同。

(13)國際運輸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海運服務合同,如國際海上客運服務合同、國際海上貨運服務合同、國際海上拖船服務合同及國際海上救助服務合同等;B、國際空運服務合同,如國際空中客運服務合同及國際空中貨運服務合同;C、國際鐵路運輸服務合同,如國際鐵路客運服務合同及國際鐵路貨運服務合同等;D、國際公路運輸服務合同,如國際公路客運服務合同及國際公路貨運服務合同等;E、國際管道運輸服務合同;F、國際多式聯運服務合同:G、國際集裝箱服務合同等。

三、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內容

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國際技術貿易合同在基本結構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構成,核心內容仍然是約定在正文中。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種類不同,不同的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具有不同的特點,相應地其內容也必然有所區別.在此僅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的條款研究如下:

(1)當事人條款。若當事人為同一國家居民,那么就應當寫明各方的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聯系方式等;若當事人為不同國家的居民,那么除了應當寫明上述情況之外,還必須明確其“居住國”名稱。

(2)定義條款。當事人應當將認為在合同中可能會引起誤解的詞語,尤其是關鍵性詞語列入該條,逐個進行解釋。例如服務、服務行為、服務標準或質量等。

(3)服務項目條款。主要應當約定服務范圍、具體服務事項。本條對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應當詳細列舉約定。

(4)服務質量或標準條款。當事人約定服務質量或標準時,應當盡可能采用國際標準;若沒有國際標準,就應盡量采用行業國際領先標準;如果行業國際領先標準不易確定,則應當采用雙方認可的標準。但是,無論如何,當事人雙方都應當在國際服務貿易合同中約定該條款。

(5)服務地點、時間和方式條款。該條款應當特別注意服務時間或期限。還應包括相關資料交付的內容。

(6)服務質量檢驗條款。包括檢驗人、檢驗標準、檢驗范圍、檢驗地點、檢驗時間以及檢驗結果證明等。

(7)服務事項保密條款。包括保密對象、保密范圍、保密期限以及泄密責任。

(8)服務費用支付條款。包括費用總額、支付方法、支付地點、支付時間、支付幣種以及稅收的承擔等。

(9)損失或損害賠償條款。包括歸責原則、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或具體數額的確定等。

(10)免責條款。該條款應當包括名詞解釋和事件范圍兩部分內容。

(11)爭議解決方式條款。當事人除可以約定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外,還可以約定通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如果約定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則必須將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事項、仲裁規則以及仲裁裁決效力等加以明確約定;如果約定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的,則必須將訴訟法院加以明確約定。

(12)法律適用條款。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無論是各國的國內法律規范還是國際法律規范,一般都允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當事人,通過合同自由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規范,可供選擇的法律規范包括:當事人雙方一國的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第三國的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國際服務貿易條約以及國際服務貿易慣例。但是,當事人在自由選擇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時,必須是合法的、善意的,不得與公共利益相違背。

(13)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附件。該條款是將與本合同有關的所有附件以“清單形式’’列明,并說明所列“清單”的全部附件同本合同的其它條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在國際服務貿易合同中還應當注明其簽定的地點、日期以及其它相關事項。四、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適用原則

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具體包括三大原則,即自由選擇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以及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原則。這些原則已被當今國際法確認為國際經濟合同適用的基本法律原則,作為國際經濟合同范疇的國際貿易合同是不能例外的,顯然,作為國際貿易合同范疇的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更是不能例外。毫無疑問,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法律適用,同樣也必須遵守這三大原則:

(1)自由選擇原則。意思自治是一項傳統的基本法律原則,在“意思自治”原則的基礎上衍生出了“契約自由"的法律原則,而在“契約自由”原則的基礎上發生質變,產生了適用于國際貿易合同的“自由選擇”法律原則。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而言,其具體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實施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和解決國際服務貿易糾紛,應當遵守某種可以確定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的一種法律適用原則。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法的國內法律規范,也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法的國際法律規范;在國內法律規范中,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適用契約任何一方主體所屬國的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也可以約定適用契約主體所屬國之外的第三國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在國際法律規范中,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條約,也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慣例。(2)最密切聯系原則。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而畜,其具體是指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法律適用條款的情況下,實施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和解決國際服務貿易糾紛,則適用與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實施地和國際服務貿易糾紛解決機構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的一種法律適用原則。這一法律適用原則的實質,是對自由選擇法律適用原則的補充和豐富。該原則的核心是“最密切聯系”,與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就是合同的簽定地、履行地及其糾紛解決機構(法院或仲裁機構)所在地國家,在當事人未適用自由選擇法律原則的情況下,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則適用此項原則,具體而言就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適用其簽定地、履行地或者其糾紛解決機構所在地國家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三個地點國家的法律規范,具體適用那個地點國家的法律規范,則應區別情況分別確定,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未發生糾紛。則當事人在實施國際服務貿易行為時應當遵守(或謂“適用”)行為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了糾紛,而是通過協商或調解方式解決的,則應當由當事人雙方確定是適用合同簽定地國家的法律規范,還是合同履行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通過協商或調解方式不能解決糾紛,或者當事人雙方不愿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而必須通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則應當由解決該糾紛的仲裁機構或法院決定是適用合同簽定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合同履行地國家的法律規范,還是解決該糾紛的仲裁機構或法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規范。無論是由當事人還是由仲裁機構或法院確定適用某一個國家法律規范的,在適用該國法律規范時必須遵循下列順序:第一、其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服務貿易條約(包括雙邊服務貿易條約、多邊服務貿易條約及國際服務貿易公約);第二、國內服務貿易法律規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第三、國際服務貿易慣例;第四、有關國際服務貿易的一般法律原則。

(3)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原則。其具體是指當事人、仲裁機構或法院已確定適用某一國家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的情形下,該國的相關法律規范不得違反、損害或有損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簽定地、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實施地或仲裁機構、法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國家安全、公共利益、道德及善良風俗等“禁止性”規定或習慣的一種法律適用原則。該原則是對自由選擇法律適用原則和最密切聯系法律適用原則進行限制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凡是已確定適用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某一國家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不符合該原則的,則有關當事人或糾紛解決機構應當重新確定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所應適用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

參考文獻:

1,《服務貿易總協定》

2,《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第6篇

關鍵詞:比較優勢理論 要素稟賦論 國際服務貿易

20世紀70年代以來,國際服務貿易量不斷增加,服務貿易開始引起經濟學家們的重視。20世紀80年代,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各國簽訂《服務貿易總協定》明確服務貿易的定義為,跨境交付、境外消費、商業存在和自然人移動。服務貿易正式被納入國際貿易理論的研究中。

1、 比較優勢理論不適用于服務貿易的觀點

由于服務貿易和貨物貿易存在著巨大的差別,因此,建立在貨物貿易基礎上的比較優勢理論在應用于服務貿易領域時,存在著諸多疑慮。

首先,對國際服務貿易的貿易壁壘較多。服務貿易的無形性導致服務貿易不能依賴關稅政策進行管制。因此國際服務貿易以非關稅壁壘為主,而這些非關稅貿易壁壘在大多數情況下有表現為一國政府對服務業進行管制的各種措施,如對專業服務行業的資格認證和許可條件。服務業寡頭壟斷的市場結構在世界范圍內普遍存在,因此政府必須對服務業加強管制,防止損害貿易自由化的收入。

第二,服務貿易的發展帶來的要素跨國流動。在服務貿易交易的過程中,無論是過境交付,商業存在還是消費或人員移動,都要涉及到生產要素的流動。而傳統的比較優勢理論采用靜態分析方法,在構建模型時,一般都假設生產要素都不能跨國流動,因此,傳統比較優勢理論中“生產要素不能跨國流動”的假設并不適用。

第三,服務的生產效率難以計量。傳統比較優勢理論側重比較兩國的生產效率。在衡量貨物貿易中,貨物的生產效率僅由生產方確定,與消費者的效用沒有直接聯系。但由于服務是生產與消費同時存在的,所以服務貿易的效率不僅僅由服務的提供者決定,而且受消費者的效用高低的影響。而消費者效用的大小難以度量,因此服務的生產效率難以確定。

第四,H-O模型主要從要素的供給角度分析國際貿易,強調一國生產力水平和豐裕要素的供給結構,最終出口國會出口大量使用本國豐裕要素的產品。然而,當貿易服務的生產函數與主要要素投入相結合時,任何國際服務貿易都依賴于需求因素而不是生產成本,強調需求因素導致的貿易量的增加,消費者的選擇,運輸成本,信息成本,消費者收入和偏好,服務種類消費環境等因素都會影響服務出口的貿易條件,所以,西方經濟學家認為僅從資源稟賦角度探討服務貿易優勢是不夠的,而更注重服務貿易的流向,相關的市場結構和需求特征角度來檢測服務貿易性質。

由于以上種種原因,傳統貿易理論并不能恰當的解釋國際服務貿易。在服務貿易理論研究早期,迪克等人利用顯示性比較優勢指數(RCA)對18個經合組織國家的數據進行了實證研究,得出結果:沒有證據表明比較優勢在服務貿易中的決定作用并不明顯。之后,山姆普森(Sampson)和斯納普(Snape)根據對國際服務貿易實例的研究認為,傳統的要素稟賦理論并不適合國際服務貿易,對傳統比較優勢理論的適用性提出了質疑。

2、比較優勢理論完全適用于服務貿易

另一種觀點則完全相反,認為比較優勢理論完全使用與服務貿易。沒有必要把服務貿易與貨物貿易完全分離。1981年,薩皮爾(A.Sapir)和盧茲(E.lutz)對迪克等人的觀點提出挑戰,通過對35個國家服務貿易數據進行定量分析,表明有形資本稟賦充裕的國家在運輸服務業享有比較優勢,人力資本豐富的國家在保險和其他私人服務業擁有比較優勢。因此,他們得出比較優勢理論不僅適用于貨物貿易,而且適用于服務貿易,要素稟賦在貨物和服務貿易模式的決定上都具有重要作用。美國著名的國際經濟學家查德?庫珀(R.Koope)認為,“作為一個簡單的命題,比較優勢說是普遍有效的,正如存在與商品生產中那樣,比較優勢也存在于服務貿易中。”

3、比較優勢理論不完全適用于服務貿易

第三種觀點,介于前兩種觀點中間,即承認比較優勢理論在解釋服務貿易方面存在缺陷,但經過一定改進后,還是適用于服務貿易的。這種觀點得到了學術界大多數人的認可。迪爾多夫(A.Deardoff)對H-O模型中的個別要素做了改變,成功的解釋了對比較優勢理論在服務貿易中的適用性。1990年,伯格斯(D.Burgess)對傳統的H-O-S模型進行了簡單修正,將生產者服務作為一種投入要素放入商品生產的成本函數中,發現各國生產者的技術和質量差異將影響該國商品生產的比較劣勢和貿易模式。他認為,服務貿易自由化和服務技術會改變出口國的貿易條件,提高出口國的整體福利水平。這個結論證明了傳統國際貿易理論是可以用來解釋服務貿易的。

長期以來,在國際貿易中,貨物貿易占主導地位,服務貿易為輔。隨著服務貿易的興起和發展,有關服務貿易的理論也開始逐漸發展。傳統貿易理論的實質在于各國利用本國比較優勢,實現貿易自由化,提高本國福利水平。世界各國通過實行包括服務貿易在內的自由貿易,必然促進經濟資源在各國間的合理分配,產生規模效應,達到各國經濟共同發展,整體福利提高的目標。

參考文獻:

[1]程新章.國際服務貿易[M].立信會計出版社,2011年6月

[2]龔新宇,李才波.比較優勢理論在國際服務貿易中的適應性分析[J].當代財經,2000年第1期

第7篇

乙方:

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為保障加工貿易申報系統的正常運行,本著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則,現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有關加工貿易申報系統的技術支持和數據保存等服務,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的權利義務:

1、甲方應在本合同簽署后 5日內向乙方支付 800元/年的技術服務費。

2、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加工貿易申報系統,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向加工貿易審批部門申報加工貿易合同。

3、甲方應確保計算機系統和ie瀏覽器能正常工作,自行解決網絡接入問題。

4、甲方應指定專人(該人員應具備一定的加工貿易業務知識)負責系統的操作,甲方指定人員發生變動時,應及時通知乙方。

指定聯系人:電話:傳真: 信箱:

企業進出口經營權代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企業性質(內資/外資):____________

5、甲方在遇到技術問題時,應及時跟乙方聯系,如實向乙方描述故障現象,積極協助乙方解決問題。

6、甲方如需乙方提供上門技術服務,應及時跟乙方聯系,乙方會按照標準的上門服務收費標準收取一定的費用。

二、乙方的權利義務:

1、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貿易ca證書的使用培訓。

2、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貿易系統的技術支持,但不包括對甲方計算機的維護和提供加工貿易業務咨詢,不對甲方合同數據的正確性以及能否通過審批承擔責任。

技術支持電話為:傳真:信箱:

3、乙方的服務時間為正常工作日的8:30—17:30,休息時間和法定節假日不提供相關的技術服務。

4、乙方提供的技術服務形式是用戶的電話咨詢或來訪培訓,不包括上門服務(vip會員除外)。

5、在發生網絡故障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系統無法使用時(如internet接入問題等),乙方不承擔相關責任。

6、若因甲方原因(如計算機故障)而造成無法使用系統,甲方又急需進行合同申報時,乙方可以每年免費5次為甲方提供錄入平臺和網絡通道。

7、乙方應當準確記錄甲方傳輸電子數據的過程和時間,保證所存儲的數據不被人為更改和滅失。電子數據的保存期限為XX年。

8、乙方應采取國際上通行的網絡安全措施,保證存儲在系統內的電子數據的安全、真實、完整,不得對電子數據進行刪除、修改、篡改等。

9、因加工貿易審批部門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乙方不承擔相關責任。

10、乙方應保守甲方的工作秘密,未經授權或許可,不得對外提供其存儲的電子數據。

三、協議期限

1、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協議所指技術服務期限為 壹 年,從雙方簽定之日開始計算,具體時間為從年 月 日起到年 月日止。

四、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合同到期后,如甲方繼續需要乙方的服務,甲乙雙方另行簽署合同;如甲方不再需要乙方的服務,本協議自動終止。

五、對因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戰爭、暴亂等)、政府行為及其他乙方不能控制或避免的原因致使本協議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

六、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的爭議,雙方可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提交仲裁機關仲裁。

七、本協議的最終解釋權歸中國國際電子商務中心代表處。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電話: 電話:

第8篇

關鍵詞:信用證;拒付;付款義務;信用證獨立

中圖分類號:DF525 文獻標識碼:A

作者簡介:孫嘉(1992-),女,哈爾濱人,北京大學法學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國際經濟法。

一、一個案例

(一)主要案情

中國A公司與香港B公司訂立了一份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約定由中國A公司向香港B公司銷售16 000噸鋼材,B公司應作為開證申請人開出以A公司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此后,香港B公司作為中間商找到新加坡C公司,雙方以B為賣方、C為買方,也做出了同樣的合同安排。合同訂立后,C公司依約開出了信用證,A公司收到信用證后便按照其與B公司間合同的規定裝運貨物,向銀行提交了全套議付單據,得到了合同項下70%的貨款,并得到了由開證行承兌的30%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但由于B與C之間的爭議,雙方協議撤銷上述信用證遠期30%的部分,C公司向法院申請裁定終止信用證所余30%貨款的支付,并撤銷了該信用證。合同約定見圖1,合同的具體履行情況見圖2①。

(二)案件爭議

在本文中,最主要關注的是圖2中的⑧,也就是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付款爭議。

1. 賣方/收款方的意見。A公司因一直未收到信用證剩余的30%的貨款,便根據其與B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認為B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付款義務,要求B公司支付買賣合同項下拖欠的30%的貨款及其利息。

2. 買方/付款方的意見。B公司認為,其作為買方已有效地開出信用證,開證行亦承兌了剩余30%的貨款。對這承兌的30%貨款,開證行負有第一性、獨立的付款責任。所以,A公司應向開證行索要剩余的30%貨款,而不應向B公司索要。A公司無法獲得該筆貨款是銀行信用風險所致,與買方B公司無關。

(三)處理結果

本案中的律師認為,B公司已經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因有二:(1)對于C公司申請開立的信用證,A公司是該第二受益人,B公司是第一受益人。在A不知情的情況下,B與C公司達成撤銷信用證的協議,以此對抗善意第三者A公司,其行為違背了國際慣例。(2)B公司在撤銷信用證的過程中,隱瞞了該信用證已轉讓并已由開證行承兌的事實,使仲裁庭和法院做出有利于B公司自己的裁決和裁定,造成開證行無法議付;B公司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導致A公司收取貨款的權利受到侵害。

(四)規則的缺失

可以看出在B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開出信用證,銀行已經承兌的情況下,貨款仍然沒有最終付到A公司手中,此時B公司到底是否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呢?B公司認為,按照合同約定,它該做的關于付款的事情已經全部完成,應該算履行了合同義務。但A公司認為,不管怎樣還沒有收到貨款,B公司的付款義務沒有完成。

在上述案件中,由于B公司有背著A公司擅自與C公司協商撤銷信用證的行為,因此上述案件的處理分別通過違反國際慣例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方式判定B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需要承擔違約責任。但這引發出了一個問題:違反國際慣例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都是比較兜底性的條款,適用比較困難,難道沒有效力更強的法律法規可以適用嗎?另外,若沒有B后來的行為,單純是銀行破產或其他與B公司無關的事由導致銀行拒付,那么便無法適用違反國際慣例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了,此時A公司還能否繼續要求B公司付款?下文將繼續探討現有規則能否解決上述問題。

1.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在本案中,C公司開出的信用證屬于可轉讓信用證,由轉讓行(transferring bank)轉讓給了A公司,因此B公司在本案中是信用證的第一受益人(first beneficiary),A公司屬于信用證的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在UCP 500的第48條與UCP 600的第38條都有詳細的關于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 credits)的相關規則。本案比較特殊,涉及到了可轉讓信用證,因此可以適用UCP 600第38條的(e)和(f)款。

但若因為其他原因(如單證不符的拒付、銀行破產)而導致貨款并沒有最終付到買方手中,買方是否有權利直接向賣方要求付款,在UCP中并未有所規定。UCP 500第14條和UCP 600第16條僅規定了開證行或保兌行對有不符點的單據如何處理,但并沒有規定拒付后,基礎合同買賣雙方的權利問題。

2.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53條規定了買方付款和收貨的義務,第54條更詳細地規定了買方付款義務的要求②,但并沒有明確說明買方完成了付款相關要求和履行付款義務之間的關系。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我國目前有關信用證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信用證糾紛適用國際慣例,而實踐中一般都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3條規定,有關信用證的多種糾紛都適用此規定③。可以看出,目前我國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普遍適用UCP規則,但上文已經分析過,《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并沒有相關的規定。而且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即基礎合同的買方和賣方)的法律關系并不在第3條的范圍之內。

4. 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我國《合同法》分別在第159、160和161條規定了買受人支付的相關問題,主要說明了合同對價款數額、價款支付地點、價款支付時間約定不清楚時,對合同的解釋方法④。但對本文所關注的問題并沒有規定。

(五)問題的重要性

在信用證被廣泛應用于國際貿易的今天,次貸危機引發的金融風暴導致銀行信用也受到了挑戰。這時,研究信用證被拒付時基礎合同的權利義務具有重大意義,權利義務清晰能讓買方和賣方合理進行風險控制或事后止損,正確引導國際貿易參與方的期待,令國際貿易更具秩序。

二、司法實踐的國際比較

(一)英國的司法實踐

英國在此問題上曾有多個判例,如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案,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oration案,W.J. Alan & Co. Ltd. v. El Nasr Export & Import Co.案,E.D. & F. Man Ltd. v. Nigerian Sweets & Confectionery Co., Ltd.案等[1]。一開始英國司法界認為賣方只有在開證行無清償能力致使賣方不能獲得支付時,才能向買方追償[2]。

之后,在著名的Alan v. El Nasr案中,法官Denning總結出了關于信用證效力的三種看法⑤:

1. 信用證是絕對的付款(absolute payment)。 如果信用證是絕對的付款,造成的結果是:賣方只能要求銀行支付,不能找買方要求支付。支持此觀點的有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Saffron v. Societe Miniere Cafrika案。高等法院認為:“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合同條款可以被認為是承兌銀行責任代替買方責任的約定”⑥。同樣支持此觀點的還有McNair法官,在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案中,McNair法官認為:“買方提供給賣方一個可靠的、有償還能力的付款人就相當于履行了付款義務”⑦。但Denning法官認為,只有在賣方明示或暗示信用證是絕對的付款時,上述觀點才成立。

2. 信用證是附條件的付款(conditional payment)。 如果信用證是附條件的付款,造成的結果是:賣方首先應要求銀行付款,必須向銀行提示單據;若銀行沒有履行義務,賣方可以向買方追索,也可以買方,因為買方應該確保開證行是可靠的且有支付能力的。新西蘭Hindley v. Tothill案中,上訴法庭說賣方先對銀行有權利,銀行未履行責任時,對買方有權利⑧。在美國Greenough v. Munroe 案中,美國第二上訴法院認為美國官方機構不同意“絕對付款”的觀點,因此若銀行不履行義務,賣方可以要求買方付款⑨。英國的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案中,Sellers法官也持同樣的觀點⑩。

3. 信用證完全不是付款(no payment at all)。如果信用證完全不是付款,只是獲得付款的方式,即只是附屬擔保,造成的結果是:賣方應該向銀行提示單據。如果不提示,賣方相當于有過錯,買方的責任將被免除。Peacock v. Purcell案就持此種觀點,若銀行未履行義務,賣方有權直接要求買方付款B11。在Pennsylvanian Bell v. Mors案中,法官認為:信用證不是付款,只是付款的一種方式B12。

經過上述分析,Denning法官認為,若合同約定用不可撤銷信用證作為付款方式,賣方已經接受了信用證,其功能便是附條件的付款,而不是絕對的付款,也不是附屬的擔保。若信用證被銀行拒付,賣方可以向銀行和買方要求損害賠償。

可以看出,此案認為,不論銀行以何種原因拒付信用證,賣方均可以向買方追償。這觀點得到了英國法院的普遍認同。之后E. D. & F. Man Ltd. v. Nigerian Sweets and Confectionery Co Ltd.案中,法官也同意“附條件的付款”的觀點[3]。但Denning法官認為,只要銀行接受了賣方的匯票,買方的責任就絕對免除了,即使銀行后來拒付匯票,但此觀點沒有獲得英國法院的支持[4]。

(二)美國的司法實踐

美國《統一商法典》是根據美國法院的判例總結出的,其中第2章“貨物銷售”的第325條(2)規定:“買方向賣方提供適當信用證后,暫時中止付款義務。如果信用證被拒付,賣方可在及時通知買方后要求買方直接付款”。從此條款看,美國司法實踐持的觀點是“信用證完全不是付款”,因為賣方可以直接要求買方付款,而非要求買方賠償損失。也就是說,買方付款的義務在信用證被拒付后便自行恢復。

(三)中國的司法實踐

從中國的司法實踐來看,本文認為也是持第三種觀點――信用證完全不構成付款。中國國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Shree Radha Vallabh Exim Private Limitd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信用證是雙方選擇支付貨款的一種方式,在信用證與單據不符的情況下,僅構成銀行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理由,但不影響雙方履行各自義務”B13。在環匯有限公司與福建省農資集團廈門進出口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信用證,現開證行廈門中信銀行已明確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依《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信用證與作為其開立基礎的買賣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廈門中信銀行經獨立審單后向原告發出拒付通知,該拒付通知僅僅是開證行審單的結果,因此,廈門中信銀行的拒付不能作為買方拒付貨款的理由。……故,在銀行明確拒付信用證款項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及時支付合同貨款”B14。

三、信用證獨立原則與買方付款義務

在上文中,可以看出信用證失靈是否影響買方付款義務是一個模糊不清的問題。這個問題在現有國際貿易法律規則中缺失,在我國成文法中也沒有一個明確的回答。在總結了上述國家的司法實踐后,本文的目的就是嘗試解決上述問題。

(一)信用證的本質

有學者認為,跟單信用證具有兩重屬性。首先,它是國際貿易中的一種支付方式,源于涉外貨物銷售合同中買賣雙方關于支付條款的約定。其次,它又是買方的一種付款擔保,且以銀行信用為后盾[5]。還有學者認為,信用證從性質上屬于擔保合同,是擔保合同的一種。它擔保的是買賣合同中的結算條款,而與買賣合同整體無關。但信用證擔保不同于一般民事擔保,開證行負有首先付款的責任,承擔第一性付款義務[6]。

總的來說,在國際貿易的背景下,買賣雙方互相不熟識、不夠信任,因此用銀行信用替代商家信用。因此有人認為,銀行信用高于商家信用,賣方用比自己付款更為有保障的方式進行付款,應該說已經完成了付款義務。本文認為“替代”這個詞用的不太準確,應該是用銀行信用在商家信用前多加了一層保障,而非完全替代了商家信用;另外,銀行信用高于商家信用是一種相對的平均狀況,在金融危機的背景下,不排除銀行喪失償債能力的可能,若銀行破產,但商家信用仍然存在。

(二)信用證獨立原則

有學者認為,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合同[7]。因此,若信用證被拒付,是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與開證申請人(賣方)和受益人(買方)之間的基礎合同無關,因此受益人不能要求開證申請人付款,否則有“信用證短路”之嫌。為判斷上述說法是否正確,我們首先需要考察信用證獨立原則的基本意思。

信用證獨立原則是信用證交易的最基本原則,是信用證交易的支柱或基石。這一原則最早于本世紀初期為英美判例所確立。1920年的American Steel Initiating National Bank及同年的Ernesto Foglerco Corp. v. Webester案中,法院都判決認為,開證行不得以其同客戶間的契約關系為由,拒絕履行兌付義務[8]。

此原則最終固定在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UCP 500第3條與UCP 600第4條規定:“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

從表面上來看,此條說的也是基礎合同和信用證“相互”獨立。但若看英文原文,則會有不同的理解。原文是:“A credit by its nature is a separate transaction from the sale or other contract on which it may be based. Banks are 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contract, even if any reference whatsoever to it is included in the credit. Consequently, the undertaking of a bank to honor, to negotiate or to fulfill any other obligation under the credit 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ses by the applicant resulting from it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issuing bank or the beneficiary.”

可以看出,本條第1句正確的翻譯應該為:“就性質而言,信用證獨立于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相互”二字應該是出于翻譯“信達雅”的標準而加上去的。其本身的意思僅僅是信用證獨立于基礎合同,后面的幾句也一直在說信用證不受基礎合同的約束。但基礎合同是否獨立于信用證在其中并未規定。

1921年的Urguhart Lindsay Co. v. Easter Bank Ltd.案中,Rowlatt 法官認為:“據我看來,信用證決不應受銷售合同的限制,后者必須適應于信用證”[9]。我國學者也認為,如果信用證過期,則信用證關系消滅,銀行根據信用證對賣方相符交單予以付款的義務解除,但這并不影響買賣雙方的基礎法律關系,賣方的交單、交貨、轉移所有權義務和買方的付款義務仍然存在[10]。

本文認為,基礎合同并不獨立于信用證,信用證是基礎合同中賣方權利、買方義務的一種體現,其履行情況直接影響到基礎合同中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的履行、合同目的的達成等。因此,用信用證獨立原則作為在信用證失靈的情況下買方付款義務的免除理由,是不充足的。

(三)信用證失靈(fail)時買方的義務

有關開證行付款義務和買方付款義務之間的關系,可以有以下兩種理論解釋。

1. 委托理論。從基礎合同的角度看信用證,可以視作一個三角委托合同。買方委托銀行先于自己向賣方付款,以達到用銀行信用代替商家信用的目的,為此買方需要向銀行支付一定費用。但若受托人(即銀行)并未完成委托,并不代表委托人該做的事情就消失了,委托人可能需要以其他方式完成想做的事,在想做的事是法律上的義務時更是如此。因此,若銀行出于某種原因并未履行付款義務,買方的付款義務仍然存在。若是出于第三人/賣方的原因導致受托人/銀行未完成付款,此原因也許可以成為委托人/買方拒絕付款的抗辯理由。

2. 默示義務理論。買方開出信用證的行為可以看做是付款行為,但行為不一定總有結果。當賣方接受了買方開出的信用證,可以看成買方承擔了一項默示義務,即開證行為是一個可靠的、有償還能力的付款人(a reliable and solvent paymaster)。若銀行未能履行付款義務,則相當于買方違反了對賣方的此項默示義務,則買方需要進行補償,即由買方來支付貨款。

因此,Denning法官總結出的“附條件的付款”與“完全不是付款”理論各有其優劣。在信用證已經開出并被賣方接受的情況下,銀行確有第一性的付款義務,買方必須向銀行提示單據,而不能直接向賣方提示單據,否則有“信用證短路”的危險。但在信用證被撤銷、拒付時,買方的付款義務恢復,賣方應該有權利直接要求買方付款,而不僅僅擁有索要損害賠償的權利。但上述僅為理論分析,在實踐中,信用證被拒付可能出于買方、賣方、銀行三方的過錯,下面將一一分析此三方分別具有過錯的情況下,買方的付款義務仍否存在的問題。

四、信用證業務各方過錯分析

(一)買方開證與合同不符

1. 買方有過錯。在買方開出信用證,但由于故意或過失信用證上的信息與合同不符時,便將賣方置于一個十分尷尬的境地。若賣方仍然按照合同備貨,則可能導致單證不符,信用證會被拒付;若賣方按照信用證備貨,則又可能承擔起本不在合同內的義務。這時,賣方有如下4種可能的做法:(1)賣方抗議,不接受信用證,要求買方改證或重新協商合同;(2)賣方明示接受此信用證條款,按信用證條款修改貨物;(3)賣方未對信用證與合同不符做出任何意思表示,直接按信用證條款修改貨物;(4)賣方未修改貨物,仍按原合同進行備貨、發貨、交單等程序。

若賣方不接受信用證,要求買方修改,那么買方有義務修改信用證以保持信用證與基礎合同一致。此時賣方有先履行抗辯權,可以待買方開出符合基礎合同的信用證后再履行其交貨的義務。

對于賣方接受信用證,英美法上以案例確立了兩種不同理論:

(1)棄權說(waiver)。棄權說由Enrico Furst & Co. v. W.E. Fischer Ltd.案確立,前提是承認賣方在信用證與合同不符時有權解除合同[11]。在此案中,買方沒有按照基礎合同的規定開立信用證,賣方沒有對信用證提出異議,而是要求買方將信用證延期。后賣方又以此為理由,向法院提請訴訟,要求解除合同。但法院認為賣方已無權要求解除基礎合同,因為基礎合同由于信用證的不同規定,已經被修改了,而賣方接受了此信用證,便是同意修改基礎合同。換言之,賣方已放棄了要求買方嚴格按照基礎合同開立信用證的權利,賣方對此不得再反悔[9]。

(2)變更說(variation)。變更說在Soproma S.p.A. v. Marine Animal By-Product Corporation案中確立B15。McNair法官認為:賣方因發運貨物并提交單據的行為表明其已經接受并采取信用證符合規定的立場,因為賣方在過去任何時候沒有向買方發出通知要求信用證與合同嚴格相符。因此無論作為放棄、變更或者禁止反悔,賣方現在都不能再主張信用證不符合合同規定[11]。

但不論是棄權說還是變更說,實踐中均認為,若買方開出的信用證與基礎合同不符,而賣方并未提出異議(不論是否明示表示接受),而是按照信用證規定發貨,則可以認為基礎合同已經被修改。若賣方并未明確拒絕與基礎合同不符的信用證,但又根據基礎合同發貨,又該如何判斷?本文將在下面“賣方無過錯”處論述此問題。

2. 買方無過錯。買方無過錯時,可能是由于銀行的操作失誤,導致開出的信用證與合同不符,也與買方原意不符。這種情況比較少見,而且也比較容易糾正,在此不做贅述。

(二)賣方交單與信用證不符

1. 賣方無過錯。賣方若交單既與信用證不符,又無過錯,那很可能是在買方開證與基礎合同不符的情況下,選擇了第四種做法――既接受了信用證,又按照基礎合同進行發貨。賣方這樣做的原因很可能是買方在信用證中為賣方增加了基礎合同中沒有的義務、或對基礎合同進行了實質性的修改。

賣方接受了信用證,但按基礎合同進行發貨,對此種行為可能有兩種法律上的解釋:(1)基礎合同并未修改,在此種情況下,屬于買方先違約,但賣方并未及時指出,并未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而是放任合同的履行繼續出錯,賣方也負有一定責任;(2)基礎合同已經修改,那么賣方的此種做法就是根本違約。

賣方應避免讓自己處于此境地,原因有二:(1)不論采用上述哪種法律解釋,賣方對于合同無法順利履行都負有一定責任;(2)信用證由于單證不符無法議付,賣方得不到貨款,很可能導致很大的損失,甚至錢貨兩空的局面。因此,賣方發現信用證與基礎合同不符時,若不符之處加重了賣方的義務或對基礎合同進行了實質性修改,應該及時與買方溝通,要求買方修改信用證,不能讓自己落入被動的境地。

2. 賣方有過錯。若在買方開證與基礎合同一致的情況下,賣方提交的單據確實與信用證不符,那么便證明賣方已經違約。根據UCP 500第14條或UCP 600第16條B16,買方可以放棄不符點。根據上文的論述,此時的法律效果也應該相當于基礎合同的修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B17的規定,把判斷信用證不符點與是否接受的權利均交給了銀行。本文認為這并不妥當。信用證有可能構成基礎合同的變更,銀行沒有權利替開證申請人/買方修改基礎合同;若銀行不恰當地接受了不符點,進行了議付,開證申請人可以要求銀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甚至拒絕付款贖單。

當然,若買方拒絕放棄不符點,銀行拒絕付款,那么賣方便無法獲得貨款。此時,賣方無法獲得貨款的原因是賣方違約,那么便需要判斷“不符點”是否屬于根本違約。此判斷與一般的買賣合同判斷過程并無不同,不再贅述。若最終的結論是買方仍然需要向賣方支付(部分)貨款,則賣方仍有權利直接要求買方付款。

(三)銀行問題

若買方和賣方在開立信用證與交單方面并無任何不妥,銀行也可能無法進行議付,原因可能如下:(1)銀行無力償還借款或破產;(2)過錯拒付(wrongful rejection);(3)由于不可抗力或政策變更而無法付款。

有學者認為,賣方一旦向銀行交單并獲得付款,則買方也就履行了其在買賣合同下的付款義務,而如果銀行開立信用證后破產,則買方仍需要根據買賣合同向賣方付款[10]。本文并無意探討銀行在此三種情況下負有怎樣的法律責任,而只想探討在此三種情況下買方的付款義務會有何變化。根據上文的分析,在此三種情況下,買方的付款義務均恢復,賣方有權直接向買方要求付款,也可以要求銀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抗力或政策變更可能有例外)。但賣方不得從銀行或買方獲得雙重賠償。

五、總結

(一)買方的開證義務與付款義務

綜上所述,買方開立了信用證是否免除了付款義務,對于這個問題,現有的國際貿易規則并沒有規定,但實踐中基本否認了“絕對的付款”學說,各國紛紛選擇“有條件的付款”和“完全不是付款”理論來處理此問題。本文認為,信用證并非用銀行信用代替了商家信用,而是在商家信用前多加了一層保障。因此,本文傾向于認為信用證屬于“附屬的擔保”,但并不否認銀行付款義務的第一性。

(二)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買賣合同不獨立于信用證

另外,信用證獨立原則是單方向的,即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但買賣合同不獨立于信用證,若買賣雙方均按照與基礎合同不同的信用證行事,則相當于對基礎合同進行了修改。因此,買賣雙方在信用證的開立、接受、放棄不符點等環節,都應該格外謹慎。

(三)對國際貿易中賣方的建議

信用證出現問題時,賣方“應本著損失最小化的原則,嘗試各種有效途徑,制定靈活、務實的減損方案,嘗試各種有效途徑積極減損”[12]。

1. 信用證條款與合同不符時,若加重了賣方義務或對合同條款進行了基礎變更,受益人/賣方必須堅持改證或者要求開證申請人/買方予以澄清[13]。

2. 信用證條款與合同不符時,若減輕了賣方義務,受益人/賣方可以接受信用證,但履行時要按照合同條款進行履行。

3. 若開證行錯誤拒付,應積極向開證行抗辯追索,要求開證行按信用證約定立即履行付款義務。如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應與買方聯系,爭取要求買方接受“不符點”,并指示開證行履行付款義務[12]。

4. 若買方不同意通過信用證對基礎合同進行的修改,則既可以要求銀行退單,也可以通過履行合同義務或其他請求權基礎(如不當得利)要求買方付款。

注釋:

① 案情與判決參考劉會利.信用證被撤銷不能免除買方付款義務[N].國際商報, 2003年1月13日(第6版);圖片為作者根據案情整理制作。

②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53條規定:“買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規定支付貨物價款和收取貨物”。第54條規定:“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包括根據合同或任何有關法律和規章規定的步驟和手續,以便支付價款”。

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第3條規定:“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因委托開立信用證產生的糾紛、擔保人為申請開立信用證或者委托開立信用證提供擔保而產生的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適用本規定”。

④ 我國《合同法》第159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61條、第62條第二項的規定”。第160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第161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⑤ W.J. Alan & Company Ltd v El Nasr Export & Import Co [1972] .L.R. 02/03.

⑥ Saffron v. Societe Miniere Cafrika(1958) 100 C.L.R. at page 243.原文為:a provision for payment by irrevocable and 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might not unreasonably be regarded as a stipulation for the liability of the confirming bank in place of that of the buyer.

⑦ 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1966]1 Lloyd′s Rep. 367 at page 386.原文為:the buyer performs his obligation as to payment if he provides for the sellers a reliable and solvent paymaster.

⑧ Hindley v. Tothill [1894]13 NZLR 13 at page 2.原文為:the seller had the liability “of the bank in the first instance, and on the bank′s default, that of the defendants(the buyers)”.

⑨ Greenough v. Munroe(1931) 53 Fed. Reports. 2nd Ser. 362 at page 365.原文為:the authorities favour the view that there is no presumption that the seller takes a draft drawn under a letter of credit in absolute payment of the buyers′ obligation to pay for the merchandise: hence upon default by the bank upon its draft, the seller may look to the buyer.

⑩ 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 [1956] 2 Lloyd′s Rep. 219 at page 236.

B11 Peacock v. Purcell(1863) 14 CB., NS. 728.

B12 Pennsylvanian Bell v. Mors,(1839) 5 Wharton 189 at page 203.

B13 參見中國國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SHREE RADHA VALLABH EXIM PRIVATE LIMITD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B14 參見環匯有限公司與福建省農資集團廈門進出口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B15 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1966] 1 Lloyd′s Rep. 367.

B16 UCP 500第14條或UCP 600第16條規定:“當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或開證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拒絕兌付或議付。當開證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依據其獨立的判斷聯系申請人放棄有關不符點”。

B1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規定:“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后,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開證行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的,應當承擔付款責任。開證行拒絕接受不符點時,受益人以開證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要求開證行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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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關鍵詞】 交通運輸服務業 國際市場競爭力 國際市場占有率 顯示性比較優勢指數

自中國加入WTO以來,貨物貿易迅速發展,由此也帶動了作為貨物貿易派生需求的運輸服務貿易的發展。2000-2015年間,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出口貿易額從36.71億美元增至385.94億美元,年均增長率為19.69%;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進口貿易額從103.96億美元增長到756.14億美元,年均增長率為15.29%;同時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的貿易逆差也在逐漸增大,2014年逆差額到達峰值579.15億美元,特別是在2009-2014年間貿易逆差額迅速增長。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進出口Q易在快速發展,同時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的貿易逆差也在不斷增大,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的國際競爭力在如何變化?鑒于此,本文將通過國際市場占有率(MS)和顯示性比較優勢指數(RCA)指標對中國交通服務業的國際競爭力情況進行實證分析。

1 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國際市場占有率分析

國際市場占有率指一國(或地區)某一產業(或產品)的出口貿易額占世界該產業(或產品)總出口貿易的比率。

根據國際市場占有率指標對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國際競爭力情況進行了評估,參見圖2。2000-2008年間,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國際市場占有率近似于線性增長,2009-2015年間呈波動性增長,從2000年的0.92%增長至2015年的4.94%,年均增長率達12.89%。

2 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顯示性比較優勢指數分析

顯示性比較優勢指數由美國經濟學家巴拉薩(Balassa,1976)提出,他認為一國(或地區)某產業(或產品)貿易的比較優勢情況可以用該產業在該國出口貿易中所占份額與世界貿易中該產業占總貿易額的份額之比表示。顯示性比較優勢指數指標同時剔除了國家和世界總量波動的影響, 可以準確地反映一國(或地區)某產業(或產品)在進出口貿易中的比較優勢和國際競爭力情況。一般而言,顯示性比較優勢指數的取值范圍與國際競爭力水平具有以下關系。

2000-2015年間,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顯示性比較優勢指數整體呈上升趨勢,從2000的0.53漸增長值2015年的0.87,期間2013年達到峰值1.21。2000-2015年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顯示性比較優勢指數情況具體可以分為三個階段:(一)2000-2007年,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顯示性比較優勢指數近似線性增長,從0.53增至1.14;(二)2008-2013,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比較優勢指數呈現W形波動性增長,從1.12增至1.21;(三)2014年至今,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顯示性比較優勢指數呈下降趨勢。

3 結論

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國際市場占有率測度結果表明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在國際市場的份額不斷增大,國際競爭力水平在逐漸增強。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顯示性比較優勢指數測度結果顯示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自2003年起漸表現出一定的比較優勢,但國際競爭力一般。國際市場占有率和顯示性比較優勢指數均顯示,2000-2015年間中國交通運輸服務業國際競爭力水平在逐漸增強。同時2014-2015年中國交通運輸業的國際市場占有率和顯示性比較優勢指數相反的增長趨勢表明中國整體服務業的國際市場占有率在增長,而且增長速度大于交通運輸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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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第一作者:王文芳(1992-),河南商丘人,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國際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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