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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稅收 策劃
隨著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企業價值最大化已成為企業競相追逐的目標。然而,市場經濟更是一種法治經濟,依法納稅是企業或公民應盡的義務,稅收的無償性決定了稅款的支付是企業現金的凈流出,為了減輕稅負,企業便會思考如何少繳稅、免繳稅或延緩繳稅,這樣,稅收籌劃便應運而生。
一、稅收籌劃的基本概念
稅收策劃又稱節稅,是指在稅法允許的范圍內,當存在多種納稅方案可供選擇時,納稅人選擇稅負最輕或稅后利潤最大的方案來安排投資、經營、財務等系列活動,是以法律條文為依據合理又合法的行為。通過有效的稅收策劃,在稅法既定的范圍內合理地減輕稅負,可增加企業的經營利潤和現金流量。由于企業投資決策、經營過程、結算方式等因素均對企業納稅產生一定的影響,因此,正確選擇投資項目和方式、經營結算方式等,實現企業收益最大化,完成納稅額最小化,對企業來說顯得尤為重要,成為企業不容回避的重要抉擇。
二、如何進行稅收籌劃
(一)稅收策劃時機的選擇
1.企業設立時。由于我國在稅制設計時,制定了很多差異性的稅收政策,企業的性質不同,稅收政策也不相同。例如,公司制企業和合伙企業在征收的稅種上也有很大差異,合伙制企業只繳個人所得稅而不繳企業所得稅;企業從事的行業不同,稅收政策也不大相同,如軟件企業就有很多的稅收優惠;企業使用人員身份不同,也有稅收上的差異,如安置殘疾人、下崗職工、隨軍家屬等等,就可能獲得相關的稅收優惠。因此,企業設立時,應充分了解相關的稅收政策,并進行充分的政策調研,對比稅收負擔,制訂出最優納稅方案,避免錯失稅收籌劃時機。
2.企業合并、分立時。企業合并、分立時,是比較復雜涉稅業務,不同合并分立方式,對企業納稅影響也不相同,因此,納稅人在進行合并、分立時,必須充分進行稅收政策調研,并制訂相應的最優納稅方案,從而達到規避風險,降低稅負的目的。例如,根據我國稅法的規定,兼并虧損企業,其盈利可以彌補虧損。因而對于一個盈利企業來說,兼并一個虧損企業,可以為其減輕所得稅稅負,獲得凈現金流量。
3.重大稅收政策變化時。通常一項重大稅收政策的調整,對企業影響非常大,納稅人如果不及時了解這些稅收政策變化,就可能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當重大稅收政策變化時,納稅人就要對這類政策變化進行評估,進行相應納稅方案調整,甚至是經營方案調整。例如,從2005年4月1日起,根據財稅[2005]57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鋼坯等鋼鐵初級產品停止執行出口退稅的通知》,這樣,對經營鋼坯商品出口的進出口貿易企業,影響就很大,其結果加大了企業的營業成本,最終將導致企業作出經營方案的調整。
4.企業對外簽訂重大合同時。企業對外簽訂重大合同時,合同中的很多條款是直接與稅收發生關系的,如付款方式,是采取預收貨款,還是分期付款,還是代銷合同,而這些條款簽訂不同,企業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就不一樣,再比如這一合同是否屬于應稅合同,是否貼花,如何貼花等等,甚至合同不同簽法,直接關系到是否征稅,征什么稅種,甚至稅率都不一樣,因此企業對外簽訂合同也是企業稅收籌劃的關鍵期,建議企業應建立涉稅合同報批制度,以適應稅收籌劃的目的。
5.非常規業務發生時。企業在正常涉稅處理中,由于企業財務人員天天接觸,往往不易出現差錯,而相反,企業非常規業務發生時,財務人員沒有相應稅收概念,極易出現稅收問題,如企業注冊資金變化,很多企業財務人員就忘了貼印花稅等等,這些業務與企業正常業務相比,不經常發生,如果不進行稅收籌劃,或納稅方案設計,就可能導致納稅風險,甚至錯失稅收籌劃時機。
(二)稅收策劃的幾種方法
1.稅收優惠籌劃法。稅收優惠是稅制設計的基本要素,國家為了實現稅收調節功能,一般在稅種設計時,都設有稅收優惠條款,例如減、免稅優惠、退稅優惠等等,企業如果充分利用這些優惠條款,就可享受節稅效益,因此,用好、用足稅收優惠政策本身就是稅收籌劃的過程。例如,財稅[2002]2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舊貨和舊機動車增值稅政策的通知》明確規定,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應征消費稅的機動車、摩托車,售價超過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售價未超過原值的,免征增值稅。根據此條款,納稅人就應該結合擬定售價,測算不同售價企業實際利益,尋求最優納稅方案。
但是,在選擇稅收優惠籌劃時,應注意兩個問題:一是企業不得曲解稅收優惠條款,濫用稅收優惠,以欺騙手段騙取稅收優惠;二是企業應充分了解稅收優惠條款,并按法定程序進行申請,避免因程序不當而放棄應有權益。
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不確定性與權利保護現狀
電子商務是依托網絡進行貨物貿易和服務交易,并提供相關服務的商業形態。由于立法的滯后性及稅收實踐中缺乏有效的保護手段,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認定及其權利保護陷入困境。在我國,由于立法的滯后性,無論憲法還是稅收征管法以及其他各種實體稅法,均未明確界定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范圍,也未規定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權利,法律的缺位導致電子商務納稅主體權利保護缺失。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對于稅務機關來說,網上開店是否征稅,合法避稅與偷稅的界限如何認定,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權利如何保護等問題成為困擾稅務機關的重要難題,同時也使稅收實踐陷入尷尬境地,并進而直接影響了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
電子商務納稅主體在認定及權利保護方面的困境主要是因為在網絡狀態下,原有稅法以收入、行為和財產為征收客體的認定標準已無法適用:現行稅制對商品、勞務、特許權等概念的界定已不適用于電子商務,無法對電子商務中新出現的數字化信息產品與勞務進行課稅,原有各稅種的征稅客體也發生變化;由于電子商務交易的虛擬性,對電子商務交易額進行征稅無法適用現行的稅務征收管理手段和方法;網絡中出現了數字化、非物化形式的虛擬財產,這些虛擬財產都使電子商務的征稅客體出現不確定性,從而直接導致了納稅主體界定的困難。而且,在電子商務中,由于網絡對所有交易主體都是開放的,任何人都可以成為交易主體;傳統的中介人、中介環節不復存在,交易雙方可以隱匿姓名、居住地等,也造成電子商務下的納稅主體呈現多樣化、模糊化和邊緣化,具有不確定性。
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界定
(一)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界定的基本前提
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合理界定需要以明確電子商務征稅客體、實現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法定化和對電子商務合理課征新稅為基本前提。
1.電子商務征稅客體的明確化。征稅客體是稅法的最基本要素,也是確定納稅主體的前提。電子商務按物流、資金流與信息流在網絡中完成環節的不同,可以分為間接電子商務和直接電子商務。在間接電子商務模式下,由于未脫離傳統的交易模式,通過網絡只能完成部分交易過程,其課稅對象仍是傳統的物與行為,因此,納稅主體與傳統稅法對納稅主體的界定相同。在直接電子商務模式下,由于交易過程全部實現了網絡化,物流、資金流與信息流合為一體,同步在網絡中完成,交易的商品具有數字化,無形性的性質,出現了新的課稅對象,即網絡信息商品已成為新的征稅客體。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主體的范圍發生了變化。所以,電子商務征稅客體的明確化是科學界定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重要前提。
2.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法定化。現代社會是法治社會,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界定需要以法律為依據。目前,需要根據電子商務發展的程度,首先制定行政法規、規章或地方性法規,對電子商務納稅主體進行初步界定,待條件成熟后制定全國通行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合理界定在法律上具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將法律意義上的納稅義務人與實際負擔納稅義務但不直接承擔法定的納稅義務的負稅人進行科學劃分。
3.電子商務課征新稅的合理化。由于電子商務中網絡信息商品的出現,使計稅計量單位發生了變化,從而也使課稅對象發生變化,進而影響到納稅主體的界定。所以,應將網絡信息商品交易主體納入納稅主體范圍。此時既要考慮到網絡信息商品的價值性,同時也要考慮到比特稅的合理性。如果只對網絡信息商品征收比特稅,無法體現出網絡信息商品的價值,如果只對其征收從價稅,則無法體現出稅收的公平性。所以,為了既符合稅收原則,同時又能解決電子商務造成國家稅收的大量流失問題,建議采取既征比特稅又征從價稅的方式來解決網絡信息商品的征稅問題。但是,畢竟電子商務是新生事物,在現階段雙重征稅的前提是采用較輕的稅率,比特稅只是按照信息流量進行象征性征收,以便體現網絡商品交易的可稅性。
(二)電子商務納稅主體類型的界定
在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下,納稅主體應劃分為從事間接電子商務活動的納稅主體和從事直接電子商務活動的納稅主體。
從事間接電子商務活動的納稅主體。由于間接電子商務活動只是借助于網絡完成信息流與資金流,其物流活動仍需傳統模式,即間接電子商務活動的網上交易與傳統的交易只是在交易的形式上存在不同,其課稅對象仍是傳統的物與行為,因此,間接電子商務納稅主體與傳統稅法的規定相同。
從事直接電子商務活動的納稅主體。直接電子商務模式下,出現了新的征稅客體即網絡信息商品,與網絡信息商品交易相關人應為電子商務中出現的新的納稅主體。由于網絡信息商品的出現既征比特稅又征從價稅的雙重征收,產生兩個基本納稅主體:一是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直接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即納稅人;二是在電子商務交易中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即扣繳義務人,也就是直接電子商務模式中的網絡信息平臺。
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權利范圍
由于從事間接電子商務活動的納稅主體未脫離傳統稅法對其權利的界定,為此,本文所說的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權利是指從事直接電子商務活動的納稅主體的權利。具體包括:
(一)依法納稅的權利
電子商務中新的交易商品即網絡信息商品以其無形性、數字化等特征而異于傳統稅法對征稅客體的界定,所以無法適用于傳統稅法進行稅收征收。按照稅收法定主義原則,電子商務納稅主體行使繳納義務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圍內進行,為了保證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權利,凡法律未明確規定的納稅義務,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無納稅義務。如印花稅,直到2006年底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才出臺《關于印花稅若干政策的通知》,明確了“對納稅人以電子形式簽訂的各類應稅憑證按規定征收印花稅”,在此之前發生的網上簽訂電子合同等行為,不繳納印花稅。
(二)平等權
電子商務納稅主體平等權包含兩層含義:一是電子商務納稅主體應與傳統納稅主體平等納稅;二是電子商務納稅主體之間平等納稅。
傳統意義上的平等權即稅法學中所說的稅收公平原則,指具有相等納稅能力者應負擔相等的稅收,不同納稅能力者應負擔不同的稅收。在電子商務中應特別強調納稅主體的平等權。電子商務是新型的交易模式,其交易的無形性與無紙化給稅收征管帶來一定的難度,為此,在稅法的制定與稅收征管實踐時,不應因為電子商務交易的征稅客體難于確定和征收難度較大而對納稅主體給予歧視。電子商務納稅人享有與傳統納稅人相同的權利,如享有申請減稅及申請免稅等權利,并與傳統納稅人承擔同樣的稅負負擔。這是電子商務納稅主體平等享有納稅權利與履行相應義務的前提。同時,電子商務納稅主體還應與傳統稅法界定的納稅主體平等地享有生存權、參與權、監督權、救濟權等。另外,對于電子商務納稅主體之間稅收負擔分配必須以納稅主體的負擔能力為基準,負擔能力相同,稅負相同,負擔能力不同則稅負不同。
(三)知情權與隱私保護權
稅法中的知情權包含納稅主體享有主動全面了解、知曉所有稅法相關規定的知情權和被告知與自身納稅義務有關的一切信息的告知權。在電子商務中,納稅主體有權以合法的技術手段或其他方式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網絡世界是信息開放的世界,為此,保護其納稅主體的隱私權不受侵犯顯得尤為重要。在電子商務中,納稅主體在納稅相關信息中屬于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范疇的部分,應該依法獲得保護,納稅主體也有權要求稅務機關采用相應的技術手段為其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予以合法保護,免受不法侵犯;同時,稅務機關也有義務依法保護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使用納稅主體的相關信息。
(四)獲得技術支持的權利
電子商務是建立在以高科技為支撐的互聯網基礎之上,技術性為其主要特征。納稅主體在進行納稅處理時,不可避免的涉及技術問題。所以,在電子商務模式下,電子商務納稅主體有權要求稅務部門保障自己相關技術設備的正常運行,并獲得稅務部門的技術支持與保障;稅務機關也有義務確保網絡系統的安全和穩定,并對網絡納稅主體提供相應的培訓與技術支持,以達到方便納稅主體納稅申報和繳納稅款、減輕納稅人負擔、提高稅收征管效率的目的。
電子商務納稅主體權利保護的法律建議
由于電子商務是新興行業,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滯后性,國內外鮮有專門法規對電子商務納稅主體進行界定并對其合法權益加以保護。但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對電子商務納稅主體進行合理界定并對其權利進行保護已顯得尤為緊迫。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相應的稅收法律制度:
將“保護納稅人權利”的原則明確寫入憲法。目前,我國憲法只規定了公民的納稅義務而未提及權利,這本身就違背了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也容易導致稅務機關權力的濫用。所以,應將納稅人合法權益予以根本法的保護。
加快制定和完善稅收基本法。應以稅收基本法的形式明確保障電子商務納稅主體的合法權益,并將電子商務納稅主體依法納稅權、平等權等一系列基本權利予以細化。
有的學者認為要大幅度提高個人所得稅的比重,以便建立以個人所得稅為主體的稅制結構,發揮所得稅“自動穩定器”等宏觀調節作用,使稅制改革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這是似是而非的論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是經濟改革的目標,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還有漫長的道路要走,我國在整體上還沒有建立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我國還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這是最基本的國情。
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首要特征是生產力落后,人均國民生產總值仍居世界后列,就平均而言我國還只是基本解決了溫飽問題。加上由于收入分配嚴重兩極分化,一部分地區、一部分人口的收入水平和社會水準已日益接近西方發達國家的水平,但絕大部分地區、絕大部分人民生活水平較低,貧困人口占很大比重。大多數人口或家庭所獲得的收入還只能維持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并無能力繳納個人所得稅。更何況我國推行以流轉稅為主體的稅制結構,稅含價中,國家的大多數稅款是居民在購物或消費時無感覺地支付給了國家。這種情況表明,不能以所謂收入向個人傾斜、個人儲蓄存款增加作為理由說明個人所得稅可以成為主體稅種,因為收入向個人傾斜主要是向少數人傾斜,個人儲蓄存款增加也主要是少數人儲蓄存款的增加。在這種情況下個人所得稅主要應針對具有較高收入的人口群,而不是普遍地對大部分個人或家庭征收。因此,在整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個人所得稅不可能成為對大多數個人或家庭普遍征收的稅種,個人所得稅在執行稅收的財政職能中不可能起主要作用。
還有人主張可通過調整稅制結構,即在總收人不變的情況不,通過減少流轉稅比例的辦法來提高個人所得稅的比重,從而使個人所得稅成為主體稅種(徐鎮慶等,1998),這也是似是而非的觀點。且不說沒有必要,即使有必要也沒有可能。流轉稅是可轉嫁稅,流轉稅的負擔落向何處,取決于多數因素,如所課征商品的需求價格彈性和供求價格彈性。流轉稅的減少,并不意味著個人收入就會相應增加,流轉稅減稅直接影響課稅商品的需求和供給。即使假定流轉稅總體的減稅幅度與個人收入總體增加幅度相同,具體到每一個人時,其獲得的收入增加是不均等的,在這種情況下無法進行稅制轉換的設計。再退一步說,稅制的轉換可以實施,但由于在征管上要從面對相對少數的企業納稅人(特別是納稅大戶)轉變為面對眾多的個人納稅人,要么征稅成本會劇增,要么稅款要大量流失,要保證財政收入不變,就必然要提高稅率。流轉稅稅含價中,負稅人實際支付了稅收卻沒有負擔感覺,而轉變為個人所得稅,稅收直接從收入中扣除,就會產生負擔感覺,稅率越高這種感覺越明顯。在目前的社會環境下,這種改革缺乏可承受的社會心理。個人所得稅比重的提高根本上取決于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當人均收入水平較低時,個人所得稅不可能充當主體稅種。
在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個人所得稅不可能成為主體稅種。但也不可否認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增長和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稅收征管的加強,個人所得稅占財政收入的比重會有所提高。而且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和發展的要求,個人所得稅在收入分配的調節上將起重要作用。
個人所得稅可作為一個重要的經濟手段,加入到對收入分配不公進行適當調節的杠桿體系中,與遺產稅、贈予稅、社會保險稅等其它稅收手段和稅收以外的其它法律的、經濟的手段一起對收入分配特別是生產資料個人占有引起的過高的收入差別進行適當調節,以維護社會主義制度的健康發展,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改革目標。但,我國目前收入分配不公,主要表現在工資外收入的差距,而目前我國個人所得稅中,工薪階層繳納的比例為52.7%,個體戶繳納的比例為29%,兩項合計超過80%.加上來源于個人所得稅的收入進入預算一般項目,用于政府開支,個人所得稅對收入分配的調節功能幾乎沒有,需要通過制度改革來加以改變。
個人所得稅屬直接稅,納稅人如果不清楚其用途或清楚被用于與納稅人的整體利益相悖的領域,即使稅收負擔不重,也會有被迫感、痛惜感,直至產生被剝奪感。這與間接稅不同,在間接稅情況下,納稅人與負稅人不一定一致,負稅人沒有間接稅的感受。個人所得稅只有讓納稅人通過某種方式清楚其正當用途并能有效知情、監督時才能長期存在。在目前我國個人所得稅不是主體稅收的情況下,可通過設計稅收收入與專項預算支出(讓人民得到實惠的看得見的項目)掛鉤的辦法來實現上述要求。
二、個人所得稅稅制設計原則
引入一項現代的制度只是一個開端,而要培育起使該現代制度有效運作的社會文化,是一項更為艱難的任務。在還不存在西方模式個人所得稅得以有效運行的社會文化的前提下,完善個人所得稅的方向不是所謂國際接軌,而是著眼于稅法規定與實際執行相一致,在最小征收成本條件下完整實行。要做到這一點,在制度設計時,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1.國情原則。
這是完善所有稅收制度也是完善個人所得稅的第一原則。稅制改革完善,不能簡單地學習西方做法。即使是公認科學合理的管理辦法,也要根據我國國情進行改造。結合國情的創新是解決問題的根本途徑。國情這個概念包括生產力水平、經濟政治制度,還包括文化特點和由其決定的人與人關系處理規則、政治家的行為、基層征收人員的行為、納稅人的行為。行為表明人們對稅法規則的態度,是采取遵守的態度、部分遵守的態度還是漠視的態度。態度又取決于負擔水平和違法被處罰預期成本之間的權衡。如果負擔水平不高,人們交納稅收不感到十分心疼,同時又能知曉稅款的用途時,遵守稅法的態度就會占上風。如果負擔很重,偷漏稅的利益很大,被處罰的預期成本不大,人們就愿意選擇違反稅法。因此適應國情的對策是低負擔、寬稅基和受益明確相結合。
2.低負擔原則。
在違法被處罰的預期成本不高的情況下,應當采取低稅率、低負擔、寬稅基、嚴管理、易征收的辦法,盡量減少對偷漏稅的利益誘惑,使偷漏稅意義不大,繳稅也不心疼。在違法被處罰的預期成本不高的情況下,高稅率必然誘惑偷稅;越自動的機制(如憑發票就得到稅額抵扣或退稅)必然導致越嚴重的騙稅、欺詐;越細致的差別政策、越嚴格的審批制度必然產生越多的尋租行為和越嚴重的腐敗,從而使政策越偏離初衷。相當多的人認為,稅率低了,就達不到調節的目的。這種說法看起來有道理,但具體結合我國的情況,就不一定正確。調節作用不能只停留在制度設計上,最關鍵的是要能執行,稅率定得高,且不說影響效率,首先是偷漏稅的誘惑大,在我國偷漏稅被處罰的預期成本很低的情況下,結果不僅不能按高稅率征稅,就連基本的稅收也收不到,何談調節作用。這里有征管上的問題,但也有制度設計上的問題。
3.有效運行原則。
稅法規定要明確具體,規則要詳細,避免含糊不清。我們自己創造的在基層行之有效的管理辦法要充分吸收,使之具有法律依據,這也是中國式個人所得稅的應有之意。
我國經濟發展地區差別已十分嚴重,全國一刀切的辦法不可能有效運行,個人所得稅應當在基本原則(如范圍、稅基、居民身份、負擔水平)上實行全國統一,扣除標準實行相對數和絕對數相結合,并且可選擇。征收方式上應當實行規范征收與簡易征收相結合,管理辦法可因地制宜、內外應當區別對待(有協定的貫徹國民待遇原則)。管理上著眼于個人收入信息的適時跟蹤、科學整理、妥善保存、及時更新。引入財產和收入評估制度。個人所得稅管理要與企業稅收、社會保險稅、銀行業務聯動。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制度應當合并設計,以避免重復規定。
三、個人所得稅的模式選擇
1.納稅人規則。
我國要堅持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并行應用原則。在我國擁有永久住所,或沒有永久住所但在我國連續五年每年逗留183天以上者從第六年開始,確定為永久居民,就其來源于境內外一切應稅所得(不論是否匯入我國)承擔無限納稅責任。在中國境內沒有永久住所,但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逗留183天以上者為中國居民,也必須就其從中國境內外所得承擔納稅責任,但境外所得以匯入原則征稅,即匯到中國的部分才要納稅,沒有匯入的部分不納稅。在中國境內沒有永久住所且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逗留不到183天者為非居民,只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承擔納稅責任。
2.征稅范圍和稅基。
個人所得稅應是個人非營利所得稅。非營利事業所得,包括獨立個人勞務所得(包括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收入)、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主要工資薪金)、被動投資所得(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不動產所得、財產轉讓所得(資本利得)、其他所得。征稅所得范圍應限定在工資薪金所得、各種勞務所得、投資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財產租賃和轉讓所得等非營利性質的所得,也就是將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業戶的所得稅并入企業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中,這可使個人所得稅法律簡明,避免用大量的篇幅規定有關成本費用(包括存貨計價、折舊計算、財務費用和管理費用攤銷等)的規則,避免與企業所得稅的內容重復,也避免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對同一筆所得的重復征稅。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也可以將個人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合并立法。
為了保證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易于征管,目前列入征稅所得范圍的應主要是規則性、周期性、以貨幣表現(包括有價證券)的所得,某些原可以用貨幣表現的實物收入要折算為貨幣所得。對推算所得、偶然所得一般不列入征稅所得范圍。對可以轉化為現金的福利性收入要列入征稅所得范圍。對多數與職務或所在單位有關的“待遇”性實際所得,應著眼于深化市場取向改革,逐步將“暗補”即隱性收入轉化為“明補”即顯性、賬面收入,如取消福利性分房、專車制度改為車費補貼制度等,改革以后,這些所得也屬于規則性所得應列入征稅所得范圍。應摒棄只能將合法性所得納入征稅所得范圍和征了稅的收入即為合法收入的舊觀念,在確定征稅所得范圍上應遵循所得稅法獨立原則,不管所得是否合法(在進入法律訴訟程序并做出判決前,有時很難確知一項所得來源合法與否),凡能增加一個人負擔能力的所得都可以是應稅所得,只要其符合稅法規定。隨著股份公司的發展,為避免對公司分配利潤的雙重征稅,對個人獲得的股息應采取“歸集抵免制”,準予抵免在公司階段已納稅收。
盡量縮小免稅范圍。建議免稅范圍:由財政預算開支的政府獎金和特殊津貼、撫恤費、救濟金,外交代表收入。不包括保險賠款、軍人轉業或復員費、安家費、退職費、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等。退休金可減半征收或免稅。
3.負擔政策選擇和扣除及稅率制度設計。
負擔政策首先體現在稅率,稅率的確定不僅涉及稅負高低這一稅收制度設計的核心問題,而且對稅制運行情況有著關鍵性的影響。如果稅率定得過高,會使納稅人感到犧牲過大而且很不公平,往往會促使他們選擇收入隱性化(如不要求過高工資而要求較高的實際福利)或者在契約中要求稅后凈收入。在當前的社會中,能獲得高的賬面貨幣收入的人一般具有一技之長,在市場交易中處于“賣方市場”的地位,將個人所得稅轉嫁于雇主往往成功。這種情況的出現,意味著高稅率特別是高的邊際稅率對高收入進行調節的政策目標難以達到。傳統觀點認為,個人所得稅要承擔調節收入分配的職責,就必然要求實行高稅率、多檔次的累進稅率制。實踐證明這種觀點不一定正確。高稅率、多檔次稅率制往往難以行之到位,難以行之到位的稅制就無法實現其既定調節目標。
個人所得稅的負擔政策和稅率制度確定還涉及申報單位、費用和生計扣除、稅率級距等問題。現行個人所得稅實行個人申報制,即以有應稅收入的個人為單位進行費用和生計扣除并按稅率表計征稅收,不考慮家庭贍養人口的數量和經濟狀況。這種辦法不能顧及家庭的稅收負擔能力的不同,有違公平原則。由于家庭仍是社會的經濟基本單位,家庭總收入對比個人收入更能全面反映納稅能力。因此,有必要將以個人為申報單位征收改為以家庭為單位申報征收,在稅率檔次較少的情況下易于解決家庭申報制存在的通過分家降低適用稅率的問題。個人所得稅是對純收入征收的稅種,費用和生計扣除是個人所得稅制度的基本要素之一。為了征管簡便,以及不將營利事業所得納入個人所得稅的情況,我國個人所得稅可堅持不分生計和費用而采取綜合定額扣除的辦法。由于我國的個人所得稅主要職責是調節收入分配,主要針對高收入家庭特別是最高收入家庭,因此,綜合扣除定額根據收入水平中等偏上家庭年實際收入額確定并實行指數化調整,使扣除額不受通貨膨脹的影響。據國家統計局抽樣調查,1999年收入水平中等偏上家庭年人均全部收入為6942元(國家統計局,2001)。據此可確定當年個人的費用和生計扣除額為7000元(以后每年按當年綜合物價指數調整公布),這是對所有家庭成員每人的扣除額,如四口之家年扣除總額為28000元(取整數為30000元),根據我國的人口政策,可考慮扣除額隨撫養孩子人數的增加而遞減。為了照顧我國各地區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可規定各地的稅率可在此基礎上上下浮動20%.如果納稅人不愿意申報,可準予實行簡易的征稅辦法,在實行簡易的征稅辦法的情況下,可實行定率扣除的辦法。
4.征收方式和可選擇的最低限度稅制度。
個人所得稅按其征收方式可分為分類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和分類綜合所得稅(有的著作中又稱為二元稅制或混合稅制)三種類型,其中分類綜合所得稅又可分為交叉型和并立型兩種。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嚴格意義上屬于分類所得稅類型。我國今后個人所得稅的征收方式,也應當是中國式的,以源泉扣繳為主,模式既非分類也非綜合,也不是傳統意義上的混合制。大多數納稅人適用不分類課征,源泉扣繳。實際上就是目前實際中運行的征收方式的改進和法定化。考慮到我國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應當允許多元征收方式的存在,規范征收方式和簡易征收方式并存。要對基層實際征收方式進行認真研究,按去粗存精的原則,將其合理有效的內核吸收到稅法規定中來,不能一概地貶斥它們為非規范做法并加以取締。不過稅法要明確各種方法的適用條件。例如,較發達地方個人所得稅征收可與社會保險支付聯動。第一種辦法,對已由企業代扣代繳的員工個人所得稅和社會保險稅的工資才能在成本列支,取消標準工資扣除辦法。第二種辦法,社會保險利益的享受不僅與社會保險稅掛鉤,而且與個人所得稅交納情況掛鉤,單位源泉扣繳時也要向納稅人開出稅單,并按個人社會保險賬戶號碼,在其賬戶中記錄個人所得稅交納情況。原則上個人所得稅交納越多其享受的保險利益也越多。其它不發達地區可實行定率或定額扣除辦法或其它在實踐中總結出來的更有效的辦法。
為了解決對工薪收入者以外的高收入者(如明星、商人、政府官員、知名教授)等征管困難問題,筆者建議推行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最低限度稅制度或管理辦法。就是按一定的標準,如私營企業家按其全年營業額或支付的職工工資額或流動資本數量,并根據行業盈利情況,分地區確定最低限度稅稅基;演員、運動員等按抽樣調查的年收入劃分等級,確定不同最低限度稅稅基,他們選擇納稅后,向社會公布,一等的演員,如果選擇二等以下的納稅等級,就會自我貶值,這會形成約束;政府官員可按級別,綜合考慮工資收入和為官的福利收入,確定最低限度稅稅基;知名教授和其它社會名流同樣通過抽樣調查其全部收入,確定若干稅基等級。等級確定后由其自行選擇,按5%的最低稅率征收。如果納稅人覺得按此辦法納稅多于按申報的規范辦法,可選擇申報辦法,多繳的稅收可予退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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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楊斌,1999a,《治稅的效率和公平》,經濟科學出版社,第365-366頁。
一、契約與信用的邏輯關系
馬克思認為:“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馬克思把經濟利益作為一切經濟活動的出發點,把經濟利益關系作為一切經濟關系的動力基礎。這同樣適用于經濟主體之間的信用關系。因此,經濟利益也是信用產生的動力基礎,信用的產生是利益平衡的需要。
(一)契約是信用的基礎
信用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信用是指由債務關系為紐帶而形成的按約支付行為,如商業信用、銀行信用等。信用是基于交易理性,體現契約精神的一種關于各種財產跨期交易活動的制度規則[1]。廣義的信用是指一種能夠履行承諾而取得信任的行為。這種廣義理解包含著一個最基本的特征,即信用所由以發生的諾言、約定、協議等,不但是許諾一方的事情,同時也是接受許諾一方的事情,體現出信用行為的雙向性。
契約關系是人們在經濟活動實踐中相互以策略的方式行為的結果[2]。其實,契約的最初源于人們在經濟活動實踐中達成的一些承諾,后來這些承諾形成或顯性或隱性的契約。可以說,契約關系的產生是一個長期博弈的過程。契約是在社會經濟活動博弈中形成的,人們對這種契約關系的遵守便使得這些原始的契約關系逐漸固定下來,形成了慣例、習俗等。顯然,這些慣例、習俗就是最初得到默認的原始契約,遵守這些契約就會被認定為守信,違背這些契約就會被認定為失信。從這一邏輯關系分析,契約是信用的基礎,信用的產生與契約是密不可分的。
馬克思認為“再生產過程的全部聯系都是以信用為基礎的生產制度”,這里強調信用建立在契約基礎之上,并對生產制度起到基礎性作用。
現代契約理論認為,由于個體的有限理性、信息不對稱性和外部環境的不確定性,使得契約天然具有不完全性,加之契約可能受到諸多外部復雜因素和偶發事件的影響而變得不穩定,從而也使得與之對應的信用關系也會不穩定,隨著契約關系的變化而相應地發生改變。因此,信用是基于契約特性的一種博弈均衡狀態。隨著契約關系的變化,信用也會從一個均衡狀態邁向另一個均衡狀態。
(二)信用穩定性的影響因素
如前所述,契約的不穩定性引起信用的不穩定性。因此,從邏輯上講,信用的穩定性會受到約契約的穩定性的影響。那么,影響契約的穩定性的因素也必然是影響信用的穩定性的因素。下面影響信用的穩定性的因素進行邏輯分析。
1.產權
按照契約理論的觀點,契約不穩定性源自于契約方對利益的追逐。任何契約都建立在可獲得利益的基礎上,這是導致契約不穩定性的基礎性因素。事實上,在這個基礎性因素就是由產權所界定的實實在在的可獲得的利益關系。而人們在不同的產權結構或產權安排下所獲得的利益是不同的,因此產權就成為影響契約穩定性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從產權交易契約視角分析,產權對契約穩定性的影響還表現在產權是通過契約來讓渡的,產權交易引起產權結構的變化,而產權結構變化又會對契約的穩定性產生沖擊。所以,產權成為影響契約穩定性的重要因素,進而也成為影響信用穩定性的重要因素。
2.信息不對稱性
信息不對稱性不僅導致契約的不完全性,而且也直接導致契約方的機會主義行為,即信息優勢的一方在簽訂契約時有可能利用其所掌握的更多的情況達成更有利于自己的條款。如果所簽訂的契約是一次性契約,這種情況更為常見。但在多次重復簽訂契約博弈中,這種情況會逐漸消失。但是,如果出現新的信息不對稱狀況,則可能引起新的契約不穩定和信用不穩定現象。
3.外部不確定性
外部不確定性無法合理預期,契約也不可能改變外部因素,而且是事物發展的不均衡性和偶發事件的出現。外部因素作為契約之外一種超然的力量而存在,契約方無法改變它,但它會對契約方履約結果的未來預期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
(三)契約與信用的邏輯關系
雖然眾多因素影響契約的穩定性,繼而影響信用的穩定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契約和信用一直處于經常變化的不穩定狀態。相反,契約一般情況下都具有相對穩定性[3],而且外部強制力對契約演變的影響也是漸進的。因此,在契約相對穩定的情況下,人們才愿意遵守這個契約,從而也就形成了相應的信用關系。
在契約相對穩定的狀態下,信用是滿足約束條件要求的相對于穩定契約的一種均衡狀態。契約方之所以選擇遵守契約的授信行為,首先就是因為這個契約是穩定的,或者契約一方當事人對契約未來的履約結果的預期達到了契約方遵守契約的可靠程度,同時也預測到契約另一方當事人也會做出相同的預期。因此,正是契約的穩定性保證了契約各方行為與預期的一致性,他們都會預期到別人選擇守信而自己也選擇守信,從而使守信成為滿足約束條件下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也使對方利益最大化的策略選擇,從而使契約各方共同守信構成一個“納什均衡”。如果在長期重復博弈過程中,在一個社會群體內總是能夠使得這一均衡保持下去,則這個契約的內容就會演變成這個社會群體的慣例或習俗。契約與信用的邏輯關系可以用圖1直觀地描述。
根據契約與信用的相互影響和演變原理,兩者的邏輯關系可以概括為以下要點:
(1)契約是相對穩定的,但它可能會隨著外部影響因素的變化而作出改變。一旦外部影響因素變化較大時,原有的契約關系可能會做出調整,契約會演變為新契約。即契約會呈現出不穩性。
(2)信用是在契約穩定的條件下,且約束條件也不發生變化時的一種均衡狀態。即信用穩定是相對的,受到契約穩定性的顯著影響。
(3)在影響契約穩定性的外部因素作用下,契約發生變化時,若約束條件沒有跟上契約的變化,則會導致原信用關系解體;但新的信用關系還沒有建立起來,就會出現不遵守信用的現象。當適應契約改變的新約束條件建立后,則新的信用均衡狀態就會出現。
二、稅收信用的形成機制
(一)稅收信用的內涵與分類
1.稅收信用的內涵
黃潤良(2002)認為:稅收信用作為社會信用的重要組成部分,可以表述為:用稅主體―各級人民政府、征稅主體―各級稅務機關、納稅主體―負有納稅義務的法人和自然人,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和各項征管規章制度的規定,在認真履行職能和應盡義務的過程中對所作出的承諾表現出的誠信[4]。裘偉(2004)認為:稅收信用是建立在稅收法律關系中,表現和反映征納雙方相互之間信任程度的標的,是由規矩、誠實、合作的征納行為組成的一種稅收道德規范。稅收信用在一個行為規范、誠實而合作的稅收征納群體中產生,它既促進稅收征納雙方共同遵守規則,改善征納關系,也能在潛移默化中提高征納主體成員的素質,在相互信任中轉化成合作關系[5]。黃樺(2011)認為,它(稅收信用)是以實現公共產品的供給為目標,以稅收法律法規為表達方式的相關主體的理性承諾為依據,對稅收征納雙方的涉稅行為進行約束的一種制度安排,及由此產生的信用約束機制。它是對稅收征納關系制度規范的協調與配合,它的最終目的是通過促進稅收征納雙方在對稅法信守的過程中,達成一種相互信任的合作關系[6]。
2.稅收信用的特征
黃潤良(2002)認為,稅收信用具有四個基本特征:即基礎性、效益性、聯系性、社會性[7]。第一,所謂基礎性,就是稅收信用是依法文明治稅、依法文明征稅、依法文明納稅的基石。它不僅是涉稅道德規范的基礎,社會經濟正常運轉的必要信用機制,而且更重要的,它是稅收法律規范得以順利實施的基礎,它為社會的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提供基礎的有效保障。第二,所謂效益性,是指良好的社會信用制度可以使經濟交換參與者方便快捷的獲取對方真實的誠信信息資料,減少信用調查核實方面的費用開支,防止因對交易者資信的懷疑而減少的社會經濟交往,有利于降低生產經營風險,促進商品、技術、資金的流轉,活躍社會經濟生活,促進對外經濟交往和合作,更好的發揮市場經濟優化資源配置的基礎性作用。第三,所謂聯系性,是指稅收信用與政府的行政道德、稅務職業道德、納稅人納稅道德相互聯系、相互影響,而且與稅收法治相互作用的基本特征。第四,所謂社會性,是指政府的治稅誠信,體現在運用政治權力,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稅收法律、法規和各項征管規章制度;按照法定要求,用好納稅人的“血汗錢”,踐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承諾;發揮稅收組織財政收入功能,通過財政稅收杠桿順應市場經濟規律,調節經濟,優化資源配置,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障社會經濟安全有序地運轉和國家的長治久安。這就昭示了政府的治稅信用亦有其社會性的特征。
黃樺(2011)認為,稅收信用是一種權利、義務對應關系模糊狀態下的特殊“信用”[8]。稅收信用,從嚴格意義上講,不是一種純粹的、經濟意義上的“信用”。稅收形式上的無償性,使稅法所表達的涉稅主體的權利與義務處于明顯的不對等狀態,即在明文的稅法中對納稅人的義務要求是重點,其所規定的納稅人義務性條款遠遠多于權利性條款;而賦予征稅主體的權力不僅范圍寬廣,而且具有強制性手段保障。但是,稅收又是一種宏觀意義上的,實質性的“信用”范疇。……這種模糊性對于納稅主體來講,如果不能通過各種途徑的學習,建立起公共產品享用權利與納稅義務之間必然聯系的理性認知,就無法從根本上形成對政府征稅行為的信任。對于征稅主體來講,如果不能理性地把握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內涵,就會使本應為納稅人服務的權力異化為謀取私利的特權,失信于政府對公民的整體承諾,也會進一步成為納稅人藐視,甚至敵視政府稅收的誘因。總之,稅收活動中相關主體權利義務關系的模糊性,會使稅收信用體系的建立與維護較之直觀的信用關系的建立與維護更為艱難,也需要我們在其規律、途徑的探索中付出更為艱巨的努力。
3.稅收信用的分類
黃樺(2011)認為,稅收活動依法運行,從其運行過程看,稅收信用包括稅收立法信用、稅收執法信用和稅收司法信用。……從稅收相關主體(或稱涉稅主體)的關系看,包括:納稅信用、征稅信用和用稅信用[9]。孫哲(2011)認為,稅收信用,就是指作為用稅主體的各級人民政府、作為征稅主體的各級稅務機關、作為納稅主體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作為獨立第三人的稅收中介機構依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和各項征管規章制度的規定,以誠實守信為基礎在享有權利并認真履行職能和應盡義務的過程中的踐約能力。從稅收信用的基本含義可以看出,稅收信用可以分為征稅信用、納稅信用和稅收中介信用[10]。對于稅收信用的分類,本課題主要按照納稅信用、征稅信用和用稅信用的脈絡進行研究,同時也對中介組織的稅收信用進行研究。同時兼顧稅收立法信用、稅收執法信用和稅收司法信用的研究。
(二)稅收契約與稅收信用的邏輯關系及稅收信用形成機制
1.稅收契約是稅收信用的基礎
在現實社會經濟實踐中,我們會發現納稅人偷逃稅款、拖欠稅款現象時有發生,稅收政策朝令夕改、不依法征稅、稅務人員腐敗等現象也不鮮見。這些都是表現出來的稅收信用問題。
基于契約與信用的邏輯關系合理推斷:稅收契約是稅收信用的基礎。在稅收契約相對穩定的狀態下,稅收信用可被視為是滿足約束條件要求的相對于穩定稅收契約的一種均衡狀態。稅收契約方之所以選擇遵守稅收契約的授信行為,首先就是因為這個稅收契約具有穩定性。正是稅收契約的穩定性保證了稅收契約各方行為與預期的一致性,他們都會預期到別人選擇守信而自己也選擇守信,從而使守信成為滿足約束條件下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也使對方利益最大化的策略選擇,從而使稅收契約各方共同守信構成一個“納什均衡”,這就形成了稅收信用。
但稅收信用的穩定性是相對的,它受到稅收契約的穩定性的顯著影響。當稅收契約發生改變時,也必然會引起稅收信用的變化。
2.基于稅收契約博弈的稅收信用形成機制
如果契約雙方簽訂一項稅收契約時,其中一方要求另一方為履行稅收契約必須嚴格遵守契約的法定要求,即嚴格遵守稅收信用。這時就形成了授信關系,主動提出締約要求的一方就是授信人,受邀締約的一方為受信人。假定在稅收契約期內,授信人、受信人和第三方擁有相同的信息,即受信人的行為是可以觀察和證實的。在簽約之后,受信人作為經濟人,其目標是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因而會根據衡量履約與違約的收益狀況,最終決定履約或違約。基于上述假設,收信人的目標與授信人的目標就是相互沖突的。下面我們建立一次性博弈模型,分析稅收信用的形成機制。
假定有兩個當事人P1、P2之間談判簽約一個交易稅收契約,P1為授信人,P2受信人,不考慮簽約成本。根據契約,P1委托P2采取一個契約中約定的、可以度量并可以證實的行動。P2有履約或違約兩個策略。假定P2履約時P1、P2的收益組合為(U,-V),違約時的收益組合為(0,0),且滿足:U>0,V>0。且P1、P2皆知雙方的收益。由此可以得到一個如圖2所示的一次性完美信息動態博弈。
分析可知:P2如果簽約,并無任何好處,因而不會簽約;即便簽約,P2也不會履約,因為履約收益為-V<0。此時授信關系不成立。
如果改動一下P1 、P2雙方的收益,P1 在P2履約前,向P2支付W,且W>V。則可以得到如下合作博弈結果,如圖3所示:P2簽約后履約所獲得的收益W-V>0,則P2愿意簽約且履約。但P2存在機會主義傾向,簽約后如果選擇違約,因為可以獲得收益W,W>W-V>0。而P1理性地預見到這一點,于是P1不會簽約,守信關系不成立。
我們要注意分析信用基本模型的經濟學意義。在這個模型中,如果P2履約,P1 、P2雙方的收益都比不履約時的收益要高,因此P2履約是一個帕累托改進,即P2講信用的經濟意義。但是P2如果選擇簽約后違約,則其收益將比履約結果要好。P1預見到了P2將違約,因而也不會簽約。這樣一來,就喪失了一次實現帕累托改進的機會。
如果在圖1的博弈模型的契約中加入一個條件:P1在P2履約后向P2支付W,其他條件不變。這一條件相當于附加“P2采取履約行動所獲收益”的契約條款,其實是一種信用激勵模型,其結果如圖4所示:P2的最佳策略為不僅簽約而且還要履約,這樣可以實現其收益最大化。
根據上述博弈分析,稅收信用建立的博弈機制可以概括如下:在一次性動態博弈模型中,對P2來說,違約比履約更劃算,機會主義決定了其策略肯定是違約。P1預見到了這一點,因而理性地選擇不簽約,授信關系不成立。如果在信用基本模型中引入一個第三方參與人,設為S,在P2違約時進入。S有兩個策略,即干預和不干預,c為S干預時發生的機會成本。S通過干預或不干預來影響雙方的策略選擇。因此,在S參與的情況下,我們得到如圖5所示的信用模型Ⅱ。
在圖5.5的模型中,如果S不干預,P2將違約,P1預計到P2將違約,會選擇不簽約,授信關系不成立。如果S干預,履約是P2的理性選擇,P1預計到P2將履約,就會選擇簽約,授信關系成立。但提醒關注的是S參與干預通常會發生成本,這一點也不可忽視,尤其是干預的機會成本c比較高昂時。
由上述分析可知,再一次性守信關系中,第三方的介入是必要的,第三方并不一定真正干預,但只要第三方的這個選擇存在,就會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使受信人在簽約之后理性地選擇履約,從而使授信關系成立。一般而言,這個第三方通常指的是法律。
但第三方也可以是其他第三方,比如說存在擔保或抵押的前提下,即便法律不介入,受信人也可能履約。假定存在可靠的擔保收益為W,則在信用基本模型的基礎上引入擔保,可得到如圖6的博弈結果,稱為信用擔保模型。
在圖6中,如果P2違約,將得到收益W,但同時又要失去擔保收益W,最終的凈收益為0.因此,P2出于理性考慮履約,得到收益額W-V。P1預計到P2將履約,就會選擇簽約,授信關系成立。這就是稅收信用的博弈過程與形成機制。
三、稅收信用的演進規律
根據上述稅收信用的形成機制,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要形成稅收信用,需要第三方約束來維持,或者存在法律、抵押或擔保等類似第三方約束的形式。按照這一分析結論,在個體有限理性前提下,在社會經濟博弈過程中,稅收信用遵循以下三種演進規律:
1.個別信用向群體信用的演進
即稅收信用的演進路徑由個別信用逐漸擴展到群體信用,在社會博弈過程中所形成的個別信用形式能夠被大多數社會群體所認可和接受,其結果是達成社會群體的共識,成為一種習俗或慣例,從而使個人信用演變為群體信用,推進稅收信用向穩定化、長期化的狀態發展。
2.個別信用或群體信用向第三方協調的信用演進
這一演進規律符合稅收信用的形成機制原理,是社會博弈過程的必然產物。第三方協調主要包括稅收信用的抵押、擔保或附加約束條件,即主要通過社會第三方的力量保證稅收信用的遵從。
3.個別信用或群體信用向政府監管的信用演進
其實,政府監管的信用還屬于第三方協調的信用形式,只不過政府固定性、強制性地充當第三方的角色。
但是,稅收信用的演進并不表明其他形式的稅收信用已經消失,相反,個體與個體之間的個別信用仍然是稅收信用的基礎,上述這些演進都是為了使個別信用形式更為規范,為個體之間簽訂契約和契約的實施提供標準和保障。事實上,各種信用形式總是存在于一個社會經濟框架下,處于社會經濟活動的不同層次,它們相互補充,相互作用。各種稅收信用形式共存的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稅收信用的治理結構,正是稅收信用形式的多樣性決定了稅收信用的治理結構的多元化。
作者單位:
中央財經大學稅務學院
中央財經大學稅收籌劃與法律研究中心
注:
[1] 李紀建:《經濟轉軌中的社會信用秩序》,西安交通大學碩士論文,2001。
[2] 龍游宇:《信用的博弈演化研究》,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8。
[3] 即指契約在簽訂后的履約期間是穩定的,或者至少在受到外來因素干擾時不會從根本上改變其契約本質內容,更不會被完全。
[4] 黃潤良:《構建稅收信用體系初探》,《稅務研究》,2002年第7期。
[5] 裘偉:《中美稅收信用的比較與借鑒》,《經濟論壇》,2004年第22期。
[6] 黃樺:《中國稅收信用體系建設研究》,中國稅務出版社,2011。
[7] 黃潤良:《構建稅收信用體系初探》,《稅務研究》,2002年第7期。
[8] 黃樺:《中國稅收信用體系建設研究》,中國稅務出版社,2011。
關鍵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稅收制度稅收中性稅收調控公平與效率
一、21世紀中國經濟體制的基本格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將日臻完善
1.20世紀末市場化程度已明顯提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框架已初步建立
到20世紀90年代末,我國的雙重體制格局還沒有徹底改變。不過,即使仍然沿用“雙重體制”,也是非國有經濟這一新的體制成分以及與之相關的市場機制開始占據優勢,國有經濟的份額處于不斷下降的狀態,傳統計劃經濟逐步“過渡”到初級階段的市場經濟。這樣,當前的體制格局實際上可以概括為:非國有經濟迅猛發展并在國民經濟中所占份額越來越大,市場經濟體制的框架已初步形成,新體制已從“邊緣”向“中心”靠攏。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體制格局變動基本上是沿著“計劃經濟”——“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軌跡運行的,這個過程實際上可以概括為市場化進程,因而市場化程度指標可以用來表示體制改革所能達到的水平。
2.21世紀的上半葉,進一步提高市場化程度,構建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基本框架是完全可能的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經過20年的改革,中國國民經濟的市場化取得了長足的進展。由總體市場化程度近乎零到50%左右,這種變化是相當深刻的,從一定意義上說是歷史性的。對此,應當給予充分肯定。但同時也應看到,中國經濟總體的市場化程度并不理想,距離目標模式尚有不小的空間。特別是要素市場化程度(36.57%)和政府行為適應市場化需要的程度(36.6%)過低,充分暴露了我國經濟市場化進程中的薄弱環節,即使是市場化程度超過50%的產品市場領域(61.71%)和企業改革領域(51%),其內部結構也存在諸多矛盾,離市場經濟的目標模式還有不小的距離。不過,總體來講,從衡量市場化程度的五個方面(產品市場化程度、要素市場化程度、企業市場化程度、政府行為適應市場化程度以及經濟國際化程度)都可以看出,中國的市場經濟體制的基本要素已經初步形成。
在20世紀的最后20年中,總體市場化程度從近乎零到50%左右。那么,我們有理由相信,在新的世紀,盡管我們要更多地觸及市場化改革中的“硬骨頭”,進入改革的“深水區”,如金融體制改革、國有企業的改制、要素市場的發育和政府職能的轉換等,但我們畢竟積累了20多年的改革經驗,現在的經濟環境也比較寬松,政府駕御復雜的市場經濟運行的能力也有了明顯提高,因此,只要我們繼續深化改革,大膽創新,就一定會加快國民經濟市場化的進程。按照20世紀最后20年的改革步伐推算,到2010年我國的市場化水平將有顯著的提高,總體市場化水平達到70%是完全可能的。在此基礎上,再經過20年,即到2030年使中國國民經濟的市場化達到比較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的程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基本實現。
二、促進市場經濟體制基本框架建立與完善的稅收制度
1.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既要發揮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又要重視宏觀調控對市場缺陷的彌補作用,具體到稅制的設計上,就是要處理好稅收中性和稅收調控的關系
稅收是一種分配方式,也是一種資源配置方式。國家征稅是將社會資源從納稅人轉向政府部門,在這個轉移過程中,除了會給納稅人造成相當于納稅稅款的負擔以外,還可能對納稅人或社會帶來超額負擔。所謂超額負擔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國家征稅一方面減少納稅人支出,同時增加政府部門支出,若因征稅而導致納稅人的經濟利益損失大于因征稅而增加的社會經濟效益,則發生在資源配置方面的超額負擔;二是由于征稅改變了商品的相對價格,對納稅人的消費和生產行為產生不良影響,則發生在經濟運行方面的超額負擔。稅收的中性就是針對稅收的超額負擔提出的。稅收理論認為,稅收的超額負擔會降低稅收的效率,而減少稅收的超額負擔從而提高稅收效率的重要途徑,在于盡可能保持稅收的中性原則。由此,我們可以判斷,稅收中性包含兩個最基本的含義:一是國家征稅使社會所付出的代價以稅款為限,盡可能不給納稅人或社會帶來其他的額外損失或負擔;二是國家征稅應避免對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干擾,特別是不能使稅收超越市場機制而成為資源配置的決定因素。在稅制建設上,稅收中性的要求是:稅制結構應科學、合理,有利于平等的市場競爭,如稅制應該統一,稅負應當公平,避免重復征稅;稅制應當簡化,方便納稅;擴大稅基,合理制定稅率;稅收征管制度應健全有效率,征納成本低。
稅收中性是相對的。現代經濟發展的歷史已經證明并且仍將證明,市場是配置資源的有效手段,但市場并非萬能,也還存在著許多缺陷,市場對某些經濟現象亦常常顯得無能為力,需要由市場以外的力量加以彌補或矯正。稅收調控就是有效的外部力量之一。稅收的操作主體是國家,因而稅收政策的制定及其運用體現著國家的宏觀目標與偏好,從而國家運用稅收引導經濟發展,調節經濟運行時,有著其他各種經濟手段所無法比擬的調控力,直接有效,強制規范,成為國家調控經濟的重要手段。
一般認為,稅收的宏觀調控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調節經濟周期,實現經濟穩定;二是促進經濟增長;三是公平收入分配,縮小個人收入差距。在稅制建設上,稅收調控的要求是:及時、足額、穩定地取得財政收入,為政府進行宏觀調控掌握必要的財力、物力,在我國當前突出的表現應該是提高整個財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和中央財政收入占全部財政收入的比重;調節供求總量平衡,抑制通貨膨脹和防范通貨緊縮,實現經濟的穩定增長;促進國民經濟產業結構的合理化;矯正收入分配不公,防止兩極分化,包括縮小地區間差距。
舉世矚目的1994年稅制改革,初步建立了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稅制體系。新稅制運行兩年來,保證了稅收收入持續高速增長,促進了國民經濟快速、持續、健康發展,得到了社會各界的高度評價,新稅制是成功的。如果從稅收中性與稅收調控的關系分析,94稅改正確把握了兩者的關系,在稅改主要內容上體現了稅收中性與稅收調控的辯證統一。
從流轉稅改革來看,取消工商統一稅,實行內外資企業統一的流轉稅制:增值稅的征稅范圍擴大到整個工業生產和流通領域,稅率趨向統一,這都體現了稅收中性的一面;在普遍開征增值稅的同時,對煙酒等11種消費品和石油、天然氣等7種礦產品分別開征了消費稅和資源稅,并實行差別較大的稅率,這又體現了稅收對特種消費品高額收益和自然資源級差收益的非中性的特殊調節。就增值稅本身來說,規定了基本稅率、低稅率和零稅率以及減免稅優惠規定,這又體現了它非中性的一面。再就絕大多數產品適用同一基本稅率這一中性特征來看,由于各種產品的供求彈性不同,必然會影響稅負轉嫁的程度,從而影響產品的相對價格和生產者消費者的抉擇,其稅制運行結果又會是非中性的。這反過來說明,絕對的中性稅收是沒有的,稅收中性與非中性、稅收中性與稅收調控是辯證統一的。從所得稅改革來看,通過統一內資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實行稅利分流,取消稅前還貸,取消國有大中型企業調節稅,取消企業稅后征集“兩金”,取消獎金稅等一系列措施,使所得稅向中性化方向前進了一大步。但同時仍存在非中性的問題,就企業所得稅而言,一是內外資企業仍實行兩套稅制,稅負不平;二是稅率上內資企業仍實行33%、28%、17%三檔稅率;三是無論是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都保留了大量的減免稅優惠。從所得稅改革的整體來看,既通過稅收的中性化為企業間的平等競爭創造了必要條件,又通過稅收的非中性措施體現了對小企業、特殊行業企業(如殘疾人企業)的照顧,在這里體現了稅收中性與稅收調控的辯證統一。
與此同時,新稅制還通過統一稅政,集中稅權,理順分配關系,取消困難性減免,嚴格控制偷漏稅,強化稅收征管等方式,在有效地保障了財政收入的同時,也體現了稅收中性與稅收調控的辯證統一。
在進一步完善新稅制的過程中,仍然需要正確處理稅收中性與稅收調控的關系,例如,合并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建立統一的法人或公司所得稅制,體現稅收中性的要求。但即便是實行統一稅率,現存的內外資企業的大量減免優惠規定也很難取消或統一,有些規定甚至是很必要的,這在事實上表現為一定的非中性。再如,流轉稅中的增值稅被公認為是具有中性優勢的稅種,但仍在稅率(三檔)、進項稅額規定、小規模納稅人征稅辦法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非中性。即使今后通過改進完善有關規定也難以完全避免。因此,對待稅收中性原則,應堅持相對論,防止絕對化。只有這樣,,才能把握稅收中性與稅收調控的辯證關系,也才能建立起既與國際慣例相符、又符合中國國情的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稅收制度。
2.順應市場經濟體制兼顧公平與效率并優先考慮效率的要求,適時轉換稅制結構模式
長期以來,我國的稅制結構實行的是流轉稅類為主體的模式,1994年稅制改革后,這一狀況更趨強化,僅增值稅和消費稅兩個稅種,其稅收收入就占全部稅收的五成左右,如加上營業稅、關稅等其他流轉稅種,其比重高達80%左右。可以說,我國稅制結構的這一現狀,從歷史上看,與生產力水平較低有密切關系,同時也與我國長期以來實行計劃經濟體制有密切關系。然而,上述兩個重要條件在現階段已有根本性改變。我國正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稅制結構符合公平原則、效率原則和社會原則,要求稅制結構有利于資源合理配置、收入公平分配、經濟穩定增長目標的實現,而所得稅制則有利于這些原則和目標的實現。人們通常說積極財稅政策下的減稅手段,則是在所得稅占主導地位條件下才有可能產生應有的效果。因為,減稅即減少所得稅收,使廠商的利潤和個人的收入增加,由此達到刺激消費和鼓勵投資的功效。為此,我國的積極財稅政策要想獲取更大的效用,必須及早轉換稅制結構模式,從流轉稅為主體模式先轉向流轉稅和所得稅雙主體模式,再轉向所得稅為主體模式。目前,我國的生產力水平已為第一步的模式轉換提供了堅實的經濟基礎。從國外經驗看,一國稅制結構從流轉稅為主體模式轉向流轉稅和所得稅雙主體模式,其經濟條件為人均國內生產總值700美元左右。如日本轉換時的水平為789美元,美國815美元、英國717美元、原西德647美元。我國目前的人均GDP已達700美元左右,這還是根據市場匯率計算出來的,如果根據購買力平價理論,我國的經濟實力遠超出該水平。所以,我國稅制結構模式的轉換,不僅具有從根本上解決經濟過剩下需求不足這一重大難題的迫切需要,而且也具備模式轉換的經濟條件。
3.現代企業制度是市場經濟有效運行的微觀基礎,因而要建立與現代企業制度相適應的稅收制度
現代企業制度有三種最基本的形式,即:業主制、合伙制和公司制。而從國外發達國家的經濟發展經歷和中國國有企業改革的需要來看,公司制是國有企業進行現代企業制度改革所采取的一種主要企業組織形式,也是產權制度創新的一個有效途徑。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其共同特點都是公司資產的股份化。這便于公司拓寬融資渠道,形成多元化的投資主體、也有利于公司產權的轉讓和流動,促進存量資產的合理重組,實現資產的最佳使用效益。稅收作為對微觀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結果進行課征的一種分配活動,隨著企業組織形式的變化和產權制度的不斷創新,其有關政策和制度也必須作進一步完善,以更好促進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
首先,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一個重要前提是實現徹底的政企分開。但是我國目前實行的分稅制仍以行政隸屬關系來劃分所得稅的歸屬,把中央企業所得稅劃歸國家稅務局,地方企業所得稅劃歸地方稅務局,這容易造成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出于自己利益的考慮,用行政手段干預所屬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出現新的政企不分的局面。因此,為使政府與企業行為徹底分開,分稅制對所得稅的劃分不應以企業行政隸屬為依據,而應象增值稅那樣,以稅收收入分割為標準,在中央和地方之間劃分所得稅收入。
其次,隨著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造的進展,公司的產權主體會呈現出多樣化趨勢。在一個由國有法人股、國家股、外資股、個人股組成的公司制企業里,所有制性質已顯得非常淡薄。所以,以單一產權主體的企業為對象所建立的企業所得稅制必須向以多元化產權為主體的公司為對象的公司法人所得稅制發展。這就要求:第一,盡快統一以所有制性質劃分的內外兩套不同的企業所得稅合并為統一的公司法人所得稅。第二,規范目前股份制企業所得稅,特別是股份上市公司的企業所得稅。無論是從公司公平競爭角度還是從稅法嚴肅性角度來看,對股份制企業都要求實行統一的稅制。但股份制企業實際執行的所得稅卻存在很大的不公平性。這表現在:(1)實行新稅制后,已批準在香港上市的九家公司繼續執行15%的所得稅,以后到香港新上市則執行統一的33%法定稅率。(2)各省市在滬深兩地的上市公司,除了少數執行統一的33%法定稅率外,許多省市出于地方本位利益考慮,為增強地方企業在股市的競爭力,經省市政府批推,所得稅率有按15%執行的,也有按24%執行的,既不統一,又不公平。(3)特區企業與內地企業在所得稅上存在較大差異,影響了內地股份制公司的競爭力。所以,為建立統一的公司法人所得稅制,必須明確規定所有公司,無論是海外上市公司還是國內上市公司;無論是特區公司還是內地公司;無論是上市公司還是非上市公司都應執行統一的33%法定公司稅率。只有這樣才能嚴肅稅法,進而促進股市的正常發展和公司間的公平競爭。第三,制定集團公司的所得稅規范。企業公司制改造,必然會產生大量的集團型公司,目前全國已有上百家企業集團正在進行公司制改造的試點。所以,為適應公司發展的集團化趨勢,對集團公司的所得稅必須制定專門的條款予以明確。在國外,稅法對集團公司的所得稅都有專門的規定,因為集團公司的所得稅涉及到股息抵免、納稅方式的選擇、公司綜合所得的界定、合并納稅報表的編制等比較復雜的事項。而我國對集團公司稅收問題只規定股息、紅利收入比照聯營企業收入處理,核心企業對緊密層企業資產控股為100%的,可由控股成員企業選擇由核心企業統一合并納稅等幾條比較籠統的規定,缺乏詳細的可操作性規定。第四,明確特殊問題所得稅處理規范。產權流動有利于盤活國有企業資產存量,實現資源優化配置。而收購與兼并是產權流動與重組的重要方式,對收購與兼并過程中產生的所得稅問題如何處理,目前我國稅法還沒有明確規定,對此,統一后的公司所得稅法必須盡快予以明確。
4.健全的社會保障制度是市場經濟體制的內在要求,而社會保障稅制又是健全與規范社會保障制度的基礎性條件,所以在新的世紀要適時開征社會保障稅
健全的社會保障制度是市場經濟體制的內在要求,它是市場經濟運行的“穩定器”和“安全網”。但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還很不完善:不僅缺乏強有力的社會保障法,還沒有將保障資金列入預算內管理,而且由于保障基金的籌集實行“按地區、分行業、定單位”的辦法,各地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保障項目多少不一,基金籌集標準高低不同,資金管理分散,籌集成本高,調劑面窄,對資金的使用缺乏有力的監督,普遍存在資金浪費、挪用問題,無法專款專用,難以滿足保障支出的需要。較現實的解決辦法就是參照國際經驗,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制定社會保障法,開征社會保障稅。具體實施方案是:(1)在保障項目上,設立退休、失業和醫療三個必繳稅目,對工傷和生育等保障項目,暫時仍由企業或家庭自我保障。(2)結合大多數國家社會保障稅的納稅人為雇主(公司)、雇員和個體經營者的現實情況和我國國情,我國社會保障稅的納稅人原則上也應該是所有支付工薪的單位、工薪收入者和個體經營者。(3)按照國際慣例,社會保障稅的計稅依據為雇員的工薪收入(不包括資本利得、利息、股息所得等)、個體經營者的純收益額或營業利潤;在稅率上一般按比例稅率征收,并且對稅基的最高額有限定,當然限征額要根據物價指數適時調整。(4)社會保障稅可作為共享稅,由國家稅務機關征收。在分享比例上,目前可將稅款的大部分劃歸地方收入,少部分劃歸中央,供中央在全國范圍內調劑。(5)社會保障稅應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管理,稅款入庫后再撥付給社會保障部門使用支配,為此必須改變目前多頭分散管理的局面,在地方機構改革中成立專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
5.加大費稅改革的力度,為市場經濟運行與發展提供寬松環境
1924年美國學者謝爾頓提出了“企業社會責任(csr)”的概念,由此企業社會責任開始進入學術界的視野,從而迅速發展成為經濟學、社會學、會計學、法學等領域共同研究的問題。2010年11月,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standard organization)正式了第1個關于社會責任的國際標準iso26000。它是向全世界各組織全面實施社會責任系統管理提供全球認可的社會責任行動指南,是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行動綱領,也將成為社會監督其社會責任行為的工具。中國政府在聯合國、世界經合組織的倡導下,開始積極推動企業履行社會責任。
一、我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承擔社會責任的意義
現階段一系列資源、環境、誠信問題嚴重影響了社會公眾對企業的信任,危害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各界對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呼聲越來越高。與經濟發展密切相關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當然也不例外,其承擔社會責任意義重大。
第一,誠實守信是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生存發展的基石,可以保證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規范。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責任的時候,如果沒有誠信執業,就難以保證信息質量,會紊亂市場經濟秩序。
第二,注冊會計師事務所作為以服務、溝通、監督、協調為主要職能,介于政府、企業、個人之間的中介機構,應充分發揮專業作用,主動承擔社會責任,積極查實上市公司利潤、保障資本市場穩定、保證稅法執法的嚴肅性,從而可以有力地維護資本市場秩序和社會公眾利益。
第三,會計師事務所承本文由收集整理擔社會責任可以有助于樹立公眾形象,進行可持續發展。審計業務是一項比較特殊的業務,事務所不能對其業務活動進行一般的廣告宣傳,社會公眾很難了解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品質及服務質量。因此把承擔社會責任作為樹立公眾形象的有效手段,努力提高業務水平,獲得社會公眾的信任,使我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不再限制于四大,成為具有國際競爭力的事務所。
第四,會計師事務所承擔社會責任是確保注冊會計師承擔社會責任的前提。會計事務所是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活動的一個載體,會計事務所承擔社會責任可以讓注冊會計師認識到承擔社會責任的重要性以及自己所肩負的社會責任,使其在社會的價值鏈中確立其社會價值。
二、我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社會責任現狀分析
相對西方國家來說,我國對社會責任的關注開始較晚,實踐方面就只有短短十幾年的歷史,因此我國企業的社會責任目前還存在很多問題,會計師事務所的社會責任也不夠完善。
第一,缺乏良好的社會環境保障會計師事務所承擔社會責任,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在現行市場條件下,被審計單位對高質量的審計產品缺乏內在的需求,會計師事務所也缺乏提供高質量審計報告的動力。雖然我國目前關于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法律法規中有涉及社會責任問題,但沒有把社會責任的履行提升到法律制度層面。
第二,會計師事務所缺乏品牌意識,執業質量低。會計師事務所往往只注重短期效益,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忽視了可持續發展。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審計完全是一種市場化的行為,關注的是審計收費的高低而不是審計質量的高低。
第三,會計師事務所對社會責任的理解不夠深入,方式單一。大多數會計師事務所認為承擔社會責任就是愛心捐贈,而忽略了其他方面。面對災情,只有極少數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發揮專業優勢,無償為重建災區提供專業服務,進行捐贈款物的清理審計工作。
第四,會計師事務所中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水平不高,承擔社會責任的意識不足。我國注冊會計師的考試門檻較低,且缺乏相關的職業道德測試。上市公司財務造假的案例層出不窮,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的信任度變低。
三、我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社會責任內容
自bowen(1953)年在其著作《商人的社會責任》中首次提出現代企業社會責任概念以來,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有著不同的詮釋。iso26000社會責任指南給出了最為全面的定義:社會責任是一個組織通過透明的和道德的行為使其決策及活動對社會和環境所負的責任,這些透明和道德的行為有助于一個組織實現可持續發展,與整個社會的健康和福祉方向一致,考慮各方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和法律及國際行為標準保持一致,將社會責任融入組織的各項戰略和行動。本文參考iso26000社會責任指南,根據我國實際情況,運用利益相關者理論對我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社會責任內容進行界定,包括股東、消費者、員工、社區及公眾、資源與環境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六個大項。
第一,股東: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會計師事務所和股東的關系與企業是類似的,都是內部關系中最主要的。會計師事務所對股東的社會責任包括及時提供真實可靠的財務信息以確保資金安全,召開股東大會進行利潤分配以及不侵犯中小股東的權益等相關方面,這是社會責任中最基本的方面。
第二,消費者:消費者是產品的最終使用者,是企業賴以生存的主體。對會計師事務所來說,最大的消費者就是被審計單位。結合iso26000社會責任指南的消費者議題,會計師事務所對消費者的責任主要包括在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的前提下,完善服務體系;尊重消費者信息保護和隱私,注重和消費者溝通等方面。
第三,員工:員工是會計師事務所存在和發展的基本要素,是最直接的利益相關者,對員工承擔社會責任是會計師事務所自身發展的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對員工的社會責任主要包括良好的工作環境、工資福利、合理合法的工作時間、員工的教育和培訓機會、職業健康與安全、工作滿意度、職工的權利是否得到合法的保護等等。
第四,社區及公眾:會計師事務所存在于一定的社區內,兩者必然會相互影響。會計師事務所除做公益事業外,還應幫助改善周邊社區環境,參與社區經濟文化建設等。會計師事務所作為社會公民,對政府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要承擔合法經營、依法納稅、接受政府管理等責任。
第五,資源與環境:雖然會計師事務所不像企業那樣可能會有三廢等污染環境問題,但也要堅持可持續發展的經營理念,保持環保觀念,投入環保開支等。會計師事務所對資源與環境的社會責任可以通過環境審計的工作實現。會計師事務所應建立環境審計團隊,為社會公眾提供相關環境鑒證信息,以促使企業承擔社會責任。
第六,其他利益相關者:會計師事務所對債權人、競爭者等其他利益相關者也要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應合法、誠信地開展交易行為,切實履行依法訂立的合同,維護社會公眾權益,恪守商業信用,反對不正當競爭,努力形成有序的市場體系。
四、我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社會責任的強化措施
會計師事務所作為社會經濟監督體系的一支重要力量,面對日益復雜的經濟環境,以及政府和社會公眾的信賴與希望,我們應采取一些措施來強化會計師事務所的社會責任。
第一,完善會計師事務所承擔社會責任的外部環境,建立相關的法律法規。我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要更好的承擔社會責任,除了自身要求外還需要相關部門的監督。有關機構要盡快制定相關規定,盡可能使法律涵蓋所涉及的社會問題,內容明確具體,可操作性強。還需要建立規范的市場機制,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以確保會計師事務所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創新會計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與管理模式。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應完善內部機制,采取無限責任制即合伙制組織形式,加強全面質量控制,創新組織形式,形成具有社會責任內涵和要求的企業文化,建立包含社會責任的長期發展戰略。還可以在內部治理結構上進一步加強股東的社會責任,實行社會責任管理常態化,落實到會計師事務所日常的經營管理中。
第三,建立統一的社會責任審計準則和標準,指導和監督社會責任審計的開展。作為行業自律組織的注冊會計師協會, 要在充分研究我國會計師事務所社會責任履行現狀和外部環境的基礎上,建立統一的被廣泛認可的評價體系以促進會計師事務所履行社會責任。制定科學公正的審計收費標準以保證員工的收入,發揮新聞媒體和公眾的輿論監督作用,強化會計師事務所承擔社會責任的外部動力。
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和金融全球化的趨勢,中國資本市場也逐漸朝著國際化的方向發展,愈來愈多的國外投資者和大量資金涌入中國市場,而與此同時國內投資者也把戰略投資的目光轉向了國際資本市場。此時的中國資本市場面臨著戰略性轉型的良好時機,伴隨中國資本市場戰略轉型過程始終的一個重大命題是如何構建一個既能推動市場創新和戰略轉型,又能有效控制風險,兼顧公平與效率的資本市場法律規則體系。本文擬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我國的資本市場法制建設有所裨益。
二、適應資本市場改革的法律體系的構建
中國資本市場成為全球多極金融中心之一,其戰略目標的實現依賴于自身三大轉型,即上市公司結構和上市資源的調整、市場結構和資產結構的調整、資金結構和投資者結構的調整。而上述三大戰略轉型的實現,又必須以中國資本市場法律規則體系的變革為基礎。與中國資本市場戰略轉型背景相適應的法律規則體系變革,至少應包括以下四方面內容:
第一,公司法的進一步完善。中國公司法的完善主要包括減少政府管制、加強市場監管、鼓勵公司自治、完善治理結構、健全股東權益保護機制等方面的內容,并應逐步實現與國際接軌。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公司法》雖然在上述方面都有所進步,但是仍存在有待進一步完善之處。主要表現為:國有企業、外資企業、民營企業仍有不同待遇;投資者權利保護方面的民事責任不能完全落實到位;公司股票和債券的發行依然受到限制等。
第二,構建與大規模證券發行相適應的法律規則體系。資本市場規模擴大是實現戰略轉型的必要條件,而中國資本市場原有證券發行規則是與小市場、小發行量的特征相吻合,發行效率低下,難以適應大規模證券發行的要求。因此,應徹底變革原有證券發行規則體系,逐步借鑒國際成熟市場經驗,結合中國實際情況,建立與大規模證券發行要求相符合的“公開發行加私募配售”法律規則,以有效降低融資成本和監管成本,并減少發行人與投資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程度。
第三,推動我國證券交易制度的轉型。證券交易制度在整個證券市場發展中始終具有基礎性意義,它不僅決定著證券發行市場的規模、價格水平和證券交易的規律,而且決定著整個市場的觀念。中國證券交易制度長期以來形成了場內交易、集中競價、現貨交易占壟斷地位的格局,這種單一易制度導致股市難以發揮市場機制作用,人為操控痕跡明顯。新修改的《證券法》不再強制規定單一集中競價、單一現貨交易、單一場內交易,為中國證券市場清除了嚴重限制其發展的制度桎梏。未來證券交易制度的轉型主要包括:變單一主板市場為多層次交易市場體系,變單一競價交易制度為多種交易制度,變單一現貨交易為多品種交易制度。
第四,資本市場國際化的法律建設。資本市場國際化不僅僅是單純的市場完全開放,更為重要的是市場規則體系與國際慣例的接軌。在目前人民幣尚未完全實現資本項目可自由兌換階段,大規模制定推動資本市場國際化的法律規則體系尚不現實。但是伴隨未來人民幣逐步實現徹底可自由兌換,應努力推動內外資稅法統一,證券交易制度的國際接軌,從而最終實現中國資本市場投融資行為與法律規則體系的國際化。
三、《公司法》對資本市場法律制度的構建與完善
2005年10月27日通過的、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對原來《公司法》做了重要修改和補充。在公司設立和公司資本制度、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提高內部監核程度、突出股東話語權和訴訟權、保護投資者利益等方面有了很大的進步,并逐步與國際接軌。原來《公司法》有230條,現在新《公司法》只有219條,看起來條文少了,但內容更加豐富。總體上可以將修改的要點概括為:減少政府管制、加強市場監管、鼓勵公司自治、完善治理結構、健全了股東保護機制。
(一)在減少政府管制方面,《公司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突破
第一,降低公司設立門檻。新法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門檻大大降低。雖然由于各種原因,最終沒有采納授權資本制,但卻允許兩種公司的資本都可以分期繳納,而不必一次性繳足,只是要求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須在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資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各國公司法基本都有一套系統完整的關于資本的法律制度。中國公司法改革的主要內容之一是資本制度的改革。此次修改前的公司法在立法指導思想上,雖然也有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明文宣示,但更關注的是對公司、股東、債權人的權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維護,表現出的明顯傾向是強調規范、限制和管理,而忽略支持、鼓勵和引導,法律規定呈現出過度的剛性和強制性,而缺少應有的彈性和任意性。從根本上說,資本制度改革的根本原因不在于目前的條件是否絕對的高或限制是否絕對的嚴,也不在于簡單地取消多少限制、放寬多少條件和降低多大門檻,而在于我們為何和是否有必要對公司設立施加如此的限制。其實資本并不是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根本保障,更不是唯一的擔保,過分強調資本在這方面的作用不僅不能實現債權人保護的目標,反而會遏制公眾的投資需求,阻礙了許多公司企業的設立和發展。同時,中國經濟發展水平很不平衡,各地區、各行業之間差異甚大,對于一些經濟不發達地區和資本密集程度較低的行業,規定偏高的資本額,也在某種程度上束縛了經濟的發展。
第二,調整出資比例和結構。一是將工業產權擴大到整個知識產權,二是取消了無形財產出資比例的限制,而只是規定貨幣出資的金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30%,更為重要的修改是根本改變了對股東出資的立法方式,以一個富有彈性的抽象標準“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取代了原來機械、固化的全面列舉式的規定,不僅實質性地擴大了股東出資的范圍,而且充分地利用各種投資資源和社會財富,最大限度地滿足股東和公司的投資需求。
第三,對外投資限制被取消。新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應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數額有限制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因為公司對外投資屬于公司的經營自,應由公司章程規定,沒有必要由法律對投資占公司凈資產的比例進行限制。(1)公司對外投資不再有投資限額的限制,公司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投資,不受凈資產的約束。(2)擴大了對外投資的范圍,不僅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且還包括其他形態的企業、合伙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等,即允許公司向非公司制的企業投資。(3)明確了對外投資的決策機構是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成為公司章程的必備條款。(4)明確了公司對外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對其所投資的企業只是承擔出資部分的有限責任,不得通過合同、協議的安排成為投資標的企業所負債務的連帶責任人。
另外,新《公司法》還取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審批程序。原《公司法》第77條明確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經過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新法刪除了這一規定。全世界沒有哪一個國家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還要國務院或者省(州)政府的審批,這是限制股份制經濟的發展,這是對股份有限公司發展的最大制約。取消這一規定,將大大方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推動股份制經濟的發展。同時,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鼓勵個人自主創業,促進經濟發展和擴大就業。
(二)在加強市場監管方面,《公司法》主要進行了以下改革
第一,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新《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借鑒一些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規定,總結我國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經驗,為防范濫用公司制度的風險,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規定。在現實生活中,有的股東采用轉移公司財產、將公司財產與本人財產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用于履行債務的財產大量減少,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當然,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即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具體情形,諸如何為“惡意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等都需要由最高法院嚴格把握,通過司法解釋作出規定。
第二,對關聯交易行為嚴格規范。正如關聯企業出現與發展具有客觀的不可避免的性質一樣,關聯企業最重要的行為———關聯交易的存在也是客觀的和不可避免的。由于各國法律對于關聯企業或關聯人概念的不斷完善和發展,人們今天所提到的關聯方命題已經具有極大的包容性和彈性,這一概念不僅概括了集團企業內部具有股權控制力和經營決策控制力的一系列企業之間的關聯關系,而且概括了不同企業之間基于控制權人親屬關系與利益合作關系而形成的具有間接控制力的企業之間的關聯關系。也即是說,在相互從事交易的關聯主體之間,某些交易實際上屬于關聯人意識到其間的關聯關系是基于控制權人的意志卻故意從事的關聯交易,該種關聯交易的內容往往為故意不公平;另一些交易則屬于關聯人并未意識到其間的關聯關系,并且其交易并未受到控制權人的意志操縱,此種情況下的關聯交易內容則可能是公平的。正是基于這一復雜的現實,各國學者和立法者對于關聯交易的法律控制立場實際上均經歷了由簡到繁的過程,并且將爭議的焦點逐漸集中于公平性問題上。
本文認為,關聯交易的客觀性與不可避免性并不代表其具有當然的公平性與合法性;相反,此種違反市場交易競爭條件的所謂“交易”是可能滋生不公平交易、欺詐行為和掠奪的。如果缺乏法律的有效控制(特別是公平規則控制),則此種可能的不公平交易將愈來愈多地轉變為現實的、必然的不公平交易。由于關聯交易本身即具有掩蓋或隱蔽交易內容和利益關系的屬性,同時在缺乏普遍性法律控制機制的情況下,不公平的關聯交易實際處于不被發現或不受矯正之狀態,因此,在整體上斷言關聯交易具有節省社會資源或者產生“社會盈余”始終是令人懷疑的。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兩個基本結論:一方面,關聯交易本身存在具有客觀的不可避免的性質,對其加以簡單地一概禁止或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為了保障交易公平與交易秩序,法律對于關聯交易應當在傳統法律原則的基礎上創造出有效的控制規則。
在我國目前的公司法實踐中,尚無商業判斷規則的存在地位。隨著中國公司法制的發展,特別是隨著中國公司訴訟實踐的發展,此類有助于合理公平保障公司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具體公司法規則將或遲或早地在中國法中建立。
在對于不公平的關聯交易的法律制裁的制度構建中,實質公平原則的建立顯然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在建立我國法律實質公平原則的過程中,立法者與司法者應當考慮到如下基本要素:首先,我國法應當為公司訴訟的利害關系人提供不同的法律救濟途徑,以適應公司訴訟當事人不同的利益要求;其次,在對于不公平的關聯交易的賠償救濟中,必須堅持實質公平原則,而不能滿足于傳統民法中的顯失公平標準,更不能滑入整體揭穿公司面紗的錯誤之路,這一經驗實際上已經為我國的司法實踐所證實;最后,在構建實質公平原則具體規則的過程中我們必須認識到,這些具體規則的宗旨實際上僅在于限制因非適當影響而導致的損害關聯公司的不公平的關聯交易,而不是要限制關聯公司正常的商業行為,不能使生動多樣的公司實踐受到簡單、僵硬的法律教條之限制,因而我國法上的實質公平原則之具體規則一定會經歷由簡到繁、不斷合理化的過程。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在明確中介機構賠償債權人的責任、減少強制性規范、增加任意性規范方面,也作出了巨大修改。《公司法》雖然有長足進步,但仍然存在差距。主要表現在市場主體的“血統論”依然存在;堅持政府監管至上的治理理念仍然十分明顯;國有企業、外資企業和民營企業的不同身份仍有不同待遇;投資者權利保護方面的民事責任不能完全落實到位;公司股票和債券的發行依然受到限制等等。
四、《證券法》對資本市場法律制度的構建與完善
(一)發行和交易制度的改革
1.公開發行和私募的兼容證券私募發行是當今世界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已成為各國經濟發展進程中不可或缺的投融資方式。美國是較早采用證券私募發行的國家,并與公開發行相互補充。由于這一發行方式的運用能節約發行融資成本、監管成本,減少信息不對稱現象,具有較高的靈活性、保密性,體現出資本市場的快速融資效率,因此私募發行在多數國家及地區得到廣泛運用。由于私募發行的投資人是確定的,發行對象主要是長期投資機構(國際上稱“戰略投資人”)認購,在發行前對認購程度已有了解,且以明顯高于發行價取得優先購買權,其發行成功率自然會大大提高。
我國也早在1990年底就引進了私募發行的模式。我國早期的內部職工股發行可以找到私募發行的影子,1993年4月之前的股票發行,實際上是帶有私募性質的一種混合方式。1999年《證券法》確立了“三公”原則以后,私募轉而被B股和H股發行所廣泛采納,在A股市場上真正出現包銷余額的情況下,證券商也不得不啟用這一方式作為補充。而近期的證券公司債券定向發行、特定機構次級債私募發行以及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也都是私募化運作的證券發行模式。
當然,不可否認,私募發行在我國證券市場中仍然存在不少問題,諸如投資者數量少、流通性較差等不足,投資者會面臨較高的投資風險。目前,對涉及私募的證券發行規范屬于分塊規則、局部立法,導致私募發行制度的模糊和不確定,降低了證券市場的潛在參與者對私募發行活動的可預測性和透明度,導致了實踐中的私募發行行為的不規范,加之前幾年我國相關立法機關及監管機關對私募發行這一方式重視不夠,實踐中也未形成有序監管與規范的私募發行市場。
所以,未來在私募發行法律制度的準備方面,還要進行積極的探索。主要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第一,法律審核效率。發行制度的效率主要指該證券發行制度引致的資源配置效率。在適時推進證券發行制度改革的同時,還必須提高現有的證券發行法律審核效率。一方面,鑒于《公司法》《證券法》已經為上市公司私募發行留下了空間,監管機構應加強配套法規制度的制定和出臺,對私募發行的申報批準程序、信息披露義務及控制風險等問題加以規范,培育和強化股票發行的市場化約束和自我調節功能,逐步推動證券發行由單一制向多層次發行模式轉變。另一方面,實踐中可選擇一些上市公司作為私募發行的試點,逐步放開、擴大,從點到面,在風險可測、可控、可防的前提下,鼓勵上市公司大膽進行金融創新,逐步放開對產品創新的限制,支持采取證券發行新模式和新方法,不斷提高證券發行水平。
第二,證券法規建設。法律建設是指在保持較低風險和成本的資本市場籌資情況下,能夠制定出更多、更好地使發行人及各中介機構對其行為后果進行合理預期并調整的法律。我們應本著“三公”原則和保護投資者權益的精神,完善證券法律體系,盡快出臺與《證券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規和章程,建立我國多層次證券發行市場體系,科學規劃我國多層次證券市場的法律體系,必須為我國多層次證券發行市場提供基本的法律支持。當然,在進行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修改時,盡管有學者提出“要有長遠眼光,要留有余地”,但這并不妨礙我們對現有證券法律進行修改。我們認為,構建我國多層次的證券市場體系,必須充分利用WTO中的保護性條款,結合發展中國家開放證券市場的經驗和教訓,制定謹慎的開放證券市場政策,實行逐步準入制度,實現結構開發策略,對不同領域的證券業務應該區分對待,諸如跨國并購、資產證券化等業務可以向外資證券機構放開,而對國內券商可以細分的領域,諸如IP0發行股票、國債、企業債券承銷以及證券咨詢等業務,可以加以保護,創造出國內證券發行市場與國際市場接軌的條件,逐漸實現國內證券市場國際化。
第三,司法制度的完善和程序公正訴求。公正的含義不僅包括發行制度應對各個股東給予同等保護,而且還指對不同發行人采用同一種尺度加以衡量。發起人和公眾投資者既是利益的統一體,又是利益的矛盾體,公正的發行制度,有助于在“證券監管機構與證券發行者、公眾投資者之間建立起一種平衡、和諧的關系,從而使資本市場處于一種有序運行的狀態”。為了實現這一目標,首先,要健全證券市場監管制度,確保證券發行市場監管規范化、制度化,這也是證券市場國際化能夠順利實現的關鍵。有效執法需要矯正政府角色定位,解除政府的“隱性擔保”角色,發揮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券商和新聞媒體的作用。其次,我們應該不斷完善證券發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建立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發行的信息披露動態監管機制,對擬上市公司首次發行或者再次發行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有效性進行跟蹤核查。最后,應該提高中介服務法律資質水準和服務質量。從對中介機構證券從業開始就著手進行法律規范,使得他們的業務行為符合法律的要求,培養具有國際業務水準的中介服務機構,熟悉或者精通國際證券發行業務的證券從業人員,提高中介機構的公正性。
2.證券交易制度的重大變革
我國的證券市場交易制度長期以來形成了場內交易、集中競價、現貨交易占壟斷地位的格局,這種單一性的交易制度導致我國的股市無法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人為操控的痕跡明顯。同時舊的《證券法》關于交易制度的規定也單一化,使得其他形式的交易形式無法獲得合法的地位,單一現貨交易觀念和單一集中競價交易觀念是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大敵,造成了我國證券市場中坐莊橫行、市場暴漲暴跌的不良現象。新修改的《證券法》徹底廢除了禁止信用交易,禁止透支,禁止融資融券,不再強制規定進行單一的集中競價,單一的現貨交易,單一的場內交易,這就為證券市場清除了嚴重限制其發展的制度上的桎梏。新修改的證券法不再強調單一的集中競價交易原則,允許其他的集中競價以外的交易方式的同時存在,打破了傳統的單一現貨交易的局面,這就為我國未來發展多重證券市場和多種交易制度,為現貨交易與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交易打開了通道,克服了我國單邊證券市場的發展趨向,為期權、股指期貨等多種金融衍生品種的出現奠定了法律上的基礎,刺激了做空機制和對沖交易的出現。具體言之,新《證券法》在交易制度上的具有革新性的突破,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為多層次市場建立留下空間。我國修改后的《證券法》第39條規定,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這意味著證券不僅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還可以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我國多層次的資本市場法律框架得以確立。盡管其他證券交易場所的設立還要經過國務院的批準,但是這項大的修改畢竟對于以前完全禁止的場外交易打開了一個出口。
第二,容許其他交易方式。新的《證券法》第40條規定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這就為集中競價之外的其他交易方式的合理存在打開了立法空間。
第三,證券衍生產品有了法律基礎。《證券法》第42條規定:“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雖然該條規定并沒有明確指出允許金融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品種成為市場交易的新品種,雖然金融期貨、期權等交易方式的產生還有賴于國務院的具體規定,但《證券法》畢竟從法律上根本地解除了金融衍生品誕生的法律障礙,為多種金融衍生品種的交易預留了一個出口,這無疑給我國證券市場注入了新的活力,使得雙邊市場的形成有了法律依據,對沖交易的出現有了制度基礎。
值得注意的是,新《證券法》第38條規定:“證券公司從事向客戶融資或融券的證券交易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證券交易中引入了融資融券機制,解除了對證券期貨、期權等衍生品種交易的禁止性規定,為融資融券打開了閘門,這就為金融衍生物的充分發展提供了很大的空間,刺激了對沖交易和做空機制的出現,使現貨市場和期貨市場從此均開始出現空機制,最終將導致雙邊市場的建立。
在我國新證券法的格局下,一旦支持各證券交易制度的具體規則得到健康有效的發展,不僅我國未來證券市場的規模和趨勢可以樂觀地預期,而且困擾我國證券監管的證券交易規律與投資人觀念也將會根本改觀。此次證券交易制度的重大變革,將徹底改變我國證券市場目前的單一的狀況,為我國證券市場的多種格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證。
同時,值得強調的是,本次修改后的證券法僅僅是對交易制度進行了極端原則的修改,僅僅是解除了原有證券法的生硬限制,而這一制度的真正修改實際上有賴于一系列具體規則的支持。在單一現貨交易原則被糾正后,證券監管部門必然還面臨著期貨交易品種的規則設計,必然還面臨著期證分離的制度設計,必然還面臨著信用交易結算規則的設計等等。在單一集中競價交易原則被糾正后,證券監管部門必然還面臨著多重交易市場的建立,必然還面臨著多種交易規則的設計,必然還面臨著集中競價交易與大宗交易的制度協調。在具體的交易制度與交易規則得到完善之前,我國證券市場還只能是某種發展中的證券市場。
3.多重市場制度改革
新證券法中一項重大的變革當屬證券交易制度的變化,特別是變過去的單一市場原則為多重市場的原則。多重市場原則的確立,可以克服長期以來單一的主板市場對市場發展的需求束縛,不僅使得我國企業的融資需求得到有效滿足,也可以高效地滿足股權大量流動的需求,推動市場流動性的進一步提高。毫無疑問,多層次資本市場的建立是中國金融體系市場化變革和資本市場向縱深發展的重要標志,將對中國經濟未來運行格局產生極為深遠的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1月31日《國務院關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簡稱國九條)中就已經提出,在統籌考慮資本市場合理布局和功能定位的基礎上,逐步建立滿足不同類型企業融資需求的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的主張。2006年12月1日,中國證監會主席尚福林公開提出了建立四個層次的資本市場架構,即:積極培育藍籌股市場;大力發展中小企業板;積極研究、適時推出創業板市場;整合代辦股份轉讓系統,探索和完善統一監管下的股份轉讓制度。
可見,在現有主板市場規范和發展基礎上,逐步改善主板市場上市公司結構,分步推進創業板市場建設,是未來多層次資本市場制度建立的必要途徑。然而,我國多層次資本市場建設中面臨諸多問題,例如我國資本市場長期以來很不合理的結構,上市公司質量問題等。多層次資本市場的構件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支撐,部分制度設計僅僅是針對主板市場,而缺乏對層次較低的場外交易市場等的約束。
因此,未來多層次資本市場建設中應當注意:
第一,進一步深化發展主板市場,主板應當定位于為處于相對成熟甚至傳統產業中的大型企業提供資金。面向規模較大、經營穩定、業績優良的發行人,準入要求高。
第二,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建設中的二板市場定位于主要為中小企業、高新技術產業與金融資本的結合提供一種流動機制。國內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的浪潮方興未艾,越來越多的上市公司涉足高科技領域,并通過分拆上市獲得更多的資金支持。二板市場的建立也會促進主板市場的進一步活躍。更為重要的是,二板市場的建立為我國證券市場引進了競爭機制,會促進我國證券市場向更高層次發展,因而最終是有利于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總之,改變單一的證券市場模式,設立多重交易市場體系,除主板市場外,還要加強二板市場、三板市場的建立,為不同的投資者提供不同地點交易場所,以增強市場流動性,促進市場發展。發展資本市場應在統一的管理框架下,調動多方面的積極性,在統一會計準則、統一制度和嚴格信息披露的前提下,應允許場外交易市場和柜臺交易市場的存在和發展,發揮中小企業的區域優勢,建立包括主板、創業板、場外交易市場和柜臺交易市場的多層次資本市場。
五、我國未來資本市場法律制度完善之建議
(一)積極推進我國資本市場的國際化,全面完善我國資本市場法律制度
資本市場的國際化會促使我國資本市場的各項法規和會計制度與國際慣例逐步接軌,實現對資本市場的全面監管。資本市場的國際化不單純是資本市場的完全開放,更重要的是資本市場的游戲規則、交易體制、會計制度要與國際慣例接軌。因而,遵循全球統一的技術標準和制度規則是資本市場國際化的重要標志。在國際化過程中,要建立完善的國際慣例法律規范,提高金融法規的透明度、公開性和統一性,重點是強化信息披露程序和內容的統一性,各項會計核算標準的一致性。增強國際監管合作,重點監控資金外流、資本轉移以及境外機構的自縱,強化對境外上市公司和中介機構的監管。順應世界金融業的發展潮流,在法律上為混業經營留有余地,為最終實現金融一體化和集團化發展建立基礎。我國目前與資本市場相配套的各項法律制度以及行業規范的完善,適應了市場國際化的發展,加強建設法律法規,改進金融監管,與國際接軌將成為我國今后資本市場發展的重點。資本市場國際化的順利進行,離不開監管。雖然我國在資本市場監管方面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但在監管經驗、監管技術、監管手段等各方面仍顯不足。因此,我們在推行資本市場國際化的進程中,應借鑒發達國家的成熟經驗,加強資本市場監管制度方面的建設。這既應該包括加強對國內資本市場的監管,更應該包括要加強與各國金融監管機構以及國際金融組織的合作。只有這樣,才能有效解決跨國界信息交流存在的障礙問題,才能有效地防止資本市場風險在國家和地區之間相互轉移和擴散。
(二)樹立資本市場投資者權益保護理念,完善相關保障機制
資本市場是一個以投資者為基礎的市場,資本市場的制度設計也要樹立投資者利益保護理念。美國學者布萊克曾經對成功的資本市場的法律條件進行了分析,他認為成功的資本市場最重要的法律前置條件是保證中小投資者獲得:(1)準確的公司財務與經營信息;(2)對公司管理層和控股股東誠信的信心(防止公司管理層濫用公司資源和控股股東淘空上市公司的行為)。而要達到這兩點,需要包括立法、司法、監管、中介機構甚至媒體和文化觀念組成的復雜的制度網絡體系的保障。最核心的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擁有誠實,專業的司法,檢察和監管體系;二是建立具有相對獨立性的多重監管組織,包括監管當局、交易所前線監管、自律組織監管、中介機構審計、媒體輿監督等。有學者根據供給結構的差異,將資本市場制度變遷的模式分為三類:市場誘致的自然演進型、政府強制的行政主導型以及政府行政權力與市場主體利益共同主導和驅動制度演進的混合型。從上述三類模式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資本市場明顯帶有的行政主導色彩,正是由于我國資本市場特有的行政干預特點,使得我國目前的資本市場上一些基礎性、技術性制度依然存在重要缺陷,如交易保證金制度、證券交易賬戶管理制度、證券交易結算制度、市場監管制度和市場布局等多個方面,導致了對資本市場的認識不足、市場自由與行政規制關系不當、市場發展缺乏科學論證、程序性原則缺失等諸多問題的存在。這些缺陷需要我們在未來的發展中不斷去解決。
(三)建立完善可行的資本市場違法行為民事制裁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