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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切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權益,正確履行檢察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以及區別對待的原則,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加強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聯系,及時總結、交流經驗。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注重社會效果,保證執法公正。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以及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聯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注意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不得公開或者傳播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注意保護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訴訟權利。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檢察人員承辦。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在校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
第八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書和內部工作文書,應當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關情況和辦案人員開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況,應當記錄在卷,隨案移送。
第二章審查批準逮捕
第九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第十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注意是否有被脅迫情節,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傳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該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實際,制定詳細的訊問提綱,采取最適宜該未成年人的方式進行,訊問用語準確易懂,教育用語生動有效。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告知其如實交待案件事實及自首、立功、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律規定和意義,核實其是否有立功、檢舉揭發等表現,聽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無罪、罪輕的辯解。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由女檢察人員擔任。
第十二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使用戒具。對于確有現實危險,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嚴格掌握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條件,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夠保證訴訟正常進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
(一)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后有明顯悔罪表現,能夠如實交待罪行,認識自己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的;
(五)具有其他沒有逮捕必要情節的。
第十四條適用本規定第十三條,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前,應當審查其監護情況,參考其法定人、學校、單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章審查與出庭支持公訴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講明法律意義。
對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請律師意向,但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制作書,應當依法建議人民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八條對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訴,應將有效證明該未成年人年齡的材料作為主要證據復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對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認真做好出席法庭的準備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狀態,并對其進行接受審判的教育;
(二)可以與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人交換意見,實行證據開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礙案件審理的,應當分開辦理。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請未成年證人、被害人出庭作證。
第二十二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應當充分闡述未成年被告人構成犯罪以及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和法律依據。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態度較好,具備有效幫教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訴人應當建議法院適用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主觀惡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脅從犯、從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顯過錯,并且請求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
公訴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時,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會危害性,適時進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觀教育。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條件,有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人民法院落實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不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決定。
對于經補充偵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不決定書,應當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開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闡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不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訴等權利。
第四章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違反法律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
第二十八條審查批準逮捕、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同時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發現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提出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
(二)未依法實行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時限內未對其訊問,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的;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脅、體罰、侮辱人格、游行示眾,或者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六)對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以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人格尊嚴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的;
(七)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八)對已作出的不批準逮捕、不決定,公安機關不予執行或延期執行的;
(九)在偵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時,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后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遇有下列情況,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可以及時向法庭提出糾正意見:
(一)依法不應公開審理而宣布公開審理的;
(二)開庭或宣告判決時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審判時沒有委托辯護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對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規定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合議庭未予準許,未宣布延期審理,未另行指定辯護律師的;
(四)法庭未詳細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請回避、辯護、提出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最后陳述、提出上訴等訴訟權利的。
第三十條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時,應當注意審查該判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要求,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抗訴。
第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執行刑罰和公安機關對監外未成年犯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實行駐所檢察。在刑罰執行監督中,發現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關押成年罪犯的監獄收押未成年犯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發現對年滿十八周歲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沒有轉送監獄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人民檢察院在看守所檢察中,發現對余刑不滿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拘役所對未成年犯沒有與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違反規定混押被判處徒刑的未成年犯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加強對關押未成年犯場所的安全防范、衛生防疫、生活環境等獄務的監督,確保監管改造秩序和教學、勞動、生活秩序。
人民檢察院配合執行機關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術培訓,促進依法、科學、文明監管。
人民檢察院發現執行機關對未成年犯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刑訊逼供、違規強迫勞動、違法使用戒具、禁閉不當、刑期屆滿未按時釋放等問題,應當依法及時糾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訴、控告、檢舉案件,應指定專人及時辦理。
第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收監執行實行監督。對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的,應當建議執行機關向審批機關呈報;發現呈報或裁定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管制、緩刑、假釋等未成年犯脫管、漏管或者沒有落實幫教措施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五章刑事申訴檢察
第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訴案件。
復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和刑事賠償案件,指派檢察人員及時辦理。
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復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直接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陳述或辯解,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查清事實。
第三十八條對已復查糾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條實施犯罪行為的年齡,一律按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為已滿××周歲。
第四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本規定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一、前科消滅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所謂前科消滅,又稱刑事污點取消、犯罪記錄銷毀,是指當曾經受過有罪宣告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人具備法定條件時,由法定機關注銷其有罪宣告或者被處刑記錄的制度,也就是將該人曾被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處刑罰的法律事實視為不再存在,即被視為未曾犯罪,將原定罪記載歸零,成為“零犯罪記錄”。
前科消滅制度的特征有以下四個方面:
1、前科曾經存在是前科消滅制度的前提。
對于前科的構成是否要求具備定罪和處刑兩個條件,因無明確的法律規定,通常的理解是,只要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被宣告有罪,即可構成前科,至于其是否被科刑或者刑罰執行與否,均不影響前科的成立。
2、前科消滅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縱觀各國的刑事立法實踐,均規定前科消滅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常見的立法通例包括罪質條件、刑度條件、時間條件和悔改條件等。
3、前科消滅需要經過一定的方式。
從世界各國刑事立法所設立的前科消滅制度的類型來看,前科消滅的方式,基本上包括自然消滅和裁定消滅兩種方式。
4、前科消滅產生的直接結果和法律后果。
曾受過有罪宣告或被判處一定刑罰的人,在前科消滅之后,將不再被認為曾經犯過罪和受過刑罰處罰,其在司法機關的有關刑事檔案會被注銷,其他機關有關該人檔案的相應內容記載也被注銷或銷毀。這是前科消滅產生的直接結果。
前科消滅之后,將對當事人產生一系列積極的法律后果:(1)恢復其因有前科而喪失或被限制的公民政治權利、民事權利;(2)其重新犯罪時,前科不能作為對其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3)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當事人曾經犯罪為由,對其在一般的就業、就學、經營和擔任普通公職等方面進行歧視。
二、設立未成年犯前科消滅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從理論上講,前科消滅制度應分為未成年犯前科消滅和成年犯前科消滅兩大類。但在實踐中,很少對成年犯前科消滅進行立法,而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進行消滅,已成為世界各國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世界性潮流和趨勢,并形成了專門的國際規則,如《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根據我國的實際國情和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的重要性, 在我國盡快建立未成年犯前科消滅有其重要性和急迫性。
1、前科及其消滅制度的創建是維護社會穩定和保護未成年犯合法權益的雙重要求
前科的存在,將對未成年當事人產生一系列的消極影響或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導致當事人在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資格或者權利受到限制或者剝奪,其主要目的是防止為犯罪人提供再次犯罪的機會。應該說,前科制度是有效預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的必要手段之一,是符合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一種制度。但同時,無限期地保留前科則會引起嚴重的負面效應,將給未成年犯帶來長期的消極影響,在就學、就業、生活等方面產生諸多困難,影響他們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緩他們復歸社會正常生活的進程,有可能使他們會成為社會新的犯罪隱患。因此,有前科制度就必然要同時規定前科消滅制度。
2、創立未成年犯的前科消滅制度是保護未成年人特殊群體的需要
對于未成年來說,確立前科消滅制度是尤為必要的。有犯罪污點的未成年人受到社會的歧視,被社會貼上無形的“犯罪人”標簽后,極易產生自卑和消極心理,很可能“破罐子破摔”、自暴自棄,難于再次融入社會的正常生活,嚴重妨礙了他們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的進程。而且,未成年時期是從兒童期到成年期的過渡時期,其犯罪原因與成年人不同,身心的不成熟導致其容易受負面影響,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其主觀惡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較大,如果取消刑事污點,給予其適當的再教育機會,有利于促進對他們的教育和感化。因此,建立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未成年人的意義是非常重大的。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從過去的犯罪陰影中徹底地擺脫出來,為其改過自新創造有利的客觀外部條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3、前科消滅制度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趨勢
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問題的特殊化,是一個世界性的趨勢。許多國家關于前科消滅制度的立法設置之中,都存在專門條款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及其消滅制度加以特別的規定。國際社會對這一問題也給予了特別的關注。《北京規則》第21條對少年犯罪的檔案保管作了嚴密的規定,并明確“少年罪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訟案中加以引用”。 《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19條規定:“釋放時,少年的記錄應封存,并在適當時候加以銷毀。” 因此,我國應當借鑒國外的相關立法規定,盡快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為我國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積極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三、我國未成年犯前科消滅制度的構想
1、時間條件
前科消滅期間,應根據刑罰的輕重和刑期的長短而確定,并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特點,從而作出合理、可行的寬緩規定。筆者考慮可以借鑒國外的相關規定,應對不同的刑罰種類確定不同的時間條件。
(1)設立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滅制度。
所謂前科的先期消滅,是指前科雖然在事實上存在,但由于法律的規定而不被提及,因而并不引起法律上的不良后果或者導致不利的法律地位,這一制度應主要適用于犯罪情節較輕的情況,如判處定罪免刑或者單處罰金等,可以規定不作前科處理。
(2)未成年人前科隨緩刑考驗期滿而消滅。
前科隨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的緩刑考驗期屆滿而消滅是大多數國家的規定。此外,由于我國的管制刑是對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其執行方式是將犯罪人放在原有的生活、工作、學習環境中進行,且被判處管制的犯罪人犯罪情節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因此,對被判處管制的未成年犯,可以規定其前科隨著刑罰的執行完畢而消滅。
(3)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而消滅。
對未成年犯罪人前科的消滅期限,參照多數國家的規定,不宜規定時間太長,以體現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寬恕。我國的累犯制度實質上是屬于前科及其消滅制度的范疇,累犯構成的時間界限實質上就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前科消滅期間,但其沒有區分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規定消滅期間一律為5年的做法不盡合理,筆者主張應根據其所受刑罰種類及其時間長短來確定不同的前科消滅期限,具體可按以下五種情形分別予以規定:①被判處拘役刑或管制刑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1年;②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2年;③被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3年;④被判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4年;⑤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5年。以上設想是筆者的簡單考慮,尚不成熟。
2、悔改條件
有前科者在規定的期間內是否確有悔改表現,是影響前科能否消滅的重要條件,如果確有悔改表現,則按時消滅前科;如果表現不良,則應繼續保留前科。而關于悔改表現的內容,各國法律規定并不一致。有的國家法律規定,只要在規定期間內沒有重新犯罪,即可消滅前科。而有的國家規定除了不再犯罪以外,還應當積極履行法院指定的有關民事義務,盡力補償犯罪對國家和公民造成的經濟損失,切實守法遵紀等,才能消滅前科。筆者認為,為了與我國《刑法》中關于撤銷緩刑、假釋的基本標準相適應,這一悔改條件應當設定為未成年行為人在前科存續期間沒有再犯新罪;而且,如果其表現突出,則可以不受法定前科消滅期間的限制而得以提前消滅,以更好地發揮前科消滅制度對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獎勵自新效果。
3、消滅形式
縱觀世界各國的規定,刑事污點取消的形式不外乎有兩種:一是自動取消;二是通過一定的裁決程序予以取消。筆者認為,對于前科的消滅方式,我國立法可以采取兩種方式并存,具體的考慮是,自然消滅應當適用于大多數犯罪人。申請撤銷只適用于嚴重犯罪或者需要提前撤銷的情況。
鑒于未成年自身保護權益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為了充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主體應適當加于擴大,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也可以是父母、其他法定人等監護人以及對其負有監管職責的人,還可以是檢察官和少年刑事訴訟協調機構的代表。
由于我國的少年刑事審判工作不限于對案件的審判,而且還注重庭前、庭后兩個延伸,對未成年犯的情況了解較為全面,基于充分利用其審判資源,節省司法成本的原則,確定原審判法院來啟動消滅程序,派專人調查未成年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表現情況,既可以詢問被判刑的未成年犯本人,也可以詢問其家長、其他法定人,以及學校和主管行政機關。
少年刑事法庭經調查后認為符合取消前科條件的,則可以裁定消滅前科。如果認為不符合條件的,可以決定暫緩裁決,再對被判刑人考察一段時間,但延遲的期限應當有所限制。借鑒國外的法律規定,我國可規定再考察期限不超過2年。
4、建立健全檔案管理機構和制度
為盡可能縮小前科對未成年人的影響,應在司法機關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庫,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統一歸口,規定合理的存檔期限和銷檔條件,設置專門機構、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管理,銷毀要有記錄和必要的監督措施,并且不公開進行。同時,建立前科檔案保密制度,加強對檔案的嚴格管理,不得泄露檔案內容,除司法機關外,任何人不得借閱、復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檔案。
(一)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含義
“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和“前科消滅制度”都是消除先前定罪記錄對于犯罪人,特別是未成年人罪犯回歸社會消極影響的一種制度,但二者并不等同,通過對二者的區分,明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內涵。
1.“犯罪記錄”與“前科”的區別。犯罪記錄是犯罪事實及其刑事判決的純粹客觀記載。而“前科”則是對于犯罪記錄依據法律進行的一種評價,“犯罪記錄”和“前科”之間是一種評價對象與評價結論的關系。[1]要想杜絕社會公眾的自發評價和由此引發的對犯罪人的社會歧視,需要通過構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使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不被公眾知曉,從而減少公眾對于犯罪人的前科評價。
2.“封存”與“消滅”的區別。封存是不予查詢,但仍存在;消滅是徹底去除犯罪曾經存在的事實。前科消滅制度中所消滅只是法律法規對于公民曾經有過的犯罪記錄的評價,而不是犯罪記錄和記載犯罪記錄的檔案。犯罪記錄封存,是限制和拒絕查詢犯罪記錄,將使前科評價在法律制度層面上無法進行。
通過對比,筆者認為,犯罪記錄封存是指不完全消滅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通過技術性操作嚴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記錄被查閱。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意義
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確立體現了我國對于未成年犯罪人一貫堅持的挽救、感化、教育的方針,體現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別保護。
1.符合未成年人復歸社會的需要。我國刑法規定了前科報告義務,這一義務的設定加大了處罰的程度,使其承受被社會排斥的心理壓力,為其重新回到社會設置了人為障礙,再犯罪可能性也將增加。[2]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可以減輕未成年人的心理負擔,樹立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勇氣,使未成年人平等地享受各種權利和機會,為其復歸社會創造良好環境。
2.符合我國未成年人保護制度要求。我國多年來一直重視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在法律中直接規定“人民法院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養或服刑期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在現實中,學校和單位獲知其曾有犯罪記錄,難免發生歧視的問題,設立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能從根本上保障未成年犯罪人與他人平等的就業權利,與《未成年人保護法》的基本精神相契合。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實質要件
(一)封存對象
本制度的制定主要就是為了實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根據刑法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人,不追究法律責任。因此,適用主體為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需要注意的是,年齡標準中強調“犯罪時”,說明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針對的是在發生犯罪行為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的特點,及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在未成年時觸犯刑法,均應予以特殊對待和保護。即使被發現犯罪行為或是在判決時,該人已經年滿十八周歲,也不能因此改變對其進行犯罪記錄封存的決定。
(二)封存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對“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適用。將刑罰的判處年限作為判定未成年人犯罪輕重程度的判斷標準,由法院綜合考慮未成年人的犯罪各項情節作出判決,對于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認為罪行較輕,應當進行犯罪記錄封存;對于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反映出犯罪罪名、情節等較重,法律規定不能適用本制度。
在檢察機關作出相對不處理的決定時,案件沒有經過法院判決,但此種情況未成年人仍構成犯罪,屬于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同樣符合“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封存條件,應予以封存。
法律沒有排除對某些特殊犯罪類型的犯罪記錄封存,因前罪罪質的特殊性為由硬性規定其不適用犯罪記錄封存制度[3];也沒有將罪行輕重、認罪態度好壞作為是否適用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特別規定[4];封存制度適用條件的統一性保證了對未成年人的無差別保護和司法公信力。
(三)封存內容
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封存的內容為“犯罪記錄”。犯罪記錄有兩重含義:
一是記載犯罪事實及刑事訴訟過程的載體。在司法辦案實踐過程中,每一個案件的具體辦理都需要經過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法院判決等環節,在每個環節針對特定案件都會出現偵查卷宗、檢察卷宗、審判卷宗等多種對犯罪事實和案件辦理情況進行記載的客體及各種法律文書。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建立,是在以完備的犯罪記錄信息數據庫的建立為前提和保障的[5],要建立公檢法等司法機關各自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信息資料庫。
二是未成年人發生犯罪事實的信息。對未成年人進行犯罪記錄封存,除了對其犯罪檔案材料進行嚴格保密,還需要對其曾經發生犯罪、接受刑事判決的事實進行封存保密。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相關情況進行調查時,不得透露其曾經犯罪的這一信息。
(四)封存效力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效力是該制度得以實現的關鍵,具體如下:
1.犯罪記錄限制查詢。犯罪記錄封存并不是將犯罪記錄在司法檔案的記述載體上簡單地予以消滅,而是在適用記錄封存制度的情況下,對于符合記錄犯罪記錄封存條件的犯罪記錄,在被查詢時給予否定性回答,具體答復為“無犯罪記錄”。除法律特殊規定的情況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或披露未成年人曾經的犯罪記錄。
摘要: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方面的重要部分,主體的能力大小與資格適格在調查過程中影響著調查報告的質量問題。本文將從調查主體的具體規定、權限范圍、調查啟動權等問題進行相關探討,并提出相關的建議來完善調查主體規定的不足。
關鍵詞:未成年人;社會調查;調查主體;問題建議
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主體的認識
(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主體的法律規定
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中首次將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合法地位正式確立并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的主體范圍。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相關司法解釋中又進一步具體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方面的權利。因此可知,我國當前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主要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但是過多的社會調查主體,使得調查操作中出現了各種問題,因此,有必要分析和完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問題。
二、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主體規定中存在的問題
(一)啟動調查主體未具體規定
刑事訴訟法中雖然明確規定了公檢法三機關可以作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主體,但是,社會調查工作既包括調查權的啟動與調查權的具體實施,二者之間都需要有主體來開展此項工作,那么公檢法三機關是作為調查權的統一的主體,還是啟動主體與調查主體相分離,法律并未作出明確的界定,如果公檢法既可以是調查權的啟動主體也可以是具體調查主體,也就是啟動主體與調查主體為同一主體時,調查權與啟動權完全有公檢法來進行,不利于社會調查工作的有效開展。
(二)調查主體權限范圍規定不明確
1、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對可能影響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原因進行調查。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對導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實施犯罪行為的各方面因素進行的一個較全面的調查,在一定情況下能夠很大程度的影響公安機關的相關決定。比如,調查材料的影響程度高時,公安機關在做出立案以及批捕申請等方面的決定時,會充分考慮調查材料的內容。但是由于擁有偵查權的公安機關是最先接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在偵查過程中往往受到有罪思維的影響,在偵查之前就已經先入為主的認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在這種思維模式的影響下,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往往忽視對犯罪嫌疑人無罪證據的調查和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最輕的定罪量刑。由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對其進行社會調查,不僅加重了公安機關的工作量,也不能夠完全保證公安機關調查工作的質量。公安機關應注重案件本身的偵查,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可由其他機構專門負責。
2、檢察機關。檢察機關的具體權限范圍在法律上的規定不全面,社會調查是適用于檢察機關的全部工作范圍內還是就某一程序范圍內。比如,在批準逮捕階段中對未成年犯罪人開展的社會調查,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必須在7天內做出批捕決定,這就意味著,檢察機關需要在這短短7天內,除了研究案情來決定是否批捕外,還得抽出時間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來進行社會調查,如此倉促的調查過程,可想而知,調查結果往往不夠全面和正確,對未成年犯罪案件的與否,大大降低了其應有的參考價值。
3、法院。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過程中,對社會調查的重視以及社會調查報告材料的引用,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判決結果有著一定的影響作用,但是法院是一個中立的審判機關,在法庭上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后,依法作出相關判決的。法院成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會不可避免的依據自身所進行的調查報告內容來進行定罪量刑,使得法官脫離了中立思想的存在,不利于審判中立原則的貫徹和實施,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公正審判。同樣法院審理案件工作量大,所以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工作這方面就不能做到全面正確的調查,有損未成年人的正當利益。所以為了防止法院的權力濫用問題出現,法律上應明確規定法院的主體調查范圍,過于原則性的法律規定,并不能解決操作性強的社會調查工作,制作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必須具有明確的調查主體才能夠保證調查報告的正確性與公正性。不然可能影響社會調查報告的中立性,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比如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有社會調查權,但是法院同時還是審判機關,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受先入為主觀念的影響,認為未成年人已實施犯罪或構成犯罪,因此法院在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報告時,可能導致調查資料的不全面,需要規定由辦案機關或者辦案人員之外的主體來實施社會調查。當前立法對這方面規定較為模糊,不利于辦案機關進行規范有序的調查工作開展。
三、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主體的完善與建議
(一)具體規定啟動程序的調查主體問題
盡管刑訴法中確立了公檢法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權,但是法律規定內容還不完善,尤其是對調查主體的規定方面缺乏具體的規定內容。對于該權利何時啟動也就是何時行使,以及啟動權與調查權的主體是否都有同一主體來進行都未作出明確規定。法律法規應明確規定啟動未成年社會調查權的程序問題,比如啟動調查的時間規定應具體確定下來,以便于調查主體之間避免不必要的調查沖突,影響辦案效率。所以需要明確公檢法各自的調查啟動時間,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保證調查報告的正確性與嚴謹性。
(二)確定調查主體的調查權限
調查主體的調查權限方面主要是針對調查工作的調查內容來講的,法律應具體規定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調查內容,排除不必要的調查內容,確定調查主體的調查權限內容,促進調查效率的提高,節省司法資源。區分調查內容與辦案機關對有關事實依法查明的不同之處。其次,調查內容中也應避免與定罪有關的一些事實問題,只涉及到影響其犯罪的重要原因。調查報告作為量刑情節在調查工作中應與法律早已規定的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區分開來,防止調查資料的反復收集,節約司法資源,也不利于調查與搜集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資料。因而,對于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方面,應主要針對導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危險性的發生,引發其犯罪產生的原因,并且在現有的訴訟程序中又不會關注的這些因素中來進行有關調查。
1、公安機關。進一步的確定公安機關在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時的調查權限與調查范圍,具體規定出公安機關應該在哪一階段或者可以在哪一階段針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進行社會調查。比如,在立案階段作出相應規定,公安機關在立案之前是否就應對未成年進行立案調查,或是在立案之后的哪一階段或是任何階段都應考慮對其進行社會調查。
2、檢察院。檢察機關的調查權限同樣需要引起重視,尤其是檢察機關在批捕、審查階段,開展社會調查工作的必要與否,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的合法與否,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著重要的影響作用,因此,對這兩個階段,法律應作出一個更為完善的補充,明確檢察機關的調查權限范圍和具體的調查內容,進一步的保證監察機關的調查主體地位,確保檢察機關調查工作的順利開展。
3、法院。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對于是否采納社會調查報告的情形,應明確體現在判決書上,并且應使其法定化,并且是法官必須履行的而非是可以履行的義務。使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切實成為對未成年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一個重要依據。(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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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立毅:“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年第6期。
關鍵詞: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矯正項目
一、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概述
(一)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含義
未成年犯社區矯正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未成年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機構負責,并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全力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以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
(二)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特點
1、矯正對象為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群體為已滿14 周歲,不滿18 周歲觸犯刑事法律規范的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 年出臺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刑法修正案》作出進一步規定,對于管制、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2、矯正方式專業性要求高。未成年犯社區矯正不同于成年犯的社區矯正。成年犯社區矯正的方式主要是社區勞動、集中活動、參加培訓等一些傳統的矯正方式,但這些矯正方式不完全適合于未成年犯。未成年犯心理、心智相對不成熟,接受矯正時必須注意對他們的保護,保證他們矯正活動的獨立性,避免其交叉感染。
二、我國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制度存在的不足
1、法律法規不完善。縱觀2010年修訂的《刑法修正案( 八) 》、2012 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雖然明確了實施社區矯正的法律依據,但我國尚無社區矯正方面的專門立法,指導我國社區矯正實務的主要是《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暫行辦法》及《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等法律文件,這些法律文件不僅效力較低,并且規定之間還存在著一些沖突的現象。 對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具體操作也僅散見于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釋中,且規定過于原則化,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中雖然有涉及對未成年犯實施社區矯正的專門條款,但僅由一條法律條款進行規范過于簡單,也缺乏相應的程序保障的規定,這給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工作的實施帶來了一定的困難。
2、社區矯正混同操作。由于未成年犯具有更強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也相對容易教育、感化,應對未成年犯進行適合其身心發展的矯正活動,設立不同于成年犯的社區矯正項目。盡管我國部分試點地區的實踐中也嘗試設立了一些未成年犯的矯正項目,但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規定,尚未形成系統、完整、科學的矯正項目體系,現有的一些矯正項目對未成年犯的矯正還只停留在表面,未能達到預期效果。
3、缺乏專門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機構和專業隊伍。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社區矯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機關牽頭組織有關單位和社區基層組織開展,公安機關配合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加強對社區矯正人員的監督考察。從事社區矯正的工作隊伍由當地司法所結合當地情況,聯合當地社區、街道、居委會等工作人員。由此可見,我國并沒有針對未成年犯社區矯正設置專門機構,且這樣構建的工作隊伍也具有不穩定、素質參差不齊、社會經歷復雜、知識水平不高等缺陷,致使不能很好的實現對未成年犯進行有效矯正的目的。
三、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制度的健全與完善
1、 健全、完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專門法律制度。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制度具有相對特殊獨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意義,德國、日本等地區皆出臺了專門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法律來保障未成年犯的社區矯正工作。然后我國至今仍處于探索實踐階段,面對愈來愈多的未成年犯罪,亟需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社區矯正法》,并設立“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專門章節,將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同成年犯社區矯正相分離。在立法中應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做好與《刑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的銜接。在立法中合理地確定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管理辦法,并制定符合未成年犯身心特征的矯正項目,
為全面有效的開展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據。
2、設立專門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管理機構。目前,針對社區矯正工作,我國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具體的執行主體。大多數實行地區將公安派出所作為主要的執行主體。但社區矯正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事實表明公安機關本身的職能不適合作為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我國司法機關2007年7月出臺措施應對此情況,確定了由司法行政機關牽頭組織有關單位和社區基層組織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會同公安機關搞好對社區服刑人員的監督考察,組織協調對社區服刑人員的教育改造和幫助工作的管理體制。但施行至今,這多機關管理的工作機制仍然無法保證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的矯正教育,其本身漏洞仍在持續擴大,并沒在本質上解決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弊端。針對于此,我國應勇于改革,立排干擾,適時成立類似監獄的垂直管理的社區矯正機構,逐級設立管理部門,賦予其享有獨立政治地位,自上而下建立一套統一協調的組織體系。
3、強化專業矯正隊伍建設,創新未成年犯社區矯正項目。針對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應建立系統、完整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人員培養和錄用機制。在矯正人才建設方面,應當保證工作人員的數量和素質,盡量招錄各行業專業素質較高的人才進入矯正隊伍。同時,應不定期的對矯正人員開展技能培訓。對于矯正過程中出現的社會學、心理學等方面的突發疑難問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由主管機關聘請權威學者或者專家教授成立指導調研性質的顧問團,對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難題進行調研分析并提供解決思路。
參考文獻:
【關鍵詞】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檔案封存;考察制度
一、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概述
附條件不制度起源于日本和德國,是為了解決高犯罪率與司法資源相對不足之間矛盾而設立的一種刑事分流程序,其目的在于節約司法資源、犯罪人矯正及預防犯罪和恢復受損的社會關系等。(1)德國的裁量不制度: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條a的規定,裁量不主要適用于輕微犯罪案件,同時也可以對被不人規定一些附加性義務條件,如承擔賠償、作出某些公益給付等。德國的裁量不制度主要特點,一是在罪質方面屬于輕罪范圍;二是成立條件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三是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要受到法官和被告人的制約。(2)日本的裁量不制度:日本是最早實行便宜主義的國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情節和犯后的情況,認為沒有必要追訴時,可以不提起公訴。”有的學者將這一制度稱之為“緩刑制度”,然而日本的暫緩中實際上并無考驗期。同時,日本為了更好地發揮猶豫制度的特殊功能,降低猶豫人員的再犯罪,在實踐中引入來更生保護制度,把檢察官的猶豫決定權與保護觀察所的保護觀察權有機結合起來,這和我們今天所討論的附條件不制度比較相似。我國新刑訴法將附條件不作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別訴訟程序作了專門規定,其中第271條至第273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在附條件不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附條件不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之日起計算。”同時,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必要的法律規定,若其在考驗期內違法相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則應當撤銷附條件不的決定,依法提起公訴。
二、附條件不制度實踐中及存在問題
縱觀新《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的三條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其存在著缺陷。以下筆者主要結合新刑訴法的規定以及2013未成年制度的實踐情況對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制度的適用問題進行分析。
(一)附加“條件”未進行明確。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的價值主要體現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和教育中,其核心在于檢察機關對未成年犯人以何種附加條件決定不對其,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該履行哪些法定義務。因此附加條件的選擇十分關鍵,內容是否恰當,是否對犯罪具有針對性,這些都將最終決定教育改造的實際效果,而該項內容,新法中并沒有給出具體的規定。
(二)考察幫教執行主體相對單一。附條件不中,法律條文的表述是:“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新刑訴法只是原則上規定考察幫教執行主體是檢察機關,但未明確規定具體的執行方式。
(三)犯罪記錄難以真正封存。目前,公安機關戶籍及前科記錄管理系統為電子檔案,涉及網上辦案系統、公安檔案查詢系統、綜合查詢系統等多個聯網查詢系統。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均可進入網上數據庫對所有對象的各類信息進行查詢。即有過刑事記錄的對象都會被查詢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在公安網絡系統里是公開透明的,相關信息很難做到完全保密,即使泄露也難以查證。此外,社區矯正機構信息系統的內容除涵蓋基本的犯罪資料外,還包括未成年犯家庭成員基本情況、體檢情況、心理測評結果等多種涉及隱私的內容。即使未成年犯順利完成社區矯正,這些資料也保留在系統內可隨時查閱,難以實現真正的封存。
三、關于完善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的幾點建議
針對當前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筆者主要從附加條件、考察制度和檔案封存制度三方面提出完善建議。
(一)完善附條件不制度的“附加條件”范圍。我國檢察機關在各地試點探索中,一般都對附加條件進行了明確。
(二)完善訴前考察機制。訴前考察中,檢察機關雖負有提供必備幫教條件的義務,但并不意味著檢察機關成為幫教考察的主要執行機構。在整個考察幫教中,檢察機關只是處于法律監督者和指導者的地位,日常性考察幫教工作交給由社工等組成的考察幫教小組或者少年觀護基地,即將社區矯正的概念引入其中,讓社會力量進入司法程序,檢察官跟蹤了解幫教的進展和犯罪嫌疑人的表現,實現辦案專業化與幫教矯正社會化相結合。
(三)加強信息系統管理。在技術上設定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查詢的特殊路徑,對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建立單獨的數據庫,并對其他信息系統中涉及前科劣跡的條目設立單獨的訪問權限。同時,對涉及犯罪記錄信息系統的使用權限進行嚴格的限制,依照使用者不同管理級別賦予不同的查詢權限,并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查詢的條件、操作人員資質等進行嚴格規范,實現訪問未成年人犯罪信息過程自動全程記錄可追查,準確鎖定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接觸人員范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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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光中.關于附條件不問題的思考[N].人民檢察, 2007(24).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刑罰裁量;刑罰執行
一、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的立法現狀
所謂輕刑化,也稱為刑罰輕緩化,其基本含義是刑罰向輕緩方向發展變化,指國家在刑事立法或者刑事審判過程中,對那些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必須判處刑罰的犯罪人,能判處較輕的刑罰就不要判處較重的刑罰,能判處較短的刑期就不要判處較長的刑期,增強刑罰適用的針對性、實效性。[1](P.213)從一般意義上說,輕刑化是人們對重刑思想的摒棄和否定,反映了人們從感性上的認知到理性上的回歸。它是當今世界刑法的發展趨勢,“其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罰化;刑事執行上的非監禁化。”[2](P.15)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使得國際社會對其適用處罰采取了有別于成年犯罪人的做法,即弱化了刑罰的報應觀念,以教育刑為基本理念,多適用輕緩的刑罰或非刑罰處罰方法。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價值取向與國際相一致,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的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輕刑化成了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刑事政策。
(一)刑罰裁量方面輕刑化的體現
1.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原則。根據《刑法》第17條第3款:“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這是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原則的規定。“這一規定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質和其他犯罪情節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比照成年人犯罪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即對已滿14周歲未滿18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的范圍內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種或相對較短的刑期,從輕處罰;或者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1](P.73)由此,在對未成年犯罪人量刑時,在充分考慮法定情節的同時,還應考慮和重視酌定情節,認真客觀地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手段、后果、侵害對象、一貫表現和犯罪后的態度等因素,然后決定相應的處罰措施。另外,刑法第17條中規定的是“應當”,而不是“可以”,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須按照法律規定予以從寬處罰,不允許審判人員有自由斟酌是否不必從寬處罰的余地。
2.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罰種類上的限制。根據《刑法修正案(八)》修訂后的《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這是一條原則性規定,即無論未成年人犯了什么罪,應處以何種刑罰,都不能判處死刑。同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種適用做出特別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情況下不適用無期徒刑。在附加刑方面,明確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
3.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標準。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進行刑罰裁量時應遵循的標準,但是《刑法》中并沒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標準做出特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比照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標準。根據此司法解釋,在對未成年人犯罪具體量刑時,不但要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和危害社會的程度,還要充分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后有無悔罪情節,平時一貫表現等情況,再決定對其從輕還是減輕處罰,使判處的刑罰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和健康成長。
4.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是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確立的一項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審判之前,由專門的人員通過走訪家庭、學校、社區、派出所等有關部門,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況、性格特點、成長經歷、社會交往、犯罪原因以及被指控犯罪后的前后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形成書面材料提交法院,法院在審判時適當參考。”[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頒布實施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這表明我國已經建立了社會調查制度,符合法治發展的非犯罪化、輕刑化和非監禁化的趨勢,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態勢。
5.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報告和累犯制度。根據我國刑法第100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這就是所謂的“前科報告制度”。誠然前科報告制度有一定的存在價值,能起到預防犯罪人再犯罪的效果,但也存在很大弊端,極易使犯罪人產生自卑心理,增加其心理壓力,從而不能樹立重新做人的信心。鑒于此,《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修正案免除了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與國家提倡的“以人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好措施。
(二)刑罰執行方面輕刑化的體現
1.未成年人犯罪的緩刑適用。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一方面可以利用社會和家庭等多方力量進行教育、感化、挽救,避免在監獄等改造場所的交叉感染;另一方面可以使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不致失去就學、就業的機會,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過自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條件予以了放寬,對未成年犯罪人符合刑法第72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并且進一步規定了“應當”宣告緩刑的情形,即“(一)初次犯罪;(二)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三)具備監護、幫教條件。”同時,《刑法修正案(八)》也規定將《刑法》第72條修改為:“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由此,確定了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條件,有利于對未成年犯罪人的保護。
2.未成年人犯罪的減刑和假釋。減刑和假釋無疑都可以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同時由于該主體的特殊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專門指出,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具體而言,減刑、假釋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減刑間隔的時間、假釋要求執行的原判刑罰時間都可以相應縮短。
3.未成年人犯罪的免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1)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2)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3)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6)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這恰到好處的彌補了我國現行刑法沒有規定對未成年人免刑的不足,更好地體現了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4.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制度。社區矯正,是指將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五種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社區力量的協助下,對罪犯進行監督、管理、幫教,以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使其順利回歸社會的一種非監禁刑罰執行方法。2009年9月,兩高院和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意見》,該意見明確從 2009年起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這意味著社區矯正制度在全國范圍內鋪開。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存在問題
通過上文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立法現狀的概述,可以看出雖然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制度為藍本而建構的,法律條文相對單薄。但這些規定已基本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輕刑化理念和特殊保護原則,較為全面地貫徹了“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針政策。但是,不能否認,目前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還存在一定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種類規定不明確。我國現行刑法只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沒有排除適用其他刑種的適用,這種做法忽視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適用罰金刑、剝奪政治權利及沒收財產刑也存在很大爭議。
2.量刑標準過于原則化。目前,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裁量制度的規定較為原則,除了在《刑法》第17條和第49條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原則和不適用死刑原則外,在刑法總則中,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標準沒有任何其它具體、明確的規定。這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于寬泛,在審判實踐中容易造成量刑不平衡,從而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產生不良影響,不利于他們改造,同時也削弱了司法的公正性。
3.非刑罰處罰方法不夠完善。作為刑事責任實現方式之一的非刑罰處罰方法,以輕緩和多樣性見長。然而在我國,它卻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未能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在不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根據犯罪事實及對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情況綜合評判,并非一定要給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罰處罰,但是又不可能不給予一定的處罰,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罰處罰方法供法院選擇,致使司法實踐部門要么對可以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升格處理,判處刑罰;要么降格處理,免除刑事處分后一放了之。”
4.未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所謂“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是指對于被判決宣告有罪或者被定罪判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其符合法定條件時,將其有罪的記錄或者刑罰記錄予以消滅,且該被封存的犯罪記錄非因法定事由不被他人知曉、接觸的刑罰制度。”[5]《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報告義務,這是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的重大進步。但僅僅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還不夠,應進一步在刑法典中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從而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后升學難、就業難等諸多社會問題。
5.監禁刑適用過多,社區矯正制度不完善。在我國,監禁刑是對未成年犯適用得最多的一類刑事責任承擔方式。然而長期的司法實踐表明,監獄改造的效果并不明顯,尤其是對正處在身心發展過程中的未成年人,監禁容易發生交叉感染。同時,作為非監禁刑執行方法的一種,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制度并不完善,社區矯正的機構、方式、范圍、獎罰措施都處于不統一、不規范狀態,不能夠完全應對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現的新形勢,實現矯正和教育的功能。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區矯正制度,以期更好地教育并挽救未成年人。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的構想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罰裁量制度的完善
1.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刑罰種類。關于罰金刑及沒收財產刑的適用。一般來說未成年犯罪人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或沒收財產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也不符合罪責自負的刑法原則。而且對未成年人罪犯適用罰金刑或沒收財產,可能會導致其生活更加貧困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刑法應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不適用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這并沒有排除對未成年人適用剝奪政治權利。但從實際情況來看,未成年犯罪人因不滿十八周歲,按照憲法規定,大部分政治權利實際上是不能享有的,故對其宣布剝奪政治權利是沒有什么實際意義的。
2.制定具體的刑罰裁量規范,健全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律體系。目前我國對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規定散見于刑法、監獄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章節之中,沒有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體系。為更好在刑罰裁量方面落實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的刑事政策,應當修改刑法、刑事訴訟法,設立專章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裁量進行明確規定,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原則;(2)未成年人犯罪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3)未成年人犯罪刑罰裁量的具體標準;(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累犯制度;(5)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調查制度;(6)非刑罰處罰方法;(7)前科消滅制度等。
3.完善非刑罰處罰方法。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可以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罰處罰方法種類單一,且規定較為零散,難以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鑒于此,我國可以在借鑒國外的先進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國情和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方法做出如下規定: 第一、統一規定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非刑罰處罰方法的種類和適用條件。有必要在刑法典中設立專章,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罰方法的種類和適用條件做出專門性規定。第二、增設適合未成年人適用的非刑罰處罰方法的種類。針對目前我國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方法種類過少的不足,可以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適當增設一些新的非刑罰處罰方法。如司法警告,保護觀察處分,社區服務等。
4.設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了《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綱要》明確提出,法院系統要配合有關部門有條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這將意味著,對犯有輕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我國將建立“前科消滅制”,為未成年犯罪人抹去人生污點。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執行制度的完善
1.制定專門的未成年人刑罰執行規范。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可以制定《未成年人刑罰執行法》,確立未成年犯罪人刑罰執行要以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重在教育的原則,將對未成年人的刑罰執行,從《刑事訴訟法》、《監獄法》中獨立出來,詳細規定未成年人犯罪緩刑的適用條件;減刑和假釋的適用條件等,制定適合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的管理模式、教育內容、改造方法及管教機制,力求把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塑造教育為新人。
2.完善未成年人緩刑制度。為體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應擴大緩刑的適用范圍,并具體規定未成年人犯罪緩刑的適用條件。建議將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條件規定為:對被判處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對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考驗期也應當低于成年人緩刑的考驗期,并且規定考驗期可以根據未成年人在考驗期間的表現適當縮短或延長。
3.完善未成年人的減刑和假釋制度。我國目前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減刑和假釋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性,應在內容上對未成年犯罪人減刑、假釋的條件細化,量化。但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罪行特別嚴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釋,適用條件應和成年犯相同。
4.社區矯正制度的完善。隨著社區矯正制度在全國范圍內鋪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區工作也必將逐步深化。但是從現實情況來看,我國的社區矯正模式總體上不太成熟,更沒有建立一套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社區矯正制度。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制度,在此提出幾方面的建議:第一、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的組織機構建設。“為了更好的完成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區矯正,我們應該建立獨立的社區矯正機構。通過制定社區矯正的專門性法律,確定社區矯正機構的地位與權力,以避免立法與司法的矛盾沖突。”[6]第二、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措施。針對未成年矯正對象的特點,可以增加個案矯正、思想矯正等措施,并組織其開展公益勞動和就業指導活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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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未成年犯 犯罪 社區矯正
[中圖分類號]D924.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5349(2014)01-0007-04
一、對蕭縣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調研情況
蕭縣自2007年12月推行社區矯正工作,筆者采取問卷調查、實地調研等方式,對2007年12月以來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工作情況進行調查分析。
(一)問卷調查情況
此次對社區居民的調查主要通過發放調查問卷的形式進行。共隨機抽取160名社區人員,發放160份調查問卷,實際收回150份,有效問卷126份。
調查中發現,社區居民對于“社區矯正”這一名詞相當陌生,他們不了解何謂社區矯正。在回答是否知道社區矯正這個題目時,有58.5%的人選擇了“聽說過,但不了解”,10.3%的人選擇了“沒聽說過”,31.2%的人選擇了“比較了解”。(見圖1)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城區居民對社區矯正工作的認知度低。
圖1 社區居民對社區矯正的了解程度
調查中發現,有4.6%的人不贊成對未成年犯適用社區矯正,18.2%的人持中立的態度,87.2%的人贊成對未成年犯適用社區矯正。(見圖2)在這些贊成的人中,有73.2%的人能夠接受自己所在的社區有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在不贊成的人中,不贊成的原因主要有:1.放在社區中可能影響大家生活;2.既然犯罪了,就應當嚴懲;3.社區矯正可能會流于形式,未成年犯不會真正改正,可能會重新犯罪。這種情況對于深入開展社區矯正工作是非常有利的,但同時也表明,有一部分人對社區矯正存在認識上的偏差,認為只有把罪犯關在監獄里才是最安全的,把罪犯放在社會上容易造成失控或者重新犯罪。
另外,在對社區居民是否愿意幫助未成年犯改造以及社區居民對改造對象為自己的親友的態度調查中,愿意幫助親友進行改造的人數比愿意幫助一般未成年犯的比例要高15個百分點。同時,有近31%的人不愿意積極主動地去幫助社區服刑人員,而是采取漠不關心或消極對待的態度。(見圖3)這說明,社區居民對自己的親友在社區中改造持寬容態度,但對于陌生人則是漠不關心的態度,甚至持拒絕、排斥態度。
圖3 社區居民對一般未成年犯的幫助程度
(二)實地訪談情況
筆者在蕭縣司法局社區矯正辦公室工作人員的幫助下,對蕭縣近五年來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工作進行了調研。2008-2010年,蕭縣基本上沒有未成年矯正對象納入矯正管理。近一年來,全縣按程序納入管理的社區矯正對象有495人,未成年矯正對象有14人,其中9人已解除矯正,現在矯內人員有5人,其中管制2人、緩刑3人,無一人重新違法犯罪。蕭縣建立了縣、鄉鎮、村(社區)三級社區矯正工作組織網絡,成立了由縣政法委書記為組長的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包括公安、檢察、法院、司法、民政、財政、人事、勞動保障等部門的負責人。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地點設在司法局。各鄉鎮也成立了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和辦公室,村(社區)成立了工作站。目前,全縣共有專兼職工作人員200多人,志愿者432人,志愿者多為村(社區)干部。
二、蕭縣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專門立法規定
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有比較完善的社區矯正法律法規,而我國社區矯正制度還處于剛剛起步階段,相關法律法規還不健全。
1.實體上缺乏具體法律規定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社區矯正”這一概念被首次寫入刑法,這意味著社區矯正的刑法性質得到了立法上的全面肯定。《刑法修正案(八)》明確規定了對管制、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并明確了緩刑、假釋的標準,為社區矯正實踐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但是《刑法修正案(八)》沒有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做區別對待,內容也比較原則。
2.程序規定空白
2013年1月1日實施的刑訴法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的執行機關由公安機關變更為社區矯正機構,明確了社區矯正的范圍和執行主體。但是對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相關法律機制仍不健全,缺乏程序上保障。
(1)缺乏個案針對性的矯正方案及適合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項目過少。目前,我國未成年犯的社區矯正相對于成年犯社區矯正的比例還很少,還處于“摸著石頭過河”的初級階段,在其管理上沒有與成年犯區分開來,矯正方案一般具有統一性,針對性不強,同時我國針對未成年犯的矯正項目過少。
(2)在管理上缺乏強勢的獎懲機制。蕭縣在未成年矯正對象的獎懲方面,主要采用表揚、警告等行政獎懲手段,對激勵和約束矯正對象的手段有限。缺乏有效獎懲手段的管理方式,會使未成年矯正對象認為矯正和刑滿釋放區別不大,容易產生消極改造心理,使司法所在管理時缺乏強勁的約束力,增加了管理難度。
(3)未能建立與社區矯正相配套的矯正成果維系制度。對未成年人實行社區矯正是為了使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會,防止其再犯罪。但是實踐中,未成年人罪犯在矯正期間表現良好,在矯正結束后,相關司法部門一般沒有后繼幫教計劃,矯正成果未予維系。未成年犯解矯后在生活、就業、交際等方面受到不良影響時,沒有可依賴的組織繼續給予幫助,容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二)社區矯正執行困難
1.缺乏專門的社區矯正機構及專業的矯正人員
在我國社區矯正工作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司法所承擔社區矯正日常工作。蕭縣承擔社區矯正具體工作的是鄉鎮司法所,基層司法所常常人員配備不足,并且司法所工作人員身兼數職。未成年犯的社區矯正需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備社會學、法學、心理學、教育學等社區矯正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而在實踐中,社區矯正工作人員主要由司法所工作人員和志愿者構成。司法所工作人員多數不具備社區矯正專業知識,未進行過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系統培訓。志愿者中大部分由村組干部擔任,志愿服務帶有較強的行政色彩,而且村組干部作為一線管理人員,承擔著多方面工作任務,在社區矯正工作上難以全面兼顧,教育矯正工作往往停留在“登記簿”“志愿冊”上。
2.職能部門之間的配合、銜接有待加強
社區矯正工作需要公、檢、法、司等職能部門間的協作配合,但在實際工作中,職能部門之間的配合協作還存在一些問題。
通過調研發現,法院、監獄、看守所特別是外地法院送達法律文書及其他相關材料時,存在法律文書不齊全、送達不及時、錯送、漏送等問題。在送達法律文書及相關材料時,多通過郵寄方式送達,對于執行機關是否收到法律文書則放任不管。
對于人戶分離的未成年矯正對象,戶籍與居住地之間缺乏銜接。在實踐中,部分未成年犯往往自覺性不夠,不能按照規定在接到生效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釋放證明書后7日內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司法所辦理登記手續。①基層司法所普遍存在“見檔不見人”的現象,導致社區矯正無法執行。
在調研過程中,基層司法所普遍反映,在社區矯正工作中,“兩所”協作配合情況不樂觀。當司法所請派出所對屢次不服監管教育甚至對抗監管的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進行訓誡、警告等懲罰措施時,或有的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到司法所報到、經司法所查找不到請派出所對下落不明的矯正對象進行查找時,有的派出所不夠重視,常以工作忙或人手不夠為由消極應付,致使司法所很被動,影響了刑罰執行的強制性和權威性。
(三)法律監督不完善
1.監督內容不完整
雖然憲法和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權,但是現行法律對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缺乏具體的程序性的規定,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工作也僅是做了原則性規定,條文較為籠統,缺乏相應的可操作性,導致檢察機關在行使法律監督權時存在監督內容不夠完整的問題,影響了監督效果。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忽視了社區矯正中矯正措施的法律監督,仍然停留于傳統的監外執行檢察工作。②
2.監督手段單一
高檢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年版)第六百五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社區矯正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但由于法律法規對社區矯正的檢察監督規定的較為有限,檢察機關對監督過程中發現的違法情況的監督方式僅限于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檢察建議,監督手段較單一,而且被監督機關執行力度不夠,要么不提出異議、要么一紙回執但實際不執行,影響了檢察監督力度。
3.人員配備不足
蕭縣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人員共有3名,監所檢察人員與社區矯正對象的比例為1:150,監所檢察人員嚴重不足。加上“重監內監督,輕監外監督”的傳統觀念,專職社區矯正檢察人員配備得很少,承擔派駐看守所檢察任務為主、兼職承擔社區矯正檢察工作的情況十分普遍,③嚴重制約了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發展。
三、完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制度的對策和建議
(一)完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立法
1.盡快制定專門法律,設立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專章
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及《刑事訴訟法》都對社區矯正做了規定,但是這些規定都較為籠統。因此,應加快制定《社區矯正法》,并設立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專章,為全面開展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據。同時,建議增設“社區服務”這一刑罰。所謂社區服務,是指要求罪犯在社區從事一定時數的無償勞動或者服務的懲罰性措施,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非監禁行刑方式。④
2.完善程序,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機制
(1)建立矯正前調查制度,制訂有針對性的矯正計劃。為保證對未成年犯進行社區矯正的質量,我們必須對未成年矯正對象進行社會調查,從而制訂有針對性的矯正計劃。可由基層司法行政部門對未成年犯的性格特點、成長經歷、犯罪原因、悔罪表現、家庭環境、社會交往等方面進行調查。接著,矯正工作人員根據每位矯正對象的具體信息,為其量身制訂社區矯正計劃。同時,矯正工作人員在計劃實施的過程中,根據未成年矯正對象的心理和行為變化,及時調整矯正計劃和矯正項目。
(2)改進矯正方式,設計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社區矯正項目。“我們不能強求用一種藥治愈所有的病,用一種方法矯治所有的罪犯”⑤,因此,對于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應當嚴格實行分開管理、區別對待的原則,注重對未成年犯名譽及隱私的保護。我們應當改進矯正方式,建議采取分類管理和個別矯正的方式,即對各矯正對象按照其犯罪性質、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區分,并根據未成年人的不同的性格和家庭環境等設計不同的矯正項目。⑥同時,要特別注重未成年人的心理需求,重視心理矯正,并且加強對未成年犯的職業技能培訓。
(3)建立可操作性的考核獎懲機制。當前,我國還沒有關于對未成年犯違反社區矯正后的處置的規定,司法實踐中采取的行政獎懲手段對未成年矯正對象的約束力不強,不能充分發揮社區矯正的作用。因此,應建立具有實質意義和可操作性的考核獎懲機制,特別是建立對嚴重違反社區矯正管理規定的社區矯正對象采取撤銷緩刑、撤銷假釋收監執行的司法懲治制度,才能使社區矯正組織對矯正對象實施有效監管。
(4)要建立與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相配套的矯正成果維系制度。雖然社區矯正的犯罪復發率低,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心理較成年人脆弱,抵制不良誘惑的能力較低。因此,需要矯正人員在未成年人結束矯正后繼續適當與未成年人保持聯系,及時了解其困難及回歸社會情況,并盡量提供一些幫助。同時,充分利用社會力量,整合社會資源,為社區矯正后的未成年人提供學習和就業機會、創造就業條件,為未成年人提供一個良好的家庭、生活、工作環境。⑦
(二)依法推進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工作的執行
1.建立專門社區矯正機構及充實社區矯正人員隊伍
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建立了專門從事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專門機構,如英國成立了未成年人司法委員會,澳大利亞專門成立了青少年司法局等。隨著我國社區矯正工作的不斷推進,我國也應當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經驗,在結合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礎上,從中央到地方建立專門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機構,負責未成年犯的社區矯正工作。
未成年人自身的特點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決定了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工作者必須具備一定的理論知識和業務技能,具有責任心和愛心,善于引導未成年人。一是建立一支穩定的專職工作者隊伍,鑒于目前我國由司法行政部門承擔主要的社區矯正工作,司法行政部門應采取增加編制、聘用專職社會工作者等方式充實、加強基層司法所隊伍,保障基層執法力量;二是要加大培訓力度,定期確定培訓方向、規范培訓內容、豐富培訓形式,并對培訓活動的效果進行跟蹤問效,提升隊伍專業化水平;三是廣泛動員、吸納社會上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和社會工作經驗的人士參與社區矯正工作,建立社會志愿者隊伍。
2.建立社區矯正的協調、銜接機制,完善矯正程序
社區矯正工作需要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密切配合。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可以通知有關社區矯正組織旁聽案件的庭審,可以先征求社區矯正機構的意見。由社區矯正機構對未成年被告人所在村(居)委會、家庭、學校開展社會調查,在調查研究基礎上給法院出具該未成年罪犯是否適用非監禁刑的書面材料。法院在量刑時充分考慮調查報告,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及時將判決書或裁定書等法律文書抄送有關社區組織,或直接將罪犯移交有關社區矯正機構,防止漏送、錯送而造成脫管、漏管。
針對社區矯正工作中矯正對象交付執行不規范、法律文書送達不及時等現象,山東省定陶縣檢察院協同法院、司法局建立了社區矯正人員限期報到回執制度值得借鑒。⑧同時,建議建立社區矯正聯系機制,公、檢、法、司四部門就未成年矯正對象交接、文書送達、建檔備查、日常管理、監管監督等問題共同制訂實施方案,確保未成年矯正對象在不同部門之間交付執行的“無縫銜接”。
公安機關要協助司法行政等部門,加大對社區矯正的宣傳力度,使廣大群眾、社區組織和相關單位積極參與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工作,增強矯正效果。基層派出所要配合司法所,依法加強對未成年矯正對象的監督考察。對實施矯正期間違反考察規定、不服從管理的矯正對象,要根據具體情況,或批評教育、口頭警告,或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或建議取消假釋、緩刑等,對重新犯罪的未成年矯正人員及時依法處理。
(三)加強未成年犯社區矯正法律監督
1.完善監督內容
現有的未成年社區矯正制度還不健全,只有制定了《社區矯正法》,明確了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具體規定后,檢察機關在監督時才不會無所適從。同時,建議制定一部關于檢察機關加強對社區矯正監督的規范性文件,對檢察機關的監督對象、監督范圍、監督內容、監督方式等做出明確規定,特別是對于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要做出特別規定,確保檢察機關監督內容完整。同時,要加大職務犯罪預防和查辦力度,增強檢察監督效果。積極拓寬檢察機關的履職方式,把預防、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和實施社區矯正檢察監督有機結合,防止社區矯正被濫用,成為權力尋租的工具,避免社區矯正中腐敗現象的發生。⑨
2.創新監督機制,豐富監督手段
一是嘗試建立“駐所檢察日制度”,即由檢察人員在社區服刑人員較多的司法所、派出所集中辦公1日,依托司法所、派出所、社區等,對社區服刑人員是否交付執行情況、是否遵守刑罰執行有關規定情況、矯正措施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情況等進行監督。⑩二是建立分時分類分級檢察監督機制。將全面監督與重點監督有機結合起來,對不同類別、不同再犯危險性人員的矯正工作實行分類分級監督。如針對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對象的個性特點、日常表現、矯正需求等,制訂不同的矯正方案,促進社區服刑人員順利回歸社會。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平臺,實現同步監督機制。目前,社區矯正工作存在信息不暢問題,建議建立公、檢、法及未成年社區矯正網絡信息共享平臺,實現社區矯正同步監督。
注釋:
①《安徽省社區矯正工作流程(試行)》:“戶籍不在當地的以及宣判前未被羈押的,人民法院、監獄應以書面形式責令其在接到判決書(生效)、裁定書、決定書、釋放證明書后7日內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司法所辦理登記手續”。
②章虹.社區矯正檢察監督實證研究.西南政法大學在職攻讀碩士學位論文,2010.
③周偉.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問題研究.人民檢察,2011年,第9期.
④張峰,連春亮.行刑與罪犯矯治社會化研究,群眾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450、451頁.
⑤(英)布萊克伯恩.犯罪行為心理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2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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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日報,2011-6-10.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
近年來,未成年犯罪率呈上升的趨勢,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已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針對越來越多的未成年人犯罪現象,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構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區矯正制度已被提上議事日程。社區矯正是一種不使未成年犯與社會相脫節的刑罰方式,是一種以社區為紐帶管理和教育未成年犯的行刑方法。社區矯正又稱之為社區矯治,是一種與監禁刑相對的刑罰處刑方式。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主要是通過采取較為寬容的態度去處理犯罪行為較輕微的青少年,避免使未成年犯進入刑事司法審訊制度,以非監禁刑的方式將未成年犯留在社區,整合政府、社會團體、社區成員、司法組織、家庭等多方資源,對犯罪青少年的犯罪心理和犯罪行為進行矯治;同時,讓犯罪青少年為社會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服務,彌補其之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消除其社會負疚感。
一、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的現狀
從目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的實踐來看,社區矯正試點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尚未形成專門的社區矯正體系,在對犯罪青少年的社區矯正工作中仍然存在諸多問題。
(一)社區矯正的法律法規不完善
社區矯正是一項非常嚴肅的刑事執法活動,需要法律予以規范和保障,而我國現行的有關社區矯正的法律法規仍然比較滯后。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法,我國的《刑法修正案》雖然提出了社區矯正,但也沒有具體針對未成年人。我國現有的針對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相關規定大多以通知、辦法、細則等形式出現,效力級別低,缺乏權威性,使得相關司法和執法活動因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而受到制約,而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工作是一個需要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性矯正項目,需要整合包括政府、社會、社區、單位、家庭以及未成年人自身在內的全社會資源共同協作,迫切需要出臺一部具有權威性的、效力級別高的法律,進行統一規范和監管。
(二)社區矯正的理念尚未深入人心
社區矯正制度源于西方,是刑法觀念從“行為刑法觀”向“行為人刑法觀”轉變的必然結果。而在我國,刑法觀念一直沒有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大多數人把“罪犯”與“坐牢”等同起來。社區矯正制度的引入,與人們傳統的法律觀念不一致,不能夠被大多數人所接受,他們擔心將犯罪分子放在社會上容易造成管理上的失控,帶來不必要的社會危害。在實施社區矯正的試點社區,大多數矯正人員也沒有很好地理解社區矯正的內涵,仍舊注重刑罰教育,缺少對矯正對象的思想教育、社會教育等。此外,大多數社區的群眾對社區矯正工作不能給予理解,盡量避免與矯正對象接觸,在心理上、行為上不接受矯正對象,以至于給社區矯正工作帶來諸多困難。
(三)社區矯正缺乏專門的執行機構
在對未成年犯的社區矯正中,為了實現矯正效果,要求從事青少年矯正的人員具有專業性和職業性。從我國目前的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來看,由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實施,公安機關負責對矯正對象進行日常監管、考察、獎懲等,多部門配合協調工作,雖然這些工作人員對案件較為熟悉,對犯罪青少年的情況較為了解,但是因其身份的特殊性,使得未成年犯容易產生抵觸心理,不能積極主動地配合矯正工作,使得矯正工作困難重重。截止到目前,我國仍缺乏一個獨立統一的專業機構來負責未成年犯的社區矯正工作,各部門無法形成合力,管理上顯得較為混亂,不能完全實現對未成年犯的社區矯正的目的。
(四)社區矯正工作人員整體素質較低
針對未成年犯的社區矯正工作是一項極為特殊、針對性極強的工作,矯正人員面對的是一群涉世未深、在心理上、人格上存在缺陷的未成年犯罪群體,這就需要矯正人員必須是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善于感化教育,并接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員。但就目前我國社區矯正工作的矯正人員來看,數量少,專業素質較低,大多數矯正人員沒有接受過專門的訓練,缺乏矯正知識和技能。此外,心理上的矯治對未成年人行為上的矯治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矯正人員缺乏對未成年犯心理上的專業矯治,這也是整個矯正工作中最薄弱的一環。
(五)社區矯正項目缺乏針對性
從目前我國的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來看,都是將未成年犯與成年犯混同教育監管,這使社區矯正的效果進一步降低。大部分矯正機構對未成年犯的管理形式過于單一,類似公益活動、技能培訓、社會公德教育、法制教育、就業指導等矯正活動很少開展,并且多數項目沒有體現出對犯罪青少年的特殊關懷,缺乏行之有效的評估體制,對矯正效果的認定標準主觀隨意性嚴重,不能作為法院正確量刑的參考依據。矯正機構沒有制定具有針對性的矯正方案,再加上管理上的不到位導致社區矯正的教育內涵無法落到實處。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的完善
隨著我國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不斷推進,針對我國社區矯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如何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制度,成為當前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更新觀念,樹立社區矯正意識
由于社區矯正不是將對未成年犯的懲罰放在首位,而是更加注重對其教育和矯治,不但有效的保護了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發展,而且能夠幫助其糾正自身的惡習,促進順利回歸社會,預防未成年人的“二次犯罪”。 鑒于社區矯正的諸多優勢,要充分利用現代化傳媒手段,加強法制宣傳,進行普法教育,并且定期向社會公眾展示社區矯正的效成果,增強民眾的認同感,從而樹立社區矯正意識,從心理上接受社區矯正對象,幫助他們早日回歸社會。
(二)建立健全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專門的法律制度
國外許多發達國家皆出臺了專門的、針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法來保障和約束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工作,對取得了顯著的成效。而我國,由于社區矯正起步較晚,至今還處于對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探索實踐階段。因此,我們應立足于國情,在本土實踐的基礎之上,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制定我國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專門立法,確定社區矯正的性質和矯正機構,明確矯正人員的權力,規范矯正工作的程序,界定矯正對象的權利義務保護等。
(三)設立專門的社區矯正機構,建立專業化的矯正隊伍
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機構既是刑事司法矯正,同時也是社會公共管理矯正的一種新的組織結構形式。伴隨著我國社區矯正實踐的不斷推進,可以考慮在司法部建立一個與監獄管理部門并行的社區矯正管理機構,由司法行政機關統一領導,負責對未成年犯罪的評估、日常監管、考察、獎懲等工作。社區矯正機構的建立,不僅有利于對矯正對象的日常教育監管,幫助其樹立自信心和回歸社會的勇氣,而且還能夠增強社區居民的法制觀念,提高其法律意識。
為社區矯正機構配備專業化的從業人員是針對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未成年犯的生理與心理特點而考慮的,因此矯正人員除了具備一般的矯正素質外,還需要具有特別的矯正素質適合未成年人的矯正工作。要有較為嚴格的準入和考核制度,定期對矯正人員進行相關知識與技能的培訓。廣泛招募社會志愿者,引進社會工作者參與社區矯正,聘用法律專家、社會學專家、心理專家、高等院校學生等參與社區矯正工作。
(四)豐富社區矯正項目,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第一,加強心理健康引導。矯正人員要主動與未成年人進行交流溝通,幫助其樹立正確人生觀和價值觀,培養未成年人的社會適應能力和人際溝通能力,增強受挫恢復能力。第二,開展就業培訓項目。矯正人員要以市場為導向對未成年人進行就業技能培訓,同時幫助其重塑正確的勞動觀、價值觀。第三,保障未成年犯的就學。我國的有關法律規定未成年犯在就學方面與其他的未成年人有著同等的權利,但是目前很多學校不愿意接受未成年犯,因此矯正人員應多與學校溝通,必要時可介入行政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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