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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局(1992)魯土監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關于對《土地管理法》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關于[1992]魯土監字第1號文請示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違法占地應如何適用法律條款處罰的問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應適用于《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處罰。
二、關于[1992]魯土監字第2號文請示《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二款中“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理解和“村民小組是否擁有土地所有權”的問題。
同意你局在該文中提出的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理解,即:“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有一定的組織機構、管理人員、資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锻恋毓芾矸ā返诎藯l規定“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根據上述規定,在生產隊解體改為村民小組后,原生產隊所有的土地,可以屬于該村民小組相應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不應理解為村民小組擁有的土地所有權。
三、關于[1992]魯土監字第3號文請示個人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非住宅建設,其土地使用權由哪級政府確定的問題。
同意你局在該文中提出的意見,即:個人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非住宅建設,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四、關于[1992]魯土監字第4號文請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后,對地上建筑物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同意你局在該文中提出的意見,即:對使用國有土地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對地上建筑物,可以作價收歸國有;可以由原單位自行拆除;屬于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你司地法發〔1991〕8號《關于請求對地質勘探交納用地費用中有關問題予以解釋的函》收悉。經研究,提出如下意見,供你們參考:
一、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地質勘探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單位應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照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鑒于地質勘探臨時用地的特點,在實踐中,可視給農業生產造成的實際損失情況,確定補償費用,損失一季農作物產值的,補償一季;損失二季農作物產值的,補償二季;損失全年農作物產值的,補償全年產值。臨時用地使用期滿,使用單位應及時歸還,并負責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或付給一定費用由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恢復實施。
二、進行地質勘探臨時使用土地給地上附著物(如青苗、樹木等)造成損失,應酌情給予補償。該補償費應支付給地上附著物產權所有人。
三、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地質勘探,如給原國有土地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酌情給予補償。
四、來函第五條所反映問題,實質是荒山、荒地的概念如何界定問題。按照1984年9月全國農業區劃委員會印發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技術規程》對土地的分類,荒山、荒地一般指未利用的土地,包括荒草地、鹽堿地、沼澤地、沙地、裸土地、裸巖、石碟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土地,其具體含義,該規程都有明確規定。
五、關于地質勘探計劃是否提前報送當地政府問題。我們認為,地質部門與地方政府應密切配合,加強聯系。地方政府應積極支持地質部門工作,依法保證地質勘探用地需要,同時,地質部門也需要與當地政府溝通情況,保持必要的工作聯系,在不違反地質勘探要求情況下,盡可能向當地政府報告有關勘探計劃和需要臨時用地的情況,以便為勘探單位作好服務工作。
六、地質勘測需要永久用地的,需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征用或者劃撥土地手續,支付征地費用。
附:地質礦產部政策法規司關于請求對地質勘探等交納用地費用中有關問題予以解釋的函
(1991年1月31日)
地質勘探工作的特點是分散流動、并具有探索性,地質勘探的手段主要是鉆探、坑探、槽探、井探等,施工用地均屬臨時用地。具體施工是根據以往探求的或前一施工工作了解的具體情況而布置的。因此,施工計劃是針對某一區域,某一工作區的,不可能在年初就確定全部施工的場地。
我國的地質勘探工作,基本上都是由中央或地方財政投資,由于國家財政困難,地勘費相當緊,物價及原、材料又不斷地上漲,地質勘探工作已步履維艱,再交納大量的施工占地費用,地質勘探工作就更難于維持。對于《土地管理法》規定“給予適當補償”這個尺度難于掌握,與地方的分歧也很大,因此,請國家土地管理局理解地質勘探的困難,并給予支持。同時我們有幾個具體問題,請你局予以答復。
一、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我們理解地質勘探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只要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即可,而不需要辦理臨時征地手續。這種理解對不對?
二、鉆探施工周期長短不一,長的一兩個月,短的三五天就施工完畢,類似情況是否也要交納土地補償費?如交怎樣計算補償費?按實際使用日期計算,還是按月或年計算?
三、青苗、樹木賠償費與土地補償費是何關系?地質勘探單位施工臨時用地,按規定或協議如實交納青苗、樹木賠償費后,是否還需要交納土地征用費?
四、青苗、樹木賠償費交予土地占有或使用者,征地費用向誰交納?對于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地質勘探,土地是國家所有,地勘費是國家撥給地質勘探單位從事地質勘探工作的費用,是否還需要交納征地費用?交給誰?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關于工程項目臨時用地審批權如何解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因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道路和其他臨時設施,在征用土地范圍以外另行增加臨時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除此以外,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土地范圍以外增加的臨時用地(包括集體所有土地和國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附:山西省土地管理局關于工程項目竣工臨時用地審批權如何解釋的請示(1991年9月11日)
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道路和其他臨時設施的,應盡量在征用土地范圍內安排。確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批準工程項目用地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申請,經批準后,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的產值逐年給予補償。在《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圍外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為正確理解和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明確兩法規定臨時用地審批權限的關系,特向政法司請示,兩法臨時用地審批權作何解釋。
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五)兩項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等五種情形。具體內容包括:1.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2.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核準報廢的;3.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的;4.未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5.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的……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在第1、第2、第5種情況下收回土地使用權屬于土地管理的一種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第五條規定辦理,即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當事人按期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第5種情況必須特別注意,“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國務院,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沒有這―批準權。
第3種情況則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后,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違法行為,收回這類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其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當事人不履行處罰決定,可以由實施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4種屬于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采用行政處罰的辦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具體內容包括:1.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上述兩種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情形,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繼續使用土地,因而必須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補償的法律法規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已成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地方,收回土地使用權工作可以由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未建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解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土地儲備機構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用地者達成收購補償協議后,還必須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等情形。具體內容包括:1.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2.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的;3.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4.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
上述四種情形中的第1種,無償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屬于一種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2、3、4種情況是用地者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后,未按國家法律或出讓合同的規定使用土地而造成的違法行為,對土地使用者應當進行行政處罰,以此來達到無償收回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目的。處罰的依據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
有償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
有償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這些規定均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有償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可以按照有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辦法進行。
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主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而不是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但現行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拒絕交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用的強制措施,這是法律的一大缺陷,這也正是導致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難以收回的一個主要原因。
無償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主要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具體內容包括:1.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2.因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上述兩種收回集體建設用地的情況,在具體操作時有明顯不同:第1種情形是因為用地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而產生的違法行為,收回土地使用權按理應當采取行政處罰方式進行,但法律未作規定。第2種情形是土地使用者因為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而不再繼續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收回土地使用權不會有什么阻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土地使用者下發(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有償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有償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主要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為了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形。這種情況必須注意,土地使用者還在使用土地,并沒有發生違法行為,是因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而導致土地使用者不能繼續使用已合法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收回這類土地使用權,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用地者協商,待達成補償協議后,再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宅基地使用權屬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一種,雖然《土地管理法》未明確規定哪些情況下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權,但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管理地方性法規作了明確規定。如《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經批準使用的宅基地,必須按照批準的位置和面積建蓋,超過兩年未建成使用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經批準后連續兩年未使用宅基地的,應當交還原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安排使用”。對不符合“一戶一宅”的規定,超過法定標準占用宅基地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六條、《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等省級土地管理地方性法規,對收回多余宅基地使用權作了規定。
收回臨時用地使用權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動。我國《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程序和要求等都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對于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就直接侵犯了國家對國有土地的使用管理制度,破壞了國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出讓,是指不以謀利為目的而賣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所謂土地使用權,是指對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主要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等有關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定,如越權審批出讓或者出讓給不符合條件的單位與個人。
低價出讓,是指以低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的價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就明確規定,協議出讓最低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執行。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根據商業、住宅、工業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適用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但直轄市、單列市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體適用比例,須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核準?;鶞实貎r按《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確定。基準地價調整時,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作相應調整。國家支持或者重點扶持發展的產業及國家鼓勵建設的項目用地,可以按行業或項目分類確定不同的協議出讓最低價。確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綜合考慮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費用、銀行利息及土地純收益等基本因素。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協議出讓最低價。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必須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本罪。雖有非法低價出讓行為,但情節尚不屬于嚴重,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實施本罪行為,屢教不改的;大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的;因嚴重徇私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因其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等等。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低價 (包括無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2公頃 (30畝)以上,并且價格低于規定的最低價格的60%的;
(2)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數量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值20萬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
(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影響群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要違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達到了嚴重的程度,即可構成本罪。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不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明知自己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在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但為了徇私而仍決意為之。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玩忽職守,過失低價出讓國有土地的,即使構成犯罪,也不是本罪,而是玩忽職守罪。雖然出于故意,但不是為了徇私,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應是濫用職權罪。
二、認定
(一)行為人收受他人賄賂而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又會牽連觸犯受賄罪,對之應擇重罪從重論處。
(二)行為人出于牟利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不是構成本罪,對之應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
現將《關于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法律性質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關于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法律性質的意見,收回土地使用權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一項重要的行政行為,主要采取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兩種方式進行。《行政處罰法》頒布施行后,除行政處理決定仍舊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項行政處罰必須依照《行政處罰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實施。為了進一步貫徹執行《行政處罰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區分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的界限,切實做到依法行政,現對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的法律性質提出如下意見: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理決定。人民政府依照該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其批準權限應與征用土地的批準權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者依照該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責令交還土地,并處罰款的行為,屬于行政處罰決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理決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依照法律有關規定未獲批準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理決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罰決定。
六、依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罰決定。
七、依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屬于行政處理決定。依照該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也應屬于行政處理決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監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及時、準確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國土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的執法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是本市土地監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國土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法律、法規授權的土地監察工作。
第四條 計劃、建設、規劃、農林、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和公安、行政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國土管理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五條 土地監察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及時、準確的原則。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準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監察職權與管轄
第六條 國土管理部門行使下列土地監察職權: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二)依法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三)對土地違法行為和土地侵權行為依法施行行政處罰;
(四)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當事人和單位主管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法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七條 國土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的違法批地行為,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予以公告,宣布批文無效,注銷土地使用證。
條八條 市國土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有重大影響的土地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案件;
(三)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區、縣的土地案件;
(四)涉外土地案件;
(五)區、縣人民政府超越批準權限等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九條 區、縣國土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案件。
鄉、鎮人民政府管轄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處罰的土地案件。
第十條 上級國土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國土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將土地案件交下級國土管理部門查處,并對案件辦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下級國土管理部門對上級國土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應當認真查處,并及時將查處結果向上級國土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國土管理部門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調解決;協商不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國土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章 土地監察的內容和方式
第十二條 國土管理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建設用地行為;
(二)建設用地審批行為;
(三)土地開發利用行為;
(四)土地權屬變更和登記發證行為;
(五)土地復墾行為;
(六)基本農田保護行為;
(七)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國土管理部門對下級國土管理部門制定的與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可以責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級人民政府提出撤銷的建議。
國土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建議;必要時,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責令修改或者撤銷的建議。
第十四條 國土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國土管理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消極執行的,有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履行。對下級國土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有權提出處理意見,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章 立案和調查
第十五條 國土管理部門受理土地案件后,應當進行審查,凡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交辦、移送案件的單位或者舉報人。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案件,國土管理部門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第十七條 國土管理部門受理的舉報案件,對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并將舉報信函或者筆錄移送給有權處理的機關。
第十八條 在調查處理土地案件的過程中,承辦人、主管領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當事人及調查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
案件承辦人是否回避,由主管領導決定。
第十九條 立案后,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及時調查。收集、調取的證據范圍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調查筆錄、視聽資料、勘驗筆錄、鑒定結論。
案件承辦人員可以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詢問應當制作筆錄,案件承辦人員和被詢問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案件承辦人員有權進入現場并使用勘驗儀器進行勘驗??彬灛F場應當制作勘驗筆錄。
第二十條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土地監察人員在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
不按前款規定行使職權的,被監察人員有權拒絕接收監察。
第五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國土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過程中,對仍在繼續違法行為的,應當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改正。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國土管理部門有權予以制止。
對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條 國土管理部門依法采取查封設備、建筑材料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0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三條 國土管理部門采取查封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查封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國土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保管,保管費由被查封人支付。國土管理部門查封錯誤的,保管費由國土管理部門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經濟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賠償。
第二十五條 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完成。重大、復雜的案件,經國土管理部門的主管領導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六條 案件調查結束后,國土管理部門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發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二)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發出《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三)依法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的,按人事管理權限向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追究刑事責任建議書;
(四)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舉報不實或者證據不足的,發出《撤銷立案決定書》,立案予以撤銷,重大案件的撤銷應當報上級國土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國土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八條 國土管理部門向當事人送達有關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人或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屬或所在單位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住所,即視為送達。
采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國土管理部門可以登報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九條 國土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符合聽證條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國土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國土管理部門作出的查封決定、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查封決定書》、《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后,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監察,并及時調查處理。
行政監察機關接到國土管理部門移送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書,應當按管理權限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通報國土管理部門。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土地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國土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國土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國土管理部門在行使土地管理職責中,有違法行為的,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和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監察活動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由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土管理部門及其監察人員,在監察工作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糾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監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及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土地違法行為的監察管理。
第四條 縣(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監察工作。
監察、公安、審計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五條 設區的市土地管理部門對市轄區、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對鄉、鎮土地監察工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
第六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并納入政績考核的內容。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實施情況和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的查處情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地的義務,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
對舉報土地違法行為、協助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監察職權
第八條 土地監察職責: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情況;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四)監督檢查建設用地的審批、征用和使用情況;
(五)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活動和集體土地使用情況;
(六)監督檢查土地權屬登記和發證情況;
(七)會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非農業建設用地計劃執行情況;
(八)監督檢查土地開發利用和復墾情況;
(九)監督檢查征地費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管理和使用情況;
(十)依法應監察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正在發生的土地違法行為,應責令違法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對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有權查封繼續施工的設備和建筑材料。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實施違法或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有權予以撤銷、變更。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實施違法或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實施違法或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及時建議本級人民政府糾正,并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土地監察任務,配備相應的土地監察人員,具體負責土地監察工作。
第十四條 土地監察人員應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清正廉潔,嚴格執法。
土地監察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執法資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監察工作。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履行監察職責時,須佩帶行政執法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調查土地違法案件時,有權查閱、復印有關文件,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明材料,并可進入土地違法現場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法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符合法定條件的土地監察隊可以接受土地管理部門的委托,行使土地監察職權。
土地監察隊負責人需要任免、調動工作的,有關部門應征求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違法案件查處
第十八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管轄全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管理部門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九條 市(地)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二十條 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違法案件。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鄉、鎮人民政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對依法由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不及時查處或查處不力的,應發出土地違法案件查處督辦通知書,必要時可以直接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立案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四)屬于土地管理部門管轄;
(五)在追責時效內。
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后,應抄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立案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由兩名以上土地監察人員承辦。
案件承辦人員和主管負責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與本案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應予回避。
第二十五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有違法行為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書后,應立即停止土地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土地違法案件調查結束后,土地管理部門分別情況依法作出如下決定:
(一)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
(二)認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作出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
(三)認為國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提出書面處理建議,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移送有關單位;
(四)認為當事人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五)認定證據不足、違法事實不成立的,決定撤銷案件。
監察、司法機關對土地管理部門移送的案件,應及時查處,并將結果反饋給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經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90天。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支持并監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對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遇到干擾、阻撓的,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對土地管理部門不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或查處不力的,應督促其糾正。
第二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使用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文書。
案件處理完畢后,承辦人應寫出結案報告,經本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結案。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片、照片等資料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并將下列文書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一)《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
(三)《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
(四)經復議機關復議或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應附復議決定書副本或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
對重大的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或人民政府應予以通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批準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占用的土地嚴格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法批準出讓或擅自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文件或出讓行為無效,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對土地監察人員、舉報人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查封施工設備、建筑材料等所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因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過錯造成查封財產損失的,由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承擔。
土地管理部門違法實施查封措施,給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的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土地違法行為隱瞞不報、不查,或者在處理土地違法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可以處理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標準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鄉、鎮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處理或處理不當的,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予以糾正。
(一)用心做好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機構以及隊伍建設為加快開發區建設。并經市委第次常委會議決定,經濟技術開發區建立市國土資源局開發區分局,年月,根據曲發[]15號文件和曲政辦發[]228號文件精神,分局開始籌備組建,本著先將班子搭起來,牌子掛起來,工作開展起來的原則,市局和開發區管委會的幫助指導下,市局和開發區管委會落實分局辦公地點,配備6名政治強、業務精、作風正的工作人員。全體干部職工,團結協作,克服各種困難邊開展工作邊組織,先后購買了辦公桌,文件框等必要辦公用品,年月日舉行了掛牌儀式。自此,開發區土地管理工作走上了規范管理軌道。
(二)抓好開發區土地遺留問題的清理。重點對開發區成立以來土地遺留問題進行清理,存在歷史遺留達56件,面積達2109.08畝。這些遺留問題,有的用地單位交錢于開發區多年未落實地塊,有的地塊落實,費已交給開發區,但無用地手續,有的修路拆了群眾的住房,新建住房土地未落實,有的已用,房已蓋,但欠國家土地款等等。通過清清理,初步摸清了開發區過去土地管理的基本情況,為分局下步工作開展奠定了基礎。
(三)加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力度。要使用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落實到實處,僅僅靠土地管理部門是做不到還必須在全社會形成共識,干部群眾中牢固樹立起珍惜土地,科學用地,依法用地觀念。分局成立后,自始自終把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放在重中之重。
一是投資1萬元。送發開發區管委會領導,及各部門,做到人手一冊。同時送發了市直有關部門及西山鄉黨委政府和村社干部。
二是抓住“625土地日宣傳活動。根據市局安排,分局圍繞第十三個土地日宣傳主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