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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實施優選九篇

時間:2023-10-12 09:3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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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 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19年。

第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

(二)規劃期限;

(三)規劃范圍;

(四)地塊用途;

(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八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用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 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于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2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城、鎮、村建設用地要和改造舊城、鎮、村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和空閑地。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設立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市轄區的機構設置由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鎮土地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員具體承辦。

土地面積五千畝以上的農、林、牧、漁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確定專人辦理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受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指導。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五條  凡屬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凡屬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改變批準的主要用途,必須到原土地登記發證機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因買賣、轉讓房屋和地上其他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應同時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和換證手續。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該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另行安排;屬于國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使用證:

(一)農業戶口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三)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六)鐵路、公路、機場、礦場、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八條  各項建設用地應按國家下達的年度用地計劃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統計和地籍管理制度。集體土地所有單位和國有土地使用單位要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送土地統計表和使用說明。

第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農業結構調整要嚴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私自在承包的耕地上種果樹、造林以及挖魚塘等。

凡因農業結構調整必須占用耕地種果樹、造林、挖魚塘等,由村民委員會編制調整計劃,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由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本辦法生效后,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除責令限期復墾外,在恢復耕種前,按同類耕地的年產值向受損失單位或個人逐年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面積在三百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三百畝以上五百畝以下的,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五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城鄉非農業建設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優農產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對有土葬習慣的回族等少數民族死者的安葬,應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壩等建墳。

第十四條  建設用地經批準劃撥后,滿一年未使用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當年年產值收取荒蕪費;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按年產值二至三倍收取荒蕪費。

荒蕪費收取、使用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新建磚瓦窯廠,應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實恢復耕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的措施。

第十六條  因開采地下礦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單位應根據塌陷程度和農作物減產情況,付給受損失單位或者個人平整土地費和減產補助費。地上附著物造成損壞的,應根據損壞程度給予合理補償。塌陷后不能復墾恢復原用途的,礦方可辦理征用手續。需要搬遷村莊的,礦方應在塌陷前一年辦理征用拆遷手續。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國家建設征地程序:

(一)申請用地。用地單位持經計劃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者基本建設計劃,向擬征用土地所在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地。不屬于基建性質的其他特殊用地,應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有關批準文件申請征用土地。

征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必須事先經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灘、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鐵路等重要設施,應征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二)確定征用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準后,用地單位持建設用地平面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和確定補償安置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持征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正式協議,交付征地費用。

(三)辦理耕地占用納(免)稅和納稅土地的農業稅減免手續。

(四)劃撥土地。征地申請批準后,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土地和頒發土地使用證,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實行征地費用包干使用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辦理。

第十八條  修建、拓寬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鐵路用地,其審批手續,各項補償、補助費標準,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極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的;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五)征用塌陷區土地,二百畝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省轄市所轄區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規劃區內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

第二十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征用魚塘、藕搪、葦塘、菱角塘、灌叢、草地、林地、藥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

(三)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未曾收獲的園地,按照當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另加苗木培育費用。

(四)征用耕種不滿三年的開荒地,按其當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耕種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栽的樹苗、搶建的建筑物等,不予補償。

在已列入開采計劃的壓煤區地面上能否進行非農業建設和植樹造林,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征用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征用魚塘、牧草地等,為該苗塘、牧草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點五倍。

征用藕塘、葦塘、灌叢、草山等,為該藕塘、葦塘、灌叢、草山每面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條  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標準按當季作物的產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無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兩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兩年的,按放養魚苗費的二至三倍補償。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小樹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公民在國有土地上種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樹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單位負擔移栽費;無法移栽的,其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按批準權限報批外,必須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補充多少,并按規定交納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

第二十五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耕種時間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需要拆遷的房屋及其附著物,建設單位應向被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拆遷補償費,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單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費用以外,以任何名義和借口提出額外補償、補助要求。

第二十八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他費用均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安置多余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單位的農民確有一技之長,愿意自謀職業的,由本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考核批準,可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按比例給予一定資助。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對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用地單位經國家批準招工時,可優先招收部分符合條件的被征地的農民就業。同時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招收被征地農民指標,以市、縣(市)為單位按年度報省勞動局批準下達。具體招工辦法、條件由省勞動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根據規劃要求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個別占地較多,酌情征用。

第三十一條  征用納稅的土地,按國家規定核減農業稅。

第三十二條  因防洪搶險、軍事行動等緊急情況需臨時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按規定補辦征用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等單位進行非農業建設需要用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四條  鄉(鎮)村建設,必須按規劃進行,沒有進行規劃或者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設。

第三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組)申請宅基地:

(一)統一規劃建設的居民新村(居民點)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地面積低于規定標準,子女中有的已達婚齡,確需分居的;

(三)經批準回鄉定居的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軍隊干部、職工等,沒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六條  宅基地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戶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四)城鎮居民宅基地面積標準和用地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本著節約用地的原則另行規定。

村民建房應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戶只能有一處住宅。出租、出賣房屋的不再批給宅基地。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企業申請建設用地,必須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報批。在城鎮規劃區內建設的,需附有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八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權限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鄉(鎮)村建設依法經批準使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依法交納耕地占用稅,屬農業稅納稅的土地相應減免農業稅。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和村民小組辦企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并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辦企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補償。

(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補償。

(三)村、村民小組使用本單位集體所有的土地辦企業和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對承包戶除補償青苗費外,并對土地投入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  農村專業戶、個體工商戶和經濟聯合體等從事非農業生產需要使用土地的,持縣(市)業務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批準權限審批。其補償的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轉讓。如停止使用,要恢復耕種條件,限期退還土地所有單位。

第四十一條  農民進入集鎮務工、經商,需用地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劃選址,統一辦理用地申請,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補償標準可參照國家建設用地適當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體補償費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劃,節約用地,保護耕地,開發土地資源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從事土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獲得顯著成果的。

第四十三條  征用和使用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執行征地、用地協議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裁決,致使對方道受經濟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鏟毀接近成熟的農作物的,除賠償損失外,并處以鏟毀農作物價值一倍以下罰款;損失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罰款,罰款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并處每畝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對當事人雙方按非法買賣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罰;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補助費的,除責令退賠外,可以并處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罰款;

(四)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和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處每畝二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處每畝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罰款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規定上交財政部門。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農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征地、用地已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補助,被征地單位(戶)應按時移交土地和拆遷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拒不按時移交和拆遷的,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土地管理人員在辦理征用、劃撥土地、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3篇

關鍵詞:地籍管理;推動實施;土地管理法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土地資源管理已經成為當今社會關注的焦點。在土地資源管理中,地籍管理是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是土地管理有效開展的基礎,與此同時,地籍管理更是推動《土地管理法》進一步實施的動力。因此,加強對地籍管理的重視程度,提高地籍管理水平,是符合當今社會發展趨勢的。

一、增強地籍管理推動實施土地管理法的內容

(一)地籍管理登記

地籍管理和土地利用管理都屬于土地管理的工作范疇以內,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前提條件。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來事先安排好地籍管理的工作,結果證明需要加強地籍管理奶充分了解目前土地的使用情況,掌握好所的有關地籍管理的用地面積和土地的規劃以及審批的文案等。

自己主要記載這一些有關位置,數量,質量和權屬以及界址等方面的用途,進行最基本的土地登記,這些登記和我們的戶籍比較像,所以也可以把這種方式叫做土地的戶籍。對,第幾進行管理記錄好所有的詳細內容,再進行登記造冊的工作。從另一方面的實踐,理論來看地籍方面的管理是針對目前的城鎮建設和農村土地利用的方面的問題來解決的,記錄好每一寸土地的等級和權屬再進行登記,以及檔案管理。根據上述所示,地籍管理是一個十分復雜的系統工作。這些年來,因為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以及城市化建設的進程較快,使得土地問題變得越來越復雜,地籍的內涵以及外延面積等方面也發生了重大改變。你現狀來看,第幾的含義,不僅僅只是原本的內容,同時她還包括著一些有關土地本身的贊狀態和法律狀況,以及社會經濟等各方面。[1]如果只是對這些內容進行簡單的登記和調查其實不只是登記造冊那么簡單,有的時候還可以延展出很多的問題,比如說有關土地的數據文件以及物權屬和利用狀況等。但如果單純某一個層面來看地籍賦稅和權屬都從普通的概念當中單獨形成,有的時候土地和各方面的要素也有關系,比如說隸屬權,同時也會因為這種關系形成了統一的結合體。因為地籍的管理和土地檔案以及國家的經濟建設和相關部門人員有關,所以也可以說是一個法律問題。

(二)落實土地管理策略

到2000年的時候,我國一共頒發了國有土地證2200萬本,占了應發數量的85%;集體土地使用證總共數量1.5億本,占了應發數量的68%;集體土地的所有證總共為180萬本,占了應發數量的28%。1996年起,我國每年所開展的土地變更進行了一個調查,查清了土地目前的使用情況。一些城鎮的地籍調查面積達到了3.4萬平方公里,占總共完成面積的74%。我國大部分的是和縣已經逐漸建立起了土地利用現狀的數據庫,大約400個市和縣1斤,根據數據庫來進行有關地籍管理工作的轉移和開發以及規劃。土地自然和經濟法律方面提供合法權益來保護土地的使用者。以工作內容上展開,以及管理工作是針對土地調查登記和統計等進行的,確定好有關土地登記的利用狀況和管理檔案來解決問題矛盾和糾紛,但有時是人際關系無法處理的,仍然需要根據法律措施來解決相關問題,因此,促進了我國的《土地管理法》的實施。[2]

二、《土地管理法》實施工作中面臨的主要問題

一是土地管理體系不夠完善。在我國的土地登記,土地調查等方面的制度和地籍信息化建設都取得了較大的進步,目前,我國的土地登記制度已經基本完善,土地調查等方面的制度還需要和保護耕地進行結合。目前我國土地行政訴訟案件,逐年上漲,尤其是撤銷土地使用的占多數,撤銷土地使用的官司多于土地行政的處罰,當中的根本原因還是因為土地登記行為不完善引起的。我國的行政政府職能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需要以此為切入點高度的重視,好有關的資料的完善以及土地登記的規范化,不然的會有更多類似的請求案件產生。有關地籍管理方面的工作需要展開農村基層和城鎮的日常地籍管理來進行調查,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來建立一個新的地籍管理體系。根據上述可得,我國現在的地基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尤其是在體系結構以及制度的完善方面還存在諸多的漏洞。因此,構建良好的土地管理體系十分關鍵。

第4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管理機構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六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管理,全面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嚴格控制非農業用地,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機構

第四條  省、省轄市、地區、縣(市)土地管理機構,直屬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市轄區的土地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工礦企事業單位,應做好本單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本辦法和國家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負責擬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草案;

(二)組織編制全省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查市、地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擬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計劃;

(三)負責全省的土地調查、監測、定級、統計、登記、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設用地的征用、劃撥工作,承辦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征、撥用地工作;

(五)檢查、監督各地區、各部門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負責全省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問題的協調工作;

(六)負責全省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承辦重大土地糾紛案件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七)負責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傳、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區)、鄉(鎮)土地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參照本條規定確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經國家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國家劃撥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城市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

(二)國家建設經批準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撥或承包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鄉(鎮)、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個人使用的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的國有土地;

(六)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的土地,沒有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

(七)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屬于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灘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條  下列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一)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確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而未經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據《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灘地等;

(三)農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飼料地等;

(四)鄉(鎮)村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規定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經營農業生產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或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用于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或第四十七條建設用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先辦理報批手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和變更,由國營農、林、牧、漁業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決定。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資源情況,結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城市規劃、村鎮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準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設應充分利用舊城區,提倡建高層樓;鄉(鎮)村建設應充分利用空閑地、荒廢地、崗坡劣地,提倡建樓房。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實行計劃管理。占用耕地實行指令性指標控制,占用非耕地實行指導性指標控制。年度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  依法批準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磚瓦窯(廠)實行統一規劃管理。新建磚瓦窯(廠)的,應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磚瓦窯(廠)用地,應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審批土地。

磚瓦窯(廠)及其取土用地,應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廢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必須挖取生土,活土還田,制定復耕計劃,恢復利用。

農村居民應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應該挖取生土,活土還田,恢復耕種。

第十九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個人應當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鹽漬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規定批準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窯、取土、挖沙、建房、建墳,不準以建果園、挖魚塘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

單位和個人在耕地上建果園、林地、魚塘等,而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下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一次改耕地一百畝以上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計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控制占用。

農業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的試驗用地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名、特、優農林水產品生產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條  因開發地下資源或其他生產建設造成地面塌陷、壓占、挖損、污染、破壞耕地或使地上設施受到損失的,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整治或支付復墾整治費用,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被破壞的耕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鑒定,確屬無法恢復耕種的,按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核減耕地。國家生產建設單位造成土地破壞的,應按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補償后的土地屬國家所有,由生產建設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組織開發利用。鄉(鎮)村集體企業和個人造成土地破壞的,應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補償后的土地權屬不變。

因自然災害造成耕地被破壞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經過鑒定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核減耕地數,土地的權屬不變。

第二十二條  嚴禁荒蕪耕地。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他有種植業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劃撥后半年未動工興建的;集體、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棄耕半年以上的;因從事其他產業而粗放經營,使產量低于鄰近同類耕地產量一半的,均視為荒蕪耕地,應征收耕地荒蕪費。

征收荒蕪費的標準:荒蕪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計收;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收;荒蕪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建設單位和國有土地的荒蕪費,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征收;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的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蕪費繳當地財政,用于農田基本建設和發展糧食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按照規劃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誰開發誰使用。開發單位或個人應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允許開發單位長期使用。一次性開發五百畝以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五百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一次性開發二千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的,須經國務院批準。

開發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個人只有使用權。國家建設需要收回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給予不低于開發投入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實際支付的費用,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也可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土地使用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農村道路、橋梁及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收回的土地,能還耕的應當還耕。

第二十六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的使用權,按照規定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農業戶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等;

(二)住宅遷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戶”騰出的宅基地;

(三)農村居民經批準后一年未按批準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鎮規劃建房,住宅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從事種植業的土地荒蕪兩年以上的;

(六)未經依法批準,改變土地用途或在集體承包地上建房、燒窯、毀田取土、采礦等;

(七)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國有土地,建設單位應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選址、定點申請。在城市規劃區建設的,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在城市規劃區范圍以內的,還必須附具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城市規劃區外的建設項目選址,必須由建設單位持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主持,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根據選址意見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畝以上的建設項目,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持,組織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文物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省計劃管理部門的規定不需要上報審批選址的項目,可直接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選址批準文件,初步設計批準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或用地范圍圖,年度投資計劃和建設項目用地計劃等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并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后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用地,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程序辦理。

建設用地的征撥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進行。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等,統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被征地單位結算,并對各項費用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轄市、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三)征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劃撥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上列(一)、(二)、(三)項審批權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審批權限的規定,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審批,不得化整為零或越權審批。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園、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省轄市郊區按年產值的六倍補償;其他市郊區、工礦區和縣轄鎮按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其他地區按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征用耕地中,各類作物的副產品(不包括蔬菜)按每畝主產品年產量的15-20%計算。

征用未結果的果園比照一般果園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征用新開辟的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該類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時該地林木蓄積量的價值給予補償;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價值的50%補償;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畝年產值的三倍給予補償。

征用宅基地和鄉(鎮)村公益事業、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已使用的集體土地,除按規定給予拆遷補助外,按耕地給予補償。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實際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

征用耕地,按以下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已下種的按季產值的60-80%計算;已耕作未下種的按季產值的40-60%計算。

(三)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選址確定后,新增加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每畝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補年產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畝的補年產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補年產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補年產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補年產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補助費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條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收回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五年以上)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劃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已經使用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應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被征用土地內有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與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的設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和破壞;造成阻斷、破壞的,應予以修復或按規定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

第5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條、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依法沒收、征用、征收、征購、收歸國有的土地(依法劃定或者確定為集體所有的除外);

(三)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灘涂、河灘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條、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土地證書式樣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未開發、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七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應當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并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

第八條、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九條、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土地調查內容包括土地權屬調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土地條件調查。

全國土地調查計劃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地方土地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后實施。

土地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評定土地等級。

第十一條、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二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國家計劃委員會綜合平衡后,報國務院批準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同級計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鄉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必須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土地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土地的,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和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窯、建墳、采礦、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從事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六條、采礦、挖砂、取土后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務院的《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檢查驗收。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應當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序: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等有關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并組織建設單位與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依照法定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后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管線等建設項目用地,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可以分段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手續;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可以根據其設計任務書確定的工期,分段申請批準和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二十條、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須按照規定補辦臨時用地或者征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稱征用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畝以上合計為二千畝以上。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稱征用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和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合計為三畝以上十畝以下。

第二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在耕種期間,不得在該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種植多年生作物,并在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按時交還。交還時土地上有青苗的,建設單位應當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圍外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

臨時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鄉(鎮)村各項建設應當嚴格控制占用農業生產用地,不得突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達的鄉(鎮)村建設用地控制指標。

第二十五條、農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先向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后,報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使用的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土地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回原籍鄉村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退休干部,以及回家鄉定居的華僑、港澳臺同胞,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依照鄉(鎮)村建設規劃興建農村集貿市場,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利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由村民代表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違法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退賠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占用款數額30%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交還土地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對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耕地保護法規規定的標準執行;對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執行;對因開發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規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于罰款數額3‰的滯納金。

罰款和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六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荒廢耕地等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七條、虛報、瞞報、拒報、屢次遲報或者偽造、篡改土地統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后,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被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6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按》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劃撥和集體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措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城、鎮、村建設用地要和改造舊城、鎮、村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設地和空閑地。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設立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依法實施土地監察。市轄區的土地管理機構設置由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鎮土地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員具體承辦。

土地面積五千畝以上的農、林、牧、漁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確定專人辦理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受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指導。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  凡屬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凡屬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第七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改變批準的主要用途,必須到原土地登記發證機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因買賣、轉讓房屋和地上其他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應同時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和換證手續。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該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另行安排;屬于國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使用證:

(一)農業戶口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三)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六)鐵路、公路、機場、礦場、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九條  各項建設用地應按國家下達的年度用地計劃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統計和地籍管理制度。集體土地所有單位和國有土地使用單位要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送土地統計表和使用說明。

第十一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控制各項建設占用耕地。基本農田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面積在三百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三百畝以上五百畝以下的,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五百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集體荒山、荒地、灘涂,用于發展農、林、牧、漁業等項生產。開發單位和個人對開發的土地享有優先使用權,并按國家規定減免農業稅。

第十四條  從事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鄉村道路等農業建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農業發展建設規劃履行報批手續。占地三十畝以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占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級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城鄉非農業建設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優農產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對有土葬習慣的回族等少數民族死者的安葬,應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壩等建墳。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經批準劃撥后,滿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畝一千元至二千元收取荒蕪費;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調整。

荒蕪費按規定上交地方財政,納入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新建磚瓦窯廠,應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制。確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實恢復耕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的措施。

第十八條  因開采地下礦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單位應根據塌陷程度和農作物減產情況,付給受損失單位或者個人平整土地費和減產補助費。地上附著物造成損壞的,應根據損壞程度給予合理補償。塌陷后不能復墾恢復用途的,礦方可辦理征用手續。需要搬遷村莊的,礦方應在塌陷前一年辦理征用拆遷手續。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需要,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國家建設征地程序:

(一)申請用地。用地單位持經計劃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者基本建設計劃,向擬征用土地所在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地。不屬于基建性質的其他特殊用地,應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有關批準文件申請征用土地。

征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必須事先經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灘、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鐵路等重要設施,應征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二)確定征用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準后,用地單位持建設用地平面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和確定補償安置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持征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正式協議,交付征地費用。

(三)辦理耕地占用納(免)稅和納稅土地的農業稅減免手續。

(四)劃撥土地。征地申請批準后,由被征地所在市或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建設用地,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實行征地費用包干使用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辦理。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鋪設道路等,確需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應當按規牽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第二十第  修建、拓寬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鐵路用地,其審批手續,各項補償、補助費標準,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執行。

第二十一條  征用土地和有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二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的;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的二千畝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五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五)征用塌陷區土地,二百畝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省轄市所轄區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規劃區內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

第二十二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征用魚塘、藕塘、葦塘、菱角糖、灌叢、草地、林地、藥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

(三)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未曾收獲的園地,按照當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另加苗木培育費用。

(四)征用耕種不滿三年的開荒地,按其當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耕種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栽的樹苗、搶建的建設物等,不予補償。

在已列入開采計劃的壓煤區地面上能否進行非農業建設和植樹造林,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三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征用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征用魚塘、木草地等,為該魚塘、牧草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點五倍。

征用藕塘、葦塘、灌叢、草山等,為該藕搪、葦塘、灌叢、草山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總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條  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補償遇標準按當季作物的產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無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兩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兩年的,按放養魚苗費的二至三倍補償。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以上的小樹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公民在國有土地上種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樹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單位負責移栽費;無法移栽的,其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按標準權限報批外,必須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補充多少,并按規定交納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

第二十七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耕種時間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需要拆遷的房屋及其附著物,建設單位應向被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拆遷補償費,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單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費用以外,以任何名義和借口提出額外補償、補助要求。

第三十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他費用均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安置多余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單位的農民確有一技之長,愿意自謀職業的,由本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考核批準,可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按比例給予一定資助。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對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用地單位經國家批準招工時,可優先招收部分符合條件的被征地的農民就業。同時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招收被征地農民指標,以市、縣(市)為單位按年度報省勞動局批準下達。具體招工辦法、條件由省勞動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根據規劃要求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個別占地較多,酌情征用。

第三十三條  征用納稅的土地,按國家規定核減農業稅。

第三十四條  由防洪搶險、軍事行動等緊急情況需臨時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按規定補辦征用手續。

第三十五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等單位進行非農業建設需要用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有償出讓或者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使用;也可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臨時耕種,國家建設需要時,承租人應即交還。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建設,必須按規劃進行,沒有進行規劃或者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設。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組)申請宅基地:

(一)統一規劃建設的居民新村(居民點)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地面積低于規定標準,子女中有的已達婚齡,確需分居的;

(三)經批準回鄉定居的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軍隊干部、職工等,沒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九條  宅基地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戶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四)城鎮居民宅基地面積標準和用地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本著節約用地的原則另行規定。

村民建房應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戶只能有一處住宅。出租、出賣房屋的不再批給宅基地。

第四十條  鄉(鎮)村企業申請建設用地,必須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報批。在城鎮規劃區內建設的,需附有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四十一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權限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鄉(鎮)村建設依法經批準使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依法交納耕地占用稅,屬農業稅納稅的土地相應減免農業稅。

第四十二條  鄉(鎮)村和村民小組辦企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并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辦企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補償。

(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補償。

(三)村、村民小組使用本單位集體所有的土地辦企業和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對承包戶除補償青苗費外,并對土地投入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十三條  農村專業戶、個體工商戶和經濟聯合體等從事非農業生產需要使用土地的,持縣(市)業務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批準權限審批。其補償的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轉讓。如停止使用,要恢復耕種條件,限期退還土地所有單位。

第四十四條  農民進入集鎮務工、經商,需要用地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劃選址,統一辦理用地申請,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補償標準可參照國家建設用地適當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體補償費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五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劃,節約用地,保護耕地,開發土地資源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從事土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獲得顯著成果的。

第四十六條  征用和使用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執行征地、用地協議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裁決,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鏟毀接近成熟的農作物的,除賠償損失外,并處以鏟毀農作物價值一倍以下罰款;損失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罰款,罰款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并處每畝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對當事人雙方按非法買賣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罰;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補助費的,除責令退賠外,可以并處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四)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和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處每畝二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處每畝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罰款必須在規定時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罰款和滯納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規定上交國庫。

第四十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不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的,其權屬不受法律保護,并可處以每畝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改變批準的主要用途,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除按前款規定處以罰款外,并可注銷土地登記,吊銷土地證書。

第五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農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征地、用地已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補助,被征地單位(戶)應按時移交土地和拆遷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拒不按時移交和拆遷的,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土地管理人員在辦理征用、劃撥土地、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7篇

市人常委會:

受市政府委托,向本次會議匯報我市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的情況,請予審議。版權所有

我國第一部《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頒布的,今年是20周年。期間經過了2次修正、1次修訂。我今天匯報的,是1998年修訂、2004年修正的新《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新法)的貫徹實施情況。

一、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基本情況

新法實施以來,我市出臺了《關于對市區土地實行五統一管理的通知》、《××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辦法》、《關于進一步加強市區土地市場管理促進經濟發展的通知》等20多個規范性文件,建立健全了一系列制度,土地管理工作逐漸步入了法制化、制度化的軌道。

(一)宣傳力度不斷加,社會各界的依法用地意識逐步增強。新法出臺以后,我市把對新法的宣傳作為“三五”普法、“四五”普法的重要內容,堅持“6.25”全國土地日集中宣傳與日常宣傳相結合,采取舉辦培訓班、召開座談會、發放宣傳材料、舉辦國土資源杯“歌唱××”歌曲創作賽和土地管理電視知識競賽等形式,對新法進行廣泛深入宣傳。1999年以來,全市舉辦培訓班100多期,培訓1.5萬人次,召開座談會70多次,發放宣傳材料70多萬份。通過宣傳,各級領導、用地單位和廣群眾對新法的認識不斷提高,資源憂患意識、依法用地意識明顯增強,有力地促進了新法的順利實施。

(二)耕地保護機制不斷健全,耕地保護力度不斷加。一是建立耕地保護責任制和目標考核辦法,明確各級耕地保護的目標和責任。特別是在基本農田保護方面,市、縣、鎮、村、農戶逐級簽訂了基本農田保護責任,全市共簽訂55萬份,確保責任落實到人,措施落實到位。二是建立健全了耕地占補平衡制度、繳納耕地開墾費和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制度、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制度、監督檢查制度等制度,并嚴格執行基本農田“五不準”等上級關于耕地保護的各項政策,實現了耕地保護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三是力實施土地開發整理復墾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積。“十五”期間,我市爭取國家級、省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26個,爭取資金2.2億元,全市通過開發整理復墾增加耕地3000多公頃。1997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時,確定我市耕地保有量為192969.12公頃,基本農田面積為169943.86公頃,基本農田保護率為88.1%。到2005年,我市經審批的建設用地,連續7年實現耕地占補平衡,基本農田保護率始終保持在88.1%以上。

(三)土地市場不斷規范,土地資源的市場化配置程度不斷提高。一是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市及各市國土資源部門都成立了土地儲備中心,通過收回、收購等方式儲備土地,并制定土地供應計劃,根據市場情況,適時推向市場,起到宏觀調控土地市場的作用。二是建立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2000年,市政府出臺了《××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辦法》;2001年,又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市區土地市場管理促進經濟發展的通知》。兩個文件都明確規定,對商業、旅游、娛樂、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用地,必須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2002年,各市區都建立了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率先在全省全面實行。2002年以來,國土資源部門建立健全了局長辦公會集體會審出讓底價制度、現場監督公證制度、監督管理方案審批備案制度、公告和信息披露制度、拍賣底價和競買人報名保密制度等制度,不斷完善工作程序,使“招拍掛”工作規范運行,國有土地的資產價值得到充分顯現。2005年,我市又進行了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試點。2005年,全市“招拍掛”出讓經營性土地129宗,實現政府純收益9.5億元,占土地總收益的比例由2000年的6%提高到59%。三是建立地價管理制度。2000年,我市將市區土地劃為7個級別,制定了相應級別不同用途的基準地價。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基礎設施狀況的改善,2001年和2004年,又對土地級別和基準地價進行了兩次調整,使地價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保證了國有土地資產的保值和增值。對采取協議方式供地的,供地價格均以基準地價為基礎依法進行評估,并經國土資源部門集體會審確認,保證了土地出讓的公平、公正、公開,確保國有土地資產不流失。四是建立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轉讓交易制度。市及各市都建立了土地交易市場。除城鎮居民住房、法院判決等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外,對其他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實行在交易中心掛牌交易,對申報的轉讓價格低于實際評估價格20%的,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制度的建立,培育和規范了土地二級市場。土地市場建設的不斷深化,使土地資產收益逐年幅度增加。2005年,全市實現政府土地純收益16.3億元,是2000年的10倍。

(四)征地管理不斷加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障。重點強化了四項措施:一是規范征地程序。凡是征地前沒對土地補償標準進行聽證或測算征地標準達不到我市最低標準的,國土資源部門一律不受理征地審批報件。二是依法適當提高征地補償標準。新法出臺后,我市對征地補償標準進行了3次調整。2000年,市政府辦公室下發17號文件,將市區征用土地年產值標準和地上附著物標準提高了20%左右。2005年,市政府辦公室轉發《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調整征地年產值和補償標準的通知》,規定城市規劃區內耕地年產值最低標準環翠區為每畝1800元,榮成市、文登市為每畝1600元,乳山市為每畝1400元;城市規劃區外耕地最低年產值標準為每畝1000元。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兩項合計不得低于畝產值的16倍。為有效解決征地中同地不同價的問題,使征地工作更加公平合理,并進一步提高征地補償標準,按照國土資源部和省國土資源廳的統一部署,從2005年下半年開始,國土資源部門在全市組織開展了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和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制訂工作。在城市規劃區內征地的,適用區片地價;在城市規劃區外征地的,適用統一年產值標準。市區區片地價分了10個區片、5個級別:分別是每畝8萬元、7萬元、5萬元、4萬元和3萬元;統一年產值分了5個區域,標準都是每畝1300元,補償倍數分別是23倍、22倍和20倍。目前各市區全面完成了制訂工作,待省上批準后公布實施。三是嚴把征地補償關。從2004年開始,對新增建設用地,供地報件中必須附被征地村出具的土地補償費到位證明和被征地農民領取補償費的證明,否則國土資源部門不予受理和批準供地。四是做好失地農民的安置工作。我市先后采取了貨幣安置、農業安置、留地安置、轉權讓利、土地入股等安置方式。為從根本上解決失地農民的生活問題,2004年,市政府下發《關于建立失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實施意見》,通過“政府出一塊、村集體補一塊、農民個人繳一塊”的方式,把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納入社會保障體系,實現保障的社會化。目前各市區都根據實際情況出臺了相關政策。

(五)執法監察機制不斷健全,土地執法力度不斷加。市縣兩級國土資源部門都成立了執法監察科,組建了執法監察支隊和隊,建立了市、縣、鎮、村四級土地動態巡查網絡,制定了《××市土地動態巡查辦法》,與公安部門建立了聯合執法機制,對土地違法案件做到早發現、早制止、早處理。2001年以來,扎實開展了城市房地產開發建設用地清理整頓、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土地市場秩序治理整頓、開發區清理整頓等集中治理整頓工作,全市共制止土地違法行為500多起,立案查處土地違法案件930余件,拆除違法占地建筑面積11萬平方米,有力地規范了土地市場秩序。截至2005年,市國土資源局連續3年被市整規辦評為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先進單位;2004年,被山東省整規辦評為土地市場秩序治理整頓先進集體。

(六)土地調控力度不斷加,促進了全市經濟的平穩運行。2003年,國務院把國土資源部門定位為宏觀調控部門,把土地作為宏觀調控國民經濟的重要手段,下發了國發〔2004〕28號和〔2006〕31號文件,制定了一系列土地調控的措施。對此,我市態度鮮明,行動積極,措施果斷,一是嚴格執行國家產業和用地政策,從嚴控制新增建設用地。做到“三禁止、一嚴格”,即禁止向違背國家產業政策、高耗能高污染、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的項目供地,嚴格控制列入國家產業政策限制類的項目用地。二是嚴格按照上級要求,認真開展2006年新開工項目用地清理工作。今年國慶節期間,市國土資源局組成7個督導檢查組,進駐各市區,對新開工項目逐個進行土地報件檔案和實地現場督導落實。對10個違法占地項目全部依法進行了查處,其中依法拆除的4個,沒收的3個,移送公安機關立案處理的3個,恢復土地原狀的1個;對8個項目進行了罰款;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責任人10人,追究刑事責任的2人,做到了既處理事,又處理人。10月16日,我市新開工項目清理工作順利通過國務院督查組的檢查驗收。

(七)服務功能不斷增強,對經濟社會發展的保障能力不斷提高。一是強化窗口辦文工作,提高服務效率。各級國土資源部門都建立了窗口辦文制度,把土地審批事項納入窗口管理,實行“受理”與“辦理”分開。依托城鎮地籍信息系統,把城鎮居民土地登記發證時限由法定的2個月縮短到15分鐘以內,極地方便了市民。2003年,市國土資源局辦文窗口被省國土資源廳和市直機關工委分別評為“優秀辦文窗口”和“文明窗口”;2002年—2005年,連續4年被市行政審批中心授予“群眾最滿意窗口”稱號。二是堅持開源節流,力推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在節約用地方面,全市通過舊城改造、治理“城中村”和“空心村”、處置閑置土地等措施,盤活土地1.6萬多畝,節約土地7000多畝。在集約用地方面,2005年,市政府下發31號和38號文件,對30個類別工業項目用地的投資強度、建筑密度、容積率、綠化率做了詳細的規定。依據這兩個文件,國土資源部門在用地審批中嚴格把關,對達不到我市土地集約利用控制標準的,堅決不予批地或核減用地面積。我市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工作得到省政府的充分肯定,2006年,全省土地利用管理工作暨節約集約用地先進企業表彰會議在我市召開,我市金猴集團、萬得集團、三角華盛輪胎、華力電機等8家企業受到表彰。三是千方百計保證項目落地。2003年以來,我市共爭取審批建設用地8.3萬畝,綜合全省各市城市面積和經濟發展、財政收入等因素(這些因素是省上分配用地指標時的參考依據),批地總量排在全省15個市(除濟南、青島外)前列。堅持有保有壓、區別對待的供地政策,實行“五個優先”,即優先保證國家、省、市重點工程,教育、衛生等經濟社會發展薄弱環節,高科技項目,重點利用外資項目以及資金到位的項目用地。

2003年,市政府被省政府評為全省實施2001-2002年度國土資源管理目標責任制先進單位。2002-2005年,市國土資源局連續4年被××市委市政府評為先進單位;2003年,被省國土資源廳評為全省國土資源管理工作先進單位;2004年,被人事部、國土資源部授予“全國國土資源系統先進集體”稱號;2005年,榮成市國土資源局、文登市國土資源局被省人事廳、國土資源廳授予“全省國土資源系統先進集體”稱號。

二、土地管理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一)社會各界特別是個別地方領導依法用地意識有待進一步增強。個別地方把發展同多占地劃等號,認為發展就要多占地,多占地就是發展。有的地方用地根本不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放在眼里,想開發哪塊就開發哪塊,投資商看中哪塊就給哪塊,不管符不符合規劃,不管有沒有用地指標,也不管是不是基本農田,對國土資源部門的依法制止和規范,他們認為是阻礙經濟發展。有的地方甚至搞“毀地招商”,什么項目也沒有,把地推平了再說。有的鄉鎮以租代征違法用地現象比較突出。

(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有待進一步提高。近年來,我市在優化土地資源配置、推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上進行了不懈地探索,積累了一些成功的經驗。但從總體上看,社會各界節約集約用地的意識還不強,土地節約集約利用還停留在較低水平。開發區中工廠建一層廠房的較多,有的還講排場,建花園式工廠,搞面積綠地,土地利用效率較低。土地閑置浪費的現象比較突出,不是有項目沒地,而是有地沒項目,不是土地制約了經濟發展,而是有些地方土地的閑置荒蕪引起了群眾的不滿。土地集約利用的審批考核機制有待于進一步健全,有的企業不是根據投資強度確定用地面積,而是虛報投資強度到國土資源部門騙取多批地;批地后,一些用地單位沒有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投資、建設。

(三)征地中損害農民利益的現象仍然存在。發展經濟、推進工業化必須要占用農民集體土地,但是農民集體土地轉為建設用地的過程,應當是農民分享工業化、城鎮化成果的過程,應當有利于增加而不是損害農民的利益,應當有利于縮小而不是擴城鄉的差距。但有的地方領導干部腦子里缺乏這種觀念,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的現象依然存在,甚至違背農民意愿強行征地。造成征地糾紛不斷發生,農民上訪不斷出現,影響社會穩定。據統計,因為征地問題引起農民上訪占土地量的40%。從反映的情況看,有的地方的征地行為作風粗暴、性質惡劣,莊稼眼看就要收了,一夜之間強行把地推平,這種做法必須糾正。

(四)土地歷史遺留問題較難處理,亟待妥善解決。近年來土地方面暴露出來的歷史遺留問題較多,其中最突出的有三個方面:一是原來出讓的土地,后來由于《森林法》的有關規定或者規劃調整為綠地等原因,使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原用途使用,形成遺留問題,比如初村北海、張村沿海等1.3萬畝土地。土地使用者紛紛要求解決,處理難度很。二是乳山銀灘開發區于1992-1993年越權批準出讓的一些土地,現在還有1萬畝左右由于當時沒有確定具置而空掛,用地單位都來找,難以解決。三是以前有的鄉鎮搞以地生財,把地擅自賣給開發商,由于沒經過轉用征收,不能辦理正常的用地手續,前任領導把收開發商的錢挪作他用,換屆后下一任領導不承認,現在開發商想辦理用地手續,符合規劃的沒有資金,不符合規劃的辦不了手續。

三、今后我市土地管理的思路和措施

今后我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將以這次市人常委會審議《土地管理法》貫徹情況為契機和動力,緊緊圍繞市委“1161”工作思路和目標,認真貫徹崔曰臣記、宋遠方市長、劉命信副市長今年10月9日到市國土資源局調研時的重要指示精神,規范管理,高效服務,開拓進取,扎實工作,為全市經濟社會又快又好發展提供可持續的土地保障和優質高效服務,重點做好五個方面。

(一)嚴格保護耕地,保障糧食安全。一是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認真開展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工作,使修編后的規劃既有利于保護耕地,又為經濟發展留出合理的用地空間。二是嚴格落實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定期對耕地和基本農田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考核,進一步強化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對土地管理和耕地保護的責任。按照“基本農田標準化、基礎工作規范化、保護責任社會化、監督管理信息化”的總體要求,嚴格保護基本農田,堅決制止通過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方式規避占用基本農田報批的違法行為,確保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用途不改變、質量不降低。三是力實施土地開發整理復墾。積極申報部級、省級土地開發整理復墾項目,爭取專項資金。認真落實《××市土地開發整理復墾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加強對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和項目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全面推行項目招投標管理,實現土地開發整理復墾的規范化運作。

(二)節約集約用地,提高土地綜合利用率。加宣傳力度,徹底轉變粗放的用地觀念和習慣,提高社會各界的節約集約用地意識。加強建設用地審批管理,建立健全土地集約利用考核評價辦法和體系,遏制圈占土地和粗放用地。一是批前嚴格審查。建設項目辦理立項手續前,由項目所在地的國土資源部門進行用地預審,未經用地預審的,一律不予轉報批次用地和批準供地。二是批中嚴格把關。對超過規定用地定額標準或達不到我市集約利用控制標準的,壓縮用地面積或不予批準用地。三是批后嚴格監管。建立新批土地信息庫和跟蹤檢查臺帳,建立新批用地項目現場公示制度,及時向建設單位下發提示和督促建設通知,定期跟蹤檢查,防止土地閑置。把企業現有土地利用情況作為新增供地的重要依據,對土地利用率高的企業,在新申請用地時優先安排;對達不到節約集約用地規定標準的企業,暫緩新的用地審批,待其將原有土地達到節約集約利用標準后,再考慮新的用地審批,促進企業節約集約用地。版權所有

(三)拓寬用地空間,保障經濟發展。一是立足內涵挖潛,徹底清查、充分利用批而未供的土地、閑置土地、空閑土地等存量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二是繼續爭取農村建設用地整理與城鎮新增建設用地掛鉤試點工作,通過農村建設用地減少和城鎮建設用地增加,優化城鄉用地結構,拓寬城市用地空間。三是全面摸清全市范圍內可利用的鹽田、廢棄蝦池和沿海灘涂,在充分做好環境影響論證和符合規劃的前提下,區別不同情況,采取靈活有效的方式加以利用。四是加向上溝通協調力度,積極爭取國家、省上預留的建設用地指標,緩解土地供需矛盾。

(四)加強和改進征地管理,維護農民利益。一是把提高征地補償標準落到實處。征地統一年產值和區片地價批準公布前,嚴格執行威政辦發〔2005〕69號文件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確保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失地而下降。征地統一年產值和區片地價出臺后,嚴格按照新的標準執行,切實解決征地標準偏低和同地不同價的問題。二是嚴把征地補償關,確保征地補償費及時足額到位。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不落實的,一律不予受理上報省政府批次征地報件;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不到位的,一律不批準供地。探索建立征地補償款預存制度和統一收繳、發放機制,減少發放環節,防止截留、挪用。

第8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 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

第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 (二)規劃期限; (三)規劃范圍;(四)地塊用途; (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八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訂征收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收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報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 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征收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二)國有土地租賃;(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于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9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章名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七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章名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

第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

(二)規劃期限;

(三)規劃范圍;

(四)地塊用途;

(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章名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八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章名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用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九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條、《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章名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于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章名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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