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0-13 09: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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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等學校 學生 法律關系
隨著高等學校教育教學改革的深入開展,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在很多方面發生了深刻的變化,許多新現象和新問題隨之出現;高等學校的教育管理權與學生的個人利益之間發生了碰撞,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呈現出復雜性的特點,這就決定了我們對其進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從法律的觀點出發分析高等學校和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以保證高等學校正常的運行秩序和學生良好的成長環境,是值得認真思考和研究的課題。
一、有關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諸學說
1.關于公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代表理論有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和憲法論。
(1)特別權力關系學說。特別權力關系說最初來源于德意志中古時期領主與家臣之間的關系,后來德國學者發展了此理論。特別權力關系指國家和公民之間的一種特殊、緊密的關系,這種學說運用于高等學校的教育領域,其實質是:高等學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規在對學生進行管理時是以公法主體的身份而出現的,高等學校按照國家賦予的權力和職能,向學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務并進行教育管理,而學生對此種管理則負有服從和容忍的義務。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這種管理和服從的關系就叫做特別權力關系,它在本質上應該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特別權力關系體現了國家運用公共權力對教育實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強調學生對所在學校也就是對國家的高度服從關系。自二戰以后世界各國逐步形成保障國民受教育權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學校管理中逐漸主張強調對于學生基本權利和利益的保護,而限制國家對于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因此這一學說逐漸受到德國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學者的批判。
(2)憲法論。依據憲法論,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質上被認定為政府機構的一類,那么高等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自然應當適用憲法規定的給予公民的基本權益關系,學生作為公民,他們的基本權益應當受到憲法的保護。憲法論的實質是:高等學校在處理和處分學生時,應當保證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能夠得以實現。如果要剝奪這些基本權利,則必須履行法定的正當程序,而一旦未經過法定的正當程序,那些基本權利受到了侵害的學生就可以訴諸法律尋求救濟與保護。比如在美國,《美國聯邦憲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得到保護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機構的侵害,這些特定的程序當然也適用于州立大學和學院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2.關于私立高等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1)契約關系學說。按照前述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在某種程度上已經成為脫離法制的樂園。因此在20世紀60年代,契約關系學說應運而生。此理論認為,高等教育關系應當完全脫離強制的權力作用和影響,應當完全擺脫行政法律關系而成為民法上平等的契約關系。高等學校與學生雙方的法律地位應該是平等的,雙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締結教育合同。“教師(代表學校)與學生不僅僅是教育者與受教育者的關系,而且是一種消費與被消費的合同關系”,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依據是契約(合同),雙方通過契約來確定彼此的權利與義務關系。
(2)自治關系學說。歐洲大學自中世紀開始就有自治的傳統,高校幾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導。在這種背景下,大學的地位類似于行業協會,是一個知識共同體,其內部糾紛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決。自治關系學說認為:高校的師生不僅是一個抽象的知識共同體,更是在觀念、職業、社會地位和信譽等各方面綜合的一個利益共同體。因此,大學生們動輒就把母校起訴到法院,是對傳統文化價值的一種傷害。學生與其學校之間的糾紛應當“筆墨官司筆墨打”,也就是在大學內部通過申訴的方式來加以解決,而不應當輕易訴諸法院。世俗權力對大學內部裁判權的容納,也是對大學理想的一種尊重。
綜上所述,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理論上存在著傳統的特別權力學說,其他學說都是在其基礎上對其進行發展和修正所產生的,這些發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減少政府對于高等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權力色彩,以更好地適應現代教育更新發展和教育實踐的要求。
二、我國高等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我國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隨著《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出臺而基本確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在立法上并沒有任何具體明確的結論和規定,從而使立法與司法實踐
的需求之間還存在著脫節,立法上顯示出一定的滯后性。從現實情況看,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對于我國教育司法制度的影響很深,學校與學生二者的關系比較符合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對于學生偏重于管理和約束,而對于其權益的保障和救濟方面相對則比較薄弱。雖然如此,這一學說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學生關系的現實。筆者認為,目前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并不是單一的,而是表現為公法與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與團體自治法的交織,因而帶有相當的復雜性。具體來講,我們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統一而論。目前我國高等學校對學生的管理事項雖然很多,但是事實上可以區分為國家干預和不干預兩個大的方面。相應地,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應當區別對待,分別認定:國家干預的領域具有公權力的色彩,因此這個領域內的高等教育法律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而在國家不予干預的領域,則為高校自治和契約自由留下了空間。
具體來講,我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從性質上可分為如下三類。
1.行政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首先表現為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在涉及可能會影響到學生將來的生存和工作這樣的基本權利方面的事項,如學籍的得失、學位的授予等,應該由法律進行解釋和規定。也就是說,高等學校對于其學生的學籍、學歷和學位等方面事項的管理權力應當得到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才能行使,高校應當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代表國家或者說接受國家的委托從事這些事項的管理活動。
這種行政法律關系雙方主體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種縱向關系,強調管理與服從的關系。高等學校屬于行政法中規定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從事上述事項的活動時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其管理活動涉及到“公權力”的運用。如《教育法》第28條規定的招生權,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頒發學業證書權等,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等法規和規章也有類似規定。北京大學學生劉燕文為獲得博士學位將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狀告母校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兩個司法案件,在司法實踐上確立了高等學校從事學籍管理活動的行政行為性質。可以看出,在我國現行的教育立法中,體現了國家對學校管理權力的嚴格控制,并以此作為鮮明的特色。
2.內部自治的關系
高等學校對其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這既反映了大學古老的傳統和理想,同時也反映了當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學化發展的客觀要求。通過制定學校章程,明確地賦予高等學校對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的權力,能夠有效提升高等學校的活力與競爭力。如我國《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按照章程進行自主管理,對于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高等教育法》第11條和第四章也有類似的規定。這說明,在一些對于學生的基本權益影響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許高等學校進行自行管理。這些權力與學生有密切的聯系,也是高等學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現。當然,我國高校管理過程中的這些自主管理的權力與傳統的大學自治還有一定的距離。傳統的大學自治意味著大學是一個保障它的教師和學生免受世俗權力迫害的自治性質的團體,而且它首先是一個學生的而非教師的法律上的社團。而我國高校的自主管理權則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對于國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權力,其基本缺陷是作為學生而言,他們的基本利益可能會得不到適當方式的表達,這也是近年來頻繁出現高校學生對母校訴訟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務合同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
從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我國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學費在學生教育培養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擴大了家庭在學生教育成本中分擔的份額,同時,民辦高等教育的崛起,國有民辦二級學院、公立大學民營化等辦學模式的涌現,表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已經逐步建立起平等、雙向、自愿的教育合同關系。筆者認為,這種關系在本質上應該屬于民事領域的法律關系,在法理上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現是:作為合同其中一方的學生自費上學,自己花錢投資于教育,購買教育服務,他們有權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滿意度來選擇學校和教育內容,甚至選擇某位教師;與之相對應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學校收取學費和其他教育費用,有義務按照國家的教育標準和自己對學習者的承諾來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務。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關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為這種教育合同關系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如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高等學校在性質上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在與其他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另外,根據《
教育法》第42條第四項和第81條的規定,如果學校侵犯了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則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些法律規定,為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合理界定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思考和建議
合理定位我國高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進我國高等教育管理科學化發展的重要環節。解決這個問題,既應體現現代高等教育發展的先進理念,同時又應以我國目前實際作為基礎;既要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突出問題和矛盾,同時又要照顧到我國高等教育長遠的發展問題,做到在立法上不斷完善,以改變立法滯后于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通過以下方式來進行定位。
1.正確區別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合理定位不同種類法律關系
在我國現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現實狀況,厘清了復雜的校生關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應當特別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關系兩種關系之間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確實存在著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關系,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是校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全部內容,也并不是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實際上,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應當是直接與學校教育管理職能的行使以及與學生的受教育權相聯系的教育行政管理關系,而對后者在性質上的認定應當構成對雙方法律關系認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學校與學生之間教育管理關系的性質認定
教育管理權具有行政權的特征,從其本質上來講應當屬于行政權力,體現著國家的意志,學校對于學生來講具有較高的、居于主導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權,而應屬于一種特別的行政管理權。筆者認為,教育管理行為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這就決定了學校在實施這種教育管理行為時,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權力那樣完全運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也不應當把學校所從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為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某些校生糾紛不應當訴諸法律,而應當通過學校內部的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例如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聯邦最高法院就認為,學校在對于學生自身的物品進行搜查時,“只是合理的懷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圍當時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為相對于學生的年齡性別和違規性質,不具有過度的進攻性,這種管理行為就是不侵犯學生隱私權的,沒有破壞學生對隱私的合理預期”。此外,在美國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適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學校內部范圍內也是不適用的,這些規定使學校對于學生的具體管理行為可以更具有彈性。
當然,考慮到學生的正當權益,學校在實施教育管理活動過程中并不能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注意防止因為采取教育管理活動不當而給學生的合法權利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學校在處理學生權利與學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應做到公開、公正、合法,避免不當行為特別是不合理搜查、侮辱、體罰等行為,還應給予學生知情、異議和申訴的權利。這樣,把教育管理活動關系定性為行政管理關系不但不會侵害學生的合法權利,反而更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當校生雙方發生法律糾紛時,學生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來救濟自己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而行政訴訟法中的訴訟原則、證據規則等與民事訴訟相比,能為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學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護和救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這一法律關系在名稱上仍應稱其為教育管理關系更為適宜。在立法上進一步清晰界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并逐步完善相關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關鍵的問題,從立法的層面上合理定位這一關系是切實提高我國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實現高等教育理念不斷更新、推動教育實踐不斷向前發展的重要舉措。
四、結語
本文所探討的僅僅是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主體之間法律關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國教育法制體系逐步完善的過程中,高等教育法律關系急需明確界定和完善運作規范,立法相對于司法實踐的滯后情況還需要隨著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參考文獻:
[1]郭玉松,張愛芳.大學生權益意識與高校學生工作探析[j].黑龍江高教研究,2007,(2).
[2]蔡國春.試論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關鍵詞:高等學校;學生;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
中圖分類號:D92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具有何種性質,西方學者認為公立學校是國家依公法而成立,私立學校依私法而成立,從而致使公立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傾向于公法上的關系—特別權力關系,而私立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傾向于私法上的關系—契約關系。而由于我國大部分學校都屬公立范疇,因此,對于公立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學者們順理成章地認為屬于行政關系。
一 民事合同關系的認定
隨著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斷深入,高校的招生自也隨之擴大, 學生選擇高校接受教育的自利也在不斷擴大,高等教育的非義務性和服務性的特質逐漸凸顯,雙向選擇使學生與學校在入學關系中的行政色彩越來越淡漠。公立高校與學生建立法律關系之初的雙向選擇性與對價性,決定了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具有契約本質,這與普通的民事法律關系相比沒有過多的特殊性,基于平等理論,雙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意志形成、解除均自由。這種平等關系有利于保護雙方的權益。
1、人身關系內容:
學生作為自然人這一民事主體,擁有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多項人身權利,對于上述人身權,學校負有不得非法侵害的義務。除此以外,高校與學生之間的人身關系主要體現在高校對于在校學生的管理和保護關系。學生在進入高校內接受教育的過程中,高等學校應當依法對其進行管理和保護,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在高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中或者高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高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內,對學生的生命、健康造成損害的,高校存在過錯或者行為不當時,將依民事法律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2、財產關系內容:
(1)公立高校與學生的收支關系。教育合同的訂立需要高校組織招生宣傳、公布招生信息、學生填報志愿、確定招生錄取以及學生報到注冊等一系列行為輔以支撐,這一合同的訂立使高校的收費行為有了基礎。根據合同,公立高校享有向學生收取教育費用的權利,學生負有繳納教育費用的義務,高校無權自行設置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對學生違法收費應予以返還。
(2)公立高校與學生的物權關系。學生在學習、生活過程中,其擁有的學習資料、生活資料等財物,由學生享有所有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作為教育機構的公立高校,它所管理的財產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高校自己擁有的校產,另一部分是國家投資的國有資產。
二 行政合同關系的認定
公立高校是代表國家為社會提供教育服務, 這決定了其教育管理的行政公務性質。因此除了民事關系,高校依法代行某些國家教育行政管理權,在招生注冊、教學管理、就業畢業等方面對大學生有一系列管理權利,這一活動不是民事合同所能包涵的。大學生在校期間必須接受和配合這種管理,才能實現高等教育的目的,在此層面上,高校對大學生的管理行為是公共行政行為,二者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公共行政關系,筆者認為,這種關系類似于行政合同關系。就行政合同的內容來說,具體包括:
1、招生注冊環節:招生是高校代表國家選拔招收符合要求的學生, 達到一定要求的學生到自己認可的學校接受教育,雙方都按照自己的意愿在相互選擇,并最終形成共識進行注冊,這是高校與學生雙方就教育和接受教育進行的確認活動。隨著高等教育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這種選擇,特別是學生選擇的自主性越來越強。從表面上看這似乎是高校自主民事意志活動,但從教育的目標和高校的功能來說,這種合同在相關法制的授權下以及國家、地區的招生政策的指揮下又分明具有公共行政的特征,它實際上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行為。
2、教學管理環節:高校依據國家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和授權,有權設置專業、進行課程安排、制定教學計劃、指定教科書和指定教師授課,決定具體課時和教學進度,組織考試等等。圍繞教學的終極目標,公立高校也有權開展諸如學籍管理、進行獎勵處罰和制定內部自律規則等活動,在這些活動中學校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術性和單方意志性,學生對于高校的教學管理應處于絕對服從的地位。
(1)學籍管理:學籍管理包括成績考查、等級認定、是否升級與降級、轉專業與轉學、休學與退學等活動,為實現這些活動,校方往往會建立一套規范、嚴密、科學的教學管理制度,它的權威性和專業技術性使得高校和學生處于一種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對等的行政法律關系中。
(2)獎懲規定:獎勵和處分都是高校對學生在校情況進行正式評價的手段。對于表現突出的學生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學金,目的在于表彰先進,激勵后進,引導學生全面發展。相反地,高校對于違規、違紀的學生會給予各種形式的紀律處分,目的在于對學生進行教育,使其有所警戒和進步。獎勵和處分都是高校所實施的單方意志行為,不與學生協商即做出。
(3)自律管理:高校維護校園秩序,是保障教育教學活動和學生日常學習生活的基礎,故與此相關的管理范圍比較廣泛,諸如制定自治秩序規范、禁止學生的不良行為、管理學生宿舍等,這些活動均帶有較強的單方性和強制性,具有公共行政管理色彩,應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的范疇。
3、就業畢業環節:學歷證書的頒發和學位證書的授予實際上是對學生教學過程結束后的一種資格認定。在我國,對通過了相應考試,達到相應要求的學生,高校應該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頒發學歷證書和授予學位證書,反之則不予頒發。這一過程絲毫沒有雙方協商的余地,是否授予或頒發完全依據國家教育行政機關的相關規定由高校代行,具有行政法律關系的特點。
盡管教育的特殊性決定了高校與學生合同關系的特殊性,但不論是民事合同關系還是行政合同關系都體現了合同的權利自主精神。明確了這樣一種復雜關系中哪些是民事合同關系,哪些是行政合同的關系,使人們對高校管理活動的性質有了清晰的認識,也有利于救濟途徑的選擇。現代公立高校管理模式的發展趨向是逐漸由傳統的管理型向服務型轉變,這要求其格外規范自身的管理行為,學校的教育規律固然應予尊重,但是不受監督的權利和權力實質上是一種無言暴力。這就需要在學校管理與受教育權的司法保障之間維持平衡,這也是權利與權力關系的重新配置。
參考文獻:
[1]喬育彬.行政組織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300.
關鍵詞:高等學校 學生 法律關系
前言
隨著高等學校教育教學改革的深入開展,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在很多方面發生了深刻的變化,許多新現象和新問題隨之出現;高等學校的教育管理權與學生的個人利益之間發生了碰撞,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呈現出復雜性的特點,這就決定了我們對其進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從法律的觀點出發分析高等學校和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以保證高等學校正常的運行秩序和學生良好的成長環境,是值得認真思考和研究的課題。
一、有關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諸學說
1.關于公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代表理論有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和憲法論。
(1)特別權力關系學說。特別權力關系說最初來源于德意志中古時期領主與家臣之間的關系,后來德國學者發展了此理論。特別權力關系指國家和公民之間的一種特殊、緊密的關系,這種學說運用于高等學校的教育領域,其實質是:高等學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規在對學生進行管理時是以公法主體的身份而出現的,高等學校按照國家賦予的權力和職能,向學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務并進行教育管理,而學生對此種管理則負有服從和容忍的義務。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這種管理和服從的關系就叫做特別權力關系,它在本質上應該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特別權力關系體現了國家運用公共權力對教育實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強調學生對所在學校也就是對國家的高度服從關系。自二戰以后世界各國逐步形成保障國民受教育權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學校管理中逐漸主張強調對于學生基本權利和利益的保護,而限制國家對于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因此這一學說逐漸受到德國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學者的批判。
(2)憲法論。依據憲法論,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質上被認定為政府機構的一類,那么高等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自然應當適用憲法規定的給予公民的基本權益關系,學生作為公民,他們的基本權益應當受到憲法的保護。憲法論的實質是:高等學校在處理和處分學生時,應當保證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能夠得以實現。如果要剝奪這些基本權利,則必須履行法定的正當程序,而一旦未經過法定的正當程序,那些基本權利受到了侵害的學生就可以訴諸法律尋求救濟與保護。比如在美國,《美國聯邦憲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得到保護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機構的侵害,這些特定的程序當然也適用于州立大學和學院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2.關于私立高等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1)契約關系學說。按照前述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在某種程度上已經成為脫離法制的樂園。因此在20世紀60年代,契約關系學說應運而生。此理論認為,高等教育關系應當完全脫離強制的權力作用和影響,應當完全擺脫行政法律關系而成為民法上平等的契約關系。高等學校與學生雙方的法律地位應該是平等的,雙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締結教育合同。“教師(代表學校)與學生不僅僅是教育者與受教育者的關系,而且是一種消費與被消費的合同關系”,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依據是契約(合同),雙方通過契約來確定彼此的權利與義務關系。
(2)自治關系學說。歐洲大學自中世紀開始就有自治的傳統,高校幾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導。在這種背景下,大學的地位類似于行業協會,是一個知識共同體,其內部糾紛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決。自治關系學說認為:高校的師生不僅是一個抽象的知識共同體,更是在觀念、職業、社會地位和信譽等各方面綜合的一個利益共同體。因此,大學生們動輒就把母校起訴到法院,是對傳統文化價值的一種傷害。學生與其學校之間的糾紛應當“筆墨官司筆墨打”,也就是在大學內部通過申訴的方式來加以解決,而不應當輕易訴諸法院。世俗權力對大學內部裁判權的容納,也是對大學理想的一種尊重。
綜上所述,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理論上存在著傳統的特別權力學說,其他學說都是在其基礎上對其進行發展和修正所產生的,這些發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減少政府對于高等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權力色彩,以更好地適應現代教育更新發展和教育實踐的要求。
二、我國高等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我國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隨著《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出臺而基本確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在立法上并沒有任何具體明確的結論和規定,從而使立法與司法實踐的需求之間還存在著脫節,立法上顯示出一定的滯后性。從現實情況看,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對于我國教育司法制度的影響很深,學校與學生二者的關系比較符合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對于學生偏重于管理和約束,而對于其權益的保障和救濟方面相對則比較薄弱。雖然如此,這一學說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學生關系的現實。筆者認為,目前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并不是單一的,而是表現為公法與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與團體自治法的交織,因而帶有相當的復雜性。具體來講,我們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統一而論。目前我國高等學校對學生的管理事項雖然很多,但是事實上可以區分為國家干預和不干預兩個大的方面。相應地,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應當區別對待,分別認定:國家干預的領域具有公權力的色彩,因此這個領域內的高等教育法律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而在國家不予干預的領域,則為高校自治和契約自由留下了空間。
具體來講,我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從性質上可分為如下三類。
1.行政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首先表現為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在涉及可能會影響到學生將來的生存和工作這樣的基本權利方面的事項,如學籍的得失、學位的授予等,應該由法律進行解釋和規定。也就是說,高等學校對于其學生的學籍、學歷和學位等方面事項的管理權力應當得到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才能行使,高校應當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代表國家或者說接受國家的委托從事這些事項的管理活動。
這種行政法律關系雙方主體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種縱向關系,強調管理與服從的關系。高等學校屬于行政法中規定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從事上述事項的活動時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其管理活動涉及到“公權力”的運用。如《教育法》第28條規定的招生權,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頒發學業證書權等,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等法規和規章也有類似規定。北京大學學生劉燕文為獲得博士學位將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狀告母校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兩個司法案件,在司法實踐上確立了高等學校從事學籍管理活動的行政行為性質。可以看出,在我國現行的教育立法中,體現了國家對學校管理權力的嚴格控制,并以此作為鮮明的特色。
2.內部自治的關系
高等學校對其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這既反映了大學古老的傳統和理想,同時也反映了當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學化發展的客觀要求。通過制定學校章程,明確地賦予高等學校對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的權力,能夠有效提升高等學校的活力與競爭力。如我國《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按照章程進行自主管理,對于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高等教育法》第11條和第四章也有類似的規定。這說明,在一些對于學生的基本權益影響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許高等學校進行自行管理。這些權力與學生有密切的聯系,也是高等學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現。當然,我國高校管理過程中的這些自主管理的權力與傳統的大學自治還有一定的距離。傳統的大學自治意味著大學是一個保障它的教師和學生免受世俗權力迫害的自治性質的團體,而且它首先是一個學生的而非教師的法律上的社團。而我國高校的自主管理權則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對于國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權力,其基本缺陷是作為學生而言,他們的基本利益可能會得不到適當方式的表達,這也是近年來頻繁出現高校學生對母校訴訟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務合同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
從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我國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學費在學生教育培養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擴大了家庭在學生教育成本中分擔的份額,同時,民辦高等教育的崛起,國有民辦二級學院、公立大學民營化等辦學模式的涌現,表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已經逐步建立起平等、雙向、自愿的教育合同關系。筆者認為,這種關系在本質上應該屬于民事領域的法律關系,在法理上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現是:作為合同其中一方的學生自費上學,自己花錢投資于教育,購買教育服務,他們有權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滿意度來選擇學校和教育內容,甚至選擇某位教師;與之相對應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學校收取學費和其他教育費用,有義務按照國家的教育標準和自己對學習者的承諾來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務。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關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為這種教育合同關系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如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高等學校在性質上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在與其他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另外,根據《教育法》第42條第四項和第81條的規定,如果學校侵犯了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則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些法律規定,為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合理界定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思考和建議
合理定位我國高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進我國高等教育管理科學化發展的重要環節。解決這個問題,既應體現現代高等教育發展的先進理念,同時又應以我國目前實際作為基礎;既要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突出問題和矛盾,同時又要照顧到我國高等教育長遠的發展問題,做到在立法上不斷完善,以改變立法滯后于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通過以下方式來進行定位。
1.正確區別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合理定位不同種類法律關系
在我國現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現實狀況,厘清了復雜的校生關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應當特別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關系兩種關系之間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確實存在著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關系,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是校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全部內容,也并不是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實際上,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應當是直接與學校教育管理職能的行使以及與學生的受教育權相聯系的教育行政管理關系,而對后者在性質上的認定應當構成對雙方法律關系認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學校與學生之間教育管理關系的性質認定
教育管理權具有行政權的特征,從其本質上來講應當屬于行政權力,體現著國家的意志,學校對于學生來講具有較高的、居于主導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權,而應屬于一種特別的行政管理權。筆者認為,教育管理行為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這就決定了學校在實施這種教育管理行為時,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權力那樣完全運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也不應當把學校所從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為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某些校生糾紛不應當訴諸法律,而應當通過學校內部的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例如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聯邦最高法院就認為,學校在對于學生自身的物品進行搜查時,“只是合理的懷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圍當時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為相對于學生的年齡性別和違規性質,不具有過度的進攻性,這種管理行為就是不侵犯學生隱私權的,沒有破壞學生對隱私的合理預期”。此外,在美國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適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學校內部范圍內也是不適用的,這些規定使學校對于學生的具體管理行為可以更具有彈性。
當然,考慮到學生的正當權益,學校在實施教育管理活動過程中并不能違反國家 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注意防止因為采取教育管理活動不當而給學生的合法權利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學校在處理學生權利與學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應做到公開、公正、合法,避免不當行為特別是不合理搜查、侮辱、體罰等行為,還應給予學生知情、異議和申訴的權利。這樣,把教育管理活動關系定性為行政管理關系不但不會侵害學生的合法權利,反而更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當校生雙方發生法律糾紛時,學生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來救濟自己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而行政訴訟法中的訴訟原則、證據規則等與民事訴訟相比,能為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學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護和救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這一法律關系在名稱上仍應稱其為教育管理關系更為適宜。在立法上進一步清晰界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并逐步完善相關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關鍵的問題,從立法的層面上合理定位這一關系是切實提高我國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實現高等教育理念不斷更新、推動教育實踐不斷向前發展的重要舉措。
四、結語
本文所探討的僅僅是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主體之間法律關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國教育法制體系逐步完善的過程中,高等教育法律關系急需明確界定和完善運作規范,立法相對于司法實踐的滯后情況還需要隨著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參考文獻
[1]郭玉松,張愛芳.大學生權益意識與高校學生工作探析[J].黑龍江高教研究,2007,(2).
[2]蔡國春.試論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關鍵詞:“訂單式”人才培養模式;學校;學生;法律關系
“訂單式”人才培養模式是指學校與用人企業針對社會和市場需求共同制定人才培養計劃,簽訂用人“訂單”,通過“工學交替”的方式分別在學校和用人單位進行理論、實踐教學,學生畢業后直接到用人單位就業的一種產學研結合的人才培養模式。它類似德國的“雙元制”模式。
一、
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
在分析“訂單式”人才培養模式中學校和企業的法律關系前,我們有必要先分析高等學校與在校大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對于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性質究竟如何,學界一直都存在著爭議,歸納起來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該觀點下又有不同的主張,有的學者認為學校對學生的管理只是一種內部管理行為,區別于行政法上的對外管理行為,所以學校不是一個行政主體,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只能是民事法律關系,他們之間發生的糾紛只能是民事糾紛;也有學者認為在現代“依法治教”的法治主義原則下,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非權力關系的教育契約關系 。二是認為我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學校是教育者, 是組織、實施教育教學的管理者,學生是受教育者, 是被管理的對象。高校依據法律授權對受教育者進行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授予學位等具體行政管理行為時, 與學生之間形成了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這種關系是高校以行使由法律法規授予的教育行政權力為內容、以提供公共教育服務和公共教育產品為目的而形成的“特別權力關系” 。三是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雙重法律關系,部分是民事法律關系,部分是行政法律關系 。在該觀點下,又有不同的說法。有的學者認為:一方面,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從屬的行政法律關系性質,這方面的表現有,高校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或接受國家委托,代表國家對學生的有關事項進行管理;另一方面,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還存在一種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因為學校與學生之間已形成一種事實上的教育服務合同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對應的。有的學者認為:學校承擔著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保護的義務,而且這種由教育保護義務產生的監管責任直接針對的是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屬于民事權利,所以學生與學校因此類糾紛形成的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而當學生與學校之間因學校行使行政職權而產生糾紛時,此類糾紛即屬于行政糾紛,學生與學校之間便形成行政法律關系 。
在以上觀點中,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即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雙重法律關系,部分是民事法律關系,部分是行政法律關系。
二、“訂單”式人才培養模式中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性質的宏觀分析
在“訂單”式人才培養模式中,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有一個產生、發展和消滅的過程,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在“訂單”班招生時產生,繼而在學校的具體教育管理中得到發展,并最后在學生畢業時消滅。在這一期間,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十分復雜,既有民事法律法律關系部分,又有行政法律關系部分。以下筆者將選擇在“訂單班”招生和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中形成的法律關系進行分析。另外,學校對學生除了教育管理外,還有教育保護行為,但對后者的性質學界已有通說,即認為在教育保護行為中發生的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 ,沒有再分析價值,所以不在筆者討論范圍。
根據大部分高職學院的實踐,目前,“訂單”班招生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學校制作“訂單”班招生簡章,面向廣大應屆高中畢業生招生。學生若感興趣,即可向學校報名,學校和企業再經過初步的選拔,選出優秀的學生組成“訂單”班;二是在本校老生中間進行宣傳,學生自愿報名,學校和企業對報名學生進行選拔,選出優秀的學生組成“訂單”班。
首先分析“訂單”班的第一種招生形式。根據有關學者的研究,目前我國高校有3種招生形式:一是教育行政部門與高校分工合作;二是教育行政部門宏觀管理,高校高度自主;三是高校招生進行市場化運作。第一種形式主要有經過全國統一考試的本(專)科生招生、成人教育招生以及碩士研究生招生,由于全國統一考試是由政府控制的,包括制定招生來源計劃、組織報名、身體檢查、考試及錄取方面,都屬于教育行政部門的職權,學校雖然享有一定自主權如決定考生錄取與否及所錄取的專業,但主要還是執行行政部門的意志,所以,這種形式的招生是一種公共行政活動,教育行政部門和公立高等學校分別就其負責的事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所以,根據該學者的觀點,高職院校通過全國統一考試招收“訂單”班學生的行為當然是一種行政行為,學校與學生在招生過程中發生的法律關系當然就是行政法律關系。筆者贊同這一觀點,因為雖然學校只是一個事業單位法人,不是行政機關,但根據《教育法》第28條授權,學校享有招收學生的權力,所以,學校招收學生的行為應該是一種行政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關系也應該是行政法律關系。
其次分析“訂單”班的第二種招生形式。在這種招生形式中,學校和學生是作為兩個平等的主體而存在的,學校進行“訂單班”的宣傳,學生自愿報名,然后再由學校和企業進行選拔,在這一過程中,學校與學生之間沒有一種上下之間的管理關系,而是一種平等的選擇和被選擇關系,學生選擇“訂單”班,然后學校再根據“擇優錄取”的原則選擇學生,雙方的行為都是其意思自治的結果。所以,在這種形式的招生過程中,學校與學生發生的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學校和學生是兩個平等的民事主體。
上述是對“訂單”班招生過程中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作出的分析,那么在學校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過程中產生的法律關系性質如何呢?。學校對學生教育管理的主要內容是學籍管理,包括:入學與注冊、成績考核與記載辦法、升級與留降級、轉專業與轉學、休學與復學、退學、考勤與紀律、獎勵與處分、學歷確認與學位授予、畢業 。對于該部分的法律關系性質,筆者認為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首先,雖然學校是一個事業單位法人,但根據《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法律規定,學校享有招收學生、 教育教學、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等權力,所以根據這些法律的授權,學校在行使這些權利時是一個合格的行政主體。其次,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行為是一種外部管理行為,是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管理。有學者認為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行為是內部管理行為,帶有勤務性質,不是行政職權意義上的行政管理,行政管理是公共行政,是行政主體基于公共利益對公共事務進行管理。筆者不贊同該觀點,因為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在本質上是代表國家對學生進行教育,學校承擔的是一種國家的教育責任,是一種公法意義上的責任,學校的教育管理行為體現的是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所以筆者認為,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行為是一種基于公共利益的管理行為,是公法意義上的管理行為,也就是是行政管理行為。所以,筆者認為,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行為是行政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
三、“訂單”式人才培養模式中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性質的具體分析
上文已經指出學校與學生之間既存在民事法律關系,也存在行政法律關系,并且對每部分法律關系的內容作了初步的說明,是一個宏觀的分析。在這一部分,筆者將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兩種法律關系作進一步分析,指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具體屬于哪種民事法律關系或哪種行政法律關系。
首先分析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上文已經提到,在第二種形式的“訂單”班招生過程中發生的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由于在該招生過程中,學校和學生是兩個平等的民事主體,其結果完全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所以可以從合同的角度理解這一形式的招生過程。首先,由學校進行“訂單”班的宣傳,發動和鼓勵學生報名參加“訂單”班,這一行為可視為合同上的要約邀請;其次,學生向學校報名參加“訂單”班,這一行為可視為合同上的要約,即學生向學校表明其有意參加“訂單”班,等待學校答復;最后,學校經過選拔,招收了部分學生組成“訂單”班,并簽訂合同進行確認。該行為可視為合同上的承諾,即學校接受了這部分學生的要約,從而形成合同關系。所以,筆者認為,這一部分的法律關系應當屬于民事合同關系。至于該合同的具體性質,可借鑒國外的有關理論,稱為教育合同,也就是學校與學生之間就特殊的教育為客體簽訂的合同,學生享有接受教育的權利,學校負有提供教育的義務。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第二種形式的“訂單”班招生過程中發生的法律關系是民事合同法律關系,其合同的性質是教育合同。
其次分析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該部分法律關系存在于兩個地方,一是第一種形式的“訂單”班招生,二是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首先分析在第一種形式的“訂單”班招生過程中發生的行政法律關系。學校在該過程中的主要職權有錄取、對錄取學生進行登記、發給學生證等,由于學校的這些行政行為主要是對學生資格的確認,所以應當屬于行政法上的行政確認行為。所謂行政確認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者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定、證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所以,學校在招生過程中的錄取、登記等行為,也就是學校作為被法律授權的行政主體對學生(行政相對人)法律地位的一種確認。其次分析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行為。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行為包括入學與注冊、成績考核與記載辦法、升級與留降級、轉專業與轉學、休學與復學、退學、考勤與紀律、獎勵與處分、學歷確認與學位授予、畢業等事項,其內容十分豐富,可能存在多種行政行為。筆者認為獎勵是屬于行政獎勵行為,處分是行政處罰行為,其他事項包括入學、注冊、學歷確認與學位授予等是屬于行政確認行為,主要是對學生法律地位的一種確認。
綜上所述,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是民事合同法律關系,其合同的性質是教育合同;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包括三種,即行政確認關系、行政獎勵關系和行政處罰關系。
參考文獻:
[1] 褚宏啟.論學校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J].教育理論與實踐,2000,3(20)
[2] 趙學云.學生與學校糾紛的法律關系及其權利救濟機制[J].東北師范大學報,2006(6)
那么,怎樣才能激發學生的學習動機呢?
一、創設切合實際的教學情境,提高學生學習的興趣
興趣是最好的老師.創設切合實際的教學情境對于調動學生學習數學的興趣和積極性至關重要,實踐表明情境教學可以幫助教師實現促進學生變“要我學”為“我要學”.教學情境設計要以學生的學習和生活實際出發點,力圖創設能夠為課堂教學打下伏筆、提高學生興趣、引發學生思維、激發學生強烈求知欲望、提高學生解決問題能力的情景,積極引導學生投入到學習中去.
二、進行情感交流,增強學習興趣
建立和諧融洽的師生關系.教師是學生思維發展的引領者.學生知識的獲得、技能的習得、智力的發展、學習興趣的養成,都離不開教師的諄諄教導.要提高學生的自主學習能力,教師必須與學生經常溝通交流,讓學生真正體會到教師對他們的關愛,產生友好、親近、信賴教師的情感,這樣可以縮短師生之間的心里距離,使學生“親其師,信其道”,從而遵從教師的引導,變被動學習為主動學習,激發學習數學的熱情.在平時的教學中,教師要用心地捕捉學生身上的閃光點,給予及時的鼓勵,讓他們享受成功的喜悅,樹立自主學習的信心.
“感人心者,莫先乎于情”,教師應加強與學生感情的交流,增進與學生的友誼,關心他們、愛護他們,熱情的幫助他們解決學習和生活中的困難.做學生的知心朋友,使學生對老師有較強的信任感、友好感、親近感,那么學生自然而然地渡過到喜愛你所教的數學學科上,達到“尊其師,信其道”的效果.
和學生進行情感交流的另一個方面是:教師通過教學或數學史學的故事等,來讓學生了解數學的發展、演變及其作用,了解數學家們是如何發現數學原理及他們的自學態度等.比如:可以給學生講“數學之王——高斯”、“幾何學之父——歐兒里德”、“代數學之父——韋達”、“數學之神——阿基米德”等數學家的故事.
三、教學技巧要多樣化 ,提高學習興趣
要想培養渴望學習的學生,教師就要運用與學生學習風格相吻合的多樣和教學技巧.當教學技巧順應學生的學習風格時,教師就會發現學生學習態度的改善和學習效率、學業成績以及創造力的提高.教師應向學生提供實地活動、小組計劃、接觸電腦和視聽資料的機會.講授在某些時候是可以接受的,但決不能將它作為主要的傳授工具.整天講個不停,周末不斷進行考試的教師,太乏味了!
教師還應不時地在贊賞過程中設計一些新奇的細節來吸引學生.多樣的教學技巧和教學素材不僅能激發學生的學習熱情,也能激發教師的教學熱情.比如采用一個新穎的教學情景,可以吸引學生積極投入到課堂中.運用一題多變的教學方法,常常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教學效果. 轉貼于
四、運用現代教學技術,激發學習興趣
隨著現代教育技術的發展和廣泛應用,高中數學教學中正確選擇和使用教學現代教學技術,不僅可以提高課堂效率,而且能更好地啟迪學生的思維,激發他們的學習興趣,培養他們的主體意識,幫助他們學好有關的數學知識.例如,在教學內容一元二次不等式的解法時,讓學生根據投影儀投出的問題看書,尋求解決問題的答案,對不能在書上直接找到的問題答案,如一元二次不等式的解法與一元二次方程的解法有何異同,教師可以引導學生分組討論,并把透明膠片分發到每組,把討論的結果寫在膠片上,然后教師把他們的討論結果投影出來,讓全班同學與教師一道再進行討論,看哪個組寫出的結果最簡單最準確,然后進行練習,通過練習分組討論,組內再把不能解決的問題寫在膠片上,再投影出來,引導他們討論解決,這樣既能激發他們的學習興趣,從別人的問題中啟迪他們的思維,又培養了他們主動參與學習,積極主動地探索的精神,較好地發揮了他們的學習的主體作用.
五、建立評價機制,提高學習興趣
從信息論和控制論角度看,沒有信息反饋就沒有控制.學生學習的情況怎樣,這需要教師給予恰當地評價,以深化學生已有的學習動機,矯正學習中的偏差.教師既要注意課堂上的及時反饋,也要注意及時對作業、測試、活動等情況給予反饋.使反饋與評價相結合,使評價與指導相結合,充分發揮信息反饋的診斷作用、導向作用和激勵作用,深化學生學習數學的動機.
六、適當開展競賽,提高學生學習的積極性.
論文摘要:隨著高校學生傷害事故引發的法律糾紛不斷增多,大學校園的安全問題已成為社會、學校、家長們關注的焦點。從法律的視角探析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內涵、類型及責任認定,多措并舉建立起一個系統而高效的預防機制,是高校安全工作現狀提出的迫切要求,同時也是推進教育法制化的必然選擇。
近年來,隨著我國高等學校的辦學規模不斷擴大以及高校在學生管理上的疏忽等因素,高校學生傷害事故呈現出了增長的趨勢。大學生傷亡事故的頻發不僅給受傷害學生及其家長造成身體和精神上的傷害,給學校和家庭帶來沉重的經濟負擔,也給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教師造成管理上的困惑和不安。
大學校園的安全問題已成為社會、學校、家長們關注的焦點。圍繞高校對學生傷害事故是否有責任、責任如何認定、是否應當賠償,學界眾說紛紜,實踐中因此而產生的大量法律糾紛成為困擾高校和學生家長的難題。我國法律對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認定、事故的處理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由此而引起的法律糾紛也日漸增多,嚴重影響著高校的改革、發展、穩定以及學生的正常學習和生活。高校大學生的管理工作面臨著巨大的挑戰,而大學校園安全管理工作的好壞,直接關系到高等教育改革的穩步推進和高等教育持續健康地發展。因此,如何從法律視角探析學生傷害事故的內涵、類型及其責任認定,多措并舉加強對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則成為關乎各方利益的重大現實問題。
一、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及特征
教育部頒布并于2002年9月1日開始實施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為《辦法》)第二條規定:“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根據這一規定,筆者認為:高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實施或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高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高校負有管理職責的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大學生遭受人身傷害或致他人人身傷害的事故。特點如下:
1、主體的特定性。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主體包括:一是全日制的公立大學的在校大學生,碩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二是各種民辦大學的在校學生;三是在公立大學和民辦學校注冊的函授生、自考生和成教生,但是前提是傷害事故必須發生在學校管理范圍內。
2、時間的特定性。從時間上來把握,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應該是發生在“在校期間”,即在學校有教育、管理、服務等職責的期間內。具體說,可以細分為三個期間:一是學校正常的教學、管理、服務時間,從學校規定學生學期開始時的報到時間到學期結束時規定的離校時間,寄宿生從開學走進校門一直到放寒、暑假規定的離校時間走出校門,走讀生每天從走進校門到走出校門的期間學生上學、放學、返校、離校的時間,放假后學生私自滯留在校的時間,學生自行外出或擅自離校期間,不能認為是“在校期間”。但是,為了完成學校、教師者班級安排的工作任務或公益事務而滯留在學校或假期提前到校,應視為“在校期間”。二是學校節假日調課或補課的時間。三是由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的時間從學生到達指定集合地點時開始到活動結束宣布解散時為止,包括春游、社會實踐、社會公益活動、校際體育競賽、參觀、學生實習等。
3、空間上的特定性。從空間上來把握,只要損害行為或者學生傷害的結果有一項發生在學校負有教育、管理、服務等職責的地域范圍內即可。該地域范圍不僅僅指發生在“校內”,而且包括發生在學校管理范圍內的所有教育場所;具體的包括:一是在校園范圍內,包括學校的辦公樓、教學樓、宿舍樓、運動場、廁所、花園、植物園、電影院、禮堂、體育場地、校辦工廠以及其他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教育教學設施或者生活設施。二是在學校組織校外活動的場所或交通工具內,包括春游、社會實踐、社會公益活動、校際體育競賽、外出演出、學生實習等場所和路途中。
二、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類型
根據教育部的《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也就是說,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承擔過錯責任。接下來在《辦法》的第九條至十四條中,明確規定了學校承擔或者不承擔責任的各種情形。因此,根據《辦法》的相關規定,根據高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所承擔責任的大小,可將高校學生傷害事故分為高校全部責任事故、高校部分責任事故、高校無責任事故三種情形: 1、高校全部責任事故。指學生傷亡事故的發生學校要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的情形。具體表現:①學校有關人員瀆職致使校舍倒塌、脫落、墜落造成學生傷亡的;②學校的校舍場地、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③教師體罰學生或變相體罰學生的;④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藥品學習用品等不符合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準和要求的;⑤學校組織學生參加的教學活動未按規定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⑥在體育課或學校組織的體育活動中學校未落實安全保護措施或教師違反教學大綱的;⑦正常教學時間內教育人員撤離工作崗位的;⑧因學校環境污染造成的;⑨學校飼養的動物致學生傷亡,受害人沒有過錯或第三人沒有過錯的。
2、高校部分責任事故。指學生傷亡事故發生在校外或本校同學之間,具有一些非學校因素。但學校存在某些過失或事后措施明顯不當的情形。如在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事故的直接責任為校外部門,但學校組織管理措施有不當之處;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沒有及時采取措施,由此導致加重后果等情形。這類傷亡事故學校承擔次要責任,行為人承擔主要責任。
3、高校無責任事故。這類情形指學生傷亡事故的發生完全由于學生自身的原因,學校在事故發生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包括因不可抗力、受害人過錯、第三人過錯、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過錯等引發的在校學生傷害事故。如果學校已經履行了相應的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法律責任。在高校無責任的情形下,學校可以從道義上做適當的補償。
三、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防范機制
面對日益高發的高校校園傷害事故,必須從根本上有效的控制和防范。筆者以為,防范措施的制定,是高校安全工作現狀提出的迫切要求,同時也是推進教育法制化的必然選擇。目前許多學校在處理傷害事故時,缺少相應的法律依據,沒有一套成熟處理機制。因此,如何能夠合理、合法、有效地解決糾紛,學校就必須制定完善的防范措施和救濟措施,形成一套完善的安全管理機制。針對各種類型的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筆者認為,要采取各種相應的預防措施,建立起一個系統而高效的預防機制。
1、完善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立法體系。當前,我國已經建立起以《教育法》、《學位條例》、《教師法》、《義務教育法》、《職業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等為基本法律,并輔之以《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教育行政法規、地方性教育法規和教育規章的相對完善的教育法律體系,但同時現行教育法律體系也明顯暴露出一些急需解決的問題,只有不斷完善教育法律法規,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學生傷害事故的相關問題,預防和減少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在充分運用法律手段處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方面,日本的經驗值得我國借鑒。在學生傷害事故立法方面,日本已形成了一套上自國家的法律、法規,再至地方有關機關的地方性法規,下至學校的規章制度,效力上高低錯落、內容上相互銜接的完備而具體的法規體系,為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有效預防、處理、法律責任追究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和重要的運行機制。我國應充分吸收日本的成功經驗,并根據我國的國情,完善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法律法規,建立一套完整的體系,包括憲法的有關規定、基本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等幾個層次,使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防范、處理和由此引起的民事糾紛有法可依。
2、規范學校管理制度,提高學生法制觀念。一方面,應加強法制管理,提高學校領導及學生管理者的法律意識,應把對學生進行法制安全教育作為一項經常性工作來抓,并列人學校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使學生管理實現民主法制化。另一方面,強化大學生法律素質建設,根據不同專業及學生的特點,在各種教學活動和日常生活中,積極開展法制安全宣傳教育,普及安全知識和法律常識,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和法制觀念,提高防范能力。
一、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
高校與大學生之間存在哪些法律關系,理論界眾說紛紜,爭論不休。比較統一的觀點大概包括: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綜合性的法律關系、特別權力關系、具有特別權力因素的公法關系、契約關系。在這些法律關系中,我比較贊同綜合性法律關系的觀點,即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在不同條件下會形成不同的法律關系,主要包括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內部管理關系等。
(一)高校與大學生之間存在的行政法律關系
行政法律關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規范所調整的行政關系,是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行政權力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所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享有行政權并有權行使行政權,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權利義務不對等,行政主體享有行政優益權。
公立高校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原本不享有行政權力,但在實際運行中,為了實現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全面發展高等教育事業,更好地保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有關法律法規授權高校享有一定的行政權,這類法律法規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學位管理條例》《高等學校校園秩序管理若干規定》等。高校在行使法律法規授予的教育行政權時,其身份屬于行政法上的被授權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這時,高校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行政權力,產生的法律責任由高校自己獨立承擔。
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高校與學生之間形成行政法律關系。高校具有管理權、指揮權、教育權和依法為學生服務的職責,學生則享有辯論權、陳述權、聽證權、知情權及救濟權等,同時承擔著服從、接受等法律義務。高校和學生在權利義務上不對等,作為高校享有更多的權力,學生則承擔著比較多的義務,高校和學生之間形成管理與被管理、教育與被教育、服務與被服務的法律關系。
(二)高校與大學生之間行政法律關系的內容
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行政法本文由收集整理律關系,其內容主要是圍繞教育行政權力的行使過程中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高校享有的教育行政權以及和教育行政權相關的行政權力主要包括對學生的招錄權、發放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的權力、發放報到證書的權力、對學生的處分權、獎勵權、學費的減、免、緩交權以及依照國家政策的各種困難補助權、獎學金的評定及發放權、評優選干的權力,還包括組織安排考試的權力,決定補考、免考、緩考、重修、留級等權力,決定延遲畢業的權力等。這些權力既是一種權力又是一種職責,學校必須依法、合理行使這些權力和職責,才能實現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才能更好地為學生服務。在高校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大學生處于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更多的是履行接受和服從的義務。同時也享有陳述權、辯論權、知情權、救濟權、聽證權和舉證權、委托權等權利。
二、行政法律關系中大學生合法權益的現狀分析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高校享有更多的行政權力,處于強勢的主導地位,大學生則處于弱勢地位。由于現行救濟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很容易被侵犯,而且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濟,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健康發展和大學生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
在教育行政法律關系中,高校作為管理者和教育教學活動的組織者,其有權制定政策,作出決定。在實際管理中,學生的權益受到侵犯時,大多數情況下沒有人尋求法律救濟,忍氣吞聲、息事寧人。有一部分人告到了法院,法院不受理。此外,還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訴制度在制度的設計上存在缺陷,難以令人信服,當學生受到取消入學資格、開除學籍或其他處分處理決定時,很少有人選擇通過申訴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學校作出許多決定時缺乏透明度,往往是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缺少調查、討論、聽證和公告等民主程序。這些問題的存在,大致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首先,大學生行政法律意識不強。許多大學生不知道通過法律途徑進行自我保護,對學校的處理結果縱然不能接受,又不知道如何處理,只能忍氣吞聲,被動接受。
其次,學生思想觀念落后。一些學生認為狀告學校不仁不義,同時還有畏懼心理,認為學校處于強勢地位,告也會失敗。
第三,現行申訴制度存在缺陷。試舉一例說明,《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學生管理規定》)中第六十條規定,“學校應當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由學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組成。”這條雖然規定了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但對于組成人員的比例、人數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對于委員會的表決處理形式,表決方式、各部分組成人員的地位、遵循的原則等都沒有具體的規定。這種情況極易造成領導一言堂,其他人只是點綴和陪襯,很難有一個公正合理的結果。
第四,對高校行政行為的認識存在較大的分歧,成為法律救濟的瓶頸。這也是目前造成大學生權利保護困難的根本原因。有人認為高校做出的行政行為有兩類:外部行政行為和內部行政行為。外部行政行為有對學生的招收錄取行為、畢業證學位證的發放行為等,而內部行政行為包括對學生的處分及處理行為,考試管理、學籍管理行為,獎勵行為及其他行為。學生對外部行政行為不服時,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進行救濟。而對于內部行政行為,只能通過申訴解決,不能進行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學生管理規定》也作了這樣的規定。
轉貼于
第五,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各地執法不一。現行的《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在受案范圍中對于高校的行政行為都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造成各地法院執法不一致。同樣的案件,有些地方的法院受理,有些不予受理,給學生維權造成一定障礙。
三、行政法律規范中大學生合法權益法律保護的思路與對策
(一)加強法制教育宣傳,增強學生的法律意識,樹立積極維權的思想
首先,對在校大學生普及法律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使學生建立起基本的法律知識結構,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其次,熟悉自己在大學階段的角色和地位。大學生身份是學生,是受教育者,學習知識接受教育是其根本任務。同時,大學生的身份不同于中學生、小學生,在其考入大學以后,戶籍轉入學校,農村戶籍變為城鎮居民戶籍,實行統一管理。同時具有一定的特殊資格,以前為國家干部身份,現在在就業、公務員招考、各類國家資格考試等方面都有學歷和文憑的要求,因此,大學生和學校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綜合的,包括民事法律關系、內部管理關系、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大學生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享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遇到矛盾和糾紛時,應分清屬于哪種法律關系,自己具有哪些合法權益。最后,學會運用法律手段保護自己。在大學學習期間,當遇到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時,要積極運用法律手段,通過協商、調解、申訴、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等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提高高等院校的行政管理水平,強化教育服務功能
首先,嚴格依本文由收集整理法行使法律法規授予的教育行政權,提高行政管理能力。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在教育行政權的行使過程中,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授權的范圍、形式、時限及步驟行使行政權力,保證做出的行政管理行為合法、合理,嚴禁濫用職權、越權行政。其次,強化教育服務功能,實現高等教育的本質和社會效果。作為教育機構,高校應做好傳授知識,教書育人的本職工作,努力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樹立起服務學生、為學生負責的意識和教育理念。第三,提高教育行政管理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水平。狠抓業務,加強培訓,嚴格要求,科學考核,實行績效管理,提高教育行政管理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水平,保證行政管理和服務工作質量。第四,建立和完善規范的監督機制,增強責任意識。高校應建立獨立規范的教學、管理監督部門,加強監督檢查,減少工作中的失誤。制定相應的過錯追究機制,增強工作人員的責任心,提高行政管理效果。
(三)修改完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對有關機構和程序作出明確的規定
首先,明確規定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包括學生代表、教工代表、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人數,組成人員中各部分人員所占的比例及產生的方式。處理申訴的原則以及處理學生申訴的具體程序,具體包括各部分人員在處理申訴中的地位、意見或觀點的效力,擬被處分學生的陳述和辯解權利、行使的方式,表決的方式等。其次,將教育行政部門對申訴的處理程序作出具體規定。明確處理申訴的機構,機構的人員組成,處理申訴的步驟與方式,處理結論的形式與內容以及如何答復等。
[論文關鍵詞]高校 教師 學生 主體性
主體性,從本質上講,是人的本質屬性。它集中體現為人的自主性、主動性、創造性。發展教師與學生的主體性,不僅是現代社會的客觀要求,而且是教育教學理論和實踐中的一個重要課題,已成為我國教育教學理論和實踐的改革方向。
社會所需要的思想道德素質和法律素質要轉化為大學生自身的思想道德素質和法律素質,沒有高校師生主體性的共同發揮,特別是大學生的自覺接受和主體性的充分發揮,是根本無法實現的。為了促進高校師生主體性的發展,在“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學中,我們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嘗試:
一、建立發展高校師生主體性的教學組織形式
“教學組織形式是教學活動的組織規范體系,它把教師和學生按一定的方式組織起來,根據一定的時空安排到教學活動中,保證教學活動的規范化、有序化,為教學活動的順利進行,為師生主體性的發揮和構建提供制度保障。”由此可見,教學組織形式在客觀上一定程度制約了師生主體性的發揮。因此,為了促使高校師生主體性的發展,在教學實踐中,我們從教師組織形式和學生組織形式兩個方面變革了原有的教學組織形式。
1.建立發展高校教師主體性的教師組織形式。為促使高校教師主體性的發展,在教學實踐中,我們對傳統的教研室(組)這一教師組織形式進行了初步改革。目前,我國高校“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的教師組織形式主要是教研室(組),鑒于這種教師組織形式有利于教授同一學科的教師之間共同研討和備課,有利于教師彼此取長補短,開闊視野,提高教學技能和專業化水平等優點,我們在教學實踐中,仍然沿用了這一組織形式。但是在“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學實踐中,這種組織形式也表現出只能掌握學生的課堂表現狀況,不能全面、深入了解學生思想實際的缺點。針對這一缺點,我們在思政部的統一安排下,積極推薦教研室符合條件的教師擔任網絡輔導員和到學院、班級擔任思想政治理論輔導員 ,增進教師與學生之間的溝通和了解,從而克服傳統教師組織形式的不足,進一步增強課堂教學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2.建立了發展大學生主體性的學生組織形式。為促使大學生主體性的發展,在教學實踐中,我們初步建立了集體教學、小組合作學習與教師個別輔導相結合的學生組織形式。
集體教學是班級授課這一課堂教學組織形式的一種。因為這種課堂教學組織形式有利于提高教學效率;有利于發揮教師在大學生思想道德素質和法律素質形成中的主導作用;有利于發揮學生集體在大學生思想道德素質和法律素質形成中的教育作用;有利于解決大學生思想道德和法律修養方面存在的共性問題。我們在教學實踐中,仍然沿用了這一現代教學中使用最為普遍、最為典型的課堂教學組織形式。但是在“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學實踐中,這種組織形式也表現出種種難以克服的缺點,如不利于照顧大學生在思想道德素質和法律素質方面存在的個別差異;不利于培養大學生的創造能力和實際操作能力;不利于發揮學生在思想道德、法律理論學習和自身思想道德素質、法律素質培養方面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大學生主體性的發展。
小組合作學習是針對班級授課這一集體教學形式不利于發揮大學生學習和自身思想道德素質、法律素質培養方面的積極性、主動性的缺點,而引入的合作學習的基本形式。結合“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的特點,對其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創新。我們在教學中采用的小組合作學習活動分以下六個步驟:(1)教師將學生分組,每小組八人左右;(2) 學生根據教師提供的討論題目自己思考,并書面回答;(3) 學生以小組為單位,進行交流討論。在小組交流討論活動開始以前,每小組要確定一名記錄員,記錄小組成員的討論內容;小組討論交流活動接近尾聲時,每個小組要推選一名代表,在課堂上進行總結性發言;(4) 各小組代表發言;(5)教師根據各小組代表的發言,將學生討論的主要觀點寫在黑板上;(6)教師針對學生的主要觀點進行點評。
將這種小組合作學習活動運用到課堂教學中,其一,實現了學生對教學的參與;其二,加強了學生與學生之間的思想互動,徹底改變了傳統教學中大學生的學習主要是接受性學習,動手、動腦、動口的機會較少的情況,激發了學生參與課堂教學的積極性、主動性,充分體現了大學生在教學中的主體地位;其三,這種小組合作學習活動的成功運用,不僅能促進大學生思想道德理論知識的掌握,并且對大學生的自學能力、參與意識、合作意識、表達能力、交往能力等非智力因素有較大的提高,特別對大學生的情感、態度、價值觀等非智力因素有顯著影響。
教師個別輔導是針對班級授課這一集體教學組織形式不利于照顧大學生在思想道德素質和法律素質方面存在的個別差異,難以做到因材施教而采取的彌補方式。我們借助于團體咨詢中集思廣益、互助解難的活動,將目前最困擾每位大學生的問題收集匯總,由授課教師利用課外教學時間,根據學生的意愿,采取書信方式、網絡方式和到學生宿舍面談的方式,進行答疑解難。將教師個別輔導活動運用到“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學中,關注了大學生個體思想道德素質、法律素質狀況的差異性,關注了大學生個體思想道德修養和法律方面存在問題的解決,使教學更貼近大學生的思想實際。
綜上所述,集體教學、小組合作學習、教師個別輔導相結合的學生組織形式,克服了傳統學生組織形式形式單一、顧此失彼的缺陷,它是一種產生于教學實踐中的新型學生組織形式。 二、發展師生主體性的教學方法
在多年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學實踐中,根據大學生思想和行為的特點以及該課程教學的要求,我們總結了幾種在特定課堂教學中,特定使用的發展師生主體性的教學方法。
1.平等溝通、增進了解的教學方法。平等溝通、增進了解的教學方法是師生之間、學生之間通過相互自我介紹的活動,實現平等溝通增進了解的教學方法。這種教學方法,一般在開設“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的第一堂課使用,其目的在于引起大學生對該課的興趣,增進師生之間、學生之間的相互了解,拉近師生之間、學生之間的心理距離,為今后彼此在課堂教學中進行深入思想交流營造良好的氛圍。
2.設計、討論與點評相結合的教學方法。設計、討論與點評相結合的教學方法就是教師課前將教學難點、教學熱點與學生思想實際相聯系,設計出與學生思想實際相聯系的具體課堂討論問題,然后組織學生進行課堂討論,教師針對學生討論得出的主要觀點,有的放矢地組織教學的方法。這種教學方法,一般在涉及人生觀、價值觀、道德觀、成才觀方面的難點和熱點問題時使用。在教學過程中使用這種方法,一般可以達到了解學生對教學難點熱點問題的基本觀點,使教師更有針對性地組織教學,增強了課堂教學的實效性。同時這種教學方法對教師和學生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教師不能再照本宣科,必須對授課內容真正做到融會貫通,靈活運用,才能很好地評述學生的觀點;另一方面,學生也不能只是被動地聽課,要積極思考,認真參與教學活動,充分發揮自己的主動性與自覺性,真正實現自己在教學中的主體地位。
3.及時反饋的教學方法。及時反饋的教學方法是教師在教學過程中,注意觀察學生對教學內容及方法等方面的反應,及時聽取學生的意見與建議,并對教學內容及方法等方面進行相應調整的教學方法。教學過程中,我們要求每位教師注意觀察學生對每一堂課的教學內容及方法的反應,做到心中有數,及時調整。在該課程的最后一堂課上,教研室要求每一位教師從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效果三個方面,設計學生評教題目,要求學生根據自己的感受,書面回答評教問題。及時反饋的教學方法,使教師能及時發現自己在教學內容的安排,教學方法、手段的選擇等方面存在的問題,作出相應的調整,從而有效地提高教學效果。
綜上所述,以上介紹的三種教學方法盡管是在該課程的不同階段,針對不同的教學要求進行使用,然而,它們的共同特點是:(1)適應合班課的特點。近幾年,高校連續擴招,我校合班課學生人數一般在一百三十人左右,過去許多行之有效的方法逐漸失去了作用,學生參與教學活動的難度加大,學生管理難度加大,教學效果明顯下降。針對這種情況,我們在教學實踐中,探索與總結出幾種符合合班課特點的教學方法,將學生劃分為小組,以小組為單位開展合作學習活動,解決了合班課學生參與教學活動難和對學生進行有效管理難的問題,使教學效果明顯好轉。(2)增強了課堂教學的互動性。通過以上幾種教學方法的運用,改變了以往教學中只有師生之間的雙邊互動 ,忽視了生生之間互動的局面,極大地增強了師生之間、生生之間的思想互動,實現了教學多邊互動,最大限度地改變了課堂教學的氣氛和效果。(3)充分利用了學生之間的教育資源,發揮學生之間相互學習,相互教育的作用。在前兩種教學方法中都有學生之間相互介紹、相互討論、相互解決難題的互動活動,在這種學生之間相互交流思想的活動中,學生可以認識自我,了解他人 ,逐漸改變過去對人對事的一些偏見,接受他人的思想和觀點,學習他人的態度和行為方式,從而充分利用了學生中的教育資源,達到學生之間相互學習、相互教育的目的。(4)充分發展了大學生的主體性,以上幾種方法的運用,充分發揮了教師在課堂教學中的主導地位,促使學生充分參與課堂教學活動,增強彼此間的思想互動,極大地調動了全體學生充分參與教學的積極性與主動性,逐步實現了“要我學” 到“ 我要學” 的轉變,真正實現學生在課堂教學中的主體地位,有利地促進了大學生主體性的發展。
關鍵詞:在校權益大學生高校
一、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梳理
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障問題,首先是科學界定大學生在校權益的問題。而如何界定大學生在校權益,必須理清大學生與高校間的法律關系。只有明確雙方的法律關系,才能夠更為科學的探討大學生在校權益及其特點,進而為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障提供分析路徑。
關于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在我國的研究還不夠普及和深入,而國外經過長期的研究形成如下幾種學說:
關于大學生和高校之間法律關系的界定最早的學說是“特別權力關系說”。這種學說曾被認為是大陸法系公法學說中關于界定大學生與高校之間法律關系的主導學說。所謂特別權力關系說是指在特定行政領域內國家或公共團體等行政主體對與其有較強依附性的相對人有概括命令強制的權力,而相對人卻只有服從義務的特殊關系。具體到大學生和高校的關系上,學校對學生是一種命令性的權力,而在校學生只有絕對服從的義務。傳統特別權力關系凸顯出對權力服從的特質,這種理論把高校與學生的關系強調為是學校行使強有力的公權力的特別權力關系,不適用一般情況下應遵循的法律保留原則和權利保護原則,高校出于教育目的和學校內部管理的需要,有權自行制定規則行使懲戒權,而無需具體法律依據,學生對學校的權力行使,不得提訟。由于這種學說排斥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適用而遭到更多的批判。
在特別權力關系說遭到批判和否定而日益瓦解的情況下,國外學者提出區分特別權力關系的設想。一種是德國學者烏勒主張的,將這種行政法律關系分為基礎關系與管理關系,并認為涉及到基礎關系的決定,如學生身份資格的取得、喪失和降級等決定,可以通過行政訴訟解決。而管理關系如學生的服裝、儀表、作息時間等規定則不視為行政行為,而是內部的自律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必遵循嚴格的法律保留原則;還有一種學說將這一關系區分為重要性關系與非重要性關系,只要涉及大學生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必須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讓行政權自行決定。此外,日本最高法院在1977年3月15日有關富山大學學分不認定案的判決中所采納的“部分社會說”認為大學不管公立還是私立,都屬于部分社會關系,為了實現其設置目的,應擁有自律性、概括性權力,因此其與一般市民社會不同,而是形成特殊的“部分社會”,在其中所產生的法律紛爭,當然不應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由此看來這種學說只是在解釋角度上與特別關系說不同,其本質上并無太大差異。
日本學者室井力在徹底批判特別關系說的基礎上提出了“在學契約說”。認為在現代教育法制下,教育應完全擺脫/權力作用,學生之在學關系應當脫離行政法而成立民法上的契約關系,學生與學校雙方地位平等,各依教育目的締結在學契約,如有糾紛由普通法院審理。但是這種理論并未得到學界的普遍認同,因為這種把教育活動比作一般的交易買賣雖然可以解釋一些大學生與高校的關系,但是顯然不全面。
從上述國外的觀點來看,要想通過一種在整體上界定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是非常困難的。我國學者馬懷德教授即指出“高校與受教育者之間存在著多重法律關系”。鑒于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在我國大學生與高校之間的法律關系從性質上說主要包括以下三種:
第一種是行政法律關系。大學生與高校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是指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依據法律法規對學生進行管理時形成的法律關系。高校享有某些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權力,與在校大學生發生行政法律關系。例如學位授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授予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由此可見,高校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享有一定的行政權力,與在校大學生之間存在行政法律關系。
第二種為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在大學生與高校的關系中主要表現為合同關系。合同關系主要存在于滿足大學生生活需要的領域里。比如住宿、飲食、醫療等方面的關系。在這些合同關系中,在校大學生是服務的購買方,高校、后勤集團是服務的提供方。此外還包括一些因學生校園傷害而引起的賠償關系。
第三種可以統稱為內部管理關系。除了上述兩種性質的法律關系之外,學生與高校之間還存在著諸如日常生活的管理、課程的設置、學生一般違紀行為的處分、獎學金的評定和發放等法律關系。本文將上述關系稱之為內部管理關系,其內涵趨同于前文述及的德國學者烏勒的理論中的管理關系。
二、大學生在校權益的內涵界定
權益是權利人享有的權利和相應可獲性現存利益和將來利益的形而上的概括。權利和利益處于深刻的統一之中,權利是利益的有效調整機制,是權益的法律表現形式,利益是隱藏在權利背后的根本物質內容。總之,權益是一種法定的利益,是權利與權利的行使而帶來的利益之和。由此來看,在上述大學生與高校法律關系的框架內探討大學生的權利是界定大學生在校權益的科學路徑。
在對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分析的基礎上,在校大學生主要享有以下權益:
第一,大學生享有受教育權。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賦予大學生的權利。這種權利涉及在校大學生最基本的權利和利益,是享有其他權利和利益的首要前提。
第二,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權。作為受教育權的延伸,享受高校組織的各項教育教學服務的權利也是作為一名大學生所必需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學生在校期間依法享有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項活動,使用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資源”。
第三,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在高校學習期間對學生的評價反映出一個學生在其享受高等教育期間的學習及其他活動情況。這種評價關系到大學生今后的發展。因此學生在平時成績、考試成績、論文情況、獎學金的評定及其他活動中享有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
第四,監督、建議學校日常管理活動的權利。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動不僅是其進行教學研究活動的必要保證,而且關系到學生的學習、生活等方面的問題,是學生享受一個良好的學習、生活環境的保障。因此,作為高校日常管理活動的受動者學生應當有監督、建議的權利。
第五,民事權利。在校大學生一般情況下都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享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其財產權、人身權、知識產權受民事法律規范的保護。
第六,陳述權、申訴權和訴訟權。作為上述幾項權利的保證,在校大學生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具有陳述權、申訴權和訴訟權是必需的。這種權利符合法治的理念,是大學生切實享有上述權利的有效保證。
三、大學生在校權益的特點分析
之所以研究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障問題,是因為大學生作為一個特殊的社會主體而存在,由于身份的特殊以及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他們的權益同樣具有特殊性。只有正確認識大學生在校權益的特殊性,才能夠對大學生在校權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從前文對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的梳理以及大學生在校享有的權利的研究,我們認為大學生在校權益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首先,大學生的權益是由其特殊的主體地位以及特殊的行為引起的。根源于大學生作為受教育者與作為教育主體的高校之間的行為關系中。正是因為大學生在高校中求學的原因,才產生上述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以及日常的管理關系。在這些關系中蘊含并體現著大學生的在校權益。這些權益的取得是與大學生身份取得以及與高校的被教育與教育的關系分不開的。
其次,大學生在校權益以受教育權為核心,以提高自身素質為目的。受教育權是大學生一切權益的核心內容,這一權益的追求在與人的價值的實現,有別于一般權益的目的。對大學生的在校權益的保護體系要以受教育權為根基來建立。這不僅關系到大學生本人素質的提高和人生的發展。同時也關系到我國教育水平的提高、人才培養的需要以及社會主義現代化的建設。
再次,大學生在校權益的內涵具有復雜性。大學生在校權益包括多種性質的權益,這是由大學生與高校多重性的的關系所決定的。這同時決定了對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護必須是多重性的法律保護,不能簡單依
靠某一種或者某幾種法律來進行保護。
最后,大學生的在校權益更容易受到侵
害。一方面由于我國現階段對大學生與高校
的法律關系本身認識尚未統一,如何適用法
律來保護大學生的權益本身還面臨著一定的
問題,即便是在本文梳理的三種關系中有兩
種關系并非平權模式,而是大學生作為被管
理的對象存在其中。即便是平權模式下的民
事法律關系,由于高校教學管理得需要也存
在一定的特殊性。加之我國高等教育改革仍
然處在不斷探索前行的階段,相關法律法規
和管理制度不甚完善,傳統教育模式還有存
留的情況下,大學生的在校權益更具有易損
性的特點。另一方面,在校大學生一般都是
剛剛步入成人階段,大多從高中直接升入高
校繼續深造,社會經驗不豐富,權利意識淡
薄,也使得他們的在校權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四、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護
對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護應當立足
大學生權益的特點,結合我國高等教育的具
體情況,從立法、司法、高校自身以及學生
自身等角度出發。只有如此,才能切實的保
護大學生在校的權益,讓法律的關懷真正貼
近在校的學生,是依法治校成為可能。
從立法的角度來看,我國《憲法》、《高
等教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對
在校大學生的權益的某些方面有了立法的規
定,但是并不系統也不完善。尤其是在法律
關系的問題上無論是從實踐還是理論的層面
上來說都需要深入的研究和探討。因此,我
國立法有必要明確大學生與高校的關系、大
學生享有的權益以及明確法律對高校授予行
政權的界限。只有在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關
系明確的情況下,對大學生的權益的法律保
護才能夠更好的實現。
從司法的角度看,筆者認為不應只考慮
在學生權益受到侵害后的訴訟救濟手段。而
應當拓寬救濟途徑。因為在我國現行的法律
體系中,大學生在校權益的侵害中許多行為
特別是內部管理行為不屬于訴訟范圍。因此,
應當完善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救濟途徑。比如,
教育仲裁制度、申訴制度以及司法審查制度。
通過一系列程序的保證使得大學生在校權益
的法律保護落到實處,并保證這些救濟途徑
的透明和暢通。
從高校自身的角度看,主要是規范高校
的管理行為。使高校各種管理制度明晰合理,
逐漸納入法制化軌道。并且充分調動學生的
參與積極性,許多涉及學生利益的管理工作
應當為學生提供表達自己意見的民主渠道。
此外,在后勤服務領域中應當提供更多主體,
一方面增加服務領域中的競爭,避免校園內
部的壟斷,提高服務質量。另一方面,可以
給在校大學生提供更多的選擇機會,切實保
護學生在民事領域的權益。
從在校大學生自身的角度來看,學生應
當努力提高自己的社會經驗和法律素養。了
解自己的權益所在。對權益的認識即不淡薄